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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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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范文第1篇

法律规则是以高度抽象、概括的规范和概念的形式出现的,而规范和概念又是以文字的形式表达的。因此许多法学家认为自从有了成文法,就有了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活动。然对成文法的解释绝非一件易事。欲使成文法能够最大限度的释放其光芒,解释者不仅要解读法律规范和法律体系的各个层面,亦需要以犀利的目光直视和剖析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以及自身的价值体系和理论框架,因此法律解释学以其实用性、技术性和知识性的特点作为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荣登历史的舞台,改变了以往将法律解释仅仅局限在简单的文本解释的情况,而将视野投向以司法适用中的规则和事实的互动关系为内容的[!]深度阐释。本文作者通过阅读数本专家名作,对法律解释、法律漏洞以及法律漏洞的补充有了一个粗浅的认识,遂作此文。

一、法律解释

“法学之目的,实不应仅以研究成文法为己足,而应研究探寻居于指导地位之活生生的法律,据以论断成文法之善恶臧否”。 故法律解释的目的“并不在于单纯地理解既存的法律文本、解释法律规则,而在于在此基础上结合具体的个案事实,由法官得出有说服力的判决”。 也就是说法律解释的目光应驻足于现实中的成文法,同时应该兼顾法律的稳定性和法律的理想即公平、正义,最终使成文法的功能在司法中得到最大的发挥。我认为法律解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一)、狭义的法律解释

传统的法律解释亦即狭义的法律解释,是指当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时候,以文义、体系、法意、比较、目的、合宪等解释方法,澄清法律疑义,使法律含义明确化、具体化、正确化。狭义的法律解释重在在文义的限度内探究立法者的意图,分为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及合宪解释。文义解释是指依照法律条文的表面意思以及通常的使用方法所作的解释。其依据是法律规范属于社会规范,由于其针对的对象是社会的全体社会成员,因此除了个别的专业用语有其特有意义作解释外,应当以文句所具有的通常意义作解释。文义解释在法律解释上有其不可磨灭的意义,因为无视于法律条文就会使法律有名无实,法律也将失去其安定性。但是拘泥于文义解释,固步自封,奉法律文字为金科玉律,就会导致法律僵化,使法律成为“死法”。体系解释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即依其编章条款目的前后关联位置或相关法条的意思阐明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体系解释可以分为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反对解释、当然解释四种。体系解释能够维护法律体系之一贯及概念用语的一致,在法律解释上确具价值。但是如果利用解释过于机械,拘泥于形式,就会忽略法律的实质目的。法意解释又称历史解释或沿革解释,是指通过探求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价值判断以及其作此价值判断所希望实践的目的来作解释。法意解释要参考立法过程中的一系列记录、文件、备忘录等,对立法者意思的理解不应为立法者当时之意思,而应为立法者处于今日所应有的意思。该解释具有“范畴”,可划定文义解释的活动范围,使文义解释不至于离经叛道。比较解释是指参酌外国立法及判例学说,作为诠释本土法律的参考资料,以实践其规范目的的解释方法。比较解释并非仅比较多国的法律条文,且更多的是比较各国相关的判例学说,从而窥探法律的本意,进而适应时代的潮流。目的解释是以法律规范目的阐释法律疑义的方法。法律规范的目的在于维护整个法律秩序的体系性,个别规定和多数规定都受规范目的的支配。通过目的解释,各个法律条文间的不完整性、不完全性均能完整顺畅而且没有冲突。目的解释与法意解释的不同在于,前者从法律目的着眼,重在阐释法律的整体意旨,法意解释则从历史沿革的角度出发,重在探求个别规范的法律意旨。合宪解释是指以较高级别或宪法的意旨对位阶较低的法律规范意义解释的方法。这种解释方法意图通过实践位阶较高的法律规范的目的,使法律秩序井然有秩。

此外还有论理解释。“典型的法律解释是先依文义解释,而后再继以论理解释。非如此解释,为非典型的解释方法”。 论理解释又称社会学的解释,与体系解释相同,是以文义解释为基础的,当文义解释有多种结果时,为使法律条文明确化而使用的一种操作方法。论理解释与体系解释的区别在于“乃体系解释在确定文义的涵义时,需考虑法律条文间的各种关联关系,使条文的体系完整,不胜矛盾或冲突情事;而社会学的解释则偏重于社会效果的预测及其目的之考量”。 论理解释的这种社会效果的预测属于经验事实的探求,它以社会事实的调查为依据,具有科学性,符合时代潮流的需要。

(二)广义的法律解释

广义的法律解释不仅包括狭义的法律解释还包括法律补充。法律补充分为价值补充和法律漏洞补充两个部分。

1、价值补充

价值补充是指对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及概括条款而言的一种解释方法。价值补充作为广义的法律解释存在的前提是法律是有价值目的取向的。也就是说“人类在这里利用规范追求某些目的,而这些目的又是基于某些(基本的)价值决定所选定。这些目的即(基本的)价值决定便是法律意旨所在。是故,法律解释应取向价值乃自明的道理。” 人类并非为有规范而作规范,而是为了以规范实现公平正义的要求。不确定的概念和概括条款在民法和刑法等实体法律中均有所体现。“法院就不确定的规范或概括条款予以价值补充,须适用社会上可以探知认识之客观伦理秩序、价值、规范及公平正义之原则,不能动用个人主观的法律感情。” 法官运用价值补充解释法律时,应对具体案件依照法律的精神、立法目的和实质的公平与以具体化,不可僵化。

2、法律漏洞补充

法律对于应规定的事项由于立法者的疏忽或情势变更,致就某一法律事实未规定或规定不清,且依狭义的法律解释又不足以使规范明确时,法官应探求法律规范目的对法律漏洞加以补充。这里的法律漏洞补充作为法律漏洞的一种补充方法,仅限定为在法律可能的文义之外和价值补充以外的补充。法律漏洞的补充从目的的角度将有利于权衡各个不同主体的利益,创造和维持共同生活的和平;从体系的角度讲,有利于清除秩序中的“体系违反”,使法律所追求的价值得到圆满地实现。

二、法律漏洞

“法律的功能在于帮助人类将正义实现在其共同生活上。所以只要一个生活事实正义地被评定为不属于法外空间的事项,亦即法律应予规范的事项,那么如果法律(A)对之无完全的规定或(B)对之所作的规定相互矛盾或(C)对之根本未作规范,不管法律对与它类似之案型是否作了规范或(D)对之作了不妥当的规范,则

法律就该生活事实而言,便有漏洞存在。” (一) 法律漏洞的产生有如下几个原因:

1、 立法者对所涉案型未予考虑或考虑得不够周详;

2、社会现象的日新月异,现行环境及其价值判断不断的发生变化,原有法律规定对现实不相适应;

3、立法者对于认识不成熟的问题不做规范,而有意让诸司法机关和学术界来逐步完成的事项。

(二)文献上有关法律漏洞的重要分类

1、有认知的漏洞和无认知的漏洞

这是针对立法者制定法律时对系争的规范的不圆满状态是否有所认识为标准的。如果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对系争法律规范的不圆满状态已经有所认知,但是立法者唯恐操之过急会使法律规范对系争案型作出不成熟的规范进而妨碍法律的进化,而让诸司法机关在学术界的支持下逐步完成的法律漏洞属于有认知的法律漏洞。反之如果由于立法者思虑不周,对应予规范的事实未予规范或未完全规范或者规范有矛盾,则这种漏洞为无认知的法律漏洞。无论是认知的漏洞还是无认知的法律漏洞,都是立法者在立法时就已经存在的,因此均称为“自始的法律漏洞”。

2、自始的法律漏洞和嗣后的法律漏洞

这是以系争的法律漏洞是在系争的法律制定时存在还是在制定之后存在为标准的。立法者制定法律时就已经存在的法律漏洞为自始的法律漏洞;如果制定法律时系争的法律漏洞并不存在,但是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技术、伦理价值观念或其他事实的变迁而发生的漏洞为嗣后的法律漏洞。

3、部分法律漏洞和全部法律漏洞

这是以对认为有必要规范的问题是否完全被规范为标准所作的分类。如果对被判断为有必要规范的问题完全没有规范则为全部漏洞;如果虽已经作了相应的规范,但是规范的不完整的则为部分漏洞。

4、真正的漏洞和不真正的漏洞

真正的漏洞是指对法律应当予以规范的案型根本就未加以规范;而不真正的漏洞是指对应当予以规范的案型虽有所规范但是规范的并不适当,具体表现为其规范的过于宽泛,未对一般规范作适当的限制。这一用语在法学上已经被运用得过滥,并常不指称同一之内容,以至于在法学上已失其传达消息的能力。

5、明显的漏洞和隐藏的漏洞

如果法律对依该规范的意旨应当予以规范的行为未加以规范,则为明显的法律漏洞;如果法律对应当予以规范的案型虽然加以规范,但是却未对该案型的特别情形在规范上加以考虑并相应地予以特别规定,则这种应有而未有的特别规定就是隐藏的法律漏洞。这种类型的划分是被相对的确定下来的,其划分的标准是看它的发生是否因对一个相对的一般规定的应存在而不存在的限制来定的。

6、禁止拒绝审判式漏洞、目的漏洞及原则的或价值的漏洞

禁止拒绝审判式漏洞是指法律提出一个法律问题,但却没有给出相应的答案,它的特征在于一个生活事实被确定于法定空间,法律应当予以规范,法院也应当予以审判,但是事实上实证法中却没有相应规范支持。目的漏洞是指禁止拒绝审判式漏洞以外的基于法律的目的所要求的法律的补充。这种漏洞通过类推适用、举轻以明重、举重以明轻、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等被认定。原则的或价值的漏洞是指某一法律原则或法律价值已经被证明为现行法律秩序的一部分,但是实证法中却未获得足够的具体化。

三、法律漏洞的填补

本文将法律漏洞定位为法律没有完全规定或对之规定相互矛盾或完全未作规定。对法律漏洞中无完全规定或规定有矛盾的事项,采取狭义的法律解释的方法予以填补;对法律完全没有予以规范的事项,则应采取法律补充的方式予以补充。

(一)关于法律漏洞的性质,黄茂荣先生在其《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将其界定为“(一)法律解释活动的继续;(二)造法的尝试”。具体言之:

1、法律解释活动的继续

作者认为此“法律解释活动”为本文所说的狭义法律解释活动,这种法律解释活动在法律“可能的文义”范围内位置;而法律补充是狭义的法律解释活动的继续,是在法律“可能的文义”范围外对法律所作的填补,是对狭义的法律解释活动的继续和深化。法律补充在法律生活中的作用体现在:其一,法院通过裁判对不适当的法律解释进行变更,使其符合成文法的立法意旨;其二,在根据狭义的法律解释仍然会有多重意思理解时,通>,!

2、造法的尝试

杨仁寿先生在其所作的《法学方法论》中,认为“漏洞补充一言以蔽之,实即‘法官造法’,此在英美法系国家殆视为当然,在大陆法系国家,其判例的效力虽不若英美各国所具权威,为无可否认,其亦具造法的功能”。 而黄茂荣先生在其所着《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则认为法官所作之法律补充只是造法的一种尝试。本文采后一观点。其理由为:(1)法官所作的法律补充是其司法权的行使,追求的是个案的公正。也就是说“法官所作的法律补充的功能是将裁判存于具体案件的争执,而不是为与该案件相同的案型补充的制定一个一般的规范”。 (2)当一个裁判被选为判例时,并不使存在于判例中的法律见解取得法律的地位,当然不具有强制的规范效力。判例先例中的法律见解在规范上的意义反映在法院的裁判上是法院对其的斟酌义务,而非遵循义务。(3)当一个判例中的法律见解不正确时,法院可以直接依据其职权在新判例中予以变更;然而认为法律规定不正确时,法院通常不能直接予以修正。综上所述,法院所作的法律补充只是造法的尝试而非直接的造法。“由法院之造法的尝试所表现出来的‘判决先例中之法律见解’将来可能通过惯行的形成,即一般的法律确信的产生而转化为习惯法,但也可能或早或迟地被抛弃” 。

(二)法律补充对法律漏洞的填补方法主要有四种,即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以及创造性的补充。具体言之:

1、类推适用

类推适用系基于平等原则,以“相类似之案件,应为相同之处理” 为法理依据,亦即将法律的明文规定适用到虽没有法律直接规定,但其法律的重要特征与该法律明文相同的类型。

依据德国学者库德格在《法律上逻辑》一书,类推适用的运用具有三个特点。日本学者碧海纯一另外加了一个特点,共计四个特点。兹详述如下:(1)类推适用是间接推论的一种,用一般三段论理论表示为:M是P(大前提),S类似M(小前提),故S是P(结论)。在此推论中,必须经由“S类似M”这一命题穿针引线才能成功地完成S是P的结论。(2)类推适用是“特殊到特殊”和“个别到个别”的推论。它不同与演绎和归纳推理,其前提必须是“个别”或“特殊”的命题,不能是一般的命题。因此其大前提不能为“凡M都是P”,因为M只是一个特殊的命题。(3)类推适用所获得的结论并非是绝对可靠的,一般的三段论推理中如果前提为真,则结论莫不为真,但是由于类推适用中的三段论推理中的大前提只是一个“个别”或“特殊”的命题,且类推适用的基础又涉及人的价值判断,因此其所得到的只是一个不太确实的结论而已,有时甚至会导出错误的结论。(4)类推适用是基于“类似性质”或“类似关系”所得出的推论。依“类似关系”所为经验科学上的类推恒要求结论具有“真实性”,而根据“类似性质”所为法学上的类推适用,则重在结论的“妥当性”,至于推理结论的真或假则在所不问。

2、目的性限缩

目的性限缩仍然是基于平等的原则,所不同的是其以“不同之案型应为不同之处理”为法理依据。意即法律文义所涵盖的案型相较于立法意旨而言过于宽广,为了消除这种缺失,则对该文义所涵盖的案型类型化,然后将与该立法意旨不符的部分排除于其所适用的范围之外。目的性限缩与限制解释的区别在于限缩的程度是否损及文义的核心。

如果已经损及文义的核心则为目的性限缩,如果没有损及文义的核心,则为限制解释。关于目的性限缩在逻辑上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目的性限缩属于间接推理的一种,其逻辑命题的形式为:凡M都是P(大前提),M1非M(小前提),故M1非P(结论)。(2)目的性限缩的推论是演绎式推理而非归纳推理,也就是说其推理的过程是从一般到特殊。(3)目的性限缩是以规范的意旨为考量的,也就是说其视法律目的将案型分类,将不符合规范意旨的予以剔除。(4)目的性限缩作为法律漏洞的补充方法有利于被告,在刑法中亦可使用。 3、目的性扩张

目的性扩张是指法律文义所涵盖的类型相较于立法意旨而言,显然过于狭窄,以至于立法意旨不能完全的贯彻。因此通过越过法律规定的文义,将法律适用的范围扩张到原法律规定文义不包括的案型。目的性限缩和目的性扩张都是以立法意旨作为其调整系争法律规定适用范围的依据。目的性扩张所要处理的案型与法律的明文规定并非相同,它是由于立法者立法时思虑不周而对其所欲规范的案型太过具体以至对符合立法意旨的部分未予规定的案型。因此为贯彻立法意旨,应放松法律规定的类型化,以兼容其他适当类型。目的性扩张在逻辑上应注意以下几点:(1)目的性扩张也是间接推理的一种,其逻辑命题的形式为凡M都是P(大前提),M1为M(小前提),故M1为P(结论)。(2)目的性扩张也是从一般到特殊的演绎推理。(3)目的性扩张以法律意旨为考量,将原文义未涵盖的而合于规范意旨的案型包括其中。

4、创造性的补充

  创造性的补充是指拟处理的案型依据法理应当加以规范,但是实证法上纵使经由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都不能找到规范的依据时,则可以根据法理和事理,试拟规范。这一补充方法随着社会结构的变迁,其适用已经越来越重要。例如各国民法上有关“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依据习惯法;没有习惯法的,法院依法理断案”的规定就是这一方法适用的体现。这里所说的法理是就法律的原理而言的,是从法律规定的根本精神演绎出来的经学说和判例长期经营,并利用社会学、历史学、分析比较等方法业已成型的存在状态。由于社会现象变化万千,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因此当其他法律解释和补充方法不足以弥补法律的漏洞时,授权法官运用法理贯彻法律意旨是至为重要的。

法律解释范文第2篇

法律解释方法主要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和社会解释等。学者们对于适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的先后顺序已经形成了一个大致的共识,即:文义解释具有严格的优先性,若文义解释的条件得到满足,它就优先于其他解释方法被采用;只有具备足够的理由对文义解释的结果表示怀疑时,才有条件考虑上下文解释和体系解释;而比较解释和社会学解释则通常是最后的选择。这一解释间的排序虽然确认了某种解释方法相对于另一种解释方法具有优先性,却难以回答在何种情况下,后位的解释方法可以取代前位的解释方法。当面对疑难案件时,其判决将是充满未知数的,进而导致司法过程不具有可预期性,不利于司法的稳定。但不可否认的是,借助于法律解释,司法可以巧妙地回应一些深刻的社会麻烦,并有助于缓解传统的司法意识形态对疑难案件的判决所施加的压力。

在进行法律解释的时候,人们往往偏向于从法律文本的范围内去完成解释,因为这只需要考虑较少的解释因素,并可以使解释的结果一目了然。这种逻辑体现的是形式合理性,即追求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然而这种形式合理性的缺陷表现在,它试图把实体性问题作为程序性问题来一并处理;而且疑难案件的判决一般都需要综合权衡法律内外的各种复杂因素。司法中的法律解释并不限于对法律文本的解释,甚至主要不是对法律文本的解释。法官必须兼顾法律规则与个案案情,平衡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法律解释就是要在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下面通过分析里格斯诉帕尔默案来解释在判决疑难案件时如何选择解释方法。

1882年,帕尔默在纽约用毒药杀死了自己的祖父,他知道祖父在现有的遗嘱中给他留下了一大笔遗产,但他担心祖父再婚会变更遗嘱从而使他一无所有。帕尔默的罪行被发现后遭到指控并被法官判处监禁,但遗留下来的问题却成了让法官头疼的难题:帕尔默是否仍享有继承祖父遗产的合法权利?由于纽约州的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如果继承人杀死被继承人将失去继承资格,而且,帕尔默祖父生前所立遗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审理此案的格雷法官认为,如果帕尔默的祖父知道帕尔默要用毒药杀害他,他或许会将遗产分给自己的女儿们,但法院也不能排除相反的可能,即帕尔默的祖父即便知道帕尔默要杀害自己,仍愿意将自己的遗产分给帕尔默。纽约州的遗嘱法的相关条文本身并无不当,因而没有理由弃之不用,因为对法官们来说严格遵守现有法律是一种明智的选择。

审理该案另一位法官厄尔对此却持相反意见,他认为立法者的意图对实际法规有重大影响。法律的真实含义不仅取决于法律文本,而且取决于文本之外的立法者意图,立法者的真实意图显然不会让杀人犯去继承遗产。法官不能在立法者未能预料到的事情上曲解立法者的意图。厄尔法官还引用了一条古老的法律原则“任何人不能从其自身的过错中受益”来说明遗嘱法应被理解为否认以杀死继承人的方式来获取继承权。最后,厄尔法官的意见占了优势,纽约州最高法院判决厄尔因杀死被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

格雷法官所理解的法律就是制定法文本,法律的含义也自然取决于文本的字面含义。厄尔法官则认为,真正的法律并不局限于法律文本,法律文本之外的立法者意图也可以是法律的一个组成部分。格雷法官和厄尔法官表面看来是在争论法律的具体含义,而实质上是在争论用以确定法律含义的根据和原则。在波斯纳看来,争论的焦点是格雷法官所坚持的尊重遗嘱意愿的原则和厄尔法官所发现的任何人不得以恶性获利的原则之间的冲突。两位法官之间为什么会有这样的争论?是什么原因导致了两位法官对法律含义理解上的分歧?这个意外的谋杀事件使法官们预感到严格依法判决将会给案件带来一个不好的结果――谋杀者将会从其恶行中获利;但如果追求一个令人满意的判决结果――剥夺谋杀者的继承权,将会迫使法官放弃法律,这就造成了法官在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之间的两难选择。

格雷法官更加注重形式合理性所代表的社会利益,做出了忠实服从法律的选择:尽管法律在某些地方不尽如人意,社会既然选择了服从规则治理的法治模式,那么因规则自身的认识缺陷而导致的个案合理性在某种程度上的欠缺就是理应为此付出的代价。厄尔法官更加注重的是实质合理性所代表的社会利益,他注意到的是一个相反的事实:若判决帕尔默胜诉,这将给社会造成一种极为不好的激励,因为如此判决会使人们觉得,法律似乎允许人们用谋杀被继承人的方式尽快实现遗嘱上的继承权,这显然立法的意图背道而驰。法律如果站在公众意见的对立面,这对法律和司法而言都无疑是致命的,使得维护法律和司法正当性的努力反而显得有些虚伪。

由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解释方法的排序并不是固定不变的。所谓解释方法的优先性,只是说前位的解释方法比后位的解释方法具有更多地被采用的几率。因此,对解释方法的排序并不是规范性的,而是描述性的。在帕尔默案的判决过程之中以及格雷法官和厄尔法官的争论之中,我们可以发现解释方法的踪影,但却看不到排序被期待具有的那种方法论意义。

追求形式合理性是司法活动的一个重要特征。恪守规则虽然使司法显得有些呆板,因为它对各种灵活应变的措施保持着一种防备;遵循先例则使司法看上去很固执,因为它的隐含意义就是拒绝纠正错误。即便如此,司法的形式合理性的确具有许多重要的社会价值:法律如果朝令夕改,就会给司法者、执法者以及普通民众带来不便,频繁变化的法律将很难获得人们的普遍遵守和惯常服从。如果司法过程考虑太多法律之外的因素,法官的判决乃至法律自身就会变得相当不稳定。如果法律外的因素霸占了法律的领域,法官就会取代立法者的位置,法治社会的权力格局以及法律自身的权威都将面临严重的威胁。

法律解释范文第3篇

关键词:法律解释;文学解释;解释性概念; 法律之链;整体性法律观

中图分类号:D90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1254(2014)02-0055-07

The Unique Feature of Dworkin’s Theory of Law-as-Interpretation:A Legal Perspective Based on Literature

FAN Ana, FAN Wen-Yuanb

(a.Faculty of Law, Kunmi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Kunming 650500, Yunnan, China;b.Faculty of Management and Economics,Kunmi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Kunming 650093,Yunnan,China)

Abstract:Literature is the inspiration source for Dworkin’s theory of Law-as-interpretation. According to his insight, both law and literature belong to the category of interpretive concept, and between them there is a high similarity. Through the analogy between law and chain novel, he developed the conceptual instrument, chain of law. The conceptual instrument offers us a method to analyze the way how judges treat legal history, and let people see why judges have to make the decisions for new cases coherent to those for former ones. It visualizes why the interpretation of law is necessary and point-orientated. Through it, Dworkin manages to illustrate how the two dimensions, fitness and justification mutually combined in practices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However, it is the analogy between law and chain novel that is queried by many critics.

Keywords:legal interpretation; literary interpretation; interpretative concept; chain of law; law-as-integrity

在与分析法律实证主义的论战中,德沃金最著名的批判性论断便是声称分析法律实证主义是一个被语义学之刺蛰中的思想流派。他提出一套独特的法律解释理论,这也是他开给分析法律实证主义的一剂解毒针。而德沃金法律解释理论的独到之处则在于其理论灵感来源于连环小说这种文学体裁。正是看到法律及其发展方式在根本上与连环小说的创作方式如出一辙,德沃金才洞见到法律的根本属性。本文旨在通过凸显德沃金法律解释理论的这一特点,从而实现对其理论的深度解读。

一、连环小说与法律之链:德沃金理论的灵感来源

在建构其法律解释理论时,德沃金主张只有通过将法律解释与其他学科中的解释,尤其是文学解释相比较,我们才能全面地理解法律解释,因为文学解释中解释者所面临的诸多问题就是法律解释者所要解决的问题利科敏锐地指出,与文学作品的文本固有的含义和作者意图之间所存在的那种断裂相仿,同类的断裂也出现在法律的含义与法律实证主义确认为法律渊源的决定之间。参见[法]保罗・利科:《论公正》,程春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32页。。在连环小说(Chain novel)的创作过程中,这一点表现得尤为突出。关于德沃金所说的连环小说,需要作出两点前提代:一是假设每位连环小说作者都持有严肃认真的态度;二是他们清楚地知道他们要合作创作的是“一部单一而统一的小说(a single,unified novel),而不是比如说,去创作一系列相互独立的同名短篇故事”[1]193。除第一位连环小说作者之外,其他作者都身兼两职,既是解释者又是创作者。在开始创作之前,他们必须首先通读并解释已经完成的那部分小说。通过解释,他们要回答以下问题,“他(她)必须决定这些角色在‘实际上’像什么;何种动机事实上指引着他们;从这部发展中的小说里所表达出来的意义或者主题是什么;在何种程度上使用文学上的手段或者描述会达致这些目的的实现;为了促使这部小说向着特定方向而非其他方向发展,它是否应该被扩展、提炼、修改或者省略”[1]192-193。

在德沃金看来,裁判疑难案件十分类似于创作连环小说。就像为了给业已完成的一部分连环小说加上新的一环的那些作者,由于既无法从制定法中得到指引,又无法就以往判决依据的是哪些法律规则或原则这一问题达成一致,裁判疑难案件的法官也要给业已完成的那部分法律添上新的一环。也就是说,他们处在建构法律之链(chain of law)这一事业之中。他们必须阅读以前法官的司法意见。在这样做时,他们不是想去发现某个或某些法官自己的言辞或当时的心理状态,而是想从整体上去理解这些法官的所思所言,就好比后来的连环小说作者想通过解释对由所有以前的作者业已完成的那部分小说形成一个总体看法。法律之链的历史部分由数不胜数的判决、结构、惯例以及实践构成。建构法律之链是一项“复杂的连环事业(complex chain enterprise)”,其目的是要让上述历史得以延续。裁判疑难案件的法官必须将自己视为这一事业的参与者,他的工作就是解释先前已经发生过的事情,他必须根据自己的判断去弄清楚当被视为一个整体时,以往判决意欲实现何种目的。与法官相类似,不同时期的立法机关也是位于法律之链中的不同环节,身兼解释者和创作者双职,力求继续该法律之链。

文学离不开文学解释,而法律解释则必然伴随着法律。文学解释与法律解释两者同属于创造性解释(creative interpretation),此种解释在本质上关涉的是目的而非纯粹的因果关系[2]。他进一步指出,创造性解释是建构性的,亦可称为建构性解释(constructive interpretation)德沃金指出,“创造性解释是建构性的”这一论断必须面对两个异议:第一,创造性解释永远都是对话性解释;第二,创造性解释不可能是客观的。他对第一种异议的反驳,参见Ronald Dworkin. Law's Empire.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6, pp.53-65。 他对第二种异议的反驳,参见Ronald Dworkin, Law's Empire.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6, pp.76-86。。“大体而言,建构性解释是将目的强加于一个对象或惯例之上,此种强加(imposing)旨在使该对象或惯例成为被解释者所归入的特定种类或体裁之中可能存在的最佳范例。……从其建构性来看,创造性解释是一种有关目的和对象间之互动的问题。”[3]52据此,论者们常常也直接将德沃金的法律解释方法称为“建构性解释”。也有学者将这种解释方式称为“最佳展示(the best light)”理论[4]。

理解建构性解释应注意以下两点:第一,解释与目的的关系。此处之目的并非原作者或原立法者之目的而是解释者之目的。通过解释,解释者使解释对象具有了一种反映自己的目的(purpose)的本旨(point)德沃金对解释与目的之关系的关注显然得益于富勒。参见[英]韦恩・莫里森:《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李桂林等译,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45页。也请参见Lon L. Fuller. Human Purpose and Natural Law. The Journal of Philosophy, 1956,53(22).。第二,解释与对象的关系。德沃金的解释更关注解释者的目的,但这并不表明他认为解释者可以根据自己的目的随意地赋予解释对象以本旨。例如,一个极度推崇平等的人并不能为了追求自己所认为的那种平等而如此这般解释礼貌这一概念,即认为礼貌实际上要求共享财富。“因为实践或对象的历史或特征限制了可能得到的解释。”[3]52

二、同属解释性概念的文学与法律:德沃金理论的核心理念

为什么文学与法律会如此这般相似?德沃金致力于寻求更深层的答案。他找到的答案就是法律与文学二者同属解释性概念。

(一)什么是解释性概念

德沃金在《身披法袍的正义》一书中,对于解释性概念给予了直接阐述:

解释性概念鼓励我们去反思并且争论,我们已经构建出来的某些实践提出的是什么样的要求。拳击界的人共享着赢得一轮比赛的概念,即便他们常常对谁赢得了特定的某一轮,或者对应当用何种具体的标准来裁定这个疑问,不能取得一致意见。他们中的每一个都懂得,对这些问题的解答,取决于对拳击的规则、惯例、预期和其他现象所作的最佳解释,取决于对某个特定场合中所有这些因素在做出裁决时最好如何发挥作用所作的最佳解释。……政治道德与个人道德的诸核心概念――正义、自由、平等、正确、错误、残忍以及冷漠等概念――对我们来说,发挥的也是解释性概念的功能。人们分享着正义这个概念,即便在关于辨别非正义的标准方面和关于哪些制度是不正义的问题上都存在尖锐的分歧。……解释性概念也要求人们共享一种实践:他们必须在实际上共同把这种概念当作解释性的来对待。但是,这并不是意味着,他们对‘如何应用这种概念’这个问题的看法也是趋同的。人们能够共享这类概念,即便在他们对它的实例持有强烈不同意见的时候也如此。所以,一种有效的关于解释性概念的理论――一种正义理论,或者一种有关赢得一轮拳击比赛的理论――不能仅仅报道一下人们用来识别实例的标准,或者仅仅把人们大体上都认同的实例的深层结构发掘出来。一种关于某个解释性概念的有效的理论,必须本身就是一种极有可能产生争议的解释,一种对这个概念在其中发挥功能的实践所作的解释[5]11-13。

理解“解释性概念”这一概念至少要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涉及解释性概念的实质。张琪指出,上述引文标示出了德沃金为了替代传统语义学思路――通过假定概念本身蕴涵某种既定标准并以此为基础解释相关主体在说明活动中的争议现象而提出的另外一种思路。这种思路认为,解释性概念的实质在于它的价值负载性。也就是说,主体自身的价值与目的成为此类概念得以成立及正常运作的重要因素之一[6]。格斯特也指出,德沃金的立场就是法律这种事物是有本旨(point)的,因此他的解释观的一个核心就是要赋予现存法律体系以本旨,尽管赋予何种本旨是可以争辩的。德沃金法律解释理论的一个重大贡献就在于它为攻克在理解法律的过程中由“客观性”和“主观性”这一对理念所引发的诸种难题提供了一种新的进路。客观性理念主张将法律视为一种可以用经验观察加以描述的简单事实,认为在无需关注特定法律之本旨的情形下,亦可进行描述工作,或者认为特定法律之本旨亦可以像一种客观存在之物一样被中立地描述。而主观性理念则更热衷于提出法律在未来应该成为什么样的规范性建议,而不认为既有法律有某种一贯的本旨或者疏于赋予其目的。“德沃金的结论可以被表述为关于这两种理念的合题,因为解释显然涵括了每一者之中的一些因素。”[7]19第二个方面,解释性概念这一概念本身也是解释性的。也就是说,“以与本旨有关的问题为例,撇开关于一种‘事物’的本旨是什么的考虑不论,它是否有本旨这个问题也是开放的”[7]21。因此,德沃金的法律解释理论并不是封闭的,而是开放的,是邀请论辩的。

(二)分析解释性概念必需解释性方法

分析解释性概念时,分析者必须“超越‘这是一个解释性概念’这种空洞的陈述,不能仅限于对该概念在其中起到作用的实践做高度一般性的说明”,“必须进入到它希望阐明的处在冲突中的问题里”,而“不能是中立的”[5]250。德沃金将分析解释性概念所必需的方法称为解释性方法。它是分析法律的必需方法。下文将讨论解释性方法的组成要素。

1解释性态度[3]46-47。在试图说明类似于法律这样的解释性概念时,首先应当采取解释性态度。解释性态度是“一种清教徒式的态度。它使每位公民都有责任去想象其社会对于原则的公共承诺,以及在新的环境中,这些承诺要求些什么”[3]413。解释性态度包括两个方面:第一,被争议的实践具有目的富勒也曾专门讨论了人类实践之目的性与对人类实践的描述之间的关系。可以说,他在人类实践必然具有目的性这一点上跟德沃金的观点是一致的。In Lon L. Fuller. Human Purpose and Natural Law. The Journal of Philosophy, 1956,53(22).,亦即一种不用叙述构成该实践的那些规则就能够加以表述的价值。也就是说,在表述该实践的目的或价值时,我们不是以构成该实践的规则为根据的。第二,该实践所要求的行为或判断容易随着其目的的变化而改变。因此,构成该实践的规则有何种要求,这要依据实践的目的去解释。解释性制度的参与者应该试图辨明特定实践的目的,并试图使该实践的形式最适合其目的。

2概念、范例与观念。德沃金认为,他的解释理论可以说明即使不同的解释者使用了不同的标准和正当理由,也会实现真正的沟通,因为这些相互竞争的解释针对的是相同的解释对象。为了进一步说明为什么即使在就标准存在争议的情形下也能够进行真正的沟通,他提出“一般性概念(general concept)”和“范例(paradigm)”这两个术语。一般性概念和范例通常都是无争议的。

共同体中的成员往往会就某种实践的最一般最抽象的命题达成一致,这些命题构成了该实践的概念,成为一种可供开展进一步思考和论辩的平台。概念要足够抽象以使人们没有争议,又要足够具体以使人们能够进行对话。在德沃金看来,法律实践的核心本旨就是“通过以下方式引导与约束政府的权力。法律坚持关于‘集体力量何时正当’的先前政治决定产生了个人的权利与义务。除非得到个人的权利与义务的许可或要求,否则国家不应该行使其权力或者不应该被赋予权力,无论这对所期待之目的会多么有帮助,无论这些目的多么有益或高贵。”[3]93或者说,法律旨在“在过去的政治决定与现在的强制之间建立起正当联系”[3]98。据此,他将法律的概念归结为“某一共同体的法律就是能满足上述复杂标准之权利与责任的体系”[3]93。他认为,此一法律的概念足够抽象并基本无争议。虽然有些法律理论表面上没有提出这样一种法律的概念(concept of law),但实际上它们是在预设这一法律的概念的前提下所提出的法律的观念(conception of law)。

特定实践的范例体现着该实践的各种特性和要件。一个实践会具有多个范例。范例的作用是对关于实践的解释进行初步测试。任何一个合理的解释都必须在合理限度内与范例相符合。在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寻求沟通,以期更好地理解与延续特定实践,范例甚至要比就概念所达成的抽象共识更重要。一般而言,范例是无争议的,并因此具有了概念的韵味。但是,德沃金指出,当某个范例被一个很好地符合了其它范例的新解释宣布为错误时,该范例也可能被修正或否弃。这就是范例与概念的最大不同。对德沃金而言,确认法律范例并无难处,因为一般而言,我们在宪法、制定法和判例法等方面有着相当程度的共识,认为它们共同构成了我们的法律体系。比如,在美国,人们肯定会承认《宪法》是法律;在大部分国家,人们也肯定会承认税法是法律,虽然有人会认为税法是不正义的法律。

在概念和范例的问题得到解决之后,不同的解释者提出针对这一概念的更具体的观念,亦即对被解释实践的特定解释,这样才可能产生真正的沟通。针对同一概念提出的不同观念之间通过相互竞争和论辩,通过符合与证成这两个维度的测试,有可能会产生一个最佳的观念,而这个观念就是对被解释实践的最佳解释。当我们试图继续该实践时,会参照这个最佳解释去修改实践中某些与该解释不符而被视为错误的规则。德沃金将概念与观念之间的关系形象地描述为一种树状结构。那些在人们中间达成共识的对于特定实践的最普遍与抽象的命题,亦即概念就是树干,而对于这些抽象命题的更具体的细节问题的不同观点,亦即观念,就是树枝。概念与观念之间的差异取决于在对特定实践的解释进行研究时所处的不同层面,不同的研究层面的抽象程度有所不同。

在界定法律的概念之后,德沃金试图以这个概念所引出的三个问题来比较三种法律的观念,即法律惯例主义、法律实用主义此处的法律实用主义遵循的是德沃金的解读,而作为法律实用主义代表人物的波斯纳并不赞同。以二人对法律实用主义裁判方法的界定为例。在德沃金看来,“实用主义者认为法官们在此情况下应尽其可能为未来着想,无须尊重或保证与其他官员已经作出或将要作出的行为在原则上保持一致”。参见[美]罗纳德・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5-146页。而在波斯纳眼中,“实用主义法官总是为了目前和未来尽可能做最好的事,不受任何在原则上同其他官员的行为保持一致的义务所约束”。 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道德和法律理论的疑问》,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79页。波斯纳指出,实用主义法官并非德沃金错误地认为的那样不会去考虑过去的政治决定、制定法以及先例,只是会优先考虑最有利于未来之结果的最好方法。对德沃金与波斯纳之争的全面梳理和评析,参见徐品飞:《波斯纳与德沃金之争:跨世纪的法理学案》,2008年7月21日,http:///fzllt/web/content.asp?cid=850909314&id=851312891,2012年3月16日访问。

与整体性法律观。他认为,这三者都会接受他所提出的那种法律的概念。笔者试图通过下图来形象地展示德沃金所做的这一比较(见表1)。

法律与正当强制之间究竟有无必然联系出于何种目的,要求这二者间有必然联系为了实现前述目的,如何理解“与以往决定具有一致性”这一要件

法律惯例主义有追求可预测性与程序公平权利与责任明显地存在于以往决定中,或能通过整个法律职业界的惯常方法或技艺而被明确识别出来

法律实用主义无

整体性法律观有首先是为了确保公民间的平等,其次才是为了可预测性与程序公平除了法律惯例主义的上述理解外,这一要件还应被理解为“权利与责任能够从对以往的明示决定的证成所预设的个人与政治道德原则中推出”

3解释的三个阶段[3]65-68。在理论分析的意义上,可以把解释的过程分为三个阶段。德沃金假设,在解释的三个阶段中,共同体成员都会达成一定程度的共识,即便往往也会存在些许分歧。之所以能够达成共识,是因为共同体成员共享着同一种文化、历史或生活方式。共享着特定文化、历史或生活方式的人们在利益与信念方面的相似性需要达至这样一种程度,“它必须足以允许真正的分歧,但又不能高到不可能产生争议”[3]64。具体而言,每个阶段所需的共识程度又有所不同。

第一,前解释阶段:识别解释对象;辨别何者可以被归属为特定实践,以便确定解释的原材料。这些工作可以被视为探究概念和识别范例。该阶段需要很高程度的共识,例如就“哪些东西能被算做实践的一部分?”这一问题达成共识,只有这样才能使得解释性态度具有好的成效德沃金将文化作为共识的来源,而哈特将承认规则作为共识的来源。哈特指出了这两种共识之间的重大差别,即“一种是独立信念的共识,其中和别人保持一致并非达成共识的每个成员认同的原因;另一种是惯例共识,其中和别人保持一致是成员认同该共识的原因”。但哈特同时指出,“就其实质而言,他(指德沃金)对于法律渊源的司法识别的说明与自己的说明是相同的”。而马得华博士则敏锐地指出,正是对“社会规则是源于独立信念的共识,还是源于惯例共识”这问题的不同看法,导致了德沃金对哈特承认规则的批判。参见马得华:《德沃金与法律的解释理论》,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55页。。

第二,解释阶段:对该实践进行一般性证成(justification),该证成表明为何该实践值得遵循,亦即其目的为何。尽管不用对所有原材料都加以说明,该证成必须至少在合理限度内与前解释阶段的实践相符合。因此,该阶段需要说明为了区分对原有实践的解释与对新实践的创造,前述那种符合的最低限度是什么?德沃金认为,我们能够从共同体的历史中找到这个问题的答案。在这一阶段,特定共同体的成员必须就符合的最低限度达成一定程度的共识。该阶段的工作主要是提出一种观念。

第三,后解释阶段:以最有利于在第二阶段被接受的证成的方式去改造解释对象。改造解释对象的方案取决于解释者关于这一问题的实质信念,即何种证成真正会将被解释的实践以最佳方式展现出来。共同体中对于这种实质性信念的共识程度不需要像前两阶段所需的那种共识程度那么高。该阶段的工作是依循最佳的解释,亦即那个胜出的观念,来改进与调适特定实践。

德沃金将这三个阶段的关系概括如下:“解释力求在对某一实践的前解释说明与适当证成这二者间确立一种平衡状态”[3]424。需要注意的是,德沃金指出他所谓的平衡与罗尔斯的反思平衡理论存在两点重大差异:第一,他关注的是对特定实践的证成与后解释阶段该实践的要件之间的平衡,而罗尔斯关注的是关于正义的“直觉”与联结这些直觉的正式理论之间的平衡[3]424;第二,他认为哲学家必须寻求的平衡并不像罗尔斯认为的那样受限于政治性的宪法要素(constitutional essentials of politics),而是包含了罗尔斯所谓的包括个人道德和伦理在内的综合理论[5]185。亚历山大和克雷斯也指出旨在解决道德原则之建构的罗尔斯的反思平衡理论与旨在解决法律原则之建构的德沃金的平衡理论之间存有重大差异,学界在这二者间进行的类比极具误导性[8]。

相应地,我们也可把法律解释的过程分为三个阶段来考察。以司法中的解释为例,在前解释阶段,法官先尝试着找出那些与手头案件相关的法律标准。在解释阶段,法官要提出一套隐含于前一阶段所识别出的那些法律标准之中并可以证成这些标准的一般理论。在后解释阶段,法官用在解释阶段所提出的那套一般理论来证成自己对手头案件的裁判意见。

4解释的评价标准。人们可以从符合与证成这两个维度来评价一种解释的优劣安泰是一个传说中的大力士,地神之子,只要不离开他的母亲大地,他就不可战胜。。第一,在符合维度,我们要看有待评价的特定解释与既定制度事实的符合程度是否达到合理限度;第二,在证成维度,我们要从同时满足了符合维度的多个解释(假如有多个此种解释的话)中挑出那个最具道德吸引力的解释,而它就是最佳解释。

三、文学如何帮助德沃金看穿法律

通过与连环小说的类比,德沃金提出法律之链这个关键的概念工具。在德沃金的法律理论中,法律之链这个概念工具有着三方面作用。第一,它提供给我们一种方法去分析法官如何处理法律史,使我们看到法官在裁判新案件时为何必须保持与过去相一致[9]。第二,它形象地阐述了法律解释的必要性和目的导向性。面对疑难案件,法官别无选择,必须进行裁判,而不可能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拒绝做出判决。然而为了进行裁判,他必须解释先前的法律。整体性法律观要求法官在断案时把自己视为普通法之链的作者。虽然他清楚其他法官以前处理过的一些相关案件与自己手头的案件并非完全相同。但是,他必须把他们的判决当成自己必须去解释和必须去续写的一个连环小说的一部分。在解释和续写这个连环小说时,他必须凭借自己对“如何使这个发展中的故事尽其可能地好”这个问题的回答。第三,它使德沃金得以说明符合维度的诸种约束和证成维度的一些对于实体价值的看法是如何在法律解释活动中相互结合的。德沃金用它来形象地表述该如何进行法律解释。

四、对德沃金有关法律与文学的类比的质疑

虽然通过与文学领域的连环小说的类比,德沃金提出法律之链这个概念工具,非常形象地阐述了他的法律解释理论,但是将法律与文学作类比这一做法也遭到了许多人的诟病。

克雷斯和安德森指出,法律解释与文学解释之类比存在以下几点局限:第一,文学艺术领域中的评价方法与法律中的不同。文学作品面临的是审美评价。然而,在解释法律的过程中,所使用的评价标准必定是不同的。法律类似于文学这一主张自身并不能证明法律解释必然包含道德因素。实际上,这个类比本身并不能够告诉我们,当我们说在进行解释时法官应该以最佳方式去展现法律,我们表达的是什么意思。如果“法律是解释性的”这一论题得以成立,它真正证明的只是法律包含一种评价性成分。对德沃金而言,这种评价性成分是政治道德。尽管德沃金可能是对的,然而他还需要做进一步的论证。第二,与法律中的争议相比,我们更容易接受审美中的分歧。如果德沃金要想坚持唯一正确答案论题(one right answer thesis),将法官比做连环小说作者这一类比似乎是成问题的[10]。

波斯纳指出,在那些认为法律与文学具有相似性的学者中,德沃金是唯一一位明确指出何种文学最类似于法律的学者。但是,他认为,法律与连环小说之间并不存在德沃金所看到的那种相似性。一方面,宪法和制定法这二者与连环小说并不类似。这是因为:第一,在德沃金的连环小说中,位于后面的作者并没有被施加什么限制。例如,后来的每一位作者都可以选择让现存人物死掉,然后重新塑造新的人物形象,而宪法和制定法的解释者却没有这么大的自由。第二,德沃金的类比在宪法和制定法方面的一个更深层的缺点就是它在同一层面上来看待解释宪法的法官和宪法制定者,甚至把这二者相等同。而实际情况却是宪法和制定法往往是有其权威文本的,对这些权威文本的解释往往只能位于比文本更低的层面上的。“只有文本才是完全真实的;所有的解释性判决都必须像安泰(Antacus)一样回归文本才能得到生命的力量。”[11]326

另一方面,就连最适宜用“法律之链”来称呼的普通法也并不类似于连环小说。这是因为:第一,最先被提炼出来的那一部分普通法原则“可能是非常试验性的――更像一种前言或导论”[11]326,而非像连环小说的第一章。第二,在连环小说的创作中,后来的作者必须要处理先前章节已经出现的人物和事件。而在普通法中,后来的法官并不一定要处理先前判决,并且如果有足够的经验表明先前法官所指的方向是错误的,后来的法官就可以放弃其所作判决。第三,普通法的那些法律概念虽然是通过司法判决创造的,但是它们的“精确的表述是可变的,可以进行提炼,可以重新表述,……独立于判决而存在”[11]326。普通法法官在对先例进行解释时,并没有一个确定的权威文本,而连环小说创造中,后来的作者必须面对一个先前已创作出来的确定的文本。根据以上理由,波斯纳掷地有声地断言,“宪法存在的难题同《哈姆莱特》存在的难题是如此不同,以至于《哈姆莱特》学者不大可能讲出对宪法有用的东西,而宪法学者也不大可能讲出对《哈姆莱特》有用的东西”[11]326。

参考文献:

[1]RONALD DWORKIN. Law as Interpretation [J]. Critical Inquiry, 1982(1):193,192-193.

[2]SIMON HONEYBALL, JAMES WALTER. Integrity, Community and Interpretation: A Critical Analysis of Ronald Dworkin's Theory of Law[M]. Burlington : Ashgate Publishing Limited, 1998:56.

[3]RONAID DWORKIN. Law′s Empire [M]. Cambridge, Massachusett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6.

[4]OFER RABAN. Dworkin′s ‘Best Light’ Requirement and the Proper Methodology of Legal Theory [J].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2003 (2):243.

[5]罗纳德・德沃金. 身披法袍的正义 [M]. 周林刚,翟志勇,译.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6]张琪. 争议与阐释:德沃金法律理论研究 [D]. 长春:吉林大学法学院,2009:52.

[7]Stephen Guest. Ronald Dworkin [M]. Edinburgh: Edinburgh University Press, 1997.

[8]拉里・亚历山大、肯尼思・克雷斯. 反对法律原则 [C]//安德雷・马默. 法律与解释:法哲学论文集. 张卓明,等,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9]MARIANNE SADOWSKI. “Language Is Not Life”: The Chain Enterprise, Interpretive Communities, and the Dworkin/Fish Debate [J]. Connecticut Law Review, 2001(4):1103.

法律解释范文第4篇

关键词:法律解释;运用;法律发现

一、法律解释

(一)法律解释的必要性

法律用语的多义性以及其外延的丰富性,加之法律运用的专业性和普通用语存在较大差别。所以机械的适用法律,不仅仅会导致法律的不公正,而且还会严重的损及法律的权威。另一方面,社会是不断的发展进步的,立法者不可能预见到立法后会发生的种种情况,即使预见到了,由于情况的错综复杂,纵横交错,所以也不可能为情形的出现找到一个合理的解决办法。制定的面面俱到的法律不一定是好法律,因为它会束缚法官的理解和判断,从而造成法律的不公正。所以我们需要解释法律,依据法律的概括的抽象规则和原则,使当下的法律能够适应变化发展了的社会,确保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以上两点,我们可以看出,机械的适用法律,只是法律的工匠,只有理解法律的精神,解释法律才是一个法律人的素质。

(二)法律解释的方法

法律解释也有其一定的方法。法律是用语言写成的,所以我们解释法律的时候首先会想到文义解释。并且笔者认为法律条文是由几个要素组成的,对法律或法律条文的解释实际上就是对其中某个条文的解释,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我们适用法律的时候,是对某个点或某个要素不清楚。法官在进行判案的时候,首先进行价值判断,然后才能够适用法律。对于猥亵不能够很好的判断的话,很可能会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或者判决无罪。法律的文义解释不能够超出其文义的射程,如果超出,那将不是法的解释,而是法的类推适用,或者是法的续造。超出文义射程,会导致法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大大降低。其次是体系解释,及联系法律的上下文,体系解释需要对法条的全文和精神有一个系统的了解,否则只会管中窥豹,只见一斑。对于体系解释,我们一定要注意体系的连贯性,不要前后矛盾。接下来是目的解释,每部法律都有其一定的核心原则和精神。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都用过后,还不能导致得出合理结果时,再适用历史解释。有学者认为应禁用历史解释。历史解释是探讨立法者的原意,但是随着时代的进步,适用历史解释时,大量的资料已经不存在了,所以这会成为历史解释的重大障碍。对于解释方法的分类,还有一种就是区分主观说和客观说,简单的说,就是对上述四种解释方法的一种简单的分类。主观说要求解释法律,应从立法者的本意出发,而客观说是要求解释法律时,从客观的字义、情况出发。从上文看第一种分类法,我们似乎能看出再适用法律解释方法时,我们能看到一个轻重缓急的顺序,而且看起来层次是那么的分明。德国的萨维尼也提出文义、逻辑、体系、历史四种解释,好像也给人在适用解释方法时,有一个顺序。但是笔者认为法律的解释方法,不应该有一个轻重缓急的顺序,应该把法律解释的方法看成是一个整体。我们在适用法律解释方法的时候,是为了达到解释法律的目的。因此说,我们应该把法律解释的方法看成是手段,而不是目的,亦即并不是在解释法律的时候,其解释方法必然会达到法律解释的目标。

二、法律解释的运用

法官在运用法律裁判案件的时候,时时刻刻都在解释法律,只不过是我们有时感觉不到罢了。法律只是规定了社会生活中的一般的抽象的规则,不可能将一个事件或情况的方方面面都考虑到,我们试想,如果法律真的像数学公式那样能够有一个标准,那么我们的法律的适用的范围也会大大的缩小,这是毋庸置疑的。我们的法官在裁判案件的时候,常常来回于法律和现实之间,然而现实就是现实,法律就是法律,法律讲的是社会中的一种应然状态,而现实是社会中的一种实然状态,所以法律和现实不会总是契合一致的。我们在适用法律的时候,最常见的一种思维方式是,由大前提和小前提得出结论,但是大前提有时是好界定的、明确的,小前提则是模糊的、不好界定的,所以我们要解释法律。比如说,有一个侵权案件,受害人遭受侵害,是一种现实的状态,他能够请求损害赔偿。就这个简单的例子来讲,我们在很大程度上这是一种事实,是我们适用法律的小前提。我们知道在这样的一种情况下,我们应该让被害人获得赔偿。但是一个难题摆在我们的面前,那就是我们怎么样来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法律并没有交给我一个简单快捷的途径。我们在现在只知道损害应该考虑的因素。但是我们可以说,我们在考虑赔偿数额方面,我们要最大限度的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另一方面我们也要考虑加害人的现实状况,祈求在二者之间找到一个平衡。

当然适用法律时,我们有可能遇到的一个问题是,法律有时并不是完善统一、没有矛盾的,有时我们适用的法律,即我们所说的大前提本身就是错误的,它和其所属的整部法律的内涵和精神背道而驰。在这种情况下,我以为当我们法官发现法律条文和其整部法律的宗旨背道而驰时,我们的法官更应该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更好的去解释法律,维护社会正义,树立法律的权威。

我们传统的适用法律的方式是:分清案件的事实、依照法定的程序适用法律,然后得出一个公正的判决。这是我们的惯常思路。其实在大多数的情况中,我们的法官在在遇到每一件案子的时候,在其脑海中,已经有了一个大概的决定,虽然带有其主观性,但是我们不能否定其正确性。法官判决的理由有时不能在法律中找到明确的依据,这是我们的法官就需要通过法律解释,找到一个合理的依据。以上的法律解释是可能的。一个重要的方面,我们法官具有良好的素质,在其判决前就已经有了关于此案件的想法,其二,还有最重要的一点是,在法律上存在一种假设的思维,它也能通过各种方式,形成一个循环。

三、结语

法律解释是一门我们法律人终生都要钻研的一门学问。法律解释的过程也是法律发现的过程,所以法律解释也是一门技术。作为新时代的法律人,我们更应该好好研究,掌握法律解释的学问,为社会的公平正义做贡献。

参考文献:

[1]【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211页

法律解释范文第5篇

关键词 指导性案例 行政案件 法律解释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一、 公报行政案例裁判要旨的法律解释功能

第一,解释法律规则,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裁判要旨概括裁判规则,实际上是一个对具体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进行阐释的过程。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亟待提高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这种司法资源短缺和法官办案效率不高的背景下,如何促使法官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一部分行政裁判要旨就通过具体案件来解释相关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并且概括为适用于同类案件的直观的裁判规则。习惯于规则化表达方式的法官,会在审理同类案件时迅速将这类裁判要旨作为自己理解和适用法律的重要参考。

例如,“上海罗芙仙妮化妆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工商行政处罚决定案”的裁判要旨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具备以下要素:使用者与被使用者一般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使用行为未征得被使用人的许可,属擅自使用;被使用的企业名称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将使用人提供的商品误认为是被使用人的商品。”这一裁判要旨通过对“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明确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适用界限,消除对法律规定理解的分歧。

第二,创制法律规则,填补法律漏洞。就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来看,“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仍然比较严重,从法律技术上讲,法官之所以不能“同案同判”,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现行法律的原则性、抽象性和概括性条文过多,缺乏可操作性,在适用时就难免因人而异,具体到行政法部门,无法可依的问题就体现得更加突出。要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正确审理案件,大量的行政类指导性案例裁判要旨就在文本上创设了“具有规则或原则形成意义的解释”①性质的法律规则,扮演了填补法律漏洞的角色。

例如,“廖宗荣诉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案”的裁判要旨指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对所在辖区内发现的道路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及时纠正。交通警察对违法行为所作陈述如果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其客观真实性,且没有证据证明该交通警察与违法行为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交通警察的陈述应当作为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优势证据。”基于此,这一裁判要旨将优势证据规则引入行政诉讼,让被告承担较轻的举证责任,平衡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可以视作是对《行政诉讼法》第32条的补充和发展。

第三,对案例其他问题的分析评判。一部分行政裁判要旨中,其所涉及到的内容与法律适用问题联系不密切,不是对某种裁判规则的解释或归纳,但却影响到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判决结果的产生。

例如,“宋莉莉诉宿迁市建设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案”的裁判要旨是:“行政机关在对房屋拆迁补偿纠纷做出裁决时,违反法规的规定,以拆迁人单方委托的评估人的评估报告为依据,被拆迁人提出异议的,应认定行政裁决的主要证据不足。”这实际上是为法官提供了解决具体法律问题的手法,类似于判例法中法官的“推理(reasoning)”。

二、完善公报行政案例裁判要旨的编纂的构想

从目的论的维度分析的话,公报案例撰写裁判要旨最主要的目的在于为同类或近似案例提供可供借鉴的裁判规则、裁判方法或司法理念,以实现最大限度的同案同判。到2008年以后,裁判要旨的重心逐渐移向解释法律规则,以统一和规范法律适用。除去行政立法不断完善的原因,这一现象至少表明,最高法院在选取指导性案例时,希望恪守其作为司法者而非立法者的身份,尽量通过对现行法律的解释来解决日益复杂的法律纠纷,而非过多地进行法律漏洞的填补。最高人民法院借助公报案例加大对现行法律的解释以及必要的漏洞补充,必然与现有的立法制度发生――冲突。如果经由法定的程序使具有法律价值的指导性案例及其裁判要旨获得法律效力以实现其现实拘束力,或许正是最高人民法院努力调整的路向。

(作者均为四川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2009级宪法方向硕士研究生)

法律解释范文第6篇

【关键词】反面解释;限制;适用情形

反面解释,按照杨仁寿先生的表述,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之文字推论其反对之结果”。事实上,反面解释的方法是在法律适用中运用形式逻辑对法律条文进行的解释。学者对其称谓并不完全一致,比如郑永流教授称之为“反向推论”,王利明教授则认为“反面解释”的提法更为妥当。鉴于“反对”一词的感彩,同时为区别范进学教授和陈金钊教授就“法治反对解释”的争论,本文最终采用“反面解释”进行阐述。

一、反面解释的理论概述

反面解释适用的目的在于使与法律构成要件相异的事件得出相异的法律处理结果。例如《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要约不得撤销的情形有“(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在该条文中,除非存在规定的两种情形才会导致要约人的要约不能撤销,该条文的反面解释就是如果没有条文中出现的两种情形的发生,那么要约就可以撤销。反面解释这一工具则可以很好地简化法律条文的过分繁琐,从而使法律只从一个角度进行规定即可保证案件审判适用的需要。

至于反面解释的法律依据,王利明先生认为应当是平等原则。他指出,广义的平等原则包括“类似情况类似处理和不同情况不同处理”,反面解释正是从不同情况不同处理的层面对平等原则的贯彻。例如我国《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其反面解释就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就不应当定罪处罚,这正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完整阐述。

二、反面解释适用情形分析

(一)行为模式与法律效果的逻辑关系的有限性。从逻辑上来说,一个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与该行为模式的法律效果之间存在说三种关系,设前者(行为模式)为M,后者(该行为模式的法律效果)为N,一个法律规范就可以表述为“如果M,那么N”。假言判断中三种情形分别是充分条件假言判断(即M蕴含N)、必要条件假言判断(M逆蕴含N)和充要条件假言判断(M等值N)。第一种情形,当M蕴含N时,由于M外延大于N,则对该判断进行反面解释时否定M并不足以导致对N的否定,因为M仍然可以是N。换言之,在M蕴含N的情形下不能进行反面解释,因为此时反面解释后的范围已经超出了原本法条规定的范围即超出了法条文义的“射程”。第二种情形下,M逆蕴含N,否定M则必然否定了N,也就是对原条文进行反面解释后仍然成立。最后一种情形下,M等值N,那么否定M也同样能得到否定N的后果,反面解释仍然成立。也就是说,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和法律效果必须构成“非M则非N”的关系才能对其进行反面解释。

综上所述,只有在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和该行为模式的法律效果之间存在必要条件或充要条件时,才可对条文进行反面解释,若前者为后者充分条件,则不可使用反面解释。例如《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M即两人为夫妻关系,N即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前者蕴含后者,若擅自采取反面解释就会认为不是夫妻关系的人就没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事实上除了夫妻以外,父母和子女也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二)例示性、开放性列举规定排除适用。反面解释的适用必须是法律适用范围具有封闭性的法律规范,而例示性、开放性列举规定是不完全的列举情形,其适用范围并不具有封闭性因而并不能适用反面条款。例如《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法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该条文的开放性体现在列举文书后的“等”字上,也就是还可以存在其他的文书形式可能致使物权的变动。

除了以上所阐述的两个要求,还有学者提出了反面解释“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由于在不同的法律领域中适用的价值原则和利益衡量并不相同,所有反面解释的要求也有所差异,公法要求法有明文规定方可禁止,私法更强调法无明文禁止则为允许。但笔者以为这种规则其实可以用第一个规则予以规制,而且反面解释原本就是在法律文义范围内的解释,所以反面解释的适用不应当造成对法律规定的违反。

三、有限适用反面解释的必要性

首先,提高法律解释工作的效率。法律解释的适用应有适当限制,那么作为法律解释方法之一的反面解释的适用也应有一定的限制。陈金钊教授曾提出“法治反对解释”的命题。他认为应当反对对清晰的法律规定进行解释。要避免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情形下以对某一法律规范进行反面解释的方法作为裁判的依据,这也就对主持审判工作的法官自身的法学素质和综合能力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其次,规范法官的解释活动。反面解释不超出法律规范文义范围,因而不能作为法律漏洞的填补方法,擅自以反面解释对法律条文进行推导会造成法律规范适用范围的扩张,很可能造成审判不平等。

最后,寻求法律适用的最佳途径。兼顾体系解释、当然解释、反面解释等其他法律解释方法以及填补法律漏洞等其他法律方法的适用,而不限于反面解释,兼顾个案的公平处理,找到法律适用的最佳途径。

四、结语

由于法律自身局限性,存在立法空白和漏洞,加之法律的滞后性、僵化性以及语言的模糊性,反面解释作既要有效适用以发挥其法律方法的工具价值,又要予以适当的限制,即只有在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和该行为模式的法律效果之间存在必要条件或充要条件时,同时排除例示性、开放性列举式规定的适用,避免滥用。

参考文献

[1]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 郑永流.法律方法阶梯[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法律解释范文第7篇

    根据《议定书》的规定,《报告书》第242段属于中国加入WTO法律文件的有机组成部分。[4]因此,对《报告书》第242段进行的法律解释,遵循WTO条约解释的原则。WTO法律体系中,约束相关条约法律解释的协定为《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5](以下简称“《谅解》”或“DSU”),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6],以及GATT/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案例的相关裁定。[7]

    1.DSU 第3.2条

    WTO法律体系中,约束相关条约法律解释的协定为《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谅解》第3.2条规定:

    

WTO争端解决体制在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见性方面是一个重要因素。各成员认识到该体制适于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及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DSB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8]

    上述规定阐明了对WTO协定进行法律解释的三个基本原则:第一,维护WTO体制可靠性和可预测性原则;第二,保护成员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原则;第三,解释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则。

    1.1维护WTO体制可靠性和可预测性原则

    争端解决体制的目的,是为了给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测性。这意味着一个协定义务,各成员对义务的适用应当具有一定的统一性。因此,当某具体协定条款出现两种或多种不同解释,在不违反条约解释其它原则的基础上,有利于维护WTO体制可靠性和可预测性的解释适用。

    1.2保护成员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原则

    《谅解》规定,WTO体制的功能之一,是“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9]而在对WTO条款规定义务进行法律解释的时候,实现保护成员权利和义务的目的最基本的方法,就是解释必须满足正当程序的要求。事实上,国际义务的适用必须满足正当程序要求是一个早已得到国际社会公认的惯例。因此可以认为,上述“保护成员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原则”要求对《报告书》第242段进行的法律解释遵循正当程序原则。

    1.3不增加或减少权利和义务原则

    不增加或减少权利和义务的基本原则要求在对WTO协定条款进行解释时遵循以下三个原则:(1)避免造成条款滥用的解释原则;(2)特别规定优先一般规定适用原则;(3)例外规定从严解释规则。

    1.3.1解释避免条款滥用原则

    WTO多边贸易体制采取“一揽子协定”原则。这就意味着很多的协定是各方妥协的产物,因此,往往出现协定用语不够严密,有时甚至会过于松散,使得条约的滥用成为可能。因此,当某具体协定条款出现两种或多种不同的解释的时候,不增加或减少权利和义务原则要求尽量避免采用可能导致条款规定遭到滥用的解释。当解释必然使条款遭到滥用时,则不增加或减少权利和义务原则要求不采用这样的解释,除非该条款不存在其它可能的解释。

    1.3.2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适用原则

    WTO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法律体系。因此,条款之间相互冲突的现象时有发生。按照《谅解》关于解释条约义务不得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则,当条款之间相互冲突时,应当遵循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适用原则[10]。事实上,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适用原则也是国际法的一个基本原则。

   

    1.3.3例外规定从严解释原则

   

    解释条约义务不得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则包含着另一个重要的条约解释原则——例外规定从严解释原则。这是因为所谓例外规定,是在一个义务的适用范围之内,规定对该义务一个小范围的不适用,因此,只有对小范围不适用的情况进行从严解释,才能保证其适用不会超越其所规定的适用范围。在日本—酒精饮料税案件中,上诉机构关于第3.2条第一句话和第二句话之间关系的裁定支持上述结论。上诉机构裁定:

   

    

第一句话针对的,是以对同类产品提供保护为目的的保护性措施,而第二句话针对的,是比第一句话产品范围更广、独立而不同的保护性措施。因此,我们同意专家组的观点:从严解释第一句话的含义,以保证不谴责其严格条款所无意谴责的措施。由此,我们同意专家组关于从严解释第一句话中“同类产品”含义的观点。[11]

   

    至于从严的程度,上诉机构指出,需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决定。

    2.《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

   

    DSU第3.2条明确规定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WTO协定的现有规定。WTO上诉机构在美国-汽油标准案[12]中裁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是得到认可的国际惯例法,构成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的一个部分。因此,《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的规定,成为解释WTO协定条款的法律依据。[13]《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14],由此确定了WTO协定条款解释的以下三个基本原则:第一,善意解释原则;第二,用语解释原则;第三,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

   

    2.1条约的善意解释原则

   

    条约的善意解释原则要求在对一个具体条约义务进行法律解释的时候,考虑解释后的协定保持整体的和谐性,不会出现于理不通的情况。在具体实践中,要依靠这个原则来对协定条款进行解释的情形并不时常发生。但是,当一个协定,其条约用语过于松散,出现诸多含糊不清之处,尤其是诸多关键法律术语缺乏明确定义时,善意解释原则是保证条约得到公平解释一个重要的原则。

   

    2.2用语解释原则

   

    条约的用语解释原则要求对条款的解释以条约用语为基础。按照这个原则对条约条款进行的法律解释,应当是在条款用语通常含义的基础之上,考虑条款的上下文含义,并参照条约的目的和宗旨。[15]而条约签订历史只有在用语解释仍然不能清楚解释条款规定含义的情况下作为参考适用。[16]

   

    WTO上诉机构在日本—酒精饮料税案件中明确指出:

   

    

《维也纳公约》规定条约用语是对条款进行法律解释的基础。因此,对条约进行的法律解释必须首先建立在条约用语的基础之上。[17]

    ……

    对第3条的理解必须按照其上下文并参照《WTO协定》的总体目标与宗旨所具有的通常含义。因此,条款的实际措辞是解释条款含义的依据,这样的解释必须使所有用语都具有有效的含义。适当的条款解释首先是用语解释。[18]

   

    2.3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

   

    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要求对条款的解释赋予条款所有的规定内容以意义。当对某一条款用语进行解释出现两个不同的结果时,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要求选择赋予条款所有规定以意义的那一个解释。[19]

   

    上诉机构在日本—酒精饮料税案件中裁定:

   

    

第31条(《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作者注)关于条约解释的一般原则衍生出来关于条约解释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我们在美国—精练与常规汽油标准”一案中指出:“《维也纳公约》关于条约解释的‘一般原则’所衍生出来的原则之一即是条约解释必须赋予条约所有规定以意义。释意者不得随意解释以导致条约整条、整款在内容上重复或变得无效”[20]。

   

    在阿根廷—对进口鞋类采取的保障措施(以下简称阿根廷鞋案)案件中,上诉机构同样裁定:

法律解释范文第8篇

根据《议定书》的规定,《报告书》第242段属于中国加入WTO法律文件的有机组成部分。[4]因此,对《报告书》第242段进行的法律解释,遵循WTO条约解释的原则。WTO法律体系中,约束相关条约法律解释的协定为《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5](以下简称“《谅解》”或“DSU”),《维也纳条约法公约》[6],以及GATT/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案例的相关裁定。[7]

1.DSU第3.2条

WTO法律体系中,约束相关条约法律解释的协定为《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谅解》第3.2条规定:

WTO争端解决体制在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见性方面是一个重要因素。各成员认识到该体制适于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及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DSB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8]

上述规定阐明了对WTO协定进行法律解释的三个基本原则:第一,维护WTO体制可靠性和可预测性原则;第二,保护成员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原则;第三,解释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则。

1.1维护WTO体制可靠性和可预测性原则

争端解决体制的目的,是为了给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测性。这意味着一个协定义务,各成员对义务的适用应当具有一定的统一性。因此,当某具体协定条款出现两种或多种不同解释,在不违反条约解释其它原则的基础上,有利于维护WTO体制可靠性和可预测性的解释适用。

1.2保护成员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原则

《谅解》规定,WTO体制的功能之一,是“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9]而在对WTO条款规定义务进行法律解释的时候,实现保护成员权利和义务的目的最基本的方法,就是解释必须满足正当程序的要求。事实上,国际义务的适用必须满足正当程序要求是一个早已得到国际社会公认的惯例。因此可以认为,上述“保护成员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原则”要求对《报告书》第242段进行的法律解释遵循正当程序原则。

1.3不增加或减少权利和义务原则

不增加或减少权利和义务的基本原则要求在对WTO协定条款进行解释时遵循以下三个原则:(1)避免造成条款滥用的解释原则;(2)特别规定优先一般规定适用原则;(3)例外规定从严解释规则。

1.3.1解释避免条款滥用原则

WTO多边贸易体制采取“一揽子协定”原则。这就意味着很多的协定是各方妥协的产物,因此,往往出现协定用语不够严密,有时甚至会过于松散,使得条约的滥用成为可能。因此,当某具体协定条款出现两种或多种不同的解释的时候,不增加或减少权利和义务原则要求尽量避免采用可能导致条款规定遭到滥用的解释。当解释必然使条款遭到滥用时,则不增加或减少权利和义务原则要求不采用这样的解释,除非该条款不存在其它可能的解释。

1.3.2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适用原则

WTO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法律体系。因此,条款之间相互冲突的现象时有发生。按照《谅解》关于解释条约义务不得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则,当条款之间相互冲突时,应当遵循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适用原则[10]。事实上,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适用原则也是国际法的一个基本原则。

1.3.3例外规定从严解释原则

解释条约义务不得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则包含着另一个重要的条约解释原则——例外规定从严解释原则。这是因为所谓例外规定,是在一个义务的适用范围之内,规定对该义务一个小范围的不适用,因此,只有对小范围不适用的情况进行从严解释,才能保证其适用不会超越其所规定的适用范围。在日本—酒精饮料税案件中,上诉机构关于第3.2条第一句话和第二句话之间关系的裁定支持上述结论。上诉机构裁定:

第一句话针对的,是以对同类产品提供保护为目的的保护性措施,而第二句话针对的,是比第一句话产品范围更广、独立而不同的保护性措施。因此,我们同意专家组的观点:从严解释第一句话的含义,以保证不谴责其严格条款所无意谴责的措施。由此,我们同意专家组关于从严解释第一句话中“同类产品”含义的观点。[11]

至于从严的程度,上诉机构指出,需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决定。

2.《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

DSU第3.2条明确规定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WTO协定的现有规定。WTO上诉机构在美国-汽油标准案[12]中裁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是得到认可的国际惯例法,构成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的一个部分。因此,《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的规定,成为解释WTO协定条款的法律依据。[13]《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14],由此确定了WTO协定条款解释的以下三个基本原则:第一,善意解释原则;第二,用语解释原则;第三,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

2.1条约的善意解释原则

条约的善意解释原则要求在对一个具体条约义务进行法律解释的时候,考虑解释后的协定保持整体的和谐性,不会出现于理不通的情况。在具体实践中,要依靠这个原则来对协定条款进行解释的情形并不时常发生。但是,当一个协定,其条约用语过于松散,出现诸多含糊不清之处,尤其是诸多关键法律术语缺乏明确定义时,善意解释原则是保证条约得到公平解释一个重要的原则。

2.2用语解释原则

条约的用语解释原则要求对条款的解释以条约用语为基础。按照这个原则对条约条款进行的法律解释,应当是在条款用语通常含义的基础之上,考虑条款的上下文含义,并参照条约的目的和宗旨。[15]而条约签订历史只有在用语解释仍然不能清楚解释条款规定含义的情况下作为参考适用。[16]

WTO上诉机构在日本—酒精饮料税案件中明确指出:

《维也纳公约》规定条约用语是对条款进行法律解释的基础。因此,对条约进行的法律解释必须首先建立在条约用语的基础之上。[17]

……

对第3条的理解必须按照其上下文并参照《WTO协定》的总体目标与宗旨所具有的通常含义。因此,条款的实际措辞是解释条款含义的依据,这样的解释必须使所有用语都具有有效的含义。适当的条款解释首先是用语解释。[18]

2.3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

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要求对条款的解释赋予条款所有的规定内容以意义。当对某一条款用语进行解释出现两个不同的结果时,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要求选择赋予条款所有规定以意义的那一个解释。[19]

上诉机构在日本—酒精饮料税案件中裁定:

第31条(《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作者注)关于条约解释的一般原则衍生出来关于条约解释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我们在美国—精练与常规汽油标准”一案中指出:“《维也纳公约》关于条约解释的‘一般原则’所衍生出来的原则之一即是条约解释必须赋予条约所有规定以意义。释意者不得随意解释以导致条约整条、整款在内容上重复或变得无效”[20]。

在阿根廷—对进口鞋类采取的保障措施(以下简称阿根廷鞋案)案件中,上诉机构同样裁定:

一个条约解释者必须以一种和谐、赋予所有条文以含义的方式来解读条约所有的可适用条款。因此,对这个“权利与纪律不可分割的整体”所进行的适当

的解读必须是赋予这两个具有同等效力的协定(此处的两协定指GATT1994第19条与WTO《保障措施协定》。作者注。)的所有相关条款以含义。[21]

3.WTO司法实践

WTO上诉机构在WTO日本酒精税案裁定中指出,已被采纳的专家组报告“是GATT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常常被之后的专家组借鉴。它们在WTO成员中起着预测法律在案件中的应用的作用,因此,任何与之相关的争议都应对其加以考虑。”[22]在GATT/WTO大量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很多现实中指导WTO协定条款法律解释的原则,其中之一即为WTO协定条款的相互适用原则。

3.1美国棉纱案

2001年美国—对巴基斯坦棉纱采取的过渡性保障措施(以下简称美国棉纱案)[23]案件其中的一个争议焦点即为WTO《保障措施协定》(SGA)第3条关于调查的规定是否适用于根据《纺织品与服装协定》(ATC)第6条实施的过渡性保障措施这个问题。在该案的审理中,上诉机构首先根据DSU第11条[24]以及SGA第3条[25]关于调查的规定,确定专家组对根据SGA实施的保障措施进行审查时的审议标准:

专家组必须审查主管机关是否对所有相关因素进行了评估;审查主管机关是否对所有相关事实进行了评估,并审查主管机关对这些事实如何支持其裁定结果所作的解释是否适当;审查主管机关的上述解释是否全面阐述了数据的性质和复杂性,并审查主管机关是否对这些数据可能存在的其它合理解释做出了回应。但是,专家组不可对证据进行重审,也不以可用自身的观点代替主管机关的观点。[26]

上诉机构随后指出,虽然ATC第6条过渡性保障措施条款既没有关于主管调查部门的规定,也没有关于调查程序的规定,但上述审议标准照样对ATC项下实施的保障措施适用。[27]这个裁定事实上意味着SGA第3条关于主管机关调查程序的规定对ACT项下实施的保障措施适用。因为无论成员指定那个政府部门作为ATC项下过渡性保障措施的主管机关,也无论这个主管机关按照怎样的程序进行调查,专家组都要审查其调查:

是否对所有相关因素进行了评估;是否对所有相关事实进行了评估;是否对这些事实如何支持其裁定结果做出了适当的解释;其解释是否全面阐述了数据的性质和复杂性;以及调查是否对这些数据可能存在的其它合理解释做出了回应。

由此确定了主管机关的审查义务为:

对所有相关因素进行评估;对所有相关事实进行评估;对这些事实如何支持其裁定结果做出适当的解释;在所做解释中全面阐述数据的性质和复杂性,并对这些数据可能存在的其它合理解释做出回应。

3.2阿根廷鞋案

在2000年的阿根廷—对进口鞋类采取的保障措施(以下简称阿根廷鞋案)[28]案件报告中,上诉机构裁定:

GATT1994与《保障措施协定》都是《WTO协定》附件1A中的《货物贸易多边协定》,因而二者同属《WTO协定》的“有机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具有约束力”。因此,GATT1994第19条与《保障措施协定》条款都是《WTO协定》的条款。它们作为该条约的一部分同时生效。它们平等适用并对所有成员具有平等约束力。同时,由于这些规定都是关于同一个问题,即成员实施的保障措施问题,因此,专家组关于“将GATT1994第19条与《保障措施协定》当作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来解读并将它们所规定的权利与纪律相互联系起来加以考虑更为合理”的认定是正确的。[29]超级秘书网

本案中,根据上述结论,上诉机构裁定,GATT1994第19条“不可预见的发展”的要求对根据WTO《保障措施协定》采取的保障措施适用。

同理,在对《报告书》第242段进行的法律解释以确定其正确运用时,将《报告书》第242段、《议定书》第16条以及WTO《保障措施协定》“所规定的权利与纪律相互联系起来加以考虑”也应该“更为合理”。

[1]具体为《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3.2条的规定。参见《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55页。

[2]WTO,AgreementonTextilesandClothing,《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7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