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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权益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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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权益论文范文第1篇

(一)执法机构执法力度不足

制定法律的目的在于实施法律,通过法律的实施才能够使所制定法律的价值作用得到有效实现。但是,现状下,基于我国经济法的执法管理机构在执法方面却存在力度不足的问题。比如:执法人员综合素质较低,没有高水平的执法能力,无法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供有效服务,进而引起消费者的不满。又比如:包容违法犯罪行为的现象存在。有些地方政府为了自身的利益,对于严重的刑事案件便会给予相应的处理,只是为了应付上级而采取形式处理方法,这样显然弱化了执法机构的职能作用,进一步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二)在消费纠纷方面缺乏有效的解决方法

在我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他们的自我维权意识并不强烈。由于受教育程度、认知程度的不足以及经济条件的制约,导致消费者很少通过法律程序进行权益的维护。基于市场教育过程中,消费纠纷是很难避免的。消费者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比如精神方面的损害、金钱方面的损害以及时间成本方面的损害,这些损害一旦过于严重,消费者便需要通过法律进行维权。但是,现状下在这一方面却缺乏有效的解决措施,从而导致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另外,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不具完善性,进一步造成消费者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问题的呈现。

二、经济法视野下加强消费者保护的有效策略探究

(一)构建系统化的市场规制法

要想构建系统化的市场规制法,需要从多方面进行完善。一方面,需对竞争法规目标进行完善。对于立法部门来说,需要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给予足够的重视。在相关法规的内容、范围及目的等方面充分完善,对一般性条款合理增加。另一方面,需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加以构建。要想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便需要使法律体现出公平性以及公正性,充分发挥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使消费者能够有效地行使本该拥有的权利。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需充分做好两点:其一,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加以明确;其二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畴进行扩大,并提升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赔偿标准。

(二)对有效性强的执法机构加以完善

一方面,对于政府执法机构来说,便需要发挥自身的职能作用,对相关执法制度进行构建,同时通过培训使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得到有效提升,以此使执法人员全身投入到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另一方面,如果存在官员渎职的行为,需采取有针对性的惩罚措施,追求渎职官员的法律制度。除此之外,对于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部门需承担的责任加以明确,比如物价管理以及工商管理等。在各个部门协同作用下,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

(三)支持消费者诉讼,开辟司法救济途径

在消费者诉讼的支持方面,需要做好多方面的工作,比如需要构建完善的消费者诉讼费用支援制度。需要基于立法的视角对有利于消费者的规定进行构建,例如贷款制度等。对消费者提供证据支持。在得到法官认同的前提下,消费者能够通过法律途径对自己的举证的正确性加以证明,进一步起到维护自身权益的作用。除此之外,还需要开辟司法经济途径,比如消费公益诉讼的实施,通过实施使消费者以及经济秩序的公众利益得到有效维护,以此使消费者自身无兴趣或者没有能力进行诉讼的情况实现有效避免,进一步使消费者权益损害程度增大的现象得到有效防范。

三、结语

合法权益论文范文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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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实体公正是指诉讼结果的公正,衡量实体是否公正的主要指标是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是否得到了应有的保护,违法者是否被判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实体法目标是否通过诉讼得到实现。

【关键词】实体公正 指诉讼结果的公正 衡量实体是否公正的主要指标 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是否得到了应有的保护

【本页关键词】论文写作 期刊征稿 论文投稿

【正文】

三、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面临的价值冲突在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上,深刻地反映了法律制度中各种不同目标、价值、利益之间的冲突与竞争,对一个目标的肯定往往意味着对另一个目标的否定,选择一种价值的同时不得不舍弃另一种价值,保护一种利益会不可避免地损害另一种利益。而这些互相冲突的目标、价值、利益均有其合理性,它们之间不存在明显的优劣之分,轻重之别,所能够区分和辨析的,充其量也只是在特定情势下,哪一目标更具有紧迫性,哪一种价值更值得珍视,哪一种利益需要优先保护。具体而言,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上的冲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实体公正与程序正义的冲突实体公正是指诉讼结果的公正,衡量实体是否公正的主要指标是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是否得到了应有的保护,违法者是否被判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实体法目标是否通过诉讼得到实现。实体公正的实现是以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为前提条件的,所以最大限度地查明案件事实,从而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目标。人民对法院寄予的最大希望就是准确地对事实作出认定,这一点是勿庸置疑的。程序公正是指诉讼过程的公正,当事人程序主体的地位是否受到尊重,是否被赋予参与诉讼并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双方当事人是否处于平等的地位,法官是否中立,程序是否公开透明,是判断程序是否公正的重要标准。当事人在诉讼中使用的方法、手段是否正当、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是否被制止,也与程序公正与否密切相关。非法证据在取证手段上虽然不合法,但并不等于证据的内容不真实,不具有证明作用,以非法方式取得却又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性证据或主要证据,这种情形在民事审判实务中并不少见。在程序法已经获得了独立的地位,程序公正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手段的合法性已成为必须正视和考虑的问题。从维护社会正义,保障社会根本利益的角度分析,以解决纠纷为宗旨的诉讼制度需要重视证据的程序合法性。面对具有矛盾品格的非法证据,司法政策上面临着艰难的选择,如果是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就应当接纳这样的证据,尤其是在一旦舍弃此证据事实就无法查清的场合,而如果是要维护程序的纯洁与公正,就应当将它们排除出诉讼。(二)目的合法与手段违法的冲突当事人收集证据的目的是为了用证据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对方当事人的侵害,是为了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目的无疑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即使在诉讼前或诉讼中以非法方式取证,也不能改变动机、目的的合法性,更何况常常是迫于无奈不得已才非法取证的。但另一方面,单就收集证据的方法看,又确确实实超出了法律许可的范围,甚至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企图以不合法的手段来实现合法的目的,手段的违法性并不能为目的的合法性所消解。(三)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与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冲突当事人虽然是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先受到对方当事人侵犯的情况下,实施非法取证行为的,但他在维护自己权益的同时,却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如侵入了他人的住宅、损坏了他人的财产、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扰乱了他人生活的安宁。如果手段严重违法,还会给他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造成严重损害。从不同的视角看,这两种合法权益都值得保护,虽然事实上无法同时保护。(四)保护合法权益与维护法律秩序的冲突国家制定、实施法律不仅仅是为了保护单个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且也是为了达到一种普遍的守法状态,以形成安定的社会环境和良好的社会秩序。非法取证行为造成了对社会秩序的破坏,不仅如此,由于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被允许用于诉讼,还会诱发更多的破坏秩序的行为。不过,如果禁止在诉讼中使用非法证据,也同样会造成对法律秩序的破坏,因为排除非法证据可能会使实施违约或侵权的对方当事人从中获利,使其逃脱本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既放纵了已实施的破坏民事法律秩序的行为,又会因鼓励违法的示范效应给民事法律秩序造成潜在的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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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权益论文范文第3篇

[论文摘 要]本文旨在对旅游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因进行探究的基础之上,提出保护旅游消费者权益的一些新构想,以期对规范旅游市场和实现旅游市场的制度化、法治化、和谐化有所裨益。

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旅游业一直呈快速增长趋势,已成为21世纪的一项“朝阳产业”。诚然,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推进,旅游消费维权意识已基本深入人心,但仍有不尽如人意之处。旅游消费者是旅游业发展的生命线,如果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相应的保障,最终会使旅游业得不到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本文以创建和谐旅游为基点,对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若干问题展开探讨,以促进旅游市场的健康发展。

1 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国内对旅游者的界定,通常认为“旅游者是指离开常驻地到异地,时间不超过一年,进行观光、游览、休闲、度假、探亲、访友或其他形式旅游活动的人”。众所周知,旅游活动由食、住、行、游、购、娱六要素组成,它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消费活动。因此作为旅游消费活动的主体,旅游者除了具有旅游者的特性外,还具有消费者的特性。旅游消费者从法律本质上讲就是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由此,本文认为旅游消费者是指从旅游市场购买、使用旅游商品或接受服务,满足旅游需求的人。

旅游消费者权益是指受国家旅游法律、法规或有关制度所保护的不受非法侵犯的旅游者的权利或利益。具体而言,旅游消费者的权益包括以下六个方面:一是安全保障权,即旅游消费者在旅游过程中享有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二是知情权,即旅游消费者在购买旅游商品时对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内容享有了解真实情况的权利。三是自主选择权,即旅游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旅游服务的经营者。四是公平交易权,即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享有获得公平交易条件和公平交易结果的权利。五是获得赔偿权,即旅游消费者因接受旅游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六是受尊重权,即旅游消费者在接受旅游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和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2 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理论分析

2.1 “和谐社会”理念,要求构建和谐旅游

和谐是当今社会发展的永恒主题,它强调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和谐社会与和谐旅游之间是相辅相成的,构建和谐社会呼唤和谐旅游,和谐旅游又是推动和谐社会的重要动力。不可否认,侵犯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便是旅游不和谐的声音之一。它不仅阻碍我国旅游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而且不利于和谐旅游的构建。因此,构建和谐旅游与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之间关系密切。一方面,和谐旅游是推动旅游业发展的源泉和动力。旅游消费者参加旅游活动的目的是为了通过良好的旅游经历来满足个人精神生活的需要。如果在旅游活动中,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将会影响旅游消费者获得精神愉悦的程度,甚至会激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企业与旅游消费者之间的矛盾,这将不利于旅游业的发展,对和谐旅游的构建更是致命的打击。另一方面,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是和谐旅游建设的基本要求。旅游业只有向旅游消费者提供高质、优效的服务,把保护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作为其工作的首要目标,理顺好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企业与旅游消费者之间的关系,真正做到保护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才能有效地推动旅游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2.2 “以人为本”理念,要求以旅游消费者为本

所谓和谐旅游是一种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要求旅游价值全面发挥和旅游各要素协调发展的新的旅游发展模式。科学的旅游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旅游者是旅游活动的重要主体,因此“以人为本”的理念反映到旅游消费法律关系中,就是要以旅游消费者为本,把旅游消费者放在旅游各项工作的主体地位上来,通过有效途径切实保护好旅游消费者的权益。在发展旅游业的过程中,如果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必将打击其出游的积极性,对旅游业的发展非常不利。因此,只有以旅游消费者为本,才能有效地保护好旅游消费者的权益,才能更好地促进旅游业科学发展。

3 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因分析

本文认为导致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受侵害的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3.1 旅游立法的原因

为了适应旅游业的发展,相关部门先后进行了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目前我国调整旅游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有两种:一种是通用性的法律法规,如《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但这些通用的法律法规,原则性规定较多,内容较为抽象,没有具体规定旅游业的相关权利义务,难以解决旅游纠纷中的矛盾,进而体现对旅游消费者的特殊保护。另一种是专门性的法律规范,包括《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旅游投诉暂行规定》等。但由于这些专门性的法律规范是由国家旅游局或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其法律效力层次较低,在司法实践中缺乏足够的权威性。与快速发展的旅游业相比较,我国旅游立法表现得相对滞后,至今我国尚未出台一部综合性的旅游法,这不仅不利于旅游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我国旅游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3.2 旅游执法的原因

我国旅游行政执法主体主要有三类:一是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即旅游局或旅委会);二是国家、省、地市三级旅游质监所,个别旅游业发达的县级旅游局也成立了质监所,经过授权取得了行政执法权;三是旅游综合执法大队、执法大队或旅游监察大队,从公安、工商、旅游、物价、交通、文化等部门抽调人员,采取委托授权、集中办公、统一行动的方式执法。

目前,我国旅游行政执法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在保护旅游消费者权益方面没有起到很好的作用。究其原因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旅游行政执法水平不高。有些执法人员对行政法和旅游相关法规不熟悉,没有做到依法行政;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程序违法、结果不公正等现象。二是旅游执法经费欠缺。目前旅游执法经费主要来源于当地旅行社缴纳的质量保证金存款利息的一部分,经费的不足影响着维护旅游消费者权益的执法工作。

3.3 旅游消费者的原因

旅游消费者自身法律意识的薄弱,也是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因之一。尽管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推进,旅游消费维权意识已逐渐深入人心,但仍有不尽如人意之处。有些旅游消费者在出游前,没有与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没有意识到自己在旅游活动中享有哪些权利;当权利受到侵害可以选择哪些救济途径来维权;等等。由于旅游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差,导致在权益受到损害时,往往不能积极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4 完善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体系的建议

4.1 完善旅游立法

最完善的法律制度,应该是最有利于保护弱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与强大的旅游经营者相比较,旅游消费者处于弱势的地位,法律的天平应当向弱者倾斜。西方发达国家为了加强对旅游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规范旅游经营者的行为,纷纷制定了旅游基本法。而我国至今尚未出台旅游基本法,在立法上只是效力较低的旅游法规、规章和一些通用的法律法规,这不符合迅速发展的旅游业的要求。因此建议尽快出台旅游基本法,对旅游活动主体的权利、义务作出具体规定;完善旅游专项立法,如《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增强相关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如《合同法》中实现旅游合同的有名化。通过建立完善旅游法律体系,真正做到有法可依,为保护旅游消费者权益工作提供法律保障,对此立法部门应有足够认识。

4.2 加强旅游行政执法

加强旅游行政执法,是治理旅游市场秩序、保护旅游消费者权益的又一重要环节。首先,应健全和完善多形式的执法渠道。如加强对旅游投诉的受理,提高处理投诉的效率;引导旅游消费者利用消费者协会的渠道来解决纠纷;积极争取参与综合执法、集中处罚权试点等。其次,提高执法队伍素质。加强对执法人员法律知识和执法要领的培训,进一步增强其法制观念,增强诉讼意识、证据意识、程序意识、监督意识。最后,解决旅游行政执法经费问题。例如设立旅游行政执法专项经费,从物质上保障旅游行政执法的落实。

4.3 提高旅游消费者的维权意识

在旅游活动中,当遇到旅行社缩短行程,减少景点,住宿、车辆、用餐标准与合同不符,导游讲解差等问题时,怎样维护自身权益显得尤为重要。而实践中不少旅游消费者对上述问题采取了能忍则忍的态度,不清楚如何维权。对此,首先要开展旅游消费知识和法律知识的教育。通过教育,让旅游消费者明白在旅游活动中享有哪些权利;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如何维权;如何避免旅游消费陷阱;了解相关旅游消费维权的时效期限规定,以免延误最佳的维权期限等。其次,旅游消费者也应当重视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旅游消费者在参与旅游活动时,要选择有资质的合法旅行社,并同其签订旅游合同;在旅游消费过程中应注意保留旅游消费凭据;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积极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权。

参考文献:

[1]韩玉灵.旅游法教程[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合法权益论文范文第4篇

[论文摘要]在当今社会,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频频出现。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制订了一系列相关规定。文章对劳动报酬作出了准确界定,并分析了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现状,在此基础上提出一些对策建议来有效遏制这一现象的发生。

[论文关键词]拖欠工资;定义界定;现状分析;对策建议

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更是一个劳动力资源极其丰富的国家,虽然市场经济在快速发展,但是相关的法律条例并没有跟上经济发展的步伐,劳动力市场存在的一些问题也日益显露出来。在一些私营企业、建筑行业经常出现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现象,这不仅仅是企业管理人员故意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问题,还是我国法律存在不足的问题。劳动者得不到应有的薪酬,企业故意拖欠薪酬不发放这样的案例越来越多,成了热点社会问题,也引起了中央国务院的高度关注,政府为整顿劳动力市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全面展开。

在社会各界的响应下,政府各部门出台了相关政策来做出回应,但是在实施过程中的效果却不是很明显。在众多人大代表的多次提案、社会各界的呼声中,《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出台。在该修正案中,以立法的形式表明严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属于犯罪。这一法律规定得到了社会各界人士的好评与肯定,体现出了法律的强制性和法律为人民服务的性质。

一、关于劳动报酬的定义界定

在很多人看来劳动报酬就是简单的工资,但其实不然。关于劳动报酬的准确定义,我国的学术界与实际岗位单位有着不同的看法。学术界认为劳动报酬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广义的劳动报酬是指因为劳动者进入企业就业付出劳动,用人单位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以现金为基本支付手段,向劳动者支付基本工资或最低工资,以及奖金、津贴、补贴、加班费等等工资;狭义的劳动薪酬仅仅指工资。在我国法律条例中,劳动报酬就是工资这一含义。但是在我国的一些法律中,劳动报酬又有具体的含义: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从这项法律条例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所使用的关于劳动报酬的概念还是使用的狭义的劳动报酬。而用人单位所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薪酬的含义范围又比工资这一概念广泛很多。

因此,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对象就是用人单位按法律规定和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这就意味着,用人单位在支付劳动者基本的工资薪酬后,如果存在拖欠劳动者相关的奖金、补贴、加班费等等方面的工资薪酬的现象,用人单位的这种行为也有可能属于犯罪,受到法律的制裁。在广义的劳动报酬这一概念中,在持续合法的劳动过程中,劳动者只要履行劳动合同向用人单位提供了相应的劳动服务,用人单位就应该按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相关的物质报酬,包括基本货币工资、实物补贴、五险一金等等。与狭义的劳动报酬不同的是,广义的劳动报酬范围更加广阔,加入了实物补贴和五险一金等内容。

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相关现状分析

(一)现行的法律规定存在不足

我国在劳动报酬方面出台的法律条例已经有很多,例如《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等等。在这些法律条例中,对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这个问题也制定了一系列的规定。例如在《劳动合同法》中,如果用人单位不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薪酬或者不将劳动报酬全部支付到位、在劳动者加班后不支付加班费又或者发放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时候,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汇报情况,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向用人单位施压,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向劳动者支付应得的劳动报酬、加班费等等。如果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薪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应该及时将差额发放给劳动者。如果用人单位在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内还没有将拖欠的工资发放到位,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用人单位以劳动薪酬的半倍以上一倍以下的金额补贴来支付给劳动者。在《劳动监察保障条例》中也作出了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如果存在拖欠劳动者劳动薪酬、扣押劳动薪酬的现象,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及时支付劳动薪酬,补齐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之间的差额。对于用人单位接到通知拒不履行的,用人单位要做出应发工资薪酬的半倍以上一倍以下的金额来对劳动者做出补偿。

从以上这两个法律条例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对于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法律作出的惩罚措施仅仅是对用人单位进行经济处罚。这种处罚方法虽然能够对一些用人单位有警示作用,但是对于一些流动性大的行业来说,并没有发挥很大的作用。尤其是建筑行业中的农民工,由于建筑行业的施工时间较长,发放工资的周期较长,不少农民工又没有很好的维权意识,这就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现象屡禁不止。因为有些用人单位发现与法律规定的经济处罚相比,自己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所得到的利益更高,这就使很多不法单位存在侥幸心理,钻法律的空子,一些私人企业的老板甚至形成了拒不支付劳动薪酬可以获利更多的错误心理。

(二)现行的解决途径存在盲点

目前解决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拖欠劳动薪酬这类问题的措施主要有以下四种: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解决;2.劳动者通过向工会反映情况,由工会与用人单位进行调节解决;3.劳动者向劳动委员会进行申请仲裁的方式进行解决;4.劳动者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情况,由劳动监察部门作出解决方案。如果通过以上四种途径还没有解决好问题,劳动者就可以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作出行政行为强制用人单位执行。从理论的层面看,这四种解决途径设置合理,可以有效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由于法律明文规定的缺失,这些解决途径在实际中往往受到限制。有时候,由于劳动者在申请仲裁到判决决定的过程中发现耗费时间过多、程序手续繁杂、申诉花费过高,他们就会放弃这一解决途径。因此我们常常会发现一些被拖欠劳动薪酬的劳动者做出一些上访事件或者更加极端的维权事件,给社会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

正是由于这些法律规定的不人性化、不完善,法律惩罚的金额低,就导致了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现象屡见不鲜,一些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最为困难的是农民工,如果法律不制订相关的刑法惩罚措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更加得不到有效保障,这就会更加地影响和谐社会的建设。为了解决这一方面的欠缺,刑法修正案对恶意欠薪、拒不支付劳动薪酬的行为作出了相关规定,界定这一行为属于刑事犯罪,并制定了一系列的刑事处罚措施。这一修正案处罚措施较为严厉,给用人单位敲响了警钟,用人单位须及时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劳动报酬。这一规定对用人单位有着警示和预防的重要作用,能够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三、有效解决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对策建议

虽然刑法修正案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做出了严厉的惩罚,但是还是不能够弥补遭受损失的劳动者的心理伤害,也不能够完全预防或减少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要想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劳动者获得应有的劳动报酬,这就需要采取一些措施防患于未然。上述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在经法院判决后可以弥补劳动者损失,对用人单位有一种警示作用,虽然具有可操作性,但是不能有效避免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为了有效地避免拒付劳动薪酬、拖欠工资这类事件的发生,笔者提出以下解决对策建议。

(一)简化程序

目前劳动者追讨劳动薪酬需要经办的程序繁多,例如劳动者必须先向劳动保障所提起仲裁,然后要经过人民法院的一审、二审才能做出判决决定,之后还需由执行庭向用人单位提出索要。这些程序至少要消耗半年甚至一年的时间,其中劳动者需要花费的资金也较多。在这么长的等待时间里,用人单位可能存在转移资产的行为。这就导致执行庭执行工作受到阻扰。因此,对于这些确实存在劳动薪酬纠纷的案件,法院可以简化办理程序,由民事部门直接做成决定,由执行庭执行。这样可以减少执行程序的等待时间,让受害者减少损失。法院在受理案件的时候,要第一时间做出反应,查封用人单位的资金,避免其钻空子推卸责任。这些方法都可以直接帮助劳动者获得应有的劳动报酬。

(二)到正规公司就业

劳动者在选择工作的时候,要通过正规的中介机构选择那些手续齐全、信用良好的合法正规企业。在求职过程中,要向中介机构或者公司企业提出提供相关资质证明的书面文件。切忌盲目听信招聘人员的宣传信息,一定要索要相关的资质证明文件。劳动者在就业前一定要对企业用人单位进行一个全面的信息考察,要看其是否是依法设立的、是否有营业执照,要摸清具体的工作内容、工作性质,要了解具体的薪酬发放时间,还要能够对公司的信誉进行考察。在弄清楚这些相关信息后,劳动者可以选择是否去该用人单位就业。

(三)加强监管

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要能够对自己管理范围内的用人单位进行定期监督管理。对用人单位的财务情况、工作管理运营情况、发放劳动薪酬等等情况进行监管。工商部门、财务部门要能够对那些财务存在问题、员工流动性大的用人单位进行摸底调查,一旦发现拒不支付劳动薪酬的现象要做出相应的惩罚警告,给用人单位敲响警钟,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合法权益论文范文第5篇

    论文关键词 行政强制法 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执行

    以“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只需,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目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已经于2012年1月1日正式施行,这部法律的正式施行标志着我国行政法制建设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这是我国颁布施行第三部规范政府机关行政权力的重要法律。这部法律的实施不仅注重行政效率的提高,更着重于对社会公益和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充分体现了我过法律以人为本的理念。如何更好地理解《行政强制法》精神和条文,从而促进我国行政强制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新课题。

    一、我国行政强制制度概述

合法权益论文范文第6篇

论文摘要:大学生的权利在宪法上早有反映?但一直未受到重视?本文从真实发生的案例出发?对大学生权利的宪法依据、权利保障与救济途径进行了深入的剖析?希望能对当代大学生的权利保护提供些许宪法上的支持。

近几年以来?大学生状告母校的事件时有发生?归纳起来主要涉及到高校的学籍管理、日常管理、学历学位的授予等三个方面。高等学校对学生的行政处分是否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对于部分学生拒绝授予学历或学位的决定是否合法及日常管理过程中是否侵害了学生的利益等都曾经作为重要案例在法庭上受审。

一、大学生权利受到侵害的实例及其权利保护的宪法依据

实例一:2002年10月初?重庆某大学女生李某由于与其大学生男友张某在外出旅游途中同居?导致其怀孕。事发后该大学依据原国家教委颁布的《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及该校《违纪学生处罚条例》中关于道德败坏、品行恶劣、发生不正当性行为者?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的规定?给予两名当事学生勒令退学的处分。两名学生认为学校的处分没有法律依据?故而一纸诉状将该高校告上法庭?要求学校撤销这一行政处分?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失费。2003年1月底?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行政裁定以此事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了当事人的起诉。

此案例直接涉及到高校大学生是否享有性自由和怀孕的权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里说的公民指的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满十八周岁、不论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的中国人。高等院校中的大学生绝大多数已经年满十八周岁?除外籍学员之外?也都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所以他们应当享有宪法规定的一切公民权利。普通公民年满十八周岁之后?即享有自由恋爱、性生活和怀孕的自由?高等学校的大学生也应当享有这些权利。当然这里还有一个道德败坏、品行恶劣和不正当性行为的界定的问题。什么叫“不正当性关系”?按过去的理解?在校学生只要发生性关系就是不正当的?但也有人认为“男生漂娟、女生”才算是不正当性关系。

实例二:某高校在日常的宿舍管理之中?值班员经常到各个宿舍检查卫生和违规电器的使用情况。但是不管宿舍内是否有人在?她们都是用钥匙直接开门?几乎从来都不敲门?笔者在硕士研究生就读期间就曾遇到过此类尴尬问题。

这个案例涉及到公民的住宅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公民住宅不受侵犯有以下含义:(1)公民的住宅不得随意侵人;(2)公民的住宅不得随意搜查;(3)公民的住宅不得任意查封;(4)公民的住宅不得随意毁坏。“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是英国普通法的一项原则?也是法治社会对公民生存权的承诺。公民住宅不受侵犯是社会安定的最基础的条件。公民住宅有两种?一是固定住宅?二是临时住宅。公民住进宾馆?就和宾馆形成服务契约?短期居住的宾馆客房就形成临时住宅?长期包租的客房就形成固定住宅。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搜查。学生宿舍作为学生休息生活的场所?每学年要交相应的住宿费用?而且他们交的住宿费用一般都要高于同类房屋的同期的出租价格。所以他们的宿舍也应当视为私人的住宅。他们的住宅权也是神圣不容侵犯的。宿舍楼的值班人员作为物业管理人员未经允许就进人学生私人的宿舍?应当视为是对公民住宅权的侵犯行为。如果值班员要进人宿舍检查卫生?就应当先征得学生们的同意?否则就视为违法。

实例三: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学生田永在考过程作弊?根据该校规定?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并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是田永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并如期缴纳各项费用。田永在该校学习的4年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了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全班第九名。但是1998年6月?北京科技大学以田永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和派遣证?原告田永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条件?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拒绝给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是违法的?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该案例中?北京科技大学最终败诉。北科大败诉的原因是侵犯了原告田永的受教育权中的程序性权利。学校在做出退学决定后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田永本人?学校在田永临近毕业时通知其所在系不能授予其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和办理正常的毕业派遣手续?也没有给田永向学校有关部门进行申诉、申辩?以实现救济的权利和机会?违背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从宪法的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当自己的权利受到行使国家教育权利的高校的不法侵犯时?大学生也应当享有申诉权。

二、大学生宪法权利的保障

1.实体法的保障

也就是根据宪法制订完备的高等教育法和相应的配套法规?明确规定大学生应当享有的权力、违法的惩罚措施和救济途径。这样?在大学生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能有法可依?切实保护好大学生的合法权利。

2.程序法的保障

高校在行使教育行政管理职权中侵害学生宪法权利时?还必须有相应的程序法的保障。学生权利的保障应当成为依法治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大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必须有相应的法律程序来保障。而且?这个法律程序必须有实体法来明确规定?对于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应当有相应的惩罚措施。

三、大学生宪法权利的救济途径

1.行政救济

也就是当高等学校的学生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大学生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向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机构、学校、当地政府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反映、申辩和申诉?请求其对侵害自身权益的行为进行复查?并要求根据复查结果重新作出新的决定和处理?学校和当地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有责任对学生反映的情况和问题进行认真的调查。处理学生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必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必须严格遵循程序法的要求。大学生在申辩或申诉时要讲清理由?说明依据。学生通过向学校和当地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情况反映、申辩和申诉等途径其权利仍然得不到保护时?还可以通过诉讼的途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当然也可以直接通过依法提起诉讼的途径保护自身和合法权益。

合法权益论文范文第7篇

论文关键词 女性 权益保护 法律思考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女性已成为推动人类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在社会中的价值受到了越来越多人的肯定,女性群体在社会中的权益得到了逐步的建立并完善,建立了一系列的女性社会福利保障制度和合法权益的法律救济制度。这些制度的建立既是由社会主义社会的本质所决定的,也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时至今日女性在社会中虽然拥有了和男子一样的社会地位,但现实却并非尽如人意,因此要加强对女性法律权益的保护,社会才能更加和谐、进步。本文所界定的女性权益是指女性作为社会上的人所应当享有的与其他主体(男性)一样的平等自由的权利。下文主要对女性在婚姻家庭领域的权益保护进行法律的分析与思考。

一、现代女性在婚姻家庭方面享有的权益及其内容

在旧社会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极其低下,她们被看成是男性的私有财产,任由其处置,最终使女性从身体到精神都成为男性的附属品,让女性不仅在身体上而且精神上都遭受了许多的痛苦和折磨。不过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人们看待事物的观点发生了变化,现在法律赋予了女性充分的权益。我国颁布了一系列保护女性在婚姻家庭中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现如今,法律赋予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权益包括:(1)人身方面的权益;具体是:婚姻自由权(婚姻不受任何人的干涉,完全处于女性个人的意志)、生育自由(有可生育子女和不可生育子女的权利,不受任何人的威胁和干涉)、人身自由和不被虐待的权益、和男性享有一样的家庭地位,不因收入的多少而受到歧视。(2)财产方面的权益;具体是:享有个人财产权,不被剥夺,继承权(继承丈夫、父母等直系亲属财产的权利),获得赡养的权利,离婚时获得和男性平等分配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等。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赋予了女性这一系列的权益,说明在法律领域内女性地位日益提高,女性权益保护问题已向着完善的目标进步。

二、女性在婚姻家庭中权益保护的不足

虽然国家规定了一系列的制度保障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权益不受侵犯,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侵犯女性合法权益的事件仍旧存在。如:在离婚案件中,一些男性往往采取各种手段,限制或剥夺女性的财产权益,侵吞经营收入或花钱买离婚。还有就是女性在家庭中的继承权问题,我国《继承法》明文规定了继承权男女平等。在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女性配偶可以继承丈夫的财产,不受任何人干扰。但在实际生活中,在我国城市地区,女性与男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几乎没什么障碍,但在一些农村地区或边远地区,法律意识还不够强,其根深蒂固的重男轻女的思想使得那些地区的人认为“嫁出去的女儿就是泼出去的水”不应该再回来继承父母的财产,剥夺了女子继承父母财产的权利。同时还存在一些阻碍女性继承亡夫的财产和丧偶儿媳继承公婆的财产,以及阻碍其处分自己继承的财产的行为。《继承法》规定,妻子是丈夫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之一,与其他同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同样的继承权利;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但是在一些法律比较落后的地区仍然存在剥夺女性继承权和阻碍其处分自己财产的现象发生。如:女性继承了亡夫的财产,要再嫁就不能带走她所继承的财产,必须留在婆家。造成这些现象的原因归根结底还是由于法律可操作性不强,存在许多的漏洞。在婚姻家庭中还存在一个非常严重的侵害女性权益的问题,就是现在讨论的比较热点的话题:家庭暴力问题。虽然目前我国政府和社会各界做出了积极的努力预防和惩治家庭暴力,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现实状况仍然不是很乐观,还存在许多方面的问题和困难没有得到解决。其中,规范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不够完善,法律干预力度不够突出就是其原因之一。同时还由于:(1)虽然现在是新时代了,但是在男权文化和夫权思想的影响,还是有一些人抱有“男尊女卑,夫为妻纲”的思想根深蒂固。(2)一些丈夫文化素质低下,在社会中无法找到自己的价值,只能靠打骂自己的妻子来体现个人价值。(3)立法不完备和法律的可操性差。(4)社会对家庭暴力现象的漠视态度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社会根源。(5)女性的懦弱是致使产生家庭暴力的自身原因,女性在遭受家庭暴力后,不懂得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使施暴者更加肆无忌惮,有恃无恐。

三、女性在婚姻家庭中权益保护的完善建议

目前虽然国家颁布了不少的法律制度来保护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权益,但还存在一些漏洞,可操作性还是不强。本文认为可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大力宣传法律知识,增强大家的法律意识

保护女性权益最主要是提高大家的法律意识,尤其是农村和边远地区的人们,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在“3.15法制宣传日”的时候,政府部门应该在那些大型的活动地点:如中心广场、商业街、购物广场、商场等地进行法律宣传,提供免费的法律咨询,同时可以通过配合演出一些有关法律方面的小品节目之类的,增强人们的法律意识。在“3.8妇女节”的时候在各个人员流动比较大的活动地点设置专门针对女性的法律知识宣传,让女性了解更多的法律知识,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懂得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

(二)设置一些免费的法律宣传讲座,让更多的人能够了解法律

现在有些人对法律不是很了解,真正遇到问题的时候不知道该怎么做,尤其是女性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更应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在农村各个村和乡设置法律知识普及讲座,让各个村和乡的政府部门组织大家去参加法律知识普及讲座。农村的人法律知识不够全面,法律意识不够强,因此应该在农村做大力的宣传。

(三)加大惩罚力度

严厉惩戒那些在婚姻家庭中侵害女性合法权益的行为,加大惩罚力度。当女性的权益受到侵害时,男性应赔偿因此给女性造成的损失,而且赔偿额应比较大,是损失的双倍。这样男性就不会利用各种手段来剥夺女性的财产权利了。同时完善《婚姻法》和《继承法》,让女性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完善女性在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保护。

(四)完善家庭暴力方面的制度

合法权益论文范文第8篇

一、司法追偿制度概述 

(一)内涵 

司法赔偿义务机关为依法享有追偿权的主体,有责任的工作人员为被追偿主体。 

(二)行使条件 

1.追偿主体必须适格。司法赔偿义务机关必须享有合法的追偿权,被追偿主体必须是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 

2.司法赔偿义务机关已经向受害人履行赔偿责任,是司法追偿的前提条件。 

3.实施司法侵权行为的工作人员符合司法追偿的范围。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1条规定,我国司法追偿的范围仅限于以下三种情况:(1)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2)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3)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司法追偿的现状 

自从司法追偿制度确立以来,其功能与作用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仅止步于法律条文中,俨然成为“睡眠条款”。在国家赔偿案件中,司法赔偿义务机关极少会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追究,一些符合追偿标准的案件也没有进入追偿程序,赔偿费用也未得到及时追还,国家最终扮演“背黑锅”角色。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1条规定只确定了司法追偿的主体和范围,而对司法追偿的费用比例、程序、时效及对被追偿人的救济等均未作出规定,无法操作和运用。 

三、司法追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追偿期限缺位 

司法追偿期限是指司法赔偿义务机关向受害人履行完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主体追回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的有效期间。赔偿义务机关必须在该期间内行使追偿权,逾期后不得再以司法过错为由向被追偿主体进行追偿,有利于督促赔偿义务机关及时行使追偿权。我国对追偿时效未作规定,意味着司法赔偿义务机关可以无期限地对被追偿主体讨要赔偿费用,会促成国家机关消极懈怠行使追偿权,时间过长也会严重侵害被追偿主体的权益。 

(二)追偿程序不健全,没有统一追偿标准 

关于司法追偿的程序,《国家赔偿法》没有作出规定。司法追偿程序是追偿主体进行追偿的依据,是被追偿主体权利得到救济的保证,没有严格程序可依,何以进行司法追偿?同时,法律仅规定司法赔偿义务机关可以向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的赔偿费用,但具体如何追偿,未作规定。 

(三)缺乏对被追偿人应有的程序保障 

在司法追偿中,被追偿主体不服追偿决定,应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对此未作规定。其关键在于赔偿义务机关与被追偿人之间是什么关系。两者之间是民事主体关系还是内部行政管理关系,法律没有给出明确的定论,也没有给予被追偿主体复议或诉讼等救济途径。 

四、完善司法追偿制度 

(一)补位追偿时效 

追偿时效在司法追偿制度中居于重要地位,《国家赔偿法》有必要从立法层面明确司法追偿时效。本文认为司法追偿时效既不能太长,也不能太短,应选择一个中间点以达到利益均衡。结合我国民法通则关于特殊侵权行为时效的规定,司法赔偿义务机关行使追偿权的期限为1年较为合适,从其履行完赔偿责任之日起计算。 

(二)建立健全司法追偿程序,明确追偿费用标准 

司法追偿程序作为一个有效的保障,应当建立严格的立案、调查、决定、通知、申诉和执行等程序。法律应当确立统一的追偿标准,可以参照行政追偿的做法。我们在确定追偿数额时,充分考虑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和对工作人员积极性的保护。根据被追偿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被追偿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四个裁量因素来确定追偿费用。 

(三)增设司法追偿救济程序,充分保障被追偿人权益 

为维护被追偿人的合法权益,必须设置司法追偿救济程序。首先,在司法追偿程序,被追偿人应当享有知情权、申辩权、举证权、申诉权等程序性权利;其次,要使司法赔偿义务机关与被追偿人之间的关系明晰化。当被追偿人不服司法赔偿义务机关的追偿决定时,应当给予其申诉权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五、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