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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裁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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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裁论文范文第1篇

    [论文摘要] 自2004年《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中提到法律风险以来,法律风险成为企业界最为关注的焦点。本文从法律风险的概念、特征两方面论述企业的法律风险,以期对我国企业防范法律风险实践和理论提供理论参考。

    一、企业法律风险的概念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提出了法律风险的术语,但是该《办法》没有对法律风险的含义加以界定。国务院国资委副主任黄淑和在2005年《国有重点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国际论坛》上的讲话中,对国有企业的法律风险进行了分类,并认为法律风险是以承担法律责任为特征的:“企业法律风险按照不同的属性具有多种类型。从企业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的角度看,我们认为企业风险主要有自然风险、商业风险和法律风险等。其中前两种风险分别以不可抗力和市场因素为特征的,而法律风险是以势必承担法律责任为特征的。”持此相同观点的还有曲新久教授:“法律风险是指因违犯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制度导致承担法律责任或者受到法律制裁的风险。”笔者认为这个概念不够全面。这个概念仅仅从由于企业不懂法律、疏于法律审查、逃避法制监管等原因,而做出的违法行为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后果,包括承担法律责任或遭受经济损失的风险。这仅仅是法律风险产生的一个方面。另一个方面是由于企业不懂法律、疏于法律审查等原因,从主观上不知道可以采取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权利,或者对自己已经或将要遭受的损失未进行法律救济所带来的经济损失的风险。例如合同法上的代位权、撤销权的行使;无效民事行为的撤销权等。这种经济损失我认为也应当属于法律风险的一种。因此,法律风险是指由于企业不懂法律、疏于法律审查,或者逃避法律监管而违犯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制度导致承担法律责任或者受到法律制裁的风险和主观上不知道采取法律手段对自己的权利或者将要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法律救济所带来的经济损失的风险。

    二、企业法律风险的特征

    与企业的自然风险、商业风险相比,企业的法律风险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法律风险具有相对的确定性。由于自然风险、商业风险产生的原因分别是不可抗力和市场因素,自然风险、商业风险的产生具有不确定性。与之相反,法律风险的产生具有相对的确定性,这是因为法律风险主要是由于企业违犯法律或者是没有及时采取法律手段进行救济导致的。这种确定性是相对的,例如侵犯他人着作权的行为,如果该着作权人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该企业就一定会承担民事责任;也可能该企业没有追究其侵权责任从而使侵权企业的这种法律风险没有发生。但是这种法律风险的发生是必然的,不发生是偶然的。而自然风险、商业风险的发生正相反。

    法律风险的相对确定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风险的发生具有相对确定性。企业违犯了法律法规或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利,只要国家机关或被侵权人追究其法律责任,该企业就肯定承担法律责任。二是法律风险给企业带来的经济损失是相对确定的。企业违犯法律进行经营,就会受到行政处罚;企业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律明文规定了行政处罚和承担民事责任的幅度和方式。由于具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性,因此法律风险给当事人带来的损失,当事人是可以事先确定的。即使当事人事先确定的数额与法院最终判决确定的数额有一定的偏差。因此,法律风险从损害结果上也具有确定性特征。

    第二,法律风险是可防可控的。自然风险和商业风险虽然也可以通过风险管理,使发生风险的可能性降到最底。但是由于自然风险和商业风险产生的原因是不可抗力和市场因素,因此它不可能从根本上避免风险的发生。而法律风险完全可以从根源上加以防范和控制。只要企业建立了完善的法律风险防控机制,在懂法、守法的基础上从事各种生产经营活动,在他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利时能够及时拿起法律武器,法律风险的发生基本上是可以得到杜绝的。

    第三,法律风险具有损害性。法律风险一旦发生,企业就会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企业的经济损失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由于企业的违法行为而承担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企业承担的行政责任往往是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罚款直接给企业带来经济损失;吊销营业执照会使企业停止经营活动从而影响盈利。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一般表现为赔偿损失。企业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主刑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承担;附加刑由企业承担。另一种是由于企业主观上认为某种损失不能通过法律途径救济,而忽视了那一方面的权利保护,从而使企业遭受了经济损失。法律风险的损害性与企业的其他风险相比,有过及而无不足。

    第四,法律风险的发生具有可预见性和不可保险性。自然风险的发生具有突发性,往往使企业措手不及。而法律风险的发生是可以通过法律规定、违法行为等情况予以预见的。法律通过授权或禁止的方式规定了一定的行为模式及违犯该行为模式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判断企业的行为是否违法、会导致什么样的不利后果;企业在经营中,完全可以通过保险的方式分散企业的自然风险。由于法律风险与法律责任密切相关,因而,企业的法律风险是不能通过保险分散的。

    通过上述对企业法律风险的含义及特征的分析,可以得出企业的法律风险是能够有效防范和控制的。企业应当重视建立法律风险的防范机制。有效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是增强企业依法经营能力和水平的重要手段;也是企业提高竞争能力,适应日益严峻的市场竞争环境的需要;更是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有力保障。

    参考文献:

法律制裁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会计,会计诚信,治理

 

1.会计诚信的定义

从现有的文献看, 对会计诚信的定义有以下两种代表性观点得到会计界的广泛认同。其一是国家会计学院“会计诚信教育”课题组的定义:会计诚信包括良好的会计职业道德和会计职业操守;精湛的会计技术和会计技能;完善的会计信息质量和优质会计服务。其二是由杨雄胜教授首先提出的: 会计诚信表达了会计对社会的一种基本承诺,即客观、公正、不偏不倚地把现实经济活动反映出来,并忠实地为会计信息使用者服务。

对于以上的定义,笔者认为,有些方面值得考量。一是我们缺乏衡量会计准则是否有效的必要尺度,会计准则作为执业规范和标准、工作评价的依据是否有效都存在疑义,那么会计诚信从何谈起?但这往往超出了会计准则制定者的能力。二是财务信息的使用者的素质问题, 如果财务信息的使用者没有得到财务信息或是他们没有正确使用它, 那么财务信息的提供就不能完全防止使用者监督职能的失败,这有利于界定各方责任,而不是简单归咎于会计诚信问题。基于以上分析, 笔者认为会计诚信是指在会计信息的生产过程中, 能对会计信息的生产和会计信息公信力具有直接影响的会计人员,即诚实、守信、不偏不倚依据公认会计准则来提供会计信息,同时不断完善加强内部约束。

2.会计诚信缺失的原因分析

2.1会计诚信缺失原因的经济学分析

(1)委托关系下的视角。委托关系意味着交易双方存在着信息的不对称,委托人的福利成为受托人行为的函数。因此,要使得交易顺利完成,受托人的诚实、守信状况就显得尤为重要了。由于委托人和人都是有限理性的经济人, 都会追求自身效用的最大化,但是,他们的效用目标通常是不一致的。鉴于此,有效保护委托方的利益和消除委托方的信息劣势就成为必需。现代会计制度恰恰充当了消除委托方信息劣势的角色, 完整的会计信息有效地满足了委托方监管方的基本需要。会计诚信原则正是基于此才成为会计生命的。论文大全。当委托方现实地存在并对会计产生足够的影响时,会计诚信原则的体现就不会出现什么问题。但是,一旦委托人变得远离企业或者根本找不到确定的真正代表, 那么会计诚信就失去了动力和压力,会计造假行为开始出现并愈演愈烈, 会计诚信原则的缺失就成为一种必然,会计造假问题泛滥成灾就不足为奇了。

(2)博弈论下的视角。吕长江教授通过建立一个会计诚信缺失的理论模型,说明现有的企业制度破坏了所有者、企业、会计师事务所三方的利益及风险制衡关系,而形成了企业与监管者、事务所与监管者两种利益关系。杨雄胜教授也指出,中国的会计诚信是因为中国会计陷入了“囚徒困境”,缺少真正的委托人。由此可见“, 诚信”的实质就是博弈参与方为了长远的利益而“牺牲”眼前利益的一种非正式约束。由于企业和利益相关者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和利益的不一致,从而最终导致会计诚信的缺失。

2.2会计诚信缺失原因的法学分析从法学的角度看,诚信是民法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可适用于整个民法领域

就会计而言,它是一种商事行为,而我国未制定单独的商法典,可认为我国是民、商法合一的国家,因此,会计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遵守民法有关诚信的规定。如果某一会计行为有具体的法律条款进行规范的话, 则应适用该具体法律条款,不能绕过该具体条款而直接适用诚信原则。在我国建立社会诚信基础还是比较困难的,同时法律体系、监管体系还不完善。市场经济中的诚信问题,其实最终还是法制问题。由于我国未能用法制增加非诚信行为的成本,所以使得会计诚信缺失成为必然。

2.3会计诚信缺失原因的文化分析诚信不仅是一般道德规范的重要内容,而且是会计职业道德规范的重要内容

因此,职业道德标准的高低直接对会计诚信产生影响。由于我国的道德体系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 于是社会变迁发展与道德规范之间产生了巨大的历史反差,形成了某种意义上的“道德历史真空”,造成人们的社会行为失范,从而产生了社会道德危机,诚信危机也就应运而生,会计诚信缺失也就不可避免。同时,我们也看到,我国的传统文化就是强调诚实守信与信誉的,但是我国的传统文化中诚信和信誉的基础是脆弱的。传统文化对于违反诚信的约束一般只停留在人的内在道德领域, 而缺乏自上而下的普遍的法律制度约束。并且,传统文化所强调的是单方实践诚信、道德义务型信任,重视以人情为基础的诚信,而不是以市场关系为基础的“契约型”信任。因此,由于市场经济破坏了旧的道德秩序,而新的标准还未完全建立,导致新旧观念的不协调,使得会计诚信缺失成为必然。对于市场微观主体来说,自身的文化环境对会计诚信无时无刻不产生影响。

3.会计诚信缺失的治理对策

3.1完善我国会计法规体系,加大会计法规执法力度

市场经济中的诚信问题,其实最终还是法制问题,要用法制增加违背诚信行为的成本。在我国,要从法律角度增强会计诚信,一方面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对违法者进行严厉的惩罚,并对法律的不足之处加以完善。应本着与时俱进的精神,在《会计法》修订时,将其作为会计工作规范和会计信息披露等的最基本要求,将会计诚信直接写入《会计法》。论文大全。同时, 《会计法》应明确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任何违背会计诚信的行为,最终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应注意仅有强硬的法律制裁是不够的,法律制裁还应与道德教育相结合使用。

3.2建立和完善会计监督及相关监督体系。监管体系一般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政府监管,即外部监管,是指财政、审计、税务、中国人民银行、证券监管和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职责,从对全社会高度负责的角度出发,对违法违规行为、会计失信行为予以严厉打击和惩处。

(2)社会监管,即社会监督,既要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作用, 还要发挥各种新闻媒体对会计诚信缺失的监督作用。

(3)内部监管,即内部监督,是指建立适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内部会计控制、监督制度。应当创立新型的会计监管体系,即建立政府监管、社会监管和内部监管三者有机统一的会计监管体系。同时,完善信用披露及监督体系,增大对会计诚信的监督力度。

3.3加快会计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构建合理的企业文化

要加强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道德风险。一方面,在会计人员的选拔上,要尽量选拔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遵守职业道德的优秀人员。另一方面,会计工作管理部门要不断加强对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检查,以促进会计人员职业道德的不断提高,使其能自觉抵制会计信息造假行为的发生。论文大全。以集体利益为上,国家、集体、企业利益有机协调的价值观念,从而为会计诚信营造良好的内部环境。

参考文献:

[1] 喻辉, 余珍. 论财务风险与财务危机的关系[J]. 商场现代化, 2009, (01).

[2] 刘丽, 张金贵. 试论公立医院财务风险的控制[J]. 卫生软科学, 2009, (01).

法律制裁论文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 就业性别歧视 法律制度 法律责任

    一、就业性别歧视现状

    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数据表明性别歧视现象仍然存在,女性在就业方面遭遇过性别歧视的女性占绝大多数。2009年6月12日的《中国职场性别歧视状况研究报告》也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我国目前就业性别歧视的严重性 .目前,我国女性在就业中主要遭遇以下几种类型歧视:

    1.招聘歧视。指用人单位招聘和录用时,除工种或工作岗位的特殊需求外,对女性劳动者不予录用或提高标准录用。招聘信息中“男性优先”“限招男生”是常见字眼,且其招聘职位并非属于国家政策法规中规定的不适宜女性从事的工种。

    2.薪酬歧视。指从事相同或等值工作的女性获得比男性低等的报酬和福利待遇。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数据表明,我国女性劳动收入相对较低,两性劳动收入差距较大。以抽样调查所得数据为证,城乡在业女性的平均劳动收入仅为男性的67.3%和56% .且不同发展水平的京津沪、东部和中西部地区城乡在业女性的年均劳动收入均低于男性 .可见,真正实现男女同工同酬任道而重远。

    3.晋升歧视。指女性在有能力胜任领导岗位的条件下,因性别被排挤到职业中低层次岗位上。我国女性担任高层和中层管理者的比例明显低于男性。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数据表明,2.2%的在业女性为国家机关、党群组织、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仅为男性的一半 .

    4.怀孕歧视。《女大学生就业创业状况调查报告》表明,女性的家庭、生育因素是用人单位歧视拒绝录用女性的重要理由。结婚且已生育小孩的女性比未结婚、结婚但未生育小孩的女性更受欢饮。不少单位在招聘面试时提出以3年内不许结婚,5年内不许生孩子为女性录用条件。2009年的中国职场性别歧视调查表明,20.9%被调查者表示其所在单位存在“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强迫女性调岗降薪情况,遭强迫解雇的占11.2% .

    5.职场性骚扰。指发生在工作场所,雇主、上司、同事、下属、客户或其他合作伙伴实施的不受对方欢饮、不被欲求的任何形式的带有性成分的言行,使对方受到胁迫、羞辱,处于难以忍受的敌意环境的行为 .我国职场性骚扰非常普遍。2009年的中国职场性别歧视调查表明,大约每25个女性中就会有一名女性遭遇过强行性行为 .

    二、就业性别歧视法律制度现状分析

    (一)反就业性别歧视立法现状

    历年来,政府为了禁止女性在就业中遭受歧视,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初步构建了以《宪法》为基础,《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就业促进法》为主要法律,《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法规、规章为补充的反就业性别歧视法律体系。

    1.禁止就业机会歧视。《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法》第12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此规定确立了反就业歧视的根本原则。《劳动法》第13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此外,《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2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这些规定使实现妇女的平等就业权有法可依。

    2.禁止就业待遇歧视。《宪法》第48条和《劳动法》第46条分别规定“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同工同酬”,“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以保障女性在等量劳动提前下获取等量报酬的权利,为实现女性就业待遇与男性等同目标提供了法律依据。

    3.禁止因女性生理特征作出的歧视。《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4条也作出了类似规定。这些规定从女性生理特征出发,禁止用人单位因家庭、生育因素在就业中遭受不平等待遇。

    (二)就业性别歧视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

    从上述我国就业性别歧视现状及反就业性别歧视立法现状对比分析,我们可以明显找出目前我国就业性别歧视法律制度中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缺陷:

    1.缺乏反就业歧视专门立法。我国没有专门反就业歧视立法,现行反就业性别歧视的法律法规均为散落于《宪法》《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中的条款,且均为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如《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3条规定的“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但对于究竟哪些是不适合女性的工种或岗位,没有作出特别的说明。导致现行法律法规难以执行,同时出现女性平等就业权难以保障的现实局面。

    2.缺乏专门的反就业歧视执法机构。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的反就业歧视执法机构,相关法律法规中的“相关主管部门”、“上级机关”及“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等机构不明确。如侵权主体为国企,尚能找到其主管部门,如果侵权主体为私人企业或三资企业,实践中难以找到相应机构来执行反歧视法律,因此,女性在就业中遭遇性别歧视维权相当困难,其平等就业权难以保障。

    3.缺乏明确的法律责任。当前的法律法规缺乏对用人单位实施就业性别歧视行为的制裁。某些侵权行为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就业促进法》中的第八章对劳动行政部门和职业中介者在工作中某些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但未涉及违法后的具体惩罚措施。对侵权主体难以实现法律制裁,无法实现法律对被歧视女性司法救济的目的。

    4.生育保险制度不够完善。《劳动法》规定,妇女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均有法定假期,且不得扣减其工资,同时企业还需承担生育保险费用。这“三座大山”加大了用人单位劳动力成本,为了追求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多数企业更愿意雇用男性职工,还有某些企业采用不参加生育保险的办法节省成本,这些做法都侵害了女性职工的权益。

    三、完善我国就业性别歧视法律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制定《反就业歧视法》等相关法律

    通过对我国就业性别歧视法律制度现状及不足的分析,有必要总结和借鉴英美等国家的成功经验,结合国情,制定《反就业歧视法》。从立法上使女性平等就业权得以真正实现。制定《反就业歧视法》必须解决以下问题:

    1.明确就业性别歧视的概念。目前,国内尚无就业性别歧视的明确概念,四川大学法学教授周伟曾对性别歧视作出界定,即“就业歧视是指不以劳动者的劳动能力、工作经验、工作水平、专业技术等岗位所需要的能力作为录用劳动者的条件,而是与岗位职责无必要联系的身份、性别、地域、户籍、种族、年龄、容貌或其他与岗位劳动职责无关的条件为标准,排除某些群体劳动者的行为” .所以,笔者认为就业性别歧视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岗位对劳动能力不相关的性别因素而排斥女性劳动者的行为。就业性别歧视包括合理和不合理情形。合理就业性别歧视,是指根据女性生理及心理特点,规定某些工种和岗位不得招用女性职工的情形,这是促使劳动者实现事实上平等而采取的暂行特别措施,不得被视为性别歧视。

    不合理歧视行为包括:(1)禁止招聘歧视。(2)禁止薪酬歧视。(3)禁止晋升歧视。(4)禁止怀孕歧视。(5)禁止职场性骚扰。

    下列情形不构成就业性别歧视:(1)因职业特点和需要只录用某一性别的人;(2)对女工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劳动保护措施;(3)用人单位能证明客观上造成对某一性别对待的规则或做法有正当理由的。

    2.明确就业性别歧视的构成要件和举证责任。构成要件的确定为法官断案提供有操作性的判定标准。同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要求申诉人只对自己遭受的不平等待遇进行举证,而由被诉方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即申诉人只需指出对方侵害自己的事实即可,由被诉人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证明自己不选择女性的理由。

    3.明确实施就业性别歧视的法律责任。应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存在就业性别歧视行为的具体惩罚措施,如给劳动者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赔偿标准、间接损失等计算方法。完善法律救济途径,对侵权主体执行法律制裁,实现法律对被歧视女性司法救济的目的。

    (二)建立处理就业歧视投诉的专门机构

    我国目前没有受理就业性别歧视投诉案件的专门机构,法律的滞后性使得受歧视女性投诉无门,维权困难。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建立平等就业委员会,作为处理就业性别歧视的专门机构。该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第一,监督审查权。该机构有权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用人单位招聘行为及内部人事规章规章制度进行监督审查的权利。

    第二,受理、调查案件权。该机构有受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就业性别歧视起诉案件的权利,以及对指控案件进行调查的权利。

    第三,惩处权。对实施就业歧视的用人单位进行惩罚的权利。

法律制裁论文范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 贿赂案件 恶意翻供 再生证据

翻供翻证是指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推翻或改变其原来的全部或部分供述、证言的行为,包括无罪者的翻供、为无罪者的翻证和有罪者的翻供、为有罪者的翻证两种。 前者是合法、正当的,是保护正常权益的善意翻供;后者是不合法、非正当的,是逃避法律制裁的恶意翻供。

所谓贿赂案件,是指职务犯罪案件中以言词证据为基本证据的案件,如行贿、受贿案件。 在贿赂案件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基于各种原因部分或者全部恶意翻供的现象时有发生。当前,贿赂案件是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主要案件类型之一。分析贿赂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恶意翻供的原因及如何防止其恶意翻供,是保证办案质量和提高诉讼效率的有效途径。

一、贿赂案件恶意翻供的表现形式

(一)针对犯罪构成要件进行恶意翻供

常见的形式有:以礼尚往来或托人买东西为名,把行、受贿行为辩称是正常的人情往来,或辩称为托人买物品,如笔者所在院办理的李某涉嫌行贿案,李某正是将其行贿行为辩解为受贿人买冬虫草,并称已然收到受贿人所购买的冬虫草;以公务消费为名,声称自己所获的赃款都用于单位的公务活动,并没有非法占为己有;以“家属收受财物,本人不知悉情况”为由,推脱罪责等等。

(二)针对证据获取的形式进行恶意翻供

在贿赂案件中,针对证据获取的形式进行翻供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常用的一种手段,当他们无法针对犯罪事实、证据内容方面进行翻供时,往往会在取证形式上费尽心思,寻找借口,从而试图推翻证据获取形式的合法性。例如:辩称“我是在没有看清楚笔录的前提下才签字的”、“事情发生的时间太长,当时作笔录的时候记错了情况”、“当时我没有这么说的”、“笔录都没给我阅读就让我签名了”等等。甚至诬陷办案人员以刑讯逼供、威逼利诱等方法获取证据,如诬陷侦查人员采取“不让睡觉,轮流审讯”、“只要配合好就让你回家”、“如果不配合就从重处罚”、“你就算不配合,也会定你罪”等方式获取证据。

二、贿赂案件犯罪嫌疑人恶意翻供的主、客观原因

(一)畏罪心理作祟

贿赂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由于在侦查阶段没有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当接受突如其来的审讯时,心理防线极易崩溃从而供认犯罪事实。但趋利避害本就是人的天性,当案件侦查终结移交审查起诉后,犯罪嫌疑人这时受到的心理压迫感不如侦查阶段那么强,犯罪嫌疑人也进一步适应了环境,在思想冷静下来后想到以后将要迈入牢狱之门承受相应的刑罚,对即将失去的地位、名利、钱财感到痛心,便会孤注一掷地采用各种手段来掩饰、隐瞒自己的罪行,企图以此方式逃避法律的制裁。

(二)强制措施运用不当

在侦查阶段,导致贿赂案件犯罪嫌疑人恶意翻供的主要原因之一便是对强制措施的不当使用。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检察机关考虑到在案件证据未够确凿前提下,对犯罪嫌疑人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会有办案风险;以及顾虑适用拘留、逮捕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办案程序较为繁琐等因素,一般会对贿赂案件犯罪嫌疑人采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后因为能够与外界联系,在外界因素的干扰下,为了逃避刑法惩罚都试图对之前供述的犯罪事实进行否认,从而增加了贿赂案件恶意翻供的几率。此外,有部分犯罪嫌疑人虽然在侦查阶段以积极的态度配合侦查工作、供述稳定,但是在被采用拘留、逮捕羁押性强制措施后,使得犯罪嫌疑人内心觉得配不配合都会得到严厉的处罚,不再认同法律倡导的抗拒从严、坦白从宽政策,从而费尽心思以恶意翻供的方式来逃避惩罚。

(三)检察机关侦查工作方式不当,为犯罪嫌疑人留下恶意翻供的空间

1.制作笔录方法不当,留下了空隙让犯罪嫌疑人恶意翻供有机可乘。如只是单纯的记录基本犯罪情节,没有将犯罪嫌疑人犯罪心理、动机等情况记录进去,给犯罪嫌疑人恶意翻供留下了余地;如制作笔录时没有将犯罪嫌疑人在供述阶段的各种态度及心理变化记录进去,使笔录显得过于单调、缺乏可信性。

2.过于依赖口供,取证不全或不及时,致使证据体系不够完善。贿赂案件中行、受贿双方多是“一对一”现金秘密交易,在现有侦查技术和侦查措施有限的情况下,大多数检察机关依旧保持依赖口供的侦查模式,缺乏应有的证据意识,忽视对相关证据的取证工作。 而一当犯罪嫌疑人意识到自己口供的重要性,甚至察觉出侦查人员对其口供存在依赖时,他们逃避法律制裁的自信心会更加膨胀。为了逃避法律惩罚,犯罪嫌疑人便会在口供上做文章,从而进行恶意翻供。

3.缺乏保密意识,泄漏办案信息。有些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往往会刻意地通过一些社会渠道打听相关案情,而这时有些办案人员不注意保密工作,有意或无意地将案件情况泄露出去,致使犯罪嫌疑人在打听到有关的案情后对检察机关所掌握的证据进行分析,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便会作出恶意翻供的行为来躲避法律惩罚。

(四)个别律师介入案件后为犯罪嫌疑人出谋划策,促使恶意翻供行为的发生

辩护律师的职责本应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给予法律帮助,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有的律师置律师职业道德于不顾,为了钱财以及自身的名誉,在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时,通过暗示的语言、动作,诱使犯罪嫌疑人恶意翻供。

三、防范贿赂案件犯罪嫌疑人恶意翻供的对策分析

(一)制作讯问笔录应注重犯罪嫌疑人的思想动态,堵死可能会出现的“遁途”

在制作讯问笔录时,除了使笔录内容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全面性之外,还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必须突出犯罪嫌疑人送出财物或收受财物后的心理变化。包括第一次送出财物或收受财物时的内心想法,以及选择处理财物手段时的心理变化。第二,必须详细记录受贿犯罪嫌疑人与行贿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防止犯罪嫌疑人日后把收受财物情况翻供成“日常人情往来”;如记录行、受贿的原因、目的,受贿行贿的商谈经过,是主动行贿还是对方索要等。第三,必须突出受贿人收受财物前后“为他人谋取利益”情况。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某种非法的或合法的利益。在笔录中,必须证明受贿人到底为行贿人允诺了、谋取了哪些利益,这是定罪的关键。

(二)转变依赖口供的传统自侦模式,加大对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力度

侦查工作的核心内容应当是收集和运用证据。 检察机关应当改变以往依赖口供的办案方式,将侦查核心放在证据的收集和运用上。在侦查过程中,除了收集言词证据、原生证据和直接证据之外,还要注重收集实物证据、再生证据和间接证据,通过实物证据、再生证据和间接证据来分析印证言词证据、原生证据和直接证据。 在形成系统证据体系的基础上,才能进一步佐证犯罪嫌疑人犯罪与否、罪轻、罪重,从而防止恶意翻供现象的发生。此外,侦查人员应当站在全面性的角度去收集和分析证据,进一步完善证据链条,扎实做好贿赂案件的证据收集工作,防止辩护人、犯罪嫌疑人利用证据漏洞进行恶意翻供。

(三)分析掌握犯罪嫌疑人恶意翻供的心理动态,针对性进行思想教导工作

与其他刑事案件相比较,贿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拥有较强的应变能力和反侦查能力,因此侦查人员在办案中应当密切关注犯罪嫌疑人在各个阶段中的心理动态,从而有针对性的进行思想开导工作。如在犯罪嫌疑人刚接受审讯时,应适当营造一种压抑氛围,施予犯罪嫌疑人强大的心理压力;而当侦查人员察觉到犯罪嫌疑人有恶意翻供的想法时,则应充分利用犯罪嫌疑人复杂矛盾的内心想法,采取灵活的审讯策略,运用言语教化以及出示有力证据的手段,击垮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从而消灭犯罪嫌疑人恶意翻供的苗头。

(四)针对犯罪嫌疑人的不同心理变化,有对策性地使用强制措施

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侦查查明,依法需要采取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要果断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慎重变更、撤销强制措施,依法需要变更的,要考虑到犯罪嫌疑人在释放后是否会出现串供、串证的可能,从而作出相应的变更措施;对态度良好、供述稳定的犯罪嫌疑人,在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不会出现供述变化的基础上,可以对其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但同时应加强对其在外期间的思想监督力度;对因案情复杂而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应加大办案力量,争取早日侦查终结,减少犯罪嫌疑人恶意翻供的机会。

(五)对于已经恶意翻供的案件,充分利用再生证据来完善案件的证据链

面对犯罪嫌疑人恶意翻供,侦查人员除了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恶意翻供内容所需要的证据之外,还应搜集犯罪嫌疑人在恶意翻供过程中的再生证据。再生证据虽然从属于原生证据,但在证明效力上往往优于原生证据,当原生证据灭失或无法获取时,可以通过运用再生证据来弥补原生证据,再生证据的出现亦可一进步强化原生证据。犯罪嫌疑人与涉案人员商谈的过程中,会产生的电话录音、手机信息、纸条等再生证据,如果能收集这些再生证据,便可以利用这些再生证据使原生证据形成一条较为充实、完整、紧密的证据链条,从而堵住犯罪嫌疑人恶意翻供的出路。

(六)重视职务犯罪办案工作的延伸,加大与相关单位的沟通协调力度

1.注意与监管场所的沟通协调。对于被刑拘、逮捕后羁押在监管场所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注重与监管场所的沟通工作能够起到以下作用:一是通过监管民警关注犯罪嫌疑人的思想动态,及时对有恶意翻供想法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思想教导,增强其面对现实的信心,打消其恶意翻供的想法。二是加强监管人员的人身搜查和信件检查工作,避免犯罪嫌疑人通过上述途径与监房外涉案人员进行串供。三是灵活性运用更换犯罪嫌疑人羁押场所的措施,对于由于羁押场所原因而产生恶意翻供想法的犯罪嫌疑人,可适时进行更换羁押场所。

法律制裁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关联企业;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监督

中图分类号:F062.5 文献标识码:A

一、关联交易涵义

对于关联交易的定义,不同部门从不同的角度出发理解也是不同的,大家普遍认同的是,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附属公司与在本公司直接或间接占有权益、存在利害关系的关联方之间所进行的交易。关联交易是在跨国公司、母子公司制及总分公司制得到广泛运用时出现的,在各国的公司运作中都普遍存在。尤其是当许多公司开始走上集团化的经营道路时,关联交易显得越来越重要。近年来,随着大量的跨国公司和外国企业的进入,关联交易在我国上市公司日常经营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作为一个极为重要的法律概念,关联交易涉及到财务监督、信息披露、股东权益保护等一系列法律环境方面的问题。

二、我国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

(一)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现状及其缺陷。上市公司关联方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各个以母公司利益为基本点的主体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一种商业交易行为。在我国,上市公司绝大多数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为了争取上市,母公司将其“优质资产”剥离成为上市公司,而人员、财务、资产等却没有彻底分开,使得这些上市公司存在先天的对母体强烈依赖的局限性。因此在我国市场经济中关联交易是不可避免的。

(二)在现阶段,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存在严重的缺陷:会计信息披露不规范、不充分。上市公司对其关联交易予以披露时,信息量都很少,一般只披露关联企业的主营业务、与上市公司的关系、关联方的法定代表人、关联方的经营性质、关联交易的内容、数量、价格、金额,结算项目金额、条款和条件等一般性资料,没有披露交易金额占企业总收入的相应比例,未结算金额占总体未结算金额的相应比例,交易要素的定价政策等等,也未披露决定该定价政策的基本因素及其与市价的可比性,以及该项交易对公司的影响等方面的内容。在我国上市公司中普遍存在着对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不规范、不充分的现象,影响了人们对上市公司的真实了解,严重影响到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信任度,以致整个证券市场都受到质疑。

三、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信息的披露

(一)披露的必要性。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从经济、法律、利益等多方面影响着会计监督。在经济上,关联交易可以节约交易费用,节省上市公司的信息成本、监督成本和组织管理成本等。在法律上,我国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为不规范的交易提供了可钻的法律空子。在利益上,关联上市公司之间通过转移定价等方式实现利润转移,不但粉饰了业绩,以虚假销售来实现收入的增加,而且通过资产重组来调整利润,同时利用关联交易来逃避税收。关联交易的存在既影响到个人投资者的利益,又影响到国家的利益。因此,对关联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显得特别重要,也就存在披露的必要性。

(二)披露的内容。存在关联交易的企业应严格按照要求对其有关交易信息进行披露。关联交易披露要求企业在对外披露财务报表时,不仅要在个别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有关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事项,还应在合并报表中分别按关联方类别披露集团内部的关联方关系及交易金额,属多层投资控制关系的关联关系及交易应披露到最低级企业。

四、对我国上市公司中关联交易披露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改进意见

我国上市公司中关联交易披露不合理,不够真实、不够充分的局面是由多方面导致的,应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切入点进行改进,使披露逐渐走上合规的道路。

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不规范的原因:1.利益驱动是产生上市公司披露不规范的主要原因。2.会计准则制度的不完全为不公正会计信息的产生提供了可能3.证券市场相关的制度安排不完善是上市公司粉饰会计信息的外在诱因。4.社会审计机构没起到应有的作用。5.证券监管力度不足。

针对我国目前关联交易的特点及监管现状,借鉴国外先进的监管经验,吸取其中适合我国关联交易监管现状的优秀做法,对加强我国关联交易监管,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保证国家经济平稳、快速的运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完善《公司法》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规则。建立健全惩罚机制,加大惩处力度,保证法规的贯彻执行力度。对上市公司的违规行为,不仅要对公司予以处罚,更要对董事会和相关责任人进行严厉的处罚,将经济处罚、行政处罚和法律制裁结合起来运用,强调责任到人。

第二,加强《证券法》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监管。利用法律手段,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监管关联交易最有效的方法就是要求上市公司充分、及时披露所有重大关联方交易事项。

第三,促进对审计机构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建设。针对审计执业不规范的问题,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管,加大对违规CPA和事务所的处罚力度,加大事务所改制步伐。

第四,应加强人们对关联交易信息的重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各级监督机关应加强对关联企业的监查力度,督促关联企业进行正常的关联方交易,并对交易做出详细的披露。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各中介机构执行相关法律制度情况及会计信息披露质量进行不同形式的检查或抽查。

参考文献:

[1]葛树澍.2003:信息披露:实话实说,北京中国财政出版社

[2]聂守艳.2007: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的界定比较,辽宁行政学院报

[3]谢国珍.2006: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及规制问题研究,北京中国商业出版社

[4]所得税宣传手册

[5]郭卫东等,2007:论关联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中国管理信息化10卷11期

[6]杨行.2007:新会计准则下关联方交易研究,中文核心期刊

[7]谭广柱,2008: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及其信息披露,产业与科技论坛第7期初

法律制裁论文范文第6篇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概述

诚实信用作为道德规范的,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1]诚实信用原则的宗旨,是为了维护建立在道德基础之上的某一种秩序,是一个社会道德规范的核心,在一个不讲诚信,投机成风的社会里,法律规定的再细致也是徒劳的。这因为法律不可能细致到对现在已经出现,将来有可能会发生的所有的情况做出规范。所以,诚实信用是一个人必须遵守的原则。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为了协调各种冲突和矛盾,立法者逐渐开始注重道德规范的调整作用,将诚信等道德规范引入法典,使其成为近现代法律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这已经被世界各国法律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普遍确认。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包括合同法全都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中也有相关规定,即: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是我国首次在立法上确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最原始的含义是善意,不欺骗,任何一方当事人都要谨慎维护对方的利益,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给对方提供必需的信息,以诚相待。诉讼中的当事人也有这样的安全心理的需要,诉讼和社会生活一样,所有主体都希望对方诚信而行,法院希望当事人诚信的实施诉讼行为,当事人则希望法院诚信审理和裁判。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适用

民事诉讼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对于不同的诉讼对象有不同的适用内容。下面,我们结合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内容,从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法院两个主体的角度对诚实信用原则的使用加以分析。

(一)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四项规则

一是禁止滥用诉讼权利。法律赋予每个公民一定的权利,同样,民事诉讼法也赋予每个当事人一定的权利,但是不能保证每项权利的形式都是按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进行的。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并违反了诉讼法所设立的旨意去行使该权利,便构成了“诉讼上的权利滥用”。滥用诉讼权利是指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下,专门以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众信用利益为目的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当事人应当依法善意的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不得滥用起诉权、管辖异议权、申请回避权、提出证据等权利,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意图拖延诉讼,或者阻扰诉讼的进行。[2]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112条规定的恶意诉讼行为,113条规定的恶意串通逃避执行行为以及在第56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中,都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

二是诉讼上的权利失效。所谓权利失效,是指一方当事人由于长时间故意懈怠行使其诉讼权利,长期没有行使权力的意思表示以及实施相应的诉讼行为,致使对方当事人有充足理由认为期已经不会再行使权利而实施了一定的诉讼行为时,方开始行使该项权利,并导致对方的利益受到损失。[3]为了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这种行为我们认定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如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三是真实义务陈述。当事人有义务提供真实的陈述,不得在诉讼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言论,证据,证人不可以提供虚假证言,翻译人员不可以提供虚假的翻译,鉴定人员不可以提供虚假的鉴定意见。对于不真实的材料一律不予以采纳,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进行相应的法律制裁。如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对于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或者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是禁反言。即诉讼双方当事人不可以实施前后相矛盾的诉讼行为,否则不仅会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会影响整个诉讼过程的进行。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先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对方当事人对该行为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深信并做出了响应行为,已实施先行行为者不得又做出与先行行为相矛盾的行为,否则法院可以否定后行行为。但是否构成反言第一个要件是当事人有矛盾行为,第二是对方当事人相信了该行为,第三是该反言行为给对方造成了利益上的损害。

(二)当主体为法院时,主要包含以下三项规则

一是对于法院的法官来说,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采取自行回避的义务。对于和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当事人不了解案情没有申请回避,法院也没有指定回避的情况下,法官应主动申请回避,从而保证案件的公正性。

二是禁止滥用审判权。对于在其管辖范围内的案件,法院必须予以审理。既不能拒绝其管辖范围内应当审理的案件,也不能越权审理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内的安家。在适用法律过程中,自由裁量权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内容。当事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行为需要法官自由裁量作最后的评判和取舍,因此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该本着善意诚实的心理态度,不可随心所欲。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具有指导整个诉讼的作用。

三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得实施突袭性裁判。突袭性裁判指的是法院在未能使当事人充分利用程序法所提供的攻击和防御机会的情形下做出的裁判,包括对当事人发现案件真实的突袭、适用法律的突袭和促进诉讼的突袭。突袭性裁判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同时影响了裁判公正 ,都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在诉讼过程中我们应该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相关条例的适用

在2012年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涉及很多以前没有关注过的条例,笔者将对一些有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发条进行简单的分析。

(一)增设了公益诉讼制度

由于社会的普遍关注以及近些年来我国法律对其的重视,公益诉讼制度成为了立法内容。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就是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下,对其所生产或者销售的不合格产品在没有达到质量标准的前提下进行出售,从而侵害了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公益诉讼一直是近些年来的一个热点话题,所以要求国家在实施这项规定时同时注意将诚实信用原则贯穿其中,发挥其最大价值来维护社会秩序。

(二)防治恶意诉讼

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恶意提起诉讼,将诉讼作为一种手段,达到使对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受到损害的目的以及其他非法目的。当事人主观上有恶意,客观上实施了滥用诉权的行为。对于恶意诉讼行为,不仅增加了法院的办案负担,还影响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应当使诉讼参与人双方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杜绝虚假诉讼、诉讼欺骗、和诉讼骚扰等恶意诉讼的出现。

四、结语

民事诉讼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于此同时,诚实信用原则也是法律中一个不可或缺的原则。我们应结合我们的诉讼实际,继续完善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的制度和理念。

参考文献:

法律制裁论文范文第7篇

论文摘要:中国产品质量反映出来的问题已经非常严峻,原因是多方面的。通过分析产品监督过程中责任缺失对产品质量的影响,有针对性地研究了产品质量管理中监督者的责任问题。

0引言

我国《产品质量法》中关于产品质量监督和法律制裁部分颇具中国特色,政府对产品质量的监督,体现了国家对市场的干预;政府在尊重生产者、销售者自主经营的前提下,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和提高一国产品质量水平及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出发,对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行为进行监督。但是我国产品质量监督还不尽人意,产品质量问题比较突出,究其原因还是监管不到位。监管不到位的原因与产品监管机构承担的责任和职能不相匹配有关,要解决产品监管问题就必须要研究监管机构承担的一定的产品监管责任,这样才能解决我国产品监督的问题,保证市场上流通产品的质量。

1由产品质量问题反映出的产品监管问题

全国产品质量问题比较突出,生产经营假冒伪劣产品等违法现象屡禁不绝,在局部地区,特别是农村,假劣有毒有害食品蔓延的势头还没有得到根本遏制,很多人的手机上流传着一则短信,充满了让人心酸的自嘲:中国人在食品中完成了化学扫盲;从大米里,我们认识了石蜡;从火腿里,我们认识了敌敌畏;从咸鸭蛋、辣椒酱里,我们认识了苏丹红;从火锅里我们认识了福尔马林;从银耳、蜜枣里,我们认识了硫磺;从木耳中,认识了硫酸铜;从奶粉中,知道了三聚氰胺。没有人把这段子当成笑话来听。打开中国质检总局的网站,这是2007年的进入食物的化工原料的名单,这个名单长得让人震惊,这些化工原料在人们的常识当中,原本是用来制造炸药的。这些质量问题让人触目惊心,主要因为产品监管机构没有做好监管工作,我国的产品监管存在以下问题:

1)产品监管机构多头,监管法律参差不齐;

2)监管人员,监管环节形同虚设;

3)监管部门的行政执法力度不大;

4)对伪劣产品的生产单位惩处不力。

我国现阶段的产品质量监管存在一定问题,在实际执法的过程中,有相当多的监管机构都将收取行政罚款作为单位“创收”的一种手段,预定罚款指标,收取罚款后便对违法违规行为听之任之等做法普遍。产品质量问题的这种严重形式,与生产者不负责任的生产有关,也与产品监管的机制有关,但更重要的是产品监管者的职责与其所承担的责任不相当,这样导致市场上无监管或者弱监管。这种监管模式其实就是伪劣产品泛滥的源头,只有从源头上下功夫才可以对伪劣产品标本兼治。

2产品监管问题源于监管责任的落空

用博弈论的概念讲,法律制度本身必须构成一个纳什均衡:给定别人遵守法律的情况下,每个人都要遵守法律[1]。然而,我们通过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博弈分析可以看出,我国1993年制定的《产品质量法》虽然经过2000年的修订,加强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干预力度,但是该法对于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提供的激励仍然是不够的,“过罚相当”的原则容易混淆监管机构对行政处罚首要目的的认识,在实际执法的过程中,有相当多的监管机构都将收取行政罚款作为单位“创收”的一种手段,预定罚款指标,收取罚款后便对违法违规行为听之任之等做法普遍。许多不法厂商将这种罚款视为“固定成本”,进而更多地生产销售劣质产品。监管机构在执法过程中的偏差客观上加剧了假冒伪劣产品的泛滥,违背了产品质量监管的初衷。

正如青木昌彦所述,制度是关于博弈重复进行的主要方式的共有信念的自我维系系统。他认为制度既可能是与法律、法规一致的,也可能是与法律和法规相悖的,只要是一种影响人们行动的可自我维系的“共有信念”,那么它就是一种制度。这意味着监管人员从事监管时选择遵守何种形态的规则,是在博弈过程中基于自身成本——收益考量的结果。监管人员的选择对现存规则有肯定或否定的实质性意义,这是制度存在的现实性基础。监管人员以标准对待监管,经济人的天性是机会主义的:只要有可能,总想扩大自己的利益,即使这样做会损害其他经济人的利益。如果抢东西、偷东西不受惩罚,抢和偷就有吸引力;如果违反承诺不受惩罚,守信就没有吸引力。为了实现‘看不见的手’的功能,必须解决的一大问题是对监管人的这一经济人进行约束。这种约束至少包括三项内容:职责的界定和保护;义务实施;适当的监管。没有这些,监管行为不受到约束,市场就是无秩序的,监管人为自己利益的努力,最终伤害消费者的利益,产品质量问题不仅关系到产品的使用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更重要的是它直接关系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因此需要国家干预,而国家对产品质量的干预又必须制定相关的经济法律予以规范。我国《产品质量法》虽然规定了监管人员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但从总体上来看,该法着重规定的是产销者的法律责任。对产销者的民事、行政以及刑事法律责任规定得详细而严厉;对监管人员不作为的法律责任规定的较为粗略且欠严厉,对监管人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首先,对监管人员的刑事处罚的前提是产销者的行为已经达到犯罪的标准,还要求监管人有不作为的情节才可以够刑事处罚;其次,行政处分仅仅是一种国家机关内部行为,透明度不够,执行力较差。这样实际上就意味着对大多数伪劣产品,即使监管人员在产品监督检查中不作为,其所受到的处罚也仅仅是轻微的行政处分,而且这种行政处分也可能由于种种原因得不到执行,所以监管人员并没有受到足够的激励去进行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社会制度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激励问题,即如何使得个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如果每个人都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完全责任,社会就可以实现帕累托最优状态。而法律正是一种激励机制,它通过责任的配置和赔偿(惩罚)规则的实施,内部化个人行为的外部成本,诱导个人选择社会最优行为。

产品质量法作为一种激励机制,应该尽量给产销者与监管人员提供最优激励,使产销者与监管人员内部化他们行为的外部成本。要使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监管人员的不作为所产生的外部性完全内部化,就必须对监管人员的不作为加以严厉处罚。法律经济分析表明:当违法者可能遭受的惩罚大于他可能得到的收益时就可以阻止违法行为发生,但在法律机制能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可能遭受的惩罚与违法行为能被发现的概率和惩罚的严厉程度正相关。因此,在概率不变的情况下,惩罚的严厉程度对阻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就相当重要。因此,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监管人员不作为的法律责任规定是欠严历的。笔者认为,《产品质量法》应规定由监管人员按比例补偿由于其不作为的失职行为给产品的用户、消费者和社会带来的损失,比例越大就越容易使监管人员的这种外部行为内部化。

3产品监管相应的责任形式

恰当的责任形式,不仅能够为行政相对人提供相对充分的法律救济,促使产品监管机构谨慎行政,依法行政,而且能够促进法治秩序的建立与维持。从各国法治实践看,产品监管机构的责任形式主要有以下儿类:

3.1政治责任

政治责任,是指经选举或政治任命而产生的并有一定任期的官员制定符合民意的公共政策并推动其实施的职责以及没有履行好职责时所应受到的制裁和谴责。行政权力的行使必须直接或间接地对人民负责。当经选举或政治任命而产生的并有一定任期的政府首长没有履行好职责时,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政治责任,这是责任政治原则的内在要求。政治责任的基本承担是政治上受信任度降低,具体方式随失去信任的程度的不同而不一样,最严厉的形式是失去行使政治权力的资格,如引咎辞职或被弹幼、被罢免[3]。政治责任不同于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而承担政治责任的行为有可能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在民主政治下,设有一个常设的专职机构来追究有关人员的政治责任,通过问责的形式追究监管者本身的责任。

3.2法律责任

1)惩罚性责任和补救性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就其性质而言,法律关系可以分为法律上的功利关系和法律上的道义关系;与此相适应,法律责任方式也可以分为补偿性方式和制裁性方式。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补偿、强制履行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现代法律责任是将道义责任、社会责任融为一体的责任。在价值论的意义上,责任的本质在于道义性价值与社会功利性价值的水融式的体现。这种融合并没有完全抹煞其各自的独立性,无论是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还是行政法律责任,在责任的根据方面,道义责任论和社会责任论均为其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支撑,使法律责任制度的设置与变迁与不同时代的社会需求相契合;但在责任的评价标准方面,归责技术倾向于寻求客观的、社会性的标准将抽象的价值判断转化为具体的、客观的行为标准,以实现法律评价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从而赋予法律责任鲜明的社会责任论的色彩。这个认识不仅对明晰法律责任的规范构造是有所裨益的,而且与现代法律方法的基本立场——寻求法律价值的客观化是相吻合的。

惩罚性责任是指对违法者施以一定惩戒的各种责任形式的总称。包括使责任主体对其违法行为承担名誉上、人格上的谴责的精神方面的惩罚性责任;使责任主体的资产等物质利益受到损失的物质方面的惩罚性责任以及限制或剥夺责任主体短期内的人身自由的人身方面的惩罚性责任等。补救性责任是指补偿受害人精神上和经济上损失的各种责任形式的总体。包括以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结束违法状态,使受害人摆脱侵害的行为上的补救责任;采取一定的行为补救对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上的伤害的精神上的补救责任,以及通过一定的行为恢复被违法行为打破的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弥补受害人的物质利益损失的物质上的补救责任等。

从各国立法实际看,行政主体及公务人员承担惩罚性责任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批评教育;对公务人员进行行政处分;对违法的行政主体的领导机构进行改组;撤销违法的行政主体;对行政主体或公务人员进行经济制裁或处罚等。行政主体及公务人员承担补救性责任的形式主要有:向受害人赔礼道歉,承认错误,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抚慰;为受害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返还则产,恢复原状;停止违法行为;撤销违法决定;进行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等。

2)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

所谓侵权责任,是指行政主体及公务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行政侵权责任有如下特点:

其一,侵权主体是行政主体及公务人员;

其二,实质责任主体是国家,形式责任主体是行政主体;

法律制裁论文范文第8篇

论文关键词:公共管理,缺陷

 

近期,“地沟油”再次成为民众热议的焦点,《中国青年报》的报道描述了“地沟油”从餐馆下水道里的“红色膏状物”轻松变成清亮“食用油”、经低价销售重回餐桌的经过。地沟油是用含油脂成分的残渣及泔水加工而成,加工后不论合格与否都不得食用。[1]不法商贩为了牟取暴利将加工后的“地沟油”用于餐饮服务业,给百姓的身心健康带来严重的危害。这是继“三鹿奶粉”事件之后,再一次暴露政府在食品安全领域监管的缺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于2010年3月18日下发了《关于严防“地沟油”流入餐饮服务环节的紧急通知》。此次“地沟油”事件的暴露并非偶然,因为在几年前已经出现过这样的问题,人民日报在2001年11月29日的环境新闻《谁来管管地沟油》就曾提出对“地沟油”规范管理的担忧;时隔九年“地沟油”不但没有终结,产业反而日益壮大。正是这种事件凸显出政府公共管理的缺陷,特别是政府在食品安全领域管理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以个方面:

一、管理缺乏预防意识。食品安全的监管应该从源头抓起,建立食品安全评估预警机制,把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遏制在萌芽状态防范于未然。[2]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事故将严重危害百姓的身体健康,影响和谐社会的构建。食品安全领域的事前控制尤其重要,防范胜于救火。“地沟油”事件无疑暴露出政府尚未建立健全社会运行状况的监测体系及危机预警系统,从以前发生的多起食品安全事故也可以看出毕业论文怎么写,“亡羊补牢”多于“未雨绸缪”监管缺乏预防意识。

二、没有建立完善的全程管理体系,管理漏洞多。目前,我国食品安全管理采用“一个管理环节由一个部门管理”的原则,采取“分段管理为主,品种管理为辅”的制度,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关管理权分别赋予了农业部、质检部门、工商部门、海关部门、商务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局部门等多个职能部门,这种分段管理模式可谓是“九龙治水”。首先,管理部门多、环节多导致了管理资源的严重浪费,不利于节约管理成本,提高管理效率、效能论文提纲怎么写。其次,各部门对食品安全质量管理的标准要求不统一,难以形成监管合力。另外,“九龙治水”的管理模式在应急管理过程中权限不清、职责不明,相关职能部门之间推诿扯皮现象时有发生,导致错过最佳管理时机。国家应明确授权一个行政管理机构对食品安全实施全程管理,改变政出多门“九龙治水”的多头管理模式。[3]建立严格的管理体系,用法律手段确保各项监管得以执行,重塑公众对政府的公信度。

三、对涉案人员的惩罚力度不够,惩戒作用有限。参与生产、加工、销售的违法经营者,惩罚的力度太小违法成本太低,不足以对其它经营者起到有效的警戒作用。虽然我国在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等环节的管理均有法可依,但是总体来说现有的法律法规对违法责任设计不科学,处罚普遍较低,违法成本远低于违法效益。即使发生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监管执法部门的清查也多是捣毁窝点、查封加工点或企业整顿,违法经营者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因而起不到有效的惩戒作用。

四、缺乏有效的政府官员问责机制。对相关责任人实施问责的目的就是要对其形成有力的监督和制约。然而,当前在我国的一些地方却存在着逃避问责、随意问责等问责不力和问责效能低下的情况,这严重影响了官员问责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合法性。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首先官员问责缺乏统一的法律依据,没有解决好问责的实体性和程序性问题;哪些情形需要追究责任、追究谁的责任、由谁追究、如何追究以及问责对象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等,都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其次缺乏完备的官员问责程序将导致逃避问责、随意问责和暗箱操作的情况时有发生。完备的官员问责程序应当包括问责启动、问责事项的调查、问责对象的处理和问责决定的复核审查等步骤,同时也应对官员的复出情形作出规定。当前被问责官员短时间内重新复出的情形时有发生,建议对被问责官员先进行民意测评再决定其是否重新复出毕业论文怎么写,有利于体现官员问责制的严肃性和对民意的尊重。

五、绩效评价体系存在缺陷。政府发展观和政绩观要靠政府绩效评价指标体系来量化表现,不同的政府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导致不同的政府发展观和政绩观。现阶段我国尚未建立科学的、可行的、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求的政绩评价体系,导致“评价失灵”现象时有发生。当前,我国政府绩效评价体系难以引导树立正确的政绩观和科学的发展观,误导政府决策和行为也在所难遇,主要表现在:首先,政府绩效评价的内容、程序、方法不规范,缺乏有效的制度保障。其次,过分注重经济指标在政府绩效评价中的比重,忽视经济质量、生态效益、民生质量和社会发展。现行评价指标体系中GDP指标比重过大,轻生态环境指标、民生质量指标,忽视在加强社会管理、增强公共服务等方面的绩效评价。再次,领导干部缺乏正确的政绩观指导,导致政府绩效评价失去正面的激励作用。部分领导干部片面认为“政绩”就是经济增长,大搞“数字政绩”和“形象工程”。“地沟油”事件的发生就是当前政府绩效评价体系下“评价失灵”的典型案例。

当前在经济全球化和社会发展多元化的新形势下,社会利益主体和社会结构正在发生重大变化,社会问题日益增多。这一现实对科学发展与和谐社会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级政府要把加强社会管理,尤其加强在食品安全领域的管理提到重要议事日程上,深入研究事物发展规律,正确预测未来趋势,做到防患于未然。为不断提高政府公共管理能力,提高管理的效率、效益,完善的路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增强管理工作中的预测能力论文提纲怎么写。预测能力的提高,对于政府履行监管职能具有极其深远的意义。预测工作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是管理的起点,食品安全管理千头万绪、高度复杂,要求管理者从长远的、战略的角度出发,预先考虑和预测可能面临的各种安全问题,在心理上和物质上做好充分对抗困难境地的准备。“精明的人解决问题,天才避免问题”事前的预防重于事后的补救,政府在公共管理过程中,始终保持忧患意识、居安思危针对未来可能发生的问题,事前做出妥善的安排。

二、优化政府组织结构彻底终止“九龙治水”现象。政府职能部门之间权责交叉重复,部门设置过多,分工过细毕业论文怎么写,职能相互交叉重叠,导致多层管理、政出多门。优化政府组织结构必须撤销不该设的机构,根据政府应履行的职能重新整合政府组织系统,从而为政府正确履行职能,避免行政不作为提供体制保障;优化政府组织结构要根据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加强政府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等部门的建设,从而使政府职能的履行更加符合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三、加大对违法经营者的惩罚力度和完善官员问责制。对制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企业不仅要使其破产,还要依法追究责任人、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对造成危害的有监管责任的政府部门和官员要问责,要追究其失职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一个责任型和服务型政府必须建立制度完备的问责制度,建立“权责统一”的行政体制,明确划分各部门的职责权限,在制度中明确规定行政责任追究的主体、追究事故的类型、追究环节以及追究时限等。

四、构建科学合理的政府绩效评价体系,引导政府官员树立正确的政绩观。当前频发食品安全事故反映出我国一些地方政府过分重视经济增长的政绩评价,而忽视对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等与民生相关的政绩评价。针对当前政府绩效评价指标体系中存在的问题,有必要重新定位、研究和设计政府绩效的评价指标体系。薄贵利教授认为,政府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充分体现科学发展观的精神和要求;二是有利于促进各级政府转变职能;三是有利于提高各级政府民主行政、科学行政和依法行政能力;四是有利于降低行政成本,提高政府效能;五是科学合理,简便易行,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4]这四点充分概括了当前我国政府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应当具有的特征和条件,也应当成为当前我国重新定位、研究和设计政府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的原则。

参考文献:

[1]朱永义、李静,泔水油、地沟油生产销售追踪调查分析[J],中国食品卫生,2004年第16卷第5期。

[2]胡税根,翁列恩.预见性政府治理与社会突发事件的预警机制研究[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2).

[3]黎慈.试论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的完善[J],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09,(1)

[4]薄贵利.推进政府绩效评估亟待解决的主要问题[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8,(1).

[5]唐娟.政府治理理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

[6](澳)欧文·休斯.公共管理导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7]陈振明.公共管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