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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保护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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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保护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档案;著作权保护

[作者简介]员宁敏,广西大学校长办公室副研究馆员,广西南宁530004

[中图分类号]G64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8)04-0137-03

研究生学位论文是指申请研究生学位的学生(硕士、博士),为获得不同级别学位资格,在导师的指导下,运用所学理论,结合科研实践活动,经过大量的创造性思维劳动撰写的学术研究论文。研究生学位论文档案是指在学位申请活动中所形成的档案材料,包括学位申请书、答辩通过的学位论文以及论文开题、评审、答辩等材料。研究生学位论文具有较高的学术价值、情报价值和实际应用价值,对这一资源进行开发利用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是在开发利用过程中,也面临着如何使研究生学位论文档案得到有效的利用,为我国高等教育事业和科学研究服务,同时又确保其著作权不受到侵犯的问题。探索研究生学位论文归档管理的有效途径,已成为档案管理工作面临的新课题。

一、研究生学位论文档案著作权内容

著作权指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依法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专有权利。研究生学位论文档案一经形成,便包含了作者的人身权与财产权。

(一)研究生学位论文著作人身权。研究生学位论文著作人身权是与作者人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权利。具体有以下几种:(1)发表权。即研究生学位论文作者或著作权人对尚未公开的档案有权决定是否将其公之于众的权利。(2)署名权。即研究生学位论文作者在学位论文档案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具有永久性,作者终生享有,不因作者生命的终结而取消,不因著作财产权的转让和继承而发生变化。(3)完整权。即任何人不得违反研究生学位论文作者的意愿,对档案内容进行歪曲、篡改、断章取义等实质性的变更。

(二)研究生学位论文著作财产权。研究生学位论文著作财产权分为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具体包括:以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二、研究生学位论文档案的著作权归属

确定著作权人,即谁依法享有著作权,是保护著作权的重要前提。《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是指创作作品的作者和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研究生学位论文的完成是一个较为复杂的过程,其著作权人也因此而有所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研究生学位论文的著作权完全归论文作者享有。《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如果从论文的开题、构思、写作、修改到最后定稿,主要由学生本人完成,其论文的来源既不是导师的科研项目,也不是学校安排的科研任务,并且论文内容的获得没有主要利用学校的物质条件,指导教师虽然也给予指导、修改,但没有参加直接创作,这种情况下学生是《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人。

(二)研究生学位论文的作者仅享有部分著作权(如论文的署名权),其他著作权归学校所有。《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造的作品是职务作品。其第二款规定: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为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研究生参加由学校主持,指导教师承担的各类科研项目,许多科研成果便成为研究生的学位论文。在这种情况下,从论文的选题到创作思路及最后定稿均由指导教师完成,凝聚着导师大量心血,不仅是由所在高校主持并承担全部责任和风险,而且还完全利用学校的各种物质条件、技术条件完成,利用了学校的资源(实验设备、图书资料等),研究生学位论文只是实现对该项目研究过程和智力活动的真实记录,是反映科研项目成果的载体。教育部《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由高等学校主持、代表高等学校意志创作、并由高等学校承担责任的作品为高等学校法人作品,其著作权由高等学校享有。在这种情况下学生不具备著作权人的条件,不能成为权利主体,法定著作权人是该生所在的高等学校。

(三)在职申请学位人员只享有研究生学位论文的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所在单位享有。《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在高等学校学习、进修或者开展合作项目研究的学生、研究人员,在校期间参与导师承担的本校研究课题或者承担学校安排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及其他技术成果。除另有协议外,应当归高等学校享有或持有。一般情况下,这类人在攻读学位其间开展的研究往往与实际工作相联系,在履行工作职责的同时,利用工作单位所提供的物质条件完成研究工作,其研究当属于职务作品。

三、研究生学位论文档案的合法使用

研究生学位论文档案的利用从法律角度审视可分为合法使用与非法使用。档案的合法利用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学位论文档案管理部门在开发利用工作中,为了避免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必须准确理解著作权合法使用的范围、界限、条件等,在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合法使用研究生学位论文。

(一)超过著作权保护期限的研究生学位论文档案的开发利用情况。我国《著作权法》对一般作品的作者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的完整权实行永久保护,而对作者发表权与复制权、获酬权等财产权的保护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及死后50年。已经超过著作权保护期限的研究生学位论文档案,除人身权永远属于作者外,可不经作者授权,不付报酬地查阅、复制或在网络上传播等自由利用。

(二)著作权保护期内的研究生学位论文档案的开发利用情况。这里就有一个合理使用的问题。所谓合理使用,是指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他人可以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或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目的而使用他人著作权作品的合法行为。合理使用规定了三个必备条件:第一,仅适用于已发表的作品,未发表的作品不属于合理使用范围。第二,合理使用的目的仅限于个人学习、研究、欣赏或为教学、科研、公共文化利益等12种利用情况。第三,合理使用的“量”必须有严格限制,只能“少量”或“适当”,否则视为侵权行为。

(三)无论著作权保护期是否超期。合理使用的方式必须合法。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人身权等其他权利,并且必须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

称。已存档的研究生学位论文有相当部分是未发表作品,按《著作权法》的规定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笔者认为,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从未发表作品不具有公示性的方面考虑,但是制订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对著作权行使的限制,界定是否合理使用的关键在于使用作品的目的,高校作为非赢利目的使用者,应充分享受著作权这一立法实质,应将这一宝贵的资源纳入合理使用范围。

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及法律责任

所谓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是指既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又无法律认可,擅自对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行使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使权利人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违法行为。研究生学位论文档案利用过程中稍有不慎,就可能导致侵犯著作权人权益的法律事实的发生。

学位论文档案管理部门在利用活动中容易发生的侵权行为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以各种方式(包括网络传播)公布学位论文档案,侵犯了著作权人享有的公布权;改变作者的署名方式,对作品内容进行歪曲、修改,侵犯了著作权人享有的署名权;以合理使用为名,利用保管作品档案的便利条件大量复制学位论文档案并赢利,侵犯了著作权人享有的复制权;擅自对学位论文档案进行编辑、出版、发行,侵犯了著作权人享有的出版、发行权。在赢利模式下未经著作权人授权,未支付其著作权人报酬使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学位论文,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财产权。

用户在利用学位论文档案中容易发生的侵权行为有:以合理使用为名,剽窃、抄袭他人学位论文档案;以合理使用为名,蓄意歪曲、篡改、下载他人作品的名称、内容等;擅自将未公布的学位论文档案公布;超出合理使用权限等侵权行为。

《著作权法》第五章对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及法律责任都做了明确的规定。根据侵权的严重程度,对作品档案的侵权分为一般侵权和以赢利为目的侵权两种。侵权行为不严重的,侵权人应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侵权行为较严重的或以赢利为目的的侵权行为,除承担上述民事责任外,可给予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著作权保护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日本 机构知识库 后印本论文 开放获取 著作权

[分类号]G250

1 前言

开放获取(Open Access,简称OA)是国内外学术界和出版界旨在推动科研成果免费共享、及时传播的交流模式。目前,能够有效实现开放获取的是机构知识库(Institutional Repository)。机构知识库是指由某一个机构建立的,以收集、整理、检索并保存本机构成员的研究成果,并在网络上免费共享的知识库。机构知识库有别于基于学科或专题的知识库,它具有地域性、开放性、互操作性、动态性和综合性等特点。研究者通过把自己的学术论文、研究报告等研究成果存缴到自己所属的机构知识库,无偿公开,以此扩大其研究成果的开放获取程度,提高其学术影响力。

后印本论文(Postprint Thesis)是指经同行专家严密评审之后,已经在期刊或其他公开出版物上发表的研究成果。后印本论文若在机构知识库中能够得以公开,可以保证机构知识库的学术情报资源质量,促进学术研究与交流。但是,刊登在学术杂志上的论文的著作权大多数是从著者手中转移到出版发行机构或者学会,如果著者希望在Web网页或者机构知识库上存缴自己的论文,就必须向出版发行机构确认其论文的著作权,也就是确认其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公开利用等权利。著者若对每篇论文都要向出版发行机构确认其著作权,是一个很繁杂的事情,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学术论文在机构知识库的存缴。为了省略这种繁杂的手续,促进机构知识库的建设,出版发行机构或学会应该积极公开OA方针,以便作者对后印本论文的非商业性公开利用。

日本国立情报研究所针对日本的大学等研究机构,为其机构知识库建设提供了技术和资金上的支持。目前,日本已建设的机构知识库已经达到162个(截止到2010年11月13日),共存缴学术情报资源1041 944件(其中后印本论文占15.4%),已经发展成为一个比较成熟的机构知识库系统。

以下从两个方面介绍日本机构知识库存缴后印本论文的著作权策略。

首先,作为机构知识库的推进者大学图书馆,建设了收集各学会开放获取方针的数据库SCPJ(SocietyCopyright Policies in Japan)。其次,科学技术振兴机构JST(Japan Science and Technology Agency)为支持各个学会制定OA方针,在对各个学会著作权规定进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作著作权规定(相当于我国的版权协议)模板,提供给各个学会,作为学会制定OA方针的参照体系。

2 SCPJ数据库

2.1 概要和特征

为促进后印本论文能在机构知识库系统中得以公开,丰富机构知识库的学术情报资源,日本筑波大学、千叶大学、神户大学、东京工业大学等大学图书馆,参照英国诺丁汉大学建设的SHERPA/RoMEO数据库,建设了一个能够简单地确认有关日本学会OA方针的数据库SCPJ。SCPJ数据库建设是国立情报研究所支持机构知识库建设的重点研究项目之一,该项目总称是“关于开放获取和自动保存的著作权管理研究项目”,主要是调查并收集各学会的OA方针,并将调查收集结果进行整理、分类后,在SCPJ数据库中公开。在SCPJ数据库中利用5种颜色对各个学会的OA方针进行分类,通过学会名称或者学术杂志名称可以检索到各学会的OA方针,如表1所示:

SCPJ数据库建设项目的特征:①除了通过学会名录对日本国内几乎全部的2000多个学会的OA方针进行调查外,对新增加的学会也都进行跟踪调查,具体的调查方式是通过网页访问、电子邮箱、问卷调查等;②对“没有制定OA方针”的学会或者“未回答”的学会归在同一类,这一类就是表1中Gray颜色所表示的部分,该部分在SHERPA/RoMEO数据库中是没有的。在OA方针调查结果中有半数以上学会的回答是“没有制定OA方针”或者“研究中”,对于这部分学会需要继续跟踪调查,为了使原有的这些调查数据能够为以后的跟踪调查带来帮助,于是,在SCPJ数据库中设置Gray颜色来表示这部分学会。SCPJ数据库建设项目对这部分学会继续进行调查的同时,积极向这些学会宣传OA政策,使各学会明确OA的目的和意义,便于其尽快制定OA方针。

2.2 基于SCPJ数据库的日本学会OA方针的现状

SCPJ数据库是在机构知识库中存缴后印本论文时确认著作权所不可缺少的工具,也是能够俯瞰日本学会OA方针趋向的唯一工具。SCPJ数据库平均每月的访问人次可达到28 000以上,大多数访问者是为确认学术情报资源OA方针的大学图书馆机构知识库的相关负责人。

从表l的结果来看,允许公开的学会接近25%,其中20.9%的学会允许公开后印本论文。根据SCPJ数据库中实行OA的学会数的态势图可以看出,允许公开后印本论文的学会呈逐渐增加的态势,2009年一年间增加了50个学会,这是一个可喜的进展结果。

从科学技术振兴机构项目组调查报告书的结果来看,直接或者间接地影响开放获取方针的主要因素是:①学会杂志的收入是否是学会的主要财源;②学会所属的学科领域。

首先,从学会杂志的收入问题来看,不是把学会杂志的收入作为主要财源的学会,相对来说,允许公开利用的范围广,这是因为它不会担心论文通过机构知识库的免费公开利用后会影响学会杂志的收入。也有一部分学会虽然学会杂志的收入是其主要财源,但是它积极支持通过机构知识库将其论文公开,其原因可以分析为,允许著者免费公开论文能够吸引更多的学会会员,会员数量的增多能够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这样即使是学会杂志的论文免费公开,也不会直接影响到学会收入的减少。有这种意识的学会,虽然学会杂志收入是其主要财源,但是其论文可以被允许广泛地公开利用。

其次,从学会所从事学科领域的情况来看,基础研究领域的学会相对来说比应用研究领域的学会允许免费公开的范围广。具体的说像数学、哲学等这样的接近基础研究的学会一般允许公开其论文,而应用开发领域的学会一般不允许公开其论文,这主要是因为应用研究领域的研究成果基本是用于商业性,这些学会担心研究成果的公开利用会影响它的商业利益。

3 JST对学会制定开放获取方针的支持

实际上学会所发行的学术杂志的有关著作权规定,大多数是所谓的“A学会杂志刊登的论文的著作权属于A学会”,而关于著作权转让等事项基本没有明确规定,我国也同样存在类似的问题,这种做法不是很完备。表1中“未定方针或者未回答”的学会占

66.4%,说明很多学会在制定OA方针时面临着各种各样的问题。另外,作为学术杂志出版发行机构的学会,实际上也很难通过律师来一一咨询或解决有关版权方面的纠纷问题,于是,很多学会希望在著作权和版权处理问题上能够得到合理有效的支持。

3.1 JST制作的著作权规定模板概况

科学技术振兴机构(JsT)是以振兴科学技术为目的而设立的日本文部省(相当于中国的教育部)所属的一个独立行政法人。JST为了使学术情报资源能够被顺利地开放获取,对日本国内学术研究群体中发行日本语学术杂志的50所杂志社的著作权处理方式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制作了著作权规定模版,提供给各个学会。JST制作著作权规定模版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支持各学会顺利制定OA方针,以扩充机构知识库学术情报资源。此著作权规定模板是以学会广泛允许开放获取的宽松规定为基本原则,经过律师的确认,验证了法律上的妥当性,才得以在互联网上公开利用并推广普及。

著作权规定模板可分为5个部分:对著作的看法,如目的、定义等;有关著作权关联的基本事项,如著作权的归属、著者人身权的不行使等;有关由著者利用著作的部分,此部分涉及到了有关著者把后印本论文存缴到所属机构知识库的问题;对学会来说需要著者担保的问题,如著者的保证、禁止重复转让等;最后是训示规定性问题,需学会以及著者协助解决的部分。除了最后两个部分以外,其他部分的每条规定都设了可选项,学会在采用此著作权规定模板时,可根据自身的情况删除选项中的某条,也可适当的添加其所需要的条目。

3.2 对JST著作权规定模板的解析

JST制作著作权规定模板的宗旨是:目前的状况下能使更多的学会广泛地接受这个著作权规定模板,以促进学术情报资源的开放获取。JST对所有可能引起的著作权纠纷问题进行了合理安排和精心设计,向学会或出版发行机构免费提供此著作权规定模板。采用该模板时,由权利人自己对其著作的使用权做合理的决定,既可决定放弃哪些权利,也可保留哪些权利。

3.2.1 法律依据与指导思想著作权规定模板是建立在著作权法的基础上,利用了著作权法中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著作权法中所允许范围内的著者利用等规定。指导原则是自愿采用该著作权规定模板,没有强制性。指导思想是支持开放获取并且促进学术情报资源的广泛交流,如在著者的著作利用部分中,允许著者把自己的著作在网页或者机构知识库中公开时,可以选择“不需要申请手续可以公开利用”一项,简化了复杂的申请手续。

3.2.2 创作共用协议(CC协议)的体现著作权规定模板中的第5条第2项明确规定:在不违反学会的目的或者活动宗旨的前提下,可以允许著者申请利用著作。虽然大部分学会的学术杂志论文的著作权属于学会,但是并不等于所有的权利都由著者转让给学会,而是留给了著者一部分权利,这充分说明灵活运用著作权,可以从一定程度上为机构知识库公开后印本论文消除法律屏障。

3.2.3 可操作性和灵活性著作权规定模板的制作主要是在对各个学会的著作权规定进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不同学会的不同的著作权规定策略来进行设计。在模板中设置了很多选项的目的就是为学会的实际采用留有空间。若学会不希望采用选项中某条,可以删除不同意的条目,也可根据自己学会的情况选择适合自己的著作权规定,这样即有利于著作的开放获取,又可以保护学会的某些利益。

3.3 关于日本《情报管理》杂志的著作权管理策略

首先要说明的是,日本《情报管理》杂志是JST发行的杂志,有关该杂志的编辑、发行、公开所需要的一切费用都是由JST来承担。JST积极推进开放获取,《情报管理》杂志的学术情报资源都从发行日期(公开日期)起免费公开(http://johokanri.jp/journal/)。JST根据这次制作的著作权规定模板,特意变更了《情报管理》杂志的原有著作权管理规定,主要目的就是方便著者向有关机构知识库存缴论文。考虑到目前希望转载PDF文件的著者颇多的情况,著作权规定变更为著者在文件转载时只要能明确文件的出处,就不再需要申请允许在个人网页或者所属机构知识库中进行PDF文件的转载。新的著作权规定由2010年4月起已经适用。

4 日本后印本论文的著作权策略对我国的启示

日本的SCPJ数据库收集了各学会的OA方针,成为在机构知识库中存缴后印本论文时了解各学会OA方针和确认著作权的有效工具。JST为支持各个学会制定OA方针,制作了著作权规定模版,帮助学会解决著作权等问题。虽然我国在国情、体制等方面与日本不同,但是日本的这些举措可以为我国的机构知识库建设带来启发。

4.1 有助于我国机构知识库建设中著作权问题的解决

近几年,虽然我国在机构知识库建设和开放获取领域中的理论与实践研究取得了进步,但是我国的机构知识库建设依旧处于起步阶段,与许多国家存在明显的差距。目前国内仅有厦门大学、香港科技大学、浙江大学、北京航天航空大学、中国科学院资源环境科学信息中心、中国科学院国家科学图书馆等机构构建有机构知识库系统。建设机构知识库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开放获取,而著作权问题是一个很大的阻碍因素,能否正确处理著作权问题是机构知识库建设的关键因素之一。日本开放获取策略数据库SCPJ的建设和JST对学会制定开放获取方针的支持等项目促进了日本的机构知识库建设。其主要是通过著作权策略和开放获取策略,使部分后印本论文能够在机构知识库系统中得以公开,依此丰富机构知识库的学术情报资源,提高学术情报资源的开放获取和利用程度。我们应借鉴日本机构知识库建设经验和教训,为机构知识库建设创造有利条件,逐步解决其建设中的著作权等问题,推进我国的机构知识库建设以及开放获取策略的制定。

4.2 灵活运用著作权规定,为后印本论文的开放获取创造条件

日本JST制作的著作权规定模板具有规范性和灵活性的特点。使用该模板不但有利于后印本论文的开放获取,而且尽可能保护出版发行机构和著者双方的利益。我国也应该在著作权规定方面做到规范与灵活,在著作权法的基础上,建立一个能明确出版发行机构和著者权利的著作权规定,在保护好双方利益的同时,促进研究成果的开放获取。

著作权保护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 网络;电子期刊;知识产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G23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6708(2011)36―0059―02

网上电子期刊是在计算机技术、通讯技术、网络技术的发展与结合之下产生的新型出版物。网上电子期刊还可以提供远程服务,实现资源共享。因此,网上电子期刊深受用户欢迎。网上电子期刊尤其是网上电子学术期刊数量随着社会的进步,科学技术的发展正在逐年递增。目前,网上电子期刊已经为科研人员利用丰富的网络电子期刊资源进行科学研究、课题立项、撰写论文或跨部门、跨地区进行远距离合作研究,带来许多实惠和便利,但与此同时,网上电子学术期刊的侵权现象也日益严重。如通过网络任意下载、拷贝、复制电子期刊上的文章。侵权者利用网络系统保护措施不健全和法律制度不完善,造成许多侵权事件,引发知识产权纠纷。使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出版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受到冲击。

1 关于网上电子期刊是否涉及著作权问

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基本内容之一,其权利客体必须是精神产品作品。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并非所有作品均能成为其客体。作品要成为著作权的法律关系的客体必须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独创性是指由作者独立构思而成的,作品内容或表现形式完全不是或基本不是同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相同。抄袭、复制、剿窃、篡改他人作品不是创作,不具有独创性。网上电子期刊具有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的功能,是人们智力劳动创造的成果,与印刷版书刊一样,属精神产品或知识产品,只是出版形态和载体发生了变化,同样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是指作品必须以一定的可为他人直接或间接感知的形式表现出来或者固定下来。存在于作者头脑中的智力成果是不能被他人感知的,著作权法是无法对其实施保护的,在著作权管理及司法实践中也缺乏鉴别根据。而网上电子期刊是以可感知的形式存在的,可被下载、拷贝,也能打印,是可以复制的,具有传播性。除法律明确规定的,如法律、法规、时事新闻和历法数表、通用表格等外,其余作品只要符合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特点,均受著作权法保护。网上作品和传统作品区别在于载体和传播媒介不同。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不是载体。如一种英语刊物由印刷出版发行改为用光盘发行或网络传输,载体发生了变化,但作品仍只有一部。据此可以认定网上电子期刊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2 关于网上电子期刊著作权保护期的问

我国著作权法第21条对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期作了明确规定:如果是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之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完成创作之日起产生,并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有人认为,网上作品不断地创作与更新,甚至是经常进行实质内容与形式的改变,则“创作之日”的确定就十分困难,由于难以确定首次发表时间,网上作品的保护期的计算就存在问题。 网上电子学术期刊上的文章,凝结了作者辛勤的劳动和汗水,具有文化的继承性、思想性与学术性,应象印刷型期刊上的文章一样享受保护期限。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保护期,同样适应网上电子学术期刊的情况。

3 关于网上电子期刊的合理使用问

现行的著作权法在保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规定了使用限制。使用限制是对著作权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限制,使用限制分为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3种形式,通过这些形式,使用已发表作品,不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权和犯罪。合理使用是指在某些情况下,用户可以不必征得著作权持有者的许可,也不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但是使用人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法定许可是指在法定条件下使用他人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向其支付报酬的法律制度。强制许可是指如果作品的著作权人在作品已发表后一定时期内,没有授权他人以某种方式使用其作品,作品使用者可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使用作品的申请,政府部门根据申请颁发使用许可证,但使用人应按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要正确处理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之间的关系。合理使用范围随着新技术的发展正不断进行修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现已对原允许的某些合理使用加以限制,如为个人使用目的而借助现代化设备复制享有版权的作品以及图书馆、档案馆及教育单位的一些复制活动,均不再被视为合理使用。即可以复制,但必须征得著作权人同意并支付报酬。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均将网络传输行为认作是使用作品的一种方式。因此,作者在使用他人网上电子期刊上的文章时,除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等情况外,应当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或向著作权行政管理组织申请请求批准,并支付报酬。

4 关于网上电子期刊知识产权保护对策

重视和加强网上电子期刊知识产权保护,修改完善现行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和新的立法工作,寻求一条与国际接轨的保护体系,这是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任务。

1)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图书馆作为网络信息资源的组织者和知识导航员,在网络信息资源开发和利用过程中,应树立强烈的著作权意识,努力避免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应限制读者下载、拷贝、复制,只提供屏幕阅览服务。作为著作权人也应树立自我保护意识,在将自己的论文在网上电子期刊上发表时,注意采用技术手段加以保护;

2)调整和修改现行著作权法。制定政策、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为网上电子期刊的开发利用提供有力保障。制定网络保护法规,约束侵权行为。制定严格的网络工作人员行为规范和操作规程,建立作品上网的逐级审核制度,落实作品上网形式审查和保密审查的具体措施;

著作权保护论文范文第4篇

[论文摘要〕虚拟馆藏时图书馆馆藏资源建设和信息资源开发是一个新生事物,由此带来的新的作品形态及使用方式与原有的著作权制度产生冲突。本文就虚拟馆藏建设中涉及到的一些著作权保护问题作了初步探讨。

虚拟馆藏对图书馆馆藏资源建设和信息资源开发还是新生事物,其建设和开发过程中存在着较多的未知因素和复杂问题,尤其是虚拟馆藏所带来的新理念—收藏数字化、操作电脑化、传递网络化、资源共享化、结构链接化,完全不同于传统图书馆的信息存贮技术和信息传递方式,由此带来的新的作品形态和新的作品使用方式,对原有的著作权制度带来冲击,出现的一系列新问题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本文仅就虚拟馆藏建设中涉及到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进行探讨,提出自己的一些想法。

1虚拟馆藏涉及的著作权问题

任何新事物的成长和发展都呈现出双重性格,我们在感受着虚拟馆藏网络空间优势和便利,也同时面对着它带来的矛盾和困扰,这个矛盾集中体现在它与著作权法的冲突,具体表现在:

(1)网络中蕴藏的信息浩如烟海,作品从网下到网上(将已发表在传统媒体上的作品上载);从网上到网下(将网上作品下载到传统媒体上);从网上到网上(不同网站上作品的转载),著作权人的权利如何实现。

(2)作品数字化是否为复制,如何界定这一行为的属性。

(3)用户在浏览网络型出版物时,必须先将其暂时存入自已计算机的内存(RAM)中,是否也构成复制。

(4)靠超链接(Hgpertent)做“信息导航”,是否侵犯了被链接网页权利人的复制权和公共传播权。

(5)建立电子公告板,任何人进入其中便可浏览上面的信息,对在先作品进行拼凑嫁接、改头换面,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完整权如何维护。

(6)“合理使用”界线模糊。著作权法将“个人使用”和“非盈利使用”定义在合理使用范围之内,但在网络环境下,图书馆只要有一台友好的用户终端,人们不需进人图书馆,在家中就可办公。这样,个人使用的合理性逐渐消失,非盈利使用界线难以区别,著作权人的权益何以保障。

网络技术从诞生之日起,就致力于方便和促进思想的自由交流,力图实现知识和信息共享。信息共享和自由发展是网络的重要特征,恰恰这点和著作权保护发生矛盾。著作权的特点是具有独占性、地域性和时间性,著作权的原意是创造一种机制,保护著作权持有者在传播他们作品时的权利,阻止作品的自由流动。但在网络环境下,由于利用手段更具广泛性(超越时空无法控制)、隐匿性(时间地点无人知晓)、无偿性(无从支付报酬),著作权的保护面临新的问题。若对网上的著作权过度保护,会违背网络本身所具有的精神;若对网络利用手段不加限制,著作权人又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人们期待着一种新的游戏规则出台,在版权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点,既兼顾保护网络作品权益人的合法性,又满足社会信息需求的公益性,将虚拟馆藏的建设引人法制化的轨道。

2虚拟馆藏的法律属性

虚拟馆藏是网上资源,它脱离了有形载体,以“0"和“1”数码排列,在网络间传输文学、艺术、科学、技术等作品。这种形态作品是否与传统馆藏一样,受到现行法律保护?就目前来看,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网络法,对网络型作品的保护只能依照《著作权法》。

我国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有9种类型,网络作品不在所列范围之内。但网络作品同样具备作品三个构成要素:第一,它具有文学、艺术、科学、技术的内容,是作者人格的延伸,思想、情感、理想的再现。第二,它具有独创性,是作者构思完成的,不侵害他人的权益。第三,它能够以某种有形的形式固定和复制。即任何自由运行到Internet的文件必须输入到WVVW服务器的硬盘上。这种固定的结果,能够被人阅读与下载。网络作品不仅具有传统作品的基本特征,而且又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受保护作品所做的解释:“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这种保护也与国际上对网上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潮流相符。1996年12月,WIPO(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缔结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八条规定:“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利,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可获得这些作品。”

3对相关问题的分析

3. 1关于作品数字化的性质

为使信息在网络上传输,信息必须具备二进制的编码形式;为使作品在网络上使用,必须先将作品数字化。如何界定作品进行数字化这一行为的属性,目前我国理论界在研究过程中一直有两种主要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作品数字化是类似翻译的演绎行为,是将人类的自然语言翻译成机器所识别的语言,其翻译后的作品与原作品形式上不同,凝聚了人的再创造过程。经过数字化后,出现了两个著作权,一个是数字化前的作品著作权,属于原版权所有人;另一个是数字化后的作品著作权,属于从事数字化技术的人。另一种观点认为作品的数字化实质是一种复制行为,一部作品经过数字化处理实质上只是增加了利用作品的一种方式,没有创造性劳动,没有产生新作品,数字化后的作品著作权,仍然属原著作权人。

近来国际国内倾向于将数字化行为认定是复制而非演绎。美国政府1995年9月提出的《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中认为:数字化过程属于复制。1996年5月在国家版权局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召开的“数字技术版权保护研讨会”上,专家们一致认为:作品数字化是一种复制行为。当时WIPO副总干事费舍尔博士说:不论是扫描而成的数字化,还是多人协作的复杂数字化,改变的只是作品的存在媒介,而不发生作品的演绎。笔者认为,关于作品数字化的性质,应根据不同情况具体分析。如果仅仅是采用扫描及文字录人的方法将作品数字化,这种方式没有自己的观点,没有任何创造性,毫无疑问是一种复制行为。但如果在作品数字化过程中付出了人的创造性劳动,即融人了自己的思想、感情、观点,运用自己独特的选取角度和表现方式,数字化工作人员应拥有数字作品的著作权。但在行使权利之时,应按照“著作权双重保护”原则,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一定的报酬。

仅仅明确了作品数字化行为的性质,只是尊重了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利,在具体实际操作中,网络传输的作品大致有两类,要注意区分。若数字化的对象是没有著作权限制的社会公共信息,图书情报机构的行为是比较自由的。比如,只要不是出于谋利的目的,可以少量下载这类信息,无需征得作者的同意,但必须尊重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作品完整性等精神权利,不能任意隐匿作者姓名,不能任意篡改作品内容的组织形式。若数字化的对象是非公共信息,就必须周全地考虑著作权保护问题。比如,应经协商获得著作权人的法定许可,并向著作权人支付一定的报酬;在正式场合进行公告,提示著作权人有权拒绝作品数字化转换;争取将数字化行为控制在合理使用范围内;使用专用软件等技术手段对用户的利用方式加以限制。

3. 2关于作品在网上传输的权限属性

虚拟馆藏建设扩大了文献传递的时空界线,方便了用户在网络上获取和利用信息资源。数字形式的作品一旦上网向公众传播,著作权人是否享有网络上传输的权利?能否获得较满意的回报?对前一个问题,国际知识产权界已经达成共识,应该属于著作权人的一项专有权利。例如,1996年12月通过的两个新条约《WIPO版权条约》和(WIPO表演与唱片条约》(统称网络条约》)赋予作者、表演者、唱片录制者控制交互性网络传输的权利。2001年我国修订后的(著作权法》有关著作权人权利第十条新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一条款的增补,明确了网络传输属于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属于著作权人的专有权,任何人不经授权许可,不能擅自将他人作品在网上传输。这一条款的确立,回应了国际相同领域的经验和理论,为中国司法叩响了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大门。

对于后一个问题,关于报酬计算的标准,可参考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特有的公共借阅权(Public lendingright)框架。这个框架根据图书馆文献外借的统计数据,确定文献的使用频率,从而计算出应支付给著作权人的作品使用补偿费用。笔者认为在网络化中,也可由图书情报网络机构与著作权人协商,议定数字文献传递中的付费标准,按照文献作品的浏览、下载、网上传递次数等指标来计算,以便营造成一种双赢的局面。

3. 3关于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

我国图书馆是公益机构,新修订的著作权法虽然一定程度上注意到了网络环境下图书馆独特的性质和使用,但从总的趋势看,著作权法的每一次修订都在缩小合理使用的范围,这势必影响到馆藏的建设和发展,无助于新的利益平衡机制的建立。

所谓合理使用的概念,是指在法定的具体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制度。我国著作权法第四节第二十二条对合理使用的12种情况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4种情况对图书馆适用:(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3)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4)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传统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是否适应于网络环境中呢?鉴于网络作品与传统作品的相同性和差异性,对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既应包括现行《著作权法》所列举的合理使用的范围,也应针对网络传输的特殊情况,适当地扩大合理使用的范围。

合理使用的适当扩大可以体现在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六)、(八)项。关于第(五)项,将ICP(网络内容提供者)视为与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一类的作品的传播者,将在网络上公开发表视为在公开集会上发表;关于第(六)项,将课堂教学扩展到网络教学,但使用的权力只限于浏览,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打印和下载;关于第(八)项,应允许图书馆等机构进行电子版本的馆藏复制,并可以提供浏览服务,就像目前图书馆珍藏本亦可以有限制地出借一样。适当地扩大合理使用还应充分考虑到一些因素:(1)作品使用的目的,是为商业营利还是为个人学习研究、公共收藏复制;(2)作品使用的类型,是诗歌小说还是新闻或法律条文;(3)作品使用的量和质,“过量”或“损质”,都不符合合理性;(4)作品使用对未来潜在市场与价值影响等等。

著作权保护论文范文第5篇

一、《霓裳》侵犯著名作家贾平凹姓名权一案

(一)案情事实与判决结论

1994年2、3月间,北京、西安等大城市的市面上突然出现了大量署名“贾平凹著”的小说《霓裳》,翻开其版权页,赫然写明为中国戏剧出版社出版、北京南华印刷厂印刷(实际为北京1201厂印刷)等字样,这一切都表明其为正规出版物。而贾平凹自己并不知道这本署着他的名字而他却完全不知道的书,在随后一段时间里,贾平凹先生不断接到来自朋友们的问询电话和读者的诘问:他们不明白,一向文风独树、精益求精的贾平凹何以突然间推出这么一本风格不统一、有粗制溢造之嫌的书?那段时间贾平凹先生除精神备受折磨外,声誉也受到了严重影响,首次遭遇了出书方面的困难。1994年12月7日,贾平凹委托律师将一纸诉状递到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以侵犯姓名为由将北京1201厂作为第一被告,北京南华印刷厂作为第二被告,中国戏剧出版社作为第三人推上被告席,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8万元,公开登报道歉,消除影响。1998年1月15日,经过两审终审和发回重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于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书商曹华益赔偿贾平凹损失费9万元,书商蒋和欣赔偿贾平凹7万元,中国戏剧出版社赔偿贾平凹3万元,北京1201厂和新华彩印厂各赔偿贾平凹2万元,北京南华印刷厂赔偿贾平凹损失费1万元,同时要求被告公开登报道歉,消除影响。此判决开创了中国姓名权赔偿数额之最,成为名作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的典范。

(二)法理评析

虽然这个案子最终为贾平凹先生挽回了声誉和损失,但回想历经三年的诉讼,过程曲折艰辛。律师开始想让贾平凹先生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戏剧出版社与南华印刷厂和1201厂之间的著作权诉讼,但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拒绝。后以侵犯姓名权为由在西安市莲湖区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多次往返北京西安取证,遭遇诸多困难,甚至连北京市版权局和北京市版权保护协会这样的著作权管理机关也多不配合,除了当时人们的著作权意识淡薄外,著作权法也对假冒他人署名发表作品即侵犯署名权行为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署名或者不署名以及如何署名本来是作者的权利,如同其他权利一样,这种权利也不得滥用,当时的著作权法(1990年)第46条只是将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视为侵权,而实践中的假冒他人署名的行为却并不局限于美术作品,当某人自己创作完成一件文字作品后为了容易发表而采用别人的署名(往往是知名作家的署名),结果很容易发表、出售,法律应该如何认定?如果只是认为侵犯了被署名人的姓名权,虽然从一定程度上也能保护被侵权人的权益,但作为知名作家的许多著作权权益却不能通过著作权法来加以保护,因此在实践中许多知名作家的署名权遭到侵害只能通过姓名权提起诉讼。经过现实中遭遇此种侵权的当事人以及律师和学者的多方呼吁,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时已经明确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均属于侵权行为,而不论所假冒的作品是否属于美术作品。这是立法的进步,也是众人努力的结果,这次的修改更好的保护了著作权人的权益,也明确了作品的权利归属、维护了作品创作的特定风格。

(三)建议

近10年以来,越来越多的侵权人通过变更姓名的方式规避法律,将自己创作的伪劣作品冒用知名作家的姓名或署名发表或出版,谋取不合法经济利益,这已成为著作权领域中的一种新的侵权行为,而且有愈演愈烈之势,给知名作家造成了巨大损害,但是在现有的著作权法律框架下,或者在一般的民事侵权法律制度范围内,都很难找到解决这种行为的直接法律条款和有效制度方案。因此,完善现行著作权侵权的法律救济制度,把这种变更姓名冒名侵权的新型的著作权侵权形式纳入到著作权侵权的法律救济制度框架内,是十分必要的。立法上可以采取完善署名的登记,即对署名权的内容作进一步的规定。在著作权法实施细则中可以进一步规定作品作者的署名应当具有真实性,对作品作者介绍的内容必须真实、明确、具体,并应在作品显著的位置标明,易为读者或社会公众所识别,不得含有蒙骗、虚假、误导的文字或说明。如果和已知的其他作者特别是知名作家姓名或其经常使用的署名相同,在新近创作、发表作品上署名的作者或著作权人则必须对作品上署名的作者的性别、籍贯、出生地、居住地、文化程度、经历、职业、工作单位、业绩等事项作必要的说明,特殊情况下还有必要配上作者近期照片,以示区别。这样增加了这种冒名侵权的难度,也为版权机关和司法机关处理此类纠纷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二、大型城雕《黄河母亲》被非法复制一案

(一)案情事实与判决结论

由著名雕塑家何鄂创作的大型城雕《黄河母亲》,1986年落成于甘肃兰州市,受到国内外人士的推崇和喜爱。2002年9月,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洽川镇黄河风景区也出现了一位“黄河母亲”,创建人却为卢忠敏,落款为“洽川风景名胜区旅游航运中心”。雕像正面“母亲”的脚下方设有捐款箱和香炉、磕头垫等物,在通往雕像的路途中,设有一售票点,所售门票票价为10元,上印“黄河母亲”雕像,并盖有“合阳洽川风景区旅游航运中心”印章。何鄂女士认为,任何人未经自己许可不能非法复制、展览《黄河母亲》并从中获利,更不得以歪曲方式破坏作品的艺术整体性。因此委托本律师向渭南中院提起诉讼要求,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展出并销毁伪作;在国家级和陕西、甘肃两省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损失105万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2003年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判决二被告建造于合阳县洽川风景区的《黄河母亲》塑像构成对原告作品的侵权,应立即停止展出和销毁,并在甘肃、陕西两省的省级报刊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因其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影响,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失1万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赔偿原告因调查取证所支出的住宿、交通费用近2万元。

(二)法理评析

这次诉讼正如雕塑家何鄂所说:“官司虽然赢了,但由于那个老板称自己没有经济能力,法院判决的赔偿金至今我分文未得,尽管如此,我依然很欣慰,因为那个仿制品被就地拆除了。” 而时隔8年,同样的问题再次让沉浸在雕塑事业中的何鄂陷入困惑。2009年底,何鄂无意间发现,在山西大宁与山东滨州两地政府的主导下,兰州《黄河母亲》雕塑又被以“公益”的名义侵权仿制了。经过又一次漫长的调查取证协商调解和诉讼的过程,最终取得了并不能另雕塑家完全满意的结果,山东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拆除侵权部分的判决,这实际上是一个法院无法执行的判决,一个完整的雕塑作品,究竟如何认定哪部分侵权,哪部分又不算侵权呢?这个判决貌似合理,但无从执行。而山西省大宁县的另一起“《黄河母亲》侵权案”已于去年10月14日达成和解协议,起初和解协议履约良好,但近期协议履约却出现反复,当地政府还企图保留侵权的塑像,至今仍未拆除。

公民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允许不同的作者创作出相同或实质上相似的作品,并各自分别享有著作权。但前提是这种相同或相似是基于作者的独立创作思想和独立创作活动的存在,而不是对他人作品的未加许可的模仿或抄袭。不论行为人是否采用了他人的构思方法,只要其模仿、抄袭、复制他人作品所独具的艺术造型,就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何鄂所创作的大型花岗岩城雕作品《黄河母亲》,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是原告创造性的智力成果的艺术表现,既具有独创性,又蕴含着一定的艺术美感,其合法权益应予依法保护。而侵权者建造的塑像无论整体形象、人物造型及排列等多方面都与原告的作品相类似,所雕塑出的塑像粗糙低劣、人物表情呆板、歪曲、丑化了原作的人物形象。而这种无法执行的判决结果不但达不到捍卫城雕《黄河母亲》作为公共艺术品神圣性的目的,也起不到让雕塑建设走向更加健康规范发展的效果。

(三)建议

城雕著作权纠纷逐渐增多,而各地法院判决却大相径庭。究其原因除了各地政府的干预力度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外,更重要的是我国著作权法对于雕塑作品的保护太过笼统,许多容易引发争议的地方认定十分模糊,例如在城雕的著作权归属上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城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否应当区分,又如何区分,城雕的合理使用范围是什么,对于城雕的创意是否应当给予保护等等方面不仅没有具体可操作的法律规定,而且有些方面还是一片空白。因此在城市雕塑的保护方面也急需修改《著作权法》以及相关实施细则。针对大型城雕《黄河母亲》被非法复制这一类的案件,如能从立法上明确规定合理使用的标准,对合理使用的方式、范围、目的等作出周详的规定,缩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可以避免法官迫于种种压力曲解法律,导致判决不公情形的发生。而理论上常常谈到的“跨维度”的侵权,也就是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和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行为,我国著作权法对这种复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也没有明确地规定,在一些先前发生的这类案件中法院的判决也出现了因人而异的情形,因此在此次著作权法的修订过程中也应该予以明确规定。 三、结 语

通过以上两个典型案例,我们可以看出目前中国在著作权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著作权制度仍不够完善、社会公众著作权保护意识仍比较薄弱,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时有发生,面对尚存的问题,司法界、理论界以及法律实践的工作者们从来不回避,而是长期不懈地去努力解决,可喜的是我国在2008年6月5日正式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并且将目标确定为在2020年把中国建设成知识产权运用水平较高的创新型国家。可以说,这是我国政府从国家长远发展的战略高度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事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也为更高水平的著作权保护铺平了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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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保护论文范文第6篇

论文计算机软件侵权原因策略

论文摘要计算机软件产业作为一个新兴产业,在互联网经济时代具有巨大的经济增长潜力。在知识经济的今天,社会已经全面进入信息时代,信息和技术产业的发展在计算机软件上表现的尤为突出。计算机软件作为人类创造性的聪明成果,其产权保护新问题已经成为了当代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内容之一。文章主要通过典型案例深入探究造成计算机软件侵权的多种原因,并针对性地提出预防及保护办法。

一、引言

你的电脑是否曾经提醒过你摘要:您是盗版软件的受害者。但是对此提醒似乎大部分的人都不以为然,甚至有的人觉得不仅不是受害者还是受益者。仔细计算一下你的电脑里的操作软件,有多少是盗版,盗版WindowsXP、盗版杀毒软件、盗版MicrosoftOffice……因为你享受了廉价的盗版软件带来的便利。可是你有没有想过自己侵犯了软件企业的权益。

2005年9月,西宁某公司未经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许可,在其营业场所内的一台兼容机上安装了盗版的方正软件系统。西宁某厂在其营业场所的激光照排机主控制电脑上安装了方正软件系统,据调查,该软件信息窗口处有使用胶版作业的记录。2006年2月21日,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以西宁某公司、西宁某厂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该公司的著作权为由,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讼,请求西宁某公司和某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QQ的软件著作权是由腾讯控股有限公司所有,然而教师陈寿福对QQ做出的多项改动得到了许多用户的喜爱。这些改动包括拦截正版QQ的广告,但他却为了自己牟利而在珊瑚虫版上捆绑了其他网络公司的一些广告和垃圾信息。腾迅最早在2002年就曾指控陈寿福侵犯其软件著作权,并警告后者停止传播珊瑚虫QQ。而陈寿福也有所行动。他设计出一种非侵入性的软件补丁让自己的程序成为独立的软件,并能够在同一台电脑上和腾迅QQ并列运行。但到了2003年,他又开始对外提供珊瑚虫QQ。到了2006年,面对珊瑚虫QQ受欢迎程度呈有增无减的趋向,腾迅以侵犯其软件著作权为由将陈寿福告上法庭,并索赔人民币50万元(折合6.8万美元)。这场官司以腾迅胜诉告终,法院判陈寿福赔偿腾迅10万元,而后者也服从判决缴纳了赔款。而2007年8月初,腾迅向其总部所在的深圳警方报案,8月16日陈寿福被拘留。腾迅所称,陈寿福侵犯了腾迅的著作权并以此非法牟利。目前,此案还未有定论。

二、计算机软件侵权的原因分析

1、软件登记不被重视

按照我国颁布实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软件著作权登记采取自愿原则,登记和否不影响其开发完成的软件著作权产生和软件著作权的商业运作。由于登记并不影响实际权利的享有,故很多企业认为软件是否进行登记并不重要。然而,登记最大的功能就是对权利的公示性。而且由于软件著作权程序不同于传统的著作权,其存在方式是以虚拟数据存储于计算机中,易丢失,因此,企业应加强对软件著作权的登记工作,可以减轻在侵权诉讼中的权属举证责任,也可以减少不必要的管理需要,降低企业的运营成本。

一方面,软件登记机关在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具体工作中,按照我国保护软件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并参照有关软件技术标准,针对在软件登记申请中的法律关系和技术状态出现的“显而易见”的新问题进行必要的审查,努力做到将软件著作权纠纷隐患消除在萌芽状态,以减少软件著作权纠纷;另一方面,企业在遭遇软件著作权侵权的情况下,作为软件著作权的权利人,有举证证实权利所有的义务。在软件著作权没有登记的情况下,企业需要将软件独立研发的原始资料全部以及研发的最初时间等呈现出来才能证实自己系正当权利人。而有时由于时间新问题或企业对资料保管上存在缺漏,导致软件开发的原始资料丢失,此时要主张自己是软件著作权人,就比较困难,从而导致侵权诉讼的败诉。而在已经进行了软件著作权登记的情况下,由于登记的公示性,登记记载的著作权人无需对权利所属再行举证,举证责任转由对方提供相反的证据,从而降低了诉讼风险。

2、合同约定不够明确

软件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是指软件著作权人在软件著作权保护期内授权他人在合同规定的条件、范围和时间内使用其软件,并通过这种授权而获得报酬的合同。许可使用方式主要包括摘要:独占许可、独家许可、普通许可。企业在签订软件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中易忽略对使用方式、使用的权利范围进行明确约定。如企业原本意图签订独占许可合同,而未对使用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使得软件著作权人又将该软件许可他人使用,导致企业支付了软件使用费后所生产的产品不具有市场独立性,失去竞争优势。另外对于约定使用的权利范围不明确,由于现行法律规定,在软件著作权使用许可中,对于合同中未作约定的权利,被许可方不得使用,故在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应对被许可的权利进行列明,否则很轻易在使用过程中造成权利受限或构成侵权。

3、实质性权利保护遭遇忽略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摘要: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等。因此,软件著作权的保护并不能制止以不同方式表达同一构思的实质侵权。对于以不同方式表达同一构思的实质侵权如何保护,目前企业界尚不明了。非凡是在目前利用反向工程获取软件结构一般不认定为侵犯软件著作权的情况下,为防止此类侵权,企业应将用于特定产品的软件和企业硬件产品相结合,申请专利保护,软件一旦和产品硬件结合,在产品申请专利的情况下,对于软件也就可以通过专利进行保护。如此,对软件就可以达到强保护的目的。

4、保密办法不够严密

软件反向工程是指将他人的目标代码程序利用反汇编、反编译软件使其还原为汇编代码的过程。虽然目前对于反向工程获取软件源代码的手段是否合法、合理新问题理论界尚存在争论。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明确对于通过反向工程手段获得软件源代码的行为本身是不构成侵权的。但同时规定摘要:“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这里实际指的是对软件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阐述。但很多时候,企业软件通常作为产品推向市场,市场的公开化导致获取产品途径正当化,此时,要防止他人通过反向工程获取软件源代码的主要手段就只能通过技术加密行为来进行。我市目前软件企业产品推向公开化市场的并不多,主要是为特定企业定制软件,另外很多企业为自身生产的需要,也有自行开发的软件。对此,企业一要加强内部软件的保密度,尽量减少非正当途径获取软件的几率,同时也不能完全依靠于对软件的商业秘密保护。对于软件本身,更应当加强技术加密手段,即使在他人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取软件时,增加其反向工程的难度,减少知识产权纠纷,降低企业软件开发投资风险。

5、法律保护亟待完善

目前对计算机软件保护模式主要包括专利保护、版权(著作权)、商业秘密保护、不正当竞争保护和商标保护。而在我国,主要通过《著作权法》实施对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同时我国出台了专门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专门立法的形式加强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对于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商标保护,在我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体系中很少涉及。其中专利保护仅指我国专利局1993年的《专利审查指南》中的规定摘要:涉及计算机程序本身或者数学方法本身的发明专利申请不能授予专利。同时又指出,假如一件含有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主题能够产生技术效果,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就不能仅仅因为该专利申请含有计算机程序而不授予专利权。而商标保护是指软件产品商品化后通过注册商标防止盗版软件的发行、出售等。

三、计算机软件保护的策略

根据多宗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的判例,再结合我国目前保护计算机软件各种法律的欠缺和不完善,在保护计算机软件方面应从以下方面注重。

1、重视软件登记,加强识别能力

软件使用包括企业自行研发的软件使用,也包括企业通过购买或被许可使用他人软件。对于企业自行研发的软件使用,需要注重的是,由于软件著作权的非唯一性,其他软件开发者通过独立研发可以研发出和权利人一致或基本相似的软件,两者之间的著作权并不冲突,可以同时并存。此时,企业要做好著作权备案登记工作或保存好原始开发资料,防止在使用过程中被他人指认侵权,做好软件登记工作,减少侵权诉讼风险。

对于企业购买他人软件使用过程中,主要是做好防盗版工作,如上所述,企业应通过正当途径购买软件,并保存好购买软件的正规发票。同时加强企业采购人员对正版和盗版软件的识别能力,降低企业经营风险。另外企业在签订软件许可使用合同中,应明确许可方式,签订保密条款,并明确被许可的权利范围、使用地域范围和使用期限,对于利用被许可软件再行开发出新成果的归属双方也可事先进行约定。

2、重视自我保护,加强软件加密

就企业软件管理而言,第一,加强对软件产品的保密工作,减少不必要人员的接触。第二,对于核心技术人员,因对于软件的基本原理、构思等并不受软件著作权的保护,因此,员工的流失必然存在对软件著作权实质侵权的威胁。因此,企业应尽量保证技术核心人员的稳定性。对其工作期间所开发的软件(包括自由开发软件)应明确约定归企业所有,并设立相应的奖励制度。

对于软件本身,第一,提高软件加密程度,增加反向工程获取软件源代码的难度;第二,对于能够和企业硬件产品结合的软件,尽量和产品一起申请专利保护。第三,对推向市场的软件产品申请注册商标,通过实施品牌战略加强对软件产品的保护。

3、重视法律维权,加强侵权举证

当企业不可避免地遭碰到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时,如何适当地进行举证,成为诉讼胜败的关键点。企业遭遇侵权时,首先应当提供作为权利人的证据,软件著作权进行登记的重要性也就在这里体现了。由于登记的公示性,只要没有相反的证据,软件著作权的登记人就是理所当然的著作权人。对于没有登记的软件著作权,权利人可以提供软件源程序、软件首次开发完成的时间等证据证实自己是著作权人。其次,需要举证的就是侵权事实的存在。对于这一块举证,企业通常存在难度。因为一般侵权发生地都不在企业控制范围内,企业也没有相应的适当途径能够进入侵权地。对于盗版软件销售中侵权行为的取证,可采用三种方式。

著作权保护论文范文第7篇

关键词 追续权 立法必要性 缺陷 完善

2012年3月31日,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颁布,新增 “追续权”,确定了追续权的主体与客体,并规定追续权不得转让或者放弃。随后,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12条对该制度进行了完善。

追续权的立法引起热议。艺术家将其视为立法完善给艺术界带来的福音,但艺术商则将其视为艺术市场的一把“夺命追魂枪”。我国多数民众对“追续权”仍很陌生,再加上目前立法尚未完善,社会各界对该制度认识不一。笔者尝试在探究追续权理论基础之上,以比较分析法浅析《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12条,对该制度的完善提出立法建议。

一、追续权之概述

(一)追续权的概念

“追续权”一词源于法文Droit de Suite,本是法国有形财产法创制的术语,是指物权的原所有人对其不动产作为质权标的物时的“追及权”,后被沿用到了著作权领域,成为大陆法系一些国家著作权法中的一种特殊权利。概言之,追续权是特定类别的艺术作品的作者初次转让作品之后,分享其作品每次后续转让获得的财产利益的权利,旨在协调艺术品市场中艺术作品经销者与作品创作者之间基于作品原件在市场流通中产生的经济利益冲突。

(二)追续权的性质

1、追续权是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的特殊权利

关于追续权在著作权体系中的性质,目前学术上主要有三种观点:(1)追续权是财产权。权利人可据以获取财产利益,且该权利具有可继承性;(2)追续权是人身权。追续权享有者是作者及其继承人,且该权利不得转让、不可剥夺,与著作人身权的性质一致;(3)追续权内容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其内容指向财产利益,又与作者的人身密切相关。

笔者认为追续权是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的一种特殊权利。首先,追续权的“不可让与”使其具有人身权性质,但其并不是纯粹的人身性权利。追续权制度仅涉及对作品原件的转让,不存在作品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涉及作者精神利益的问题,即其并不完全保护作者的人格利益。其次,追续权作为一种未来利益的请求权,表现为一种财产利益。但不同于一般的著作财产权,作者对追续权仅有获法定补偿的权利,无自由许可或禁止的权利。

2、追续权适用范围具有局限性

追续权的设立是艺术作品创作者与艺术商之间相博弈的结果,追续权的适用范围会直接影响到艺术商的利益。因此,已设立追续权的各国都对追续权主体、追续权客体以及适用期限予以规定。

3、追续权不得转让或者放弃、不可剥夺,但可继承、可分割

首先,追续权不得转让或者放弃、不可剥夺。这一属性是著作人身权在追续权制度上的延伸。而设立该制度的初衷是“扼制中间利益之剥削,以确保著作权人就其著作原件为售后增值之分享。鉴于此项权利系保障居于交易颓势的著作权人之利益,故法律明文规定此共享权不得预先抛弃”。

其次,追续权的可继承性是其财产权属性的体现,追续权的可分割性“实质上是追续权的可继承性的后续特征”,指追续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分割成等份或者不等份而分属不同的权利主体享有。

二、我国引入追续权制度之必要

(一)我国艺术品市场繁荣,艺术品创作者与艺术商利益失衡

当前,我国艺术品市场空前繁荣。据统计,仅画廊已达2000多家,全国专门拍卖艺术品的公司超过800家,2007年艺术品拍卖总额约270个亿。

多数艺术家在其未成名时廉价出售其艺术作品,这些艺术作品随着艺术家名望的逐步提高,价格才得以上涨,首次售价与转售价格差异巨大。作品的收藏家与艺术商获得高额利润,在未设置追续权的情况下,特定艺术作品创作者的收入仅来源于作品的首次销售,原件所有人转售作品后获得的收入将与创作者无关。艺术市场越繁荣,特定艺术作品创作者与艺术商之间的利益失衡越突出。为弥补艺术创作者的损失,调整失衡的利益关系体系,引入追续权非常有必要。

(二)全球艺术品贸易发展,中国艺术品作者呼唤追续权立法

目前,经济全球化已扩展至艺术品领域,中国艺术作品深受海外投资商关注。据全球最权威的艺术品信息公司Artprice的《2011年全球艺术市场发展报告》统计,中国拍卖市场的交易额在2011年上升至全球第一,占全球交易额的41.4%。

大量国内艺术作品远销海外,但根据《伯尔尼公约》第14条,“只有经作者所属国的法律确认,才能被请求保护国确认的范围内,请求本联盟成员国给予前款规定的保护。”无追续权制度的规定,我国的艺术品创作者在国际市场上因不能行使追续权而处于不利地位。

(三)追续权立法获国际认可,国际交流需要追续权立法

目前有40余个国家在本国法律体系中引入追续权制度。追续权最早于1920年由法国确立,德国1972年10月修改著作权法时着重修改了“延续权”和“公共借阅权”。美国联邦立法尚未以成文法形式确定追续权,但当事人可通过合同形式确定,而“法官对于无合同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追续权,也已援引公平、正义原则,做出保护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享有追续权的司法判例。”加利福尼亚州更于1977年颁布实施了适用于本州的《追续权法》。2001年《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艺术作品原作作者追续权的2001/84/EC号指令》(以下简称《指令》)首次就追续权在所有成员国的适用做出了具有强制性的专门规定,扩大了追续权的适用范围。迫于欧盟的压力,英国于2006年开始实施Artist Resale Law。

如前所述,根据《伯尔尼公约》的互惠原则,在追续权制度被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背景下,追续权制度的缺失不利于我国艺术创作者获得国际保护。同时,也因该制度的缺失,大量外国艺术家将排斥中国艺术市场,从而阻碍我国艺术市场的国际交流和繁荣发展。

三、结合域外经验对《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12条之评析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12条对追续权的完善是我国著作权立法的一大进步,但不可否认,该规定仍十分笼统,具体细节有待完善。笔者拟从比较法角度分析该规定的不足之处。

(一)追续权权利主体不应包含被遗赠人

1、追续权权利主体的域外规定

绝大多数国家将追续权权利主体限于作者本人及其继承人,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23―7条规定,作者死亡后的当年及其后70年,追续权由继承人享有。菲律宾著作权法、阿尔及利亚著作权法也有类似规定;但意大利法律规定追续权权利主体有作者本人、其继承人及其受遗赠人。

2、《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关于追续权权利主体的规定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规定追续权权利主体为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

笔者认为,追续权权利主体不应包含受遗赠人。一方面,追续权的主体越多,艺术作品著作权的流转将面临越大的阻碍,“将受遗赠人排除在追续权主体之外,目的就在于减少追续权对艺术作品流通的不必要的阻碍,避免走向促进文化市场繁荣目标的反面。”另一方面,将追续权权利主体限于作者本人与其继承人,既可防止追续权的滥用,也可适当照顾销售商的利益。对于“继承人”,可以考虑规定在权利保护期内,允许进行多次继承。

另外,追续权的设置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维护作者及其继承人的经济利益,且追续权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因而宜将追续权的主体限定为自然人,排除法人和其他组织。艺术家死后,在追续权的合法有效期内,若追续权无继承人,应当规定追续权由国家行使,作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成员的,由集体组织行使追续权,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或者集体组织可以成为追续权的权利主体。

(二)追续权客体有待完善

1、追续权客体的域外规定

国际公约及国外立法规定对追续权客体的界定也有区别。《伯尔尼公约》第14条规定追续权客体为美术原作和文字、乐曲原稿;《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确定追续权客体为绘画和造型艺术作品中;德国著作权法26条规定的追续权客体包括造型艺术作品的原作,并明确排除建筑作品以及应用艺术作品;《俄罗斯联邦著作权与邻接权法》规定,追续权只适用于造型艺术作品,相关解释确定工艺品、艺术设计作品一类的适用艺术作品也在保护范围之内;《指令》进行进一步明确追续权客体,将其限定为各类平面和三维艺术作品的原件。概言之,各国一般将追续权的客体限于原创艺术作品,而差异主要集中于两点:其一,实用艺术品是否受保护;其二,文字作品及音乐作品手稿是否受保护。

2、《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12条关于追续权客体的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12条借鉴《伯尔尼公约》第14条规定,规定追续权客体为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文字、音乐作品的手稿。

首先,关于实用艺术品,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3条已将其列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①允许实用艺术品创作者享有追续权主要是为了保护那些未得到专利法或商标法保护,但具有很高审美价值且数量稀少的实用艺术品。

其次,笔者认为赋予摄影作品追续权是合理的。摄影作品与美术作品有诸多相似之处:(1)摄影作品对作品原件具有很强的依附性;(2)摄影作品难以复制。摄影作品的价值凝结在独一无二的作品原件中的,通过拍照、印刷所得的复制品的艺术价值受到很大程度的贬损,一般不具有收藏价值。即使作者用相同的手法再次创作相同作品,也不能对作品进行百分之百的复制,而应视为作者再创作的过程;(3)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美术、摄影作品原件转移后产生相同法律效果,即原件所有者获得物的所有权与作品展览权,而创作者仍享有除展览权以外的作品的其他著作权。

最后,笔者认为文字、音乐作品手稿应排除在追续权客体范围外,理由如下:(1)文字作品与音乐作品经济效益的主要来源并非是原件的首次转让后的转售,作者通过复制件即可获利;(2)此类作品的作者可以通过多种著作权类型实现利益诉求,并不有赖于追续权的保护;(3)目前鲜有国家将追续权客体扩展至文字、音乐作品手稿。

(三)追续权的实现有待进一步细化

1、追续权行使的条件

(1)首次转让的方式要求

捷克等国家在著作权法中规定只有有偿转让其作品的作者才能对其作品的再次转让享有追续权,但目前大多数国家不以初次转让的有偿作为享有追续权的条件。突尼斯规范法第4条(二)中也规定“不管原作以任何方式转让”,作者都享有追续权。

(2)首次转让后转售的方式要求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22―8条规定,作者对其转让后在拍卖或者通过中间商转卖该作品的收益享有分享权,德国和西班牙著作权法也将转售方式限于拍卖或者通过中间商,仅有少数国家未对转售方式做出限制。突尼斯规范法第4条(二)的规定采纳前者。

笔者认为,应将追续权行使限于公开拍卖或通过商人出售而获得利益的场合。将私下交易纳入追续权保护操作较困难,相较而言,公开拍卖或通过销售商出售的各个环节更加规范,易于管理和操作。

2、追续权实现方式

在追续权行使方式上,域外目前主要有三种:私人行使、授权国家机关行使、委托商或机构(如集体管理组织)行使。大多数国家采用第三种。

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12条仅提到追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笔者建议采用集体管理组织统一管理模式。首先,一方面,该模式可以降低个人主张追续权的成本,另一方面,集体管理在主张追续权、知情权过程中表现出较强的优势,境外主张追续权时,需各国集体管理机构之间建立起统一的信息共享网络,各国艺术家了解其作品在其他国家的销售状况,才有可能有效主张追续权。其次,我国有实行追续权集体管理的条件。1998年,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成立,而美术、摄影作品由其下设的美术、摄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进行集体管理。2001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确立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基本职能与法律地位,2004年颁布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则标志着集体管理组织制度步入一个新的轨道。追续权作为著作权的一种,也可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实现。

3、分享利益的方式

目前,域外著作权法规定的特定艺术作品作者分享利益的方式主要有两种:总价提取法和增值额提取法。

总价提取法又可分为有金额标准的总价提取和无金额标准的总价提取。有金额标准的总价提取,即以艺术品转售总价为分享利益的基准,且预先划定金额标准,以转售价超过该标准为提成要件。如德国著作权法第26条规定,准许权的收费标准以作品转售所得收入的5%收取,转售所得收入低于100马克时,出售人无须付费。

增值额提取法也可分为有金额标准的增值额提取和无金额标准的增值额提取,前者是指预先设定一个标准金额,当转售价格与前次出售价格的差价超过这个标准时,作者可按增值额的一定比例获得收益。如俄罗斯著作权法第26条规定,若造型艺术作品每次公开转售售价超过前次售价20%,作者有权从卖主处获得转售价5%的提成。

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12条未具体规定追续权人分享转售利益的方式。笔者赞同有金额标准的增值额提取法。总价提取法收取收益标准过高,不利于平衡创作者与原件所有者的利益, 艺术作品转售未获利的情况下仍由创作者分享利益是不合理的;相较而言,有金额标准的增值额提取法更为科学公正。另外,“可以借鉴税法中的累进税率制的方法,转售增值越大,创作者分享利益越高。”

四、追续权制度的立法完善建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以立法形式确立追续权制度确有必要。我国应在著作权法中以原则性条款明确规定追续权保护制度,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具体规定追续权的概念解释、追续权权利主体、客体、行使条件、实现方式、收益分享方式等方面,而解决相关争议等更具体的操作方案则可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作出。其中,追续权权利主体应明确为作者或其继承人;客体为美术作品(包含具有很高审美价值且数量稀少的实用艺术品)及摄影作品;追续权行使限于公开拍卖或通过商人出售而获利的场合;完善集体管理组织,追续权由集体管理组织统一管理模式;而只有特定艺术品转售价格达到一定金额标准或比例时,创作者可从艺术品转售增值额中分享一定比例收益。

注释:

①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3条将实用艺术品定义为“玩具、家具、饰品等具有使用功能并由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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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保护论文范文第8篇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3-008-03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文化娱乐的需求在不断的膨大,竞争也日益激烈。如何使节目形式更特别、吸引更多观众,从众多电视节目中突围而出,也就成了各电视台以及电视节目制作单位费尽心思要解决的问题。在部分节目收视率节节攀升的同时,抄袭、侵权纠纷之硝烟也此起彼伏,作为普通观众也不难发现,《E曲成名》、《K歌之王》和《莱卡我型我秀》等与《超级女声》模式都大同小异,而《非诚勿扰》与《我们约会吧》的节目形式也很相似,诸如此类不胜枚举。节目形式同质化、缺乏原创的问题已经凸现。事实上,湖南卫视的《超级女声》因与英国电视节目制作公司Fremantle Media拥有版权的American Idol(美国偶像)电视节目模板非常相似而曾面临一场法律纠纷。而《中国好声音》则声称,节目组是花重金从荷兰的版权方购买的版权。

那么,电视节目的形式或者说模板究竟是否应受保护?应受何种保护?如何保护?这一系列的问题越来越引起了我们的关注和思考。

一、电视节目模板的定义

电视节目模板(television program format)或者说电视节目形式目前还没有广泛统一的定义。美国作家协会曾于1960年给电视节目模板下了个定义:电视节目模板是系列电视节目框架的书面材料,其规定主角做什么,并且在每一集中那些框架将被不断重复注 。而很多人认为,电视节目模板是系列电视节目制作的框架,其不仅仅着眼于某一集电视节目的制作,而且将整个系列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和规划注 。也有人认为,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和写作服务,欢迎您的光临lunwen.   1KEJI AN.  C OM多个电视节目之所以形成一个系列,并不仅仅是它们被安排在同一个电视节目名称之下,而是因为它们不论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存在许多内在的联系,而那个促成节目之间的内在联系性的因素即是电视节目模板。因此,电视节目模板是一个系列节目的框架,它规定该系列节目中所规定的共同因素,可以(如电视连续剧,通过多集节目选出优胜者的游戏类节目)但不是必须(如访谈类电视节目)同时包括各集节目之间的联系方式。

笔者认为电视节目模板的定义应该是:用于规定电视节目的形式的一整套制作规则,其包括对电视节目的风格设定、节目中应包含的要素、各要素应具备的特点、以及各要素之间的配合方式。

二、电视节目模板是否应受知识产权保护

电视节目模板是否应受知识产权保护?电视节目的受众定位,节目命名,进行形式,所安置的元素以及各元素在时间、空间两个维度上的配合方式等等,无不凝结着策划设计者的很多心血。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一种没有形体的精神财富注 ,电视节目的模板凝聚了设计者的无形的智力活动成果,完全符合知识产权的客体的要件。但是,与其他智力活动成果不同,电视节目模板不是对某一个对象的改造、设计结果,而是对许多要素的组合性、综合性设计,因此对节目模板的保护无法直接套用现有的某一种保护模式,而是要进行全面、深入的分析探讨。

三、对电视节目形式应采取的保护模式及具体的保护

(一)专利

2001年,央视“梦想成真”节目的制作人曾向国家专利局提出过节目形式的专利申请,但因“尚无先例”而被驳回。但无先例不等于不可能,如果具备成为专利权保护对象的条件,则“尚无先例”就是个应该突破的屏障。

有学者说,首先电视节目模板不属于专利,因为专利是人类改造自然能力的一种体现,很明显电视节目模板不是人类改造客观世界的一种能力的体现注 。笔者认为过于这个说法笼统,应从不同角度去分析。首先,就节目模板的整体而言,其是对于要素的取舍和组织运用规则的设定,不是利用自然规律来改造世界,更接近于一种游戏方法,应属于被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排除在专利保护对象之外的“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笔者也曾考虑过是否能以商业方法专利对电视节目模式进行保护,但商业方法专利的对象是借助计算机手段来实现该商业方法而非所有的商业方法,借助计算机手段来实现该商业方法时,虽然数据/参数的输入很多情况下是由输入者选择选择性输入的,但数据/参数输入完成后的运算程序是自动的、确定的,运算结果也是可以预见的,因此利用计算机手段进行运算处理的过程相当于利用了自然规律,具备工业上的实用性即可再现性;而电视节目模板,即使所设定的运行规则是大致确定的,但在规则运行中人的主观因素成分较多,很难说整个节目是依客观规律进行的,不具备工业上的可再现性。所以电视节目模式整体难以成为专利保护对象。但是,模板中所涉及的要素,则有可能成为专利法的保护对象,例如舞台道具的外观设计、制造方法等。当然,此时并不是以节目模板,而是以该要素单独获得专利权。

(二)商标

节目名称、节目中的固定口号可以成为商标法的保护客体。尤其随着节目的收视率上升,节目名称、口号通过反复的宣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和写作服务,欢迎您的光临lunwen.   1KEJI AN.  C OM传和使用,其影响力会越来越广越来越大,也就是具备作为商标的显著性,因此应从商标角度进行保护。以“超级女声”为典型,根据笔者在中国商标局的官方网站仅以“精确”匹配为条件查得的数据,自湖南卫视“超级女声”活动举办至今,有近90个完全使用了“超级女声”的商标注册申请,还未包括与其相似的商标的申请,而申请的主体,除了“湖南电视台娱乐频道”外,还有许多个人和企业,甚至有制药行业的企业。甚至有人在香港和台湾地区的少数几个商标已经获得商标专用权注 。由此足见从商标角度进行保护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三)不正当竞争

不正当竞争被称为“口袋法”,即当破坏市场公平竞争,使竞争主体遭受损失,其他专门法中又无对应规定时,不正当竞争法就成了受损方的一根救命稻草。如果说传统知识产权法的三大主要领域——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好比是海面上的三座冰山,那么,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是托着这些冰山的海水注 。

1996年,WIPO国际局公 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示范条款》,条款中归纳了5种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1)对他人企业或活动引起混同;(2)损害他人的商誉或声誉;(3)误导公众;(4)诋毁他人企业或其活动;(5)针对秘密信息的不正当竞争。但是单纯抄袭节目模式,并不直接导致对方的商誉或声誉受损,也不会误导公众,导致混同。有学者认为即使电视节目是公开播放的,节目模板中有某一部分(如摄像机的机位、配合、剪辑方法等)是没有公开的,可作为秘密信息进行保护,然而,相关行业的熟练工作者通过观看公开播放的节目就可推知未直接公开部分,这类似于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作为商业秘密保护会存在很大缺陷和不足。我国1993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列举的几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中,也没有直接涉及类似电视节目模式的。另外一个不可忽略的问题是,反不正当竞争是一种消极保护,即只有在受侵犯、受损害时才能以请求救济之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却无法据此通过许可使用等方式去积极运用自己的智力成果,使之产生最大化的利益。

(四)著作权

1.电视节目模板成为著作权客体的基本要件

关于电视节目模板能否通过著作权来进行保护,我们在探讨这个话题的时候,首先会遇到两个问题。一个是节目模板究竟是思想还是表达?另一个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能用某种有形的载体固定下来的,而电视节目的模板似乎很难说以哪个载体固定了,甚至根据一样的模板做出来的节目,彼此也不会完全一样。

首先我们来分析第一个问题。任何电视节目都是建立在某个创意的基础之上,而通说认为,著作权法只保护有独创性的表达,而不会保护思想(即这里的创意)本身。所以,创意无法获得著作权保护。例如,《超级女声》让专家、明星以外的平民也有机会实现自己的舞台梦,这就是个创意即独创性思想(《超级女声》是否原创的节目形式有待考证,笔者此处以其为例,只是例举中国境内的节目以便分析和说明节目模板的构成)。但这个创意本身并不能得到保护,否则会变成思想垄断,阻碍社会创新。而模板不仅仅是创意,它还包括了一系列技术性、商业性等因素和表达出这种独创性思想的独创性方法、步骤。仍然以《超级女声》为例,就包括具体的比赛周期设定、赛制、与商家之间的合作方法和步骤的设定,以及现场的舞台、灯光、道具配置、出场角色和出场人数、投票方式等一系列复杂的设计,尽管还不是最终呈现在观众眼前的具体作品,但节目模板完成后,节目的大体轮廓已经呈现出来,可以说是对创意的一次表达,而后面的实际比赛、录影等工作,是进一步的物化呈现,是对于创意的二次表达。笔者以为,这有点类似于电影剧本与电影之间的关系。呈现在观众面前的通常是电影而非剧本,但剧本也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从这一意义上讲,节目模式满足著作权法要求的“表达”要件。

再来看节目模式是否能以用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下来。首先,在创意阶段,只是停留在设想者头脑中的一个思想、方向,而到了节目模式确定阶段,因为已经用于交付具体的操作人员执行,一个电视节目,尤其是大型电视节目,需要众多的工作人员、演员及其他众多人员的共同参与才能完成,不可能仅靠一个或少数的几个节目模板设计者口头传达指挥,必然会借助书面性的语言、示意图甚至是模拟动画等进行说明,使相关人员能够按照模板所规定之形式配合操作。所以笔者认为,电视节目模板可以用物质形态固定下来。从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和写作服务,欢迎您的光临lunwen.   1KEJI AN.  C OM另一角度看,现实中已出现了大量的电视节目模板的交易。通过创造新的电视节目模板从而维持高的收视率已经成为电视业竞争的主要手段,英国电视业界看到了这种生财之道,重视电视节目模板的开发,并通过向同行出售电视节目的模板获取利润注 。这也就从现实的侧面证明了节目模式的可固定性,只有可固定在某种物质载体上,节目模式在一个团体与另一个团体之间的转让才可能实现,否则只能是模板设计者亲自去受让方进行操作指挥,这显然是不现实的。

以上分析表明,节目模板可以满足成为著作权客体的表达和固定性这两方面的要件。

此外,要成为著作权的客体意义上的作品,还应具备独创性、可复制性。关于独创性问题,节目形式的创新已经成为电视业竞争和维持高的收视率的主要手段,节目形式越新颖,越容易吸引观众的注意力,作为节目制作的蓝本的节目模板,其独创性是毫无疑问的。而通过上文已述的节目模板交易行为,已证明了其是具有可复制性的,否则交易的意义即不存在。

2.电视节目模板的著作权具体保护

与普通的文学、美术甚至影视作品不同,节目模板通常不是直接呈现在一般大众眼前的作品,即使与剧本相比,剧本有时会出版发行,节目模板却不太可能出版发行,其作为作品比剧本更具备隐蔽性,所以看起来似乎是飘忽不定难以捉摸的。但是,通过前文分析,我们能得出,节目模板的表达内容可以从几个易于接触或者说易于证明的方面加以综合确定:节目名称和口号、节目道具等的外观设计,节目策划书和工作手册、图片及模拟动画等。

对于其权利的一般运用,包括自行制作成相应节目,以及授权他人按其模板制作节目。

而对于侵权判断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考虑。首先,对节目模板的著作权侵犯不应限于策划书、工作手册等的复制或仿制,策划书、工作手册只是规定二次表达作品的产生方法的一次表达作品,所以除了比较被控侵权者的节目策划书、工作手册、相关道具设计图片与权利人的节目策划书、工作手册、相关道具设计图片的相似程度之外,还要看被控侵权者的二次作品与权利人的一次作品之间的吻合程度。笔者认为,可以从唐懋宽诉烟台办公自动化网络工程公司等侵犯其字(词)码表著作权一案注9得到启示,将未经授权基于他人的节目模板或仅作非显著变更后制作成电视节目的行为,定性为侵犯节目模板的著作权中的演绎权而非复制权。

而对于是否雷同,可采用整体比较法和要素比较法相结合的方法。在采用要素比较法时,应考虑该节目模板与现有节目模板的不同之处,还应考虑该节目之所以受观众欢迎是缘于哪一要素或哪一环节的设计,以此确定关键比较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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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昕岳,曾荣晖.电视节目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制与社会.2010年1月(中).

案情简介:原告唐懋宽20世纪80年代完成了“中文声数编码”的编著,1993年开发声数编码DOS版软件,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和写作服务,欢迎您的光临lunwen.   1KEJI AN.  C OM创作了与软件配套的声数编码《用户手册》及宣传单。1993年被告烟台办公自动化网络工程公司接触唐懋宽并打算合作但未达成合意。1999年10月网络公司在媒体上宣传“报捷汉语输入法”研制成功,次年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并对该软件进行零售及电视直销。该软件文档关于输入法使用说明中,抄袭了唐懋宽声数编码《用户手册》中的第10页至第23页大部分内容。本案著作权人请求保护的作品为文字作品,被控侵权物则为计算机软件作品。一审法院认定为复制权侵权,二审法院则认为应构成演绎权侵权。

参考文献:

[1]吴汉东,胡开忠,董炳和,张今.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2]吴汉东,.著作权客体论.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0(4).

[3]孙移芳.电视节目模板的价值衡量与法律保护——基于版权的视角.经济研究参考2007(11).

[4]吴京,韩笑梅.电视节目模板的著作权法保护困境及出路.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