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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监督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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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监督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国家赔偿责任,范围,界定,发展

 

1.前言

国家赔偿是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的责任,包括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两部分。国家赔偿责任,指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国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国家赔偿责任主要包括两大类:一是行政赔偿责任,即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国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二是司法赔偿责任,即司法机关因错羁或错判刑事被告人造成损害时,国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论文格式,发展。

2.国家赔偿责任范围的界定

2.1行政赔偿责任范围的界定

行政赔偿责任的范围是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对造成的损害给与赔偿。我国《国家赔偿法》除在第二条对国家赔偿作出高度的概括性的规定,即“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2.1.1人身权损害赔偿

人身权是法律基于民事主体人格或身份而产生的一项法律权力,其最明显的特征就是他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属性,是非财产权。人身权在我国的《宪法》和《民法通则》中都有明确的规定。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在规定行政赔偿责任范围时,将人身权损害赔偿作出明文规定,其中最主要的两项是人身自由权的损害赔偿和生命权的损害赔偿。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行政赔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拘留和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权的行政强制措施,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由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行政行为主要包括:违法拘留、违法劳动教养、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我国《宪法》规定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即公民依法享有生命不受非法剥夺,健康不受非法损害的权利。国家在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方面,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以暴力殴打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或者死亡、其他行为等。

2.1.2财产权损害赔偿

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权主要包括:物权、债权、财产继承权、知识产权。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主要是根据民法通则和宪法制定这一部分的,其中主要包括:违法事实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业停产、没收财产等行政处罚行为;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2.2司法赔偿责任范围的界定

司法赔偿责任范围是行使司法职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害,由国家予以赔偿。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因错误拘留,错误逮捕,再审改判无罪而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以及违法使用武器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依照审判监督;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3.国家赔偿责任范围的发展趋势

3.1扩大国家赔偿责任范围

国家赔偿责任范围的扩大是国家赔偿由原来的行政赔偿逐步扩大到司法赔偿、立法赔偿乃至军事赔偿等领域。国家赔偿责任范围的扩大,从侵权主体看,意味着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扩大到司法机关、立法机关、军事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从侵权行为看,意味着国家不仅要对行政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而且还要对司法侵权、某些立法侵权和军事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我国国家赔偿责任范围目前仅限于行政赔偿责任和司法赔偿责任,而立法赔偿,国家赔偿法中尚未涉及。所以,我国国家赔偿法应当规定国家立法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责任,但应严格规定其适用条件。随着抽象行政行为的逐渐增多,其他非诉监督机制己难以有效地发挥其作用,以致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实施的现象日趋严重,法院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势在必行。论文格式,发展。论文格式,发展。将立法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有利于确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国家赔偿制度。国家赔偿责任范围的扩大化,有利于我国依法行政的全面推进。

3.2完善司法赔偿责任范围

法院的裁判行为,是审判人员代表国家适用法律的行为。论文格式,发展。既然在行政执法中,公务员的违法行为致窖要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在司法活动中,对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中贪污受贿、拘私舞弊或者故意枉法造成的错误裁判,并且可能没有受益人,或者已经执行的财产无法返还的,如果由审判人员个人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则受害人肯定难以得到有效的救济。对此,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对轻罪重判的,在取保候审中违法罚款和违法没收保证金的,侦查机关因违法搜查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纵容他人殴打、侮辱、体罚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侮辱、体罚、虐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家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3.3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责任范围

随着社会的发展,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突破原有观念,一些国家开始对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其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是为广大人民服务的。如果它的行为侵犯了主体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建立国家赔偿制度,其根本目的就是保护作为国家主人的人民的人格能健康发展,保障其人身自由和其它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如果主体的人身自由没有保障,主体的人格尊严没有受到尊重。因此,确立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责任,是国家赔偿制度目的的要求。

3.4确定军事赔偿责任

随着中国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完善,军事赔偿不仅应当列入国家赔偿法,而且还应当成为国家赔偿的一种类型。军事机关违法行使职务造成损害的行为是现实存在的,在实际生活中,军事机关及其组成人员执行职务时因违法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因此,不能以军事机关的主要活动都是合法的为理由,把军事机关置于国家赔偿之外。国家赔偿法所说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该包括军事机关和军事机关工作人员。我国宪法和法律所指的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司法机关和国家军事机关。如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军事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侵权损害而不能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那么他们所享有的国家赔偿权利将是不完全的。论文格式,发展。把军事赔偿列入国家赔偿责任范围,主要目的既是使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得到赔偿,以要纠正赔偿过多过宽的不合理现况,以加强国防建设和军队建设的需要,保持国家稳定团结和长治久安。

4.结束语

我国《国家赔偿法》对于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行政机关的依法执政能力,协调社会矛盾,为了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论文格式,发展。然而,目前我国国家赔偿责任的界定范围仍需进一步明确和扩展,亟待通过修改和完善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更好地体现“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使受害企业和个人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都能得到完全赔偿,从而全面促进社会的和谐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杨茜.浅谈国家赔偿责任与公务员责任[J].魅力中国.2010.19.

[2]罗文燕.国家赔偿责任免除之探讨[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2.06.

[3]姚曙明.论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责任[J].湖南冶金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03.

宪法监督论文范文第2篇

选题的目的、意义及国内外研究动态

研究目的与意义

研究目的

近年来,随着城市建设的加快,流动人口大量增多。随着人口流动所带来的许多社会问题,尤其是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问题显得尤为突出。本文在研究了众多学者关于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法律保障的文献的基础上,首先对流动人口及受教育权的相关概念作了界定,并分析了我国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现状,得出完善受教育权益保障迫在眉睫。其次,分析了我国在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法律保障的建设成就及法律保障存在的漏洞或不足。再次,根据问题结合原因并借鉴国外经验对我国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法律保障提出建议。

研究意义

我国的流动人口是 2世纪 8年代中叶出现的,是在改革开放的国家政策背景下产生的一种特有现象。流动人口尤其是流动民工群体是我国经济、社会转型时期必然出现的特殊群体,也是我国现代化过程中必然要面对的一个问题。本文主要从我国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保障现状分析出发,探究目前造成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缺损的原因,有利于明确我国当前面临的保障困境,探讨解决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问题的对策,促进受教育权益问题的解决。有助于保障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实现教育和社会的公平,并对维护我国社会的安定团结及推动城市建设和发展起到一定作用。

国内外研究动态

国内研究动态

随着城市建设的加快,农民工大军逐渐成为城市建设的主力,大批农民工涌入城市,农民工子女的受教育权问题越来越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以下是我国学者的主要观点:

陈信勇,蓝邓骏在《流动人口子女平等受教育权的应然与实然》一文指出当前流动人口子女权益缺损主要有几点表现:1.入学条件遭受不公正对待。许多地区的流动人口子女入学需要很多证明才能申请就读公办学校。虽然国家已经取消借读费,但是还有很多公办学校巧立名目征收类似于借读费的歧视性费用。2.难以平等享有教育资源。我国基础教育财政性经费投入严重不足及教育资源地区分布不均造成流动人口子女与优质教育无缘。3.民工子女学校成为歧视源头,并且遭遇义务教育根本价值强烈冲突。4.由于流动人口的工作、居住的流动性使得子女学习过程不稳定从而导致教育质量下降法学毕业论文的开题报告(3篇)法学毕业论文的开题报告(3篇)。

李业春在《进城农民工子女受义务教育权法律保障机制研究》一文指出:1.辍学和超龄上学现象严重。2.多数流动人口子女只能就读农民工子女简易学校,学习条件特别简陋。3.流动人口子女易产生不健康心理状态,影响对社会的认知,很难产生对社会的认同。

鹿文卿在《农民工随迁子女受教育保障研究》一文认为受教育权有缺损体现在受教育待遇上的多个不平等。1.教育经费不足,根据国务院规定流动人口子女教育经费的供给以流入地政府为主,流入地政府的财政直接影响到受教育权的实现。2.教育及教学设施匮乏,多数农民工子弟学校办学条件简陋,师资力量缺乏并且存在安全隐患。3.参加教育及教学活动的不平等,流动人口子女容易受到老师和同学的歧视而无法正常参加某些教学活动。

顾益民,张慧洁在《行政法语境下的流动人口受教育权保障》中通过行政法视野分析认为造成受教育权益缺损原因有:1.县市等基层行政单位所承担的教育财政压力和行政责任与其政治经济和法律地位不成比例,负担沉重。2.缺乏有限的行政监督行为和系统性的行政责任追究机制。教育行政责任人往往是基层县市级的教育管理者,责任追究中裁量空间过宽。

邬雪红,姜国平在《论我国流动儿童受义务教育权的司法保护》中详细分析了司法保护的诸多缺陷影响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问题的解决。1.宪法不能进入普通司法程序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不能通过宪法予以救济。2.尚未建立宪法诉讼制度,有时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的替代方式对受教育权予以保障。我国民事法律中没有对受教育权予以明确规定,民法理论上也没有关于受教育权的概念。3.受教育权也很难通过行政诉讼救济。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限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政行为,侵犯公民受教育权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且只有当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特定相对人的受教育权时,行政相对人方可提起行政诉讼。

郑 风,李 娜在《论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法律保障的完善》中分析了法律保障的不足,认为:1. 我国对公民受教育权实现的程序性规定较少。2. 法律体系存在内在矛盾并且与现实制度的不配套使受教育权利得不到实现。3. 在教育法体系中,有关保障受教育权的部分比较单薄,对侵犯受教育权所负责任主体、法律责任、法律救济途径的规定还比较模糊。

顾倩在《论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的保障》中认为需要扩展法律保障范围以及完善司法救济制度。1.修改部分法规如《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并制定一部切实保护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的《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法》。2.增加行政诉讼救济途径并确立民事诉讼赔偿制度,当农民工子女平等受教育权受到除行政机关和公立学校以外的平等民事主体侵犯时,应当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认为应该建立宪法诉讼保障制度。

李业春在《进城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法律保障机制研究》一文认为应该改革现行户籍管理制度。制定《义务教育经费法》,保证教育经费的合理、足额的投入与使用。制定一部切实保护农民工子女受义务教育权的《农民工子女教育法》并完善《义务教育法》。

鹿文卿在《农民工随迁子女受教育保障研究》一文提出可以可以采用公益诉讼的救济方式,公民、社会团体及国家机关都可以作为原告,以 行政不作为 为诉因,以侵犯受教育权的主体为被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流动人口子女作为一个社会阶层,属于弱势群体,当个人诉求利益遇到困难时,国家应当提供一种公益诉讼以实现他们的诉求,维护他们的权利。

陈思琦在《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探析》中提出应该加强教育法规的可操作性并且制定《教育经费法》规范教育财政投入法学毕业论文的开题报告(3篇)工作报告。增加中央财政对教育经费的总体投入及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完善各种教育经费监督机制,明确违反教育经费法的法律责任。逐步扩大对行政诉讼法中作为保护范围的 合法权益 的解释 ,放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国外研究动态

年英国政府颁布了《1944 年教育法案》,明令废除学校教育中的双轨制,确立人人享有最低限度的平等受教育福利权。2世纪 6年代以来,教育平等的立法理念得到进一步的重视。

1967 年的《儿童和他们的小学》强调政府更加关注教育机会和社会协调,减少社会阶层之间的屏障,通过国家干预,突破因社会经济障碍而陷入贫困的儿童无法摆脱困境的恶性循环,对于那些处于 教育优先区 的贫困与处境不利儿童给予额外的教育资源。20世纪90年代以来,英国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新的教育政策,推进教育民主化,确保不会有人因贫穷等问题而丧失接受包括高等教育在内的受教育权,2017 年颁布的《儿童法案》,采用法律的形式保障儿童权利,包括卫生权利和平等受教育权等。

美国的 教育券 计划。美国一些地处经济发达地区、条件比较优越、历史比较悠久、牌子比较响亮且又有政府保障的学校,反而不如一些私立学校和条件不利学校更具创新精神。为了实现公平竞争,在更深层次上实现学校均衡发展,在部分地区采取了诸如 自由择校 和 教育券 等制度,把国家的人均教育经费以 教育券 的形式发给学生家长,由他们自由选择自己信任的学校,达到学校在竞争中的均衡。

美国的特许学校运行办法。学校要和教育管理部门签订一个合同,学校要对学生承担责任,公共管理部分就把本地的学生经费给该学校。根据特许学校法,民间也可以兴办,民间兴办的学校可以从国家获得公共经费。特许学校被认为是公办学校,不得收取学费,也不得用任何理由拒绝一个在该学区的申请者。

主要研究内容、创新之处

主要研究内容

随着城市化的进程加快,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保障问题日益突出。本文主要研究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法律保障问题。首先通过分析众多学者关于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法律保障制度建设的文献的基础上,对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的相关概念作了界定,并分析了保障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的重大意义。其次,阐述了我国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保障的历史进步及其如今面临的困境,概括了我国近年来在法律在政策对解决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问题做出的努力,并通过调查得出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再次,从法律保障、政策、学校、家庭和自身因素分别分析了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难实现的原因,进而就完善其宪法、民事、行政法律保障提出对策和设想。

创新之处

研究内容的创新:当前,学术界对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保障制度从社会学、教育学等角度研究相对较多,从法律角度研究的比较少。而我国的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制度存在诸多不足。本文在研究内容上就从这一角度进行研究。

我国护理学本科培育的是有科研能力与临床能力的综合型护理人才法学毕业论文的开题报告(3篇)法学毕业论文的开题报告(3篇)。教育重在培养质量 ,既要关注护理学本科生科学素养的培养,又要强调其科研实践能力。毕业论文是本科生培养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护理学本科生培养质量的一个重要标志。开题报告是护理学本科生完成毕业论文撰写的一个重要环节,是护生在教师的指导下选择所要研究的问题,并进行实验方案设计的过程。开题报告的撰写是训练护生科研能力和创新能力的重要手段〔1〕。本文对 2017~2017 级某中医院校的 243 名护理专业本科毕业生的开题报告进行回顾性分析研究,以期对提高中医护理学本科生开题报告撰写质量进行深层次地探讨。

研究对象

级、2017 级及 2017 级 3 届中医护理学本科毕业生共 243名,其中 2017 级 62 名,2017 级 74 名 ,2017 级 107 名 。 均为国家高考统一招生,学制4年。

方法

依据选题范围、科研设计及撰写方法3 个方面对 243 份开题报告进行回顾性分析,开题报告由资深护理专家与护理学院专职教师依据评分表评分。采用SPSS13.统计软件对结果进行描述性分析。

结果

选题范围243份开题报告所涉及的选题范围见表1和表2。

科研设计 开题报告中实验性研究占 86.7%,均为临床试验,调查研究占29.3%,无研究设计开题报告占 42.28%。其中,实验性研究设计,明确研究对象纳入及排除标准的占85.1%, 随机占17.7%;正确设置对照的占 79.68%。

开题报告撰写情况 243 份开题报告撰写存在问题详见表 3。

讨论

选题范围

从表 1、表 2 中见开题报告选题范围较大 ,其中 ,临床护理最多,占34.98%,其他为中医护理占 19.75%,社区护理最少仅为3.29%。 中医护理中,中医技术操作技能最受关注,涉及内容包括静脉炎防治、穴位按压、腹部按摩等中医专科护理技术,占中医护理选题方向的87.5%。 中医护理学本科生开题报告选题范围较广泛,特别是涉及到中医护理及临床护理的内容较多。 中医护理技术操作中,穴位按压及各种防治静脉炎的中医护理操作方法最受关注,占中医护理选题的 87.5%,这不仅表明中医院校护理学本科生对本专业的重视度及理解力,更说明护生选题能从解决患者实际问题的角度出发, 对本专业的操作技能勤思考与研究,而以社区护理作为选题方向的最少,可能与护生对社区了解不够有关。心理护理占选题方向的18.52%, 这与当今社会更重视患者、家属以及医护人员的心理健康有关。

开题报告撰写质量

开题报告中需要详细论述的内容包括选题的目的和依据;选题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和发展趋势及存在问题并附有主要参考文献;自己的设想以及课题的学术和实际应用价值;选题的基本内容、构思及预期达到的水平;所需的科研条件,拟采取的研究方法、技术路线、实验方案及可行性分析; 已有的研究工作基础和研究条件 ;论文工作计划

对策

实行导师制的论文指导

宪法监督论文范文第3篇

论文摘要--------------------------------------------第一页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第二页

二、对于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不同观点------------------第二页

三、现行审判监督程序的弊端及不足之外----------------第四页

四、关于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与完善的出路与方向----------第六页

五、改进与完善审判监督制度的重要意义----------------第八页

参考文献--------------------------------------------第十页

论文摘要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审判监督程序显出了与社会政治、经济状况不太相适应,出现了一些弊端。审判监督程序并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是一种特殊程序。在我国,审判监督程序亦被称为“再审程序”。再审程序具有四个特征:事后性、法定性、权力性、补救性。当前,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和其他国内外诸多社会舆论对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提出了很多批评建议,希望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能够尽快得到修正与完善。对于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取消审判监督程序,取消二审终审制,设立三审终审制;第二种观点:在我国继续保留两审终审外加再审程序的诉讼模式,并积极推进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与完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正是在这一大背景下,加大了理论的研究力度,并着手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再此,就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与完善略陈意见。改进完善审判监督制度是树立司法权威的需要,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

关键词:特征

观点

弊端

出路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对该案重新审判所应遵循的步骤和方式方法。

审判监督程序,是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并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只有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的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才能运用。困此,它是一种特殊程序。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特征:

1、事后性。裁判在未宣判和未生效之前不得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2、法定性。提出再审的理由是法定的,凡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民事诉讼法》第179条、180条及《行政诉讼法》第62条、63条、64条所规定的几种情形,均不得提起再审。行使审判监督权的主体也是法定的,包括各级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各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上级人民检察院,除此之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

3、权力性。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主监督,也不同于党内监督、行政监督,这些监督不会必然引起法律后果,而审判监督权的行使必然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启动再审程序。

4、补救性。其目的是纠正生效判决,裁定的错误,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尊严。

二、对于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取消审判监督程序,取消二审终审制,设立三审终审制。

持此观点的法学家表述的原因如下:

1、审判监督程序制度的弊端带给司法权威的负面影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权威,破坏了司法公正的作用,即对法院工作产生了诸多负面影响。

2、审判监督程序制度的存在表面司法裁判的无终局性,与WTO的裁判应当及时终结的理念,或者说与外国人主张裁判应有既判力的理念极不相符,故亦应予以摒弃。

3、在国外,并无再审程序之类的法律规定,也无专门适用再审程序裁处案件的职能庭室及相应法官,因而主张取消我国的再审程序法律制度。

第二种观点:在我国继续保留两审终审外加再审程序的诉讼模式,并积极推进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目前,积极推进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与完善的必要性在于:

在我国继续保留两审终审外加再审程序的诉讼模式,比起三审终审制而言,显然要更节省司法资源,更为减少诉讼成本,更为减少诉讼成本,更为满足司法效率的现代化要求,同时亦更为迎合中国人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伸冤理念。以上这些都是客观存在并显而易见的事实。而且就当今世界范围内的人权而言,申诉可以说是普遍受到尊重的人权之一,司法制度中的再审程序,不过是申诉权利于司法领域的扩张表现而已,再审程序的价值即在于此。人们不应以任何其它的理由对再审程序的必要性横加质疑,而是应当正确面对再审程序的改革,尽快革除现行再审程序制度层面的弊端,积极推进再审改革的法律进程。

事实上,两大之中再审程序的理念至今仍然普遍存在。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皆存在再审制度,只是不同国家再审制度的繁简,再审机构,再审名称等各不相同,但都有针对生效裁判错误给予相应救济的程序,亦即我们所说的再审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在大陆法系各类诉讼法典之中,几乎皆有关于再审程序专章或专项条文明文规定,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十六编第三分编,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日本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编,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三卷第二编,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编等等,在英美法系中,虽无完整系统的再审程序,同样有关于再审制度的明文规定,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3条,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9到62条,1995年英国刑事上诉法第二部分关于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的规定等。从两大法系关于再审程序的规定来看,再审制度的存在与审级的设立没有必然的关系。如日本采取的是四级三审,德国普遍法院实行的是三级三审,法国普遍法院实行的也是三级三审。美国联邦以及州法院双重系统皆采取三审终审制,但是这些国家同样存在再审制度。即使像国际法院,虽然只采取一审终审制,但也允许以发现能够影响判决的、决定性的,且在诉讼过程中不可获知的新事实,申请重新审理。

两大法系的国家,多为WTO组织的成员,裁判既判力的理念亦确实是由这些国家所提倡的,为什么两大法系下的这些国家至今仍然保留再审程序的法律制度呢?看来,以国外并无再审程序之类的人云亦云论调以及审级多少或者入世为由,甚至关于既判力的机械理解,来否定再审程序的必要性,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树立科学的审判监督程序的指导思想:

目前,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为指导思想设计的再审程序,一方面仍表现出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即是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的错误或不当,都应当主动予以纠正,使人民法院再审的提起与再审的审理集于一身,这种非常理想化的制度,实则违背了“诉审分离”的基本诉讼理念,导致纠纷的解决没有止境。另一方面就是过于偏重纠正错案忽视了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违背了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和“一事不再审”的原则。我国三大诉讼法律中并未就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做出明文明规定,但其内容的指导思想是有错误必纠,这从相关法律条文关于法院、检察院以及当事人可以“确有错误”作为发起再审理由的规定中即可看出。因此,必须重新认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原则在审判监督工作中的作用,建立符合审判监督工作规律和特殊性的指导思想,即“强化证据意识,维护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正如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在全国法院审判监督工作会议报告中所指出的:“今后,在处理申诉,再审事件时,一般不再有错必纠,以免发生歧义和误解,但再审工作必须贯彻‘有错必纠’方针在司法程序中的具体体现”。因此,以依据纠错替代有错必纠为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显得尤为重要。

三、现行审判监督程序的弊端及不足之处:

申诉与申请再审不加区分,作为宪法保障下的公民的申诉权利在三大诉讼法中的延伸体现,便是请求再审的权利。这种权利,正如宪法所保障的其它任何公民权利一样,当需要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救济之时,定然要按照司法的特性来设计行使。所谓宪法规定的公民申诉权利应不受限制的主张,既是对宪法规定法本身的曲解,也与现代司法理念不相符。然而,长期以来的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一方面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另一方面可以申诉方式通过多种非法定渠道要求对生效裁判进行复查以及再审,对这种申诉没有申请时间等任何的限制,以致于各级法院门前时常为这引起申诉群众拥堵不堪。

宪法监督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宪法大学生权利保障救济途径

近几年以来?大学生状告母校的事件时有发生?归纳起来主要涉及到高校的学籍管理、日常管理、学历学位的授予等三个方面。高等学校对学生的行政处分是否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对于部分学生拒绝授予学历或学位的决定是否合法及日常管理过程中是否侵害了学生的利益等都曾经作为重要案例在法庭上受审。

一、大学生权利受到侵害的实例及其权利保护的宪法依据

实例一:2002年10月初?重庆某大学女生李某由于与其大学生男友张某在外出旅游途中同居?导致其怀孕。事发后该大学依据原国家教委颁布的《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及该校《违纪学生处罚条例》中关于道德败坏、品行恶劣、发生不正当者?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的规定?给予两名当事学生勒令退学的处分。两名学生认为学校的处分没有法律依据?故而一纸诉状将该高校告上法庭?要求学校撤销这一行政处分?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失费。2003年1月底?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行政裁定以此事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了当事人的。

此案例直接涉及到高校大学生是否享有性自由和怀孕的权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里说的公民指的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满十八周岁、不论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的中国人。高等院校中的大学生绝大多数已经年满十八周岁?除外籍学员之外?也都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所以他们应当享有宪法规定的一切公民权利。普通公民年满十八周岁之后?即享有自由恋爱、性生活和怀孕的自由?高等学校的大学生也应当享有这些权利。当然这里还有一个道德败坏、品行恶劣和不正当的界定的问题。什么叫“不正当性关系”?按过去的理解?在校学生只要发生性关系就是不正当的?但也有人认为“男生漂娟、女生”才算是不正当性关系。

实例二:某高校在日常的宿舍管理之中?值班员经常到各个宿舍检查卫生和违规电器的使用情况。但是不管宿舍内是否有人在?她们都是用钥匙直接开门?几乎从来都不敲门?笔者在硕士研究生就读期间就曾遇到过此类尴尬问题。

这个案例涉及到公民的住宅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公民住宅不受侵犯有以下含义:(1)公民的住宅不得随意侵人;(2)公民的住宅不得随意搜查;(3)公民的住宅不得任意查封;(4)公民的住宅不得随意毁坏。“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是英国普通法的一项原则?也是法治社会对公民生存权的承诺。公民住宅不受侵犯是社会安定的最基础的条件。公民住宅有两种?一是固定住宅?二是临时住宅。公民住进宾馆?就和宾馆形成服务契约?短期居住的宾馆客房就形成临时住宅?长期包租的客房就形成固定住宅。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搜查。学生宿舍作为学生休息生活的场所?每学年要交相应的住宿费用?而且他们交的住宿费用一般都要高于同类房屋的同期的出租价格。所以他们的宿舍也应当视为私人的住宅。他们的住宅权也是神圣不容侵犯的。宿舍楼的值班人员作为物业管理人员未经允许就进人学生私人的宿舍?应当视为是对公民住宅权的侵犯行为。如果值班员要进人宿舍检查卫生?就应当先征得学生们的同意?否则就视为违法。

实例三: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学生田永在考过程作弊?根据该校规定?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并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是田永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并如期缴纳各项费用。田永在该校学习的4年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了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全班第九名。但是1998年6月?北京科技大学以田永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和派遣证?原告田永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条件?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拒绝给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是违法的?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该案例中?北京科技大学最终败诉。北科大败诉的原因是侵犯了原告田永的受教育权中的程序性权利。学校在做出退学决定后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田永本人?学校在田永临近毕业时通知其所在系不能授予其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和办理正常的毕业派遣手续?也没有给田永向学校有关部门进行申诉、申辩?以实现救济的权利和机会?违背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从宪法的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当自己的权利受到行使国家教育权利的高校的不法侵犯时?大学生也应当享有申诉权。

二、大学生宪法权利的保障

1.实体法的保障

也就是根据宪法制订完备的高等教育法和相应的配套法规?明确规定大学生应当享有的权力、违法的惩罚措施和救济途径。这样?在大学生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能有法可依?切实保护好大学生的合法权利。

2.程序法的保障

高校在行使教育行政管理职权中侵害学生宪法权利时?还必须有相应的程序法的保障。学生权利的保障应当成为依法治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大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必须有相应的法律程序来保障。而且?这个法律程序必须有实体法来明确规定?对于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应当有相应的惩罚措施。

三、大学生宪法权利的救济途径

1.行政救济

也就是当高等学校的学生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大学生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向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机构、学校、当地政府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反映、申辩和申诉?请求其对侵害自身权益的行为进行复查?并要求根据复查结果重新作出新的决定和处理?学校和当地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有责任对学生反映的情况和问题进行认真的调查。处理学生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必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必须严格遵循程序法的要求。大学生在申辩或申诉时要讲清理由?说明依据。学生通过向学校和当地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情况反映、申辩和申诉等途径其权利仍然得不到保护时?还可以通过诉讼的途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当然也可以直接通过依法提讼的途径保护自身和合法权益。

2.司法救济

宪法监督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管理;法律困境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22-0306-02

一般来说,完善的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机制是有效缓解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社会压力的稳定器和减压阀。目前中国已基本建成了以政策法律体系、组织管理体系和应急资源保障体系等三种基本保障要素,以“事前预防、应急准备、应急响应、事后管理”为主要程序,以保障环境安全与大众健康为中心的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机制。一个健全的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机制,一定需要一个健全的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法律体系作为支撑,才能保证有效应对突发性水污染事件[1]。国际经验表明,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机制的法治化,不但能够提高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的应急效率和效果,同时也能够减少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的社会压力,从而保证公民权利得到尊重以及公共权力得以依法有效运行。中国的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机制在程序上的相对完整性,较好地保证了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的应急管理需求,但是应急程序运作过程中的相关法律体系存在着制度与执行上的困境,诸如应急法律体系的条例缺损、应急执法的不作为违法与作为违法、事件主体的责任追究制度不健全等。就此,笔者将针对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中的法律困境作重点分析。

一、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中的宪法困境

就突发性水污染事件而言,宪法起到了应对突发事件的基础作用,但是其在应急规定方面也需要有所改善,具体有以下几点:

1.缺乏紧急状态的基本要素规定。自共和国成立以来,中国的紧急状态曾经出现过多次。现行宪法是倾向于政治和社会正常状态的安排,而对那些非正常状态特别是紧急状态的秩序问题缺乏相应的安排。虽然2004年宪法修订增加了紧急状态的条款,但关于紧急状态的规定不甚完善,其缺乏紧急状态的基本要素比如紧急状态的分类等规定。也正因此,尽管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的应急法律可以依据宪法中的紧急状态条款,但这远远不够,从而使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的强制应急制度在宪法层面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2.缺乏特殊适用意义的法律规定。宪法没有对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发生时相关部门的紧急行政权进行明确法律授权,更没有对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的强制应急过程中所要采取的应急措施进行明确法律规定。现行的宪法主要是基于常规状态下的政治社会秩序进行法律设定,从而缺乏对非常规状态下的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私利的关系以及国家公权力之间的关系进行明确规定,而恰恰也正是非常规状态下的国家行政主体,需要具有特殊指向和明确规定的法律授权。现行宪法采取了最具普遍适用意义的措辞,来规定国家环境保护任务的法律界限。宪法也没有明确使用“应急处理”等具有特殊适用意义的词语,对于相关行政主体的应急处置权仅包括动员和。

3.缺乏针对国务院和军队的应急处置权之明确规定。宪法中规定和制约的一般是处于常规状态的政府和军队的公权力以及公民私权利的法律安排。而当发生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尤其是超局部的紧急重大事件时,非正常状态也即出现。随着事件的发生和发展,原有的权力制约状态与监督格局也会发生变化,此时的政府和军队之公权力将会处于一种非常集中和非常强制的状态。政府的这种状态在应对紧急事件的过程中可能会非常有效,但是由于公权力的行使必然会关联到公民的私权利诸如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等等权利的临时限制,有时还会涉及到军队的调配与军需物资的紧急补给,行使不当将会导致严重的政治社会后果,因此必须将紧急状态下的国务院和军队的应急处置权纳入法治中来,并给之庙宇严格的执行程序[2]。而中国的环境保护应急在宪法上的规定是含糊而不明确的,也缺乏职责程序的安排。

二、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中的综合性环境法律困境

1.缺乏涉及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具体的应急程序。《环境保护法》涉及环境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的最直接规定,只突出了事件相关利益方的应急通报义务,但是并没有给出具体而全面的应急原则和应急指导方针。并且更重要的是,这部基本法也缺乏关于环境污染的预案管理与风险管理,包括监测、预警、信息公开与通报、信息的上报程序、公众的举报程序以及事件的评估程序、事件应急的合作程序、保障程序、法律责任等具体方面的规定。

2.缺乏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机构的职能划分。这部环境保护的基本法,没有针对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中的中央与地方各自的职责进行明确的机构分工与关联。这种情况如果是应对发生在国内的突发性水污染事件还力所能及,但面对那些发生在跨国的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将会导致应急权限和程序的法律模糊,从而不利于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的应急管理。

3.缺乏部门法之间的协调性和统筹性。即使是最新修订(2014年4月25日)的《环境保护法》,仍然缺少对那些当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后导致的公共卫生事件和其他公共事件等一系列连锁事件的协调应急管理机制的相关规定。尽管《突发事件应对法》具有专门的针对突发性事件的应急处置法律依据,但统观此法律规定,大多为方向性和抽象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3]。在应急管理机制上,确实规定了需要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属地管理、分管治理和分级负责的一套程序,但是对于具体的领导权限和职责的划分尤其是中央与地方的领导权限与管理职责的划分相当缺乏。因此,应当给应急机构相应的紧急应对权限,以及对这些权限的框定和违反权限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救济渠道。

三、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中的单行环境法律困境

1.作为环境污染的预防治理与公害控制的单行法,《水污染防治法》没有对传染病病菌携带者污染水体引起公害作出明确的应急规定,而且在这部单行法中,一些原则性规定不具有水污染危害后果救济的操作性。

2.《水污染防治法》作为一个单行环境法律,其有关应急处理的规定不够详细。这其中包括中央与地方、地方之间的政府上下级纵向与横向的职责关联、应急预案和应急响应准备、信息报告制度和公开制度、水污染事件的初步评估以及应急事后评估、应急工作中的关系衔接、物资人力与运力补给供应、疾病控制与救治、社会募捐资金、社会救助、法律责任的主体确定等各个方面,都缺少相应的规定[4]。

3.现行的各个单行环境法律,缺乏对流域性的和区域性的重大水污染事件的关切。在涉及到这类的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工作中,应该规定相应的指挥领导机制、信息报告机制、物资人力与交通补给机制等一系列有关应急管理机制的具体规定。

4.现行的多个单行环境法律,缺乏对应急法律责任的明晰。由于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的应急主体复杂,包括事件过程中的所有利益相关者比如政府部门尤其是环保部门、事件污染源企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受事件影响的其他公民和组织,所以应急工作中的责任与义务也变得复杂和多元,因此必须有区别地具体划分应急义务与职责,从而更好地确定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中的主体责任。

四、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中的环境行政法律困境

在大量的有关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中的环境行政法规(包括政府部门的有关环境保护规章)中,较少有部门与部门之间、法规与法规之间的相互协调,应急管理体制与运行机制多存在执行分散和制度冲突,不利于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的应急处置。比如《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作出规定,突发环境应急事件发生后,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环保部门职席会议协调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工作,并且各个专业部门需按照各自的职责职能划分做好相应专业领域的应对,应急的人力物资交通电力等保障部门也需按照各自的职责职能划分做好应急保障[5]。这个预案,只是一种指导性预案,并且是针对所有的包括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在内的所有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导预案,在一定程度上缺少针对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的特殊适应性。目前中国的普遍做法是,在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发生之后迅速成立相应的临时小组[6],这种临时小组对于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的应急处置也只能依靠临时判断,缺乏专业性,缺乏科学要求。这种做法尽管有一定的效果,但却割裂了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中的部门行政法规之间的协调与联系,限制了事件应急能力的发挥,影响了政府在应急工作中的效率。2005年发生的松花江水污染突发性事件,非常明显地反映了一个单线条的政策制定与执行所导致的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效率低下。所以笔者认为应该更多地赋予地方政府在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应急中的管理权限[7]。

另外,其他有关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中的环境行政法律法规(包括政府部门就环境保护与污染方面的规章制度)也有若干缺陷:其一是基本上还没有制定一项关于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的实施条例或者实施细则;其二是各个环境行政法律法规与其母法存在着规定上的偏差;其三是各个单行法在有关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中存在着法律规范上的相互冲突与矛盾,各自部门又各自另立法规,所以这些法规一方面具有很强的独立性,但在另一方面阻碍了部门之间的沟通与协调,不利于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的应急管理。

参考文献:

[1] 魏俊杰.中国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机制法律问题研究[D].临安:浙江农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

[2] 聂春艳.突发环境事件应对法律制度研究[D].哈尔滨:哈尔滨工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

[3] 宋丽平,束琴霞,扬州.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法律的完善研究[J].环境科学与管理,2013,(11).

[4] 李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法律问题研究[D].青岛:中国海洋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2.

[5] 朱光磊,张志红.“职责同构”批判[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1).

宪法监督论文范文第6篇

法治是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与会代表认为,和谐社会的构建是一个动态的实践过程,是通过对各种社会关系进行合理有效的调整来实现的社会秩序和状态。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不同社会关系主体的各种利益诉求不断提出、不断协调,最终形成全社会各种论文正当利益和谐共存的局面。法治是促进这一和谐局面形成的重要机制,它通过对权利、权力、义务、责任和程序等要素的合理安排,形成调整社会关系的完备法律体系,以确保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这些价值目标得到确认、尊重、保护和实现。

法治是实现社会和谐的保障。有论者进一步指出,完善的民主法治机制可以自发、及时地搜寻和发现影响社会和谐的各种不正常因素,并发挥调节、矫治作用,维护和谐社会的安定有序;可以有效整合各种社会资源、社会利益、社会关系,使社会结构获得平衡;可以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增进社会的诚信友爱,激发社会的发展活力;也可以更好地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尽可能降低社会转型的成本与代价,以顺利渡过社会发展的阵痛期和临界点,避免可能出现的社会危机或社会风险。从而,为实现我国经济与社会的健康、稳定、协调发展创造一种基本的制度环境。

有论者从正当程序的角度出发分析了程序在和谐社会中的意义,指出程序的功能在于:传输理性、界定利益、化解纠纷和控制公权力,倡导在和谐社会建设中重视和保障程序公正。有论者指出,程序公正包含六方面的内容,即:裁判者的独立和中立;程序的合理性;程序的公开性;程序的平等性;程序的民主性;程序的便利性和及时性。也有论者呼吁引导公众树立遵从程序的理念,他们认为,由于法律条文的先天缺陷、案件事实的虚无、证据收集的困难以及其他社会因素的影响,致使案件处理不可能完全实现实体公正,社会对此应有一定程度的容忍,因而应积极引导社会公众树立遵从程序理念,促进法治权威在全社会的树立。

二、法律监督是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

法律监督是我国检察机关所具有的专门职能,是我国体制有的一项权力。会议代表普遍认为,法律监督是实现依法治国方略的一项制度性因素,是和谐社会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其实现主要通过三个途径:一是职务犯罪侦查权,即由检察机关侦查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以保证国家权力机关公职人员的廉洁性;二是公诉权,即检察机关公职人员代表国家对违反法律的行为提起控诉,并在审判时出庭支持其主张的权力,以修补被损害的社会秩序,解决社会冲突;三是诉讼监督权,即检察机关对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监督,以保障国家法律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全过程中得到统一正确实施。

有论者对法律监督的应然价值和具体作用进行了探讨,指出法律监督的应然价值在于:实现公平正义;落实科学发展观;关注民生;调和利益纠纷。其具体作用则表现为:依法审查逮捕和提起公诉,打击犯罪,维护安定有序的社会环境;查办职务犯罪,营造民主法治氛围;强化诉讼监督,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做好息诉工作,创造团结稳定环境;加强职务犯罪预防,打造良好的政治环境。

关于当前法律监督存在的问题及面临的困难,有代表将其归纳为:一是法治观念转变不到位现象还普遍存在;二是反腐败查办大要案的力度需要加强;三是执法行为还不够规范;四是执法不公的现象还不同程度地存在;五是法律监督职能发挥的不充分;六是对弱势群体的救助不力;七是检察道德评价体系尚不健全等等。

与会代表认为,当前的法律监督工作要积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是执法办案的原则,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宽严相济的实质就是对刑事犯罪要区别对待,是宽和严的统一。在具体工作中,要把严格执行法律与执行刑事政策有机统一起来,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该严则严;又要坚持区别对待,当宽则宽。尽可能地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应当防止和克服两种错误倾向,一是片面理解“严打”,当宽不宽;一是错误理解“和谐”,该严不严。对严重刑事犯罪必须坚决依法严厉打击,没有严厉打击就没有震慑力,就难以有效遏制犯罪;对未成年人犯、初犯、偶犯和轻微犯罪案件,要体现依法从宽的一面,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要研究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法律政策界限,改进审查逮捕和审查程序,搞好捕、诉衔接,探索快速处理轻微刑事案件工作机制,使依法从宽处理的标准明确化、操作程序化、工作制度化。

有代表提出,在和谐社会语境下,法律监督面临着制度上的创新。对待创新应有客观的态度,既要坚持创新探索,不断健全和完善工作机制和法律制度;又要实事求是,稳步推行,不能违反规律,盲目创新。目前比较突出的是刑事和解的正当性与规范性问题。刑事和解在实践中存在如下理论问题:一是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和解中充当什么角色?二是刑事调解协议的效力如何?三是刑事和解与传统价值观念存在冲突,法律监督如何调整和处置问题。与会代表的倾向性意见是,法律监督机关不宜作为调解的居中人,但可以建议者或程序启动者的身份出现,同时应完善刑事和解机制。还有代表就民事执行法律监督的可行性作了探讨,认为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进行法律监督具有法理、《宪法》和法律依据,目前的关键是应对法律监督介入民事执行活动的范围、监督方式等问题进行界定。

三、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能力建设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能力是指检察机关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运用检察组织体系和管理方式,组织检察人员发现犯罪、证明犯罪、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监督执法和司法活动、保障《宪法》和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技能。多数与会代表认为,在现代法治社会基础上构建和谐社会,检察机关的工作不简单止于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更在于通过行使检察权保障、维护、促进法治社会的形成,促进社会全面发展。从这个层面上讲,构建和谐社会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能力建设赋予了更为广泛的内容,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多数代表认为,要不断强化四种意识,作为提高法律监督能力的思想基础:一是《宪法》至上意识,即应确立《宪法》至上的观念,遵守《宪法》的各项规定,维护《宪法》的尊严和权威;二是权利至上意识,要辩证地认识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正确行使检察权;三是程序公正意识,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的原则,严格、文明、公正执法;四是为民执法意识,切实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

关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建设的目标,有代表认为应当着力提高“四种能力”:一是提高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优良的发展环境;二是提高推动反腐倡廉的能力,为构建和谐社会营造廉洁的政务环境;三是提高维护社会稳定的能力,为构建和谐社会打造良好的治安环境;四是提高保障公平正义的能力,为构建和谐社会构造完善的法治环境。为实现这一目标,有论者主张遵循“三个原则”:坚持科学发展观,服务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坚持民主法治,维护社会稳定发展;充分发挥协调功能,实现社会各方双赢的格局。

与会代表探讨了加强法律监督能力建设的具体途径:首先,应加强政治思想建设。坚持正面教育为主,采取寓教于会、寓教于谈、寓教于带、寓教于查、寓教于行的教育方法,认真抓好思想政治建设,引导干警自觉加强党性修养和党性锻炼,牢固树立“立检为公”的执法观念;其次,加强纪律作风建设。完善执纪评议机制,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在思想上筑起廉洁从检的思想防线;第三,加强业务素质建设。坚持业务培训制度,建立和完善疑难案件评析制度、办案经验交流制度,提高办案能力和办案水平,切实贯彻落实检察工作主题和检察工作的总体要求;第四,加强保障建设。强化检察行政事务管理机制建设和检察后勤保障管理机制建设,提升检察工作的信息化水平和科技含量,保障检察业务顺利进行和检察机关正常运转。

宪法监督论文范文第7篇

关键词:法治,德治,国家管理

 

1.法治与德治的内涵及特点

1.1法治的内涵及其特点

法治是一种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要求确认法律在社会治理和国家管理中的权威性,把法律作为社会调整的基本方式。法治的特点是确立“人民民主”;宪法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民的个人平等、自由权利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政府国家置于人民的有效监督之下并严格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法治最基本的原则是“法律至上”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治既是一种治国方式和社会控制模式,又是一套价值系统,目标是理想社会生活方式的建立。

古希腊哲人亚里士多德曾对法治的解释是:“法治应包括两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秩序获得普通的服从;而大家要服从的法律本身又应该是制定良好的法律。”这揭示了法治构成中两个最基本的要件,即法的普遍性和法的优良性。在现代社会,法的普遍性是人们平等一致地遵守而且严格遵守已有的法律,其实质是法律至上;法的优良性应是被遵守的法律含有自由、民主、公平、人权等最基本的人类价值观,也即法的正义性。法治的形式要件至少包括法制的统一性、法制的一般性、规范的有效性、司法的中立性和法律工作的职业性。法治的实质要件则外化为以下制度和原则,即权力控制与制衡、国家责任和权力与责任相统一、权利保障和社会自由、公民义务的法律化和相对化;同时,善法、恶法价值标准的确立,法律至上地位的认同,法的统治观念的养成以及权利文化人文基础的建立等等。

1.2德治的内涵及其特征

德治是一种对应于法治的社会控制模式。简单地说是以德治国或者说道德的统治,即人们借助或主要借助道德的作用对社会进行调节和控制而求理想社会的实现

道德是人们关于善与恶、正义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等观念、原则和规范的总和。不同于法律,道德主要通过对人们内心的信念和思想活动动机的调整来影响人们的外部行为。论文参考网。道德调整的意义在于要求个人对他人,个人对社会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这种义务的履行并不以行为人取得某种权利为前提条件。论文参考网。道德调整主要建立在社会主体的伦理认同和道德评价的基础之上,它主要通过人们内在信念和社会舆论的遣责来保证人们对道德规范的遵守。

道德以向人们发出道德指令来协调相互间的关系。实在的道德在社会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它深入到法律所达不到的许多领域。尊敬父母、抚爱孩子、周济贫困者、赞助医院和教育机构、这一切都导源于被广泛承认的社会道德观。实在的道德还起着另一种重要作用,即对走向其反面的法律造成一种压力,这样也许对立法机关的立法有影响。它是一个重要的渊源,当司法机关有机会来影响和指导法律时,就可以从这一渊源中取出它的标准来。实行德治首先要求遵守公共道德。公共道德之所以具有优先性是因为违反公共道德会损害多数人的利益。

2.法治与德治的关系

当我们探索法与道德之间的相互关系时,如果历史地来看待这一问题,我们就会看到,在社会发展的最初阶段,法律和道德的行为规则几乎在所有国家中都趋于融为一体。论文参考网。在最早的法典中,我们看到,我们称之为道德的,宗教的和法律的规则都是混在一起的。必须注意的是,在当代许多国家里,道德的,宗教的和法律的义务仍旧混成一片,因为它们没有那种流行于西方世界的世俗世界观。

人们的生活总是在法律规则与道德戒律之间摇摆不定。非常明显的是,尤其是在中国,一个仅仅遵守法律的人远远够不上成为一个高尚的人。尽管法律是一种必不可少的具有高度裨益的社会生活制度,它像人类创造的大多数制度一样也存在着某种弊端。法治与德治的关系源于法与道德的关系。

2.1法治之法应该有道德性

法治是奉行法治国家人民的目标,但不是终极目标,终极目标是人们理想社会的实现。这势必牵扯涉到人们对理想社会的评判,而人类的任何理想都不可能也不应该与道德相抵触。一旦法律变成缺德的东西,法治也会成为压制人类理想的东西,很难想象,这样的法律能被人们接受,这样的法治无法实现其目标。

2.2道德不可直接成为治国的依据

一个社会中同时存在着不同的道德,即使同一个人不同时间、不同场合、对同样的人不同的事、同样的事不同的人,都有可能出现道德评判上的变化。道德有部分表现为以信仰、意识、心理和习惯的方式存在,没有明确成形的表现形式,呈现出不确定性。凭借舆论和内心,道德虽有一定的压力,但这种压力缺乏强制性,这使它的效力受到限制。道德的这些属性使它难以担当治国重任。

2.3道德的非制度性并不意味着它未参与治国

但间接来看,道德一方面可以转化为制度,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对人的塑造而参与治国。良法具有道德性,是从法律角度说的;从道德方面说,法律中的道德性即是道德的法律化,表明这部分法律是由道德转化来的。

宪法监督论文范文第8篇

论文关键词:公民财产权;基本权利;宪法;新财产权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加强重点领域的立法,依法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宪法需要持续的关注传统公民财产权保障的同时,也要关注财产权内容的新发展。随着国家的福利职能的发展,政府在利益给付上扮演者重要角色,政府作为给付利益(largess)的提供者,创造了新的“财产权”形式,“这种以不同于传统的法律模式的给付产生了深渊的影响,不仅影响到了个人主义和和个人的独立,影响到了《权利法案》的运行机理,改变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它创造了一个新的社会。”本文立足中国的上述变化,探讨“新财产权”在中国的发展及其实践,追问宪法对作为公民财产权组成之“新财产权”的保障原则及其规则构建。

一、公民财产权的发展与“新财产权”的凝练

(一)公民财产权体系的不断发展与新财产权

财产权是一个古老的话题,至少可以认为是先于自由主义的。“中世纪最主要的政治和法律制度,都建立在财产权,特别是土地所有权的基础之上。”但是政治视野下的财产权却和自由主义结下了不解之缘。在自由主义理念生成之前的财产权在绝对王权主义的时代,难以具有作为个人权利的征象和内涵。自由主义在承认政府权威的同时也为公权力设立了界限,并将这个界限抽象成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具备了对抗公权力的特征。如洛克论述的:“人民联合起来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就是保护他们的财产。”到了十八世纪,财产权得到有史以来最高的社会认可,它成为生命和自由的同义语,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具有了权利形态下的绝对意义。

从19世纪中期以来,出现了“公共利益和财产利益的抗衡,财产被认为具有社会因素,而不是无限制的私有权绝对,‘财富既有个人基础,也有社会基础’”。财产所彰显的绝对主义不断的受到诘问和挑战,传统的财产权观念的观念逐渐得到扭转,探寻公民财产权的自治领域成为财产权发展的新时期的核心问题。以《魏玛宪法》为实践的开端,认为财产权的行权要以尊重“公共福祉”为限,国家得以以“公共利益”为私人财产权设立限制条件或者义务。以“新财产权”为代表的新问题再次引起我们的思考,新财产权语境下的公民财产权“其实质是福利权和财产权的关系问题”。“财产权不再是法院试图划定个人权利和政府权力之间界限的基础了”。

新财产概念的抽象并不是凭空的想象,而是基于现实的印证和理论的沉淀。新财产权最早为美国学者所倡导,新财产权具有传统财产法所承载的权利意蕴等,却在权利发生上有不同的政治制度基础,新财产权的“新”的含义由此而来。美国学者 Reich做了这样的分类:来自政府的收入;工作和职业许可证;对农业的补贴;科学研究、健康和教育等,体现出了对公民个人基本权利的维护。“特别是对教育所提供的公共服务是个人利用公共服务的最主要的形式”。

(二)新财产权从政府权力到公民的权利的演变

“政府的给付利益是个人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不是必须的财产”。政府给付利益的出现改变了法律的传统体系,催生了新的财产权法律体系的诞生,该体系至少有以下不同于原权利体系的三个方面:给付利益持有者的权利,政府在给付利益中的权力;个人权利和政府权力的程序性调节机制。从新财产权的施予规则上来看,“更多的情况下被看做政府的一种赏赐”。

基于这种理论的判断,政府利益给付和私人部门的给付具有了相同的性质。但是,新财产界定中应该包含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尊重因素。从财产到财产权的演变,一个重要的标志是财产成为了个人与政府权利的界限。接受法律的规制,财产凝练成财产权,财产权的形成,改变了政府对待财产的方式和态度,财产权不再作为政府为达到某种目的手段,因为“当我们思考由政府创造的一系列新财产权时,我们看到法律持续的将期视作一种特权。驾驶资格、福利和失业保险都是福利。但是法律没有反应现实,因为这些权利对个人的生存是必要的。”

(三)新财产权向宪法上的人权的演变

“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是公民不可缺少的最重要的权利,这些权利的实现依赖于部门法的落实,宪法则要监督部门法对基本权利的落实情况。也就是说,宪法在很多时候不与老百姓直接打交道,而是指引和规范部门法如何与老百姓打交道。当部门法因为各种原因而无法实现宪法交给它的使命时,宪法就有必要出场亲自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宪法需要持续的关注传统公民财产权的免收侵害的同时,也要关注财产权内容的新发展。随着国家的发展,政府成为给付利益(largess)的最大提供者,创造着新的“财产权”形式,“这种以不同于传统的法律模式的给付产生了深渊的影响,不仅影响到了个人主义和和个人的独立,影响到了《权利法案》的运行机理,改变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它创造了一个新的社会。”

宪法基本权利价值取向的转换是宪法基本权利体系变迁的前提,“作为宪法载体的权利,在宪法基础价值明确博弈规则之后,必然伴随博弈结果的变化而不断变化,直接表现为宪法权利的入宪和出宪”。“因此,一些新的权利会涌现,并得到宪法确认而升格为宪法权利。“新财产权”的语境彰显出了公民与国家的二元关系,从而具有了政治术语的意义,具备了宪法意义上的权利内涵,也当然成为了宪法意义上公民财产权的唯一内涵。

二、新财产权成为宪法上公民财产权的制度基础

(一)社会的再分配与“新财产权”的生成

因分配形成的财富对个人的公民来说却具有了不可替代的意义,成为影响到个人生存的基本财富形式。国家分配本身并不必然导致新财产权的产生,因为公法意义上的财产权反应的是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的对抗,只有当政府因分配形成的财产权被以福利的形式体现为公民的一项权利,并且这项权利具备了人权品格,国家分配变成了国家义务,作为公权力主体的国家由“主导者”变成了“义务者”,新财产权得以形成。

“新财产权与传统财产权相比,并不具有严格的私人所有的意义。新财产权形式的财产诸如一份(来自)政府的工作、许可证和福利会随时根据不同的情况而被剥夺或者被修正。对个人来说,新财产权并没有像房产和土地那样被赋予必要的保障。”所以在财产权的征象上,新财产权被附加很多作为财产权所不应该具有的约束,例如,“新财产权经常的被政府利用来调整很多的不相关的行为。”这对作为财产权所表现出的问题而言,政府的行为是失控的,“这是对权利危险的滥用”。这种财富形式引起了法律体系的变更和拓展,并修正了传统的法律模式,伴随法律的修正,政府的再分配衍生出了公民的财产权利。

(二)“新财产权”主体和使用上的人权品格

基本权利的保护问题与一个国家的价值观念有非常密切的关系,我国现行的实际情况是虽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进行了广泛的规定,但是由于无法容纳对立法的实质性的司法审查,个人不能直接依据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条款要求排除国家的侵害,所以基本权利的主观防御功能在我国的规则构建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宪法权利体系的逻辑起点问题,就是宪法权利体系得以构建的转化法则。应该指出,对于人的生存和全面发展的关注,已成为时展的必然趋势,是人类发展的历史规律”。

从西方个体主义的人权到中国本土资源的集体主义人权,虽然有不同的历史背景和制度背景,但是,现代人权向“人权是近代宪法所确证的逻辑起点,它更多的偏向非物质层面”21是一个普适性的价值。财产权的发展,没有改变财产权在公民权利体系中的核心作用,新财产权的出现,更多的远离“财富”价值的意义,在法律权利的凝练中,与财产的新类型的出现是一个完全不同的问题,新财产权是基于“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逻辑为制度起点,更多的体现是人权的尊重和重视,以人权为唯一关注之价值。

(三)基于福利国家的正当性

财产最初直接的体现的是个体之间的关系,随着政治国家的建立,财产接受了法律的构造,而成为了财产权,在财产权的角度看,财产权体现着个人与国家之间关系的政治调整,在这种调整中也引发国家权力的反省。基于国家财政分配职能的实现,公民的财产权形式得到了拓展。该种拓展直接表现为法律上的创造,是国家与个人之间因为国家与个人利益规则之重建而表现出了国家对个体权利的让与,这种让与是基于对个体生存和自由等的尊重,很多情况下表现为对人权之基本价值的最低限度的维护,这也是宪法“最低道德标准”的践行,也因此而拓展了公民财产的范畴。

“新财产权”上升到公民基本权利或者说是人权的角度所反映当然是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关系,而不再以个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维护为角度。人权本身就是一项不断发展的权利体系,人权突破个人范围发展为集体人权,从传统政治领域向经济、文化领域的延展,都充分说明这个问题。

三、新财产权在中国的当代问题及其正当规则

新财产权有狭义和广义的认知,狭义的认知认为,新财产权需要具备私使用性”、“自己给付”和“生存保障”三要素的方可以纳入宪法财产权保障范围。

(一)保障的进步与新财产权的“私使用性”

“一个建立在共同同意基础之上的自由政府可以而且经常必须使用强力以迫使公民们遵守法律。事实上,它必须比任何一个公民或一群公民都要强大有力。政治自由并不意味着免于控制的自由。它意味着自我控制。”22新财产权的成长让其具备了财产权的属性,与每个公民个人的生存变得息息相关。美国1970年的“福利听证案正式触发了新财产权上的“正当程序革命”。

在程序革命的背景下,“对公民至关重要的社会福利,不能再被视为可以随时取消的馈赠,而是基于财产的个人权利。”对公民个人而言,新财产权具有了政治意义上的人身专属性,从而也取得了对公权力的对抗意蕴,在中国亦是如此。新财产权的出现改变了财产权的发生而形成的个人与政府的关系发生。公权力对新财产权的尊重,体现出的是对公民个人生存的保障之尊重,个人尊严之尊重,形成了承载财富意义,却又超乎财富意义的的权利内涵。宪法视角下的财产权更多的超越了财产本身所蕴含的财富意义,而具有了和基本权利同质的内涵。

(二)国家与个人的关系和新财产权的“自己给付”

从洛克的“先占”和“劳动所得”,到黑格尔的“财产就是自由”,到卢梭的“公意”论,都是在论述财产权的正当性,也即财产或者说是财产权得到社会的认可。卢梭的社会契约精神的论述虽然本意在意论证财产权本身存在的正当性,但是,在论证创造财产权的正当性时,提及财产权的目的是创造“共同利益”获得“公共幸福”,本身就表达出财产权上的一定的限制,“需要有约定和法律把权利义务结合在一起,并使正义能符合于它的目的”。

内在限制论认为:不存在权利本身和权利限制的二元划分,权利本身就蕴含权利限制,权利限制就是权利内容的一部分,权利限制从根本上说,就是为了权利的现实而存在。外在限制论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权是一项先于国家而存在的固有事物,国家可以基于社会公共福利等原则对财产权施加限制。权利本身可以无限制存在,限制和权利并无必然的联系。26基于新财产权与传统财产权生成的制度基础的差异,也基于国家福利主义在“成就懒人”诘问下的尴尬和法的绩效价值的考量,新财产权的先于给付是新财产权所应该具有的内涵,也是新财产权所应该具有的正当性标识。

(三)中国国职能的发展与新财产权对公民的“生存保障”

近代自然法思想认为财产权是一项“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洛克将生命、自由和财产看做一个人与生俱来的权利,他认为:“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管理之下的重大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者’的权力绝不容许扩张到公众福利的需要之外,而是必须保障每个人的财产。”

我国宪法也有公民财产权之规范,但是到人权保障之高度尚有思考之余地,在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中对公民财产权之彰显,实属非常有必要。换言之,我国宪法已默示确立了私有财产权的人权性质和明示确立了私有财产权为公民基本权利的性质。从这种意义上来说,私有财产权实现了其应有性质的回归。对人权的尊重也是我国宪法首要的价值选择,作为人权组成的公民财产权制度更具意义是指财产权制度具有人权意义。

(四)新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及其限制的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