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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责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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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责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经济法责任归责原则独立性

正文:

一、责任理论发展史上呈现的基本特征

我国的经济法制建设从七十年代开始,经历了两个十年直至今天,经过了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基本完善的过程,经济法理论也随基本研究素材的丰富而日益成熟。对于我国经济法制发展的过程,一般认为分为三个阶段:1985年以前为兴起阶段,1985年到1992年十四大为发展阶段,1992年以后至今为逐渐成熟阶段。但也有人认为真正的有关经济法的研究是从1992年之后才开始的。

作为经济法基本理论组成部分之一的法律责任理论也有一个由兴起到发展的过程,在每个阶段呈现出不同特点。在经济法制建立的最初阶段,作为一个新出现的法学领域,经济法引起了法学界的广泛关注,经济法理论从无到有,逐步建立兴起。在这一阶段关于经济法学基本理论问题的学术活动集中于经济法的概念、调整对象,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的关系等方面。[1]这是由于每一门学科产生之初的研究,大多都集中在本学科的立身之本上,也即从本学科最基本的概念、最基本的原理入手,并关注本学科与相邻学科的关系,包括在研究对象方面的差异与联系,这种特点在经济法领域也得到了极为明显的体现。这一阶段“经济法律责任”虽然偶尔会被作为一个独有的概念术语提及[2]但从整体上来看,更多的是将一般法律责任理论运用到经济法律部门中,对违反经济合同的法律责任进行论述;同时对于将刑事罚则规定入经济法规中的现象以及经济制裁有所论及。[3]经济法律责任理论尚不能在经济法基础理论中占据一席之地。在1985年以后到1992年之间经济法的初步发展时期,作为这一法律部门的理论研究来说,调整对象仍然处于总论研究的核心地位,但研究范围在此基础上也有了更多的拓展,如关于调整方法和经济法主体的研究,取得了一定成果。[4]在这样一个环境下,对于经济法责任的研究也引起了人们的关注,[5]通过对这一时期有关论文的检索可以看出,所谓的“经济法律责任”在概念上尚不甚明晰,尤其与“经济责任”相混用,而在现在我们已经将“经济责任”作为具有财产内容的责任形式的统称。但在当时的发展阶段,学者试图建立起一个以“经济责任”为核心的经济法律责任理论体系,也有人对之进行了一定总结。[6]总的来说,这个努力并未成功,由于相关其他理论进展缓慢,随后的经济法责任理论研究也日渐停滞下来,于是在无论是作为经济法研究素材的日渐丰富还是理论研究得到巨大发展的第三个阶段,经济法的责任理论却相反地进入了一个停滞不前的状态之中。有关的表述大部分是以教材中总论的一部分出现的,研究者通常是以自己的理解对这一理论加以或繁或简的诠释,整体上来说难以形成较为统一的观点。而且由于教材式论述的局限,这种阐释也是难以深入的。尽管如此,并不是说经济法责任理论的研究在这一阶段无人问津,恰恰相反,也有人进行了有益的尝试,而且在某种程度上说这些论述也有其独到之处。[7]在此基础上,到最近四五年来,有学者开始意识到过去在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上的畸重与畸轻,提出要以一种更为务实的态度来对待经济法律规范中的责任问题,不是拿原有的理论来生搬硬套,而是采用更为灵活的方法[8]同时,也有人在新的视角下对经济法责任进行了重新定位。在这样一个思路的指引下,对从第二阶段中后期开始、特别是90以来有关经济法责任理论的研究状况加以总结,对于认清已有的理论成果同时在此基础上开展进一步的研究,都是有一定的学术意义的。

二、有关经济法责任理论研究的基本内容

对于经济法责任理论的认识总体上来说是随着经济立法的不断完善,以及学者对经济法的研究不断丰富而日渐深化的,由最初的停留于表面现象的叙述而慢慢触及到这一新出现范畴的本质,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但与经济法其他有关理论问题如调整对象、价值理论等相比较而言,在已经过去的十几年内,责任理论并未能引起学者的广泛关注,也没有进行足够深入的探讨,以至于尚不能提出一个成熟的理论,而有学者称目前对经济法责任的研究仍然提留在八十年代的水平,也并非耸人听闻。90年代以来关于经济法责任的论述主要体现在一部分教材一类的著述中,论文极为少见,因而难以形成有效的论辩,勿忘“真理是越辩越明”的,少了这样一个平台,大家在自己的论述中自说自话,而没有思维的交锋,则进展缓慢也就不足为怪了。反过来说,也应当肯定学者们在著述中对经济法责任进行阐述对于明晰这一概念的促进作用,正是通过对这样诸多观点的参照、比较、分析,经济法责任在脑中的印象才渐渐丰富立体起来。目前对经济法责任的研究主要存在于在这样几个方面:

(一)经济法责任的概念

关于这一部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仅对经济法个分支法律规范的相应责任制度分别进行表述,而未对其加以归纳总结、分析抽象,提出作为经济法律部门的一般责任理论。这种现象广泛存在于一大部分的法学、财经类经济法教材中。究其原因,一方面当然是由于作为基础教学,这一类理论问题被放到了较为次要的地位,另一方面也反映出,经济法责任理论尚不成熟,无法提出一个能为大家所普遍接受、分歧较小的理论体系。由此可见从事这一问题研究的学者任重而道远。

2、在内涵上,关于经济法责任定义的表述五花八门。有人认为经济法责任是指由于经济法主体的经济违法行为以及法定特别损害后果的发生,而使有责主体必须承担的否定性的经济法后果。[9]这种观点将经济法责任作为经济法律关系正常实现的保障,强调了责任对主体的不利益性;经济法责任除了因主体行为具有违法性而产生外,还因特别损害后果的发生而产生,这点体现了经济法责任的突出特征。

有人认为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者提对其违反经济法义务或者不当行使经济法权利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10]这种观点将经济法责任的产生归结为两个原因:违反经济法义务和不当行使经济法权利。其中,前者存在的情形较为普遍,无论是市场主体还是政府机关,只要其行为违反了经济法律规范规定的所应履行的义务,就要承担相应责任。后者主要指政府机关行使经济法权力(经济法制全)超出经济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或行使经济法权利的方式、程序不当,侵犯市场主体的经济法权利和经济法利益的行为。这种分类方法实际上将政府机关的违法行为与不当行为分开来表述,后面一种情形严格说来也属于未能恰当履行义务的范畴。

也有人直接以行为的违法性来定义经济法责任。如“经济法律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因实施了违反经济法律法规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有法律规定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义务”[11]:“经济法责任,是指人们违反经济法规定的义务所应付出的代价。”[12]这种方式是从法律责任的一般理论上来看待经济法责任,是一般法律责任理论在经济法领域内的具体化。是放弃了细节的斟酌而在整体上看待这样一种新型责任,将其视为一般法律责任的形式之一加以定义的。

有人将经济法责任与“经济责任制”两者相统一起来,认为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内容应强调角色责任和相应的、适当的激励机制。“经济责任制”制止在公有制主导的经营管理中,企事业机关单位及其内部机构、成员因角色设置及其实现,而相互承担义务和相应的享有权益的经济法律关系或制度。将经济法责任与之相统一,就是是经济法责任一反其所常被认为的“否定性”、“不利性”的特征,在本质上体现了一种“积极意义上的责任”,法律制裁是实现责任的手段,而非法律责任本身。这种方式就将一般含义上的经济法责任与作为其实现形式的法律制裁明显地区分开来。

3、在经济法责任的外延上,学者们所持观点不甚一致。最为典型的是有学者提出了将经济法责任与经济法规定的责任区别开来。[13]依这种观点,经济法责任是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包含于经济法规定的责任形式种类之中,除了经济法责任之外,经济法规定的责任还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他们相互之间互不包含,是完全并列的关系。与之针锋相对的,是认为“经济法责任是有经济法律法规所确认的各种责任形式的总称”的观点。[14]在这种观点下,经济法责任将民事、行政及刑事三种责任形式包含在内。有人从保护经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待经济法责任,认为经济法责任的实现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方式。[15]提出保护经济法律关系的方法包括经济制裁、经济行政制裁以及经济刑事制裁三种。这种观点强调了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的统一性。

(二)经济法责任的特征

关于经济法责任的特征,依学者的不同表述,可以作如下归纳:

1、经济法责任是一种具有法定强制性的、否定性的法律义务。

这一阐述是将经济法责任放在一般法律责任的位置,从一般角度对法律责任在经济法领域的特征加以描述。任何法律责任都是作为法律义务得以履行的保障机制存在的,与国家强制力相对应,在义务人不能自觉完成的时候转而成为法律制裁,因而典型的是对有责方利益的否定。

2、经济法责任具有惩戒和补偿双重性质,而以惩戒性质占主导地位。

由于经济法责任本质上是对被破坏的正常的社会秩序的恢复,同时又给予破坏者以否定性的评价,因而实现对利益受损者的补偿,使其在一定程度的以恢复,同时对违反义务者以财产、资格等之上的惩罚,是经济法责任实现所带来的两大效益。但经济法责任不同于民事责任的突出特征就是,相对于补偿性作用而言,它的惩罚性作用具有更为突出的优势。也即作为经济法责任来说,其对经济法客体的保护重于对经济关系中具体对象的保护。因此最主要的便不在于补偿经济关系主体受的损失,而是对责任方施之惩罚,使其为这种损害了社会整体利益的行为付出一定代价。

3、经济法责任在内容上具有整体经济利益性。

这与经济法的性质密切相关。经济法的存在首先就是公法与私法相融合的结果,是社会利益的集中体现。现代经济法不以国家为本位,也不以单纯的个人利益为本位,而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经济法主体实施了违反经法律规范的行为,给有关相对方造成损害的同时,必然破坏经济关系的正常运行,若不加以制止,必然给整个社会经济利益带来损害。经济法责任的这一特点尤其与单纯的民事责任不甚相同。由于民事法律关系体现的是民事主体之间在经济利益上的对等关系,民事责任存在的主要目的也是为补偿向对方的经济损失。因而在对方放弃的条件下,有责方可以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对于经济法责任而言,由于有责方损害的不仅是个别相对人的利益,更重要的是在整体上损及了社会共同利益,因而即便有关个别主体对这种损害行为不加以追究,有责主体仍必须承担一定责任。这与上述经济法责任的惩罚性质是密切相关的。

4、另外,也有人将经济法责任的相互分离性作为其典型特征之一,即经济法律关系中的不同主体所承担的经济法责任内容是不相同的,如作为调控主体的政府机关与作为受控主体的市场活动者分别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具体而言,政府机关因其违反经济法义务或者不当行使经济法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两种:经济侵权责任和经济补偿责任。

经济侵权责任指政府机关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不法侵害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所应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经济补偿责任指政府机关在合法限度内行使职权失当,而使市场主体遭受损失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经济补偿责任指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特定范围内发生损害后果的场合,因此应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条件下严格适用,不能任意类推和扩大。但总体来说,政府机关违反的义务均为程序性的义务。作为受控主体的市场活动者所承担的经济法责任多因违反实体性义务而引起,其内容包括市场主体违反由法律规定所应强行履行的经济法义务而应承担的强制履行责任、因违反经济法义务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损而应向他人承担的赔偿、补偿责任,以及因其违反经济法义务的行为情节严重而应承担的被剥夺特定权利能力的后果。

(三)关于经济法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归责原则

所谓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据以承担法律责任或者能够满足国家机关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法定条件。就一般法律责任构成而言,通常涉及五个方面:合格主体,主体主观上有过错,主体行为违法,给对方造成损害,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有因果关系。对于一般的经济法责任来说,这五个构成方面也是适用的。但经济法责任又有其独特之处。对经济法责任在构成要件上所具有的特殊性,学者们观点并无太大分歧,普遍认为:经济法责任的主体主要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和具有经济管理职能的经济行政机关,也包括经济组织内部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及经济组织的内部成员。对于行为人主观上来说,并不以存在过错为必要,相反,无过错而承担责任的情况在经济法领域适用得尤为普遍。也正是经济法责任具备这个特点,在其归责原则上可以说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相结合的方式。经济法责任在某些情况下也不以行为违法性为必要,对于合法行为造成损害也要对相对人承担法律责任,如基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原因而占用、征用或损害他人的财产时,应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经济法责任的构成许多情况下不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必要,行为人即使暂时还没有给特定人造成损害,基于其行为的违法性也要承担法律责任。由于这一特性,经济法责任也不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为必要,因此在有的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某种按照法律规定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就可以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认定和归结经济法责任的原则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在认定和归结经济法责任时,对如何判断责任主体的主观因素所应遵循的准则。正如上文所述,经济法责任在主观构成要件上的特点决定了适用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两种。

过错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对违反经济义务应承担的经济法责任的归结;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则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即主要适用于政府机关不当行使经济法权利或市场主体违法造成损害,且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条件时。前者以行为人存在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为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后者则是即使行为人并无过错,也要对自己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由于经济法在任务上的独特性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经济法责任的归结上得到了更为广泛的适用。

三、经济法责任存在的独立性问题

在以上关于经济法责任的有关分歧中,最为核心、最能体现诸位学者各自观点的一个问题,当属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问题。也即经济法责任作为经济法中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否能够在内涵、功能、目的和价值等方面符合经济法的独立体系要求,并是否能够因此与其他部门法的相应责任形式相区别,与之并列、独立存在。这个问题归根到底是与对经济法责任的概念、性质及特征的理解相一致的,也是进一步深化经济法责任理论所必然首先应解决的一个问题。由于理论界关于经济法责任的论述各有特色,难于统一,在是否存在独立的经济法责任这个问题上,也同样见仁见智。主要观点可先大致分为两类:一类主张经济法不存在自己独有的法律责任,其法律责任不过是现存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的综合。[16]另一类则认为经济法存在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与传统上的民事、行政与刑事责任有本质上的不同。后一种观点细分起来还分为以下几类:(1)认为经济法责任的独特之处在于,它并不只是对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的简单相加,而是对这三种责任的综合化、系统化的提升,是以系统的思想来对待经济法责任体系中的各种方法,认为各种方法都是这个体系中的必要和有机的组成部分。[17](2)认为经济法责任具有双重性,由本法责任和他法责任构成。即经济法责任既包括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的有关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也包括同时违反其他法律相关规定从而应当承担其他法律规定的责任。也就是说,这种观点认为经济法责任是将本法固有责任和援引他法责任包含在内的综合性的责任形式。[18](3)认为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责任形式,并不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是与之相并列的另一种责任,是经济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责任形式的一种。[19]从发展趋势上来说,认为经济法责任是一种独立于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之外的新型责任形式的观点在经济法理论界逐渐占据优势。在2002年10月份由湖南大学法学院承办的第十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上,也有学者就经济法的法律责任问题进行了探讨,张守文的发言具有代表性,他认为,经济法有自己的法律责任及其形态,探讨经济法责任,应超越传统的部门法理论与责任理论,通过矛盾分析、关联性分析、典型分析等方法,去发现经济法责任理论的特殊性与传统责任理论的关联以及经济法的一些特殊责任形态,从而形成对经济法责任理论的拓补,进而构成对整个法律责任理论的拓补。

诸位学者在经济法责任独立性问题上莫衷一是,归根到底是对经济法责任的内涵及外延认识的不同造成的,而这又与经济法理论发展的整个过程以及现实中的不成熟密切相关。具体而言,经济法作为一个与民法、行政法有着本质区别的新型法律部门,其存在基础的完善必然意味着法学理论的更新。体现在其责任理论上,经济法责任作为一种新型法律责任,给传统的法律责任理论带来了巨大冲击,以传统理论难以解释的情况下,必然要经历一个巨大的变动时期,也正是通过这一过程的甄别辨识,更为完善的、适应现实需要的责任理论才能够建立起来。

从历史上说,公、私法的二分方法给民法与行政法的存在提供了牢固的理论基础,在传统的思维方式下,民法与行政法的主体及其调整对象在主体上因此都非常明确,其责任主体也是清楚的。在为相关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破坏时,该由谁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责任性质如何,都不难分辨开来。而与之相反,经济法的产生是对传统理论的更新与发展,单以完善牢固的公法、私法理论难以解释其存在的基础及独特的调整对象;同时,性质上的模糊导致了相关法律关系主体上的模糊,经济法究竟适用于何种主体之间的何种关系,是难以通过传统的主体划分方式加以阐明的,这也就带来了如何以传统责任理论定义经济法主体之间责任关系问题。由此可以看出传统理论的凝固性与滞后性,已经与现代经济条件下的社会关系不相适应了。经济法律制度的重要性为我国立法者所重视,因此出现改革开放以后经济立法的繁荣景象。但是经济法的相关理论却并未得到与之相适应的发展,这与我国一定时期内特殊的经济制度条件是有关系的。随着公法私法化与私法公法化这一观点得到普遍认可,社会整体利益受到重视,经济法的存在也就找到了合理的依据,经济法被视为现代经济条件下公私法相融合的产物,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其价值取向。在这一条件下,我们说真正的经济法律部门研究才得以建立。经济法作为一门学科是在经济立法工作呈现一定成果的时候逐渐成长起来的,在其产生的最初阶段,由于调整对象范围被无限扩大,经济法一度被一些学者认为是调整与经济相关的一切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内涵与外延的不清楚导致相关主体理论、责任理论也难以建立,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其他法律关系主体相比的独特之处不易分辨,所谓的经济法责任与民事责任、经济责任在概念上也是混淆不清,更毫无独立性可言;1992年以后,随着社会整体利益目的日益突出,对经济法任务的认识渐次清晰,其涵盖的范围由多及少,经济法在调整主体、对象、内容以及任务上与民法相区别就成为必然。在这一基础上,经济法责任也就可以与民法上存在的责任方式有了一定的区别。但总体来说,由于发展时间并不长,而法制现实的滞后作用给理论的完善带来一定阻碍,主体理论与责任理论仍然是经济法基础理论中的难点。责任理论的不成熟与主体理论的不完善密切相关,正是由于经济法主体的独特地位尚未得以完全确立,才导致对其所应适用的责任方式在是否具有独特性上受到反复讨论与质疑,而前者又受到一系列现实与理论问题的制约,典型的就是独立的经济法主体的存在必然要求在程序法律上保证其权利的实现,而这种程序决不会与民事程序相同,这一点在目前的立法现实中尚难以实现。由于这一系列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因素,在关于是否存在独立的经济法责任这一问题上呈现出众说纷纭的局面也就是可以理解的了。

库恩在其《科学革命的结构》(1962年)一书中认为,一种范式一旦产生将是相对稳定的,当反例出现时人们并不是否定原有范式,而是根据原有范式对反例的出现做出解释。只有当反例足够多了,原有的范式出现了危机,科学革命才会出现,旧的范式才会被新的范式取代。[20]这也是法学领域一种新的理论从产生到发展再到成熟所必经的过程。我们不能否认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在经济法律规范中所起到的巨大作用,而这三种传统责任形式究竟地位如何,是经济法律规范所固有的、本质属性上的责任形式,还是只是经济法规与其他法规竞合时,执法部门的援引,还有待从理论上进一步加以明确。同时,不能否认由于现代社会新的经济现象层出不穷,法律制度上的应对策略也是相应增加的,这就为那些不同于旧有的民事、行政以及刑事责任的新型责任形式的出现提供了契机。在这个基础上,经济法责任作为一种完全不同于传统责任形式的可能也就不能被抹杀。但试图在理论上对之加以抽象、概括,实现整个责任理论的“拓补”,则不能不受到现实的制约,也许只有随着这一类责任形式大量出现,明显难以为旧有责任形式所涵盖时,经济法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的地位才能牢固确立起来。在此基础上的关于经济法责任的内涵、外延,性质与特征,以及其构成要件等理论也就可以随之得以确定,经济法的责任理论从而完成由不成熟到成熟的质的飞跃。

[1]马洪:《十年来经济法学基本理论问题争鸣述评》,载《财经研究》1989年第12期。

经济法责论文范文第2篇

由美国次贷危机引起、因金融全球化而迅速蔓延的全球性金融危机使人们对政府与市场的关系进行了重新思考。在危机的爆发、扩展、抵御以及全面控制中,监管当局的努力很大程度上都是围绕利率展开的。利率的“降低—上调—再降低—再上调”过程地昭示着,政府的宏观调控总是与经济的周期波动相伴而生。从经济法角度看,每一次的利率调控都必然是在现行法律制度下的一种政府与市场的“辨证施治”。这里产生了两对矛盾:一是法律的稳定性与经济的变易性之间如何协调;二是法律如何对失当或失败的调控进行救济。例如,经济法制度如何为政府的调控活动提供保障而非束缚?如何保证调控活动沿循正常轨道?如何在调控失效时进行责任清算?换言之,相对稳定的经济法制度如何应对经济的大幅波动?这是新经济形势下各国经济法面临的共同挑战。这涉及到经济法制度设计、法律运作等相对“宏观”的问题,但构成法律制度的“细胞”是法律规范,我们可以从经济法的规范结构入手。同时,法的规范结构与其功能有关,因此,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之下,我们有必要检视一下经济法有无危机调控功能,以及在这种功能之下,经济法应具备怎样的规范结构论文下载。

二、经济法功能的两个维度

经济法的直接功能是保障并规范政府的宏观调控与市场规制(以下简称调制)活动。调制活动的主要对象是市场经济,而一国的经济形势总处于不断变化之中,经济学家从历史的角度把经济的交替繁荣和衰退视为一种“经济周期”,从这个角度看,调制活动的开展必须有助于缓解经济波幅、熨平经济周期。

因为经济周期的存在,政府的调控活动也就具有了一定的周期性,进而要求经济法的制度运作也应进行周期变易。“经济周期—政府调控周期—经济法周期”的内在逻辑关系要求经济法应当对经济的周期波动有所预计,并在执行中允许执法机关根据经济形势变化实施差异性的调控制度。基于此,我们会认识到,经济法的功能应当是复合型的——不仅要为经济平稳时的常规性调制提供支持,也要对经济波动时的对策性调制加以保障。

换言之,在经济运行的不同时期,经济法的功能体现是有差异的。当一国经济发展较为平稳或波动不大时,经济法的功能主要是保障正常调制活动的进行;但如果经济波动迅速,陷入过冷或过热的不正常状态,这时就难以再依赖于一些常规性的调制措施,而应当大力救市,甚至不惜以“重典”治“乱世”。如果我们把经济运行正常时的经济法功能称为常规化调制功能或“常态功能”的话,则在经济出现较大波动或发生危机时,经济法的功能便是一种危机调控功能或“异态功能”。

常态功能是经济法在大多情况下所呈现出的功能,是经济法的最基本功能。经济法的主要常态功能,是保障并约束常规化调制行为,是在一国经济按正常轨道运行时经济法所体现的保驾护航功能。经济法的异态功能也可看作是在常规调制失效或失败时经济法所具备的自我施救功能。常规调制活动的失败并不会导致经济法自身陷入危机,因固有的动态性、回应性存在,经济法能迅速对客观经济形势予以重新判断,并据此确立有针对性的特别调制措施。

三、功能视角下的经济法规范结构

(一)经济法的规范类型

经济法功能由其规范结构决定。从功能角度看,经济法必须同时具有保障常态功能的规范类型与保障异态功能的规范类型。由于常态功能体现于经济发展平稳获波动不大时,这时的经济形势一般可通过经验予以预见,与之相对应的法律规范,其适用对象及适用范围大致是确定的,因而可以通过较为具体的形式规定于法律之中。这类规范的特点是具有明确的行为模式、内容相对稳定,我们可以称其为“规则性规范”。

异态功能是经济大幅波动时的经济法功能,这种情况在法律制定时很难预见,因而与之相对应的法律规范,其适用对象与适用范围都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这类规范也就很难在法律中以明确的内容规定下来。而且既然是具有“救市”使命的异态功能,就必须强调“相机抉择”、因势而变,法律过多的限制反而不利于其功能的发挥。但同时,现代市场经济都是一种法制经济,任何情况下的政府调制行为都不应脱离法律的限制,“相机抉择”绝非随意而为,经济法自然也会对这种情况下的调制行为设置规范约束。一方面需要约束,另一方面又不能规定过细,这就决定了这类法律规范必然是内容相对抽象、具有较大弹性,且存在可变因素。这类规范我们可称之为“标准性规范”。

与常态功能相对应的“规则性规范”,以及与异态功能相对应的“标准性规范”,共同构成了经济法规范类型上的一对“二元结构”。由常态功能的基础性地位决定,“规则性规范”构成了经济法规范结构的主体框架,具有相对稳定性,属于“内核性规范”,而“标准性规范”则主要是调控性规范,大多情况下是一些“裁量性规范”,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在经济法规范体系中属于“边缘性规范”。在经济发展的不同时期,或者不同国家中,“内核性规范”的种类差异并不明显,而“边缘性规范”则无一定之规,且要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适时适度地变化,其目的就是有针对性地对经济波动或经济周期进行“逆向调整”。

(二)经济法上的行为及程序问题

在市场已经无法自救,常规化的调控手段也已失效的时候,经济法的异态功能就直观地表现为“政府救市”。但另一方面,不论何种形式、何种程度的国家干预,都有一个“法定性”问题。政府出钱救助市场,无论是提供贴息贷款,还是购买不良债务,起码需要经过国会或议会的审批,这是“议会保留原则”的必然要求。这就意味着,经济法异态功能的实现依赖于政府干预,但干预不是没有条件的,这种干预必须是一种合法性或正当性的调制。合法的调控行为必须同时满足实质与形式两个要素。政府该不该救市、何时救市、救市的程度等属于实质性问题,而救市计划制定、审批与实施程序等则是形式上问题。由于政府救市多是市场极度不稳定时的极端或应急性措施,将其实质合法性的评判标准明确规定于法律之中显然不合适也不可能,因而就产生评判标准多元化的难题。从各国历史看,不论哪种救市计划出台,褒贬不一的声音总会出现。这是一个单靠法律很难解决的问题,尤其对经济法来说,如果它还要致力于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并对市场自身不抱绝对信心的话,它就必须相信政府的行为。因而这里的合法性更多地是一个正当性问题,具体到经济法中,则主要是调制是否适度、是否有效的问题。也就是说,作为危机调控手段的政府救市,其实质合法性的判断,更多地依赖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而非具体规则。

在更加关注目的、实行结果导向的时候,形式往往容易被忽视,但在经济法中,形式恰恰是决定政府行为合法性的关键因素。如果说政府调控的时机、手段、程度、范围等实体内容需要政府自身进行裁量的话,那么调控计划的制定、审批、调整、监督等程序内容则应严格遵循法定原则。经济法对非常规化调制行为的控制,主要是一种程序控制,体现为经济法上的各种程序制度。

具体来说,危机调控程序法定化的基本要求是,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政府救市措施,其决策与执行都应在一种公开、公平的情况下进行,并允许相关主体的参与、监督;在制度层面,危机调控程序法定化又体现为一系列符合程序正义要求的程序性制度,其中最重要的是参与制度,在经济法上的典型表现是“议会保留原则”。

在危机已经全面爆发、市场调节及常规调制均告无效的时候,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是否应当救市,而是如何保证救市行为正当性主要是公平性的问题。法律制度对公平的保障,形式上只能是一种价值表达,是否实现了公平的目的,不同主体的感知可能会出现差异。因而,强调公平,主要是将那些被公认为有助于保障公平的要素或机制吸纳到制度运行或行为运作过程之中。也即说,公平价值很难进行结果判断,它更多地存在于程序之中,通过程序过程体现。因此在保障公平方面,典型的能被直接感知的仪式性特征就显得非常重要。从这个角度看,不论最终的救市计划内容怎样,只要是拿到国会讨论并获通过的计划,都应当认定是不存在公平性问题的。因为有了表达意见的途径,是否公平可以自由讨论,如果救市计划不公平,在国会讨论中就应否决它。这正是强调程序法定化的重要意义所在。

(三)危机调控权及相应的责任承担

在危机调控情况下,增大调制主体的权限是必要的。因为法律制定出来是用来指导未来的,人们对未来的预见能力大小直接决定了法律内容的粗细。经济危机具有不可预测性,危机调控必须反周期而行,因而危机调控的时机、手段、幅度、频率等也都是不可预测的。从这个角度看,要想使得经济法的危机调控功能切实有效,经济法的总体任务应当是授权而非限权。这是作为现代公法的经济法与传统公法的重要区别之一。

当然,限制危机调控权也是必要的,但这种限制并不应通过规则控制的方式,即不能将危机调控权的运作牢牢控制在具有明确内容的法律规则之下,不能通过设定具体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的方式来达到控制的目的。如果说非要建立一种控制方式,那么这种控制更多地只能是程序性的,而非实体性的。但是,仅有这种控制显然是不够的。例如,在政府救市中,一项被国会或议会通过的救市计划,在形式上已满足了法定化的要求,但计划内容是否最为恰当、具体措施能否尽数实施、资金流向能否保证公平,以及救市效果如何检验、计划失败时的责任承担等种种实质性问题,因其专业性、复杂性较强,势必难以依靠法律控制。

事实上,在专业性较强的经济法发展到今天,寻求控制调控权的方式不能再是经验主义的,传统公法所建立的一整套控制公权的方法、技术并不一定适合经济法领域,甚至在危机调控的背景之下,传统控权方式的适用,还可能会限制调控功能的正常发挥。在经济法中,最有效的权力控制机制应当是提高调制主体的专业化水平与独立化程度。

在危机调控过程中,还有一个与权力的授予与控制密切相关的问题,即调制主体的责任问题。法律上的责任来源于权利(力)的不当行使或对义务的违反。但正如前面所说,危机调控权主要是一种自由裁量权,其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也都是内容不完整的“标准性规范”,这种情况下,法律责任的设置无疑是困难的。即使把危机调控权看作是调制主体的职责,这种职责严格来说也不同于法律义务,在调制主体不履行这些职责的情况下,将难以进行法律责任追究。此外,危机调控权的行使很多情况下并不针对特定主体,也就难以表现为具体的行政行为。在抽象行政行为的责任追究体制在我国还未完全建立时,经济法自然很难对这些行为设置明确的、严格的法律责任。

因为上述原因存在,以法律手段追究危机调控过程中的政府责任必然是不现实的。但是,没有法律责任并不意味着不需要承担其他责任。如果将将责任的含义扩大化,包含政治责任、道德责任等各种责任,那么,经济危机下的责任清算,就不再单纯是一个法律问题,政府的责任追究也就有了可能。具体而言,在危机调控中,可能存在两种需要问责政府的情况:一是政府的不当行为导致危机的发生;二是政府危机调控措施不当、无效或失败。作为法律责任的替代,在这两种情况下,完全可以要求调制主体承担政治责任。如果官员问责制的运行能够体系化与制度化,在危机调控中缺少法律责任,或许并不会妨碍经济法功能的实现。

四、经济法规范结构上的“非均衡性原理”

上述分析表明,经济法功能的层级性决定了经济法规范结构的非均衡性。这种非均衡性与经济法上的多种“二元结构”[6]是紧密相联的,是经济法规范结构的必然表现。具体而言,经济法规范结构的非均衡性主要体现在主体、行为、程序、权义及责任各个方面,广义上还包括规范类型。由于这种非均衡性是普遍存在的,并构成了经济法制度设置与制度运作的基础,很大程度上也决定着经济法功能的实现,我们可以把这种独特现象称为经济法规范结构上的“非均衡性原理”。对这一原理,我们可以作如下理解:

第一,规范类型结构的非均衡性。从内容的确定性程度看,经济法规范主要有两类:一是具有明确行为模式、内容相对稳定的“规则性规范”,二是内容相对抽象、具有较大弹性、存在可变因素的“标准性规范”。两种规范的功能不同,它们在经济法中的地位也就有别。“规则性规范”构成了经济法规范的主体,属于“内核性规范”,而“标准性规范”则处于边缘地位,属于“边缘性规范”。

第二,行为结构的非均衡性。经济法上的行为主要有调制行为与对策行为两类,但这两类行为的地位是不同的。在经济法行为体系中,调制行为始终居于核心地位和主导地位,对经济法功能实现具有最为重要的作用,而对策行为的采取,一般情况下需以调制行为为前提和基础,因而处于从属地位。

第三,权义结构的非均衡性。经济法上的权义结构非均衡性体现在两大方面:一是同一主体的权义在经济法不同部门中的分布具有非均衡性,即调制主体在宏观调控法中权力较多、义务较少,在市场规制法中则既有权力也有义务,甚至更多地强调法律对规制权的限制,而调制受体在市场规制法中义务多于权利,在宏观调控法中权利多于义务;二是作为整体,经济法上两类主体之间的权利或义务分布也是非均衡的,即权力(利)规范的分布主要向调制主体倾斜,而义务规范的分布则主要集中于调制受体。

第四,责任结构的非均衡性。责任与权义相联,权义结构的非均衡性使得经济法上的责任设置也具有偏在性。总体而言,经济法对调制受体的责任规定较多,对调制主体的责任规定较少,甚至很多领域没有调制主体实体责任的规定。

五、结语

经济法责论文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供货合同;合同管理;履约风险防范

供货合同在履约过程中,常由于合同签订不规范、履约过程管理粗放引起合同履约纠纷,使履约方遭受损失,增加了管理成本,如何防范合同履约风险,提高合同履约工作效率,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强管理。

一、使用案例教育,强化法律意识,尤其提高对合同法等经济法律法规的认识和理解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活动过程中大量通过合同来确定交易各方的权利义务,并以此约束对方进行经济活动,达到交易目的。因此,在企业管理中,积极普及合同法等相关经济法律法规,使管理者掌握合同的订立、生效、构成要素、违约责任等知识,对于提高合同管理及执行效率,有着重要意义。而以经济生活中出现的合同案例为学习对象,通过对实际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矛盾、困惑进行解析,并探讨相应的解决办法、思路、对策等,可以调动管理者学习经济法律法规的积极性、主动性和探索兴趣,使其学会由此及彼、融会贯通,从而实现事半功倍的学习效果,进而为实现合同行为等经济活动的规范管理打下良好的法律理论基础。

二、提前介入,做好合同签订工作管理

(一)深入了解签约对象,做好对签约方的资信调查

首先,做好签约方主体资格的审查。签约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察:(1)营业执照。核对对方营业执照,及其核定的经营范围,查看其营业执照的经营期限、注册资本,是否年检,可登录工商管理部门网站进行相关查验。(2)税务登记证。税务登记证是税务机关核发给企业进行经营活动的凭证,它不仅是判断合同对方能否为企业开具发票的凭据,也是验定其开具的发票是否有效的依据。税务登记证的核对可以通过登录税务局相关网站进行税号查询、核对,如果在网上无法查询,也可以打电话到注册地工商机关和税务机关询问。(3)资质证书。资质证书是国家授予企业从事某种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证书。诸如建筑行业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均为企业的资质证书。可通过登录相关管理部门网站核查该类证书真伪。

签约方是自然人的,应注重审查其是否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可通过要求其提供身份证、详细的家庭地址、联系方法及个人的其他情况等资料,进行实地考察和确认。

其次,做好签约方代表的资格调查。主要对以下几类人员资格进行审查,并收集相关资料:

(1)法定代表人:应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法人印章的确认;(2)委托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载明姓名/名称、事项、权限、期限、签名、盖章)、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确认。

(二)规范合同文本,加强合同条款审查工作

供货合同应以书面形式定立,合同文本应规范,做到用词准确、订立合同的各方意思表示清楚,对权利义务的约定明确,避免产生歧义。对于合同构成要素,尤其是合同标的的描述、规格及质量标准的认定、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送货条款、违约责任等重要条款,要仔细斟酌,充分考虑法律规定、行业标准或交易习惯。首先,供货产品的规格要清晰具体,避免供需要求出现差错。其次,应明确约定供货产品的质量标准、检验方法、检验期限及质量问题的处理方式,避免质量纠纷;第三,合同金额应注意大小写一致,明确付款方式、付款日期以及供货发票开具要求,避免付款风险;第四,应当注意审查违约责任中有无不平等的违约责任条款,避免合同缔约过失风险;第五,应明确约定送货地点,送货方式,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分担方法,收货方的经办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当对方更换新的经办人时,应当要求对方提供授权委托书。从而为解决履约纠纷中的举证问题,防止合同履约风险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三)注意合同生效要件的确认

首先,签约双方应在达成一致的合同文本上加盖单位公章,加盖的公章应清晰可辨。其次,法人代表应在合同文本法人代表处亲笔签名,由委托人签名的,法人委托人应提供有效、规范的委托书证明。第三,合同文本不得涂改,若不得已出现涂改,应由签约双方在所有涂改处盖章确认。第四,注意合同附件资料的审查,尤其是营业执照复印件的审查,签约双方应在各自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盖章确认。

三、建立合同管理工作机制,促进合同管理工作的规范有序

企业内部,合同从起草、签订到履约、结束,有一个流转的过程。在这个流转过程中,对各个环节间的衔接、监督与管理,对于合同的顺利实现产生着重要影响。因此,应在企业主动建立合同管理工作机制,通过分解细化合同管理流程,分清工作界面,划分各个部门的权责范围,达到流程通畅、管理高效的工作目标。首先,应统一合同管理的归口部门,防止令出多头,组织混乱;其次,应根据合同重要程度做好授权管理的界面划分,严格授权程序,兼顾灵活性与严肃性,确保有效授权,提高管理效率;第三,注重部门分工与协作,明确各部门的权责范围,对重要的工作节点应充分细化管理过程,确保流程畅通;第四,建立履约跟踪机制,设立专人跟踪合同履约情况,及时收集并向履约管理部门反馈履约中遇到的问题及难点,管理部门应根据反馈情况及时做出分析和应对,防范履约风险。

四、加强履约风险防范注意事项的归纳、整理和知识普及

履约过程中的风险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交货风险

交货风险常常由于货物交接过程不规范、单据缺失或确认方式无效造成。譬如,供货方对送货单据的签收规定不明确,送货单上经常只有收货方工作人员的签名,没有加盖公章,这就会在法律上产生交货义务履行与否的证明问题,因为是个人签收,很可能产生法律风险隐患。因此,在货物交接环节,应明确交接单据要求,交接单据应以书面形式设立,要求收货方提供身份证明资料,并在交接单据上签字,注明收货日期并加盖公章,或在合同中事先约定收货方指定人员签收即为有效,同时约定收货方收货应提交的资料,如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另外,合同双方应约定做好及时对账确认工作,并形成严格的纪律。

(二)付款风险

对于收货方而言,付款风险主要反映在对供货方开具的发票或付款收据的审验工作上,在审验工作中,应根据国家关于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发票构成要素包括出票方收票方信息、发票专用章签章、发票金额、相关价款税款的计算是否正确等等进行严格审查;对于收据管理,应规范收据格式及内容,包括收款人名称、收款金额、对应的合同名称或编号;款项是否已支付、收款方的公章等等。

(三)收款风险

对于收款方而言,应加强对付款方出具的商业票据,包括支票、商业汇票等等的审验,审验人应熟悉国家票据管理相关法律法规,重点审查出票信息、出票日期、出票金额及背书签章的有效性。

(四)信誉风险

应定期对合作对象资信情况包括主体资格情况、给付能力情况、经营情况、产能情况等等进行回访和调查,尤其对于出现公司分立合并、法人变更、重大法律诉讼纠纷等情况,更应做好密切跟踪;另外,应加强往来款项的对账管理,形成固定机制,防止出现信誉风险导致的履约风险。

(五)举证风险

举证风险体现在举证资料的缺失、不规范及无效性上,因此,在合同履约过程中,应注重履约过程中的往来函件、会谈纪要、业务单据、债权凭证等资料的规范性要求以及以上资料的收集整理和保管工作。当出现合同履约纠纷时,应善于使用包括律师联系函、催交函等法律文书,从而做好应对法律纠纷的法律举证保障工作。

经济法责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房地产市场 宏观调控政策 法治 国家干预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房地产行业已成为地方财政的重要收入来源。2013年,新的“国五条”房地产调控措施正式出台,但是,经过近两个月的实行,“新国五条”在各地区效果并不明显,不少地区甚至名存实亡,暴露出地方政府在房产调控方面与中央存在很大的分歧。这一方面指出了目前房地产调控面临的困境,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我国房地产调控政策的不足,中央调控政策在操作性和灵活性上存在诸多问题,房地产调控无法真正落到实处。

我国目前的国民经济中,房地产主体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加之市场信息的不对称导致房地产市场经济法律十分混乱。从经济法的视野审视,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法律制度的完善和社会管理模式的升级,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法制化已势在必行。只有将经济法理念运用于地产调控的实践之中,为政府职能转变提供合理性建议,同时从金融、税收、土地等各方面对房地产市场进行宏观调控,才能有效保证房地产市场的健康与稳定发展。

1、“新国五条”政策实施效果的现状及评析

因次贷危机之故,中央2008年出台的“4万亿”救市计划中相当一部分流入了收益快、操作空间大的房地产行业,导致中国房地产自2009年一直处于“高烧不退”的现状,房价居高不下。由于地方政府已经习惯于“钢筋水泥”式粗放型经济增长方式和高度依赖土地出让金的政府财政体系,国务院相继出台的“国十一条”、“国十条”等房地产调控措施并未抑制房价飞涨的态势。在面对“越涨越调、越涨越调”的外部质疑时,政策制定者不得不再次重拳出击,彰显决心,“新国五条”正是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产生的。然而,其实施一年来,虽然较之前限购、限价、限贷力度更大,但目前看来,房价调控目标、问责制等直接目标似乎并没有对市场有所影响。从一线城市房价来看,北上广深四大一线城市在全年房价同比涨幅中位居前列。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数据,从2013年9月开始,四城市的新建商品住宅价格同比涨幅已经连续4个月超过20%,大幅领先二线城市。而从2013全年来看,除了一季度的同比涨幅低于10%,显得较为温和以外,从4月开始,四大一线城市房价可谓高歌猛进,每月同比涨幅几乎以平均2个百分点的速度递增;在抑制“地王”出现上,国五条的目标亦未得到充分体现。据不完全统计,从“新国五条”出台至今,北上广深一线城市,陆续共诞生了13个“地王”,土地出让金总额高达750亿元。地王项目的入市一定程度上拉升了周边楼盘的价格;在“新国五条”的具体实施过程上,也有瑕疵存在。“新国五条”细则虽然在限购、限贷、个税、限价等方面明显升级,尤其是二手房转让按照20%交纳个人所得税,影响面甚大。但后来各地出台的地方细则中,并没充分反映“新国五条”细则,此外,政策里面提到的问责制,在实际操作中,也没从严执行。

2、“新国五条”空调的原因分析

2.1、中央与地方的调控目标不一致

中央政府作为全体公民的“管家”,应以全体国民的利益为制定政策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房地产业作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符合中央政府的经济调控目标,通过房地产业健康发展,促进全国经济的平稳增长。在保证经济增长的同时,中央政府使各地协调发展,缩小地区差异。中央政府在房地产调控过程中最为重要的任务是解决中低收入者的住房问题。

相比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在房地产调控中的诉求要简单得多。我国现行对地方官员的考核主要以经济增长作为主要指标。地方官员为求显眼的政绩,往往青睐于房地产开发商。房地产业具有投资额巨大、迅速拉升国民生产总值、带动其他产业的发展的多重“功效”,有利于地方宫员升迁。最重要的是,地方政府对土地财政存在依赖感。根据我国现行土地制度规定,土地出让金的大部分归地方政府,地方政府更多地依赖于土地出让收入来解决财力不足的困境。所以,在房地产调控过程中,地方政府控制房价的意愿并不强烈。

由于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在房地产宏观调控中利益诉讼不同,中央政府控制房价的政策常被地方政府化解。例如中央政府在2008年底为应对金融危机刺激房地产的措施,被地方政府层层加码,结果扩大了对房地产业的支持力度,使中央政府的调控政策得不到执行,房地产调控达不到预期结果,沦为“空调”。

2.2、调控手段失当

从目前的调控手段来看,政府频繁的使用行政手段,过多的用行政命令直接干预房地产市场,从长期来看不利于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由于调控政策的出台缺乏法律程序,也由于部委之间缺乏协调,各自为政,宏观调控政策内容往往相互冲突,缺乏应有的统一,丧失了政策文件的权威性。一部关于宏观调控的基本法出台,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规范宏观调控,是解决房地产调控这些问题的根本。没有一套完备的房地产调控基本法律制度体系和应有的宏观调控的法律规则,导致具有预见力和预防的措施、政策少之又少,房地产调控会往往陷入一种落后的事后补救状态,疲于应付,调控效果难以达到预期的目标。

房地产市场何时出台何种税收政策,可以说属于牵一发而动全身,我国房地产税收政策的不确定性甚至被人称道:因为不确定,使投机者不敢轻易入市,从而达到调控目的。这完全混淆了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市场竞争过程中,政府需要做的是提供确定的公共服务,包括法律、政策。政府提供的法律、政策必须是公开的、确定的,市场参与者才能对自己的行为作出正确的判断。

2.3、法律体系不健全

2.3.1、房地产产权制度不健全

一是土地产权制度不健全。在现有的土地使用制度之下,由于产权流转受到很多限制,不能实现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土地入市交易成本较高。由于房地产开发活动中,土地价格是带有基础性作用的,高成本的土地价格终究要通过房地产市场价格表现出来。二是城市基础设施产权制度不健全。城市经济是一个综合的有机体,其中的任何一个行业和部门都与其他行业和部门有着密切的联系。房地产经济的发展,涉及到城市交通、城市公共事业管理等众多部门和行业。这些部门和行业的利益造成房地产业开发成本上升。这种现象从表面上看是由于房地产业与配套部门关系混乱的结果,实际上是城市基础设施产权制度不健全、产权关系混乱的表现。

2.3.2、房地产价格的形成和调节机制不完善。一是房地产生产环节分摊成本较大;二是房地产生产领域产业化程度不高,本身生产成本居高不下;三是房地产企业经营的目标是追逐垄断利润。房地产价格的形成过程中的不合理因素造成价格偏离价值。在消费领域,企业处于有利地位,消费者处于不利地位,使定价权明显偏向有利的方面,从而进一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在我国,由于本身的法律体制还不健全,房地产市场也缺乏相关的法律进行调控。相较于西方国家而言,我国的法规条文针对性不强,对房地产经济活动各个环节乃至细节问题都规定不明确,因而落实起来比较困难。

3、国外地产调控的经验和启示

近半个世纪以来,世界各主要经济体的房地产市场都在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几乎都面临过或正面临着“房价过高、市场失灵”的难题。由于房地产市场具有垄断竞争性、周期性和外部性等特点,市场失灵问题较为严重,需要政府及时有效的宏观调控。本节以美国、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为例,试图发现和归纳各国在房地产市场调控实践过程中的经验和特点,并在海外各国经验和特点的基础上,进一步提炼带有规律性的共性内容。这些带有规律性的共性特征的启示,对指导我国房地产市场调控实践有着现实的意义。

3.1、较为完善的法律和行政法规

国外地产调控较为成功的国家十分注重相关法律的建设,从制度上对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给与了保证,推动调控的法制化进程。

美国的房地产调控的主要特点是调控的法制化,其以稳定房地产市场为主要目标,围绕国民的住房保障、房地产市场监管、房地产金融管理、土地供应等方面展开立法准备。从上世纪三十年代开始,美国通过联邦立法,相继出台多种法律法规,重要的法规有《住宅法》、《城市重建法》、《国民住宅法》、《住宅与城市发展法》和《住宅自有者贷款法》等。除此之外,各州政府也相继对操作办法和操作模式做出了细致的方法,为法律施行提供了制度保障。

同样,我们的近邻日本也在这方面做出了榜样。日本尤其注重完备的住房组织和统一的政策体系的建立。立法机构相继出台《住宅金融公库法》(1950年)、《公营住宅法》(1951年)、《日本住宅公团法》(1955年)、《城市住房计划法》(1966年)等法律,其条文具体细致,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强,执行过程中很少有因法律模棱两可问题引发争议;与之相配合,日本政府也建立一系列机构和法规,落实住房建设规划。借助日本住宅金融公库、公营住宅、公团住宅等金融和社会机构,针对住宅绝对困难人群、比较困难人群采取直接救济、间接救济、直接供应、租金补助等办法相结合,着力解决国民住房问题。

3.2、政策的连贯性较强

事物的发展进步需要我们持之以恒的不断努力。国外地产调控政策经历了一个由浅到深、由表及里的渐进过程。难能可贵的是其在政策的实施过程中较好的较好的继承了以往的政策和经验,在继承中发展,在发展中进步。

日本作为一个资本主义国家,却大量地借鉴了社会主义国家经济发展模式,注重运用国家力量集中调动资源发展经济。日本政府特别注重住房建设规划的编制和指导,从1966年到2005年,先后制定八次住房建设五年计划,根据不同的时代背景,提出各阶段的建设目标、规模、标准和措施,明确保障性住房的比例,从“一五”到“八五”分别为40.3%、40.1%、40.7%、45.45%、49.25%、50.68%、48.29%、50.78%。在日本各界的不懈努力下,日本的住房市场经历了二战前的个人建房到二战后公有供应,再到现阶段逐步走向市场化的转变。

相较于我国“十年九调”的房地产政策,国外的地产政策无疑更为稳定。这一方面是由于法律手段固有的稳定性所致,另一方面也表明了在政策制定前,我们应从长远着手,对市场进行科学合理的预期,避免出现“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状况。

3.3、严格的房地产租赁和交易管制

从二战对德国的国民经济和住房造成了巨大破坏,到1991年两德统一后住房状况混乱,再到现在相对稳定的房地产市场,德国政府一直致力于房地产市场调控,稳定房地产价格。德国房地产市场却保持了较长时间的稳定状态主要归功于政府对房地产市场严格的管制和引导措施。

在战后住房短缺时期,德国制定了房租管制政策,要求各地政府按照不同情况制定相应的指导租金水平,作为住房出租人和承租人确定住房租金的参考价格。之后,随着德国经济状况的好转,各地方政府逐步以租房补贴制度取而代之来执行保障居民住房的职能。在德国,有《房租价格法》、《住房中介法》等法律法规对房租市场进行管制。此外,在德国大多数城市,住房管理机构、租房者协会、住房中间商协会等机构根据对各种住房的综合评估,制定出各类住房租金价目表,房屋租赁者和承租人必须在这个价目表规定的浮动范围内确定具体的房租水平。

德国政府对房地产交易市场日常管制与监督也相当严格。德国制定了一整套法律并设立了一系列政府部门对不动产交易进行监督和管理。房地产法律主要有《联邦建筑法》、《联邦规划法》等,并且各州也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政府部门主要是对房地产交易的结果进行监督,如交易结果必须经公证处认证方可得到认可,并且公正处开出的《地产公证合同》必须经土地注册局注册方可有效。这些监督行为主要是为了规范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秩序,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政府通过严格的房地产交易管制,特别是土地流转基准价格的制定,可以有效杜绝房地产市场上不正当的交易行为,并保证房地产价格在合理的范围内浮动。

总体而言,我国地产调控政策和发达国家还存在一定差距,因而吸取国外调控政策的有益成果,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对于我国的地产调控意义重大。

4、国家宏观调控与具体法律政策相结合的制调控机制的探索

4.1、加强宏观调控,制定和完善相应市场规则

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房地产行业作为目前我国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我国经济的稳定与发展具有关键作用。这就需要国家运用宏观调控这“只有形的手”,将房地产宏观调控的关注点放到相应市场规则的制定与完善方面,为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提供一个科学的制度性框架安排。

所谓的宏观调控是指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形成的有特定含义的概念,是政府为了促进国民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依法调整运用其掌握的某些经济变量和行政权力,来影响市场经济中各种变量的取值,从而影响微观经济行为的政策过程。而它在房地产行业中主要表现为国家凭借经济、法律和行政等调控手段,从宏观上对房地产市场进行调节和控制,以促进房地产市场在供需总量和结构上的优化与平衡,实现房地产与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

4.2、协调中央与地方利益博弈,增强政策执行力

面加快政府职能的转变,协调好中央和地方的利益分配,最大限度的摆脱地方政府对土地收入和房产收入的依赖性。一方面中央制定政策前要进行充分调研,在制定原则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政策的落地性,不能只空喊口号,导致地方政府无法施行。也要综合考虑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的差异性,在总体原则不变的情况下,赋予地方政府一定的自,增加其主观能动性。另一方面,地方政府要充分理解中央的政策,结合自身特点进行落实分析。要尽快拿出符合地方特点的解决方案并上报政府,试行阶段明确责任、权力、利益分配,同时阶段性的上报,配合中央进行政策微调。只有这样,政府对地产市场宏观调控的效果才能充分展示,实现一种房产调控的长效机制。

4.3、完善立法,严格执法,加强法律监督

由于我国所有制形式的多样化和市场经济运作的复杂性,现有的房地产法律、法规尚不能全部覆盖,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又存在随意性大、多头管理、部门条块分割等不规范问题,致使国家的土地资源不能得到很好的整合和合理的利用,出现了一系列的法律纠纷和混乱,因而在抓好宏观调控的同时,我们还必须完善相关法规政策的完善,将宏观调控和微观法律有机的结合在一起,构建一张双轨制调控机制的蓝图。

项目编号:西南政法大学2013年度本科生科研训练创新活动专门项目(13XZ-BZX-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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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责论文范文第5篇

论文摘要:产权理论是经济学理论的基石产权明晰是市场经济能够有序发展的前提条件,产权与会计相结合的研究正在为中国会计研究开辟崭新的道路。从产权的视角对会计的诸问题进行考察和分析,解释会计现象,解决会计问题,谋求建立产权会计,这对于推动和发展会计应用理论,寻求适合我国国情发展的改革,具有现实和深远的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关系进入经济生活,客观上要求不同利益主体的经济关系转变为产权关系。产权经济学是经济学的一个重要分支,它主要研究产权、激励与经济行为的关系.探讨不同的产权结构对收益—报酬制度及资源配置的影响,这一理论不但为研究我国经济体制及企业制度变革提供了有益的借鉴,而且与会计学研究也有密切的关系。

一、产权钢度的本质特征及理论依据

产权及其制度分析是古典政治经济学尤其是政治经济学分析的一个传统。的产权理论认为,“在每个历史时代中所有权的各种不同的方式,在完全不同的社会关系下发展着。”在私有制社会,在私人占有财产为主要方式的同时,也存在国家占有形式;而在以公有制为主的情况下,也同时存在私有经济的发展。马克思从财务关系的发展变化出发,说明生产关系越发展,产权的社会化程度就越高。马恩经典著作中对所有制的大量论述实际就是一个深刻的产权理论体系。西方经济学通过产权和产权制度概念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经济学的解释力。美国学者哈罗德-德姆塞茨指出:在产权与价值的比较与衡量中,“任何资源配置机制。要为(社会)所接受,都必须解决好两类任务,一是不管资源如何使用,必须充分揭示资源收益的信息:二是必须促使人们认真考虑这些信息。”尽管二者从研究前提到理论核心部分都存在截然不同的地方,但是都对市场经济下的产权关系与社会关系这一共同研究对象各自进行了不同层面的分析,都指出了产权制度、市场、社会之间存在普遍联系,互相影响,分析了产权制度的发展、演变的轨迹与规律,可以为市场经济运行下的许多问题提供新的解决思路。

产权在本质上是由人在使用稀缺物时所发生的与他人之间的行为关系或制度安排科斯是新制度经济学的奠基人之一,他的交费用理论、产权理论等是当代新制度经济学重要组成部分。科斯的产权理论认为。“产权制度的安排就是制定约束竞争的规则。”他认竞争何以进行,交易何以可能。产权制度安排是交易的基本前提。反过来,如果没有制定好“约束竞争的规则”,就会形成无效的竞争,就会给社会带来负面的影响,就会增大社会成本。同时认为,产权包括对财产的所有权、使权、收益权和转让权(或处置权),把所有权边界界定清楚,使权力能在此基础上通过市场进行转移,也就是说所有权的边界由法律界定。虽然产权在法律上界定清晰是交易的前提,但由于交易成本为正,产权并非在事实上完全界定清楚了,所以,自由交易的契约关在本质上是一个通过定价而对产权进行再界定的过程.这一过程也是资源配置向更优不断收敛的过程。未界定的产权作为公共财富被置于公共领域,由交易各方自由攫取并在各处的约束下最终达到产权博弈均衡状态。

二、建立健全产权会计法律制度体系

产权理论认为,企业的经营是建立在产权基础之上,无论企业的投资者、债权人,还是经营者都是在尊重产权的基础上所形成的契约关系。由于各经济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是一种委托关系,信念的不对称、契约的不完备等市场不完全性的存在,企业各利益主体之问的利益往往不一致,更多的时候表现为相互之间的利益冲突,法律才能真正成为大家所共同遵守的制度规则。现代企业会计是以财务活动为对象,以财务关系为内容的统一体。财务关系的现状体现着现时的产权关系。产权关系是“经济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是以法律形式表现的人们在财产上结成的相互关系”。由于产权本身就是经济学与法学相结合的一个综合性范畴,而体现在财产上结成的产权关系.因而也明显地打上了经济与法律关系的烙印。

如何构建我国的产权法律制度体系?作为法律对事实上所存在的财产关系的确认从一开始便是根本性的。因此我们把《宪法》作为产权法律制度的最高层。在现代产权制度中。由于各个企业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将得到明确界定,对企业的产权、债权、契约等问题就要进行规制。民商法是规定产权根本法的保障,它是实现产权法律制度的保障体系,它置于第二层。在产权会计法律体系中最核心的部门是会计的专门法律,我们知道维护、保障财产所有者或投资者权益,维护、保障由国家所代表的公共权益都必须依靠会计、审计这些最具体、最基础的控制层面,而统驭它们的是由民商法的这些基础层面的经济类法规,如《会计法》、《会计师法》、《核算法》、《审计法》等,它们是第三层面。第四层面就是相应的统一会计、审计制度,它们是产权法律制度体系的基础层面。

产权会计法律制度体系中各种规制的关系如下图。

产权会计法律体系是包括宪法、相关民商法、经济法、会计专门法律、统一会计审计制度若干层次。在这个层次中,《宪法》为根本性的,相关民商法经济法是保障体系,会计专门法律是核心,统一会计审计制度是基础。

由此可见,产权法律制度及其体系的形成是以维护与保障产权及产权经济运营权益为根本目标而进行的自上而下的安排,围绕产权基本功能所进行的规制是贯穿其中的主线,而整个体系的落脚点却置于统一会计制度与审计制度这个基础层次之上。其中,又以会计审计等方面的专门法律作为关联性层次,这便突出了会计法律制度在整个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和特色,从本质上看这个法律制度体系便是产权会计法律制度体系。改革和发展是我国目前最大的现实,我们应根据国情,在总结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会计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全面促进会计制度的变革。

三、现代产权会计法律制度体系对会计学发展的影响

1.协调产权与财权的矛盾,建立产权与财务约束机制。现代公司财务的独立性因公司法人产权的独立性而确立,但是,这种权力不可能超然独立于任何其他的权力,还应该受到一定的制约。在现代企业制度中,在原始产权与法人产权之间,有着严格的制衡机制,即“法人治理结构”,法人产权的权力便在这一结构中受到原始产权的监督和制约,企业财权的取得和发挥也在这一“制衡机制”中得到约束。因此,产权是所有制的核心和主要内容,是构建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基础。所以,建立市场经济下的产权制度,必须注意维护公有财产权,巩固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并有利于保护私有财产权,促进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同时,要增强全社会的产权和信用意识,形成以道德为支撑,产权为基础,法律为保障的社会信用制度。从各国公司法的基本精神看,都规定公司的重大投资计划、利润分配、增减资本、发行债券以及公司合并、分立和清算等企业关键的重大财务决策必须经股东大会审批,因此,原始产权对企业重大财权的这种约束,是原始产权决定法人财产权的具体体现,并成为财产约束的重要方式。由此可以看出,由于财权与产权的联系,财务约束机制的建立也必须受到产权约束机制的影响。

2.产权制度是会计产生的动因,是会计政策选择的出发点和归宿点。产权制度撰写是会计产生的基本动因之一。在人类社会的发展史上,度量衡是源于产权界定的需要,即每个人之间包括国家与个人之间的产权边界需划分清楚,因而需要度量衡。因此,度量衡的统一是一次产权制度变迁史,它降低了产权界定的成本.推动了社会进步和经济的发展,从此意义上说会计的产生是源于产权界定的要求。西班牙的数学家、法学家基耶戈杰里·卡斯基洛就认为,会计核算的对象是契约,核算的目的就是反映契约双方的法律权利和要求。如同度量衡不统一将导致高昂的交易费用一样,会计制度的不统一也将因交易费用太高而制约产权交易的发展,从而降低社会资源配置的效率。所以,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建立统一规范的、符合产权效率的会计准则和制度。

现代产权制度认为,一切经济活动即作为人与人之间交易关系的经济活动,在本质上并非人与物以及物与物之间的关系.而是产权交易。所以,作为反映和控制这些经济活动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会计也因此在本质上是对产权界定、产权交易以及产权价值运动的反映和控制。如果这样看会计性质,那么,会计就不是一个纯粹的技术工具,也并非价值中立,它的运用必然反映和体现各产权主体的利益关系。所以,会计政策在形成上表现为会计过程的一种技术规范,但其本质上是一种经济和政治利益的博弈规则和契约安排。

3.提高产权效率是制定会计准则的基本要求。维护与保护市场经济下的产权问题是会计法律制度建立的出发点,也是它的基本体系最终得以构建起来的落脚点,这是产权效率的要求所致。因为在资源稀缺的世界里,产权不仅需要界定每个人对稀缺资源的所有权、支配权和使用权等诸多权利。而且还要界定每个人利用资源的效率,从而界定每个人做出贡献的份额。也就是说,只有产权的权责利界定是对称的和清晰的,每个主体都有可能产生具有产权效率的逐利行为,从而产生资源有效配置。所以,市场经济的产权效率原则,要求所有产权得到充分维护和保护。因此。只有具有产权效率的会计准则才有存在的价值和生命力,也就是产权效率应成为会计准则的一个基本原则。

经济法责论文范文第6篇

论文关键词:建设和谐税收执法公正服务规范

同志指出,在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发展的历史进程中,要扎扎实实做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各项工作。落实到税务部门,就是要不断推进和谐税收的建设。

一、建设和谐税收的重要意义

(一)建设和谐税收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税收是保证国家机器运转的财力基础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税收法律法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税收征管筹集财政收入,参与社会收人分配,可以缓解分配不公,促进社会公平;通过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扶持社会弱势群体,可以推进社会进步,促进社会稳定和谐,等等。因此,和谐税收建设得如何,税收征纳关系怎样,直接关系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成效。

(二)建设和谐税收是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必须统筹兼顾、协调发展,正确处理税收与经济协调发展、税收与社会和谐发展、依法治税与优质服务共同发展、税收事业与税务人员全面发展等问题。税收事业的全面发展,必然涉及和谐税收问题。

(三)建设和谐税收是税收事业发展的必由之路。不断增强干部职工的发展意识、法制意识、服务意识和创新意识,逐步树立起科学的税收发展观。加强和改进基层建设;推行以能定级、以岗定责、岗能匹配、绩酬挂钩、动态管理为主要内容的基层单位税务人员能级管理,构建起科学的税收质量管理体系。

二、建设和谐税收的内涵

(一)公正执法。牢固树立依法治税的理念,坚持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全面落实税收政策,落实好国家制定的促进科技创新、文化发展、救灾防疫等税收优惠政策。扶持社会弱势群体,切实落实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农民销售农产品和扶贫开发等方面的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缓解就业压力,推动收人分配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缩小城乡差距,维护社会的公平和稳定。坚持依法征税,应收尽收,既不“寅吃卯粮”收“过头税”,也不能有税不收。切实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严格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办事,避免因税收执法不当产生社会不稳定因素。

(二)诚信服务。把聚财为国、执法为民作为税务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不断改进纳税服务工作,营造依法诚信纳税的税收环境,健康良好的征纳关系。坚持税法公开、透明,做到依法行政、依法治税,促使市场主体在现代市场体系中平等竞争,使经济资源得到有效配置,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率实现最优。方便纳税人办税,通过多种方式,帮助纳税人掌握税法、正确及时履行纳税义务,满足纳税人的合理要求,增强征纳双方的良性互动。维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利,为纳税人提供法制、公平、高效的税收环境。

(三)科学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征管工作,建立健全税收征管制度体系,实现税收管理制度的标准化。按照精确、细致、规范的要求,进一步明确职责分工,优化业务流程,完善岗责体系,加强协调配合,抓住税收征管的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做好税收管理基础工作,实现税收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按照一体化的要求,加快税收管理信息化建设。

(四)廉洁奉公。坚持廉政教育先行,增强廉洁自律的自觉性。深化税收改革,完善预防腐败体制机制。完善制度体系,为反腐倡廉提供制度保证。加强监督制约,规范税收权力正确行使,保障人民群众特别是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五)团结奋进。坚持以人为本,大力倡导与人为善、和衷共济、平等友爱、团结互助、扶贫济困的社会风尚,使和谐的价值观念和道德观念成为税务干部的核心价值观。坚持从严治队.推行能级管理.逐步建立起一套科学的竞争激励机制,最大限度地调动和激发税务人员工作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提倡公正执法、热情服务、规范管理、团结协作的税收文化,形成团结奋进的税收工作氛围。造就一支政治过硬、业务熟练、作风优良、执法公正、服务规范的税务干部队伍,树立税务部门良好的社会形象。

三、建设和谐税收的举措

(一)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一是助推经济发展。发挥税收调节作用,落实好税收优惠政策,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二是支持社会进步。落实好环境治理、生态保护、资源综合利用等税收政策,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三是维护社会稳定。切实落实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涉农优惠政策等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推动就业、收人分配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扶持社会弱势群体,维护社会稳定。四是依法组织税收收人。坚持依法征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的组织收人原则,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可靠的财力支持。

(二)推进依法治税,营造法治公平竞争环境。一是严格税收执法。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与程序执行好各项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切实维护税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二是认真落实税收执法责任制。完善税收执法岗责体系,健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严格落实执法责任,加大评议考核和奖惩力度。积极开展税收执法监督检查,坚决纠正各种违法违规行为。三是严厉查处偷税、骗税行为。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打击各种涉税违法犯罪活动,促进社会公平,营造良好的税收法治环境,维护社会正义。

(三)优化税收服务,建立良好的征纳关系。一是树立现代服务理念。做到纳税服务由被动服务向主动服务转变,由职业道德要求向具体行政行为转变,由注重形式向内容、形式、效果相统一转变,由有偿服务向无偿服务转变。二是健全纳税服务制度。完善税务公开制度,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所有税收法律法规及纳税人办税事项全部公开;完善服务责任制度,公开承诺办理有关事项的时限标准,对违规行为严肃处理;完善服务便捷制度,在税法允许范围内尽可能简化办税环节和程序,提供多种办税途径。三是优化纳税服务方式。按照深化“一窗式”管理服务的要求,积极推进纳税服务信息化,探索预约服务、办税绿色通道等个性化服务,通过语音电话、网络等开展征纳双向互动服务。

经济法责论文范文第7篇

论文摘要:论述了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地勘单位内部管理方面存在问题,针对这些问题的解决,提出了看法和建议。

1概述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地勘单位产生结构调整的要求,地勘单位由过去单一的地质勘探,发展成为以工程地质勘察、工程施工、对外机械加工、餐饮、宾馆服务等多元化,多种行业的生产管理体系。地勘单位的管理方式也由过去单纯依靠行政管理向着自主型的以责、权、利相结合的经营管理企业化方向转变。由于生产项目的增多,生产经营范围不断扩大,点多线长,导致管理工作出现滑坡,地质工作质量和经济效益呈下降趋势。

造成地勘单位经济效益不显著,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有客观表层的问题,有深层次的矛盾,欲解决这一问题,使地勘单位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不断发展壮大,必须从上到下协调一致,进行综合治理,改变地勘单位内部管理的薄弱环节,达到其提高经济效益的目的。

2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地勘单位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管理意识淡化,管理素质不高。偏重于放开搞活,却忽视了管住管好。由于一些改革措施还不完善、不配套,导致管理中出现“以包代管、以包拒管”的现象以及短期行为。甚至有个别单位超前分配,分光吃净,缺乏自我积累,自我发展和自我约束的能力;

(2)管理手段落后,管理人才缺乏。由于受旧体制的影响,很长一个时期,地勘经济游离于商品经济之外。所以一些在企业单位已经普遍应用了的现代化管理方法和管理手段,对于部分地勘单位来说还很陌生。也正因为如此,地勘单位管理干部队伍的成长和素质的提高显得很缓慢,在管理的理论知识和实际经验方面有待学习和积累,在管理水平方面也.有待提高;

(3)管理的基础工作薄弱,各项专业管理水平较低。目前有不少地勘单位的计量、标准化等工作程序不规范、不标准;各种数据资料不准确、不齐全、不定期修订,失去了标准化的先进合理性;基础统计资料不完整,数字不准确,报送不及时,口径不一致,甚至有些工程只有进展总数,没有严格的班报记录,严重影响提交地质报告的准确性;各项规章制度不健全,执行不严格,没有成为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准则。各项专业管理水平较低。全面质量管理体系尚未在地勘单位全面,有效地展开,地质工作简单化时有抬头;尤其是地质市场和多种经营还没有形成一套完整齐全而又行之有效的制度和办法;财务监督不力,违法违纪现象时有发生;设备管理失控,配置不合理;物资管理不善,仓储损耗,积压严重,跑、冒、漏、滴现象依然存在,安全意识淡薄,违反安全规章、规范的情况屡见不鲜;

(4)法制观念不强,合同管理混乱。改革开放以来,地勘单位与外界的经济关系日益增多,这就必将涉及到大量的经济法律关系,但是目前部分地勘单位经济实体法制观念淡薄,对法律手段在地勘单位管理中的作用重视不够。近年来在开辟地质市场和发展多种经营过程中,各类经济合同大量增加,合同金额电与日俱增,但是在有些单位对经济合同作为一种法律制度还缺乏明确的认识,对已签汀的合同管理不善,履行监督不力,以及对违约处理不够及时,不够严肃认真.致使许多应签订合同的经济行为而未签汀合同,即使签订了合同,有的内容含混,责任不清,难以履行;有的则拒不履行却得不到应有的惩处。所以经济合同在某种程度上失去了真正的经济效用和法律保障。

3建议和看法

由上述几种情况不难看出,目前地勘单位的管理方式已很难适应当前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因不重视管理和放松管理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已不能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这些问题已经成为制约社会经济效益和地勘单位发展的最突出的因素。针对这些问题的解决,只有下定决心,花大力气,进行综合性的治理,方能见效。为此,提出如下几点建议和看法:

(1)管理与改革同步推进。改革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地勘单位效益的提高和生产力的发展,而每一项改革方案的出台,都必须靠有效的管理措施来保证,如果管理滞后于改革或与改革不配套,势必阻碍改革的发展。因此我们应在大力推进地勘工作体制改革的同时,集中精力加强地勘单位的内部管理,完善那些已经不适应地勘单位改革和发展的旧的管理制度,重新创建出一套科学的,适应市场经济的新的管理制度,彻底摒弃传统的旧观念,全面推广和运用经济责任制、股份制等适合地勘单位的现代化管理方法;

(2)建立健全约束机制,进一步完善现已成熟的管理体制、管理方法。承包制的推行,虽然在某种程度上造成种种短期行为和管理职能的削弱,但是目前情况下,在地勘单位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仍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我们不能因为出现些问题和困难,就全盘否定,更不能把地勘单位因投资不足和管理不善等原因引起的一系列问题都归罪于承包经营这种管理模式。每一项改革都有一个在实践中不断完善、不断发展的过程。我们应该认真贯彻有关方针政策,在继续坚持和完善已有的管理机制,管理方法的同时.建立和强化地勘单位约束机制。结合目前情况,约束机制的重点应放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要加强财务监督和管理.适当集中地勘单位的财权,认真清理地质市场和多种经营中的债权、债务及早解开债务链;另一方面要进一步加强宏观指导,完善管理指标体系,规范股份制和承包经营行为。明确制度,严格考核,使承包经营责任制和股份制成为凋动各方面积极性,搞活地勘单位的一种主要经营形式;

(3)以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为契机,全面提高地勘单位的管理水平。改进和加强地勘单位管理,提高管理素质,是地勘单位改革发展和适应市场经济的一项重要目标。通过质量认证踏踏实实地把管理工作搞上去,针对地勘单位管理中存在的一一些问题,我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抓好这些工作:①加强领导,提高认识。各级领导和业务人员要进一步增强管理意识,充分认识到强化管理,开展地勘单位质量管理活动,既是当务之急,又是今后必须长期坚持的一项重要工作;②对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各项工作要“严”字当头,一丝不苟,不要走过场,搞形式。要自始至终地按照地质工作规律,以质量管理作为提高管理水平的突破口,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责任体系,从上到下形成一个分工明确,责任清晰的网络;③加强管理的基础工作和基层建设。加强管理的基础工作是地勘单位质量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必须把基础工作同基层建设作为提高质量管理的重点,从标准化,档案、计量、定额、信息、基础教育和班组建设抓起,逐步建立统一的信息系统和信息数据微机处理系统,确保各种基础统计资料的及时、准确和完整;建立和完善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三大标准体系,加强基层建设和现场管理,建立良好和谐的生产环境和生产秩序,实现以人为本均衡、文明、安全生产,逐步实现地勘单位管理人性化、标准化、科学化和规范化;

经济法责论文范文第8篇

论文摘要:企业单位管理内部控制是全部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部分,是单位工作良好秩序的保证,首先介绍了企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内容及特征,在分析当前企业单位财务管理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之上,提出了加强企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内部控制工作的措施。

一、前言

石化企业单位内部财务管理与控制是本单位为保护企业资产,加强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可信性,提高经营效益,贯彻执行所制定的各项管理政策,促进单位经济健康成长而在单位内部所采取的组织规则和一系列调节方法与措施。石化企业单位的财务管理是组织财务活动和处理财务活动中的财务关系的一项经济管理工作,是一个单位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各石化企业单位的经费,在预算、分配、调剂和使用的全过程所进行的管理和监督,由于石化企业单位经济业务核算较企业来说相对简单,涉及环节较少,内控度认识不到位、执行力度不够,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出现了财务收支无法控制、会计信息失真等问题。如何通过建立符合企业单位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充分发挥内部会计控制对企业单位管理的促进作用,达到防止财务风险、提高管理水平、严格财经纪律的目的有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加强石化企业财务管理与控制的重要意义

1、加强企业内部财务管理与控制。加强企业内部财务管理与控制是保护投资者和债权人利益的内在要求。现代企业制度最显著的特征,是企业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在新的形势下,企业必须高度重视内部财务管理与控制机制的建立健全,运用内部牵制、授权管理、不相容职务分离、岗位轮换、回避等有效措施,强化制约和监督。

2、企业深化改革的必然要求随着企业改革形势的发展,原来与单一工厂制相适应的、以成本控制为中心的传统财务管理制度和方法,己远远不能适应现代企业发展的需要:原有的单纯依靠经营者个人素质为主的管理控制体系,也己无法适应庞大的集团管理要求。加强财务管理与控制,是企业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产物。

三、石化企业单位内部财务管理现状及问题

加强企业单位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推进部分企业单位走向市场,起了很大的作用。但在实施过程中,由于受到传统思想的影响和各种社会问题的牵制,尽管在形式上已按照规则、准则、制度施行,但与建立科学、有效的企业单位财务管理机制尚有较大的距离。

在目前的会计核算制度下,地方财政局部成立核算中心对地区企业单位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原始凭证的报销口径、编制记账凭证和登记账簿等方面都已经做到了规范统一,会计核算职能已充分体现.目前企SIN单位在财务管理上存在的卞要问题如下:

1、记账凭证填制方面:一是不同类型的经济业务混编在一张记账凭证上;二是记账凭证中不注明所附原始凭证张数;三是稽核、制证、记账、出纳等项目有的一人担,有的根本就不填写。

2、内控意识不足:内控制度弱化。有的单位认为建立控制制度需要耗费人力、物力,而这种人力、物力的耗费所能带来的经济效益又难于确定,因此对建立内部会计控制缺乏积极性、主动性。

3、会计基础工作较为薄弱:会计人员综合素质不高,很少组织进行专业知识学习,有些是没有经过专业培训。有的单位会计人员是一岗多职,岗位之间没有起到相互牵制、相互监督的作用。

4、票据管理方面:票据管理比较混乱,票据主要来自财政部门的票据,也有单位自购或自印的票据,企业单位使用票据主要是用于非税收人的收取,也有用于往来方面的收款收据,在票据管理中存在普通性的混乱现象。主要表现在票据认购、票据领用、票据核销上存在监督的漏洞,给不法分子有机可乘,给国家资产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

5、监督考核机制不到位:内审机构大多与会计部门平行,依附于执行机构,权威性和独立性不够;在审计内容上对单位内各组织机构执行指定职能的效率评价涉及不多,无法起到监督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同时,企业单位忽视内部会计控制制度与考核挂钩的监督机制,形成了重考核,轻内部会计控制的现象。

6、会计核算方面:在所调查的单位中普遍存在着会计核算不规范,甚至失真现象。如有些单位正常经费与专项拨款不分开进行明细核算,使得单位正常经费和专项拨款来源不清晰,去向不明白,给自己和他人用账带来不便;再如有些行匝受单位虚列专款严重,造成单位年终结余账户的虚增或虚减。

四、强化石化企业单位内部财务管理与控制的有效措施

1、推广企业单位会计集中核算制度。会计集中核算是将企业单位的财务收支实行“集中支付、统一开户、分户核算”模式,是深化财政支出改革、强化预算约束、加强预算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的一项新举措.会计核算中心将企业单位的财务核算集中起来,使财政部门对单位的财务监督从事后转变为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督这有利于财经纪律的贯彻执行。对加强财政监督起到了较大的作用。

2、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各级财政部门应抓住学习和贯彻江总书记关于财政工作重要论述的有利时机。按照财税工作“三个有利于”的根本标准,调整好新时期财政工作的方向,把工作重点转到加强财政支出管理和改革上来,走出注重“分钱”的狭隘圈子,切实加大部门预算支出管理和监督检查力度,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3、完善制度,合规运作。对于少数遵守财经纪律、执行开支政策观念比较淡薄的乡镇和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新《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财务规章制度的规定,帮助和指导各预算单位建立并完善内部财务制度建设,提高单位的内部控制水平。在具体执行过程中,要以促进企业单位发展为前提,要从全局出发,根据财力可能,合理确定支出项目,切实压缩单位的经费开支规模,缓解地方财政平衡压力。

4、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制度建设是做好财务管理内部控制的保障,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是内部控制难以有效进行的根本原因。比如有的单位没有单独制定内部的财务管理制度,管理的随意性较大。有的单位虽有内部财务方面的管理制度,但很不完整,且流于形式。有的制度往往流于形式,布置到位落实不到位,具体工作时执行比较难。确保会计信息的真实可靠,国家财产安全稳定”。同时我们认为,企业单位不能用一般财经法规替代内控制度。要找准失控环节,明确自控重点,建立良好的单位文化氛围。比如对于预算管理、资金拨付与费用支出管理、报销审批程序以及对错误核算与错误支出的纠正等等经济活动等方面,确定单位自控的重点和目标,设立合理的组织结构,确认相关的管理职能和关系,为每个组织划分责任权限,明确建立授权和分配责任的方法,因事设人,视能授权,责任到位,且责权对等,以增加组织的控制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