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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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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制论文范文第1篇

    论文摘要:金融控股公司这种混业经营模式已经成为金融发展的大趋势。在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各类金融控股公司在法律间隙中生存发展,在某种程度上出于脱法状态,蕴含着极大的风险,因而加强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及监督工作显得尤为迫切。本文简述了中国控股公司的立法状况和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对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立法构想,希望能够制订出一部适合我国国情的金融控股公司法,完善和健全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 

 

一、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金融业总体上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不过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了“但书”,即“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使得在银行业基础上组建和发展金融控股公司有了一定的法律空间。金融业界和理论界对于与国际金融业接轨,修改《证券法》、《保险法》等金融法中的相关限制,逐步发展金融业综合经营的呼声日益高涨,并且也有一些切实可行的立法与政策建议。此外,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2003年9月召开了第一次联席会议并签署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该《备忘录》第8条规定:“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应坚持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原则,对金融控股公司的集团公司依据其主要业务性质,归属相应的监管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内相关机构、业务的监管,按照业务性质实施分业监管。”初步确立了对金融控股公司的主牵头监管制度。 

二、目前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存在的问题和监管盲区 

1.我国金融法制构架中缺少了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规范。目前,我国仍旧秉持传统的立法观念,按照“宜粗不宜细”、“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原则开展立法活动。在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立法问题上,直接导致立法严重滞后,以至于在金融控股公司实践了数年之后,尚无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的计划。 

2.我国现行金融法制中监管漏洞使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缺位且制度设计失灵。首先监管制度供给不足。根据对上一问题的分析,我国目前尚无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监管的专门法律制度。《备忘录》虽然规定了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原则,但仍存在《备忘录》不是法律,对金融控股公司没有强制力;对产业资本控股模式的金融控股公司监管规定不明确等问题。 

三、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立法之探讨 

1.立法模式 

我认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形式应当借鉴这种整体修法的先进立法技术制定一部单独的《金融控股公司法》。利用整体修法的立法技术在《金融控股公司法》整合和修改《公司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中不符合金融控股公司发展所必需的条款,加入经营规则、监管制度等内容,从而形成内容完备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现代金融法律。 

2.从法律上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性质 

在我国,金融监管技术和手段并不发达,更应当将企业和银行分离,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性质,可参照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的相关规定,其本质特征有二:首先,金融控股公司是纯粹控股公司。母公司不从事具体的金融业务,而专事整个集团的战略管理和风险控制,主持和协调各子公司的合作;其次,金融控股公司是以股权控制为纽带组建的金融集团,由于母公司没有具体业务,其全部资金可用于对子公司的控股上,因此其在资本运作方面具有较高效率。 

3.监管机构之选择 

目前学界有一个共识,就是应当由综合性监管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母公司进行全面监管,而且该综合性监管机构还应具有协调各专业监管机构的职能。但目前对综合性监管机构采取新设一个金融监督委员会,还是将综合性监管职责赋予中国人民银行仍有争议。我赞成采取将综合性监管职责赋予中国人民银行的做法比较可取。因为,“一行三会”是我国当前金融监管机构设置的客观现实,赋予央行综合监管职能适应我国当前的金融监管形势,也避免了新设金融监管机构所带的未知影响。 

4.经营规范之构建 

总的来说,对于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法》的制定,其中亦至少包含以下几方面的经营规则: 

(1)转投资的限制。金融控股公司是以投资、控制及管理金融相关事业为目的的,一般而言,其转投资的对象只能以金融相关事业为限,从而保证金融控股公司以经营相关业务为主,以防止其跨业于实业部门。 

(2)资本充足性要求。资本是金融机构赖以从事一切业务的基础,也是应付意外事件的缓冲器。我国金融行业的资本充足率不高,在资金实力不足的情况下成立金融控股公司会把已经很脆弱的银行风险扩散到整个集团,危险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危,因此,在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法》中有必要根据巴塞尔协议制定对金融控股公司资本充足性的基本要求,以适用于银行和控股公司的并表资产状况。 

(3)内部防火墙的制度安排。借鉴国际上的成功经验,在我国《金融控股公司》中制定相应的内部监管“防火墙”条款,如设置资金、业务和规模的“防火墙”,设立信息安全的“防火墙”,设置市场化管理的防火墙。 

(4)子公司的救援机制。由于金融控股公司与其子公司在财务上应视为一体,所以金融控股公司应当成为其子公司的力量源泉,当其子公司财务发生困难时立法应当规定集团公司有救援的责任,以免金融子公司倒闭而造成金融市场的不安。 

 

参考文献: 

[1]黎四奇:《金融企业集团法律监管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7月第一版. 

[2]西:《尽快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中国金融,2008年第七期. 

[3]王文宇:《控股公司与金融控股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金融法制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民间金融;法律监管;路径选择

世界众多国家或地区承认民间金融的合法地位并将其纳入本国监管体系的发展与实践,恰好与我国民间金融的严苛管制形成强烈的反差。这种严格的管制引发了国家调制权力与民间自治权利的内在紧张,造成了金融体系的分裂和落后,抑制了经济体制的快速发展,要想促进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优化,加速非国有制经济的发展,就必须对不合理的金融制度进行重构与反思,笔者认为重构的关键在于如何规范、疏导民间金融,让其阳光化生存。因此就有必要对民间金融加强法律监管,尽快确定民间金融合法化地位,明确对民间金融法律监管的“规则”,包括民间融资与非法集资的界限、融资双方真实确认的高利率行为的司法边界、加强对民间融资的监管和监测、确立民间融资的监管主体、创立民间金融市场准入制度、交易活动监管制度和市场退市制度,从而使民间融资有法可依,以引导民间金融健康发展。

一、民间金融的界定

民间金融既是一个现实问题,也是一个理论问题。尽管国内外学者对民间金融作了一定程度的深入研究,但对民间金融的内涵和外延界定并没有形成一致的观点。目前学界对民间金融的认识,大部分学者赞同从法律层面及金融监管的角度来界定,将不受国家法律保护和规范、处在金融当局监管之外的各种金融机构及其资金融通活动统称为民间金融,也称非正式金融。如Anders Lsaksson将民间金融定义为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不受国家信用控制和中央银行管制的信贷活动及其他金融交易。世界银行也认为,民间金融是没有被金融监管当局所控制的金融活动。国内多数学者也以资金活动是否纳入国家的金融管理体系,或是否具有监管性为标准进行界定正规金融和民间金融。

笔者认为,所谓民间金融,就是相对于官方金融而言,未经过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未被纳入金融管理机构管理系统的民间自发进行的金融交易活动的行为,主要包括民间借贷、企业拆借、合会、地下钱庄、社会集资等形式。而根据民间金融的形式是否触犯现有法律,民间金融又可具体划分为非正规金融和非法金融。非正规金融的组织和活动是在正规金融范畴之外,其交易过程不受政府监管、结果不受法律保护、运行不受国家宏观调控。非法金融尽管与非正规金融有相似之处,但根本区别在于其行为与形式是严重危害社会的,是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所禁止的,如洗钱、集资诈骗、高利转贷、金融传销等。

二、民间金融法律监管的必要性

一方面,民间金融以其交易方式灵活、手续简便、运作高效等特点决定它具有强大活力,能够较好的适应市场经济,它的发展壮大既能起到缓解中小企业融资瓶颈的效果,又能起到提高金融市场资源配置效率的作用,可以说是在我国正规金融覆盖不足而缺位状态下,对我国金融市场的有益补充。民间金融的发展有利于建立多层次的资本市场、完善金融体系,提高金融机构的竞争意识。然而另一方面,由于法律监管缺位,导致民间金融基本上处于无人审批、无人管理、无人监督的“三无”状态,企业的经济实力、集资用途和偿债能力无人进行审批把关,公众对社会集资的风险无法准确判断,使得民间金融往往游离在灰色乃至黑色地带。民间金融的异化发展不仅加大了民企借贷成本,扰乱了民间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而且加剧民间借贷资金链断裂的潜在金融风险,影响了社会稳定。因此,对民间金融既不能简单加以禁止,又不能放任不管,任其无限制发展,应该密切关注,采取“疏堵并举、疏导为主”的治理策略,加强法律监管,区别对待。对于非正规金融,政府应建立健全的金融法律制度,予以民间金融合法化地位并加强高效规范的法律监管,使其走上制度化、规范化轨道,防止其向非法方向转化。对于非法金融,如民间高利贷、地下钱庄以及民间违规融资等一系列存在风险隐患的民间金融活动,政府应严厉打击,建立惩罚机制,从而威慑这类非法民间金融行为。对于存在半合法半不合法的灰色金融形式,政府应当严格治理、规范引导,使其向正规金融方向转变。

面对近几年温州及其它地区民营企业主因资金链条断裂而引发的“跑路”、“跳楼”事件,政府也意识到了民间金融的重要性,央行有关负责人也多次就国内民间金融的发展表示,民间金融是正规金融有益的补充,具有制度层面的合法性。引导、鼓励民间金融规范化、阳光化运作,发展多层次信贷市场,满足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此次表态成了央行放宽民间借贷经营限制的一个重要信号。笔者认为,对民间金融在确认其具有合法化的同时,更需要加强法律监管。只有予以合法化地位并加强高效规范的法律监管,一方面有利于金融监管部门准确掌握资金流动信息,改变借贷双方不对称的信息状况,有效开展金融宏观调控,促进金融市场良性发展;另一方面,能使有关部门分清是非,把握尺度,对以通过民间借贷形式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目的的行为要严厉打击。最终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减少民间借贷交易风险,促进社会经济和谐发展。

三、民间金融法律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民间借贷法律监管缺位

我国目前已有的涉及金融领域的法律法规主要针对正规金融,对民间金融这一庞大的市场至今还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加以保护。从我国现行法律规范来看:《民法通则》、《合同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及《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等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只对民间金融做了简单概括性规定,而《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几部重要的金融法均末涉及民间金融的专门性规定。可见,在我国立法体系中,尚没有一部专门对民间金融进行规范的法律法规,致使民间金融处于一种“无法管”的真空状态。民间金融法律监管的缺位、法律监管主体不明确、监管内容不清晰、监管模式混乱、监管手段简单落后等,导致民间金融自由发展,没事则无人管,出事则是严刑峻法。

(二)金融法律制度严重滞后经济发展

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关于对民间金融的规定比较零散、原则、相冲突且严重滞后于经济的发展。一方面,《民法通则》、《合同法》及《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对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的指导思想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另一方面国务院在1998年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将“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各类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和相关活动,都被列为非法行为,并严格加以取缔。正因法律制度设计的矛盾、冲突,致使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行为法律界限模糊、难以区分,政府一直将民间金融视为非法,在法律也不确认其合法地位,也没有一套规范和约束其运行的制度。然而,民间金融的存在,使得广大非国有经济投资主体的融资需求得到满足,一定程度上纠正了资源的配置效率低下问题,为我国民营企业融资需求提供了重要的融资渠道,是经济增长的重要支撑力量。可见,有关民间金融的法律制度已严重滞后于经济的发展。

(三)监管主体缺位

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民间金融的监管主体为人民银行,地方政府给予必要的协助,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而《中国人民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则将对民间金融的监管权限赋予了银监会,由银监会负责对非法集资的认定、查处和取缔及相关的组织协调工作,但如何对社会集资进行审批及其审批的标准等,目前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可见,我国民间金融的监管主体呈多元化且监管职能不明,导致实质监督主体模糊,日常监管实际上处于真空状态。因此,我国民间金融有效的监管必须要有明确的主体,否则会在遇到问题的时候发生权责不清、相互推诿的情况,使监管变得混乱,甚至直接对监管对象造成影响。

(四)监管措施单一且手段强硬

为了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市场整体的安全,我国长期实施严格的金融管制。从现行一系列有关民间金融管制的行政规章、司法解释和政策文件来看,政府对民间金融采取高度的警惕和严厉的态度,实行以行政监管为主辅以泛化而严峻的刑罚的管制模式:轻者,行政取缔;重者,严刑峻法,科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由于监管措施单一、手段强硬,而且缺乏对民间金融组织的治理结构、交易活动、信用披露和信用制度等有效的监管措施,严重限制了民间金融合法存在的空间、压制民间信贷市场的发展、阻碍了民营企业经济的前进步伐。

四、民间金融法律监管的路径选择

(一)构建完善统一的民间金融法律体系

1.制定专门法律确立民间金融合法地位

从民间金融的发展态势和在经济社会中的积极作用来看,国家及相关部门应完善现行法律法规中的滞后条款,尽快制定适应民间金融发展的法律制度,如出台《民间融资法》、《放贷人条例》等,从法律上对民间金融主体的权利义务、准入条件、投向范围、利率水平、违法责任等方面加以明确,区别各种民间金融行为的合法性和非法性,进一步细化和明确界定合法经营与违法经营的标准,打击“黑色金融”,划清与“灰色金融”的界限,通过法律法规保护合约双方的合法权益,以保证民间金融有合法的生存和发展空间。

2.修订现有的民间融资法律法规

针对目前民间金融的规定比较零散、原则、相冲突且严重滞后于经济的发展的现状,一方面是尽快制定一部专门的民间融资的法律,另一方面是要对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做一定的修订,以便建立统一规范的民间融资法律体系。因此,就需要修订和完善《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对民间金融的管理职责、明确银监会对非法集资的认定、查处、取缔等职责。人民银行从宏观上把握银行融资、民间融资及其它形式融资的比例与规模,及时掌握民间融资的发展动向、规模、特点、风险提示等,从而使公众了解有关政策规定,引导民间融资健康发展,对未经批准的社会集资应密切关注。合理认定并加强与公安、工商等部门的协作,予以坚决打击和取缔等,积极引导中小企业依法合规地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

(二)构建多层级的监管体系

民间金融合法化之后,法律首先应当明确规定民间金融交易的监管机构,明确监管主体的监管职权和监管程序。但我国长期对民间金融采取高强度压制政策,迄今为止仍然没有建立系统和完善的监管体系。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民间金融监管体系的构建应当以行业协会自律性监管为主,以政府和司法监管为辅的中间型监管模式。民间金融行业协会通过制定自律性规章规范协会成员的行为,通过登记备案制度对民间金融交易活动进行监管、采集交易信息,为社会公众及时披露真实的市场信息等以便发挥了金融市场自我调节的功能;地方银监局通过对行业协会的监管或制定民间金融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实现对民间金融机构的间接监;法院通过审查民间金融行业协会制定的自律性规章、审查民间金融行业协会与地方银监局监管措施等保护民间金融健康发展。这样既能保证民间金融的参与者充分发挥自律监管的作用和功效,又能适当采取政府监管避免自律组织的行业利益保护以致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并且使行业协会在受到国家权力制约的同时又能有效的制约国家权力,以便促进民间金融的健康、快速发展。

(三)构建完善的民间金融法律监管制度

1.建立市场准入制度

国外民间资本之所以较我国活跃,重要原因是它们进入金融市场门槛低且灵活多样。针对我国目前审批难、监管严的投资环境,降低门槛是疏导民间金融的有效措施。只有当民间金融融资有正当、合法途径并能为投资者带来的回报,投资者就不会追逐高额利润铤而走险。对此,为了防范金融风险,最大限度扩展、释放新型民间金融的正面作用,在积极组建和发展合规民间金融机构进程中,应当坚持合理定位原则和审慎推进原则,金融监管当局应对民间金融组织形式的准入、开业登记和业务范围的限制、股东资格及高级管理人员职业能力与品性进行审查,对于符合一定标准的民间金融组织,原则上可颁发经营许可证,积极扶持,尽量为其发展提供一种宽松、规范、开放的制度环境。这样不仅有利于减少由权力所引发的监管层的寻租行为,而且也有利于地方中小民营金融机构的建立和发展。

2.建立交易活动监管制度

由于我国现有的民间金融具有隐蔽性、盲目性、非规范性等特点,必然存在不同的风险隐患,为防止给社会经济带来负面影响,就必须对民间金融交易活动进行监管。笔者认为,民间金融行业协会应充分发挥自律监管的作用,通过制定本行业规范统一的民间借贷标准合同,为民间金融交易双方提供统一的、操作性强的契约文书范本或凭证,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旨在减少交易风险;通过建立民间金融交易强制登记制度,鼓励民间金融主体信息公开,为民间借贷构筑一个合法的法制环境,保证了民间借贷资金的良性流动,防范民间借贷风险,维护了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3.建立市场退出机制

为了发挥金融市场优化金融资源配置的作用,我国在构建民间金融的市场准入制度同时也应建立完善的民间金融的市场退出机制,以避免其给经济发展造成不良的影响,就亟需建立一套相关的民间金融组织的破产制度。立法中可以在《企业破产法》的基础上增加专门的民间金融组织破产条款,如通过建立民间金融破产预警机制,为风险处置提供依据,对问题金融机构及早隔离,通过建立并购、撤销、破产的退市模式,并对其适用的原因和条件加以规定;通过引入存款保险制度,提高市场主体对民间金融机构的信心,加强对存款人的利益。

五、结语

综上所述,民间金融在支撑我国经济转型和经济增长方面发挥了正规金融所无法替代的作用,尤其在当前全球经济衰退时期,民间金融是助推我国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复苏的强力引擎笔者认为。因此,对于民间金融,笔者认为政府应根据其特点、作用及其潜在的问题,通过为其发展提供更好的法制和服务环境,便于形成民间金融与正规金融齐驱并进、和谐共存的多层次融资体系,有效防患金融风险;通过完善立法,赋予民间金融合法地位、加强法律监管、发展行业自律、设立保障制度等多项措施加以引导规范和管理,从而使民间金融朝着健康积极的方向稳步发展。

参考文献:

[1]陈蓉.论我国民间金融管制的重构[D].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8,3.

[2]尚林.我国民间金融法律监管问题研究[D].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4.

[3]Anders Isaksson,The Importance of Finance in KenYan manufacturing,the United Nations Industrial Development Organization(UNIDO)Working,paper No 5,May,Unido org,2002.

[4]高晋康.民间金融法制化的界限及路径选择[J].中国法学,2008(4):36.

[5]李志刚.经济法上的两权对抗及其消解——以国家对民间融资的法律管制为视角[J].法学,2006(1):100.

[6]刘丹.民间金融法治化模式探析[J].金融与经济,2009(4):82.

[7]秦玉洁.民间借贷若干法律问题研究[J].金融与法,2010(10):46.

[8]陈旭.规范民间融资的思考[J].北方经济,2008(5):52.

金融法制论文范文第3篇

    论文摘要:加强和改进我国经济转轨时期的金融监管、提高监管的有效性,是关系我国金融经济稳定与安全的重大现实问题,也是关系经济转轨时期中国金融经济能否持续增长、顺利参与经济全球化的重要战略问题。本文分析了我国金融监管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 

 

 

一、实施金融监管的必要性 

 

金融监管是指金融主管当局对金融机构实施全面的、经常性的检查和督促,并以此来促使金融机构依法稳健地经营、安全可靠和健康地发展。金融监管的首要目标是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具体目标是保护存款人和投资人的利益。 

(一)实施金融监管是实现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 

金融业是以货币信用、证券及保险业务等为主要经营内容的特殊行业,与国民经济整个运行息息相关。一旦金融机构经营失败或发生金融危机,就会对整个社会经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随着国民经济的迅速货币化和经济关系的信用化,以货币信用制度和银行制度为主体的金融结构具有极其广泛深刻的渗透性和扩散性功能,金融体系成为国民经济的神经中枢和社会经济的调节器,它具有影响社会全局利益和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等特殊的公共性和全局性。因此,只有加强对社会金融业的监督与管理,才能引导和促进金融业发挥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积极影响作用,推动国民经济的良循环。 

(二)实施金融监管是维护社会经济稳定的需要 

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机构之间不可避免地要进行激烈的竞争。这种竞争如果失去调节、监督、控制,会偏离正确方向,形成破坏性竞争或垄断,从而影响整个金融业的健康发展,破坏了社会的安定团结。因此,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稳定,为经济发展提供一个宽松的金融环境,避免过度竞争,有必要对金融业实行监督和管理,督促金融机构向着适度竞争、规范竞争的方向发展。 

(三)实施金融监管是正确贯彻国家货币政策、认真执行金融法规制度的需要 

无论是在贯彻落实国家金融、货币政策方面,还是在实施和执行国家金融法规制度的过程中,随着实现货币政策目标和执行国家金融法规制度难度的不断加大,不同的政策目标之间很难只依靠传统的货币政策手段协调,大量的金融关系以及各种矛盾和问题也很难只依靠司法机关来调整和评判,还必须辅之以金融监督管理,使金融业的发展方向、经营活动等符合国家货币金融政策意图和金融法规制度的要求。 

 

二、我国金融监管面临的问题分析 

 

(一)金融机构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在金融监管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内控机制滞后,首先是各级管理层重国家计划,轻自身管理,重速度和规模,轻质量和效益,在资金管理方面,表现为资金审批程序不健全,对资金使用的监控不严;贷款审查不严格,手续不全,没有真正做到贷前调查、贷后检查,使得信贷风险加剧。其次是人事控制机制不完善,商业银行的员工队伍规模庞大,层次结构不合理,没有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且完善的员工业绩考评和激励竞争机制。然后是上下级缺乏有效的约束,由于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总行承担,分支机构的违规或不审慎行为都可给整个系统酿成大祸。再次是职能监督岗权威性缺失,职能监督部门实行“既向本级行行长负责,又对上级行政职能部门负责”的管理模式,致使其监督工作实际上陷入一种无序和无效的状态;内审监督机构不健全,有些商业银行没有单独设立内审机构。证券市场和保险市场存在的问题,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目前是非自由的市场,它除了市场本身特有的因素外,还受政治体制、传统观念、偶发事件和随机因素的影响,我国证券市场仍处于走向规范化的初级阶段,发育程度低,而且不规范。在证券市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市场主体行为扭曲;其次是定价机制扭曲;再次是市场处于分割状态;最后是缺乏有效的市场退出机制。在保险市场表现在:市场发展不完善;计划经济体制对人事制度影响较大;内部管理不严、竞争力不强,没有建立真正意义上的现代企业制度,在经营理念上重保费规模、轻经营效益;重保单数量、轻保单质量,导致企业经营效益下降,在经营环节上,重承保、轻理赔,严重损害了保险公司乃至整个保险业的信用。

(二)金融监管本身存在的问题 

我国金融监管的时间较短,在金融监管的方法手段、技术条件以及信息披露等方面,我国还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金融监管有效性不足,金融监管内容过于狭窄,我国目前的监管内容主要是市场准入监管中还存在着重审批轻管理、重传统的存贷业务轻表外业务及其他创新业务、重国有银行轻其他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问题,不能实现完全有效地监管。其金融监管仍偏重于合规性监管,严格的管制极大地遏制了金融创新的有效空间;对金融机构日常经营的风险性监管涉及不多;监管措施的效能未得到充分发挥,对金融机构违规行为的处罚不够严厉,违规处罚中缺乏严厉性,对违规行为的处罚缺乏有效性。其次是金融信息披露滞后,信息披露滞后于监管和外部市场约束的需要,我国金融机构关于信息披露的法制观念不够,数据资料编报的随意性较大,信息披露缺乏强制性和规范性;金融信息披露的范围小,内容比较单一,信息不完备,缺乏专门的金融信息开发和传播中介机构,使得金融信息在低水平上传播和利用。 

三、完善我国金融监管的措施分析 

 

(一)完善金融机构内控机制 

完善金融机构内控机制就必须深入到金融机构内部的组织、结构、观念、管理等各个环节,建立起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以达到规避风险(包括经营风险、业务风险、非系统性市场风险等)、维持安全的目的。 

首先,要提高对加强内控机制建设的认识,金融机构的各级管理人员要充分认识内控建设的重要性,把它作为经营管理工作中的关键一环,常抓不懈,落到实处,这样才能有助于金融机构内控机制的建立健全和充分发挥作用。 

其次,要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应着力于打破现有的银行业垄断,引进市场竞争机制,实现银行运作机制的转换,推进产权改革,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内控制度,生发出市场对银行监管的力量,通过实施国有银行的产权制度改革与创新,将国有商业银行改造成为治理结构完善、运行机制健全、经营目标明确、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的大型现代商业银行。 

然后,建立风险管理体制,要完善授权授信制度,实行分级授权、分类管理制度,推行以独立尽职调查、民主风险评审、严格决策纪律和问责制为核心的“三位一体”授信决策机制,要健全决策约束机制和责任人制度。建立和完善以审贷分离为核心的贷款决策风险约束机构,对行长的决策行为进行有效约束。实行岗位约束,建立贷款决策责任人制度,把风险贷款责任分解到个人;建立风险责任制,董事长、董事、行长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奖惩直接与银行的经营风险挂钩。建立常规的审计检查制度,履行对银行内部各部门的审计监督,对重大案件和银行行长的审计可以会同银监会组成联合审计组来进行。 

最后,完善市场化用人机制和分配机制,金融机构应将引入竞争机制作为干部管理制度改革的切入点,实行中层干部公开竞聘制度和末位淘汰制度、员工内退制度,通过竞争上岗、岗位交流、末位淘汰,实现员工与岗位、能力与需要的最佳结合。引入有效的激励和处罚机制,在内部控制制度的运作过程中,要坚持奖惩分明。 

(二)完善金融监管体制 

鼓励金融创新和加强风险监管。金融监管当局要对金融创新进行相应的技术和政策指导以及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适当放开对金融创新业务的限制,除了对一些超出目前监管水平的业务创新进行限制外,应鼓励银行机构进行业务创新和加强风险管理。配合金融机构改进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当局应制定一套具有可操作性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的评价标准与办法,在日常监管中,将银行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与执行情况作为监管的重要内容。加强对金融机构表外业务的监管;实现从机构性监管向功能性监管转变;要根据各金融机构不同的现状实施差别监管,监管部门要建立统一的监管框架体系,完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制度,对金融机构业务经营实行审慎监管,对金融机构实施有效的市场退出;实现工作重心由合规监管向风险监管的转变,完善金融监管人员素质体系。 

另外,为了规范监管行为,实现金融监管连续稳定,我国必须遵守入世的承诺,参照国际准则,加快对金融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完善,建立健全与国际金融法规接轨的金融法律体系。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增强监管部门政策透明度。政策调整应向金融参与者公示,以保障每个金融市场参与者对当局政策变动的知情权;构建多层次的信息披露体系;完善金融信息的强制披露制度;充实信息披露内容,根据金融业具体活动的特点,加强会计信息、统计信息和非量化信息的信息披露;建立金融监管资料信息共享制度,培育信息披露的基础条件。此外,针对从事混业经营的金融集团,监管部门还应对其需要向监管部门报告的内容以及需要向公众披露的信息做出尽可能明确的规定。 

 

参考文献: 

[1]李嘉宁,关于推动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建设的思考[j],长江大学学报,2004 ,4 

金融法制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 合作金融 发达国家 经验 启示

合作金融最早诞生于德国,经过100多年的发展,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已遍及全世界,信用合作运动都有了长足的发展,这对于促进弱势群体的生存与发展,实现效益与公平的统一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本文选择了合作金融最具有代表性的三个国家:德国、美国和日本。尽管各国国情不同,措施各异,但在发展农村合作金融方面有许多共性和相通的经验。

一、德国、美国、日本的典型三种模式

1.德国“金字塔”式体制模式

合作金融发展的渊源在德国,早在19世纪中期,德国人雷发巽和舒尔茨就先后在合作运动中倡导信用合作。德国的合作事业经过150余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一套完整的体系和模式,该模式呈“金字塔”形。德国的合作银行共分三个层次:第一层是基层合作银行,规模一般都比较小,资本金主要来自于农户、小农场主、银行雇员、自由职业者以及社会援助,直接从事信用合作业务。第二层是地区性合作银行,共三家,它由地区性的信用合作经营管理机构组成。第三层是全国合作金融组织的中央协调机关―德意志中央合作银行,它是德国信用社合作金融体系的最高机构。

2.美国多元复合模式

美国的合作金融是在二十世纪初经济大萧条时期开始兴起,在政策的支持下,按照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在社区内结成了合作性质的信用社,为入社成员提供借款等信用服务,其宗旨是不以盈利为目的,实行自主经营和“一人一票制”的民主管理信用社不仅在农村设立,在城市各社区、企业、军队、学校都可以设立,其会员一般局限于本区域内中低收入阶层。美国信用社基本框架是由美国中央信用社、44个州中央信用社和遍布全国各地的信用社构成的。美国的合作金融体系是多元化的,它由三大系统组成,分别是:联邦土地银行、联邦中期信贷银行、合作银行及信用合作社。三大系统受农业信用管理局领导,都有一套自主的经营体制和明确的职责范围。

3.日本协同组合―“二二三”模式

日本的农村金融体系是在“二战”以后逐步建立和完善起来的,由于日本农村合作金融体系在创建初期政府给予了很大支持,因而带有一定的官办色彩。此外,合作金融组织依附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农业协同组合),是农业协同组合的一个子系统,同时又具有独立的融资功能。1947年,日本政府制定了《农业协同组织法》,成立了农林渔业体系。该模式是由二重结果(既有政府投入、又有农民收入)、三个系统(农业、渔业、林业)和三个层次(上、中、下)所构成。在三个层次中,农林中央金库是中央级机构。都、道、府、县的信用农业协同联合会(简称“信浓联”)是中层机构。综合农协是最基层一级。

二、国外农村合作金融发展对我国的启示

1.政府的扶持政策

由于农业生产和农业资金的特殊性,使农业贷款具有明显的季节性、非均衡性和自然和市场的双重风险性,一般农业合作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较低,风险较大,因而弥补农业金融吸引资金水平低、能力差的不足,保证农业资金的充分供给,政府的重视与参与是十分必要的。应在税收政策、利率管制、资金扶持政策等方面给予政策性的扶持。

2.具有严密的审计监督系统和风险防范系统

风险是影响金融决策行为的基本要素,而农业容易遭受较大的自然风险,这会造成农村信用社贷款风险的加大,鉴于农村信用社业务范围较为狭窄,业务量较小,农信社的风险控制能力和风险抗御能力比商业银行更为脆弱,建立风险控制体系是确保农信社战略得到顺利实施的重要环节。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风险控制:系统风险控制、市场风险控制、信用风险控制和操作风险控制等等。

3.完善的法制环境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西方发达国家农村金融运作模式较为固定,成效比较显著,主要得益于制度的保证。在美国各州都颁布了关于信用社的法案,从而使得美国的合作金融法律数量多、比较齐备。要规范我国农村金融,引导农村金融繁荣兴旺,必须要有完备的农村金融法律规范体系。我国应尽快研究和制定农业合作金融的发展规划和发展战略,尽快制定和颁布《信用合作法》、《合作银行法》,以利于央行以立法的形式对农业合作金融的作用性质、组织形式与管理方式及经验范围等加以界定与规范。

4.加快电子化步伐,完善农村信用社结算体系

21世纪是网络经济时代。科学的管理必须借助科学的手段,必须实行在计算机技术基础上的网络化动态管理。一是加快农信社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将党务、劳动、工资、人事、绩效考核等工作都实现微机管理,提高办公自动化程度。二是农村信用社体系内的结算制度、结算的技术手段要到位。三是信用社与其它金融机构的结算关系、制度和技术手段也要到位,加入银联系统,提高农村信用社跨行结算能力。与其他银行的合作,解决信用社网点分散、结算渠道不畅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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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于 海:中外农村金融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

[3]仲之祥:当前农村信用社改革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财政金融,2007(27):14

[4]卢 斐:我国农村信用合作社改革问题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4~10

金融法制论文范文第5篇

进一步开放农村金融市场,逐渐增加新型农村金融机构,通过增量改革以推进存量改革就变得异常迫切。

农村金融新一轮改革开始进行,各种新型农村机构开始试点。特别是2006年12月2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了《关于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人政策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贷款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开始广泛设立。这是新农村建设的需要,也是解决农村地区金融机构网点覆盖率低、金融供给不足、竞争不充分等问题的需要。截至2007年末中国农村金融体系得到了很大的完善,中国已初步形成多层次、广覆盖、可持续的农村金融体系。

二、农村的资金需求情况

中国地大物博,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不一样,各地居民的资金需求也难免会存在差异。根据笔者对浙江、河南、四川三地的调查,发现农户主要是通过跨期支出来满足自身的资金需求。根据供求均衡理论及对农村资金供求调查的情况,建立以下等式:

D=I+O

I=a(1-b)Y

其中D表示资金的需求,I表示内援性融资供给,0就是外援性融资供给。a表示当地农户的储蓄率,b表示农民预防性资金储蓄率,Y表示当地的收入水平。

通常来说,农户通过跨期支出来填补资金缺口主要是通过自身的储蓄、亲戚朋友的友情借款、当地非正式的小额信贷组织、商业信用、信用社借款等途径获得。其中,储蓄作为内援性的融资,受当地的收入水平影响较大,受传统观念的影响较深。农户除了日常生活所必须的开销以外,其余的收入基本上是全数进行储蓄。所以沿海及东部较发达地区,因为收入水平较高,储蓄总额也就相应较高。以浙江的全国百强县长兴为例,普通家庭进行生猪养殖从修建猪圈、购买小猪及饲料进行生猪饲养初期要投入3万~5万元。但是玄坛庙的村民基本上都是通过自有资金解决。再加上东部沿海社保等机制建立较完善,村民安保意识也比较强,多购买医疗养老保险.所以上式中b也就数值较小。所以在东部较发达地区的O就较小,需要的外部资金也不多。

三、针对不同的经济情况,村镇银行应该采取不同的措施

到2008年12月31日,全国正式开业的村镇银行总共只有70家,其中在东部地区有2l家,中部26家,西部23家。在数量上,三地差别不大。但是70家村镇银行的平均注册资本4516.41万元。其中东部地区平均注册资本8150万元,中部地区2575万元,西部地区平均注册资本为3342万。

1.东部地区发达地区。东部地区的试点村镇银行开设时间短,但是平均注册资本和注册资本总额两项上都是远远高于西部和中部,特别是广东小榄村镇银行和浙江长兴村镇银行注册资本分别为2.5亿元和2亿元,远远高出同类金融机构的平均水平。这些特点与东部地区本身经济比较发达是有直接关系的。同时,充足的资金也为村镇银行进一步发展资金业务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

在东部地区,普通村民的自由资金较充裕,贷款需求并不强。例如,长兴联合村镇银行所在地长兴县下属玄坛庙全村的总人口1250,2007年的人均收入达到8600元。当地村民主要从事种植业,其中葡萄种植为其特色产业。部分家庭还从事养殖业或是手工业。对于

在东部地区另外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中小企业较多。这些企业往往因为自身规模小,容易受外界环境的影响而被认为风险过大,一般的商业银行很少会给他们放贷。但是这类小企业实际上是很具有潜力的。以山东省的莱商银行为例,从1997年的2000万存款,3000多万的贷款到2007年被英国《银行家》评为中国银行业100强中的第66位,‘噪商银行依靠的就是给中小企业贷款。

事实上,大学生创业多数还是集中在服务行业,整个计划的启动资金并不大,通常都在10万以下。对于东部有着较高注册资金的村镇银行,扶持这样的项目在资金上并没有什么困难。但是因为大学生创业之前往往没有什么经验,创业的失败率较高,目前浙江的大学生创业的成功率最高只有4%,所以许多银行在给他们放贷之前都有很多的顾虑。

2冲西部欠发达地区。虽然中西部的村镇银行注册资金都低于全国平均资本,甚至调查中的包商惠农村镇银行、北川富民村镇银行、陇南市武都金桥村镇银行这3家注册资金还不足1000万,但是如果发展战略得当,村镇银行依然可以为当地的经济发展作出自己的贡献。

以大邑交银兴民村镇银行所在地大邑为例,全县占地总面积1548平方公里,辖17个镇、3个乡,各个乡镇的发展情况也差异较大,村镇银行应该分区区别对待。比如距大邑县城10公里的新场镇就是典型的西部地区小城镇的代表。当地没有什么支柱产业或者有规模的企业。青壮年基本外出打工,村里只留下老人孩子,进行简单的农业生产,满足自己的需求。村上有一些小店,经营一些简单的日常消费品,经营资本多为自有资金。整个县城只有一家邮政储蓄。

首先类似于新场镇这样的具有深厚历史底蕴的西部小镇很多,随着旅游资源得到进一步的开发,当地就需要配套建设一系列的食、住、行设施。但是因为本身经济不够发达,自有资金数额很少,而旅馆、饭店的初期投入及运营资本较大,村民必然会选择外向型融资方式。村镇银行要脱颖而出,必须尽早布局,并采取低利率、手续简单的一些真正有优惠性质的贷款,吸引当地村民。

在对村民的采访中我们了解到,他们不愿意选择银行贷款的最主要原因除了利率高以外,就是贷款手续过于烦琐。因为农民实际所拥有的资产不多,而金融机构出于安全性的考虑往往需要等值的担保、抵押品,所以很多农户的贷款申请都不会得到批准。在这种情况下,村镇银行可以学习尤努斯教授在孟加拉创办的格莱珉银行的成功经验,推广村民联保制度。在格莱珉银行中,每5个人组成一个小组自己进行管理,格莱珉银行给予每个小组充分的信任和权力,组员自己决定以后要做什么,怎么做。每个礼拜5个组员必须有一个讨论。组员之间相互支持、相互监督。村镇银行可以依样画壶,采取相同的策略。而采取联保方式对村镇银行有以下三点好处:(1)因为村民之间是相互非常了解的,基本上不存在信息不对称性,所以在选择组成小组的时候,村民就会自行剔除那些有可能不能按时还款者,这可以减少村镇银行在信息审核上花费的成本,在最大程度上保证资金安全。(2)形成联保之后,村镇银行只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去检查一下各小组总的资金使用情况,为需要服务的对象提供一些建议,这样就可以减少之后监督上的成本。(3)因为组员之间的相互监督必然会产生相互竞争,会刺激各成员,使他们发挥主观能动性,这样不仅可以保证银行的资金安全,而且可以改善农户自己的经济情况,进而带动整个农村的经济发展。

另外,村镇银行在中西部除了在13个国家贫困县、1个省级贫困县设点以外,还有35家村镇银行所在地的经济情况并不是很差,比如大邑。位于成都市半小时经济圈内,大邑工业园区是四川省唯一的现代制造业示范区和四川省首批循环经济示范区,已经逐步形成了以电子通讯、食品加工、服装生产、机械制造为主的“四大产业集群”。种植葡萄来说,由于是特色经济产业乡政府的扶持力度很大。平均每亩地种植葡萄的成本为500元~600元,政府补贴就达到200元~300元。而每亩地的平均年收入可以达到2500元~3000元。农户足以做到自给自足。这种情况下,村镇银行应该把更多的资源放在中小企业和一些规模较大的种植业上。学者们并没有把它作为一个单独的问题加以研究。随着金融全球化发展,国家金融应作为一个重要问题单独研究,这是由它在经济中重要地位及其特殊本质所决定的,著名教授刘丰名曾经指出:国际经济法的研究需要将其重心转向加强国际金融法的研究,逐步建立国际投资金融法、国际贸易金融法、国际货币金融法“三位一体”体系。由此可见其地位的非同寻常。笔者认为,国家金融就是一国对内对外一切金融(货币资金融通)事务上享有独立自主的权利,即金融的独立决策权、操纵权和控制权,它包括货币和金融监管两个方面。面对发达国家及其跨国金融机构的激烈竞争和争夺,发展中国家的金融不断地被弱化并极有可能旁落于发达国家及其跨国金融机构之手,导致发展中国家金融和经济的附庸化和殖民地化。一旦出现这些情况,其国家金融及安全也就无从谈起了。因此在金融全球化过程中,各国家应采取积极而又谨慎的态度来对待它既不能轻易放弃国家金融,又不能不看到全球金融化的大趋势。

二、金融全球化进程中发展中国家金融受到的挑战

(一)美元化。一切经济活动最终都表现为货币问题,货币象征着一个国家的金融,在政治经济生活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但

比如说在晋原镇我们了解到,该镇经济情况运行良好,2008年人均收入达到了6315元,比2007年增加了10.3%。在采访期间我们走访了一家王姓农户。从2007年起,他们开始进行双孢蘑菇的种植,现在有差不多3亩的菇田,去年收入非常好,把初期的投入时借亲戚朋友的钱都还清了。现在收入算下来比以前外出打工的还要高。因为产品市场销路好,2009年夫妻两人还准备扩大规模。其实在很多小县城,这样的例子非常多。随着全球经济危机影响的深化,中国外向型经济遭受严重的打击。据估计,现在已有2000万农民工失去了工作。各个地方政府都提出了各种优惠政策,鼓励广大的农民工返乡创业。村镇银行应该抓住这一时机,和当地的政府紧密合作,为这些农民工创业铺平资金道路。

虽然村镇银行在中国还是一个新型机构,大多数的村民对他还不够了解,但是只要村镇银行能够切实把握所在地区的经济特色,对结合这些特色推出合适的业务服务,发挥出区域性银行的优势,相信村镇银行是有能力达到设立时的预期,填补农村金融空白,完善农村金融网络的任务。在1999年1月,阿根廷总统梅内姆宣布,阿政府认真考虑将其经济美元化,即让美元彻底取代阿货币比索,放弃国家的金融,而不再实行目前的以美元为储备的货币体制,即实现政策美元化。随后,拉美很多国家包括波多黎各、厄瓜多尔、巴拿马等都实现了美元化。美元化是通过一种强币向若干国家渗透并部分或全部排挤这些国家的弱币所形成的金融区域化的又一种形式。【3】美元化的实质是放弃国家货币金融,即货币发行权和独立的货币政策以借用强势货币来确保经济稳定的经济政策。但是美元化换来的稳定只是暂时的,美元化带来的后果是货币需求的不稳定和汇率波动,甚至产生通货紧缩。2002年阿根廷再次暴发金融危机,这场金融危机令阿根廷银行业遭受了灭顶之灾,所有银行均出现严重亏损,其中主要原因之一是中央银行监管的缺乏,国家金融完全的丧失,导致外资控制了整个银行体系,即阿经济命脉。阿政府根本没有任何办法来应对这场危机。这种美元化金融体制短期效应是明显的,但是长期风险是不可避免的。这种以牺牲国家货币和金融,即放弃用货币政策调控本国、本地区经济的手段行为,将使这些国家逐渐成为美国经济的附庸。正因为如此,曾经大量使用美元的前苏联、东欧国家和埃及,在国内经济形势好转后,又出现了“反美元化”现象,美元存款在这些国家总存款中所占的比例迅速下降。

(二)金融市场的过度开放。发展中国家为了充分加入到国际市场,以谋求更大的利益及更好地条件,积极投身到金融全球化进程中,扩大本国金融开放的程度和消除政府的金融管制成为了出发点和目标。这就使得许多发展中国家盲目地放弃了部分金融。1997年泰国过早地、过度地开放金融市场,撤掉了所有自我保护的屏障,结果导致一场严重的金融危机。泰国金融危机很快发展成为东南亚金融危机,接着发展成为亚洲金融危机,进而导致俄罗斯金融危机和巴西金融危机。引发这些金融危机的主要原因来自于各国内部,概而言之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金融自由化的发展速度过快,脱离了本国实际经济的发展;2.金融资产的增幅在短期内增长过度、金融机构急剧膨胀;3.未对跨国金融交易和资本的流动形成有效的监督;4.在国内初始条件不完全具备的情况下,迅速开放国内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实施资本项目下的货币自由兑换;5.国家内部的金融法律体系不适应国际金融市场的要求。这些国家普遍忽视了金融全球化所需要的条件和时间,同时也忽视了金融全球化下金融体系不能自动防范任何风险的事实,特别是对于那些制度框架差异很大的发展中国家来说,将带来不可避免的金融风险。

(三)国际金融组织的干涉。随着金融全球化的发展,各国在金融领域越来越依赖、求助于国际金融组织的协调,这些组织利用其所具有的职权不断地对发展中国家(尤其是因发生金融危机而需要援助的发展中国家)施加影响,这在一定程度上对这些国家的金融形成了冲击和影响。IMF——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处理金融危机的实践中,往往对被援助的成员国金融进行干涉,迫使这些成员国放弃部分金融1997年l2月3日IMF与韩国签署援助贷款协议时,要求韩国大幅度开放其金融市场,允许外国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大举进入韩国市场,在韩国的外国银行或企业可以全面参与韩国证券交易活动,政府不得干涉中央银行工作等。这些苛刻的条件严重地限制和削弱了韩国的金融,使韩国在很大程度上丧失了独立选择其金融体制以及对外开放进程的权利。许多国际金融法学家认为,这实际上是让韩国用相当一部分金融来换取贷款援助,以摆脱金融危机。为此,韩国公众把l2月3日定为“国耻日”。印尼面临的情况更严重IMF与其签署协议时,不仅要求削减财政开支、紧缩通货及进一步开放金融市场,同时还要求政府实行政治体制改革,这些要求最终导致了印,尼社会大动荡直至苏哈托政权。tSrIMFX~成员国金融如此干预,致使很多国家对IMF采取的行动产生反感甚至对抗,这对IMF的信誉及存在价值带来灾难性的打击,有的成员国或专家甚至提议立刻废除IMF。确实,当一国已不能独立地确定其金融政策,独立地选择其金融体制,独立地操纵和控制本国金融发展,其国家金融将受到严重影响和冲击。

以上所有挑战无不与西方发达国家所倡导的全球化必然导致国家金融弱化的理论息息相关。这实际上是以美国为主导的少数西方发达国家金融霸权的体现。他们完全掌握着全球金融的决策权、操纵权和控制权,不仅是当今国际金融市场游戏规则的制定者,而且还是司法者。他们剥削和掠夺发展中国家金融资源,弱化发展中国家的金融。美元化直接受益者是美国;金融市场过度开放引发的金融危机正是这些倡导者理论导致的必然结果;东南亚国家和韩国在金融危机中不得不接受IMF的援助,IMF趁此对这些国家金融进行干涉,正是美国等发达成员国以不予拨款及合作相威胁,操纵IMF按他们意志行事的结果,这实际上是从发达国家利益立场上提出的改革措施和进程,在很大程度上会损害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也有损于发展中国家的金融。所以,在金融全球化过程中强化金融观念,牢牢把握金融不受损失,是一个必须遵守的原则。以美国为首的少数西方发达国家对本国的金融其实是非常重视和谨慎的,对此他们从未慷慨过。在金融上,他们实行“双重标准”,发展中国家必须认清这一点,认清放弃国家金融的严重后果,重新树立新的金融观,在保证国家金融安全的基础上,谋求各国互利互惠,只有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金融新秩序,才有可能实现真正的金融全球化。

三、金融全球化进程中发展中国家金融的实现

(一)积极参与金融全球化进程.坚持和发展国家金融。在金融全球化进程中,机遇和挑战并存。如果过分担心发达国家的资本控制和剥削而畏缩不前就会痛失良机,被金融全球化所淘汰;然而,不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制定发展战略,全面放弃国家金融也必将陷入困境。因此,发展中国家在积极参与金融全球化进程时,即要坚持自己的国家金融,又要以发展的观点实现国家金融。金融全球化进程中,各国金融的相互依赖日趋增大,各国已经、并将达成更多的各种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协调制度,这些协调制度的本质就是要求各国遵守共同制定或承认的规则和法律文件,以谋求更多的共同利益。以这种协调制度为主导的国际金融法律体系,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了各国的金融,但这种冲击是各国在平等互利原则基础上通过理性选择后自愿接受的,是有利于各国利益和发展的是一种正常行使金融的行为而不是对国家金融的放弃。

(二)积极参与金融全球化规则和制度的制定.努力推动国际金融新秩序的建立。面对金融全球化带来的挑战,发展中国家首先要从国际金融制度上为自身的发展争取保障,防止少数西方发达国家将一系列不平等条款强加给自己,并进而侵犯本国的金融。IMF的配额及投票决策机制,使IMF受到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成员的控制,发展中国家成员的任何想法和意见均无法买现,平等原则失去任何意义。发展中国家在本国市场不成熟、特别是在缺乏对国际游资的协调和监控机制的情况下,开放金融资本市场是不可取的,过早开放易使虚拟资本膨胀,引发金融危机。发展中国家只有参与到金融全球化“游戏规则”的制定中,才有机会表达自己的意志,才有可能打破西方发达国家对金融全球化主导权的垄断,而不至于被动的遵循由西方发达国家制定的规则,才能维护自身的国家金融和经济利益。唯有如此,新的公正、合理的国际金融新秩序才有可能真正得以实现。

(三)加强南南合作.促进制定金融全球化规则的力量对比的平衡。在金融全球化时代,发展中国家仍应该加强联系和团结,提高在金融全球化冲击下的整体生存能力,以集体的力量改善自己在国际金融中的地位,逐步推动公正、合理的国际金融新秩序的建立。

(四)加快完善国内金融体制.实现市场对生产要素的有效配置.实施有效的金融监管.实现金融和保障金融安全。发展中国家必须加强金融法制建设和国家金融安全意识,健全法律制度以维护自身国家金融。首先要重视金融高科技人才的培养和完善科技创新体制。其次,要充分利用国内、国际两个市场,参与金融全球化进程,促进国内金融体制深入改革,使本国金融体制与国际金融体制逐步接轨,更好地吸收国际金融业的经营技术和管理经验。最后,健全金融监管体制,充分行使国家金融。对于任何一个希望通过金融全球化来分享国际经济增长利益的发展中国家来说,建立一个实质性的金融化体系是唯一可靠的出路。为此,应其采取渐进式的金融自由化方式,在实施中把握好开放的“度”,有关信用评级、公司上市证券业务、外汇买卖等业务,不能完全掌握在外资手中;其余金融业务可在充分有效的监管机制下逐步开放。

总之,发展中国家只有适度的参与到全球金融化进程中才能更好地发挥金融全球化正面效应,减少其负面效应,才能更有效的保护金融安全,真正实现国家金融,实现国家金融体系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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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万国华.从亚洲金融危机看[M]法律机制亟待改革的几个重要问题南开学报,1999,(2)

金融法制论文范文第6篇

[论文关键词]非法集资;违法性;危害

自2013年6月13日,一款名叫“余额宝”的增值服务在支付宝悄然上线,宣称通过“余额宝”购买基金,能获得远高于银行活期利息的收益。截至2013年12月31日,余额宝的客户数已达到4303万人,存款规模达到1853亿元,户均持有额4307元。其创立半年来,累计给用户带来17.9亿元的收益。

然而互联网金融的野蛮生长,不仅让传统银行业疾呼短期存款“钱荒”,更引发了业内专家和监管层的担忧。央行自2014年3月频频出手,先是叫停虚拟信用卡及二维码支付,后又下发《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手机支付业务发展指导意见》草案,对个人“支付设限”。舆论与学界更有质疑阿里巴巴等互联网金融企业涉嫌非法集资,一时之间,蒸蒸日上的“余额宝”前路难料。

“余额宝”是否触及非法集资的刑法制裁底线?非法集资行为的违法性本质究竟如何诠释?本文将对此进行分析。

一、非法集资行为的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0《解释》)的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起草者将此概括为“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在具体认定时,当涉嫌非法集资的活动符合上述条件,且符合某个具体的罪名要件,就适用该具体罪名,否则就直接认定“吸收存款罪”。

有些业界人士认为“余额宝”等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具有上述四性特征,并且跨越了其持有的第三方支付牌照的业务范畴,其行为属于非法集资的一个变种。笔者认为,在认定非法集资的违法性本质上,不应机械化地按四性特征对号入座,而应从实质解释角度对违法性本质进行分析。

二、非法集资行为的违法性本质

如果不考察非法集资的实质违法性,而只是根据集资行为具备了某些表面的形式特征就将其入罪,既不符合罪行法定原则,也不合乎刑法实质解释。对刑法的理解适用必须遵循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相统一,特别是当形式解释无法获得妥当结论的情形下,就需要实质解释。笔者将遵循实质解释的方法,对非法集资的违法性本质做一阐释。

(一)非法集资行为产生的制度根源

探寻非法集资现象形成的原因必然会有助于诠释非法集资行为刑法规制的方向。而非法集资行为的产生也需要追溯制度根源。在设计金融制度时,金融制度的管控者力图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满足资金需求者的融资需要,降低金融市场的系统性风险,排除资金供给者和资金需求者的金融行为给金融市场带来危险。然而如哈耶克所言,人的理性和关于达成某项目标的知识是有相当局限性的,完全理性人是不存在的,上述三者完全理性的合作也是不可能实现的。那么金融制度需要梯度式目标划分:1.效率促进:制度经济学家的研究成果表明:经济制度决定着经济效率。所以金融制度受制于经济效率,也会将促进效率作为第一位阶的制度目标。2.风险防范:在促进效率的基础上,制度还需防范金融活动带给金融市场和国民经济体系的风险。3.财产保护:资金需求者的行为制造危险而给资金供给者的财产造成损失,才是对公众资产的侵害。由此制度设计目标可知,非法集资行为正是在违背制度的最后位阶目标才被刑法所规制。

(二)以风险和危害界定违法性界限

在我国,无论是设立金融机构还是从事金融活动都要得到相关行政机关的审核批准,当金融市场中的违法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严重损害后果时,基于刑法规范的界定,它即转化为了一项犯罪。既然金融犯罪行为是金融违法行为的一种极端表现,那么相应地,金融刑事立法很大程度上也必定是建构在基础性金融法律制度之上的。但是我国正处于深刻的金融转型过程中,对民间金融、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模式的认识也将不断深化,导致行政层面对非法集资的认识势必会是一个快速变化的过程。未来金融的发展不仅审批标准无法约束,金融法规规制也可能常常滞后于实践进程。“余额宝”就是互联网金融迅速发展的阶段出现的新型理财产品,监管层对此尚且在规制探索阶段,其超越第三方支付牌照的经营行为必然遭遇“身份危机”,很难具有“形式合法性”。

但是,刑法“违法性”不同于金融法规的“非法”,本文上述已经论述金融制度的目标是效率促进、风险防范、财产保护。风险的定义在刑法学上一般以德国学者乌尔里希·贝克的观点为主流,即“‘风险’本身并不是‘危险’或‘灾难’而是一种相对可能的损失、亏损和伤害 的起点 。”据此,在既定知识背景和环境的约束下,风险是既可能带来损害,又可能带来收益的状态。在风险源发展成损害或者收益的过程中,其存在条件和触发因素都是不明确的,无法预见的。换言之,风险并不具备刑法学意义上的“预见可能性”。危害则不同,在既定知识背景和环境下,具有可预见性。据此,非法集资的违法性本质是经济主体有“没有经过批准”且“造成金融危害”的行为。所以,当集资行为与现行法律规范出现形式上背离时,需进一步考察其行为是否制造了危害,如果金融行为仅仅因为现有金融制度缺位,缺乏危害性,则被视为合法行为。

危害包含“危险”与“实害”,危险指威胁已经出现,任其发展必致实害,但尚未出现实害结果的状态;实害则指不仅威胁已经被触发,并且出现了刑法规范所规定体的实际危害结果。显见,危险和实害之间存在着层级关系,危险轻而实害重。因此,危险是非法集资行为非法性的底线,而实害则是非法性的最高限。所以,在区分罪与非罪时,危险是最重要的评价要素。

三、基于违法性本质重新解读四特征

根据笔者分析的非法集资行为的违法性本质,只有制造金融危险甚至引发财产实害的行为才应被纳入刑法规制,否则,行为能够通过民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制时,不应由刑法规制,刑法作为保障法,是保证各种法规得以实施执行的最后屏障。“余额宝”这种跨越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的金融模式的确存在潜在风险,但“如果刑法为化解风险社会的风险而过于扩张甚至突破罪刑法定主义、责任主义等法治刑法的底线,那么同样也不可取。”

根据违法性本质,笔者重新解读非法集资行为四特征:1.非法性。违反金融法规的集资行为虽然带来的风险向危害转化的可能性很大,但是“非法性”只是可能出现的危害的提示,不能直接确认违法性。2.公开性。2010年《解释》所阐述的公开性仅指为了实现集资活动的扩大化效应而进行的宣传,与宣传方式的公开与否无关。如果机械地认为集资活动必会公开宣传,那么以口口相传等非公开方式向众多群众集资,造成了金融危险甚至财产损失,难道会因缺少公开性要件而不被认定为非法集资行为?3.利诱性。利诱性条件是风险向危险转化的触发条件,非法集资者利用资金供给者逐利欲望,才有可能实现集资之目的;集资者许诺高额收益,才能让被集资的人蜂拥而至。4.社会性。社会性是违法性本质即危害的实质内容。非法集资行为一般涉案金额大,涉案资金难以追回,造成经济损失严重,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隐患,同时对国家金融制度造成冲击。其中“不特定对象”的真实含义乃是指对象的数目不特定或者说非法集资的规模处于不特定。

通过以上解析,笔者认为务必将四特征整体把握,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分别是危害可能出现的提示、危险转化的方法、危险触发的条件,而社会性才是违法性真正的根据。

四、“余额宝”涉及非法集资之争议评析

金融法制论文范文第7篇

论文关键词 金融法 金融消费者 法律保护

金融市场的发展,离不开金融消费者的积极参与,而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维护市场秩序、保障金融改革开放深化应当坚守的一个基本方向。随着金融业的快速发展与问题凸显,金融企业客户的保护不仅成为各国金融监管制度改革的重点,也成为影响各国相关法律制度改革与完善的焦点。

一、金融消费者是否属于消费者保护法保护的范围

金融企业的客户是否是消费者,金融企业客户的利益受到损害时,能否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称谓是否能够成立?这是对金融消费者进行法律保护所面对的一个提前问题,目前在金融界和法学界还存在争议。 根据消费者的定义,金融消费者应当纳入到消费者保护的范围之内,将金融企业的客户纳入消费者范围也是现代金融法制发展的必然要求。

“所谓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或使用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人” 。消费者所具备的特征应包括:(1)主体须是自然人;(2)行为构成上属于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3)目的是进行生活性消费。美国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与我国消费者主体具有很大的契合性,即“为个人、家庭成员或家务目的而从金融机构得到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个人” 。首先,金融消费者属于自然人当无异议;其次,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建立的关系实质是消费者购买金融类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机构所提供服务的过程。现代社会,许多消费者的消费方式已经发生重要转变,倾向于以银行卡或者信用卡进行交易。在房屋买卖中,购房者除了需要向银行按揭贷款外,还要办理商业保险或者抵押等业务。最后,从目的来看,自然人与金融机构进行交易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的日常生活需要。社会各界正在接受金融消费是生活消费组成部分的观念,社会公众进行存款、购买保险、基金以及股票都已成为在金融市场消费的一部分, “个人金融需求是随着消费需求结构升级而出现的” 。将其视为为生活需要之目的也顺理成章。综上,自然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关系为交易行为,符合消费者的构成要件,个人在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时应属于金融消费者。

在金融服务领域中,金融机构具有雄厚的资金和信息优势,而消费者由于信息的不全面,或者个体势力的单薄而处于弱者地位,应同样适用消费者保护法。从消费者保护立法的各国规定看,扩大消费者保护立法的保护对象,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普遍共识。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现状

随着市场化的改革,中国的商业银行顺应时代潮流,开始重视个人金融服务的开发。目前,各种数字化的金融信用工具逐步发展起来,相对于金融业务的发展,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却相当滞后。现在除了《储蓄管理条例》外,有关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还处于空白期。

因此,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其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屡见不鲜。由于我国个人信用制度的缺失,消费者信用权的行使基本没有法律依据,申领信用卡的消费者在信用卡挂失后常常面临着金融机构不合理的限制和要求,并很难有效进行对抗和维权。

国内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的缺失也会造成消费者受到国外金融机构的侵权。在我国正式加入WTO后,根据我国入世的特定承诺,允许国外资金进入金融领域行业。在我国对金融业规定差别明显的情况下,国外金融机构从法律健全的国家进入到缺失金融立法的中国,将对我国金融消费者产生重大影响,在进行金融服务的时候不排除双重标准的产生。

三、金融消费者容易受侵害的原因分析

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源于现代社会产生的消费者问题,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拥有强大经济势力的大企业,大财团等经济组织,控制着各种商品服务的提供”。 消费者与经营者是处在生产链条中阶段完全不同的两个主题,消费者所获得的信息基本上是由经营者提供的,经营者为谋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具有提供虚假信息的天然倾向。基于以下原因,金融领域的消费者比普通消费者更容易受到侵害。

(一)金融服务具有专业性

从金融消费的特点看,金融机构所提供的服务有很强的专业性。个人金融业务不同于传统的市场买卖关系,金融消费者很难以直接的感观来判断金融服务产品的质量。金融机构所使用的现代科技手段以及专业化的业务术语,也使得作为普通公众的消费者难以理解交易的程序及所发生的风险。另外,由于金融领域内的信用依赖性,金融服务关系持续很久,当消费者发现金融服务过程中存在问题时,往往已经经过了比较长的期间。

(二)信息不充分问题的存在

从金融消费者角度看,其所获得的信息,无论是在数量还是及时性上都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作为单个的消费者,他们散落于社会的各个领域,缺乏信息来源渠道。由于金融领域的专业性,更难具备准确判断市场行情变化及预测金融风险的能力。为避免金融机构对相关信息有意隐瞒或过于简略地公开,应通过立法规定金融机构向客户公开信息并做详细阐述的义务。“金融消费者获得信息的程度,不仅事关金融秩序的稳定,而且会影响到社会安定。”

(三)分业监管造成金融消费者维权壁垒

从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看,属于分业监管的模式。依照金融业市场理念,在市场领域内,尽管具体的金融业务类别存在差异,但存在应遵守普遍认可的一些交易规则。在我国由于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金融行业分业监管的模式,每个行业都制定了自身领域内的交易规则。这样不仅会造成金融立法的重复、冲突,而且会模糊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的关系,不利于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四)我国金融机构缺乏市场主体意识

从中国金融业特殊性来看,改革开放以来,国有金融业的经营机制并没有真正实现市场化,民营金融企业很难进入金融领域,对外开放程度不高。这种垄断性金融市场结构必然导致现有金融企业经营模式单一,竞争观念缺乏,服务水平不高,更难以树立以客户为中心的服务理念,金融消费者权益在这种服务理念中受损似乎不可避免。虽然改革开放将银行等金融机构推向市场,通过提供金融服务立足于市场,但在定位上和服务理念上还残存着计划经济体制下管理者的思想,缺乏向消费者服务的基本市场意识。所以,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根本路径还在于不断深化金融体制改革。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在我国的特殊国情下具有现实意义。

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仅仅依靠口号宣传或者零散出台的金融政策是不行的,必须将政策之治转变为法律之治,以立法的形式对金融服务领域进行明确制约。为此,必须处理好金融产品、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服务者之间的关系,明确金融服务者的市场主体地位。惟如此,方能落实金融领域保护投资者(即金融消费者)合法利权益的立法目的。

四、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措施

中国的金融系统产生和发展于转轨期,这一时期极其特殊的经济结构和社会结构被打上了明显 “国家主义”的烙印,中国金融系统仍属于公有制经济控制的范围之内,政府拥有绝对的控制权。这一初始条件使的金融体制的变迁也显示出强烈的政府主导特征——中央政府许多政治功能赋予金融系统,国家也就特别偏重对金融机构的保护,而金融消费者的利益经常处于被忽视甚至牺牲的地位。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

(一)推动国有金融企业市场化改革

建立健全国有企业合理的治理结构和经营机制,使国有金融机构转变角色定位,真正成为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市场主体。同时采取措施打破金融领域垄断经营的局面,不断加大金融业的对外开放程度,放开民间资本的进入端口,使金融业形成良好的竞争格局。让金融机构在不断争取客户、争夺市场份额的过程中增强和改进自身的服务意识,真正树立以客户为中心的理念,重视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加强我国征信系统建设

我国一直没有建立起健全的征信系统建设,征信系统的信息具有真实性、权威性、查询的便利性等特征。征信系统的建设是金融行业健康发展的必要前提,成立征信服务机构定期核查并如实记录该企业的征信信息,不仅能够保证金融消费者在消费金融服务产品时的合法权益,而且对金融机构自身竞争力的提高、降低市场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三)加强监管领域的协调

我国目前实行以分业监管为基础的金融监管制度,分业监管适用的前提是不同金融机构的功能完全可以分开,并且在领域上不存在交叉重叠的可能。但现实的情况却并非如此,金融服务产品主要包括证券、基金、保险等多个品种,每一种产品都涉及到不同的金融领域,每个领域内对金融消者权利的保护原则及具体做法都作出了不同规定。在目前金融领域实行分业监管的现行制度下,应加强领域内不同行业间的政策协调,逐步实现对不同金融行业内消费者权益的统一保护。

(四)注重金融消费者的社会保护

保护消费者权益不仅仅是某个部门的责任,而是全社会应负担起的共同责任。西方国家的历史经验表明,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既需要政府部门的强力监管,也不可缺少消费者保护组织、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的积极参与。

1.消费者自我教育意识的培养

在专业性较强的金融消费服务中,消费者自身金融知识不足,金融维权意识弱,同样是消费者利益容易受到侵害的原因。所以,作为投资者的社会公众也应该不断增加自身的金融知识与维权意识,保护自己作为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金融法制论文范文第8篇

什么是“法学方法论”呢?要分析“法学方法论”的内涵,笔者认为,必须先弄清“方法论”的概念。许多权威词典,对方法论的概念,作出类似的定义:在朗内斯特1983年所编的《哲学词典》中“方法论”指的是“对那些总是指导着科学探索的推理和实验原理及过程的一种系统分析和组织……也称之为科学的方法,因而,方法论是作为每一门科学的特殊方法的一种总称”;1977年出版的《韦伯斯特大学词典》则将方法论定义为“一门学科所使用的主要方法、规则和基本原理;……对特定领域中关于探索的原则与程序的一种分析”。梁慧星教授在论及“法学方法论”时,也提及了关于“方法论”的定义,他认为:方法论的任务是说明这样一种方法,凭借这种方法,从我们想象和认识的某一给定对象出发,应用天然供我们使用的思维活动,就能够完全地即通过完全确定的概念和得到完善论证的判断,来达到人类思维为自己树立的目的;方法论与人的活动有关,它给人以某种行动的批示,说明人应该怎样树立自己的认识目的,应该使用哪些辅助手段,以便能够有效地获得科学认识。从而,笔者认为可以将“方法论”理解为一种指导研究,统领分析,认识世界的工具。正如德国卡尔•拉伦茨在其名著的《法学方法论》中所言:“法学之成为科学,在于其能发展及应用其固有之方法”,法学也具有其固有的方法论。对于“法学方法论”的定义更是莫衷一是,引用比较权威的说法,卡尔•拉伦茨教授是这样定义其的:“法学方法论是以诠释学的眼光对法学作自我反省。自我反省指的不是对法律决定过程的心理分析,虽然这种分析亦自有益,但是于此所指的是发掘出法学中的方法及思考形式,并对之作诠释学上的判断”。简而言之,法学方法论就是为法学问题提供思路与观念和对于法学问题提供解决方法的理论和手段。

二、“国际经济法方法论”的界定

根据笔者的思路,在已知“法学方法论”概念的基础上定义“国际经济法方法论”就要先理清国际经济法的概念与特征。根据王传丽教授在其主编的新版《国际经济法》教材中的诠释,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即调整国际经济交往中关于商品、技术、资本、服务、在流通结算、信贷、税收等领域跨越国境流通中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总和。国际经济法作为国际法项下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其方法论的概念理应与国际法方法论的概念息息相关。按照《国际公法百科全书》中的经典诠释,国际法的方法论这个概念,既指其广义的概念,即用于获得国际法律体系的科学知识的方法;也指其狭义的、更专门的概念,即用来确定国际法规范或规则的存在的方法。尽管与与其同宗的国际公法,国际私法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国际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有其独有的特点:首先,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不同,国际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是国家间、自然人及/或法人间,以及自然人和法人与国家间的经济关系,这种关系不涉及国家间的政治关系,而国际公法调整的一般是国家间的政治、外交、军事等非经济法律关系,国际私法主要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适用问题、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以及国际民事诉讼的规范;其次,国际经济法具有其特殊的法律渊源,国际经济法的渊源除了国际条约外,还包括了作为商人习惯法的国际商务惯例以及相关国内法,而国际公法的主要法律渊源为国际条约及产生于国家间的政治和外交活动的国际惯例,国际私法的主要渊源基本上是各国国内法中的冲突规范以及极少的旨在解决法律冲突的国际条约。因此,根据上述概念与特征,笔者认为可以引用何志勇教授的观点,将国际经济法方法论的定义抽象为:为国际经济法问题提供宏观的观念和对于国际经济法问题提供解析工具的理论和手段。

三、国际经济法的常用研究方法

(一)实证研究法

实证研究的方法是一种现实主义的方法,以描述的手段讨论实然问题,采取规范分析、实例分析的方式,对某一领域的问题进行研讨。实证分析大都是同事实相关的分析,关注的问题一般都是“是什么”。这种方法在国际经济法中颇为常用,尤其体现在WTO法中。例如,研究“发展中成员差别与优惠待遇原则”是否是WTO各项协定中的一项比较重要的原则,就要客观审视WTO协定中的相关规定与案例,用以分析该原则是否为WTO比较重要的原则之一。回顾WTO内发展中成员的差别和优惠待遇原则的发展历史,发展中成员差别和优惠待遇作为一项被认可的概念,始于《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及《WTO贸易与发展委员会》,但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和《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协定》中体现最多。例如,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12条第4、5款中规定了“各成员认识到,虽然可能存在国际标准、建议和指南,但在其特殊的社会经济和技术条件下,发展中成员采用的某些技术法规、标准或合格评定程序,旨在保护与其发展相适应的本国技术、工艺和生产方法。因此,各成员认识到不应期望发展中成员使用不适合其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的国际标准作为其技术法规或标准、包括实验方法的依据。”按照此条文的规定,发达成员在采用较高标准的时候,应当考虑到发展中成员出口到其境内的商品不能单单按照发达成员所采用的较高标准,而是应当按照发展中成员国内适用的,符合发展中成员发展水平的标准来提供市场准入。同时,《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协定》第10条规定了要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例如,为保证发展中国家成员能够遵守本协定的规定,应请求,委员会有权,给予这些国家对于本协定项下全部或部分义务的特定的和有时限的例外,同时考虑其财政、贸易和发展的需要。各成员应鼓励和便利发展中国家成员积极参与有关国际组织。上述对于WTO规则的实证分析,都可以说明“发展中成员差别与优惠待遇原则”是WTO各项协定中的一项比较重要的原则。

(二)历史研究法

从一般意义上来讲历史分析本身就是各门学科所最常用的学科分析工具。对国际经济法学史的研究能够揭示国际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规律。多元的史学研究方法能够为国际经济法解决复杂的国际经济贸易及金融问题提供有效的方法论基础。在对国际贸易术语进行研究时,就要从其历史渊源开始研究,并且研究其演进过程,并且比较每一版本与上一版本的不同与进步。因此,笔者关于国际贸易术语的论文和授课都是以此开头:“国际贸易术语是国际商事惯例的一种,伴随着十八、十九世纪全球范围内商品货物贸易的大规模开展而出现的,用于解决国际贸易问题的,具有实体法性质,是国际贸易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为了避免各国在贸易术语的使用上出现分歧和纠纷,国际商会最早于1936年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即《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国际贸易合同中所使用的贸易术语供给一套具有国际性的通则的解释,使从事商业的人们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解释的情况下,能选用确定而统一的解释,其后为了适应不断发展进步的国际贸易,国际商会先后进行了七次修改,Incoterms•2010作为《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历史上的第七次修订,由国际商会于2010年9月27日颁布,2011年1月1日开始生效。”上述都是对于国际贸易术语历史渊源以及演进的研究。在学习研究国际金融法时,历史研究法同样必不可少。笔者硕士时曾经研究中国企业美国上市的相关中美法律制度,其中都涉及到研究我国自1999年7月《关于企业申请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的“4、5、6标准”的规定到现在可以用以规制反向并购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规定》之间法律的演变与更迭以及美国自1933年《证券法》到2005年的“关于空壳公司使用S-8表,8-K表和20-F表的规定”以至最近立法的一系列金融法规改革内容与其相关背景。在海商法的研究中也是如此,不管是在教学还是学术论文的写作中,每次提到规制“提单运输”的国际规则时,都会从《海牙规则》谈起,再讲到《维斯比规则》对其的演进,之后谈及《汉堡规则》的新变化,以及后来并没有生效的《鹿特丹规则》等有关于多式联运的相关规则。不仅如此,还要追溯其演变的原因与经济,社会历史背景。笔者认为,这都是对于历史研究法的实践。

(三)比较研究法

比较法学研究方法也是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中非常重要的研究方法。在论述经济法学方法论时,有学者认为经济法学研究应当注重不同国家或地区商品经济关系及其法律秩序的异同,对此进行充分的比较分析,既要涉及相同社会制度国家经济秩序的共性,又要涉及不同社会制度国家经济秩序的差异性,并给出科学阐释。笔者认为这种论述同样适用于国际经济法。学习,研究国际经济法,一定要熟悉相关国家的政治经济历史背景,以及其之间的异同。比如笔者在学习,研究,讲授《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CISG),都重视将其与UPICC,PECL以及我国合同法进行比较研究,类比分析其之间异同,并找出其中的背景原因。再例如笔者的博士课题是关于“国际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研究”的,其中就大篇幅的用到了比较研究的方法,比较几大发达国家,美国,加拿大,日本和发展中经济体台湾的存款保险法律制度及其金融法背景,并以巴塞尔银行监理委员会(BaselCommitteeonBankSupervision;BCBS)及国际存款保险机构协会(InternationalAssociationofDepositInsurer;IADI)于2008年7月决议合作发展国际间所共同接受之核心原则“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以及之前由IADI单独的“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为指引,从而力争提炼出两个主要结论:一是我国是否具备建立显性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条件;而是我国的建立该制度之时得以借鉴的国际与国外经验。在此研究中,不论是问题的提出,论证过程还是结论的得出,该比较研究的方法都是不可或缺的。在现阶段的研究中,笔者主要研究美国存款保险法律制度及其改革发展,对其中的经验教训进行总结,并比照我国现实情况,考虑相关制度的法律移植问题,通过对两国及世界金融环境,金融立法的研究,提出适用于我国金融发展水平的存款保险法律制度。在这其中也用到了比较研究方法,比照我国现实情况与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制度建立与屡次改革时的现实情况,金融法制背景。

四、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