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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灾保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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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灾保险论文范文第1篇

20世纪70年代中期,法国政府开始尝试通过保险机制解决地震和洪水等巨灾风险,虽然当时的法国理论界还有不少人认为上述巨灾属于不可保风险,但1982年7月13日,法国国会投票正式通过“自然灾害保险补偿制度”,即著名的Cat.NatSystemNo.82—600法案。这是法国国家巨灾保险体系的开端。此后,法国“自然灾害保险补偿制度”在实践中不断修改,但一直基本维持原样。

根据“自然灾害保险补偿制度”的规定,凡是投保火险或火险以外全险的动产或不动产均在承保范围之内;而一般不投保火险或其它损失险的财产(如土地、植栽、道路等)被排除在外,同时国有财产除外不保,具体包括,一是法国境内的建筑物及其内的动产;二是工商业使用的厂房建筑物及其内的动产;三是地方政府所有的建筑物及其内的动产;四是农业用建筑物及其内的谷物、机械和动物;五是温室建筑物及其内的设备(但其内的植物除外);六是车辆;七是汽车零配件(原保单已承保者);八是围篱、围墙、基座(原保单已承保者);九是财产险保单承保的森林;十是拆除清理费用。承保的范围包括洪水、地震、地层滑动、地层下陷、海啸、土石流、雪灾、旱灾、飓风、冰雹等。在法国巨灾保险制度中,值得我国借鉴的是法国中央再保险公司(CCR)在自然巨灾保险制度中的作用。

法国中央再保险公司(CCR)是自然灾害保险计划里的中流砥柱。对于法国的各家直保公司而言,CCR是可以信赖的“伙伴”,一旦巨灾发生,CCR首当其冲,承担责任。1982年8月10日法国Cat.NatSystemNo.82—600法案授权CCR在“自然灾害保险补偿制度”中,提供由政府担保的再保合约;CCR由此成立专门部门负责自然灾害再保事宜。CCR主要任务如下:一是设计自然灾害再保险方案;二是针对不确定的财务风险研究如何改善;三是研究自然灾害事故的频率、损害等;四是一些自然灾害业务的政府沟通工作。

(一)法国中央再保险公司的再保险安排

“自然灾害保险补偿制度”并没有要求法国的巨灾直保公司强制分给CCR再保险业务。但是,CCR是唯一代表政府提供全面性无限制再保方案的再保险公司,所以法国直保公司一般都愿意选择CCR分保。CCR再保险架构分为二层:

第一层是比例性再保险(QuotaShare)。直保公司分出某一比例的保险费给CCR,一旦有损失发生时,CCR承担该比例的赔款。此保障是基于再保险人与保险人同风险原则,能够有效避免可能产生的逆选择。

第二层是停止损失再保险(Stop-Loss)。直保公司于“QuotaShare”没有分出的部分,也就是自留部分的损失,此部分属非比例再保险。2001年1月1日“Stop-Loss”再保险改为perloss及perriskbasis超额赔款再保险。

值得一提的是所有再保险合约均没有佣金。

(二)法国中央再保险公司的平衡准备金制度

所谓“平衡准备金”是法国中央再保险公司为应对巨灾,在核保准备金之外另外计提的一项特别准备金。当保险人或再保险人经营自然灾害保险业务时,按年度盈余75%计提;累计上限不得超过年度总保费收入的300%。

到了1986年,CCR平衡准备金2.3亿美元;持续增加至1992年达5.3亿美元;1999年则减少至1.5亿美元。为此,自2000年1月1日起,CCR为弥补赔款数迅速累积平衡准备金,再次调整了再保条件。5年后,保险公司的平均自留额度已提升至CCR满意的水平。

二、新西兰地震委员会在巨灾风险中的作用

新西兰地震委员会(EQC)实际上是一家办理政策性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5亿元新西兰币,全部由政府出资。EQC设董事5—9人,经财政大臣提名后由总督指派,任期不超过3年。EQC可自行负责灾害基金管理,但需每年向政府提交财务报告。

(一)EQC的主要职责及应对巨灾的模式

EQC主要职责包括:一是财务会计处理。一般赔案须由独立理赔人员理算后才能赔付;二是管理灾难基金。目前,该基金的总额已累积有几十亿新西兰元。该基金的投资收益成为EQC的主要收入来源;三是制定应急措施和进行巨灾全民教育;四是灾难预测与灾害控制的研究。

EQC为了应付因地震灾害所造成的巨大损失,采取了下列措施:

1.巨灾准备金。被保险人向各保险公司购买火灾保险时,自然灾害保费即由各保险公司代收,并缴入EQC巨灾准备金。大灾准备金的70%,投资于新西兰的政府公债、债券、购买银行票券或以现金方式孳息,另30%则投资于全球资本市场。据EQC年报显示,各年度累积的准备金绝大部分均来自于投资收益,仅有极少部分来自于核保收益。

2.再保险。和普通保险公司相同的是,利用国际再保险市场分保,是EQC分散风险的主要手段。国际上著名的瑞再(SwissRe)等都和EQC有着紧密的联系。这些再保人帮助政府降低地震累积风险,如实施严格建筑法规等,这使得EQC以比较优惠的价格获得了充分的国际再保险。

3.政府托底。按照EQC的有关规定,当巨灾损失金额超过其支付能力时,由政府负担剩余理赔支付。而EQC所需要做的工作是每年与政府协商后付给政府一定的保证金。

(二)EQC的巨灾损失分摊方案

EQC的核心是一套完整的风险分摊规划制度。有了这套制度,当巨灾来临时,可避免政府陷于财政、救灾危机之中。EQC的分摊规划见表1。

如表1,当巨灾事件发生时,首先由EQC支付2亿新西兰元,作为第一层支出。如第一层难以弥补损失,则启动再保险方案。再保险方案也分三层,损失若在2亿-7.5亿新元之间时,由再保险人承担损失的40%,即2.2亿新元;剩余60%的损失由EQC再承担2亿新元;超额者再由A再保险人担1.3亿新元。第二层是当损失额在7.5亿-20.5亿新西兰元之间时,则安排超额损失保险合约承保;如果损失额超过20.5亿新元时,则由自然灾害基金支付至耗尽;仍不足时,由政府负无限赔偿责任。

正是由于上述的分摊机制,新西兰地震保险制度被誉为全球现行运作最成功的灾害保险制度。但需要说明的是,该制度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接受到真正意义上的巨灾的挑战。直到现在,将近60年间,并无重大赔案发生。

三、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法国和新西兰巨灾保险制度最主要的特点可以总结为: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建立适宜本国的多渠道的巨灾风险分散体系。简单地说,就是国家通过法律手段将巨灾风险尽可能地分散。核心是分散机制的建立。因此,对我国来说,可探索将洪水、地震和台风等我国面临的主要巨灾风险纳入普通居民和企业财产保险单的承保范围。

法国所实施的“自然灾害保险补偿制度”在居民和商业财产火灾保险的基础上,对每一张保单强制收取巨灾附加保费。1983年,其巨灾保险的加费幅度为居民和商业财产火灾保险的5.5%-9%,而后增加到了12%。

对我国来说,因居民和商业财产火灾保险的投保率还不高,因此马上借鉴实施法国的经验,时机还不成熟。但作为一种国际上较为成型的应对巨灾风险的思路,此模式应在我国有探索逐步推进的可行性。

从实践上,我国有建立此模式的基础。我国1995年前的各种财产保险保单,基本责任均包括地震、洪水等巨灾风险。只要被保险人投保了财产保险,就同时投保了上述巨灾风险。但因当时的保险市场只有中国人保一家公司,居民投保面低,整体承保面无法拓宽,国家也没有配套的大灾准备金等后续措施,所以单一公司经营风险极大。1996年7月1日,当时的保险监管部门人民银行将洪水、地震和台风等巨灾风险从财产保险基本责任中剔除,只保留了洪水风险。

自1996年以来,我国产险业迅猛发展,主体数量超过20家,产险市场的实力增强,为推进巨灾保险制度奠定了基础。另外,随着我国住房改革的逐步深入,从商业住宅保险和房贷险人手分步骤推行巨灾保险制度,或进行试点工作,应已可行。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幅员辽阔,各地自然灾害的类型和程度相差比较大。因此,可以根据各地域的风险级别状况,实施不同水平的巨灾附加费率。另外,在差异化的保险公司巨灾附加费率基础上,可借鉴国际经验,对保险公司的巨灾附加费的累积给予税收优惠,允许税前提取。

巨灾保险论文范文第2篇

1.农业保险巨灾风险分散措施不完善

商业性再保险在农业保险风险管理中作用有限。农业风险的特殊性和保险的客观规律决定了单一市场区域和单一保险公司无法建立足够多的农业保险巨灾风险基金以保持其流动性,也无法实现年度保费收入和潜在巨灾损失之间的科学匹配。目前大部分省市政府采取的农业保险“封顶赔付”政策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风险管理工具。保险公司无法通过政府的“封顶赔付”政策豁免自身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2.农业保险的经营管理不规范

《农业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实际上对政府引导、财政支持和商业经营模式的肯定和支持。这种经营模式是最适合我国现阶段农业保险的发展的。农业保险的市场化运作是农业保险发展的必经之路,这就要求建立合理合法的市场化准入和退出机制。农业保险的经营组织机构也不可能完全由市场决定,需要法律的规制,《农业保险条例》对其仅是定性的规定,而没有量化标准,这就要求在农业保险的实践中不断地完善。

3.农业保险监督管理不严格

新颁布的《农业保险条例》中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农业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农业保险本身的风险性较大、运营成本高、运行复杂,可能存在巨大的效率低的问题。农业保险运营越来越复杂,这就需要相应的监督管理部门。近些年,保监会也出台了一系列农业保险管理规定和相关办法,用以规范农业保险的运营。然而,我国农业保险起步晚、基础弱、经验少,当前的农业保险监督管理体系还需要进一步地完善。

二、我国农业保险法律机制优化建议

1.提高农业保险财政补贴水平

针对我国财政补贴方式单一的问题,可以将试点地区的探索成果运用到全国范围内。如政府和农业保险经营公司的保险责任分摊、在遭遇巨灾风险时政府的财政兜底以及政府对农业保险经营公司管理费用的补贴。将这些措施连续稳定的推广,形成完善的运行机制。同时,为了激励各级政府扶持农业保险的积极性和连续性,必须清楚划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职责,合理分工,明确各级政府的财政支持方式。因为农业保险所具有的准公共物品属性,在制度和财政支持方面,中央政府应该承担更多的责任,即以中央政府为主,地方政府为辅。应逐步扩大中央政府财政补贴的比例,相应降低地方财政补贴的比例,提高财政补贴层次,充分发挥地方政府灵活性和自主性,发展与本地区经济结构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当然,中央政府也可以根据农业保险的参保率和覆盖面情况对地方政府发展农业保险的积极性进行激励和制约。

2.完善农业巨灾风险分散措施

(1)建立和完善农业巨灾风险分散管理措施,理顺巨灾风险的组织管理框架。建立政策性全国农业再保险公司,将一部分农业再保险业务分包给商业性的农业保险公司,充分调动商业性再保险公司的积极性。建立以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为基础的农业巨灾风险分散公司为基,商业性农业保险公司积极发展的农业巨灾风险分散管理机制。

(2)建立和完善农业巨灾保险保障基金。我国自然灾害频发,以及农业保险的高风险性,农业巨灾损失很容易形成。如果一旦发生农业巨灾风险,农业保险公司的所有资金和准备金必然会用来赔偿农业保险巨灾风险损失,造成农业保险公司的财务出现波动,更有甚者会危及到农业保险公司的存亡。所以,政府建立和完善农业巨灾风险保障基金是十分有必要的。农业保险公司可以在农业巨灾风险保障基金中得到一定的补偿,增强其巨灾风险抵御能力,也能使政府在巨灾风险发生时得到缓解。农业巨灾风险保障基金是农业保险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制度。

(3)发行农业保险巨灾风险证券。农业保险的风险分散机制对整个保险体系而言十分重要,除了农业保险再保险制度和农业保险巨灾风险分散保障基金外,一些农业保险的发达国家出现了农业保险巨灾风险证券,同时出现了一系列农业保险衍生品,不断增强农业保险公司抵御农业巨灾风险的能力。

3.规范农业保险的经营管理

(1)农业保险需建立合理的市场准入机制。近年来,我国农业保险得到了快速的发展,很多商业保险公司纷纷涉足农业保险,参与农业保险的市场经营。我国现行的《农业保险条例》中规定,保险公司以及依法设立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将农业互助组织纳入农业保险经营主体的范围,是适应农业保险的市场化运作。《农业保险条例》中规定农业保险的经营主体不仅包括农业保险公司还包含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但是该条例中并没有对农业保险中介组织做出相关规定,如果一味的扩大农业保险的经营主体,实行无条件的市场化,就有可能影响农业保险市场的正常进行,市场化就有可能影响到农业保险保费,进而不利于农业保险的健康发展。

(2)农业保险需建立合理的市场退出机制。建立农业保险经营机构的评价标准、定期不定期的考核农业保险经营机构,进而肃清不合格的农业保险经营机构,提升农业保险经营机构的业务水平,完善自身内部管理,规范农业保险经营机构的行为,这样才能使得农业保险在健康有序的环境中发展。充分发挥农业保险公司在农业保险经营中的作用,增强农业保险公司自身的专业化程度。

4.加强农业保险的监督管理制定

巨灾保险论文范文第3篇

[论文摘要]巨灾风险债券的契约条款是债券交易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载体。基于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对应的一般原则,必须在理顺债券运行中多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巨灾风险债券的条款设计须解决的一个核心问题,也不例外的在于如何平衡债权债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保证债券的顺利运作。但是,在进行巨灾风险债券契约条款设计时,必须比较巨灾风险债券在现金流结构、信用结构和期权结构上与一般债券的异同,在债券契约条款设计中应包含一些限制性条款,以便巨灾风险债券的契约条款的科学性。

无论何种融资契约,其合同条款只是表象,也即契约关系的外部载体,契约背后反映的实质上是其所承担的权利义务关系。正因为如此,融资契约条款设计的目的也就是契约双方(或多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巨灾风险债券的条款设计须解决的一个核心问题,也不例外地在于如何平衡债权债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保证债券的顺利运作,达到双方各自交易的初衷。本文基于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对应的一般原则,对以履约保证机制为重点的巨灾风险债券契约条款设计机制问题进行了一些探析。

一、巨灾风险债券的契约条款设计概览

巨灾风险债券(CatastropheBond)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全球巨灾事故频繁发生且损失幅度剧增的大背景催生出来的一种新型ART(AlternativeRiskTransfer)工具,它由(再)保险公司(或其设立或指定的SPV,即特殊目的机构SpecialPurposeVehicle)发行,收益取决于该公司或整个行业的巨灾损失状况。与普通债券不同的是,巨灾风险债券本金的返还与否依赖于特定事件的发生:若在期内未发生约定的巨灾事故,发行人按约向投资者还本付息;若发生预先规定的触发事件(TriggeringEvent),则发行人向投资者偿付本金或利息的义务将部分乃至全部被免除,债券发行人将运用该笔基金进行理赔。作为一种新型的保险风险证券化工具,巨灾风险债券的出现不仅增强了保险业的承保能力,也为投资者提供了一种从分散化投资组合中获得较高收益的有效途径,对保险业乃至整个金融业的发展产生了相当的影响,已成为迄今为止运作的最为成熟和广泛的巨灾风险证券化工具。我国自2006年起也开始初步筹划相关的地震风险债券的运作。

根据企业契约理论中有关所有制、治理结构的一般论点,企业是一系列契约的组合,是个人之间交易产权的一种方式。企业治理结构设计的一般原则是剩余索取权与剩余控制权的对应。企业的融资活动深刻影响着企业的治理结构,因而融资契约的设计也理应遵守剩余索取权与剩余控制权相对应的原则。据此,又结合当前理论界主流的债务契约设计理论,企业融资契约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就是如何设计一种能使剩余所有权和剩余控制权相匹配的最优契约,以在投资者和股东之间合理地分配现金收益流,或在特定情况下及时地将企业的控制权由企业内部转移到债权人手中,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使投资者愿意提供足够数量的资金满足企业的投资需求。一言以蔽之,融资契约的条款设计要解决两个问题:现金收益流的分配以及保证履约机制的设置。

由于巨灾风险债券的发行主体SPV一般由政府或旨在通过巨灾风险债券转移巨灾风险的(再)保险公司发起成立,其功能也被人为局限于充当巨灾风险证券化活动的中介,不以营利为目的,更重要的是,如上述,债券最终的现金流流向存在着不确定性。再者,巨灾风险债券在发行前都经过科学理算,原(再)保险公司缴纳的保险费,投资者期初的投资支出及其累计额一般情况下能满足偶然发生的巨灾损失事故。基于以上两点原因,收益现金流在股东和投资者之间的分配在巨灾风险债券契约条款的设计中意义不大,巨灾风险债券契约条款设计的重点在于对其履约保证机制的探讨。

二、从条款设计看巨灾风险债券的履约保证机制

根据债券契约条款设计理论的一般观点,债券契约条款设计所应包含的一些因素包括现金流结构、信用结构与期权结构。以下结合巨灾风险债券的特殊之处,试从这些方面来探讨其契约条款设计较一般的债券的共通与特殊之处。

(一)现金流结构

即资金在何时,以何种数量,向哪方流动的结构,这是融资契约的最基本结构。包括三个方面:

1.期限问题。对一般债券而言,期限越长表明债券本身所包含的违约风险越大,从而要求的回报率就越高。对巨灾风险债券而言这一基本原则也是成立的。特殊之处在于,巨灾风险债券回报率的高低,还特别依赖于巨灾事故发生的概率和本金利息的风险程度,即巨灾事故发生概率越高,越有可能触发债券对(再)保险人的支付,投资者对其本息的要求权越有可能丧失。当然,不同种类债券(本金保证型、本金利息均保证型及均不保证型)对本息的规定对于投资者本金的风险程度不同,要求的回报率自然也不同。总之,对PIE灾风险债券而言自然因素(巨灾事故发生概率)与债券本身条款的设定对其收益率的影响相对于期限的影响更大,这是巨灾风险债券相对于普通债券的一大区别。

2.利率问题。在利率问题上巨灾风险债券类似于一个浮动利率债券,具体来说,在巨灾事故即将发生或者已发生但尚未进行赔付的情况下,投资者预期债券的触发支付在即,从而存在吞食自己本金和(或)利息的可能性,因而市场对其需求倾向于下降,为平衡供求关系,巨灾风险债券的价格会倾向于上升,利率会倾向于下降。

3.还款方式。在此问题上,巨灾风险债券和一般债券类似:它一般都是在期末一次性支付投资者本息(未发生巨灾事故的情况下)。相对于定期支付本息的情况,一次性还款对发行人的有利之处在于可能最大限度地占用这笔资金。但是,也存在弊端:首先,债券到期需要支付一大笔现金,如果发行人现金短缺或安排不善有可能出现到期无法兑现的风险;其次,从投资者角度看,一次性还款等于是将应收利息再“强迫”投资于这种债券,从而使其本息面临较大的信用风险。因此,本金保证型和本金利息保证型的巨灾风险债券对投资者和发行人来说都有益处。

巨灾保险论文范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区域性  巨灾保险  巨灾委员会

论文摘要:我国是世界上自然灾害发生频繁、灾害损失较严重的国家之一,每年都因自然灾害而使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遭受巨大的负面影响。特别是2008年发生的南方冰雪灾害和汶川地震,更是暴露出我国巨灾保障体系的缺失,建立完善的巨灾保障体系已经势在必行。笔者根据我国的具体同情,提出了建立区域性强制臣灾保险体系的设想。

一、我国巨灾风险保障现状分析

(一)我国巨灾风险保障现状

中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气候和地理地质条件复杂、生态环境脆弱,而经济基础和减灾能力都比较薄弱.所以,中国是世界上自然灾害发生频繁、灾害造成损失严重的少数国家之一。中国的自然灾害种类多。除了没有火山灾害外,世界上其它自然灾害都有不同程度的出现,包括干旱、洪涝、台风、地震、冰雹、冷冻、暴风雪、林火、病虫害、崩塌、滑坡、泥石流、风沙暴、风暴潮、海浪、海冰、赤潮等。其中,又以地震和洪涝灾害最为严重,据统计,中国因各类自然灾害的死亡人口中,地震造成的损失最大,死亡人数占总数的54%,其次是洪涝干旱等气候灾害,死亡人数占总数的40%。

长期以来,我国受计划经济体制影响,在灾害发生后.政府往往负责灾害兜底,安排财政资金负责灾民救济和灾后重建。事实上,由政府支出的救灾资金只是财政支出计划的一小部分,巨灾发生时,相对于灾害所造成的损失来讲,政府救济资金只是非常少的一部分1991.2005年的15年间,自然灾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为27845.8亿元,政府的累计救灾支出为524.98亿元,仅占直接经济损失的1.9%.占国家财政支出的0.25%。

在一些发达国家,保险公司在巨灾赔付中占有重要地位,保险赔偿通常能占到巨灾损失的30%到4o%,而我国保险业从总体上讲实力还不强,国民保险意识薄弱,1995年后保险公司更是退出了巨灾保险市场,因此保险公司在灾害损失补偿中所起的作用不大。例如,截至2009年5月10日.保险业对汶川地震保险理赔基本完成.合计赔付逾l6.6亿元,与巨大的损失相比是杯水车薪可见,在巨灾损失补偿中,政府拨付财政资金予以救济,不仅数额有限而且占用了本来应用于经济建设的资金,影响了国民经济的发展:而保险公司由于缺乏政府的支持,发挥的作用也十分有限。因此,借鉴国外巨灾保险制度的先进经验,建立一种符合中国国情的巨灾保障体系势在必行

(二)建立全国统一参保的巨灾保险体系难度极大

在巨灾体系的理论探讨中,有学者提出建立全国统一参保,将洪水、地震和台风等我国面临的主要巨灾风险纳入一张保单承保范围的巨灾保险制度,即“一张保单保全国”。笔者认为,这种制度虽然实现了巨灾风险在全国范围内以及不同险种之间的分散,但具体实行起来难度极大,原因如下:

(1)保费单向转移有失公平。

我国气候和地理地质条件差异很大.各地区面临的风险也很不相同。以洪水为例,四川、湖南、贵州、湖北、浙江、吉林等省份面临的洪水风险极大.而陕西、山西、宁夏、新疆、青海、西藏等省份受洪涝灾害影响较小,几乎没有发生过洪涝灾害。加之山西、宁夏等内陆省份经济欠发达,居民的收入水平不高,保费负担能力较差,倘若建立全国统一参保的巨灾保险制度。则山西、宁夏等省份只有交纳保费的义务,而从损失概率上讲几乎不能得到任何回报,权利义务不对等。这种保费单向转移的作法有违市场经济等价交换的规律,还有可能会引起风险低发区居民的抵触情绪,损害参保积极性.使其难以推广下去。而且,要求山西、宁夏省份为浙江等经济较为发达的省份交纳巨灾保费,也将加重其经济负担.不利于当地的经济建设。(2)技术难度大。建国以来我国从未建立过规范的巨灾保险制度,无论是技术水平、保险意识还是建设经验,各方面条件还很不成熟,在这种情况下“一张保单保全国”,不但进一步加大了保单的设计难度,而且为宣传和实行该制度要花费相当多的人力、物力、财力,如此巨大的工程可能会因困难太大而半途而废。因此,应将有限的精力集中于最需要保障的地区。

(三)保险公司有责任和实力参与我国的巨灾保险体系

保险具有经济补偿、资金融通、社会管理三大职能,保险公司作为一个经济实体,能通过分保等经济手段将各种灾害事故损失风险在尽可能大的范围乃至全球范围内分散,从而具有强大的补偿力:权利义务关系的双向化使其具有更高的宏观补偿效率,这是其他补偿方式所不具备的优势。因此保险补偿是一种最具优势的灾害补偿方式,应当在巨灾损失的补偿中占有重要位置。此外,国内保险业恢复三十年来,保险实力不断壮大。截止到2008年底,我国保险资金已经达到3.3万亿元,几十年的发展也使保险业积累了丰富的风险管理经验,此外,1995年以前我国曾经营过地震等巨灾保险,也有一定的经验教训可以借鉴。

二、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巨灾保障体系——区域性强制保险

尽管经过几十年的飞速发展,我国保险业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是我国国民的保险意识还相当淡薄,2007年我国保险密度为69.6,全球排名第69位,保险深度仅为2.9%,排名第48名,远远低于世界平均水平。国民缺乏风险观念,保险意识落后。因此,保险公司参与巨灾保险制度必须以法律形式强制实施,要求巨灾区域所有的财产主(包括居民和企业)广泛投保巨灾保险,才能有效发挥保险大数定律的作用,否则将可能因为投保不足、逆向选择严重等问题使保险公司退出巨灾保险市场。因此,根据具体国情,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笔者认为适合我国国情的巨灾保障体系应当是“政府主导,保险公司参与的区域性强制保险制度”。

区域性强制巨灾保险制度的基本框架是:保险公司在国家的支持下与政府一同承担巨灾风险。国家建立统管全国巨灾保险制度的组织——巨灾委员会.并开展以下工作

(一)风险评估和区划

政府组织气象、地质等有关专家对全国各地区进行风险评估,将受到地震洪涝灾害严重威胁的地区分别划人两大巨灾区。例如,可以将河北、云南、四川、辽宁四省划为地震区,将湖南、湖北、浙江等省划入洪涝区。如果技术力量允许,还可以细分不同风险等级。

(二)费率厘定和保单设计

作为一种关乎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计划,巨灾保险必须禀持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国家组织精算机构、灾害研究机构、保险公司等相关部门根据巨灾区的风险特点、经济发展水平、人口数量、‘财产集中度等情况设计统一的洪水保险单和地震保险单及费率标准。当然,地区间经济发展及风险状况不同,其费率和保险金额设定也应有所差异。对面临巨灾严重威胁的地区.要采取足够高的费率以引导居民和企业远离重灾区。

保单只承保居民最基本的住房和生活费用,并设立一定的免赔额和责任限额,投保人享受国家的费率补贴,使费率控制在投保人可以承受的范围内。

(三)立法强制实施

我国现有关于防治自然灾害的法律只有《防震减灾法》.相关的法律体系建设较为落后,因此要尽快制定《巨灾保险法》等相关的巨灾法律法规,明确各参与主体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义务关系。

国家在洪涝区和地震区实行强制巨灾保险制度,采取各种强制或鼓励措施要求巨灾区内所有家庭和企业都必须参保.如要求贷款银行履行如实告知贷款人相关信息的义务。不购买巨灾险将无权获得银行贷款;对于参保企业实行一定的优惠政策等。

保险公司和巨灾委员会均可提供巨灾保险单,为防止巨灾风险过大从而使保险公司破产,国家应根据各公司的承保能力分别对其设定承保限额。并对该业务实行免税。保险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向投保人提供巨灾保险,当承保限额已满或标的不符合承保条件时,保险公司可以分保以扩大承保能力或将其转移给巨灾委员会。巨灾委员会负责剩余巨灾保险市场的经营,并将其承保业务的一定比例向再保险市场分出。

(四)巨灾基金

巨灾委员会下设全国巨灾保险基金,包括地震基金和洪水基金两个子基金。巨灾保险基金由巨灾保险委员会或者委托信誉度高的专业投资机构代为投资管理,以保证基金的安全和保值增值。地震基金和洪水基金之间有必要进行风险共担.当其中一种巨灾的发生使其对应基金耗竭时,巨灾委员会有权动用另一个巨灾基金中的一定比例资金来救助灾民。巨灾基金的来源包括:中央政府拨付的初始准备金:巨灾委员会销售巨灾保险的保费收入;中央政府和巨灾区各级地方政府每年提取的一定比例的财政资金:巨灾基金的投资收益;巨灾福利彩票的发行收入等。此外.巨灾委员会可以从巨灾保险基金每年的投资收益中拿出一部分用于居民住宅加固、防灾工程建设的补贴.以提高灾区抵御风险的能力。

(五)巨灾补偿顺序

巨灾损失的补偿顺序依次为:灾民自行负担免赔额内损失、保险公司和巨灾委员会的赔偿、再保险市场、巨灾基金余额。当巨灾损失超过了以上全部赔偿能力时,政府可以考虑发行特别债券筹集救灾基金,以后逐年偿还,以减轻大批救灾资金一次性大量支出对国民经济的冲击。

三、各参与主体在区域性强制保险体系中的角色定位

(一)政府

在区域性强制保险制度中,政府占有主导地位,需要承担包括:制定法律、设计保单、负责剩余保险市场、管理巨灾基金、费率补贴等多项责任。灾区各级地方政府应积极参与巨灾体系建设,按照国家规定每年从地方财政收入中提取一部分上交巨灾保险基金:通过广泛的宣传使民众能够了解巨灾保险的必要性.取得当地居民和企业的理解和支持:配合保险公司的工作.加强当地防洪防灾的基础设施建设等。

(二)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与政府共担风险,扮演承保和销售的双重角色。一方面,保险公司要在规定的限额内提供巨灾保险。收取保费并在巨灾事故发生后及时赔付,享受免税等优惠政策:另一方面,当超过限额或投保标的不符合承保条件时,保险公司可以将其转移给巨灾委员会,起到销售保单的目的,并按约定向巨灾委员会收取一定手续费。

核保工作及后续的风险控制和防灾防损也由保险公司负责.保险公司要定期检查标的的安全状况,一旦发现重大安全隐患要及时通知投保人予以整改,否则有权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反之对采取有力防灾措施的财产主提供费率优惠。巨灾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有义务根据保险责任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险赔偿。借助于保险公司庞大的销售网络和丰富的风险管理经验,巨灾保险委员会不但扩大了承保面。节省了管理费用,而且有效控制了风险。

(三)投保人

洪涝区和地震区域的所有居民和企业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分别投保洪水保险和地震保险,享受政府补贴,定期交纳保费。处于高风险区且重复遭受巨灾损失仍拒不投保的,灾后无权享受与其他居民同等水平的政府救济;巨灾保险费可以作为企业成本列支,在税前扣除,未参保的企业无权向银行申请贷款。

投保人可根据其投保财产价值和经济能力自主选择保险金额,有义务接受保险公司的核保和定期检查,接受保险公司防灾防损的建议。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标的风险状况。巨灾发生后,投保人有权就标的损失向保险公司或巨灾委员会索赔以及有权就防灾费用向巨灾委员会申请资金补贴。

(四)资本市场

巨灾风险证券是保险业在遭受严重的承保损失和资本市场投资损失的双重打击下,迫于生存和竞争的压力而产生发展起来的。自从1992年l2月芝加哥交易所(cbot)发行第一个巨灾期权后,越来越多的巨灾金融衍生工具被开发出来。有关资料显示。1994年以来全球大约有50多家再保险公司和投资银行发行了价值165亿美元保险联结证券,其中近2/3与巨灾风险有关。保险风险证券化是一项系统工程,对保险市场和证券市场都有很高要求。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受技术、法律、会计、资本市场等条件所限.目前设计出巨灾风险证券并实际运作还不太现实。但保险风险证券化作为一种能够在更广泛范围内有效分散巨灾风险的方式,将是我国巨灾保险的一个必然发展方向.并将成为我国巨灾体系的重要融资方式之一。因此我们要继续推动国内资本市场发展,加强巨灾数据的收集,及时跟踪国际巨灾保险证券化的最新理论.加强与有成功经验国家的技术沟通,为今后巨灾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的融合创造条件。

巨灾保险论文范文第5篇

保险风险证券化的产生可以归结为保险业承保能力不足和市场投资愿望强烈两个原因。一方面,巨灾风险威胁着产险公司的资本实力;另一方面,全球保险市场可承受的巨灾上限仅占国际资本市场市值的1%至2%,因此不会对证券市场的波动产生特别重大的影响。当巨灾损失对产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构成巨大威胁时,资本市场却能比较轻松自如地来应付。除了解决保险业保费过高与承保能量不足之问题外,巨灾风险证券化也让投资者获得了新的产品。因为巨灾风险和其他投资标的的关联性较低,可分散投资者的投资组合风险,自然能够吸引追求多样化投资组合的投资者参与到风险转移的行列,透过风险分散机制,获得更高的投资回报率。在资本市场投资巨灾风险的强烈愿望下,保险证券化产品便应运而生,陆续出现了巨灾债券、巨灾期权、巨灾期货、寿险风险债券等新型投资产品。

一、产险巨灾风险的证券化

保险证券化起源于巨灾风险,经过20多年的发展,保险证券化产品虽然衍生出越来越多的形式,但迄今为止,仍有一半的保险证券化交易涉及巨灾债券。产险巨灾险的证券化存在以下几种形式:

1.巨灾债券

巨灾债券是通过发行收益与指定的巨灾损失相连结的债券,将保险公司部分巨灾风险转移给债券投资者。债券合同一般规定,如果在约定期限内发生指定的巨灾,且损失超过事先约定的限额,则债券持有人就会损失或延期获得债券的部分或全部利息和/或本金,而发行债券的保险公司或再保险人获得相应的资金,用于赔付超过限额的损失;如果巨灾没有发生或者巨灾损失没有超过该限额,则证券投资者就会按照约定的较高的利率(通常高于无风险利率,如美国国债息率)收回本金利息,作为使用其资金和承担相应承保风险的补偿。

在资本市场上,需要通过专门的中间机构来担保巨灾发生时保险公司可以得到及时的补偿,以及保障债券投资者与巨灾损失相连结的投资收益。以地震风险证券化为例,先由保险公司或再保险公司出资成立一个特殊目的子公司,除了向投资者发行债券收取巨灾保障基金外,另一方面也可以接受母公司的巨灾投保,并收取再保险费。若没有发生巨灾损失,特殊目的子公司将在债券到期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利给债券投资;相反,若巨灾损失在债券到期日前发生,特殊目的子公司会将资金先行理赔巨灾投保人,再将剩余资金付给债券投资人。

巨灾债券所转移的风险可以是某家保险公司承保的巨灾风险,也可以是整个保险业所承保的某种巨灾风险,例如日本东京海上保险公司在1997年12月发行的1亿美元的地震债券,以及1999年瑞士丰泰发行的巨灾债券。如同再保险一样,巨灾债券也可以分层次转移承保风险,例如某再保险公司发行的飓风债券分为A-1和A-2部分,债券A-1部分的收益从属于公司该年度1亿美元至1.638亿美元之间的飓风损失,而债券A-2部分的收益从属于该年度1.638亿美元至5亿美元之间的飓风损失。此外,只有在再保险价格相对较高,使得高风险的巨灾债券的票面利率高于市场利率水平时,巨灾债券才能吸引投资者并筹措到足够基金,为巨灾风险积累充足的保障。自巨灾债券诞生以来,美国至少有10家保险公司采用这种方式来抵御因地震、飓风等巨灾带来的损失。

2.巨灾期权

巨灾期权是以巨灾损失指数为基础而设计的期权合同,包括看涨期权和看跌期权。它将某种巨灾风险的损失限额或损失指数作为行使价,而涉及的损失风险既可以是某家保险公司的特定承保风险,也可以是整个保险行业的特定承保风险。如果保险公司买入看涨巨灾期权,则当合同列明的承保损失超过期权行使价时,期权价值便随着特定承保损失金额的升高而增加。此时如果保险公司选择行使该期权,则获得的收益与超过预期损失限额的损失正好可以相互抵消,从而保障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不受重大影响。而巨灾期权的卖方事先收取买方缴纳的期权费用,作为承担巨灾风险的补偿。

由于保险本质上是一种期权或期权的组合,因此,利用期权特性来控制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符合保险公司对动态偿付能力的需求。相对于巨灾债券而言,巨灾期权一般通过场内交易,转移风险的成本较低。与其他期权相同的是,当特定的承保损失超过期权行使价时,巨灾期权卖方的损失随着承保损失金额的增加而增加。在期权市场上,由于单个保险期权的损失风险对巨灾期权的卖方而言是没有上限的,因此在实际操作中较难找到单个保险期权的卖家,往往需要组合两个合同期限相同但具有不同行使价的期权,来降低期权卖方承担的风险。例如美国芝加哥期货交易所推出的巨灾期权就是执行看涨期权价差交易,在买进一个协议指数较低的看涨期权的同时再卖出一个到期日相同但协议指数较高的看涨期权。

巨灾期权有场内交易和场外交易两种形式。场外交易可以比较容易地根据保险公司所要转移的风险情况,安排适合公司承保风险状况的期权合同,但交易方违约的风险较大。场内交易必须符合期货交易所规定的各种标准交易条件,期权合同含有的风险通常是整个保险业的某项巨灾风险,不一定适合单个保险公司分散风险的个性需求。

3.巨灾期货

巨灾期货是由美国最先推出的一种套期保值工具,其交易价格一般与某种巨灾的损失率或损失指数相连结。这种期货合同通常设有若干个交割月份,在每个交割月份到期前,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会估计在每个交割月份的巨灾损失率大小,从而决定市场的交易价格,而市场对巨灾损失率的普遍预期也会对期货交易价格产生影响。例如保险公司预计第四季度巨灾损失率将要上升,为控制该季度赔款,买入一定数量的12月份期货合约,如果届时巨灾确实发生而且导致公司损失率上升,则第四季度后,在期货交易价格随市场预期损失率上升而上涨时,公司通过签定同样数量的卖出期货合约取消期货义务,获得期货买入卖出之间的差价,并用抵消因实际损失率超过预期造成的额外损失。当实际损失率低于预期时,保险公司虽然在期货市场上遭受一定损失,但可以保险方面的收益得到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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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灾风险证券通过在保险业和资本市场之间搭建桥梁,给保险行业的融资带来了战略性的益处。这些证券化工具不仅为保险公司提供了更多规避风险的方法,而且能够使投资者参与财产巨灾险市场,减少巨灾对一家保险公司和整个保险行业带来的负面影响,有益于整个社会的稳定。

二、人寿和年金风险的证券化

保险证券化得以成功的重要因素之一,是通过重新包装保险风险并销售给资本市场,使投资者能够更有效地配置资金、分散投资风险。只要存在这种效率增加的可能性,保险风险证券就会继续存于资本市场。这也说明人寿和年金风险同样存在证券化的可行性。随着保险业与资本市场的联系日渐密切,在再保险公司的推动下,寿险业也开始尝试进入保险证券化的领域。目前寿险业唯一出现的证券化个案是英国NPI公司通过证券化提高保险基金盈余的比率。NPI公司与一家特殊目的公司签订了再保险合约,通过该特殊目的公司发行债券来筹集资金。这证明了寿险公司已经对利用资本市场进行风险转移以及提升财务实力产生了兴趣。

到目前为止,寿险风险证券化与产险巨灾风险证券化有着显著的不同。NPI公司在证券化交易中虽然转移了部分风险,但债券发行人的首要动机是为承保新业务从资本市场融资,而巨灾证券的交易是将风险转移到资本市场上去。其实除融资目的外,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同样可以通过证券化,将寿险或年金产品的某些风险转移到资本市场,由投资者来支付赔款或给付保险金。根据寿险和年金产品的特点,证券化有两种潜在的途径应用于寿险和年金:

1.年金产品通常存在年金领取人寿命超过预期的风险,为有效防范这种死亡率风险,可以基于一个国家范围的死亡率指数设计一种长期债券。再保险公司通过发行这类债券,可以增加承保能力,接受更多寿险公司和退休金计划的分保业务。

2.另一种方法是基于特定的被保险群体设计一种债券。保险公司在承保某一特定群体的大额或巨额定期寿险时一般会进行较为严格的核保,由于关于该类业务的承保经验有限,预计死亡率可能存在相对较高的偏差。在这种情况下,寿险公司可以设计发行一种5年期或10年期的债券为该类风险提供保障,而在传统再保险市场该类业务一般较难分出,而且即使分出,成本也会非常昂贵。

目前,国际寿险业尚未出现行业承保能力不足、再保市场转硬的情况,加上熟悉寿险和年金风险的独立评级公司的缺位,证券化还未被寿险业普遍重视和使用,但是作为一种新型有效的风险管理工具、融资手段和具有潜在高收益的投资工具,证券化在国际寿险领域的应用相信只是一个时间问题。

三、国外保险证券化对我国保险业的启示

我国加入世贸后,金融服务业对外开放程度迅速提高,为了应对国际竞争,如何提升金融业水平,加强银行、证券、保险业之间的合作,促进金融服务一体化,就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国外保险业和证券业的合作主要是两方面,一是利用证券业的优势提高保险资金的收益率,二是通过证券业将保险公司的风险分散出去。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资产证券化势将成为证券市场中的一种重要金融工具,从而为保险公司的巨灾风险证券化提供条件。通过保险证券化的方式,不仅可以解决保险公司巨灾再保险供给能力不足、风险过大及流动性不足等问题,提高保险公司经营的收益性和稳健性,而且可以为证券公司、机构投资者提供新的投资工具,降低非系统风险,活跃证券市场,实现保险业与证券业之间的共赢。

另一方面,随着外资保险公司参与我国保险市场的广度和深度的增加,以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督指标体系的正式推出,尽快解决中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的问题已迫在眉睫。如果中资保险公司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偿付能力不足的问题,今后将难以跟上我国整体保险市场的发展速度,更谈不上与国外保险公司的竞争。由于通过增加资本金和增大分出业务规模来提高偿付能力的传统模式存在一定局限性,保险公司应尝试利用资本市场提高偿付能力,比如推出保险风险证券化产品、巨灾损失补充资本金安排等等,降低提高偿付能力额度的成本,达到提高公司承保能力的目的。在寿险领域,如果保险公司能够像推出投资连结产品一样实现寿险或年金产品的风险证券化,必然会降低投入资本的要求。

根据我国金融行业发展的现状,发展保险风险证券化必须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加快保险、证券行业的发展和相互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我国无论是保险业和证券业部处于快速发展的阶段,保险业与证券业相互之间的了解还十分有限。保险风险证券化能够成功的重要因素之一,是如何透过信用评级公司或投资公开说明,使投资者能够了解保险风险证券化对其投资组合的有益之处。目前我国保险、证券行业在市场公开程度、信息披露制度、商业诚信方面还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需要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和市场培育,才有可能为保险风险证券化提供一个良好的生长环境。

2.加强对巨灾风险的研究

保险风险中巨灾风险等费率的厘定还存在不确定性。我国是一个地震、洪涝灾害等发生频繁的国家,以地震风险为例,由于地震损失估计模型的建立涉及地质、土木、非寿险精算、信息技术等多种专业,虽然有关专业技术在实务上已可以运用于巨灾风险证券化,但许多相关假设仍有待研究人员做进一步的研究。

3.加强专业人才培养和技术储备,降低保险风险证券化实施的门槛

实施保险风险证券化的固定成本门槛较高。保险风险证券化涉及的专业人才,除包括巨灾风险等保险费率厘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外,在证券化机制的建立过程中,亦需要证券承销商、信用评级公司、法律人员、会计人员等多方的积极参与。由于证券化的固定成本门槛较高,并非每种巨灾风险都能够实现证券化,还需考虑社会整体风险的数量,是否可以达到经济规模以摊销最低固定成本。

巨灾保险论文范文第6篇

论文摘要:农业保险是分散农业风险和灾害补偿的有效方式,是WTO框架下的“绿箱”政策之一,已为许多发达国家所采用。农业保险主体(农户、保险机构、政府)风险管理行为对农业保险的影响,以及农业保险政策对农业保险主体行为的影响是相互作用的。借鉴国外在立法、政府补贴和推动、农业风险分散机制等方面的经验,我们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规范和诱导农业保险主体风险管理行为朝着有利于农业保险的方向发展:(1)政府推行农业保险的主要作为;(2)建立有效的风险分散机制;(3)选择规模化生产的地区进行重点试点。

农业风险对于农产品产量和市场来说都是不可避免的,但这种风险是可以管理的(WennerandArias,2003)。发达国家的经验已经证明:农作物保险和定价策略的结合可以有效地减少农产品产量和价格风险。即便如此,农业保险还是被公认为世界性难题;直到现在,世界上还没有哪一个国家的农业保险计划可以用保费收入来支付赔款支出和管理费用。我国在20世纪30年代初就开始试办农业保险,但真正发展还是在1982年以后。随着1992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向商业化转轨,1993-2003年间农业保险业务不断萎缩。2004年开始,国家连续三个中央1号文件都提出要发展农业保险。基于这种背景,本文从农业保险主体风险管理行为角度来阐述农业保险行为主体对农业保险发展的影响;并借鉴国外经验,对我国农业保险的进一步发展提出政策建议。

一、主体风险管理行为对农业保险的影响

(一)农户的风险管理行为对农业保险的影响

农户的风险管理行为主要有多品种经营、寻求非农收入、自己承担风险和政府救济等手段。这些风险管理手段与农业保险之间存在着替代性,特别是非农收入的增加,使得农民收入中的农业收入所占比重越来越小,从1990年的50%下降到2004年的36%左右。这也意味着农业风险占农民所面对的总风险比重正在下降。此外,多品种经营又降低了农业风险的集中性,分散了一部分农业风险。农民规避风险手段的多样化,农户收入整体水平不高,加上现阶段我国农业保险实行的初始成本保险(即生产成本保险)以及较高的保险费率,造成了农业保险的有效需求不足。

(二)保险机构的风险管理行为对农业保险的影响

由于农业风险在时间上和空间上的高度相关性、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现象严重、风险不能大范围地分散等问题,造成农业保险的纯商业化经营均以失败告终(除了冰雹险、暴雨险等单一风险的经营成功之外)。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基本上都是亏损的,这与保险机构的利润最大化目标相背离。因此,保险机构纯商业化经营农业保险的积极性很低。随着城市保险市场的日趋饱和,保险机构不得不寻求新的市场——8亿潜在客户的农村保险市场,因此,效益较差的农业保险也成了获得其他盈利性较好险种(例如家财险、寿险、健康险等)的“敲门砖”。即使经营农业保险,保险机构也会偏向那些盈利性较好的险种,这和农业保险的目标相去甚远。

(三)政府的风险管理行为对农业保险的影响

政府的风险管理行为主要有农业生产补贴、价格支持和收入保护等手段,而自然灾害补偿机制是政府风险管理的重要内容。目前我国的农业自然灾害补偿方式还是以政府救济和灾害扶持为主(占总补偿的90%以上),而保险赔款占总补偿的比例很低。从1992年开始,由于一直经营农业保险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商业化转轨,农业保险在农村自然灾害补偿中的比例不断下降,2003年农业保险赔款仅占总补偿额的5%(曹前进,2005)。我国财力有限又决定了政府救济和农业保险之间存在替代性,因此,目前政府以灾害救济为主的灾害管理行为不利于农业保险的发展。

二、农业保险政策对主体行为的影响

2004年中央1号文件明确提出,加快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选择部分产品和部分地区率先试点,有条件的地方可对参加种养业保险的农户给予一定的保费补贴;2005年和2006年中央1号文件又连续作出了扩大农业政策性保险试点范围的政策规定。这些政策对农业保险主体行为有何影响呢?

(一)农业保险政策对农户风险管理行为的影响

2004年全国农村固定观察点办公室的调查显示:如果政府开办了畜牧业保险,即使没有补贴,农户选择愿意将饲喂的畜禽投保的占42.6%,不愿意的占57.4%;如果政府开办了补贴性保险,选择愿意将饲喂的畜禽投保的占73.4%,不愿意的占26.3%。从调查数据来看,如果政府给予一部分保费补贴,农民购买农业保险的积极性会提高。因此,在新一轮试点过程中,大部分试点地区或多或少地都给予了农民保费补贴。

(二)农业保险政策对保险机构风险管理行为的影响

由于有了政府补贴和其他一些优惠政策(如农业保险准备金制度和再保险),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的积极性提高了很多。上海安信、吉林安华、黑龙江阳光互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等商业性保险机构都在经营农业保险,并且不断扩大农业保险的覆盖面,以寻求更多的风险单位来规避经营风险。如江苏省淮安市和浙江省的一些保险机构则采取了与地方政府共担风险的做法;上海安信、吉林安华两家农业保险公司和中国再保险集团签订了再保险合同;黑龙江阳光互助保险公司按保费收入的10%提取巨灾风险准备金等等。

(三)农业保险政策对政府风险管理行为的影响

农业保险政策实施的目的,就是转变政府补偿灾害的方式;其目标就是由目前的政府救济为主向农业保险为主转变。为此,政府提供了保费补贴、经营管理费用补贴以及各种优惠政策等,以支持农业保险的健康发展。江苏省和浙江省还采取政府与保险机构共担风险的模式,减轻了保险机构的经营风险。除此之外,相关农业部门人员还参与到农业保险展业、查勘定损、理赔等工作中来,有力地支持了农业保险的发展。

三、行为主体对农业保险存在的顾虑

(一)来自农户的顾虑

通过调查我们认为,农户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顾虑:(1)如果在保险期内发生了灾害,能否从保险公司拿到赔偿、能拿到多少、得到赔偿需要付出的成本有多大?(2)政府补贴多少、能持续多久?(3)如果几年没受灾怎么办?(4)保障水平有多高?在调查过程中我们还发现,农民普遍不太信任保险公司(因为在20世纪90年生过某保险公司因为不想理赔而退还保费的事情)。另外,保障水平太低也是制约农户购买农业保险的重要原因,这与国外的一些研究结果相符。

(二)来自保险机构的顾虑

保险机构对经营农业保险的顾虑有四个方面。(1)对政策的顾虑。政府给予的一些政策能持续多久,包括以险养险、经营管理费用补贴、税收优惠以及一些与农业保险相配套的政策(如生产贷款必须参与农业保险)?(2)对经营风险的顾虑。一方面是经营能否不亏损,即从目前农业保险的经营情况看,种、养业农业保险基本上都是亏损的,政府给予的经营管理费用以及以险养险能不能弥补这一部分的亏损;另一方面是规避经营风险的风险准备金制度和再保险能不能实现?(3)对政府财力的顾虑。如果保险机构选择了与政府共保的模式,万一出现大灾,政府财力能否兑现其保险责任?(4)费率制定和操作的顾虑。由于缺乏相应的历史数据,制定科学的费率难度较大,这也是很多商业保险公司不敢涉足农业保险市场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来自政府的顾虑

政府顾虑有中央政府的顾虑和地方政府的顾虑两方面。

中央政府的顾虑是:(1)政府支出的补贴资金需多少。由于目前农业保险规模不大,政府补贴资金还可以到位;但如果以后覆盖面不断扩大,政府的补贴资金能否到位。如果按照美国《农业风险保障法》的规定,政府每年给农业保险的财政支持将会超过30亿美元,那么政府首先必须考虑财力问题。(2)补贴资金的效果如何。Nolson和Loehman(1987)认为,在理论上,农业保险是一种有效的农业风险分散机制,然而在实践中,农业保险却成为一种损失转嫁给政府或者保险机构的成本高昂的风险转移机制。如果情况跟Nolson和Loehman(1987)阐述的一样,那么政府还不如采用救济的方式,因为救济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可以根据财力来控制救济资金。(3)如果出现大灾,政府所要负担的赔款额会不会超过财政的承受能力。

地方政府的顾虑是:(1)中央政府的补贴和其他一些政策能持续多久?(2)地方财政随着农业保险覆盖面的扩大需负担多少补贴资金?(3)如果出现大灾,地方财政能否负担得起政府兜底的责任?(4)怎样确定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产品范围?是选择关系粮食安全和地方社会稳定的农产品进行补贴,还是选择效益较高、关系到地方经济发展的农产品进行补贴?

四、国际经验借鉴

发达国家发展农业保险的经验可以总结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较高的保费补贴和强制性保险与有条件强制性保险的实施,刺激农户购买农业保险

在财政补贴方面,发达国家为了提高农业保险的覆盖面,不断地提高财政对农业保险的补贴力度。研究表明,即使农民收入较高的国家,如果没有政府给予适量的保费补贴,农民对农业保险的自愿投保积极性也很低。墨西哥有关经验表明:政府的保险费补贴若低于2/3,大多数农民不会自愿投保;美国的参保率则随着补贴率的不断上升而上升。因此,美国、日本、法国等农业保险比较发达的国家都给予农户较多的保费补贴。

农业保险发达国家还采取了强制性保险和有条件强制性保险。日本1947年颁布的《农业灾害补偿法》中就提到了强制性保险。印度、菲律宾则规定农业贷款户必须参与农业保险,形成准强制性保险。美国《1994年农作物保险改革法》中也提到政府将干旱、雨涝、雹灾、风灾、火灾、病虫害等风险损失,与其他一些福利性农业计划(价格支持与生产调节计划、农民家庭紧急贷款计划、互助储备计划等)联系起来进行有条件强制性保险。

除了较高的保费补贴和强制性保险与有条件强制性保险外,保障水平不断提高也是促使农户使用农业保险的一个重要原因。1989年美国农业部专门针对那些没有购买农业保险的农户进行过一次调查,让他们将不参加农业保险的原因进行排序。调查结果显示:首要原因就是保障太低,占24.8%;其次是保费太高,占23.3%;更愿意自己承担风险的占23%。因此,保障水平的提高,加上政府提供较高比例的保费补贴,农民对农业保险的有效需求自然会增加。

(二)保险机构降低经营风险的做法

保险机构主要从两个方面来降低经营风险:一是农业保险产品创新和金融工具的应用;二是农业风险准备金制度和再保险的实施。保险市场金融和技术上的创新,提供了处理农业风险的新办法,特别是气候风险;而资本市场的应用是金融创新的一部分,这减轻了农业保险提供者面临的风险(skees,eta1.,2002)。另外,再保险和巨灾风险准备金是分散农业巨灾风险的两个比较有效的手段,因此,绝大多数国家在发展农业保险的过程中都采用这两种风险分散手段。

1、资本市场金融工具的应用。随着气象测量等技术的日益成熟,国际资本市场上转移农业巨灾风险的金融产品被逐渐开发出来。例如巨灾风险(cAT)债券,它主要用于为飓风、洪水、地震等巨灾保险提供保障。除了CAT债券之外,资本市场上还出现了基于气象指数的气象衍生金融工具,如气象指数期权等。

另一个资本市场金融工具的使用就是农业巨灾风险证券化,它是将农业巨灾风险和资本市场结合起来。在资本市场上以证券的方式筹集资金,用来分散和化解农业的巨灾损失。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国际上发展的风险证券主要有三类:巨灾证券、应急准备金债券和巨灾股票。由于农业巨灾风险和资本市场具有极小的相关性,因此,在资本市场上寻求分散农业保险风险是可行的;而且,资本市场资金充裕,这对农业保险的巨灾风险分散也很有效。

2、农业保险产品的创新。农业保险经营中对于道德风险的控制,主要是了解和掌握农民的投入情况,如耕作、灌溉、种植时间等;再就是改进保险合同的条款,如规定免赔款的主要目的就是防范道德风险。但这通常会面临高成本问题,因此,农业保险团体(区域)险和农业气象指数保险应运而生。

农业保险团体(区域)险分为收入保险和产量保险两种,其赔款方式与畅通农业保险赔款方式有很大的差别。这也是农业保险团体(区域)险创新的地方,即只有当承保区域的整体平均产量或收益受损到保险合同中规定的理赔点时,保险公司才进行赔付。如果整个区域的平均产量没有受损到理赔点,那么单个农民的产量受损再大也不会得到赔付。这样一来,农业生产者(投保人)之间有了提高自身产量的积极性,既解决了道德风险问题,又促进了农业生产。农业保险团体险通常都要求某个区域的农户全部参保,避免了逆向选择问题。因此,农业保险团体险可以最大程度地避免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比较适合农村低保障或者道德风险与逆向选择问题较为严重的地区(孙立明。2003)。

农业气象指数保险有助于全面、客观地反映农业系统性风险;它不需要农业产量的历史数据作为费率制定的标准,而是依靠系统和精确的气象测度。这就使得保险合同的制订是以系统性气象风险的测度为主要依据(庹国柱、李军,2003)。相对而言,这种合同制订更科学,减少了由于合同制订不科学给保险公司带来的损失。

3、农业风险准备金制度和再保险。再保险一方面可以有效地在空间上分散农业风险,另一方面也扩大了保险机构的承保能力。发达国家的再保险保费收入占总保费收入的比重大概为20%,凸现了再保险市场的重要性。例如,日本采取农业共济组合向农业共济组合联合会进行部分分保,农业共济再保险特别会计处又向农业共济联合会提供超额赔款再保险;1966年法国在大区范围内还创立了再保险机构,众多的地方互助保险合作社由大区社再保险,大区社又由中央社再保险(龙文军,2004)。发达国家还普遍建立了巨灾风险基金制度(除西班牙外),例如日本的农业共济基金的原始资本为30亿日元,由中央政府和联合会以1:1的比例共同投资组成。巨灾风险基金制度使得农业风险在空间上得以分散,提高了农业保险经营机构的稳定性。

(三)政府对农业巨灾风险的管理

发达国家政府很早就意识到应用农业保险来分散农业风险。“实施农业保险的目的在于建立一个稳固、全面的农作物保险体系,以取代作为农业价格支持和收入保护政策一部分的政府灾害救济计划,从而促进农业经济的稳定,增进国民福利。”

在控制保险机构经营风险方面,政府给予了经营管理费用补贴(一般为保费收入的20%-25%)、免除各种税收以及再保险支持等。另外,政府为了满足保险机构对于大额风险单位的要求,结合各种贷款政策和福利政策以促使农户购买农业保险。发达国家现有的精确的费率与政府的努力不无关系,因为农业风险区划工作需要耗费巨额的财力和人力,并不是某个保险公司或是某一个部门就能完成的。例如,法国政府在1980年以后投入巨资资助大学和有关部门专门从事农业风险科学研究。

五、政策建议

各个国家都有自己特殊的国情,国外的成功经验值得我们借鉴,但不能生搬硬套,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规范或诱导农业保险主体的风险管理行为朝着有利于农业保险的方向发展。

(一)政府推行农业保险的主要作为

1、有关部门应尽早着手起草《农业保险法》。前面分析的我国保险主体存在的一些顾虑,大部分可以归咎为农业保险法律的缺失。因此,《农业保险法》对农业保险的经营目标、保障范围、保障水平、组织机构与运行方式、政府的作用、税收规定、资金运用、财政补贴方式等方面,应以法律的形式得到明确,为发展农业保险提供完备的法律、制度保证。

2、财政支持和应用各种政策推动农业保险。一是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应对农业保险的保费和农业保险的经营管理费给予一部分补贴。具体额度要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不同的保险产品而定。二是给予农业保险业务经营部分税收优惠政策。应建立行为主体各方的激励机制,将农业保险和农业生产贷款、灾害救济政策结合起来使用。

3、做好农业风险区划,实行与农业风险相匹配的保险费率。我国农业保险试点地区普遍存在费率厘定不科学的问题,不能真实反映农业实际损失率,无法有效调节供给和需求。费率厘定的不科学,主要是由于我国缺乏完整的农业区划体系。但农业区划工作耗费大、涉及面广,并不是保险机构就能完成得了的。因此,建议由国家组织相关部门和保险机构,拨付专项基金,积极开展农业风险相关研究工作。在全国各区域农业灾害风险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开展农业风险区划工作,为制定农业保险保费与费率提供科学依据。

(二)建立有效的风险分散机制

一是建立农业再保险体系。国家应出资组建全国性的农业保险再保险公司。或是在中国再保险集团中成立农业再保险部,独立核算。以国有性质的农业保险再保险公司为主,其他商业保险公司作为补充,确立农业再保险经营主体;国家对提供农业保险再保险服务的公司给予适当的费用补贴和税收优惠。二是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目前很多试点地方也在探索一些积累风险准备金的做法,但都缺乏保障。国家可以整合部分农业直接补贴资金、农业灾害救济金、财政专项支农资金等,加上商业保险公司的农险盈余,形成农业保险总准备金或风险基金,并以法律形式规定每年风险基金的提取比例。

巨灾保险论文范文第7篇

关键词:海洋渔业灾害保险;运营模式;融资模式;风险防控

中图分类号:F840.6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2265(2016)11-0064-06

一、海洋渔业灾害保险运营与融资模式的设计原则

(一)海洋渔业保险运营模式界定

海洋渔业风险及灾害保险(以下简称海洋渔业保险),主要针对渔业生产处置不当和自然灾害带来的渔业损失保险。实践证明,我国海洋渔业保险尚处在政府引导和市场拓展带动相互作用的阶段,海洋渔业保险发展较为缓慢,目前应着重探索实施由政府政策支持的海洋渔业灾害保险模式,其根本目的在于构建主体多元、组织架构合理和运转高效可行的运作体系,并以此为基础建立多渠道、低成本、高效率的融资模式。杨文生等(2012)认为,通过这种架构的设计,可以为本地渔民创造可以负担的海洋渔业灾害保险服务以及高效率的流程,增加保险覆盖和渗透率,构建一个持续、高效的保障机制,促进海洋渔业保险的持续发展。

本文认为,海洋渔业保险运营模式主要涵盖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1. 界定保险的具体范围。针对海洋渔业发展和风险灾害保险这一特殊研究主题,海洋渔业保险的基本范畴,应包括针对由养殖不当所导致的严重损失,由自然灾害比如赤潮、风暴潮、海冰等带来的灾害风险。政府和相关主体在明确海洋渔业的保险承保范围和具体的保险险种时,应将以上风险纳入考虑,并将其设计到参与诉求和保险保单上的常规内容(如赔偿限额和共同保险等),再依这些内容制定出具体明确要求,以明确相应的权责。

2. 强化海洋渔业保险机构建设。根据我国渔业灾害保险发展相对滞后、相关机构不够健全的现状,建议以中国渔业互保协会和省级渔业互保协会两大机构为核心,加快构建科学合理、作用互补、运转高效的海洋渔业保险体系,在此基础上设计明确的销售指标、定损依据、理赔流程等具体的管理程序,以及相应的管理组织框架,对海洋渔业保险业务的具体内容进行详细的界定。

3. 构建完备的保险法律体系。众所周知,保险体系的构建和顺利运行必须依赖完备的法律体系。因此,要构建合理高效的海洋渔业保险体系,政府部门应当制定完备的规章和法规,对海洋渔业保险的各个方面予以明确,在此基础上构建具有本地特色的渔业保险法律体系。

4. 理赔程序和范围。设计的海洋渔业保险运营融资模式,须明确界定海洋渔业保险涉及的理赔程序和范围,主要涵盖以下内容:海洋渔业保险投保渠道,各种险别的投保限额,具体风险责任在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分摊,政府赔偿责任的认定和承担幅度等。

(二)海洋渔业保险融资模式设计的原则

依据海洋渔业保险自身发展现状和当前保险市场环境,海洋渔业保险融资模式设计须遵循以下原则:

1. 政策性原则。在海洋渔业保险发展初期阶段,应充分发挥政府政策引导功能。主管机构在运营和融资模式的具体设计中,应当细化政府作为公共部门的作用和政策引导的预期效果,厘清政府和其他商业机构在其中担负的职能,制定出事前融资计划和事后相应损失归责分担的细则,着重体现政策引导的作用。

2. 可负担性原则。在运营模式以及融资模式规划制定过程中,须对不同地区分别调查摸底,充分考虑投保人的经济承受力、保险诉求和相应负担能力,尽力实现和保障渔民利益最大化,以尽快扩大海洋渔业保险的市场覆盖面。

3. 效率性原则。在运营模式以及融资模式的制定过程中,应当以满足渔民在灾后各个阶段中经济诉求为核心,简化流程。保险机构须遵守诚信、快速理赔、应赔尽赔,以高效诚信赢得客户、赢得市场。

二、运营与融资模式设计

(一)海洋渔业保险的相关责任分配

1. 政府的参与模式。从日本、美国农业保险的经验来看,政府在海洋渔业的发展过程中,特别是在初级阶段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其作用发挥主要受到两个方面的制约:一是采取措施的类型(强制还是自愿);二是责任在不同主体之间的分配(简单分为政府和私营)。

第一,自愿还是强制性?从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总体目标来看,保险应坚持以自愿为主的原则,并且完全自愿的保险方式具有较低的事前执行成本,但主要问题在于实施效果无法保证,并可能伴随更高的事后成本。以法律法规的形式进行强制性保险可能降低事后成本,但事前的管理和监控成本会提高,并且政府的强制性干预可能被认为违反市场效率原则,由于商业保险机构的抵触而形成交易摩擦成本。从可持续发展的角度来看,如果没有大规模的风险转移,自愿方案常常严重依赖于初始政府投入或通过资本市场发行所获得的预先融资,实施难度较大。而强制方案允许资本积累,因此只要时间足够长,就可以积累起适当的盈余准备,可能更加有利于海洋渔业保险的运营和融资。但是,政府采取强制性措施时,实际上担当了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的职责,可能由于规模过小而不能满足多样化要求,并且为少数参与者设计和运营的方案难以形成具有吸引力的成本。为此,面临海洋渔业灾害风险的沿海省份可以联合建立一个区域风险池,提高风险分散化的可能性,从而提高规模经济。

第二,政府与私营部门责任。在私人部门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下,公共部门需要担负更多的职能,这种状况将会一直持续到私营部门发展起来。在私人部门风险承载力已经发育完全的基础上,因海洋渔业保险的高风险属性, 再保险公司和其他中介机构可能不愿提供风险保护。政府应采取以下措施来加以解决:通过限制承保者费用的收取,或者限制他们的保险标的额取消和撤销的权限;通过政府风险损失融资方案,来恢复和增加风险承保能力提供者的安全感以弥补融资期权的损失。但是,政府需要就未来可能的损失提前做好资本积累,这将增加纳税人额外负担。解决方案是,可以基于可接受指标形成一个临时或永久的贸易顺差再保险,以消除或跨期融资方式来减少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发生了私营保险机制缺乏活力的现象,总体政策也可以提供相应的保险保障。

2. 政府参与的动态演化。发展海洋渔业保险,基本出发点就是建立合理有效的操作模式和融资措施,有效地促进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发展海洋渔业保险,基本出发点就是建立合理有效的操作模式和融资措施,有效地促进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按照“海洋渔业保险立法―建立灾害基金―财政补贴”的主线,通过“渔民强制参保―基金灾后补偿―扩大保险市场―财政保费补贴―渔民自愿参保”以及“保险机构被动参与―基金灾后超赔―政府企业良性互动―财政业务补贴―保险机构主动参与”的双螺旋形式,实现山东省海洋渔业保险运营由政府主导向市场主导的转变(见图1)。

[强制保险][政府

主导][企业被动][保险立法][政企互动][企业主动][财政补贴][灾害基金][保险市场][自愿保险][政府支持] [图1:双螺旋结构演进路径]

随着海洋渔业灾害保险的发展,政府应该更多与企业开展良性互动合作,同时开展保险宣传和保险教育,以此来提高渔民的保险意识。在海洋渔业保险的成熟阶段,可以依靠市场机制来实现保险业务的高效率。在此阶段,资本市场融资工具,如衍生品,将逐渐成为灾后补偿资金的主要来源。

(二) 海洋渔业保险的运营模式

1. 运营框架。我国海洋渔业保险经营模式应为纳入政府支持体系的、集成的、多层次的保险模式。结合渔业保险的发展现状以及互保险协会与商业保险公司合作的趋势,应当形成由渔业互保险协会引导的海洋渔业保险系统框架(见图2)。

第一个运营层次为原保险。由沿海县市级的渔业互保协会办事处直接向渔民提供海洋渔业保险,对于较为成熟的险种,积极与商业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借助商业保险网络降低运营成本,扩展服务范围。同时向农业部渔业局、省/市/县政府申请政策性运营成本补贴和保费补贴。

第二个运营层次为再保险。可以通过两个平行渠道实现:第一个是省级渔业互保协会可以向全国渔业互保协会申请,并基于巨灾风险基金获得超额损失补偿。第二个是从事海洋渔业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向商业再保险公司请求再保险,再保险市场通过资本市场进行融资。

监管层次分为两个相对独立的方面。一方面,为了简化海洋渔业互助保险的监管层次,并提高监管的专业化,可以在各地市海洋与渔业厅设立保监机构,该保监机构由保监局在各地的派出机构与省海洋渔业厅联合办公,对渔业互保协会进行业务监管,在具体的海洋渔业保险业务方面,则由全国渔业互保协会监管。另一方面,为了保证商业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参与海洋渔业保险的规范性,由保监会派出机构对海洋渔业保险的商业和再保险公司进行监管。

2. 运营模式的具体内涵界定。我国海洋渔业的灾害风险主要包括风暴潮、赤潮、海冰等,因而海洋渔业灾害保障体系应涵盖风暴潮、赤潮、海冰等主要巨灾风险。综合风险保险不仅能够同时实现风险在空间、时间和不同险种间的分散,而且将有效提高保单持有人的保障程度,改善海洋渔业灾害保险的渗透率。对于按风险因素、地区及客户划分得到的多种海洋渔业灾害风险,可以先通过独立分析获得风险效应,然后通过相关性分析得到组合风险效应,通过适当调整组合中每个合约及其对回报与风险的贡献,确保灾害风险产生最低要求的预期回报率。这个过程可以简单地表述为图3。

第二,保障的具体范围。海洋渔业保险所涉及的范围应当根据现实的发展状况,涵盖水产养殖业以及休闲渔业等相关产业。目前,生产经营是保险优先发展的范畴。对于海洋捕鱼业务,建议借鉴日本经验,将渔船和渔业生产者入保作为捕捞生产的硬性门槛,进一步扩大保险需求的规模,设置政府补贴的基本险别,引导渔民自愿投保,激发渔民的投保热情。发展初期政府需要大量的财政资金来帮助建立海洋渔业保险产品,以达到保险市场稳定和防范海洋渔业灾难的效果。

第三,费率的厘定。在计算海洋渔业灾害风险时,既可以区分海洋渔业灾害风险和地区,按照风险费率计算保费,也可以对所有的海洋渔业灾害风险标的征收统一固定的保费。由于风险费率的定价复杂,保单成本结构不清晰,操作过程也较为烦琐,所以海洋渔业保险初期更适合采取平准费率,但同时需要配套强制性保险和保费补贴两项措施,以避免逆向选择以及由于渔民收入结构不合理导致的可负担性不足。

(三)海洋渔业灾害保险的融资模式

1. 政府渠道融资。主要是政策资金方面的投入,涵盖了灾害补偿专项基金和政府财政资金补贴。

一是设立海洋渔业保险专项基金。商业运营机构通常难以应对灾害风险中极不平衡的资本流入和流出,因为需要政府财政注资建立初始资本成立巨灾基金,并在初始积累阶段拓展巨灾基金来源。一方面,以财政拨款和保费为主,将减灾、防灾、救灾的专项资金,不能滚动使用的资金以及全国渔业互保协会的保费提留逐步转换为可长期积累的巨灾风险基金。在资金的投资收益方面,可以选择银行存款、国债、金融债等低风险资产,也可以通过海洋渔业灾害福利彩票的形式聚集社会资本。另一方面,组合相关性低的巨灾基金,建立一个账户分类但统一使用的资金池。

二是提供适当的政府财政补贴。为了强化渔业互保协会在海洋渔业保障中的主体地位,应将补贴的重心向渔业互保协会要求的险种进行偏移,对于与互保协会合作经营渔业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也应该通过互保协会转移补贴,而不应通过政府财政直接进行保费或业务补贴。

2. 市场渠道融资。海洋渔业灾害保险市场融资渠道大部分是依靠保险和再保险市场。

第一,构建平稳发展的原保险市场。海洋渔业保险应当实施区域内参保的强制性方式,这里所说的强制主要涵盖了强制供给和参保两个方向。假如不对保险公司海洋渔业保险的具体业务进行监管,就可能因为风险存在外部性,导致保险公司的供给远远小于社会需求规模。强制保险对于消费者具有引导的作用和效果,有利于降低海洋渔业灾害损失。

第二,拓宽再保险市场。在海洋渔业灾害保险发展的初始阶段,政府应该承担相应的再保险责任。随着保险市场的不断发展,逐步将再保险责任转移给渔业互保协会或者是商业再保险机构,政府所担负的责任仅限于担负超额再保险。

3. 建设合理高效的融资架构。高效的融资架构应当涵盖保单持有人、原保险市场、再保险人,除此之外还需要考虑到政府的作用。

第一,保单持有人。海洋渔业保险应当设立一定额度的免赔标准,也就是说保单的持有者应当担负一定的赔付前责任,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保单持有人的道德风险、降低保费标准。

第二,渔业互保协会以及商业原保险、商业再保险组织。海洋渔业保险采用以渔业互保协会为主,商业原保险、商业再保险组织为辅的模式。重大灾害发生以后赔付的资金,主要来自于互保协会的保费进项。目前已有省市着手在某些项目中实施与商业保险组织合作的方案,以求进一步拓宽海洋渔业保险标的覆盖范围。

第三,全国的渔业互保协会、商业再保险组织和政府机构。省级渔业互保协会依靠全国的互保协会实施再保险活动,商业原保险公司和组织依靠商业再保险组织实施再保险活动,而普通的商业再保险可以实施超赔的再保险活动(董成惠,2016)。合理规定政府超赔起赔额度是这一层次的关键点。

第四,资本市场发展。从美国巨灾保险发展经验来看,依靠巨灾风险证券化进行风险的分散不仅具有相对的可行性,而且还可以拓宽风险灾害的可保性范围,但存在以下几个方面制约:第一,定价考虑因素过于复杂;第二,发行方与投资者很难对回报利率达成共识;第三,部分保险监管组织和个人对巨灾债券的“再保险”作用持否定态度。

保险证券化除了对保险市场有要求,还对证券市场提出了一定的要求。证券化的发展和演进仍然需要较长的时间,其实践效果更有待于进一步观察。

依据上文的融资结构分层,能够得出海洋渔业灾害风险的融资架构,具体内容如图4所示。

[图4:海洋渔业灾害风险的融资架构]

分层融资架构对于我国海洋渔业保险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有利于规避道德风险,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第二,有利于保险体系向民营化和市场化转变,最大限度地给予纳税人保障;第三,政府干预提高了保险的可负担性以及费率精确计算的可行性。

三、风险防控体系建设

建立风险防控体系是海洋渔业保险运营和融资体系的重要保障。海洋渔业保险运营和融资风险防控机制如图5所示。

1. 海洋渔业灾害损失防控。海洋渔业灾害损失防控包括规避和抵御。规避是指通过防止灾害风险发生范围的扩大,来消除由于风险因素带来的财务负面影响;抵御是指通过实施安全防范行为或是遵循其他规则来消除风险因素的不良影响。

损失控制的内容非常多,包括构建海洋渔业法规、核准渔业生产和专业养殖设施的构造标准、对海洋渔业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等。

2. 海洋渔业保险融资实施方案的风险防控。风险留存、风险对冲和风险转移为这一模块的重心。从现实状况来看,海洋渔业灾害损失融资策略并不顺畅,其中风险的不可控性是主要的制约因素。应当依据损失规模以及适合的融资工具进行统筹,尤其需要考虑融资的效果和经济性,尽可能做到方案合理、风险可控、投保人和承保人实现共赢。

3. 防范海洋渔业灾害风险的区域调整措施。有关部门应对频繁发生灾害的区域进行不间断的警戒,必要时通过区域重新规划,有效降低海洋渔业灾害发生率和损失率。

4. 海洋渔业灾害风险的监测。实现海洋渔业灾害风险的有效监控,需要构建海洋渔业灾害观测机制,建立真实可靠的历史数据库,建立健全动态处理相关措施,模拟现实状态以及预测和评价风险等级,以实现风险管理的数据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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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灾保险论文范文第8篇

关于中国保险业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策略分析

全球气候变暖已经成为事实。气候变暖增加了天气的不确定性,使气象灾害增加。IPCC的报告认为,气候变暖将导致更激烈或更频繁的极端天气和气候事件,包括洪水、风暴、雷雨、冰雹、暴风雪、森林火灾、干旱、热浪、雷电袭击、海岸侵蚀等。由于森林和灌木是主要的陆地碳汇,森林火灾还会大大增加大气中的碳含量。就全球而言,代价最高的与天气有关的保险损失是由热带气旋(也被称为飓风,在世界其他地区的台风)或冬季风暴造成的(慕尼黑再保险,2000年)。从气象的角度来看,极端气候事件热带风暴的严重程度可能不会远远超过每年定期发生的暴雨。不过,它们可以通过实现突破关键阈值使损失大幅增加。也就是说,事件的严重程度即使是小规模的增加,也可能导致损失大幅增加。一旦阵风达到一定水平,整个屋顶会被吹走,或造成树木被刮倒,但低于这个水平可能会损害微乎其微。同样,低于一定规模的冰雹不损害汽车面板,但超过一定尺寸,损害会突然增加。澳大利亚保险集团(IAG)的经验表明,阵风强度增加25%,可以造成的建筑索赔会增加6.5倍。

一、气候变化对保险业的负面影响

保险业是直接经营风险的行业,对于气候变化比任何其他经济部门都面临着更多的风险。气候变化和极端天气灾害的增加会影响保险公司的许多业务领域。

全球变暖和极端天气事件频繁发生引发的气象灾害使保险公司的承保业务面临巨大的潜在损失。包括财险、健康险、寿险、责任险等大多数承保业务对气候变化和极端天气事件是敏感的。在商业财产险方面,气候变化造成的损失不仅包括直接财产损失,而且包括保单所有人在修复和重新迁址过程的收入损失及额外费用等。农业是对气候和天气非常敏感的部门。农业保险面临的与气候有关的风险包括干旱、暴雨、洪水、冰雹、热浪、风暴、野火、虫害和植物病害等,干旱是最普遍的灾害之一。汽车保险对天气也比较敏感,风暴、冰雹和洪水等各种形式的恶劣天气引起车辆事故增加,损失索赔数量往往惊人。对于人身保险来说,气候变化也是影响死亡率和发病率的重要因素。热浪袭击造成的死亡人数会增加。气温上升,湿度增大,更多的野火以及更多的灰尘和微粒可能大大加剧上呼吸道疾病(过敏性鼻炎,结膜炎,鼻窦炎)和心血管疾病,特别是对老人和户外作业人员的威胁更大。随着气候变暖,热带疾病可能进入纬度高的地区。企业在脆弱的地区执行任务可能因极端天气关闭,若因气候灾害而遭受损失,可能要付出昂贵的重置成本。如果企业投保了商务中断保险,业务中断损失索赔包括闪电、洪水、野火。

传统上,保险公司依靠历史索赔数据确定未来保险产品价格和承保要求。鉴于极端天气事件有可能变得更加激烈与频繁,带来的巨灾损失频率和损失程度增加,过去的保险定价模型已经不再能够可靠地指导未来定价,并可能会产生误导的结果。这种风险在一定程度上可系统地被低估,保险索赔较预期高,从而显著影响该部门的盈利能力和资本充足率。一个单一年份的大额索赔可能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财务稳定性构成严重威胁,甚至可能使其破产。气候变化也影响保险业的可承受能力和可提供能力,同时减缓其发展速度。把气候学纳入传统的保险定价模型是一个复杂而费时的任务,尤其是目前气候学还不能对极端气候事件发生方式和时间作出准确预测。对于中国保险业来说,随着保险密度和保险渗透率的提高,中国保险业受气候变化影响会放大。

气候变化对保险业的另一个直接影响是其投资业务。气候变化及其引发的自然灾害可能使保险业资产遭受损失或减值,特别是保险公司直接或间接投资的不动产面临的风险更大。保险业在一些受全球变暖效应影响较大的经济领域的长期投资也面临着同样的风险。寿险业所持有的资产以长期资产为主,对流动性要求比财险业相对较低,所受的影响更大。

二、保险业的商业机会

风险是发展的,保险也是发展的,风险的发展为保险的发展提供了空间。气候变化给保险业带来的并不完全是挑战。不断变化的气候,以及中国为努力减少温室气体排放而进行的经济结构的调整,都给保险业提供了新的商业机会。

在承保业务方面,气候灾害风险加大必将提高投保人风险转移的迫切性,而且清洁能源和低碳经济的发展也产生大量新的风险标的,保险公司可抓住发展机会,提供一系列与气候变化有关的保险产品。

在投资业务方面,减缓气候变化的一系列战略举措也给保险业带来投资机遇。当前全球经济正大踏步地向以低能耗、低污染、低排放为基础的低碳经济模式转变,与之相关的技术创新、新能源开发、产业转型将产生巨大的资本需求和基础设施投入,这为保险资金运用提供了难得的机遇。

三、应对策略

保险业是直接经营风险的行业,处于气候变化威胁的最前沿,因此应当采取积极行动,制定全面的应对气候变化战略,以适应和减缓气候变化。积极应对气候变化不仅关系保险业自身的发展,同时也是对股东和消费者负责任的体现。通过与同行、客户和政府合作,保险公司可以帮助社会防止气候变化对社会的最坏影响。它们还可以对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技术和行为变化发挥重要的激励作用。

发挥保险的风险保障和社会管理职能。购买保险是减少气象灾害保险损失的一个有效途径,保险公司可以对原有的保险产品进行改进,使之具有应对气候风险功能。由于气候变化将导致极端天气事件影响新地理区域,保险公司可以发现这些变化,及时向新的市场推出覆盖这些风险并价格适当的保险产品。气候变化还将以不同方式影响大的经济部门,保险业要理解其客户不断变化的风险状况,满足其保险需求。保险公司可以发挥保险的社会管理职能,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气候变化可能对索赔和保险标的修复过程产生影响。巨大的气候灾害可能对理赔流程产生压力,因为保险公司可能无法应付大规模的索赔。此外,灾后被保险人重新建设面临资源紧张,维修成本往往迅速上升。索赔和维修过程存在以更可持续的方式重建的机会。使用环保建筑材料和领先的建筑技术进行重建,既可以防止保险人未来损失,又可以减少温室气体排放。

遏止温室气体排放造成气候变化,主要通过提高能源效率和增加无碳能源的使用。保险公司可以开发与气候变化有关的新保险产品。保险业一方面通过为绿色建筑设计、节能和可再生能源、环保汽车等项目提供新保险产品来规避气候风险,另一方面适应清洁发展机制对碳信用交割担保的需求,开发碳交易保险。碳排放市场增长迅速,但碳排放交易中存在着许多风险,例如价格波动、不能按时交付以及不能通过监管部门的认证等,都可能给投资者或贷款人带来损失,保险的介入可以帮助分散碳交易风险。

对消费者进行激励和引导,鼓励他们降低温室气体排放量。例如对使用小排量混合动力汽车的家庭和个人提供保险费率折扣。欧美国家流行的现驾现付的汽车保险(PAYD,Pay as you drive),鼓励被保险人少驾驶以减少排放,中国的保险公司也可推出类似产品。收集与天气有关的更全面的损失数据,提高灾难建模的标准。加强与监管机构在考虑气候变化因素的保险定价方面的协调。为了避免在未来的可怕灾难中破产的厄运,保险公司必须严控风险评估、理赔和分保的程序。通过资本市场和再保险市场进一步转移风险。例如通过巨灾债券把保险风险转移到资本市场,通过巨灾再保险将巨灾损失在全球更大范围内进一步分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