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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在 20 世纪 80 年代,我国就已经有关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方面的探索, 1984 年我国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了第一个少年法庭。第一个少年法庭的建立不但意味着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诞生,同时也标志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探索的开始。
从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过程看,可以分为以下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少年司法制度的试建和初步推广阶段。这一阶段从 1984 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的第一个少年犯合议庭为起点,到 1988 年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建立时止。第二个阶段是少年司法制度的初步建立和发展阶段。这一阶段是从 1988 年少年刑事审判庭建立起,到 1995 年 5 月第三次少年审判工作会议。 第三个阶段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低谷和困境阶段。是从 1995 年 5 月第三次少年审判工作会议起一直到现在。这一阶段中,我国少年司法经历了从低谷到逐渐发展、兴盛的过程。虽然案源的不足、人员和机构的不稳定等困难,阻碍了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发展,但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立法在这一阶段仍有较大的发展。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缺陷
1.立法缺陷
我国规范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法律主要有刑法、刑诉、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监狱法等法律文件,同时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也相继出台了一些特殊规定。纵观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相关的立法,操作性不强、法条规定粗糙、没有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系皆是我国目前存在的问题。
2.恢复性司法制度缺失
(1)缺乏修复社会关系的恢复性司法制度
我国法律尚无对权益不能得到保护的受害人的救助措施。刑诉法规定了被害人有权就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很显然这里的赔偿是仅限于物质损失,比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微薄的赔偿。而对于犯罪人对受害人造成的精神上的恐惧、悲伤、愤怒却并没有提供有效的心理医疗辅助帮助或者是其他予以解决心理问题的措施。当这种精神上的伤害不能得到重视,如果又恰好遇到被告人没有履行判决的能力,或者漫长的司法程序导致被害人无法及时地获得赔偿,那么谁又能来弥补受害人的精神与身体的双重伤害呢?更何况,未成年受害人较之成年受害人具有心理更为脆弱、处在成长期,个性尚未定型、心智尚不成熟的特殊阶段,双重伤害可能让他们对社会失望,进而在年幼的心灵埋下报复社会、愤世嫉俗的种子。被害人救助机制的缺失,实际上就是对他们的再次的伤害。
(2)报应思想、重刑思想影响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实施
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报应刑思想很重,而且重实体,轻程序。早在古代,我国就有国乱,刑用重典的说法,这是封建时代以国家为中心,以刑法为工具,以重刑为威慑的刑法思想。到近代,虽然有学者主张报应和刑法目的合并的刑法思想,但是从我国目前的实践情况来看,仍深受重刑主义影响,将刑罚的痛苦或恶害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手段之一。目前,我们还经常看到媒体在报道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带着很强的传统文化视角,而时至今日媒体对中国司法的影响也逐渐增大,这让推行恢复性少年司法的法院面临着更大的压力。
三、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
1.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法
(1)对适用范围进行调整,加强政府职能。我国目前施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四个部分,尚不够全面,还应当增加行政保护。通过行政保护明确各级政府部门应履行的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并规定不作为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2)明确法律责任。现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之所以存在缺乏可操作性的原因之一就是因为该法所规定的法律责任完全是对其他法律的重复,导致无法有效地惩戒违法者。因此,细化罚则应当作为完善立法的一大手段。
2.完善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制度
(1)重视社区的预防作用。现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居委会、村委会与其他组织共同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是一种配合、消极、被动的预防。未成年人的学习、活动、交往、及所在的家庭都是在特定的社区环境内,而社区环境、社区的文化建设、风气、道德建设都不可避免的对未成年人的成长产生影响。因此,应当将国内外社区预防的研究成果和有益的实践经验大量吸收、借鉴进来,形成具有中国特色又符合我国社区发展的社区预防规范。
(2)加强政府职能监督,建立预防联动机制。首先,完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第一个问题就是要督促各级政府切实履行应当承担的职责,可以尝试建立预防青少年综合治理领导小组作为负责机构,接受各级司法机关、教育委员会、政府部门的监督。 其次,建立家庭、学校、社会三位一体的教育机制。强调三方的相互配合,逐步形成规范化、制度化的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体系。最后,三方配合,加强义务教育。
3.建设未成年人犯罪专业司法队伍及机构
一、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现状
少年司法制度可以从广义、中义、狭义三个方面理解。狭义的少年司法制度仅仅指少年刑事审判制度;中义的少年司法制度指以少年刑事审判制度为中心以及与少年刑事审判相配套的少年检查制度、少年矫正制度、少年警察制度、少年律师制度等;广义的少年司法制度还包括涉及少年福利、少年保护、少年权益的审判制度、检察制度、警察制度、律师制度等内容。无论少年司法制度与传统司法制度之间有多大的不同,它本质上仍然属于司法制度的范畴,只不过是一种特殊的司法制度。综合各种有关少年司法制度的主要观点,我们可以给少年司法制度下一个定义:所谓少年司法制度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和司法性组织应用法律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诉讼案件和非诉讼事件,以保护和教育青少年健康成长的专门司法制度,它是这些机关和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活动原则和工作制度的总称,即广义的少年司法制度,本文采用广义说。
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现状可以概括为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已经有了一定发展,对于保障少年的合法权益产生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第二,我国社会各个方面对于发展专门的少年司法制度,已经达成很多共识。不同层次的官员、大量的法律专业人员都认为,有必要建立相对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以便更有效地保护少年的最大利益,更恰当地处理涉及少年的法律案件。
第三,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不平衡。首先,少年司法制度内部发展不平衡。相对而言,少年刑事司法制度有较大的发展,已经初步具备了基本的制度框架,并且处理了大量少年犯罪案件,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民事、行政等方面的少年司法制度发展不够,处理的案件数量也不是很多。其次,少年司法制度地区发展不平衡。一般来讲,经济社会比较发达的东部地区和沿海地区,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较快,内陆地区的发展普遍较慢。
第四,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进程中,各地司法部门积极性很大,做出了很大贡献。他们在少年司法制度的不同环节和方面,进行了很多尝试,积累了很好的经验,为进一步研究和发展少年司法制度,提供了很好的实践基础。
第五,一些研究人员对于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很多问题,进行了卓有成效的理论探讨,发表了很多文章,出版了一些书籍。这些研究成果在促进人们更多地认识少年司法制度的特点、重视少年司法制度的建设等万面,发挥了积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时,也应当看到,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建设方面,还存在很多问题,还有大量复杂而艰巨的工作要做,还有漫长的道路要走。
二、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
针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现状,我们认为,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要坚持符合我国实际与借鉴国外有益成果相结合,准确把握国情,从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和社会经济情况出发,从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出发,从把握社会公众对少年司法的新要求、新期待出发,建设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
第一,建立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总体框架。这方面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少年司法制度案件范围的扩充。少年司法制度的案件范围不仅包括少年刑事案件,还包括少年民事、行政等类案件。二是明确少年司法制度的相关制度。建立与少年审判制度相配套的少年警察、少年检察、少年刑罚执行等方面的制度。三是少年司法制度的管理体制。它包括行政管理体制、人事管理体制、经费保障体制等。四是少年司法制度与成年司法制度的关系。
第二,完善少年司法制度的法律基础。逐步完善相应立法,建立以宪法为指导,《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为主体,其他法律法规为补充的少年司法保护法律体系。
第三,完善少年司法制度的各个环节。例如,警察如何恰当处理少年案件,检察官如何参与少年犯罪案件和其他案件的处理,少年法院如何设立,少年法庭如何审理少年案件,未成年犯管教所如何改善少年监禁刑罚的执行,如何完善少年犯社区矫正制度。
第四,改善少年司法从业人员的素质。少年犯罪人和其他少年涉案人员与成年人有很大不同,这对少年司法活动的从业人员提出了更多的任职资格要求。在提高现有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方面,不仅要改革专业人员的招募制度,吸纳更多符合任职资格要求的人员从事相关工作,还要对现有从业人员进行大量的专门培训工作。
第五,恰当处理少年司法制度与其他社会制度的关系。例如,如何处理少年司法制度的少年事件管辖范围(仅仅管辖现行法律规定的少年刑事犯罪,还是也要处理其他少年违法行为,如少年严重不良行为、少年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如何划分少年司法制度与社会福利制度在处理少年案件中的业务范围,如何处理少年司法机构与劳动教养机构、工读学校以及其他有关社会机构的关系。
【关键词】少年;少年司法制度;反思
在美国,1899年伊利诺斯州《少年法院法》的颁布,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至今,少年司法制度已经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建立,并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制度之一。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于1984年11月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这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在我国的诞生。此后,少年法庭因其独特的视角、针对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实践效果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和支持,并在我国各地得到了成功推广。1988年7月,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犯合议庭”改建为独立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这使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少年立法工作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少年法庭在全国普遍建立起来,少年司法制度从地方性制度转变为全国性制度。经过了二十多年的发展之后,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初具规模,在保护少年合法权益、治理少年犯罪等方面起到了积极和重大的作用。但是,与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百余年的发展历史相比较,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还欠缺成熟和完善,近几年来还出现了一系列新的问题。
1.现状
目前来说,现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处于在困境中发展的时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临案源不足、人员和机构不稳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质疑,因为少年犯罪问题仍较严重,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陷入困境。具体来说,存在以下缺陷:
1.1相关立法与现状脱节
制约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主要因素一直是少年立法的不健全。我国已经制定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对于少年案件尚无专门的实体性和系统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规,出台的一些有关司法解释,远远不能满足需要,总体上说,这些规定欠缺对少年成长状况的研究,并没有充分反映出少年特殊的身心特征。
1.2少年法庭的设置问题
少年审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统的核心机构。我国少年法庭经过十几年的不断改革和实践,探索出了许多成功的审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如:建制上的混乱,目前我国的少年法庭有二千多个,但由于我国没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组织形式混乱;受案范围的混乱,因为少年法庭在我国还属于一种新生事物,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受案范围混乱的现象,大部分基层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辖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身心健康、人格尊严的保护案件,故在其运作机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不断探索。适当扩大受案范围有利于强化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效果,但有些地方却是缺乏实际考察全盘皆收;我国现有少年法庭均是设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少年司法工作的人、财、物均由普通法院所调配。普通法院对于审判人员业绩,往往是以办案的数量来衡量。但由于我国目前少年法庭所受理的案件基本是少年刑事犯罪案件,而这类案件的总体数量不多,又需要少年法庭工作人员投入更多的精力、爱心和财力,其工作量很难以审理案件的数量来衡量。因此,与其他法庭相比,少年法庭难以摆脱浪费人力、物力、做与审判工作无关的事情等诸多质疑。
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首先应表现为组织独立。将少年法庭设置于普通法院内的组织形式,会强化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类似性。正如我国台湾地区李茂生教授所指出的:“于组织设计上,以专庭的方式进行少年保护事件以及刑事事件的处理,此不仅是无法培育专业人才,尤甚者,透过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司法与成人刑事司法的类似性会更为强化。”[1]
1.3具体制度上的问题
少年司法制度至少应包括对少年犯罪被告人羁押、预审、、审判、辩护、管教等“一条龙”的工作体系。我国目前少年司法一条龙工作体系的构建还很不完备,具体存在以下问题:
1.3.1少年的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而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审讯少年时却很少通知法定人到场,由于缺少有效的监督措施,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侵害便成为经常发生的现象。
指定辩护人制度也是我国刑法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实践中由于这种法律援助是免费提供的,缺乏国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辩护律师不能像委托辩护人一样认真负责地行使辩护权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辩护人甚至基本不会见被告人,有的辩护人阅卷后也只是敷衍几句辩护词了事,有的辩护人发表答辩意见后不再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对少年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
1.3.2不公开审理与公开宣判的矛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二款规定:“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但第163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便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但同时由于宣判的公开进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予以公开,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众和媒体之下,不利于对少年身心及其成长的保护。之前的不公开审理没有了意义,同时破坏了法律条文的内在逻辑性。[2]
1.3.3刑事污点保留侵害少年权利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4条规定:“未成年犯罪人刑满释放后,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但实践中,少年一旦被定罪量刑,即被视为有刑事污点,刑事污点的保留,对少年来说意味着社会地位下降,某些权利丧失,道德名誉受损,在学习和日后的工作、生活等诸多方面会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待遇。这些现状势必打击了少年想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回归社会的信心,也可能是重新犯罪的诱因。而又犯新罪时,则有可能构成累犯,累犯则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即使不构成累犯,该刑事污点也会作为酌定从重情节,量刑时势必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对少年而言,刑事污点的保留是很不利于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
2.反思
如前所述,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但这些问题并不能成为我们不建立这种制度的理由。事实证明,少年司法制度无论对于青少年犯罪的预防还是一个国家整体犯罪预防战略的实现都有着重要意义。因此,笔者尝试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做出以下建议。
2.1加强少年司法制度立法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刑法总则中专章规定少年刑事责任,把少年实体法的内容规定在专章中;另外将对少年案件的诉讼程序和执行从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中独立出来,专门制定一部《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原因如下:我国目前的少年立法规定及很多制度都处于尝试阶段,制定少年刑法时机还不成熟。正如有学者认为“为了满足法院处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急需,一个最快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在修改刑法典的同时,单设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专章,待条件成熟之际再制定独立的《少年刑法》。”[3]而诉讼程序是将实体法规定的罪与刑与个案相结合的过程,执行是落实实体法内容的步骤,执行的效果和刑罚目的与任务的实现有着重要关系,并且对少年的执行过程中有许多程序问题需要解决,因而笔者认为制定一部集诉讼程序与执行于一体的《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是必要的。
2.2创设少年法院
少年审判机构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从法院系统开始的。可以说,法院系统的建设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其创设的意义是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契机和动力。对于少年法院的创设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讨论的热点,理论和实务界对在我国建立少年法院问题的探讨,无疑将大大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进程。笔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独立性的进一步展开。
2.3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来源于英国,是指在对少年进行逮捕、讯问、拘留和控告时,如果没有合适的成年人,如律师、法定人等在场,对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将不得被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合适成年人”的用语,但是也有要求成年人参与的法律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1条第四款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还没有建立强制的成年人介入制度。
因此,笔者认为应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由于少年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他们需要由父母、监护人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照顾其身心健康,协助他们与警察及司法机关进行沟通,维护其合法权益。
2.4指定辩护制度
从法律的规定上来看,我国的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审判阶段,即只有法院才有为少年指定辩护人的义务。笔者认为,对少年的法律援助不应当仅限于审判阶段,而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且为少年指定的律师,最好懂得少年心理学的基本知识,懂得对少年犯罪者进行教育的方法。[3]辩护人还应着重查清以下内容:少年被告人的真实年龄;少年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和动机,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如果是共同犯罪的,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结果的危害程度。
2.5审判不公开制度
审判不公开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或者有少年的案件时,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不向社会公开。这是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和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重大区别之一,是少年刑事诉讼案件必须坚持的原则。少年犯罪案件审判不公开主要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有利于审理的顺利进行,防止少年因为公开审理而情绪激动,心理压力大,使其在法庭上难以准确表达意愿;另一方面则是从保护少年的长远发展考虑,防止其因为广泛的曝光而产生羞辱感丧失生活信心,并难于重新融入社会。
2.6刑事污点取消制度
法国、德国、瑞士、俄罗斯、日本等国的司法和立法实践表明,刑事污点取消制度对于预防少年犯罪和重新犯罪具有明显的效果。因此,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少年刑事污点消灭制度,既顺应了世界刑事立法潮流,也将会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充实少年的刑事司法制度。超级秘书网
有刑事污点的少年是否悔罪,改过自新,在法定时间内是否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是消灭其刑事污点的本质条件。刑事污点的消灭必须是在该污点经过一定的时间后才能进行。基于此,笔者建议对被判单处附加刑的在罚金交纳后,被判处缓刑的在考验期间期满后,六个月至一年;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刑罚的和被宣告有罪但免予刑事处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或判决生效后过1年;被判处3年以上5年以下的,刑罚执行完毕后2年;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3年;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5年。如果有立功表现的等,少年法庭可以根据少年本人的申请,在消灭刑事污点的期限届满之前提前消灭该刑事污点。但在刑罚执行期间或缓刑考验期间是不能允许宣告消灭刑事污点的。少年的刑事污点消灭后,其罪刑记录一并注销。
2.7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国江苏、上海等少数省市的少数基层法院少年法庭,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时开始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对少数少年被告人试行暂缓判刑。但我国现行刑法对暂缓判刑并无规定。笔者认为,收监执行刑罚对于少年的负面影响是很大的,而暂缓判刑制度则通过社会力量的帮助,在足够长的时间内,对犯罪少年进行教育改造,促其悔过自新,同时,这种不确定的状态下的考察,又对少年犯有约束力和危机感,可以起到刑罚的同等效果,因此我国应建立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作为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重要的基本制度之一,作为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应当受到极大的关注。虽然我国目前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但是相信在不久的将来通过不遗余力的努力,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将逐渐完善起来。
【参考文献】
[1]李茂生.《我国设置少年法院的必要性》,载台湾《军法专刊》,第43卷第8期.
[2]温小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中诸多问题之探讨》,《中国刑事杂志》2000年第5期.
一、协商性司法制度实施的条件
(一)控辩双方拥有平等的诉权是实施协商性司法的重要前提
在司法制度中引入协商性司法,必须要有其存在的现实必要性以及有强有力的法律体系作支撑。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拥有平等的诉权是协商性司法制度得以实施的重要前提。诉权有国家诉权和个人诉权之分,其中,国家诉权为公诉机关所享有,个人诉权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受害人等主体所享有。这两种诉权是平等的,它们不会因为行使的主体不同而有什么区别,所以在刑事诉讼中,控诉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它们享有对等的诉讼权利,任何一方的诉权不会优于或者劣于另一方。也正是因为双方享有平等的诉权,这才为协商提供了可能。
(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是实施协商性司法制度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司法协商制度的实施提供了可能。在2013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重新确立了刑事司法的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首次将尊重与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中,加强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使控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渐趋平等,使各方依法进行平等协商成为了可能。这些规定都为协商性司法制度的实施提供了可行性的法律依据。
二、协商性司法制度实施的主要方式
(一)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其不追究刑事责任、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一种制度。通过刑事和解,能使国家、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得到和谐的改善,让相互之间的利益得以均衡。就被害人来讲,一些轻微的刑事纠纷,因为对被害人的伤害程度较轻,其内心的仇恨不会很强烈,反而更愿意通过获得赔偿来弥补自己的损害,如果被告人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他们之间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就被告人来讲,通过自己的反思和愧疚,用补偿的方式使自己免除或减轻处罚,也是其内心的愿意。就司法机关来讲,这些轻微的刑事犯罪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既可以提高办案效率,也可以简化不必要的司法程序以达到节约司法资源的效果。因此,刑事和解制度能让被害人、被告人、司法机关三者达到一种平衡。
(二)恢复性司法制度
恢复性司法是刑事犯罪处理过程中通过在犯罪方与受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以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消弭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并通过社区等有关方面的参与,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一种替代性司法活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58条有关社区矫正的规定这是这一制度的完美体现,社区矫正使服刑人员不脱离社会,摆脱罪犯的标签,尽快回归社会、融入社会,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社区矫正充分体现了恢复性司法修复、预防的价值理念。恢复性司法制度是对犯罪的一种不断发展变化的对策,它通过给予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以更多的诉讼权利和更高的诉讼地位,给予被害人、犯罪人和社区最广泛的参与机会,并以一种协商的方法处理纠纷和弥补犯罪的创伤,有利于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三、协商性司法制度实施的新路径
目前我国没有严格的协商性司法模式,只在刑事诉讼的部分程序和环节有间接的、近似性的表现,这就需要我国在司法改革中,积极推进协商性司法的理论和实践创新,探索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协商性司法制度。
(一)充分保障被害人的权利,使被害人积极参与到司法协商制度中来
刑事诉讼的目的,除了要被告人获得法定刑罚以外,被害人也要获得应有的经济赔偿,为此,应充分发挥被害人在协商性司法中的积极作用,将被害人确定为协商性司法的主体,把其纳入到协商中来。控方应当在整个协商过程中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不得未经被害人同意而单独与被告人进行协商。当案件发生之后,控方必须要确保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补偿,安抚被害人的身心。如果事先未经被害人同意并且被告人未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补偿或损害被害人其他利益的,不得适用协商性司法。
(二)完善协商性司法制度的监督机制
关键词:刑事和解;正义论;严宽相济
刑事和解制度,通说而言,是指在犯罪行为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组织和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换言之,或曰通俗地、具体地来说,刑事和解制度,就是被害人和加害人面对面地进行商谈,一方面,被害人通过这样的商谈来表述自己所受到的伤害,表达自己对要求加害人如何弥补自己损失的意愿,另一方面,加害人通过这样的商谈来表达自己的忏悔和歉意,表示愿意满足被害人物质上的、精神上的补偿或赔偿要求,进而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司法机关则依据该和解协议对加害人从宽处理。因此,刑事和解制度包括三个要素:1.主体是被害人和加害人;2.条件是加害人认罪、道歉或者赔偿,使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双方达成和解;3、结果是国家专门机关不追究刑事责任或从轻追究刑事责任。主张刑事和解制度的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修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那么,在介绍了刑事和解制度基本概念的基础上,笔者归纳,让刑事和解制度聚于“严宽相济”与“司法不公”之争下的关键点,或者换言之,反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学者批评该制度的首要点在于:1.刑事和解制度违反了刑法中的“王牌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罪责相适应原则;2.加害人通过赔偿损失可以获得从轻、减轻处罚甚至于免除处罚的结果,而无钱赔偿很可能致使刑事和解无法成立,因此刑事和解制度会产生贫富不公,对富人有利,对穷人不利。
1971年问世的《正义论》受到了人们的广泛关注,罗尔斯通过正义论一书对于社会公平正义问题作了深刻地分析和论述,而所谓的“罗尔斯正义论的视野”,则是一个特指的概念范畴,其既包括罗尔斯基本的平等观、正义观的内容,如“公平即正义”的论理思路,也包括相应的新社会契约论的方法论,如“原初状态与无知之幕”。
首先,罗尔斯的平等观是在对古典功利主义的批评中建立起来的,罗尔斯反对功利主义的机会平等观和“正确的行为使社会福利最大化”的功利主义原则,而主张一种建立在个人选择和努力的基础上的平等观,在这种平等观下,“社会的每一个成员都被认为是具有一种基于正义或者说基于自然权利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甚至是任何别人的福利都不可逾越的。
其次,为了实现罗尔斯自己所述之社会平等,其进一步提出实现和保障这种平等的方法——社会基本结构和“正义两原则”。前者侧重在于社会经济、政治等各种制度的彼此配合统一系统的建立,后者侧重于社会基本正义原则的建立。
再者,罗尔斯把自己的正义观念确定为“作为公平之正义”,正义总意味着平等。在此基础上,对于平等与自由的关系,其也进行了分析论证。他将平等分为两个层面:在政治层面,平等表现为平等的自由权利和民主政治;在经济层面,平等涉及到分配的正义。在他看来,政治层面的平等比较容易解决而且基本已经解决,所以,平等的核心问题就是经济领域中的分配正义。“政治上自由平等和经济方面的自由平等的发展是不尽一致的。
最后,新社会契约论是论证正义原则之确立、社会基本制度之架构的方法和途径,处于原初状态下、无知之幕后的人们不知道自己的社会地位、自己的自然天赋、自己的“善”观念(即他们生活中追求的价值目标)、自己所处的社会特殊环境,其只知道社会的一般社会事实,如政治事务和社会经济原则,基本社会组织和人类心理原则,这种情况下,人们作出的协议选择认定是正义的。
通过上述对罗尔斯正义论的简要评析,笔者认为可以确定“罗尔斯正义论的视野”应当包括如下内涵:
1.建立在个人选择和努力之上的平等观——刑事和解制度对于原先传统的刑事司法制度而言,理念上无疑是一种转变和革新,其基本的理念就是排除刑事案件由司法机关独揽之现状,排除被告人、被害人不发挥积极作用之现状,换言之,刑事和解制度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和被害人带来了主体地位之确立,这也正是罗尔斯一直宣扬和追求的平等观的体现,即保障每个个人的一切合法权益,让制度的设计考量到每个个人之保护,尤其在一定程度上削弱法之秩序价值在刑事诉讼中统霸地位。
3.“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之倾斜”——如果说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因权利受侵犯而成为法律最需保护之对象,加害人因犯罪受到强大的国家公权力机器的制裁而成为追诉中的弱者时,司法对其保护应当保证司机资源之倾斜,即设立并穷尽一切司法途径。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和解模式、司机机关调解模式、人民调解模式、联合调解模式等,每一种模式的建立和运行都需要相应的司法资源,然而这种在已有国家公权力追诉的刑事诉讼制度之外建立的刑事和解制度确是必要的,无论从受侵犯之严重程度,还是受追诉之严重程度,这都是“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之倾斜”在司法领域内相应司法资源分配之体现。
3.自由与平等的关系——刑事和解制度能够兴起,其根本原因在于现行的所谓的神圣而文明的刑事司法制度出现了问题。①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在处理犯罪问题上,行动迟缓。②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的刑罚效率是低下的。③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是昂贵的。④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是以被告为中心的。对于后两个弊病已在前述分析论证中予以阐述,此处不再赘述。对于前两个弊病,则恰是罗尔斯正义论中深刻分析说明的自由与平等的关系问题在司法领域,或进一步而言,在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转化为司法效率、司法公正之间的关系问题。
4.“原初状态和无知之幕”——当任何人处于假定公平的原初状态和无知之幕下时,你最终的选择必定是“善”和“和谐”的,包括刑事司法制度,而刑事和解制度就是建立在以修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的“善”的目的上的,并也以此为追求的终极目标。(作者单位: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
参考文献:
总校根据教学改革的精神,决定在88级提前到第一学期开设中国司法制度课。这首先是考虑到,中国司法制度是法学专业基础课,学员一入学就学习这门课,可以了解我国司法制度的全貌,认识司法制度的整体功能,把握各项司法制度的有机联系和相互作用,为以后学好各门专业课奠定理论基础。其次,司法制度课与宪法课、诉讼法课在内容上有些交叉,先开设司法制度课可以使学员学习由浅入深,循序渐进。
为了帮助88级学员学习好中国司法制度课,有必要总结85级学员学习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供88级学员借鉴。
一、对学习中国司法制度课的皿要性应有个正确认识
司法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是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制度课程是科学性、理论性、实践性很强的一门法学基础课。对此不少学员缺乏正确认识。特别是第五学期,在同时开设民法、经济法、中国司法制度三门课的情况下,有些学员用于学习司法制度的时间占学习时间l/5还不到,这就不能保证学习质量。应该明确的是,学习这门课,可以了解我国司法制度的本质、特色、各项基本原则以及各项司法制度的内在联系,从而增强审判业务能力,正确处理与有关部门的关系,充分发挥人民法院“保护人民,打击敌人,惩治犯罪,服务四化”的职能作用。作为法院的在职干部,虽然在工作中也能接触到一些有关司法制度的知识,但这些知识只是零碎不全的,往往是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我们应该不仅对本系统的专业知识、工作全面了解,而且对相关联的司法系统的有关知识、工作也有所了解,从而能更好地贯彻执行好“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有的学员认为司法制度课内容浅显易懂,不用听课。实际上正相反,这门课不仅内容繁杂,而且体系庞大,涉及到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劳动改造条例、律师暂行条例、公证条例、仲裁条例、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通则等法律。所涉及到的法律条文是其他任何法律专业课所不能比拟的。司法制度的八项制度中的每一项制度都能单列出来作为一门学科,该课阐述内容之多可想而知。
二、应该怎样看待司法制度课与其他课内容的交叉问题
85级学员在学习司法制度课过程中,许多学员反映司法制度课的有些内容与已经学过的宪法课、刑事诉讼法课有重叠和交叉。如:公开审判、两审终审、人民法院依法立行使审判权等内容在刑事诉讼法课中讲了,在司法制度课中审判工作的基本原则中里也讲授。对这个问题应该怎样看?我们认为,这种情况首先是因为法律规定本身就有重叠和交叉,我们在讲授一门课时为了保.体系的完整性,一定的重复也是必要的。
司法制度课程是一门独立的学科,是其他课程不能取代的。几门学科虽然都研究同一问,但研究的角度不同。宪法学是根据国家本法的规定,着重从国家制度的角度进行研究的;诉讼法学是从诉讼制度和程序的角度进行研究的,而司法制度学则是从司法组织的角度进行研究的。三门课的角度不同,研究的广度和深度也不同。尽管它们在内容上有些重复,但各有自己的研究对象,各有侧重,彼此之间有严格的区别。
三、应以审判制度为重点,同时又要全面把握其他司法制度的内容
司法制度是指国家体系中司法机关及其他的司法性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的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虽然各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着诸多差异,形成了不同的模式,单位成年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却呈现出相当的一致性和共通性,即国家“将少年违法者从成年违法者中区分出来,社会永远都应该将少年违法者作为一个‘孩子’来对待,而不是作为一个‘罪犯’来对待,使他们复归社会而不是惩罚他们是最为重要的目标”。①因此,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在国外的理论与实践中往往特指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
二、英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介绍
英国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关怀主要表现在刑事司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适当成年人(appropriate adult)介入制度。该项制度是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生理特征,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专门设计的一项权利,其内容是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被警察讯问时,必须又以适当的成年人在询问现场,以防止受到警察的不当压迫。②
少年法院是法庭审理程序的核心,英国少年法院注重对未成年人的人文关怀,强调审判的教育预防功能,因此,英国少年法院有着截然不同的审判设计。第一,法官角色不同。在对位成年人的审判中,法官是不穿法袍和戴假发的,也不用法槌。第二,审理格局不同。少年法庭采用的是“圆桌审判”,法官与未成年人围坐一起,在实现近距离平等交流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减轻了未成年人的恐惧与抵触心理。第三,法官选任的不同。审理青少年犯罪的治安法官都是资深法官,一般年龄在50岁以上,并有相当资格能够审理青少年犯罪案件,同时必须介绍在青少年法庭审理案件的专门部门培训。第四,术语使用的不同。对青少年犯罪案件的判决,绝对不能使用“定罪”、“判决”等字眼,而只能使用“有罪结论”和“根据有罪结论的命令”等术语。③
少年法院审理结束后,未成年人案件将正式进入执行程序。英国对未成年人的判决通常有两种:一种是监禁判决,即判令未成年人在专门机构内进行校正教育;另一种是社区矫正,即判令未成年人在社区内接受教育和管理。
三、美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介绍
美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内容庞大,最具特色的就是少年法庭。少年法庭的基本方针是:未成年人法庭审判的不是罪犯而是急需帮助、教育、保护的儿童,由此法庭在审判中必须:(1)将成年人的控辩对抗制庭审方式,改为非正规的、旨在教育的听证方式;(2)在这种方式下,法官成为一种慈善长者与法律权威相结合的形象;(3)进行庭审调查的目的在于分析、帮助、诊治未成年人被告;(4)在判决时应更多考虑被告的历史与环境情况及形成他犯罪的原因,而不是他的犯罪行为。④
从程序来说,与成年人法庭一样,少年法庭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美国最高法院提出,少年法院必须保证少年享有以下几项具体权利,这包括:(1)被告知指控的权利,以便有充分的时间准备辩护;(2)在可能作出关押决定的案件中,儿童和父母有权向他们自己的或者法院指令的律师咨询他们所应享有的权利;(3)反对自证其罪的特权;(4)在缺乏有效供述的情况下,有权面见证人,并对证人宣誓过的证言有交叉询问的权利。美国少年法庭的程序可以具体拆分为一下几步:第一,案件筛分程序。案件筛分程序是从警察和检控官接受案件时便开始着手,关注案件中不同寻常的细节特征,并将其记录下来,作为考虑和作出个别化决定的基础的程序。第二,裁决庭审。裁决庭审是少年法庭未确定某一少年的行为是否构成罪错行为而举行的听审,根据被指控有罪错行为的少年的辩解或者是法庭行动,作出罪错构成与否的裁决。第三,法庭审理程序。在法庭审理程序中,先由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发表开场陈述,其后由检察官向法庭提供证据以支持控诉,检察官举证完毕后,未成年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可以传唤证人和出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并相应地进行交叉询问和质证。证据调查之后,由控辩双方作总结辩论,并由法官做出最后的裁决。第四,羁押。美国的刑事司法体系中,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在庭审阶段都可以被羁押,也都可以申请假释,但是如果被羁押,两者是必须严格分离的。第五,裁决。如果未成年被告人被认定实施了犯罪行为,法官将作出“裁决”,而非刑事判决。这样的裁决可能包括附有各种条件(如治疗、教育、工作)的缓刑,从自己的家庭搬出而由另一个家庭收养,在私营形式的机构或者公共机构中羁押。
四、德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介绍
从德国少年司法体系的机构和人员来看,德国各州的警察均隶属于各州的内政部,在较大的警察局一般设有一个专门的部门来处理未成年人案件,该部门在受案后立即开始调查,并可以要求相关部门配合。德国的检察机构中设有少年监察部和少年检察官,且少年检察官的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
德国的法院设置非常复杂,但却并没有专门设置少年法院,负责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其实是地方法院中的少年陪审听和州法院的少年审判庭。德国的少年法庭包括少年刑事官、少年刑事会议和少年刑事法庭三种。
德国专司未成年人司法的人员中还有少年法庭协理,其一般由社会工作者担任,具有三重职责:一是在诉讼过程中,在对少年的社会背景、个性和犯罪情况等方面进行调查、分析和估计的基础上,提出有关教育、社会保护和教养等方面的意见;二是当少年法庭对少年作出训诫命令时,少年法庭协理负责执行这一判决,对少年进行监管;三是当少年法庭对少年判处监禁时,少年法庭协理必须同他保持联系,探索使少年早日回归社会的矫治方法。⑤
五、日本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介绍
一、少年司法的逻辑起点:孩子“触法”,需要专科“诊治”
刑事司法的目的主要在于“惩前毖后、治病救人”,该语适用于少年司法更为恰当。①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决定了未成年人“触法”与成年人犯罪存在很大差异。孩子生病,家长往往选择到专门的儿童医院或综合医院的儿科就诊,而未成年人“触法”,就如同孩子生病,在处理上应当与成年人有所区别。少年司法就是针对“触法”未成年人进行辩证施治、专科门诊,从而真正达到治病救人的目的。
(一)典型案例之警示
案例一:医疗纠纷。原告(两个半月大)因上呼吸道感染被某普通医院收入院。入院后医院违规操作,使用“庆大霉素”等药物对原告进行抗炎治疗,结果导致原告“双耳感音神经性聋”。该案最终经法院主持调解结案,由医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四十万元。案例二:抢劫案件。被告人李某、叶某均系某职校学生,一日两人上完网后都没钱了,就商量去弄钱。当晚11时许两人在一公园门口,李某见一女性(被害人陈某)经过,就上前拉其挎在肩上的挎包,致陈某倒地。叶某上前拉住陈某的手臂,帮助李某抢得挎包,包内有人民币80元及化妆品等物。后经少年庭审理,两被告均被判处缓刑。但李某和叶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学校开除。为帮助两人重新开始学业,少年庭法官与学校、家人多次沟通协商,最终签订复学安置帮教协议,二人得以重返校园。案例一中的孩子因非专业性的治疗遭遇不幸;而案例二中的两名未成年被告人则非常幸运,其虽已触犯刑法,但在少年庭法官的真诚帮教下重拾学业。由此我们可以看到专业化的重要性——对犯了错的孩子进行有效帮教,同样必须建立专门的司法机构,由专门的法律进行规范。
(二)普通民众之反映
普通民众对儿童医院的态度,可反映出设立儿童医院的必要性和重要价值。笔者曾就相关问题向200位普通民众做过专门的问卷调查,调查对象的范围包括医生、教师、公务员、社区工作者、企业职工和职校学生等,调查的内容涉及普通民众对儿童医院、专门的儿童诊疗规范、少年司法制度及少年法院的看法。调查结果发现,普通民众对于设立儿童医院和建立少年法院的态度有着惊人的一致,受调查者都认为未成年人无论是生理上还是心理上都有着巨大区别,一致认为有必要建立少年法律体系,其中有99%的人都认为有必要设立少年法院。
二、少年司法的无奈与困惑:用“成人法”治孩子的“病”
(一)专门“诊疗规范”的滞后——少年司法的“成人”规则
少年司法的困惑首先在于少年立法的滞后,而少年立法的滞后则首先在于少年司法的成人模式。人类习惯于以成人的思维思考未成年人,习惯把适用成人的经验性准则强加于未成年人,习惯在“爱的名义”下作出诸多对未成年人造成实际伤害的事情。从我国目前审判实践角度来看,少年立法大部分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等部门法中,具有极大的“依附性”,未能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独特的身心特点。
(二)专门“治疗观念”的偏差——少年司法的“重典”思想
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直接孕育于普通刑事司法,从一开始就具有刑事性质。但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保护社会的痕迹过深,少年司法的重典思想较浓,少年刑事审判依然是成人审判的简单从轻或减轻。
(三)专门“诊疗机制”的缺乏——少年司法的“独木舟”现象
就法院内部而言,由于对少年审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不同,加上经济发展水平、案件数量、硬件建设、队伍建设和管理水平等方面的差异,导致全国各地的少年审判工作开展极不平衡。少年合议庭、少年刑事审判庭、少年案件综合庭、集中指定管辖庭等多种模式并存,呈“多足鼎立”之势。但少年审判机构的多元化,并未改变少年司法的单一化,各地法院对涉案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保护和教育、挽救工作的参差不齐,各地区之间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量刑不平衡,影响到少年审判的社会效果。虽然在我国少年审判组织机构形式不能一刀切,但究竟哪种情况设立哪种形式的机构还是要基本统一。就少年司法整体而言,缺乏完备的配套体系,“独木舟”现象显而易见。我国尚未建立专门的少年警察、少年检察、少年矫正、少年律师及少年福利等机构,少年司法配套体系的不完善,导致“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以及法院推出的很多改革措施难以落实。上述无奈与困惑,均根源于我们对少年司法制度价值认识不足,更未引起立法者和司法界的高度重视,相关理论研究也不够深入。
三、少年司法的本质特征:儿童利益最大化
一个成功的国家必然是重视孩子的国家,一个成功的民族一定是重视孩子的民族。儿童利益最大化,不单是儿童医学追求的目标,更是少年司法的应然选择和终极目标。少年司法规律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儿童利益最大化绝不仅仅是一句口号、一条原则,必须作为少年司法规律最本质、最核心的价值来认识。
(一)少年司法是预防司法
贝卡利亚曾讲过,惩罚的目的在于预防,除了预防没有别的目的。①建立少年司法的目的不在于对未成年人施以惩罚,而是为了更好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人类与犯罪作斗争数千年的实践证明:事后性质的司法干预代价过大、成本过高,也难以取得控制犯罪的良好效果,这一点在治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实践中尤为突出。②“预防为主,惩罚为辅”早已成为世界少年司法制度所认同的一项基本原则。
(二)少年司法是柔性司法
少年司法的价值绝不仅仅在于单纯地追求对犯“错”的孩子定罪量刑的准确性和等价报应,而更多是在于最大程度地实现对孩子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少年司法中没有一成不变的判例,只能根据每个孩子的历史、现状和未来发展为他提供生存发展的机会,以主体特征和需求为依据进行个别化处遇。这个在成人司法中只是遥不可及的梦想,在少年司法中却成为必须恪守的现实性原则。少年司法的特殊性要求我们在少年司法中必须放弃成人司法中惯用的刚性司法理念,把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作为我国少年司法的最高目标。而圆桌审判的运用、社会调查的实施、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引入、心理干预机制的推广及前科封存制度的探索等,均属少年司法柔性的具体体现。
(三)少年司法是能动司法
与成人化的审判工作理念不同,少年司法审判超越了传统刑法的报应主义观念,凸显教育、保护的功能,倡导教育的向前、向后延伸;裁量的侧重点不在于未成年人的罪错,而在于满足未成年人矫治和健康成长的需要。③因此,在少年司法中法官除依法作出裁判之外,还兼具教育、保护等职责,具有积极、主动和非中立的性质,充分彰显少年司法的能动性,法官的审判态度由被动向主动转变,审判方式由独立型向合作型转变,审判内容由注重案件本体向兼顾社会背景转变,审判职能由判决结案的模式向效能延伸的模式转变。少年司法制度也因此带有明显的福利化和行政化特征,呈现出与传统司法制度的显著区别。
(四)少年司法是协作司法
纵观世界少年立法比较完备的国家,其少年立法及少年司法都是全方位的,且少年司法的一体化亦越来越为社会所认同。司法——社会的一体化,即少年司法制度不是在封闭的司法体系中就能够完成的一项制度,必须向司法体系之外、向社区里延伸。④单凭法院一家独唱不可能实现治理青少年违法犯罪和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目的。我国的少年司法实践中探索建立的“司法一条龙”和“社会一条龙”机制,也正是少年司法的协作特殊性、少年司法一体化的必然结果。少年司法远远不像一些人想象的那样“小儿科”般幼稚,他已经显示出自身强大的体系结构。⑤从全社会范围来看待少年司法,所涉及的方面十分繁杂,几乎所有与少年权益相关的活动、机构、组织和功能都与此相关。
四、少年司法的社会期待:确立专门的少年司法体系
人类只有认识规律、顺应规律、把握规律,规律才能给人类社会以福祉。当前在社会管理创新的全新视野下,中国的少年法院能否“呼之欲出”,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能否得到系统构建,这既是民众对少年司法实践的一种社会期待,更是社会实践对立法者、司法者是否顺应客观规律的一种智慧考验。
(一)加快少年法体系的立法进程
少年审判制度作为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部分,其发展、完善依托于相应法律制度体系的发展、完善。⑥我国应当积极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构建独立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这既是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要求,也是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更是完善少年司法制度的根本出路。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笔者建议采取分步走的办法,先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逐步完善相关制度,通过改革探索不断充实和丰富少年司法制①度的内涵,从司法实践层面有效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最终促进独立、完备的中国特色未成年人法律体系和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形成。
(二)加紧少年案件综合审判庭及其配套机制建设
健全的审判机构是完善我国少年审判制度的重要保障,推动少年司法工作发展必须深入推进审判机构建设。鉴于我国的司法国情,加强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的建设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也必将成为我国少年法院的前身和雏形,是创建少年法院的坚实基础。最高人民法院一直高度重视少年审判机构建设,要求各地法院按照需要和可能设置少年审判机构。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在全面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入推进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建设,在全国范围内扩大试点范围,扩大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的积极效果和影响范围;进一步强化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的工作机制。同时,可参照我国台湾地区少年审判的机构设置,吸纳专业人士参与审判,在少年审判机构下设类似审判辅助组的机构,由调查员、观护员和心理辅导师等审判辅助人员组成,分别负责社会调查、跟踪帮教和心理辅导工作,为法官审判提供专业意见和专业辅导。此外,我们应当加快配套机制建设,着力加强对犯罪未成年人分别关押、分案、分案审理、分开矫治的工作机制;着力探索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信息化系统、司法联席会议制度等,以此促进中国特色的少年警察、少年检察、少年辩护、少年矫正等相关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三)加强少年立法、司法的理念创新和理论研究
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离不开理论指导。与中国改革车轮启动所依赖的内驱力一样,中国少年司法的探索依然是“理念先行”①。由于我国对少年司法制度的理念创新和理论研究还不够深入,使得少年立法、司法的独立价值并没有被人们充分认识,在少年司法理念上与国际社会还有一定的距离。在许多人的观念中,对未成年人的刑罚观不是站在社会发展之于未成年人特殊保护价值取向上看待,而是以成年人之于未成年人弱势群体的天然同情、怜悯的感性认识来看待,把制度上的要求视为情感上的恩赐。②为建立健全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我国必须强化和优化少年法学研究,推动转变和更新少年司法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