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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立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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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立法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物权 物权法定 缓和法定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传统的物权法定已经出现了诸多不适应之症状:(1)由于不能对新型物权的及时承认,导致了物权法一定程度上与社会实际的脱节,物权法体系陷于一种有缺陷、不完全的状态。(2)由于体系上的缺陷,使现行法应有的功能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使得物权法的实际作用大打了折扣。(3)使现行物权法的运行违背立法意图,违反了立法者希望通过制定法来调整社会的目的。所以该原则必须做出相应的调整,以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物权法定被视为物权法的首要原则,在整个物权法结构体系中处于枢纽的地位。物权法定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即物权种类法定、物权内容法定、物权效力法定和物权公示方法法定。

著名法学家苏永钦先生认为我们所说的法定物权,则是从物权的"发生"来界定,凡非经交易,也就是非经由自由的意思表示,单方或多方合致而依其意思发生变动效力,经依法律规定即可发生的物权变动,就称为法定物权,相对于此的可称意定物权。由此可见物权法定与法定物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我国民法并未将典权纳入法定类型之内,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典权方面的司法解释、答复、函等就可以认为是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突破。"交通银行哈尔滨州于汇通支行诉富利达公共设施有限公司案",在该案中,对于当事人设定的以某地下商贸城长期管理权、出租权为标的的非法定类型的"抵押权",黑龙江省高级法院认为:这种长期管理权和出租权,是能够给熟人带来利益的财产权利,行使权利的结果完全能够达到保证债务履行的目的。将这种用益物权用于抵押,担保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许可,但是也未明文禁止。明确承认了这种抵押权。后者为"桂林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重庆金山酒店有限公司等经营权案。"重庆市高级法院强制执行了用作抵押担保的酒店经营权,这种以酒店经营权为标的的抵押权,我国民法并没有明文规定。这个案子表明了最高法院对物权法定原则的态度--一种个案解决的务实的态度。

所以有的国家开始通过试图修改物权法来达到使得无权调整更合理的目的。[5]然而在法律得以修改之前一些国家和地区还通过将物权法定当中的"法"进行广义解释的方式,使其包括习惯法。[6]如日本法例第2条规定关于法令未规定的事项,习惯与法律有同等的效力,据此规定,学者认为,此等习惯应解为由日本民法典第175条"物权法定"之"法"所包含。"即凡是习惯法上生成且具备一定公示方法的"物权",在解释上认为并未逾越物权法定原则,从而使物权法定原则在适用上呈现出缓和的趋势"。

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要旨乃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将为了适应社会需要而产生的物权纳入现行法的体系。它坚持用物权法定原则在现行法的范围内解决问题,在保证法之稳定的同时又应合了社会发展的需要,兼顾了法的规则性和法实施的灵活性,具有很强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较好地解决了物权种类立法不足和物权法定原则之间的矛盾,而如何实行缓和法定又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问题。许多法律工作者以及民法学者在实践中总结了有效的对策,提出了建设性的理论,为缓和法定的发展、整个物权法体系的完善指明了清晰的道路、描绘了美好的蓝图。

第一,民法学者应对非法定物权(即缓和法定之物权)进行深入的理论研究,描述非法定物权的法律特征,研究非法定物权的应用规则,提出扬长避短的对策,形成完善的非法定物权的理论体系。第二,各级司法机关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应注意积累审判经验和典型案例,将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相结合,总结处理非法定物权纠纷的实践经验,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有效的司法解释奠定基础。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应以民法学界研究非法定物权的理论作为参考,对各地法院审理非法定物权纠纷案件的审判经验进行总结和提高,对新出现的物权规则进行探索和研究,确定这些物权行使的具体规则,以及对这些物权进行保护的方法,适时地作出有效的司法解释,指导全国法院的非法定物权纠纷的审判工作,防止在非法定物权纠纷处理上出现大的偏差。第四,立法机关应当不断进行研究和总结,对非法定物权的体系进行梳理和总结,在时机成熟的时候,将发展成熟的非法定物权规定为成文法,使之成为法定物权,在社会生活中普遍适用以适应时代的发展。

随着社会的跨步前进,经济现象日新月异,如果还顽固地坚守传统的物权法定,肯定会无限制地加大法律与社会之间的缺口,影响到整个社会的稳定与正常运转。物权法定是基础,是轮廓,不能丢弃,没有了物权法定,也就没有了物权存在的基础,失去了物权与债权的划分标准,必须正确面对物权法定的弱化,用这种弱化去克服传统的物权法定所带来的种种漏洞和缺陷,以弱化去解决去弥补,这不失为一条弹性的始终不离主旨的完善法律之路。

参考文献:

[1]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 [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 [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2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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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杨立新:物权法定原则缓和与非法定物权法学论坛 [J] 2007(18);

[6]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下册 [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物权立法论文范文第2篇

一、大陆民法草案的基本架构

大陆官方目前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从每一编都从第一条开始看来,似乎是将大陆之前公布的民法通则、民事单行法(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之前草拟的物权法草案,再加上人格权法、侵权责任法的新定,汇整而成。该民法草案分为九编,第一编是总则,第二编是物权法,第三编是合同法,第四编是人格权法,第五编是婚姻法,第六编是收养法,第七编是继承法,第八编是侵权责任法,第九编是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

二、与台湾民法的区别

此一草案,第一编通则的各章内容,第二编的物权法各章内容,第三编合同法分为总则和分则,都有许多相同之处。似乎台湾民法有影响到此一草案的草拟,从台湾目前这部民法也是从大陆带去的,加上目前两岸法学者交流频繁的程度来看,此一结果并不令人意外。但值得注意的是,草案也呈现许多许台湾民法典不同之处,值得特别加以注意,以下以财产法为论述重点。

(一)物权种类较多

草案第二编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种模拟台湾民法多,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类型都有增加。

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台湾虽有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的区别,除了没有集体所有权外,国家所有权包括的范围也没有大陆民法草案的范围那么大。

台湾民法的用益物权只有四种,大陆民法草案的用益物权则有九种,其中只有典权一项名称是相同的,台湾的永佃权本是无用的规定,因此,草案不采。台湾的地上权和地役权在草案中则分别规范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基地使用权、住宅基地使用权和邻地利用权,草案的居住权是台湾民法未明文承认的物权,而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渔业权在台湾则规定在特别法。

担保物权方面,草案增列了让与担保权,让与担保的概念虽然为台湾的学说和实务承认,但因仅在当事人间有效力,并非真正物权效力,草案的让与担保权则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是典型的物权。

(二)单独设立人格权编[34]

台湾民法关于人格权的保护主要规定在民法第十八、十九、一九二至一九五等六条,草案则单独为一编共二十九条加以规范,似乎强调人格权的保护。

(三)分别设立合同法编和侵权责任法编[35]

草案最值得注意的是将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分成两编分别加以规定,等于不强调契约与侵权行为的相似处,认为二者的关系与物权法并列,并无比物权法更多共通的原则。

(四)要约可以撤销

要约依台湾民法第一五四条规定,有形式上拘束力,要约人仅能在要约到达相对人前撤回,不得在到达相对人后,相对人承诺前撤销。依美国法则要约人原则上可以在相对人承诺前撤回或撤销,草案第三编第十八条的规定,则明文肯定要约人可以在相对人承诺前撤销要约,显示采纳美国法要约的概念。

(五)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补充性质[36]

除了不将契约与侵权行为并列加以规范,草案也将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规定在第一编通则,等于认为二者可以作为其它各编的一般规定,就此点而言,也就是认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与契约和侵权行为的关系,和二者与物权的关系相同,都是普通规定和特别规定之间的关系。从特别规定优先于普通规定适用来看,草案的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即仅具补充性质。

(六)设立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编

草案第九编规定设立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这部份在台湾则是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的单行法所规范,将此部份订在民法中,或许是着眼法官适用法律的方便。

伍、大陆民法草案特别值得肯定的部份

大陆的民法草案,如果从同文同种的角度,加上大陆立法的效率,大陆学者和立法者得以轻易地引进台湾数十年民法学说和司法实务的结晶,因而制订出一部优于台湾民法典的法典,也就不足为奇,因而,本文对于台湾民法典和司法实务所具备的规范而为大陆民法典采纳之处,不觉有何稀奇之处。然而,如果台湾法典所无,或通说不采的规范,而为大陆民法所采纳,就值得台湾法界特别注意,因为大陆绝无理由只为了标新立异,而故意订定与台湾不同的法律,之所以不同,一定是大陆立法者觉得所采的规范比较好。

以下即提出几点作者认为大陆民法草案最值得肯定之处:

一、 时效制度规定较有效率

台湾民法的消灭时效采抗辩权发生主义,过了消灭时效,权利人仍然可以诉讼,而由义务人抗辩时,法院才判决权利人败诉。一般情形义务人必然主张时效抗辩,权利人起诉通常会白忙一场,而且义务人也要支出应诉的成本,更增加法院的案件量。就此而言,消灭时效规定成诉讼时效,过了时效权利人就不得提起诉讼,显然比较不会浪费司法资源。至于过了时效如果义务人仍欲履行,权利人仍然可以有权受领,并不影响当事人间的自愿履行。因此,草案第一编第八章第一节的诉讼时效规定,特别值得肯定。

其次,在不动产的取得时效的规定上,草案第一编第一0五条规定不限于未登记的不动产才可以时效取得所有权,[37]又直接规定为取得所有权,而不像台湾民法规定为「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38]这两点都优于台湾现行规定。台湾限制未登记的不动产才可以时效取得所有权的结果,因为可以私有的土地几乎都已经登记,此一规定使土地所有人有恃无恐造成土地闲置情形严重,无人可以时效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以惩罚怠惰的所有人。台湾民法规定为「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造成未登记前到底有无权利的争议,几乎瘫痪时效取得制度,使台湾的不动产时效取得少有胜诉的机会,时效取得不动产也几乎成为具文。草案能防患于未然,特别值得肯定,也值得台湾法界所学习。

二、 物权种类增加[39]

草案规定物权种类之多超过台湾现行规定,抵押物包括动产也是符合动产担保交易的趋势,在台湾最高限额抵押虽为最高法院承认,但修法增订也尚未通过立法程序,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比台湾物权编修正草案相关规定更为详细。

然而对照之前王利明教授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王稿),民法草案关于物权的规定,少了空间利用权、优先权、优先购买权、集合抵押、浮动抵押、营业质、林业权、狩猎权、及社区管理的依据,而这些都是大陆现行有用的物权,却留下几乎毫无用处的典权,实在值得再斟酌。

居住权的承认则是一项值得肯定的创举,住宅租赁权的权利人已支配住宅的使用收益,是本质上的物权,在美国一直是财产(物权)法的范围,在台湾因为租赁规定于债编,一般视为债权,却必须承认租赁的物权化。住宅租赁权的物权化是租赁物权化的重心,草案将居住权列为物权的一种,即足以表彰住宅租赁权的功能,值得高度肯定。

三、确立契约和侵权行为的分野

契约是规范财货自由移转秩序的法律,侵权行为是规范财货非自愿移转的法律,前者有利社会经济,法律应鼓励,后者有害社会经济,法律应吓阻,基本原则既然不同,何来共通原则,如有共通原则,也应限于民事的共通原则,而无契约和侵权行为的共通原则。

就民事的共通原则而言,契约和物权以及侵权行为,都可以一体适用,所以,契约、侵权行为和物权应是财产法的三大体系,契约和侵权行为应适用不同法则。

四、要约得撤销的概念为新金融商品的引进奠定理论基础

要约的形式拘束力是传统欧陆法的特征,然而,在强调契约必须有约因才有拘束力的英美法,则不认为要约有形式上的拘束力。从私法的正义概念—均衡正义来看,并无理由让一方无对价地受到拘束,因而,无偿契约的债务人有悔约权。就此而言,要约人既未从相对人取得对价,也不应受此拘束,因此,承认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的立法,似乎比较合理。

新金融商品的选择权、认股权证、认购(售)权证,就是以支付权利金以换取要约的拘束力,因而,将要约规定为可撤销,再以权利金换取要约的不可撤销,将为新金融商品的引进奠定理论基础。

五、确立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补充性质

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都是仅具补充性质,都适用来补充物权、契约和侵权行为法的不足,既仅具补充性质,则规范应尽量简单,而且不要和物权、契约和侵权行为法重复,草案就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并未独立成编,而且也各只有一条规定,应该是采此观点。

如不采此观点,而将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视为有独立规范功能,在解释适用二者将难免无限制的扩张,造成请求权竞合的的困境,除了要解释请求权竞合时如何行使权利而徒增诉讼成本外,更加造成规范功能的混乱和不协调。例如受寄人乙无权处分甲所有的寄托物,而为丙善意受让,甲可以对乙有契约上的请求权和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其实即已足够,再建构一个理论使甲对乙可以主张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实在是多余的。因为债权人多一个请求权,即增加债务人的负担,除非承认契约和侵权行为法规范有不足,否则,并无增加债务人的负担以保护债权人的道理。然而,在台湾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却经由学者推演而变得独立繁杂,此点本文不敢认同,大陆在民法起草时,如能注意到此点,将可避免重蹈台湾的覆辙。

陆、大陆民法草案有待斟酌的部份

一、严格物权法定原则将重蹈台湾覆辙

物权法在台湾是最落后的法律之一,在其它先进国家,如美国也是一样。在美国因为采物权自由原则,物权法即使落后,不影响新的交易型态的创设,然而落后的物权法加上物权法定原则就是扼杀许多新的交易模式的凶手,台湾讨论引进资产证券化历时一二十年,直到最近才通过立法,最大的阻碍即是物权法定加上登记生效的制度。

物权法定原则如前所述,不应严格遵守,[40]草案第三条却仍模仿台湾民法第七五七条的规定,将会重蹈台湾覆辙。对照王稿第三条第三款承认依法规、司法解释而形成的物权,将可避免物权法定原则僵化了物质的利用,显然比草案为佳,草案何以做出较差的选择,实在令人不解。尤其草案将王稿的许多有用的物权类型排除,加上严格物权法定原则,将会更加恶化物权法定原则的缺点。

二、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将影响资产证券化的引进

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对抗效力的立法,符合真正权利的保护交易安全的保护的平衡,是个较好的立法方式,[41]更重要的是,因为美国所创设而为全世界先进国家所采纳的资产证券化制度,是在不采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的法制下所诞生,一旦要移植到他国,物权变动采生效要件就成为主要阻碍,台湾对于资产证券化的引进,市场早有需求,然而,却拖到二00三年七月通过不动产证券化条例的立法,子法的公布也面对各种问题,最主要的原因就是物权变动采生效要件。[42]

即使先不论登记生效要件并非较好的立法方式,而为大多数先进国家所不采,中国大陆幅员广大,要建立全面性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谈何容易,台湾即使已采登记生效要件长达五十年以上,最近为了信托的登记、共有土地分管契约、区分所有建筑物规约的登记,地政机关也是伤透脑筋,除非大陆的地政机关自信优于台湾的地政机关,或优于日本及美国的地政机关,否则,采登记生效要件,无疑自找麻烦。

三、集体所有权的利用效率值得忧虑

集体所有权是大陆社会主义下的产物,优点是雨露均沾符合公平,但是却必须牺牲使用的效率,草案第二编第五十五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权的土地,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或三分之二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经批准,才可以由外人承包经营,对于集体所有权的使用效率的不彰,是可以预见的。

台湾目前的立法趋势是在减少共有,并使共有物的管理处分更加容易,只要保障共有人(或集体所有权人)应得的利益,其实不必太强调全体参与处分共有物,毕竟没有生产,哪来分配,与其让共有土地或集体所有土地荒废或生产效率不彰,不如提高其生产效率,而保障每个成员分配的利益即可,这也现代企业强调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理由,值得大陆在立法前再多加思考。

四、典权的规定可能成为具文

台湾民法在中国大陆制订之初,有将中国固有的典权纳入,在亲属编和继承编也保留一些固有的法制观念,然而亲属继承编的固有法制早在几次修正中删除了,因而中国固有法制到了二十一世纪,似乎仅剩下典权,不免让中国人有保留最后一项遗产的情结,这点对两岸的法学者似乎都是相同的。

然而,台湾民法的典权依通说是用益物权,与固有法制的典权主要在融资的功能,也有不同,而草案的典权的标的限于住房和其它附着物,显然比台湾的民法典权的标的范围还窄,因此,除了名称相同,内容其实是不同的,不同的制度,仅因名称相同可满足思古情怀,就加以保存,而不论其实用功能,是否明智,值得斟酌。

典权虽是中国固有的制度,但是因为其担保功能可为抵押权所取代,其用益功能可为其它用益物权或租赁所取代,又因典权需支出典价,金额又很庞大,如有能力支出典价也会有能力购买,如需某标的物,付自备款后其余贷款直接购买即可,有能力设定典权即有能力购买产权,无须设立典权。因此,典权在现代社会几已无运用的实益,台湾自从设定典权亦需缴纳土地增值税,无法以设定典权后出典人不回赎,做为移转所有权不需缴纳土地增值税的方法后,典权即几乎不再被人使用,台湾此次物权编修正,之所以仍保留典权的规定,是因为仍有极少数典权存续着,并非将来典权还会被运用。除非大陆现在仍存有典权,或人民有使用的习惯,否则,即使制定,也会成为具文。[43]

柒、结论

由于国际社会交流的频繁,全面性地影响一国的法制,因而,任何国家的法制都多少受到外国法的影响,这并非被迫的,而是基于趋利避害的人性,从而改变现有法制以符合当下的国家社会所需,对美国人如此,对欧洲人如此,对于两岸的人民也是如此。

在法制互相影响而形成法系融合下,比较法学者早就将英美法和欧陆法视为同一法系,强调二者所呈现的共同法理,而与亚、非、拉丁美洲和回教等国家相区别,这是两岸在引进外国法前应有的认识。英美法和欧陆法作为发展先进国的法制,所呈现即是现代国家的法制,在民法的三大体系—人格权法、财产法、和身份法,均呈现与上一世纪不同的特征,这些特征在台湾的民法,大致上都有具备,显示台湾在法制的发展,也已挤进现代国家的行列,对于同文同种的大陆,当然有借镜的作用。

民法的三大体系是人格权法、财产法、和身份法,这点并无争论,然而财产法究竟是债、物两大体系,还是物权、契约、侵权三大体系,则有争论。前者为台湾民法典体例所印证,后者则是美国法制所印证,从契约和侵权行为分别规范财货自愿移转和非自愿移转的的区别来看,二者的适用原理不同之处显然大于相同之处,就此而言,强调不同而为分别规范,显然优于强调相同而为合并规范,草案将契约和侵权行为分成两编,分别加以规范,值得赞同。

物权、契约、侵权既然是三大体系,规范了财货的归属和移转的秩序,几乎也全面规范财货的生产、分配和消费的问题,在规范无漏洞的情形下,即无必要重复规范,因此,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应该都仅具有补充的功能,只要在前三者有漏洞的情形下架构其体系,如此,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应限于少数情形才有必要适用,所以规范上应该尽量简单,草案仅以两个条文规范此二者,符合此一精神,值得赞同。

本文认为大陆民法典草案特别值得肯定的部份包括时效制度规定较有效率、物权种类增加、确立契约和侵权行为的分野、采纳要约得撤销的概念、确立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补充性质,而这几点也恰好是台湾现行民法的缺点,值得台湾法界借镜。

本文认为大陆民法典草案有待斟酌的部份包括僵化的物权法定原则、采纳登记生效要件、集体所有权无效率的规定、可能成为具文的典权。这四点除了第三点,都是仿效台湾民法的规定,第四点或许有点民族的感情,然而,具有民族感情的东西如果不合现代所需,保存的方式是放在博物馆而非订在法制中。就第一点,其实包括台湾的法院都无法遵守,因而承认最高限额抵押,又有释字第三四九号的解释,在大陆也有事实上物权的主张,[44]因而严格物权法定原则将会自寻烦恼。至于采纳登记生效要件,先不论将来引进资产证券化所面对的困扰,即使是全面的登记不动产物权,也足以让大陆相关主管机关伤透脑筋。

整体而言,草案规定与台湾民法相同者多,反应现代民法的共同价值,有些相同处将使大陆重蹈台湾的覆辙,不可不慎,有些不同处可能只是为了标新立异,但有些不同处则是采取优于台湾的立法,值得台湾法界所警惕,发展中的大陆民法,有朝一日可能会迎头赶上,青出于蓝更胜于蓝。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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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立法论文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物权法定 民法权利体系 私法自治 所有权绝对 法典开放性

物权法定原则又称为物权法定主义,作为物权法构造的重要基柱之一,在罗马法时期虽无严格形式意义上的物权,但是实质意义上的物权类型和取得方式就已经遵循这一法律原则,其后被继受罗马法的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罗马法上,物权作为对某物的独立支配权本质上是由法律确定并可归入固定类型,即所有权、役权、地上权、永租权、典质权和抵押权。在查士丁尼《法学总论》中虽未明确物权法定,但明文规定几种物权而不承认其他物权,事实上承认物权法定。

一、物权法定的立法变迁

1794年《普鲁士普通法》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债的关系取得对物的使用收益权,因占有其物或登记其权利而成为物权,乃物权创设自由主义的典型。现今大陆法系国家中,如《日本民法》第175条、《奥地利民法》第308条、《韩国民法》第185条都明确规定物权法定,法国民法典是否规定物权法定有争议,但自其颁布以来占统治地位的理论均认为物权的范围应有限制,在法律无规定情况下,物权不可能产生。特别是学者根据《法国民法典》第543条解释,认为限制了物权的范围是对物权法定做出回应。

二、二元体系中的物权法定

近代大陆法系民法上两个基本概念是物权与债权,被称为大陆法系财产权的二元体系。大陆法系物权典型概念是权利人对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财产权利以及因此与他人形成的一种财产关系。就权利体系的建构而言,德国民法典可以说是一部体系完善的权利法典,是形式理性的表现。逻辑体系的展开和法律思维的运用使法律具有依规范化程序处理的可能性,堪称法典形式理性的典范。权利是法律为了满足人的需要而赋予他一种“意思的力”或“法律的力”,是确定的、对这个人说合适的权力关系。而以其对于相对人的效力不同可分为绝对权利和相对权利,典型的绝对权是所有权和他物权,典型的相对权是债权。德国法学巨擘萨维尼通过科学提炼, 提出法律关系才是法状态的深层次系统基础的认识,并由此将包含个别权利于其中的法律关系,视为私法体系内在价值的规范基础和规范系统, 对人之诉和对物之诉的前提因此被认识为债与物之对立,债的关系与物权关系。而在此权利体系中,物权与债权是最重要,物权是静态的权利,具有绝对性、排他性、追及效力和优先性,作为一种绝对性的权利,“其效力及于所有人且必须得到每个人的尊重”,而债权是动态权利,具有相对性和平等性,没有追及效力。在萨维尼对物权和债权法律关系的阐释中认为,“物权类型法定”的萌芽是为进一步贯彻物权和债权的区分。大陆法系的物权,特别是所有权制度,在德国民法理论中与债权共同构筑成特有的理论框架和立法体系,“稍有动摇,全盘坍塌”,而物权法定作为物权制度设计上之安排,依据诺斯的理论:“有效率的经济组织是经济增长的关键,有效率的经济组织在制度上作出安排和确立所有权以便造成一种刺激,将个人的经济努力变成私人效率接近社会效率”,正是为了获取这种制度效益。可以说“没有大陆法系的物权概念,就没有物权法定主义,没有物权法定主义,大陆法系的物权概念就得不到推行”。可见物权法定原则真正价值核心建立在物权与债权二元结构的民法权利体系基础上。

(一)物权法定内涵

史尚宽先生认为,物权法定是物权种类及内容,采取法律限定主义。李开国教授认为,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类型、各类物权内容及创设方式,由法律规定,禁止任何人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和不按法律有关物权内容及创设方式的规定创设法律已作规定的物权。王利明教授认为物权法定包括四方面:一是物权必须由法律设定,二是物权的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三是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四是物权的公示必由法律规定。物权法定若从创设方式是将类型和内容以及创设方式三者作为法定对象,至于效力、要件和权利保护不能纳入其中。本文赞成李开国教授观点,认为物权法定是指物权的类型和内容以及创设方式由法律规定,禁止任何人自由约定。

(二)物权法定意义

学界对于物权法定意义论述归纳起来主要为避害公益论、物权整理论、便于公示论以及保全所有权圆满特性论。有学者提出坚持物权法定原则可迎合国家政治和经济制度发展需求,此论实际上与国家利用物权法定来整理旧物权异曲同工。有学者认为物权法定有利于提高司法审判的效率与公平,亦值肯定。德国民法典基于物权为绝对权而有排他的性质,着眼于保护交易的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而采“物权限定主义”。英美学者专门从法经济学角度做论述, 如梅芮尔和斯密斯就以经济分析论述物权法定原则在便于公示之下对于交易经济成本的降低和效率的提高大有裨益。

三、物权法定的价值背离

苏永钦教授在私法自治的民法理念项下探讨大量公法涉入私法领域、所有权社会化这些情形来印证私法自治不再是民法领域凌驾一切指导原则,并从物权法定的两大支柱:“债权与物权二分”和“所有权绝对”入手检讨,对物权法定和法定物权概念进行清理,运用法经济学分析法定物权和物权法定带来诸多的社会成本而反思其合理性。尤其是对物权概念争议中得出物权含义的再思考极具批判性和颠覆性。本文从私法自治、所有权绝对和物权概念争议和法典开放性四个方面阐释。

(一)物权法定与私法自治的冲突

罗马法把法分为公法和私法,公法见之于宗教事务、宗教机构和国家管理,私法涉及个人的福利。民法的私法性质使私法自治成为基本原则,这项原则对打破封建枷锁,实行自由竞争以及维护个人自由发挥重要作用。私法自治作为基本原则以个人意思自治为核心,最为重要的表现便是法律行为的自由原则和契约的自由。而意思自治下的契约关系的总和构成市民社会。但是拉德布鲁赫早就提出“私法”与“公法”的概念不是实证法的概念,而是先验设置的法律概念,因此不意味着每一个法律领域都必须能够明确归入私法或者公法的范畴。职是之故,日本学者大村敦志教授提出过去的市民社会论将国家与市民社会对立仅是指市场,现今市民活动的领域称为“市民社会”包含的内容较为广泛,由于“私”的领域并不优先存在,而其中“私人生活”的领域和“国家”的领域都是由市民社会决定的。这样一来,私法自治的统领领域相当广泛,面对经济迅猛发展而不断出现新的权利在性质上更偏向于物权性质的时候,诸如让与担保、优先权等,坚守物权法定,剥夺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将会遏制私法自治,损害私法的尊严。如尹田教授所言,物权法定原则强行破坏了关于权利属性的自然归类,在某些情形下,一项财产权利究竟属于物权抑或债权,并非取决于权利本身的属性,而是取决于立法者的选择,但立法者的选择显然取决于其对于社会生活的判断能力和认识能力。即物权法定抱持“物权的确定是一个立法政策的问题,立法政策对是否将某种权利确定为物权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这一信念,而崇尚自由的市民社会流行的是“自然主义的市场观念”,物权法定与此相背离。

(二)物权法定与所有权绝对

意思自治、所有权绝对和自己责任是《法国民法典》所确定的近代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而所有权又集中体现私法自治本质内涵。在资本主义社会中,所有权通过与契约的结合形成“单纯自由的所有权”,其支配作用更多通过契约的手段表现在债权的领域,使得债权能够在近代法中与所有权结合而展现其优越地位。在现代福利国家中,像法国《民法典》第544条这样“财产的经典原则”不能适应时代的需求,此种生产——消费的无限循环过程中,物的出现和消失此起彼伏,但不会永伴世人,所有权的一盛一衰泾渭分明。同样,债权与物权虽在萨维尼那里棱角分明,但后来债权物权化和物权债权化之间的纠葛如同幽灵萦绕理论界,蒂堡就老早指出债权与物权的划分是一种法律技术上的操作,不能当做区分本质对待。由此,以所有权和他物权构成的整个物权体系与债权之间的千丝万缕关联使得物权法定无以应对。物权与债权二元结构体系本身并不牢固,核心价值建基在其上的物权法定便没有说服力。

(三)物权法定和物权概念争议

权利可否定位为物权,仍必须个别检视它有没有完全的物权效力,而不能只看其“本质”部分,诸如占有、租赁、优先承买权、预告登记先取权等权利没有完全的物权效力但有部分物权效力,只能称为有物权效力的财产权。从“体系功能角度认识物权”可以将物权视为一种财物的定分权。开放定分性质的物权自由创设,只要守住有权处分原则,并建立一套公示制度、占有推定权利及善意保护制度,即不至发生财产权和一般行为自由保障不足问题,物权法定便无此必要,否则徒增契约自由之限制,难以通过保护竞争自由、契约自由的合宪性检验。换言之,物的定分权概念代替物权概念合理的话,物权法定源于开放性要求显得多余。

(四)物权法定与法典开放性

新时期,民法典的“再法典化”首要解决“整合已有法律资源,理顺民法典的既成制度与新创制度的关系,使民法体系具有更大的包容性”这一基本问题,法典“开放性准则”更多的是为司法解释留有更大的空间应对新事物出现。新荷兰民法典在构造财产法基本体系中便明确此点,故而物权法定在财产法的基本原则中不留余地。

物权立法论文范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 间接占有 观念交付 取得时效 物权返还请求权 占有返还请求权

一、 何谓间接占有制度

就人与物的各种关系所而言,最为明显的事实关系就是人对于物的实际控制关系,这在法律层面被称为占有。占有是一种事实,具有体现物的归属秩序的一种权利外观,占有制度对于物权法本身以及物权法所保护的物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马克思说:“占有,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是不可解释的事实。” 占有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直接占有就是占有人直接对物进行事实上的管领和控制。比如质权人对于出质物的占有、承租人对于房屋的占有、保管人对于保管物的占有;间接占有是指虽然没有直接占有某物,但是依据一定的法律关系(占有媒介关系)而对于直接占有人享有占有返还请求权,从而间接管领和控制该物。比如出质人、出租人、寄托人等均属于间接占有人。根据民法学者张双根教授的观点,间接占的构成要件为:一是具有占有媒介关系。占有媒介关系是间接占有得以成立的前提基础,也是间接占有的核心要件。当然占有媒介关系有效与否不影响间接占有的成立。二是对直接占有人享有返还请求权。

二、间接占有制度的立法渊源与我国物权法立法

(一)间接占有制度的历史渊源

就历史渊源来说,占有制度体现为罗马法和日耳曼法两种体例。罗马法对物侧重控制,其物上占有指的是自主占有,对于他主占有人只是持有人;日耳曼法侧重对物的单纯占有,即直接事实上的实际管领力。中世纪封建法关于近代占有权救济有了概念,同时封臣的实际占有以其领主的间接占有(或称之为精神占有)为前提而延续,间接占有概念作为法律概念而存在。 我国民法的老师德国民法典是间接占有制度的滥觞。德国《民法典》第868条规定了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是并列位于占有之下的下位概念,而第869条对于间接占有制度的详细规定。

(二)我国物权立法与间接占有制度

我国物权法多次修订,间接占有制度曾出现在物权法草案之中,但是由于很多学者的反对意见间接占有制度至今并没有纳入我国物权法之中,我国物权法第五编第十九章有五条关于占有制度的规定, 但是没有关于间接占有制度的引入。学者的反对的理由表现为两点:其一,基于物的所有权人地位和直接占有人的占有保护机制可以弥补间接占有制度所要保护的所有权目的;其二,间接占有使得间接占有人的占有得以继续,从而使取得时效不发生中断的功能,可以通过占有合并原理予以代替。但是这两点理由均有不合理之处,同时物权法诸如观念交付、物权变动的有关规定如果没有间接占有制度支撑很难加以解释和应用,所以物权法确认间接占有制度很有必要。

三、间接占有制度的独立性价值分析

(一) 间接占有制度的发展趋势

“法律概念的形成,乃是基于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以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 间接占有制度是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观念的需求为动力基础的。首先,社会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的形式或者说经济交易的形式多元化促进物之利用方式的多样化,比如借用、出租、承揽、质押、留置、监护、破产管理等财产形式大量出现,间接占有的事例层出不穷;其次,占有事实本身体现的就是一种权利或者说财产的外观,体现物的归属秩序,间接占有事实的大量出现,观念化的交易方式也逐渐为人们认同,这对于实际的物交易和物权法律的变动都是至关重要的;最后,综合近年来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民法立法以及相关法律理论的发展,比如取得时效制度,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救济不足等以及关于间接占有的性质及构成要件等理论的发展都促使我国物权法应确定间接占有制度的独立性。

(二) 间接占有制度与观念交付的衔接

动产物权变动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具有交付的外观公示表现,而《物权法》第25条-27条关于交付的相关规定主要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现实交付包括事实交付和简易交付;观念交付包括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的方式。如果不承认间接占有制度,很难解释观念交付完成物权变动的情况。即在出让人甲指示占有人丙将物交付给买受人乙的时刻,甲就以指示交付使得乙变成间接占有人;在占有改定的情形,双方达成转移所有权合意与暂时借用或者保管合意时,受让人通过间接占有的形式代替了现实交付。所以说只有引入间接占有制度才可以解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才可以实现与观念交付制度的衔接。

(三) 间接占有制度与取得时效的配套

取得时效是以对他人之物为基本条件,当非物之所有人将物出租或出借给他人时,根据间接占有制度,在间接占有期间的取得时效视为继续不发生中断。所以间接占有制度是取得时效的制度基础。虽然我国立法没有纳入时效取得,但是基于时效取得对于物之归属的秩序的重要作用,我国也试着完善这一制度的立法。 所以基于立法的前瞻性,应该将间接占有制度与取得时效制度予以配套设立。

有学者主张以占有合并代替间接占有对取得时效的这一基础作用,但是占有合并首先在我国也并未规定,立法成本不亚于间接占有制度的制定;一方面,占有合并,侧重点在于保护前占有人的占有利益,当后占有人也主张合并或者多个层次的占有人均主张合并该如何处理呢?另一方面,占有合并只是保护占有继受(包括占有继承和受让),对于占有的原始取得没有适用的空间。这与取得时效也是不配套的。

(四) 间接占有制度的独特保护作用

物权法在确认间接占有制度的情况下,不仅是对物权法的法律制度如观念交付和取得时效制度的完善,同时间接占有制度有自己独特的保护功能。

提到占有保护与物权保护,《物权法》第34条是关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规定,《物权法》第245条是关于占有返还请求权的规定 ,是我们必须要讨论的重要法律条文。其中第34条规定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之相对人,既包括无权的直接占有人,也包括无权的间接占有人;第245条规定的占有保护请求权,既保护直接占有人也保护间接占有人。而占有返还请求权相较于物权返还请求权有几点优点:

1. 在某种程度上,我们可以说,占有保护是物权保护的快捷键。即不基于物之所有权人的基础上,占有人也具有保护物之归属的权利。当所有权人很难证明自己就是物之所有人时,或者由于物的价值不菲,丧失所有物的所有者无法提供诉讼费用。那么从实质上所有权人就根本无法依据《物权法》第34条得到权利救济。此时,依靠《物权法》第245条,权利人可以得到救济,一方面根据案件数收取费用不致保护落空,另一方面只需要证明自己是有权占有人,而不需要一定证明出自己就是物权所有者,就可以享有占有返还请求权。

2. 通过占有保护请求权保护那些不是物权人的有权占有人。此处很有必要提一下,有权的间接占有人也是占有保护请求权的权利人。学者们认为一般情况下间接占有人就是丧失占有的所有权人,其实不然,因为间接占有可以形成多层次的占有,所以这些有权的间接占有人不能根据《物权法》第34条保护自身的权利,但是根据《物权法》第245条予以保护。

3. 占有保护有利于维护社会和平及物的归属秩序。即便是无权占有人也可以受到保护占有制度的保护,(虽然不是终局保护)但是即便是小偷占有也不允许任何人以法律禁止的私人力量擅自剥夺他人的占有。

4. 根据《物权法》第245条的规定以及民法理论,我们应该给予间接占有人适当的自力救济的权利,史尚宽先生认为即使间接占有人不具备自助行为要件,间接占有人也有占有防御权和占有物取回权。 占有防御权指占有人对侵夺或者妨害其占有的行为,在客观必要的限度内,占有人有权予以防御。占有物取回权指排除不法侵夺,实时追回占有物。

四、 间接占有制度的理论发展和制度构建

(一)间接占有构成要件的理论发展

关于间接占有的构成要件的理论在前面已经表述过张双根教授的观点,但是归结间接占有构成要件的理论发展,间接占有构成要件新旧理论均要求间接占有人对直接占有人享有返还请求权,但是对于占有媒介关系最近有了新的变化。关于占有媒介法律关系分为两种:一是约定占有媒介关系,比如通过买卖、借用、保管、租赁、质押形成的占有关系;二是法定占有媒介关系,比如通过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监护、破产财产的管理形成的占有关系。间接占有构成要件新理论中的占有媒介关系在只是约定占有媒介关系的基础上,也承认法定占有媒介关系。

(二)间接占有构成要件新理论的实证和法理分析

举例说明,甲将其手表交给乙进行维修,因为甲不支付到期修理费,乙将该表留置。我们可以看出,在留置前,基于约定占有媒介关系(加工承揽合同),甲是手表的间接占有人,乙是手表的直接占有人;留置后,基于法定占有媒介关系(法定的留置关系),甲为间接占有人,乙为直接占有人。这里我们可以看到法定占有媒介关系亦能构成间接占有。

我国《物权法》第27条规定了占有改定基于约定占有媒介关系而发生, 那么占有改定能否通过法定占有媒介关系而成立呢?例如在父母赠与财产给予未成年子女时,自己仍然保留贵重物品,因为家庭关系和社会生活的正常需要,自当允许这种占有改定基于法定占有媒介关系而存在。同时我们都知道父母此时是直接占有人,而子女是简介中占有人,而通过监护关系即法定媒介关系不影响承认间接占有人的地位。所以我们可以说,无论是实证需要还是法律漏洞的完善都需要我们考虑法定占有媒介关系对于间接占有的成立。

(三) 间接占有制度的立法构建

我国《物权法》仅仅是五个条文对占有制度加以规定, 没有关于间接占有制度的规定,未免有许多法律漏洞需要弥补。我国可以参照学习《德国民法典》第368条和第369条的规定,在我国《物权法》第五编将间接占有制度与直接占有制度并列于占有下位中予以规定,同时将间接占有的立法予以详细规定,比如法定占有媒介关系何时认定为完成间接占有的交付,并且在占有改定、物权变动等相关法律制度中对间接占有制度加以考量再系统完善。

物权立法论文范文第5篇

论文关键词:萨维尼 物权无因性 善意取得

德闰学者萨维尼提出物权行为理论,并为《德国民法典》所采纳。在德国,该理论的内容被法学家们概括为三项原则:分离原则、抽象原则以及形式主义原则。而我围学者把这三项原则表述为独立性原则、无因性原则和形式主义原则。

大部分支持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有效地区分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使法律关系更为明确、完善,在立法上导致了物权法与债权法的彻底区分,明晰了立法结构;尤其是该理论的抽象性原则(无因性原则)能够更好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而且物权行为理论已经被《德国民法典》所采纳,就足以证明该理论的优越性尤其重要的是,根据抽象性原则建立的法律制度产生后的历史表明,它一直能够顺利地实现法律的功能目的。根据抽象性原则建立的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分离的法律结构从来没有给法律的交易制造困难。

反对者们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批评,主要是针对该理论本身及其功能方面。他们提出否定物权行为理论的三个论据:第一,物权行为理论纯属人为拟制,不是生活现实:第二,物权行为理论妨碍交易公平;第三,物权行为理沦过于玄妙,违背交易常识或者图民对交易的感情,把一个交易分解为多个契约,不但一般老百姓接受不了,一般法学家也难以理解。同时,他们还认为该理论所谓的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是建立在损害出卖人的基础之上的。因为该理论之抽象性原则(无因性原则)使物权行为在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仍然有效,从而导致物的所有权转移至买受人,此时如果买受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转移物的所有权,则第三取得物的所有权,而出卖人则无权要求第三人返还原物,这样就会对出卖人极为不利。

物权行为无因性是德国民法创立物权行为概念之后又进一步肯定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必然逻辑结论。萨维尼提出:为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以转移所有权为曰的的契约而践行的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一项包含有以移转所有权为为目的的物权契约。他认为交付本身是一个真正的契约,即物权契约。这一~‘契约必须与先期存在的债权契约相区刖。在对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作了区分之后,萨维尼进一步主张物权行为必须无因化,其论述道:即使一物因一方当事人艘行买卖合同而交付,而另一方当事人却以为是赠与而取得,双方当事人的错误也不能否定他们所缔结的物权契约的有效性:也不能排斥因此而发生的所有权的移交。“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由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作为躁因行为的债权行为不论成立与否均对物杈行为的法律效力不产生影响。其实,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是以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为认识前提的。独立性原则的真正意义是要导敛无口习性原则,而无因性原则必然地以独立性原则为基础正足为无因性原则,在债权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解除的情况下,物权行为只婴其自身没有效力瑕疵,就不会因债权行为的瑕疵而使其效力受影响。因此,物杖行为概念及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实际意义,已在于无因性原则的实现,不承认无因性原则,物权行为本身就失上了独立存在的价值和功能,物权行为的概念也因此成为不必要。

物权立法论文范文第6篇

罗马法制度

1)罗马法的渊源:1,习惯法2,议会法3,元老院决议4,长官的告示5,皇帝敕令6,具有法律解答权的法学家的解答与著述

2)罗马法的分类:

1,根据法律的调整对象:公法和私法

2,根据法律的表现形式: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3,根据适用范围:自然法、市民法和万民法

4,根据立法方式不同:市民法和长官法

5,按照法律内容:人法、物法和诉讼法

3)十二铜表法:

1,诸法合体,私法为主,程序法优于实体法

2,罗马国家第一部成文法

4)国法大全:标志着罗马法发展到最发达、最完备的阶段

5)罗马私法的基本内容:

1,自然人:人格由自由权、市民权和家长权;25岁有完全行为能力;已有初步的法人制度;实行一夫一妻家长制

物权立法论文范文第7篇

论文摘要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法律行为,德国法称之为物权行为,但物权行为理论在中国曾长期处于被否定的地位,自我国物权法颁布实施后,物权行为理论的研究有了更大的发展空间.本文主要从物权行为的起源与发展、基本内容和物权行为理论的研究意义三方面论述物权行为。

自2007年10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开始施行。从我国物权法的颁布实施来看,在物权规范体系中物权变动规范是整个体系中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一般来说,在各种法律事实中,法律行为是引起物权变动最重要的一种事实,而在法律行为下发生物权变动的原因,在德国法系国家被称为物权行为。由于物权行为理论对民法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所以对物权行为理论的研究,将对我国今后立法司法实践有深远影响。下面从三方面谈这一行为理论: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源头与物权行为的概念

最早出现在法国大儒萨维尼的法学巨著《现在罗马法体系》中,书中写道:“交付具有一切契约的特征,才是一个真正的契约,它一般包括占有的现实交付,而在其他方面也包括了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因为物权契约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所以这一契约时常不被重视。如在买卖契约中,一般人们只考虑债权契约,却忘记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但实际上,物权行为制度早在罗马时期就己经有迹可循。例如,罗马法要求交付的当事人一方必须有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才能完成交付,移转所有权。而罗马法的要式买卖也强调物权移转必须采取一定的方式,在要是买卖契约中,不得附条件、期限或负担。这一制度在17世纪德国法学家撰写的《实用法律汇编》中也有体现。这些制度和观念都对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的形成产生了重要影响,萨维尼也正是在对罗马法制度的研究的基础上,通过总结创设初了物权行为理论,这一理论震撼了德国乃至整个大陆法系的民法体系,对今后物权体系和民法体系的发展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19世纪初萨维尼进一步阐述:以完成买卖合同或者其他所有权移转合同为目的的交付,不能称之为一个纯粹的履行行为,而应当看做是一个以所有权的移转合同为目的的“物权契约”。在区别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之后,为了实现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他进一步主张物权行为应该无因化,并认为一方当事人为履行买卖合同而交付,但合同相对人误以为赠与而受领时,这种瑕疵对于物权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不排除所有权的转移。

二、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内容

著名的德国学者萨维尼认为,买卖合同下的物权交易,应该由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两种法律行为构成,而物权行为的效力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不受其影响。买卖一般包含三个行为: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并登记或交付、支付。可以看出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是不同于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的,即该行为应与债权行为分开。而物权的合意也不仅仅只存在于买卖合同之中,而是存在于一切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之中。我国著名学者王泽鉴教授在《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中把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概括成了四个基本观点:第一,交付是一个独立于债权行为外的契约。第二,交付中的意思表示有其独立含义,其性质不同于当事人在原因行为中的意思表示。第三,变动物权的意思表示必须具备公示性的形式要件。第四,物权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因债权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而丧失效力。 从萨维尼的理论中,德国民法学理论发展出了一系列物权体系原则,成为物权行为理论中举足轻重的一部分。这些原则包括分离原则、抽象原则和形式主义原则。分离原则主要是将以移转标的物为目的的交付义务的行为与完成物权变动的各种行为相分离,看做是两个法律行为,相互独立独立,前者谓之原因行为,后者谓之物权行为。抽象原则主要是指原因行为在效力上不能成为影响物权行为的因素,结果的发生与否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果,即物的履行效力独立存在于债务关系的效力之外,已被抽象出来。形式主义原则主要是指物权变动的公示要件主义原则。公示对物权的变动和效力起决定作用,没有经过公示,那么物权的设立、变更、废止等一系列变动也宣告无效。

物权立法论文范文第8篇

[论文关键词]商事留置权 主体 完善

一、商事留置权的界定

留置权有悠久的历史,其中民事留置权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上的恶意抗辩权,商事留置权则发端于中世纪的意大利城市的商事习惯,并且近代以来物权性质的留置权制度实为受商事留置权的影响而成立。但作为一个法律概念,留置权还显“年轻”,至今,学者们仍各执己见。在我国,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一,留置权是“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并得在其债权未受清偿时将该财产留置并于不履行债务超过一定期限时依法得变卖财产,从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的权利”;二,“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占有属于其债务人的特定物,再与该物有牵连关系的债未受清偿前,得予以留置的担保物权”;三,留置权“谓债权人占有其债务人之动产,而具有法定之要件者,于未受清偿前,得留置其动产之法定担保物权”;上述三种观点的区别不仅在于表达侧重点的不同,更在于留置权的客体、留置权成立是否限于担保合同债权等方面。

不难发现,三种观点都是基于民事留置权而言的,鉴于中国的留置权制度先规定了民事留置权,而后承认商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某种程度上是作为民事留置权的一个例外而存在的,在此,笔者将在对两种留置权进行比较之后,结合上述观点与我国立法的规定对商事留置权做一个概念上的界定。商事留置权区别于民事留置权的地方主要有二:首先,主体不同,按照《物权法》第231条的规定,商事留置权发生在企业之间,而一般的民事留置权对主体没有特别限制,只要是普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即可。其次,商事留置权不要求留置物与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而民事留置权中“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那么,商事留置权法律上的概念可以表述为:企业之间因债务到期不能履行,债权人可以就其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留置并优先受偿的法定权利。

二、商事留置权的价值分析

“立法是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并通过法定程序创制法律和其它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它实质是价值目标法律化的过程”、“每一款法律条文都包含着一定的价值判断, 为总体性价值目标服务。可以说, 价值判断构成了法律文件的基本框架, 价值选择则是立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对一项制度价值的分析,一方面可以使我们透过表面的文本阅读到制度深层的目标追求,另一方面又有助于判断制度在架构上是否合理,有无缺陷需要弥补。

(一)维持商业信用

法律上的商业信用是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过程中所具有的客观偿债能力和主观履约意愿在社会上获得的综合评价。商业信用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在现代社会,商业信用已经与商事主体“如影随形”,它既可能会为其主体带来无限商机,也可能成为沉重的包袱。市场经济在某种意义上讲即信用经济,生产、交换、消费的各个环节都会有融资、贷款、赊销、预付、期货等行为,若没有商业信用的支撑、维持,上述行为就缺少了依托,商业经济的繁荣也变得无从谈起。而纵观我国商业信用的现状,合同违约、商业欺诈、恶意逃避债务、账本虚假似乎已经成为了“通病”,令人担忧,我们需要许多制度性的机制来加以调节。

商事留置权的一大价值便是维持商业信用,商事留置权不要求债权人留置的财产与被担保债权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债权人不必为证明留置财产与债权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担忧,当债务人不能按期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径行行使留置权并优先受偿,这时债权的履行有了法定物权的担保,债权人少了许多后顾之忧,心中保有了安全感。同时,这一机制增加了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成本风险,促使其自觉地维护商业信用。事实上,商事留置权独特的机制比那些事后的督促、惩罚措施要更有成效。

(二)保障债权的实现,维护交易安全

通常而言,债权的救济有两种方法,一是通过行使债权请求权来实现,二是物权的方法,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债权请求权是一种没有多少保障的权利,是一种相对权,需要债务人的配合方可实现。商事留置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无须双方主体的约定,而且优先顺位清偿,而且商事留置权的可以避免仲裁、诉讼等争议解决手段的耗时、费力,节约了成本,提高了效率,对债权的实现实为坚实的保障。商事行为是存在较大风险的,双方都追求利益最大化,一方可能背信弃义不履行承诺,债权人已经付出的财物、劳务处于一种相对不确定的状态,具有或然性。而商事留置权可以发挥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利益的价值,债权人以商事留置权制约债务人的不道德行为,从而促成交易顺利进行,维护交易安全。

三、完善我国商事留置权主体的探讨

关于商事留置权的主体,《德国商法典》第369条第1款规定的是“一商人对另一商人”,《日本商法典》规定的是“商人间”,《瑞士民法典》规定的是“商人之间”。对比这些国家商事留置权制度的规定,可以发现我国将商事留置权的主体限定为企业是比较独特的,但独特并非一定意味着科学。商人的内涵和外延都要宽于企业,在制度设计的周延性和保护范围的合理性也都更为妥当,我国应该商事留置权的主体扩大为商人之间。

“商人”是什么?在理论上有很大的争议,商人、商主体、商事主体、商事法律关系主体等概念的界定和相互之间的关系比较模糊,有学者对上述概念加以区分,分别予以界定。主流的观点认为“商人”、“商主体”、“商事主体”基本可以通用,“商事法律关系主体”这一概念则较少使用。商事主体或商主体在传统商法中被称为商人, 是指依照商法的规定, 具有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 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商事活动, 享有商事权利, 承担商事义务的自然人和法人组织。按照我国的立法,“商人”可以分为商法人、商合伙、商个人三种基本类型。商法人包括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经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等;商合伙包括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合伙企业;商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私营独资企业、农村承包经营户等。

梁慧星教授主持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对商事留置权的设计是:因为营业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届清偿期时,债权人对因营业关系而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可以留置。王利明教授主持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对商事留置权的设计是:因营业关系发生的债权与债权人因营业关系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视为有前款规定中的牵连关系。可见两人均没有从商事留置权的主体上切入,而是着眼于“营业关系”。可以说这是不同立法模式在具体立法上的反映,《物权法》采取的是主观主义的立法模式,即直接规定商事留置权制度所适用的权利义务主体,而梁慧星教授和王利民教授采用的则是客观主义的立法模式,即直接规定该制度所调整的行为类型。我们不能简单的判断那一种模式更合理,在实行客观主义立法模式的国家, 以商行为为基点来界定商人, 商人被视为实施商(事) 行为的人。例如, 《法国商法典》第1条规定: “实施商事行为并以其作为经常性职业者是商人。”在实行主观主义立法模式的国家, 商人被视为商事经营者。根据新的《德国商法典》第1条,所谓商人,是指任何一个经营商营业的人。那么,只要行为人开展商营业,行为人就是商人, 就适用商法规范。这样两种模式中商人,商行为的概念是互为支撑,不可割舍的。到目前为止,理论上、立法上都未能解决这一难题,既然这样,笔者建议,我国商事留置权的规定可以将“人”和“行为”两个因素都考虑进去,即商事留置权发生在商人之间的营业关系中,这样既可以让一些“边缘性的商人”适用商事留置权,又不至失于随意性,那么商事留置权制度在适用的范围上似乎就更加周详而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