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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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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助制度范文第1篇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补充规定》第4条第2款正式提出了“司法救助”的概念。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于2005年4月5日修订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首次对我国司法救助的概念、范围和条件、申请、缓交期限、减交比例及申请审批等作了原则性规定,该《规定》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确立。2006年12月19日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六章专章规定了司法救助的主体、条件等内容,其中对缓、减、免诉讼费用分别规定了具体的适用情形。但该制度在现实适用运行中,还存在许多不足和缺陷,主要表现在:

1、缺乏统一完整的立法规定。《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而《办法》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均仅限于民事、行政诉讼,而不包括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国家赔偿诉讼,没有制定统一的司法救助法,难以全面对司法救助制度进行规范和设计。

2、司法救助范围过于狭窄,而且存在随意扩大和缩小的倾向。《规定》及《办法》采取列举式规定,很难穷尽,而且审判实践中,经常存在两种倾向:一是司法救助范围被扩大;二是司法救助范围被缩小。

3、司法救助的内容规定不具体。首先,申请减免交诉讼费用是否包括证人、鉴定人、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没有规定;其次,再审案件、支付令案件、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可否申请司法救助无规定;再次,救助内容只有缓、减、免诉讼费用,没有规定其他救助内容,明显过于单一。

4、司法救助条件规定不科学。《规定》第二条以“经济确有困难”、《办法》第四十四条以“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作为救助条件,但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而“经济确有困难”在实务中很难界定和把握,没有具体标准可比对,导致司法救助随意性较大。

5、司法救助主体规定不明确。营利性法人和外国国民是否属司法救助主体规定不明确。

6、司法救助实施程序缺乏可操作性。《规定》及《办法》对实施司法救助的程序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操作细则,审批程序不透明,不利于当事人进行司法救助。

为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对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内涵与体系进行重构:

1、重新界定概念及确立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司法救助是人民法院为了维护司法公正,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得以真正实现,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对部分经济困难、诉前、诉中、诉后陷入困难或者需要法律帮助以及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的经济救助和法律帮助。这个定义和原来的定义相比在救助阶段、救助对象、救助方式、救助内容上都进行了扩容,它将更好地满足人民对司法的需要,保障公民诉讼权利的充分及时行使。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重构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是合法权益及时救济原则;二是弱势群体优先救助原则; 三是经济困难先决原则;四是公开、公正原则。

2、扩大适用范围和主体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要求司法救助制度必须具有普适性和平等性,即司法救助范围应涵盖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诉讼及司法ADR;不仅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还包括再审程序、督促程序和执行程序;享有司法救助权利主体应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既包括福利性单位,也包括营利性法人,既包括原告、上诉人、申请人、再审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也包括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再审被申请人、被执行人,不仅适用于中国公民或组织,而且还根据国际条约适用于其他国家的国民。

3、扩大适用条件及救助内容

司法救助适用条件为:(1)有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有胜诉可能;(2)有证据证明经济确有困难且年收入或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金;(3)符合司法救助主体和适用范围;(4)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司法救助内容主要应包括:(1)诉讼费用缓交、减交、免交。缓交期限为立案阶段,适用情形为《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仅适用于原告、上诉人、申请人、再审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减交、免交为立案后至宣判阶段,减交比例为总额30%,减免交在作出判决时一并决定,并均在法律文书上载明。减交适用情形为《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免交适用情形为《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但只适用于自然人;(2)民事、行政诉讼、刑事自诉、刑附民诉讼、国家赔偿诉讼而有胜诉可能时指定人,适用于当事人文盲而又无人的情形;(3)刑事诉讼中指定辩护人,适用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刑事案件;(4)设立法律咨询机构,为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和相关诉讼信息;(5)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金制度。(6)建立执行救助金制度。

4、完善启动、审批程序

(1)由当事人申请启动。在立案审查阶段、审理阶段或执行阶段,由当事人依照不同的救助内容书面提出申请并附有相关证明材料(主要是由县级民政、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优抚对象和收入的证明等),由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启动司法救助程序。如决定救助,对当事人请求缓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起诉、上诉或申请时提出,由负责立案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报庭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在决定立案之日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并在宣判之日补交;对当事人请求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对于申请刑事救助金和执行救助金的,由审判人员或执行人员提出意见,经庭(局)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对其他救助内容的,则由审判人员或合议庭审查决定即可。法院经审查决定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制作《司法救助决定书》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对于没有获得救助的,应告知其不能救助的原因及理由,并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2)由法院依职权启动。适用这种启动方式的案件应当限制在现代型诉讼,即围绕着离散性利益、扩散性利益、集团性利益引发的纷争。如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消费者权益受损纠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产品责任纠纷等案件。建议立法规定法院对此类案件除诉讼费用救助外的其他救助内容,可依职权启动司法救助程序。

5、增设撤销、复议程序

如果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有不当企图或行为时,经对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发现,应当作出撤销司法救助的决定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对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书面决定后三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上级法院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三日内予以复议并书面答复。

司法救助制度范文第2篇

现代社会发展到今天,已经要求由形式平等走上实质平等,形式正义走向实质正义,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就必须建立相应的制度对弱势群体予以保障,而使用司法救助制度来平衡诉讼权的行使就成为必需。

一、国外司法救助制度的历史进程

包含司法救助内容的法律援助起源于英国。早在1424年,苏格兰的一项法规创立了穷人登记册,据此,提讼的当事人可以免费得到法律顾问和人的帮助。1495年,英格兰承认穷人享有免付诉讼费的权利,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依据《最高法院章程》对不能支付民事诉讼费用的人给予法律援助。1903年,英格兰又对所诉刑事案件请求辩护人帮助的问题作了专门规定。经过近五百年的发展,1948年,英国制定了《法律援助法》,是世界上法律援助最为完善的法律之一。民事诉讼费救助是随着欧美市场经济福利国家的出现而产生的。早在1921年,德意志魏玛共和国就开始了一项政府资助的诉讼费援助计划,此后英国、荷兰、新西兰、挪威等国家分别通过了诉讼费用援助法。在福利国家中,既然个人有获得法院审判及获得律师帮助的社会福利权利,那么对于那些没有资力支付诉讼费的人或群体,国家或社会应给予经济上的帮助,使诉讼成为可能。由于消费者、环保主义者、穷人和受歧视者是传统上有可能通过诉讼来维护自身权利的群体,因此,上世纪60年代以来的诉讼援助制度,主要是针对这类人而设。对于穷人的诉讼援助,始终是该制度的核心内容,这是因为各国都以受助人的财力即经济状况作为确定诉讼费用援助的依据,差别仅在于对“贫穷”的界定标准不同。在德国,诉讼援助按当事人的收入额和财产额决定:收入额在标准线以下的,一概给予全部诉讼援助;收入额在标准线以上而又未超过一定限度的,给予部分诉讼援助,即准许分期交纳诉讼费用,但以48个月为限。当事人收入的计算,依照《联邦社会救助法》的规定,即把诉讼援助与社会救助联系起来考虑,这一点突出体现了德国福利国家的特点。1998年法国对法律救济概念进行了扩展,使公民享有以下权利:(1)对其权利和义务的知情以及了解帮助其实现其权利的机构;(2)在享受其法律权利或履行其法律义务时,获得法律救济,以及在非司法程序中获得帮助;(3)获得法律咨询;(4)在制定和缔结法律文件时获得帮助。除上述制度外,还有最初产生于19世纪的法国的“诉讼保险”制度以及《法国民法典》第2044条规定了协商解决纠纷机制。经过多年的发展,欧美国家民事救助制度形成了完备的制度体系,对救助对象、范围、主体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司法救助制度的历史发展与进程表明了它源于公民平等的诉讼权,是对平等的制度化阐释,是一国民主法治化进程的重要标志,也是衡量一国现代文明程度与社会和谐的重要标准之一。公平是人类社会永恒的价值理念和基本的行为准则,司法救助制度正是公平理念不断发展的必然结果。

二、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现状剖析

我国的司法救助制度,有其不断发展的过程,从制度层面而言,1989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下简称收费办法)首次对诉讼费用的缓、减、免作了规定,但该规定非常简略,仅仅宣称“如果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免交。”但没有涉及到适用的条件,对象及具体程序的问题。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仅仅重申了《收费办法》的规定。1999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正式提出了“司法救助”概念,但没有进行具体阐述。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救助规定》),对司法救助的概念、对象以及审判程序等内容作了规定。针对近年来经济确有困难群体出现的新的变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5日修订了《救助规定》,通过了《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相比《新规定》比《救助规定》进步主要表现在:(1)重新阐述了司法救助的概念;(2)进一步扩大了司法救助的范围,加大了司法救助的力度;(3)完善和简化了司法救助的审判程序;(4)相对明确了提供经济困难标准的部门。200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提出了要探索建立诉后司法救助制度,包括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和执行救助基金制度。这个意见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执行救助制度的基本确立。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现行的司法救助制度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这里的司法救助的概念定义比较狭隘,仅仅将司法救助限定为诉讼费用的减、缓、免交,即司法活动中对弱势者给予的司法负担的豁免,没有将为当事人提供诉讼上的便利、为困难者提供司法救济界定进来,尤其是没有将给予生活极度困难的申请执行人或刑事被害人进行经济救助予以明确规定。“在目前经济社会发展仍不平衡,贫富差距仍在扩大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对困难群众特别的制度保护,法庭就容易变成诉讼技巧的竞技场,强者和弱者在形式正义面前就很难获得正义的平衡。”

三、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现阶段,我们的这个社会相对来说还是一个比较和谐的社会,但是仍然存在着许多不和谐的现象和因素,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城乡之间、地区之间、阶层之间等不同方面的利益变动也进一步加剧,在社会生活的一些领域,不同程度地出现了贫富差距、城乡差距、区域差异拉大,经济社会发展不协调。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的不足和缺陷逐步也显现出来。

(一)司法救助的性质不清

一般人认为,司法救助制度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一种诉讼制度的保障。其实这种理解是狭隘的。司法救助的性质不仅仅如此,司法救助制度的设立是为了维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及保障司法公正。因此,它属于社会救助的性质,应该是社会保障制度的一部分。然而目前人们对此的认识并不如此,从而在立法及其实际操作上产生了较大的误差。

(二)司法救助的定位不准

目前一般都将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相区别,认为司法救助是审判机关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通过对当事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救济措施。而法律援助是指在我国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法律制度。其实,这种区分割裂了两者之间本是紧密的关系,不但不利于司法救助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而且也不利于社会保障机制的构建。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应该是相容关系,司法救助应当被包含在法律援助制度范围内。

(三)司法救助的立法滞后

衡量一个国家司法救助制度是否健全,其中一个重要的标志是看其司法救助法制体系是否完备。我国司法救助制度本身就不健全,没有形成体系,更不要说作为保障的司法救助法律体系了。而许多司法救济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都有健全的司法救助法律体系作保障。

(四)司法救助的规定不成体系

对于司法救助的规定一般散见在法律、法规中,成为一鳞半爪。在为民、便民、利民的思想指导下,各部门又相继出台了一些规定、意见。如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对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的《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司法部、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档案局联合出台《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等等,这些规定相互之间缺乏衔接,不能成为体系。

(五)司法救助的实践操作不具体规范

不论是法律援助,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对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上都带有很大的随意性,这种随意性表现在衡量标准、监督机制等等方面。这使司法救济缺乏透明度,让人敬而远之,反而不易实现设置它的目的,造成了司法救助的范围随意地被扩大或者缩小。

(六)司法救助的方式较为混乱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除了诉讼费用的缓、减、免及法律援助外,部分法院还开辟了执行救助的渠道,对于因为执行不能而确有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进行执行救助,预付执行标的款。还有的法院在执行中,运用并案执行,以节省司法救助的案件在执行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来达到司法救助的目的。这些措施,有的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如前者。有的只能说是便民措施,如后者,而不宜列入司法救助的行列。

四、司法救助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一)立法层面

应对司法救助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完善。法院作为救助法规制定者和实施者的作法违背法院的中立地位,不利于司法救助的长远发展,建议制定《司法救助法》以及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对司法救助的条件、范围、形式、程序、经费等作出具体规定,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体系相衔接,明确司法救助的职责主体。1、以司法机关为救助职责主体,由当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认和发放救助金;2、政法委牵头,由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财政局等成立专项工作办公室,作为救助辅助主体,实施司法救助;3、由法院确认是否进行司法救助,政府或其职能部门(如民政局)发放救助金;4、人民法院为唯一的司法救助机关,同时协调好和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能与分工,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二)实践层面

1、适当扩大司法救助对象的范围

将不属于低收入群体,但诉讼中出现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和确有经济困难的单位列入救助范围,可适用缓收或适当减收诉讼费。若其胜诉,赢得利益超过受诉法院对其减收的那部分诉讼费,可要求其足额补缴。

2、扩大司法救助的方式

救助方式的多少与实现的可能性决定着司法救助实现的广度与深度。由于司法救助是由人民法院对弱者进行的一种保护,从法院的“中间裁判者”的法律地位和诉讼的“公正、平等”的精神实质分析,法院不可能对弱者保护得面面俱到。如果这样,弱者一方由于法院这个国家权力机关的支持,倒可能变成强者,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会重新失衡。因此,在设计司法救助的方式时应把握好一个度,使本来地位失衡的当事人地位实质上接衡,不能“矫枉过正”。一是要注意为进入诉讼的弱势群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人。二是要注意为进入诉讼的弱势群体及时建议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这主要是针对受害人为弱势群体的刑事自诉案件而言。当前,一些刑事自诉案件的受害人由于调查取证能力弱而使得案件无法立案,自己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护。本来就处于生存和发展弱势的人群,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再得不到及时的救助,无异于雪上加霜。对此,人民法院有必要建议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3、拓宽司法救助的途径

具体从以下几方面着手:一是立案救助。立案是司法救助工作的第一道关口,在审判实践中应改革立案方式,采取各种便民、济民措施,既要履行好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责,又要有助于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对因文化程度低或身体有残障等原因写不了诉状而要求立案的,积极推行口头立案方式。同时,要加强立案阶段的释明工作,当事人在时,立案法官要在审查状后,作好如下释明,即诉讼请求是否适当的释明,权利义务的释明,诉讼举证的释明以及诉讼风险的释明等。二是案件审理救助。创新现有的审判体制,为弱势群体及时、低成本地维权创造条件,应尽力做到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为弱势群体在诉讼中提供更多的便利,以帮助其充分实现合法权益,降低诉讼成本。三是案件执行救助。在执行阶段,涉及弱势群体的,则应做到既要维护法制权威,又要维护社会的稳定,充分实现“弱势群体生存权保护原则”。要特别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对同一被执行主体有多个申请执行人中的弱势群体优先兑付执行款、物;(2)对被执行人确属下岗、失业人员,无力履行生效裁判的,应优先中止或终结执行;(3)对涉及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和劳动报酬等内容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依职权由审判庭直接送执行机构执行,以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和会公益。

4、救助资金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建立司法救助基金

经费保障是司法救助工作正常开展的最根本条件之一,没有可靠的经费保障,司法救助工作往往就无从谈起。在一些司法救助制度较为健全的国家,司法救助经费都依法被纳入国家财政预算,设立专项的司法救助基金由国家财政予以支付。同时建议尽快纳入社会救助体系的司法救助基金,该体系应由党委牵头、政府出资、法院承办。首先救助基金应独立核算。以各级财政解决为主,接受各界捐赠为辅,单独设立帐目核算。救助基金只针对当事人,原则上“救急不救困”,实行一次性救助。在救助功能上与一般的社会救助和社会保障区别开,即只是临时承担救助功能,在法院发放救助金后,执行到位的款项会优先补入司法救助基金。其次是明确救助范围和标准。建议将司法救助基金与执行救助基金相结合,将未获赔偿的刑事附带民事受害人、被执行人无力履行且生活困难的申请执行人、无力支付各种诉讼、鉴定费用的当事人,都列为基金救济对象。救助金额以基本达到救急为标准,不以当事人实际损失为标准。再次是申领程序必须严格。严格执行当事人申请、法院初核、财政主管部门复核、法院执行的步骤进行,基金使用达到公开、透明、高效。

5、实行联动的司法救助机制

鉴于困难当事人在现行司法救助制度中无法在诉讼中获得必要法律服务,建议将司法救助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有效衔接,扩大司法救助制度内容,改善弱势群体进入诉讼后的不利地位,提高司法救助的工作效能。同时,人民法院应积极争取党委、人大、政府等部门的积极支持,联合司法、民政、基层政府、人民调解组织等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将弱势群体案件纳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从源头上消除弱势群体“诉讼难”问题。

6、增设司法救助的监督制度

规范司法救助工作的职责分工,将司法救助纳入流程管理体系,明确立案、审判和执行各个环节的法官在司法救助工作的职责,各司其职,分工负责,同时要充分发挥法院内部纪检监察部门的作用,由法院纪检监察室每月对司法救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而未给予,或者不符合条件而错误给予救助的,都要及时纠正,并给予相关责任人以相应的纪律处分。此外,对缓交期限届满,当事人未交纳诉讼费用的,如果案件在审判阶段,则有审判庭法官催缴,拒不交纳移送执行部门强制执行。如果案件已在执行阶段,则由执行部门法官催缴,拒不交纳的,强制执行或从已执行到的财物中扣除。

7、明确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部门

司法救助制度范文第3篇

[关键词]宁夏;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法律效果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2)06 — 0075 — 02

2010年1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以下简称《救助条例》)正式颁布实施,自治区高级法院随即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的通知》,研究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实施意见》明确规定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由一审法院管辖,并从受理部门、申请人提供材料、审查内容、公示程序、救助资金发放、文书制作、送达等方面规范了救助行为和救助程序。随后,宁夏全区各级人大常委会、政府和法院依据《救助条例》和《实施意见》,纷纷制定了具体的实施细则,如银川市委政法委、民政局、财政局联合出台了《银川市司法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中卫市人大成常委会出台了《关于对贯彻实施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的审议意见》,贺兰县法院与县委政法委、民政局共同制定下发了《关于刑事案件受害人和困难申请执行人司法救助制度》等。正如自治区高级法院副院长马文庆所说:“《救助条例》和《实施意见》双管齐下,便于操作,对于推进国家救助体系的构建和完善,使生活陷入困境的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及时得到司法救助有了立法依据和经费保障,体现了以人为本,关注民生,解民忧,化民怨的执政理念,彰显出司法为民的人文关怀。”

为了确保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落到实处,宁夏各地还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如固原市原州区法院的立案庭定期对接受救助的被害人进行回访,了解实际情况,考察救助效果。同时,在刑事案件审理中,有针对性地对符合条件的被害人开展宣传和解释,指导其按规定提出救助申请,切实维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贺兰县检察院对刑事被害人实行法律援助和经济救助的双重救助。吴忠市利通区检察院建立起一套经济救助、心理帮助、社会援助为主要内容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大武口法院坚持“救急”原则,在刑事审判环节,对符合条件的刑事被害人主动告知申请救助事宜,提早进行困难救助;在救助对象方面,除对暴力犯罪造成的被害人救助外,还扩大到对交通肇事罪造成的被害人实施救助,同时坚持救助与化解涉诉相结合的原则。实践证明,《救助条例》的实施,不仅破解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难的问题,而且有力保障了困难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社会效果是社会学的专用名词,通常是指某种行为或现象对社会产生的作用及影响。所谓社会效果,则是指通过法律适用,使法的本质特征得以体现,实现法的秩序、自由、正义、效益等基本价值的效果,从而使法律适用的结果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同。社会效果以化解矛盾,维系社会稳定,保护国家利益,彰显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确保法律适用的可实现性和高公认度为主要内容,倾向于法律价值的体现,侧重于司法目的的实现。〔1〕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所取得的社会效果,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缓解了刑事被害人面临的生活困难,保障了其合法权益

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77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主要是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但是,在现实中,刑事案件尤其是造成被害人伤亡的暴力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大量存在,致使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依法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不能实现。因此,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经济救助权益显得尤为迫切。帮助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及其家属摆脱生活困境,是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应有之义。《救助条例》第1条开宗明义地指出立法的宗旨在于“为了帮助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解决特殊生活困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而司法实践也恰恰实现了这一立法的初衷和目的。据了解,2010年、2011年两年间,宁夏全区法院共向近200多名当事人发放救助金近200万元,其中刑事被害人救助150万元。救助金额最低2000元,最高5万元。每一笔救助金的发放,对被害人来说都如同雪中送炭,缓解了他们所面临的生活、生产困境,使他们物质上得到了救助,精神上得到了抚慰,重新树立起对生活的信心。2011年7月21日,在宁夏银川市检察院接待大厅刑事被害人救助金发放现场,刑事被害人安某的父亲从检察官接过1万元救助金后,将一面写有“秉公执法,敬业奉献”的锦旗送给银川市检察院时说:“检察官的救助真是雪中送炭,不仅使我缓解了困难,而且重新鼓起了生活的勇气。”2011年1月6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派人驱车几百里集中将9起案件共计11.9万元的司法救助金送到申请人手中,及时缓解了各个申请人面临的生活困境,维护了他们的合法权益。这些救助的实例一再证明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在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方面取得的实效。

二、化解了社会矛盾,维护了社会稳定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转型的特殊时期,社会矛盾多发易发已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问题。在各类社会矛盾中,由于被害人无法从正常途径获得法定赔偿和法律救济而生活陷入困境所引发矛盾越来越突出,刑事被害人群体已经成为隐藏着巨大矛盾冲突的弱势群体。近年,一些重大恶性案件的被害人有的不服法院判决长期申诉上访,有的则行凶报复。据统计,2004年到2006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受理的不服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中,属于被害人申诉的比例均在30%以上,2006年这个比例达到37.38%。〔2〕更为严重的是,刑事被害人不是孤立的个人,特别是在我国社会信息化深入发展的背景下,一个刑事被害人的不幸和不满情绪极易被无限放大,可能会产生难以预料的破坏力,给社会和谐稳定带来严重冲击。

2010年初,全国政法工作会议要求,政法机关要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以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构建实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就是政法机关化解社会矛盾的一项重要举措。以法院来说,2004年,一些地方法院率先探索和尝试对刑事被害人开展救助。2008年,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纳入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部署,并确定由最高法牵头实施。截至目前,全国已有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130余个地、市出台了具体实施刑事被害人救助的专门文件,形成了一定的工作机制。宁夏回族自治区、江苏省无锡市还出台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地方性法规。最高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在2012年9月25日介绍,据不完全统计,2009年至2011年,全国法院向刑事被害人发放的救助金额逐年递增,已累计发放救助金23377万余元,12978名刑事被害人获得救助。 〔3〕

据了解,宁夏全区各级法院每年共受理因犯罪造成被害人伤残或者死亡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数千件,其中属于严重暴力犯罪的案件三四百件,占受理一审刑事案件的12%。符合条件需要给予困难救助的案件有五六十件,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难以执行的“顽症”,导致涉诉涉法上访时有发生。宁夏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施行,最大限度地避免了缠诉上访的发生,使执行积案和执行以及被害人申诉大幅减少。事实胜于雄辩,作为国家司法救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实施有效地缓解了刑事被害人因犯罪侵害所引发的不良心态或不当行为,已经成为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有效举措。

三、实现了公平正义,树立了司法权威

公平正义不仅仅是法的首要价值,司法的生命力之所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永恒理想和最高价值追求,也是实现司法社会效果的价值基础。“给予每个人以其应得的东西的意愿乃是正义概念的一个重要的和普遍的组成部分。没有这个要素,正义就不可能在社会中盛兴。”〔4〕 “然而,很明显,仅仅培养一种公正待人和关心他人的精神态度,其本身并不足以使正义处于支配地位。推行正义的善意,还必须通过旨在实现正义社会的目标的实际措施和制度性手段来加以实施。”〔5〕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追求的是全体成员的自由、平等,是真正实现公平和正义的社会。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妇女等社会弱势群体有专门的立法保护,对受到错误羁押、定罪判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国家赔偿法,而对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身体、精神、物质都遭受巨大伤害又从被告人处得不到任何赔偿的被害人则没有专门的立法。由此,生活境遇困难的被害人不能如果获得国家的相应保护,必将引申出人们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质疑,进一步动摇对社会主义法制的信仰。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本身就是由国家对不能从犯罪人处得到赔偿出现生存和生活危机的被害人进行救助的保障制度,是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直接体现,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应有之义。

以宁夏为例,据统计,截止2011年3月,宁夏全区各级办案机关共办理救助案件114件 137人,发放救助资金134.65万元,其中各级法院实施救助24件40人,发放救助资金26.45万元;各级检察机关受理53件55人,发放救助资金8.2万元;各级公安机关实施救助37件42人,发放救助资金100万元。这些数据的背后不仅使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一次又一次地亲身感受了司法的人文关怀,而且使被害人体验了制度的实惠和温暖。实践证明,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受到包括被害人在内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可和信赖,不仅实现了对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平等保护,树立了司法的权威,而且以看得见的方式恢复了被破坏的社会正义,使被害人切实感受到了司法的公正。

〔参 考 文 献〕

〔1〕阴建峰.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以贯彻宽严相济形势政策为中心〔J〕.河南社会科学,2011,(02).

〔2〕王斗斗,张庆申.刑事被害人权利几被遗忘问题引起最高法最高检高度关注,救助刑事被害人“两高”合力破题〔N〕.法制日报,2007-08-28.

司法救助制度范文第4篇

【关键词】诉讼费用;制度缺陷;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5-080-01

一、诉讼费用的概述

诉讼费用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费用①。我国现行诉讼费用主要包括几类:一是案件受理费;除法律特别规定外,所以案件原则上都应交纳案件的受理费。二是程序申请费;二是其他诉讼费用;四是执行费用;五是涉外案件诉讼费用及收费标准②。

二、我国诉讼费用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一)我国诉讼费用的不足

1.制定主体不适格。我国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是由国务院制定的,国务院作为行政机关怎么能干预司法,这样将会加剧司法对行政的依附,司法更不可能独立。因此,现行的制定主体是不适当的。

2.诉讼费用由提讼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垫付不合理。我国现行的诉讼费用交纳规则是由提讼的一方当事人先行垫付,否则当事人可能而临着按撤诉处理的风险。假设垫付诉讼费用的一方当事人最终胜诉,则该当事人而临着向败诉方追款的问题,无形中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创设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

3.诉讼费用由地方财政部门收取上缴国库的做法是不适当的。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的主要费用也是通过财政部门统一划拨的,这种做法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法院乱收费的现象发生,但同时也加剧了法院对地方政府的依附,地方财政部门控制了法院的经济命脉,影响司法独立。

4.诉讼费用的救济不够完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该条表明当当事人对诉讼费用不服时只能申请复核而没有上诉的权利,这就出现了法院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情况,让法院自己决定在司法实践中是很难发生的,当事人的权利无法得到真正的保障。

5.关于法律援助的规定不够完善。我国法律援助的对象过窄,只包括自然人,其实有些法人更需要法律援助。我国法律援助缺乏权利救济的保障,仅规定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而没有进一步规定救济措施,使得法律援助制度形同虚设,无法发挥它的作用。

(二)我国诉讼费用的完善

1.由有权的国家机关重新制度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现阶段的诉讼费用收费办法是由国务院制度的,上述已经分析了国务院制定的弊端,应该由专门的立法机关最好是人大来制定,确保司法独立。国务院作为我国的行政机关,怎么能制定司法方而的法律,这又存在行政干预司法的可能,应当由专门的司法机关或人大来重新制度诉讼费用交纳办法③。

2.扩大诉讼费用的收费范围。国外的诉讼费用的范围比我国要宽的多,我国的诉讼费用仅指交给法院的费用,而不包括当事人为参加诉讼而支付的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用,其中当事人费用是指当事人为进行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国外的诉讼费用通常包括当事人费用、律师费用和法院费用等,因为诉讼的发生是因为败诉方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的行为造成的,所以败诉方应当对这种不利后果承担责任。所以,我国应在未来扩大诉讼费用的范围,其中要扩大的包括当事人费用和律师费用。④同时引入胜诉酬金制,增强律师使命感,积极推进诉讼活动,为委托人能够有效的为当事人实现诉权创造机会。

3.完善诉讼费用的监管制度。《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对诉讼费用的监督是由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诉讼费用进行的。不难发现诉讼费用的监督是由政府部门实施的,这就存在行政干预司法的嫌疑,这种做法无法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应该由有权的机关对诉讼费用的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而不能由行政干预司法。

4.完善司法救助制度。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存在着诸多问题,其中包括司法救助的对象过窄的情况,司法救助的具体程序规定的不明确,救济措施不完善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我国应制定一些有益的程序予以补救,免得使司法救助制度形同虚设,我国应该扩大司法救助的对象范围,扩大到法人,进一步明确具体的程序制度,完善救济制度,完善司法救助的程序,使司法救助真正发挥作用,从而实现司法救助的价值。

5.完善救济制度。我国应学习国外的做法,赋予利害关系人对诉讼费用上诉的权利。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诉讼费用由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核。这就存在法院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情况,法院对自己作出的决定否定的可能性很小,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根本得不到救济,没有任何意义。所以,应当赋予当事人对诉讼费用单独提起上诉的权利或者依附于实体审查提起上诉的权利。

6.制度合理的诉讼费用收费标准。诉讼费用的收取应当根据案件的复杂和难易程度收取诉讼费用,而不能以当事人提出的诉讼标的额,大多数的当事人为保障自己在案件中获得更多的利益往往会提出高于实际应得的标的额,这就意味着提讼的一方当事人要先行缴纳更多的诉讼费用,而最终先行垫付的当事人能否全额要回自己垫付的费用则不可知。

注释:

①江伟民事诉讼法新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570.

②邵俊武民事诉讼费用的法律思考[J]河北法学,2003(3)

司法救助制度范文第5篇

我国自2004年以来,在全国各地开展了刑事被害人救助试点工作。在工作实践中,中央和地方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为探索刑事被害人救助实践提供了政策依据。由于尚未形成全国统一的、规范化的被害人救助制度,因而各地在实际操作中实施机构不统一,救助对象与条件、范围、标准不一致。救助程序不完善、救助资金缺乏保障等等,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功能发挥。因此有必要统一制定被害人救助制度,使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时间走向合法化和规范化,充分实现其制度价值。笔者认为,构建我国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应当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以增进社会福利为出发点,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为目标。通过整合国家和社会资源,有效衔接被害人救助与其他救济方式。

一、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指导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全国各地在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时遵循的原则有所差别。比如,最早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山东省在实施办法中规定了“生活紧迫急需、一次性救助、随案管辖等”原则;云南省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办法中规定了“救济解困,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一次性救助,公正、便捷、及时”的原则;无锡市刑事被害人救助条例中规定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社会保障和其他救助相结合,公正公开,救济便捷”等原则。以上规定中,有的不是被害人救助的特有原则,比如公正公开、便捷原则;有的可以说是被害人救助的目标,如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有的更像是具体的工作机制。

我们认为,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原则应当突出其紧急性和临时性的特点。基于此,一个根本的原则就是及时救助原则。救助不等于救助,更不是赔偿。并非从根本上弥补被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而是基于被害人或其家属因犯罪侵害而丧失基本生活条件这一事实,由国家给予一定的经济救济。它强调临时性和救急性,要求国家提供救助必须迅速及时,以帮助被害人及其亲属暂时渡过难关。对于陷入困境的被害人及其家属,如果不能给予迅速而有效地救助,无疑会使他们陷入困境,生活难以为继。因此应当及时向被害人提供必要的救助,以便维持基本生活和支付必要的医疗费用。

一次性救助也是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原则之一。在我们实际工作中,尽管有部分被害人可以接受分次救助的方式,但是绝大多数被害人仍然把一次性救助作为接受救助最重要的方式,被害人的心理复杂而多变,一次性救助完成后,再辅之以以特定情况下的救助,是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比较好的方式。当然,刑事被害人救助不是“慈善”事业,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救助,必须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并结合案件案发生事实、被害人家庭经济状况、被告人实施犯罪原因、被告人家庭经济状况等因素综合考量。据此,按照一次性救助的原则,依法对被害人或者其家属进行救助后,同意刑事被害人或者亲属一般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复申请救助。如果被害人或者其亲属给予不同的事实和理由,可以再次申请救助,至于是否给予救助,由救助机关根据案件情况而定。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我们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大都按照刑事诉讼程序,由不同司法机关负责,如公安机关负责侦查阶段被害人救助,检察机关负责审查阶段的被害人救助,法院负责法庭审判和执行阶段的被害人救助。考虑到刑事诉讼的连续性和完整性,一次性救助原则要求,无论救助申请是在刑事诉讼的哪个阶段提出,救助机关提供的经济救助应当能够维持在整个诉讼阶段的基本生活需要。当然,如果随着诉讼的进行出现了救助时没有预料的情况出现,首次救助额度不足以维持被害人或者亲属在整个诉讼阶段基本生活需要的,可以再次救助。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地区要求被害人或者家属必须穷尽其他救助方式任然难以解决生活困难的,才能启动救助程序。我们认为,这种规定是不适当的。刑事被害人救助与其他救助途径不是排斥关系,二是互相补充的。如果通过加害人赔偿、个人保险、工伤赔偿、社会保障、医疗救济等途径,被害人获得了及时、有效的救助,就无需启动救助程序;如果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了部分救济,仍然难以维持基本生活需要,可以适当予以救助;如果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有效救助程序复杂,较为缓慢,根据紧急救助原则,可以先行向被害人提供一定的经济救助,以保障基本生活需要。实施救助以后,救助机关可以根据规定对加害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而且,对被害人给予一定的救助,并不导致被害人赔偿请求权的丧失,被害人仍然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其他途径获得赔偿。

二、救助对象与条件

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地区将救助的对象限定为人身或

者财产遭到严重损害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也有些地区则不分是否造成严重损害,凡事生活陷入困境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均有权提出申请。

司法救助制度范文第6篇

一、检察机关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主要模式

1、救助对象的范围。检察机关当前实行刑事被害人救助对象的范围主要限定在不捕不诉案件的被害人或者其直系亲属。如江苏省吴江市检察院试行的《不捕不诉案件被害人救助制度》和广东省珠海市检察院《关于对部分刑事案件被害人实施经济救助的若干规定》,后者则进一步限定在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犯罪嫌疑人死亡而不捕或不诉的部分暴力犯罪案件的被害人。另有一些地区突出对严重暴力犯罪案件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将救助范围扩大到案件的被害人。如四川省泸州市检察机关制定的《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办法》,将直接救助对象范围确定为因被抢劫、杀人、、故意伤害等重大侵犯人身权利的刑事犯罪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残疾或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且失去正常收入来源,家庭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案件和因犯罪嫌疑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没有赔偿能力导致无法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索赔的案件。

2、开展救助的方式。大多数检察机关采用一次性发放救助金救助方式。如甘肃省兰州市检察院和安徽省无锡市检察院,只对特定的被害人给予一次性小数额救助。有的检察机关整合了其他法律手段。如江苏省吴江市检察院的救助方式除经济救助外还包括提供法律援助、检调对接、支持贫困被害人等。有的联合相关职能部门共同进行救助。如四川省蒲江县检察院与县总工会、团委、妇联、民政局、教育局、残联联合下发了《关于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的意见(试行)》,多方位帮助被害人争取专项救济和政策优惠,解决生产、生活、教育等方面的实际困难。

3.救助金额的标准。有的检察机关开展救助的标准以案件为单位计算,如广东省珠海市检察院规定对一个刑事案件所有被害人救助的总金额最低为5000元,最高为5万元。有的检察机关则以被害人为单位计算,如江苏省昆山市检察院的救助标准根据被害人在诉讼阶段的生活、医疗最低需要来确定,而不是对应其具体损失。

二、检察机关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存在的不足

1、救助对象范围狭窄。实践中,我国刑事被害人的群体很大,但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并非是对所有的被害人都实施救助,只是针对其中因犯罪行为造成死亡或者重伤、残疾的,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家庭收入低于当地生活保障线,且加害人不明或者无法赔偿而穷尽其他社会救济手段的适用之情形。但在检察实践中,也有很多不是严重暴力犯罪的刑事被害人家庭特别困难,因为犯罪行为的侵害也会给其家庭造成重创,如果将此类案件的被害人纳入刑事被害人救助范围之内,无疑会收到更好的社会效果。

2、救助方式过于单一。一次性发放救助金的救助方式固然简单易行,但对于深受身心伤痛、生活陷入严重困境的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而言,一笔有限的救助金对于解决刑事被害人的燃眉之急能起到一定的作用,但仍难以解决其生存所面临的诸多问题,尤其是对那些丧失劳动能力的被害人来说,的确是杯水车薪,没有住房、没有稳定的收入,一时之困虽短期内缓解,又会很快再次出现。而此时被害人已不符合救助条件,怨恨情绪会逐渐复萌,社会又会增加新的不稳定因素。

3、救助金额相对有限。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的充足与否,关系到整个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虽然《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中规定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由“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统筹安排;同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但从目前来看,各级政府的财政部门设立专项救助资金的较少。开展被害人救助工作比较好的地区,救助资金能与当地的维稳专项资金绑定设立。其他地区检察机关开展被害人救助工作,救助资金只能自想办法,例如笔者所在院去年受理的吴某某司法救助案,就因为救助资金来源困难,本院只能从原本就捉襟见肘的办公经费中掏钱为被害人家属提供赔偿。政府专项基本的设立困难,又缺乏其他有效的资金来源,无疑成为了限制检察院被害人救助工作发展的瓶颈。同样社会募集方面,目前也缺乏一套完整的鼓励、接受和管理捐赠款项的制度,再进一步考虑到社会募集的实际效果,要作为救助基本的固定来源,并非长远之计。

4、救助时间略显滞后。《无锡救助条例》规定救助申请应当在刑事诉讼期间向承办机关提出,《大连市检察机关刑事被害人救助办法(试行)》规定救助申请人应当在刑事案件处于提起公诉阶段内提出,甚至有的检察机关对被害人的救助是在刑事案件事实程序终结后才实行。但刑事案件从案发到公安机关破案、再经过对作案人的侦查、审查、判决,短则数月、长则数年,再加上救助所需的申请、审批程序,真正救助金发放到被害人手里时很难再称得上“解燃眉之急”了。再次,如果在检察机关审查阶段提出申请,由于短时间内审批不下来,到法院审理阶段,实施救助的具体工作该该由谁来继续?由于这方面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机关案件诉讼流转过程中申请救助的程序衔接不统一,影响了救助工作的流畅运行。

三、实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完善对策

1、制定法律法规,扩大救助范围。当前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尚处于探索、起步阶段,各项工作机制在借鉴和探索中逐步建立和完善,救助工作理应在小范围内开展,以确保有限的救助资金用于最需要的救助对象。然而,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各项救助机制的逐步完善,救助范围势必会逐步扩大。从发展方向上说,英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立法精神值得我们学习。其一,可以将暴力刑事犯罪案件中因见义勇为阻止犯罪而受伤的间接被害人纳入到救助对象中来,并且还可以相应提高救助的标准,以此作为对敢于挑战犯罪分子的无畏精神的法律保护和鼓励措施。其二,可以将一些重特大安全事故尤其是交通事故中的被害人纳入到救助对象中来,从而迅速开展对被害人的医疗救助工作,挽救伤者生命。

2、和政府各职能部门加强联系,丰富救助形式。刑事被害人救助仅仅依靠某个司法机关其功用显而易见是有限的,检察机关应在当地政法委的统一协调下,加强和民政、卫生、社会保障等部门的联系,调动各界力量,把救助工作与社会保险、城乡低保、农村五保、残疾人救助、安排就业等工作紧密结合,共同构建起刑事被害人综合救助保障机制,为被害人提供长期的生活保障,真正帮助被害人走出困境。

司法救助制度范文第7篇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对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也体现了对现代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加快我国由“被告人时代”向“被害人时代”(强调对被害人赔偿和救助)转变,特别是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为建立和谐民主公平法治社会的具体工作中,社会经济发展了,民生问题核心就是人的全面发展,包括保护各种正当权益,依法治国突出以人为本理念,而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也突出了执法为民。

一、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建立的背景

(一)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实然状况

“我愿意赔,但我没有钱”,作为公诉人在自己出庭公诉的诸多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听到的是被告人面对赔偿问题的近乎一致的答复,而最后被害人也只能得到是一纸法律白条。据调查在我县法院办理的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有90%的被害人没有从被告人那里取得赔偿,特别是因为被侵害的被害人本身受到的犯罪侵犯已经让其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而面对着一纸法律白条,其心理可想而知,这无异会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影响和谐社会的构建。而且由于犯罪侵害导致家破人亡,欲求无处,特困被害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生存均得不到保障,这无异也是诱发上访的重要因素。例如我院在办理过的一起重伤害案件,由于主犯在逃,事实不清,未能及时诉讼,被害人为了治疗,债台高筑,多次进京上访,检察机关介入后,发现被害人家连基本的生活保障都没有了,被害人因无钱治疗而奄奄一息。面对这种现实案件,也不能不感到必要的救助既是国家的责任也是保障义务。

(二)国际方面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沿革

近代被害人补偿制度是由英国法学家边沁提出,经过加罗法格・菲利为代表的实证学派的发展,逐步得以确立。新西兰在1963年建立了刑事损害补偿法庭,开始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成为第一个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的国家,此后,英格兰、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通过立法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陆续开始对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实行国家补偿。1985年,联合国通过的《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为受害人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第12条规定,为无法从罪犯或者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对于遭到严重罪行造成更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的受害者,以及由于这种受害情况致使受害者死亡或者身心残障,其家属、特别是受害人,会员国应设法提供金钱上的补偿。注重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保障,已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程序发展的一个明显趋势。

(三)我国经济发展为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提供了资金保障的可能

近二十年来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综合国力的提高,为实施此制度提供了资金的可能。经济的稳健发展,可以为解决包括刑事被害人救助在内诸多社会问题提供比较充裕的财力支持,社会的文明、进步,可以在更大范围内促进社会成员对特困刑事被害人获得国家救助权利达成共识,有国家财政资金的支持为推进刑事特困被害人救助的进一步开展提供有力的资金保证。

二、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地位及机制分析

(一)检察机关对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法律依据及现实意义

检察机关对特困刑事被害人实施救助,是实现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要求,是进一步落实《宪法》关于公民有权获得国家和社会物质帮助的规定。同时也是检察机关在注重保障和改善民生与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的切入点与结合点,而在检察环节上救助特困刑事被害人更是保障被害人权利的客观需要,另外在2007年12月中政委和财政部公布了开展诉涉法的救助文件,对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提供了依据。

而在当前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激化,人口流动增加,暴力犯罪增长迅速的大的社会背景下,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特困刑事被害人提供救助可以消除诸多的不稳定因素。

(二)检察机关实施救助的案件范围及救助方式

由于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其行为具有国家强制性,所以在实施救助的案件必须具有明确的针对性,在全国多个试点单位进行的特困被害人救助工作中大都以严重暴力犯罪而导致被害人或其近亲属陷入生活极端困难为基本标准,但是对暴力犯罪的界定在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认识模糊,所以不利于把握,建议在国家补偿法出台前,开展此项救助工作中检察机关应根据具体案件和被害人的具体情况,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情况的基础上予以明确,而不能只是对个案体现人文关怀和帮扶性质的救助,这样就有失执法的严肃性和公平性。

笔者认为应以明确的标准来界定救助的对象即特困刑事被害人。即以统一的标准来保证此项制度执行过程中的公平性。必须突出特困的性质,因为现阶段尚不是对所有被害人救助,突出特困就是要求救助的刑事被害人必须是他人犯罪行为造成更大损害,并且没有办法得到及时赔偿和其他社会救助,导致生活、医疗受到严重困难的被害人。另外必须考虑到被害人的过错程度,这也体现了一个正义的标准问题,即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不予救助,被害人有挑衅或者有过错的不予救助。再有应从建立诚信制度出发对于提供虚假信息,虚假申请资料的被害人不予救助。

考虑到有的刑事被害人死亡,由其抚养的子女,赡养的父母在符合救助的条件时可以确定为被救助对象。

(三)检察机关对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程序构想

司法救助制度范文第8篇

加强制度建设,不断完善社会救助体系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覆盖城乡,困难群众生活状况得到有效改善。后,我省社会救济工作获得了恢复和发展。从1980年1月起,城市困难户救济标准省辖市为每人每月12-14元,地区辖市和县属镇为每人每月10-12元,从1985年10月起每人每月增加了5元。据1983年底进行的普查统计,全省城镇贫民享受定期定量的救济对象共13420户17348人。在贫困人口集中的农村,主要采取的是救助与扶贫相结合的办法,帮助贫困户发展生产,走勤劳致富的道路:对无劳动能力的特殊困难户和五保户,以集体经济给予补助和供给为主,政府救济为辅。总的来说,改革开放初期我省救助工作存在范围偏窄、内容单一、标准较低等不足。1994年,我省在南京、无锡两市启动城市低保试点工作;1997年,进一步加大工作推力,13个省辖市年内全面建制;至2002年,全省城市低保工作基本实现了应保尽保。在建立农村低保制度之前,全省各地按照“政府救济、社会互助、子女赡养、稳定土地政策”的原则,建立了农村特困户生活救助制度。1995年:我省开展了农村低保制度试点;至1998年,全省所有县都出台了农村低保建制文件;2004年8月,省政府常务会议确立了“到2005年底,农村低保基本实现应保尽保”的工作目标,加大了省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至2005年6月,所有涉农县(市)全面建章立制,全省基本实现了应保尽保。目前,我省城乡低保工作呈现出保障人数大体稳定、财政投人逐年增加、保障水平不断提高的态势。2007年底,全省共保障城市低保对象44.59万人,占非农人口1.6%,人均保障标准244元/月;共保障农村低保对象114.75万人,占农业人口2.5%,人均保障标准131元/月。城乡合计保障人数159.3万人,为建制初的9倍。

五保供养制度进一步完善,集中供养率明显提高。全省各地已全部落实了农村五保供养政策,做到了“应保尽保”,供养标准逐年提高。2007年底,全省共供养农村五保对象23万余人,集中供养年人均水平为2876元,分散供养年人均水平为2310元。五保供养经费普遍实行了社会化发放。自2005年起,我省已连续三年实施了以农村敬老院建设为主要内容的“关爱工程”,省财政累计安排资金4.38亿元,市、县、乡三级共配套资金5.17亿元,新建、改建农村敬老院1252个,新增床位9万张,敬老院硬件建设实现了质的提升,贫困地区农村敬老院面貌得到了根本改变。全省集中五保供养率由2004年底的不到30%提高到2006年底的55%,到2007年底达到60%。

灾害应急救助体系基本形成,救灾减灾能力逐步增强。全省13个市及其所辖涉农的县(市、区)均出台了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省、市、县三级预案体系基本形成。各项制度框架基本建立,灾害信息系统覆盖到县,重大灾情能够在7小时内及时报送民政部。灾害响应能力进一步提高,能够保证灾民在受灾24小时内衣、食、住、水、医等基本需求。自2001年至2007年,全省共救助灾民2890万人次,紧急转移安置灾民164万人次,恢复重建因灾倒塌民房近40万间。2005年7月我省成立了省减灾委员会,减灾工作机制初步建立,减灾工作步入新的阶段。从2006年开始,“国际减灾日”和“社区减灾平安行”活动在全省各地有序开展。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稳步推进,救助效果初步显现。我省农村医疗救助工作从2003年开始启动,当年7月,省政府出台了《关于在全省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意见》,要求各地在建立新型合作医疗制度的同时,对农村五保户和贫困农民家庭给予医疗救助。2004年6月,省有关部门《江苏省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到2005年底,各省辖市及涉农县(市、区)均出台了实施细则。城市医疗救助制度从2005年开始在7个市36个县(市、区)进行试点,2007年进一步扩大,到2008年上半年在全省全面推开。据统计,2007年,全省共救助农村困难群众112.48万人次,支出救助金1.33亿元;共救助城市困难群众29.13万人次,支出救助金1亿多元,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城乡困难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

临时生活救助制度全面实施,“炕边冷”现象初步缓解。为解决城乡低保边缘家庭的贫困问题,2007年10月,省政府出台了《江苏省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由此建立了临时救助工作长效机制。将救助范围从绝对贫困对象拓展到相对贫困对象,改变了过去救助政策只聚焦低保群体的“悬崖效应”,弥补了政策的断层。目前,全省各地结合实际,制定或完善了临时救助制度的实施办法或细则,规定了受理审批程序,确定了救助方式和标准,临时救助工作进展顺利。

慈善事业发展迅速,社会互助成效显著。江苏省慈善总会于2005年11月18日成立。截至2007年底,全省13个省辖市、97个县(市、区)成立了慈善机构,全省慈善资金总量已达70多亿元(含合同认捐),位居全国第一。各地慈善机构每年都要组织实施一批慈善救助项目,其中对一些患重大疾病的困难对象给予3000元至10000元不等的关怀资助。2007年,省慈善总会支出救助款物达7000多万元。社会捐助制度进一步完善,建立了长效帮困和应急帮扶相结合的工作机制。慈善救助在社会救助体系中发挥了重要的补充和辅助作用。

社会救助内容不断拓展,教育、住房、司法等专项救助有序推进。随着《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实施,我省实现了对流浪乞讨人员由收容遣送向救助的转变,较好地保障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吃、住、医、行等基本需求。从今年起,各级民政部门新开展了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救助工作,并将临时生活救助工作纳入制度化、规范化轨道。近几年来,我省在着力保障低保对象最基本物质生活需求的同时,还努力帮助解决他们生活中存在的各方面困难。目前,省一级制定出台了《关于切实做好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关于加强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等一批政策文件,修订了《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在各部门的协作配合下,我省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司法救助以及助老、助残等工作均有了新的进展。

坚持与时俱进,不断推进社会救助工作创新

建立低保标准增长机制。2006年8月,省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在全省建立城乡低保标准增长机制,其后省政府下发了《关于完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增长机制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工作的通知》(苏政发[2006]137号),从2007年起,城市以省辖市为单位,农村以县(市)为单位,分别依据当地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民人均纯收入20%-25%的比例,综合确定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这项机制的建立。克服了低保标准调整周期和幅度的随意性,使得低保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发放物价上涨动态补贴。为化解物价上涨给困难群众基本生活造成的冲击,2005年8月,省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对低收入居民实行基本生活消费价格上涨动态补贴的意见》,规定当年度低收入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涨幅超过3%(含3%)时,对城乡低保户等困难群众按月保障标准全额发放物价补贴。2007年,我省先后两次启动价格补贴机制,省财政共安排8088万元对经济困难地区给予专项补助。进入2008年,为提高补贴的及时性,我省又将补贴机制调整为按季启动。

出台适度普惠性救助办法。一是对城市低保户实施普惠性质的节日慰问办法。从2005年起,我省连续4年对城市低保户按200元/户的标准发放节日慰问补助。二是对城乡低保对象中大重病患者进行节日困难补助。2008年,省政府专门安排专项资金,对苏北、苏中困难地区城乡低保对象中的大重病患者按300元/人的标准给予特殊补助。三是建立了重残人员救助制度。省民政、财政、卫生、残联四部门联合发文要求各地从2008年1月起,对低保对象以外的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参照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给予全额生活救助。

完善工作机制,不断提高社会救助工作水平

不断完善管理体制。各地普遍形成了党政主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良性管理体制,不少地区还建立了社会救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救助资源的整合利用,发挥了社会救助体系的整体效益。民政部门坚持“以民为本、为民解困”的宗旨理念,建立健全相关救助制度,积极履行工作职能。财政、卫生、劳动、教育、司法、建设、物价等相关部门按照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协作,共同做好社会救助工作。

不断完善运行机制。一是规范审批程序,各地严格坚持个人申请、村(居)委会评议、乡镇(街道)复核、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把好审批关。二是坚持专户管理与社会化发放。各地认真执行相关财务管理制度,做到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账核算,普遍推行金融机构打卡发放的办法。三是建立监督机制。各地建立了民主评议制度和公示制度,设立了举报信箱,公布了投诉电话;坚持内、外监督相结合,强化财务、审计和纪检监督,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进行视察检查。确保救助资金不被挤占、挪用。

不断完善筹资机制。近年来,各地切实发挥财政主渠道作用,按照建立公共财政的要求,加大财政支出结构调整力度,将社会救助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提升逐年增加。省级财政切实加大了社会救助资金支出力度和对欠发达地区的转移支付力度,有力保障了苏北、苏中经济欠发达地区社会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从2002年到2007年,全省低保资金支出由2.72亿元增加到12.7亿元,其中省级财政补助资金由0.4亿元增加到4.05亿元。目前,我省社会救助工作形成了政府财政投入为主、社会参与和慈善事业为补充的筹资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