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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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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基本法范文第1篇

一、税收基本法的建设至关重要

(一)制定税收基本原则。既要体现税收法律,不同于其它法律体系的,独特立法精神和原则,又要规范各税法的建立必须遵循的共同原则。主要有:一是法治原则。一切税收分配关系和税收征收管理关系都依税法进行调整,各纳税主体在税法面前都是平等的,征税主体的任何征收行为都必须有法律依据,杜绝依人征税、依地征税、依政征税等情况的发生。二是税不重征原则。为确保资金充分运用,防止经济效率的减损,对于同一应税物或同一应税行为在同一时期内不得重复征税或重叠征税。对于现实中出现的重复征税或重叠征税的现象,税收基本法应确立一般的解决办法。三是平衡税负原则。本着合理负担的、公平税负的精神,各纳税主体的税收负担要相对平衡,税收基本法要制定预防税负过重或税负过轻的一般措施。四是冲突原则。税法和税法的之间、税法和其它法律的之间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冲突条款,税收基本法应当确立解决这些冲突的原则,也就是指明当冲突出现时所适用的法律或适用法律的原则。

(二)建立税收基本制度。首先,税收基本法应当就税务机构的设置、职能、所享受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作明确的规定,为税务机构的设置提供法律依据,这是依法治税的前提条件之一。其次,偷税、骗税在法律上的定义、偷税、骗税与合理避税在法律上的界限、对税收违法犯罪的处罚等等,有必要由税收基本法来进行全面系统的阐述,并建立对税收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处罚的基本制度。再次,确立对税收关系人财产的评估制度,包括评估对象、评估机构、评估原则、评估效力等等。

(三)解决相关法律之间的衔接问题。税法与其它经济法、税法与民法、税法与刑法的衔接,税法体系内各实体法、实体税法与程序税法的衔接,国内税法和国际税法的衔接都有赖于税收基本法的建立。如税法和民商法的衔接中有关办理税务登记的规定,就涉及到与《公司法》、各企业法的衔接;税法和刑法衔接中有关罪与非罪的界定、非罪向罪的转化、对非罪的处罚和对罪的刑罚等;国内税法和国际税法衔接中的有关国际税收的管辖权、国际税收协定、国际双重征税问题的解决以及对国际逃税避税的防范等,都要依靠税收基本法的建立来解决。

二、税收程序法(《税收征收管理法》)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现行《征管法》一些条款的设计不利于税源的监控。税务登记方面:《征管法》第十五条,这一条款对“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是在总机构所在地登记还是在外地分支机构和场所所在地办理登记?没有指明办理税务登记的地点,造成了部分纳税人登记困难。账簿、凭证管理方面:《征管法》第十九条明确了纳税人的部分账簿、凭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有些管理办法并未出台,造成实际中账簿、凭证管理的混乱。纳税申报方面:《征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这一纳税申报条款则完全是按自行申报的,而征管方式进行设计与现实中分类征收、税源扣缴的征管方式严重脱节。税务检查方面:征管法中关于税务检查的条款(第五十四条到第五十九条)虽然赋予了税务人员较多的检查权力,但在税务检查人员的培训、涉税信息的交流、税务检查的合作等方面没有提供足够的法律支持,难以有效地提高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对税源监控的能力。

(二)部分条款中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全面。一是部分条款对一些征管行为的法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尤其是对有关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义务的不为行为、匆为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欠缺相应的规定或规定得比较模糊。比如,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两项条款从法律上规范了税务机关的应为模式,而没有规定其不为或匆为的模式,如果税务机关应为而不为,法律就要规范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再比如对部分主体(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匆为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作了规定,对其它的涉税主体的匆为行为(行政机关和社会势力的干预等),没有明确法律责任。二是对保护纳税人权利的规定,比较笼统,力度不够,可操作性差。税收征管法应当是调整征税和纳税关系的,征纳双方权利义务应当是平衡的,扩大税收机关的征管权力,强化征管手段,加强征管力度等方面是有必要的,但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税收征收管理权力的有关程序条件、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以及如何保护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的规定不够完整、充分,税务机关与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设置不平衡的问题比较突出。

三、所得税法的合并和修改势在必然

(一)企业所得税法必须合并。目前,我国的企业所得税分两种征管形式:一种是企业所得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进行征收,征收对象是内资企业;另一种是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征收,征收对象仅限于外资企业。之所以采用两种不同的企业所得税征收形式,主要原因是与我国过去对外开放的形势相适应,为吸引外资、鼓励外国人来华投资办企业,而对内外企业实行区别对待的原则。随着我国对外开放形势的不断发展,尤其是我国加入了WTO以后,内外企业区别对待的原则应当得到改变。在国际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内外资企业实行不同的所得税政策与国际税收惯例以及世界贸易组织所要求的国民待遇明显不符。为了平衡内、外资企业的所得税税负,营造内、外资企业公平竞争的有利环境,可以将《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合并为《企业所得税法》,实行统一的税率和统一的征收管理。

(二)个人所得税法亟待修改。当前,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实际征收情况并不乐观。首先,居民个人收入呈现多元化、多层次性,不仅资金来源、列支渠道和支付形式多种多样,而且在分配名义上也千变万化,税务机关无法掌握纳税人的真实收入。其次,收入分配制度尚在完善之中,分配秩序并不规范,居民收入货币化、账面化程度比较低,税务机关不能对个人所得税的税源进行有效的监控。再次,征管技术手段低,征收不到位。第四,偷税漏税相当严重。由于上述原因,个人所得税税款的流失十分严重,按个人所得税占税收总额15%的国际标准计算,我国每年流失的税款在1 000亿以上。

《个人所得税法》是个人所得税征收的法律依据,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提供指引作用。个人所得税征收的严峻事实,充分暴露了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的缺陷,因而,对其的修改成了当务之急。笔者认为在修改中应当突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确立新的立法精神。《个人所得税法》的立法精神既要注重收入差距的调节,也要重视其财政收入的功能。二是,调整征收对象,确认征收重点,以中、高收入人群为征收重点。三是,《个人所得税法》对于个人所得税的免征额,应当是一个概括性的规范,而不是确定一个具体的、固定的数额。四是,个人所得税税率的设计应尽可能地简单。

四、流转税税种应尽快立法

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流转税税种,目前尚未立法,其征收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各税种的《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法律效力不高。根据我国目前的经济形势,这些税种应当尽快立法,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流转税几大税种的税源大,在我国的税收总额中所占的比例较高,对这些税种的征收直接影响到国家税收的整体状况,其征管依据必须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不立法就难以为这些税种的征管提供足够强大的法律保障;二是我国加入WTO后,涉外流转税税源成为新的税源增长点,对这些涉外流转税的监控和征管,必须符合国际惯例,以最高效力的法律作为其征收依据,否则,现实当中的征管行为就会陷入十分被动的地位;三是税务部门对于这些流转税已有多年的征收管理经验,征管较为熟练,广大纳税人也能普遍认可和接受这些税种,其立法条件已基本成熟。

税收基本法范文第2篇

我国行政法律制度与WTO九项基本法律原则所体现的公正、公平、自由、公开的价值观念尚存在较大差距,主要表现为差别对待、制度壁垒等。因此,必须重塑现行制度,以适应现代化、全球化的要求。

「关键词WTO基本法律原则、行政法律价值、行政法律制度

WTO基本法律原则大致可归纳为下述九项:非歧视原则、互惠原则、公平贸易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关税减让原则、市场准入原则、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透明度原则。这九项原则根据其内容和价值趋向可以分为三类:前五项原则,即非歧视原则、互惠原则、公平贸易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为一类,其基本内容是要求世贸成员各方平等对待、互利互惠,所体现的主要价值趋向是公平、公正;之后的三项原则,即关税减让原则、市场准入原则、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为一类,其基本内容是要求世贸成员各方尽量减少和消除贸易障碍和壁垒,以实现最大限度的自由贸易,所体现的主要价值趋向是自由;最后一项原则,即透明度原则为一类,其基本内容是要求世贸成员各方通过各种方式、途径公开其法律、政策、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以便世贸成员各方能随时获取相关信息,所体现的主要价值趋向是公开。

WTO基本法律原则是调整和规范世贸的原则,但世贸与各成员国政府行为密切相关,甚至可以说,各成员国政府的行为对世贸起决定性的影响。从而,WTO基本法律原则主要是对各成员国政府行为,而非主要对成员国国内贸易组织的要求。根据法律部门调整对象的分工,政府行为主要受国内行政法调整。因此,WTO基本法律原则要得以实现,即必须在各成员国国内行政法中得到贯彻和体现。这也就是说,任何一个国家,只要你加入世贸组织,你就必须使你的国内行政法与WTO基本法律原则一致,从而保证政府的行为符合WTO基本法律原则。

当然,行政法是调整政府整个行政行为的,而政府实施的与世贸有关的行为只是政府整个行政行为的一部分。那么,WTO基本法律原则是否只要求贯彻于行政法中调整政府实施的与世贸有关的行为的那部分规范,而行政法其他部分的规范却不应体现WTO基本法律原则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首先,一国行政法是一个统一的整体,不可能将一国行政法分成若干互不相干的部分:一部分规范政府涉世贸的行为,一部分规范政府涉其他外贸而非涉世贸的行为,一部分规范其他涉外而非涉贸易的行为,一部分规范政府对内的管理行为,等等;其次,WTO基本法律原则所体现的价值趋向:公平、公正、自由、公开,是整个现代行政法,乃至整个现代法治的价值趋向,我国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们的整个行政法和我们的整个法律正需要吸收和贯彻这些价值观念。即使我们不加入WTO,我国行政法也需要与时俱进,需要以现代民主、法治的价值观念,包括WTO基本法律原则所体现的价值观念,来加以改进或改造:修改、废除不合时宜,不合现代民主、法治价值观念的旧制度、旧规范,制定、补充为建立法治、公正、廉洁、高效政府所需要的,体现现代民主、法治价值观念的新制度、新规范。

那么,根据WTO基本法律原则所体现的上述三类价值趋向,考察、分析我国现行行政法制度,我国目前的行政法制度、规范及其运作实践,究竟还存在哪些问题,与WTO基本法律原则的要求还存在哪些差距?从而,我国的行政法还要做哪些调整、或改进、改造呢?

WTO基本法律原则第一类原则所体现的价值观念主要是公平、公正。如果我们以公平、公正的价值观念衡量,我国行政法在制度、规范及其运作实践方面至少在下述领域还存在着不公正、公平或不完全公正、公平的差别对待:

(一)对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的差别对待。例如,在市场准入方面,不少领域只许国有企业进入而不许非国有企业进入;在资源利用方面,某些资源只许国有企业利用而不许非国有企业利用,等等。

(二)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的差别对待。例如,在税收方面,外资企业可享受某些税收减免,而内资企业不能享受;在进出口方面,外资企业可享受某些优惠,而内资企业不能享受;甚至在市场准入方面,外资企业能进入的某些领域,内资的民营企业却不能进入,等等。

(三)公有事业组织与民办事业组织的差别对待。例如,公立学校与私立、民办学校在招生、聘用教师和学生就业等多方面存在不平等待遇;民办医疗机构、民办科研机构等在不少情况下也有受到不平等待遇的情形。

(四)公共财产与私有财产的差别对待。例如,我国宪法和其他许多有关法律规定对公共财产保护的范围和强度均大于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对公共财产的保护是“神圣不可侵犯”;而国家对私有财产征收、征用和政府政策变化导致私人财产损失时,现行宪法、法律却至今未对适当、公正补偿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

(五)城市人与农村人的差别对待。例如,政府机关录用公务员,有的地方规定不让农村人报名参加竞争考试,或虽允许参加考试,但在录取条件上对农村人严于城市人;在大学高考录取分数线的划定上,往往农村人比例大的省份(如湖南、江西、安徽等)的录取分数线高于北京、上海等大城市的录取分数线,等等。

(六)经济特区与非经济特区的差别对待。改革开放之初,经济特区享有大量的为非经济特区所不能享有的优惠待遇,从税收、信贷、进出口到用人、用地,以至到政府办事的程序、手续等,法律、政策对经济特区与非经济特区都实行差别对待。这些优惠虽然在当时有其必要,有些在现在仍有必要并仍然保留着,但其中也确有不公正、不公平的因素。

除了上述领域以外,在其他领域,我国也还存在着不少不公正的差别对待。虽然公平并不意味着绝对平等,一定的政策倾斜并不违反WTO基本法律原则的价值观念,但倾斜一般应该是向弱者,向弱势方倾斜,而不是向强者、强势方倾斜。但我们的某些差别对待,某些倾斜却是逆向的,显然违反公正、公平原则。对此,我们首先应转变观念,破除长期以来在我们头脑里所形成的重公轻私、重国有轻民营、重工轻农的观念和在实践中形成的各种差别对待和等级制度,改变改革开放以来过分强调效率优先,外资优惠和相应建立的各种忽视公正、公平的差别对待制度。当然,制度的改进、改造需根据社会、经济各种条件的成熟情况逐步进行,有些需要马上改,有些需要等一些时候或等较长时间才能改,但观念的转变则必须自现在始。否则,旧的不公正的差别对待制度取消后,新的不公正的差别对待制度又会制定出来;对洋人的不公正的差别对待制度取消后,对国人的不公正的差别对待制度又会制定出来。

WTO基本法律原则第二类原则所体现的价值观念是自由,如企业的投资自由、生产、经营自由、交易自由、个人的迁徙自由、择业自由、发展自由等。妨碍这些自由的主要障碍是政府设置的各种制度壁垒,如妨碍贸易自由的主要障碍是政府设置的关税壁垒和各种非关税壁垒(许可、配额、高技术标准等)。根据WTO基本法律原则所体现的自由价值观念,衡量我国现行行政法制度和运作实践,我国是否还存在或在哪些方面还存在妨碍市场主体自由和个人发展自由的障碍呢?应该说,在我国,目前这种障碍还在多方面存在,有些障碍是制度

方面的,有些是非制度方面的,有些障碍目前正在排除,有些障碍则目前尚未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这些障碍主要有:

(一)行政审批、许可制度。妨碍外贸自由的障碍主要是关税壁垒,妨碍内贸和内部投资自由的障碍主要是道道设关、层层设卡的行政审批、许可制度。日益泛滥的行政审批、许可不仅妨碍了内资、外资的贸易、投资、经营自由,而且妨碍了公民个人的进行各种社会活动的自由。

(二)地方保护主义。地方保护主义不是某一项法律制度的产物,而是许多违法和合法制度的合成产物。如市场准入制度、收费制度、财政税收制度、各种不合理的具体行政管理制度和各种不合理的体制,包括地方法院人、财、物完全由地方控制的司法体制。地方保护主义不仅妨碍了相应地域外部企业、个人进入相应地域活动的自由,而且也妨碍了相应地域内部企业、个人与外部交流、互动的自由。

(三)国家垄断和行政垄断。近年来我国国家垄断和行政垄断虽然在逐步减少,但在不少领域还仍然存在。垄断显然是竞争自由的障碍:某一领域、某一行业或事业被国家垄断了,一般企业、组织、个人就失去了进入该领域、该行业或事业从事相应活动的自由。

(四)行政干预。行政干预包括行政机关对企业经营自的干预,也包括对其他非营利组织和个人活动自由的干预。干预与自由是一对矛盾,干预多了,自由必然就少了。但为了克服“市场失灵”,又不能没有行政干预。现在的问题是干预超出了必要的限度:一方面存在不少非法干预,如强迫企业合并、分立、改制等;另一方面,某些干预虽然是法定的,但却缺乏合理性:成本大,收益小,如某些行政命令、行政许可、行政规划、行政评审、行政检查等,就常有这种情况。

(五)户籍管理制度和人事管理制度。长期以来,我国行政法制度中对个人自由限制最大的莫过于户籍管理制度和人事管理制度,此种制度限制使我国公民几乎没有了迁徙自由和择业自由。改革开放以后,这两项制度,特别是人事管理制度逐步松动,公民选择职业、选择工作和工作单位已有了较大的自由;近年来,一些地方对户籍管理制度也开始了改革,但与实现迁徙自由还存在较大距离。加入世贸以后,我国现行户籍管理制度和人事管理制度还必须加大改革的步伐,否则,这些制度将仍会构成实现WTO基本法律原则所体现的自由价值观的障碍。

在这方面,我们还有大量的工作要做,有很长的路要走,WTO基本法律原则及其价值观在我国的实现不可能一蹴而就,一步到位。同时,自由也不是绝对的,它不能不受到社会、经济发展的各种条件的限制。但是,为了发展市场经济和个人人格,我们无疑应尽可能地创造条件,消除障碍,以积极的态度去培植企业自由竞争和个人自由发展的法律环境。

WTO基本法律原则第三类原则所体现的价值观念是公开。近年来,我国法律在实现公开原则方面采取了一些措施,取得了一些进展。例如,《立法法》明确规定了我国法律、法规、规章的公布制度和立法过程的公开制度;行政和司法实践中也开始了政务公开、警务公开、审判公开、检务公开等具体制度的尝试。但是,从整体来说,我国法律制度及其运作,特别是行政法制度及其运作,与WTO基本法律原则所要求的透明度要求仍存在着较大的差距,这主要表现在下述方面:

(一)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统一的信息公开制度,没有制定如外国《阳光法》、《信息公开法》、《情报自由法》等一类专门规范政府公开、信息自由的统一法律。从而,在我国,行政相对人对自己应享有对哪些事项的,多大范围的知情权,怎样实现这些知情权,在实现知情权遇到障碍时有哪些救济途径不得而知;政府对自己应具有对哪些事项公开的义务,应通过哪些方式、途径履行公开的义务,在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公开义务时应承担什么责任亦心中无数。

(二)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决策和行政执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还存在大量不公开,暗箱操作的情形。例如,在行政决策方面,各种行政规划(如城市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整治规划等)、宏观调控措施(如物价、税收、利率的调整)以及产业政策的制定过程,目前尚无一定的法定公开和公众参与程序(物价听证除外);在行政执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方面,暗箱操作的情形更多,就行政许可而言,目前实行公开招标、投票或公开拍卖的只有很小的比例,行政机关决定给予或不给予相对人许可大多是通过不公开程序由其办事人员或负责人自由裁量确定的,至于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奖励等,目前的实施程序大都不具有或仅具有很小的公开性。在各种具体行政行为中,现在只有《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行为明确规定了公开原则和具有较大公开性的程序。

(三)行政相对人缺少获取政府信息的有效途径。目前,行政相对人除了从政府公报和其他新闻媒体上了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少量的行政信息外,很难从有关政府部门获取其所需要的其他大量的政府信息。有时为查阅一个政府文件,或了解一个行政决定,或查找一份行政信息资料,相对人可能从这个部门到那个部门跑上十天半月,最后即使找到了文件、决定或资料的所在处,还可能被相应部门的管理人员以“保密”为由拒之门外。

(四)信息公开缺少法律保障和救济途径。对于信息公开,目前我国法律一方面没有规定统一的运作机制,包括确定公开的范围,公开的途径、公开的方式、公开的程序等;另一方面也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保障和救济机制,包括规定政府对应公开的行为、信息而不公开的法律责任,相对人对政府不依法主动提供信息或违法拒绝其申请提供的信息的救济途径,如申请复议、提讼和请求国家赔偿(在因此造成了损失的情况下)等。

税收基本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法治;财税法治;财税法学教学「正文

    自由、民主和法治已经理直气壮地成为当今政治生活的主题和时代的主旋律。它不仅成为社会民众的最强音,而且也成为当权者致力实现的根本愿望;它不仅以显赫的文字载入国家的根本大法,而且以崇高的精神追求占据着人们的心灵。它将不再是中国人的梦,也不再是西方人的专利品和中国人的奢侈品,而是中国政府和民众的共同理想,以及正将这一理想付诸实践的行动。[1]自古以来中西方的法学大家就对“法治”给予了颇高的关注和相当的研究,而这一概念是法律思想史上蕴涵隽永的概念,即使是在标榜法治的传统的西方国家也未有过公认的定义。从亚里士多德的“良法之治”到拉兹的“恶法亦法”[2],从“法律的统治”到批判法学派提出的“法制的解体”,人们对于法治问题的认识众说纷纭。而从法治发展的历史来看,“每个历史时代都面临着一些社会控制的重大问题,而这些问题则需要最有才智的人运用其智慧去加以解决。为我们所知晓的许多绝对的法律哲学表明,法律思想家都试图激励他们同时代的人去关注他们各自时代所存在的某些尖锐且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3]

    一、财税法治化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要求

    我们必须要面对一个现实,建设法治国家这一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是一个渐进式的过程,正如哲学中所谈到的事物的产生、发展以及最终的建立是一个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日渐成熟的过程。不论是一种全新的宏观制度的建构,抑或人类在实践中所选择的契合未来生活的崭新的生存方式以及行为习惯,都不是想当然就成立的。法治的建设对于中国这样一个脱胎于封建人治社会不久,依然存在许多封建残余、人治因素等的国家,显然要经历一个漫长的历史发展的过程,而这过程是应民众和世界政治、经济、法律要求的必然趋势。

    法治的建设是就一个宏观的整体而言的,不是单单局限于一个层面或者一个部分上所讲的,它要求将法律作为治理国家根本措施、战略策略和方式手段。而今,世界上绝大多数的国家都是税收国家,财政对于一个国家经济的发展,国家综合实力的增强,在国际政治中作用的发挥都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尤其是对于本国民众生活水平的提高,生活环境的日渐改善更是成为其主要的来源。而税收又是财政的主要来源,随着人们对于税收的本质的认识,对于税收法律关系的认识,真正的将纳税人的权利得到了体现。西方发达国家纳税人的权利意识很强,相比之下,我们的纳税人权利意识是比较淡漠的,这不仅是国家权力机关或者是税务主管机关的政策的实施存在偏差,另一方面也是由于民众自身的缘故使得其对于权利认识的不足。财政税收作为一项国家宏观调控的手段,在国民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显着的作用,财政由最初的仅仅为满足国家对内镇压和防御外敌入侵或侵略该国的职能,提供经费和物质保障,发展为国家大规模的自觉地利用财政收支活动来干预经济,国家根据各个不同时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以及国家确定的目标和规划,制定财政政策,包括财政补贴、财政投资和税收政策等,并将有关这些财政政策的内容制定为法律法规。[4]以保证财政分配的法治化,财政机关、单位和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利益的平衡和规范化的状态。

    而税收不仅仅是满足财政收入,更主要的是对于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具有经济性的特征,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调控键。依法治国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趋势,也是我们众望所归,给予财税在国民经济中的凸现作用,将其纳入法治化的轨道丝毫不为过,而是成为理所应当的事实,是法治建设的必备要件和内在要求。

    二、财税法教学在财税法治建设中的地位

    关于“法治”的论述和研究在现今法学领域中看来是比较丰富的,法学家对于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实现的途径和目标都有所涉及,但是对于财税法治建设的相关内容研究甚少,面对当前财税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以及财税法在法学研究中的作用,我们很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的研究和完善,而法学教育不失为一种高效的途径,这主要是基于财税法学的高等教育对于财税法治建设有着现实的推动作用。

    (一)财税法治要求法制的完备——财税法治的形式要件

    哈耶克指出:“法治的意思是政府的一切行动中都受到事前规定并宣布的规则的约束——这种规则使得一个人有可能十分肯定的预见到当局在某一情况中会怎样使用它的强制权力,和根据对比的了解计划他自己的个人事务。”[5]只有存在了明确的可以把握的法律才使得人们对于自身的行为有预见性,而这也是法治建设的一个过程。财税法治的建设一个渐进式的过程,而在建设的过程中从形式上要求法制的完备。法制是指一国以法律制度为基础的,包括法律组织及运行机制在内的法的整体。何谓法制完备,我以为法制完备首先表现为法律制度的类别齐全、规范系统而无一遗漏。[6]财税法治的建设也不可脱离这样的一种形式要件,当前我国的权力机关以及相应的财税的主管机关虽然对于财税的认识有一个较为理性的认识,但是相应的法律规范被没有有效的跟进,仍然存在滞后于经济发展的现状,主要是立法层级的比较低。虽然不少学者认为我们应该在立法上下功夫,尤其是制定基本法,诸如“税收基本法”,税收基本法是有关国家税收政策和税收制度以及税法的基本问题的立法,它对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7]但是,分析我国财税法的现状后,我们就不会这么轻易得出这样的结论,税收基本法的制定存在多方面的阻碍,不仅仅是立法技术的加强,更主要是基于我国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还比较落后,虽然最近些年来,我们的税法研究有了一个突飞猛进的发展和深入,但是与西方发达国家对于税法的研究还是存在相当的差距的。税收基本法中的任何一项规定,都可能是一个税法学研究中的比较大的课题,如果不能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将一个制度的产生发展沿革系统研究, 那么也不可能制定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具有前瞻性的、科学合理的税收基本法,因此,对于财税法学人才的培养就成为一种必然的选择。

    财税法教学是通过高等的教育培养一批具有高素质的法学人才,尤其是对于财税法进行专项研究的人才,通过介绍国外先进的制度、立法技术以及国外在发展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进行对我国的现状进行准确地判断,真正将国外先进的制度引入中国,切实解决我们存在的实际问题,将理论和实践有机的结合起来,将我国财税法的研究进一步深入和本土化,这些对于财税法知识有一个系统了解的受过高等教育的人才,为法治化建设的理论研究、知识积淀奠定了比较坚实的基础,使财税法研究的这一方热土能生生不息,结出更为丰硕的果实。

    (二)法律至上的必然要求——财税法治的理性原则

    法制的完备不仅是法律规范的多少的问题,更主要是立法水平的提高,法律规范层级的提高,不是以行政法规或者部委规章以及通知等形式进行规定为主的一种现状,真正通过法律的形式来加以明确,对于一些立法的空白和不完善之处进行修正。立法水平的高低,法律制定的科学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立法者的法律素质的高低,法律修养以及对于当前国家现状的知晓程度,而财税法治建设对于立法的要求则更为严苛,要求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以及相关财经税收知识的人进行立法,法学教育教学的初衷正是基于此,只有尽可能的保证立法者的较高的法学素养才能将财税法治建设从立法这一最初环节有效地落实下去。

税收基本法范文第4篇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民营企业在市场经济中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大力发展民营企业,可以促进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民营企业法律保障也逐渐完善。然而,随着我国经济环境的变化,民营企业将面临更多的问题。

民营企业想要在日趋复杂的经济环境中站稳脚步,必须要完善现有的民营企业法律保障制度。本文主要从两方面进行探析,一方面阐述了我国民营企业法律保障现状,另一方面完善民营企业法律保障的建议。

关键词:

民营企业;法律保障;建议

实行市场经济以来,民营企业逐步得到有效地发展,在国民经济中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是我国国有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但是民营企业在发展中没有相对完整的法律保障体系,仍然面临着诸多的问题。为了使民营企业更好地发展,更好地发挥其重要作用,必须重视民营企业法律保障的完善,为民营企业的发展提供法律依据。

一、正确认识民营企业法律保障现状

(一)民营企业法律保障不够完善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没有一部完整的有关民营法律保障的法律制度。没有专门的法律机构针对性制定民营企业法律体系,现行法规多数都是由国务员或者直属部委制定的行政法规。这样法律效力低,同时也没有形成一体化的法律保障体系。在实际社会经济生活中,各种法律、法规之间的衔接性力度不够。虽然现行法律法规中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品牌纠纷有关的刑事、民事责任,但对于刑事、民事责任的判断标准,法律没有提供相关的划分依据。

(二)市场准入权的不公在实际生活中,民营企业在市场准入方面受到诸多不公平的对待,如政府补贴、行政许可、基础设施条件等方面。民营企业的政府补贴始终不如国有企业的补贴高,行政许可要经过很多部门的批准,基础设施条件也没有国有企业齐全,民营企业享有的优惠政策也不如国有企业的。在一些垄断行业中,如电力、石油、通讯等,民营企业是不被允许进行投资的。在一些非国家安全的行业中,民营企业可参与投资,但民营企业的投资比例小,投资附属条件多,多数中小型民营企业仍然无法参与其中。

(三)民营企业产权保护力度不够在有关民营企业法律保障方面,对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没有起到法律的保障作用。在实际生活中,处罚多以罚款、代罚为主,这样侵权者会利用这个法律空隙为自己开罪,躲过刑事处罚,导致民营企业侵权现象越来越多。民营企业侵权的民事赔偿机制没有相对的标准,民营企业在侵权案中不仅要自行收集证据,而且还无法获得相对应的赔偿金额。

二、完善民营企业法律保障的建议

(一)制定民营企业基本法制定民营企业基本法,在法律上肯定了民营企业的法律地位。在当今的经济社会中,民营企业对国有经济的发展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此,制定民营企业基本法,不仅在法律上肯定了民营企业对国有经济的贡献,而且还可以促进民营企业经济的健康发展。民营企业基本法的确立,是制定有关民营企业法律保障附属法律法规的基础,从而可以形成完整的、系统化的民营企业法律保障体系。为民营企业在刑事处罚、民事处罚等中提供法律依据,维护了民营企业的法律权益,从而进一步遏制了违法现象的发生。

(二)建立民营企业税收法律制定从我国现行的法律税收制度方面可以发现,民营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往往不如国有企业的税收政策,甚至出现不公的待遇。因此,国家应建立有关民营企业税收制度方面的法律法规,公平对待民营企业。在建立民营企业的税收制度时,一方面可以改变传统的民营企业税收制度,制定优惠的税收政策,这样可以减轻民营企业的负担,为民营企业的进一步发展奠定基础。另一方面,民营企业应享有和国有企业同样的税收优惠政策,为民营企业的发展创造更有利的发展环境。民营企业即享有优惠的税收政策又和国有企业有着一样的待遇,从而企业可以留有更多的资金进行再生产,有效的提高的民营企业发展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三)构建民营企业的资金法律制度资金是企业发展的一个重要环节,当一些中小型民营企业出现资金不足的情况时,会影响了企业的发展进度,甚至是企业破产。因此,国家应推出相对应的中小企业资金保障法律制度,从而解决民营企业发展所需要的资金。一是建立民营企业信贷担保制度,充分发挥国家的信贷作用,为民营企业的资金需要提供后备资源。二是在资助方面,民营企业的科技创新发展应得到和国有企业同样的资金资助,消除民营企业发展过程中的后顾之忧。三是完善风险投资制度,国家应鼓励风险资本对民营企业的的大力支持,为民营企业的资金需要提工多条渠道。

三、结语

总而言之,在当今变化莫测的社会经济环境中,民营企业的发展是一个艰辛而复杂的过程。民营企业法律保障的进一步完善是民营企业在发展道路上的一盏指明灯。因此,民营企业应该维护自身的法律权益,只有建立一个相对完整的法律保障体系,以及司法严格执行法律程序,才能使民营企业更好地发展。有效、公平的民营法律保障制度,才能为民营企业发展营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实现民营企业经济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褚佩瑜.论我国民营企业的法律保障[J].商法之窗,2015,167.

[2]刘宁.新形势下的民营企业法律保障分析[J].经济与法,2014,61.

[3]单东.关于创新和完善民营企业法律保障体系的问题[J].名家论道,2006,8.

税收基本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企业 税收筹划 资金管理

现代企业财务管理是现代企业管理系统中的一个价值管理系统是运用一系列严谨的,进行资产的购置、融资和管理,从而实现企业财务管理目标。税收筹划是纳税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根据政府的税收政策导向,通过经营活动的事先筹划或安排进行纳税方案的优化选择,以尽可能地减轻税收负担,获得节税的税收利益的合法行为。由于税收筹划在客观上可以降低税收负担,因此,税收筹划又称为“节税”。税收筹划的目的就是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税收筹划的外在表现就是“缴税最晚、缴税最少”。

一、税收筹划的特征

1.合法性。税收具有调节经济的功能,政府为了某种些经济或社会目的,依据经营者、消费者希望减轻税负,获取最大利益的心态,有意识地制定一些税收优惠政策和税收规定差异引导投资者、经营者实施符合国家经济政策导向的经营行为,以实现宏观经济调控。税收筹划在考虑税收利益时,还必须顾及其他法规、经营条件、投资环境等问题,使其选择的纳税方案与国家法规相符合,起到有效筹划的作用。可见,税收筹划不仅合法,而且符合政府的政策导向,这是最本质的特征。

2.目的性。税收筹划具有明确的目的性,那就是尽可能地获取得税收利益。税收利益有两层意思:一是减少纳税的绝对额,即直接以减税免税形式减少应纳税数额;二是延迟纳税时间或获得税务的时间价值,以减少利息支出,或减轻税收负担,改变纳税时间有可能降低纳税人边际税率等。投资者进行税收筹划的目标非常明确,即在税法允许的范围内和商业道德的基础上,做出纳税优化选择,使税收负担的最小化来达到所得的最大化,以增强市场法人主体的活力。

3.方式多样性。各税种在规定的纳税人、征税对象、纳税地点、税目、税率及纳税期等方面都存在着差异,尤其是各国税法、会计核算制度、投资优惠政策等方面的差异,这就给纳税人提供了寻求低税负的众多机会,也就决定了税收筹划在全球范围的普遍存在和形式的多样性。就税收筹划实施的方式归纳起来就有两大类:一是单个税种的筹划,如个人所得税筹划、商品与劳务税筹划等等;二是围绕经营活动的不同进行的筹划,如跨国经营税收筹划、公司融资管理税收筹划、企业功能管理税收筹划等等。税收筹划的内容也具有多样化,既有税收优惠政策的充分运用,也有财务、会计、税收等方向选择性条款的比较运用。

二、税收筹划问题产生的原因

1.企业税收负担较重

(1)税率偏高。影响税负的因素有两个:税率和税基。税率是影响税负的第一因素。在其他条件不变时,税率的高低决定税收负担的轻重;税基是影响税负的第二因素。在税率一定的情况下,税基大小决定了税负的轻重。当纳税人新增加的收入的大部分被政府拿走,常导致纳税人的抗拒心理,因而想方设法减轻税负。中国社科院专家王松奇也认为,目前,企业33%的所得税偏高,应该有减少5到6个点的空间。

(2)双重征税。双重征税,使纳税人承受更大的负担。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企业购进固定资产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除,应计入固定资产的购置成本。计入固定资产的增值税,通过折旧的途径成为产品价格的组成部分。当该产品以含税价格进入到以后生产经营环节时,则造成以后各生产经营环节的重复征税。货物再加工和流通次数越多,重复征税也就越多。

由于企业可以抵扣进项税额的减少,导致企业税收负担的增加。特别对那些原材料消耗比重小,固定资产投资比重大的企业更为不利。故使纳税人设法利用各种手段减轻甚至逃避税负。

2.激烈的市场竞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间的竞争是非常激烈的

为了提高企业的竞争能力,必须采取的一条重要措施就是想方设法降低产品成本,在竞争中以廉价取胜。税是一种费用,它深刻影响着企业生产经营的许多方面,直接关系到企业产品成本的高低,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有竞争力的企业才能更好地发展,因此税收最终影响着企业的发展。

三、解决问题的几点建议

(一)开加快税法建设,建立完备的税法体系

我国现行的税收法律体系是在原有税制的基础上,经过1994年工商税制改革逐渐完善形成的,共24个税种,按其性质和作用分为七类:流转税类,资源税类,所得税类,特定目的税类,财产和行为税类,农业税类,关税。首先,我国现行税法体系缺少一部税收基本法,税收基本法是税法体系的主体和核心,用以统领、约束、指导、协调各单行税法、法规,具有仅次于宪法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通常称为税收领域的母法。其次,我国现行税制过分倚重增值税等间接税,所得税和财产税体系简单且不完整,尚未开征国际上通行的社会保障税、遗产与赠与税、证券交易资本利得税等直接税种,这使得我国的所得税等直接税收收入占整个税收收入的比重偏低,税收筹划的成长空间有限。因此,我国需要借鉴西方国家建立税收“母法”的经验,根据我国社会经济的特点,从健全税收法制和实现税法的统一出发,研究制定具有中国特色的税收基本法,以强化税法的系统性、稳定性和规范性。同时还要结合我国国情开征一些直接税种在内的单项税,最终建立一个以税收基本法为统率、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并驾齐驱的税法体系。

(二)强化监督,建设一支高素质的税务干部对伍

税收征管机关代表国家行使税收执法权利,其人员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一个国家的税收环境。目前,我国少数税务机关和税务干部越权执法、滥用权力和管理松散的情况比较突出,特别是不严格履行执法程序的现象比较普遍,还有少数税务人员与企业进行钱权交易,使有些企业不必进行税收筹划也可减轻税负,这些都加大了企业税收筹划在实践中推广的难度。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着重加强税务教育培训工作和强化监督工作。对于税务教育培训工作,我国制定了一个较为长远的规划并已付诸实施。

(三)提高人员素质,积极开展税务业务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水平的提高,我国税法建设步伐的加快,我国税制将逐渐与国际惯例接轨,全社会纳税意识会不断提高,对税收筹划的需求会越来越大。同时,更多的跨国公司和会计师(律师、税务师)事务所将涌入中国,他们不仅直接扩大税收筹划的需求,而且会带来全新的税收筹划的观念和技术,促进我国税收筹划的研究和从业水平的提高。为了能够抓住这次发展机遇,提高从业能力,抢占国内市场,在将来外资从业机构进入中国市场以后能够与之展开公平竞争,共同发展。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税收筹划是企业财务管理活动的一部分,要服从企业价值最大化的财务管理目标。只有纯经济利益大于零时,税收筹划才有意义,否则只能降低企业的整体经济利益,对企业对国家都有害无益。税收筹划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现象,我们应该结合我国国情对其加以引导和规范,使之能够成为我国加快与国际接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有利因素,而不应排斥或予以取缔。只有遵循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才能不断提高我国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加快我国经济国际化的进程,使国民经济健康、有序、稳步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唐腾翔,唐向.税收筹划[M].北京:财政经济出版社,2008.投资和理财活动.

[2]王兆高,税收筹划.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年.

税收基本法范文第6篇

DSD是一个专门组织包装废弃物回收利用的非政府组织。它接受企业的委托,组织回收者对他们的包装废弃物进行回收和分类,然后送至相应的资源再利用厂家进行循环利用,能直接回用的包装废弃物则送返制造商;生产商、运输商、批发商、商可以向DSD公司付费,取得绿点标志的使用权,DSD再委托相应的废品回收、处理公司对上门回收或定点回收的带有绿点标志的废弃物进行处理和再生利用。

日本:立法促进废弃物回收

在废弃物回收领域,日本建立了相当健全的法律体系――既有基本法《推进循环型社会形成基本法》,也有全面的综合法《废弃物处理法》、《促进资源有效利用法》,更有针对不同产品的《家电回收法》、《汽车回收法》、《促进容器与包装分类回收法》、《食品回收法》等。1995年,日本效仿德国以“污染者付款”原则为基础,提出由消费者负责将包装废弃物分类,市政府负责收集已分类的包装废弃物,私有企业获政府批准后再对包装废弃物进行处理。在垃圾分类实施到位的基础上,日本的回收处理体系也能有效运转,家庭生活垃圾的回收由各级地方政府负责,经费来源于地方税收;工业废弃物的回收与再利用由生产企业自行负责,政府则通过补助金、低息贷款、免税等手段帮助企业建立再循环系统。

美国:完成定额免除回收费用

税收基本法范文第7篇

【关键词】税收征管 模式 新时期

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税收征管是税务工作开展的重要环节,也是保障税收收入的主要方式。税收征管模式在构件和谐纳税关系、提高征管效率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深化发展,现有税收征管模式逐渐暴露出一定问题,积极完善新时期我国税收征管模式,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研究课题。

一、税收征管模式简介

税收征管模式是我国税务部门为实现其税收征管功能,在征管税收过程中对相互制约、相互联系的税收征管部门、征管人员以及征管方法与形式等要素进行有机组合,从而形成的税收征管方式。其主要表现为税收征管、税收管理以及税收稽查等形式。国家国情与税收征管模式密不可分,税收征管模式直接决定着我国税收征收目标的实现以及经济基础的巩固。正确认识税收征管模式的作用,积极探究新时期我国税收征管模式的完善对策,对于全面促进我国经济顺利、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二、现阶段,我国税收征管模式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税收法治环境不和谐。

现阶段,我国还未建立健全完善的税收法律法规体系,税法随意性比较强、经常会出现变动,导致征纳双方存在观念上的矛盾。我国税法宣传力度不足,宣传手段、方法单一,纳税人的纳税意识相对较为薄弱。从整体上来说,我国税收法治环境不和谐。

(二)征纳关系有待进一步调整。

税收征管具体工作中,缺乏服务意识,征纳关系有待进一步调整。在实际征管工作中,没有彻底将“以纳税人为中心”的理念贯彻到实处,相应税法宣传工作不到位,在具体工作中很难及时、准确的对纳税人需求做出及时相应。另外,在要求纳税人必须诚信纳税的同时,我国税务部门缺乏完善的诚信征税体系与评价机制,纳税关系堪忧。

(三)税收征管信息化水平低。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互联网的广泛应用,以计算机为平台的税收征管模式是新时期下税收征管的客观需求。但是,我国税收征管科技力量投入不足,无法更好的满足不同管理阶层需求。税务部门内部还没有形成完善的信息交流平台,国税、地税等相关部门之间缺乏及时联系,信息共享程度非常低,再加上我国税收工作面广,信息的准确性与全面性上存在一定缺陷,无法满足税源监控与税收征管需求。

(四)征管失衡,缺乏完善的税收监控力度。

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变化发展,税源来源、分布发生显著变化,不可避免的出现税源失控问题。征管部门设置不合理,进一步削弱了其管理职能,缺乏对税源具体情况的了解与分析。在税收部门管理不善情况下,必须存在了税收流失问题。现阶段,还没有形成完善的税源监控机制,在税收征、管等各个环节中责任不明,税源失控问题明显。

三、新时期完善我国税收征管模式对策探究

(一)完善我国税收征管法制环境。

建立健全我国税收法律体系,完善税法征收基础,尽快出台《税收基本法》、完善《税收征管法》,对税收内容、法规、程序等进行统一的法律界定,对于违反税收征管的各种行为,明确法律惩罚规定。从整体上建立以基本法、程序法等为一体的综合法律体系,为税收征管的开展提供基础支持。与此同时,加强社会各界群体对税收法律法规的学习与贯彻力度,全面提高其思想认识,规范纳税行为,提高征纳税的自觉性。强化税法执行检查力度,对税收征管工作进行深入调查,全面推动税收执法责任,同时强化税务应诉、复议等各项工作。进一步完善重大案件的审理程序,强化税务案件监督力度。

(二)进一步规范税收征管服务模式。

新形势下,税务部门以及工作人员必须全面正确贯彻“以纳税人”为中心的工作理念,全面履行对纳税人的工作责任,进一步提高税收服务于纳税人、经济社会发展的意识,进一步规范税收征管服务模式,积极建设诚信、和谐的征纳关系。通过强化税法宣传、积极建立征纳双方诚信体系等方式,加强征纳双方的交流与沟通,努力减少信息不对称问题,探索税务征收的个性化、针对方式,实现纳税服务形式的新突破,积极构建和谐的征纳新关系。

(三)全面提高税收征管信息化水平。

新时期,必须全面提高税收征管信息化水平。积极建立标准、完善的税收征管系统,统一配备统一硬件、软件、通信、数据等设备,加强科学技术投入力度,更好的满足征收技术标准,全面提升税收征管效果。与此同时,以我国税务总局为中心,积极建立覆盖面省市县区的综合信息网络体系,加强信息共享力度。与此同时,各级税务机构需加强自身数据库资源管理与建设力度,加强信息数据的科学管理,全面提高信息准确性与全面性。

(四)积极打造税收征管新格局。

首先,在强化专业分工基础上完善岗位职责体系,彻底解决税收征收环节、管理环节、稽查环节等人员的人工、权利、责任等问题,建立健全岗位责任体制,确保税收征管各项业务等的顺利开展。

其次,加强税收征管的精细化管理程度,更好的指导税务稽查,促进征税工作的顺利开展。保障税收征管工作的精确度、规范化与全面性,优化业务流程、明确岗位职责分工,加强不同部门之间的交流与配合,重视税收征管细节管理,针对性抓紧、抓牢,促进税收征管向着精细化、科学化方式转变。

结语

综上所述,本文针对税收征管模式概念、重要性开始以及现阶段我国税收征管模式存在的主要问题开始入手分析,从四个方面:完善我国税收征管法制环境,进一步规范税收征管服务模式,全面提高税收征管信息化水平,积极打造税收征管新格局,详细论述了新时期完善我国税收征管模式对策,旨在为一线工作提供理论指导。

参考文献:

[1]凌荣安.东盟新兴工业化国家税收征管运行机制探析[J].宏观经济研究,2008(10).

[2]周海燕.网络经济时代的税收征管模式创新[J].税务研究,2011(4).

税收基本法范文第8篇

实际上,预算收入的取得本来需要由宪法、财政基本法或者税收基本法做出基本的规定。这宪法当中没有就此做出规定,另外两种法律在我国不存在。预算收入的取得是要通过立法的方式,也应该作为原则放进去。至少要把通过立法取得预算收入作为一般规则确立下来,不以立法方式取得的应限于例外。但是,在我们现在的法律当中,通过立法规定各种预算收入是例外,不是例外立法方式成为一种常规。至少这两个比例关系要调整。

第四条规定,预算分为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障预算。你看看,为什么要写“公共预算”,难道政府性基金和预算外收入等等就不是公共预算了,难道国有资本经营方面增加的利润上缴就不是公共预算了?所以这个“公共预算”的概念有问题的。要改为“一般公共预算”。

还有,《预算法》还需要考虑就中期预算做出规定。像申请破产的美国加州斯托克顿(Stock—ton)市,它的中期预算计划非常细致,按5年,每年滚动更新。比如说去年通过的中期预算计划涵括2012~2016年,今年通过的中期预算去掉2012年一年,涵括2013~2017年。这种中期预算非常重要。但是,这种中期预算我们的《预算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中一点都没有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