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八篇实施制度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第一条根据《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家畜(以下简称畜),为猪、牛、羊、马、骡、驴、骆驼、鹿、兔、犬。
本实施办法所称家禽(以下简称禽),为鸡(含火鸡)、鸭、鹅。
本实施办法所称畜禽产品,为未经加工熟制的肉、油脂、脏器、皮张、血液、毛、骨、蹄、角、、蛋、鲜乳、胚胎。
第三条畜禽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分为三类。
一类:口蹄疫、兰舌病、牛瘟、牛肺疫、非洲猪瘟、猪瘟、猪传染性水泡病、鸡瘟(A型流感)、非洲马瘟。
二类:炭疽、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副结核病、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猪丹毒、猪肺疫、猪霉型体肺炎、猪密螺旋体痢疾、猪萎缩性鼻炎、猪传染性胃肠炎、牛地方性白血病、牛流行热、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粘膜病、羊肠毒血症、羊快疫、羊痘、山羊关节炎脑炎、绵羊梅迪维斯那病、鼻疽、马传染性贫血病、马鼻腔肺炎、鸡新城疫、禽霍乱、鸡马立克氏病、鸡白血病、鸡传染性喉气管炎、雏白痢、鸭瘟、小鹅瘟、兔病毒性败血症(暂定名)、兔魏氏梭菌病、兔螺旋体病、兔出血性败血症。
三类:疥癣、钩端螺旋体病、日本血吸虫病、弓型体病、焦虫病、锥虫病、旋毛虫病、猪囊虫病、棘球蚴病、球虫病、鸡传染性法氏囊病。
自治区畜牧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增加或者减少防疫、检疫、检验、监测对象。
第四条各级畜牧行政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防疫、检疫及其他兽医卫生工作。各级畜牧行政部门所属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具体实施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畜牧行政部门所属畜禽防检机构和苏木乡镇畜牧兽医站具体负责畜禽防疫、检疫工作。
各级工商、卫生、商品流通、外贸、公安、交通运输、进出口商品检验等行政部门,应当与畜牧行政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畜禽防疫、检疫及其他兽医卫生工作。
畜禽、畜禽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机关必须做好本系统的畜禽防疫工作,并接受畜牧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畜禽防疫、检疫工作自行负责,其生产的畜禽产品,凭统一的证、章经营和运输,并接受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畜禽、畜禽产品进出境检疫,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检出患有一类、二类及新发现传染病的畜禽、畜禽产品时,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畜牧行政部门。
第二章畜禽传染病的预防
第七条对需要强制免疫接种的防疫对象,实行免疫证明管理制度。自治区内饲养、经营的畜禽必须按强制免疫的规定进行免疫接种,并由接种的畜禽防检机构或者苏木乡镇畜牧兽医站出具免疫证明。
第八条种用、乳用畜禽实行健康合格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畜牧行政部门制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对畜禽饲养、经营单位和个人预防畜禽疫病的要求,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及其他从事畜禽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规定的畜禽防疫要求,并取得《兽医卫生合格证》。
从事畜禽产品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肉类卫生合格证》。
第十一条销售的肉类畜禽产品,必须具有有效期内的检疫证明和胴体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记,无证、章或者标记者不得销售。
第十二条畜禽交易市场和农贸市场的管理单位,必须按规定做好市场卫生工作,并建立制化站,对病死畜禽和染疫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三条采购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非疫区进行。畜禽销售前,必须经当地畜禽防检机构或者苏木乡镇畜牧兽医站进行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
第十四条销售畜禽、畜禽产品,必须持检疫证明,并接受市场管理人员和兽医卫生监督人员验证检查。无检疫证明、检疫证明过期或者证物不符的,应当由兽医卫生监督人员补检、补注或者重检,并出具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
禁止在市场上屠宰畜禽和抛弃内脏、污物等。
第十五条下列畜禽、畜禽产品不得销售和加工:
(一)患传染病和染疫的;
(二)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三)腐败变质、污秽不洁的。
前款规定的畜禽、畜禽产品必须在兽医卫生监督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销售者承担。
第十六条畜禽在运出旗县前3日,畜禽产品在运出旗县前5日,必须持有效的检疫证明,向畜禽防检机构报检。通过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的,由驻在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凭有效的检疫证明进行验证查物。证物相符的,在检疫证明上签章。到达目的地时,由承运单位向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报验,经验证查物后在货运单上签章。
第十七条畜禽、畜禽产品检疫证明的有效期限:畜禽一般为7天以内,畜禽产品为30天以内。
第十八条承运单位装卸整车(舱)畜禽、畜禽产品时,应当通知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监装监卸。发现没有检疫证明的,应当进行检疫或者消毒。收货单位和个人凭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签章的货运单和检疫证明取货。
第十九条交通运输单位和个人装运畜禽、畜禽产品的防疫要求,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各级畜牧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建立自治区与相邻省、自治区之间,自治区内旗县之间的防疫联防协作关系。
第二十一条畜禽防检机构应当定期或者临时进行畜禽传染病检疫。检疫对象除国家规定的以外,自治区增加下列检疫对象:
(一)种牛增检焦虫病,种驼增检口蹄疫、布氏杆菌病、锥虫病、疥癣病,种禽增检法氏囊病、马立克氏病;
(二)即将屠宰的马、骡、驴增检马传染性贫血病、鼻疽,牛增检口蹄疫、炭疽,羊增检口蹄疫、炭疽、羊痘,驼增检口蹄疫,猪增检口蹄疫、猪瘟、炭疽,禽增检法氏囊病、马立克氏病。
第二十二条对即将屠宰的禽应当做临床检查和必要的实验室检验。经检疫合格的,由畜禽防检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并钳封无毒铝制标志。经检疫不合格的,按有关规定处理。白条禽必须凭有效的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进行交易。
第二十三条畜禽防检机构和苏木乡镇畜牧兽医站从事兽医卫生检疫的人员,经旗县以上畜牧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由自治区畜牧行政部门发给《兽医卫生检疫员证》。
第三章畜禽传染病的扑灭
第二十四条发现畜禽一类传染病或者疑似一类传染病和二类传染病呈暴发流行及当地新发现传染病时,苏木乡镇畜牧兽医站应当在6小时内向旗县畜禽防检机构报告;旗县畜禽防检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防制措施,并在接到疫情报告的12小时内向盟市畜禽防检机构报告;盟市畜禽防检机构应当在接到疫情报告的3小时内向自治区畜禽防检机构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疫情。
第二十五条铁路、水路运输途中,畜禽发生传染病或者死亡时,必须及时与前方停车站、港口联系,通知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及时会同当地畜禽防检机构,按防疫要求进行处理,并通知畜禽产地的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接到畜牧行政部门疫区封锁令的请示后,应当在24小时以内作出决定。在人民政府作出决定之前,畜禽防检机构必须采取控制疫情的临时措施。
第二十七条根据防疫需要,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由有关部门参加的临时防疫指挥机构和办事机构,统一组织、指挥防疫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必须优先安排防疫检疫药械、物资及人员的承运。邮电部门对疫情文电应当快速传递。
第二十八条在饲养、经营、贮运等场所发现一类传染病、疑似一类传染病及自治区规定的危害较大的、新发现的畜禽传染病,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发现二类、三类传染病或者疑似二类、三类传染病时,根据传染病的特点、环境和场所等具体情况,分别进行如下处理:
(一)对马传染性贫血病、鼻疽、狂犬病病畜,及时无偿扑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转移;
(二)对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副结核病病畜,及时屠宰,其肉类按肉品卫生检验规程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对其他二类、三类传染病畜禽,采取检疫、隔离、预防接种、消毒、治疗及处理等措施;在经营、屠宰、加工的场所发现的,按肉品卫生检验规程处理;在公路运输中发现的,停止运输,并报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处理。
第三十条各级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和畜禽防检机构,发现患下列传染病的畜禽,有权进行扑杀处理:
(一)自治区内新发现的牛瘟、兰舌病、非洲猪瘟、鸡瘟(A型流感)、非洲马瘟、猪霉形体肺炎、猪萎缩性鼻炎、牛地方性白血病、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粘膜病、马鼻腔肺炎、猪传染性水泡病、鸭瘟以及其他危害严重、新发现的传染病;
(二)在流通环节发现的口蹄疫、结核、副结核、牛肺疫、布氏杆菌病、鼻疽、马传染性贫血病、羊痘、猪瘟、猪密螺旋体痢疾、兔病毒性败血症、鸡新城疫、雏白痢、小鹅瘟等;
(三)在饲养、检疫普查中发现的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牛恶性卡他热等危害大的和烈性传染病,开放性鼻疽,实现清净的地区新发现的鼻疽、马传染性贫血病、牛肺疫。
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对部分传染病畜扑杀处理后给予一定的补偿,其他传染病畜禽无偿扑杀,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畜禽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当地畜牧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卫生行政部门,共同采取扑灭疫病的措施。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受同级畜牧行政部门领导,并接受上级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有关单位和个人遵守和执行畜禽防疫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监测;
(二)负责有关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审批、发放和管理;
(三)负责有关建筑工程在畜禽防疫要求方面的审批和验收;
(四)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以按有关规定无偿采样;发现问题,有权采取封存、留验、扣押、销毁和责令追回禁止销售的畜禽、畜禽产品及有关物品等措施;
(五)纠正和制止违反畜禽防疫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决定行政处罚;鉴定裁决兽医卫生技术争议;
(六)负责其他兽医卫生监督检验工作。
第三十四条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畜牧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及有关单位派驻机构或者人员,执行有关畜禽、畜禽产品运输的检查、消毒等监督检验任务,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畜牧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经公安部门审查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交通要道上设置兽医卫生监督检查站,对承运畜禽、畜禽产品的车辆依法进行验证查物,并按规定对运载工具进行消毒。
兽医卫生监督人员和兽医卫生检疫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按规定着统一服装,佩带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畜牧行政部门对遵守和执行畜禽防疫法律、法规和规章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费用可以从防疫费、检疫费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实施办法,同时违反《家畜家禽防疫条例》有关规定的,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兽医卫生监督人员和兽医卫生检疫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学,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以及中医药事业管理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中药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执行。
第三条国家保护、扶持、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鼓励中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共同提高,推动中医、西医两种医学体系的有机结合,全面发展我国中医药事业。
第四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推进中医药现代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中医药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区域卫生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医疗需求,统筹安排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布局,完善城乡中医服务网络。
第六条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和在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中医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
第八条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九条中医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应当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遵循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运用传统理论和方法,结合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发挥中医药在防治疾病、保健、康复中的作用,为群众提供价格合理、质量优良的中医药服务。
第十条依法设立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等城乡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能够提供中医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中医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通过资格考试,并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服务活动。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学的人员以及确有专长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并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十二条中医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相应的中医诊断治疗原则、医疗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全科医师和乡村医生应当具备中医药基本知识以及运用中医诊疗知识、技术,处理常见病和多发病的基本技能。
第十三条中医医疗广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核发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给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中医医疗广告。
的中医医疗广告,其内容应当与审查批准的内容一致。
第三章中医药教育与科研
第十四条国家采取措施发展中医药教育事业。
各类中医药教育机构应当加强中医药基础理论教学,重视中医药基础理论与中医药临床实践相结合,推进素质教育。
第十五条设立各类中医药教育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并建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临床教学基地。
中医药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中医药教育机构临床教学基地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开展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培养高层次的中医临床人才和中药技术人才。
第十七条承担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的指导老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技术专长和良好的职业品德;
(二)从事中医药专业工作30年以上并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10年以上。
第十八条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的继承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良好的职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育、科研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并担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九条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的指导老师以及继承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完善本地区中医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制定中医药人员培训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中医药人员培训规划的要求,对城乡基层卫生服务人员进行中医药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的培训。
医疗机构应当为中医药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第二十一条国家发展中医药科学技术,将其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强重点中医药科研机构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中医药资源,重视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采取措施开发、推广、应用中医药技术成果,促进中医药科学技术发展。
第二十二条中医药科学研究应当注重运用传统方法和现代方法开展中医药基础理论研究和临床研究,运用中医药理论和现代科学技术开展对常见病、多发病和疑难病的防治研究。
中医药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中医药科研的协作攻关和中医药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培养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
第二十三条捐献对中医药科学技术发展有重大意义的中医诊疗方法和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的,参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国家支持中医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推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
重大中医药科研成果的推广、转让、对外交流,中外合作研究中医药技术,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批准,防止重大中医药资源流失。
属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中医药科研成果,确需转让、对外交流的,应当符合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增加对中医药事业的投入,扶持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中医药事业经费挪作他用。
国家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资、投资等方式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包括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
获得定点资格的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中医药文献的收集、整理、研究和保护工作。
有关单位和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重要中医药文献资料的管理、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九条国家保护野生中药材资源,扶持濒危动植物中药材人工代用品的研究和开发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药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鼓励建立中药材种植、培育基地,促进短缺中药材的开发、生产。
第三十条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或者鉴定活动,应当体现中医药特色,遵循中医药自身的发展规律。
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和成果鉴定,应当成立专门的中医药评审、鉴定组织或者由中医药专家参加评审、鉴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中医药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取消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
(二)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
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中医药教育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一)不符合规定的设置标准的;
(二)没有建立符合规定标准的临床教学基地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中医药资源流失和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泄露,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或者破坏中医药文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损毁或者破坏属于国家保护文物的中医药文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篡改经批准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1年内不受理该中医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批申请。
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撤销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后,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查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所称中医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中医、中西医结合的医院、门诊部和诊所。
关键词:专利强制实施许可 巴黎公约 TRIPs协议
我国专利法对强制实施许可制度的规定
强制实施许可,也称非自愿许可,是国家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不经专利权人的同意,授权他人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一种法律制度。我国专利法对强制实施许可规定了三种情形:
对滥用专利权的强制实施许可
我国专利法第48条规定,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时,国务院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与实施专利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公共目的的强制许可
我国专利法第49条规定,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给与实施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所谓“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一般是指战争、社会动乱、自然灾害等情况。
从属专利权的强制实施许可
从属专利的强制许可,也称作交叉许可。是根据专利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而取得的一种有利于科学技术发展的强制实施许可制度。我国专利法第50条作出了明确规定。
如何正确理解专利强制实施许可制度,关键在于理解这一制度设立之初的理念,本文从该制度的产生和发展进行分析。
专利强制实施许可制度的发展
强制许可的规定最早出现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中。巴黎公约第5条(2)规定:本联盟的每一国家有权采取立法措施规定授予强制许可,以防止由于专利赋予的排他权而可能产生的滥用,例如不实施。该条(4)规定:自提交专利申请之日起4年期间届满以前,或者自授予专利之日起3年期间届满以前,以届满在后的期间为准,不得以专利不实施或者不充分实施为理由申请强制许可。如果专利权人证明其不作为有正当理由,强制许可的申请应当予以拒绝。这种强制许可不应当是排他性的,而且除与利用该许可的企业部分或商誉一起转移外,不应当是可转移的,包括以授予分许可的形式。
对比巴黎公约中的规定和我国专利法的内容,我国专利法中的第一种方式——对滥用专利权的强制实施许可正是依照巴黎公约中的规定而制定的。并且在具体环节有了更加详尽的阐述,使这一制度更具有可操作性,而实践证明这一制度在科技交流与发展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应该说这是强制实施制度的最初起步。然而巴黎公约的规定只是一个概括式的,对细节没有很明确的阐述,就给各个国家在制定国内法规的时候留有很大的空间,因而也导致了各国在这个问题上规定的不一致。特别是在“专利权人不实施专利”中“实施”的解释上有很大的差异。发展中国家主张专利权人有义务在授予其专利的国家实施专利,“实施”包括制造和使用该专利产品或者方法;而发达国家则担心自己的专利权在发展中国家由于强制实施制度的应用而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难以维护自身的利益,所以主张严格限制该制度的实施条件,特别要求把“进口”专利产品纳入到实施的范畴。他们认为只要其将制造专利产品或使用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出口到授权国,就应该视为已经实施了专利。在这一点分歧上,双方一直没有真正达成共识,也给专利发展的国际化造成了显而易见的障碍。
直到1994年4月15日,关贸总协定各成员在摩洛哥的马拉喀什签署了TRIPs协议,该协议于1995年1月1日与世界贸易组织同时生效,成为世界贸易组织一揽子接受的协议之一,而成为了当代最重要的知识产权领域内的国际公约,至此,有关专利强制实施的制度有了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
首先,在TRIPs协议中第27条明确规定了专利权人的权利不得因发明地点不同、技术领域不同以及产品系进口或者系本地制造之不同而给予歧视。也就是说,该协议中对于进口已经取得专利的产品或者使用该专利方法而得到的产品,就被认作为实施该专利,而不得以此为由而实施强制许可。 同时,TRIPs协议中对专利的强制实施制度的内容有了很大的扩展,除了巴黎公约中规定的对滥用专利权的强制实施以外,又增加了公共利益强制许可、专利交叉强制许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强制许可的内容。在TRIPs协定31条中规定:只有在使用前,要求使用的人曾经努力用商业条款和条件请求专利权人给予许可的期间内这种努力没有成功的,才能授予强制许可。只有在国家处于紧急状态或有极端紧急情形,或者在公共的非商业性使用的情形下才能授予公共利益强制许可。只有与第一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声明的发明相比,第二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声称的发明包含具有相当大的经济意义的重要技术进步,并在第二专利的实施依赖第一专利的实施时,才能授予依存专利强制许可。在第二专利权人取得使用第一专利权人的专利发明的情况下,第一专利权人也应有权以合理的条件交叉许可使用第二专利权人的发明。半导体技术授予强制许可只能限于非商业性使用,或者用于经司法或行政程序确定违反竞争行为而给予的补救。
TRIPs协议中对专利强制实施的规定不论从内容的广度和立法的严格性上都比巴黎公约有了很大的发展,同时也体现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上矛盾的协调。
同时比照我国的专利强制实施制度,我们也不难看出,我国专利法的规定是完全依照了TRIPs协议的规则而进行的。特别是2000年的修改使我国法律制度与入世要求有了进一步的贴近,这为我国能够更好地利用国际规则奠定了基础。在专利强制实施方面,我国已经可以适应当今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了国际的要求和标准。
专利强制实施许可制度的立法理念
通过前文理解了专利强制实施许可制度的产生和发展现状之后,为了更深刻地理解制度,下文将就这一制度的立法理念进行分析。
但是,经过三年多的实践,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辩护制度的一些改革举措的贯彻落实却步履维艰。具体表现在:
其一,会见难。刑事诉讼法第96条所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但是,刑事诉讼法执行的这三年多来,这一问题并未得以解决,辩护律师普遍感到“会见难”。主要表现在:制造种种理由、借口无限拖延;非涉密案件还要经过批准,一批就是几个月;受委托的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经过侦查机关同意使律师的会见难上加难;对律师同犯罪嫌疑人的会见限定时间,限制次数,控制问话内容,禁止记录等,使会见流于形式。
其二,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难。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刑事诉讼法第75条还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对于辩护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就实施的情况看,上述规定基本上是一纸空文,很少得以贯彻落实。
其三,调查取证难。目前,律师调查取证难的主要表现为,我国立法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未作明确规定。
其四,阅卷难。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是行使辩护权的关键和核心,许多国家为实现律师的这一权利,创建了证据开示制度,以便给律师提供充分的条件和机会查阅案卷材料。但是,在我国从刑事诉讼的立法到实务,辩护律师的这一重要权利并未落到实处。
其五,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难。自辩护制度改革以来,我国的律师介入诉讼尚不足30%,70%的刑事案件请不到律师,多数律师也不愿参与刑事诉讼,这实际上是律师辩护难的反映。
其六,控辩双方平等失衡,维护律师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难。根据近现代刑事诉讼的构成和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原理,在诉讼中的控、辩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诉讼中的权利是对等的。但是,在实践中“你辩你的,我判我的”,屡见不鲜。并且在执法中律师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也常遭到践踏。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把辩护律师正确履行职责,从无罪、罪轻、减轻和免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方面进行的调查取证,或会见被告的行为,无端地被视为制造伪证,使律师遭到拘留或逮捕,甚至送交法庭审判,近两年来一些律师被逮捕后,经过审判被无罪释放就是一个例证。另外,就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而言,对控辩双方也采用了一些不对等的作法。例如,刑诉法第38条关于律师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刑法第306条关于律师伪证罪的规定,笔者认为都是不平等的。在诉讼中违法乱纪,制造伪证的何止是律师,为什么要单独加以规定?这不仅在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中是少见的,而且对正处于恢复、发展和健全的刑事辩护制度是极为不利的。近两年的实践证明,一些司法机关,正是借助于这些规定,片面地理解,错误的适用,扼杀着刑事辩护制度,致使一些律师认为“刑事辩护危险”,而不愿接受委托。
实施刑事辩护制度的障碍重重,人们对辩护律师参加刑事诉讼遇到的阻力感到困惑和忧虑。反思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坎坷历程和现状,笔者认为其原因是复杂的。只有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当前所面临的困难的原因加以科学的剖析,才能找出对策,以解困惑。
制度引进与我国传统思想文化的冲突,是阻碍刑事辩护制度的根本原因。近现代刑事辩护制度产生于西方,作为一种进步的制度盛行于现代各国,我国在上一世纪初引进了此制度。然而这种制度所追求的个人独立、平等、权利和合法的自由,同中国的传统思想、文化大异其趣、南辕北辙。时至今日,国家本位、权力本位、义务本位的观念仍在相当多的公、检、法官员乃至普通民众的思想中起着支配作用。
另外,在刑事诉讼中,“左”的思想的影响也是阻碍刑事辩护制度实施的一个重要因素。长期以来,许多司法人员认为刑事诉讼的任务就是打击这一项,视辩护为非法或者多余,在此情形下,要谈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实施刑事辩护制度,效果不彰就不足为怪了。
引言
会计集中核算是会计委派制的特殊形式,其是指由政府成立会计中心,在其资金自主权、使用权以及所有权不变的基础上取消会计岗位、会计机构等,实行会计监督,形成一种集会计核算、服务、监督功能于一身的新型财务管理模式。自公共财政体系在我国实施后,会计集中核算在遏制腐败、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以及强化会计控制监督等工作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很好的解决了传统会计核算体制中会计管理分散问题,对财务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一、实施会计集中核算制度的积极意义
1.规范了会计核算工作。会计集中核算的实行规范了会计核算管理工作,不仅使会计核算工作的效率获得了有效提升,还使会计信息、数据可靠性获得了一定提升。企业在会计集中核算实行后,各核算单位只需要安排报账员,记账等工作均交由会计集中核算中心来完成,使会计核算工作的规范性得到了有效提升。信息化管理方式在会计核算工作当中的运用,使得财务管理工作效率大大提高,从而提高了会计核算水平,获得了较好的应用效果。
2.资金配置更为合理,提高了资金利用率。会计集中核算的实行使财政资金调度变得更为合理化,财政资金的利用率得到了一定的提高。会计集中核算实行后,财政所实行一系列措施促进了资金的调度管理工作水平的提升,再者通过将企业资金流转全程交由会计集中核算中心进行监督和核算,能够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目前存在的财政资金管理分散以及重复开户、多头开户问题,使资金的使用效益获得了一定提升,确保了财政资金的使用安全性,提高了资金的利用率。
3.强化了会计监督工作,减少了违规核算问题的发生。会计集中核算的实行强化了会计监督工作。会计集中核算实行后,进行会计集中核算管理的核算单位出现的每笔支出均需通过会计核算中心的统一账户进行管理。会计集中核算实行后,该集中核算中心对各单位的每笔支出的凭证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查,审查过程中发现财务管理问题,有权要求问题单位进行补办或纠正。会计集中核算的实行有效控制了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大大提高了财务管理水平。
二、实施会计集中核算制度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会计权责关系不明确。会计集中核算制度与现行的会计法律、法规存在诸多矛盾。会计集中核算制实施以后,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主体不再是“各单位”,而是“会计核算中心”;单位负责人对会计工作的管理权限与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对称。
2.缺乏统一、可行的经费开支标准。实行集中核算,资金支付权转移至会计核算中心,各预算单位执行不统一的经费开支标准,或者没有按经费开支标准规定执行。
3.缺乏规范的预算管理基础。目前纳入核算中心管理的单位在实行部门预算规范化方面尚有差距,在支出方面随意性仍然存在,预算对支出的控制和约束较为薄弱。
4.会计核算与财产物资管理相脱节。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后,会计核算移至核算中心,虽然强化了会计的核算与监督职能,但弱化了会计的管理职能。
5.会计监督机制弱化。集中核算模式使得各个部门仅仅进行出纳报账工作。由于会计核算中心的工作人员不可能全面掌握单位内部经济状况,资金监督力度不足,致使不法分子偷取大笔金额。
三、对完善会计集中核算制度的建议
1.强化预算管理,建立一套科学的公共支出预算管理体系。高层管理人员以及财务人员在进行财务管理工作时,应认识到预算管理对企业经济效益提升以及财务抗风险能力提升的积极意义,并在今后的财务管理工作中进一步完善相关的预算工作内容,全面系统的了解企业各个部门的财务信息,实现财务预算真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的目的。
2.加大财务管理人员培训力度。管理人员在管理过程中,应加定期的相关人员进行培训,也可采取一定的鼓励政策,鼓励会计从业人员参加各种从业资格考试,不断的提高自身的综合能力和专业技能,确保财务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3.明确会计权责关系。一是修改完善法规体系,各地因地制宜,制定操作性强的地方性法规。二是依法完善有关手续,如会计核算中心与单位办理委托协议,实行委托制,通过协议方式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
4.完善内外监控制度,杜绝内部腐败。要建立大额费用审批制度及预算单位的财产物资管理制度等内控制度,明确单位财务各部分的职责。同时,外部还应监视会计核算中心,通过完善内外监控制度,保证单位的财务管理工作顺利高效的开展。
1.材料准备上的认真与创新
科学教学中,有大量的探究性实验,虽然很多时候会在书本中大致地罗列出研究时所需用到的器材以及相关材料,但是部分材料需要临时准备或由其他物品替代。为了提高学生自主思考能力,使他们懂得科学研究来源于生活,可以让学生自己寻找认为可以开展探究的实验材料,培养学生的参与意识。根据学生所准备的材料,适时地发放“绿卡”,给予奖励。
2.课堂上的突出表现
在科学课堂中,学生往往会对书中或教师讲述的内容提出了自己的独特、合理的看法和见解,或对其他小组的结论提出合理的质疑。教师给予肯定的同时,让学生得到实质性的评价———“绿卡”的奖励,这无疑是在口头式表扬的基础上更进一步的表现。得到“绿卡”的学生自身也会有一种优越、激励的心理,想要得到更多的“绿卡”,就会有一种动力,促使他们更好地去思考,主动去争取发言的机会。对于没得到“绿卡”奖励的学生,也会有竞争的意识,只有更好地在课堂上表现,才能不落后,因此会珍惜每一次表现的机会。
3.良好探究习惯的养成
科学课上,我们在关注学生学习兴趣的同时,更注重培养学生在实验探究时的科学素养。在小组合作开展探究时,是否做到轻声交流;有没有明确、公平的分工;是否能根据实验方案高效地进行实验;结束时有没有按要求归还或整理好器材等等都是获得“绿卡”的重要考查依据。另外,每个小组在实验过程中所展示出的团队合作互助精神,小组间形成的竞争意识,也可作为得到“绿卡”奖励的前提条件。
4.科学探究活动的课后拓展
(1)对科学小制作的评价:在科学课上,有很多小制作环节,比如五年级上册“设计制作太阳能热水器”、“生态瓶”、六年级上册的“用纸造一座桥”等等,这些小制作不仅是课堂知识的延伸,更是对学生动手、动脑能力的考查。给予学生“绿卡”的奖励和星级的评价,是激励学生科学探究兴趣的有效途径。
(2)对课外探究活动的评价:一节课的时间往往使探究活动不能尽兴,教材中还有很多活动需要大量的时间去延续和拓展。例如在学了五年级下册《马铃薯在液体中的沉浮》一课后,学生对液体中添加的物质展开了联想:在水中加盐可以使马铃薯浮起来,那么加糖、味精、小苏打等物质会有这样的效果吗?如果有学生认真去开展课外探究并有活动记录,可给予“绿卡”作为赞扬和奖励。
(3)对科学小论文的评价:科学小论文是一项非常有意义的科学探究活动,是学生在课内外学习活动中经过科学观察、实验或考察后一种成果的书面总结。学生在日常生活和学习中,肯定会有一些用现有知识无法解释的问题,通过质疑与探究,再查找各种资料,解答对这个问题的疑惑。这正是培养学生逻辑思维的最佳时机,再适时给予他们一定数量的“绿卡”,无疑会对此类活动的推广发挥积极的导向作用。
二、“绿卡”的使用
1.材料准备不足时使用
在科学课堂中,有很多学生自主动手的探究性实验,实现探究性实验前必须准备齐实验的材料,若该小组没有备齐所需材料,要老师额外提供材料的,就必须依靠此时手中的“绿卡”来实现。这一举措,可以规范学生课前备齐材料,一定程度上可以节约学校的资源,而且对学生而言,自己思考,并动手去搜集材料的过程,也是探究性实验的一部分。
2.违反课堂纪律时使用
课堂中如果能够恰如其分地运用惩罚手段,就能够达到有效维持课堂纪律,准确评价学生的目的。所以,当学生在课堂中违反纪律时,就要受到不同形式的责罚,此时使用绿卡便能发挥抵过的作用。例如,在上课过程中偶尔会有学生在偷偷地玩自己的小玩具,一般情况下会被老师批评、甚至没收,这时学生便可以用抵扣绿卡的方式免责。既起到了警示作用,也不会影响到学生的情绪,可以说是两全其美。
3.需要向仪器室借用特殊器材时使用
在科学学习过程中,很多学生经常会对课堂上探究过的某一个问题产生浓厚的兴趣,想要更进一步探究,但是探究所需的仪器在生活中却很难寻求得到。此时,便可以用一定数量的“绿卡”向老师借用仪器室里的器材,利用课余时间,继续开展探究活动。在借用时,教师要向学生介绍器材的正确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这样可以极大地激发学生对科学探究的兴趣,既能扩充学生的知识面,也可以让学生在使用仪器的过程中,提高自己的动手能力。
4.期末考评时的重要参考依据
到期末总考评时,学生一个学期积累下来的“绿卡”数就可作为一项重要的参考依据。“绿卡”的数目多少直接反应了学生在本学期中的表现积极与否,也是他们在整个学期学习过程中的重要收获,能更客观地体现其学习情况。对于数量远远多于别人的学生,甚至可以考虑免考。
三、“绿卡”式制度的实施感受
第二条设立**壮族自治区建设厅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政务服务中心”),作为厅机关的服务窗口,负责办理建设厅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以及登记确认等公共服务行政事项(以下统称行政审批事项),机关相关处室不再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第三条政务服务中心定编13人,其工作人员从厅机关各处室抽调。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实行岗前培训、轮换制度,要求政治素质好,业务熟悉,身体健康,能够履行首问责任人的职责。
第四条政务服务中心除履行首问负责制规定的职能外,还履行厅长授权的以下职能:
(一)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决定权。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事项,由政务服务中心决定是否受理;
(二)即办件的审批权。属于即办件的行政审批事项,由政务服务中心直接审批;
(三)承诺件的组织协调权。办理行政审批事项需要组织评审、专家论证、现场勘察的,政务服务中心可以组织召集相关处室和有关专家进行;
(四)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应诉权。因行政审批事项引起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由政务服务中心派员应诉,厅法规处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五条政务服务中心在窗口接待行政管理相对人、首位接收行政审批事项申请材料的工作人员为首问责任人。首问责任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待前来咨询、申请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行政管理相对人;
(二)指导和帮助行政管理相对人填写有关申报所需的材料;
(三)审查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交的申报材料,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四)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手续;
(五)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即办件,提出审查意见,并负责该即办件的卷宗归档工作;
(六)对行政审批事项的承诺件(含初审上报件)跟踪督办,对超时办结的向政务服务中心负责人报告;
(七)将行政审批事项办理结果通知或者送达行政管理相对人,并将批准事项的决定送给相关业务处备案;
(八)对不属于本厅职责的事项,告诉行政管理相对人该事项的具体承办部门。
第六条政务服务中心负责人指定的负责承办行政审批事项承诺件(含初审上报件)的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为该事项的事项承办人。事项承办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办理政务服务中心负责人交办的行政审批事项承诺件(含初审上报件),提出审查意见;
(二)组织行政审批事项的评审、专家论证、现场勘察等事宜;
(三)做好所承办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交接手续;
(四)负责所承办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卷宗归档工作。
第七条政务服务中心负责人对厅长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管理政务服务中心的日常工作,协调、指导、监督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二)安排窗口值班人员,分配行政审批的办理事项,指定事项承办人;
(三)行使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决定权和即办件的审批权;
(四)审核行政审批事项的承诺件(含初审上报件),提出审核意见。
第八条厅长对办理行政审批事项负总责,主管副厅长领导、协调、监督政务服务中心工作。根据职责分工,对政务服务中心报告需要解决的问题,及时予以处理,对需要审批的事项在规定的流程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九条下放行政审批权限。对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县级以上建设系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实际操作中主要由市、县实施的项目,一律下放给市、县,本厅不再审批。
第十条清理精简行政审批事项申报材料,编制事项申报材料标准。对于每一个行政审批事项,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确定申报材料标准;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精简、效能、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原则,确定事项申报材料的标准。行政审批事项申报材料标准的编制由厅法规处组织,报厅务会批准公布施行。一经公布施行的申报材料标准,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增减。
第十一条制定《建设厅行政审批事项收件回执》,执行统一规范的标准。按照首问负责制规定的文书样式要求和厅务会议批准公布的行政审批事项申报材料标准,制定每一个行政审批事项的收件回执。由厅法规处组织制定,报厅务会批准公布施行。首问责任人应当严格执行统一规范的收件回执。
第十二条压缩内部运转时间,编制行政审批事项流程,承诺办理时限。对行政审批事项应当承诺办理时限,法律、法规、规章有办理时限规定的,承诺办理时限应当少于法定时限,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办理期限规定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则,合理确定承诺办理的时限。行政审批事项流程时限由厅办公室组织编制,经厅务会审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一经公布的流程时限应当严格执行,确保按时办结。
第十三条严格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批,编制事项的审批标准。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批标准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确定审批标准,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审批标准规定的,按照效能建设要求和建设系统管理实际需要,确定事项审批标准。行政审批事项审批标准由各业务处室负责编制,送厅法规处和厅办公室审核,经厅务会批准后公布施行。一经公布的审批标准,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降低或者提高标准。
第十四条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分类管理,按审批形式分为即办件和承诺件(含初审上报件)。分类目录由厅务会议确定并公布施行。
即办件是指收到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材料后,当天能够办结的事项。
承诺件(含初审上报件)是指收到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材料后,当天不能够办结、但必须承诺具体办结时限的事项。初审上报件是指本机关不是最终审批机关,只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审查意见报最终审批机关的审批事项。
第十五条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行政审批事项原则上应当到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办理。条件具备的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也可以预约申请。
第十六条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关行政审批事项的咨询、申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有关咨询的事项,应当告知该事项的法律依据、法定条件、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办理需要的时间等。
(二)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填写《建设厅行政审批事项收件回执》,注明收件时间、受理时间、承诺取件时间,当场交付给申请人签字认可,不再出具《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并给予指导帮助,然后填写《建设厅行政审批事项收件回执》,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退回,并在收件回执中注明,当场交付申请人签字认可。
一次性告知的范围和内容,仅限于申办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材料是否符合许可(审批)的条件标准,属于事项承办人的审查范围。
(四)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1、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产业政策的;
2、明显不具备批准条件的;
3、因政策调整等因素须暂缓办理审批的。
第十七条即办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后,首问责任人应对申办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政务服务中心负责人审定;
(二)政务服务中心负责人对首问责任人提交的审查意见进行审核,当场决定是否批准;
(三)首问责任人当天将办理结果交付给申请人;
(四)当天不能办结的即办件可以转为承诺件,承诺时限不得超过一个工作日;
(五)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审批)决定书》,说明不予审批的理由。
第十八条承诺件(含初审上报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首问责任人在一个工作日内将受理的申办材料移送给事项承办人;
(二)事项承办人收到申办材料后,在规定的流程时限内,按照审批标准,提出审查意见并拟写许可(不予许可)决定书,报政务服务中心负责人;
(三)审批事项需要组织评审、专家论证、现场勘察的,事项承办人应当提出意见,报政务服务中心负责人批准;
(四)政务服务中心负责人对事项承办人的审查意见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厅领导决定;
(五)重大的审批事项应经厅务会审定;
(六)报送厅领导审批和厅领导审批后的材料收取,由政务服务中心指定专人负责。厅领导的审批结果,取回后应当立即交给首问责任人;
(七)首问责任人将许可(不予许可)决定书交付申请人。
第十九条初审上报件的初审结果报出并通知了申请人的,该事项即为办结。
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经密封后由申请人自行携带向最终审批机关报送。介绍信由政务服务中心出具。申请人应当自行到最终审批机关领取审批结果。
第二十条对初审上报件,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申请材料内容不完善的,可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修正或者补正。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修正或者补正的,不影响审查的进行。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要求延期修正或者补正的,应当书面提出撤回申请,经政务服务中心同意后退回申请材料,申请事项即为办结。
第二十一条各市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初审机关初审上报本厅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原则上由申请人携带初审意见和上报材料到本厅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办理,也可以由初审机关直接报送。
第二十二条有关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越级请示。对各市建设系统行政主管部门向本厅报送的有关行政审批事项的请示,相关办理处室收到请示件后应当承诺办理时限,实行限时办结。
第二十三条对重大、紧急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特事特办、急事急办。厅领导应当亲自组织力量办理,在事项承诺的时限内提速,但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降低审批标准。
第二十四条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实行AB岗工作制度。首问责任人、事项承办人、政务中心负责人、厅领导等A岗因事离岗时,应当由B岗接替履行其职责,AB岗要做好交接手续。
第二十五条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承诺时限办结需要延期的,事项承办人要在期限届满前3天按照规定填写《机关办理事项延期申请表》,由政务服务中心负责人签署意见并报厅领导审定,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申请延期办结时限,经同意后方可延期。
经批准延期的,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在承诺期限届满前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并说明原因和理由。
第二十六条办理行政审批事项使用印章实行登记制度。使用印章由政务服务中心负责人签字批准,但使用**壮族自治区建设厅印章的,除即办件外,须经厅领导签字批准。
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属于依法应当出具证书、证件类文书使用“**壮族自治区建设厅”印章;属于决定类文书使用“**壮族自治区建设厅行政审批专用章”;属于程序类文书使用“**壮族自治区建设厅政务服务中心”印章;属于服务类文书使用“**壮族自治区建设厅业务管理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承诺件批准后,需要制作相关证照、执业印章等的,应当在决定文书中注明有关证照、印章的制作时限以及申请人领取的时间。制作证照、印章期间,申请人的许可依法已经生效。
第二十八条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勤政廉政纪律,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不得接受有偿服务,不得索取或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以任何名义乱收费,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九条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审批、管理、监督分离。审批由政务服务中心负责,对获批准的事项实施中的管理由相关业务处室负责,对审批和管理工作的监督由监察、法制机构负责。
第三十条相关业务处室不承担审批职责后,应当切实履行行业管理职责,加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许可(批准)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被许可(批准)人的违法行为。对监督检查中发现属于审批的问题,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向政务服务中心和监察、法制机构反馈。
第三十一条监察机构负责对政务服务中心和相关业务处室的作风、效能方面的监督检查。受理申请人对工作人员违反效能建设规定行为的投诉、举报,并组织核查。对违反“三项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工作人员,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行政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法制机构负责对政务服务中心和相关业务处室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政务服务中心的审批行为和相关业务处室有关被许可(批准)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行为应当进行定期抽查、案卷评查;对执法不当或者执法中有争议的问题提出意见,向政务服务中心和监察机构或者有关处室反馈,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报厅领导研究决定。
第三十三条政务服务中心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周报制度,每周一将上周已办结的行政审批事项整理汇总,向厅领导报告,属于批准事项的应当送有关业务处室和事业单位备案。
政务服务中心应当按照自治区的规定和要求,负责上报本厅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三十四条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加强对中心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各相关处室和监察、法制机构反馈的问题及时研究,能立即改正的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要研究制定整改措施,限期改正。
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中有过错,必须向行政管理相对人赔礼道歉。
第三十五条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出勤率高、按时办结率高、群众满意率高、工作差错少、工作成效显著的,应当给予奖励,在评比先进、晋级、提职等方面优先考虑。
第一条为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正确处理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的关系。
第四条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和专职安全监督员应当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业的安全生产负有管理责任。
第五条工会依法对矿山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矿山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
第六条矿山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术改造工程,下同)的设计,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有关规定编写"安全卫生专篇"。
第七条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
外省在本省的施工单位,必须持资格认可证明到施工的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八条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审查30日前,将矿山建设项目的设计和"安全卫生专篇"按规定报送劳动等有关部门审查。
第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竣工后,由施工单位在30日内写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报组织验收的部门,并抄报劳动等有关部门。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矿山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30日内,对安全设施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并对安全设施的效果和有关设备的安全性能进行监测。
第十条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参加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审查验收的项目,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国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省、市(地)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审查验收的项目,由省、市(地)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县(市、区)及其以下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审查验收的项目,由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矿山大爆破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专门设计和爆破说明书,经市、地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审批。
第十二条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安全生产合格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营业执照,进行生产经营。
第三章矿山开采的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井下开采必须具有以下图纸资料:
(一)地质说明书及地质图;
(二)矿井总布置图和矿井上下对照图;
(三)矿井井巷、采场布置图;
(四)矿井通风、排水、供电系统图;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图纸。
第十四条矿山开采必须执行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规程,制定并严格执行保证安全的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五条矿山开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单独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并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煤(岩)、瓦斯突出危险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铁路、水体下面开采的;
(四)在地温异常、热水涌出区域开采的;
(五)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六条开采石油、天然气,其井口、油罐、压力容器等,必须有保证安全的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监测。
第十七条矿山企业每年应当编制灾害和事故预防措施计划,每季度检查计划的落实情况,其预防措施计划和落实情况须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以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一)各级领导和业务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生产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安全教育、安全技术培训制度;
(四)安全设备、器材检查、维修制度;
(五)爆破器材使用、管理制度;
(六)安全防护用品发放、使用制度;
(七)职工上下井人员清点制度;
(八)事故统计报告制度;
(九)其他必要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矿山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作业场所的粉尘、有毒有害气体、井下空气含氧量和放射性物质进行检查监测,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劳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作业场所和检查监测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条矿山开采使用的监测检查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等仪器,必须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鉴定。
第二十一条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矿山安全标志标准设置安全标志。
第二十二条矿山企业在矿山闭坑前,应当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出闭坑报告。在闭坑报告中应当有闭坑后可能引起的有关安全问题的预防措施。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有关矿山闭坑报告的审查,监督闭坑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主要用于:
(一)事故隐患的消除;
(二)职业危害的预防;
(三)安全防护用品、安全设备、器材的购置、更新及维修;
(四)安全设施的增设、更新和研制;
(五)安全教育及职工安全技术培训;
(六)其他改善安全条件项目。
矿山企业每年必须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积累、使用情况。
第四章矿山职工安全培训
第二十四条新工人入矿必须进行厂(矿)、车间(工区)、岗位安全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调换工种的应当进行新的专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五条矿山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经矿山企业或者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进行专门培训,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矿山企业爆破和铁路、机动车辆、船舶驾驶等作业人员由有关部门考核并发给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实行乡镇、个体矿山生产工人岗位资格证制度。按照所从事的工种,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培训能力的矿山企业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资格证书后上岗作业。
第二十七条矿长必须具备矿山安全知识、实践经验和领导矿山安全生产、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并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发给资格证书。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上岗。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安全生产成绩突出的;
(二)改善劳动条件效果显著的;
(三)防止和抢救矿山事故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四)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或推广矿山安全技术成果显著的。
奖励所需的经费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编报支出预算,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二十九条违反《矿山安全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整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并处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以矿山企业(含个体采矿者,下同)1000元罚款;对矿长未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和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培训上岗的,处以矿山企业3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处以矿山企业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以矿山企业5000元至1万元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以矿山企业3000元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以矿山企业3000元至1万元罚款;
(六)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处以矿山企业5000元至10万元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
对有上述六种情况之一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责任人员应当按照对企业罚款额度的10%给予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查监测或未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安全标志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矿山企业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不具备设计、施工资格而从事设计、施工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
第三十二条对乡镇、个体矿山生产工人的技术水平抽查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未领取《安全生产合格证》擅自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令其停止开采,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在矿山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