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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第一页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第二页
二、对于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不同观点------------------第二页
三、现行审判监督程序的弊端及不足之外----------------第四页
四、关于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与完善的出路与方向----------第六页
五、改进与完善审判监督制度的重要意义----------------第八页
参考文献--------------------------------------------第十页
论文摘要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审判监督程序显出了与社会政治、经济状况不太相适应,出现了一些弊端。审判监督程序并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是一种特殊程序。在我国,审判监督程序亦被称为“再审程序”。再审程序具有四个特征:事后性、法定性、权力性、补救性。当前,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和其他国内外诸多社会舆论对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提出了很多批评建议,希望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能够尽快得到修正与完善。对于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取消审判监督程序,取消二审终审制,设立三审终审制;第二种观点:在我国继续保留两审终审外加再审程序的诉讼模式,并积极推进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与完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正是在这一大背景下,加大了理论的研究力度,并着手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再此,就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与完善略陈意见。改进完善审判监督制度是树立司法权威的需要,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
关键词:特征
观点
弊端
出路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对该案重新审判所应遵循的步骤和方式方法。
审判监督程序,是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并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只有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的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才能运用。困此,它是一种特殊程序。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特征:
1、事后性。裁判在未宣判和未生效之前不得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2、法定性。提出再审的理由是法定的,凡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民事诉讼法》第179条、180条及《行政诉讼法》第62条、63条、64条所规定的几种情形,均不得提起再审。行使审判监督权的主体也是法定的,包括各级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各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上级人民检察院,除此之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
3、权力性。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主监督,也不同于党内监督、行政监督,这些监督不会必然引起法律后果,而审判监督权的行使必然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启动再审程序。
4、补救性。其目的是纠正生效判决,裁定的错误,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尊严。
二、对于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取消审判监督程序,取消二审终审制,设立三审终审制。
持此观点的法学家表述的原因如下:
1、审判监督程序制度的弊端带给司法权威的负面影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权威,破坏了司法公正的作用,即对法院工作产生了诸多负面影响。
2、审判监督程序制度的存在表面司法裁判的无终局性,与WTO的裁判应当及时终结的理念,或者说与外国人主张裁判应有既判力的理念极不相符,故亦应予以摒弃。
3、在国外,并无再审程序之类的法律规定,也无专门适用再审程序裁处案件的职能庭室及相应法官,因而主张取消我国的再审程序法律制度。
第二种观点:在我国继续保留两审终审外加再审程序的诉讼模式,并积极推进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目前,积极推进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与完善的必要性在于:
在我国继续保留两审终审外加再审程序的诉讼模式,比起三审终审制而言,显然要更节省司法资源,更为减少诉讼成本,更为减少诉讼成本,更为满足司法效率的现代化要求,同时亦更为迎合中国人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伸冤理念。以上这些都是客观存在并显而易见的事实。而且就当今世界范围内的人权而言,申诉可以说是普遍受到尊重的人权之一,司法制度中的再审程序,不过是申诉权利于司法领域的扩张表现而已,再审程序的价值即在于此。人们不应以任何其它的理由对再审程序的必要性横加质疑,而是应当正确面对再审程序的改革,尽快革除现行再审程序制度层面的弊端,积极推进再审改革的法律进程。
事实上,两大之中再审程序的理念至今仍然普遍存在。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皆存在再审制度,只是不同国家再审制度的繁简,再审机构,再审名称等各不相同,但都有针对生效裁判错误给予相应救济的程序,亦即我们所说的再审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在大陆法系各类诉讼法典之中,几乎皆有关于再审程序专章或专项条文明文规定,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十六编第三分编,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日本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编,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三卷第二编,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编等等,在英美法系中,虽无完整系统的再审程序,同样有关于再审制度的明文规定,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3条,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9到62条,1995年英国刑事上诉法第二部分关于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的规定等。从两大法系关于再审程序的规定来看,再审制度的存在与审级的设立没有必然的关系。如日本采取的是四级三审,德国普遍法院实行的是三级三审,法国普遍法院实行的也是三级三审。美国联邦以及州法院双重系统皆采取三审终审制,但是这些国家同样存在再审制度。即使像国际法院,虽然只采取一审终审制,但也允许以发现能够影响判决的、决定性的,且在诉讼过程中不可获知的新事实,申请重新审理。
两大法系的国家,多为WTO组织的成员,裁判既判力的理念亦确实是由这些国家所提倡的,为什么两大法系下的这些国家至今仍然保留再审程序的法律制度呢?看来,以国外并无再审程序之类的人云亦云论调以及审级多少或者入世为由,甚至关于既判力的机械理解,来否定再审程序的必要性,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树立科学的审判监督程序的指导思想:
目前,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为指导思想设计的再审程序,一方面仍表现出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即是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的错误或不当,都应当主动予以纠正,使人民法院再审的提起与再审的审理集于一身,这种非常理想化的制度,实则违背了“诉审分离”的基本诉讼理念,导致纠纷的解决没有止境。另一方面就是过于偏重纠正错案忽视了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违背了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和“一事不再审”的原则。我国三大诉讼法律中并未就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做出明文明规定,但其内容的指导思想是有错误必纠,这从相关法律条文关于法院、检察院以及当事人可以“确有错误”作为发起再审理由的规定中即可看出。因此,必须重新认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原则在审判监督工作中的作用,建立符合审判监督工作规律和特殊性的指导思想,即“强化证据意识,维护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正如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在全国法院审判监督工作会议报告中所指出的:“今后,在处理申诉,再审事件时,一般不再有错必纠,以免发生歧义和误解,但再审工作必须贯彻‘有错必纠’方针在司法程序中的具体体现”。因此,以依据纠错替代有错必纠为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显得尤为重要。
三、现行审判监督程序的弊端及不足之处:
申诉与申请再审不加区分,作为宪法保障下的公民的申诉权利在三大诉讼法中的延伸体现,便是请求再审的权利。这种权利,正如宪法所保障的其它任何公民权利一样,当需要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救济之时,定然要按照司法的特性来设计行使。所谓宪法规定的公民申诉权利应不受限制的主张,既是对宪法规定法本身的曲解,也与现代司法理念不相符。然而,长期以来的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一方面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另一方面可以申诉方式通过多种非法定渠道要求对生效裁判进行复查以及再审,对这种申诉没有申请时间等任何的限制,以致于各级法院门前时常为这引起申诉群众拥堵不堪。
[论文关键词]刑事诉讼 检察监督 司法公正
一、刑事诉讼监督的内涵和立法规定
所谓刑事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参与刑事诉讼的侦查(含自侦部门)、审判、执行等机关以及律师和其它诉讼参与人的活动进行调查,对其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判定,从而支持、反对并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抗诉等检察业务活动。刑事诉讼监督是一种刑事诉讼司法救济程序,当出现刑事诉讼活动可能造成司法不公时,检察机关将依法提供司法救济。因此刑事诉讼监督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刑事诉讼活动正确合法地进行,保障刑事案件当事人的正当权利,防止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确保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将刑事诉讼监督分为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事裁判监督和执行监督。其中审判监督是程序性监督;刑事裁判监督是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的监督,是实体性监督,这两项监督也可统称为审判监督。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监督问题备受人们关注。新刑诉法在司法实践基础上,为强化法律监督,进一步完善了监督内容,增加了相关规定。如:首次建立了对各种违法侦查行为的投诉处理机制;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环节;简易程序派员出庭;对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减刑、假释的监督等。
新《刑事诉讼法》相对1996《刑事诉讼法》加大了立法容量,填补了很多缺失,扫除了部分监督盲点,将一些游离于法律监督之外的诉讼行为纳入监督视野。但考虑到司法实践,诉讼监督工作仍面临一定的挑战。如对被监督机关的监督措施缺乏强制性,只有建议权,没有命令权,监督刚性不足;监督程序过于原则,不易操作。
二、刑事诉讼监督存在的具体问题和解决对策
(一)立案监督
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行为是否合法实施的监督。立案监督的规定存在诸多问题。
一是监督对象不够全面。新《刑事诉讼法》第111条把立案监督的对象仍局限于公安机关,《刑事诉讼规则》将监督对象扩展到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但新《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第18条第三款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第290条第二款规定:“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海关法》第4条规定:“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由此可见,在我国具有刑事立案权的机关除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外,还包括国家安全机关、法院、监狱、海关。检察机关是否拥有对这些机关的立案活动的监督权,新《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将立案监督的对象仅规定为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局限了监督的范围,明显削弱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
二是监督客体界定过窄。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仅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行为进行立案监督,即只对消极立案行为进行监督,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积极立案行为的监督未作规定,《刑事诉讼规则》将积极立案行为列入了监督的范围。2010年7月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重申“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属于法律监督的范围,保证了积极立案行为中的违法现象得到纠正有法可依,但此次新《刑事诉讼法》未将其纳入。此外,对立案主体接受的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既不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又不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的行为的监督也未作规定。
因此,完善立案监督应采取如下对策:其一,完善立案监督对象和范围,将所有有刑事立案权的机关都纳入监督范围,将对积极立案行为的监督同对消极立案行为的监督有机结合,形成完整、严密的立案监督体系;其二,赋予检察院在立案监督中的相应权力,主要有:立案监督决定权,包括有权作出变更立案主体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决定的决定,有权作出变更立案主体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决定,有权作出变更立案主体的违反立案程序的决定,立案主体在接到决定书后应当遵照执行;立案监督建议权,包括检察院发现立案主体在立案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方仍拒不改正的,检察院有权依照监督处罚程序,建议该办案人员停止其职务活动,由立案主体另派人员,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检察院。
(二)侦查监督
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的监督。侦查监督相对立案监督,其规定更加笼统,导致监督乏力,新《刑事诉讼法》没有大的变化,具体表现如下:
一是监督对象不全,如立案监督一样,拥有刑事侦查权的机关没有全部列入监督范围。
二是监督客体过窄,仅规定侦查活动合法性为客体,没有明确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纳入监督范围。
三是监督措施无力,规定公安机关应将检察机关所提纠正意见和执行情况通知检察机关,而未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拒不纠正违法,或者拒不执行检察机关决定的法律后果。
四是未赋予检察机关在自行侦查、补充侦查时有调动公安机关的刑警协助侦查的权力;未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随时调阅案件材料权和随时亲临现场监督权。
针对目前侦查监督机制的缺陷,立法应进一步完善:其一,改适时介入侦查活动为随时介入,强化对侦查活动的动态监督,引导合法取证;其二,赋予检察院对适用延期拘留、捕后改变强制措施的审查决定权和非诉讼处理审查权;其三,明确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在侦查监督中的法律强制力,以保证监督的实施效果;其四,对基于集体回避、严重不作为、严重违法等情况,赋予检察机关代位侦查权。
(三)审判监督
是检察机关对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合法性以及裁判结果的正确性进行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主要通过参加法庭审判、庭外调查、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审阅案卷、受理申诉等方式履行审判监督职能。审判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一是事后监督制约了监督效力发挥。根据六部委1998年颁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条规定: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刑事诉讼规则》也规定,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对法庭审理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情况,只是记明笔录,发现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应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并在庭审后提出。事后监督决定了监督是被动的、弥补性的,不能及时和有效地纠正法院的违法审判活动。
二是监督缺位,空区多。审判监督应贯穿审判的全过程。既包括对一审活动的监督,也包括对二审、再审及死刑复核活动的监督;既包括对公诉案件的监督,也包括对自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和简易程序案件的监督;既包括对判决、裁定的监督,也包括对决定的监督。新刑诉法在原有基础上有了重大突破,如检察机关出席二审、再审、一审简易程序实施监督、对死刑复核案件的监督。但监督仍有空区:没有将一审自诉案件、附带民事案件纳入监督范围;没有将法院作出的决定列入监督范围等。
三是监督手段缺乏刚性,只是一种弹性监督。相关法律只规定,对法院或审判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向法院提出纠正违法意见,但如果法院对检察院发出的纠正意见,既不提出异议,也不执行,检察院也无可奈何,被监督者的行为没有因检察机关的监督而扭转到法律规定的轨道上来,检察监督失去其应有效力。
因此,针对审判监督的缺陷,笔者认为:1.规定检察机关对违法的庭审活动可当庭提出,并构建相应的程序内监督体制。2.将一审自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法院作出的决定纳入监督范围。3.强化监督措施,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监督权力。如在庭审中发现审判可能造成国家或公民个人合法利益损害的,有权责令中止审判,要求重新进行审判活动等。
(四)刑罚执行监督
是检察机关依法对执行机关执行刑事裁判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包括刑事裁判执行和变更执行。刑罚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法律监督的最后环节,它对刑事裁判能否完整、科学、规范的执行起到终结性、实现性的保障作用。新刑诉法从刑罚执行的条件、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的监督范围、监督手段均作出规定,使得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的监督实现“立体化”、“全程化”、“同步化”的格局。但也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主要表现在:
一是监督的范围较窄。本应包括所有刑罚执行活动,但在实践中,只对监禁刑、生命刑和剥夺政治权利的监督落实的比较好,对管制、缓刑、财产刑和驱逐出境没有很好地进行监督。
关键词:执行异议、救济制度、审查机构
一、设立异议的意义论文
我国原《民事诉讼法》修改前,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存在的一个主要问题就是没有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在程序上的权利受到侵害后如何救济做出规定,从而导致程序性救济途径的缺失。而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2条明确赋予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执行行为的异议权。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受执行机构及其人员的行为影响最大的是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允许他们通过一定的方式与程序对民事执行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声明不服、寻求救济,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重大进步。
二、异议审查的程序分析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由于该规定不够明确,操作中容易出现分歧,加之考虑到执行行为发生错误后,如果不及时审查纠正,可能导致无法挽回的后果。因此,《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裁定。
但是,无论是现行《民事诉讼法》还是《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未对执行异议采取何种审查方式进行明确规定。从理论上看,执行异议仅仅针对执行行为提起,不涉及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执行机构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原则上不需要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也不必开庭进行审查。当然,为了确保审查的审慎性,执行机构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并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作为调查的一部分,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要开庭进行。
三、关于合理设置异议审查机构的探讨
为了确保执行的效率和效益,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起执行异议,应当直接向执行法院提出,不得向其他人民法院提出。但是,异议应该向执行法院的哪个部门提出、由哪个部门进行审查,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做出规定。由于没有明确的规定,各地人民法院在此问题上的处理方法并不一致。在执行工作实践中,执行异议的审查机构通常有两种基本设置类型:其一,将执行裁决权放在其他审判部门;其二,在同一执行机构里设立执行实施庭和执行裁决庭,由执行裁决庭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但是无论采取哪种类型,其目的都是要将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分开,保障执行工作的公正性。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7月17日《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下文简称《若干意见》),其中指出:科学界定执行审查权和执行实施权,并分别由不同的内设机构或者人员行使。将财产调查、控制、处分及交付和分配、采取罚款、拘留强制措施等事项交由实施机构办理,对各类执行异议、复议、案外人异议及变更执行法院的申请等事项交由审查机构办理。根据《若干意见》的规定,最高法院在异议审查机构的设立上采用的是前文中的第二种形式,即异议由执行法院的执行局内设的审查机构进行审查。这种形式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的分开行使,避免异议审查的主观随意性,起到了防错纠错的功效。但是,这种形式仍然是将执行裁决权置于执行局之下,导致执行局在执行工作中的权力过于集中,极易引发腐败案件的发生。2009年发生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原执行局局长乌小青收受巨额贿赂案就是典型的案例。
论文关键词 新民事诉讼法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 审判监督
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给民行检察工作的带来的影响
(一)将检察监督触角延伸到民事执行领域,扩大了监督范围
新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新民诉法明确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了法律监督范畴,拓宽了民行检察监督的法律监督范围。众所周知,民事案件执行工作长期以来普遍存在着“执行难、执行慢、执行乱”等问题,既不利于维护当事人正当权益,又损害了司法权威。检察机关近年受到大量有关执行的申诉,但由于没有明确法律支持,办理这类案件时无法可依。此次新民诉法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检察监督范围,有助于整肃执行秩序,解决执行惯有问题。
(二)将调解被纳入检察监督范围,丰富了检察监督内容
新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新民诉法将调解书列入监督范围,有利于监督对象体系的完善。
(三)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创新了民行监督方式
新民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近年来,各地检察院在公益诉讼方面都进行了探索,并取得了初步成效。规定公益诉讼制度,给民行工作开拓新领域提供了依据。
(四)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强化了民行监督手段
新民诉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新民诉法规定调查核实权给办案工作加大了助力,进一步强化了检察监督手段。
(五)增加检察建议作为监督方式,丰富了民行监督形式
新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第一百八十七条也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检察建议这种监督手段在以往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会签文件中曾经提到过,但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常常不被法院所认可,新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有了法律依据,检察建议的作用将充分得以发挥。
二、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给民行检察工作带来的挑战
(一)规范检察监督权限,强化当事人意思自治
根据新民诉法,当事人有权在法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检察机关在受理案件、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或者建议和解、监督执行时,要充分尊重其意愿,不能代替当事人主张或放弃权利。新民诉法注入的这种检察监督权受当事人意思自治制约的理念其实是对民事诉讼基本规律的深入贯彻,它有利于防止和避免因检察监督的不当介入,进而造成对当事人权益的损害。
(二)缩短办案期限,对检察机关办案效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新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该规定缩短了民行部门办案期限,给检察机关增加了工作压力。
(三)规定了申诉前置程序、影响检察机关受理抗诉案件数量
新民诉法对当事人不服生效判决的申诉路径进行了限制——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据这一规定,当事人不服生效裁判必须先向人民法院申诉,只有人民法院未对申诉进行恰当处理时,当事人才能向检察机关申诉。因此,绝大部分裁判确有错误的案件经过法院环节的筛查,都能得到合理的解决。这直接导致检察机关受理的申诉案件减少,从而影响到民行部门抗诉案件办理数量。
三、民行部门如何应对新民诉法带来的影响和挑战
(一)探索实行民事检察办案一体化,着力提高办案效率
为节省办案时限,提高办案效率,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推行办案工作一体化。一是积极运用交办方式,使案件合理分流。市检察院、检察分院可以将本院立案的案件,交给办案力量较强的基层院和基层院办案能手,由基层院受上级院指令进行案件审理,案件审查终结后直接由上级院审查决定是否抗诉。这样既减轻了市院、分院案多人少,基层检察院案件数量少办案力量富余的矛盾,也减少了建议提请抗诉或提请抗诉环节,能有效缩短办案期限。二是加强各级检察院之间的沟通协调。对于有价值的案件线索,市检察院、分院可以提前介入案件的审查和讨论,明确办案思路和指导意见。基层检察院根据市、分院意见具体办理案件,主要负责案件事实证据的准确性,市、分院负责适用法律、抗点、抗诉书说理的深化和把关,形成上下级院办案合力和联动。尽可能地减少案件审查过程中上下级检察院的重复劳动,提高办案效率和效果。三是积极推行网络辅助办案。通过网络这一现代科技手段,实行三级院民事案件网上辅助办案,提高工作效率。
(二)扩大民行部门受理申诉案范围,树立全面监督观念
我国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的监督权,而抗诉监督只是其中的一种形式,民行部门要切实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能,就必须树立全面监督的观念,不仅要办理可以抗诉的民事申诉案件,而且要对民事审判领域其他各种违法及司法不公的案件实施有效监督。对应该监督、可以监督的民事申诉案件都应受理,通过拓宽受案范围,拓展监督渠道,增强民事检察监督的实效。
(三)树立监督与配合并重意识,加强与法院之间的沟通和联系
民行部门开展执行监督应正确注意把握好被动监督与主动监督,监督与配合的关系,做到合法、有利、有节,对民事执行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有效的监督。为了更好地履行执行监督职责,民行部门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对执行裁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为,以抗诉方式进行法律监督;对执行人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而枉法行为的,可向反贪反渎部门移交犯罪线索;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故意不执行、拖延执行和执行不力的,向人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其及时改正;对于执行裁定及执行行为本身不具违法性,但执行行为导致不当结果的,可发出检察建议,督促执行法院予以解决。
(四)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公益诉讼模式,拓展民行监督新领域
新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的权利,但是没有明确如何进行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应该充分利用自身职能,从以下两方面探索新形势下公益诉讼模式,积累的民事公益诉讼经验,力争在民行监督新领域做出贡献。一是自行提起公益诉讼。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或调解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应依职权主动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不受当事人是否申诉的约束。二是督促起诉,对于负有监管职责的机关发现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后,不积极、不主动地履行监管职责,检察机关可以基于法律监督者的职责督促有关机关提起公益诉讼。
(五)正确运用法定调查核实权,规范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行使
运用检察调查核实权应坚持有限性和补充性原则。调查目的主要是要了解与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有关的特定信息,不应超出为了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需要了解情况的具体范围,同时,检察机关应把调查作为阅卷的补充手段,不能代替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更不能破坏法定的举证责任规则。对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内未申请法院调取或未提供证据线索等自身原因造成案件审理过程中未能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的,其在申请检察机关抗诉过程中要求检察机关调取新证据的要求不能支持。
1.1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法院拥有对刑事再审程序毋庸置疑的启动权,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各级法院院长对于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如果发现确有错误,经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启动再审程序;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全国各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以提审,也可以指令下级法院再审;三是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可以直接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可以说,法院有权主动发现生效裁判中的错误,并自行提起再审程序,是中国再审制度的最大特点。法院决定再审权的设置,显然与司法应当中立以及司法应当被动的现代司法独立理念大相违背。
1.2再审管辖存在的结构性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案件管辖的规定,既可以由原审法院管辖,即同级再审,也可以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即提级再审。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其一,再审案件级别管辖不明。按照诉讼法规定,再审案件当然包括申诉复查案件,不仅原审法院可以管辖受理,而且上级法院以及最高法院皆可管辖受理,这便使得同一生效裁判极有可能被多级人民法院同时复查甚至再审,这种现象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其二,再审抗诉管辖不明。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生效裁判若要抗诉,必须通过其上一级检察院提出。其三,再审案件立审界限难以界定。
1.3检察院抗诉权不受限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可见,对于检察机关就某一生效裁判所提出的抗诉,人民法院必须予以接受,并就此启动再审程序。“这显然表明,检察机关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再审申请者,而拥有与法院同样的提起再审的权力”。正是由于我国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在再审中的权力,使得其抗诉权膨胀,与事人的申诉权相比,没有约束力,以致失衡。
1.4再审时限及次数缺乏规范
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和最高法院关于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规定: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服生效判决、规定的,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2年内提出。但是,对法院决定再审权以及检察院再审抗诉权的行使,是否要受2年发起时限的限制,或者是否受其他时间的限制,则未作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决定再审以及检察院抗诉再审皆不受发起时间的限制,至少不受2年发起时间的限制,显然是法律规定不完善的表现。
2刑事再审程序概述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审判监督程序”对刑事再审程序作了专门规定,再审程序也称审判监督程序,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出并进行重新审理的程序。旨在纠正国家实施法律过程中的非正义和不合理现象,维护法院和审判制度在当事人及社会公众中的威信和尊严。我国对再审程序的理论研究比较薄弱,许多重大理论问题亟待澄清,加之现行刑事再审程序的设计缺陷较多,并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与现代社会对法治国家的要求不符,甚至严重背离,需要从多方面对再审程序进行改造。
3对完善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建议
3.1关于再审程序提起主体的改革
第一,取消法院自行决定再审权
关于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我个人是持否定态度的。因为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违背了控审分离和法院中立的原则。若将提起再审权赋予人民法院,就必然在再审程序中使人民法院一身具有控诉权和审判权两种相冲突的诉讼职能,“形成了法院包揽诉讼,既分割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又取代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造成自告自审的控审齐抓的错位局面。”因此,我认为应当通过立法加以规定,法院再审应以检察机关的抗诉和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为前提。上级法院的提审也应明确规定是在有上述再审请求程序情况下的某些具体案件,如案情疑难、复杂、重大,绝不能是上级法院不经请求程序直接到下级法院去提案再审。
第二,检察机关抗诉权之限定
首先,超过追诉时效的不得再进行刑事追诉,自然也就不应再抗诉;其次,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或罪重,不得提起抗诉。从人道主义和控制国家司法权滥用的角度讲,不应该对被告人进行无穷尽的追诉和审判,以适当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再次,关于抗诉的时间和次数,以被告人执行刑罚完毕后两年内为限,且只允许抗诉一次,以平衡作为控辩双方的检察机关与原审被告人在申请再审方面所处的严重不平等的地位。同时,也可以防止当事人在超过申诉期限后,向检察院申诉以求提起抗诉,规避其自身失去申诉机会的漏洞。
第三,确立当事人再审诉权
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和严格限制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的条件,所以启动再审程序的“重任”就赋予了诉讼当事人,也就是说,当事人应成为再审程序的最直接的启动主体。只要当事人依法提出再审的申请,对其申请的内容审查也就成为应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严格诉讼活动,就自然而然进入诉讼程序,受理或驳回都依法律规定的程序,不会无人问津束之高阁了,这才构成对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完整权利保护。
3.2再审案件的管辖规则
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后,有权引发再审的主体只有两类:一是当事人依再审诉权可以启动再审程序;二是检察院依法定抗诉权启动再审程序。应明确规定再审案件的管辖权,还应当注意区分申请再审与抗诉再审的不同管辖规则。
3.3再审事由确立的原则
再审理由的确立,应以关注被告人人权保障为基本出发点。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则从实体上必须予以严格规定,仅限于程序方面存在瑕疵。因此,要做到:第一,避免再审程序的随意性。第二,平衡被告人与追诉人之间的力量。第三,合理怀疑有罪证据的真实性。
参考文献:
[1]沈德咏主编:《最新再审司法解释适用与再审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2]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论文关键词 民事诉讼 审理程序 发回重审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规定的很简单,由于发回重审案件的特殊性,以致于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常出现程序上的困惑。譬如:原告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请求赔偿5000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重审中原告提交新证据并增加请求为20000元。被告辩称增加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对被告答辩无法解释和说明理由,仍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被告不服又提出上诉,其中理由为:一审支持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属程序违法,对其不公。然而,法律并没有规定,案件发回重审后原告不得增加诉讼请求。因而,上诉人(一审被告)启动二审程序,导致发回重审,重审结果加重了其责任,这种程序公正性何在?重审程序应当如何才具有公正性?这种问题促使我们不得不去探究如何设置发回重审制度和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二款规定,“发回重审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除规定了审判组织的形式外,对审判程序中的其他制度未作规定,那么,是否应当完全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的所有规则,还是仅适用庭审审判组织形式规则,法律规定并不清楚。《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对重审案件举证规则也没有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对案件是否应当重新送达举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对发回重审案件的新证据审查程序;原告是否可以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被告是否可以提起反诉等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司法实践中大多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进行审理。如上述案例,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一方当事人往往对审判程序的公正性提出质疑。如果完全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则,就会给不遵守证据规则的当事人提供机会,对遵守证据规则的当事人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甚至会出现法官为一方利益将案件发回重审,产生腐败现象。同样,将发回重审民事案件完全按照一审普通程序审理,将有悖于“公正与效率”的司法主题,不可能实现程序上的公正与效率,更不可能实现实体公正。
下面本文将从重审案件的法律特征、立法现状、程序制度缺陷分析、提出设立独立重审审理程序建议。
一、发回重审案件特征分析
要研究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以及相关具体制度和规则,有必要给发回重审案件下一个比较恰当的定义,分析其特征。
发回重审案件是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或者再审人民法院审理提审案件或者经过二审终审的再审案件,认为初审人民法院存在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可以影响公正裁判的,经当事人在二审和再审中提出请求,撤销原判,发回一审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按重审规则进行审理的案件。其法律特征:第一,是二审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依法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案件;第二,是因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和二审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案件,而且仅限于对审判程序是否违法实行的监督,不能因为当事人举证不力或者原判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而发回重审;第三,必须经当事人二审程序、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均提出一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如果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没有提出,二审法院不能发回重审,即使在再审程序中提出,再审法院也不能发回重审。第四,其目的在于纠正下级人民法院程序违法的情形,是对一审审判程序的监督,而不是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实行监督,上级法院不能因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而导致将案件发回重审,发回重审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无关;第五,是由最初审理的一审人民法院适用重审程序审理的案件。
根据现在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发回重审案件进行分类:按照行使监督权的程序不同,分为二审发回重审案件和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发回重审案件;按照发回重审的原因不同,分为事实错误发回重审案件和程序违法发回重审案件。从分类的情况不难看出,法律对发回重审这种法律制度规定不完善,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不分情况一律将案件发回重审,当事人得到的公正也是迟到的公正;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发回重审对一方当事人是明显不公正,不分情由以程序违法发回重审同样不公正。
为了与原一审民事案件区分,本文将原一审民事案件称为初审一审民事案件。发回重审民事案件与初审一审民事案件的区别:第一,引起审理原因的不同,初审一审民事案件的审理是基于原告的诉讼权利,而发回重审民事案件是基于上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权;第二,审理案件的审判组织不同,初审一审案件可以采用合议制或者独任制,发回重审民事案件只能适用合议制;第三,计算审限的起始时间不同,初审一审案件从立案之日起开始计算,发回重审的案件从原审法院收到发回重审的裁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第四,质证的程序有所不同,初审一审案件的证据除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外均应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发回重审的案件除因应当回避、追加当事人的情形外,经过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原庭审经过质证的证据不需要经过质证以及一审程序违法不影响当事人自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制度的立法现状
《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发回重审案件的法律概念,只是规定了应当发回重审的几种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首先要作出撤销原判决的裁定,可以选择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也可以在查清事实之后改判。在第(四)项中规定,原判决中有遗漏当事人、违法缺席判决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首先作出撤销原判决的裁定,然后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第二款规定,该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法院再次审理并裁判后,当事人又上诉的,二审法院不能选择再次发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325条规定,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有:第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第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第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人代为诉讼;第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根据第326条的相关规定,对于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此时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根据第327条的相关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二审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此时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根据第329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二审法院认为应当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调解,此时关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也可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第422条第一款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人的事由,,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八项的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但此处同时规定,符合本解释第423规定情形除外。第二款接着规定,人民法院因前款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裁定再审,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应当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裁判;按第二审程序再审,如经过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此时应撤销原裁判,发回重审,重新审理时追加其为当事人。依照《证据规定》第46条的规定,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是由于当事人的原因造成的,致使案件在二审、再审期间由于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在这种情况下原审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对于同一案件,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将案件为由发回的,只能发回重审一次。一审法院重审后,二审法院认为其判决中认定事实仍有错误,或者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关于重审的规则也只有《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审判组织的规定。
上述是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关民事案件发回重审的规定,这些规定虽然比修改以前的民事诉讼法有很大进步,但仍然存在很多不合理的情形,例如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需要作出撤销原判决的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情形;以及关于原审法院对发回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若当事人又上诉,二审法院不能再次发回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处分原则等基本原则相冲突。《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也与此不一致,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公正审理案件。尽管有所进步,但仍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法律上的缺陷和漏洞。
三、程序制度的缺陷分析
从我国民事诉讼的立法现状看,上级人民法院通过发回重审行使审判监督权规定了两个方面的情形,基本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和程序违法发回重审。一方面是事实和证据的监督;另一方面是对审判程序的监督,也就是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时存在这两方面的问题,上级法院就可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纠正错误或者违法。至于一审法院在重审程序上是完全按照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还是仅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开庭审理,没有明确规定,程序规则的缺陷致使有的当事人为此上诉、申诉上访。下面笔者将从发回重审的事由和重审程序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对案件基本事实的监督存在如下缺陷
1.从发回重审的实体理由看,导致审判程序甚至实体上的严重不公正。法律规定,原审裁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原判决的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之后改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产生的原因有两种:一种是查证的案件事实是清楚的,判决认定错误;另一种是查证的事实本身是错误的,判决因此认定错误。基本事实不清的原因是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因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陈述不清或者举证不力,导致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不论是哪种原因都有可能是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因当事人的诉讼行为错误不应当将案件发回重审,否则导致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公正;不论是哪种原因导致基本事实不清都不影响上级法院的公正裁判,不必要通过发回重审予以解决,同时法律也规定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否则,有悖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2.从当事人的处分权看,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处分原则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其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的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3.有违背诚信诉讼的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从保护守法者的利益看,重审对不遵守证据规则的当事人有利,为其提供机会:不按时举证的目的实现;增加本来已经放弃的诉讼请求,破坏了平等诉讼。
4.从当事人平等地位看,有悖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平等原则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诉讼地位完全平等、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的手段和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诉讼平等原则的深层机理在于将讼争的双方当事人视同竞赛的对抗两方。重审妨碍了对程序正义与程序效益的追求,诉讼效率低下。程序正义要求诉讼当事人双方的攻击和防御机会都是对应和均等的。
5.从诉讼效率看,降低诉讼效益,也导致诉讼成本增加。不仅严重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也使人民法院重复劳动,浪费了有限的审判资源,妨碍法院审判效率的提高。
6.从发回重审的责任看其主要原因是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威信。审判机关不能因为自己的违法行为而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不能因为法官的原因而影响或者损害无过错当事人的利益。
7.从发回重审裁定的效力看,发回重审的裁定是否可以再审,法律没有规定。发回重审的法律制度源于上级法院的监督权,发回重审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效力,当事人不能申请再审。如果一旦发回重审的不当,当事人又得重复诉讼,增加诉累。
(二)重审案件审理程序存在的缺陷
1.原告是否可以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是否可以提出反诉。
2.是否重新送达举证通知书。
3.初审质证的证据对的效力。
4.重审案件的新证据。
5.重审案件的审理期限。
6.因重审而扩大的损失承担。
四、发回重审民事案件审判程序独立性的思考
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发回重审案件非普通的一审案件,上级法院应当正确地利用发回重审的监督权,一审法院应当合理适用审理重审案件的程序,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树立程序公正是绝对公正,实体公正是相对公正的观念。规定非因一审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不可以将案件发回重审;若一审存在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一旦当事人提出经查证属实就应发回重审。重审案件审理应当适用重审程序规则。
1.取消“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法律规定。发回重审应以纠正程序违法为依据,采用的原则应当是“程序纠错原则”,而非实体纠错原则。法律之所以设立发回重审制度是因为程序公正是能够实现的公正。法院的审判活动只有程序合法才具有绝对公正的特性,程序违法可以通过重审实现绝对公正;实体公正只能是相对公正。如果案件基本事实不清,是因当事人的举证原因,原审已经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应当维持;如果一审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应当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案件基本事实不清是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不清,应当查清后改判。
2.发回重审的理由应当修改为,原审程序违法,经当事人提出并查证属实,可能影响上诉人或者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才能发回重审。如果只要原审程序违法,可能影响公正判决的,就发回重审,就可能出现案件重审时对上诉人或者再审申请人不利的结果。如果上诉人提出上诉,申请人申请再审导致最终的结果是对自己不利,相反为没有主张权利的被上诉人或者被申请人主张了权利,那么法律的这种规定显然是不公正的。而且个别法官可能会利用这种法律漏洞滋生腐败。
3.重审程序,原告不能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被告不能提起反诉。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引起发回重审的情形:即事实上的原因和程序上的原因。导致这些原因既可能是法院的审判活动,也可能是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超过一定期限诉讼请求应当恒定,不论哪种原因导致的,均不能变动。
4.审理期限应短于初审案件的审理期限,确定为三个月比较适当。由于案件已经过一次一审审理,在审理期限上应当比初一审要短,除因未达举通知书而发回重审的案件外,重审案件不必再送达举证通知书。其审理期限应短于初审案件,否则,不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
5.举证规则不同于其他审理程序。《民诉法解释》第99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发回重审案件不需要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在初审时已送达举证通知书,所以不必再送达举证通知书。笔者认为,从程序公正的角度,不应当重新送达举证通知书。如果重新举证期限可能浪费审理期限。应由当事人申请,法院批准。
[论文摘要]公益诉讼制度是实现保护公共利益和不特定民事主体利益的重要途径。但由于受传统民事诉讼理论及立法的约束,社会公共利益不能通过公益诉讼来进行有效地保护。为此,必须突破传统的理论限制,有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让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论文关键词]检察机关 介入 公益诉讼
一、公益诉讼制度概述
公益诉讼一般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相关团体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并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活动。从其涵义可以看出,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诉讼的当事人可以与侵犯后果无直接利害关系,且其诉讼涉及面广,影响范围大。
公益诉讼普遍认为起源于罗马法,成熟于日、美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学者还将它称为公众利益诉讼、民众诉讼、罚金诉讼等。伴随着我国进一步改革开放,市场经济得到迅速充分的发展,西方发达国家的一些新型社会纠纷相继在我国出现,由于我国正处于体制转型时期,行政手段弊端较多,基于这种特殊的国情导致对于公益诉讼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基本没有任何刚性规定,存在很大的“真空”地带,造成对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漏洞。为了堵塞漏洞,有效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加之公共利益具有广泛的社会连带性,情况较为复杂,将其转化为法律问题,将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为此,构建公益诉讼制度迫在眉睫,而社会公益利益的重要维护机构的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是必要的。同时,从应然层面来看,检察机关也应该具有完整的、全面的诉讼监督权,这种“完整性”、“监督性”应直接体现在检察机关对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享有提起和参与诉讼的权利。
二、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理论依据
(一)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法理基础
首先,在西方发达国家的诉讼法学理论中,将民事诉讼划分为主观诉讼和客观诉讼。如果诉讼中的原告是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或自身利益相关的利益,其所进行的诉讼是主观诉讼;原告是基于维护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相关的利益,其所进行的诉讼是客观诉讼。客观诉讼的理论在西方发达国家比较成熟并已深入人心,成为指导立法和司法活动的重要原则。正是我国民事诉讼理论过于保守,以致民事诉讼制度上只规定了主观诉讼而没有体现客观诉讼原则,没有建立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基本制度,从而造成社会大量损害社会公益的违法行为难以纳入诉讼的程序而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其次,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不违背诉讼法理而符合国际惯例。民商行为属于私权行为,其秉承意思自治原则。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诉讼权利主体和实体权利主体日益分离,尽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诉讼是坚持当事人主义模式,而有不少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纠纷的案件(如垄断、环境污染、消费者损害等)均涉及公共利益。鉴于该类案件的民事处分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所以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和促进社会利益和谐配置,就应改革限制当事人主义原则适用,允许利害关系人以外的人作为诉讼主体,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三,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对行政权利的滥用和行政不作为进行了有效防范和矫正,给其它组织或个人依法维护国家、公共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武器,并且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是将公共利益置于民事司法保护之下,有利于解决纠纷、维护私法公法秩序,使社会的发展处于良性有序的轨道。
(二)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
虽然当前我国在民事诉讼法等相应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能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但根据我国宪法、民事诉讼法、检察院组织法等规定,检察机关的检察权既不是行政权,也不是司法行政权,而应属司法权。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能是确保法律得到统一正确的实施,必然包括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充分证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法律实施具有监督权。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明确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条规定虽为刑事诉讼规范,但其与民事公诉的法理应该是相通的,可以看出检察机关不仅包括刑事公诉和抗诉,而且也应包括公益讼诉。由此可见,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权并非检察权的扩大,而是检察机关尚未履行的法定检察职责的重要部分,明确赋予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权是完全符合宪法、法律的规定的,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对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具有法律依据。因此,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权力,是其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的职能,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历史使命。
三、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必需性
(一)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
公共利益受损害可以诉诸司法救济是法治的应有之义,也是一种最根本、最重要的权利保护方式。根据现行诉讼制度,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领域没有明确提起公诉的权力,不利于发挥检察机关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能。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正在建立之中,在民事领域还存在着许多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而这些行为往往无人享有诉权,或是有诉权但由于违法行为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受害人不愿付出较高代价而单独起诉,有的公民权利受到侵害后不知起诉或无力起诉。由于我国审理民事案件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没有人提起诉讼,就无法启动诉讼程序。我国自加入WTO后,更需要运用公益诉讼工具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来制裁涉外性质的非法犯罪行为。如域外发达国家还把我国等其他发展中国家当作他们的工业垃圾处理场地,一些外国企业为逃避本国高环境标准,利用中国急于引进外资的心理,趁机把重污染重排放产业转移到中国,从产生严重环境污染问题,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而解决社会公共利益侵害问题就需要有一个合法有力的组织来代表公众及时行使诉权,而人民检察院的职能和职权决定了其是最佳的公共利益代表者。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可以有效化解社会矛盾,进一步体现社会主义的法治理念,推进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
(二)强化法律监督职能的需要
立法机关最高的权威性以及国家事务的复杂性、监管主体的多元性,决定了其不可能实施具体、微观的监督,由检察机关来替代立法机关行使监督权,既是增强立法机关监督能力的重要保障,也是促使其他国家权力规范有序运行的内在要求。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行使公诉权、侦查权、诉讼监督权等法定权力,较之于立法机关的监督,其监督方式更具强制力和执行力,检察机关专司对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监督之职,充分发挥检察监督的专业性和高效性,已成为制度构建中的最优选择。从起源上说,法律监督权设置的初衷就在于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当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公众行使诉权,有利于捍卫国家法律的权威以及救济受害者的权利。
(三)保护社会特殊困难群体利益的需要
随着经济的发展,文明的进步,社会特殊困难群体的利益保护越来越受到各个国家的重视。保护特殊困难群体利益不仅是维护公民基本权利的需要,也是维护社会正平正义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而作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基本职责的检察机关,有义务保护社会特殊困难群体的利益。可见,从社会特殊困难群体利益维护来看,有必要赋予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介入权。
四、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基本方式
(一)以原告身份行使公益诉讼起诉权
赋予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体现了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特点和公益诉讼国家干预的原则。而且,扩张原告资格,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在已有实践的情况下,也许更为现实可行。超个人的诉的利益是权利人达到一定规模后对单个人的诉的利益进行抽象、提炼而形成的一种共同的诉的利益。由于权利主体和利益的广泛,这种共同的、抽象的诉的利益必然呈现出某种公共性,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还会呈现出相应的国家性。作为公共利益代表的检察机关毫无疑义地具备了诉的利益,进而顺理成章地获得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二)检察机关以支持起诉者身份介入
由检察机关对原告予以支持起诉,有利于补强原告的诉讼能力,使诉讼格局趋于平衡。同时,检察机关以支持起诉的方式推进法律监督,也有利于缓解学界对检察机关直接行使公益诉讼权而产生的批评和质疑,从而排除诉权运行道路上的种种阻碍和羁绊。另一方面,支持起诉能够发挥法律监督权和公民诉讼权的各自优势,在国家和社会之间架起沟通的桥梁,实现权力和权利的契合,以多元主体监督、制约环境监管权的运行。支持起诉权以其事前性、主动性避免了单纯抗诉的滞后性、被动性。
论文关键词 行政执法 检察监督 国家治理现代化
一、行政执法检察监督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途径
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一个核心价值就是要实行法治,通过法治来治理国家、管理社会。法治的要义就是良法善治,也就是说要建立起良好的秩序,以追求公平正义为核心价值,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使国家长治久安、人民安居乐业。检察机关参与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既是检察机关履行职责的重要内容、发挥职能的重要领域,也是检察机关必须承担的政治、法律和社会责任。行政执法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立足检察职能对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和制约,是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监督的前置程序,是法律框架内保证行政权依法行使的刚性法律屏障,能够真正实现检察权对行政权有效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从源头上堵塞社会管理漏洞、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实现善治,从而推动国家治理现代化。
二、行政执法检察监督能有效制约行政权力的扩张和滥用
权力需要监督,这是法治的一个基本理念和真理。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行政执法从总体上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和进步,促进了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但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滥用职权等现象至今仍不同程度地在许多地方出现,造成了一系列新的矛盾和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行政执法权过于集中而又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督机制。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最基本的性质和功能是它的控制性,一为控制法的运行过程,防止、控制和纠正偏差和失误;二是制控权力运作过程,防范、控制和矫正权力的扩张和滥用”。法律监督是为了制约行政权和审判权而产生的,是国家权力需要监督的自然产物。行政执法检察监督主要任务在于促使行政权在规范和制度中运行与行政诉讼审判监督相比具有以下优势:第一,行政执法检察监督为事前和事中监督,相比起行政诉讼审判监督,更能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犯罪行为;第二,行政执法检察监督贯穿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全过程,更为积极主动,不受不告不理原则的束缚。因此,行政执法检察监督更能有效制约行政权力的滥用,保证行政权力公开、透明和阳光运行。
三、行政执法检察监督有利于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良性互动,促进依法行政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是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政府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探索实行的旨在防止以罚代刑、有罪不究、渎职违纪等社会管理问题而形成行政执法与司法合力的工作机制,是检察机关参与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的重要内容。当前,全国多地已建立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检察机关通过信息共享平台,能够更好的掌握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动态,实现案件的网上移送、网上办理和业务研讨、案件信息流程跟踪和监控;并建立网上衔接、信息共享、沟通便捷、防范有力、查处及时的打击经济犯罪的协作机制,对构成犯罪行为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增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整体工作合力,提升查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法犯罪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同时,检察机关能够根据平台提供的数据分析,针对公害污染、土地水利资源管理利用、食品药品监管、医疗卫生等关系民生且问题多发、易发的部门重点监督,若发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行政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而导致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不特定相对人利益遭受侵害的,及时提出检察建议要求整改,推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
四、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与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完善
(一)制定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相关法律法规,推进国家治理体系法律化
行政执法检察监督有其法律依据,但当前法律规定过粗,依据不够充分,缺少可操作性,导致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宪法地位无法有效落实。要破除这一难题,首要做法就是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充实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依据。
一是检察机关自身的推动。首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制定、颁布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司法解释文件,将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范围、方式、程序、被监督机关不予配合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检察建议的强制力等做出明确规定,并赋予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活动有调查权、介入权等。其次,各地检察机关加强与当地政府及各行政执法机关沟通协作,形成共识,会签相关文件,细化行政执法检察监督工作的各项监督规定。
二是人大加快立法工作,通过人大的立法注入国家治理体系中,既保证了国家治理的现代化,也推动了国家治理的现代化。笔者认为,要完善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相关法律法规,仅靠检察机关的自身努力是不够的,关键还是要从国家法律层面落实行政执法检察监督权。在各方面条件比较成熟时,最高检可提请人大立法,即《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监督法》。
(二)以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强大动力,完善检察机关内部机构分设
对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由检察机关内部哪个部门负责,长期以来理论界、实务界都争议颇大。从广东省对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试点工作来看,行政执法检察监督试点工作小组一般由检察长牵头,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为主体,自侦、预防等职能部门参与。但就笔者在民行部门的工作实践看来,当前民行部门负责行政执法检察监督存在以下难题。一是检察机关内部长期以来对民行工作重视不足,民行部门在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格局中处于相对薄弱的位置,致使民行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具有自身局限性;二是由于行政法律法规体系庞杂及实际工作中民行部门的人力、物力均向民事检察倾斜导致民行检察队伍对行政检察业务存在专业化不足及人手不够的困境。
要推动检察机关实施行政执法法律监督,下一步应逐步推进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分设,将行政检察部门单独设立出来,加强行政检察队伍的专业化建设,配备具有行政法等专业背景的检察人员,这样才能提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能力。
(三)注重制度机制建设,为检察机关参与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营造良好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