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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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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制度范文第1篇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与当事人和解制度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程序审查制度,其目的是为保障刑事诉讼程序公正开展;当事人和解制度也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中有所规定,这一制度是解决纠纷问题的新探索。理解二者间的联系是正确适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前提,也是探索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新途径,下面简要陈述一下二者的内涵。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创建

羁押必要性审查包括对已决羁押的审查与未决羁押的审查,其中对未决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能够保障诉讼公正、高效进行。未决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有权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生效判决做出以前的整个诉讼过程中是否存在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和判断,并做出是否羁押的决定或建议,包括决定适用羁押措施的必要性和在押期间继续羁押的必要性。

羁押必要性是一个变量,在决定羁押后,会随着诉讼进程有所变化,或大或小,或有或无,这就需要构建捕后羁押阶段的审查机制。对未决案件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是实现羁押制度应有价值的有力保障。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10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一规定一方面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对未决案件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阶段,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判决生效前的这段时间;另一方面落实了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后的程序推进方式,即有关机关必须在10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人民检察院,这防止了审查结果有名无实。如何实现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创建的初衷,需要首先明确审查标准,下文进行进一步探讨。

(二)当事人和解制度规定的初衷

当事人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即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法。即被害人和加害人达成一种协议或谅解促使国家机关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1]这一制度被制定之前,传统的刑事司法理念认为犯罪主要是对整体社会秩序的破坏,需要由国家完全垄断对罪犯的惩治,被害人基本沦落为案件的证人,无法在刑事诉讼中获得应有的补救。二十世纪四十年代,德国人汉斯·约阿希德·施奈德说:“受害人在犯罪与预防犯罪的过程中,不只是一个被动的客体,而是一个积极的主体。不能只强调罪犯的人权,而且要充分地肯定和保护受害人的人权。”这一观念的首次提出,引起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反思,逐渐形成了当事人和解制度。

我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77条及《刑事诉讼规则》第510条规定了可以适用当事人和解制度的公诉案件范围,这是在实践积累中总结出的经验,一方面用当事人和解的称谓区别于刑事和解的称谓,防止产生不必要的误解,另一方面明确了部分案件可以通过和解形式解决刑事纠纷,这既是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需求,也是保障加害人人权的有效方式,因此,可以此为切入点探讨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

二、以当事人和解制度为视角审视羁押必要性的理论基础

当事人和解制度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作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及新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从不同的侧面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二者在理论上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所以我们可以从当事人和解的视角审视羁押必要性的标准。

(一)二者均满足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

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即是社会主义法律性质的重要体现,也有利于进一步贯彻和执行这一宪法原则。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许多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精神的规定,其中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规定及对当事人和解制度的规定都是对“尊重和保障人权”精神的重点描绘。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旨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这一制度的建立使未决羁押真正成为一种程序性措施,防止将逮捕措施演变成变相的预期刑罚,使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的侵害。而当事人和解制度则可以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权益,改变了以往将被害人冷落一旁,在刑事诉讼中无法行使其应有权利的状态。这两者从不同的侧面保障着刑事诉讼参与者的人权。因此,从“尊重和保障人权”角度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与当事人和解制度具有内在统一性,以其中之一为视角,能够准确阐释另一制度的精髓。

(二)二者统一于公权与私权的界分

公法与私法是以保护权益的不同为标准进行的划分,公法的存在以保护公众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为使命,而私法存在的意义更多在于保护个人的利益不受侵害。不同的使命决定了二者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不会相同,但是,“公法与私法的博弈并不仅是个静态均衡的过程,还是个动态均衡过程,是随着社会环境改变的。当某种公法调整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降低,公法就不应再继续进行调整,而应将公权还原成私权。因此,公法与私法之界限从某一时间点来说是确定的,但是放在整个历史发展的过程中,却是不确定的。法律要想在调整人们社会生活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就必须打破公法与私法僵硬的界限并为两者留有可调整的空间。”[2]西方法治社会也认为,公法与私法间应有一定的可调整空间,因为国家作为守夜人,有保护个人权利的义务。犯罪行为首先侵犯的是个人权利,国家为了履行职责而惩罚犯罪,当然应当首先考虑最大限度维护被害人的利益。这期间必然存在公法与私法的交叉,需要国家行使公权力的同时允许私权间的自愿调整。

《新刑诉法》第277条及《新刑诉规则》第510条规定了当事人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这意味着一些纠纷应处于公法与私法之间,有当事人自愿和解的空间,实践中适用当事人和解制度不仅合理而且可行。另外,《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6条规定因邻里、亲友纠纷引发的伤害等案件,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这一规定,从实践角度肯定了私权介入公权的范围和效力。这些规定,一方面肯定了公权与私权存在交叉并可相互调节的界限,另一方面从制度上规定了解决这类案件的规范标准。这意味着,从当事人和解角度探讨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有其理论依据与实践可行性。

(三)二者追求同一效果——实现“纳什均衡”

“纳什均衡”是指所有参与人的最优战略组成,也就是说,给定别人战略的情况下,没有任何单个参与人有积极性选择其他战略,从而没有任何人有积极性打破这种均衡。刑事诉讼领域的“纳什均衡”便是在保证犯罪人受到应有制裁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各方的诉讼权益,使社会处于稳定状态的前提下激发出其最大的活力。我们应意识到,刑事诉讼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捕前证据收集时间紧张,很多情节性证据会随着诉讼的推进而改变,所以需要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及时的审查,以实现刑事诉讼领域的“纳什均衡”。

在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时,我们必须遵循比例原则与控权原则。在当事人和解制度中,我们的规定也需要考虑两方面的效果:一是不能损害公众利益,避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钱买刑;二是要防止被害方变相敲诈嫌疑人、被告人。这些规定都指向刑事诉讼领域的“纳什均衡”,因此,可以从当事人和解制度中探索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三、以当事人和解制度为视角审视羁押必要性的现实可行性

当事人和解制度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不仅在理论上有一定的关联性,从当事人和解制度角度审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同时具有现实可行性,具体表现如下:

(一)当事人和解制度需要进行事后审查,这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功能体现

羁押必要性审查不同于逮捕必要性审查,对逮捕必要性进行审查时的标准是看行为人是否有相应的社会危险性,而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时则侧重考查行为人被羁押后,是否降低了社会危险性或出现了可改变羁押状态的新情节,使其没必要处于继续被羁押的状态。因此不能完全套用逮捕必要性标准来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也不能以改变逮捕状态而否定曾经的逮捕必要性审查结论的正确性。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具有事后审查的功能,与此相适应,当事人和解制度具有对羁押必要性进行事后审查的需求,因为当事人间的和解可以发生在刑事案件发生后至刑事诉讼进程中的所有阶段,对于符合当事人和解条件的案件双方当事人都有可能达成和解协议。但这一协议并不能代表诉讼的最终结果,因为其间《可能存在当事双方的反悔、嫌疑人或被告人一方以钱买刑的行为、被害一方的变相敲诈行为等,因此需要经过第三方的审查,实现刑事诉讼领域的“纳什均衡”。这意味着,一方面,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能够实现当事人和解制度追求的实质目的;另一方面,当事人和解制度也帮助实现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事后审查功能。因此,从当事人和解角度审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具有现实可行性。

(二)当事人和解可减轻加害方社会危险性,这是羁押必要性审查时的参考因素

据修改后《刑诉规则》第51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侦查阶段达成和解协议,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和审查时应当充分考虑公安机关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这一规定意味着,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案件,具有从宽处罚的法定依据,因此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不适用逮捕措施。但究竟为何可以从宽处罚,以及在何范围内可以不适用逮捕措施,则并没有明确规定。

对此,我们可以参照逮捕必要性审查标准来进行探讨,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79条列举了逮捕审查的条件,这些内容虽然不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但其一方面体现了嫌疑人或被告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另一方面体现了无法适用其他措施代替逮捕措施。对于当事人和解类案件,如果刑事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则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有所降低,因此有改变羁押状态的前提。所以,以当事人和解制度为视角审视羁押必要性制度具有现实可行性。

(三)当事人和解可保障诉讼程序顺利推进,这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目的追求

之所以认为当事人和解制度可保障诉讼程序顺利推进,因此可改变羁押状态,是因为首先,当事人和解有利于对加害人的再教化,可以避免加害人的犯罪标签化,因此加害人有真心达成和解协议的心愿。在和解协议中加害人会付出一定的经济代价,因此,其有“会受到从宽处罚”的预期,在客观上会促进诉讼程序顺利进行,有可改变羁押状态的前提。

其次,当事人和解能够满足受害人的报应情感,有利于实现受害人的赔偿心理,同时也符合受害人的利益预期,因此,受害人能够接受公诉机关对加害人的从宽处理结果,诉讼活动也会因此顺利推进。

最后,当事人和解案件能够适用除羁押措施以外的其他强制措施。因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规定进行了很大改动,并明确将监视居住制度定位为逮捕制度替代措施。这一规定扩大了当事人和解案件中对加害人的处理方式,在客观上保障了诉讼的顺利进行。

总之,当事人和解案件的矛盾焦点已不仅集中在加害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上,通过经济和解手段,当事人间的纠纷得到了部分化解,即使是外地人,也不会因此而逃避处罚,因此,并不具有非羁押不可的紧迫性。所以,当事人和解类案件可以实现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目的追求:减少羁押。从当事人和解制度角度审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具有现实可行性。

四、从当事人和解角度寻找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适用的标准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对未决羁押的监督,他应适用于所有羁押案件,但为探索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适用的精髓,本文仅以当事人和解类案件为切入点,以期寻找到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适用的内在规律。

(一)因当事人和解而减轻行为人社会危害性的案件可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时改变羁押状态

因当事人和解而减轻了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的案件,可以改变羁押状态,这是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时的考察的实质性因素之一。认定行为人社会危害性是否降低,可以从以下几点出发:首先,要考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即其是否为初犯、偶犯,平时的一贯表现等,如此次为初犯,并且平时没有恶劣表现,则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则上可改变羁押状态;其次,要考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即其是否为主犯,是否有预备、未遂或中止等情节,如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主犯,或有预备、未遂、中止等情节,则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则上可改变羁押状态;再次,要考虑犯罪的性质,即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对于当事人和解制度中规定的过失犯罪,如已达成和解协议,则原则上可改变羁押状态。

综上,对于已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要从主观恶性、犯罪中的作用以及犯罪性质三方面考察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是否降低,如得出肯定答案,则可以此为依据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改变羁押状态。

(二)因当事人和解而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案件可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时改变羁押状态

对于可以适用当事人和解制度的案件,因当事人之间和解协议的达成,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因为当事人和解可以实现对加害人的再教化,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平复被害人受到的伤害。在此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因当事人间和解协议的达成而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案件是以行为人社会危险性降低为前提的。在此种情况下,我们便可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考察是否可以改变羁押状态,具体审查内容可包括如下:一是加害人真诚悔过,并主动提出和解。因为只有这样才可以给加害人从宽处罚的机会,才可以让加害人有受到从宽处罚的预期,从而主动配合诉讼顺利进行。二是有适用其他其代替性措施的余地。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后,是否能适用其他替代性措施是能否改变羁押状态的前提,如果无法对加害人采取其他非羁押措施,则根本没有改变羁押状态的前提。

综上,对于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要从加害人是否主动和解及是否可适用其他替代性措施为前提,考虑诉讼是否能顺利进行,如得出肯定答案,则可以此为依据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改变羁押状态。

(三)一些案件即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也不能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时改变羁押状态

从以上两点我们可以看到,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有很大余地改变羁押措施。但并不是所有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都必然改变羁押措施,因为当事人和解案件中和解协议的达成不能与改变羁押状态划等号,真正决定改变羁押状态的实质因素是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降低并且不会影响诉讼的顺利进行。二因素是递进关系,即达成和解协议后,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降低是进一步考察是否可以改变羁押状态的基础条件;对达成和解协议后,能够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情况必须以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降低为前提,否则即使证明诉讼能够顺利进行,也不可改变羁押措施。

因此,我们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需要明确如下即使达成和解协议,也不能改变羁押状态的情况:一是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必须是可以适用当事人和解制度的案件,因为这类案件侵害的主要是个人法益,通过和解能够真正降低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而其他案件通过和解并不能保证降低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如寻衅滋事类案件),因此不能以此为依据改变羁押状态。二是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如仅仅能够保障诉讼进行,而没有降低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如行为人以钱买刑的情况),则不可以此为依据改变羁押状态。

四、结语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立,一方面提高了刑事诉讼的效率,另一方面实现了被羁押人的人权保障功能,因此,此制度是刑事诉讼法进步的重要体现。为理解这一制度的精髓,正确适用这一制度,本文以当事人和解制度为切入点进行分析,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与当事人和解制度具有内在的关联性,适用通过当事人和解制度的案件既可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也可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加害人的社会危害性,这两个情节是羁押必要性审查时需要考察的精髓,可以此为基础,考虑改变羁押状态。

注释:

审查制度范文第2篇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局对拟公开网络公共信息的保密审查。

拟公开网络公共信息在公开前均应进行保密审查,未经保密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本制度所称保密审查,是指本局的政府信息公开机构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保密审查应当遵循“全面、及时、准确、规范”的原则,既要保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顺利公开,又要确保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被公开。

第四条保密审查工作分两种情况进行:

(一)各科室主动公开的公共信息,由相关科室确定并制作,经本科室负责人初审和分管领导复审,统一由信息中心校对上传。

(二)机关依申请公开的公共信息,按照“统一受理、分别办理”的原则,信息中心负责受理,根据工作职责分流到相关内设机构。相关科室负责办理,经科室负责人审核后,即可由信息中心直接答复;重要或敏感信息报分管领导同意后答复。

各科室在对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的公共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后,送缴一份由本科室负责人或分管领导签字纸质文档于信息中心,以做备案。

第五条信息中心积极协助并参与保密审查,并负责对本局网络公开信息的保密审查工作进行实时监控和检查。

第六条保密审查依据《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相关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信息载体上的国家秘密标志。

第七条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应依据行政机关与权利人的有关约定或者权利人的事先声明;认为需要,应征求权利人的意见。

第八条经审查,确定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第九条经审查,确定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公开后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应公开。

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本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依法公开。

第十条经审查,对是否可以公开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省国土资源厅或者*市密局确定。在报审时,应具体指出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信息,按《保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对标有国家秘密标志且在保密期限内的政府信息,认为符合《保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解密条件,可以提出解密意见,按法定程序解密后可以公开。

第十二条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对含有不应公开内容的政府信息,认为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作区分处理,删除不应公开的内容后可以公开。

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区分处理,处理结果应交由本局保密领导小组办公室,提请上级领导小组审核确认。

第十三条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文字记载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认为不应公开的依据;

(三)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

(四)保密审查承办人的签名、日期;

(五)所有参与政府信息公开审查人员的签名、日期;

(六)本局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保密审查文字记载自产生之日起,应当保存三年以上。

第十四条在公共信息形成的同时,根据《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相关的保密范围规定和《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其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属于国家秘密的,同时确定其密级、保密期限,并按规定在其载体上标注国家秘密标志。

第十五条定期对本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进行清理,对符合《保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及时按法定程序解密。

前款规定的清理工作,每年至少应进行一次。

审查制度范文第3篇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第四条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小组负责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五条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由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六条本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七条本机关对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信息产生单位、股(室)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业务分管领导提出审查意见;

(三)机关保密审查工作小组审查批准。

第八条本机关联合其他单位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本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九条本机关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条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机关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第七条本机关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的同时,要在公文审签单上明确标注“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免于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二条本机关保密审查小组接到信息审查申请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确认的意见。

第十三条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

审查制度范文第4篇

一、初选合格单位应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申报单位必须满足《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中的四项要求,方可成为初选合格单位。初选合格单位应提交以下申报材料(一式三份,完整的工程咨询成果一份):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工程咨询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不少于20人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名单,身份证复印件、职称证书复印件及注册证书复印件,其专业组成为建筑、结构、水、暖、电、建筑经济等;

(四)提供本单位全部注册咨询工程师名单及注册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提供近三年不少于10项建筑工程的工程咨询合同或咨询成果批复意见书的复印件,其中必须提供一套自认为最优秀和完整的工程咨询成果的原件或复印件(工程设计不属本范围);

(六)工程设计咨询获奖证书复印件。

二、审查内容

(一)审查初选合格单位的咨询资质

1.是否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注册资金是否不少于800万元

3.是否有工程咨询资格证书

4.咨询资格证书专业范围是否为"建筑"

5.咨询资格证书等级是否为"甲级"

6.资格证书是否有效

(二)审查初选合格单位的专业优势

1.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是否不少于20名

2.具有高级职称人员的专业范围是否为咨询评估建筑工程所需专业人员

3.专业人员是否齐全

(三)审查初选合格单位近三年的咨询业绩

1.5000万元以上建筑咨询评估项目是否不少于10项

2.所提交建筑咨询项目是否为近三年的项目

(四)审查初选合格单位的质量水平

1.近三年建筑咨询评估项目的获奖情况;

2.对提供的一项最优建筑工程咨询项目水平的评定意见。

三、审查办法

(一)教育部发展规划司为审查主管单位;

(二)由中国勘察设计协会高等院校勘察设计分会负责协办;

(三)审查专家组由7人组成,组长由专家选举产生;

(四)专家组按本细则进行审查,每位专家需填写并署名审查意见书(见附),由组长汇总后交教育部发展规划司审查。

四、参加审查工作的专家条件

(一)为非初选合格单位人员;

(二)公平、公正、作风正派,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高级职称;

(四)有较丰富的建筑工程投资咨询业务或管理工作经验。

审查制度范文第5篇

[关键词]商事登记制度;审查模式;现存问题;比较分析;改革路径

[中图分类号]D923.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1)35-0164-01

我国商事登记制度一直以来都采取实质审查的模式,直到2004年随着有关法律的相继颁布,才使我国商事登记审查制度有了从实质审查主义向折中审查主义转变的趋势。尽管如此,在实践操作中,对于商事登记的审查模式仍存在诸多问题,一直成为学者们研究讨论的焦点。

1 我国商事登记制度审查模式的现存问题

我国对商事登记的审查逐渐向折中审查主义转变。但由于缺乏相关配套制度的改革,在实践中出现了些许乱象。

第一,审查方式与责任承担失衡。由于我国对登记审查模式和责任承担规定的模糊性,致使在相关司法实践中,就登记机关是否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担责的问题,出现判决不一致的现象,而其中多数案例又都对登记机关的担责予以了肯定。从而导致,在对商事登记的审查上,登记机关有选择审查方式的权利却没有选择承担何种责任的权利,审查方式与责任承担方式不相对称。基于此,为确保不因失责受罚,登记机关对如实申报的要求通常较高,在具体审查中对实质审查的应用也较多。因此,尽管在折中审查模式下,登记机关也仍因无法摆脱实质审查的义务责任而使在该模式下形式审查的主导地位被实质审查所取代,实践中仍以实质审查为主,给登记机关背上了沉重的责任包袱。

第二,自由裁量权边界模糊。折中审查模式赋予了登记机关进行实质审查的自由裁量权,但对其边界规定模糊。这既与向折中审查模式转变的初衷相背离,使商事登记审查又回到实质审查的老路,又为登记机关行政越权、地方保护主义等开了方便之门,既降低了商事登记的效率,又对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造成了危害。

2 对外国商事登记制度审查模式的探究

从国外先进国家的立法及其实践来看,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商事登记都采取形式审查原则,认为“登记注册乃是企业设立的一项法律程序。因而政府对商事登记主要是提供一种权威而统一的程序。而不是行政权力的运用和控制”。多数国家这样的立法选择是基于市场经济商事活动高速运转的情势下,为维护企业的设立自由和营业自由、促进市场运行和行政管理的高效率,做出的偏向效率价值追求的选择。一者,形式审查原则对真实性的无追求性使其具有降低登记成本、提高登记效率的优点,符合经济发展的需求;二者,形式审查易于操作、可行性强的特征,既解决了登记机关资源有限、无力履责的问题,又免除了在实际条件下对审查人员辨别真伪的高度苛责;再者,形式审查为减少事前审批、强化事后监督提供了条件。

3 审查原则的比较分析

在经过上述讨论后,笔者欲对三种审查原则进行实际的比较,看其优劣。实质审查原则所存在的缺点主要有:其一,较多的工作量使登记机关无暇顾及对商事主体的监督和管理;其二,审查的严格性及难度性降低了商事登记效率,对原本有限的资源造成不必要的浪费;其三,审查要求超出登记机关现有审查方式的水平,实际操作困难大且效果不佳;其四,登记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易由于权力的滥用造成对商事主体的侵犯。折中审查原则也存在如下缺陷:一方面,对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界限难以划定,即对于启动实质审查的标准、范围难以客观界定;另一方面,正是由于标准难以客观界定,自然带来对登记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赋予,同样存在越权问题等实质审查所具有的缺点;再者,就我国而言,折中审查原则还存在审查方式与担责方式不相称使商事登记偏于实质审查等问题。同时,形式审查亦有其弊端:即过于注重形式上的合法性而不注重实质上的真实性,使商事登记的安全性难以得到保障。

比较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由于实质审查原则所追求的安全价值在实践中易随着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开展呈现出动态的变化,使商事登记欲通过实质审查所达到的安全价值存在不定的因素,同时反面又为登记机关的职权滥用提供了方便,因此在安全与效率相冲突的情况下突出对交易效率的追求而选择采取形式审查原则的做法显得更为合理;就折中审查原则与形式审查原则比较而言,由于折中审查原则的缺陷涉及标准划定的学理问题,而对于完全公平又能够为大家所公认的界定标准在短期内不可能得到一个争论的结果,相反,形式审查原则所面临的缺乏安全性问题则已在多数国家通过对公司设立无效或撤销制度对第三人利益进行保护的方式予以解决,因此形式审查就折中审查在缺陷的弥补上更具有实际操作性。总体而言,无论从商事登记的价值追求上看,还是从制度缺陷弥补的难易程度上分析,形式审查原则都更具有优势,加之经济发展的特殊要求,造就了形式审查模式在世界多数国家商事登记制度中的主导地位。

4 我国商事登记制度审查模式的改革建议

目前对于我国商事登记制度审查模式的改革,学界主要存在两种意见:其一,通过对登记责任机制的重构以及对实质审查范围的限定确立真正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折中审查模式;其二,确立形式审查模式。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经济上,现代社会经济发展对商事活动高效率的要求决定形式审查原则是商事登记审查制度的最佳选择;第二,法律上,商事登记领域“私法自治”理念的贯彻需要通过形式审查主义使市场主体的实体责任回归为私法责任;第三,制度上,形式审查模式是三大审查模式中最易通过实际操作弥补缺陷以实现体制完善性的;第四,实践中,基于我国现有折中审查趋势的畸形,一方面需要解决的现存问题不会少于直接实行形式审查模式将可能遇到的问题,另一方面扭正现有折中审查模式的方法较弥补形式审查缺陷的方法更难实现,既耗时耗资又更不具可操作性。故而,欲先通过摆正折中审查模式再实现最终向形式审查模式转变的想法并不可取,应直接建立形式审查模式。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商事登记制度审查模式的改革,可分四步走:首先,通过立法直接建立商事登记制度的形式审查模式;其次,通过对公司设立无效或撤销制度的规定,实现对第三人利益的保障;再者,通过从制度上加大违法成本、从法律上加重发起人责任尤其是虚假登记的责任,以规避登记风险;最后,通过对登记机关驳回申请应明示根据的要求以及受理登记法定期间的限制,规范登记机关的行政行为,进一步实现效率价值。

参考文献:

[1]张恩宇.中国商事登记制度现状及完善路径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09.

[2]王晓琳.浅谈商事登记制度[J].法制与社会,2008(11).

审查制度范文第6篇

关键词: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侦查监督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这一新制度的设置,以保障公民基本人身权利为出发点和落脚点,革除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捕了之、办案期限不满羁押不终止的积弊,将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审查从逮捕这一起点延伸到捕后羁押全过程,为保护被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防止超期羁押、隐性超期羁押[1]和不必要羁押提供了一条有效的司法保护途径。

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对侦查监督工作提出的要求及应对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设立,强化了检察机关对羁押措施的监督,推动了侦查监督部门的羁押理念从“一捕到底”向“必要羁押”转变。面对新的要求和挑战,侦查监督部门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好今后工作:

(一)在执法理念上,转变职权主义思想,树立无罪推定、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明确羁押措施只是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不是一种刑事惩罚。因此一旦被逮捕人能够保证不妨碍诉讼活动,司法机关羁押被逮捕人就没有必要了。[2]在依法履行审查逮捕职能,始终保持对严重刑事犯罪的高压态势同时,又要防止和克服重打击轻保护的观念,切实保障人权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利益,维护司法公正。

(二)在办案实践中,必须严格贯彻羁押的合法性、比例性原则。在羁押的理由、必要性、期限、审查、救济等方面符合法律相关规定,适用羁押时,按照比例性的原则要求,第一要合目的,羁押的适用不得背离法定的羁押理由;第二要达到必要,即在羁押与非羁押性措施的选择上,必须以羁押为例外,尽可能选择替代羁押措施;第三要相当,即在适用羁押时,必须与被羁押者涉嫌犯罪的严重程度和可能科处的刑罚相适应。严格贯彻落实权利义务告知制度,赋予犯罪嫌疑人对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诉权。[3]

(三)改革侦监说理机制,建立书面说明逮捕理由的制度。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批准逮捕的,必须书面说明理由,重点要对羁押的必要性作出说明。程序正义的一项基本要求就是提供裁判理由。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而不说明理由,无异于“不讲理”的判决书。[4]因此,为了保证逮捕的必要性和正当性,批准逮捕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执行主体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3 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而具体由人民检察院内部哪个部门负责实施, 则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诉规则》)第617 条进行了细化: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 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 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中发现不需要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报经检察长决定。可见,这一规定体现了审查羁押必要性以业务部门为主、监所部门为辅的精神。

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主要是对侦查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的部门,其最重要的一项工作就是审查批准侦查机关提请批捕的案件,同时对侦查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包括羁押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按此定位和分工,由其负责侦查阶段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工作,应该说既是由其职责所决定的,同时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工作效率。一方面,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与侦查监督部门一向负责的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审查批准工作密切相关,由它负责顺理成章; 另一方面,此类案件的初始逮捕是由侦查监督部门审查批准的,其对案件情况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及有必要逮捕已经相当熟悉,由其对捕后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可以充分利用此前的工作基础,节约人力和时间,提高工作效率。[5]

公诉部门是负责案件审查、出庭支持公诉并对审判活动是否合法依法进行监督的部门,其对案件非常熟悉,对被告人何时、因何被逮捕以及在审判阶段是否需要继续羁押,也应当最为熟悉并最有条件进行审查判断,由其负责对审判阶段的被告人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与本职工作最为密切,需要投入的人力和花费的时间最少,因此由公诉部门在审判阶段对已经逮捕的被告人进行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也是最好的选择。

此外,监所监察部门由于不参与办案,对案件情况不了解,很难全面、准确地对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但是在其工作中对一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需要继续羁押,也确能掌握一些情况。因此,也不能将其从这项工作中排除出去。基于此,《刑诉规则》仍规定其参与此项工作。

三、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方式

从立法层面考察,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启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依职权启动。《刑事诉讼法》第93条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权。检察机关发现有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时,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10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一启动方式凸显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性质,具有程序启动权的主动性。但在审查过程中,检察机关无权决定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只能建议有关机关决定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这符合诉讼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相分离的要求,有利于办案部门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做出相应决定。

(二)依职责启动。除检察机关有权启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外,《刑事诉讼法》相关法条还间接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职责启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例如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时,必须立即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第9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从实际效力上看,上述2条规定是在被追诉人被捕后有关机关才应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从广义上理解,可把该法条纳入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立法范畴。当然,这两条相对新刑诉法第93条而言带有更多职责规范意义,可认为是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一种被动启动方式。

(三)依申请启动。《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了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与决定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日以内做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显然,该条间接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以及辩护人依申请启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在被追诉人被逮捕的情况下,权利人只要提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权力机关必须做出决定,该决定的做出当然是基于羁押必要性审查。所以,新刑诉法第95条实质上也间接规定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有关内容。[6]

四、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实体内容

检察机关对捕后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重点是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而不是初始羁押的必要性。因此,其审查的时点是“此时”而非“彼时”,审查的内容也应当围绕逮捕措施的适用条件是否继续存在而展开。一是审查原先逮捕措施的适用是否适当,类似于“复审”。经过审查,发现不应当逮捕而逮捕的应当予以纠正,以发挥事后纠错的功能;二是审查逮捕措施的适用条件是否继续存在,类似于“续审”。随着刑事诉讼进程的推进,案情、证据、被追诉人的人身危险性和适用强制措施的条件发生变化,进而影响到适用逮捕措施的正当性。[7]至于具体审查内容,《刑诉规则》第619条规定了如下方面:(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或者逃跑等的可能性已被排除的;(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五)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六)羁押期限届满的;(七)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更为适宜的;(八)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其中前四项及第六项考虑的是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合法性”情形;而第五项和后两项则是在考量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合目的性”。

五、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路径

我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检察机关主导的单线型复查模式。[8]《刑诉规则》第62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评估;(二)向侦查机关了解侦查取证的进展情况;(三)听取有关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的意见;(四)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五)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六)查阅有关案卷材料,审查有关人员提供的证明不需要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证明材料;(七)其他方式。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审查应在以书面审查为主的情况下,必要时辅以言词审查,以便更全面地审查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必要性。

六、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配套机制

由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涉及到侦查机关以及检察机关内部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等多个部门,同时涉及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因此,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还必须完善相应的配套机制。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查一体化协调机制和外部协调监督机制。由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涉及检察机关内部多个部门,在审查机制的运行过程中,很可能存在不畅的情况。因此,必须建立好侦监、公诉、监所等部门的内部一体化协调机制,对影响重大案件的变更与否,应交由检察长甚至检委会研究决定。同时检察机关应加大与侦查机关的协调力度,针对捕后羁押审查工作建立必要的信息互通渠道,促进双方之间认识的一致,对存在分歧的意见及时沟通进行研究解决,避免因认识的不一致而妨害该审查机制的顺利运行。

(二)建立健全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风险评估机制。对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审查,尤其是对取保候审适用的审查中,要注重从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悔罪,社会危害程度、犯罪事实是否查清等多方面进行风险调查和综合评估,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要及时批准变更强制措施。

(三)建立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征求被害人意见以及告知被害人结果制度。变更甚至撤销逮捕措施,犯罪嫌疑人极有可能被判处缓刑,这种结局对被害人影响较大,这一诉讼过程中的重大事项被害人有权得知,并可能提供相关足以证明嫌疑人不应被变更或撤销逮捕的证据,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检察机关在听取被害人的陈述后,可以综合考虑审查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行为的正当性,有利于加强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建议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应当告知被害人。这不仅保障了被害人的知情权,也有利于稳定被害人的情绪,减少上访事件发生,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9]

注释:

[1]隐性超期羁押:“表面上符合诉讼期限规定,有意规避法律,导致被羁押人难以按照通常的司法途径得到救济。”高维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之检察视角》。

[2]张旭《论收审的出路与逮捕的改革》。

[3]秦虎《试论我国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

[4]刘计划《拘留逮捕制度改革与完善刍议》。

[5]顾永忠《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6]刘少谷《试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基于人权保障视角》。

[7]王树茂《“羁押必要性审查”实施研究》。

[8]周玉龙《审前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研究——以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为视角》。

审查制度范文第7篇

[论文摘要]应WTO反倾销协议的原则和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的规定,尝试建立我周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基于反倾销调查程序涉及复杂的经济数据(事实)问题,我国相关的司法审查制度中欠缺对倾销和损害构成的认定与评判司法审查技术层面上的具体规定。我国应借鉴欧共体、美国等国家和地反倾销审查的司法经验,规范和完善我同反倾销审查程序,以使我国反倾销行政案件的审理程序和实体规定符合WTO反倾销审查的原则和要求。

作为旧际贸易领域非关税壁垒措施之一的反倾销,长期以来直是颇有争议的话题。早在1947年各国协商签订的GATT义件中就对反倾销措施作出了规制。以后GATF历经多个回合的谈判和修改,直列1995年成立世界贸易组织(WTO)。WTO反倾销协议(Anti—Dumping Agreement)对各成员反倾销行政主管部门的权限作出了进一步的规范,并要求对反倾销行政措施没置独程序,进行独立审查。

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依国内立法得以确立,涉及到反倾销管理机构测查程序巾的权利和义务、公信力等问题。不问国家或经济组织(如欧共体)的立法规定和权限范围并不完全相同,本文结合WTO反倾销司法审查原则和要求,对我同反倾销司法审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

一、建立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意义和必要性

(一)对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意义的理解

反倾销司法审杏是指法院(或其他指定机构)应反倾销措施所涉当事人的申请,审查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有关反倾销措施的行政终局决定的合法性,并做出相应裁判.反倾销措施本质上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而属于行政法的制度范畴,该种行政权并不能对抗司法权,不能否定司法权的最后屏障功能。任何具体行政行为都应接受司法的监督与审查,这是因为作为国家权力执行机构的行政机关,行使具体职能时,依法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这种自由裁量权如果不能依法进行并受到相应的监督,在一国政治、经济利益的影响和驱动下,难免违背法舰定的原则和精仲,导致行政权力的滥用,侵犯行政相对人等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已成为各行政法的核心内容,也是现代法制闰家民主政治的重要组成部分。

赋予利害关系人对包括实施反倾销措施在内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在英美法系行政诉讼义称为司法审查),在司法程序上满足了当事人对自身权益保护的最大化要求,也是最起码的要求在反倾销渊查中,进口国主管机关为有效抵制倾销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作为对反倾销行政权力的约束,纠正错误或不公平的行政裁决,建立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就是法理上的应有之义。

我国1994颁布的《对外贸易法》率先对反倾销做出规定,1997年出台的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对反倾销予以细化,但对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未作规定。从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中可以找到作为司法审查法律依据的“影子”规定这些规定与反倾销调查程序中倾销价格、成本价格、构成价值等数据的收集和采信,以及倾销和损害竞争意图的认定等方面所涉及的技术复杂情形相比,可操作性明显不足,有利于主管行政局启动反倾销调查机制并轻易做出征收反倾销税的终局决定,而使得利害关系人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因此在反倾销法中创设司法审查制度具有必要性和现实性。

司法审查制度目前已是反倾销困际法律的重要内容,亦是WTO法律化的重要标志。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要求,现行反倾销同内法应规定或增加规定司法审查方面的内容。WTO一揽子协议除反倾销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丰义协定(TRIPS),以及海父估价协、义外,均很少规定司法审查的内容,当事人无法直接依据WTO的规定对相关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作为WTO的成员方,遵循WTO法律化原则,按照反倾销协议的要求,建立与完善反倾销罔内法司法审查制度无疑是一项圈际义务,对规范和完善我同反倾销调查程序、保障罔际进出口货物贸易大系的稳定发展具有长远而深刻的意义。

(二)建立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

如上所述,在反倾销行政程序中,由于各规则的详尽程度不一,留给了各同反倾销主管机构不同程度的自由度,存立案调查标准、凋查期限、各当事方权限、倾销和损害的认定等方面享有较大的行政斟酌权同时,对倾销事实包括出口价格等的认定存存诸多模糊和不确定的因素,致使反倾销容易成为各国政府实施不公平贸易保护措施的借口,违背国际自南贸易原则,扰乱WTO竞争秩序。冈而对各国反倾销措施采取适当的限制措施,包括增设司法审查制度等,是确保反倾销行政行为合法性和适性所必需的。

1.各国反倾销立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

从实行权分立制度的国家来看,行政权不应成为最终的决策权,一项行政决定措施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应由司法部门根据立法规定进行审查和确认。反倾销法在同内法体系中属于行政法的范畴,而在世界贸易组织体系内,它是WTO的货物贸易法有关货物贸易的非关税壁垒协定之一。反倾销法从诞生的那一天起,就具有双重作用,一方面,它是反对不公平贸易的一种措施,另一方面又是推行贸易保护政策、维护现行贸易秩序的一种手段反倾销行政决定涉及到进出口商、国内消费群体等公共利益,冈而应当接受独立审查。

2.防止反倾销被滥用

建立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防范反倾销机构滥用反倾销措施,其目的是显而易见的。这是因为在当前反倾销立法和司法环境下,由于立法标准趋向于保护国家利益和国家幼稚产业,反倾销法的管理和实施在贸易保护的政治压力下,具有较大的随意性。以美同为例,美国早期的反倾销立法本源于法律救济,具有刑法的部分属性。在对反倾销法进行解释时,法院要参照反托拉斯法的相关义木和规定。从这个意义上来看,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将是否“损害竞争”作为主要的标准和原则来对待。

然而,这种以反托拉斯法的相关原则作为反倾销立法参照标准的趋势却走得不远。到1921年,美国反倾销法完全完成了从竞争标准到国内幼稚产业保护主义标准的转化。任此期间和之后的反倾销立法,如加拿大、澳大利亚、新两兰、日本等,都采取了保护主义者的态度立法原则从法定的客观标准到行政斟酌权的转化,具有不同寻常的意义它不仅扩大了对进[|产品采取防范行动的类别和范围,而且使得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行动标准更具有自南度和随意性。在松泛的解释和举证标准下,反倾销法的管理和实施在各同寻求贸易保护的政治压力下发生了根木性变化,其变化幅度和速度远远超严格的法治原则标准所能允许的范。经过近半个多纪谈判和协商,WTO制定了新的反倾销和反补贴平贸易规则,迫使各成员圈对本田的反倾销法作出较大的修改,包括对采用反倾销措施的条件和要求加以严格的限制和规范,强化反倾销司法审查力度等。

3.协调国际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关系、限制经济主权

在国际政治经济活动中,对外贸易具有举足轻重的重要作用,是一国参与世界经济大交流、大循环的重要途径。同家作为同际社会的组成单位,力图通过拥有包括经济主权在内的较大权力来实现本国利益的最大化,其立足点和涉及范同与际公共利益具有冲突和矛盾,同时也具有协凋一致的方面。在经济利益的实现方面,各同除依靠国家权力外,还不得不利用市场力量。对外贸易构建一罔经济活动的内涵和外延,也必然受市场规律的影响,国内闪竞争、地区差距、供求关系等所出现的差价销售现象在进口贸易中也存所难免,有其存在的客观性和合理性问题的关键是,差价销售的目的和动机是否应当受到谴责,其影响或所造成的损害是否应当予以必要的控制。国家经济立法及执法通过国际贸易跨越国境,进入国际市场,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对他国产生影响,形成矛盾冲突,因而不得不在国际法框架内寻求解决办法。其中之一就是相互达成妥协,以条约形式约束各自的经济主权。尽管有主动限制,有被动限制,制约主权的冈素也很多,但最终起作用的恰恰是主权者自是。而由主权国家承担反倾销行政斟酌权司法审查职责,在程序上是限制一国经济主权盲目扩张的有效保障。

二、WTO反倾销审查标准

根据WTO《反倾销协议》,采取任何一项反倾销措施之前,必须经过成员国特别指定的主管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调查程序。各成员国反倾销主管当局对调查事实所作的评估具有相当大的自主权,包括证据事实的收集和采信,以及对事实的独立分析等。其中,第17.6 (i)条款对采取反倾销措施的事实依据规定了特别的审查标准,17.6(ii)规定了解释性事务(条约、规定的理解和适用)的特别审查标准,前者包括事实认定和事实评价两个标准。

其一,“事实认定”的审查标准。审查人员对调查机关以适当方式收集证据所确认的事实,应予以尊重。这一标准有利于防止因审查人员的偏好而作出不同的发现或认定。审查人员甚至不能对新发现的证据作出评判,对基于反倾销调查日后新近或公开的统计数据而获得的所谓新证据,不应作为认定事实构成的证明材料。该项标准审查的重点不是事实本身,而是获取证据事实的程序是否适当。

其二,“事实评价”的审查标准。审查人员对调查机关就事实部分作出的评价是否存在客观性进行审定和评析,防止或避免反倾销调查人员作出偏袒或不公正的结论。审查人员同样不得对事实部分独立作出自己的分析和评价,只是针对调查机关作出事实评估的方式和方法进行审查,也即事实结论本身是否基于客观公正的记录分析,调查机关是否基于全局考虑,没有偏心,也不存在冈受局部利益的影响而做fn偏袒或不公正评估结论的情形。

WTO试图将认定事实和做出反倾销措施法律决定两者之问的审查做出区分(Article17.6oftheWTO Anti—Dumping Agreement),由此确立了事实审查和法律审查的独立标准。而在实践中这两类标准难于截然做出区分。比如,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第3条规定,对损害决定做出审查时,审杏人员首先要对事实依据,即相关的经济数据做出评判,其次还必须对涉及“损害”的条约规则的理解和适用做出解释。但各国反倾销调查机关做出的损害决定内容还包括构成损害状态的特定事实情节,这就不仅仅是评定所有经济数据的问题。独立地对经济数据做出简单的审查,并不足以表明构成损害,不能抽象地对损害条款做出解释便可认定应当采取反倾销措施。实际上,审查人员必须基于对(倾销)事实的认知并结合法律解释标准做出综合分析和判断。

三、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规定之不足

如上所述,基于反倾销调查程序涉及到复杂的经济数据(事实)问题,而对倾销和损害构成的认定和评判则涉及到法律规范的解释和适用问题,WTO对国内反倾销主管机关采取反倾销措施设立了必要的独立审查程序。反倾销协议第13条规定了“司法审查”,即“国内立法含有反倾销措施规定的各成员国,应当设有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决机构或者程序,以特别用于迅速审查与最终裁决,以及属于第11条规定范围的裁决复审有关的行政行为,此种裁决机构或者程序应当独立于负责所涉裁决或者复审的主管机关。”按照WTO反倾销审查程序的这一独立性要求,可以另行设立机构、配置人员建立独立的行政复议机关或仲裁机构,可以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进行审查。

考虑到我国法院体系的相对独立性,设立反倾销行政诉讼制度与行政审查方式相比更能体现公正性,并可避免外国企业和政府在对反倾销行政裁决不服时直接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为此,我国对反倾销调查程序的审查采取了司法审查(行政诉讼)的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了《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反倾销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正式确立了反倾销司法审查程序。自此,依法审理反倾销(包括反补贴)行政案件,已成为我国加入WTO以后人民法院承担的主要职责。

近年来,人民法院如何审理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逐渐受到国外媒体等有关方面的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反倾销规定是我国设立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依据,南于准备仓促方面的原冈,该司法解释与WTO的相关要求和原则尚有差距,与国内上位法的相关规定也存在相互衔接的问题。

(一)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的关系问题

两者之间的关系并不明了,“反倾销规定”中没有任何条款提及“证据规定”。从逻辑关系上可以推定,“证据规定”规则适用于审理包括反倾销行政案件在内的所有行政案件,因为“证据规定”的宗旨是公正、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由此,审判法官存处理反倾销行政案件时应同时以该两个规定为“准绳”。但该两个规定之间不一致时,如何选择适用的问题却十分突出。比如“证据规定”第一条第2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十日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的书面申请。否则,被诉行政行为视同没有相应证据。但“反倾销规定”没有对被诉反倾销主管机关的举证责任作出此种限制,只是简单规定被告负有提供作出反倾销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举证责任。

如果参照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反倾销规定”作为新的特别规定,应予以优先适用。将导致违背“证据规定”第一条所确立的基本价值原则,即确保原告有必要的对证据质证的准备时问,防止被告迟延提交持有证据直到开庭时刻,致使原告及其律师准备答辩困难,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

(二)对证据进行司法审查的公信力问题

根据“反倾销规定”第七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时,依赖于被告(反倾销调查机关)提供的案卷记录,对作出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时未包括在案卷记录中的任何事实材料不得作为证明该行为具有合法性的证据。但根据WTO反倾销实施审查标准,对合法性问题的审查要结合反倾销规则的具体规定和释义,而非单纯的“事实材料”。

另外,由于反倾销主管机关制作的案卷记录缺乏公开监督机制,致使人民法院无法确信或保证反倾销主管机关在实施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之后,没有在案卷记录巾加入新的“事实材料”。这使得人民法院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采信缺乏公信力。

(三)“反倾销规定”的解释性问题

“反倾销规定”条款部分内容语焉不详,在“正确”理解和适用之前尚需作出进一步的解释。其中第8、9条均对原告、利害关系人在反倾销行政调查程序中提供证据的职责作出了要求,原告、利害关系人有义务配合被告进行反倾销行政调查程序,并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调查。对“严重”妨碍调查的,人民法院对原告、利害关系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在存在利害关系人“严重”妨碍调查的情况下,国务院主管部门根据现有证据作出的事实结论,可以认定为证据充分。

审查制度范文第8篇

论文内容提要:反倾销守则》对司法审查作出了强制性要求,我国已经按照wto的要求和中国加入议定书的承诺,建立了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但这一制度尚不完善。本文对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机构设置、诉讼主体资格、受案范围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了具体设想。

随着我国加入WTO,反倾销司法审查问题日益突出,既因为wto(反倾销守则》对司法审查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在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等法律文件中,我国政府也明确承诺将提供上述类型的司法审查,又因为在反倾销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加入司法审查制度,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确保反倾销措施的公正实施,进而树立我国法治国家的国际形象。尽管我国于2001年l0月31日专门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从而使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有了法律依据,但总体上说,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还处于初创阶段,《条例》的规定尚不具体、不完善,在实践中也缺乏足够的经验积累。因此,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参照反倾销守则》并借鉴国外的立法例,完善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实属当务之急。现就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若干具体问题略陈管见,以期对这一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机构设置

按照wto(反倾销守则》第l3条的规定,WTO成员应设立独立于政府部门的机构,该机构需迅速从事对终裁和复审决定的审议工作。综观各国的立法与实践,反倾销司法审查机构有两种类型:一是专门法院,如美国的国际贸易法院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前者审查对商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的起诉,后者审查对国际贸易法院的裁决不服而提起的上诉;二是普通法院,如欧盟的初审法院和欧洲法院,分别负责审查因不服欧盟反倾销措施而提起的诉讼和不服初审法院裁判的上诉。我国应当采取何种模式,《条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目前学术界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主张仿效美国设立专门法院,即国际贸易法院,来处理反倾销案件的诉讼,该国际贸易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为其上诉法院;另一种则主张根据《行政诉讼法》第l4条的规定,由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等反倾销调查机构所在地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反倾销诉讼案件的一审法院,而二审终审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对我国均不适宜。就第一种观点而言,其不合理有两点:首先,我国各级地方人民法院很少审理国际经贸案件,缺乏这方面的专门人才,由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上诉法院恐怕难以胜任;其次,由于反倾销措施是一种介于国家行为与行政行为之间的行为,而且反倾销措施的制裁范围有一定的非特定性,若由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对其进行二审,将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符。第二种观点的不合理性有三点:第一,由北京市的两级人民法院对反倾销案件作出初审和终审,其权威性、实际操作性不强,司法审查的效果难以预料;第二,所有的反倾销司法审查案件都由这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将加重法院审案的负担,难免会影响司法效率;第三,与上述第一种观点相同,由地方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会与《行政诉讼法》发生冲突。

因此,较为合理的做法是:在北京、上海、深圳等地专门设立几个国际经济贸易法院,并在北京设立一个国际经济贸易上诉法院。由国际经济贸易法院管辖包括反倾销诉讼案在内的一审国际经济贸易案件,当事人对国际经济贸易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以向国际经济贸易上诉法院上诉,由其作出终审判决。这样设置既不会与现有法院组织体系发生任何冲突,又能集中专业法官审理技术性强、影响力大且数量日益繁多的反倾销诉讼案件,更加体现我国司法审查的效率与公正。

二、诉讼主体资格

我国《条例》第53条的规定比较粗泛,没有对反倾销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作具体的限定。这样做的好处是,法院在决定是否予以立案时可以灵活处理,综合考虑反倾销司法审查对各方面的影响。但是,这种规定极易导致法院在受理反倾销诉讼案件的申请时出现立案标准不统一的情况,甚至出现一定的随意性。因此,建议从如下两个方面对反倾销诉讼的主体资格作出明确规定:

1、原告资格。对反倾销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只能由该案的利害关系方提出。各国法律关于“利害关系方”的规定并不相同。在美国,“利害关系方”包括:(1)外国制造商、生产商、出口商、美国进口商和工商业同业公会,其中大部分会员是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商;(2)生产或制造该产品所在国家的政府;(3)美国同类产品的制造商、生产商或批发商;(4)合法成立的工会或工人团体,其在产销同类产品的美国产业中具有代表性;(5)工商业同业公会,而且多数会员是同类产品的制造商、生产商和批发商。欧盟反倾销法规定只有出口商、申诉方以及与出口商有联系的进口商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至于那些与出口商没有联系的独立的进口商无权向法院提出司法审查要求。就我国而言,不宜像欧盟那样严格限制进口商提起反倾销诉讼的原告资格,因为进口商往往是反倾销税的直接支付者,主管机构的裁决会直接影响其经济利益,它应当有权提起司法审查。美国的做法较为可取,即与案件有关的进口商、出口商、同类产品的制造商以及有关商会、行业协会等均有权提起反倾销司法审查。这样宽松的规定有利于真正尊重和维护有关各方的利益。

2、被告资格。一般情况下,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被告应为反倾销主管机构。按照《条例》规定,我国的反倾销主管机构有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海关、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等。因此,它们均可作为被告。但问题是,《条例》中规定一个机关“经商”、“会同”或者“建议”另一个机关作出决定的,应当认定为“共同被告”还是“单一被告”?例如,外经贸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后,经商国家经贸委再决定是否立案调查;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对于征收反倾销税进行复审的结果,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等等。对此,笔者认为,理想的办法是:取消“经商”、“会同”或者“建议”之类的规定,明确各主管机构在反倾销调查中的职责,以便于确定合格的诉讼被告。在目前条件尚未成熟的情况下,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则是一条可行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