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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文,笔者将其分为四大部分,即:行政不作为的内涵界定,完善的行政不作为诉讼救济制度的意义,我国行政不作为诉讼救济制度的主要不足,完善我国行政不作为诉讼救济制度的两点构想。
第一部从三个方面界定了行政不作为概念:行政不作为的内涵与特征,行政不作为的主要分类和主要表现形式,行政不作为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第二部阐述了完善的行政不作为诉讼救济制度的意义:有助于行政不作为侵权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有助于督促行政主体合法合理行政,有益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关键词:权利救济;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
首先,针对的审查原告只要证明四个要件,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权利救济往往不能得到准确的回应;其次,行政案件不同于民事案件,它旨在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诉讼中重在审被告,把诉讼请求放在一边,导致原告的权利救济往往得不到解决。最后,针对行政判决方式,是一种客观判决,过分强调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造成纠纷解决功能的弱化,在判决内容,也没有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具体的判决内容,没有实现当事人的权利诉求,百姓的救济实现不了,因此我国行政诉讼法存在修改的必要。
行政诉讼在百姓心中的定义就是民告官,正因为这样形成了政府与法院的对抗,百姓与政府的博弈,行政诉讼是主观诉讼客观裁判,只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百姓的救济主张实现不了,诉的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主张,根本就不予重视,只管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百姓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只好走上上访的路径,这不仅造成我国现阶段上访的压力。
百姓的主张实现不了,就会照成政府、法院与群众的矛盾激化,随着经济的发展,时代的进步,百姓有了足够的能力与政府对抗,从微观上没有真正解决纠纷,与当时立法是想违背的,从宏观上看百姓对通过法院救济自己的权益失去信心,不利于司法制度的建设,不利于政府工作的开展,不利于国家的稳定。俗语说“一叶落知天下秋”,群众对司法的满意度已经成为制约行政诉讼制度继续发展的瓶颈。因此,要对当事人的权利诉求作出具体的回应更已经是大势所趋。
一、 我国《行政诉讼法》现有规定及缺陷
(一)、阶段的规定及缺陷
行政诉诉讼中,原告相对于被告世处于弱势,对原告提讼所具备的条件也相当放宽要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原告只要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人民法院均予以受理。
在行政诉讼中,重点是在审被告,并且只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于其他的诉求是不予审查。在很多现实案例中,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这并不是原告的最终目的,也不是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就能解决矛盾纠纷,在审查时,不对原告的具体权利诉求审查,在审查条件时已经忽略了当事人权利诉求,二者的往往是不同的两条轨道,这是因为审查条件的局限,造成对后面的审理和判决作出了特定方向,将行政案件审判引进一条单一的轨道,将审判工作特定化、单一化。
(二)、审理阶段的规定及缺陷
在现有规定仅有在原告的举证责任一点提到,原告需证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这一举证的焦点在于原告的不利影响是否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不是原告对自己权利受到影响需要法院怎样作出回应。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只审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没有审查原告的什么权利受到不利影响,也没有审理原告权利诉求的是否合法和理由是否充分,即使在部分的行政诉讼中原告有向法院提出自己权利诉求,法院也并没有进行审查,也就没有让当事人对这方面进行举证质证辩论。
(三)、裁判方式的现有规定及缺陷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裁判形式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的客观裁判,与群众的主观意识无关,对于群众的具体权利诉求不予审查,也不做出具体的评判,过分强调合法性的审查,造成纠纷解决功能的弱化。
行政诉讼的裁判是针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做出的,并没有对原告的具体权利请求做出相应的回应。原告的具体权利诉求若不能通过法院的裁判得到救济,无法从本质上真正解决矛盾。
二、 关于《行政诉讼法》修改思路及具体实施要克服的问题
(一)在审查条件的修改思路及解决的问题
原告对条件的应当适当增加原告的权利要求,原告应当对自己的具体权利受到不利影响后,要求法院对自己的具体损失做出怎样的回应,这就存在一个问题,这一当事人的具体权利诉求是否应该是法院审查原告条件的必要条件之一。这一要求在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有些难度,因为大部分行政诉讼中的原告是农民,对于具体的权利诉求往往不能准确表达若把这一条件作为的必要条件。
(二)在审理阶段的修改思路及解决问题
在审理过程中不仅应该审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还要对原告的具体权利诉求进行审查,案件中原告的具体权利受到不利影响,有具体权利诉求,应在原告的举证责任增加对自己合法权利具体受到哪些不利影响,要求法院解决哪些问题予以救济。这在实施上就会存在一个问题,这一举证责任若是都落在原告身上,这无疑是加重原告的举证责任。
因此,在这一问题上,原告只需证明自己具有权利,此种权利受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自己哪些具体权利受到哪些损害即可。
1、 审理过程中是否能进行调解的修改及解决的问题
行政诉讼由于当事人双方不是平等主体,现行法律规定,行政诉讼审的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更多的是一些刚性的法律规定,当事人的自主意识在诉讼中是不被重视的。在我国,除了行政侵权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外,其它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在行政案件中原告主动撤诉更多情况是法官经过反复调解,动员可能败诉的行政机关对原告给予一定的赔偿或承诺,原告自愿撤诉,我国没有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我们就把这种事实上调解称其为协商、协调或者庭外做工作等。
2、 裁判方式的修改思路及解决问题
行政诉讼中对于裁判方式的规定是刚性化的,这体现的是客观裁判。审理案件时不仅要审查被告是否在法律上负有义务及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还要审查原告的具体权利诉求是否能成立、合法,如果成立,则在做出具体判决的裁判时机成熟,就应该在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责令被告做出原告要求的具体行政行为或是在裁判中对原告的具体权利予以保护。如果原告的具体权利诉求不能成立,则驳回原告的具体权利诉求。
实践中若存在法院对当事人权利诉求做出具体裁判,可能会出现法院裁判结果超出原告的诉求的情形。很多时候原告并没有在诉状中体现自己的权利诉求,而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才提出来的,这就涉及法院是否违法裁判的问题。
三、《行政诉讼法》对原告具体权利进行求修改的益处
行政诉讼在审查对原告的具体权利诉求审查,在审理过程中审查原告的权利诉求能否成立,并将调解纳入行政诉诉讼中,针对原告的权利诉求做出具体裁判等,这从微观上看,真正解决纠纷,体现行政诉讼法的一大功能。从宏观来说,官民关系式各种社会关系中最为重要,现在的群众已经不是过去年代的思想了,这一群体已经有足够的力量和政府对抗,这一对抗大到可以使一个政权的颠覆,而行政诉讼则是官民关系最直接的体现,行政诉讼的结果直接关系到官民关系是得到缓解或是更加激化。(作者单位:沙县人民法院)
关键词 行政诉讼 假救济 停止执行 财产保全 先予执行
中图分类号:DF90 文献标识码:A
一、日本行政诉讼假救济制度介绍
日本行政诉讼中的假救济也称之为临时救济。经2004年《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修改,日本形成了较为完整的、无漏洞的行政诉讼临时救济制度体系,具体包括三个子制度,即:停止执行、假课予义务以及假禁止。
(一)停止执行。
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第25条规定:“处分的撤销之诉的提起,不妨碍处分的效力、处分的执行或者程序的续行。”可见日本以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为原则,同时第25条规定了适用不停止执行的相关要件,符合法定的申请要件,法院将会暂且停止行政处分的效果。
具体而言,日本停止执行的要件有:(1)已经提起撤销诉讼,这是停止执行的程序要件,不同于独立进行的民事诉讼的诉讼保全。(2)为避免重大损害而又紧急必要。2004年《行政事件诉讼法》修改,将“难以恢复的损害”改为“重大损害”,适用条件更为宽松,并对“为避免重大损害而有紧急必要”进行了解释。(3)可能给公共福祉造成重大影响。此要件为消极要件,公共福祉即行政处分所欲达成的一定的公共利益。但为了防止停止执行被公共利益的滥用所搁置,在所有的要件中该要件最少被适用。(4)原告的诉讼请求看起来没有理由。此要件亦为消极要件,要求被申请人对行政处分合法性进行证明。
对于以上停止执行的要件,应进行综合的考虑,是否做出停止执行的裁定,关键是要在执行利益与延缓利益、在公益与私益之间做出比较权衡。归根结底是在公益和私益之间进行比较衡量。
由此可见,日本在停止执行的适用条件上规定了细化的审查标准,这一点对完善我国的行政诉讼停止执行制度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二)假课予义务与假禁止。
假课予义务与假禁止是2004年日本修改《行政事件诉讼法》时,伴随着课予义务诉讼、禁止诉讼的法定而新设的制度,这是为补充停止执行制度所不能覆盖的救济空白而应运而生的制度。假课予义务与假禁止的适用要件为:
(1)已经提起课予义务诉讼或者禁止诉讼。与停止执行相同,否则法院会以“本案无胜诉可能”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认可。(2)为避免无法弥补的损害而有紧急必要。“无法弥补的损害”较“重大损害”更为严格。(3)诉讼请求本身看起来有理由。不同于停止执行,由申请人加以证明,可见假课予义务与假禁止的适用条件更为严苛。(4)可能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此要件为消极要件,由被申请人来证明,同停止执行的要件一样,此处的公共福祉为公共利益。
通过对日本行政诉讼假救济制度的介绍与分析,日本对我国完善行政诉讼暂时权利保护制度最重要的两点启示在于:(1)建立细化的停止执行审查标准;(2)与行政诉讼类型相一致,构建无漏洞的暂时权利保护制度体系。
二、我国行政诉讼暂时权利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行政诉讼停止执行。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4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由此可见我国确立的是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仅是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下,诉讼才停止执行。
关于行政诉讼停止执行制度,学界多年来的讨论集中于“停止执行”是原则还是例外的问题上。但是在原则与例外之争之外,有学者提出了暂时权利保护制度的新构想,即超越无谓的原则与例外之争,将重点转向司法裁量基准的建构与细化之上。 现行立法初步设定了“难以弥补的损失”、“公共利益”两个实质审查标准,已经注意到对公益与私益的衡量,但是现有审查标准仍显不足,一方面加大了司法实践中的操作难度,另一方面,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增加了法官的裁定空间,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4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不能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决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等案件,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书面裁定先予执行。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于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以上是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中对行政诉讼中“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这两种暂时权利保护措施的规定。
首先,对于财产保全的规定。行政诉讼财产保全的适用对象规定得较为笼统,未能体现出与民事诉讼法的差别。在现有规定中,只要是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就可以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没有明确是对行政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同时体现了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法院认为在必要时可以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司法权主动干预行政权力的之运行,有过度扩张之嫌,违背了司法的被动性特征。
其次,对先予执行的规定。我国规定的行政诉讼先予执行制度的适用范围为:仅适用于与财产有关的几类行政给付诉讼请求中:追索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等。与财产无关的其他行政给付请求将难以得到暂时权利保护制度的保护,如原告请求人事机关依法录用的诉讼请求。
此外,在相关法律规定的背后,我们不难发现,我国行政诉讼暂时权利保护制度中存在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缺少行政诉讼类型的划分。我国保全程序的缺失也与以撤销诉讼为中心的行政诉讼有极大的关系,诉讼类型划分缺失成为暂时权利保护制度难以成为完整体系的瓶颈。
三、日本行政诉讼假救济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一)细化停止执行的审查标准。
如前所述,诉讼停止执行原则与例外之争并非暂时权利保护制度的关键,任何原则与例外的抽象规定都有赖于法院结合个案作出是否停止执行的裁定。日本同样是诉讼不停止执行为原则,但是其细化的停止执行适用条件为及时有效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因此,在我国目前以不停止执行为原则的情形下,考虑细化停止执行的适用标准是行之有效的举措。
首先,将“胜诉可能性”作为优先审查的标准。暂时权利保护制度在时间上的紧迫性要求法院只能就本案请求有无理由进行“低密度审查”,以借此判断当事人停止执行的请求是否具备充足理由,若明显没有诉的理由即不具有胜诉的可能性,那么就无需进行其他的审查。其次,对难以弥补的损失作宽泛的理解。目前我国的标准为“难以弥补的损失”,但无法律上相关的解释。难以弥补的损失除了包括不能恢复原状或不能用金钱赔偿的损失之外,还包括虽然可以用金钱赔偿,但是依社会通常观念,金钱赔偿仍难以填补损失的情形。日本将“难以回复的损害”修改为“重大损害”,则体现了这一思路。再次,在审查标准中应体现情况之紧迫性。适用该制度必须基于时间上的紧迫性,否则将造成司法对行政过度的干预以及司法资源的浪费,这也是防止暂时权利保护制度被滥用的有效之举。最后,应对公共利益作出相关解释。公共利益本身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为了防止公共利益成为阻碍暂时权利保护制度实施的借口,应对公共利益从严解释。这需要司法审判实践的积累,对公共利益加以具体化和明晰化。同时在权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孰轻孰重时应运用比例原则进行权衡。
在进行司法审查时,法院应当对“胜诉可能性”、“难以弥补的损失”、“时间之紧迫性”、“公共利益”这些审查标准加以综合考虑,以作出合理的判断。
(二)明确财产保全的适用对象。
我国目前行政诉讼财产保全制度仅仅是对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的简单移植,没有考虑到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恒为一方当事人的情形。因此,应当对行政主体作为财产保全的对象作出明确规定。行政主体虽然有强大的国库作支撑,但其作为财产保全的对象仍有其必要性,因为事实上财产分为种类物与特定物,对于特定物的情形,行政主体的金钱赔偿是难以挽回对原告特定物所造成的损害的。 此外,近年来随着行政契约行为的日益增多,当行政主体不履行契约义务而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时,针对行政主体的财产保全措施就尤为重要。因此,在我国目前将财产保全的对象笼统的界定为“当事人”的情况下,有必要明确将行政主体作为财产保全的对象,以将财产保全制度作为原告用来防御被告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法律武器,这样就使得行政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符合暂时权利保护制度的应有之义了。
(三)扩大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
目前我国行政诉讼中的先予执行仅适用于有限的几类与财产有关的行政给付请求诉讼中。但是,随着近年来给付行政的发展,行政给付的内容由财产性扩展到非财产性给付,如请求发放毕业证书、请求安排录用等,为了填补权利保护之漏洞,行政诉讼的先予执行应扩展到非财产性的给付行政之上。通过先予执行范围的扩张,将暂时权利保护制度扩展至当前暂时权利保护制度所不能覆盖的非财产性行政给付之上,将有助于构筑我国较为完整的行政诉讼保全程序,为相对人提供一个无漏洞的行政诉讼暂时权利保护制度。
(四)构建行政诉讼的类型划分。
通过比较分析域外行政诉讼的暂时权利保护制度,可以得知,暂时权利制度中的各项子制度分别对应相应的行政诉讼类型。如延缓效力或称停止执行制度对应的是行政诉讼中的撤销之诉,暂时命令或称保全程序、暂时扣押、暂时处分、假课予义务、假禁止等对应的是一般给付之诉或禁止之诉,而且保全程序的出现正是顺应行政诉讼类型之扩展而出现的。我国之所以没有形成较为完整的行政诉讼暂时权利保护制度体系,重要原因就在于撤销诉讼主导之下的行政诉讼类型划分的缺失。行政诉讼类型的划分涉及诸多问题,如判决的类型化、暂时权利保护制度的类型化等。行政诉讼的类型化将各种纷繁复杂的诉讼请求作类型化处理,在各种诉的类型中有其相应的权利救济,有助于构建无漏洞的暂时权利保护制度。因此暂时权利保护制度的完善依赖于立法对行政诉讼的类型作出明确的划分。
四、结语
行政诉讼中暂时权利保护制度作为平衡执行利益与延缓利益的手段,在为相对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权利保护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我国尚未形成完整有效的行政诉讼暂时权利保护制度。通过借鉴日本行政诉讼假救济制度的经验,为我国完善行政诉讼暂时权利保护制度提供了有益的参考与借鉴。同时基于日本行政诉讼假救济措施与诉讼类型相一致的思路,努力构建我国行政诉讼类型的划分,建立完善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保全程序,构建完整的、无漏洞的暂时权利保护制度。
注释:
王天华.行政诉讼的构造:日本行政诉讼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章志远.从原则与例外之争到司法裁量基准之构建——行政诉讼暂时权利保护机制的新构想.浙江学刊.2008年第6期.
庄汉.我国行政诉讼中暂时权利保护制度的缺失与构建.法学评论.2010年第5期.
王小红.试论我国行政诉讼暂时权利保护制度的完善.河南社会科学.2005年第1期.
[关键词]信息权利 权利救济 行政救济 司法救济
[分类号]D913.04
1 引言
21世纪被称为是权利的时代。如罗尔斯所言,权利成为人们社会归属的标志,人的尊严的一部分,因而获得了新的意义。它们是赠予的,而不是施舍的,所以人可以心安理得地接受它们,而无需感到气短。在一定意义上,权利“代表了多数人对尊重少数人的尊严和平等的许诺”,同时,它也是公平、正义、民主、自由等在制度域境中的价值体现。处于信息社会,作为新兴的信息权利不只是一种纯粹的道德权利或政治理想,它已成为国际法和各国宪法及法律规定的重要内容。
有权利就必有救济。如果在法律意义上规范公民的一项信息权利,而没有在操作意义上给予这项权利的法律保护,那么该项法定权利只能是纸面上的文字符号。结合当下的信息法制环境,对信息权利救济作怎样的定位,以何种方法及程序应用于实体权利中,使法定信息权利由“应然”向“实然”转化,这是我们不可回避的重要议题。
2 信息权利及其救济
2.1关于权利与信息权利
权利是人类文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也是人类文明演进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资格说”的代表人物格劳秀斯把权利看作人作为理性动物所固有的,即与生俱有的“道德品质”或“资格”;“利益说”的代表德国法学家耶林指出,权利来源于利益要求,乃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等等。一般而言,依权利的存在形态,可将其划分为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现实权利。近现代以来,人们意识到“人是通过权利而具有主体性”,任何人都要受到所有人的同等尊重。因此,权利同平等、自由、民主等话语一道成为社会进步和思想启蒙的标志。
随着人们信息及法律意识的逐渐增强,以信息为客体的权利争夺越发激烈,人们对这种权利的强烈诉求与渴望,表征着我们正走进信息权利的时代。何为“信息权利”?从规范意义上讲,信息权利是法律主体在信息活动过程中依法为或不为某种行为以及要求他人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权利,泛指所有以信息为客体的权利,既包括财产性权利,也包括一些非财产性权利。信息权利为时代所召唤,它已“不是在法律之内的自由,而是法律所保证的自由”。故此,保障信息权利比之宣示权利更体现现代法的精神与价值追求。
2.2关于权利救济
“救济”分为道德救济和法律救济。道德救济指对人们内心情感(如怜悯心、同情心,等等)的外化行动,或消减受害方痛苦的实践行为。法律救济亦称权利救济,指根据一定的程序和规范,针对受害方提供必要的补偿、赔偿或补救,是必须的法律行为。学界中关于“权利救济”的观点主要有:“功能主义救济观”主张对权利进行救济;“权利保护救济观”认为根据权利进行救济;“权利救济观”倡导以权利为主体的救济,等等。从发展趋势来看,权利救济主要涉及:①权利救济的合法性及其在实证规范意义上的价值分析;②为这种工具意义上的权利救济理念和制度设计指明方向;③权利救济是权利主体或权利人所拥有的救济。从主体维度讲,救济主体同时也是权利主体,两者具有同一性,它们所共同指向的是作为一种权利的救济,是享有权利的权利,是实现权利的权利。
2.3信息权利救济及其表现
“救济指纠正、矫正或改正已发生或也已造成危害、伤害、损害的不当行为,是一种纠正或消减性质的权利,这种权利在可能的范围内会矫正由法律关系中他方当事人违反义务行为造成的后果”。在法律实践中,信息权利救济通常表现为相应利的助权,它是为进一步保障合法权利实现及合法义务履行所提供的制度设置。
基于救济的内涵,信息权利救济的主要表现为:①本质上,信息权利救济是权利主体所应得的一种合法权利,一个人若被剥夺了救济权,也就意味着他已丧失了利;②功用上,它是利实现的保障,通过权利冲突的解决,为权利提供程序化机制;③在效力上,通过救济程序使利得以恢复或实现,从而体现出权利由“应然”向“实然”转化。由此推断,在创设信息法律、宣示信息权利的同时,也应规定相应的救济方法及程序,并构建一种公正、平等、真实的救济体系,使权利主体各方在救济中平等地享有实际的救济措置(如主体各方平等地参与、享有平等的公正裁判等)。
3 信息权利救济:信息权利实现的制度选择
3.1实现信息权利的程序选择
信息权利的实现,既取决于权利规范的法律性质,更决定于权利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及其法律运行机制的理性设计。西方法谚讲,“当法律给予人们什么,它也给予人们获得的途径”。作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信息权利的实现必然要求法律设立一定的救济手段及程序。以公民知情权保障为例,许多国家都设立并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如美国的《信息自由法》、《阳光政府法案》;日本的《信息公开法》;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等。它们都规定了相应的公民知情权及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权力主体是政策法规的实施者,有时又充当其破坏者,由于权力主体的这种两重性决定它们不可能始终按照人们最初设想的目的来运作,当出现违法或不当行政时,就会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侵犯公民的知情权。一言蔽之,信息权利及其救济的运行过程有赖于相应法律程序的存在和有效保证。
3.2解决信息权利冲突的必然选择
“一种权利在免受行为与之冲突或权力侵害的意义上是绝对的,一种权利在不得侵害与之冲突的其它权利的意义上,又是相对的。”实践证明,任何一种现实的权利体系都是各种利益相互交织的有机统一体,信息权利亦不例外。利益是权利的本质,对权利的配置过程,也是利益分配的过程。由利益分配不均所导致的信息权利冲突意味着一定权利主体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或特定的法定义务无法履行。于是,对权利纠纷或冲突的解决就必然诉诸于某种救济机制,即通过采用一定的方式及程序――划定权利边界,协调权利间关系――来排解权利纠纷或冲突,使受侵害的权利得到恢复或补偿,以实现信息权利。其实质是对各种信息权利主体利益的选择与保护的价值选择过程,也是信息权利间的一种动态的利益平衡过程。
4 信息权利救济的程序化机制
信息权利救济是实现信息权利的制度选择,主要包括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
4.1行政救济
4.1.1关于行政救济的界定 行政救济是指公民的
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或可能受到侵害时的防卫手段和申诉途径,也是通过解决行政争议纠正、制止或矫正行政侵权行为,使受损害的公民权利的得到恢复,利益得到补救的法律制度。概言之,它是行政机关对权利所进行的救济,是针对行政权力运用的一种消极后果的法律救济。由此,对信息权的行政救济可界定为,行政机关为了排除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信息权益造成的侵害而采取的各种事后法律补救手段和措施。
4.1.2行政救济与实体权利的关系 法学家边沁按照法的内容的不同,将其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他认为程序法的对象不是人们的实体权利义务,而是用来申明、证实或强制实现这些权利义务的手段,或保证在它遭受侵害时能够得到的补偿。故而,行政救济可视为一种程序性的权利,它以权利的形式而存在但又不直接涉及实体的利益和需要,是实体权利得以实现的一种手段、方法或途径。行政救济派生于实体权利,是落实和保障实体权利的手段,并制约权力主体权力的合法施用,从而体现出一种程序意义上的制度正义。
4.1.3行政救济的制度分析 信息权的行政救济制度主要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的信息权益,可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的活动。它的主要特点:它是一种由行政相对人提起的依申请而产生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系统内部自我监督的一种形式。
行政赔偿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由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给予受害者的赔偿。其主要特点:侵犯信息权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赔偿是由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引起的;是一种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事后赔偿;赔偿责任由国家承担。
行政补偿是指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行为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而依法由国家行政机关给予补偿。其主要特点:由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合法行使职权引起的;其对象是合法信息权利遭受损失的行政相对人;它可以是事前补偿,且补偿方式多样。
鉴于以上分析,保障公民权利是法律的目的,当信息权利受到来自国家行政机关的侵害时,公民有权获得行政赔偿是法律确定公民权利得到救济的应有之意,也是法的正义性必然要求。在实践中,一种制度实现其功能的程度往往体现在合理的制度设计及制度效率上。对于行政救济制度的效率,“不是独立于其他制度安排的运作结果,而是取决于制度结构中制度安排间的耦合作用”。
4.2司法救济
信息权的司法救济是指司法机关通过司法程序对信息权受侵犯的受害者实施的救济。其表现为司法机关对信息犯罪行为的追究,对民事、行政、立法侵权行为的否定以及对受害者赔偿等要求的支持。司法救济的法律性质使之成为权利救济中最强有力的方式,也是最终的救济方式。
诉讼是司法救济的最主要表现形式,司法救济又称诉讼救济。诉讼救济由国家法律实施,它所裁定的争讼结果是通过国家强制力而得以实现,故在诉讼中权利冲突主体所能够作出的唯一选择就是承担有诉讼裁判确定的义务或放弃诉讼裁判所否定的权利要求。因此,在现代法学话语中,诉讼救济被描述为公民权利的最合法、最权威、最公正、最有效的救济途径和保障方式。
4.2.1诉讼救济与实体权利的关系 诉讼救济是一种程序性权利,对于它与实体权利的关系问题主要表现为:①实体权利的性质决定了诉讼救济的相应形式,即诉讼救济的形式要适应实体权利的客观现实及发展要求。马克思从法哲学的角度曾指出,“实体法具有本身特有的必要的诉讼形式。……如果形式不是内容的形式,那么它就没有任何价值了”。这深刻表明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实际上,权利人运用诉讼救济来保护其实体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或在非法侵害发生后获得适当的补偿,体现了诉讼法既是诉讼当事人解决其争议或纠纷的程序性规则,又是权利主体保护其实体权利的基本方法。②诉讼救济在促进实体权利实现的同时,反映了程序自身价值,也体现了诉讼救济具有目的性和手段性的特点。鉴于此,在英美法系中法律救济的地位远高于权利的确定,正如,当人们把法律概念与程序的概念和诉讼思想联系在一起时,人们主要关心的是权利的诉讼救济,而不是实体权利。故此,人们对实体权利越尊重越重视,与实体权利相对应的诉讼救济程序也越多。
4.2.2诉讼救济的模式分析 诉讼模式是对诉讼法律制度的抽象,以求揭示某种诉讼法律制度的主要特征及其运行机制。要创设一套诉讼救济与实体权利相适应相协调的法律机制,既取决于良好的司法组织和完善的法律制度,又取决于诉讼价值取向。
・诉讼救济的制度设计。随着诉讼制度不断发展,诉讼救济主要包括宪法诉讼、行政诉讼等形式。
――宪法诉讼。宪法诉讼是解决宪法争议的一种诉讼形式,依据宪法的最高价值,由特定机关依照司法程序审查并确定法律的违宪与否,使违宪的法律失去效力的一种制度。它是理念及其制度建构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在法理意义上,宪法诉讼是尊重与保障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对国家权力的运行加以制约、维护宪法最高权威的一种制度设置。宪法诉讼的目的具有多维性,如民主瑕疵之补救、程序正义之实现、基本人权之保障、失范权力之矫正,等等。
――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法院依法按司法程序对该和相关行政争议加以审查并作出裁判的活动与过程”。由于,它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前提,加之法院的独立地位和严格的司法程序,使其在处理行政争议时比行政复议等行政内救济更为客观、公正、有效,从而体现了对行政相对人信息权利较高程度的保护。
・诉讼救济的价值取向。诉讼救济制度的价值取向不仅在制度创设与发展中起到导引作用,而且又为制度的正当性奠定了理性基础。公平、正义是人类发展的价值目标,正义被视为制度的首要价值。由是言之,诉讼正义是诉讼救济的基本价值取向。诉讼正义包括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两者相互制约、互为补充。在法律实践中,诉讼正义具有一定的相对性。一方面,程序正义讲求的是程序的严谨性和公正性。要求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都应给予公平的对待,解决的诸条件应以理性推演为依据,推理过程应论及所提出的论据和证据,等等。法学家戈尔丁指出,程序公正尤其对纠纷的审理和解决的实现方式有决定性影响,也对第三者接受和使用的劝导性纠纷材料有决定性影响。另一方面,实体正义依赖于程序的运作,若侧重强调程序的严谨性等,容易使得司法程序的过于复杂,忽视诉讼效率,不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
【论文摘要】教师权利在当今日益深入的教育改革实践中会受到一些侵犯,而现行教育法律法规对教师权利缺乏有效的救济。为了保障教师合法权利,应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一些行之有效的措施来完善教育法律法规:把司法救济作为教师法律救济的主要渠道;改进教师行政救济制度等。
一、教师权利的法律救济:概念分析
1.教师权利
所谓的权利是指:“公民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取得利益的一种方式”。作为一种法定的行为方式,权力主要调节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教师既是一个普通公民,又是一个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作为一个普通公民,教师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基本权利,而作为教育教学研究人员,教师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后文简称《教师法》)等教育法律所赋予的权利,这些权利大体可以归结为教育教学自主权、学术自由权、指导评价权、获取报酬权、参与教育管理权、培训进修权和申诉权等(具体条款可以参见《教师法》第七条)。从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教师法》等法律规定了教师作为教育教学人员应该享有的特权。
2.法律救济
“无救济则无权利”,教师权利要靠法律救济来实现和保障。法律救济是指当相对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相对人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和途径使受损害的权利得到法律上的补救。教师权利的法律救济是指当教育行政主体或其他的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在管理过程中侵犯了教师的权利时,教师可以通过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调节的方式获得法律上的补偿。
二、教师权利法律救济的必要性
1.通过法律救济可以保护教师在教育活动中的合法权利
随着我国教育领域的改革日渐深人,学校、教育行政主体或其他的国家行政机关在教育管理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对有些教师的权利造成侵害;当教师的法定权利受到侵害时,教师应该具有法律保护意识,通过法定的方式和途径,请求主管机关以救济方式来帮助自己恢复并实现权利。长期以来,我国教师管理制度实行任命制,学校作为教育行政机关的附属物,教师和学校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从而导致学校与教师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学校、教育行政主体或国家行政机关掌握并行使着行政权力,以管理者的身份处于较为优越的位置,在教育管理过程中违法或不当行为必将给教师权利带来一定的损害。教师享有一定的权利,但是教师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具有强制支配力,他们的权利不能直接制止某种侵害行为的发生,这就需要通过法律救济来保障教师权利的实现。
2.通过法律救济可以弥补现行教育法律法规的不足和缺陷,促进教育法制建设
在教育法制建设中,通过法律救济,完善相应的法律救济制度,加强各级权力机关对教育法实施的监督;同时通过建立和健全有关教师的调解和申诉制度,以及运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多种法律救济手段去处理日渐增多的教育法律纠纷,是完善教育法律法规的重要内容,也是促进教育法制建设的主要方面。随着教育改革的深人,现行教育法规中的有些规定出现了一些缺陷与不足,不利于教师权利的法律救济;从《行政复议法》和《教育法》以及《教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教育法规有关教师的法律救济的内容规定不多且有些规定有其不合理之处。这些教育法律法规规定中的不足和缺陷可以通过法律就济等教育法律实践来改进与完善,从而促使教育法律救济制度的健全,进而促进教育法制建设。
三、对国外教师权利法律救济的合理借鉴
从国外英、法、德、日、美等国对教师权利的法律保障来看,他们一般重视以下做法:第一,赋予教师明确的法律地位。在德、日、法三国,虽然对教师法律地位的称谓不尽一致(德、法为公务员,日本为教育公务员),但是三国的教师都具有公务员身份。公立学校的教师均由政府任免,一般没有任期限制。公务员身份较好的保障教师的不受失业的威胁,使教师的权利受到明确的保护。而在英、美两国,教师兼有公务员和雇员双重身份。公立学校的教师一般由地方政府任用,而这种任用关系是用合同的方式确立的。教师与地方政府签订的合同主要规定教师在教学过程中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关系,教师履行教学职责并享有某些公务员的特权。
第二,注重对教师权利的程序保障。正如美国程序法学派所说的:“把程序制度化,就是法律。在法律救济中,正当程序是非常重要的。程序保障又分为事前保障和事后保障。
事前程序保障指对教师做出惩戒和处分之前要遵循严格的程序,依照法律规定的惩戒种类和条件实施。事后程序保障是教师获得各种救济的权利的程序,国外英、法、德、日、美等国都有明确的教师申诉、复审、纠正、补偿和定期撤销处分的法律救济制度。[3]就事前保障而言,在德、日、法三国,教师拥有公务员身份,教师非经法定事由一经聘用便可终身就职,这样使教师的地位相对稳定,免受失业的威胁。在美、英两国,教师兼具公务员和雇员双重身份,即为公务雇员,中小学教师由地方政府采用签订合约的方式雇佣。从教师的法律地位上来看,美英的教师权利保障不如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德、法、日三国健全,但是美英公民权利的程序保障制度非常发达,从一定程度上使教师的权利受到明确地保障。
四、现行教育法律法规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我国教育法律法规中对教师权利的保障比较缺乏,出现一些法制不健全,程序不严格等问题。现行《教师法》中规定了教师的申诉权利,即《教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利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从我国的《教师法》等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来看,教师权利救济存在着以下问题:
1.教师法律救济的途径单一
教育中的法律救济主要通过三种方式来实现的。一是诉讼方式。凡是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利,符合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可以通过诉讼渠道来取得司法救济。二是行政方式。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了行政申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等形式的行政救济方式。行政申诉包括教师的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律救济方式。三是仲裁和调解等其他方式。主要指通过教育组织内部组织或机构以及其他民间渠道来实施法律救济。
教师申诉制度是指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及有关政府部门作出的处理不服,或侵犯其合法权利的行为,向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的其他政府部门提出要求作出重新处理的制度。叫而在我国当教师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法律救济途径单一。现行《教师法》中只是规定了教师具有申诉的权利,对其他救济途径没有提及,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教师权利的法律救济。
2.教师申诉时限规定模糊
现行《教师法》中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利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从《教师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教师对于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的申诉,我国现行《教师法》等法律中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如果行政主管部门故意拖延或不履行职责,这与行政救济的目的相违背。应当有一个合理的期限作为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的参考期限。
3.申诉机关不明确,没有独立的申诉机构和人员
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当教师的权利受到学校侵害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一般将“有关部门”理解为学校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但是这种模糊的规定在现实中容易导致教育行政部门各机构互相推楼,致使效率低下或无法解决具体的问题。另外,我国的很多教育行政部门尚没有建立独立的教育申诉机构和配备专门的人员,这不利于对教育申诉的及时受理和裁决,不利于保护教师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利。
4.校内申诉需要进一步规范
教师对学校的处分不服或认为学校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利时,校内申诉是最经济便利的方式。但是当前我国很多学校都没有正规的校内救济渠道;有的学校即使有,也往往是由某些校领导单方面决定,缺乏教师及其权力相对人的代表参与。应当对校内申诉这一种救济途径进行完善,让学校本身成为受理教育申诉的初级机构。
5.缺乏对教师申诉所适用的程序
对处理教师申诉所适用的程序,相关法律也没有规定。申诉制度要有相应的正当程序来保障,而我国《教师法》等相关教育法律中对处理教师申诉所适用的程序没有规定,致使在现实中对教师申诉或者程序不规范,或者根本就没有程序。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教师申诉制度效力的发挥,并在客观上构成了教师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障碍。
6.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可以受理的范围没有明确
对于内部人事处理是否可以申请复议问题,《行政复议法》没有规定复议权,只是规定了对人事处理决定的申诉救济途径,在关系的教师的切身利益时,应该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提出行政复议。
以教师的聘任为例,国家教委文件规定,申诉当事人对申诉处理不服的,其申诉内容涉及人身权、财产权及其它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在《行政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教师聘用申诉的处理是否可以提起诉讼。对教师聘用而引起的争议应当以申诉为主要途径,但人民法院应该加强对申诉的程序审查,从而加强对处理教育申诉机构的监督。
五、完善教师权利救济机制:政策建议与相关思考
随着我国社会的深刻变革和教育的发展,我国《教师法》等教育法律法规中有关教师权利救济的有些内容已经不适应社会和教育发展的需要。我国《教师法》等法律法规应该在教师的权利救济制度方面做一些修正和完善。
1.进一步明确教师的法律地位,保障教师合法权利
1993年通过的《教师法》明确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从国外教师的法律地位来看,像英、法、德、日、美等国教师的法律地位被明确规定为国家公务员或国家公务雇员,公务员的法律地位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保障了教师队伍的稳定和教师职业的吸引力。我国教师从职业特点上具有公共性质,事实上学校或教育部门与教师之间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因此事实上的公务员职业特点和现实中教师法律地位是不相适应的。为了更好地保障和救济教师权利,可以考虑将教师(特别是义务教育阶段的教师)定位为国家公务员。
2.完善学校内部管理体制
在现实的教育管理实践中,学校内部管理体制的弊端也是教师权利受到侵犯的原因之一。学校与教师之间是一种管理和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学校或政府组织权力过于强大而缺乏制约机制是导致教师权利受到侵害的主要原因之所在。由于学校校长在学校管理中拥有自由裁量权,特别是在中小学中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的权力缺乏有效的制约,在对教师的聘任等关系到教师切身利益的问题时校长难以受到必要的约束和制约,这样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教师的权利容易受到损害。因此,从保障教师权利的目的出发,应该建立一套能够对校长的权力进行监督和制约的机制,使校长在法律法规所许可的范围内行使其权力。
3.将司法救济作为教师权利法律救济的主渠道
根据《教育法》和《教师法》的规定,有关教师法律救济的一些问题大多应该属于司法救济的范畴。司法审查的作用就是以法律制约政府行为,从而使个人权利免受政府机构的非法侵犯。伴随我国的法治进程,学校行使权力时司法审查可以作为的一种重要的外部监督,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对于学校内部行政权力的司法审查,不仅在其实际应用时可以保障教师的合法权利,而且必然使学校管理人员在行使行政权力产生一种心理压力,从而促使他们在行使权力时更加谨慎,自觉地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办事。
4.完善与教师权利救济有关的制度
(1)确立教师仲裁制度
仲裁,从理论上讲意味着各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发生的争议提交给各方所同意的第三方裁判,以求争议的最终解决。在教师救济途径中可以采用仲裁制度的做法,建立教师仲裁制度。当前需确立平等、自愿、自由的教师仲裁制度,并赋予其完备的法律形式。教师在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时,可以运用仲裁的方式加以解决。
(2)改进教师行政救济制度
教师行政救济制度包括教师申诉制度、教师行政复议制度、教师行政诉讼制度。由于现行教师行政救济制度存在许多不足,法律应尽快明确教育行政复议制度,并将教师行为程序明确规定在诉讼法中。只有这样才能使学校在作出对教师有影响的重大决定时,既受法律基本原则和法律程序的规范,也受上级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约束,才能防止学校随意侵犯教师的基本权利。
首先,应进一步完善学校教师申诉机制。教师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了教师申诉制度,由于在具体制度方面缺乏进一步的规定,从而导致教师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建立学校教师申诉机制是完善教师救济途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可以考虑设立专门的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教师对教育主管行政机关或学校对于个人的处理不当而导致其权利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各级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提出申诉。
其次,应扩大行政复议范围和有限度的引进行政诉讼制度。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目前,我国教育领域的有关法律规范没有对行政复议制度作出明确规定,这样既不利于理顺教师与学校的关系,也不利于教师的权利保障。教育领域内对于教师权利的救济应该合理引人行政复议制度,为教师提供进一步寻求权利救济的渠道。因此,可以根据纠纷的性质,通过法律规范确立相应的行政复议制度,以确保教师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得到比较充分的救济。
行政诉讼是指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领域发生纠纷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审查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判断相对人的主张是否妥当,并作出裁判的一种活动。按照有关的规则和要求,一切纠纷都应该贯彻司法最终救济的原则。当然,学校与教师之间还是一种行政管理意义上的关系,学校领域中的纠纷有其独特的属性,不一定全部适合于司法审查。但是,法院介人该领域的纠纷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也是有可能的。主张有限度地引人行政诉讼制度,应该不宜对所有教育纠纷进行司法审查,也就是说有关司法审查原则上应该限于形式的程序的审查。有限度的司法审查一方面使学校领域有限度的引人行政诉讼领域,另一方面能够保障学校领域的相对独立和自由,从而更有效的保障教师的合法权利。
5.加强教师权利保障的执法监督
所谓执法监督是指“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督促和督导。而教师权利保障的执法监督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教师管理过程中执法的合法性所进行的检查和监督。学校管理人员在教师管理过程中经常会出现一些非法治化的倾向,严重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利,这实际上是一种权力的滥用。“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因此.在建立和健全教师管理过程中的执法监督机制能够比较有效地保障教师的权利。
1.1对行政复议的性质定位不明确
行政复议的性质关系到行政复议立法的价值取向,也关系到整个行政复议制度的构架,以及行政复议工作的发展方向。因此,对行政复议正确定性非常重要。一直以来,对行政复议的性质定位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的层级监督和纠错机制,称为“监督说”;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复议制度是一种行政救济制度,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时,申请复查及纠正的救济制度,属于通常所说的“民告官”的范围,称为“救济说”。虽然二者并不对立,但层级监督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在性质上以行政手段为主导;而“救济”是外部行为,独立于行政执法机关之外,在性质上以司法手段为主导,理论上二者不能共存。
1.2行政复议范围还需完善
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有些界限需要进一步明确,特别是有些热点、难点问题。如:《行政复议法》没有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因而导致公务员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保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与保护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一样,两者都应该有充分的救济途径和救济手段。国家公务员虽然可以通过行政申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申诉与行政复议制度的功能不可同日而语,后者的救济更加有效。《行政复议法》将公务员合法权益的救济排除于复议之外,这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一大缺陷。随着我国加入WTO,在司法行政方面也相应的出现了一些新问题,这也迫切要求我们完善《行政复议法》,与国际接轨。
1.3行政组织机构设置不合理,工作机制不顺畅,且缺乏独立性
按照复议法规定,我国的行政复议机构是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从表面上看,法制工作机构不同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其他执法机构,较之其他业务机构相对独立,从而在复议审查过程中主持人与执法者身份相分离,从而体现法律审查中的自然公证法则。但从行政组织结构上看,它在组织关系上与其他内设机构并无太大区别,因而在承办具体复议事项时难免由于行政机关内部的上下级领导关系而受部门利益或偏私的影响,其复议活动实际上无法独立进行,从而无法保证在复议审查中的公证、中立的立场。而这种设置上的缺陷,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复议工作机制的不顺畅。
1.4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不畅,增加累诉
《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是相互衔接相互配套的法律制度,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是完整的行政及救济的程序,行政管理相对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选择先申请行政复议,寻求行政救济;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再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除法律规定复议前置的以外。但在实际情况中,两者并没有衔接好,主要体现在:①行政复议申请范围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没有衔接好;②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该不该提讼问题没有衔接好;③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上相互矛盾。
2对行政复议制度改革的思考
行政复议制度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寄寓于社会主义政治的法律规范,在社会全面进步和我国加入WTO的新形势下,必须本着与时俱进的科学态度,在总结过去的经验与不足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相关制度的成功典范,结合我过的国情,顺应现代行政法的发展方向,进行必要的改革,全面加强行政复议建设,以此推进依法行政的进程,维护法律公正统一。
2.1在性质上,要对行政复议制度作准确和明确的定性
对行政复议制度的准确且明确的定性是行政复议制度发挥作用的前提。从理论看,首先,行政复议从性质上分析,政复议都是作为法院司法救济以外的一种行政救济制度存在;其次,行政复议的启动应以申请人提出申请为前提,不告不理,是被动的监督;再次,从行政复议表现形式看,它是一种居中裁决行为,是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两个平等当事人之间进行居中裁决的司法行为,而不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单向监督行为。从实践看,行政复议实行全面审查原则,通过对案件的审理,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是行政复议的职责所在。将行政复议定性为行政救济制度,也并非一定走全盘司法化道路,行政复议不必通过搬用司法机关办案程序来体现救济性质,完全可以有自己的特色,但必须坚持机构的独立并有严格的程序。
2.2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从实体上适当扩大行政复议的受案和审查范围
行政复议法通过概括、列举、排除三者结合的方式确定行政复议的范围并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可复议的范围之中,这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重大创新与进步,但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目前我国行政复议的范围仍然较窄,需要进一步扩展。行政复议领域的拓宽可能会涉及两个比较大的方面,一是申请人资格的标准需要大大放宽,只要是受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企业或其他团体、组织,都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二是行政行为的范围也要放宽,不但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抽象行政行为也应当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同时我国行政复议法把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复议的范围之外,这种做法容易导致公务员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得不到行政复议的救济,也与现代行政法治的平等精神相背驰。因此,有必要把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
2.3建立行政复议的回避制度和听证制度
为了加强对行政复议行为本身实行有效的监督,首先要建立行政复议的回避制度,如果行政复议人员是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或有其他的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行政复议的公正性,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或其应当自行回避。其次要建立行政复议的听证制度,对于案情重大、复杂,涉及利益面广影响力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必须适用听证程序。听证一般应公开进行,但如果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听证可以不公开进行,但听证内容必须以笔录的形式保存下来。
2.4理顺行政复议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关系
这需要把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联系在一起,通盘考虑。①不要把行政复议行为作为一种普通的具体行政行为来对待。行政复议机关因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等原因作出撤销下级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的,人民法院应当不受理或不做实质审查。②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诉讼中不作被告。无论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还是撤销的行政复议决定,都不得以行政复议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这样做有利于行政复议机关打消顾虑,更好地发挥作用。③为提高效率,避免烦琐程序,行政复议机关对因罚款,涉及财产关系的裁决,补偿决定,收费通知等类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引起的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直接变更,而不得作出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
参考文献
[1]蔡晓雪.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2]周汉华.行政复议司法化:理论、实践与改革[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论文摘要:本文对我国高校学生权利救济的现状进行了分析,鉴于欠缺救济的制度保障,学生在受教育的过程中几乎无权利可言,提出了建立大学生权利救济机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指出此举是增强学生法制观念,维护学生合法权益,有利于高等教育法治化进程的重要途径。
在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实践中,我们发现很多学生往往是在受到退学、开除、取消入学资格、取消毕业(学位)证书授予资格等直接影响到学生求学、就业等切身利益的处分之后,才会到学校或教育主管部门寻求权利救济。换言之,在我们现在的教育管理环境与教育文化背景下,学生不到万不得已,一般是不会主动提出权利救济的。而一旦学生提出权利救济时,又得不到实现。如,近来出现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案,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拒绝颁发博士毕业证书及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案,重庆某学院“女大学生怀孕被开除”案,……这一系列案件,标志着高等学校开始走出象牙塔,接受法治的考验。大学生维护自身权利意识的淡薄,不能不引起我们深思。因此,建立并完善大学生权利救济机制是当前教育法治化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权利救济的含义及大学生权利救济机制的现状
1、权利救济的含义
高校学生的权利一般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作为公民所享有的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政治权利与民事权利;二是受教育者作为学生享有的权利,即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受教育者作为学生区别于其他公民应该享有的权利。当受教育者的权利被损害或侵害时,应有相应的救济措施。
“有权利就必须有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救济是对已发生或业已造成伤害、危害、损失或损害的不当行为进行纠正、矫正或改正。也就是说,当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从法律上获得解决,或请求司法机关及其他机关给予解决,使受损害的权益得到补救。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权利救济有三种方式:一是私力救济,指由受害人本人或利益关系人直接向实施侵权行为的人进行反击和惩罚,在法治社会私力救济基本上被废除,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有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如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二是公助救济,也称“类法律方式的救济”,如针对民事纠纷的调解,由保持中立的第三入主持和调解下,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三是公力救济,也就是法律救济,如司法救济,通过诉讼的形式,由国家司法机关解决纠纷。其中,法律救济被认为是最有力量和最终的救济手段。高校学生适用的法律救济主要有行政救济和民事救济两种形式,行政救济主要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民事救济主要指民事诉讼。
2、大学生权利救济机制的现状
从理论的角度而言,当高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学校管理行为的侵犯后,在教育领域的救济途径有两种:一种是法律救济,法律救济又可分为行政救济与民事救济;二是一种特殊的救济制度,向学校内特定部门或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即学生申诉制度。
现实是:一方面,迄今为止我国现行教育法律体系尚未设定法律救济程序,高校处分权没有可诉性。由于高校学生因学校管理不当提起的诉讼大部分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而我国《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已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限制为具体行政行为,并将内部行政行为明确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这为高校学生通过诉讼途径维护合法权益带来了很大的障碍。近年来频繁不断的有关“受教育权”的诉讼案,就涉及到了高等学校行政管理的各个方面,其中又以高等学校对学生的处分权争议为主要表现。在各种教育行政诉讼案件中,认为“学校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几乎是所有原告的共同理由,而以讼争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则是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或裁定驳回起诉的基本理由。这说明,日益增多的教育纠纷迫切需要可以凭借的纠纷解决机制予以处理和疏通。虽然20世纪80年代《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90年代《行政复议法》的颁布,以及《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和《高等教育法》,以及2005年3月教育部颁布的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有关教育权利救济制度的规定,但这个貌似宏大的体系却忽视了高校学生不服学校行政处分的救济。学生在遭受学校开除、退学等处分时,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由于欠缺救济的制度保障,学生在受教育的过程中几乎无权利可言。
另一方面,学生申诉制度作为唯一的权利救济途径,也基本上是无章可循。高校学生申诉制度是指大学生在接受教学管理的过程中,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或认为学校和教师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向有关部门提出要求重新作出处理的制度。《教育法》只是简略地提及,旧的《学生管理规定》规定了“对学生的处分要适当,处理结论要同本人见面,允许本人申辩、申诉和保留不同意见。对本人的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查”,新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尽管对建立学生的申诉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地方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及高校在具体落实中还没有进一步细化、完善。学生申诉有关制度建设的滞后,已经成为影响学生实现该项权利的主要问题。具体表现在:
(1)我国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诉讼上的申诉权利,都有明确的受理申诉的机关,而教育法的规定,只是将申诉这一由宪法赋予的公民基本权利具体化为一种非诉讼的学生申诉权利。有关的制度建设严重滞后,学校中至今缺乏甚至没有受理学生申诉的专门机构,“申诉无门”的现象十分严重。
(2)教育法规定的申诉范围只限于“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从而难以充分保障学生多方面的合法权益,使大量的有关学生权利的纠纷不能合法地通过申诉渠道得到解决。
(3)缺乏甚至没有规范的可供选择的申诉形式,权利受到侵害的学生不知道如何主张和实现自己的申诉权利。
因此,为了维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推进教育法治的进程,就必须建立大学生权利救济机制。
二、建立学生权利救济机制的必要性
1.建立大学生权利救济机制是维护学生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
学生在违反纪律时,学校可以运用管理权对其进行处罚,甚至可以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将学生开除出校。对学校的行为,即使是违法或不当,学生也不能否认其效力或加以抵制,而只能事后通过各种救济途径加以解决。法律赋予学校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为学校的教育管理预留了一定的伸展空间的同时,也常常被学校作为寻求其行为合法的依据。学校往往只重视自己的权力,而忽视受教育者的权利。学生慑于不能领取毕业证、学位证,或被开除学籍、勒令退学等对学生的名誉及将来的就业和发展产生不利影响的后果,往往不敢对抗学校的权力。我们必须承认在依法治校目标的实现过程中,民主思想、平等观念、权利意识、法治理念在高校管理中尚未完全培植与渗透;由于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学生群体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方面处于相对弱势地位,高校学生权益救济途径及其作用仍相当有限。
2.建立大学生权利救济机制是增强学生法治观念,开展依法治校的重要途径
通过合法正当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强化学生的法治意识、公民意识和法律意识的过程。法治化是高校管理的改革目标和努力方向。在传统的教育体制下,中国的高等教育是以公办为主、具有福利性质的教育,学生接受高等教育基本上不交费或只交一部分费用。在这种情况下,高等教育管理部门都比较漠视学生的权利,学生习惯循规蹈矩。久而久之,学生自身应有的权利被渐渐地忽视了,这种权利意识的淡薄,直接导致了学生走入复杂的社会后生存与竞争能力的不足。但是,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在缴费上大学的前提下,高校学生的权利意识得到了普遍提高,权利救济意识也得到了普遍增强。因此,高校学生如何进行权利救济,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3.建立大学生权利救济机制是高校处分权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的保障
迄今为止,我国现行教育法律制度中尚未设定司法救济程序。当受处分学生不服处分决定时,很少能申请进行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最典型的案例是“重庆某高校女学生怀孕被退学案”,该生在学校申诉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院认为该案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驳回起诉。致使该生不能获得司法救济。其根本原因在于高校的内部纪律处分与学校给予的行政处罚界定不清,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认为学校对学生的处分不属行政处罚,不能使其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在这样的情况下,其结果是学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高校处分权也不能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使高校成为不受司法监督的特殊主体,学生无法获得司法救济。
4.完善我国建立大学生权利救济机制的立法规定
《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的权利。《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理结论要由本人见面,允许本人申诉、申辩和保留意见,对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查”。法律、法规虽规定学生有“申诉权”、“对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查”,但由于仅两个法条对学生申诉制度作出的规定过于笼统、简约,所以在实践中难以操作。无论是开除学籍的处分或者是警告处分,学生不服处分除了能够提出申诉以外,别无它法。已经在其他管理领域广泛适用的行政复议制度、仲裁制度、调解制度等多元、复合的救济方式并没有在教育纠纷解决中被采用,反映出法律救济体系的严重缺陷。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对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作了一定的规定,但是,作为一部行政规章,它在解决涉及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和学生受教育权法律纠纷中的作用是有限的。
三、建立大学生权利救济机制的可行性
1.教育部关于建立学生申诉制度的规定
从制度环境来看,我国已具备建立学生申诉制度的法律依据。《教育法》第42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为了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不受到学校处分失实或失当的侵害,新的《学生管理规定》就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决定程序作了重要的改进。《规定》要求,对学生的处分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1)权利告知: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第59条)
(2)机构设置: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第60条)
(3)人员组成: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第60条)
(4)受理范围: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第60条)
(5)申诉时效:
校内申诉: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第61条)
申诉复查: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第62条)行政申诉: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第63条)
申诉答复: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答复。(第63条)
(6)申诉期限: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第64条)
2.关于建立学生听证制度的规定
听证的内涵是“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尤其是在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前应听取意见。它渊源于英美普通法上自然正义观念的听取两方面意见之法理。所谓听证指的是权力主体在作出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决定之前,给相对人提供发表意见、提出证据的机会,并对特定事项进行质证、辩驳的程序性法律制度。听证制度原只适用于司法审判,后逐步推广应用于立法和行政领域。由于教育法的授权,使得本不是行政机关、不享有行政执法权的高校成为授权行政主体,高校与学生的部分法律关系成为准行政关系,因此听证制度在高校管理中的引入也就顺理成章。新的《学生管理规定》中“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人的陈述和申辩”之条款的设立,为在高校学生处分过程中引入听证制度提供了实施依据。
四、完善大学生权利救济机制
1.建立和健全学生申诉制度
学生申诉制度是一种特殊的非诉讼权利救济制度,即学生维权的准司法程序制度。根据受理学生申诉的部门不同,可以把学生申诉制度分为行政申诉制度和校内申诉制度。学生或其监护人认为学校工作人员和教师侵犯了学生合法权益时,适用于校内申诉制度;学生或其监护人认为学校侵犯了学生合法权益或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时,则适用于行政申诉制度。
学校应成立专门的申诉机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在组成方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学生对校方的各种处分认为有违法或不当并损及学生个人利益,可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学生对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评议决定后不服,可向学校再次申请评议。评议决定作出后,除退学、开除学籍、勒令退学评议决定可提起行政诉讼外,其它各种评议均为终局性的评议决定,该决定一旦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建立和健全学生听证制度
听证程序的实质与要义是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这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和内在体现。作为正当法律程序的核心,听证所蕴涵的公开、参与、民主等价值构成了程序法治的生命源。其对行政民主、法治、保障人权的作用愈来愈突出,听证自身所具有的独立于实体结果的程序价值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并在当代法治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在学校作出处分决定前通过增设听证环节,给予学生申诉的机会,与在学校作出处分决定后通过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给予学生申诉的机会相比,其维权效果更好,有利于避免事后矛盾的纠缠、积聚。理由是听证环节的设置,将确保校方在作出处分决定前能充分听取当事双方的陈述、申辩、质证,达到“兼听则明”、“惩前毖后”的双重效果。
[论文关键词]高校;学生权利;救济
学生管理是高校的重要职能,但由于法治精神的缺失、法律法规的不完善,特别是由于高校管理存在瑕疵、学生缺乏维权能力等原因,使高校在行使自己的管理职权时,不时出现侵犯学生权利尤其是侵犯程序性权利的现象,学生却很少得到相应的救济。近年来,高校学生权利的保障取得了一些成绩,但我国高校学生权利救济的理论、制度和实践还需进一步探讨。
一、完善高校学生权利救济机制的重要性
(一)完善高校学生权利救济机制能有效维护大学生合法权益
在学生违反纪律时,学校可以运用管理权对其进行处罚,甚至可以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将学生开除出校。对学校的行为,即使是违法或不当,学生也不能否认其效力或加以抵制,而只能事后通过各种救济途径加以解决。法律赋予学校一方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为学校的教育管理预留了一定的伸展空间,但也常常被学校作为证明其行为合法的依据。学生慑于不能领取毕业证、学位证或被开除学籍等对学生的名誉及将来的就业和发展产生不利影响的后果,往往不敢对抗学校的权力。由于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学生群体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方面处于相对弱势地位,高校学生权益救济途径及其作用仍相当有限…。因此,完善大学生权利救济机制就显得更为重要。
(二)完善高校学生权利救济机制能增强学校和学生的法治观念,开展依法治校
法治化是高校管理的改革目标和努力方向。在传统的教育体制下,中国的高等教育是以公办为主、具有福利性质的教育,学生接受高等教育基本上不交费或只交一部分费用。在这种情况下,高等教育管理部门不重视学生的权利,学生循规蹈矩,久而久之,导致学生应有的权利意识淡化,走入复杂的社会后生存与竞争能力不足。但是,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在缴费上大学的前提下,完善高校学生权利救济机制,引导学生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强化学生的法治意识、公民意识和法律意识的必然过程,也是高校管理法治化进程中的重要环节。
(三)完善高校学生权利救济机制能推进大学生权利保护立法
目前,我国现行教育法律制度中尚未设定司法救济程序。当受处分学生不服处分决定时,很少能提起行政诉讼,其根本原因在于高校的内部纪律处分与学校给予的行政处罚界定不清,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认为学校对学生的处分不属行政处罚,不能使其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在这样的情况下,其结果是学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高校处分权也不能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使高校成为不受司法监督的特殊主体,学生无法获得司法救济。要达到通过司法手段保护高校学生权利的目的,必须出台相应的法律来明确规定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明确高校管理行为的性质。
二、高校学生权利救济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学生申诉在保护学生权利时作用有限
学生申诉可以分为行政申诉和校内申诉。行政申诉是学生向教育行政机关提出的申诉;校内申诉是指学生向学校提出的申诉。
行政申诉是《教育法》确立的一项法定救济制度,规定学生在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或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它是保护受教育者权利的一种重要救济渠道,高校学生在权利受侵害时可据此得到相应的救济。但由于该法条对学生申诉制度作出的规定过于笼统、简约,所以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在2005年9月1日正式实施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21号令)中正式提出高校内部申诉制度,并对申诉机构及组成、申诉期限、申诉程序等作了明确规定,但依然存在诸多问题。首先,《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作为一部行政规章,它在解决涉及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和学生受教育权法律纠纷中的作用有限;其次,高校虽然制定了有关学生的申诉条款或学生申诉复查复议条款,但申诉的范围、组织、程序、效力等内容过于简单,可操作性差,并且没有经上级教育部门审核备案,缺乏合法性;再次,由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关于申诉委员会的人员组成过分原则化,对参与的领导、职能部门、人数及师生比例等没有明确规定,没有把处分学生的职能部门和申诉处理部门分开,造成一些高校的教务处、学生处、研究生院(部)的人员在申诉处理委员会中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申诉处理委员会的主席由校领导出任而不是由委员互选产生等现象。由于学生申诉委员会的人员构成不明确,学生在申诉过程中是否能得到实质性支持无法确定。此外,有的高校缺乏建立学生申诉委员会的编制、专业人员和经费的保障。
(二)行政复议可操作性存在障碍
行政复议是指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请求,对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受理、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活动。当受教育者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受教育权时,可以依法向教育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受理申请的教育行政机关对引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9款规定,公民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受教育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履行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然而,在教育领域,行政复议制度仅将被申请人限定为教育行政机关,而不包括高等学校,复议范围一般限于对教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包括高校的管理行为。在我国现行的教育管理体制下,因高校对学生的行政管理行为引起的纠纷只能依法通过申诉途径来获得救济,而无法通过行政复议的途径获得救济。高校开除学籍处分虽然是行政授权行为,但是将高等学校排除在复议被申请人之外,对地方教育行政机关不公平,对申请人的权利保护也非常不利。试想,如果有健全的教育行政复议救济制度,如果将高校的管理行为纳入行政复议框架,“田永案”、“刘燕文案”等就有可能在行政诉讼之前得到有效解决,而无需屡讼不止。另外,《教育法》及其实施意见亦没有明确规定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形和处理机制,更没有对教育纠纷的行政复议规定一个具体的实施细则,导致行政复议制度无法在高校学生权利保护过程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三)司法救济不畅通
司法救济历来被视为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诉讼法对教育纠纷的受理范围主要限于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两个渠道,但在解决学生的权利救济问题时,这两个渠道所能发挥的作用存在实质性障碍。受师生特殊关系和诉讼成本的影响,学生很难做出与学校对簿公堂的决定,许多争议还不可能通过司法途径得到有效解决。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审理和解决行政案件的活动以及在这些活动中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总和。高等学校是否是行政诉讼的适格主体,高校自主管理行为是否可以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这些问题还没有在法律上加以明确,所以,在审查高等学校学生纪律处分纠纷中,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如2004年,震动国内法学界的西南民族大学学生接吻被勒令退学案,学生因不服学校处分而将学校告上法庭,成都市武侯区法院裁定该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范围,驳回原告起诉,二人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仍被维持原判。由此看来,通过行政诉讼途径来解决高校学生纪律处分纠纷还困难重重。
《教育法》第31条第2款规定:“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高等教育法》第30条第2款也规定:“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民事主体的高等学校,其对外法律关系主要表现在高等学校与不具有隶属关系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个人之间的关系,内容较为繁杂,涉及所有权、契约及侵权损害赔偿等诸多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法院受理民事纠纷的范围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他们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高等学校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的另一个重要角色则为民事主体的角色,由于纪律处分引发的纠纷当然也在民事诉讼之列。但实质上,民事诉讼处理学校纪律处分纠纷也存在很多障碍,主要体现在学生不能对学校因为纪律处分的原因提起名誉权诉讼,同时民事诉讼途径很难对学生由于开除学籍处分所丧失的受教育权进行救济。
三、完善高校学生权利救济体系的对策
高校与学生之间“对簿公堂”案件的不断发生,已经给高校的管理带来挑战,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学校管理的效率。为了尊重高校办学的自主管理权,同时维护学生的基本权利,笔者就构建高校学生权利救济机制提出如下五点建议:
(一)强化高校法治观念
中国传统教育中,学生属于从属地位,学生权利常常被漠视甚至被抹杀。在传统思想的影响下,一些教育管理者的法律意识淡薄,盲目追求“高校自治”,高校学生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和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开展都以学校和管理者为主体,以学校和管理者的意志为转移,这就势必造成对学生权利的侵害。所以,高校一定要转变观念,重视学生的民主权利,积极推行学生事务公开制度和听证制度。高校要通过设立“校长信箱”、“校领导接待日”、电视、网站等多种形式和程序公开学校教学、科研、管理、教育、改革发展等与学生权利密切相关的重大事务,以及涉及学生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除党和国家规定的需要保密的事项外,引导广大学生积极参与到学校改革等过程中来,关注学校的发展,正确对待学校改革中的事物,合理合法地维护自身权利。听证指的是权利主体在做出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决定之前,给相对人提供发表意见、提出证据的机会,并对特定事项进行质证、辩驳的程序性法律制度。听证程序的实质是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它有利于实现高校学生管理的民主法治化、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形成约束高校管理权行使的外在力量,也可以提高高校管理的透明度。
(二)加强教育立法
目前高校对学生行使处分权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还有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制定的实施细则。但是,上述法律法规与当代法治的发展要求还有很大差距,有些规定表述得过于抽象,缺乏具体程序规定;有些规定显得过时,不能适应高等学校的发展。不少高校的实施细则存在着与高位阶的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情况:有些规定得过低,有些处分过严。为此,必须清理现有法律法规,及时进行有效的修补工作,有针对性地对过时的、不完整的内容进行全面修改和补充完善,将一些新的需要保护的权利义务关系适时纳入法制轨道,将抽象的、原则性的表述明确化、具体化,增强教育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同时,要进一步建立完备的高等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使高等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及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和运作规范,包括一方面加强教育立法工作,填补教育法律法规体系的空白,如制定专门的《学生法》和《学生申诉条例》等;另一方面对现有的法律和规章进行宪法审查,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三)建立教育仲裁制度
教育仲裁制度作为学生申诉与诉讼的衔接制度,具有自身优势,主要表现为:(1)有利于及时解决教育纠纷,化解学校与学生的矛盾。教育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以提起教育仲裁.教育仲裁委员会按照及时、有效、公平、合法的原则迅速地加以处理;(2)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教育仲裁作为教育纠纷诉讼的前置程序,使得一部分教育纠纷案件在仲裁阶段就得以解决,减轻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节约了诉讼成本;(3)有利于充分发挥教育行政机关的职能作用,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教育仲裁制度是对教育申诉救济后续的一种补救,是对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缺陷的弥补,是高校学生法律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不违反司法最终原则的前提下,通过教育仲裁委员会处理教育争议具备合宪性和合理性,这一方式既能维护国家权力的完整性和受限制性,又能充分体现现代法治对以受教育权为核心的学生合法权益的维护。
(四)完善现行高校学生权利救济机制
我国针对受教育权实施行政救济的途径主要有学生校内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三种救济渠道,但都存在这样那样的不足,需要进行完善。
1.完善学生申诉制度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机关应成立教育行政申诉机构,合理划分教育行政申诉管辖范围,规范申诉的程序,建立教育行政申诉听证制度。高校学生对高校作出的纪律处分不服或因高校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等合法权益提起申诉,受理申诉机构应是教育行政申诉机构,否则学生遇到类似权利受侵害的情况便不知如何维权。同时,在高校学生行使申诉救济权利的过程中,由于学生处于弱势地位,教育行政机关不宜对教育纠纷进行封闭式处理,只告知学生申诉处理结果,不告知申诉处理的程序以及学生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因此,应通过申诉听证会等制度,保证申诉处理的公正、公开,保障学生应有的知情权、申辩权等各项权利。
2.扩大行政复议的范围
国家要对教育行政复议的复议内容、处理程序、受理部门、受理时限、处理结果等作出明确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遵循公正、合法、及时、准确等原则,应避免各部门相互推诿或官官相护的状况;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对学生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判明其是否合理、合法,处理结果要清楚明了,即或坚持、或改变或撤销原处理结果。
3.充分发挥行政诉讼在大学生维权过程中的作用
目前理论界认为司法可以干预高校事务的范畴有:入学、转学、退学、毕业、学位授予、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社会活动(涉及宪法规定的政治权利部分)等。因此,法律部门必须明确大学自主管理范畴和司法能够干预的范畴;同时也要明确司法受理部门、具体审查程序、处理时限、最后结果等,都要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只有将高校管理的司法审查范围及其学生的权利救济在立法上作出明确规定,教育行政诉讼才能对学生权利救济予以最彻底、最权威的保障。
4.正确使用民事诉讼救济手段
高校与学生的关系不仅有隶属型的,也有平权型的。当处于纠纷中的校生关系为平权型关系时,这种纠纷则应采取民事诉讼途径,这样才能更好地对学生进行权利救济。如在教学管理过程中教师对学生造成的伤害,学校教学设施对学生造成的伤害以及因高校的管理活动而侵害到学生的隐私权等。在这些纠纷中,学生对高校提起民事诉讼更能实现权利的充分救济。
(五)建立高校学生教育救济途径之间的合理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