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非法经营

非法经营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八篇非法经营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非法经营范文第1篇

近年来,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非法经营案件不断发生,如黄光裕非法经营(非法买卖外汇)案、浙江世纪黄金制品公司非法经营黄金期货案等等。这既反映出国家对经济发展过程中新出现的一些犯罪行为的打击倾向和打击力度,也反映了一些个人和企业,特别是一些高管和企业家,对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及处罚等法律问题存在认识错误,或者铤而走险的侥幸心理。随着我国大量新兴市场经营行为和市场经营模式的不断涌现,各种新兴的市场经营行为是否违法,甚至是否构成犯罪,这既需要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学界进行研讨,当然更应需要市场经营者提高认识,避免触犯违法或犯罪的红线。为此本文重点对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及量刑展开讨论。

非法经营罪的概念和认定

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安徽人彭某、王某等人从青岛等地多家商店购买南京等品牌香烟到安徽倒卖,非法经营数额达60余万元。其中彭某曾多次从青岛刘某所在的商店购买香烟,每次购烟几条到几十条不等。2010年1月底,公安机关将彭某等抓获并刑事拘留,2月3日,将青岛刘某刑事拘留。刘某所在商店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还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农历春节前一天被取保候审。可是到今年6月,刘某突然接到了安徽某法院就该案开庭的传票。检察机关认为其非法经营的数额达到了25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故将其到法院。而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经营罪可判处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

从该案来看,彭某等人已经构成非法经营,而且数额高达6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无疑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但对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则有较大分歧,需要进一步分析。非法经营罪是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在1979年《刑法》投机倒把罪基础上形成的新增罪名。非法经营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故意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这种行为既有违法性,还有社会危害性,主要特征是扰乱市场秩序,既包括市场准入秩序,也包括市场竞争秩序和市场交易秩序。

根据《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我们分析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首先,由于刘某经营的商店已经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根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50条以上的,视为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刘某经营的商店可以一次性销售不超过50条的香烟。因此刘某一次销售不超过50条的香烟是合法经营行为,而不是非法经营。只有当刘某经营的商店一次性销售香烟超过50条时,才能被视为超出烟草批发许可证而从事烟草批发业务,才能作为非法经营查处和追究。

由于刘某商店一次性销售香烟从几条到几十条不等,既有一次性销售不超过50条香烟的合法经营行为,也有一次性销售香烟超过50条的非法经营行为,公诉机关需要充分举证,将其非法经营行为从合法经营行为中分离出来,不能像在书里将刘某所有销售行为都作为非法经营处理,将合法经营数额也计算进入非法经营的犯罪数额。因此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逐次查清刘某商店每次销售香烟超过50条时的非法经营行为的时间、数量和价款,然后才能将这些非法经营的数额累加,作为其非法经营的犯罪数额。

其次,刘某所在商店已经取得营业执照,商店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该案中刘某并非个体工商户业主,其香烟销售应当认定为商店的销售行为,即应以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和标准来判断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而不是以个人的要件和标准来判断。

综上,非法经营罪大多是一段时间之内连续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有义务充分举证,需要查清犯罪嫌疑人每一次违法或犯罪行为的具体时间、地点、数量等基本犯罪事实,否则就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事实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提讼和定罪量刑标准。

非法经营罪的种类和立案追诉标准

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

我国对一些关系国计民生和人民生命健康安全的物品,如烟草专卖品、外汇、金银及其制品、金银工艺品、珠宝及贵重药材等实行专营、专卖或限制买卖。只有经过许可或批准,获取特定的经营许可证后才能从事收购、储存、运输、加工、批发、销售等经营活动。否则,即是非法经营。情节严重的,就构成非法经营罪,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其刑事责任。

・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

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没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未经许可,非法经营食盐

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20吨以上的;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10吨以上的。

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证件。

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非法买卖外汇

非法经营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20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非法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

・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涉港、澳、台电信业务

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两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综上,相对于旧《刑法》投机倒把罪这一口袋罪,新《刑法》明确、细化了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更加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但是,为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刑事打击,新《刑法》第255条也采取了概括性的方式,规定“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也构成非法经营罪。因而,现行刑法也沿袭了旧《刑法》关于投机倒把罪刑法规定的不确定性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口袋的作用。特别是近年以来,新的经营行为和经营模式出现后,非法经营罪的适用变得更加广泛和频繁,立法和司法机关需要不断制定新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特定的非法经营行为加以调整和规范。

非法经营范文第2篇

    该项罪名增设以后,沉重打击了为谋私利而置国有资产于不顾的一批“蛀虫”,维护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更好地创造了一个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公平竞争的氛围。但实际适用中,也出现了许多令人困惑的问题,有待进一步探讨。

    一、 对该罪的为“他人经营”中的“他人”是否能构成该罪的共犯。

    今年笔者办理了一起国有企业经理冯某伙同私营业主李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案件,侦查机关将冯某和为冯某实施犯罪提供帐户、开具发票、收取货款、并分赃得利的私营业主李某列为共犯移送起诉。在审查过程中,产生了二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立法精神,该罪主要是针对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成或为他人经营同类营业的国有公司董事、经理本身,打击面不应扩张至得益于国有公司董事、经理的同类营业经营者,即该法中所指的“他人”不能以该罪的共犯论处。另一种意见认为,该私营业主在明知国有企业经理利用职务便利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而为其提供诸多帮助,从而共同获利,已构成该案的共犯。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1、根据《刑法》总则理论,共犯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而在该案中两人经预谋,李某为冯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提供了非常重要的帮助,且自身在和该经理的共同经营过程中非法获利,而该经理如果没有私营业主的帮助根本不可能完成犯罪,因此,二人在该犯罪过程中是相互依存密不可分的,从客观上已经成为了该国有企业的竞争者、完全符合必要的共同犯罪的概念,即必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才能构成的犯罪。

    2、根据《刑法》总则指导分则的原理,该罪可以设立共犯。在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中如果经营者自身通过成立公司等行为由自己完成该罪,可以单独犯罪论处。但现实情况是行为人为掩人耳目,逃避侦查,往往不冒险自己设立公司,而大多采取和他人勾结完成犯罪,因此为更好地打击此类犯罪,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良好健康的秩序,他人和国有公司董事、经理事先预谋,内外勾结,共同实施、经营同类营业行为非法获利,严重损害国有企业的利益,该他人应列为该罪的共犯,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来确定主、从犯的地位,从而更准确地理解立法的本意。

    二、 该罪和贪污罪、受贿罪的区别

    1、该罪和贪污罪的区别。

    由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是国有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所实施的职务犯罪,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极易和贪污、受贿等其他职务犯罪相混淆,尤其是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损公肥私,获取非法利益等情况,更加难以区别。就如笔者办理的该起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该国有企业经理和私营业主通过了一定的经营行为,获得了非法利益,粗看该国有企业经理冯某将应归企业所有的利润通过和私营业主李某勾结,将利润留在了李某公司的帐上,从而获得了非法利益,将本应属于企业的公款变成了其私有财产,应该认定为一种贪污行为,但由于该国有企业经理和私营私主确实通过了一定的经营行为获取了非法利益,而非假借经营行为或根据不存在经营行为,是通过“走帐”方式截留利润,因此该案只能认定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而不能认定为贪污罪。这也是在实际司法*作中为分清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与贪污罪的根本区别。又如笔者办理的某国有工贸有限公司经理苏某贪污案,苏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将其所在公司的业务从朋友的公司中走帐、截留国有公司经营利润,其朋友的公司并不参与实际经营,所有经营活动均由苏某一手*纵,因此苏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从上述两个案例分析,笔者认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与贪污罪区别的根本标志是:非法利益的取得途径。非法利益是通过实际经营行为取得,原则上认定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相反,非法利益是假借经营行为或不存在实际经营行为而取得,则应认定为贪污罪。

    2、该罪与受贿罪的区别。

    尽管从理论上尤其是犯罪构成要件上,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与受贿罪有明显的区别,但是在具体案件中,尤其是为他人经营同类营业获取财产性利益的情形下,两者的界限也较难分清。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从以下二个方面来把握:首先如果行为人是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行为人并未直接从同类公司、企业中按企业分利等方式直接获取非法利益,而是采取向他人索要或者非法收取他人财物的,则应以受贿罪论处。反之,虽然行为为从他人处获得了非法利益,还应认定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其次,从获取财产性利益的时间节点上加以区分。如果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相同的营业,在经营利润实现之前就从他人处获取财产性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罪。在利润实现以后,就很难分清他人是与行为人分利还是为感谢行为人而送给其财物的行为,此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准确认定。

    综上所述,尽管本罪设立以后与传统的职务性犯罪在某些案例上界定较难划分,但深入剖析该罪的犯罪构成及本质特征还是有一些根本标志能够加以把握,从而更好地适用该条法规准确惩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

非法经营范文第3篇

一、农村地区非法经营食盐犯罪的成因。

(一)利益驱动是最主要的原因。个体商贩为牟取暴利,以低价的伪劣盐和工业盐翻装成食用盐进行销售,且销售渠道隐秘。其手段多是用成本极低的工业盐、私盐冒充食用盐,却以食用盐的价格或稍低于食用盐的价格进入市场销售,从中获取高额利润。

(二)群众自我防范自我保护意识淡薄,给私盐犯罪提供了市场。农村相对于城市而言,经济落后,信息闭塞,交通不便,人口众多,这些特点使其成为私盐最大的消费市场。面对巨大的市场需求量,盐贩瞄准时机,利用广大农民群众图便宜、无识别真假食盐能力、自我保护意识不强的特点,大肆进行私贩贩卖活动。

(三)盐政管理部门力量薄弱,与相关部门协作不力,打击涉盐违法犯罪力度不够。盐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少,面对私盐的巨大销售市场,无法及时深入的进行监控。长期以来,行政执法机关在涉盐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处理过程中,以罚代刑现象时有发生,缺乏有效的监管和协作机制,造成打击涉盐违法犯罪活动整体作战差,战斗力不强。

(四)盐政部门虽然对私盐的社会危害性做了大量细致的宣传工作,但广大群众缺乏对食盐的鉴别能力,不清楚食用盐与工业盐、劣质盐的区分标准,难以掌握食用盐、工业用盐以及其它劣质盐的辨别知识,对经营假盐的社会危害性、违法性不理解,盐业管理部门的工作得不到人们的关心重视和人民群众的支持。

二、预防农村地区非法经营食盐犯罪的对策

(一)加大宣传教育力度。盐政管理部门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公民对私盐危害性的认识,帮助广大消费者提高识别食盐真伪的能力;同时加强经营者职业道德的教育,增强经营者对食盐的相关政策、法律、法规知识的了解。另外要结合农业大县农村用盐状况的实际,将宣传工作重点向农村倾斜,各乡(镇)要在集贸市场,人员密集地的醒目位置统一设立宣传栏,公布服务承诺和投诉监督电话,从而提高广大经营者、消费者的质量意识,防范意识,职业道德意识和法制意识。

非法经营范文第4篇

【关键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认定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犯罪嫌疑人巩某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农村一废旧厂房,通过加工工业塑料等废料,非法生产柴油并销售,涉案价值50万元,非法获利20万元。

公安机关认为巩某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即生产销售柴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检察机关审查。

二、证据分析和事实认定

到案后,本案犯罪嫌疑人巩某如实供述了违反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炼油并销售的事实,相关证人也能证实犯罪嫌疑人非法炼油行为的存在。但本案证实犯罪嫌疑人非法经营的客观证据不足。针对本案实际情况,承办人向公安机关列明了如下补充侦查提纲:

1、为查明犯罪嫌疑人经营的油是何油品,是否能达到相关行业标准,调取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油样鉴定。

2、为查明犯罪嫌疑人的非法经营行为是否经有关部门批准,调取工商局出具的相关经营许可、工商登记等书证。

3、为查明犯罪嫌疑人非法经营油的数量,调取犯罪嫌疑人的经营账目记录、出库单等书证,并注意注明书证来源。

4、为查明犯罪嫌疑人非法盈利金额,调取销售计量单、结算单等书证,并注明书证来源。

5、为查明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手段,提取作案工具等相关物证。

6、为查明犯罪嫌疑人所非法经营油的销售去向,确保供证一致,调取相关证人证言并组织犯罪嫌疑人对收赃地点进行辨认。

公安机关按期补充了以上证据,确认了巩某所生产、销售的油为不符合行业标准的柴油。

三、法律适用

在本案的审查过程中有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巩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理由如下:对于非法经营柴油的行为,目前只有《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经贸委令第36号)和《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加以规定。我们认为,《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只是对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设定,但确需保留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事项的行政审批项目的一种确认,该决定只是规定这500项需要行政许可,但对违反该规定如何处罚未予规定,如果一律将该500项需要行政许可的审批项目用刑法予以调整,认为打击面过大,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系相违背。综上,认为非法经营柴油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国务院的部门规章,但仍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该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笔者认为,巩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理由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无证经营成品油,违反国家法律规定

一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属于行政法规。该决定明确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决定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对实施本决定所列各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等作出具体规定”,其中“183 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二是,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通过上述规定,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决定对成品油经营设立行政许可,而由商务部制定具体行政许可规章,而当事人无证经营则意味着对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违反,符合法定的“违反国家规定”。

(二)柴油虽不属于危险化学品,但属于危险物品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第九十六条“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二是,国务院所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2005中包含柴油。

通过上述规定,柴油虽不属于危险化学品,但属于危险货物,并依据法律规定应当通过行政许可并被监督。

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认定犯罪嫌疑人无证经营柴油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11.

非法经营范文第5篇

罗书权2010年6月25日从重庆市綦江县财政局长任上履新云阳,分管该县工业经济。他称上任伊始就十分重视工业经济要素的保障,其中包括天然气。

但“百密一疏”。10月13日,针对重庆众源天然气有限公司非法经营这一信息,他对时代周报记者连呼“不知情”。

此前的9月9日,重庆云阳县工商局已对重庆众源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书,称该公司“无燃气经营许可证供气,构成了无照经营行为”。

重庆众源2008年12月17日登记成立,随即在位于三峡库区的云阳县江口镇、高阳镇、南溪镇三地开始经营民用天然气项目,但至今尚未按规定在重庆市经信委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非法经营”

重庆众源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标明的经营范围为:燃气器具、五金交电、建材(除油漆)、灯饰销售;水力发电(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不得经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而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

事实上,这是一家云阳县境内以发展民用天然气销售及经营管理的专业化公司。但以上执照经营范围里并无天然气经营。“单就这一项,其行为属于超范围经营。”云阳县工商局企业注册登记科负责人表示。

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我国城镇天然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城镇天然气经营活动的企业须取得天然气经营许可证,凭该许可证完善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展城镇天然气经营活动。

云阳县经信委环资科提供的信息称,2011年2月重庆市经信委才授予重庆众源公司城镇天然气经营资格,目前众源公司正在向其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

重庆市经信委环资处亦向时代周报确认,至今他们还尚未向重庆众源公司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许可前置于工商登记,工商登记前置于税务登记。”云阳县工商局企业注册登记科负责人说,目前众源公司燃气经营许可证办不下来,工商部门就无法为其变更工商登记。

上述负责人说对众源公司无照经营行为早就注意到了,但考虑到是县里的招商项目,直到2011年9月9日才向众源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

重庆众源公司总投资已达2000多万元,在以上三镇铺设的天然气管道共计80多公里。据云阳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2009-2010年,该公司收入共计1400万余元。

云阳县工商局企业注册登记科负责人坦承,众源公司的无照经营行为,已构成了长达两年多的非法经营。重庆律师张志军指出,众源公司这种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25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应追究公司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10月13日下午,时代周报记者奔赴云阳江口镇重庆众源公司,要求就非法经营一事采访公司董事长刘明玉,他避而不见。最后,一位自称该公司办公室主任、新闻发言人的中年男人出面受访,坚称“众源公司是合法企业,所有证照齐全”,但他以“涉及商业机密”为由拒绝向记者出示“燃气经营许可证”和工商执照。

众源公司非法经营震惊了云阳县副县长罗书权。他直言去年6月他才接管全县工业,对众源公司的天然气经营的资质、证照问题“确实不知情”。

“这是一个严重的问题,涉及到库区数万人的安全用气。”罗书权10月13日下午已责令当地经信委和工商部门即刻启动对重庆众源天然气经营资质、证照的核查。

股东自曝“原罪”

2008年,重庆众源公司进入重庆云阳燃气市场。然而,据众源公司股东晏清、李昌纯讲述:该公司从发起到成立,每一步都造假而充满“原罪”。

李昌纯和刘明玉既是云阳老乡亦是战友。2002年,两人都从石油公司买断工龄下海,和另一位同乡晏清到四川渠县帮别人组建经营了一家天然气公司。后发现城镇燃气行业效益好、发展空间大,三人遂决定也搞个公司经营天然气。

但天然气属特种行业,必须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才能经营。刘明玉找到他的老战友―重庆科锐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向贵权帮忙―重庆科锐注册资金2000万,拥有天然气开发及技术咨询服务的资质。

经过协商,双方决定在重庆云阳县组建天然气公司,并约定刘明玉、李昌纯、晏清各出10万作前期费用(刘明玉实际出资5万),科锐出资质。

2008年9月,云阳县政府以招商名义,与重庆科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由重庆科锐取得该县南溪、江口、高阳三镇天然气经营权。随后的12月17日,重庆科锐以全额出资的名义在当地工商部门注册成立重庆众源天然气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

重庆科锐只是形式上的出资人,实际出资仍需刘明玉、李昌纯、晏清等人筹集。当时筹资实在困难,刘明玉等人只得委托一家中介公司代办工商注册,虚假出资300万元。

完成注册后,众源公司再通过虚开3张建筑业统一发票,列支工程款212万,以实现抽逃出资。股东李昌纯透露,该行为后被云阳县审计局审计发现,处以了5万元罚款。

2009年4月2日,云阳县政府、重庆科锐、众源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重庆科锐的天然气经营权等权利和义务由众源承接,并特别约定众源“不得转让所有权和股份”。

而早在此前的2009年3月30日,重庆科锐已将众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刘明玉、李昌纯、晏清等6个自然人,重庆科锐退出众源。

随后,刘明玉等人到工商部门对众源公司进行变更登记时,云阳县工商局竟陷入左右为难的境地。

云阳县工商局2009年4月7日向县政府提交书面报告称,众源是依据《公司法》设立的独立的企业法人,其不仅享有法人财产权,而且可以依法进行股权转让;《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亦未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投资主体或股东的变更进行限定。

“若我局核准登记,一旦产生法律纠纷,势必形成不必要的法律后果,从而严重影响我县的经济社会秩序;但如果不核准,显然属于行政不作为。”报告说。

2009年4月11日,云阳县原县长滕英明批示提交县长碰头会议定,4月13日县长碰头会决定由工商局变更登记。4月14日工商局准予变更。

云阳县政府特意作出的约定,就这样被自己否定。至此,短短4个月,众源从重庆科锐处成功倒手,腾挪到了刘明玉6人名下,代价是刘明玉等人支付重庆科锐140万元。

然而,这笔资金并未如约按期支付,这也导致重庆科锐与刘明玉等人的关系破裂。股东晏清、李昌纯均透露,当众源在重庆市经信委、中石油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办理天然气经营权、用气指标的过户手续时,刘明玉曾私刻、使用“重庆科锐建设有限公司”假章。

重庆科锐董事长向贵权10月17日向时代周报确认了以上“假章”事实,并称将保留追诉权利。

“绑架”政府?

重庆众源在云阳的燃气项目概算总投资3000万元左右。据时代周报调查,尽管涉嫌非法经营,但除了工商这次发出整改通知书外,此前尚无任何部门前去查处过重庆众源。

重庆市经信委在授予重庆众源公司城镇天然气经营资格时划定的供气区域为云阳县高阳、南溪、江口三镇。但据时代周报调查,该企业目前正在将供气业务向该县路阳镇扩张,这在特许经营中属于典型“越界”行为。

“作为监管部门,云阳县经信委却听之任之。”股东晏清表示,一年多来,就众源公司的众多问题,多名股东在不同场合用不同方式,提供具体线索,向当地政府部门多次反映和举报,可是所有的投诉都石沉大海。

股东们称,他们敢于自曝公司黑幕,在于董事长刘明玉的“独断专行”―“公司的大小事务,均由他随意确定”。

他们指出,众源公司成立以来,至今只召开了一次股东大会,无一份经全体股东一致认可的公司章程,亦未形成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决议;经营行为极度混乱,没有基本的财务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

他们更是直指董事长刘明玉涉嫌巨额职务侵占,“在这个暴利行业,我们三位股东两年来未获得任何股权分红和工资收入,公司已完全沦入刘明玉掌控”。

2011年1月24日起,云阳县审计局就开始对重庆众源开始2009―2010年度的经营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发现该公司账目繁乱,仅收集整理发票、手工录入电脑,10名审计人员就整整耗时3个多月,涉及收入支出资金5164万元,其中3700万流出资金中,李昌纯等人提出的争议资金就达2500万元。

审计还发现重庆众源存在大量账外运行资金。云阳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显示,2010年6月至2011年1月,刘明玉曾将众源公司资金共计219万余元转入个人账户,其中手段包括:在公司收入中少计天然气开户费私存;以发放工资、支付人工费等名义转出公司资金至个人账户;热水器销售款不纳入公司法定账目核算而转入私人账户等。

为此,李昌纯、晏清、王方卿三人去年10月就刘明玉侵占抽逃公司资金,向云阳县纪检、公安部门进行了举报,至今无果。“公安机关曾准备立案,但在县领导干预下放弃了。”李昌纯称。

云阳副县长罗书权确认此事称:“为什么不立案?我们的考虑是,众源公司在几个片区已供气,涉及几千户城镇居民的安全用气问题。”在他看来,天然气行业关乎民生和稳定,是民生、经济问题,甚至是政治问题。

当地观察人士认为,这实际是对非法经营的众源公司的纵容,“这家公司‘绑架’了当地政府。”

让当地百姓担忧的是,重庆众源的“非法经营”掩藏着安全隐患。据时代周报调查,该公司的天然气高压管线,从云阳江口镇穿城而过,长达两公里,按规定这属于严重违规,是被禁止的。当地居民反映,这让全镇四五万居民像坐在火药桶上,整天提心吊胆。

非法经营范文第6篇

一、假冒产品与被侵权产品型号不符

司法实践中,常有行为人在实施假冒行为的过程中,并非100%完全仿照真品进行生产,而是与原型有所差异。该情形多见于数码类、通讯类产品,如随身听、手提电话等。据笔者调研,常见的有以下几类:

第一,使用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外观,但不具有对应型号真品的全部功能。如真品手机具有高清摄像头,预装智能系统,可以实现邮件推送以及3G通话,而假冒手机仅具有相同外观,如使用相同的翻盖或触屏设计,但并不具有上述功能。

第二,在真品相关型号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外观和功能均与相应型号的真品有差别。

第三,行为人仅是在其产品上使用被侵权商标,产品的设计和功能为行为人自行开发,或采用第三人品牌产品的设计。简而言之,即将不同外观、功能和商标标识相互拼凑而成的假冒产品。如假冒手机上使用了A公司的A商标,并标注型号W911,但A公司产品系内并无W911型号,亦无类似设计的产品,而该假冒手机实际是抄袭了B公司型号为B910的B牌产品的设计。

对于上述情形下,如果假冒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或标价无法查明,“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的规定该如何适用?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而目前并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明确。

在与真品型号不合的假冒产品的估价问题上,笔者认为关键要把握是否造成公众混淆这一标准。越容易造成公众混淆,估价应更接近于真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反之其估价应越接近假冒产品的市场价格。具体操作上可以采取真伪比对的方法,相似度越高的,推定混淆度较高,相似度越低的,则推定为混淆度较低。

对于第一种情形,由于假冒产品具有与真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外观,在没有真品同时进行比对的情况下,消费者很难发现假冒产品与真品的差异,足以使公众误认为该假冒产品就是相应型号的真品,具有极大的迷惑性,故应适用“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而对于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则应综合考虑假冒产品各方面的情况,如命名的型号、外观设计、功能、材质等因素,根据其与真品的相似程度在真品市场中间价格和假冒产品市场价格的区间内认定其价值。

二、被侵权产品未在中国大陆销售

在一些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中,被侵权产品在中国大陆境内并没有合法销售,如假冒港版、欧版手机案件。在无法查明假冒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或标价的情况下,该如何适用“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

在一些案件中,物价部门认为“市场中间价格”应理解为中国境内的市场价格。既然相应的真品没有在中国市场销售,所谓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并不存在,因此无法估价。而在一些案件中,办案部门认为,《解释》第十二条并未限定“市场中间价”的地域限制,可以取相关真品在国外市场的平均价格作为参考,如果查明被查扣的产品系主要出口某一国家的,可取真品在该国的市场平均价格作为参考。而粤价[2004]331号《广东省物价局、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违法犯罪案件涉案物价格鉴定工作的意见》指出, 对于生产领域的产品,专供外销的,按离岸价计算。

对此问题,有待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注册商标的管理制度和商标所有人在我国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衡量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应以其对我国商标管理制度和商标权利人在国内所享有的商标权利的损害为重心。结合我国刑事法律关于属地管辖的规定的理解,笔者认为,《解释》第十二条的“市场中间价格”应理解为中国境内,除港澳台地区以外的市场中间价格。对于真品没有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在无法查明假冒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或标价的情况下,可结合下列因素及适用次序综合认定假冒产品的价值:

1、相同品牌类似型号真品在国内的市场中间价格;

2、不同品牌类似设计和功能的产品在国内的市场中间价格;

3、真品虽没有在国内销售但有在国内有合法授权生产的,相关成本加合理利润,或离岸价格;

4、假冒产品的成本加合理利润。

三、假冒产品为半成品

案例:2009年3月20日,犯罪嫌疑人赵某(在逃)找到在A市B区开设电子加工企业的李某,委托李某为其组装1000台假冒C注册商标的手机,装配手机所需的配件由赵某提供,李某收取每台6元的加工费。2009年4月2日,赵某将装配1000台手机所需的全部配件快递给李某。李某遂安排工厂生产。2009年4月10日,公安机关根据举报查处了该厂,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李某,并缴获组装好的假冒C注册商标的手机520台,基本组装完毕但未安装背部外壳的手机210台,以及大批手机零配件。

(一)对“成品”和“半成品”的认定

根据笔者观察,各地对于假冒产品是属于“成品”还是“半成品”的问题标准不一。一种说法认为只有能实现产品应有的功能并全部装配完毕方能认定为“成品”;另有说法认为只要能实现产品应有的功能并基本装配完毕即可视为“成品”。就本案的情形,对于已完成装配,仅缺电池后盖的手机,一些案件中,办案机关认为属于“成品”,而在另一些案件中,办案机关认为属于“半成品”,不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第一种观点过于机械,容易放纵犯罪;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然而,笔者认为如果这种区分的目的在于区分哪些产品能够记入非法经营数额,则意义不大,因“半成品”也应记入非法经营数额。

(二)“半成品”能否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根据笔者观察,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一般只将“成品”的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而将“半成品”视同零配件、包装物等原材料而不予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尽合理,对侵权“半成品”的价值同样应予以鉴定,并将相关价值计入案件非法经营数额。

首先,我国刑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侵权产品”只包括“成品”而不包括“半成品”。在没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对其作缩小范围的理解。

其次,“半成品”被查获时已经经过行为人一定工序的加工,与普通的生产原材料有本质的区别。如果没有遭遇查处,相关“半成品” 最后同样会被加工成成品。粤价[2003]259号参照《广东省涉案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的相关规定,“半成品”的价值可以比照成品价格,根据生产过程中实际所处阶段,按完工程度比照成品价格计算。

四、假冒产品为未包装产品

在以对产品本身的组装、加工、生产为主的制假犯罪行为中,其产品有无包装对于非法经营数额的影响一般不大,如已加工完成的假冒墨盒、手机等产品,其有无包装,对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无实际影响。对于未包装产品的价值认定的争议常发生在以灌装、包装行为为主的制假案件中,假冒化妆品、药品片剂、冲剂等案件。

案例:2010年初,被告人蒋某通过网络购得片剂、包装瓶、包装袋、标签、纸盒等原料以及封口机等包装设备,伙同被告人姚某一同加工假冒B商标的保健品。2010年10月×日,公安机关收到举报后对二人的生产窝点进行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蒋某和姚某,并缴获已包装完成的假冒B牌B1保健品2400瓶(100粒/瓶),假冒B牌B2保健品350盒(30粒×10小袋/盒),用于加工B1保健品的散装片剂11包共计55000粒(片剂上刻有B商标),已包装成小袋装的B2保健品1200袋,用于加工B2保健品的散装片剂5包共计25000粒(片剂上刻有B商标)。

本案中,未包装产品(片剂)以及部分包装产品(小袋)的价值能否记入非法经营数额?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相关产品未包装完毕,属于半成品和原料,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不应记入非法经营数额。第二种观点认为散装片剂应认定为原材料,小袋装的由于已完成大部分的包装工序,可按每盒成品的袋数折算成成品数并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第三种观点认为相关片剂均带有商标,将被包装成假冒产品出售,不论未包装产品或部分包装产品,均应按单位成品的颗粒数折算成成品,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类似的案例在不同地区,办案机关的计算方法均不一致。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其关键在于看包装工序的完成程度。经过部分包装的产品类似前文论述的“半成品”,因其已经过假冒行为的加工,应记入非法经营数额,但在估价时可根据完工程度比对包装完成的成品作相应下浮。对于完全没有经过包装的散装片剂,由于在本案中并非由行为人生产或订制,应视为原材料,其虽有价值,但不宜计入非法经营数额,可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总之,在假冒注册商标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对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除需要《解释》第十二条这种高屋建瓴的规定以外,对于上述一些特殊情形下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仍需要本着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结合具体情节予以细化明确,以进一步提高定罪和量刑标准的规范与统一。

非法经营范文第7篇

为认真贯彻落实市、区领导指示精神和相关工作需要,进一步规范市场经营秩序和消除安全隐患等问题,提升我镇社会经济发展面貌,经研究,制定整治方案如下:

一、成立整治工作领导组

1、人员组成

长:XX(党委书记)

XX(党委副书记、镇长)

第一副组长:XX(党委副书记)

长:XX(党委委员、政法委员)

XX(副镇长)

XX(副镇长)

XX(XX派出所所长)

成员单位:环保办、城建办、交通办、市监所、市容办、综合执法队、水务办、经发办、XX派出所。

2、基本职责

组  长:负责整个工作的领导和指挥。

第一副组长:协助组长主持领导组的日常工作。

副组长:领导分管部门,密切配合,主动作为,完成组长及第一副组长交待的各项任务。

环保办作为本次领导组的办公室,负责相关会议的记录,文件的起草,资料汇总、上报销号材料、申请验收销号。协助区环保分局搜集固定砂点违反环保法有关证据,全力配合区环保分局执法。

城建办负责对道路及附属设施的修复和管理,对人为损坏部分追究责任和赔偿。

交通办负责对道路运输及相关问题进行追责,并协助砂石转场运输。

市监所负责非正常经营行为的依法查处。

市容办、综合执法队负责道路扬尘问题,对非法占道进行查处。

水务办负责调取长江岸线整治时的砂站资料,落实相关合同要求。

经发办负责落实长江岸线整治要求。

XX派出所依法查处、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协助开展维稳工作,及时对阻碍执行公务行为进行惩处。

各成员单位对接上级主管部门,受领相关业务指导或联合执法。

二、工作目标

按照市、区两级的工作要求,结合镇党委的工作部署,计划对现位于XX镇境内所有砂石非法经营点和占道占地堆放砂石进行完全清理,拟定于10月底完成清理工作。

三、工作步骤

1、对砂石点负责人进行约谈,宣传政策法规,要求砂石点负责人做好配合工作,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搬迁或处置完毕。

2、督促各砂石点在规定时间内开始搬迁并完成搬迁工作(10月底之前)。

3、砂石点如拒不配合或未在规定的时间、进度内完成搬迁,将由镇相关部门联合对其进行强制执法。

四、工作方法

1、宣传发动。领导小组研究制定搬迁、处置,整治工作告知函,对各砂石点负责人进行书面告知,宣传相关法律法规。

2、综合执法。镇工作领导小组对拒不配合或未在规定的时间、进度内完成搬迁,将由镇相关部门联合对其进行强制执法。

五、工作要求

根据市、区领导指示精神和江北产业集中区领导相关要求,对我镇非法经营、占道占地堆放乱象进行彻底整治。

1、必须在《告知函》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工作。

非法经营范文第8篇

【关键词】银行 反洗钱 对策

伴随电子商务、网络银行、电子货币等网络支付方式迅速兴起,网络洗钱(cyberlaundering)也应运而生。网络洗钱,既具有传统洗钱“掩饰或隐瞒犯罪收益”的基本特征,又具有网络技术、电子支付的时代特征,其特点是隐蔽、瞬时、分散。“8.31”特大黄金期货非法经营案即具有鲜明的网络洗钱特点,剖析其非法交易特征,将有助于银行发现涉嫌洗钱犯罪行为线索。

一、“8.31”特大黄金期货非法经营案简况

2012年,金华建设银行报告了“中天香港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可疑交易线索。经侦查,公安部部署了“8.31”浙江金华特大黄金期货非法经营案专案集群战役,在全国29个省、市抓获犯罪人329名,查明涉案金额高达15亿元。

该案以郭某为首的犯罪集团租用境外服务器,搭建非法期货交易平台;自称拥有香港合法期货交易席位,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在内地大肆发展商;再由商招揽客户,让客户把保证金打入用虚假身份开立的14个私人账户,进行虚拟的黄金期货交易。案发时已发展公司、个人6000多个,分布于全国31个省市。

二、“8.31”案件体现的网络洗钱犯罪特点

(一)通过互联网交易,隐蔽性较强

互联网支付工具的账户开户、办理结算、账务核对都不需要面对银行人员,资金流转以电子指令发起且不留下纸质凭证,隐蔽性很强。“中天黄金”非法黄金交易机构即建立了基于互联网的投资交易软件平台,其电子交易系统具备合约交易、资金结算等功能,服务器位于境外;非法资金流转依托网上银行进行划转。无论其非法交易活动,还是资金流转都具有很强的隐蔽性。

(二)电子结算,交易瞬时完成

凭借互联网支付工具的便捷性,洗钱犯罪行为人可以在瞬间把犯罪资金转移到全球任何一个地方。银行也不可能实时审查网上的每一笔业务,即便事后监测到可疑之处,依靠网络的瞬时性,黑钱早已转移。以“中天黄金”为例,投资者交易资金采用T+0结算方式,无论是交易资金还是商佣金都实时结算,非法交易和资金划转都瞬时完成。

(三)依赖银行开展业务并给银行带来较大风险

绝大部分非法黄金交易平台需要借助银行系统完成客户资金结算,部分平台甚至对客户进行虚假宣传,称资金受到银行的第三方监管,具备安全保障。一旦客户出现损失,银行可能因提供开户、结算等服务而面临纠纷,这给银行合规经营带来法律风险。

(四)接收客户资金账户呈现交易对手分散、交易频繁、整数进出等交易特点

一是交易对手极为分散、交易极为频繁。为方便商营销客户,不法机构用于接收客户资金的账户往往相对固定,资金从全国各地转入往往呈现交易频繁、对手众多的特点;二是账户单向流入的资金多为千元以上整数,符合客户投资金额特征;三是账户流出资金以大额整数为主。

(五)佣金发放账户呈现定期、大进小出的交易特征

一是资金转出时间较为集中。如“中天黄金”一般每月5-10日返佣,将佣金通过网络银行转账到商银行账户,这时返佣账户出现大量转出交易。二是大额集中转入,短时间内小额分散转出。返佣账户和接收账户相分离,在发放佣金时会有单笔或多笔大额资金转入,再分散发给商。

三、商业银行反网络洗钱对策

(一)高度关注电子渠道的异常交易

近年来,地下钱庄等非法活动多利用网络银行进行大额、频繁的公转私资金转账,商业银行要高度关注此类交易行为,严格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转账、现金支取业务管理的通知》有关规定,认真排查企业网银、现金管理系统发生的异常交易,对明显可疑的交易要在业务办理环节采取有效的风险防控措施。

(二)及时报告可疑交易,调整客户洗钱风险等级

商业银行要对符合网络洗钱异常交易特征的客户,结合客户企业性质、经营范围等加强分析,及时通过反洗钱监测分析系统上报,同时上调其洗钱风险分类级别;对可疑交易特征明显、怀疑存在洗钱行为、符合人行报送重点可疑交易报告要求的,要及时以书面形式提交重点可疑交易报告。

(三)扩展可疑交易监测范围

从近年网络洗钱案况来看,所涉及的交易类型和客户行为特征日益丰富。商业银行不仅要继续关注频繁公转私交易、信用卡套现、频繁ATM转账、大量集中开户、频繁境外大额刷卡消费、地下钱庄等与洗钱活动相关的交易或客户行为,还应将非法经营、票据中介、虚假注资验资、利用股权投资非法集资、利用假证件办理业务以及偷逃税款等纳入可疑交易的监测与报告范围。

(四)提高风险预警和防控能力

从部分网络洗钱案例来看,反洗钱检测分析系统曾多次监测、生成异常交易报告,但部分营业机构和员工未能持续观察账户交易动态并向上级行报告,上级行也缺乏主动收集和分析风险信息的意识,导致相关风险没能及时得到有效防控。各商业银行要推动上下级机构有效传递风险信息,明确信息沟通机制,通过下发风险提示、协助分析可疑交易报告等方式,加强对风险防控的督导力度;营业机构要定期回顾分析辖内客户交易情况和可疑交易报告情况,发现重大风险要及时上报,严防犯罪分子利用金融机构从事非法经营活动。

(五)重点防范员工内部违规违法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