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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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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监管范文第1篇

关键词:银行;资本;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0.4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8)09-0049-02

一、国际银行资本监管的发展历程

上个世纪70年代以来,银行业最明显的特征就是管制放松,金融混业在银行业出现,形成了大的金融集团和控股公司。资本管制、准入限制、利率等限制都取消或者放松了,市场化程度和国际化趋势越来越高,但是银行危机业随之潜伏而来。各国的监管企业在努力寻求有效的监管工具,控制和防范金融风险。

资本业就随之进入监管者的眼中,对于商业银行而言,这里所指的资本是不同于会计资本的经济资本,即商业银行在一定的置信水平下,为了应付未来一定期限内资产的非预期损失而应该持有的资本金。经济资本是一种虚拟的、与银行非预期损失等额的资本。由于商业银行资本金具有高杠杆的特征,其对风险控制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一方面,它可以吸收包括经营亏损在内的风险损失,避免银行破产;另一方面,充足的资本有助于树立公众对银行的信心,促进金融稳定和国家安全。

资本监管是银行监管的核心,银行必须持有超过一定的资本比例,以减少单个银行破产的概率,提高银行业整体稳定和金融安全。下面主要介绍巴塞尔委员会提出的国际银行资本充足率统一标准《巴塞尔协议》的发展过程。

1.巴塞尔老资本协议

1988年巴塞尔委员会正式公布了资本监管协议,俗称老资本协议。协议主要包括四方面的内容:一是确定监管资本的构成,即核心资本、附属资本、次级资本三部分;二是规定了资产的风险权重,即根据不同的资产性质和类别,将资产分类0%、10%、20%、50%、100%五个权重,用于计算加权资产;三是将表外业务纳入监管范围;四是规定了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即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4%。在该协议公布之后的几年里巴塞尔委员会又根据市场发展进行了几个修订,如1996年的关于市场风险资本监管的补充规定等。总之,巴塞尔资本协议的出台使得国际上对银行风险的关注度大大提升,使监管者开始对银行进行动态监管,有利于各国银行的国际比较,有利于商业银行的公平竞争。但是1988年老资本协议仅仅考虑了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没有考虑其他风险,如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其采用的OECD俱乐部做法明显不合理,即对经合组织成员国分配0%的风险权重,对非组织成员国(如中国)给与100%的歧视性风险权重。

2.巴塞尔新资本协议

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金融市场发展日新月异,金融创新层出不穷,老的资本协议对商业银行的约束有效性已经大大降低,巴塞尔委员会认为,必须对老的资本协议进行大规模修正。

2004年6月,十国集团的央行行长和银行监管负责人一致同意公布《统一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即资本监管制度的新框架,并承诺在本国建议实施这一新制度。这里提到的资本监管制度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巴塞尔新资本协议”。

新资本协议的创新点就是建立了“三大支柱”的新资本监管制度:

第一支柱:最低资本要求。银行必须拥有足够的资本,以应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针对信用风险评级,新协议创新地使用了两种方法,即标准法和内部评级法。标准法主要采用在外部评级机构做出外部评级的基础上计提资本,新协议取消了经合组织法,引入外部评级来区分不同的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是新协议的核心内容,通过计算银行的预期损失(EL)和非预期损失(UL)来推测银行的潜在经济损失,从而计提应具有的资本。

第二支柱: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银行对资本充足率达标负有主要责任,对充足水平进行评估,确保保持相应的资本水平;监管当局应检查和评估银行的资本评估和战略,以确保银行达到监管要求的能力;监管当局应不满足于商业银行的最低资本要求,应要求银行持有高于最低标准的资本;为防止银行资本充足率降低到最低要求以下,监管当局应提前采取干预措施,若银行不能保持或恢复资本水平,监管当局应该要求其迅速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支柱:信息披露。要求银行对其风险概况和资本进行严格的信息披露。监管当局应制定一些措施来要求银行遵守信息披露规定,这一点旨在提高市场参与者的能力,阻止银行不合理地承担风险。

3.新资本协议实施现状

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适用范围是所谓的国际活跃银行(Internationally Active Banks),以及银行集团。按照新协议确定的时间表,十国集团2007年初开始实施新资本协议,高级方法可以推迟到2008年初实施。根据欧盟规定,不属于十国集团的欧盟成员国也必须在2007年初实施新资本协议;非巴塞尔委员会成员国的发达市场,如中国香港、新加坡等,为提升银行竞争力,维护地区金融稳定,将同步实施新协议。日本与2007年3月开始实施。一些新兴市场国家,如印度、巴西、俄罗斯等都表示,将在2006年后的几年内实施新协议。金融稳定学院的调查结果表明,全球近100个国家/地区表示,在2006年后的几年里陆续实施新资本协议。新资本协议取代1988年资本协议成为新的资本监管国际标准是大势所趋。

二、中国银行业监管的发展过程:

我国的银行业监管起步于1984年中国人民银行开始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法》颁布实施后,从法律上赋予了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审批金融机构和业务、进行稽核检查监督、要求金融机构按规定报送报表、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等一系列的监管权利。但从法律界定的职责和监管实践来看,这一时期银行业监管的主要内容是市场准入和合规检查。

1994年开始,在世界银行的帮助下,我国开始探索风险监管的新方法。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开始推广贷款质量五级分类,信用风险渐渐成为监管的重点。但是,由于缺乏成体系的监管思路,风险监管并未全面推开,监管人员对风险监管的理念只是有所了解,尚未深入人心。2003年4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提出了“管法人、管风险、管内控、提高透明度”监管理念,在加强银行合规监管的基础上,把重点放在风险防范和化解上。为了加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2003年11月4日,银监会启动了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信息系统(“1104工程”)的建设工作,致力发展一套切合中国实际的的风险为本的监管模式。2004年,银监会在借鉴美国和香港做法的基础上,在外资银行监管中率先引入了风险为本的概念,搭建了由了解机构、风险评估、有针对地确定监管规划和资源分配、实施现场检查和ROCA/CAMELS+评级、采取监管措施和持续监管等一系列步骤组成的框架,从监管方式上初步实现了与国际接轨,也为我国建立有效的银行业监管体系做出了有益尝试。

三、中国对巴塞尔新协议的态度和实施现状

2007年2月,中国银监会了《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明确了实施新资本协议的目标、指导原则、实施范围、实施方法及时间表,构建了未来我国商业银行资本监管制度的总体框架,标志着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工作由前期的研究论证阶段进入实际准备阶段。

由于新资本协议主要是针对十国集团成员国的国际活跃银行,因此对非协议针对范围内的银行没有约束力,特别是针对发展中国家来说,如我国银行业总体资本充足率还比较低,业务规模、风险管理水平、国际化程度还不能明显跟上国际银行业的标准,我国银行业目前采用的还是“两步走”和“双轨制”来应对巴塞尔新资本协议。

“两步走”就是先执行好1988年资本协议,商业银行应该首先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要求,大力提高资本充足率水平,在过渡期结束时(2007-01-01),保证大多数银行资本充足率达到或者超过8%的水平,与此同时鼓励大银行开发内部评级体系,当条件成熟时采取内部评级法进行资本监管。

“双轨制”就是将来对商业银行资本监管不搞“一刀切”,具备条件的大商业银行采取巴塞尔新资本协议进行资本监管,对其他银行,继续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实施资本监管。

中国银监会目前的工作主要是促进银行深化改革,加强风险管理,力争2010年大型银行实行新协议。银监会将于2008年底前,陆续有关新资本协议实施的监管法规,修订现行资本监管规定,在业内征求意见。于2009年进行定量影响测算,评估新资本协议实施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影响。在实施新协议之前,对大型银行全面审查其方案,验证银行的资本计算模型,审批银行提出的实施方案。新资本协议银行从2010年底起开始实施新资本协议,如果届时不能达到银监会规定的最低要求,经批准可暂缓实施新资本协议,但不得迟于2013年底。

四、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影响和对今后银行资本监管的建议

实施新资本协议是一项目系统而复杂的工程,至少包括:起草“三大支柱”相关的监管规章、组织商业银行进行定量影响测算、考察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影响、接受银行的申请等。总的来说,新资本协议更具有风险敏感性、更符合市场创新发展需要的监管制度的意义相当重要,但是实施过程中对商业银行体系风险管理制度的完善作用更为重大。通过新资本协议的实施,银行将按照新资本协议的要求,更加精细地追踪、识别、计量、管理风险。

新资本协议带来的有利因素:统一了全球银行的数据格式;统一了全球银行的风险管理制度;统一了风险计算模型。另一方面也对银行业带来了一定的挑战:对管理信息系统改进消耗大量资源对中小银行不利;风险敏感度提高可能加剧宏观经济的周期性问题。

新协议实施过程中应该平衡好五方面的关系:审慎原则与资本水平的关系、简易性与风险的敏感性的关系、灵活性和监管套利的关系、遵循新资本协议和现行监管法规的关系、资本水平和风险管理水平的关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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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胜邦.推动中国商业银行资本监管制度发展的路线图――解读《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J].中国金融,2007,(10).

银行监管范文第2篇

(一)大陆银行业会计制度的变迁

简单地讲,大陆银行业会计制度经历了不审慎、非常审慎和完全国际化的发展过程。

关于曾经的不审慎。20世纪90年代以前,大陆实行的是计划经济体制,会计制度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会计的任务是记录、报告经济计划的执行情况,实质上没有现代会计关于确认和计量的内容。比如,当时没有资产负债表,只有资金平衡表,没有资产等于负债加权益的基本等式;不允许对

经营中形成的损失计提减值准备,没有给予企业和会计人员进行职业判断的空间等。

关于非常审慎。1992年,大陆财政部了《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并了13个行业的会计制度和10个行业的财务制度(“两则两制”),当时被称为“会计风暴”。之所以被称之为“会计风暴”,是因为它完全改变了大陆40多年来在计划经济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会计模式。比如,建立了新的会计等式、使用借贷记账法、允许计提呆账准备等。此后,随着改革的深入,特别是亚洲金融危机后,大陆的会计制度更加重视审慎性的原则,出台了多个提高审慎性的会计制度,如大幅度提高应收账款、贷款的减值准备计提比例;缩短应收利息的核算期限。这里举个最突出的例子,目前,我们关于应收利息的确认比国际会计准则还要审慎,我们规定,贷款到期90天后尚未收回的,其应计利息停止计入当期利息收入,纳入表外核算;已计提的贷款应收利息,在贷款到期90天后仍未收回的,或在应收利息逾期90天后仍未收到的,冲减原已计入损益的利息收入,转作表外核算(以上通常被简称“双90天”政策)。我们的会计人员普遍反映,“双90天”政策比国际会计准则好用。

关于完全国际化。2005年8月,大陆财政部印发了《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暂行规定》,这个规定与国际会计准则39号《金融工具:确认与计量》的有关内容是完全一致的,标志着大陆在金融工具的会计处理上率先与国际会计准则接轨。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公布了由1项基本会计准则和38项具体会计准则组成的新会计准则体系,要求上市公司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这套会计准则使用我们习惯的表达方式,与现行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几乎一一对应,得到了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的认可,实现了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实质性趋同。需要说明的是,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B)承认大陆会计标准与国际会计准则接轨的工作是非常认真的、负责任的。在会计准则前,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两次派出专家组,把我们的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进行了细致的对照、分析,然后才郑重承认大陆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没有重大差异。同时,大陆对完善国际会计准则也做出了重要贡献。比如,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采纳了中国大陆关于关联方交易的披露做法,于2007年2月重新修改了关联方交易披露的规则。中国大陆的一位专家已经被任命为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的专职理事。

我们当初也认为,大陆会计准则国际化的速度有点过快,金融工具会计的有关问题是最复杂的,我们的上市银行能否很好地执行?目前,新会计准则在上市银行中得到很好的执行,很多非上市公司也在准备执行。其原因可能是,自*年开始,大陆证监会要求上市商业银行年度报告须按国际准则编制补充财务报告,并请国际会计公司(主要是四大国际会计公司)审计,这一要求已经执行了6年。

(二)目前的会计法律框架

在大陆,涉及银行业会计的法律主要包括《会计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注册会计师法》等,这是法律层次的规范。通过这些法律,确定了大陆会计管理的基本框架:

大陆会计事务的主管机关是财政部。《会计法》第一章第七条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大陆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会计法》第八条规定:“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据本法制定并公布”。

相关的部门有一定的会计管理职责。大陆的《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第三十三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第三十六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

从企业会计制度组成看,大陆的会计标准体系非常清晰,它由基本会计准则、具体会计准则、会计准则运用指南、会计准则解释构成。目前,大陆还有企业会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以及有关的财务制度,主要供非上市企业使用。这些制度与会计准则有一些差异,将来都要使用会计准则。除了企业会计准则以外,大陆正在研究建立政府会计、小企业会计制度等。

二、我们高度重视会计标

准对银行监管的基础性作用

与其他银行监管当局一样,我们高度重视会计标准对银行监管的基础性作用。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明确提出了完善的会计准则是有效银行监管的先决条件。会计准则之所以成为“先决条件”,是因为会计系统生成的会计信息是银行持续监管的基础,会计谨慎性原则同银行审慎监管在理念上一脉相通,银行监管的重要指标实质上是财务比率的演化。近年来,我们对银行监管的思路能够非常好地体现对会计基础作用的重视。我们的监管思路是:准确分类——充足拨备——做实利润——资本达标;充足拨备和做实利润主要是会计核算方面的工作,实际上是要求有高质量的会计信息。这种监管思路将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的风险为本监管与会计基础完美结合,得到了国际监管界的肯定。

从具体工作上看,我们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促进完善会计标准。我们积极配合财政部门研究制定各项会计制度,反映银行业的意见,提出监管当局的建议。我们银监会的一位副主席也是大陆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的委员。同时,我们根据监管的需要了一些制度,如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内部控制指引和评价办法等。

二是推动执行会计标准。大陆银行业机构有13类,资产规模、业务种类、管理水平、人员状况等存在非常大的差异,目前执行的会计制度也存在或大或小的差异,我们正在研究推动新会计准则在整个银行业执行的问题。

三是监督执行会计标准。为了保证会计准则的执行,我们要求商业银行对业务制度和操作程序、IT系统进行改进和完善,要求对会计人员和业务人员进行培训。我们还专门成立工作小组,跟踪各银行执行会计准则的情况。与此同时,我们要求商业银行统筹考虑执行新会计准则与巴塞尔新资本协议问题。在我们日常监管工作中,利润准确性、会计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等都是监管的重要内容。

三、我们正在积极应对实施新会计准则对银行经营和银行监管的影响

大陆的会计标准已经与国际接轨,这对银行监管当局提出了新的挑战。我们积极推动完善会计标准,更加关注会计标准变化给我们带来的挑战。就应对新会计准则的挑战看,主要有下面三个问题。

(一)如何计算资本充足率问题

会计准则对计算资本充足率的主要影响来自于采用公允价值确认和计量有关银行资产(如衍生金融产品、债券投资、股权投资等)。一旦使用公允价值计量金融工具,必然导致未实现的收

益或损失列入损益表或资产负债表,进而直接影响监管资本(即资本充足率计算公式的分子)和资本充足率。美国、欧盟、香港等对会计准则之于资本充足率的影响采取了不同的应对方式。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基本意见是保持现有监管资本的定义和属性不变,确保审慎监管框架稳定。我们正在全面考虑会计准则变化对监管资本和资本充足率的影响,结合大陆的实际情况,借鉴相关机构的做法,对计算资本充足率使用的有关会计数据进行必要调整,以保证资本充足率符合审慎监管目标。

(二)如何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问题

实行新准则后,商业银行应采用未来现金流贴现法计提贷款损失准备。会计准则关于贷款减值准备计提的规定非常原则,操作性较差。比如,如何合理估计未来现金流、如何确定单笔重大贷款、如何确定组合计提贷款的损失率等,这些问题看似简单,实际上都会影响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可比性。从监管的角度看,我们曾了计提呆账准备的指引,要求商业银行根据五级贷款分类和对应的计提比例确定呆账准备的数量。根据这个规定,我们比较容易地判断各银行准备的充足情况。若各行按会计准则计提准备金后,监管部门没有数量标准来简单、直接地判断准备的充足情况,会对监管工作产生很大影响。目前,我们正在研究这个问题,我们也想了解台湾的银行如何计提减值准备,台湾的银行监管部门是如何监管这些机构计提减值准备的。比如如何判断减值准备是否充足?一旦发现不足,如何处理?与此同时,我们也想了解台湾税务部门对计提呆账准备的相关做法,比如,允许多大比例的呆账准备在税前扣除,商业银行呆账核销是否需要经过税务部门或其他部门的审批等。

(三)如何防范可能存在的操纵利润问题

实行新准则后,我们认为利润操纵的可能性增大。这里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新准则赋予企业自主选择会计政策的权利增多,比如研发费用是列入成本还是进行资本化、对投资性房地产是选择公允价值方法还是历史成本法都将直接影响利润;二是公允价值计量的不确定性增加,有活跃市场的,公允价值可以用市场报价,这里有操纵价格的可能;没有活跃市场的,采用估值模型计算,这里会涉及到历史数据、参数等的可靠性,也会影响公允价值的合理性。国际上,对公允价值作为基本计量属性的研究仍在继续进行中。我们也非常想了解台湾银行监管当局是如何加强这方面监管的。

银行监管范文第3篇

关键词:银行监管;博弈模型;均衡

一、银行监管的定义

银行监管指的是政府对银行的监督与管理,即政府或权利机构为保证银行遵守各项规章、避免不谨慎的经营行为而通过法律和行政措施对银行进行的监督与指导。有学者认为,银行监管是指银行监管机构依法利用公权力及其活动进行直接限制和约束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还有学者认为银行监管是银行监管机构依法对银行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经营活动实施规则和约束,促使其依法运行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

二、我国银行监管存在的问题

尽管我国的银行监管体系已经初步建立,尤其是进入WTO以来,我国的银行监管体系得到了较强的改善,但与发达国家相比,仍存在着较大的缺陷,还有许多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监管重点不突出

长期以来,我国银行业的监管过分注重市场的准入监管而轻视对银行具体业务的跟踪监控,如何与国内其他监管当局配合进行全方位、全流程的监管,都缺乏深入研究并形成有效的监管制度。目前我国对银行监管的重点主要放在机构经营的合规性方面,而这种方法的市场敏感度较低,不能够及时全面的反映银行的风险,相应的监管措施也落后于市场的发展。而有效的监管措施系统应该是能够应对潜在的金融风险,能及时面对市场经济环境的变化,控制风险在金融机构内部之间的相互蔓延和进一步的扩散。除此之外,我国在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机制上也缺乏具体的退出规定,这样的操作容易造成较大的经营风险。

其次,我国银行的监管对银行内部控制的监管不足。银行的内部控制是商业银行内部为完成既定的目标和风险防范对各职能部门以及其工作人员从事的业务活动进行制度管理、风险控制和相互制约的措施、方法和程序的总称。银行的内控制度包括:有效的内部稽查制度、健全的管理措施和岗位责任制、应急应变措施等。在国有银行产权监护人功能缺失的情况下,尽管央行已经颁布了关于加强对内控机制的指引,但仍难以真正建立起商业银行的内部激励约束机制,不能充分发挥自身的管理作用。

第三,从多年的银行监管实践中来看,我国的银行监管,行政管理色彩非常浓厚,重人治而轻法治的特征十分明显。在这种监管方式下,容易引起被监管者的抵触,出现被监管者想法设法地钻空子等行为。虽然目前与各种银行监管规章制度相配套的银行监管法律体系已经成形,但是其可操作性差,无法满足我们加入WTO后银行业对外开放以及监管标准国际化趋势的需要。

2、监管手段落后

我国对银行业的监管手段还处于一个相对落后的水平上,对银行业的监管主要还是依靠行政审批罚款等手段,轻事前预警而重事后的处罚,这种做法难以从根本上化解金融风险。在具体的监管实施的过程当中,又存在着执法不严、操作随意等现象,这些行为都会影响监管工作的有效性和公正性。除此之外,目前对我国银行业的监管方式过于陈旧,主要采用非现场监管和现场监管,现场监管通常会实现通知被监管单位,从而人为的掩盖了事实,而非现场监管单纯地依靠对银行报送的账目、原始凭证等资料进行分析,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非现场监管的效果并不明显。

3.监管法律不完善

我国现有的关于银行监管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乏与基本法律法规相配套的专业性法规,没有建立一套完整的预测、分析指标体系。现行的监管法规立法滞后覆盖面窄,无法适应我国现在的金融发展趋势。部分法规修订滞后,相当一部分不适应需要的条款法规未能得到及时的修订补充。

三、银行监管与博弈论

著名经济学家保罗·萨缪尔森说过,“要想在现代社会做一个有文化的人,你必须对博弈论有一个大致的了解。”博弈论就是研究利益冲突的主体人对局的理论。银行监管的实质是银行业相关主体的利益均衡,银行监管法实质是银行业相关主体的利益反复博弈的结果。

博弈论的经典例子“囚徒的困境”说明社会中每个个体只为自身利益打算时,即使大家都遵守社会规则,个体的行为不一定符合集体或社会的利益的,甚至也不一定能实现个体的最佳利益,所以政府协调监管是不可缺少的,并由此对银行监管进行博弈分析。

四、银行监管的博弈分析

1.模型与分析

在此博弈模型中,博弈的双方,银行和银行监管部门,都是理性的,都会在博弈的过程中选择使自身效用最大化的测量。银行在追求自身财富最大化的过程中,除了考虑一般性的交易成本之外,还得考虑其投机行为被查出后所带来的名誉损失以及被暂停或者取消从业资格而导致的经济损失。银行监管机构虽然不具有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欲望,但却有以最小的财力,最少的人力物力得到最大限度的维护银行系统正常运转的动机,即追求监管的效率。

(1)模型假设

参与人:本模型假定有两方参与者,一是银行部门,二是监管部门。博弈双方在博弈的过程中均了解对方的策略、特征。

决策方式:银行的行动有两种,投机与不投机,银行监管部门的行动方案也有两种,稽查和不稽查。如果银行的投机行为暴露了,博弈就此结束,否则,博弈将继续进行下去。

(2)模型表述

①银行预期效用支付函数

假设银行的单位预期收益为A1,银行的投机行为被监管者发现后的惩罚成本为B1,银行的投机概率为θ,θ∈(0,1),θB1为银行的投机成本,则银行投机的个人预期的效用函数为:

(1)银行的投机期望收益Πp*与监管者发现银行投机的概率ε,投机的银行数目n,银行的投机行为被监管者发现后的惩罚成本B1以及监管者为检查银行的投机行所支付的单位成本B2反相关,与投机收益A1正相关。

(2)银行的投机概率θ与被监管者发现的概率ε、监管者的单位预期收益A2反相关,与投机的银行数目n、监管者检查银行的投机成本B2正相关。

(3)监管者的期望支付Πg*与监管者的检查概率ε、投机银行的数目n以及被发现的成本B2反相关,与监管者的单位预期收益A2正相关。

(4)监管者发现银行投机的概率ε与银行的预期收益A1、被发现后的惩罚成本B1以及银行的投机概率θ反相关。

四、结论以及政策建议

由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监管者对银行的投机行为的惩罚力度是影响银行决定是否投机的重要因素,惩罚力度越大,银行的投机行为就越少。同时,监管者的监督能力也与银行投机行为密切相关,监督能力越强,银行的投机行为就越容易被发现,投机的可能性也就越低。目前,我国银行监管体系还不完善,存在这监管目标不够明确,监管主题单一等问题,对于这些问题,我们要认真对待,加大改革的力度,以推动我国银行更好的发展。

在后金融危机时代,加强银行监管,提高监管效率是促进我国银行业健康发展的先决条件。我们应在以下几方面做出改进,以促进我国银行体系健康可持续的发展:

1. 建立健全完善的银行监管法律体系

为了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我国应尽快建立有关网络银行监管、市场退出、外资银行监管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及时完善相关的监管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度,构建我国完整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体系。另一方面,应对我国现有的金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制度做出相应的调整,使之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更符合金融市场的发展现状。同时,还需建立规范的银行信息披露制度,通过制定详细的法规,对银行信息披露的标准、原则、方式和内容进行规范,确保银行信息披露的公平公正、合法可靠,这样也便于公众对其监督,便于监管部门及时发现问题,达到防范于未然的目的。构建完善的银行内部控制机制,完善银行现代企业治理结构,加快银行股份制改造和产权制度改革。

2. 转移监管重心,完善监管手段

一是强化现场检查的系统性、计划性和针对性,改变传统的检查方式,加大对新业务新机构的检查频率和力度,合理分配监管资源;二是建立科学、统一、规范的非现场监管机制。借鉴和运用国际标准和惯例,统一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评价体系,数据统计口径规范化,各式报表标准化,加快非现场监管信息化、电子化进程,建立严格的数据报送制度,加强对报送上去的数据真实性的检查和处罚。三是提高现有的监管水平,逐步建立完善金融监管信息系统、金融风险预警系统、金融资产评估系统等,实现监管信息的联网共享。

3. 建立对监管者的激励约束机制,培养高素质的专业化监管队伍

目前我国银行缺乏足够的高素质监管人才,如果不加快对高素质人才的培养,这将严重制约我国金融业的发展。为了保证银行业平稳高效有序地进行,必须对银行监管者进行有效的监管,建立对监管者的约束激励机制,切实提高监管人员的素质势在必行。

首先,立足现有人员,加强对现有监管人员的专业培训,进一步优化监管部门的内部组织结构,提升监管人员的业务素质能力,只有高素质的人才队伍才能以强烈的使命感和高度的责任感去监管,才能在监管的实践中真正贯彻实施科学的监管手段,才能切实提高监管的有效性,为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稳定发展保驾护航。

其次,形成优胜劣汰的人才竞争机制,通过改革薪金制度和用人机制,吸引其他部门的优秀人才,充实监管队伍,促进监管水平的提高。由于缺乏对监管者提供有效监管的激励,尽管目前监管部门付出了较大努力,我国的银行监管供给仍相对短缺。因此,要对监管者尤其是监管部门各分支机构的职责和权力加以明确,同时,进一步增强监管部门的独立性以保证其在行使智能时不收到外界的干扰,激励监管者履行监管智能。

4. 充分重视在结合国情的基础上与借鉴国外经验相结合

我们应该积极主动地去学习和借鉴那些在监管法制方面行之有效的国家的经验,逐步大胆的接纳国际通行的规则和制度。注意收集整理国外相关的银行法律制度,相关部门应提供必要的资助。同时集中专业人员对监管法制成效显著的国家作系统性地研究,引进国外优秀的监管法制专家和优秀人才来国内传授经验,结合中国实际借鉴外国的优秀经验,以推动中国经济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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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张英.各国商业银行的法律监管框架:发展趋势与借鉴[J].上海金融,2006

[8] 高旺东.对非现场监管总做的再认识[J].济南金融,2004

[9] 熊湘辉、王根茂.论我国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存在的问题[J].特区经济,2006

银行监管范文第4篇

关键词:货币政策;银行监管;协调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成立以及相应地将银行监管职能从中国人民银行分立出来,客观上提出了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进行有效协调的问题。目前看来,在货币政策职能与银行监管职能分离后,二者之间的协调是否有效,需要我们深入地探讨二者的互动关系,进而在此基础上分析二者协调的主要途径。

1从宏观角度进行规范分析

1.1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于经济周期而言具有不同作用

无论是货币政策,还是银行监管,都是在同一宏观经济环境下进行的。从宏观层面考察二者之间的互动关系,最为突出的就是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对于经济周期的不同作用机理。货币政策对经济的调控通常是逆经济周期的,而银行监管通常是顺经济周期的,这两种矛盾的特性在银行体系自然会产生不同的影响,例如,下调利率能够降低银行的筹资成本,增强流动性,但是会加大通货膨胀的压力。在经济高涨时期,银行经营效益好,风险低,银行监管对银行经营的风险约束相对来说较松,银行本身经营的难度也低,此时货币政策则需要注重预警性地进行适度反向操作,如提高利率水平、控制货币供应量、对特定部门进行信贷控制等,这显然会加大银行经营的成本;在经济衰退时期,银行业务拓展困难,银行监管对银行经营的风险约束较紧,对于银行新增的不良贷款也更为关注,银行的贷款投放当然也就更为谨慎,此时货币政策可能采取的扩张性政策难以在银行系统得以传导。因此,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的合作,首先应当是在宏观层面的合作,在于对经济周期的判断取得共识之后,分别在各自的领域采取相应的、并且不直接冲突和抵销的政策措施。

1.2银行体系风险特征决定了银行监管与货币政策必须进行良性互动

银行体系与证券、保险体系存在很大的差别,银行的资产和负债在流动性方面具有不对称性,通常具有错配的缺口,银行部门十分容易遭受挤兑的冲击而传染到整个金融体系乃至经济体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银行因为其强烈的公共性和外部性而具有公众公司的许多特征。因此,银行体系风险具有宏观性、系统性的特征,其风险主要集中于宏观层面,且一旦发生对经济的冲击面非常大,而证券和保险的风险主要是微观性的、是与投资者相关程度较高的风险。正因为银行监管和银行体系的稳健程度与宏观经济形势密切相关,因此,仅仅从银行体系风险的宏观性和系统性来说,央行与银行监管部门的协调的重要性,将远远超过央行与证券和保险领域的监管机构进行协调的重要性。

1.3市场环境的发育程度也决定了宏观层面的货币政策和银行监管的有效协调

对于货币政策和银行监管的分工而言,一般的认识是,货币政策着眼于宏观层面,银行监管着眼于微观层面。这实际上是一个似是而非的划分。从货币政策运作的环境看,没有商业银行微观行为的市场化改进,货币政策的实施在目前的环境下往往也是难以着手的。在较为成熟的金融市场环境下,商业银行作为理性的市场主体,能够基本有效地对货币政策的宏观信号作出反应,此时货币政策当然无需强调对商业银行的直接信贷控制,而更多地依托市场化的间接调控手段,银行的监管实际上也是采取激励相容的市场化手段。但是,在商业银行体系市场化程度有限、商业银行主体的自我约束能力不足的阶段,货币政策如果不能介入商业银行的信贷运作行为,就难以有效地传导到经济运行环节,此时必然需要商业银行和监管部门的积极合作。2对运作层面的实际考察

2.1货币政策和银行监管分立后应防范可能出现的决策效率降低

如果说将银行监管与货币政策独立,是为了防止原来在央行内部可能存在的角色冲突的话,那么,二者的分立从运作层面也提出了一个决策效率的问题。在呼吁货币政策和银行监管职能分立众多理由中,怀疑央行因角色冲突而对金融监管难以中立是一个重要的原因。但是,在实际运作中,这可能是一个“伪问题”,因为在央行缺乏足够的独立性的前提下,如果央行与银行监管部门、或者其他宏观部门就宏观政策动向、金融风险和金融稳定应采取的措施产生分歧并争执不下时,最终可能还是会集中到国务院层面进行统一决策。从这个意义上说,央行和银监会的分立,实际上只是把原来在央行内部可能存在的角色冲突更多地转移到国务院层面,而这一转移必然会导致决策效率的一定程度的降低,这显然对于货币政策的实施、或者金融风险的防范都有不利的影响。这种决策效率可能出现的降低,最为集中地体现在央行的“最后贷款人”角色的行使上。实际上,如果央行身兼二任,则无论货币政策的基调是紧缩还是扩张,保持银行体系的稳定也是一个重要的参考目标。但是,在银监会作为单纯的银行监管机构独立承担机构监管职能之后,因为银监会并不能为陷入困境的银行提供流动性;而央行要妥当运用“最后贷款人”职能,必须充分了解具体银行的经营状况,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职能的分立使得央行行使最后贷款人职能时将更多地依赖银监会对银行困境的判断而不是自身的判断,其中显然存在实施效果下降、运用过滥、过严、过迟等,或者在央行与银行监管部门难以形成共识时需要国务院层面的决策,从而可能错过防范银行危机的最佳时机。

因此,在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分立的条件下,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之间的组织协调机制相当关键,否则只能是决策效率的迅速下降。在此基础上,货币政策的独立性也值得关注。

2.2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的信息共享应当成为二者协调的基本前提

一般而言,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在两个机构之间协调,协调关系较弱,协调成本较高,但有利于强化货币政策的独立性,防止相互干扰。目前,德国、英国、日本和韩国等国家都实行外部协调的方式。然而无论是货币政策决策,还是银行监管决策,都是基于对银行体系大量信息的分析之上的。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操作都是以一定的银行体系的传导机制为前提,可以说几乎所有的货币政策操作,例如利率调整、公开市场操作,都必须立足于对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的深入掌握。更为重要的是,银行监管信息也是中央银行及时高效地行使“最后贷款人”职责的基础。与此同时,货币政策操作必然会对银行体系的经营形成多方面的影响,也需要银行监管部门及时把握、进而采取相应的对策来指导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

3建立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内部联动的协调机制的探索

探索建立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内部联动的协调机制,是为了增强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的合力作用。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的有效协调必须以一定的制度形式为保障,建立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内部协调的制度安排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建立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之间有效的组织协调机制。在当前人民银行内部两大体系独立运行的情况下,为了加强两大体系间的联系和沟通,需要建立由货币政策部门和银行监管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定期通报货币政策运行与银行监管的情况和存在问题,相互介绍货币政策或银行监管的政策要求,共同研究两大体系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并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使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更好地发挥合力作用,促进金融机构合法、健康运行。

(2)建立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有效的信息共享和沟通机制。针对当前非现场监管与金融统计彼此独立从而不能相互利用的问题,加强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的协调性,必须建立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共享的金融数据库。要在进一步完善“全科目上报制度”和现有统计网络的同时,依据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的要求,对现有的金融统计数据库结构进行改造,建立可以自动生成统计指标与监管数据指标的金融数据库。条件成熟后,连通中央银行金融数据库与金融机构业务经营数据库,使中央银行能够调阅金融机构主要业务数据,从而进一步发挥统计网络对提高非现场监管水平的支持和服务作用。同时,要强化对金融机构数据真实性的监管,严格责任追究,从而确保信息质量。在建立两大部门共享数据库的基础上,为了加强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的信息沟通,进一步增强合力,还可以建立货币政策部门与银行监管部门之间的信息传递机制,以加强两个部门的协调。

(3)建立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之间的人员流动机制。为了增强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两大职能的融合,要大力加强货币政策部门与银行监管部门之间人员的交流,建立起合理的人员流动机制,从而使货币政策部门人员能够更加熟悉监管要求,使银行监管部门能够更加了解货币政策意图,为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的有效协调奠定基础。

(4)建立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在执行手段上的协调机制。针对当前货币政策窗口指导作用较弱的问题,要把中央银行窗口指导的意图纳入监管的内容、通过采取有效的监管措施如机构审批、高级管理人员考核评价等,确保货币政策意图得到有效落实,从而进一步强化人民银行内部货币政策部门与银行监管部门之间的横向协调机制。

实际上,无论是货币政策和银行监管职能统一在一个机构之内,还是相互分立,在全球范围内都可以找到大量的范例,这是由不同国家和地区的金融法制环境和市场发育程度以及金融体系的演变轨迹等多种因素所决定的,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范式。但是,在选择了银行监管和货币政策分立的体制之后,我们必须更为强调二者之间的协调与合作,如何借鉴国际上的经验为我所用,并结合我们的国情进行制度上的创新,是当前我国金融理论与实践所应共同关注和探讨的重大课题。

参考文献

[1]陈春光.金融一体化条件下银行业监管研究[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4.

银行监管范文第5篇

关键词:金融创新;银行监管;挑战;应对

一、金融创新对银行监管实践提出的挑战

金融创新行为的动机简单地看是由于盈利动机的驱使,但是从深层次看却是银行监管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滞后,以至于阻碍了银行机构向更高的阶段进一步发展。环境的变化使得银行机构传统的经营方式不再有利可图,他们过去向客户提供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越来越难以出售,而传统的金融工具也已不能大量的吸收资金,因而为了继续存在下去,他们不得不寻求创新;另一方面,各银行机构面临的严格管理使得规避管理法规的过程变得有利可图,某一个机构避开管制后提供的服务往往给它带来丰厚的利润和市场占有,因而严格的监管本身就成为刺激银行业创新的一个重要的因素。

所以金融创新更多地应该从金融机构和金融监管当局之间的博弈来理解。银行为了逃避监管,开拓市场而进行的金融创新活动与监管活动之间是一个不断向前推进的动态博弈的过程,即监管——创新——再监管——再创新。但是至今的实践表明,银行监管活动落后于金融创新的发展,银行监管是一个被动的过程,金融创新给银行监管的实践提出了很大的挑战。

1.金融创新使银行监管目标的权衡更加困难。银行监管的目标有两个,一个是安全目标,一个是效率目标。就经济与金融的长期发展来看,银行体系的安全和效率相比是更具根本性的问题。但是在一定的阶段,银行体系的效率目标却是更加突出。比如70年代末,过度严格的银行监管造成的银行机构效率下降和发展困难使得这一时期的监管更偏重于效率目标。金融创新的最深层的原因就是规避管制,追求发展和效率。但是实证研究已经表明,在银行监管的安全目标和效率目标之间存在着替代效应,金融创新在提高了银行体系的效率的基础上,不可避免地加大了风险。在面临着全球竞争的压力和本国银行体系的安全稳定之间,银行监管如何在这两个目标之间进行协调?

2.金融创新使得银行监管的客体更加复杂化。金融创新使得银行监管的客体在以下几个方面产生了新的变化。一是金融产品和组织创新模糊了分业经营中各专业金融机构之间的界限,他们之间的业务相互交叉和渗透,业务趋同,银行也逐渐发展成为超大型的综合性金融机构,比如银行业会通过创新绕过各种监管法规的限制向证券保险行业渗透。二是市场的创新使得一国的银行机构在现在条件下不可能置身于金融全球化之外。对外经济联系的加强使得一国的银行通过各种创新活动向国际市场渗透,广泛参与国际金融活动。这样对国内银行在境外的金融活动的监管就变得遥不可即。同时,一国的金融体系也会暴露在国际金融风险之下,这给银行监管提出了新的课题。三是新的业务形式和金融产品的出现,并取得了很大的发展,如网上银行的兴起。四是银行机构和其他各金融机构之间,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之间,金融市场之间的联系更加密切,这样局部的金融风险很容易转化成全局性的金融风险,造成所谓的传染效应,从而更容易造成整个金融体系的不稳定。

3.金融创新给银行监管主体的改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个问题本质上是一个分业监管还是混合监管的选择问题。毫无疑问,面对着银行业务日益综合化的趋势,原来界限分明的分业监管已经表现出了极大的局限性。

4.金融创新对传统的监管方式提出了挑战。传统的银行监管一直以来是以外部监管作为最主要的监管方式,强调严格的立法和监督,对金融机构的日常业务行为也作出了很多的外部规定。这种监管方式主要有行政命令式的监管和标准化的监管。行政命令式的监管是以行政命令对银行业的市场准入和业务范围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标准化的监管方式则沿袭了行政命令式监管的原理,将资产划分为不同的风险级别,并对每种类型确定固定的资本要求。这种监管方式明显不适应金融创新下的新要求。它们存在着信息和经验不对称的问题,而且没有考虑银行在金融创新过程中的动态过程,在实际的执行过程当中也容易造成一刀切的问题。

5.金融创新对传统的监管理念的挑战。金融创新对银行监管的动态回避过程与相对固定的银行监管框架之间是一对矛盾体。金融创新和银行监管之间的博弈总是表现为监管方的被动。危机导向的、事后的、传统的银行监管总是被动追踪金融创新,会使监管效率大大下降,并且造成监管成本的增加。

二、银行监管应对金融创新的一般实践

1.从注重传统银行业务监管向传统业务和创新业务监管并重转变。较之传统银行业务,银行的创新业务在收益更大的同时,风险也更大,且更容易扩散,对金融市场造成的冲击也更加直接和猛烈。因此,只注重传统银行业务的监管已经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整个银行业的风险状况。只有并重监管传统业务和创新业务,才能有效防范和化解银行业的整体风险。

2.从注重外部监管向注重内部和外部监管并重。针对银行监管与金融创新博弈的被动地位,监管理念应该不仅仅从外部力量的介入的角度来考虑有效监管的问题,而且外部监管随着创新和变革的发展,其缺点不断暴露,比如市场敏感度低,不能全面及时反映银行风险,相应的监管措施也滞后于市场发展。我们应该考虑如何从银行内部与监管机构激励相容的角度来使银行主动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制度安排。目前最为流行的一个根据激励相容理论建立的监管的方法就是预先承诺方法。银行在预测期初向金融监管当局承诺其资本量水平,为该期内可能发生的损失作准备,而监管当局则根据银行承诺的水平设计惩罚和奖励措施,并不再对银行进行例行的资本充足检查,但是这种方法的实施对监管水平的要求较高。另外,对市场机制的作用受到了日益重视,认为只有保证信息的完备透明,充分发挥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的作用,才能对银行起到正确的激励。

3.从分业监管向统一监管转变。统一监管体制是指由统一的监管主体对从事银行、保险、证券等不同类型业务的金融机构实施统一监管的一种制度。与此相适应,金融监管也应该打破分业监管的模式向统一监管转变,由统一的监管主体对从事银行、保险和证券的不同类型业务的金融机构实施统一监管。但是在具体的监管主体的改革上,是采用一元化的超级监管机构还是在保持监管主体多元化的前提下,加强各个监管主体之间的协调。二者有利有弊,具体的选择需要对实际情况作出更细致的选择以后才能加以确定。

4.从一国监管向跨境监管转变。本国银行向海外市场的扩展也是一种金融创新——市场创新。随着经济一体化和金融全球化的发展,银行的海外分支机构越来越多,其业务收益来自海外的比重日益提高;而另一方面,电子银行的发展使得金融监管当局很难判断其交易是在国内还是国外完成的;离岸金融业务的拓展也使得部分金融机构偏离于监管视野之外。因此监管部门应该将一家银行的境内外机构境内外业务进行并表监督。另外,加强不同国家监管当局之间的信息分享和交流,监管的分工和协调,以有效杜绝国际银行监管的真空。

三、对我国银行监管实践的启示

1.我国的监管目标的选择。竞争的激烈和创新的加强,无疑会提高效率,但是同时也加大了风险。面对着竞争的压力和我国银行业经营效率低,坏帐率高的现实情况下,监管当局如何在安全目标和效率目标之间进行权衡,找出一个最佳的平衡点,是关系到银行监管效率的关键问题。目前我国需要重新认识金融创新对金融发展的重要性,改变对金融创新不论青红皂白一律封杀的做法,对有益于发展并且风险比较容易监管,不会增加太多监管成本的创新,不妨进行鼓励,以提高我国银行的竞争力。也就是说,我们要适当地考虑到效率目标。

2.我国监管重心的转变。我国一直以来对银行的监管注重的是合规性的监管,重在对市场准入、业务经营范围和行为的监管,其中突出的问题是重市场准入管理、轻持续性监管,重合规性监管、轻风险性监管,对金融创新工具的监管尤为不足。并且这些静态的监管措施明显地落后于市场的发展。为了扭转这些不利局面,我国现阶段银行的监管重心应该改变,利用我国现阶段对监管水平要求不是很高的有利时机,把监管重心放在对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制度的建设和落实上,尽快制定和建立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损益等经营管理业绩的综合考核和评价体系。在体系完善和外部监管的水平不断提高的基础上,按照激励相容的原则设计和加强商业银行的自我约束机制和内部控制制度,追踪世界最新的实践成果,提升我国银行监管的水平。

3.对我国监管主体的要求。金融监管客体的巨大变化表明我国分业监管的做法应该适应客体的综合化、国际化的变化。适应于国内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合作和交叉,混合监管似乎成了一个趋势,适应于银行业务全球化、国际化的发展,应该加强我国的银行监管机构同国外机关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流,通过与各国监管当局的定期磋商和交流制度,通报互设机构的经营情况和风险程度,杜绝对银行跨境活动的监管真空。但是应该看到,我国混业经营的规模和全球化的发展程度均比较低,没有对统一监管提出很迫切的要求,尽管银行监管机构缺乏与其他监管当局的协调配合,监管过度和监管不足并存,但是作为一种发展趋势,我们应该在现阶段做好分业监管的同时,不断提高监管的专业化水平,并在这个基础上加强合作,为未来的统一监管打好基础。

4.改善监管环境。加快与监管有关的法律法规体系的建设,加快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充分发挥外部市场竞争和约束的作用,所以应该加强信息披露,强化对银行的市场约束力。

参考文献:

1.何德旭,金融监管.世界趋势与中国的选择.管理世界,2003,(9).

银行监管范文第6篇

    外资银行经营状况与风险表现

    (一)总体经营情况平稳

    截至2003年8月末,外国银行在华共设立187家营业性机构,其中外国银行分行154家,下设支行10家;外资法人机构16家,分支行及附属机构7家。设立外国银行分支行前5位的国家和地区分别是:香港44家、日本20家、法国17家、美国15家和新加坡12家;设立分支行最多的前3家银行分别是:汇丰银行10家、东亚银行10家和渣打银行8家。

    截至2003年8月末,外资银行资产总额为437.36亿美元,比2002年末增长11.7%,其中各项贷款为203.77亿美元。负债总额为391.11亿美元,比2002年末增长11.9%,其中存款总额为119.96亿美元。2002年度,外资银行实现利润1.84亿美元,2003年1—8月实现利润1.76亿美元。截至2003年8月末,外资银行不良资产率为4.67%,比2002年末下降了1.84个百分点。

    截至2003年8月末,73家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其人民币资产总额为599.32亿元,比2002年末增长10.4%,其中各项贷款为 394.78亿元。负债总额为506.56亿元,比2002年末增长7.5%,其中存款总额为289.06亿元,比2002年末增长49.8%;借人同业为128.69亿元。2003年1—8月外资银行人民币业务实现利润3.44亿元。

    (二)部分风险领域值得关注

    总体来说,外资银行运营平稳,内部管理相对完善,资产质量较好,风险水平较低。但不同外资金融机构间风险状况不均衡,部分机构和业务领域的风险问题比较突出,表现为:

    一是部分银行不良资产比率较高。监管数据显示,部分外资银行在华分行或附属机构不良资产比率远远高于其母行全球并表数据,也高于同地区、同等经营背景的其他外资银行。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资产规模小,单笔业务占比较大;业务大幅收缩,收回优质资产而持有不良资产;过度集中于房地产等高风险行业。此外,贷款疏于管理、资产保全不力也是资产质量较差的重要原因。

    二是部分银行账面亏损或盈利存在水分。2002年,部分外资银行亏损严重,主要原因是计提了大额贷款损失准备金。由于以往法规中没有对外资银行准备金计提方式作出要求,许多外国银行分行的准备金由其总行统一计提。2002年4月颁布的《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明确了外国银行分行必须在境内计提专项准备金,并对计提标准作了规定,对外资银行的盈利状况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为减轻政策变化带来的影响,外资银行获准在2005年底前达到该项要求。这样一来,许多外资银行可能要牺牲今后几年的盈利抵补以往盈利中的水分。由于准备金支出的累积影响,部分外资银行的资本/营运资金出现不足,出资有名无实。

    三是操作风险有所增加。外资银行母行大都制定有相对成熟或完善的制度,但部分银行对境外分行疏于管理,容易滋生操作风险。主要表现在:个别机构内部控制制度没有落实,无法做到岗位合理分工和制约,不能形成有效的职责分离;没

    有严格执行内部规定,违反操作流程;安全管理存在隐患;内部审计的独立性、充分性和有效性不够,对操作风险监控不力等。

    四是流动性总体情况良好,人民币流动性需求压力增大。外资银行流动性总体情况较好,但存在部分外资银行因外币流动性比率低于监管标准受到处罚的情况。相对而言,外资银行人民币流动性存在压力。大部分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主要将人民币同业借款及承诺作为支持负债流动性的来源和流动性应急措施,对资金来源的依赖性强,容易受到市场及政策环境变化的影响。

    五是外资法人机构风险突出。受业务范围的限制,加上客户基础薄弱,外资法人机构的风险水平相对较高。而内部治理结构问题也一直制约外资法人机构的进一步发展。部分外资独资银行为家族控股,决策机制不透明,不能对银行实施有效管理,导致机构关联交易现象严重,承担了过度风险。截至2003年 8月,外资法人机构的不良资产率为15.4%,比外国银行分行高出11.3个百分点。由于经营状况较差,部分机构业务已近停滞,还有部分机构提出退出市场或重组意向。

    六是部分地区风险水平较高。在一些地区,外资银行的客户以较早来华投资的劳动密集型外资企业为主,随着经营条件的改变,部分经营不善的企业客户拖累了银行贷款质量,并最终损害了银行的盈利能力。此外,许多外资银行还在经济过热时期参与了对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等机构的拆借活动,蒙受了较大损失。虽然大部分银行依据谨慎原则计提了充足的准备金,也从此认识到了中国市场的投资风险,但由此而形成的亏损和资产质量问题仍是一个巨大的包袱。

    外资银行发展使银行监管面临新挑战

    作为中国监管当局的对外门户,外资银行监管工作始终坚持向国际先进银行监管理念和监管最佳实践靠拢,并与母国监管当局一起为外资银行的审慎和持续经营作出了努力。经过多年的发展和完善,外资监管形成了以非现场监测、现场检查和综合监管为主的监管方式,完善了以市场准人、运营监管和市场退出为主的监管内容,并逐步建立了以风险为本的持续性审慎监管框架。但随着国际金融服务业的迅猛发展和我国金融业的进一步对外开放,外资银行在华经营条件不断放宽,业务发展势头迅猛,外资银行监管工作也面临着新的压力和挑战。

    (一)全面开放对市场准人和审慎监管形成压力。根据加入世贸组织承诺的金融开放步骤,我国不断放宽对外资银行经营地域、客户对象和业务范围的限制,至2006年还将实现完全的国民待遇。在全面开放的格局下,监管当局既要坚持依法履行承 。诺、取消对外资银行的各种非审慎性限制,又要准确地甄别出经营不稳健或潜在风险较大的机构,拒绝其进入市场或限制其市场参与程度,降低系统性风险发生的可能。这对监管当局加强市场准人管理和审慎监管形成压力。

    (二)业务创新的加快要求改变监管滞后局面。近年来,外资银行紧随国际金融服务业发展趋势,积极、主动地推出新型理财服务、网上银行和金融衍生产品等创新业务。目前,有12家外资银行获准开办网上银行业务,5家外资银行获准开办合格境外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与银行业务蓬勃发展形成对比,监管当局对新业务监管方法的研究通常滞后于银行业务创新的步伐。外资银行业务创新的加快检验着监管当局的快速反应能力和跟进速度。

    (三)管理模式的发展质疑传统的属地监管方式。随着跨国银行和银行集团规模的不断壮大以及国际资本流动的加快,银行业务发展呈现出全球化趋势,业务联动性增强,风险传播也更为迅速。如果不能与母国监管当局就业务监管和信息交流建立紧密合作关系,仅依靠东道国监管当局实施属地监管,无异于管中窥豹,无法正确、完整地评价外资银行经营与风险状况。即使在国内,部分外资银行也逐渐呈现前后台管理职能在地域上分离、风险集中的趋势。这一管理模式的变化给监管当局分支机构各自履行属地监管职责的模式敲响了警钟,加强监管部门合作的必要性日益凸显。

    (四)外资银行经营策略调整影响监管部门的资源配置。从近两年的发展情况看,外资银行在华机构布局逐渐呈现出以下特点:一是对重点城市的关注明显增强,积极提交准人申请或增加业务拓展资源,争夺优质客户;二是与中资银行加强在同业借款协议和清算系统共享方面的合作交流,弥补营业网点不足的缺陷。外资银行在业务发展上扬长避短,将促使中外资银行在经济发达城市的竞争升级,竞争的业务领域将集中在中间业务和个人银行业务,争夺的客户则主要是优质大型企业和高收人阶层。外资银行经营策略的调整使监管部门面对调整资源配置以保证监管充分性和有效性的问题。

    (五)风险日益复杂对风险监管技术提出挑战。为满足不同客户的风险偏好或使产品更具竞争力,许多外资银行将不同产品重新组合形成新的业务品种。这些业务产品混合了不同性质的风险,业务流程极其复杂。与此相应,外资银行风险管理技术也更加复杂化。这些业务活跃的银行普遍采用了国际先进的风险管理技术和方法,利用模型量化风险,并通过分配资本控制风险,使风险管理更具操作性和针对性。上述特点使监管当局评估外资银行风险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更加困难。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也推荐实施《新资本协议》,要求银行和监管者提高风险敏感度,改善风险计量方法,并通过监管者检查和促进信息披露对银行需维持的资本水平和抵御风险的能力进行监督。这对监管当局迅速提高风险监管能力提出了迫切的要求。

    加强外资银行监管工作的思路

    银监会的成立,为独立履行监管职责,集中监管力量实施审慎监管创造了良好的条件。银监会将通过更新监管理念、提高监管技术、完善监管方式,对各类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专业化的监管,更好地为金融稳定和金融创新服务。在改善总体监管水平的框架下,外资银行监管也应有所进步,跟上国际金融业务和金融监管技术的发展,体现以风险为本的审慎监管思路,强化“一个核心”,实现“五个转变”。

    强化“一个核心”,就是要强化以风险监管为核心。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测等手段,依靠科学的风险评价体系,及时识别、监测和预警风险,提出控制和化解风险的建议和措施,并对风险发展趋势和控制情况进行持续跟踪。

    实现“五个转变”,包括:

银行监管范文第7篇

随着2006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实施,中国履行了入世承诺,外资银行开始在我国享受不同程度的国民待遇。①我国银行业的全面开放必然要求加强对外资银行的审慎监管。面对多数外资银行获得与内资银行同样的外汇业务与人民币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新形势,作为东道国主管部门的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如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遵守有关国际条约、遵循有关国际惯例,来履行其审慎监管职能呢?应当如何实施、加强与完善对外资银行的审慎监管呢?这些都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国际金融法上的审慎监管原则

国际金融法上的审慎监管原则,主要出自构成国际金融惯例的巴塞尔协议,并得到作为国际条约的WTO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的重要补充。

(一)审慎监管的主要要求

巴塞尔协议现已发展成为国际金融法领域的惯例。这就意味着,虽然还算不上正式的国际法渊源,但是在采纳了它的国家中,巴塞尔协议将作为国内法起作用,而在很多尚未采纳它的国家中,巴塞尔协议至少可以作为对国际金融规则的权威性解释。

完整意义上的巴塞尔协议,包括以下文件:1983年的《巴塞尔协定》、1988年的《巴塞尔资本协定》、1992年的《巴塞尔最低标准》、1996年的《资本协议关于市场风险的补充规定》、1997年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以及2004年的《新巴塞尔资本协议》。

审慎监管原则主要体现在《巴塞尔核心原则》第6-14条、第15条(第四节B)、第22条(第五节)、第23条和第25条(第六节A)中。审慎监管的要求主要涵盖资本充足率、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跨国银行监管和纠正措施等五个方面,其具体要求包括:

1.资本充足率方面。监管者要规定能反映所有银行风险程度的、适当的审慎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巴塞尔协议建议的资本充足率最低标准为8%。

2.风险管理方面。首先,为了避免信用风险,应当建立独立评估银行贷款发放、投资以及贷款和投资组合持续管理的政策和程序;银行监管者应确保银行建立评估银行资产质量和贷款损失储备金及贷款损失准备金充足性的政策、做法和程序;银行监管者必须制定审慎限额以限制银行对单一借款人或相关借款人群体的风险暴露;为防止关联贷款带来的问题,银行监管者应确保银行仅在商业基础上向相关企业和个人提供贷款,并且发放的这部分信贷必须得到有效的监测,必须采取合适的步骤控制或化解这种风险。其次,为了避免流动性风险,银行监管者应确保银行的管理信息系统能使管理者有能力识别其资产的风险集中程度。再次,为了避免市场风险,银行监管者应确保银行制定出各项完善的政策与程序,以便在国际信贷和投资活动中识别、监测和控制国家风险及转移风险并保持适当的风险准备金;银行监管者应确保银行建立准确计量并充分控制市场风险的体系;监管者有权在必要时针对市场风险暴露制定出具体的限额和/或具体的资本金要求。最后,为了避免操作风险等其他风险,银行监管者应确保银行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程序(包括董事和高级管理层的适当监督),以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项重大的风险并在适当时为此设立资本金。

3.内控机制方面。银行监管者必须确定银行是否具备与其业务性质及规模相适应的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银行监管者必须确定银行具有完善的政策、做法和程序,以促进金融部门形成较高的职业道德与专业标准,并防止银行有意或无意地被罪犯所利用。

4.跨国银行监管方面。跨国银行母国必须对其活跃的国际银行组织实施全球性并表监管,对这些银行组织在世界各地的所有业务进行充分的监测并要求其遵守审慎经营的各项原则;跨国银行东道国应确保外国银行按东道国国内机构所同样遵循的高标准从事当地业务。

5.纠正措施方面。银行监管者必须掌握完善的监管手段,以便在银行未能满足审慎要求时采取及时的纠正措施。

(二)审慎例外

如果说巴塞尔协议的审慎监管要求构成审慎监管的“常态”的话,那么WTO金融服务贸易协议中的“审慎例外”就是审慎监管的“异态”,或曰特殊的审慎监管。[1](171)

WTO金融服务贸易协议主要由《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金融服务附件一》、《金融服务附件二》、《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协议》、《金融服务贸易协议》构成。其中,依据《金融服务附件一》第2条a项的规定,尽管有GATS的任何其他规定,但是不得阻止一成员为审慎原因而采取措施,包括为保护投资人、存款人、保单持有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信托责任的人而采取的措施,或为保证金融体系完整和稳定而采取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不符合GATS的规定,则不得用作逃避该成员在该协定项下的承诺或义务的手段。

上述规定就是“审慎例外”(Prudential Carve-out)原则的体现。所谓“审慎例外”,是指WTO各成员可以为了维护国内金融的稳定,不受GATS自由化条款或已作出承诺的束缚,采取审慎的金融监管措施。虽然“审慎例外”具有特殊性,但它与巴塞尔协议中的审慎监管要求的“纠正措施”方面是吻合的,甚至可以认为“审慎例外”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为维护金融秩序而采取的特殊纠正措施。

关于“审慎例外”的规定是较为抽象而灵活的,WTO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并没有具体说明哪些措施属于构成“审慎例外”的监管措施。当然,在新一轮的谈判中,确实有少数国家要求明确列举“审慎例外"的范围。比如瑞士呼吁依据巴塞尔委员会、国际保险监管者联合会、国际证券委员会组织、金融混业联合论坛所制定的标准,界定“审慎例外”监管措施的范围。[2](15)但显而易见的是,新一轮的谈判还不可能顾及到这一问题,这一主张目前难以引起广泛关注,更不用说付诸实践了。

这就意味着,只要表明是为了审慎的目的,东道国就可以暂时摆脱WTO规则的约束,采取任何希望采取监管措施。而且,何谓“出于审慎的目的”是由采取措施的国家自己决定的。“审慎例外”的监管措施不会受到诸如“是否具有必要性”或者“是否属于最低限度的贸易限制”的问题的挑战,也不用理会GATS第6条对国内规章的种种要求。尽管母国可能认为东道国所宣称的“出于审慎的目的”名不符实,但原则上来说,只有WTO的争端解决机构(简称DSB)才有权判断东道国所采取的“审慎例外”监管措施是否确实出于审慎的目的。而实际上,在各国都采取慎重态度的金融领域,鲜有将有关争议提交DSB的可能。正如克伊所指出的,除非存在异常过分的行为,各国都倾向于彼此尊重各自决定其国内规范是否出于审慎性的权力。[3](25)

“审慎例外”原则保留了金融领域里监管的灵活性,可以起到“安全阀”的作用。有关国家可以在特定的形势下和在特定的时期内,违背其在GATS项下的承诺和义务,自主决定采取某些特殊的金融监管措施,以达到保护国内金融业的目的。

因此,依据“审慎例外”的原则,我国完全可以在有关的国内法中,制订一些“审慎例外”的条款。这些条款应当是原则性的,只需说明是为了审慎的目的而实施的即可。这样一来,当出现紧急情况的时候,金融监管部门就可以采取其认为合适的特殊监管措施,而不论这样的措施是否违背了我国在GATS项下的承诺和义务。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由于WTO规则不能在国内直接适用,因此只有当“审慎例外”原则被明确地表述在有关国内法中的时候,监管部门才能依法采取措施。也就是说,WTO规则中的“审慎例外”原则被转化为国内法十分必要。因为,如果缺乏国内法上的明确授权,国内监管部门是不能直接依据WTO规则采取构成“审慎例外”的特殊监管措施的。

二、中国对外资银行的审慎监管的具体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方面

依据《条例》第40条和《商业银行法》第39条的规定,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风险较高、风险管理能力较弱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提高资本充足率。而依据《条例》第45条,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项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人民币风险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8%,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风险较高、风险管理能力较弱的外国银行分行提高前款规定的比例。

《条例》第10―12条对设立外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提出了复合标准的要求。外方股东的资本充足率,必须既符合母国的要求,又符合东道国的要求。

(二)风险管理方面

首先,为了防范和避免信用风险,我国要求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的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其次,为了防范和避免流动性风险,我国要求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的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同样地,依据《条例》第46条,外国银行分行也被要求确保其资产的流动性,其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再次,为了防范和避免市场风险,我国要求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②且其境内本外币资产余额不得低于境内本外币负债余额。最后,为了避免诸如操作风险之类的其他风险,我国要求外资银行建立健全风险管理系统。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设置独立的风险管理系统;而在境内设立2家及2家以上分行的外国银行,应当授权其中1家分行对其他分行实施统一管理。

(三)内控机制方面

外资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内控系统。其中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还需要设置独立的内部控制系统,并遵守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关联交易的规定。

同时,按照《条例》第55-56条的要求,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职;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与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之间进行的交易必须符合商业原则,交易条件不得优于与非关联方进行交易的条件;外国银行对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与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之间的资金交易,应当提供全额担保。

此外,《条例》第9条第3项还要求外方股东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四)跨国银行监管方面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向其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跨境大额资金流动和资产转移情况。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实行合并监管。

外方股东必须受到母国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就设立外资银行取得后者的同意。母国应当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应当已经与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五)纠正措施方面

依据《条例》第50条,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风险状况,可以依法采取责令暂停部分业务、责令撤换高级管理人员等特别监管措施。根据《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94条的规定,这些特别监管措施包括:约见有关负责人进行警诫谈话;责令限期就有关问题报送书面报告;对资金流出境外采取限制性措施;责令暂停部分业务或者暂停受理经营新业务的申请;责令出具保证书;对有关风险监管指标提出特别要求;要求保持一定比例的经中国银监会认可的资产;责令限期补充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责令限期撤换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暂停受理增设机构的申请;对利润分配和利润汇出境外采取限制性措施;派驻特别监管人员,对日常经营管理进行监督指导;提高有关监管报表的报送频度;中国银监会采取的其他特别监管措施。

可以说,经过数十年的积累和改进,我国在外资银行的“常态”监管方面,已经基本符合了巴塞尔协议的要求。

三、评析与结论

(一)银行业开放与加强外资银行审慎监管的必要性

银行业的全面开放,引进了外资、促进了竞争、改善了制度,为我国金融服务业的发展提供了机遇。然而,外资大量涌入所带来的风险,也是不可忽视的。

一直以来,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主要集中在市场准入限制方面,缺乏对外资银行的业务监管和风险监管。[4]也就是说,我国的监管重心集中在市场准入与国民待遇等“入门”层面,而在对外资银行的审慎监管等“深入”层面上,我国历来存在不足。实际上,新制订的《条例》的最大特色,就是区分外资法人银行与外国银行分行并给予两者不同程度的国民待遇,这仍然是一种“入门”式的监管。

然而,指望主要通过这种“入门”监管来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在新的形势下显然是不现实的。一般来讲,外资法人银行是中国法人,首先对中国债权人负责,比起首先对外国债权人负责的外国银行分行确实更加可靠,区别对待也确实很有必要,但这还是远远不够的。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尽管从法律上看是东道国法人,但外资银行本质上都是外来者。[5]这意味着,不论是否属于中国法人,外资银行都不会以维护中国金融市场的稳定为根本宗旨,不会主动承担中国资本市场由投机资本冲击引起的损失,其开展业务的首要前提与动力,始终是获取利润。既然如此,若未受到充分监管,外资银行的逐利行为很可能损害东道国的金融秩序,而在东道国金融市场面临动荡的关键时刻,外资银行会像在亚洲金融危机中所表现的那样,选择抽逃资本,从而使东道国金融市场雪上加霜。

因此,在全面放开银行业的同时,我国必须加强对外资银行在业务上、风险上的审慎监管,从而达到既充分利用外资的积极作用,又足以防止其消极作用的目的。从法律上讲,有关的审慎监管制度,需要从平时的“常态”监管和特殊情况下的“异态”监管两方面入手,而巴塞尔协议和WTO金融服务贸易的有关规则正好为我国构建这两方面的制度提供了素材。从国际法角度上讲,我国全面开放了银行业,履行了对WTO的义务,同时也必然拥有依据WTO规则和有关国际法进行审慎监管的权利。在全面开放银行业的同时,进一步加强审慎监管,是完全符合国际法的行为。

(二)我国对外资银行的审慎监管规则及其完善

首先,在资本充足率上,我国规定了8%的底线,并保留了提高资本充足率要求的可能。由于所有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都必须符合我国法律(而非他国法律)所界定的资本充足率标准,故而《条例》对不具有中国国籍的外国银行分行直接使用了“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项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人民币风险资产的比例”(实际上就是我国所指的资本充足率)的说法。

其次,在风险管理上,不管是对存贷款比例、流动性资产负债比例、还是单一借款人贷款比例的要求,我国都是按照巴塞尔协议所规定的标准来制订的。除了在流动性风险上对各外资银行商业形态一视同仁之外,我国在信用风险上注重对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的监管,而在市场风险上则注重对外国银行分行的监管,这种区别对待显然是有原因的。由于前者属于中国法人,享有完全国民待遇,其业务具有独立性并主要在我国金融市场开展,因而我国政府必须对其存贷款运作进行审慎的监管。而外国银行分行不具有中国国籍,仅享受部分的国民待遇,其业务隶属于总行,而总行的业务主要在其母国金融市场开展,故而出于对其他国家属人管辖权的尊重,我国政府不宜过多干涉其存贷业务,但是,分行这种商业银行形态特别容易受到母国乃至国际市场汇率或利率波动的影响,故而为了维护本国金融市场的稳定,我国作为东道国,必须加强这方面的市场风险控制。

再次,在内控机制上,我国既有原则性的规定也有较为具体的规定。在跨国监管上,我国强调母国监管当局制度的完善性并重视与母国监管当局的合作,这都是符合巴塞尔协议要求的。

最后,在纠正措施上,《条例》第50条规定了“责令暂停部分业务、责令撤换高级管理人员等特别监管措施”。《实施细则》将前者具体化为13项措施,并保留了采取其他措施的可能性,基本上满足了巴塞尔协议在“常态”下实现审慎监管的要求。

然而不能忽视的是,金融监管往往需要在“异态”下发挥维护金融市场稳定的作用。也就是说,有关立法应当规定监管机构可以在特定时候采取不受GATS项下义务与承诺约束的特殊纠正措施,即“审慎例外”的措施。但是,《条例》第50条以及《实施细则》的相应规定显然并没有真正体现“审慎例外”原则。

本文前面已经阐明,“审慎例外”的规定不需要、也不应该具体化,而应重在说明“出于审慎的目的”。《条例》第50条以及《实施细则》第94条将特别纠正措施具体化为13项措施的做法,并非针对突发的例外情况,导致在“异态”下审慎监管的缺位。就算视这些措施为审慎例外措施,它们也会因太过具体而失去了灵活性和例外性。更为致命的是《条例》第50条只强调“依法采取”而只字不提监管措施的目的性的做法。必须指出,回避监管措施的目的性,将破坏这些措施在国际法上的合法性基础。WTO仅仅要求成员国认定其监管措施“出于审慎的目的”,如果我们连这一简单要求都忽略的话,那么,对于我国没有依法认定为“出于审慎目的”就采取的特别监管措施,其他WTO成员国完全有理由质疑其合法性,也很容易证明这些措施是我国对自己在GATS项下承诺与义务的违反。因此,我们必须重视这一问题,尽快将“审慎例外”的原则正确地转化为国内法。

综上所述,在全面开放银行业的同时,进一步加强对外资银行的审慎监管,是完全符合国际法的行为。这一审慎监管制度,需要从平时的“常态”监管和特殊情况下的“异态”监管两方面入手,充分借鉴巴塞尔协议和WTO金融服务贸易的有关规则。我国对外资银行的审慎监管,在“常态”监管方面较为完备而“异态”监管方面存在缺失。目前对外资银行的审慎监管制度基本上是依照巴塞尔协议的要求设定的,而WTO金融服务贸易协议中的“审慎例外”原则尚未正确地体现在有关法律法规中,我们必须尽快将其正确地转化为国内法。

注 释:

① 其中,注册为中国法人的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可从事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地域限制、客户限制被一概取消,因而可以认为它们享受到了完全的国民待遇;而仍为外国国籍的外国银行分行虽也可从事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但在为中国境内客户提供服务的时候,它们只能吸收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定期存款,因而可以认为它们仅享受到了部分的国民待遇。可以想见的是,在《条例》颁布之后,短期内很多外资银行会继续采用分行的形式试水中国资本市场,即仅在高端客户领域与中资银行展开争夺;但从长期上讲,中国资本市场的巨大发展潜力,必将吸引越来越多的外资银行采取中国法人银行的形态,与中资银行展开全面的竞争。

② 依据《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5条第2款的规定,外汇生息资产为6个月以上的外币定期存款,人民币生息资产为人民币国债或6个月以上的人民币定期存款。

主要参考文献:

[1]罗国强.WTO金融服务贸易协议中及巴塞尔协议中“审慎监管”的研究[J].法学杂志,2004.

[2]Andrew Cornford, The WTO Negotiations on Financial Services: Current Issues and Future Directions, UNCTAD/ OSG/ DP/ 2004/ 6.

[3] Sydney J. Key, The Doha Round and Financial Service Negotiations, The AEI Press, Washington, 2003.

银行监管范文第8篇

关键词: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金融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428(2006)04-0048-03

一、商业银行内部审计及其基本原则

目前,国外对内审的定义通常采用了国际内部审计师协会的解释,即“一种独立、客观的保证与咨询活动,旨在增加价值和改善组织的运营。它通过应用系统的、受过训练的方法,来评价和改善风险管理、控制及治理过程的效果,帮助组织实现其目标”。巴塞尔委员会采纳了这个定义,并且明确了商业银行的董事会有责任建立并维护一个充分而有效的内控系统,包括内审体系。董事会应成立审计委员会,内审部门主管应经常向银行管理层和董事会报告内审所发现的问题以及内审计划的进展情况。

按照巴塞尔委员会有关文件的要求,商业银行的内部审计职责范围应包括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所有业务活动。

同时,巴塞尔协议还认为商业银行内部审计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独立性原则

独立性原则是指银行内部审计部门必须独立于被审计的对象及其业务活动。内审独立性的基本要求有:审计工作独立,不受其他部门的影响;内审部门直接由董事会或审计委员会负责管理,直接向其报送审计报告而不受他人影响;内部审计人员的利益与银行其他部门没有冲突。内部审计是否具备充分的独立性将直接影响到内部审计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2客观性原则

客观性原则是指内部审计人员对有关事项的调查、判断和意见的表述应当基于客观的立场,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实事求是,不参杂个人的主观意愿,不受他人意见影响。

3公正性原则

公正性原则即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正直诚实的品质,审计行为公正,不偏不倚地对待被审计对象。

4审慎性原则

审慎性原则即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对被审计对象出现重大风险事项的可能性保持警惕和关注。内部审计人员必须遵守职业规范,使用适当的审计技巧和专业判断。当内部审计人员持有证据怀疑被审计对象有不正当行为时,必须向有关部门报告,并进行必要的调查或跟踪审计。二、商业银行内部审计与银行监管的联系

商业银行的内部审计与银行监管相比,虽然在检查手段和服务的对象方面有所不同,但在审计方法、审计程序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而且本质上都是为了促进银行的稳健经营发展。可以说,内部审计和银行监管是紧密联系,相辅相成的。

(一)内部审计和银行监管的最终目标有着共同性

内部审计最终目标是为了增加银行股东的财富,而银行监管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我们知道,银行股东的财富价值是和银行所面临的风险水平密切相关的,和银行所处的整个金融市场环境的稳定和公众信心是分不开的,同样,单家银行的股东财富的持续增加,亦有利于整个银行业的稳定,有利于维持社会公众对整个银行业的信心。所以内部审计和银行监管的目标并不矛盾而是紧密联系的。

(二)内部审计和银行监管的审计范围有一致性

内部审计的范围应包括银行的所有资产和业务活动领域,重点是识别并评价商业银行的内部控制体系以及商业银行所面临的各种风险情况,这与银行监管当局监管单家银行时所关注的内容基本一致。内部审计和银行监管的工作方法也具有一致性,银行监管特别是在现场检查方面,和内部审计时所使用的技术方法基本类似

(三)内部审计本身就是银行内部控制的一部分

内部审计作为股东及银行管理层识别、测量、监测、以及控制银行风险的主要工具,本身就是银行内部控制系统中的重要环节。银行监管当局为了评估银行的内部控制体系的质量可以采取很多方法,其中一种方法是评价银行内部审计部门的工作,包括内审者是如何测试银行管理层控制风险的方法。如果监管当局对内审工作的质量感到满意,监管当局就可以放心地利用内审的工作成果作为识别银行存在的问题的重要工具。

内部审计可以帮助监管当局有效地提高监管效率,监管当局可以依靠内审部门的工作来识别银行的潜在风险,但这必须建立在银行内部审计是充分有效的。只有在商业银行的内审部门做到地位独立,审计范围全面,审计结果有效真实并得到及时跟踪反馈的情况下,监管当局才能够充分相信这样的审计成果,并依靠其识别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情况,提高监管效率。所以各国监管当局在考虑如何利用内部审计时,都对商业银行的内部审计部门提出了监管要求,以确保内部审计的有效性。

三、目前我国商业银行内部审计及其对监管支持的现状

商业银行内部审计可以帮助监管当局提高监管效率,而且内部审计自身也是银行内部控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所以各国监管当局都比较重视商业银行内部审计。而我国商业银行内部审计的现状以及监管部门对内审的利用程度方面都还存在着一些不足,需要加以改进。

(一)商业银行内部审计功能不够完善

1内部审计尚未完全独立

目前,国内一些商业银行进行了股份制改造,加强了公司治理,内审方面也有了很大改进,如在管理模式和独立性方面都有了明显进步,但除个别银行外,大部分的中资银行的内部审计体系仍以“在银行高级管理层领导下开展稽核监督工作”为主要管理模式,而非由董事会或监事会及其下设审计委员会直接领导。这种管理构架决定了内部审计部门无法有效约束行长的权力,影响了内审部门的独立性。

2内部审计范围不够全面

总体上看,目前国内银行的内部审计工作就总体而言基本上缺乏对银行所面临的风险暴露情况以及风险管理水平的总体评价,审计工作只是在主要业务层面和产品上进行,不能有效覆盖整个银行,如对IT系统审计、审贷中心以及灾难备份、外包领域等方面内审部门基本上没有涉及。面对目前商业银行业务创新频出经营范围不断拓展的形势,内部审计也不能及时跟上。

3内审工作标准不够规范

目前国内银行内部审计部门在制定内审计划、确定审计目标、报告途径、工作底稿的安排、内审质量监督等方面缺乏专业和完善的标准,内审人员开展审计工作大多凭领导和自己的经验及习惯做法,内部审计随意性很大,缺乏科学性,审计的内容完全凭审计人员的经验判断。

4内审人力资源管理有待改善

一些银行的内部审计部门在人力资源上还存在着如内审人员的专业知识结构不够合理;缺乏专业审计的职业背景;内部审计人员配备不足等问题。这些都严重影响内部审计功能的有效实施。

(二)监管部门对内部审计的重视和利用程度不足

目前我国对商业银行内部审计相关的法规并不多,如国家审计署的《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人民银行制定的《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银监会颁布的《关于股份制改造试点银行公司治理改革与监管指引》、《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等,这些法规对商业银行内部审计的要求并不详细,如《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中只是笼统地规定,“国家机关、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作为监管部门近期出台的,涉及到内部审计的法规只是银监会于2004年12月出台的《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其中的第十四条提出了对商业银行内部审计的基本要求。此办法虽然对内部审计的独立性、充分性提出了要求,但内容较粗糙,可操作性不强,而且该办法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

在实际监管工作中,监管人员对内部审计重视程度有待加强。虽然在《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中指出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及时整理、分析和掌握被评价机构的内部审计信息,但并未在各监管法规中明确要求国内商业银行报送内审报告。所以目前在实际监管工作中,是否重视和利用被监管机构内部审计,只是依靠监管人员的自身经验进行主观判断,并未形成一项监管制度。

四、政策建议

1建议监管机构颁布有关商业银行内部审计的规定或者指引性文件,规范商业银行内部审计制度建设以及对内部审计监管的外包行为。通过规范商业银行的内审架构,职能和目标,能使其结果更接近监管目的,能为监管提供更有力的支持。并且使各商业银行的审计报告更具有可比性,利于监管着的类比和统计。

2完善商业银行自身的组织架构设置,切实提高内部审计的独立性、有效性和专业性。只有商业银行不断完善自我,提升内审的功能,才能使其结果更有价值,才能更好的支持银行监管。为此,我们建议商业银行从几方面入手:

一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以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为核心的决策机制。由董事会中有会计、审计背景的非执行董事以及独立董事为主要成员组建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应切实履行职责,负责在本行建立完善有效的内部审计职能。

二是审计委员会负责制定书面的内部审计章程,将内部审计的职能、审计范围、审计流程等事项制度化和规范化,并授权内部审计人员可自由接触银行任何业务活动,以保证内部审计人员的权威性;

三是加强内审独立性,内部审计部门应和董事会及审计委员会保持通畅的报告渠道,审计所发现的问题应不受任何阻挠地传达至审计委员会及董事会。内部审计部门的有关人事方面的安排应由审计委员会负责,内审人员的薪酬应根据审计工作质量本身来确定,不应和银行收益等指标挂钩;

四是内部审计的力度应和本行的实际业务情况及发展情况相适应,内部审计应以风险为出发点,加强对信用风险、操作风险较敏感的银行有关经营部门的审计;

五是银行应保证内审部门拥有足够的资源和人力。加强对内审人员的专业培训,切实提高内审人员的专业素质。

六是加强银行的内部审计的科技手段,提高审计效率。如开发或购买审计软件,充分利用计算机辅助审计,建立审计数据库,实施流程控制和动态跟踪,与外部审计或政府审计协同运作,实现审计信息共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