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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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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行制度范文第1篇

本条例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

第二条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目范围和税额幅度内,划分子税目,并明确车辆的子税目税额幅度和船舶的具体适用税额。车辆的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规定的子税目税额幅度内确定。

第三条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二)拖拉机;

(三)捕捞、养殖渔船;

(四)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

(五)警用车船;

(六)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

(七)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定期减税、免税。

第五条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六条车船税的纳税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车船,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

第七条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第八条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具体申报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

第十条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税务机关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手续费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各级车船管理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管理信息等方面,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暂行制度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利,优化国家公务员队伍,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结合*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公务员的辞职,是指国家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经法定程序,申请终止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

第三条辞退国家公务员,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经法定程序,解除其与国家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第二章辞职

第四条辞职是国家公务员的一项权利。国家公务员要求离开国家行政机关,不再担任国家公务员职务,可以向任免机关申请辞职。

第五条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以及调离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

第六条国家公务员辞职的程序:

(一)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并填写《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

(二)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

(三)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四)任免机关审批,并将审批决定书面通知呈报单位及本人。

第七条国家公务员辞职,任免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表的3个月内予以审批。超过3个月未子批复的,视为同意辞职,任免机关应予办理辞职手续。

第八条国家公务员在申请辞职的审批期间,仍须履行职位职责,不得擅自离职。对不履行职位职责影响工作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并且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九条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两年内到与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企业、营利性的事业单位任职,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

第十条辞职人员的人事档案,由本人在批准辞职之日起3O天之内与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办理委托管理手续,原单位按委托管理的协议将人事档案转至中心。

第三章辞退

第十一条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辞退:

(一)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因执行回避或者职位轮换等规定需要调整,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调整的;

(五)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六)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或造成恶劣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十二条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伤致残并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女性国家公务员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

(三)患严重疾病或者负伤正在治疗期间的。

第十三条辞退国家公务员的程序是: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

(二)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三)任免机关审批,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同时抄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5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机关工作。

第四章被辞退人员的管理

第十五条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在失业保险制度尚未建立之前,被辞退人员由中心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及有关材料由原单位在辞退15天内转至中心保存,再就业后按有关规定转递;

(二)被辞退人员须在接到辞退通知书之日起30日之内,到中心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取消其享受失业保险的资格;

第十六条被辞退人员的失业救济,由中心按照以下标准按月发给被辞退人员失业救济金:

(一)被辞退人员失业救济金按本市民政部门规定的城镇社会救济金额的120%一150%发放,具体标准是:

1.连续工龄不满5年的,按社会救济金额的120%发放;

2.连续工龄满5年不满10年的,按社会救济金额的130%发放;

3.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社会救济金额的140%发放;

4.连续工龄15年以上的,按社会救济金额的150%发放。

(二)失业救济金发放数量,按被辞退人员失业前的连续工龄计算:

1.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不享受失业救济金;

2.连续工龄满1年不满2年的,发放3个月失业救济金;

3.连续工龄满2年不满3年的,发放6个月失业救济金;

4.连续工龄满3年不满4年的,发放9个月失业救济金;

5.连续工龄满4年不满5年的,发放12个月失业救济金;

6.连续工龄在5年以上的,其超过5年的部分,按每满1年增发1个月失业救济金的办法计算增发的月数。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数量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七条被辞退人员重新找到接收单位或者自谋职业的,从办理调动手续或者办理营业执照的下月起停发失业救济金。

第十八条失业救济金由被辞退人员的原单位按本市行政机关上年度平均工资的两倍一次性拨付中心。中心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失业救济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被辞退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患病,必须到中心指定的医院就医,中心负责补助本人医疗费的70%;累计医疗补助费不得超过本人可领取失业救济金的80%。

第二十条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其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转至中心。

第五章相关事宜

第二十一条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后,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

第二十二条国家公务员提出辞职未被批准或对辞退不服,依据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暂行制度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产的安全,提高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城乡建设规划区内,合法取得农村住房所有权的农村居民,以农村住房抵押担保方式申请的贷款。

第三条农村住房抵押借款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将其合法所有的农村住房作为担保,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借款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金融机构有权依法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条办理农村住房抵押借款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信贷规章、制度和原则,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

第二章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的申请和审查

第五条抵押人可以合法取得所有权的农村房屋申请抵押,但是下列农村房屋不得申请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受其他形式限制的;

(四)已依法公告被列入征地拆迁范围的。

第六条以共有的房屋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七条以已出租的房屋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八条设定农村住房抵押时,抵押房屋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具有房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第九条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由借款方提出申请,并向金融机构提供以下需要审查的资料:

(一)借款人及抵押人个人情况及有效身份证明;

(二)生产经营内容(项目)、家庭年经济收入情况;

(三)借款用途、经济效益情况;

(四)抵押物清单、抵押物使用状况及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关所有权证明;

(五)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同意处置抵押物等作出承诺;

(六)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农村住房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处置抵押房屋所坐落宅基地的书面证明;

(七)金融机构需要审查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章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的登记

第十条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十一条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登记应当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共同申请。

第十二条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

(五)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三条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四条已经登记农村住房抵押权发生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依照房屋登记法等法律法规办理变更、转移、注销登记。

第四章农村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的签订与履行

第十五条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申请经金融机构审查同意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必须由借贷双方、抵押人及房屋共有人签章。

第十六条抵押借款合同及有关资料,金融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经公证机关对其进行公证。

第十七条抵押借款期限短期贷款最长不超过一年,中长期贷款一般为一至三年,一般不得展期。

第十八条农村住房的抵押率由金融机构根据其在抵押期内的折旧、价格变化及处理费用等情况确定。

第十九条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五章农村住房抵押权的实现

第二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折价、拍卖、变卖抵押房屋的受让人必须是符合受让条件的农村居民。

第二十一条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偿。

第二十二条抵押权实现以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用途。

第六章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抵押权利凭证交由金融机构保管。

第二十四条抵押权利凭证须入表外科目管理,建立权利凭证登记簿,并做到账实相符。

第二十五条金融机构应经常检查抵押房屋状况,对被拆迁、出售、转让、馈赠或再抵押状况的,应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借款方不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金融机构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并按规定加收罚息。

第二十七条抵押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

第七章附则

暂行制度范文第4篇

第二条凡引进境、市外资金、设备(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为准)到**市投资的团体或个人(以下简称“引荐人”),经市、区县招商引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按本办法规定实施奖励。

第三条引荐人应在招商项目签订正式合同(协议)后,由外来投资者和我市合作单位或个人共同出具证明文件予以确认,并及时到项目所在地招商引资部门登记备案,其中,市直项目到市招商局登记备案。

第四条引荐来的项目法定代表人和合作单位法定代表人,为完成上级下达招商引资任务而引进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不作为引荐人。

第五条引荐外来投资的奖励条件:

(一)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二)已批准的合同章程中投资资金按期到位,并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

(三)项目进展达到下列要求:

1.农业综合性项目投入运营;

2.工业项目正式投产;

3.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完成首期工程;

4.其它项目全部建成或开业(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列入)。

第六条引荐外来投资奖励标准:

(一)项目协议(合同)投资额达300—1000万元或外资40—120万美元,按实际投入资金的5‰奖励引荐人,其中工业项目按实际投入资金的6‰奖励引荐人;

(二)项目协议(合同)投资额达1001—5000万元或外资120—620万美元(含620万美元),按实际投入资金的7‰奖励引荐人,其中工业项目按实际投入资金的8‰奖励引荐人;

(三)项目协议(合同)投资额达5000万元或620万美元以上,按实际投入资金的9‰奖励引荐人。

第七条引荐外来投资奖励方法:

(一)第一次按项目协议或合同投资总额,实际投入资金达30%后,按奖励标准首期兑现引荐人30%奖金。

(二)第二次按外来投资奖励条件,达到项目进展要求的,协议或合同投资总额资金全部投入到位后,再按奖励标准兑现引荐人70%。

第八条引荐外来投资奖励资金由市、区、县政府专门设立引荐外来投资奖励资金。

第九条奖励资金按外来投资项目税收入库级次(谁受益,谁奖励)分别由市、区、县同级财政部门承担并负责兑现。

第十条属市本级财政负责兑现的奖励,由市招商局会同市发改委、商务局、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等部门确认,报市政府批准由市财政局负责兑现。

第十一条引荐人的奖金为合法收入,各有关部门要依法给予保护。

第十二条对引荐人的奖励,一律以人民币支付(外资按出资到位当时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计算),个人所得税由引荐人按国家规定缴纳。

暂行制度范文第5篇

第二条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遵循与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保障公务员合理医疗需求与避免浪费相结合,与财政管理体制相衔接的原则。

第三条下列人员均可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

1、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2、经市政府批准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3、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4、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5、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参照国家公务员补助办法和标准,实行医疗补助。

第四条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划拨;原享受公费医疗经费补助的事业单位所需医疗补助资金,由同级财政在核定事业单位收支综合预算时给予安排。

第五条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的标准按在职工作人员工资总额和退休人员退休金(养老金)总额的2%-5%划拨,其中用于公务员重特病医疗补助统筹使用的比例不得低于1%。

市级机关、五华区、盘龙区、西山区、官渡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在职工作人员工资总额和退休人员退休金(养老金)总额的5%,其中4%作为国家公务员门诊医疗补助,划入公务员医疗保险个人帐户,1%留作统筹使用,主要用于公务员重特病医疗费用的补助。

各县(市)区政府可根据当地医疗消费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确定补助标准。

第六条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的支付范围,必须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规定,符合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的费用报销范围。

第七条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实行分级负担、管理、核算。

第八条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将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按规定比例划入个人医疗帐户,并根据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批通知支付公务员重特病医疗补助。

第九条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工作。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金要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单独建帐,专款专用。

第十条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国家公务员重特病医疗补助的审批管理,具体审批和支付办法由各地制定。

第十一条各级医保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资金预决算制度、费用支出管理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对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费开支进行严格审查后给予支付。

第十二条本暂行办法若遇今后国家和省有新的规定,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暂行制度范文第6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教育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教育行政部门有效实施教育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法。

第二条对违反教育行政管理秩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条实施教育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实施教育行政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实施机关与管辖

第四条实施教育行政处罚的机关,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组织实施处罚。

受委托组织应以委托教育行政部门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委托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受委托组织实施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处罚行为的后果承当法律责任。

教育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处罚,应当与受委托组织签订《教育行政处罚委托书》,在《教育行政处罚委托书》中依法规定双方实施处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教育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

对给予撤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处罚的案件,由批准该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设立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以下处罚案件:应当由其撤销高等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案件;应当由其撤销教师资格的案件;全国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及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由其管辖的处罚案件。

除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处罚案件外,对其他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处罚案件的管辖为:

(一)对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二)对中等学校或者其他中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或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三)对实施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县、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第六条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将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处罚案件提到本部门处理;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为所管辖的处罚案件重大、复杂或超出本部门职权范围,应当报请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处理。

第七条两个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对同一个违法行为都具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处理更为合适的,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处理。

第八条教育行政部门发现正在处理的行政处罚案件,还应由其他行政主管机关处罚的,应向有关行政机关通报情况、移送材料并协商意见;对构成犯罪的,应先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处罚种类与主要违法情形

第九条教育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颁发、印制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

(四)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五)取消颁发学历、学位和其他学业证书的资格;

(六)撤销教师资格;

(七)停考,停止申请认定资格;

(八)责令停止招生;

(九)吊销办学许可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行政处罚。

教育行政部门实施上述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条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一)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农村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第十二条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三条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四条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已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退回招收的学员;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应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同时给予警告或停考一至三年的处罚:

(一)以虚报或伪造、涂改有关材料及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考试资格的;

(二)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考场舞弊行为的;

(三)破坏报名点、考场、评卷地点秩序,使考试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或以其他方法影响、妨碍考试工作人员使其不能正常履行责任以及其他严重违反考场规则的行为。

第十五条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六条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七条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十八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远丧失教师资格。

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十九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并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三年内不得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处罚。

第四章处罚程序与执行

第二十条实施教育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法定的条件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

第二十一条教育行政处罚执法人员持有能够证明违法事实的确凿证据和法定的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给予警告处罚的,可以适用简单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但应报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教育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当场处罚笔录》,填写《教育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按规定格式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给予的处罚、时间、地点以及教育行政部门的名称,由教育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付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和听证程序以外,对其他教育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适用一般程序。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应当给予教育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作出立案决定,进行调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教育行政部门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第二十五条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作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在作出本办法第九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项之一以及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除应当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外,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所指的较大数额的罚款,标准为: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罚款决定的,为五千元以上;由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罚款决定的,具体标准由省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当事人在教育行政部门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举行听证要求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提出《教育行政处罚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和有关证据呈报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教育行政处罚听证报告》进行认真审查,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九条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作出罚款决定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有关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适用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能机构查处教育行政违法案件需要给予处罚的,应当以其所属的教育行政部门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

第三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教育行政处罚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暂行制度范文第7篇

第一条为保障全市农村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对持有农业户口的农村困难居民给予适当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农村低保制度的实施遵循下列原则:

(一)农村低保与应急救助、医疗救助、住房援助、就学援助、社会互助相结合;

(二)国家保障与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及社会互助、劳动自救相结合;

(三)保障标准与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相知识;

(四)评定工作坚持公正、公平、公开;

(五)实施动态管理。

第四条农村低保实行市、县、乡三级政府负责制。市及县(市)区政府的民政部门是农村低保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农业、统计、物价、审计、监察、公安、工商、税务、教育、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农村低保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村低保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综合管理等工作。

县(市)区民政局具体负责本地区农村低保工作方案、计划的制定及推动实施,负责农村低保对象的审批、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含辖有农业户的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辖区农村低保的具体管理、审核及上报审批工作。

村民委员会(含有农业户的社区,下同)配合管理机关做好辖区内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居民家庭收入的核查、初审,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保障对象

第五条凡持有本市常住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困难居民,均可以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六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一)配偶;

(二)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其他经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七条夫妻一方持有本市农业户口,其配偶及子女为外省市或本省其他县(区)农业户口,在现居住地定居一年以上的农村困难居民,可以申请享受当地农村低保待遇。

在农村定居的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混合家庭,按规定计算家庭收入后,符合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可以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符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八条保障对象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二)保障对象在领取保障金同时,要主动如实向村委会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提出续保申请。不报告或不如实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不提出续保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保障待遇。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和人员,原则上不得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家庭年人均收入虽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一定的款物积蓄,能自行维持基本生活的。

(二)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3年内自建住房和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价值在800元(含800元)以上的;家中有非经营性机动车辆;家中安装电话(含家庭成员持有手机)且月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80%的;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的;有高于高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自费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转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因赌博、吸毒、、酗酒和违法结婚、违法收养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虚报瞒报家庭收入的。

(五)户口在本市,但人在本市外居住半年以上的。

(六)经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基它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十条申请农村低保待遇人员的劳动能力分为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终身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具备完全劳动能力5个等级。

农村低保对象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工作管理和有争议鉴定结果的裁定,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牵头,会同卫生、劳动、人事、残联等部门共同组成的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负责。具体鉴定工作由县(市)区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指定专门医院承担,其它部门和医院的劳动能力状况鉴定结果须经县(市)区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确认后,方可作为申请农村低保待遇的依据。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和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对象年复查一次。

第三章保障标准

第十一条农村低保标准由县(市)区政府当地农村居民维持最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穿、住、用费用确定,并服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我市现行农村低保标准暂定为家庭年人均收入650元。

依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波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农村低保待遇分别按下列规定享受: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扶(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抚)养能力的,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农村保障标准差额享受;

现阶段保障金差额发放分为三档,即:根据家庭年人均实际收入与保障标准化的差额,就近靠档。

一档:年人均保障金为300元(月人均25元);

二档:年人均保障金为420元(月人均35元);

三档:年人均保障金为540元(月人均45元);

(三)保障对象中的优抚对象、重度残疾人、高龄老人(69周岁以上),在正常的农村低保待遇基础上,上浮20%。多种身份并存的,不重复计算,只上浮20%。

第四章收入计算

第十三条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按统计部门有关农民人均收入统计口径计算),具体包括:

(一)农林牧渔、建筑、运输、加工、服务业等经营收入和劳务收入;

(二)退休金、补偿金和各种保险金;

(三)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支付或应当支付的赡养费、扶(抚)养费;

(四)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利息;

(五)变卖家庭财产所获的收入;

(六)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继承和馈赠收入;

(七)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收入。

农林牧渔种植、养殖、加工收入有固定价格的按固定价格计算,无固定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算。

第十四条农村居民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的荣誉奖金和津贴、优待抚恤金,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工伤人员的护理费和补助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的临时救济金和社会各界损赠的年累计不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款物,不计入保障对象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家庭人均收入以提出保障待遇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为基数计算,计算公式为:家庭年人均收入=家庭前12个月收入总和÷家庭人口数。

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且有劳动能力(在校生除外),拒不参加劳动的,按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

在外务工或户口在外地的家庭成员不能出具相关收入证明的,按当地城镇自谋职业行业收入评估标准或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

第十六条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年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支付赡养费、扶(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凡扶(抚)养、赡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未达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计算扶(抚)养费、赡养费;凡人均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超过部分数额的上述比例计算负担扶(抚)养费、赡养费。

第十七条因土地被征用而获得一次性补偿金的农村居民,原则上3年内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十八条核实家庭收入的方法:

(一)入户调查。直接深入到申请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邻里走访。通过走访村民,了解申请对象及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对不便走访的有关人员,通过发信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跟踪消费。由乡(镇)或村委会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如其实际消费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则不予保障。

(五)村民代表评议。对有隐形收入而又无法核实的特殊家庭,可采取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办法,决定是否给予保障。

第五章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符合保障条件并要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必须履行以下程序:

(一)由户主持户口簿、身份证、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和财产状况证明劳动能力状况证明等有关证件向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地的,由其居住地派出所和乡(镇)政府共同出具证明,向户主户口所在地的村委会提出书出申请。

(二)村委会对申请对象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通过后,低保名单和保障金额以村为单位张榜公示3天以上,广泛听取村民意见。无异议的,由村委会填写《葫芦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并在《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后,连同其它证明材料一并上报乡(镇)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家庭情况进行审核,审核确定后,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在认真审查的基础上,对符合条件的及时审批,确定发给保障金数额,委托村委会再次张榜公布3天以上。无异议的,发给《葫芦岛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保障金领取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要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村、乡镇、县(市)区民政局应在接到申请材料齐备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时间)办理审批手续。保障对象从管理审批机关批准之日当月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六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困难户救济金和市、县(市)区政府筹集的农村低保保障金两部分构成。市、县(市)区政府筹集的农村低保保障金按支出数额5:5的比例承担。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要建立农村低保资金财政社保专户,对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困难户救济金和政府筹集的农村低保资金实行统一核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三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低保提供损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接收并缴入同级财政社保专户全部用于农村低保。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编制本级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按照保障对象人数和保障标准编制每季(月)实际发放保障金需求计划,由财政部门根据每季(月)支出计划定期拨付。年终,民政部门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保障金发放情况。

第二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际需要,按照不低于低保资金年度预算总额的4%安排必要的农村低保工作经费。

第二十六条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对保障金使用情况经常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章发放程序

第二十七条保障金按月或按季以货币形式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予实物)。县(市)区财政将资金拨付民政部门,并由民政部门在各乡镇为低保对象建立储蓄存折,由金融部门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八条保障对象可持有关证件到民政部门指定的农村信用社或邮局等金融机构领取保障金。

第二十九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分类动态管理。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的保障对象,每年要核查一次;对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对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名胜。每季核查一次。

第三十条领取保障金的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在当月通过村民委员会告知乡(镇)民政办,乡(镇)民政办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保障金的变更手续,并上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停发保障金的,由乡(镇)民政办负责收回《保障金领取证》。

第三十一条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农村低保标准的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乡(镇)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手续;跨县(市)区迁移,持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应简化审批程序。

第八章管理方式

第三十二条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县(市)区民政部门要以家庭为单位归集农村低保对象档案资料。低保对象的《申请审批表》、收入证明、调查相关材料等要及时归入低保对象档案。按户统一编码,装订成册,档案资料要录入微机;乡(镇)由专人负责管理,要有专门的档案柜,保留低保档案附件。村委会要有农村低保对象花名册。

第三十三条建立统计上报制度。每季度末25日前,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市统一规定的报表格式,对上季度本地的低保对象、资金发放、人均补差水平等重要数据进行认真、准确统计、经领导审批把关,盖章后将报表及时报市民政部门和市级财政部门;市民政部门应于当月30日前将上季度统计表上报省民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建立定期抽查和核查制度。每季度或半年根据低保对象的动态变化情况和档案资料,定期组织人员进行抽查核实。民政部门在抽查保障对象时,应充分发挥乡镇和村级组织的作用,认真核实其家庭人口、收入状况和生活困难程度。市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对各县(市)区农村低保人数、补差水平以及低保资金支出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核实,经检查核实后,会同市财政局对补助资金提出具体调整意见。

第三十五条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各县(市)区管理系统采取微机管理和信息传统,不断提高农村低保工作科学化管理水平。建立村级信息员制度,及时了解和掌握特困群众的生活情况。

第三十六条建立公示制度。县(市)区、乡镇应公开农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保障金发放情况,并设立低保投诉电话和举报箱,受理举报、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村委会应在村务公开栏中公布保障对象的姓名及享受金额。

第三十七条建立农村低保备案制度。每年的三月底各县(市)区要将所属乡镇上年末农村低保对象的姓名、家庭人口、家庭地址、保障金额等基本情况上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农业、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文化、税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农村低保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九章监督措施

第三十九条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对象不予及时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办理农村低保待遇的;

(三)无故不按时发放保障金的;

(四)贪污、挪用保障金的。

暂行制度范文第8篇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创造优美环境,提升城市品位,建设和谐魅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国家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制度》《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其它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县城规划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规划建设管理

第四条县城总体规划、专业规划、分区详细规划等,依法审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妨碍规划的实施。

第五条城市建设按照“先规划、后建设、不规划、不建设”原则进行。所有建筑项目必须将规划建设方案和设计图纸报县建设局城市规划办公室审批,按要求办理规划、环评、用地等有关手续后方可动工建设。

县城规划区内的违章建筑和“三小”建筑由建设局负责清查并限期拆除,不能按要求拆除的申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

第六条城区道路、地下管线、空中缆线、煤气管道、电力设施通道、园林绿地、环卫设施、消防设施、各种标志等公共设施建设必须经县建设局规划办先行规划,并严格按审批的规划建设方案进行施工,如需更改,须报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要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域内的道路、广场、空闲地、空间、桥涵、路灯、供水、排水、燃气、消防、环保、电力、通讯、环卫、路名牌以及公共交通站牌等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如有破损、丢失的由主管单位或产权单位及时修复,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都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移动、拆除或损坏。

第八条施工单位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广场、城市空闲地的必须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制度程序审批。施工单位须按批准的占用面积、时间进行施工。不得擅自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先行破路抢修,同时立即通知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4小时内补办道路挖掘手续,抢修后及时将道路修复原状。

第九条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工程竣工后,及时恢复原状,并通知批准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条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必须报县政府批准。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城区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必须保持外形整洁、美观。阳台、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不得在建筑物上修建或改建阳台。

第十二条城市管理实行“门前五包”即:包卫生、包秩序、包设施、包绿化、包清雪。

(一)门前“五包”内容:

1包卫生:门前人行道整洁卫生,无生活用品、无烟头、纸屑、瓜果皮核、石块、砖头、污水、淤泥、粪便、杂物等。临街两侧无晾晒衣物、阳台不外露破烂杂物;无乱贴小广告、门窗贴字、喷字涂写等现象。

2包秩序:门前自行车、摩托车在制度范围内停放,排放整齐。门前无摊点、不搞店外经营,不得在店外堆放商品货物、清扫工具、花盆等杂物,不得出现乱挖、乱建等问题。

3包设施:人行道硬化平整无残缺、无黄土;果皮箱、护栏、各类窨井盖、下水道盖板等公用设施完好无损。

4包绿化:门前人行道树、花坛绿化无损坏、缺株和践踏等。

5包冬季清雪:负责马路边石以上人行步道区域的清雪任务。主干道没有清扫之前,人行步道上的积雪允许扫到马路边石以下,由承包单位负责清扫、清运;主干道清扫完毕后,不准再扫入马路边石以下,自行负责清运。

(二)门前“五包”责任区的界定:

1单位、门店、住户左右墙体为界向正前方延伸至道沿石。

2所有单位、门店和住户都要在门前正立面钉挂统一制作的门前五包”责任牌,落实好“门前五包”责任制。

3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定期对“门前五包”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责任落实不到位的按本制度处罚。

第十三条未经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有关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城市道路两侧、园林绿地(含小区内绿地)挖土、挖掘菜窖、开荒种地;

(二)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各种货物、构件设备、材料、其他物品及摆摊设点;

(三)道路两侧搭建构筑物、建筑物或其他设施。

(四)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商亭、固定摊点、电话亭、大排档;

(五)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开展经营性的宣传、咨询、演出等促销活动。

第十四条临街门市及商店必须保持店容店貌整洁美观,店堂招牌及用字规范,无缺字、漏字现象。

第十五条合理规划车辆维修和清洗站(点)禁止在城区主街道两侧从事车辆维修、清洗活动。不得在街道两侧随意挖沟冲洗车辆。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乱倒污物、乱泼污水、不准随地便溺、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等,不得在城区内焚烧垃圾。

第十七条沿街装卸货物的车辆,必须做到车走地洁。畜力车在每天早6时至晚7时期间禁止在县城规划区内主要路段行走,其他时间进城时应挂带粪兜,并具备清扫工具和容器,对遗撒的粪便应由畜力车主立即清扫干净。

第十八条城区内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做到

(一)批准的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县城主要街路两侧的建筑工地现场,必须设立围挡设施;场内材料、机具堆放整齐;

(三)渣土及时清运,施工车辆运输的渣土、液体、散装货物等,应当密封、覆盖,严禁沿街泄漏、遗撒。工地出口必须设有符合要求标准的硬化路面,经冲洗后,车辆方可上路。运输车辆带泥上路的责令当事人自行清除路上泥土。

(四)施工用水不得漫流;

(五)所需材料、机具应摆设整齐,工地周围应设置围挡,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围墙、护栏或围布以外不得堆放废弃料或施工作业。

(六)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将残土、物料等清理干净。

(七)施工工地的噪声不得超过国家制度的标准,夜间22时至次日6时禁止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第四章户外广告和灯饰管理

第十九条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须先到县工商局接受广告内容合法性的审查,再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审批,并按批准的要求制作,不得擅自变更。其中利用路灯杆设置的广告条幅由市政管理所审批,并负责管理。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张贴宣传品、广告;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等处刻画、涂写、喷涂标语及宣传广告。各居民小区应设置专用广告区域,由城建局负责具体管理落实。

第二十一条设置标牌、灯饰、商业橱窗、户外广告、招贴栏、报栏、画廊、标识牌的单位应及时维修、刷新,保持广告的完好。过时、过期或破损的广告,由设置单位更新或拆除。

第二十二条城区主干道、次干道、广场、主要出入口设置的户外广告,应以霓虹灯、灯箱、射灯等形式进行设计、安装,商业橱窗应设置灯光装饰。

第二十三条面向社会公众的广告用字必须规范,不得有残缺字、错字、别字。禁止在沿街门面、墙体上直接书写店名、单位名称、经营商品种类等文字。

第二十四条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外部照明、装饰灯光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安装管理。临街商店、餐饮和娱乐等公共场所门面的夜景灯饰设施,由经营者负责安装管理。

第二十五条临街灯饰应当与路灯同步开启,开关时间根据季节确定。重大节庆活动服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调度安排。

第五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县城环境卫生按照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办法进行管理。县环卫处负责城区内公建硬化路面及广场、游园、景点的环境卫生保洁及生活垃圾的清运工作,负责公建部分的渗水井、公厕的清掏、保洁和下水管线、雨水井的疏通工作;临街单位和个人门前人行道及院内卫生由本单位或个人负责;单位及单位家属楼、房产开发商承建的商品楼小区,分别由本单位或开发商及物业公司建设配套的环卫设施,并负责管理;背街小巷土路、城乡结合部环境卫生由镇组织居委会、相关村委会负责;新城区、各建设小区在未移交前的环境卫生由负责开发管理的单位负责;县城各集贸市场卫生由承建、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城区街道、公共活动场所、绿地等,严禁乱倒乱抛各种垃圾、果皮、烟头、包装纸、饮料罐等废弃物,严禁随地吐痰、大小便。不得往垃圾箱内倾倒污水和高楼抛物。

(一)临街商业摊点,早、夜市摊点、冷饮摊点必须自备垃圾容器,并对周围环境卫生负责清理,由环卫处定时收集。

(二)单位、家属院、餐饮、宾馆及商场必须在院内设垃圾池(箱)由环卫处代运。

(三)城区主要街道、公园、广场等主要公共场所实行全日保洁;城区内垃圾日产日清。

(四)街路两侧禁止乱倒乱卸基建残土,否则由倾倒者自行清除。

第二十八条县城所有单位、门店及居民,应及时足额交纳卫生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所有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公厕、渗水井等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按拆一还一的原则,须经环卫处审核、批准,先建后拆;因特殊情况,原位置不能建设的由拆迁单位异地建设。

第三十条县城区实行垃圾袋装化管理,单位和居民应在制度时间内将垃圾装袋并放在指定位置,由环卫处定时收集,由行政执法局督促落实。

第六章园林绿化管理

第三十一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留足绿化用地面积。新建区、居住区绿化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改造区的绿化用地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第三十二条县城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开发住宅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绿化工程,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及时完成。

第三十三条城市绿化实行分级管理。城市广场、花园等公共绿地、防护绿地、人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建设产权单位和环卫处管理;各单位管辖内的防护绿地,由本单位管理;相关庭院和单位自建的附属绿地,由产权单位管理;建设小区、社区的绿化由开发建设者管理。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和改变城市绿化用地用途。因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的应经环卫处审核,并报县政府审批。

第三十五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区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城市绿地(含小区绿地)挖坑、取土、种植农作物和蔬菜;

(二)城市绿地上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

(三)城市道路两侧绿地内设置摊点;

(四)公共绿地内放养禽、畜;

(五)树木和绿地设施上拴牲畜或搭挂晾晒物品;

(六)攀折树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它特殊需要砍伐、移植、修剪城区树木的应报县环卫处批准。

第七章交通管理

第三十七条城区机动车辆必须在停车场或制度的停车泊位停放。停车泊位由公安部门、交通部门联合选址划线确定。有专用非机动车道的路段,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允许机动车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右侧,无专用机动车道的路段在公安部门划定的停车泊位停放,其他区域禁停各种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按公安部门划定的范围停放并排放整齐。

第三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总质量超过30吨的超载重型车辆应在城外公路上发现时即阻止其通行,严禁驶入县城。特殊情况需要在城内公路行使的要在采取保护措施后,按指定路线行驶,行驶中损坏路面的应当按制度予以赔偿。

总质量低于30吨的重型货车,上午6时至下午21时期间禁止在北环路、站前街、宝安路、古城街以内路段行驶。畜力车在上午7时至下午19时期间,禁止在路、街、路、街以内路段行驶。人力三轮车在上午6时至下午21时,禁止在街、路自镇政府以东路段、街自工商楼以南路段行驶。

第三十九条长途汽车站和经批准设置的其它客车站(点)应保持站容、站貌整洁,场内停车有序,秩序良好。乘客一律进站(点)候车。严禁沿街叫喊、绕行、站外停车揽客。

第四十条城区内所有交通标志、标线、警示标牌、红绿灯等各种交通管理设施由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制作和管理。公共交通站牌等设施由交通局负责制作和管理。路名牌、门牌由民政部门制作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用户可申请将人行步道普通方砖更换为可承重材料铺装,但须经县建设局市政管理所批准后,可将马路边石降至与路面相平位置,由公安交警部门划定停车泊位。否则一律不得自行搭制护坡。原有护坡由市政所清除,清除后的管理工作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

第八章市场管理

第四十二条对城区各类市场实行划行归市,进场入店经营,相对集中。禁止市场外溢和马路市场,取缔流动摊点,禁止沿街叫卖。

第四十三条各专业市场和集贸市场,应由市场建设单位配套建设垃圾池、公厕等环卫设施,并负责日常管理,做到整洁、卫生,不乱抛经营性垃圾,不得占用市场内道路售货。

第四十四条早点、夜市摊点等季节性市场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商局划定的路段或位置经营,自备垃圾、污水容器,保持周围的环境卫生。收摊后必须清理现场,恢复原貌。

第九章养犬管理

第四十五条县城区实行养犬审批办证制度,未经审批,无《犬只准养证》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四十六条县公安局负责县城区内养犬的监督与管理、养犬证的审批及犬牌的发放,负责捕捉、处理路面禁养犬、无证犬并对狂犬进行捕杀,并负责违规养犬的处罚;县畜牧部门负责犬只的防疫、检疫,《犬只检疫免疫证》发放;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县城居民家庭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申请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固定住所;

所养犬只属小型观赏犬或非大型烈性犬(身高在35公分以下)

每户限养犬一只;

第四十八条犬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时养犬人应当携带所养犬只,并出具有效的准养证和《犬只检疫免疫证》犬证期满一年未进行年检的准养证自行失效。犬证、犬牌遗失或损坏的应在7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第四十九条城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禽家畜。

第十章冰雪清除管理

第五十条大路等21条街路为县城清除冰雪的重点街路,由有关单位承包清扫、清运,由行政执法局督导检查;125条次干道和门前五包“三不管”地带的冰雪由环卫处负责清扫、清运;其它需要清除冰雪的路段,由镇政府负责。

第五十一条清雪以无积冰,无残雪,露出地面为标准,不得破坏路面。夜间降雪,次日早晨即组织清除;白天降雪,雪停即组织清除。小雪当日清完,中雪3日内清完,大雪5日内清完。节假日降雪,应及时组织清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往路面上撒盐或融雪剂,有违反者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有树岛的街路,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冰雪可堆放在树岛内,但必须堆放整齐,不准外溢,如树岛内堆不下,则由责任单位负责运出。其它街路清扫后的冰雪必须在制度时间内全部运出。街道内各景点一律不准堆放积雪。

第五十三条各负责清雪的部门必须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缴纳一定数量的清雪押金,如未按县政府要求清除冰雪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雇人雇车清理,所需费用从押金中扣除。

对未按时清除冰雪或未达到清除冰雪标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指派专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一章罚则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制度,造成的损失,由违反人赔偿损失费用;如果违反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本人无力赔偿或负担的由其监护人按制度负责赔偿或负担。执法部门执罚中遇到阻挠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填写暂扣物品清单,暂扣当事人的相关物品,当事人逾期未接受处理的执法部门可按没收、拍卖等形式予以处理,所得款项作罚没收入。

第五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制度的处罚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限期纠正或拆除外,由建设、环保、文化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私自建设或建设手续不齐全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临街建筑物和主要建筑物的建设方案和设计图纸未经县规划办审批而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有批准手续未经规划主管部门现场放线,或占压规划红线的未按已批准的建设方案和设计图纸施工的

(四)超出批准建设面积和改变批准手续中制度用途的

(五)临街建筑工地未建符合标准的围墙、围档的

(六)破坏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古树、文化古迹和风景名胜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照价赔偿、限期整改外,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罚。

(一)临街建筑工地围墙(档)外堆放建筑材料、搭建临时工棚或施工作业的

(二)未经批准占压广场、公共绿地、公用设施的

(三)外运施工石渣、废土、建筑材料等沿街遗撒的

(四)临时用地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五)损坏路灯、护栏、各种标志、窨井盖、下水道盖板、消防栓、公厕等市政基础设施行为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会同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八款制度的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当事者或产权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其它项之制度的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迁建、改建城市道路、排水、照明等设施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和恢复原貌的

(三)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四)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五)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等设施不按照制度办理批准手续的

(六)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制度补办批准手续的

(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井盖或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第五十九条凡不符合城市市容市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违章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会同建设局,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自行无偿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以料抵工,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街路两侧乱倒基建残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罚款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自行清除。

第六十条违反本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迁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按以下制度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罚款1-5元;

(二)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5-20元;

(三)城市建筑物、卫生设施上刻划、涂写或者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的罚款50-100元;

(四)不按制度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罚款100-200元;

(五)运输液体、散体、散装货物不做密封、覆盖、捆(扎)包,造成泄露、遗撒的罚款50-400元;

(六)临街建筑工地未设置护栏、围布或者围墙遮挡的施工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罚款400-2000元;

(七)施工工地外运货物车辆未经冲洗带泥上路,造成路面污染的罚款1000-2000元,并责成当事人自行清除污物。

第六十一条擅自拆除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罚款5000-10000元,并由政府责令其停止施工,改正或恢复原状。盗窃、损坏各类环卫及其他公用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制度处罚。

第六十二条沿街向行人散发小广告、推销商品,未经批准利用交通工具做各类广告影响市容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除责令停止、没收小广告外,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张贴小广告数量大、乱喷办证号码及其他非法广告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送交公安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三条未经批准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罚款1000-5000元;属非经营性的罚款200-1000元。

第六十四条不履行卫生责任区(含门前五包)清扫保洁或者不按制度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单位,罚款50-500元。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补栽两倍的树木花草,包栽保活。由环卫处负责监管,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罚。

(一)城市绿地挖坑、采石、取土;

(二)城市绿地上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

(三)城市道路两侧绿地内设置摊点;

(四)公共绿地内放养禽、畜;

(五)树木和绿地设施上拴牲畜或搭挂晾晒物品;

(六)攀折树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

(七)其他损伤树木、花卉,损坏绿化设施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制度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摊点经营者以及早点、夜市收摊后随地丢弃垃圾没有清扫现场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城市建成区散养家禽、家畜的禽类每只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头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临街维修、冲洗车辆,造成地面油污或污水漫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文化、商业、机械、建筑产生噪音超过国家制度标准且扰民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排放废气、废渣不符合环保制度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沿街商业销售、各类庆典活动噪音超过国家制度标准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七)利用扩音或动力设备在主要街道、空中进行商业宣传,噪音超过国家制度标准的除责令停止外,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1-6项由公安交警部门执罚,第7项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罚,8-9项由交通部门执罚。

(一)禁停车行道、人行道乱停乱放机动车辆的

(二)擅自移动、损坏交通标志、标线、护拦等设施的

(三)车辆载货超重行驶的

(四)各类车辆未按制度各行其道的

(五)主干道、非机动车道修理机动车辆的

(六)自行车、人力车不在制度的范围内停放的

(七)人行道和店外进行车辆修理的

(八)公交车辆不按制度线路行驶的

(九)货运车辆、公交车辆不按指定地点停放或站外停车的

第六十八条对违反市场管理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罚,并限期整改。

(一)蔬菜、鱼肉、禽蛋等农副产品不在指定场所经营的

(二)沿街叫卖、流动经营和市场外溢的

(三)早点、夜市摊点不按指定地点经营的

第六十九条县城区内凡发现大型烈性犬和未办理《犬证》犬只,一律没收,并由养犬主管部门对养犬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对拒绝接受清除冰雪任务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4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领导给予通报批评。

对未按时清除冰雪或未达到清除冰雪标准的限24小时内清扫完毕。限期内仍未完成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主要领导通报批评。清雪中往路面撒盐或融雪剂的罚款500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侮辱、殴打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制度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本制度与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按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