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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司法公正;司法公信力;法律信仰;依法治国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12-0-01
对法律之信仰来源于对国家宪法、法律公正的崇敬,在现今未完全普及法律意识的状态下,每一个法律人对法律的信仰和良知,有利于整个社会法治精神的形成,从而有利于法治社会的构建。如果法律人不信仰法律,不能理智的托起法律天平的公平正义,则会弱化法律的权威,贬损司法公信力。
一、审判权是司法公正的主导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典型的、狭义的司法机关,司法公正则是以审判权为主导的公正,是人民法院裁判时所蕴含的精神和价值是否能够达到法律要求的公正尺度,具体指实体上的公正、程序上的公正和裁判公平公正三个方面。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生命和灵魂,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在法治社会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任何事物均不可能单独存在,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公正,离不开检察机关公诉和监督,以及律师和当事人维护各自权益时碰撞,在整个司法活动中,任何一个环节缺失都会导致司法程序不完整。所以,在人民法院就成为司法公正中必要的组成因素,法官为司法公正中最小的客体,法官是否体现司法公正和代表法律的化身,直接影响群众对司法公正的评价和国家公权利的信赖。所以每个法官能否真正的运用法律解决纷争和惩罚犯罪,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诉求,不单单需要娴熟的法律,还需要内心深入敬畏法律,信仰法律,用一颗善良心、一颗公道心和社会普遍认知的基本道德标准和起码的做人底线来从事法官的工作,这正所谓法官的良知,也是法律人的基本准则。
法律人只有这样,整个社会才能构建良性的司法环境,共同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司法公正在群众中的地位和作用。
二、裁量权是法官良知与否的体现
首先,众所周知,从法律的特征来讲,法律本身仅是死物,“徒法不足以自行”,必须由人来操纵,马克思曾指出“要运用法律就需要法官。如果法律可以自动运用,那么法官也就是多余的了”[1]。由于社会生活纷纭复杂,各种新类型的案件层出不穷,面对无限发展着的社会,“立法者不是可预见一切可能发生的情况并据此为人们设定行为方案的超人,尽管他竭尽全力,仍会在法律中留下星罗棋布的缺漏和盲区,从这个意义上说,任何法律都是千疮百孔的”[2]。在很多时候,法律可能会缺位,可能会有缺陷。但是,“法律有时入睡,但绝不死亡”,法官在适用法律时,绝不能以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完备或欠缺为借口而不予受理,更不得以此为由拒绝裁判,否则,“如果一个纠纷未得到根本解决,那么社会机体就可能产生溃烂的伤口”[3]。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应当发挥造法的功能,因为 “法律不只是作为一种条文或规范存在,更重要的是作为一种原则和精神存在。一个合格的法官,并不拘泥于法律条文的有无,而在于对法律精神的理解,以自己的智慧和法律素养,将法律精神融化于案件事实之中,进而发展法律。法律依据不只是法律条文。对法律的原则和精神的理解才是法官的生命”[4]。那么,对于什么是法律的原则和精神,主要取决于法官心中的自然法理念及对公平、正义的理解,取决于法官的良知。
其次,由于法律概念的抽象与概括及法律语言的歧义以及立法技术的失误等众多不确定因素作用的原因,法律自身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滞后性和模糊性等局限,不同的人对同样的法律甚至可能会产生截然不同的理解。对此,达维德认为,“法律的实施以解释过程为前提”[5],汉密尔顿指出,“解释乃是法院正当与特有的职责[6]”,马克思则更明确地指出,“法官的职责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7]。而何谓“诚挚的理解”,则对法官的良知提出了要求。因此,对于那些明显违背理性的恶法,法官应大胆地拒绝服从。而对于那些有缺陷的法律,法官应正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通过符合法律精神的解释而使它变得没有缺陷以达到实现正义的目标。
三、提升司法公正性之途径
(一)加强法官队伍建设,完善司法机关人员的收入保障机制
针对目前律师与法官某些不和谐的关系,究其原因是法官缺少职业保障,工作压力大,职业风险无处不在,工资收入水平与风险、工作压力不配比。法官队伍的来源素质不足,资源匮乏,法官队伍断层,法官职业信仰缺失等,均是制约法官队伍发展,也是影响司法公正的根源。经过不完整调研,以2012年哈尔滨市基层法院为例,每年审理刑民行案件总数达5000件,全市法院审结一审案件42241件,每个法院几百名干警审判队伍的占一半,那么就是每名审判法官审理案件全年30-40件,有的法院甚至更多,也就是每个月需要审结案件3.5件。与律师对比,案件数量计算到律师收入中,按平均费计算就是每月3.5万元收入。试问,法官工资收入多少,因此法官工资收入与工作量的不配比,自然形成不正当的利益关系。另外,现在法官考试均通过公务员招考,年轻化和工作经历不足使法官不能马上独立办理案件,实践经验没有、日常生活经验不足,人生阅历不足影响其进入角色,而且由于工资收入不足,很多年轻法官进入队伍就会产生不良的工作和人生态度,攀比逐利自私风气盛行,受污染快。这样蔓延下去,不从根本上培养司法人员的法律信仰将扼杀法律的尊严和司法公正。尤其现在某些法院断层严重、中间力量的法官缺乏,此年龄段的法官法律信仰不足,工作劲头不够,有发展前途的不踏实,阿谀奉承,没发展前景的驻足不前,怠于工作。法院内部不和谐、不谦虚、老的不帮,少的不学,直接影响司法公正和法律工作者的整体形象。律师可以促进司法公正,但是司法本身的问题解铃还须系铃人,是需要法律工作者共同传导正义的能量才可完善的。
(二)建立正当的交流沟通长效运行机制
法官、检察官与律师身份不同,但却为同道之人,共同承担着捍卫法律公正与权威的职责和使命,加强律师与司法人员的沟通势在必行。
第一,建立互信这座桥梁和平台,打消双方之间的不信任。法官与律师之间彼此不信任,司法将失去公信力,公众福祉首当其害。
第二,建立正当的交流沟通长效运行机制,让法官与律师共同参与矛盾化解,增强职业归属感,消除误会误解。
第三,坚持“个人之间少来往,组织之间多沟通”原则,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牵头与法院、检察院对接,或由本地区法学会,政法委组织交流,共同探求依法解决纠纷的最佳方案。
(三)传递法律信仰,引导当事人正确把握司法救济之信赖尺度和合法的利益诉求
依法治国要求先有良法,再有善治,善治即为公正司法、执法,对于律师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经过逐年的业务学习和工作积累对此能够理解,但是对于普遍公民,法律理念仍很淡薄。律师与司法人员共同担负着普法的责任和义务,引导好当事人合法的利益诉求和对法律的信赖尺度,是维护公序良俗,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公信力,乃至全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础,作用毋庸置疑。
1.进行法律宣传,引导当事人适当的法律信赖尺度
如前所述,首先要信仰法律,信任用法律能够解决所有矛盾,这无可厚非,这是法律的作用。但是法律不同于道义,有些道义没有上升为法律,也不可能上升为法律。违反道义的行为,不一定违反法律。法律也不可能对于所有的损害给予救济,比如精神损害,再如,由于当事人缺乏法律意识,怠于主张权利,典型的是诉讼时效理论,还有,有的当事人在平时经营合作中懒惰行为、过于轻信行为,都会为将来的权利和利益埋下隐患。所以,笔者在平时为当事人提供法律顾问时,笔者经常说,一个上万条的合同,也不如选好一个合作伙伴更重要,一场再漂亮的官司也抵不过一份倾斜的合同。信仰不等于依赖,法律对懒惰人,对愚人,对非理性逐利者无力回天。所以,对法律的信赖和敬畏应该如影随形,让法律进入千家万户,让法律生动易学,这一点法律职业人责任重大,功不可没。与此同时,引导当事人相信法律,但不可盲目依赖于法律或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良法也只能补救,不可能完整救济。
2.引导当事人正确合理的利益诉求
其实律师也好,人民调解组织也好,人民法院也好,应该帮助当事人找到权利义务平衡点,是维持整个司法公正和法制进步的基础。有一起案例,双方的证据不足,但是能够反映案件的基础客观事实,尊重客观事实还是法律事实很纠结。有时法律事实则存在道德和诚信风险。所以,律师应引导当事人合法、合理、正确的利益诉求,维持当事人的利益的同时,也维护了公序良俗。切不可为一已之利,调词架讼、搬弄是非。
3.引导当事人通过诉讼之外的途径解决纷争
现行立法和司法机制下,审判机关担负起经济发展中重大突出矛盾的解决,征地拆迁、本区域重大项目顺利进行的法律服务,小到民商事婚姻家庭、权属、损害赔偿等案件的审理。这种司法机制下,使很多的社会问题靠法院来解决。人民调解组织、行业自律组织、民商式仲裁委员会等没能真正发挥法律体制下解决社会矛盾的作用。将矛盾解决于基层调解组织,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将民商事案件引入行业自律组织、引导当事人进行民商事仲裁,不但化解司法资源问题,也有助于当事人友好、和平的处理纷争。律师在此问题上责任巨大,也将大有作为。
结语
律师、法官、检察官的一言一行都是社会、媒体、公众关注的法制人物焦点,社会公众从通过与法律工作者的个体打交道入手,了解法律公平正义的状况。所以每个法律工作者都是法律宣传者,普法教育者,自觉守法者。如果律师与法官、检察官坚持以证据说话,尊重事实,以法律服人,用非情绪化的法律理性解决社会矛盾,长久坚持下去,司法公正将进一步提升。最后笔者想说,让我们共同坚守法律信仰,共同为法治社会建立而提供一份正义的能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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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的多维性决定了影响司法公正原因的复杂性和立体交叉性,对司法公正的理解和把握企图从任何一个单一的侧面切人都只能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错误做法。而这种多维特性的一个重要表现形态,就是我们对实现司法公正必须付出相应的代价。
1代价是发展过程中与发展共生的现象
历史的经验表明,社会发展的过程,必然要付出相应的代价。“在一定程度、一定条件下能换取和补偿某种发展,它是以牺牲一种目标来换取另一种更为重要的目标的发展,即以某种“失”换取某种“得”;而且这种换取在很多情况下是必然的、值得的,因而需要我们自觉去换取”。查寻系统和公众监督司法的网络机制等等,这些高科技投人也将是大势所趋。三是对执法司法队伍的教育培训投人。对执法司法主体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教育培训,是建立.支高素质执法司法队伍的基本条件。在法治水平较高的国家,都制定了对法官的定期培训制度,定期对各级法官进行业务和职业道德的教育培训,以此不断提高法官的法律素质和工作能力。如在美国,每年用于法官培训的经费开支就达数以亿计。四是执法司法活动产生的物资损耗。如执法司法人员的差旅费等。五是执法司法行政管理所产生的物质损耗和其他投人。这些物质保障,是执法司法活动得以正常进行的基本条件,离开了这些基本条件,就会影响到执法司法的质量和水平。
2实现司法公正需要合理的成本投入
应该指出,导致当前一些地方执法司法不公正,是各种社会消极因素的综合反应。但这些因素不是均衡作用于执法司法活动的,它们因其显在、因其潜隐而对执法司法活动产生着直接或间接的作用。其中,司法保障问题因其显在,因其突出,因其无处不在而对执法司法活动产生深远而直接的影响。执法司法活动是国家执法司法机动用国家司法资源调节社会各利益主体法律关系的过程。这种国家司法资源在我国主要是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一是执法司法主体的工资、福利。给付执法司法人员必要的工资和福利,是确保执法司法主体正常工作的基本条件,没有工资保障,没有福利待遇,将直接影响执法司法主体的生活。执法司法主体连基本的生活都没有保障,自然就谈不上搞好执法司法活动。所以,在国外,国家权力机关为确保执法司法主体有充沛的精力投人执法司法活动,往往采取给付高额工资和优厚福利的办法。如美国、英国等国的法官,不仅有优厚的工资福利,还有极高的政治地位,成为普遍受人敬仰的职业之一。二是必需的办公场所、办公设备设施。司法过程的基本方式是审判工作,建立一定的审判场所,为审判活动提供必需的设备设施,如录音设备、打印设备等等,都是属于执法司法活动的基本支出。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建立电子监控网络,建立司法信息。
“被告人尹某、于某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这起不移交刑事案件导致60余亩耕地被毁坏的案件尘埃落定。这是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检察院依托“两法衔接”平台,所办理的一起典型的职务犯罪案件。2012年以来,该院共同过“两法衔接平台”发现职务犯罪案件13件21人。
该院充分发挥监督职能,着力健全长效机制,推动形成执法、司法合力,截至2013年底,建立了覆盖17个行政执法部门的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正式联网运行,从源头上解决了监督不到位、不接受监督等问题。该院把联席会议作为信息交流的常态形式之一,采取联络员例会和专题会议的形式进行,通过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互通信息,消除分歧,达成共识,推进工作,对于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及时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2013年以来,共召开联席会议6次,就打击非法采砂、非法占地和生态环境建设等问题召开专题会议5次。
该院将两法衔接工作作为市检察院确定的“行政执法专项监督活动”的重要抓手,通过对行政执法台账和信息平台录入案件的审查、分析,及时发现并监督有案不移、以罚代刑等问题。建立提前介入制度,对案件重大或需追究刑事责任的,会同公安机关提前介入案件的调查,提出补充、完善证据建议,共同研究问题,确保案件质量。2012年以来,共向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40余件,监督行政机关移送案件57件,提前介入行政执法案件5件。
该院建立了移送案件备案审查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刑事案件线索的,同时向检察机关备案。主动跟踪行政机关移送案件,深挖立案监督线索,共对行政机关移送案件开展不立案监督16件,公安机关审查后全部立案侦查。与公安机关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机制,做到全程无缝监督,保证监督实效。
该院坚持把群众反映强烈的食品药品安全、环境资源保护、涉农惠农等领域作为两法衔接工作的重点领域,牵头联合公安、环保、食品药品监管、卫生、水利等部门,开展了危害民生刑事犯罪专项立案监督、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专项监督和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专项监督活动,形成打击违法犯罪的合力。
【关键词】舆论监督;司法公正;冲突
一、引言
司法公正是国家法律法规行使的正式表现形式,在依法治国的方针政策指引之下,司法公正在社会当中具备着十分重要的地位。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以及民众教育水平的不断提高,大众的法治理念以及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对于司法公正的相关问题的关注度也不断提升。舆论监督便伴随着广大民众迫切希望引导并督促司法公正性的声音应运而生,根据其产生的原因和目的,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必然存在着对立且统一的关系,本文将就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冲突与协调作出分析与探讨。
二、舆论监督对于司法公正的负面影响
舆论监督是在对于司法公正有所要求的基础之上发展而来的一种群众声音,表现了公众对于社会司法现象的一种公开性的群众观点,相对于司法公正而言,舆论监督更倾向于公众情理感受,而抛却法律法规限制,与司法公正有着截然不同的价值取向,从而导致了舆论监督对于司法公正会产生负面影响,其表现形式可以归纳如下:首先,虽然舆论监督的媒介与司法公正实施的机构均以实事求是作为评判准则,然而其评判过程是截然不同的。其中,司法的评判来源取决于较为全面且较为客观的人证或物证,并顺应司法流程而逐步判定,而对于舆论监督的媒介而言,其扩散给大众的资料有可能只是片面的。与此同时,大众的评判声音具有随意、分散、目的不明确、意图不明显等特点,并且具备着十分明显的主观色彩,容易激发群众非理性且偏激的行为,因此,在这种背景下产生的舆论监督对于司法公正有着明显的负面影响。其次,舆论监督本质上是民众道德呼声的一种集中体现,如果缺乏理性、客观的分析,更缺少司法环境下的程序化、理性化与技术化的运作分析方式,如果仅仅在道德与情感上极力渲染对于某件司法事件的呼声,则必然与司法环境下的结果相违背,导致很多原本公正的司法活动因为背离舆论呼声而遭到诟病。
三、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相互协调
社会要发展,就要在保守中求进取,在遵循规则与追求变革之间寻求稳定的平衡点。因此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之间也需要保持一个合理的张力,让二者之间形成一种和谐共进、功能互补的辅助关系。(1)舆论监督应当尊重司法特性。保持两种不同价值判定体系的和谐共处,其重要手段是首先要创建一个和谐健康的氛围,对于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而言,我们需要建立的就是一个能够尊重司法特性的舆论监督环境。要做到这一点,首先需要加强舆论媒体机构加强其行业道德以及法律修养,同时也要提高社会公众的法律素养,创造一个具有良性循环的言论空间;同时,舆论监督媒体应该重点报道案件的进展流程,司法部门也应当加大案件审理的公开度与透明度,在确保公众知情权的同时,将案件的审理与评判过程通过舆论媒体客观、公正地展现在大众面前,防止因为审判过程不明亮而造成大众误解,形成负面的社会舆论。(2)建立健全舆论媒体行业管理。切实发挥政府及行业协会对于舆论媒体的监管作用,规范舆论媒体的监督活动,提高舆论媒体队伍的行业素养并规范其道德准则,对于新闻人员的违纪行为进行严肃处理,防止舆论监督媒体受利益驱使而扩散非客观公正的言论,误导大众。(3)提高司法审判程序的透明度。通过舆论监督媒体让广大民众看到真实且客观的案件审理过程,能够在极大程度上维持民众的客观情绪,避免盲目的批判与质疑情绪产生。同时,在司法公正与民众价值取向产生分歧的时候,需要司法工作者及时客观的透过媒体与民众进行有效地交流,缓解民众的激动情绪,防止大规模群体性抗议事件产生。
Zhang Jinjuan
(渭南师范学院数学与信息科学学院,渭南 714000)
(College of Mathematics and Information Science,Weinan Normal University,Weinan 714000,China)
摘要: 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之间既有统一性又有冲突性,这是由他们各自的特性所决定的,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冲突具有天然性,在构建和谐司法中,我们如何才能将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的冲突降低到最小,如何使两者形成良性互动,是这篇文章要解决的主要议题。
Abstract: There are unity and conflicting between media Supervision and judicial justice, this is determined by their respectiv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decision. the conflicting between media supervision and Judicial justice has a natural resistance. In building a harmonious justice, how can we monitor the conflicting between media supervision and Judicial justice, how to make a positive interaction between the two, this is the main issue of article to be resolved article.
关键词: 媒体 司法 统一性 冲突性 良性互动
Key words: media;justice;unity;conflicting;interaction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1)32-0281-01
1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1.1 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统一性司法公正与媒体监督的最终价值都在于追求社会公正。媒体报道与监督司法是将公众利益放在首位,以追求社会正义为其主要的价值取向,遵循如下一些原则:一是真实性。真实是新闻报道赖以存在的最基本条件,新闻报道的每个事实都必须是真实的。二是准确性。要求报道和监督所涉及的时间、地点、人物、事件、原因、结果必须准确,所引用的各种资料和数据必须准确。三是客观性。要求报道对所反映的事实在整体概括、评价、分析时必须符合客观实际,不臆测、不偏袒,公平报道。四是讲求时效,要求及时报道新近发生或发现的新闻信息,否则事过境迁,不成其为新闻。这是媒体监督司法应坚持的原则。司法与媒体在最终价值的追求方面也是一致的,根本目标都是追求社会的公正与正义。
1.2 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冲突性媒体监督和司法公正都有发挥自己正当作用的领域,从理论上看,当这两个领域发生交叉时,当各自认为自己的“领地”被对方侵入时,矛盾和冲突就不可避免,从而形成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冲突。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冲突实际上是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冲突,是公众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公民的言论表达权以及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权等一系列基本权利与司法独立的冲突。
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从理论上看二者既有统一性,又有冲突性;媒体相对于司法权力而言是一种弱权利。但从实践的角度分析,司法公正的实现离不开媒体的监督,媒体只有介入司法才能发挥其监督职能,才能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2媒体介入司法的必要性
在西方,公众的知情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受法律保护,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公众有权得到信息和思想,而媒体则应当充当公众的看门狗。”①中国政法大学的刘斌教授认为:“新闻自由和媒体的职责要求传媒适时地报道或监督司法活动,以帮助和满足公众的知情权”②。公民的知情权又称获知权、知晓权,是指公民了解政府和行政机关的各种公共信息的权利。与人民的获知权相对应的,则是政府和官员有“告知的义务”。知情权是宪法赋予公民诸项表达权利的延伸,是公民以“知悉、获取信息”作为自己实体性的权利要求和目标;义务人应依法主动或应权利人的要求公布、告示、提供一定的信息。媒体主要通过采访来实现公众的知情权。
3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良性互动的措施
3.1 从冲突中寻找协调性司法腐败方面的问题较多,媒体监督是必要的,但是媒体方面还要考虑到,司法是解决社会纠纷的基本的、最后的合法手段。从长远考虑,仅靠平衡报道是无法根本解决问题的,需要至少在以下三方面形成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平衡的法律框架:①界定媒体在双方关系中的地位、权利与义务。主要解决这样一些问题,诸如新闻自由不能侵犯到司法独立,不能在报道中违背“无罪推定”原则;在此前提下,媒体有权利报道和评论庭审活动。如果报道失实,媒体应承担法律责任。②明确舆论监督与公正审判权相互协调的制度空间。需要规范媒体介入司法程序的范围、以建立的必要的监督程序。③改革司法,减少司法公正对外部因素的依赖。司法公正主要由司法独立来保证,舆论监督则通过客观地展示和评论司法过程,协助实现这种公正。
3.2 司法机关对待媒体监督应持宽容的态度我国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对待媒体监督应持一种宽容的态度,这种宽容不仅是一种个人态度,而且应当是一种制度设计。主要从下面两个大的方面进行分析:为了维护法庭的秩序,发挥媒体的监督职能。即在司法机关内部建立司法发言人制度。美国总统约翰・肯尼迪说过:“观点得以流通、基于知情权而做出选择,以及善于接纳批评的能力……所有这些民主政治所必需的前提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基于沟通与传播而得以实现的。”③法院这种专门接待媒体的人员既熟悉法院的审判工作,又了解媒体的特点和规律,能够较好地把握媒体监督与法庭审判之间的“度”,能够在二者之间建起联系协作的桥梁,即使媒体得其所需,又不致于给法院审判工作造成负面影响。
3.3 司法应允许媒体的合理评论①立案前结案后应允许媒体进行合理的评论。这样就可以减少该立案的不立案,司法裁判不公或不当等现象的发生。但在案件立案后、结案前,对正在进行的司法活动只允许依法定程序作客观、真实报道,而不允许评论。目前在司法机关存在着一种十分普遍的观点:案件不终审不能报道,称为终审报道论。这种观点是不符合实际的。从宪法规定的公开审判制度可以看出:凡法律规定公开审理的案件,均应允许新闻机构采访报道。②对正在进行的司法活动中的程序违法及执法作风的问题应允许媒体进行合理的评论,但禁止对案件的实体问题发表评论。这是因为:1)法律规定,狭义上独立的司法权是审判机关的专有权力,“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2)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合乎法律的公正裁决是专业的法官的工作,不允许媒体的评论和裁判。
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主要表现为媒体监督与公正司法的冲突与协调的关系,这是一个世界各国普遍关注的问题。它的核心内容是:①言论自由所内涵的媒体监督彰显了阳光司法,应依法受到保护;②媒体对司法活动的不当介入,损害了司法独立和公正司法,应予以限制和规范。
注释:
①Thorgeirson v.Iceland,The centre for independence of judges and lawyers (CIJL),year book,Volume IV,1995.11,p17.
②刘斌.《媒体必须介入司法活动》,《中华工商时报》,2005年10月9日.
③转引自[美]玛格莱特・苏丽文:《政府的媒体公关与新闻――一个发言人的必备手册》,董关鹏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年版,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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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都是审判工作孜孜以求的目标。世界各国概莫能外。在新世纪开始之际,我国司法机关把公正和效率这两个目标作为工作的重点,可以说是认识到了司法工作的内在要求,抓住了当前我国司法改革的关键。我们曾经困惑,下一步司法改革该如何走。而公正和效率的提出,使司法改革的大目标得以确立。它的确立标志着我国的司法改革的思路已经变得更为成熟,从过去单一性的追求,比如对于抗辩制和程序正义的简单摹仿,发展到更深层和更为全面的综合性思考;同时也标志着我国司法改革不断深化的趋势。此外,公正与效率目标的确立,不仅是一个口号和观念的提出,而是在认识到司法工作的性质和内在规律的基础上,对司法改革和司法工作本身的深层理论问题的研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司法改革的各个方面和具体制度的设计。在这一意义上,对于司法公正和效率的追求,将迫使我们把司法改革作为一个系统工程来看待,从而避免过去摸着石头过河的零打碎敲状况。
二、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虽然公正和效率都是司法工作追求的目标,但它们之间的关系错综复杂,不可简单地视为一体。我认为:公正是司法的最终和最高目标;效率是通过司法实现公正的最佳状态。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效率是司法的内在追求之一。如果失去公正,效率也就没有意义。在这一意义上,公正是第一位的。当然,在司法效率普遍低下的时期和地区,效率作为第一位的追求,也是应该的。
公正和效率之间的相互依存和补充的密切关系是主导方面,也就是说,两者密不可分。我们不会认为仅仅追求正义而不顾效率会真正实现法治;反过来,也不会认为仅仅追求效率而不顾正义与否是正常状态。可见,没有效率的正义是延误或虚幻的正义,而没有正义的效率则是恣意的效率。
公正和效率这对“孪生子”也会产生争执。在建立这一矛盾最佳结合的过程中,我们既要设立公正和效率的统一标准和原则,寻求两者的结合点,也要认识到,上述标准和结合点并非一种僵死不变的公式,而是一种辩证的、因时因事而异的、需要创造性的裁量权灵活处置的原则指引。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在不同的情况下,司法对于公正和效率的侧重也有不同。因此公正和效率说起来容易,真正从理论上论述清楚,从实践上建立各种保障制度,以求实现公正和效率的完美结合,则是一项艰苦细致的长期任务。
三、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的保障
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实现必须要有具体制度和程序的保障。在这一意义上,公正和效率可以成为司法改革这一系统工程的统领原则,可以用来检验各种具体制度和程序的改革和设立。只有在各项制度建立和完善的情况下,司法公正和效率才能真正实现。
此外,运用制度和程序的人也是实现公正和效率的重要保障。虽然我国法官的素质已经在一定程序上得到了提高,但从新时期的要求和与国际接轨的要求看,其素质水平仍然亟待提高,素质参差不齐的状况亟需通过人员分类分层分责的方式得到改良。
除了法官的专业素质外,他们的道德素质也到了应当引起足够重视的地步。我认为:制定法官道德规范,健全法官道德监督机制和相应的惩戒制度,是当前应当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在制定具体道德规范的时候,应当主要考虑法官职业的特性和基本要求,并以此为根据,制定具体规范。概括而言,法官的道德规范应当围绕以下原则考虑制定。(1)法官应当具有中立性、超然性和客观性。(2)法官应具有强烈的社会良知和责任感。(3)法官应有精英意识和对于社会利益、矛盾冲突的整体上的把握和洞察力。(4)法官应当具有超然性,也就是要甘于寂寞,不求声名,最好成为实施正义的“看不见的手”。(5)法官应当刚正不阿,不畏权势。在一定程度上,法律的权威是靠法官的信念和行为,甚至是自身为代价来实现的。(6)法官应具有高度自律性,不受诱惑,洁身自好。
独立审判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其基本含义是: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地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独立审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有三种情况①:一是外部独立,它是指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实于宪法和法律,坚持维护独立审判的原则,不受来自法律规定之外的影响。二是,内部独立,即法官应当尊重其他法官对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并自觉做到:不得对其他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发表评论,不得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不得擅自过问或者干预下级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不得向上级法院就二审案件提出个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三是,内心独立,即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应当独立思考、自主判断,敢于坚持正确的意见。
一、司法公正追求的终极目标是公平正义。
“生,我所欲也,义,亦我所欲也,二者不可得兼,舍生而取义者也”②。公平正义是人类的共同渴望与追求,古往今来,多少仁人志士千辛万苦、历经艰险、不畏牺牲地追求公平与正义。“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③。这是战国时期楚国伟大的爱国诗人屈原追求真理、追求正义的豪言壮语。试想,一个没有公平正义的社会将是一个什么样子?在奴隶社会,奴隶主完全占有奴,可以任意地宰割、买卖奴隶,哪里有半点自由,哪里有半点人性和正义。因此,才有人类追求公平正义的共同渴望:“起来,不愿做奴隶的人们……”
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人类社会的发展,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对人权的保护,重视公平与正义的立法与司法。如,美国的“沉默权”制度,体现了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在我国的宪法中明文规定:公民人身自由及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表达了人民的共同愿望,体现了法的公平正义的价值。在我国《民法》中的“等价有偿” 、“诚实信用” 、“不当得利要返还” 等制度,都蕴含着公平正义的法的价值,尤其是新颁布的《物权法》进一步加大了对私人权利的保护力度。由此可见,公平正义是立法的价值取向,由此决定了司法公正追求的终极目标是公平和正义。
尽管我国的法律在不断完善,法律体系也比较完备,但在一些领域也存在着法律空白,即使是已经颁布的法律也难免存在着法律漏洞与冲突。因此,“徒法不足以自行”④。尽管存在法律空白、法律漏洞,法官也不能因此而拒绝裁判。因此,要倡导法官发挥聪明才智,提倡法官造法,即凡属有益于公平正义的有效方法、方式,法官都可以尝试采用,以弥补法律规定之不足。因此,法官要克服机械执法的本本主义、教条主义、经验主义,要切实把握法的灵魂在于公平正义的实现。
二、独立审判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障。
我国《宪法》之所以确立独立审判制度,其意义就在于保障司法公正,实现公平正义。否则,如果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受到其他机关等任意干涉,不能做到独立审判的话,就难以实现司法公正。独立审判与司法公正二者的关系是:独立审判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司法公正则是独立审判的目的和结果;如果独立审判制度受到了干扰和破坏,必然导致司法公正无法实现。
第一,要提高人民法院的级格。司法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既然如此,就应当提高人民法院的级格,使其所拥有的职级与其所享有的职权(司法权)相适应。否则,人民法院就会被官大一级压死人的观念等因素所制约、所左右。因此,提高人民法院的级格有益于独立审判制度的落实。
第二,要将人民法院的经费实行单列。目前人民法院的办案经费靠同级政府的拨款,即法院吃的是同级政府饭。从吃人家的嘴短,拿人家的手短的角度考虑,法院的审判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同级政府的干扰、制约。其实,法院和政府理应是相互独立的,但实际在一定程度上政府和法院却形成了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即法院听从于、服从于同级政府。
第三,要提高法官的政治、经济待遇。在先进发达的国家,法官的政治、经济待遇是十分丰厚的。如美国的法官的工资收入十分可转自dylw.net 观,远远高于律师。可是,我国的情况却恰恰相反,律师的经济收入十分可观,法官的经济收入却十分微薄,致使一些优秀的法官纷纷“下海”、当律师。尤其是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官的经济收入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极其不相适应,难以满足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需要。因此,提高法官的政治、经济待遇势在必行,提高法官待遇有益于使法官克服各种金钱物欲的驱动,自觉维护独立审判制度的落实。
三、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有益于独立审判和司法公正。
有这样一个耐人寻味的故事:中国公民甲在美国有一起涉讼案件,甲千方百计地想打赢这场官司,于是咨询了很多业内人士。其中,有一人为甲出了这样一个好主意:你(甲)在法官开庭之前务必以对方当事人的名义为主审法官寄去一个“红包”,你的官司肯定能赢。甲果然这样做了,官司果然胜诉了。
这是为什么呢?美国是一个实实在在的法治社会。法官在收到“红包”后,断定送红包的一方当事人肯定没理,所以判决送“红包”的一方败诉,甲当然胜诉了。这个故事是真是假,暂且不论,但从中可以折射出美国的司法环境是很不错的,美国的公民不敢给法官送礼,也用不着送礼,应当打赢的官司就能打赢。
回过头来,再看看我国的司法环境是什么样的呢?就法官的方面来说,个别的法官将案件放在手里握着,不见“红包”,不开庭;就当事人这一方面来讲,挖门路、托关系。一句话:打关系,即打的是金钱关系和人情关系。因此,改善司法环境势在必行,否则独立审判与司法公正必将受到不良影响。
首先,在立法上加大营造良好司法环境的力度,如在《刑法》中可否增设“藐视法庭罪”,凡属藐视法庭的行为依据情节轻重,要追究刑事责任等。其次,党委和政府要切实重视、关怀、支持法院工作,为司法行为提供优良的物质保障,创造良好的客观环境。再次,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让社会形成这个风气:履行生效的法院裁判是公民、法人的应尽义务,阻挠司法行为必将遭到新闻媒体等舆论的谴责。最后,要加强法官的职业化建设,打造一支清正廉洁 、拒腐蚀永不沾的精英法官队伍。总之,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党委和政府要高度重视,社会成员人人有责、齐抓共管,那么有益于独立审判与司法公正的司法环境就会早日实现。(作者单位: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 参见 孙熊宝主编《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第101页。
② 参见 《孟子·告子上》。
司法公正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机制来表达和实现,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诉权之构成司法程序的基本要素,当事人诉权的程序保障直接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通过程序机制合理界定两者的程序角色,为当事人诉权实现提供便利的程序机制,充实对当事人实现诉权之程序制度,适当强化法院对当事人诉权实现之程序保障义务,司法公正之实现便具备了程序基础。
关键词:审判权;诉权保障;司法公正;程序机制
中图分类号:DF72
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培根
司法公正乃法治之本源,司法公正的实现有赖于公正之程序,而程序之基本功能是调整作为审判者的法院(法官)和作为程序参考者的当事人之程序地位,并由此对诉讼程序的实施及纠纷的解决产生影响。程序法可谓是展示公平的法律装置,从形式上看,司法公正能否得以实现,不仅在于实体法的规定是否符合正义之要求,而更重要的是实现实体法正义之程序首先应当是公正的。程序公正的落脚点是对程序参与者的当事人诉讼权的保障能否得以实现,以及对当事人诉讼程序的参与程度和影响力的程序保障问题。在当代社会,诉讼权已经构成宪法上给予民众司法救济的宪法性权利,是一种司法的受益权。“所谓诉讼权,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权,不仅指人民于其权利受侵害时,得提起诉讼而已,法院尤应多加尊重,便利其申诉之机会,不得予以妨碍。”[1]5“所谓诉讼权,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权,即人民于其权利受到侵害时,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适时审判之请求权,且包括听审、公正程序、公开审判请求权及程序上之平等权。”[1]6
当事人作为重要的程序参与主体,应当享有受法律保障的参与诉讼的基本程序权利,称之为程序基本权。按照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沈冠伶教授的观点,程序基本权的内容应当包括:适时审判请求权、权利有效保护请求权、程序上之平等、公正程序请求权与正当法律程序[1]7-34。
一、程序构造:诉权与审判权之关系
民事诉讼采当事人两造平等诉讼、法官中立裁判的对审程序结构,诉讼通过当事人主张、辩论、证明,法官居中判断的程序推进模式来展开。从当事人提起诉讼至法院就纠纷作出裁判,无论是从诉讼程序的展开,还是权利请求、事实主张和证明,都涉及法院与当事人相互作用之关系,并以此影响裁判的结果。就此而言,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中就纠纷的解决以及程序的运行方面的权限划分对司法公正的决定意义,就不言而喻了。
(一)诉权与审判权之权限边界
民事诉讼因涉及私权纷争的解决而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诉讼程序通常采“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程序与实体两个层面,法院与当事人大致按以下原则划分各自的权限范围:在程序运行方面,一般采法院依职权进行原则,兼顾当事人的程序利益,赋予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在诉讼资料的形成方面,为确保法官中立的裁判地位、彰显当事人程序主体权,在权利请求、事实主张及证据提出等方面,遵循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的当事人主导原则,强调法官的阐明义务。
司法公正首先需要通过程序规范加以表达,而诉讼是国家为解决民事纠纷、维系私法秩序而建立的一项制度,也正是通过诉讼程序实现了国家对“私法关系”的干预。在以法院代表国家运行的审判程序里,如何确保当事人的利益不受不当裁判行为所侵害,以利实现司法公正,则是程序制度制定时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就此而言,必须确立起以当事人程序主体权为主体概念的程序基本权的保障体系,限缩法院在诉讼中的权限范围。合理的权限界限划分,能够妥当安排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相互关系,并透过程序立法技术设置实现司法公正的程序机制。
依上述关于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程序进行、裁判资料形成的原则而构建的两者权限范围,在实现司法公正方面具有以下积极的制度意义:程序采用法院依职权进行原则,有利于诉讼程序有序、高效地进行。当然,为确保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应当禁止法院实施程序推进的“突袭”,必须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并为其创造程序选择机会。在实体裁判资料形成方面,遵循当事人主导原则,有利于提升当事人主体地位,构建法官保持恪守中立的裁判地位,落实程序角色安排下的程序责任归责机制之功能,实现判决结果的正当化[2]。但我们也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法院不能因恪守中立而忽视对当事人必要的“诉讼扶助”,法院通过履行阐明义务,一方面帮助当事人理解诉讼并进行妥当主张;另一方面均衡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实现当事人间实质的诉讼平等。
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诉权之程序结构关系,不仅划定了各自的权利(权力)行使的边界,更为重要的是通过程序的安排,使得法院与当事人程序角色定位清晰,程序责任归属有据。“可以说,程序是一种角色分派体系。程序参加者在角色就位(rolemaking)之后,各司其职,互相之间既配合又牵制,恣意的余地自然受到压缩。因此,程序功能自治又是通过各种角色担当者的功能自治而实现的。程序规定的内容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角色规范,是消除角色紧张(rolestrain)、保证分工执行顺利实现的条件设定。例如,保证当事人的对话性和平等的发言机会,以使争点能够集中、明确,使论证更加均衡、完整。程序使参加者都有平等的表达机会和自由的选择机会,同时也使责任范围更明确。这种可以向外部社会开放的负责体制、归责方式也会限制恣意。”[3]由此,诉讼程序规范的根本,在于对程序参与主体行为的规制,为达成通过程序实现司法公正之目标,必须合理安排各主体在程序中的权责界限。
“法定法官原则”、“独立审判原则”等均为司法公正之基本要求,涉及当事人诉讼权之组织保障,强调的是依法组成审判组织以及独立审判的问题。在当下中国,最值得讨论和解决的问题是审判组织依法独立审判的问题。而解决独立审判的核心问题,是去除司法行政化的审判权运行机制。自党的十以来,实践中不断出台司法改革新举措:有对审判权运行机制的改革,也有对法官职业化分类管理的改革,还有对具体程序制度的改革。这些改革的主旨是共同的,那就是“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司法行政化,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多种表现形式:法院内部案件管理的“审批制”、审判委员会“讨论定案制”、案件“汇报制”、案件“请示制”,以及基于“绩效考核”的科层式司法管理模式而产生的司法行政化。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权运行的行政化倾向,不但违背了司法规律,其最为消极的影响是对当事人诉讼基本权的侵害。在司法权行政化运行模式的司法审判中,当事人的辩论权、程序知情权、陈述权、审级利益、回避申请权等无疑被“架空”,当事人对程序的参与仅具有形式意义,程序利益受到极大的侵害。
司法行政化,可以说是一个中国化的法律术语,有学者将其定义为:“司法行政化,是以行政的目的、构造、方法、机理及效果取代司法自身的内容,形成以行政方式操作的司法。”[4]从国家权力分配的视角来看,司法权与行政权存在质的不同:行政权通常以请示、决定、命令等方式运行,强调行政权行使的主动性与职权性;而司法权则属于一种判断权,通常是在一套完整证明程序中完成判断行为;一般情况下,无人要求审判,法院不得依职权启动审判程序和对纠纷作出判决;司法权的行使强调的是消极性、中立性和独立性。司法权运行的行政化,从本质上讲是违背司法权运行的内在规律,偏离司法权居中判断的公正性要求。司法权行政化实践表现多样性,其无论以何种方式表现出来都直接或者间接地损害了当事人程序基本权,妨害了司法公正的实现。
1.司法活动“政策化”倾向,严重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
司法活动“政策化”倾向的主要表现是,通过在不同时期针对某一类案件制定特定的司法政策,以影响司法权的行使模式和方向。比如实践中开展的“大调解”、“能动司法”、“强制执行年”等司法活动,就在很大程度上使得司法权的运行“脱离”了司法程序的“约束”。这些司法活动的推行,基本上是遵行“自上而下”的决策、贯彻落实的行政化模式。司法活动“政策化”倾向,极易导致司法的“法律大生产运动”,司法权运行也会偏离法定的“程序轨道”,当事人的程序权难以依法得到保障。
2.司法过程的“行政化”,背离司法的基本功能
司法权运行过程“行政化”倾向的形成,一方面是实践中所形成的一种“习惯”,如案件“请示汇报”、“案件审批制”,这些类行政化程序不但在本院内形成了案件处理的基本“流程”,同时也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关于案件处理的一个基本模式;另一方面,司法行政化本身就有其立法上的依据,我国立法中所规定的审判委员会定案制就是典型的“行政化”了的司法行为。司法过程的“行政化”倾向,不但会对当事人的听审权、辩论权、公正程序请求权等诉讼基本权造成损害,而且还严重违反了司法裁判应当遵循的“法定法官原则”和“直接审理原则”等审判组织保障。司法过程“行政化”倾向,还会导致“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等严重背离司法规律的后果发生;上下级法院之间所遵行的请示、批复及协调程序,则可能极大地消减审级制度的司法功能,严重侵害当事人的审级利益。
3.司法活动绩效考核制,助推司法“行政化”倾向
司法活动绩效考核制,已成我国司法管理活动的一大特色。当然,既然是“考核”当是自上而下的一种非司法行为,不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有考核,本院内部也依考核评定法官的“水平”。考核内容涉及司法过程的全部重要环节,如“结案率”、“调解率”、“超审限”、“错案率”等。从表象上看,考核有利于推动审判工作,有利于提高审判质量等,这些都是推行司法考核的良好初衷。然而,司法考核却忽略了司法的内在规律,在考核结果会对法院自身、法官本人产生“利益影响”时,司法的生产过程由于融入了“裁判者的利益”而极可能导致其司法行为“失范”。由于是自上而下的考核模式,下级法院、法官个体为避免招致不利益评价,必然会“迎合”考核指标的要求实施司法行为,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对考核者产生“身份依赖”,司法考核无疑加重了司法的“行政化”倾向。
综上分析,为达到通过程序实现司法公正的司法目标,司法行为必须符合司法的内在规律性要求,切实从审判组织上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基本权,此即是实现司法正义的路径选择。就此而言,应当彻底消除导致司法行政化倾向的非司法行为,比如取消“院长、庭长批案制”、取消“汇报、请示案件制”,真正落实“审者判案,判者负责”的裁判机制。改革审判委员会“议案”制度,破解通过“开会”决策案件的非司法行为;实践中所探索的“法官专业委员会议案制”、“审判长联席会议议案制”等替代审判委员会“议案制”的改革方案,可以说是一种新的“行政化”司法行为,并无本质不同。在当前,审判决委员会讨论决策案件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在这样的司法背景下,依审委会所发挥之功能,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将其定性为审判组织,并严格落实审判委员会决策的程序机制和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新的司法解释,明确了审委会的职责是讨论法律问题,这是一个积极的进步,但仍需在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运行机制上完善程序规则,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
(三)适时审判:当事人诉讼基本权之有效保障
当事人在诉讼中既有实体利益追求,也有程序利益的追求,适时审判请求权,可以照顾当事人在程序与实体两方面利益的平衡。过度的程序耗费,无疑于是对当事人实体权利追求打了“折扣”,而过分强调程序效率,则可能导致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受损害,无论上述何种情况均有违司法正义之要求。因此,法院必须保障在程序推进中兼顾当事人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之平衡,赋予当事人追求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之机会与选择。这是对当事人诉讼基本权保障的必然要求,也由此而生法院促进诉讼之义务。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审限制度”,意图通过对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约束法院的审判行为,促进纠纷的迅速解决。然而,现有的审限制度仅考虑了程序的效率化推进,却忽视了当事人对程序利益的追求,没有给予当事人就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平衡选择的机会。特别是,民事案件类型多样,个案差异较大,就所有案件规定统一的审理期限,显然不科学。尽管立法上规定一审普通程序审限经一定程序可以延长,但实践上如何把握却没有统一标准,随意性较大。就此而言,审限制度的设计本身就缺乏正当性。一般而言,纠纷的解决必然伴随程序上的消耗,就此问题应当从两个方面思考:一是法院为实现有效率的司法正义,负有诉讼促进义务;二是应兼顾当事人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之选择权。“适时审判请求权之承认,系为使当事人能借以平衡追求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而避免系争实体利益或系争外财产权、自由权等被程序上劳费之额外付出(程序上不利益)所耗损或限制等旨。”[5]
废除审限制度,并不意味着诉讼可以任由当事人“主宰”而漫无期限地进行,取而代之的是,应当课以法院诉讼促进义务。从制度设计上看,诉讼程序的效率性推进是从两个方面展开的:从当事人的侧面,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是以失权制度作为保障机制;从法院的角度,课以法院诉讼促进义务,是从保护当事人适时裁判请求这一基本程序权为侧重。在诉讼程序运行方面,法院与当事人存在“紧张”关系,而适时裁判请求权的保障,必然是一项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制度要求。
二、接近司法:民众利用司法之便利改革
(一)起诉条件及受理制度改革
对《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进一步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其主要涉及“当事人能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当事人起诉)、“提示诉讼标的”(权利保护基础的法律关系)、“原告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原告需要证明其为适格当事人)、“法院主管和管辖”四个要素。不难看出,此等起诉条件极为苛刻,其将案件的实体审理前置于“立案审查”阶段,程序设置上存在逻辑上的混乱。正如张卫平教授所言:“这种诉讼程序结构的建构,实际上把诉讼程序开始的要件与法院做出实体判决的要件混淆起来了,这就导致了起诉条件的‘高阶化’和诉讼程序开始的‘高阶化’。”[6]可以说,起诉条件是立法为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所设定的标准,这一标准无疑成为当事人实践诉权“难以逾越”的法律障碍。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苛刻”的起诉条件,一定程度上阻隔了民众接近司法、接受公正裁判的权利。从司法公正的视角看,为民众实践诉权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就必须改革现有的立案审查制度,其实质也是对当事人提起诉讼不再设置“实体条件”。借鉴域外立法经验,我国立法应当区分诉讼成立要件和诉讼要件,规定法院启动审判程序和作出本案判决的程序结构。对当事人提起诉讼,不应再规定所谓的“起诉条件”,取而代之为当事人起诉以诉状方式为原则,并规定诉状中应当记载的法定内容。
(二)程序制度之充实
1.主体制度之充实
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民事诉讼主体制度还有完善的空间,比如“胎儿”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公益诉讼主体多元化的问题、非法人团体主体资格问题、创设更多诉讼主体形态的问题等。诉讼主体制度,关乎民众接近司法的权利;不仅如此,诉讼主体形态还涉及诉讼主体诉讼权的有效保障和权利救济的便宜性。就诉讼主体能力而言,因其需要由法律赋予,司法实践中法院不应随意创设,若其不够完善,则需要适时修正法律创设新的主体能力;而诉讼主体在具体案件诉讼中的具体形态,尽管法律有明确规定,但此并不涉及突破法律新设主体资格的问题,法院可以本着保障当事人诉讼权、便利当事人对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的追求,考虑纠纷解决的实际需要等因素,依法理设置。当然,从程序法定性原则出发,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规范诉讼主体的诉讼形态,更符合司法正义的要求。
2.多轨制程序选择的制度设置
为民众提供多样化的程序选择,也是司法公正在程序制度上的表现和要求。我国《民事诉讼法》已建立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分别适用于不同类型的案件;为达成纠纷解决的费用相当性原则,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又在简易程序中增加了小额诉讼制度,并实行一审终审制。从外在形式看,民事纠纷的解决存在多种程序适用的选择,然而,因固守于法院控制的指导思想,立法上留给当事人选择适用的余地较小,程序之间的转换适用也多基于法院依职权进行。这种程序运行机制,忽略了当事人作为程序的主要参与者的利益,甚至是对当事人程序基本权的不当限制。特别是,我国小额诉讼制度采取强制适用的立法策略,从这一点来看主要是减轻法院的案件压力,并没有考虑对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关照。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一审终审的程序效力,不仅剥夺了当事人的审级利益,更是对当事人程序基本权的严重侵害,违反了程序的正当性要求。小额诉讼制度存在的上述缺陷,直接导致其“适用率低”司法实践现状,损害了立法的严肃性。程序性制度存在的缺陷对当事人权利救济所构成的障碍,以及其对司法公正实现的“阻隔效应”,不可小视。
纠纷解决多轨制的程序思想,是根植于“费用相当性原则”的理论基础。为避免过度消耗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程序耗费,程序多样化也是司法公正在程序制度上的一个必然要求。借鉴域外程序制度设计的经验,应当考虑到在纠纷解决的具体过程中当事人对程序适用方面的利益追求,此即是尊重当事人主体地位,赋予当事人就纠纷解决的程序选择权。就此而论,当事人可以合意选择简易程序、小额程序的适用,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其实,当事人基于纠纷的具体情况而为程序选择,即是当事人对程序利益的一种追求,是司法公正在程序上的一种表达方式;当事人选择了相应的程序,便受制于选择行为的规制,就应当接受所选择程序所带来的程序上利益的“减损”。比如选择简易程序,就意味着程序保障的非充分性;选择了小额诉讼程序,就意味着会丧失审级利益,而只能接受一审终审的程序效力等。尽管如此,程序的可选择性极大地满足了当事人程序上的利益追求,为实现实体公正和裁判的可接受性奠定了程序基础。 (一)程序知情权:当事人程序参与之机会保障
当事人程序知情权,又称为程序上的“受告知权”,是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尊严应受尊重的权利。为使当事人能够有及时参与程序之机会、为在法庭充分主张和陈述之准备,法院应当负有及时告知当事人诉讼进展相关事项之义务。“认识权,又可称为‘受通知权’。为使当事人于程序上能为充分陈述,应及时地收到通知,而可认识到程序之开始、进行、他方陈述以及法院之卷宗资料。且法院所定之期日,亦须使当事人有充分之准备时间。”[1]14当事人知情权的内容主要包括诉讼程序之启动与进行、对方当事人主张之事项以及法院为案件审理、裁判所作之笔录。
当事人程序知情权课以法院对诉讼事项的告知义务,使当事人能够充分了解和知悉诉讼程序的运行状态、对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诉讼资料以及法院为裁判所作之记录(此为裁判之基础),为当事人充分陈述、辩论及实施案件证明活动提供程序机会。从另一个侧面来看,当事人知情权也是司法公开的必然要求和应有之意。通常情况下,我们讨论司法公开指的是司法对社会的公开一个方面;其实,完整的司法公开既包括对社会的公开,也包括对诉讼当事人的公开,当事人的知情权便是司法公开在当事人诉讼权利上的落实。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上,往往仅重视司法对社会公开这一侧面,强调“阳光司法”,司法对当事人公开却未引起立法的足够重视,这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充实而完善的审前准备程序、法官心证公开制度缺失等便可见一斑。
强调对当事人程序知情权的保障,要求我们必须从制度建设上解决司法公开的结构性问题,区别司法的社会公开与司法的内在公开的内容而构建不同的公开机制。应当完善司法送达程序,解决实践中“送达难”所产生的程序“负影响”,保障当事人在程序上的“受告知权”;充实审前准备程序,结合不同的程序适用构建与其相适应的审前准备程序,强化证据交换、争点整理程序的适用,为当事人及时、妥当主张、反驳、证明提供机会;强调法院与当事人的讨论义务,无论是事实争点还是法律争点法院都负阐明之义务,以使当事人充分知晓法官适用法律之观点;建立心证公开制度,让当事人明白和理解法官心证之形成过程;保证当事人对庭审笔录阅览、摘抄、复印的权利。无疑,上述内容都属于作为诉讼主体之当事人所应当具有并需要法院予以保护的基本程序权利。
(二)当事人辩论权(陈述权):当事人实质参与并影响裁判效果之保障
辩论权(陈述权)是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所必需的程序权利,通过辩论权的行使主张事实、反驳对方事实主张、提出法律见解,为当事人充分参与程序并影响裁判结果所不可或缺之程序利益。关于辩论权行使的效力,诉讼理论上存在两种解释:一是约束性辩论权,二是非约束性辩论权。所谓约束性辩论权,是指当事人所作事实上之陈述和举示证据,产生对法院的拘束力,法院不得在当事人辩论之外另行收集证据和认定事实;所谓非约束性辩论权,仅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享有的可以进行事实主张、提出证据和与对方进行辩驳、质疑之权利而已,法院不受当事人辩论内容之约束,可依职权探知案件之真实。
就形式上的辩论权而言,是当事人于法庭之上陈述自己的主张、反驳对方主张,对相对方之证据为质疑、诘问,并可对证人、鉴定人发问,以发现案件真实。辩论权为当事人享有的基本程序权利,法院应当为当事人双方行使辩论权提供平等的机会,双方当事人也应当彼此尊重。辩论权作为当事人的一项基本程序权利,应当赋予当事人“自觉”行使的程序机制,法院不应不当地限制当事人的辩论权。特别是,除当事人有自主陈述事实、反驳对方主张的权利外,还应当赋予当事人“自主发问权”,以确保当事人辩论的主体性。“关于对他方或人证之发问权、诘问权,为发现真实及保障当事人之程序权,应使当事人有发问权。为保障当事人之发问权,及强化当事人为诉讼主体之地位,乃修正为当事人得向审判长陈明后自行发问;于证人以书状为陈述后,因当事人申请对证人为必要之发问,而有保障当事人诘问权之必要时,法院经斟酌具体情形后,仍得通知证人到场陈述。”[13]36
为保证辩论的实效性,除应当建立约束性辩论原则之外,还应当设立庭审中的“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直接原则强调案件裁判由受诉法院组成审判组织,由该审判组织主持审理,听取当事人陈述、辩论、证人作证,并由该审判组织亲自作出判决。我国现行立法及实践中的“审委员定案制”、“请示批案制”等司法权运行方式,无疑是对当事人辩论权的侵害。言词原则则要求无论是当事人,还是证人、鉴定人,都应当以言词的形式于法庭上进行陈述,强调证人、鉴定人之出庭义务就成为必然。我国现行立法未规定证人的强制出庭义务,实践中以书面证言替代出庭陈述证词成为常态,当事人发问权无法落实。立法上,当事人经审判长许可后方可向证人、鉴定人发问之规则,有限制当事人辩论权行使之疑虑。从立法完善层面看,我国必须完善庭审原则,透过当事人辩论探求案件真实,实现司法正义。
(三)诉讼证明权之保障
民事诉讼采用当事人对等诉讼、法官中立裁判之程序结构,当事人必须通过主张、举证证明案件事实,其权利主张才可能得到法院的认可。诉讼乃是权利证明的过程,当事人实施证明活动而享有证明权。一般认为,诉讼上的证明权是指当事人为使法院认可其主张的事实,而为证据收集、证据提出(证据申请)、于法院调查证据时陈述意见(质证)等行为。“当事人就其提出之‘有争执’事实,得提出证据,并于证据调查时在场见证,进而得就证据调查之结果陈述意见。”[1]17由此来看,当事人证明权的内容包括证据收集权、证据提出权、证据调查之陈述权等。
就诉讼关系论,当事人诉讼证明权的保障应当从两个方向来加以讨论:一是就横向之当事人两造之关系而言,当事人不得实施毁损、隐藏等证明妨害行为;二是就纵向之法院与当事人关系而言,法院应当对当事人证明权的实施提供“程序机会”之保障。不过,尽管我们称当事人之诉讼证明权,其实,就事实证明不能的情况下当事人应承担不利之后果的角度看,当事人有事实证明之负担。为此,为避免当事人因事实证明不能之消极后果的产生,必须从程序上保障当事人诉讼证明权有效的实施。 为实施证明活动,首先是当事人能有获得证据之机会和手段,此为证明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事实负担证明责任,必须对当事人有能够获得证据的程序保障。从我国目前立法情况看,仅规定了“证据保全”和“协议鉴定”之权利,司法解释上则有“申请证据提出命令”、“申请法院收集”等手段可资利用。不过,仅限于上述立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尚不能充分满足当事人证明权的需求,特别是从证明的整体来看,还必须给予当事人获取与证据相关信息之手段,方可满足当事人于证据调查程序中陈述意见之权利需要。对此,可借鉴域外立法扩充当事人之证据收集能力和手段,比如增加证据开示程序、当事人照会程序等都是具有启发性的规则。
诉讼证明权的另一项重要内容,是当事人能够实质性地参与证据调查程序,并对证据发表意见。“受诉法院(或受命法官、受托法官)调查证据时,为使当事人能充分认识到判决之过程,应赋予当事人有参与程序之机会,于证据调查期日前,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于证据调查时在场,不仅是消极地听闻,更得积极地参与调查之过程,而有发问权,以随时主张自己之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1]18此项权利在法院依职权收集调查证据时,尤其显得重要而具有意义。“关于证据调查之参与权,为赋予当事人应有之程序权保障,并防止发生突袭性裁判,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时,应令当事人就是否应为调查有陈述意见之机会。”[13]
四、当事人诉讼权保障中法院之程序义务
法律是规范主体行为之规则,程序法也不例外。从逻辑结构上讲,法律规则必备的构成要素包括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14]。程序法律为规范诉讼主体程序上之权利义务关系之规则,遵循法律制定的一般逻辑结构,即根据一定的法律规范所实施的相应行为将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为实现程序法设定的相关目标,程序法必定需要设定维持司法程序公正、效率、有序实施的强制性规范,违反这些强制性规范将会导致消极性评价。
(一)法院程序裁量权与当事人程序基本权之保障义务
法院之裁量权不仅存在于对实体裁判之裁量,于程序上,也存在广泛的裁量余地。程序上的裁量主要包括程序的进行,如确定各类期日、为当事人指定实施相应诉讼行为的期限等;包括对当事人行使权利之裁定,如当事人申请撤诉、申请证据保全、申请诉讼保全等;包括当事人因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之规定,而寻求救济之裁定,如法院管辖错误、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等;也包括对法院裁量权行使本身的救济,如对当事人因法院违反程序法之异议裁定提起的救济等。法院程序裁量权所涉之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关于诉讼程序之进行为裁量;二是对当事人程序基本权实施为裁量。
就程序推进方面而言,法院享有广泛的程序裁量权,如各种期日、期间的裁定等。法院程序推进之裁量权,涉及当事人程序基本权实施之机会保障。在此问题上有两条路径可供选择,一是更多地赋予当事人程序上的选择权(处分权),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和选择程序之进行;二是法院基于当事人程序基本实施的及时性、现实性为考量依据,合理、恰当地推进程序。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案件适用的程序、程序间的转换、审前准备程序的实施、庭审程序的安排等,基本上属法院依职权裁量之事项,加之有法定审限规制及实践上的司法考核,恐难避免给当事人造成“诉讼突袭”,构成当事人程序基本权实施之障碍,有损当事人诉讼基本权。特别严重的是,2012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程序适用及程序间转换方面,更是没有顾及当事人诉讼基本权的保障小额诉讼制度的强制适用;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之转换等规定,都突出了司法程序推进中的效率性考虑法院的职权作用,忽视了当事人程序利益。;同时,在追求程序推进效率化的过程中相反会导致当事人过度的程序耗费,例如,诉讼程序转换为非讼程序(督促程序)之规定便是。
就对当事人程序基本权实施为之裁量,主要涉及当事人为主张、陈述等行为的裁量,如对当事人攻击与防御方法申请、证据调查程序申请等所为之裁量,此为法院对当事人程序基本权实施之保障问题。通常情况下,民事诉讼采当事人主义之诉讼原则,但为避免因当事人不当的诉讼行为而可能对诉讼之平等、诉讼公正及诉讼效率构成障碍,法院享有依职权“干预”之权力。这主要体现在法院对当事人实施诉讼权利之裁量上的制度安排,比如当事人协议程序的适用、证人出庭作出需要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等,须经法院依职权审查同意后方生效力。从当事人程序基本权的程序保障视角看,法院在程序权实施方面应当尽可能少地干预,避免损害当事人程序权利而生司法之信任危机。
从对当事人程序基本权保障的角度看,民事程序法必然从当事人程序权利之“授权性”规范和保障当事人程序利益之“强制性”规范进行规制。保障当事人程序基本权之“强制性”规范,可以理解为法院之程序义务。当然,即使法律未作具体规定,保障当事人诉讼基本权也应成为法院在司法过程中的一项概括性义务,而法院之当事人程序基本权保障义务与其程序裁量权相关联,法院程序裁量权的实施必须以此为基本考量依据。
(二)法院之阐明义务
法院的阐明义务,又称为释明义务,其是指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不完全或不充分的情况下,通过提示、发问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完善主张。在民事诉讼中,因处分原则、辩论原则所使然,法院不能主动介入当事人“控制”的领域替代当事人“作为”。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或不完全时,如若严格恪守上述原则所划定的审判权“界限”,恐出现对当事人程序利益保障不充分之弊端而导致法院裁判实质的不正义。在我国立法缺乏诸如程序利益保障原则以及当事人自己诉讼普遍化的司法实践现状下,为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强调法院阐明义务显得尤为重要。阐明之功能,一是均衡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能力,保证当事人程序上的实质性平等程序地位的构造;二是为当事人诉讼权的实行提供机会和便利。 从制度实施层面展开分析的话,法院阐明义务涉及的范围极为宽泛,既包括当事人处分权、辩论权所涉及的诉讼标的的提示、诉讼请求金额的确定、事实主张和证据的提出,也包括属于法院依职权实施的程序事项。这一点的理论根据是,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其对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享有受法律保护的选择权,其可以根据自身的需要来平衡这两方面的利益追求。为确保当事人所具有的这种程序主体地位,法院应当尽可能地为其创造追求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之机会。
(三)法院之程序扶助义务
民事诉讼因采当事人对等诉讼、法院中立裁判之程序结构,法院不得过度行使职权而产生裁判中立性问题。在事实认定、证据调查等方面,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依当事人程序基本权实施而形成裁判资料,此项原则也是为避免法院依职权收集调查证据、认定事实而对当事人形成“裁判突袭”。然而,固守法院“消极不介入”当事人争议之中立态度,可能会因当事人两造诉讼能力之差异导致诉讼“武器不平等”而生司法不公,法院应有限发挥司法之能动主义,协调和平衡双方的诉讼能力,此谓法院之程序扶助义务。法院在履行“扶助义务”时必须保持一定的“克制”态度,通常情况下得依当事人申请而不宜主动为之。
法院程序扶助义务的设定,其法理依据乃是实现当事人之间实质平等之诉讼地位,当然,无疑也涵盖了对当事人程序基本权之保障意义。在由平等原则、处分原则、辩论原则为基本原则构建的法院、当事人之诉讼关系,是一种从形式上保证“两造对审,法院中立裁判”之程序构造,而从实然的角度看,此种保障却可能因当事人之间诉讼能力之现实差异而导致诉讼实质上的不正义。为解决这一问题,法院除实施“阐明义务”以外,在一定条件下,可依当事人的申请扶助当事人收集必要的证据,责令对方当事人或案外人提供负证据提出责任一方当事人所需要的证据;更为甚者,法院可依职权决定对某“专门性问题”委托鉴定等。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当事人申请法院收集证据的时间及具体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此在维护司法中立的前提下,从程序上极大地保障了当事人证明权的实现,从而实现司法正义。
(四)法院之诉讼促进义务
原本,诉讼迟延通常因当事人之诉讼拖延而引起,法律上常常规定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对当事人诉讼迟延的规制方法,则以经济性制裁和程序上权利的减损(如失权等)来实现。然而,作为宪法性权利的诉讼权则要求国家必须为民众提供公正、高效的司法程序,这一方面表现为立法必须保障能够在制度安排上给予社会公正、高效的司法制度供给,此为前提基础;同时,在法律实施方面,法院有确保司法公正与高效实现之义务。权利的高效实现,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意,其在司法程序上的要求即表现为当事人“适时审判请求权”之基本程序权。从这一层意义上讲,法院应也应负有“促进诉讼之义务”。
我国《民事诉讼法》上有审限之规定,法院“诉讼促进义务”似并无实际意义。然而,抛开审限制度合理性之讨论(本文主张应当废弃审限制度),法院“诉讼促进义务”之强调,是意在倡导当事人有获得适时裁判之权利,因而引申为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对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之平衡追求,影响程序的进程。由此而言,司法过程的推进不只是法院依职权判断之事项,而更关系到当事人通过程序实现实体权利之重要程序基本权。为实现适时审判,当事人有选择程序之权利,法院应当予以尊重;为使案件及时审结,法院负有对当事人适当、适时实施阐明、合理安排审前准备期日和庭审期日等义务。因此,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法院“诉讼促进义务”,能够有效避免法院对案件“久立不审”、“久拖不决”等司法难题(实践中尽管有审限的规定,但也有多种方法规避审限的制约)。“适时审判请求权之承认,系为使当事人能借以平衡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而避免系争实体利益或系争财产权、自由权等被程序上劳费之额外付出(程序上不利益)所耗损或限制。因此,不应仅由法院来判断审判是否‘适时’,亦宜承认就一定事项得由当事人两造合意或在一定条件下独由一造决定,在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间,选择优先追求程序利益,以影响程序终结之适当时期。除有违公益外,法院应尽可能尊重当事人两造之意愿、选择。”[1] (五)法院违反程序义务之责任
法律义务需要以消极的法律效果评价方有意义,违反法律义务即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实体法领域,违反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违法者”将负有相应的“财产责任”如违约责任、赔偿损害责任等,以及“行为责任”如赔礼道歉、恢复原状等。因一方违反法律义务而生之法律责任,即产生对方(受害方)的赔偿请求权,往往需要通过相应程序加以实现。
作为实现实体权利所实施的司法程序而负有程序上的义务,不同的诉讼主体所担负之程序义务存在差异,法律的评价效果也不尽相同。就当事人而言,当事人违反强制性程序规范时可能受到来自“司法行政”方面、“程序本体”方面以及“刑事”方面的消极评价。“司法行政”方面的消极评价如“训诫”、“罚款”、“拘留”等;“程序本体”方面的消极后果如“程序权利的丧失”或者“程序权利的减损”等;“刑事”方面的评价自不待言。就法院而言,其违反程序法之强制规定时的评价,显然与上述评价有本质区别,其后果主要存在于“程序本体”方面,如司法行为的无效性等。
法院违反程序法的强制规定,通常是转化为对当事人的程序救济权利,通过异议、申请复议或者上诉等行为启动救济程序,由法院自行撤销或者由上级法院撤销违法行为。法院未履行程序义务或者未对当事人程序基本权给予充分保障,即构成了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侵害,法律应赋予当事人寻求救济之权利。当然,针对当事人受侵害程序权利不同,其救济的途径和方式也有区别。大致有以下几种救济方式:
1.通过提出异议获得救济
法院未给予当事人程序基本权行使之机会保障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原程序适时提出异议而获得补救。如法院未给予当事人辩论、陈述、发问的机会,当事人即可当场提出异议并获得救济。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此等救济方式鲜有规定,但在执行程序中却作了明确规定。
2.通过提出复议、上诉等程序获得救济
法院程序上的违法,并不必然导致当事人诉讼权受到损害,若允许当事人对于所有的“程序瑕疵”都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复议和上诉,则难免有救济过度之嫌。因此,基于程序基本权对于当事人利益之重要性,以及司法公正之根本使然,即可提出复议或上诉。此种救济方法在我国立法中已作规定,但其“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导致影响审判公正”之含糊表述,易导致实践操作上的不确定性。
3.通过再审程序的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