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八篇工伤保险论文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一)工伤认定问题的完善建议
1.取消视同工伤中“48小时”的时间界限医学上把急救48小时当做救死扶伤的黄金时间,但工伤保险中将这48小时挪用到界定“视同工伤”中工亡的时间标准,显然不符合时间要求,这种生搬硬套以及单纯的时间概念会引起社会矛盾,成为不和谐因素。同时又是对伦理道德、人性和经济利益的考验,它显然已经违背了工伤保险中“视同工伤”这一条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与我们的法律精神背道而驰。例如,李某是一名技术工人,经常加班加点,超负荷的工作量致使李某工作中突然倒地,停止呼吸。经厂医院医生抢救后才有了一点生命迹象,但只能依靠呼吸机来维持生命,一直未苏醒,最终十二天后抢救无效去世。但其所属公司以超出48小时为由不予申报工伤。此做法极度伤害了职工家属的感情。为此双方展开漫长的诉讼。相反,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处理类似情况时,出于人性化考虑,利用呼吸机维持生命超过48小时的,也办理了工伤认定的相关手续。所以《工伤保险条例》应当在视同工伤的“48小时”时限规定方面重新考虑,诸如在“重症病房利用呼吸机维持生命,一直处于抢救阶段的情况”应当视同为工亡。这样能够兼具法律与道德的平衡,能够站在人性的角度遵守法律的规定,更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精神文明,更倾向于工伤保险制度维护弱者,以人为本的法律精神,体现依法治国的法制要求。
2.惩罚条款要名副其实《社会保险法》第41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追偿。”该条款显示了法律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承担监督用人单位履行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义务,监督不到位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保留向用人单位追偿的权利。此条款保障了单位职工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通过对比《工伤保险条例》中第17条第四款和《社会保险法》第41条规定,可以看出立法的理念最终是保障伤残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然而《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四款的规定与《社会保险法》第41条规定在某种意义上是部分违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四款是惩罚已缴纳保险费用的单位,要让单位承担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法》第41条是对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单位,可以先行向伤残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然后向单位追偿。然而,对于已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而超出申报工伤认定时限的单位,拖延或者拒不负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最终该如何处理却未作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四款的目的在于惩罚用人单位超期不申报工伤的情况,也包括已经缴纳工伤保险的单位,这样的话,对于用人单位来说缴纳工伤保险在30日内申请工伤认定方面已没有实际意义,这将会导致在现实操作中将不利后果转嫁到受伤害职工的身上,丧失此条法律制度原本的立法目的和意义。建议《工伤保险条例》中第17条第四款规定应当补充单位不负担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对于已经缴纳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超过30日不申报工伤的,处以罚款,未缴纳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第41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之后再由社保机构向用人单位追偿。或者直接删除30日限期的规定,改为向单位罚款的方式。
3.简化纠纷程序势在必行新《工伤保险条例》简化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确定了工伤认定的简易程序,同时明确了工伤认定时效中止,规定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简化了工伤争议处理程序。这些都是对原《工伤保险条例》工伤处理程序耗时过长的改进,是进一步保护了工伤职工权益的进步。然而,新《工伤保险条例》的改进没有从根本上清除程序复杂,耗时过长的弊端。这些时间的消耗对于弱势的工伤职工尤其是农民工不论从精力还是从经济方面都是无法负担的。因此,改革的步伐可以再大一些,将“一仲、两诉”的程序精简为“一仲、一诉”。因为工伤纠纷大多不是极其复杂的案件。通过两次审查完全可以处理完毕。例如,确认劳动关系只需劳动仲裁确认和法院的民事一审。工伤认定和工伤认定之后的程序都可以实行“一仲、一诉”的办法处理。这样不仅提高了解决工伤纠纷案件的效率,减轻伤残职工的负担,而且摒除了实践中有些单位利用繁琐的工伤处理程序恶意拖延的目的。总之,简化工伤纠纷处理程序,减少工伤纠纷拖延的时间具有良好的社会效益和实践意义。
(二)工伤鉴定问题的完善建议
1.应当根据实际残情恢复程度来判定伤情是否相对稳定伤情是否相对稳定应当以医学专家的判定为标准,机械地以时间作为判定标准是不确切的。因为伤情的稳定不仅与医疗技术、恢复时间有关,很大程度上决定于工伤职工本身的身体素质和年龄因素,恢复能力因人而异,伤情相对稳定的时间也是各不相同。《工伤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是以伤情相对稳定作为劳动能力鉴定的要件而非停工留薪期已满,因此劳动能力鉴定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伤职工伤情恢复的实际程度来判断能否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遇到停工留薪期未满,而工伤职工本人已经上班或本人单位反映伤情基本稳定的情况时,劳动能力鉴定行政部门应当受理该申请之后,由现场医疗专家来判定是否可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依据《山西省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但经医疗机构证明工伤治愈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终止停工留薪期。”所以,《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规定相关条款统一指导行政部门的工作规范。
2.工伤认定决定的生效与否不应影响劳动能力鉴定的进行只要是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伤残职工也符合伤情相对稳定、提供所需的工伤医疗资料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应当受理该申请。因为,工伤认定决定是确定伤情性质的过程,而劳动能力鉴定是判定伤残职工伤残等级的问题。两者属于不同领域的两个范畴。假设工伤认定决定最终被判决无效,那么已经做出的劳动能力鉴定必然也随之无效。相反,假设工伤认定决定最终判决是有效的,那么就会相对缩短劳动纠纷期,更有效地保障伤残职工的权益。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讼诉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该条就属于对伤残职工的保护性条款。因此,笔者认为可以比对第31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讼诉期间不限制符合劳动能力鉴定的伤残职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的规定,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此类的伤残职工的申请提供法律依据。
(三)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完善建议
综合来看,工伤保险制度的宗旨就是维护伤残职工的生命与身体康复的权益,一切制度条款的建立应当以维护伤残职工的权益为基础,能让伤残职工及时、有效地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是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根本目的。具体来说,取消对医疗费用的报销的限制、给予合同到期的伤残职工选择解除或不解除合同的权利,等等,都应当是以维护伤残职工的权益为重。对比《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4条规定不难发现,虽然《工伤保险条例》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但是对于鉴定为七到十级的伤残职工,只要劳动或雇佣合同期满,企业就有权解除合同。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却给了合同期满的伤残职工主动选择解除或不解除合同的权利,用人单位不能主动解除合同。伤残职工多为体力劳动者,如果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再选择职工时,势必会重新选择身体健康的人作为员工,解除与伤残职工的合同。被解除合同的伤残职工除了能领取到三种补助金外,以后就没有其他的经济来源,今后找到工作的机会也极低,那么对于伤残职工是极为不公平的,同时会造成社会的不稳定、不和谐。因此《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4条这正是体现了保护伤残职工长期权益,是以人为本的条款,应当予以保留。
二、结语
在煤炭企业中,实施科学的工伤预防,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工伤预防能有效减少社会财富损失
在煤矿企业,生产设备等物资固然重要,但矿工是更重要的生产要素,煤矿一旦发生事故,一方面会造成严重的物质损失,另一方面更会使矿工受到身心上的双重伤害,这些损失都是对社会资源的严重破坏。科学合理的工伤预防工作会有效降低工伤事故发生率,减少社会财富损失,同时维护广大矿工的根本利益。
2.工伤预防能为企业创造经济效益
国家工伤保险费率政策规定,煤炭开采属于第三类风险较大行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会根据企业工伤保险费用的使用情况和工伤事故发生率等因素每两年浮动一次,浮动比例为20%。举个例子,在某大型煤矿,根据国家规定,按照企业工资总额的2%作为基准费率,其年缴纳工伤保险费2000万元,如果按照上述基准浮动,生产安全搞得好不好,直接关系到两年后每年多缴或少缴400万元的实际问题。这直接说明了少出事故相当于多创效益的道理,因此有效的工伤预防能直接为企业创造经济效益。
3.工伤预防有助于保险行业的良性发展
事先的工伤预防会降低煤矿工伤事故的发生率,同时工伤赔偿将随之减少,这有助于降低保险费率,间接促使更多的人参加工伤保险,从而实现工伤预防与保险行业的良性互动。
二、科学构建完善高效的煤矿工伤预防体系
无论是时间、地点、培训、设备等自然因素,还是矿工的年龄、经验、能力、文化程度等人的因素,又或是监督检查等外部因素,都会影响煤矿工伤事故的发生。因此,构建一个科学合理、针对性强的煤矿工伤事故预防体系十分必要。
1.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
应加大煤矿企业内、外部安全监察力度,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煤矿企业应根据事故发生时间分布规律,适当调整安全监察频次,要始终把安全放在第一位,重视生产安全。只有这样,煤矿职工才能对安全生产随时保持高度重视,降低工伤事故发生率。
2.设置合理的工伤预防专门机构
组织机构的科学合理可以确保工伤预防工作的顺利开展,因此,成立专门的工伤预防机构非常必要。机构人员应当由熟悉煤矿各环节安全生产和工伤预防的专家组成,这些专家应利用丰富的经验,对各参保煤矿的安全生产条件、工伤预防工作执行情况等进行严格的检查,同时开展工伤预防宣传教育,研究分析工伤事故原因并总结经验教训,研究制定企业工伤费率调整方案并定期组织实施等。
3.构建完善的安全生产培训体系
预防就是防护,谁对危险认识得最清楚,谁防护得就更安全。国外煤炭生产大国在煤矿安全生产方面有着先进的管理经验,基本实现了“高产量、低伤亡”,这主要源于三大因素:新技术的应用,企业领导者和政府的安全责任意识,以及对矿工的培训。也有的国家和部门将其经验总结为“成功三角”,即:执法、培训与技术支持。“安全生产培训”是实现煤矿安全、预防工伤事故的重要环节,在工伤预防发达国家,他们会将矿难调查报告、安全技术分析等资料在网上公布,并免费为煤矿企业提供安全培训网络课程,开放网上图书馆等。有效的安全培训机制极大地促进工伤预防工作的开展。因此,政府及煤炭企业要学习先进的培训理念,在开发网络课程的同时,还应定期组织煤矿企业负责人、各工种矿工和工伤保险从业人员,运用现代媒体技术的多种形式,如音视频、动画等,制作成丰富的案例进行学习。同时,培训教师还要经常到煤矿对矿工进行二次宣传,使其更加重视自我保护,掌握更多的自保本领,了解更多的保护自己的政策,在工作中规避风险,保护自己,减少事故对自身的伤害。另外,培训内容要随时更新,将新的生产技术、生产方法、生产手段和生产设备,及时的向矿工传授。对首次上岗和更换岗位的人员要加大培训力度,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达到工伤预防的目的。而且,同工伤事故发生后的赔付比起来,构建科学高效的培训体系所需要的费用,基本就是九牛一毛。
4.创新招工、用工及考核体系
工伤事故主要发生在采掘面和上下山,以采煤工、掘进工发生工伤事故最多,其次为机电工、运输工,这与工作条件、环境和矿工文化程度有直接关系。文化程度越高,发生工伤的概率就越低。因此,在加强各工种矿工安全培训的同时,在用工环节,各工种可以根据矿工的文化程度择优任用。同时,要建立科学有效的安全生产考核机制,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工人要加强培训,接受培训后二次不合格的将辞退。这样,工作压力会迫使工人及时更新安全生产技能,同时工作时也会自觉的提高安全警惕,从而使工伤事故发生的概率大大降低。
5.科学合理的使用工伤预防资金
【关键词】工伤保险;制度;对策
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发展到今天,实践过程中得到了一定的贯彻,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从总体来看,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发展的时间较短,制度本身的建设不够完善。我们应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就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完善的地方,采取各种措施加以解决和完善。
一、提高立法层次,建立更具强制性的工伤保险制度
已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世界各国,无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工伤保险的特征都是由国家立法,实行强制和互济,工伤保险的内容也是按照制定法律由政府直接组织或指导实施。德国是工伤保险立法最早的国家,早在1884年就颁布实施了《工伤事故保险法》,挪威于1895年颁布了《工伤保险法》,美国在1908年联邦政府颁布《美国联邦雇员伤害赔偿法》。以上国家由于采用基本法的形式规定工伤保险制度,效力高,在实施过程中具有较强的强制力,执行起来自然也较为顺畅。我们国家的工伤保险历经了十多年的改革,1996年劳动部颁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2004年开始施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前者是部门规章,后者是行政法规,在实践过程中,由于效力较低,难于发挥工伤保险制度作用。例如,有些企业不参加工伤保险,严重影响工伤保险统筹基金的基数,以致造成工伤保险难于达到真正分散风险的目的。另外,各省、市制定了地方性法规或办法,使得工伤保险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没有体现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严肃性。因此,必须尽快制定出自成体系的较为完整的全国统一的工伤保险法或者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法,使我国的工伤保险立法进入正规的国家权力机关立法层次,以便提高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实施与执行的力度;制定和颁布全国统一的工伤保险法或者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法有助于用人单位及劳动者本身法律意识的提高,更有助于弱化行政权力直接干预工伤的处理,这样有利于社会补偿机制的建立,从而促进工伤保险法法律制度的全面建设。
二、建立健全我国的劳动行政执法队伍,提高经办水平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劳动保障纠纷将会越来越多,其社会影响亦越来越大。尤其是工伤纠纷,由于直接涉及到职工的人身权利和经济权利,因此十分敏感,社会关注程度较高。我国劳动保障业务整体来说具有较为浓重的计划经济色彩,本着“与时俱进”的精神,劳动保障的执法队伍应该得到加强,逐步淡化其“行政色彩”,强化其“法律特点”,时机成熟时在法院系统建立“劳动保障法庭”,形成一支专业化、高水平的劳动保障法律事务经办队伍。在工伤保险开展较好的国家(比较有代表性的如德国),工伤保险经办及纠纷处理基本是通过法院的劳动法庭处理,这对我国有很好的借鉴和启发意义。建立劳动保障法庭,是劳动保障事业贯彻“依法治国”方针的一个重要方面,对我国的劳动保障事业发展将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
三、进一步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面
从国外的工伤保险状况来看,工伤保险的覆盖面是相当广泛的。1964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了《工伤事故补助公约》,其中规定,工伤补助是对因工负伤者提供的保障。工伤补助的对象应当包括:因工受伤者;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因工伤不能工作并中断收入者;因工而永久地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因工死亡者需赡养的人口。由此看来,工伤保险对象应包括:公务员、各类企业职工、临时工、季节工等。实行强制性工伤保险的德国,其工伤保险的对象甚至超出了国际标准。在1885年工伤保险创立之初,首先在部分工业行业建立,以后逐步发展到所有雇员。1942年,德国全部企业为工伤保险制度所覆盖。1971年,各类人员为这一制度所覆盖(从工人到国家工作人员及中小学生甚至幼儿园儿童)。德国统一以后,1990年,该法对前东德地区生效。目前,德国8,500万人口中有5300多万人处于工伤保险的保护范围。我国2004年的《条例》对工伤保险覆盖范围进行了进一步的扩大,规定在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伤户都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但是,就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覆盖范围仍然比较窄。我国大量的人口在农村,在农闲季节他们涌进城市、城镇做临时工、季节工,这部分人数量比较多,可是未能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因此,我国应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面,工伤保险的对象应包括各种从业人员。同时加大执法力度,使现行《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能够真正参加工伤保险。
四、统一工伤认定标准和完善工伤认定工作
在工伤保险中,确定工伤是决定是否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我国工伤认定的依据是2004年施行的《条例》第14条及第15条规定。《条例》第20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申请之日起60日作出工伤认的决定。也就是说,我国工伤认定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组织保险经办机构来组成,至于如何组成,该机构的性质如何,权威性如何,该《条例》未作明确的规定。工伤认定机构是一个重要的机构,立法应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工伤认定程序作为一种秩序,权威在秩序中至关重要,工伤认定更多体现的是医疗专家的专业水平和职业道德的结合,威信因素大于权利因素,在这一意义上与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有很大的区别。人们之所以相信工伤认定结论更多出于对专家专业水平的认可及专家在该领域从业的经验所形成的威信。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成立一个由法律授权的完全独立的、由副高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组成的机构来专门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特别是这个机构不能隶属任何行政机关,属于国家法律特许的社会服务组织,这样将有效地限制行政权力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扩张,其结果必然是工伤认定的结论科学含量上升,行政权力含量下降,这样会使当事人各方更加满意,从而避免了不必要的争端。如果当事人对认定结论不服,可直接向人民法院。
五、完善工伤保险基金运营机制和解决长期待遇费用平衡问题
5.1完善工伤保险基金运营机制:
各国政府在工伤保险领域注重选择基金制的原因,在于工伤事故与职业病的补偿具有长期性的特点,并且工伤事故与职业病的发生是不可预见的,使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无法精确预算,为实现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可能,实行基金制是可行的选择。但是若储存的基金因通货膨胀的影响而导致贬值,则实行基金制的好处就会大打折扣。因此,基金的储存应当与基金的运营统一起来,即将可能遭遇的贬值风险与可能获得的投资收益统一起来。我国目前的工伤保险尚未规定工伤保险基金运营制度,所以建立这种制度来实现工伤保险基金的增值势在必行。
5.2切实解决长期待遇费用的平衡问题:
国外工伤保险基金有的实行“现收现付”制,即经过精算,当年基金基本平衡;也有的国家如日本实行的是“部分积累模式”,即当年筹措的资金除应付当年支出外,还留有部分积累,以降低未来基金支付的风险。这种办法把一段时间内将花费的长期费用在相应的时间内征收上来,并考虑将来利息收入的增加因素确定费率,实际上是阶段性储备积累。该制度以3年内确保保险费稳定(行业费率不变)和6年内资金平衡为基础。具体说,确定保险费率时把基金筹集金额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等于该年度新增长期待遇领取人年金数量的6倍,第二部分为下年度短期待遇所需的费用。该办法的好处是当代人与下代人的负担能够合理分配。同时,根据不同工种确定费率,可能有利于劳动力从工业部门流向技术开发部门。“基金阶段平衡制度”所积累的资金,将支付给未来的年金享受人员。我国的《条例》确定了“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工伤保险基金收付原则,对于长期待遇的支付是不合理的。日本的工伤保险待遇短期实行“现收现付”,长期待遇按当年新增人数所需年金的6倍征集上来。这一做法值得我们借鉴,这将有助于解决目前我国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费用难于平衡的问题。
六、加强工伤保险的预防和康复功能的发挥
传统的工伤保险主要是以经济补偿为主,随着现代工伤保险的发展,世界各国开始意识到经济补偿是消极的事后补偿措施。如果工伤事故和职业病能够防患于未然,尽可能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将更符合现代社会以人为本的思想。预防为主被视为一种积极的工伤保险思想,被当今许多国家看作是工伤保险的首要职能,它改变了传统工伤保险中以工伤补偿为主的模式。德国一般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5%~7%用于工伤预防,预防费用逐年增加,1994全年预防经费超过了10亿马克。德国的成功经验表明,预防工作做得越好,工伤事故发生就越少。在过去的几十年里,工伤案例减少了三分之二,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法国的社会保障机构除负责工伤补偿事务外,还建立专门的工伤预防基金和专职的安全监督员,雇主缴纳工资总额的1.5%建立工伤预防基金,主要用于为企业提供安全方面的咨询,提供安全技术和安全专家,监督实施安全条例和工伤统计分析等工作。在德国,康复优于赔偿也同样被视为改变传统的通过行政划拨来配置社会资源的模式,而利用现代产权理论,对资产进行评估,通过股份制改造来实现现有资源的整合,从而形成产权明晰、权责分明的现代职业康复的社会机构;四是在管理上转变管理理念,增强服务意识。我国工伤保险立法应当改变过去着重体现工伤补偿的功能,而应把工伤预防与工伤康复结合起来,充分发挥工伤保险制度的积极功能——工伤预防和康复。
参考文献:
[1]郑功成主编.社会保障概论[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
[2]费梅苹.社会保障概论(第二版)[M].上海: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5
[3]崔丽春,刘晋元.论工伤优先原则和社会保险一体化[J].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科版),2004,(1)
[4]刘祖德,何华刚.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和实践[J].地质勘探安全,2001,(2)
[5]周慧文.工伤保险风险分类及风险分类表研究[J].中国安全科学学报,2005,(15)
[6]周永波.日本产业安全与工伤保险体系概览[J].中国医疗保险研究,2005,(4)
[7]彭代君,陈永智,蒋琳.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难点及对策[J].工业安全与环保,2005,(31)
[8]陈刚.建立工伤预防优先的工伤保险制度[J].新安全,2005,(2)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在发展过程中取得了相应的成就,比如改革了工伤保险基金收缴办法、对伤残进行鉴定的方法和体系更加完善、确保了伤残基金的合理支出等。尽管如此,随着市场经济以及社会的发展,当前的工伤保险制度仍然与经济发展不匹配,需要改进。
1.工伤保险的实际覆盖范围还比较狭窄我国的工伤保险主要是集中于国有企业职工,尽管近年来相关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进行了强制规定,越来越多的单位积极参加了工伤保险,但仍然有一些私营企业没有参与到工伤保险中,一些城镇职工还不能参加工伤保险,乡镇企业的职工能够享受工伤保险的则更少。
2.工伤保险的费率设置不合理与发达国家相比较而言,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的行业类别较少、费率档次少,工伤保险费率一半都按不超过1%的标准进行筹集,对长期工伤者的补偿以及待遇费用考虑较少,使得工伤保险的统筹和服务范围变得越来越狭窄。
3.对工伤保险劳动能力的鉴定以及争议的处理不够当前我国经济社会中关于劳动鉴定以及争议的处理机构还不健全,同时由于处理机构之间没有形成统一的规范,对工伤问题进行处理时缺乏相应的法制程序,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具体的问题进行确定,因此导致各种工伤处理纠纷问题出现。4.工伤保险监督机制还不健全工伤保险基金监督机制不够健全,是影响工伤保险制度不断完善的重要原因。在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过程中常常出现擅自挪用保险基金的现象,导致一些保险基金受损,而且劳动保险监督机构不完善,导致一些用人单位出现瞒报或者漏报企业伤亡人数的情况。
二、加强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不断完善的策略探讨
1.扩大工伤保险的范围当前工伤保险的应用范围中,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三资企业的参与程度较低,为了不断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应该要将工伤保险的范围进行拓展,将各种性质和类型的企业员工都纳入到工伤保险的范围之内,促进各种类型的企业都积极参与工伤保险。根据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工伤停工期间的工伤津贴一般是按照员工受伤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发放的,如果在工伤保险制度完善的过程中将工伤津贴纳入到工伤保险统筹中,同时统筹的标准比一般的标准低,则有利于工伤的职工在伤势好转痊愈之后能够尽快出院,从而有助于降低工伤津贴,避免出现不必要的浪费。
2.加强工伤保险的费率的合理设置在工伤保险制度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应该要严格执行差别费率制、浮动费率制,并且对相关的制度进行调整,按照风险高、费率高,风险低、费率低的原则,对各个企业的费用支出情况进行分析之后设置相应的工伤保险费率。风险较低的行业应该要对风险较高的行业的工伤保险费率进行适当的分担。对于传统的工伤保险重视补偿、轻视预防的问题应该要及时解决,可以运用工伤保险费率经济杠杆的作用以及相关的奖惩机制,对现有的制度进行调整,以调高工伤保险的费率,扩大工伤保险的统筹面以及服务范围。
3.不断健全工伤保险监督机制在工伤保险制度不断完善的过程中需要加强对相应的监督机制的完善,不仅要提高工伤保险工作人员以及监督人员的专业水平,还应该要对工伤保险处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有效的处理,比如擅自挪用保险基金的现象,一经发现应该要严惩,做到工伤保险制度的实践过程公开、透明、高效。与此同时,要建立功能齐全、覆盖面较广的工伤保险信息网络,使得工伤保险的各项资金的缴纳、记录、核算以及支付等功能都可以实现现代化管理,并且通过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工伤保险制度实施过程中各个环节的监督,使得工伤保险的待遇支付水平能够与经济发展水平实现一致。
三、结语
论文关键词 工伤保险条例 立法 利益纷争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对于视同工伤的规定条款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争议,其中的第一款即“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条款”更是引发了学界和实务界的强烈反弹。值此人保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之际,笔者通过对于该条款学理上与实务中的探讨与分析,提出若干改进与修改意见,切望对于该条款的推进提供有益参考。
一、我国当前对于突发疾病视同工伤“48小时”问题的相关立法界定
工伤保险内容的相关修订,经历了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现已废止),到2003年4月4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直至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
依据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条例中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些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经笔者研究,突发疾病视同工伤“48小时死亡”条款的前身,是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八条,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四款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以及第八款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而衍生出的。
与之相对应,上海市曾经颁布了与之相配套的补充解释条款,依据《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沪劳保发(96)104号)第5条规定:“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因下列原因造成工作紧张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1)企业安排职工从事禁忌从事的劳动;(2)企业安排职工加班加点时;(3)企业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安排职工完成超额劳动的;(4)其他因企业原因造成职工工作紧张的。”
随后,我国在2003年的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将此两项进行编订,成为现行条例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情形。该条款在实践过程中引发了巨大的争议,而2010年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的修订却未对此争议条款进行相关修改。
二、利益纷争:工伤与非工伤认定待遇差距比较
对于此条款,争议最大的莫过于由与相关死亡待遇而引发的道德风险问题。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之时,正值全国上下对于同命同价死亡标准大讨论之时,工亡待遇随之水涨船高。是否能够被认定为工伤,成为劳动者最为关注的问题。那么,认定工伤与非工伤到底区别何在差距又在何处,又为何要争取工伤认定,笔者搜集了相关法规行进分析说明。
对于因工死亡职工待遇,应当根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承担支付以下四部分补偿金:(1)丧葬补助金: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3)供养亲属抚恤金:依据其最高标准,为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工资。(4)抢救产生相关医疗费用。
与之相对应的,自然是大量的非工伤死亡的情形,对于非工伤死亡的相关待遇,我国立法的相关文件却需要追溯至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政务院第七十三次政务会议通过,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政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企业非因工死亡职工家属可获得待遇包括:(1)丧葬费:2个月本企业职工月均工资。(2)一次性救济金:依据其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数量决定。按照其最高标准,供养三人以上则为12个月死者本人工资。(3)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4)抢救产生医疗费用全部由死者医疗保险承担。以上前三项为劳动保险基金(社保基金)承担。与认定为工伤死亡的情形相比,二者间差距可以达到近40万人民币。
三、对于突发疾病视同工伤“48小时”条款认定的实践分析
在现实操作中,对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该条款的执行,问题主要集中在三个问题上:(1)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范围认定。(2)死亡的认定标准。(3)48小时内外的生死界限。
(一)对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范围认定
“工作时间”是指劳动时间,在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中必须用来完成其所负担工作的时间、工作时间作为法律范畴,包括:劳动者实际完成一定工作的时间:劳动者从事生产或工作的准备时间和结束时间。连续从事有害健康工作需要的间歇时间;劳动者根据行政命令从事的其他活动所需时间。而“工作岗位”是根据组织目标需要设置的具有一定工作量的单元,是职权和相应责任的统一体。“岗位”专指一定组织中承担一定职责的员工工作的位置。
对于工伤保险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范围的认定,相关司法文件均给予了相应说明,而对于突发疾病死亡这一争议条款,很难确定突发疾病的发病时间和发病地点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而引发了实践执行认定的巨大困难。
(二)对于死亡的认定标准
对于死亡定义本身存在医学争议。医学界分为两种观点,一种为心肺死亡标志 ,它从病理学角度把血液循环的停止代表心脏跳动的停止,并置于呼吸心跳(脉搏)之前的地位。这是对死亡定义从体表征象向生理病理实质的一种进步。第二种为脑死亡,由1968年美国哈佛大学医学院提出了脑死亡(braindeath)的新概念,引起医学界、法学界、伦理学界的普遍重视。它是指包括大脑、小脑和脑干在内的全脑功能不可逆地停止,此时尽管有被动心跳、呼吸的存在,仍可宣告死亡。
对于死亡的认定标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标准,而是将鉴定自然人死亡的权力让渡给了医疗单位。医疗单位的医生在具体的实践中通常是以呼吸心跳停止,瞳孔放大,血压低过一定的标准,并且经抢救仍然无法恢复作为死亡的标准,依据脑死亡还是心脏停止跳动认定工伤死亡标准,给工伤死亡标准留下争议的余地。
同时,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标准为“抢救无效死亡”。然而在认定过程中,抢救无效与放弃治疗后死亡的情形间的矛盾使得抢救无效死亡在实践中很难界定。
(三)48小时内外的生死界限
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将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严格规制于48小时之内,反向形成了一个新的矛盾区域,即“死得快算工伤,死的慢非工伤”。在认定工伤与非工伤的巨大利益差距面前,48小时的生死界限规定模糊,难以操作,时间限制近乎苛刻。非但没有体现工伤保险的目的价值,反而容易引起社会伦理道德风险。
对于保命抑或是保工伤,工伤维权公益律师黄乐平指出,该项规定的实施不可避免地会引发“家属拼命埋活人——放弃治疗,单位使劲救死人——对没有生存希望的病人进行治疗”。 病人家属在利益面前会挑战道德底线,同时会引起用人单位逆向选择,故意拖延治疗时间,躲过工伤认定。
同命却不同价,工伤与非工伤的待遇居然是天壤之别,对于该项条款的本身的争议也继而甚嚣尘上。工伤认定“48小时”数字生命线成为争议中的焦点。在此笔者认为,“48小时”死亡的视同工伤条款,根本毫无合理性。
首先,该条款的认定根本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基本原则,即同时具备“三工”要求: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作原因。工伤认定的关键不在于时间,而是造成伤害(死亡)的致害原因。当造成死亡的致害因素和工作有关,如因工作强度大、工作时间长、工作环境引起的。那无论抢救时间有多长,都应认定工伤。该条款也并未解决其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即过劳死问题。
再次,生命的价值不能用“48小时”人为的划一条线。从经验层面看,我国实践中,劳动者因为“48小时”的限制性规定而独自承受职业伤害的现象不是个案,具有一定的普遍性。特别是“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限制性规定(以下简称“48小时”),使得许多工伤保险事故得不到认定,劳动者对劳动保障部门的处理结果多有异议,增加了行政与司法在认定工伤上的矛盾与冲突,造成工伤认定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出现一定程度的背离,司法裁判的公信力面临公众的质疑和不满。
最后,从规则层面看,条款本身的模糊性、不合理性引致规则适用上的困难,对劳动者权益造成了侵害,背离了工伤保险制度设计的初衷。更为重要的是,48小时的规定不仅与工伤保险制度的设计初衷相违背,而且威胁到了劳动者的生存保障权益,容易诱致企业在劳动者工伤认定上的逆向选择(adverseselection),更是挑战社会道德伦理风险。
四、对于突发疾病视同工伤“48小时”死亡的修订建议
笔者认为对于该争议条款的最终解决方式建议:严格按照工伤原理,废除该条款,改进原始立法文件。该条款应当被修订为: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死亡或者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认定为工伤。
论文关键词:顶岗实习;学生安全事故;工伤保险;法律;劳动关系
顶岗实习是职业院校与企业合作培养人才的模式之一。近几年来,职业院校对包括顶岗实习、校企合作、工学结合在内的诸多人才培养模式进行了研究和实践探索,但是,对顶岗实习的法律属性以及顶岗实习学生安全事故如何适用工伤保险等问题,缺乏法理上的研究,笔者拟就此问题进行法理探讨。
顶岗实习的劳动法律和教育法律属性是适用工伤保险制度保障的法理基础
从一般意义上而言,职业院校的学生学习分为课堂学习和实践学习,在实践中学习是职业院校学生学习专业技能的必要途径。根据实习岗位对资格、技能的要求不同,可将实习分为教学实习和顶岗实习,譬如临床医学专业实习只能采取教学实习,这种实习必须在经验丰富的临床医师指导下进行,学生没有医师资格,没有处方权,不能采取顶岗实习。
顶岗实习是顶岗与实习的结合,要从“顶岗”和“实习”两方面去理解。顶岗,即实习学生相对独立承担岗位任务和职责;实习,是指职业院校按照专业培养目标和教学计划,组织实习学生在企业进行与专业相关的实践性教学活动,即实习学生在实践中学习专业技能的活动。
(一)从顶岗层面而言,顶岗实习具有劳动法律关系属性
顶岗实习学生提供劳动力是顶岗实习这种法律关系的实质和内容。实习学生的劳动力与企业的生产资料在顶岗劳动过程中相结合,在此过程中顶岗实习学生消耗了劳动力,企业消耗了生产资料并实现了经济利益。顶岗实习学生向企业提供劳动力,实际上就是将自己的人身在一定限度内交给企业支配,因而具有基于顶岗劳动而形成的人身关系法律属性。这一属性也就决定了实习学生的人身自由受到企业规章制度的合法限制。由于对实习学生劳动力的使用和管理直接关系到实习学生的人身利益,关系到实习学生的健康和生命,因而企业应该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卫生的生产条件,企业应该对实习学生承担劳动保障相关义务。这种人身属性也要求实习学生要接受企业的指令和管理,遵守企业依法制定的劳动规则,遵循企业的劳动规律和纪律,严格按照企业的生产性劳动规范和要求进行劳动。
实习学生所从事的企业岗位工作内容和提供的劳动力是企业经济活动的组成部分,具有相同的劳动价值,实习学生享受的实习报酬与其提供的劳动力质量数量要相适应。
人身权利具有平等性,既然实习学生是相对独立地承担岗位工作任务,工作内容与企业普通劳动者相同,实习学生的权利义务就应该与企业普通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基本一致。实习学生与企业普通劳动者在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等方面是平等的,实习学生应得到完全的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在遭受与工作有关的人身损害时,也应该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虽然实习学生未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身份,不能享有与劳动者身份有关的权利,但是,实习学生参加了实质性的工业生产劳动,是实质意义上的工业劳动者,就应该享有劳动法规定的与工业生产劳动有关的特别权利,如获得合理报酬、安全保障、工伤保险,可拒绝企业违章指挥,拒绝冒险作业等劳动权利。
(二)从实习层面而言,顶岗实习具有教育法律性质
既然实习学生尚处在实践学习阶段,就其实习目的和过程来看,是为了在生产实践中学习专业技能,并且是在指导教师的指导下完成生产性劳动,实习学生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应该与企业普通劳动者权利义务完全一致。首先,实习学生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顶岗实习是职业院校学生学习专业技能的一种重要途径,是职业教育的特色,具有明确的学习目的。其次,顶岗实习是带有预备就业性质的生产劳动,顶岗实习中学生所提供的劳动力有学习专业技能的性质,学生处在从事职业劳动的预备期,在为就业做准备。这种实习符合“以就业为导向”的职业教育办学宗旨。再次,顶岗实习的学生不是一个普通的实习学生,而是一个参加生产性劳动具有就业愿望的实习学生,按照专业教育教学大纲和计划安排,学习内容与专业知识密切相关。
由此可见,顶岗实习实质上是生产性劳动和实践性学习的结合,不能因为实习学生的身份缺陷而减损实习学生应该享有的生产性劳动权利。必须结合顶岗实习的实际,具体分析顶岗实习中的安全法律问题,以平衡学校、实习学生和企业的权益。只有全面正确界定顶岗实习的法律属性才能为职业教育提供法律制度保障。
笔者认为,顶岗实习是指职业院校和企业按照专业培养目标和教学计划,通过签订协议共同组织实习学生到企业特定岗位进行与专业相关的生产性、实践性工作的教学活动。顶岗实习的实质是实践性学习,是按照专业培养目标和教学计划确定了明确的学习目的的;顶岗实习的内容是与专业学习有关的生产性劳动;顶岗实习的法律基础是顶岗实习协议,该协议是顶岗实习三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础,具有教育合同的非营利性、社会性和智能性。
顶岗实习学生安全事故适用工伤保险制度符合社会保险原理,具有宪法和劳动法律依据
多年来,职业院校多为顶岗实习学生安全事故所困,都在探讨如何利用保险制度化解风险,这是一条非常科学的思路,但大多局限于商业保险形式。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0日了《关于在中等职业学校推行实习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的通知》,通知及相关方案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是实习学生实习期间遭受人身意外事故和法律法规规章认定为工伤情形下校方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以及相关法律费用和实习学生实习第三者责任,投保主体原则上为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实施学历教育的各类中等职业学校,保障对象为参加顶岗实习和教学实训的在籍实习学生。但是,这种校方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虽然与工伤保险在分散风险的基本功能上是一致的,但是在法律内涵、适用范围、法律性质等方面有区别,只能作为顶岗实习学生安全事故的补充保险。顶岗实习学生人身伤害与生产劳动有风险关联性,顶岗实习的这种“工作风险性”决定了顶岗实习学生若在实习时受到伤害,必须适用工伤保险才能充分有效保障顶岗实习学生的权利。 顶岗实习学生适用工伤保险不仅符合工伤保险法律原理而且有宪法和劳动法律依据。
转贴于
(一)顶岗实习学生属于社会保障的对象,其遭受的劳动伤害应该得到工伤保险保障
工伤是指在生产岗位上从事与生产劳动有关的工作或由于劳动条件和工作环境所引起的人身伤害事故和职业病。判定工伤的标准应该坚持“工作风险”原则,即工作与伤害之间有因果关系。顶岗实习学生从事的工作是与生产劳动有关的活动,面临的工作风险与企业普通劳动者相同,理应以工伤保险的形式来保障顶岗实习学生的基本社会权利,使其在遭受工伤损害时能够利用这种权利维持其生活。至于如何判定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坚持了“工作风险”原则,在该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中有“因工作原因”、“与工作有关”、“因履行工作职责”、患职业病等表述。
(二)将顶岗实习学生伤害纳入工伤保险,符合社会保险的普遍性原则、公平性原则和保障性原则
首先,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障内容之一,社会保障的普遍性原则同样适用顶岗实习学生的工伤事故,这项原则是由工业风险的普遍存在决定的。顶岗实习学生在顶岗劳动中面临的生产性风险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虽然可以通过改进技术和加强管理来减少和控制风险,但是,从总体上说,工作风险是不可能完全排除的;虽然从个体而言,劳动风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但是,从总体上说,劳动风险事故的发生又是必然的,一旦发生事故,企业的普通劳动者和顶岗实习学生所遭受损失的几率是相同的。顶岗实习劳动危险的普遍存在及其造成的人身损害的客观必然性,需要工伤保险制度为顶岗实习学生提供保险保障。
其次,实现公平保障是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顶岗实习学生在享受工伤保险的机会和权利上应该机会均等、利益均衡。也就是说,与员工从事相同劳动、面临相同风险、遭受相同损害的顶岗实习学生可以享有与员工相同的工伤保险权利。这就要求国家在设计工伤保险制度时,必须消除身份限制,公平对待顶岗实习学生并确保其享受到工伤保险权益,将工伤保险覆盖范围扩大到顶岗实习学生是社会保障公平原则的体现,也是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
再次,工伤保险是顶岗实习学生的重要安全和生活保障。工伤保险能保证顶岗实习学生具有安全感,使其在社会心理上保持平衡,从而可以没有后顾之忧地在安定的社会环境中从事创造性劳动。工伤保险的补偿功能符合一般保险具有的“集众多力量,分担各种意外损失”的原理。国际劳工组织在评价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制度时曾指出:“在社会政治历史上,没有什么事情比保险更能急剧地改变普通人们的生活。这种保险制度,使人们在因不测事故、健康不良、失业、家庭生活承担者死亡,或因任何其他不幸使收入受到损失的情况下,不至于沦于赤贫。”由此可见,工伤保险对顶岗实习学生的社会保障功能是非常重要的。
(三)顶岗实习学生工伤保险的宪法、劳动法律法规依据
劳动者享受的工伤保险权利是由国家宪法和劳动法给予参加保障的。虽然顶岗实习学生不是形式上的劳动者,但是,其提供的顶岗劳动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实质内容,与普通劳动者处在相同的工业劳动环境之中,面临共同的劳动风险,因此,宪法和劳动法关于公民和劳动者的工伤保险保障权利,顶岗实习学生也应该平等享有,只有这样,才符合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设立为公民享有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宪法和劳动法分别以国家根本法和基本法的形式保障工伤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原劳动部于1996年8月12日公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第六十一条规定: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向有关学校和企业收取保险费用。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废止了该项规定,使顶岗实习学生工伤保险出现了空白,从立法上来说,这是一种倒退。职业院校在顶岗实习管理中,一般采用学校责任保险或者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等商业保险形式来化解风险,或者利用民事赔偿制度解决实习学生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虽然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在化解顶岗实习风险方面是一致的,但是,工伤保险对顶岗实习学生的保障性远远强于商业保险,民事赔偿制度程序复杂、保障性不足,不利于保障实习学生权利。
关键词:黑龙江省;滑雪运动员;医疗保障
中图分类号:F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7)08-0088-02
引言
随着黑龙江省滑雪运动的快速发展,滑雪运动员受到重视,其医疗保障工作也日益凸显出重要性,滑雪运动员医疗保障工作成为滑雪运动发展关键。当前黑龙江省滑雪运动员医疗保障工作发展还不足,滑雪运动员医疗保障研究仍然缺乏科学完整的体系。本文运用文献资料法和问卷调查法,对于黑龙江省滑雪运动员医疗保障的现状进行了梳理,为未来我国运动员医疗保障研究提供理论基础。
一、研究对象与方法
(一)研究对象
1.研究对象
本文以黑龙江省雪上运动队滑雪运动员2016年医疗保障情况作为研究对象。
2.研究对象的构成
黑龙江省雪上运动队共有队员120名,其中只有80名运动员有雪上运动队编制。有男性队员68名,女性队员52名。按运动项目划分,有越野滑雪运动员13名、高山滑雪运动员21名、跳台滑雪运动员25名、速度滑雪运动员29名、自由滑雪运动员19名、滑板滑雪运动员13名。
(二)研究方法
1.文献资料法
通过互联网检索,图书馆借阅等方法,阅读大量有关于滑雪运动员和运动员医疗保障的文章、书籍,包括论文、期刊、新闻、政府文件等。以医疗保险、滑雪运动员为关键词,利用知网和万方等数据库查询系统和图书馆查阅相关资料。这些文献资料为论文研究提供了理论依据和实例材料。
2.问卷调查法
问卷调查内容。黑龙江省滑雪运动员医疗保障情况调查问卷涉及热莅括:滑雪运动员性别、年龄、从事运动项目;滑雪运动员伤病类型及发生伤病次数、医疗保险参与情况、伤病成功赔付经历等。
问卷发放回收情况。本次问卷调查在黑龙江省雪上运动队进行。全队共120名运动员,发放问卷120份,回收问卷118份,回收率98%,且全部为有效问卷。此次调查问卷发放和回收情况符合论文进行客观分析和研究的要求。
二、黑龙江省滑雪运动员医疗保障基本现状
(一)黑龙江省滑雪运动员医疗概况
2016年,黑龙江省雪上运动队用于医疗事业支出的资金共计41.25万元,其中,29.13万元用于滑雪运动员伤病治疗,12.12万元用于伤残运动员的抚恤。
从调查来看,未发生伤病的滑雪运动员仅占全体运动员的14%,共有15名滑雪运动员。其中有103名滑雪运动员的伤病经历有一到三次,更甚者有11名滑雪运动员受伤次数达到4次或已经超过4次,这个比例高达9%。
(二)黑龙江省滑雪运动员医疗保障实施情况
工伤保险方面。黑龙江省雪上运动队按照国家政策要求,落实运动员社会保险待遇,队内正式运动员在2010年加入工伤保险。目前,黑龙江省雪上运动队为80名正式队员缴纳工伤保险,40名集训滑雪队员因没有正式编制,也没有工资收入,所以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参与工伤保险的滑雪运动员在训练或者比赛过程中发生意外伤残事故和罹患专业病的,通过工伤等级鉴定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给予相应待遇。
商业保险方面。黑龙江省滑雪运动员只有在参加全运会、锦标赛等重大比赛时,赛事组委会才会为参赛的滑雪运动员购买具有商业性质的医疗保险或者意外伤害险。除赛事险之外,黑龙江省滑雪运动员没有商业保险。一方面,雪上运动队和省体育局没有为滑雪运动员购买商业保险;另一方面,黑龙江省滑雪运动员也没有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的行为,运动员的商业保险购买率为零。
优秀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方面。黑龙江省滑雪运动队内发生过意外伤病的37名运动员成功申请了伤残互助保险的赔付,伤残评定等级多为十一级、十二级,得到1 000元或者3 000元的补助。部分滑雪运动员为了进一步治疗,申请第二次互助保险时,没有通过互助保险基金的审核,影响了受伤滑雪运动员的治疗。运动员互助保险的低赔付率、第二次赔付申请困难这两个方面,成为影响滑雪运动员对现行保障体系较低满意度的主要影响因素。
三、黑龙江省滑雪运动员医疗保障的影响因素
(一)滑雪运动员参保积极性不高
从制度角度来讲,现阶段实施的各项目优秀运动员医疗、伤残保障都是由国家统一管理,所需经费主要由政府财政拨款。运动队和优秀运动员本人基本没有承担相应的义务,这使滑雪运动员形成了依赖思想,使滑雪运动员的保险意识匮乏,认为医疗保障工作是政府的事情,让国家为自己的保险买单。事故一旦发生,滑雪运动员们首先想到的是根据国家保障政策来赔偿或补偿,很难会想到通过保险来降低伤病风险,也就不会为自己加一份医疗保障。
从经济条件来讲,黑龙江省滑雪运动员的基本收入普遍偏低,大多数运动员月收入在2 000元左右,而无编制的参训运动员则只能按照运动员级别领取60―80元不等的生活补贴。滑雪运动员在这种收入水平下,很难有积极性参加各种保险。
从主观认识上来讲,滑雪运动员依然对医疗保障没有一个准确的认识。虽然俱乐部、运动队为队员购买了保险,但是实际访谈表明,运动员们自身对保险的条例也不是很清楚。大部分运动员们对医疗保障的功能认识不到位,对运动风险都抱有一种侥幸的态度,自身也就没有购买保险的主动性了。
(二)法律意识与制度缺乏
黑龙江省滑雪运动员文化水平较低,没有良好的法律意识,不知道享受医疗保障属于自己应有的权利,这使得滑雪运动员不会主动通过法律途径来满足自己的医疗诉求,不会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滑雪运动员对关系到自身利益的法律没有展现出迫切需求,政府制定相关法律法规进程也就不会提上议程了。
在现行法律法规中,只有《国家对运动员伤残保险事故程度分级标准定义细则》和《国家队运动员伤残保险试行办法》这两部有关滑雪运动员医疗保障保险的法规,在《体育法》和《保险法中》只有部分条款涉及到运动员医疗保障且缺乏针对性。黑龙江省也没有针对运动员颁布地方性行政法规,国内更没有完整全面专业的法律来强制滑雪运动员投保且必须买保险。没有法律制度的规范导致我国体育保险市场发展缓慢,专业运动员发生意外损伤事故时找不到确切的法律条文作为理赔依据,滑雪运动员也就难以得到较好的医疗保障。
(三)商业保险发展不足
黑龙江省商业体育保险业有巨大的发展潜力,但现实情况是商业保险公司将高山滑雪、滑冰等项目列为高风险运动项目,保险公司考虑到赔付概率和支付成本等问题很难为滑雪运动员推出专项的保险产品,或者在保险合同中增加附带条款,通过各种形式、方法将保险公司赔付率降到最低。
商业体育保险市场为专业运动员推出的保险有竞技保险、体育保险、运动员伤残保险、运动员人身伤害保险、运动员医疗保险等保险。但保险公司推出的体育保险大多存在详细条款不够全面,许多潜发病或者伤病并发症等不在保险范围内。而滑雪运动员有膝关节磨损、半月板劳损等慢性伤病时,考虑到购买商业保险后却不能得到赔付的情况,黑龙江省滑雪运动员没有购买商业保险。从保险公司推出险种来看,竞技运动高风险性必然导致出险率高,所以保险公司很难针对滑雪运动员推出保U产品,大多保险公司只针对普通民众推出体育意外伤害险,这使得黑龙江滑雪运动员难以在保险公司购买到满意的商业保险。
四、结论与建议
(一)加大宣传,提高参保意识
一般地,滑雪运动员都知道竞技运动存在的风险,但积极投保的滑雪运动员却不多,原因在于滑雪运动员对运动风险和医疗保障没有全面准确的认识。相反,西方国家运动员有强烈的保险意识,积极主动为自己购买保险。因此,提高参与医疗保障意识势在必行。政府、商业保险公司应对滑雪运动员做保险知识、体育意外风险、医疗保障等方面知识的普及,使滑雪运动员、教练员和运动主管单位树立风险意识,正确看待医疗保障花费,使他们真正投入和参与到体育保险市场,成为体育保险市场的主体。同时,保险公司和保险机构也应加大商业体育保险、医疗保险的宣传力度,讲解购买商业保险的优点,使滑雪运动员认识到购买商业保险的重要性,让其自愿购买保险[1]。
(二)完善法律体系,加大监督力度
法律是社会有序发展的保障,也是社会发展的基础。体育领域的法律建设既能保证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亦能保障滑雪运动员的人身权益;既能完善法律体系,也能保障滑雪运动员的基本人权。国家或者黑龙江省级政府应单独颁布有关运动员医疗保障的法律,明确规定所有运动队、体育俱乐部、体育赛事举办方和政府在体育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强制要求运动员进行比赛和训练时都有购买保险。
(三)发展商业保险,完善保险市场
在竞技体育领域内中,商业保险是竞技体育事业发展的“稳定器”和“助动器”[2],具有保障运动队的稳定和提高建队质量的重要作用。目前国内运动员保险市场产品单一,多为团体险和赛事险,运动员多样化的医疗保障需求无法得到满足。保险公司应该根据滑雪运动员的特性和运动员医疗保障需求,推出符合滑雪运动员利益的保险产品。针对滑雪运动员可以推出人身意外伤害险、伤残险、身体部位损坏险等险种。
黑龙江省体育局及黑龙江省雪上运动队应在保险监督委员会和体育总局的双重监管下,积极参与保险市场,主动用下拨基金购买商业保险。发展黑龙江省体育保险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完善黑龙江省体育保险市场。在体育保险体系中建立符合滑雪运动员需求,设计收费合理、保障齐全的产品。
参考文献:
【关键词】:工伤保险 属地统筹 信息管理 事故预防
一、企业工伤职工信息管理系统建设背景
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是指为因工致残、病残或者死亡的劳动者及其亲属提供医疗救助、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等必要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涉及到职工切身利益,事关企业乃至家庭、社会的稳定。目前,随着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企业工伤职工管理由原来的自行封闭管理模式变为属地参保统筹模式,企业对工伤职工的信息管理管理模式与当前的新变化、新要求、职工的利益保障等方面存在着管理脱节、不适应的诸多问题。
1、管理上缺乏系统性。
在企业工伤管理过程中,目前,国内各企业均参加属地工伤保险统筹,执行参保地工伤保险政策。根据工作性质,企业以机关或车间所在地为单位,独立在所在地市参加当地的工伤保险,执行当地工伤保险政策。一般是单位发生工伤后,工伤职工的认定和待遇发放都在各地市劳动和社保部门,企业对于工伤职工的管理,仅仅为归档管理,而缺乏系统的管理。
2、管理数据容易丢失、操作复杂。
近几年来,随着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尤其是企业所属单位在跨地区重组、整合、撤并过程中,工伤职工在移交过程中常常被遗忘,特别是跨地区调动工作,无法向新参保地区移交档案,发生费用不能报销的事情时有发生,特别是在工伤保险报销具体运作过程中,由于缺乏系统规范的信息管理手段,存在着程序操作繁琐,工伤材料容易丢失,且不易查找,管理难度较大等突出问题。不能有效地维护职工切身利益,甚至造成职工队伍不稳定,到省进京上访的问题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企业形象。
3、不能真实准确地认定工伤。
企业有效的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是关系到企业能否减少损失,同时避免职工受到工伤伤害的重要保证。按照规定,单位发生职工伤害后,应同时向上级安监部门报告,并且由安监部门进行事故调查,确定事故责任。实际上,个别单位为隐瞒事故,发生了职工伤害,不向安监部门报告,而是直接向当地劳动部门申报工伤,表面上维护了职工的利益,实质是单位瞒报工伤事故,逃避责任事故。同时也给真实准确地认定工伤造成了不良影响。
着眼于解决以上问题,笔者认为:按照科学、规范、高效和服务的管理理念,积极推进工伤保险属地统筹后企业工伤职工管理系统开发建设,不仅能够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争取职工利益最大化、为企业有关部门提供有效预防和控制事故的的决策依据,而且对维护工伤职工待遇的落实,将起到关键性作用。特别是通过建立起企业工伤职工档案数据库的共享,不仅可以对工伤职工进行查询、统计、汇总,还可以进行工伤事故的分析,管理、归档和反馈,依据相关工伤划分的国家标准,自动统计生成各单位、各企业、各工种的工伤事故情况、工伤事故率等,并以此作为安监部门工伤事故预防的重要决策依据。
二、企业工伤职工信息管理系统建设的目标要求
企业工伤职工管理系统建设,是依托办公网络平台,构建层级清晰的信息管理系统。在依托办公网络平台层级清晰、管理完备的社保信息管理系统上,实现企业工伤职工的网络化实时动态管理,向安监部门反馈工伤伤亡事故的数据、事实等动态分析。建成一个自动化、信息化、高效化为一体的信息管理信息系统,为企业提供全面及时的信息和数据。
具体而言,企业工伤职工管理系统建设完成后,在实施过程中应达到以下要求:
第一、优化功能设计,全方位满足工伤管理的目标和需求。实现为跨多个社会保险统筹地区、多类参保人群提供多项业务服务的全方位信息化管理功能。基层单位通过网络直接受理录入相关信息、系统自动生成统计报表和提供查询等信息化管理模式,将工伤职工信息纳入信息系统的统一管理,可方便地进行业务流程和待遇的落实实时查询。
第二、系统运行必须高效稳定。系统运行的速度要快、效率要高,能有效的防止各种人为操作错误,或者人为对系统的恶意破坏,保证能维护数据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三、政策查询更加快捷,易于操作。方便快捷查询国家、省、地市关于工伤保险的政策和法规,各地市劳动部门对工伤认定、待遇、伤残等级鉴定的流程和要求。同时,系统界面设计要在保证实现系统整体功能的前提下,系统界面简洁、易使用、易维护、操作简单、方便,适于非计算机人员使用。
第四、数据要有共享性。建立工伤职工信息平台,平台按事故发生地、事故类别、伤害程度等进行分类,有关部门随时掌握发生的工伤事故情况,根据平台信息,由相关部门及时指导企业对生产现状加以整改,实现实现资源共享。
第五、留有余地,方便进一步改进完善功能。管理需要不断创新,工伤保险也在不断的改革与发展之中,一些管理机制随着形式要求变化,需要不断改进完善。这要求系统具有一定的拓展空间,在进行系统设计时,首先应立足当前情况, 但同时也应考虑到将来的发展, 为未来功能需要或者业务流程的变化留有余地,只有这样才能使我们的系统保持旺盛的生命力。
三、系统架构
(一)、系统架构
企业工伤职工管理系统软件架构是基于C/S的结构模型,即客户端服务器端架构,ORACLE 为后台数据库,总体架构设计模式如图1所示。
视图层(View):即人机界面,负责处理与用户的交互和应用程序的数据表示。
模型层(Model):用来处理核心业务实体及相关的业务逻辑。该系统的模型层包括业务逻辑层、数据持久层和数据源层,为系统的核心部分。
系统各层之间通过接口进行调用。具有清楚的定义与接口协议,可被看作一个独立的控件。层次的内部结构更新时只需修改相关接口的实现类而接口保持稳定,使系统各层间保持最小依赖性,实现了层次间的松耦合。系统采用方法库方式来管理不同的业务功能,每个功能号对应一种业务处理方法,通过功能号装载其业务方法即可实现相应的功能。
C/S模式的优点:
C/S结构是客户端直接与应用服务器直接相连,只有一层交互,因此响应速度快。
C/S结构有自己的客户端,因此在客户端设计上可以根据企业用户的需求进行个性化的设计,满足复杂的个性化需求。特别是在操作界面、报表工具等方面。
C/S结构充分利用了客户端的硬件设施,将很多的数据处理工作在客户端完成,减轻服务器端的压力,故数据处理能力强,对于一些复杂的业务流程,也可以很容易的实现。
数据及网络安全方面,C/S需要客户端才能登陆,没有相应的客户端的话,外部用户很难登陆,保障了系统和数据的安全。
C/S技术发展历史长久,技术成熟,有着更多的成功案例。
(二)、系统业务流程
企业工伤职工管理系统根据工作流程需要共设置了四类用户。分别为社保部门,工会,安监部门,系统管理员,本系统基础数据来源社保系统的系统,因此可以通过社保系统的预留接口获得全局参保职工的基本信息、人员变动、岗位变动等信息。减轻各操作人员的重复工作,建立工伤职工信息数据库,然后经由本系统的不同用户进行补充完善,最后审核通过,再将数据保存回社保系统数据库。通过本系统预留的接口,可为需要数据的各个部门提供查询、统计、分析服务。
严谨的设计了系统的运作流程,实现统一的管理。系统运作流程主要是由不同角色的用户协作完成。每个业务流程的操作人员均设立了复核监督机制,确保各项业务的准确无误。具体的运作流程如
四、应用功能设计
整个系统从应用角度可分四个层次:操作层,决策层,监督层,管理层。
企业工伤职工信息管理系统主要功能包含工伤人员管理、工会管理、安监部门管理、公共信息服务和系统管理五部分功能。
主要应用功能描述
企业工伤职工信息管理系统的主要功能包括:
1、工伤人员管理
1.1工伤职工信息录入与维护。
本系统元数据来源于社保(劳资)系统,确保了职工基本信息的准确性,减轻了系统初始化的工作量。基层社保部门只需按照相关政策法规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工伤事故受伤部位分类及代码标准的要求,对符合条件的新增工伤职工进行信息录入。包括工伤认定部门,工伤发生时间工伤认定时间伤残等级、事故发生地点、部位、原因等。基层社保部门信息录入结束之后,确认无误即提交上级社保部门审核。将审核不通过的信息进行补充修改,误录的信息进行删除等。
1.2工伤(亡)核对。
社保部门对基层社保部门提交的工伤职工数据和劳动部门的发放的工伤认定书,伤残等级鉴定书等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通过,进入下一流程,不符合条件的返回上一流程重新提交。
1.3数据查询汇总打印。
提供对系统中的业务数据进行查询、汇总、分类、统计的功能。可以为信息管理提供可靠的数据信息和专业的报表,并且生成统计图表。统计对象包括系统中工伤员工信息,电子文档等等。
1.4停工留薪期管理。
基层社保部门对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工伤职工的有关待遇维护和查询。
1.5上传电子文档。
基层社保单位在信息录入是需将劳动局返回的工伤认定书,伤残等级鉴定书扫描为电子稿一并提交。电子稿将以图片的形式进行存储。电子稿提交之后,系统对电子稿生成索引。为查询服务提供准确而高效支持。
2、工会管理
工会信息录入与维护
社保部门完成工伤职工信息录入审核之后,由工会对符合条件的工伤职工信息进行补充,录入工会有关信息。对职工的各类档案信息,进行日常管理和动态维护。
待遇落实情况查询
工会对符合条件的工伤职工进行补助之后,可以对待遇落实情况查询监督。对工伤鉴定审核通过以后的职工在后续治疗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的过程进行跟踪和记录。
3、安监部门管理
工伤情况查询、分析、核查
系统提供完善的工伤情况查询工作,协助安监部门完成监督工作。包括对照掌握的职工伤亡情况,检查是否漏报。查询服务包括简单查询和高级查询,查询结果可以按照时间段、单位、工种、工伤事故分类等进行排序。简单搜索中,可对按照用户指定的字段、一个或者多个关键字(多个关键字时可以用空格隔开)等对对事故或职工进行查询。高级查询中,系统可以支持对指定的日期范围,关键字集等进行模糊查询。
工伤统计汇总分析打印
查询到的结果可用于分类统计或者汇总统计,系统可为统计结果生成相应的表格、柱形图、饼形图以及EXCEL输出,对统计数据反映进行细粒度定义。统计项的设置和结果生成时,提供并且支持发送到打印机打印。为需要数据的各个部门提供查询、统计、考核、监督、分析服务。
4、公共信息服务
4.1政策法规查询
将国家、省、各地市有关工伤保险的政策法规审核后进行分类统一,方便社保、工会、安监部门了解政策信息,发挥信息的实效作用。系统同时提供对的规章制度的查询服务。方便用户迅速准确的查找所需内容。
4.2工作流程查询
各地市工伤认定、伤残鉴定、待遇发放的工作流程和所需资料有些差异,社保经办人员用户根据参保地查询各地的工作流程,起到规范工伤认定申请等办事标准,减少因材料不全或者时间超限等问题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4.3业务进度查询
提供工伤审核进度查询,待遇发放进度查询。工会和安监部门可以对工伤申请和待遇落实情况进行查询,随时掌握申请的最新进展。
4.4工伤事故案例的查询。
通过详细的的典型事故查询,对经办人员对工伤认定和待遇、工伤事故赔偿等日常工作中碰到的问题提供参考作用。
5、系统管理
5.1用户管理
采用分级管理的方式对用户和用户组及用户角色进行管理。根据业务流程设置四类用户组,然后每个用户组设置若干用户,实现对系统使用的权限分配。用户管理包括了用户注册,用户审核授权,用户信息修改等。管理员用户有最高的权限,可以对用户角色进行各种自定义。
5.2系统管理维护
对数据进行定期备份备份,频率为每月进行一次全备份,每周进行一次增量备份,风险防范,确保数据不丢失。
5.3日志管理
日志记录用户操作和系统自动执行的各种操作,记录所有操作做到有据可查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通过多种方式对记录的操作日志进行检索和查询。用户可将导出xml格式文件保存到本地,检索日志时根据日志类型、操作对象、操作对象ID、操作类型、操作用户、时间段和操作结果等属性快速定位。日志信息中可记录用户的起始操作和用户的操作引发的其他操作,当操作出现错误时便于用户查看错误或警告产生的原因。
6、预留接口
可以每年初接收各地市关于本企业的工伤认定和待遇发放的情况表,针对基层单位录入的数据进行核对,与劳资、社保共享数据,反馈经办人员工伤认定和待遇落实情况。
五、企业工伤职工管理系统的实施的意义
1、工伤管理更加系统规范。本系统利用企业办公网平台和社保数据库人员数据,针对业务流程和组织结构特点,进行了改革和简化,让工伤职工档案管理系统化,科学化,规范化,使得信息流通更为顺畅,从而提高了企业管理的效率和水平。
2、数据查询使用更加快捷准确。当所有审核都通过之后 工伤职工的详细信息将被保存在社保系统的数据库中,通过系统预留的接口,系统用户或者其他程序可以查询到相关数据。本系统提供的数据统计报表功能,可以按照需求,将查询到的结果生成统计报表。通过报表分析,可以获得每年新增工伤职工人数,伤残等级,工伤事故类型等有效数据。
3、实现了工伤管理过程的跟踪管理。通过管理系统对工伤职工的申报过程统一跟踪管理,对伤残职工待遇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核实,有效避免了工伤职工因单位变更或者制度变更等导致档案丢失,待遇不能落实等问题发生,确保了工伤职工利益的最大化,保证了职工队伍的稳定性。
4、增强了企业的安全预防意识。近年来,事故预防在企业中,越来越重视。通过建立工伤职工伤亡信息库,针对伤亡事故的数据进行综合分析,将原来传统的事后分析的安全管理变为事前预防控制,避免了瞒报漏报等情况的出现,消除单位存在侥幸心理,认真对待每一件安全事故。
六、结束语
工伤职工在企业占极少数,但发生工伤事故对本人、家庭带来的痛苦和企业造成的损失都是难以估计的。通过本系统的实施,可以利用可靠的数据和事实,对劳动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和信息反馈,为企业制定劳动安全战略规划和劳动保护措施提供决策依据,为安全监督、教育等部门提供劳动安全评价、预测和查找安全隐患提供可靠的信息依据,极大地提高了劳动安全管理效率和水平。可以实时掌握工伤职工的信息资料,进而协调参保地社保部门尽快进行工伤认定和待遇发放,最大限度地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从精神和物质上安抚职工和家庭,维护职工队伍的稳定。
【参考文献】
1.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核心平台二版(SIMISCP2.0)介绍[Z]. (2005-12).
2.宋鹏.王敏.李炜.吴祖玉.严怀诚 基于C/S的企业预算管理系统设计与实现 [期刊论文] -微处理机2005(2)
3.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 S] . GB 6441 —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