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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欺诈论文

消费欺诈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 诚信博弈 企业诚信 法律约束

企业诚信的问题不仅关系到我国企业在现代市场经济环境下的健康成长,也关系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但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部分人的诚信观念发生了不应有的变化,导致部分企业诚信缺失,进而造成了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及效率低下。而企业对消费者的欺诈,一直是企业诚信缺失的重要体现。本文从企业与消费者的博弈角度,分析了在缺乏法律约束下企业追求利润、诚信缺失的根本原因,以及法律的完善程度和惩罚力度对企业与消费者诚信博弈的影响,进一步说明了法律约束力在企业诚信机制中的作用。

一、无法律约束下企业与消费者的自由诚信博弈

当没有法律约束的时候,企业与消费者各种战略组合的支付矩阵如表1所示。在这里,P1是交易成功后企业通过商品或服务的出售所获得的一般利润,P2则指企业欺诈消费者以后所获得的附加利润,在这里我们把它称为欺诈利润。a指的是信誉价值,当某个企业诚实守信时,它便会在消费者群体中得到好的口碑,这样即获得了信用价值;相反,如果交易成功后,消费者发现自己被欺诈,自然下次购买时就会犹豫或拒绝购买,这样企业就损失了信用价值。b是消费者在付费购买商品或服务后所感到的价值差,即消费者在生活或心理上的需求被满足时所体现的商品或服务的价值减去所付费用。在这里,因为商品或服务都是消费者所需要的,我们一般认为对于消费者而言,其价值要大于所付费用,即b>0。

1、大企业在诚信博弈中更看重信誉价值

在这个博弈中,企业有两种可选择战略:欺诈或不欺诈;消费者也有两种可选择战略:购买或不购买。当企业一定不欺诈时,出于对商品的需求,消费者一定会选择购买。这样的话,企业就获得了P1的商品利润和a的信誉价值,而消费者也由于需求得到满足而获得b的价值。我们先假定消费者受到欺诈后所损失的价值大于其获得的价值差(即b

同样地,当消费者一定不购买或者一定能识别欺诈而拒绝购买时,企业如果欺诈则既没有获得商品利润又损失了信用价值,所以它肯定会选择不欺诈。而当消费者一定选择购买的话,企业就会比较守信或欺诈所获得利润。如果守信,则获得P1+a的利润;如果欺诈,除了获得P1的商品利润外,还会获得P2的欺诈利润,但是却要损失a的信誉价值。

当欺诈利润大于两倍的信誉价值(即P2>2a)时,企业会选择欺诈,这一点可以部分说明为什么火车站旁边商店中的商品都特别贵。由于火车站旁边商店所面对的客户一般都是流动的客户群,很多都是来了一次就可能再也不来的,这时对于商店来说,信誉价值就相对比较小。他们宁愿提高商品的价格,即使得欺诈利润远远大于信誉价值来牟利。当欺诈利润小于两倍的信誉价值(即P2

这样一来,当P2

2、中小企业与消费者诚信博弈的混合战略纳什均衡

然而,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更多情况体现了另一种结果。当P2>2a时,如消费者一定购买,则企业的最优战略是欺诈;如企业一定欺诈,消费者的最优战略是不购买;而给定消费者不购买,企业最优战略是不欺诈;给定企业不欺诈,消费者的最优战略是购买;如此一来,这个博弈不存在纳什均衡。

此时,我们设企业以?兹的概率进行欺诈,而消费者以?酌的概率购买。则企业的期望效益函数为:

这样我们就得到了这个博弈的混合战略纳什均衡,即企业以b/ P2的概率进行欺诈,而消费者以a/(P2-a)的概率选择购买。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消费者选择购买的概率与企业的信誉成正比,而与商品或服务的欺诈利润成反比;而企业进行欺诈的概率则与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满足程度成正比,与欺诈利润成反比。在没有法律约束的情况下,消费者要避免受到欺诈,只有依靠对企业信誉a、商品的欺诈利润P2的判断以及自身的识别能力θ。

3、特殊时期企业通过欺诈消费者牟取暴利

在上述分析中,我们都假设了消费者受到欺诈后所损失的价值大于其获得的价值差(即b< P2)。如果b> P2,情况又有不同。比如说有人参加宴会,走在路上鞋坏了,旁边有一个鞋店在出售鞋,就算知道这个鞋只能穿一个星期,但是只要满足了参加宴会的一天的需求,他也愿意购买。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这种例子很多,往往当消费者急需某些商品时,即使商家实行欺诈导致质量不好,但只要满足消费者一时的需要,他们也愿意购买。在这种情况下,这个博弈又有了两个新的纳什均衡。当P22a时,解是(欺诈,购买),由于消费者的占优战略是“购买”,企业更加肆无忌惮地进行欺诈。这体现在一些非常时期和非常地点,某些企业通过欺诈来获取暴利。

显然,这种结局是同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相违背的。因为市场经济是以信用交易为主的信用经济,诚实守信是市场经济的内在必然要求,同时也是市场经济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前提条件。之所以出现这种不好的结局,是因为对企业的诚信约束力仅仅体现在了信誉价值上,而往往很多情况下信誉价值远远赶不上欺诈带来的暴利。这样久而久之就会形成一种恶性循环,导致市场经济以及市场资源配置混乱。

在忽略法律约束下企业与消费者的诚信博弈中,影响各方战略的因素主要有P2和a,我们可以看出在这种条件下企业的诚信约束始终是一个待解决的问题。待加入法律约束力后,企业的诚信约束得到了提高和规范,市场经济也因此得到进一步的完善。

二、存在法律约束下企业与消费者的诚信博弈

上述忽略法律约束的企业与消费者的诚信博弈属于一个完全信息静态博弈。通过引入法律约束力,我们把这为了有效避免上述分析中企业争相欺诈消费者的现象,我们现在再深入讨论一下在b< P2,P2>2a条件下,商品或服务购买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企业与消费者的诚信博弈。这个博弈有两个参与人:企业与消费者。企业选择守信或是欺诈,如果选择守信,其支付向量为(P1+a,b);如果选择欺诈,则消费者受到欺诈后要求退款。企业再选择是否接受,如果接受,便要付出-a的支付,消费者的支付则为0;如果拒绝退款,则由消费者决定是否投诉,投诉失败的概率为k,成功的概率则为1-k。如果投诉成功,企业必须接受退款以及金额为f的罚款,其支付向量为(-a-f,0);如果投诉失败,企业仍旧获得P1+ P2-a的支付,消费者也仍旧获得b- P2的支付。这个支付向量和消费者被拒绝退款后放弃投诉所得的支付向量是相同的。

由于消费者受到欺诈后所损失的价值大于其获得的价值差(即b< P2),欺诈利润大于两倍的信誉价值(即P2>2a),那么对于消费者而言,在提出退款要求被拒绝后,如果放弃投诉,其获得的收益是b- P2

(1+k)×0+k×(b-P2)=k(b-P2)(6)

由于k≤1,所以k(b-P2)>b-P2。因此消费者的最优选择是(要求退款,投诉)。而对于企业来说,其期望效益为:

k(P1+P2-a)+(1-k)(-a-f)=k(P1+P2+f)-(f+a)(7)

这里的k指的是进行欺诈的企业逃脱制裁的机率,即1-k是指消费者的投诉成功率,我们也可以理解成法律的完善程度。而f指的是罚款金额,我们也可以理解为制裁力度。

当法律相当完善的时候,k值接近于0,即只要企业对消费者进行欺诈,消费者进行投诉就能成功。企业的期望效益成了-(f+a),所以企业无论如何不会对消费者进行欺诈。这时,子博弈精炼纳什均衡结果就是企业守信。相反地,当法律相当匮乏时,k值接近于1,即企业对消费者进行欺诈,就算消费者投诉也很难成功,这时企业的期望效率又成了P1+P2-a,又回到了没有法律约束力时企业对消费者大肆欺诈的情况。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法律的完善程度对市场经济的发展有着重大的意义。

当k值不定时,企业就会比较其进行欺诈后的期望效益和守信时的支付。当k(P1+P2+f)-(f+a)P1+a时就会对消费者进行欺诈。这时,我们又考虑到了影响均衡的另一个因素f,即制裁力度。当k

三、结论

以上分析表明,要企业诚信经营,减少对消费者的欺诈,应该充分发挥法律法规的作用。

1、应完善法律法规

加紧法律法规的完善程度,即减小上述分析中的k值,使得企业在欺诈消费者后所得的期望效益要小于其守信获得的利益,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企业对消费者的欺诈问题。目前许多企业敢于欺诈消费者,主要就是钻法律法规不够完善的空子,即使消费者投诉也未必见成效。只要我们能不断完善法律法规,尽量不要让那些敢于以身试法的企业逃脱责任,就能减少企业对消费者的欺诈现象。

2、应加大法律法规的惩罚力度和执法力度

加大法律法规的惩罚力度,即加大上述分析中的f值,这样就能增加企业欺诈所冒风险,有效减少欺诈现象。由于目前我国的执法力度不够强,当前法院判决执行难己经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效果,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助长了失信违法者的气焰。法院判决难以执行,无形中降低了对失信违法企业的惩罚力度。因此在提高对失信企业惩罚力度的同时还要增强执法力度。

【参考文献】

[1] 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

消费欺诈论文范文第2篇

在这种情况下,更有必要强调: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利的同时,不应当忽视对商家合法权利的保护。法律,是商家权利的界限,同时也是消费者权利的界限。这不仅因为居中裁判永远是法院不变的立场;同时,商家并非是消费者的对立面。我们的社会是由于大量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流通和服务的商人的存在才变得如此富庶和繁荣。因此,越是在三月份,越应当非常明确:只有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法律及法院才给予保护。以下的内容围绕消法第四十九条的内容来展开。

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就是所谓消法“双倍赔偿”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这一规定,消费者要求双倍赔偿的前提是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受到欺诈。那么构成消法上的欺诈,需要有哪些要件?举证责任如何配置?

第一, 欺诈的故意。

构成欺诈必需要有欺诈的故意。所谓故意,是指经营者主观上明确意识到其行为可能会对消费者造成不利的后果,并且追求此种后果的发生。将故意作为欺诈构成的首要条件,与消法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消法的目的是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同时消法也鼓励经营者诚实合法的经营。一个富庶繁荣的社会需要大量诚实合法经营的商人的存在。如果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尽管存在质量或者数量及其他方面的瑕疵,但是,此种瑕疵的发生或者存在的确能够被证明是由于经营者的过失造成的,那么,就不应当认定经营者存在欺诈,因此也不应当适用消法第49条。当然,不构成欺诈并不等于不存在构成其他法律责任的可能。如果符合其他法律责任的构成,则另当别论。将故意作为消法上欺诈的构成要件,在诉讼中一个核心的问题就是对故意的证明,即故意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消费者还是由经营者来承担。举证责任的配置往往会决定诉讼的胜负。那么,证明经营者存在主观上欺诈故意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呢?本文认为,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存在着举证能力的不对称,以及信息的不对称。消费者往往无法证明经营者存在着欺诈故意,经营者宣传材料所记载的内容与消费者购买到的商品不一致只能够证明某种行为的存在,而这种不一致并不必然表明经营者是故意为之。事实上在许多情况下消费者可能无法证明经营者的故意是否存在。将证明欺诈故意存在的责任置于消费者一方,在许多情况下实际上可能会导致消费者必然的败诉。因此,需要由经营者来证明自己不存在主观上的欺诈故意。同时,由于故意是一种主观状态,因此,故意存在与否只能够通过间接证据证明。在海淀法院最近审理的佘彤凯诉北京急先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急先锋公司)一案中,原告佘彤凯称,2000年3月21日,他购买被告急先锋公司梦幻2000C型原装电脑一台,在购机过程中,被告出具的两种宣传材料和产品说明书中均标明该机内应配有内置的调制解调器。佘彤凯购机后,他因没有上网,一直未觉察该机内无内置的调制解调器。直至2000年6月,佘彤凯欲上网时才发现该电脑主机无连接电话线的插孔。急先锋电脑公司经查承认该机内应当有但却没有内置调制解调器。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就急先锋公司没有向佘彤凯交付有内置调制解调器的电脑是否存在故意产生不同的认识。如前所述,此举证责任应当由经营者来承担。急先锋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据。一份证据证明应当有而没有给佘彤凯电脑中配置的调制解调器价值人民币85元;另一份证据证明急先锋公司2000年3月份共销售梦幻2000C型原装电脑47台,没有配置调制解调器的仅有本案系争的这一台。急先锋公司的代理人并称,该公司成立6年来,不断成长壮大。企业非常重视自己的信誉和品牌,多年来支出的广告费用以千万计,因此不可能为了85元的调制解调器而对顾客进行欺诈,因此,不存在欺诈的故意。之所以发生如此的后果,可能是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大意所致。如果急先锋公司所出示的证据的确能够证明其所辩称内容,则可能证明其不存在欺诈之故意。但是由于急先锋公司所示的两份证据皆为其自己所写,同时没有提交关于广告费的证据,因此该证据及主张未被法庭所采纳。但是,假如急先锋公司向法庭提供了足以证明其所述事实的证据,比如工商机关、税务机关、甚至公证机关的有关证明文件,或者在其他案件中上述事实被其他法院的判决所确认,则可以证明急先锋公司不存在对佘彤凯的欺诈故意。

如果经营者能够证明自己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其行为则不应当构成欺诈。存在由于疏忽大意而导致交付不适当的情况。经营者也是普通人,或者由普通人组成,普通人都会有疏忽大意的时候。当然,本文并非主张疏忽是应当的或者是可以原谅的,其实对于受有损失的消费者而言,其损失并不因为经营者主观状态的不同而有所不同,疏忽者的确应当承担疏忽的成本。这里强调的是,疏忽的后果应当与故意的后果有所区别-这是法律通行的做法。尤其是,不能让疏忽者与故意者承担同样的法律后果。那样,对疏忽者可能就是不公平的。

第二,欺诈的行为。构成欺诈需要有经营者的欺诈行为。

构成欺诈的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与不作为,需要视经营者所承担的义务而定。比如,消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导的虚假宣传。如果经营者在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保持沉默,没有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行为则表现为不作为;如果经营者向消费者主动作了足以引人误导的虚假宣传,比如,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了严重失实地美化其商品或者服务的宣传资料或者说明,行为则表现为作为。欺诈行为实际上就是经营者未适当履行其所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或者法定义务。在诉讼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是,由哪方来举证证明经营者未适当履行其义务的事实的存在。信息不对称在这种情况下依然存在。因此,应当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法基本原则。在佘彤凯诉急先锋公司一案中,佘彤凯将不存在调制解调器及相应电话线插孔的电脑主机作为实物证据搬上了法庭。急先锋公司对此予以了认可,因此该事实没有成为该案争议的焦点。在海淀法院审结的刘勤义诉北京飞人天地滑翔伞俱乐部及北京飞人航空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一案中,原告刘勤义要求北京飞人航空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其购买A7VT滑翔伞及座袋的费用43,320元,理由之一是北京飞人航空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在售与其上述伞具时未向其交付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那么,由谁来证明当时是否交付了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呢?

本文认为,这一举证责任的配置应当区别对待。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当双方交易的商品一般需要附有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以及其他类似文件时,如果双方在商品交付时包装完好,则应当推定交付该商品时已经包含了上述文件。如果消费者主张经营者未履行交付上述文件的义务,则应当由该消费者负举证责任。有些商家在出售大件产品时,在交付现场要拆封检查。拆封前首先让顾客检查商品包装的完好程度;开封检查后,如果符合双方的约定,则要求顾客对包装内所含商品及其附件的数量及表面质量签字确认。此时,顾客的签字确认则可以作为证明所交付产品及其附件的数量及表面质量的证据。另一方面,如果能够证明双方在交付商品时,该商品的包装不完整,或者已经破损,或者已经被开封过,那么举证责任则应当由经营者来承担。在刘勤义一案中,由于法庭认定双方系争之A7VT滑翔伞于出售前,曾被包括刘勤义本人在内的飞人俱乐部会员试飞。因此,法庭将举证责任置于北京飞人航空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来承担。

第三、消费者受有损失。既然是赔偿,必须要有损失作为前提。没有损失也就无所谓赔偿。但此处的赔偿与民法上的其他赔偿关系如何,即消费者获得双倍赔偿后,还能否得到其他赔偿?留待以后专文讨论。此处所谓消费者的损失可以是所购买的物品物非所值,比如一块普通领带说成是真的金利来领带;可以是所购买物品在使用中无法发挥其作用,比如所购买种子无法发芽成长;也可以是所购买物品对消费者及相关人员构成了积极的侵害,从而构成加害给付,比如做脸部脱毛美容,因使用“三无”脱毛膏,美容不成反成皮炎。对消费者的损失应当做扩大解释。但凡有购物经验的人都有这样的体味,如果所购商品存在非明知的瑕疵,带给消费者的除了有形的金钱损失外,还会有大量无形的时间、精力、坏情绪等方面的种种让人无可奈何、同时无法举证的损失。对于工薪阶层,多年积蓄购买大宗商品,如果存在瑕疵,哪怕是碧玉微瑕,其心力操劳与沮丧更是难以言表;而这些损失一般是无法获得法律赔偿。因此有必要放宽有形损失的范围。

第四、消费者的损失与经营者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损失与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意味着损失是由该行为造成的。在刘勤义一案中,刘勤义于2000年5月1日代表北京飞人天地滑翔伞俱乐在河北满城陵山参加飞行表演。当日滑翔伞起飞场地实地测报为“风向为东风,风速为每秒5-8米”。此种风速不适宜飞行。至当日上午11时许,风速减小为每秒5米。经大会组织者与参加表演的几个俱乐部领队协商,飞人俱乐部的领队李铁民现场做了飞行表演。李铁民起飞前曾向大会组织者交待该俱乐部的其他会员不可以飞行。之后刘勤义起飞,起飞时无人予以劝阻。起飞后不久,滑翔伞主伞出现卷边现象,失去控制。刘勤义采取抛备份伞的方式处理特情,但备份伞未打开,造成其在距山坡地面五、六十米的高度处摔下。经医院诊断为“腰部、 部软组织挫伤;血尿待查。”因此,刘勤义之摔伤是由于飞行当时的天气情况以及飞行俱乐部是否尽到教练职责所致,而与北京飞人航空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未交付合格证及说明书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在消法上,要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欺诈,必须同时具备该四个要件,缺一不可。

消费欺诈论文范文第3篇

内容摘要………………………………………1

引言……………………………………………1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

(一)赔偿功能……………………………………………2

(二)制裁功能……………………………………………2

(三)威慑功能……………………………………………2

(四)鼓励功能……………………………………………2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条件

(一) 权利的主体必须是消费者………………………3

(二) 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欺诈…………………………4

(三) 消费者受到损失…………………………………5

(四) 消费者提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请求……………5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四、结  语…………………………………………7

内容摘要: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近二十年中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市场经济的不断繁荣,商品交易激活了市场、激活了企业。然而,和其它新生事物一样市场经济也有它的利弊两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就是其中的重要部分。消费者是市场经济的主导力量,有需求就有供应,需求什么就供应什么。同时,消费者又是市场经济的弱势群体,就单个消费者而言,相对厂家、经销商,消费者是弱者,通常表现在,从与工商管理部门、法院、质量监督部门的关系来说,一般情况下,厂家、经销商比普通消费者占有较大的优势;从双方的人力、财力方面来说,单个消费者也无法与厂家、经销商抗衡。在强势对弱势这样的商品交易中,消费者处于被动的接受地位,以及对商品性能、质量的了解较少,价格方面的信息绝对不对称,就是说,在价格方面,消费者一直被蒙在鼓里,这一切导致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慎之又慎、惟恐上当,希望买到物有所值的商品。基于此,规范市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显得尤为重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时而出,其中第49条首次规定了对消费者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对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鼓励消费者同实施欺诈行为的经营者作斗争,进而促使经营者不敢以身试法,保障市场经济有序健康运行提供了法律依据,具有现实积极意义。但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仍存在不完善之处,需要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实践验证。本文试着通过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适用该制度的条件以及关于消费者的界定等方面对我国的该项立法进行分析,并对相关问题的完善提出了几点浅显的建议。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功能;消费者;欺诈行为;完善

 

 

试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引  言

伴随着改革开放和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短短二十几年,人民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们的衣食住行也从商品短缺社会进入到物质丰富的消费社会。生活在消费社会中,面对丰富多采的商品和服务,也伴随着出现了消费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条中规定的“增加赔偿”即是指惩罚性损害赔偿,这是中国立法上第一次对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做出的规定。它突破了一般民法原则,使加害人给予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超过了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其目的在于通过给予消费者超出实际损失的私人利益,鼓励消费者同实施欺诈行为的经营者作斗争,进而实现对全体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但由于立法尚存不足,实践中引起类似“王海现象”等诸多案例的发生,有关司法判决也不一致。因此,有必要加强对惩罚性赔偿的研究,以促进消费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

《布莱克法律辞典》将惩罚性赔偿金定义为:当被告对原告的加害行为具有严重的暴力压制、恶意或者欺诈性质,或者属于任意的、轻率的、恶劣的行为时,法院可以判给原告超过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金。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广泛采用的一种民事侵权责任形式,我国的法律规范中没有出现“惩罚性赔偿”的提法,但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已得到初步肯定。所谓惩罚性赔偿是指法院在按照受害人或相对的受害人团体所遭受的损害或加害人的非法获利所判决的赔偿金之外,为惩罚加害人的不法行为和威慑或防止类似行为的发生,而判决加害人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金。

实施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在英美国家一般认为有三项:其一是削弱侵权行为人的经济基础,防止他们重新作恶,以及防止社会上的其他人模仿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其二是鼓励受害人对不守法的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激发他们同不法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其三是对原告(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进行感情方面的损害赔偿。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借鉴了国外的立法经验,立法者的意图是,通过对经营者进行欺诈的恶意行为予以加重处罚,抑制假冒伪劣商品泛滥现象的发展,逐渐减少商业欺诈行为。具体来讲,此制度至少有以下四个功能:

(一) 赔偿功能

惩罚性损害赔偿适用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原告遭受的损失获得全部的补偿,来弥补补偿性赔偿的不足。一方面补偿性赔偿对精神损害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补救。另一方面尽管侵权行为法可以对人身伤害提供补救,但在许多情况下人身伤害的损失是很难证明的。因此,采用补偿性赔偿很难对受害人的损害予以充分补救。而惩罚性赔偿可以更充分地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再者,受害人提起诉讼以后所支付的各种费用,特别是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只有通过惩罚性赔偿才能补救。

(二) 制裁功能

惩罚性赔偿主要是针对那些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的应受谴责性的行为而适用的,就是要对故意的、恶意的不法行为实施惩罚。而补偿性赔偿要求赔偿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在性质上乃是一种交易,等于以同样的财产交换损失。这样一来,补偿性的赔偿对经营者难以起到制裁作用,甚至使民事赔偿法律为经营者所控制。而惩罚性损害赔偿则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来制裁不法行为,从而达到制裁的效果。

(三) 威慑功能

威慑是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合理性的传统解释。惩罚性赔偿的这种威慑功能是为主张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学者和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院所普遍赞同的功能。威慑可以分为一般威慑和特别的威慑。一般威慑是指通过惩罚性赔偿对社会一般人将来可能的潜在侵权行为产生威慑作用,特别威慑是指对加害人本身的威吓作用,即防止加害人重复进行侵权行为。一般威慑是指确定一个样板,使他人从该样板中吸取教训而不再从事此行为。而人们在对这一样板进行经济分析时很容易得出成本大大高于收益的结论,从而在经济上获得了放弃潜在的侵权行为的足够的动因。

(四) 鼓励功能

鼓励是指鼓励消费者积极同欺诈行为作斗争的功能。现代市场经济中,销售假货和实施欺诈行为的事件众多而分散,由于这种行为发生的高频率,销售假货或欺诈地提供服务的行为不仅是对个别消费者的私人利益的侵犯,而且是对全体消费者共同利益的侵犯。消费者权利实质上是一种社会权利,而不是单纯的私人权利。 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可以刺激和鼓励消费者更加积极地同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作斗争,从而会在客观上有利于保护社会上全体消费者的利益。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条件

(一) 权利的主体必须是消费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由此可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权的行使主体必须是消费者。但“消费者”如何界定一直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如单位能不能成为消费者?有学者认为应将消费者限于个体社会成员即自然人,而当法人、非法人组织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到侵犯时,受《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规范的调整。因为现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消费者弱者地位充分认识的基础上给予特殊保护的立法,如果将消费者的范围规定的过广,将各种社会团体和组织都视为消费者,那么,以此为指导方针而制定的法律必然会忽视个体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对其给予特殊保护亦就必然会失去理论上的依据。

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将消费者范围限制为自然人,而且现实生活中也的确存在着单位为其职工消费而购买商品受到欺诈的情形,若将单位作为消费者,其获得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后再由受损害的单位职工接受,这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弱者的目的。我国地方立法上也几乎一致地认为单位应该适用有关消费者保护的立法规定。如《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其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二) 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欺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是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我国法学理论认为构成欺诈的要件有:(1)主观要素,行为人有欺诈的故意;(2)客观要素,即行为人有虚假陈述或隐瞒实情的行为;(3)被欺诈人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4)被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其中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处罚办法还具体列举了一系列欺诈消费者行为的表现形式,例如,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等等。 

欺诈行为的认定直接涉及到消费者能否请求双倍赔偿,而实践中的界定往往不像理论那样简单易明。如“知假买假”行为能不能使用双倍赔偿?此情况下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很多学者认为虽然“知假买假”不算诚实,但远没有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恶劣程度高,况且知假买假行为确实可以有效地遏制制假售假之风,起到净化社会环境的作用。也有学者认为欺诈的首要问题是这一行为本身的非正当性,一个欺诈行为不会因为它被识破而变成正当的行为。而消费者具有运用已有的知识、经验和技能要求个人利益的区别,法律并不禁止个人基于“利己”的目的而采取的投机主义行为,消费者从来就不是以一个“利他主义者”形象被设计的。“知假买假”然后索取加倍赔偿的做法是符合道德的,它有助于打击假冒产品,因而有利于民众和社会。 笔者认为上述论述亦有道理,但法律不应成为任何人投机取巧的工具,恶意利用法律作为个人“发财致富”的手段显然与法治的基本精神相悖。消法出台后实践中出现了不和谐因素,首先就是类似“王海现象”的“知假买假”行为的大量出现。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能为原告带来意外之财,“知假买假”并索取一倍赔偿一时被人们视为发财致富的途径而纷纷效仿。在市场规则尚未健全的今天,一方面“王海们”立意打假让人拍手称快,另一方面我们也不能不看到他们行为所带来的负面效应。故意“知假买假”并放任损害的发生,毫无疑问也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浪费,也导致了人们贪利的思想,破坏了市场交易中诚实信用、合法有序的规则。 故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须以消费者不存在主观上的恶意为前提,即不得“知假买假”,利用“法律盲点”,投机取巧获得不当利益。在消费者明知及经营者对自己实施了侵权行为,但为了获得惩罚性赔偿,故意不采取预防措施而放任损害的发生,或存在重大过失时,均不得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此种限制主要是为了防止那种知假买假行为的继续重演。故笔者认为构成欺诈的要件中应坚持消费者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判断,如明知是欺诈仍坚持购买则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三) 消费者受到损失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依照字面意思理解,即只有当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对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造成实际损害时,经营者才负赔偿责任;没有造成实际损失的,则不负赔偿责任。损害的发生是损害赔偿的基本构成要件,无损害就无赔偿可言。所以,若只有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没有消费者受到损失的事实,消费者向经营者提出给予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要求就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条件。事实上,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并不意味着必须要有实际的损失或损害发生,只要商品的行为按其性质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并足以给他们带来某种不良利益,就可以认定损害已经存在。

(四) 消费者提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请求

我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法定的赔偿制度,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无效。一般情况下,经营者不可能自觉的履行这样的义务,所以消费者必须提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请求。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消费者没有提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请求,经营者就没有义务支付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法院也不会做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判决。如果经营者因违法而受到了行政处罚的话,也不能免除它对消费者的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因为两者在本质上不同,两种责任形式可以并存。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1、应在立法中明确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条件,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如前所述,应对消费者的范围界定和欺诈行为的认定要件予以明确。此方面因前文已作详述,此处不再赘述。

2、应该加大惩罚力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虽然在性质上属于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它的惩罚力度并不像西方国家那样是上10倍乃至上100倍,仅仅只是双倍惩罚。这一数额标准显得过于死板,并在大多数情况下显得标准偏低,难以对违法行为形成有效制约。当企业的违法所得远远高于接受罚款数额的时候,企业会变本加厉地做违法的事情,企业会觉得双倍的罚款是一种鼓励,罚完了他可以心安理得地继续再做;相反如果惩罚力度大了,企业就不会这样做了。“制假”之所以在我国这么多年来屡禁不止,就是因为打击的力度不大,惩罚的力度不足以让经营者惧怕。当赔偿的数额增大至一定程度时,侵权人的私人成本就会大大增加,侵权人受到法律制裁的结果不仅仅是无利可图,而是得不偿失,因此立法中规定惩罚数额越高,其威慑力就越强,侵权的概率也就越低。双倍赔偿条款当然是与我国的立法宗旨、法律传统相一致的,也是适合我国国情的,但这种轻微的惩罚力度往往并不能从根本上打击制假售假经营者的经济基础。在实践中,消费者也往往因为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与经营者交涉,却只能得到较小的利益,因此,大量的消费者在遇到这种情况时往往自认倒霉,大都采取让经营者换货、退货,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

故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就应该取消赔偿的确定倍数,确定惩罚应考虑的因素。在原告提出赔偿请求时,赔偿数额由法官在每一具体案件中根据具体案情酌情裁定,如可考虑(1)经营者的恶意程度;(2)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包括手段、方式、持续时间及侵权行为发生后的态度、行为等;(3)侵权行为的后果,即尊严、感情受损伤的程度;(4)经营者的财务状况等。 有了这样的弹性规定后,法官就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避免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利害关系明显失衡,消费者也可以得到安慰和补偿。当然为了避免过度的不平衡,可以在法律上对各类赔偿的最高限额予以限定。

3、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适用范围。在适用的条件上,第49条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只适用于故意的欺诈行为,而恶意的不作为、重大过失、极端轻视他人权利的行为都不适用。在实践中,除经营者故意欺诈消费者的情况外,其他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也大量存在,但却得不到有效救济。根据我国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要想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就必须证明经营者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但由消费者证明经营者主观上有故意非常困难。在美国,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很广泛,除故意欺诈以外,恶意的不作为,重大过失,极端轻视他人权利的行为都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东芝事件”中,东芝公司对美国用户给予了巨额赔偿却拒绝给中国用户以赔偿,主要原因是:在中国,双倍赔偿制度只适用经营者的欺诈作为,而在该案中要想证明东芝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可能性很小。因此,即使由法院来判决,依据中国现行《产品质量法》、《消法》的规定,东芝公司不会被判令支付双倍的惩罚赔偿金。故笔者认为应扩大第49条的适用范围,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可以适用于主观的欺诈行为,而且可以适用于恶意的不作为、重大过失、极端轻视他人权利的行为等,这样规定,可以使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尽最大程度的注意义务,也将对消费者提供更为周到细致的保护。

结  语

消费者权益保护是一个综合性的社会系统工程。其中,法律保护是消费者维权的根本手段。改革开放后,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从无法可依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相关法律的施行,走过了漫长的路。保护消费者权益所跨出的每一小步,都是中国消费者维权意识的飞跃,使消费者权益保护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实质上都更贴近消费者。中国加入wto以后,社会的经济生活将和世界接轨,面对这种全新的变化,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不可避免要面临新的挑战。要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体现法律的公正,应该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应有的效用,完善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使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更加合理,以适应中国加入wto后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更加有利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刘  静,产品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版,

[2] 张  奇,惩罚性赔偿的含义及其功能,嘉兴学院学报,

2004年1月第16卷第1期.

[3] 向  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9条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河北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1期.

[4] 吴洁玲,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浅谈对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理解,黄冈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5年第7卷第2期.

[5] 杜红卫,试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5年第1期.

[6] 丁晓军,试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

[7] 符 琪,简论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河南大学学报,2001年第3期.

消费欺诈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 价格欺诈 误导性价格标示 价格附加条件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情况下,某些经营者利用不正当的手段,采取各种价格欺诈的行为,牟取不应有的经济利益,破坏了市场的正常秩序。本文对某市及周边城市发生的实例进行了分析,希望能对推动市场价格健康发展,规范市场价格行为,提高价格管理水平有所帮助。

一、价格欺诈的界定

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条件,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在理论上,价格欺诈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价格欺诈又称为欺诈性价格表示,是经营者利用虚假或令人误解的价格条件,诱导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广义的价格欺诈除了包括上述方式外,应包括在价格不变的情况下带有欺骗因素的下述方式:改变卖者提供的商品或劳务的数量,也就是“缺斤少两”;改变卖者提供商品或劳务的质量,即“假冒伪劣”;在数量、质量不变的情况下,改变买卖过程中的某些细节,以达到降低自身成本的目的。如将现款现货改为预付货款,将送货制改为提供货制等。

国家计委颁布的《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法律规定价格欺诈的判定标准。如果是与《规定》中所列举的表现形式和手段对得上号的价格行为,就构成了价格欺诈。即使其行为不是有主观上的故意,也没有造成实质性的危害,也可以认定为价格欺诈。价格欺诈行为具有故意性、误导性、诱惑性、欺骗性和隐蔽性等五个特征。

二、价格欺诈的表现形式

以电信业实际事实为例,说明价格欺诈的表现形式。

1.误导性价格标示

甲市A公司在推出“长话常聊优惠业务”活动宣传时,标示“优惠――晚21点至早8点,0.30元每分钟――正常0.90元每分钟”。事实上,一是两者计费单位不一致,“优惠”按分钟计费,“正常”计费单位为 6 秒钟,而且“优惠”的单位价格中没有包含本地通话费,比照对象的单位价格中却含有本地通话费。二是推出活动的时间已包含了基本资费的优惠时间段。这种玩弄数字游戏,有名无实的优惠政策,是带有诱导和欺骗性的价格欺诈的典型表现。

2.不标示或含糊标示价格附加条件

B公司乙市分公司在推出固定电话“电话秘书”业务功能时宣称“敬告”:对某种电话用户陆续开通“电话秘书”业务,不收月功能费和开办费。事实上,原来主叫方(呼叫方)被收费了。经调查,该公司开办此项业务没有凭证申请办理,而且经查实部分另一种电话用户也被强行开办了此项业务。该公司的行为属价格欺诈行为。

某信息服务商借用C公司平台,向手机用户发出短信,“发短信XB到×××××即可百分之百获红包大礼。”而返回的获奖信息每条收费1元,但短信中没有标示这种价格附加条件,设置欺诈陷阱,诱使消费者参与。

3.夸大宣传不履行承诺

C公司丙市分公司推出某种套餐资费,承诺校园基站群内通话资费标准为每分钟0.10元。事实上并没有完全履行其价格承诺。而且另一主打每月送短信200或400条也没有明示有网内和网间的附加条件。但如果其中任何一项通话超过100元,所承诺的“对折”优惠并不能履行。

4.标示最低价无依据、无从比较

甲市D公司在丁市的营销中心将本地的IP卡4折销售冠以“最低价”、“市场最低价”等概念表述。事实上,这个营销中心下属一个直销点(市内营业厅内),以2.5折大量销售这种IP卡,甚至还有更低的折扣;就在丁市内营业厅外就有个体商贩以3.5折销售;另有代销点“买一赠二”销售(实际3.3折),均低于该中心所称的“最低价”。与市场中其他通信公司的IP卡价位相比,价也并非“最低”。

5.服务的质量、数量与价格不符

采取缩短通话时间等手段,使承诺服务的时间数量或质量与价格不符。如,甲市A公司在向用户提供交通、气象等收费的信息服务时,插播商业广告,变相缩短承诺的服务时间,使用户利益受到损失,而电信运营商和信息服务商通过广告获得额外利益。

6.强行服务强行收费、乱收费

A公司采用群发短信手段,向其用户发出“您的手机已经开通了彩铃业务,我们将免费让您使用一个月,一个月后如果您不取消,将视为默认此项业务,彩铃月租每月6元”的信息。这构成了双方主体不对等,强行收费。公用电话、宾馆代办长途电话等电信代办业务,也存在乱收费行为。2005年6月甲市E公司站前公用电话亭曾经乱收费“宰客”。对电信公司来说,对代办点的乱收费行为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三、反价格欺诈工作存在的问题

1.法治问题

我国虽已陆续出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广告法》和《规定》等法律、法规,但还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可操作性差,一些实施细节不够明确,在实践中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还存在着在工商、物价等部门协同合作的问题。

2.购买者缺乏自我保护意识

制止价格欺诈不是简单的行政执法和宣传教育问题,应当达成全社会的共识。不少消费者受消费水平和支付能力的限制,存在寻求低价购物的心理;部分消费者对市场信息缺乏了解,盲目购物;还有的消费者存在消费误区,盲目追求名牌、追求气派,但对商品又缺乏识别真假的能力。消费者持有这些心态,,很容易成为被欺诈的对象。

3.执法不力

有些执法人员并不是专业出身,有的是部队转业干部,以前没有正面接触过怎样处理价格欺诈案件,甚至对是不是价格欺诈案件都无法判断。执法人员对案件最了解,但是个别执法人员完全听从领导意思,自己不发表意见。对价格欺诈行为的处罚条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中规定的罚款,根据程度不同定为2万~20万,这就有极大的伸缩性,造成了执法人员的判定不公现象时有发生。另外,一些企业因违法经营没有得到预期惩罚时(没有惩罚或者惩罚过轻),客观上起到了不良效应。

4.宣传力度不够

价格欺诈行为在今天可以说是比较普遍的,但为什么我们查处的很少呢?从甲市物价局近两年查处的价格欺诈案件数量来看,2004年和2005年分别查处了12件和26件。但实际上价格欺诈案件天天都在发生,消费者为什么不投诉举报呢?这就说明我们的宣传力度不够,有些群众根本不知道价格欺诈可以去哪里举报,真是欲诉无门,实际上物价管理部门也是苦于没有线索啊!所以要加强宣传力度。

四、对查处价格欺诈行为的建议

1.加强队伍建设提高干部素质

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价格执政、执法队伍,提高干部素质是关键。要坚持组织针对性的定期培训,提高价格执政、执法队伍的办案水平和依法行政的能力。(1)请领导授课。结合国家、省价格监督检查任务的安排,具体讲解完成任务的方法艺术等。(2)请有关专家授课。请法院、法制局讲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请专家讲解证据的搜集、认定,处罚决定书的制作等执法技术。(3)学习特长。由本系统有电脑操作、调查询问、笔录制作等专业特长的干部授课。(4)专业培训。鼓励近几年从部队转业和从地方新招考的干部参加各种培训,通过培训,取得会计、法律等方面的专业证书。

2.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根据创建规范化物价检查所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1)坚持每周一次的办公会制度。要求各检查科科长、职工监督站检查组组长每周以书面形式汇报上一周开展检查和监督的情况;要在每个月的月初将上个月各区所、各检查科查处案件的情况进行通报。(2)制定检查分局工作人员绩效考评测评要求,评比的档次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考评结果直接跟经济利益挂钩。对查处价格欺诈案不利,或是在工作中出现差错的科室不能评为优秀等级,严重失误的要扣除全部奖励。

3.加强舆论监督

每当重大的活动(如每年的黄金周、高考、房交会等)开展时,都应组织检查人员,以各种方式开展价格法律法规宣传。同时要注意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只要开展大的检查,都要邀请电台、电视台、各报社记者随同,选择典型案例现场曝光。还应对自觉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诚实守信的经营者、人员,进行大力宣传,发挥他们的示范作用;对价格欺诈的典型案例,特别是对那些顶风违纪的案件,要快查、严办并公开曝光,有力地震慑违法经营者。

4.充分发挥12358价格举报电话的作用

价格举报在价格行政执法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位置。甲市成功查处的价格欺诈案,有一半是根据消费者的举报成功查处的。一是应加强12358电话受理力量,由专人负责受理并安排优秀公务员加入;二是加强硬件设施建设,推进价格举报工作办公自动化和加快12358网络平台建设;三是加大对12358的宣传力度,要在人流密集的场所、市中心的各大广场和公园以及收费场所,悬挂用中英文标示的12358宣传牌和12358的大型宣传广告栏;四是应常年坚持以“12358快报”形式,向社会价格举报阶段性热点问题及相关政策,为群众答疑解惑。

5.全面推行明码标价和备案制度

明码标价工作是做好市场监管和制止价格欺诈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应在普及推行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及收费公示制度的同时,有计划、分步骤地对与经济发展、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行业进行明码标价工作,结合检查逐个进行规范,并逐步向“明码实价”过渡,使经营者卖的安心,消费者买的放心。对于降价商品的宣传,应实行价格信息资料备案制度,要把降价商品的范围、品种、规格、原价、现价、降价原因、降价时间等详细资料送当地物价部门备案,先备案后宣传,以便物价部门和消费者核实。

6.加大监管力度,工作不断创新

价格管理部门和人员的工作要主动,要不断创新。应当关注市场动态,注意观察,对社会敏感、热点的价格问题及时做出反应。适时与公安局、工商局等部门联合执法,要注意同纪检、监察部门、法院、法制局、财政局的配合,有力整治价格欺诈行为。同时加强与相关部门、行业协会和企业的联系,引导经营者按价值规律办事,定期开展“禁止价格欺诈”专项检查,特别是加强明码标价检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群众参与,对市场价格进行监督。要在查处价格欺诈案件中,严格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的24字方针。坚持严格检查,查深、查透,具体操作中要严格遵循“快、准、严”的办案原则,要行动迅速,取证及时准确,处罚严格。

参考文献:

[1]孙晓华:对反价格欺诈行为的探讨[J].价格与市场,2005,7(8):24-25

[2]崔国玺:鞍山发现通信行业六大价格欺诈[N].中国经济导报:2006-04-01(B03)

[3]吴秀华:认清价格欺诈[Z].营口物价检查简报,2006(4)

消费欺诈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商业欺诈;成因剖析;治理对策

商业欺诈是指经济领域中某些经营主体为了获取短期经济效益和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在经营活动过程中采取的种种欺骗他人、损害他人利益的欺诈行为。目前,国内各种商业欺诈投诉案件连年上升,众多消费者和企业深受其害,商业欺诈已成为扰乱我国正常经济秩序的一个重要原因。事实上,商业欺诈并非我国独有,而是一个普遍的国际现象。世界知名的反商业欺诈机构卡罗尔(kroll)推出的《2007-2008全球反商业欺诈报告》中的数据显示,过去3年中,全球每5家企业就有4家成为商业欺诈的受害者。收入在50亿美元以上的大型企业因商业欺诈蒙受的平均损失超过2 000万美元,其中10%的企业损失逾1亿美元[1]。可见,商业欺诈是一个世界性难题,防治商业欺诈是各国政府和经济组织的共同目标。多年的实践表明,要有效治理商业欺诈,必须挖掘出其背后产生的深层次原因和机理,才能找到综合治理的具体良策。

一、商业欺诈成因的经济学剖析

商业欺诈行为的泛滥一方面反映了经营主体的道德沦丧,另一方面也反映了现有市场经济存在诸多制度缺陷。当有道德缺失的经济主体发现利用信息蒙蔽进行商业欺诈有利可图,并得不到现有制度的有效惩罚,就会铤而走险,并因示范效应而引发更多的类似行为,最终导致市场上劣币驱逐良币,推动商业道德进一步滑坡[2]。因此,对于商业欺诈形成的原因,我们不仅要从道德层面上加以溯源,还应从信息经济学、博弈论和制度经济学等诸多角度加以深入探究。

(一)信息不对称的客观存在是商业欺诈产生的首要条件

信息经济学对商业欺诈产生的基本条件做了深刻的分析。信息经济学家告诉我们,现代经济社会中的商品交换绝大多数是在信息不对称条件下发生的。所谓信息不对称是指经济主体对于同一经济事件掌握的信息量有差异,即部分经济主体拥有更多更良好的信息,而另一部分则仅拥有较少的、不完全的信息。信息不对称的程度因交易双方身份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例如,生产经营企业对于产品质量和成本的信息拥有量相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是不对称的,消费者有关商品效用状况的信息经常是直观的、肤浅的、零碎的、似是而非的,消费者在交易活动中由于信息方面的缺陷而构成了消费盲区,这一消费盲区的广泛存在为商业欺诈提供了生存空间,使得商家极有可能利用信息缺失甚至有意制造虚假信息来进行欺诈牟利,从而使交易行为产生了一定的道德风险[3]。

一般来说,若市场主体在确立某种经济关系或签约之前后,相互对应的参与人之间出现信息分布不对称状态,当掌握信息优势的一方在确立某种经济关系之前,通过提供虚假资料与掩盖真实情况——即隐蔽信息,而获得对自身有利的合约;或者在确立某种经济关系之后,通过隐蔽行动而转嫁风险或直接侵占委托人的利益,这就是现实生活中所谓的经济“机会主义”行为。与诚信背道而驰的经济“机会主义”行为在一方谋取自身效用最大化的同时,不仅直接损害了另一方的利益,而且最终大大降低了市场运作的效率。hal varian(1992)的研究得出,一个低质量的企业往往通过广告、做宣传和做活动等方式来发出信号,提高产品知名度进而形成与高质量产品相似的市场影响,这个过程,可以简单描述为通过价格和信息公开度模仿寻求一种混同效应[3]。劣质产品在其“一锤子”买卖中,只要其广告能吸引足够多的消费者,使其销售利润高于公司对该产品的广告支出,劣质产品企业就会通过较高的广告投入,混淆信号给消费者高质量的印象,从中牟取暴利。这样,劣质产品企业传递的信息就制造了噪音,使消费者无从区分不同品质的产品,形成优质和劣质产品的混同均衡,在这种情况下,最终可能出现“柠檬市场”和“逆向选择”问题,扰乱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

由于“机会主义”行为的普遍存在,要解决市场中有关信息模糊不清的问题,需要进行信息甄别。以斯蒂格利茨为代表的信息甄别理论,正是研究在信息不对称的市场中,处于劣势的一方如何调整交易合同以筛选具有信息优势的一方,从而确立起诚信原则。这种信息甄别理论是建立在信息优势方说真话的基础之上的,即通过提供不同的交易合同,让信息优势方自我选择,只要信息优势方是理性人,他就无法隐瞒也不愿隐瞒自己。但如果信息优势方不愿说真话或故意说假话,则信息甄别理论本身无法解决信息不对称带来的“柠檬市场”问题。因此,这就需要加入一种外力,促使信息传递渠道通畅,信息披露完全,并努力消除各种信息噪音。

(二)短期化一次性交易行为为商业欺诈提供了大量生存土壤

为了进一步了解商业欺诈产生的原因,还可以从搏弈论中寻找解释。首先从构建一个简单的搏弈模型,参与博弈的双方具有以下共同特点:(1)博弈双方所有可选策略只有两种:诚信与欺诈;(2)博弈双方都是理性人,追求利益最大化,并具有机会主义倾向,即当企业发现欺诈可以获利时,企业就会选择欺诈策略。构建的这一搏弈模型非常类似“囚徒困境”,有四种不同的效益组合:双方都讲诚信,即双方都得5个单位的效益;乙诚信,甲不诚信,则甲得到的10个单位的效益,乙则损失5个单位的效益;甲诚信,乙不诚信,则乙得到10个单位的效益,而甲损失5个单位的效益;若甲和乙都不诚信,则双方各得0个单位的效用。从上述分析中可看出,为了追求自身的最大利益,甲、乙双方都希望对方讲诚信,而自己选择欺诈。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结局,是因为在单次博弈过程中博弈双方均发现在不知道对方是否信守承诺(即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如果对方欺诈,而自己诚信,诚信则有可能吃亏;如果对方诚信,而自己欺诈,欺诈反而可以得利。因此,从自身利益最大化原则出发,欺诈自然是博弈双方的最优策略。但是,如果上述博弈是重复进行的,即交易双方的一次性博弈能演变成为以一次博弈为原博弈的无限次重复博弈,则双方都不会为了占一次便宜而牺牲掉继续合作、长期获利的机会。如果某方企业在上一次博弈中因采取欺诈策略获利,则在下一次博弈中另一方企业将会选择欺诈策略来报复对方,最终两败俱伤。在重复博弈里,参与者每次行为都会关系到他们名声的形成,任何失信,都会造成合作的中断、利益的受损。因此,以彼此间诚信为基础进行的重复博弈所形成的合作才会维持下去。

当然,如果每次欺诈行为发现概率很大且会受到严厉的法律制裁,则经济主体会重新评估欺诈和诚信行为的代价和收益,此时,依赖欺诈行为获利的动机将减弱,当事者为了合作的长远效益,愿意抵挡欺骗带来的一次性短期效益的诱惑。因此,在一次性博弈中,交易中任何一方都没有信守道德承诺的动力,骗一次就跑是一种经常发生的现象。只有在多次博弈中,诚信道德才显示出应有的价值[4]。而经济社会中一些小企业本着“捞一把是一把”的心理,根本不打算进行多次重复博弈,于是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驱使下选择了商业欺诈行为。即使是一些大企业由于过分注重眼前的经济效益,忽视了商誉所带来的长期经济效应,对于一些欺骗消费者和交易伙伴损害商誉的做法不予警惕,反而沾沾自喜于一点蝇头小利,导致企业经营行为短期化、经营方式边缘化、经营手段灰色化越来越普遍。

(三)市场经济中的制度缺陷是商业欺诈得以盛行的重要原因

制度经济学对商业欺诈盛行的根本原因做了最好的注解。新制度经济学认为经济人的行为是有限理性的[5]。这种有限理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环境的复杂性,人们面对复杂的环境不能掌握完全的信息;二是人们对环境的认识能力有限,不能准确预测未来的变化。因此,这就必须通过设立制度或进行制度创新来降低交易过程中的不确定性风险,协调不完全契约引起的利益冲突。此外,由于经济人天生具有机会主义倾向,在追求自身利益时会采用诸如说谎、欺诈或毁约等不正当手段达到自己的目的。因此,政府要通过设立各种制度来约束人的行为,以便抑制人们的机会主义倾向。

一系列的约束人们相互行为的规则之所以能影响经济人的选择行为,是因为随着行为的约束规则的变化,当事人的收益预期也会随之改变,从而会使追求自身福利或效用最大化的个人行为发生变化。因此,有什么样的制度就会有什么样的经济人行为[6]。路径依赖原理也告诉我们,一旦某制度被选定,该制度所带来的收益就决定了制度变迁的方向:当收益递增普遍发生时,制度变迁极大地调动了人们的积极性,使得人们不受约束地把一切可以利用的资源都用来从事收入最大化的活动,这反过来又成为推动制度进一步变迁的重要因素,从而出现互为因果、互相促进的良性循环局面;当收益递增不能普遍发生而是有利于少数特权阶层的利益需要时,制度变迁就沿着非绩效的路径发展,并且愈陷愈深,最终陷入“锁定”的轨迹中[7]。

商业欺诈的出现也是如此,当社会制度不完善使诚信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效益而欺诈行为却能获取暴利时,商业欺诈会越来越盛行,诚信危机会越来越严重,越陷越深。如果市场机制完备,政府监管有力,商业欺诈行为发现概率较高,则意味着其所付出的代价较大,这种高昂的成本将迫使经济主体遵循道德规则。就我国的情况来看,由于我国正处在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内在约束机制和外在法律制度尚不健全,为欺诈者提供了可乘之机[8]。一是市场自身的激励与约束机制尚未建立,源自市场自身通过道德工具来配置资源的功能尚未形成,有德者并未获得相应回报,无德者也未获得相应惩罚;二是法律制度尚未健全,还存在许多法律漏洞,且执法力度不够,我国经济实行市场化以来屡禁不止的造假现象在某些地区是公开进行的,甚至被作为利税来源加以保护,这无疑是我们法律制度缺陷所造成的。上述问题带来一个怪圈:一方面由于市场机制还不完备,还不能真正让市场机制褒奖有德者,淘汰背弃无德者;另一方面由于政府缺乏监管经验和存在法律及规章制度上的漏洞,欺诈行为被发现的概率低且惩罚过轻,难以形成有效震慑力。在违规经商可以逃避制裁而能获得丰厚利益回报的制度环境下,不讲商业道德的奸商就会多起来,这正是我国目前经济生活中商业欺诈行为扩大蔓延的主要原因。

二、治理商业欺诈的对策思路

毫无疑问,商业欺诈行为不仅将扰乱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也将严重破坏一个社会赖以形成的诚信基础。由于商业欺诈的产生既有经济人内在的伦理根源,又有市场经济外在的制度根源,治理商业欺诈将是一个系统工程,既要有外在的制度保证,也要有内在的道德保证,亦即不但要构筑制度的堤防,更要构筑道德的堤防,这就需要企业、政府和行业协会等多方面力量的共同努力,最终形成一个良好的市场环境。

从企业的角度来看,首先,由于经济领域中不可避免地存在信息不对称现象,为了尽量消除信息不对称带来的负面影响,提高消费者的信息甄别能力,诚实守信的企业必须加大自己的信息披露,努力提高自己的信誉,塑造自己的品牌,通过品牌,将产品的属性、利益、价值、文化、个性和使用者形象等信号传递给相关的消费群体,使之区别于一般企业产品。其次,企业内部要加强伦理道德建设,大力倡导企业诚信价值观和诚信文化。基于伦理道德的企业价值观管理要在企业中扎根,最重要的是伦理道德观念在企业内部的培育、维护和扩展,从企业内部培育出一种内在的、自发的、不需第三方力量强制的诚信道德观念,只有如此,才能从企业内部治理企业经营中的欺诈问题。企业诚信道德不仅仅是约束防范性的,还具有进取性的功能,这是人们从长久以来对诚信道德发展的历史及其本身职能的探索中得出的结论,也是为经济活动的实践所证明的。许多企业在一些无法预测的突发事件面前,宁愿自己亏本,也要信守合同,虽然付出了高昂的代价,却换来很高的美誉度,使公司绝处逢生,创造出丰厚的收益。因此,企业必须把诚信当作资本来经营,牢固树立诚信道德理念,要在企业中形成讲信用、重信誉的企业文化,尤其要在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客户管理、营销管理、资金管理、税务管理、公共关系等环节严把信用关,在市场中树立良好的诚信形象。只有每个企业牢固树立了自己的诚信文化,全行业的诚信伦理建设才有望形成并得以长久。

从政府的角度来看,要加快建立市场信用管理体系,加大信息透明度,实现信息共享。在“信息不对称”和“不确定性”普遍存在的商业环境中,进行买卖交易所需要的“准确信息”不可能全是企业的诚实守信所能保障给予的,会出现一些不良企业的“搭便车”行为。当有关产品和服务的信息制作者和提供者有意造假,并把承诺当作谎言和戏言时,获取准确信息就会成为很大问题。因此,建立对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进行记录和评价的社会信用体系是十分必要的。目前,我国当务之急是要加快建设企业征信的专门信用制度,包括对信用记录的征集、调查、评估、保证等信用业务活动的组织及信用机构的设置等加以规范,以确保信用活动的正常进行。要尽快规范税务、工商、海关、司法、银行等与公共信用记录有关的政府部门与企业的行为,必须要求这些部门依法向社会信用机构和公众提供信用信息,并制定可操作的信用服务规则和信息传递披露机制,增强经济主体道德状况的透明度,使企业、中介机构和个人的信用状况真正成为其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重要依据。

政府要继续完善各项法规和管理制度,加大对商业欺诈的制裁力度。任何一种法律制度,只有在实际运用中能基本杜绝它要禁止的那些不当行为发生,才能算是有效的,反之只能是低效或无效的。必须根据这个标准去逐一衡量和修订既有的法规制度,使其变得合理有效。一旦消费者或企业受到商业欺诈的侵害,可以依法追索超额补偿。其次要加大对商业欺诈的制裁力度,让商业欺诈行为在经济上得不偿失。要在法律制度安排上要鼓励诚信行为,让讲信用的人通过依据其道德资产获得利益的可持续增长,让企业通过靠道德资本作为扩大规模的必要条件。同时,在“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层面上,一定要讲法律信用,起到惩罚欺诈行为、警示企图败德者和保护有德者的效果。让欺诈行为及时曝光并受到应有的经济和法律制裁,让进行商业欺诈的企业在市场竞争中无法找到交易伙伴,让“有德者”能够“有所得”和“无德者”倾家荡产。只有这样,经营者就会视商业欺诈为畏途,商业欺诈就会失去自我繁育功能而呈现萎缩和消亡趋势。

从行业协会等角度来看,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要充分发挥自身的监督作用,促进行业自律。由于市场经济中人们之间的交易手段日益多样化和隐蔽化,诸如票据,存折和电子商务等,主体间面对面的交易日益式微,主体间的距离的放大无疑为商业欺诈提供了机会,而社会中介组织本身具有多方参与自治自律的特征和在交易中保持中立性公正性权威性的独特优势,它们大多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监督和沟通的作用,例如具有公正和监督功能的公正处、仲裁处、质量检测处、计量认证处、资产评估处等,具有沟通功能的各行业协会和商会等。因此,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有义务有能力发挥自身的协调、监督和制约职能,在反商业欺诈中成为一支重要的力量。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要积极开展社会信用管理和研究,提出有关信用的立法建议或者接受委托研究信用立法,提出有关社会和国家信用管理的法律法规等;制定各行业从业标准以及行业涉及的有关规章;协调企业与政府、媒体、消费者和企业等利益相关者的关系与沟通等;促进行业自律,加强信用服务行业人员培训,健全惩罚机制,确保市场诚信行为不断生成。

行业协会也要承担义务教育消费者的功能,提高消费者的鉴别能力,帮助消费者识别商业欺诈。要向消费者如实介绍产品检验的性能、质量标准、检测手段、成本信息,帮助消费者掌握各种反欺诈的方法。对本行业出现的商品质量问题追查源头,从流通领域一直往上追溯,以彻底消灭假冒伪劣产品出现的窝点。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要积极接受消费者的申诉,代表消费者向商家进行协商,并将发现的商业欺诈行为提交有关部门处理甚至上诉,通过各种形式为受害者争取补偿和应有的权利。

参考文献:

[1] 朱军.全球反商业欺诈报告[j].检查风云,2008(7):7-9.

[2] 苏盾.中国传统诚信观与当代市场经济[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79-135.

[3]hal varian. microeconomic analysis[m].michigan,1992:300-335.

[4] 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103-150.

[5] 埃瑞克•弗鲁博顿,鲁道夫•芮切特.新制度经济学:一个交易费用分析范式[m].,姜建强,罗长远,译.上海:上海三联与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45-98.

[6] jairo j. parada ,original institutional economics and new institutional economics: revisiting the bridges (or the divide),oeconomicus, volume vi, fall 2002.

消费欺诈论文范文第6篇

一、我国电子商务交易诚信现状

据第18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目前我国网民数量已经达到1.2亿。2005年,我国电子商务的交易额达到6800亿元。中国电子商务最近几年以40%的平均年增长率迅速发展,企业之间的网上交易越来越普遍,网上购物的方便、快捷也被越来越多的消费者所认识并接受,成为大众经济生活中的一个重要购物方式。但是,在高速发展中,困扰电子商务的诚信、在线支付、物流配送等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彻底解决,特别是电子商务的诚信问题。随着电子商务的普及发展,近年来,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由于诚信问题引发的矛盾更加突出,企业间交易纠纷不断;网上购物也屡屡出现消费者上当受骗事件,投诉相当频繁。中消协提供的数据显示,涉及网上交易的投诉2004年为3663起,2005年激增至7189起,增长幅度达到96.3%。

2006年8月8日,中国电子商务协会诚信评价中心和北师大电子商务研究中心共同完成的我国首份《我国电子商务诚信状况调查报告》正式发表。报告显示,在线购物时,用户经常遇到在线商品说明信息(或广告,包括价格等)虚假等问题。其中,有56.4%的被调查者曾遇到过在线购物信息不真实,有40.9%的被调查者遇到过在线服务的承诺不真实或不能兑现等情况,这其中有36.1%的人遇到在线投诉渠道不畅问题(如不能找到投诉处理部门或人员,不能联系到网站,投诉电话或邮件没有人理睬等),有38.9.7%的人遇到投诉处理慢或彼此推诿的问题,另有24.9%的人遇到不能按照网上的承诺按时发货或退货。

由此可见,我国目前电子商务交易的诚信环境非常差,如果任由其继续发展下去,势必会影响人们对电子商务交易的信心,这将严重影响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

二、电子商务交易中诚信缺失的原因

电子商务是在虚拟的环境中,交易双方互不见面,通过互联网进行的交易,正是由于电子商务的这种虚拟性,为电子商务交易的不诚信行为创造了条件。但这并不意味着在虚拟环境中交易就一定引发不诚信,电子商务的虚拟性不是电子商务交易缺乏诚信的根本原因,它只是一种表面现象。电子商务交易诚信缺失的根本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经营者缺乏足够的诚信意识。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是由过去的计划经济转变而来,许多商家的经营观念还没有及时地进行相应地转变,还没有认识到在市场经济中,诚信是一种资本,诚信是企业的利润源泉;(2)法律法规不够健全。由于电子商务是一个新生事物,所以,目前我国专门的电子商务法律法规还很不健全,对电子商务在法律方面缺乏明确的规范。因此,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解决起来缺少足够的法律依据。(3)信用体系不完善。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起完善的企业信用档案,信用管理和信用评价滞后,信用监管不到位,对企业失信行为惩罚力度不大,这些都为企业不诚信提供了客观的生存空间。

三、电子商务交易诚信状况的博弈分析

博弈[1]是研究决策主体的行为及其相互决策和这种决策的均衡问题。当一个主体,例如一个人或一个企业的选择受到其他人、其他企业选择的影响,而且反过来也影响到其他人、其他企业选择时的决策问题和均衡问题。当将交易看作信用交易双方的策略行为时,对于各方的策略选择,可以通过博弈模型,分析交易双方的行动动机,并通过求解,确定交易的绩效[2]。

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如果商家能够诚信经营,以诚相待,取信于消费者,电子商务交易就会得到广大消费者的充分认可,就能够健康发展;如果商家在经营活动中尔虞我诈,言而无信,就会对消费者造成严重的伤害,使消费者对网上交易望而却步,势必会影响电子商务交易的健康发展。

电子商务交易的真实决策环境比较复杂,电子商务交易的参与者很多,影响电子商务交易的因素也很多,为了便于说明问题,我们假设交易过程中只存在两个参与人:消费者和商家,且双方均为理性的经济人。消费者可选择的策略有“购买”和“不购买”,商家可选择的策略有“诚信”和“欺诈”,双方在交易之前都不知道对方所选择的策略。设消费者因购买而获得的收益为R1,商家诚信经营的收益为 R2,商家欺诈获得的收益为R3,商家因欺诈而受到的法律法规的惩罚或信誉下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L,则商家因欺诈而获得的净收益为R3-L。商家和消费者的支付矩阵如下表所示[3][4]。

在这个模型中,消费者和商家都是理性的经济人,因此他们在选择交易策略时,都会自觉的追求自身的期望收益最大化。对于消费者而言,如果商家所选择的策略是诚信,消费者的最优策略应该是购买;如果商家所选择的策略是欺诈,那么消费者的最优策略就是不购买。对于商家来说,由于不知道R2与R3-L的大小关系,所以很难对商家所选择的策略做出具体判断。为此,我们分别就以下三种情况对商家所选择的策略进行讨论。

1.当R2>R3-L时。R2>R3-L,即商家诚信经营的收益大于欺诈经营的收益。在这种情况下,由表1可知,如果消费者选择购买策略,商家选择诚信收益是R2,选择欺诈收益是R3-L,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商家的最优策略选择是诚信;同理,如果消费者选择不购买策略,商家选择诚信收益是0,选择欺诈收益是-L,商家的最优策略还是诚信。显然,无论消费者做出何种选择,商家的最优策略选择都是诚信。在商家选择诚信策略的前提下,消费者的最优策略选择是交易。因此,当R2>R3-L时,该博弈的那什均衡为:商家诚信,消费者购买。

2.当R2=R3-L时。R2=R3-L,即商家诚信经营的收益等于欺诈经营的收益。在这种情况下,由表1可知,如果消费者选择购买策略,商家选择诚信收益是R2,选择欺诈收益是R3-L,此时商家无论选择诚信还是欺诈对自己的收益都没有影响,但由于商家不仅只与这一个消费者交易,也不只进行这一次交易,考虑到长远利益,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商家的最优策略选择必定是诚信;如果消费者选择不购买策略,商家选择诚信收益是0,选择欺诈收益是-L,商家的最优策略也是诚信。所以,无论消费者做出何种选择,商家的最优策略选择都是诚信。在商家选择诚信策略的前提下,消费者的最优策略选择就是交易。因此,当R2=R3-L时,该博弈的那什均衡为:商家诚信,消费者购买。

3.当R2<R3-L时。R2<R3-L,即商家诚信经营的收益小于欺诈经营的收益。在这种情况下,由表1可知,如果商家选择的策略是诚信,消费者选择购买的收益是R1,选择不购买的收益是0,作为理性的经济人,消费者的最优策略选择就是购买;但如果消费者选择购买策略,商家选择诚信收益是R2,选择欺诈收益是R3-L,商家就会选择欺诈;如果商家选择的策略是欺诈,消费者选择购买的收益是-R1,选择不购买的收益是0,所以消费者的最优策略选择就是不购买;如果消费者不购买,商家选择诚信收益是0,选择欺诈收益是-L,因此商家的最优策略选择必定是诚信。如此反复,这个博弈始终不会达到一个均衡状态,因为无论哪种纯策略组合,都会出现参与人为了获得自身收益最大化而改变原有策略的局面。显然,这是一个混合策略博弈问题。

为了得到这个模型的最优混合策略,假定消费者选择购买策略的概率为P1,选择不购买策略的概率为1-P1;商家选择诚信策略的概率为P2,选择欺诈策略的概率为1-P2。则消费者的期望收益函数为:

π1=P1[P2R1 (1-P2)(-R1)] (1-P1)[P20 (1-P2)0]

在这个博弈里,因为每个消费者都是理性的经济人,所以每个消费者的问题都是选择适当的P1,以便使自己的收益最大化。因此,每个消费者的最优化一阶条件是:

аπ/аP1=2P2R1-R1=0

解得P2-=1/2

这说明如果商家诚信经营的概率大于1/2,消费者就会选择购买策略;如果商家诚信经营的概率小于1/2,消费者所选择的策略就是不购买;如果商家诚信经营的概率恰好等于1/2,则消费者可以随机地选择购买与不购买。

同理可得,商家的期望收益函数为:

π2=P2[P1R2 (1-P1)0] (1-P2)[P1(R3-L) (1-P1)(-L)]

商家的最优化一阶条件是:

аπ2/аP2=P1R2-[P1(R3-L) (1-P1)(-L)]=0

解得P1-=L/(R3-R2)

因此,当消费者的购买概率大于L/(R3-R2)时,商家就会选择诚信经营;当消费者的购买概率小于L/(R3-R2)时,商家就会选择欺诈;当消费者的购买概率恰好等于L/(R3-R2)时,商家会随机地选择策略。

由此可得消费者与商家的混合策略均衡:商家选择诚信策略的概率为1/2,消费者选择购买策略的概率为 L/(R3-R2)。也就是说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所涉及的众多消费者中,选择购买的消费者所占的比例为L/(R3-R2)。显然,L的值越大,R3-R2的值越小,L/(R3-R2)的值也越大;当L=R3-R2时,L/(R3-R2)=1。也就是说,政府对采取欺诈经营的商家惩罚力度越大,商家选择诚信经营所获得的收益与选择欺诈所获得的收益之间的差额越小,商家通过欺诈进行获利的空间越小,选择诚信经营的商家比例就越大,必定会超过1/2,这时参与电子商务交易的消费者选择购买策略的就会越多;当政府对采取欺诈经营的商家惩罚等于商家诚信经营的收益与欺诈经营的收益差额时,商家进行欺诈已无利可图,这时商家就不会再欺诈消费者,所有的商家都将选择诚信经营,当然所有参与电子商务交易的消费者也就都会选择购买策略。

四、建立电子商务交易诚信体系的途径

1.加强诚信内容宣传,营造社会诚信环境。我国历来就有“无商不奸”的说法,更由于我国经济是由计划经济脱胎而来的,诚信基础较薄弱,无论是企业或个人均缺乏资信管理的意识,致使电子商务诚信交易环境不佳。市场经济就是诚信经济,因此,为了尽快提高电子商务交易主体的积极性,加速电子商务诚信体系的建设,必须更新观念,大力加强宣传力度和培训力度,加强和拓展诚信披露制度和方式,增强全社会的资信观念,引导企业诚信经营、消费者文明消费,使企业以诚信经营为荣,以欺诈经营为耻;消费者以文明守信为荣,以无礼失信为耻。营造文明、诚信的电子商务交易环境。

2.建立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加大对欺诈经营者的打击力度。完善的法律法规是社会诚信制度及管理体系建立和实施的保障。这已为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所高度重视,且都有相应的法律和法规对电子商务进行规范和管理。我国的法律法规建设在诚信方面还没有与电子商务发展的进程相适应,需要加快信用立法,以便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发生诚信纠纷时能够有法可依,确保有一个良好的电子商务诚信交易的法律环境。

加强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的刑事立法,对背叛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加大打击力度,使背信弃义的行为受到应有惩罚并付出代价(包括罚款、罚没物资、判刑坐牢等),从而提高失信者的成本,让失信者得不偿失,不敢冒失信的风险。

3.建立诚信评价体系与监管机构,加强信用监控措施。缺少必要的企业和个人的诚信档案以及有效地使用好此类档案,是整个商务活动中诚信问题显得比较突出的重要原因。因此,我们有必要借鉴国外的一些先进经验,对企业和个人建立起能为更多社会成员所用的公开的诚信档案,使之成为评判企业及个人信誉等级的依据。

采用电子商务模式进行商品交易和提供服务与利用其他贸易方式一样,进行交易或涉及到交易行为的各方参与者会遇到许多风险:交易各方的资信风险、产品风险,物权转移中的风险,支付风险,售后服务和技术支持风险等。要防范这些风险,必须建立起以政府为背景跨部门的,包括银行、工商管理、公安、税务等部门协同的企业和个人的诚信评价与监管体系,实现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的诚信信息互联互通。

必须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个人和商家的信用监控,有效遏制各类欺诈蒙骗活动。对商家可采取信誉年检、不定期抽查和信用分级等措施,在网上对各商家的信用等级进行公示,以便于消费者能够随时随地的进行相关查询。对信誉良好的商家给予优惠政策,采取免于检查、信用升级等方式予以奖励;对信誉差的商家,让其受到应有的行政或司法处罚,使他们在经济上受到损失,进行信用降级处罚,并对其进行重点监管。同时,将信誉差的商家的不良行为记录在案,并通过各种渠道进行广泛传播,让信誉差的商家在电子商务交易环境中没有生存之地。

参考文献

[1]艾里克拉斯缪森,著.王晖,等译.博弈与信息——博弈论概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三联书店,2004.

[2]Prajit K.Dutta,著.施锡铨,译.策略与博弈——理论及实践[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5.

消费欺诈论文范文第7篇

作为保险监管中极为重要的一环,反保险欺诈一直是保监会日常工作的重心之一。8月6日,中国保监会颁布《关于加强反保险欺诈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的下发,必将进一步推动我国反保险欺诈工作的深入开展。本期《保险中介》对近年来国内外保险业在该领域的做法进行了梳理,并希望以此契机,让社会更深刻认识到反保险欺诈工作的重要性和现实意义(详见本期反保险欺诈专题报道《亮剑》)。

诚信是传统商业文明的根基,更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对保险业来说,维持这一行业的健康秩序,不仅需要险企恪守市场规则,还需要消费者的自觉配合。自保险业诞生以来,世界范围内的各类保险欺诈行为屡禁不止,其中既有保险从业人员对消费者的误导,也有消费者对保险公司的欺瞒。针对这一影响行业发展的毒瘤,近年来保监会与各地方险企、中介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积极开了一系列反保险欺诈行动,无论是2009年的打击“三假”,还是今年以来的“破案会战”,均取得显著成效。

党的十报告指出,加强社会建设,必须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必须加快推进社会体制改革。在以确保民生保障为己任的保险业,此次“意见”的下发可谓正逢其时,从某种意义上说,加强反保险欺诈工作,也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举措之一。当前市场上的各类保险欺诈行为,不仅严重扰乱行业市场秩序,也让险企的运营成本大大提高,而保险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必然以提高保费等形式转嫁到购买者身上,最终损害的仍是消费者和大众利益。反保险欺诈在打击犯罪和稳定市场秩序的同时,还能促进保险监管部门更好地参与社会管理。

消费欺诈论文范文第8篇

论文摘要:2006年3月原告农户赵某在被告钱某经营的生产资料商店购买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化肥,同年6月份,原告赵某在使用化肥后经有关部门鉴定其购买的化肥全部为假肥,被告钱某对假肥的鉴定没有异议,并在诉讼中承认自己所销售化肥是从没有经营化肥资格的孙某处进货,在销售中没有告知原告,故同意为原告退还全部货款。

基本案情:2006年3月原告农户赵某在被告钱某经营的生产资料商店购买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化肥,同年6月份,原告赵某在使用化肥后经有关部门鉴定其购买的化肥全部为假肥,被告钱某对假肥的鉴定没有异议,并在诉讼中承认自己所销售化肥是从没有经营化肥资格的孙某处进货,在销售中没有告知原告,故同意为原告退还全部货款。而原告要求被告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赔偿,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而被告辩称,自己在进货和销售过程中主观也并不明知该化肥是假化肥,因此不具有欺诈行为,故不同意双倍赔偿。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分歧意见:一种意见此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理由是:被告向原告隐瞒了其非正常渠道进货这一重要事实。化肥作为重要农业生产资料,国家对其经营主体、流通渠道、销售价格等一直是严格监管的。国务院〔1998〕第39号通知规定:除各级农资公司、农技推广站、植保站、及允许农垦、林业、烟草、军队在系统内销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化肥批发业务。被告作为化肥销售方当然有不向没有化肥批发业务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进货的义务。而本案被告在明知孙某没有经营化肥资格的情况之下还从其处进货,且在销售中没有告知原告,若在销售中附随告知原告,原告则有可能进行选择其他商店购买,完全可以避免此损失的发生。因此被告在主观上有明显隐瞒和欺诈的故意。

第二种意见是此案不能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其理由是:若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被告必须有欺诈行为,销售者的行为要符合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规定,即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其中第一项规定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对于此条规定的理解应是以主观认知为条件。特别是“以假充真”此句话的本意就是强调主观上必须有故意为条件。而本案被告没有主观故意,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有欺诈行为。故不能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