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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船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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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船合同范文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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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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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租约代号

现有规范如附表(略)所描述的摩托/蒸汽船_______号的船东__________(____________)与租船人______________相互达成协议如下:

第二条船舶规范

船东保证,在交船之日以及在这个租期内,本船应与附表规范相符,如有不符,租金应予以降低,足以赔偿租船人由此受到的损失。

第三条船舶状况

船东保证,在交船之日以及在整个租期内,本船应紧密、坚实、牢固,处于良好工作状态,在各方面适于货运,船壳、机器、设备处于充分有效状态,并按规定人数配齐合格的船长、船员和水手。

第四条租期

船东供租,租船人承担本船________日历月(确切租期由租船人选择),从本船交付之日起租。

第五条航行范围

本船在伦敦保险人学会保证条款范围内(但不包括________),本船能经常安全浮起(但同样大的船舶照例安全搁底的地点可以不浮起)的安全港口、锚地或地点,进行合法贸易。在船东保险人承保的情况下,租船人可派船在许可以外的地区进行贸易,也可随意派船到船东需要支付兵险附加保费的地区进行贸易。不论哪种情况,船壳、机器附加保费由租船人负担,但该附加费不得超过按照伦敦保险人最低费率的最少险别所征收的保费,其保险条件不得扩大学会按期保险条款(1/10/1970)的标准格式或学会兵险条款(1/7/1976)的标准格式,但不包括封锁和围困险。租船人在收到有关凭证保单附本时将附加保费付还船东。如附加保费有回扣,应退还租船人,船壳、机器保额定为________,保费即按此计算,但如保单记载的船壳、机器保额与上列金额不符,则取较小的金额计算。

如本船航行中国受阻,租船人有解除有租约的选择权。

除非首先得到租船人的同意,船东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目的派船停靠台湾港口。

第六条禁装货载

本船用来载运合法货物,但不包括________(租船人)有权按照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的规则或任何主管当局适用的条例如,运输危险品。

第七条交船港

本船在________(租船人)指定的、本船能经常安全浮起,随时可供使用的泊位,在办公时间内交给租船人使用,交船时货舱须打扫干净,适于在装船接收货物。

第八条交船日期

本船不得在________之前交付,如本船在________17点之前没有准备就绪交付,租船人有随时解除本租约的选择权,但不得迟于本船准备就绪之日。

第九条交船通知

船东给租船人________天预计交船日通知及________天确定交船日通知。

第十条货物检验

租船人在交、还船港代表双方在委任验船师检验交、还船时的货舱和确定船上存油,交船检验算船东时间,还船检验算租方时间。验船师费由船东和租船人均等分担。在测定船上存油前,本船前后吃水要调平或者船首尾吃水差不超过6英尺。

第十一条船东供应项目

船水供应及/或支付有关船长、船员、和水手的全部食品、工资、领事费以及其他费用,供应及/或支付甲板、房舱、机舱、及其他必需的全部用品,供应及/或支付全部油和淡水,支付各项船舶保险及入干坞、修船其他保养费。

第十二条起货机

船东给全部双杆吊及/或转盘吊提供起重装置和设备,达到格式表所规定的起重能力,并提供装卸货物实际使用的一切绳索、滑轮吊缆、吊货具及滑轮。如本船备有重吊,船东给重吊提供必要的起重装置。(参见第15条)

船东按需要提供甲板水手开关舱,在船到达装卸泊位或地点之前把起货机装置就绪,并提供甲板及/或舷梯看更,配备每舱绞车工及/或转盘吊工一人,按需要昼夜操作。如港方或工会规章制止水手开关舱或操纵绞车及/或转盘吊,则租船人雇岸上工人代替并支付费用。

第十三条照明

船东用船上灯光和群光灯提供充分的照明,使各舱口和货舱同时作业。

第十四条清舱

如租船人需要,并为当地规章所许可,船东应提供水手清舱并清除垫料,以适于装运下航次货款。租船人付给船东或水手清舱费定额每次最多________。

第十五条租船人供应项目

租船人供应及/或支付(除非为船东的事务而发生或在船东造成的时间损失内发生,不论是否停租)主机和辅机用的全部油料(为了补偿船上人员生活用油,每日历月定额________可在支付租金中扣除,不足一月者,按比例扣减)、港口费、强制引水、舢板、拖船、领事费(但按第8条属于船东支付者除外)、运河、码头及其他捐税(但属于国际或本地船东或海员所征收者除外)和费用,包括任何外国市政税和国税,还支付交船港和还船港的一切码头、港口和吨税(在交船前或还船后发生的除外)、、佣金等费用,并且安排和支付装载、平舱、码垛(包括垫料,但船东允许租船人使用船上已有的垫料)、卸载、过磅和理货、上船执行职务的官员和人员的伙食以及其他各项费用。

第十六条燃料

租船人接收交船时船上所存全部油料,并按每公吨燃油________和每公吨柴油________付款。船东接收还船时船上所存全部油料,并按租船人现行加油合同的还船港油价付款,如还船港没有合同油价,则按邻近主要加油港的合同油价支付。本船交付时存燃油不少于________吨,不多于________吨,柴油不少于________吨,不多于________吨,本船退还时存燃油不少于________吨,不多于________吨,柴油不少于________吨,不多于________吨。

租船人可在交船前加油,占用的时间不计租金。

租船人有使用船东加油合同的选择权,在租期内,如船东和租船人双方在航次的主要加油港都不能安排加油,则租船人有权解除本租约。

第十七条租率

从本船交付之时(格林威治时间)起至还给船东之时(格林威治时间)止,租船人按本船夏季干舷载重________吨,2240磅为1吨。每吨每日历月的租率________支付现金,不足1月者,按比例支付。

第一期租金应在交船后7个银行营业日内,以后各期租金应在到期后7个银行营业日内,以现款在________给________预付半月(但最后一期,租金预付到经租船人合理估算足以完成最后一个航次所需的时间),该项租金除了扣除本租约已具体规定的项目外,还扣除租船人及其人应得的回扣和佣金,有关实际停租或估计停租期间的任何款项或费用,还扣除经租船人合理估算,在上述期间内所发生的费用以及根据本租约,租船人对船东的索赔款项。如付款到期之日,本船停租,则租金余额应在本船起租后7个银行营业日内支付。租船人还有权在最后整月租金中扣除预计代船东执付的港口使用费或开支以及还船时船上存油的估计金额,以上付款,还船后多退少补。

如未履行支付租金,船东有权撤船,不给租船人使用,但这并不损害船东根据本租约在其他方面对租船人具有的索赔权。

第十八条还船

本船应于租约期满时,按交付给租船人时大体相同的良好状态(自然损耗或由于第2条列举的原因所造成的船舶灭失除外),在租船人选择的安全、没有冰冻的港口____退还。

租船人有卸毕还船的选择权,给船东或水手支付包干费最多________以代替清舱,清除垫料。

第十九条还船通知

租船人给船东不少于10天的预计还船港口和日期的通知。

第二十条最后航次

如本船被指令的航次将超过租期时,租船人要使用本船完成该航次,但如市价高于租约规定的租率,则对于超过租期的时间按市价支付。

第二十一条货位

除保留适当足够的部位供船长、船员、水手使用及存放船具、属具、家具、食品与船用品外,本船所有空间和运力,如有客舱,也包括在内,均归租船人使用。

第二十二条甲板货

租船人有权按照通常海运惯例,在甲板及/或舱口部分装满货物,费用自理,并承担风险。装载甲板货应受到船舶稳定性和适航性的限制。航行中,船长与水手对甲板货应妥善照料并拉紧捆索。

第二十三条租船人代表

租船人有权派代表1至2人上船押运并考察航次尽快运行情况。对他们将免费提供房间并供应与船长的伙食标准,费用由租船人负责。

第二十四条证件

船东保证持有并随船携带必要的证件,以符合所靠挂港口的安全卫生规定和当前要求。

船东保证,本船起货机及其他一切设备符合本船靠挂港口的规定,还保证本船随时持有现行有效证件。如船东未能使其符合上述规定或未持有上述证件以致岸上人员不能作业,则由此损失的时间应停租,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由船东负担。

租船人有权免费使用船上的绞车、吊杆包括重吊及/或转盘吊至其最大起重能力,起货机应保持完好工作状态,便于即时使用,但租船人打算使用重吊时仍应给予足够时间的通知。

第二十五条熏舱

在租期内,船东提供有效的熏蒸灭鼠证书或免疫证书。由于载货或根据租船人指示而靠挂港需要熏蒸,均由租船人负担,其他原因的熏蒸由船东负担。

第二十六条停租

(A)如时间损失是由于下述原因造成:(1)人员或船用品不足;(2)船壳、机器或设备损坏;(3)船舶或货物遇到海损事故包括碰撞或搁浅造成延误;(4)修船、进干船坞或保持本船效能所采取的其他必要措施;(5)未持有或未随船携带货运需要的有效证件或其他船舶文件,,包括有效的巴拿马和苏伊士运河丈量证件;(6)船长、船员或水手的罢工、拒航、违抗命令或失职;(7)任何当局因船东、船长、船员或水手受到控告或违章对本船实行挽留或干预(但租船人的疏忽行为或不轨行为所引起者除外);(8)船东违反租约而停工;(9)由于本条指示所提到的任何原因或任何目的(恶劣天气除外)或由于伤病船员上岸治疗而使本船绕航、折返或靠挂非租船人所指示的其他港口;(10)本租约另有规定的停租项目或其他任何原因,以致妨碍本船有效运行或使本船不能给租船人使用。

(B)如装卸货物所需的绞车转盘吊或其他设备损坏或不堪使用,或绞车转盘吊动力不足,则开工不足的时间应按所需作业的绞车及/或转盘吊的数目比例计算时间损失,如上述原因使装完或卸完整船的时间推迟,则开工不足的时间应相应地全部停租。如租船人要求继续作业,则船东支付岸上设备费用以代替绞车/转盘吊,租船人仍应支付全部租金。但如岸上转盘吊数目不够,则租金应按岸上可供使用的转盘吊数比例支付。

(C)由于上述原因引起的额外费用,包括装卸工人待时费,如有罚款也包括在内,均由船东负担,并入租金内扣除。

(D)租船人有将任何停租时间加在租期内的选择权。

(E)如本租约所说的原因使本船延误达6周以上,租船人有解除租约的选择权。

第二十七条航速索赔

根据本租约第1条,如本船航速减低及/或耗油增多则由此造成的时间损失和多耗用燃料费用和,应从租金中扣除。

第二十八条征用

在租期内,如本船被船籍国政府征用,则租金应从征用之时停止。凡预付而不应得的租金以及征用时船上存油金额应退还租船人。如征用期超过1个月,租船人有解除租约的选择权。

第二十九条干坞

从上次油漆船底算起,不超过10个月,本船应在船东和租船人双方同意的方便地点和时间,至少进干坞一次(清洗、油漆船底)。

第三十条船长责任和提单

船长和水手应尽快完成所有航次并提供惯常的协助。在航次、或其他安排方面,船长应听从租船人的指示。船长本人或经租船人要求授权租船人或其人按照大副或理货收据签发提供的任何提单。

第三十一条指示和航海日志

完整正确的航海日志供租船人或其人查阅。甲板、机房日志应用英文填写,最迟应于每航次完毕时交给租船人或其人,如未照办,则以租船人提出的数据为准。对此船东无权申诉。

如租船人有理由对船长、船员或轮机长的行为不满,船东在接到不满的情节后,应立即调查,如情节属实,船东应予以撤换,不得拖延。

装卸工人和理货员由租船人安排并作为船东的雇员,接受船长的指示和指导。租船人对雇用的装卸工人的疏忽、过失行为或判断错误不负责任,对引水员、拖船或装卸工人的疏忽或装载不合理或装载不良造成船舶灭失,也不负责。

第三十二条垫款

如需要,租船人或其人可垫支船长必要的款项,供船方在港的日常开支,收取2.5%借款手续费,此项垫款应从租金中扣还。但租船人或其人认为必要时可拒绝垫支。

第三十三条冰封

本船不得派往或进入冰封的地点,或本船到达之时,由于冰情,即将撤去或可能撤去灯塔、灯船、航标和浮标的地点,本船也不得派往或进入因冰情有危险,使本船不能顺利到达或在装卸完毕后不能驶出的地点。本船没有破冰航行的义务,但如需要,可尾随破冰船航行。

第三十四条船舶灭失

如本船灭失,租金在灭失之日停止;如本船失踪,租金在本船最后一次报告之日正午停止,凡预付而不应得的租金应退还租船人。

第三十五条加班

如需要,本船昼夜作业(周六、星期日和假日包括在内)。除非停租,租船人按每日历月定额________付给船东,作为船员和水手的加班费,不足1月按比例计付。

第三十六条留置权

为了索回本租约属下的赔偿,船东有权留置属于定期租船人的货物和转租运费以及提单运费。为了索回预付而不应得的款项,索回因船东违约而造成的损失,租船人有权留置船舶。

第三十七条救助

救助其他船舶所得的报酬,扣除船长与水手应得的部分与各项法定费用和其他开支,包括按约对救助损失时间所付的租金和损坏的修复和燃料的消耗等项后,由船东与租船人均等分享。救助人命和救助财产无效所遭受的时间损失和费用(不包括本船的灭失),由船东和租船人均等分担。

第三十八条转租

租船人有转租本船的选择权,但原租船人对船东仍负有履行本船约的全部责任。

第三十九条走私

船东对其雇员的不法行为犯罪行为,如走私、偷盗、行窃等后果负责,由此造成的船期延误应予停租。

第四十条退保费

由于本船在港时间达30天以上并照付了租金,船东因此从保险公司得到的退费应给予租船人(一经从保险公司收到,如数退给租船人,否则从末次租金中扣回估计的金额)。

第四十一条战争

如船旗国卷入战争、敌对行动或军事行动,船东和租船人双方均可解除本租约,本船将在目的港或在租船人选择的安全、开放的港口,于卸完货物后还给船东。

第四十二条海牙规则

船东或其经理人作为承运人,按照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海牙规则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但第三款第六节第四款第五节除外),对本租约名下所载运的货物,根据船长签发的提单或根据第20条由船长授权经租船人或其人所签发的提单负责短少、灭失或残损。

第四十三条互有过失碰撞及兵险条款

双方互有过失碰撞条款和航运公会兵险1条和2条是本租约的组成部分,本租约名下出具的提单均应载有此项条款。

第四十四条共同海损

共同海损按照理算规则和清算。

第四十五条仲裁

本租约发生的一切争执在________提交仲裁。仲裁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第四十六条佣金

船东应按本租约所付租金____%的回扣付给租船人、百分之____%的经纪佣金付给________。如任何一方违约以致租金没有全部支付,则责任方应赔偿经纪人的佣金损失。双方同意解除本租约时,由船东赔偿经纪人的佣金损失,在此情况下,佣金不超过为期1年的租金计算的数额。

第四十七条其他

本合同于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在________经双方授权的代表签字后生效。

承租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出租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租船合同范文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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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邮码: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

第一条租约代号

现有规范如附表(略)所描述的摩托/蒸汽船_______号的船东__________(____________)与租船人______________相互达成协议如下:

第二条船舶规范

船东保证,在交船之日以及在这个租期内,本船应与附表规范相符,如有不符,租金应予以降低,足以赔偿租船人由此受到的损失。

第三条船舶状况

船东保证,在交船之日以及在整个租期内,本船应紧密、坚实、牢固,处于良好工作状态,在各方面适于货运,船壳、机器、设备处于充分有效状态,并按规定人数配齐合格的船长、船员和水手。

第四条租期

船东供租,租船人承担本船________日历月(确切租期由租船人选择),从本船交付之日起租。

第五条航行范围

本船在伦敦保险人学会保证条款范围内(但不包括________),本船能经常安全浮起(但同样大的船舶照例安全搁底的地点可以不浮起)的安全港口、锚地或地点,进行合法贸易。在船东保险人承保的情况下,租船人可派船在许可以外的地区进行贸易,也可随意派船到船东需要支付兵险附加保费的地区进行贸易。不论哪种情况,船壳、机器附加保费由租船人负担,但该附加费不得超过按照伦敦保险人最低费率的最少险别所征收的保费,其保险条件不得扩大学会按期保险条款(1/10/1970)的标准格式或学会兵险条款(1/7/1976)的标准格式,但不包括封锁和围困险。租船人在收到有关凭证保单附本时将附加保费付还船东。如附加保费有回扣,应退还租船人,船壳、机器保额定为________,保费即按此计算,但如保单记载的船壳、机器保额与上列金额不符,则取较小的金额计算。

如本船航行中国受阻,租船人有解除有租约的选择权。

除非首先得到租船人的同意,船东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目的派船停靠台湾港口。

第六条禁装货载

本船用来载运合法货物,但不包括________(租船人)有权按照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的规则或任何主管当局适用的条例如,运输危险品。

第七条交船港

本船在________(租船人)指定的、本船能经常安全浮起,随时可供使用的泊位,在办公时间内交给租船人使用,交船时货舱须打扫干净,适于在装船接收货物。

第八条交船日期

本船不得在________之前交付,如本船在________17点之前没有准备就绪交付,租船人有随时解除本租约的选择权,但不得迟于本船准备就绪之日。

第九条交船通知

船东给租船人________天预计交船日通知及________天确定交船日通知。

第十条货物检验

租船人在交、还船港代表双方在委任验船师检验交、还船时的货舱和确定船上存油,交船检验算船东时间,还船检验算租方时间。验船师费由船东和租船人均等分担。在测定船上存油前,本船前后吃水要调平或者船首尾吃水差不超过6英尺。

第十一条船东供应项目

船水供应及/或支付有关船长、船员、和水手的全部食品、工资、领事费以及其他费用,供应及/或支付甲板、房舱、机舱、及其他必需的全部用品,供应及/或支付全部油和淡水,支付各项船舶保险及入干坞、修船其他保养费。

第十二条起货机

船东给全部双杆吊及/或转盘吊提供起重装置和设备,达到格式表所规定的起重能力,并提供装卸货物实际使用的一切绳索、滑轮吊缆、吊货具及滑轮。如本船备有重吊,船东给重吊提供必要的起重装置。(参见第15条)

船东按需要提供甲板水手开关舱,在船到达装卸泊位或地点之前把起货机装置就绪,并提供甲板及/或舷梯看更,配备每舱绞车工及/或转盘吊工一人,按需要昼夜操作。如港方或工会规章制止水手开关舱或操纵绞车及/或转盘吊,则租船人雇岸上工人代替并支付费用。

第十三条照明

船东用船上灯光和群光灯提供充分的照明,使各舱口和货舱同时作业。

第十四条清舱

如租船人需要,并为当地规章所许可,船东应提供水手清舱并清除垫料,以适于装运下航次货款。租船人付给船东或水手清舱费定额每次最多________.

第十五条租船人供应项目

租船人供应及/或支付(除非为船东的事务而发生或在船东造成的时间损失内发生,不论是否停租)主机和辅机用的全部油料(为了补偿船上人员生活用油,每日历月定额________可在支付租金中扣除,不足一月者,按比例扣减)、港口费、强制引水、舢板、拖船、领事费(但按第8条属于船东支付者除外)、运河、码头及其他捐税(但属于国际或本地船东或海员所征收者除外)和费用,包括任何外国市政税和国税,还支付交船港和还船港的一切码头、港口和吨税(在交船前或还船后发生的除外)、、佣金等费用,并且安排和支付装载、平舱、码垛(包括垫料,但船东允许租船人使用船上已有的垫料)、卸载、过磅和理货、上船执行职务的官员和人员的伙食以及其他各项费用。

第十六条燃料

租船人接收交船时船上所存全部油料,并按每公吨燃油________和每公吨柴油________付款。船东接收还船时船上所存全部油料,并按租船人现行加油合同的还船港油价付款,如还船港没有合同油价,则按邻近主要加油港的合同油价支付。本船交付时存燃油不少于________吨,不多于________吨,柴油不少于________吨,不多于________吨,本船退还时存燃油不少于________吨,不多于________吨,柴油不少于________吨,不多于________吨。

租船人可在交船前加油,占用的时间不计租金。

租船人有使用船东加油合同的选择权,在租期内,如船东和租船人双方在航次的主要加油港都不能安排加油,则租船人有权解除本租约。

第十七条租率

从本船交付之时(格林威治时间)起至还给船东之时(格林威治时间)止,租船人按本船夏季干舷载重________吨,2240磅为1吨。每吨每日历月的租率________支付现金,不足1月者,按比例支付。

第一期租金应在交船后7个银行营业日内,以后各期租金应在到期后7个银行营业日内,以现款在________给________预付半月(但最后一期,租金预付到经租船人合理估算足以完成最后一个航次所需的时间),该项租金除了扣除本租约已具体规定的项目外,还扣除租船人及其人应得的回扣和佣金,有关实际停租或估计停租期间的任何款项或费用,还扣除经租船人合理估算,在上述期间内所发生的费用以及根据本租约,租船人对船东的索赔款项。如付款到期之日,本船停租,则租金余额应在本船起租后7个银行营业日内支付。租船人还有权在最后整月租金中扣除预计代船东执付的港口使用费或开支以及还船时船上存油的估计金额,以上付款,还船后多退少补。

如未履行支付租金,船东有权撤船,不给租船人使用,但这并不损害船东根据本租约在其他方面对租船人具有的索赔权。

第十八条还船

本船应于租约期满时,按交付给租船人时大体相同的良好状态(自然损耗或由于第2条列举的原因所造成的船舶灭失除外),在租船人选择的安全、没有冰冻的港口____退还。

租船人有卸毕还船的选择权,给船东或水手支付包干费最多________以代替清舱,清除垫料。

第十九条还船通知

租船人给船东不少于10天的预计还船港口和日期的通知。

第二十条最后航次

如本船被指令的航次将超过租期时,租船人要使用本船完成该航次,但如市价高于租约规定的租率,则对于超过租期的时间按市价支付。

第二十一条货位

除保留适当足够的部位供船长、船员、水手使用及存放船具、属具、家具、食品与船用品外,本船所有空间和运力,如有客舱,也包括在内,均归租船人使用。

第二十二条甲板货

租船人有权按照通常海运惯例,在甲板及/或舱口部分装满货物,费用自理,并承担风险。装载甲板货应受到船舶稳定性和适航性的限制。航行中,船长与水手对甲板货应妥善照料并拉紧捆索。

第二十三条租船人代表

租船人有权派代表1至2人上船押运并考察航次尽快运行情况。对他们将免费提供房间并供应与船长的伙食标准,费用由租船人负责。

第二十四条证件

船东保证持有并随船携带必要的证件,以符合所靠挂港口的安全卫生规定和当前要求。

船东保证,本船起货机及其他一切设备符合本船靠挂港口的规定,还保证本船随时持有现行有效证件。如船东未能使其符合上述规定或未持有上述证件以致岸上人员不能作业,则由此损失的时间应停租,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由船东负担。

租船人有权免费使用船上的绞车、吊杆包括重吊及/或转盘吊至其最大起重能力,起货机应保持完好工作状态,便于即时使用,但租船人打算使用重吊时仍应给予足够时间的通知。

第二十五条熏舱

在租期内,船东提供有效的熏蒸灭鼠证书或免疫证书。由于载货或根据租船人指示而靠挂港需要熏蒸,均由租船人负担,其他原因的熏蒸由船东负担。

第二十六条停租

(A)如时间损失是由于下述原因造成:(1)人员或船用品不足;(2)船壳、机器或设备损坏;(3)船舶或货物遇到海损事故包括碰撞或搁浅造成延误;(4)修船、进干船坞或保持本船效能所采取的其他必要措施;(5)未持有或未随船携带货运需要的有效证件或其他船舶文件,,包括有效的巴拿马和苏伊士运河丈量证件;(6)船长、船员或水手的罢工、拒航、违抗命令或失职;(7)任何当局因船东、船长、船员或水手受到控告或违章对本船实行挽留或干预(但租船人的疏忽行为或不轨行为所引起者除外);(8)船东违反租约而停工;(9)由于本条指示所提到的任何原因或任何目的(恶劣天气除外)或由于伤病船员上岸治疗而使本船绕航、折返或靠挂非租船人所指示的其他港口;(10)本租约另有规定的停租项目或其他任何原因,以致妨碍本船有效运行或使本船不能给租船人使用。

(B)如装卸货物所需的绞车转盘吊或其他设备损坏或不堪使用,或绞车转盘吊动力不足,则开工不足的时间应按所需作业的绞车及/或转盘吊的数目比例计算时间损失,如上述原因使装完或卸完整船的时间推迟,则开工不足的时间应相应地全部停租。如租船人要求继续作业,则船东支付岸上设备费用以代替绞车/转盘吊,租船人仍应支付全部租金。但如岸上转盘吊数目不够,则租金应按岸上可供使用的转盘吊数比例支付。

(C)由于上述原因引起的额外费用,包括装卸工人待时费,如有罚款也包括在内,均由船东负担,并入租金内扣除。

(D)租船人有将任何停租时间加在租期内的选择权。

(E)如本租约所说的原因使本船延误达6周以上,租船人有解除租约的选择权。

第二十七条航速索赔

根据本租约第1条,如本船航速减低及/或耗油增多则由此造成的时间损失和多耗用燃料费用和,应从租金中扣除。

第二十八条征用

在租期内,如本船被船籍国政府征用,则租金应从征用之时停止。凡预付而不应得的租金以及征用时船上存油金额应退还租船人。如征用期超过1个月,租船人有解除租约的选择权。

第二十九条干坞

从上次油漆船底算起,不超过10个月,本船应在船东和租船人双方同意的方便地点和时间,至少进干坞一次(清洗、油漆船底)。

第三十条船长责任和提单

船长和水手应尽快完成所有航次并提供惯常的协助。在航次、或其他安排方面,船长应听从租船人的指示。船长本人或经租船人要求授权租船人或其人按照大副或理货收据签发提供的任何提单。

第三十一条指示和航海日志

完整正确的航海日志供租船人或其人查阅。甲板、机房日志应用英文填写,最迟应于每航次完毕时交给租船人或其人,如未照办,则以租船人提出的数据为准。对此船东无权申诉。

如租船人有理由对船长、船员或轮机长的行为不满,船东在接到不满的情节后,应立即调查,如情节属实,船东应予以撤换,不得拖延。

装卸工人和理货员由租船人安排并作为船东的雇员,接受船长的指示和指导。租船人对雇用的装卸工人的疏忽、过失行为或判断错误不负责任,对引水员、拖船或装卸工人的疏忽或装载不合理或装载不良造成船舶灭失,也不负责。

第三十二条垫款

如需要,租船人或其人可垫支船长必要的款项,供船方在港的日常开支,收取2.5%借款手续费,此项垫款应从租金中扣还。但租船人或其人认为必要时可拒绝垫支。

第三十三条冰封

本船不得派往或进入冰封的地点,或本船到达之时,由于冰情,即将撤去或可能撤去灯塔、灯船、航标和浮标的地点,本船也不得派往或进入因冰情有危险,使本船不能顺利到达或在装卸完毕后不能驶出的地点。本船没有破冰航行的义务,但如需要,可尾随破冰船航行。

第三十四条船舶灭失

如本船灭失,租金在灭失之日停止;如本船失踪,租金在本船最后一次报告之日正午停止,凡预付而不应得的租金应退还租船人。

第三十五条加班

如需要,本船昼夜作业(周六、星期日和假日包括在内)。除非停租,租船人按每日历月定额________付给船东,作为船员和水手的加班费,不足1月按比例计付。

第三十六条留置权

为了索回本租约属下的赔偿,船东有权留置属于定期租船人的货物和转租运费以及提单运费。为了索回预付而不应得的款项,索回因船东违约而造成的损失,租船人有权留置船舶。

第三十七条救助

救助其他船舶所得的报酬,扣除

船长与水手应得的部分与各项法定费用和其他开支,包括按约对救助损失时间所付的租金和损坏的修复和燃料的消耗等项后,由船东与租船人均等分享。救助人命和救助财产无效所遭受的时间损失和费用(不包括本船的灭失),由船东和租船人均等分担。

第三十八条转租

租船人有转租本船的选择权,但原租船人对船东仍负有履行本船约的全部责任。

第三十九条走私

船东对其雇员的不法行为犯罪行为,如走私、偷盗、行窃等后果负责,由此造成的船期延误应予停租。

第四十条退保费

由于本船在港时间达30天以上并照付了租金,船东因此从保险公司得到的退费应给予租船人(一经从保险公司收到,如数退给租船人,否则从末次租金中扣回估计的金额)。

第四十一条战争

如船旗国卷入战争、敌对行动或军事行动,船东和租船人双方均可解除本租约,本船将在目的港或在租船人选择的安全、开放的港口,于卸完货物后还给船东。

第四十二条海牙规则

船东或其经理人作为承运人,按照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海牙规则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但第三款第六节第四款第五节除外),对本租约名下所载运的货物,根据船长签发的提单或根据第20条由船长授权经租船人或其人所签发的提单负责短少、灭失或残损。

第四十三条互有过失碰撞及兵险条款

双方互有过失碰撞条款和航运公会兵险1条和2条是本租约的组成部分,本租约名下出具的提单均应载有此项条款。

第四十四条共同海损

共同海损按照理算规则和清算。

第四十五条仲裁

本租约发生的一切争执在________提交仲裁。仲裁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第四十六条佣金

船东应按本租约所付租金____ %的回扣付给租船人、百分之____ %的经纪佣金付给________.如任何一方违约以致租金没有全部支付,则责任方应赔偿经纪人的佣金损失。双方同意解除本租约时,由船东赔偿经纪人的佣金损失,在此情况下,佣金不超过为期1年的租金计算的数额。

第四十七条其他

本合同于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在________经双方授权的代表签字后生效。

承租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出租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租船合同范文第3篇

关键词:安全港口 安全泊位 默示义务 继发义务

所谓安全港口,是指某一特定船舶在没有异常事件发生的情况下,能够安全抵达、使用、停留并离开港口,而不会遇到任何运用良好船艺也无法避免的危险的港口。笔者根据英国相关司法判例,结合航次租船合同的特殊性质,分析航次租船合同下,承租人是否如同定期租船合同下的承租人一样,承担默示安全港口(泊位)保证义务及继发义务。

承租人是否负有默示安全港口(泊位)义务

在航次租船合同中,双方当事人通常约定诸如“由承租人指定一个安全港口,一到两个安全泊位”、“由承租人指定XX港内任何一个安全泊位”之类的安全港口(泊位)条款。以明文规定的形式给承租人设定了保证港口(泊位)安全的义务。但如果航次租船合同中没有明文规定承租人的安全港口(泊位)义务或约定不明确,承租人是否有默示义务来保证港口或泊位安全呢?实践中,常常出现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况,法院和仲裁庭审时难以查明双方当事人真意,而又没有统一规则遵循,所以常常发生争议。下面,笔者就航次租船合同下的不同约定情形分别讨论航次租船合同下是否应当存在安全港口(泊位)义务。

1、仅约定安全港口或安全泊位义务

如果双方当事人在租船合同中仅约定,承租人有义务指定一个安全港口。却没有提到泊位由谁指定或在承租人指定的情况下,承租人是否有保证安全泊位的义务。英国1958年的"The Easten City"案中做出规定:租船合同中明确了安全港口义务,没有规定安全泊位义务,而是将泊位的选定交给承租人。如果港口必须是安全的,那么承租人指定的泊位必须安全,因为安全港口的定义包括使用港口,对港口使用包括对泊位使用。这一原则也在接下来的英国海商司法实践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

《1980年租船合同装卸时间定义》的安全泊位定义,对泊位使用包括安全进入和离开泊位,因此,对泊位安全使用必然包括对其所在港口的使用。

综上,如果航次租船合同中仅约定安全港口义务或安全泊位义务,承租人有义务保证港口和泊位都安全。

2、未约定安全港口(泊位)义务

航次租船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往往选择航次租船合同标准格式,例如GENCON、NYPE标准格式,并根据双方协议,加以修改。所以,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参照其采用的合同条款。

在2009年的"The Reborn"案中,船东和承租人签订的合同是一个港口航次租船合同,虽然承租人负责指定泊位,但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承租人有保证港口安全和泊位安全的义务。船东主张: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具体的泊位,因此,承租人有绝对义务去指定一个安全的泊位是默示条款。

最终,仲裁庭仲裁结果、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判决结果均为船东败诉,承租人没有默示义务保证港口和泊位的安全。因为合同第1条明确将安全港口修改为港口,即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承租人没有确保港口安全义务。

3、航次租船合同下,承租人不负有默示安全港口(泊位)义务

英国法院倾向于认定航次租船合同下,承租人不承担默示安全港口(泊位)保证义务。航次租船合同有其不同于定期租船的特殊性质,也决定了定期租船合同之下的承租人的安全港口(泊位)保证义务不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

首先,定期租船合同之下,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船舶完全处于承租人控制之下,承租人有义务在合同约定的地理范围之内安全营运船舶,无论合同约定与否。而航次租船合同下,船舶仍由出租人控制和营运,出租人与承租人共同协议决定船舶的挂靠港和目的港;假设双方约定一个目的港,即使该港口并非可望安全的港口,如果出租人愿意承担风险,在该港靠泊,这样的约定自然是有效的,而且出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港口存在的风险而愿意自担风险,如果此时还要强加给承租人安全港口的默示保证义务,无疑于过分侧重保护出租人的利益。

其次,航次租船合同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目前的国际公约和各国立法实践中都倾向于除保证船舶适航和不得不合理绕航两项义务之外,其他权利义务都遵照双方签订的租船合同。而将航次租船合同下承租人的安全港口(泊位)义务作为默示条款没有提高效率、变成交易习惯的必要,所以,不应当将该条款作为与适航、不得不合理绕航同等地位的法律强制义务。

航次租船合同下,承租人是否负有继发义务

航次租船合同约定承租人有指定安全港口(泊位)的义务时,如果在已经指定的港口(泊位)变得不安全时,承租人是否有继发义务呢?目前,中国《海商法》没有明确规定。

英国著名的1872年"The Teutonia"案并未确立航次租船合同下承租人的继发义务。法院判决中并未提到承租人负有另行指定安全港口的继发义务,也未判决承租人指定该港口构成违约,而是肯定和维持了租船合同的效力,判决出租人获得留置权以主张到敦刻尔克港的运费。因此,本案并未明确在合同约定在承租人从一系列港口中指定一安全港口,而该港口变得不安全时,承租人另行指定安全港口是履行继发义务还是成立新的航次租船合同的问题,反而使另行指定港口的性质变得更加扑朔迷离。

在1961年"The Vancouver Strike Cses"案和 1983年的“The Evia(NO.2)”案中,可以看出,1872到1983年之间100年的时间里,英国对于航次租船合同下,由于战争和罢工导致港口不安全,承租人是否有继发义务并无结论,解决方法是合同中订入“战争和罢工条款”单独处理。

在1992年的“The Jasmine B”案中,戴蒙德法官再次否定了航次租船合同下承租人的继发义务。他强调:承租人指定装货港或卸货港的法律效力如同被指定的港口是租船合同的一部分,除非合同有相反规定,否则承租人没有权利或义务改变指定的港口。

在2012年的 "The Ladytramp"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应当指定1个安全港口,1-2个安全泊位。承租人指定装货泊位后,由于火灾导致连接装货泊位和仓库之间的传送带损坏,装货作业无法进行,由于承租人的货物(糖)不便转运,承租人并未另行指定安全港口。对此,仲裁庭认为:因为租船合同明确规定“1-2个安全泊位”,因此,在指定的泊位发生危险不可用时,如同定期租船下的承租人,承租人有义务另行指定一个可望安全的港口。除非在租船合同中明确规定XX港口XX泊位,此时,如果该泊位不可用,承租人没有另行指定一个可望安全的泊位的义务。但是,这个仲裁裁决理由在随后的上诉阶段,没有被上诉法院采纳,因为上诉法院认为该问题与争议并无关联。

结合航次租船合同下承租人的继发义务相关案例发展来看,目前,对于航次承租人是否负有另行指定安全港口的继发义务并无定论。英国司法实践中,除非合同另有约定,一般认为航次承租人不负继发义务。

对于航次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时,笔者认为,承租人不承担继发义务更加合理。航次租船合同的性质不同于定期租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下,在一定期间内,期租人处于“准船东”的地位,船长和船舶的营运听从承租人调遣,承租人有义务保证船舶运营安全;而航次租船合同下,航次租船人租用船舶或船舶的部分仓位,船舶仍处于出租人的控制之下,且航次租船人的货物及其起始港可能只是船舶运营的“中点”,而非起点和终点。若因航次租船人指定的港口(泊位)变得不安全,而需要变更装货港或卸货港,会给出租人后期的运营和装卸带来问题,由此造成的时间和经济损失难以计算。因此,除非航次租船合同另有约定,一旦承租人指定了可望安全的港口并被出租人所接受,该指定港口便构成合同的一部分,若之后由于港口不安全,船舶无法停靠,合同因不能履行而终止;此时,出租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或按比例获得报酬;如果在紧急情况下,出租人为了承租人的利益,将货物卸在其他港口,此时,出租人可以基于紧急或与承租人达成的新的合同为由主张报酬。所以,航次租船合同下,承租人亦不应当承担继发义务。

租船合同范文第4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货物和数量:[使用√标明选择(A)或(B)]

[](A)__________公吨______[袋装或散装]货物______________________,增加或减少_____%,由__________[出租人或承租人]选择。

[](B)___________立方米货物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增加或减少_____%,由_________[承租人或出租人]选择。

第三条受载期:

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第四条装货/卸货港:[使用√标明选择(A)或(B)]

[](A)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_______个安全港口。

[](B)在________________港/_______________港的_____个安全泊位。

第五条装货/卸货率:[使用√标明选择(A)或(B)或(C)]

[](A)每晴天工作日_______公吨/____公吨,星期日、节假日除外,除非已经使用(*)。

[](B)每晴天工作日_______公吨/_________公吨,星期日、节假日除外,即使已经使用(PW[](C)在_______________________[装货港或卸货港]按港口习惯快速装/卸货(CQD)。

第六条装卸时间的计算:[使用√标明选择(A)或(B)]

[](A)装货时间与卸货时间分别计算。

[](B)装货时间与卸货时间合并计算。

第七条运费率:[使用√标明选择(A)或(B)或(C)或(D)]

[](A)包干运费______________,出租人不负担装卸、堆舱及平舱费。

[](B)每____[净或毛]公吨______________,出租人不负担装卸、堆舱及平舱费。

[](C)每____[净或毛]公吨______________,出租人不负担装货费,卸货费按班轮条件。

[](D)每____[净或毛]立方米______________,出租人不负担装卸、堆舱及平舱费。

第八条运费的支付:[使用√标明选择(A)或(B)或(C)]

[](A)运费应于装货结束后_______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

[](B)运费应于装货结束后_______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但至迟应在开舱卸货以前。

按照以上(A)或(B)已收取或应收取的运费,在货物装上船后即为出租人所赚取;不论船舶/货物灭失与否,承租人必须支付,无需返还,不得扣减。

[](C)运费应于卸货结束后_______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

第九条滞期费/速遣费:

滞期费/速遣费为每天___________/__________,不足一天按比例计算,于卸货结束后___天内结算,但出租人如有留置货物的权利,不受本条规定的影响。

第十条税费/规费/费用:

船舶/运费的税费/规费/费用由出租人负担,不论其计算方法如何。货物的税费/规费/费用由承租人负担,不论其计算方法如何。

第十一条:[使用√标明选择(A)或(B)]

[](A)装卸港均为出租人的。

[](B)装货港为出租人的,卸货港为承租人的。

第十二条佣金:[使用√标明选择(A)或(B)]

[](A)运费、亏舱费和滞期费的佣金包括洽租佣金合计_____%.

[](B)运费、亏舱费和滞期费佣金合计____%,另加____%付给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三条法律和仲裁:

本确认书适用中国法律并根据中国法律解释,自签订之日起租船合同成立。本确认书产生的或与本确认书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在北京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十四条金康租船合同:[使用√标明选择(A)或(B)]

[](A)其他条款和条件按1994年金康租船[](B)其他条款和条件按1976年金康租船合同,但第__________条除外。

第十五条特别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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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船合同范文第5篇

一、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之索赔权

合同法出台之前,融资租赁合同颇具争议,但是《合同法》出台后,其237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对其用14个法条做了专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加以调整。根据物权法船舶为动产,又由于《海商法》作为特别法对船舶做了专章规定,其具有需要登记、专业性强、综合性强等属性,虽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但其应当然地适用于《合同法》第237条之规定。由此可以看出,融资租赁合同和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是一般合同和特殊合同的关系,基于上述关系,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将被定义为: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根据租船人对船舶出卖人以及对船舶的选择,向船舶出卖人购买船舶,提供给租船人使用,租船人支付船舶租金的合同。

《合同法》第240条规定,对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也应同样适用,即表现为租船人的索赔权。2014年3月1日生效司法解释,在租船人索赔权问题上又增加了两条,第十八条增加了租船人索赔权的四个法定事由,也在第六条规定了租船人行使索赔权时的限制和例外,完善和细化了租船人的索赔权的行使和内容。

二、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下追索权的实现

因为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是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既不同于一般租赁合同,也不同于通常的买卖合同。因此只有在相应特殊条件具备时,租船人才可以向船舶出卖人主张索赔权。其理论依据主要有契约收缩说、债务人代替更改说、第三人契约说、委托说、债权让与说、损害担保契约说六种。其中,债权让与说较为合理和中肯,我国立法也采取了该学说。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40条和2014年3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租船人要主张索赔权,须具备以下法定条件已经由传统的三要件转变为四要件,这是2014年司法解释的重大影响,此四个构成要件为:

第一,船舶出卖人、船舶出租人、租船人三方一致约定租船人对出卖人有索赔权。根据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索赔权属于约定的权利,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的,租船人不得对船舶出卖人行使索赔权。承租人若想取得对出卖人不履行或者拒绝履行合同的索赔权,应当与船舶出租人订立契约。这也是索赔权的理论依据之所在。

第二,船舶出卖人不履行船舶买卖合同义务。船舶出卖人拒绝履行义务,是指船舶出卖人能够实际履行而故意不履行的行为。其主观系故意,客观上为一种违法事实。船舶出卖人拒绝履行义务,作为一种违约行为。

第三,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实体性或者程序性的强制性规定。

第四,行使索赔权不得以拒绝支付租金为前提。根据2014年3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前半句可以看出,租船人行使权力不得以拒绝支付租金为前提,但是后半句规定了此一般性规定的例外情形,即租船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船舶,或者船舶出租人干预租船人两种情形,这样使得其在实践中运用更加灵活。

租船合同范文第6篇

关键词:实际承运人识别 责任性质 责任范围 责任分担

海上货物运输方式的多元化使运输合同下的各方关系变得越来越复杂。实践中,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和实际从事运输合同下全部或部分货物运输的人不相同的情形时有出现。在这种情况下,当货物发生灭损后,就可能使相对处于劣势的货方利益得不到保障。提单持有人往往不能找到真正的承运人或找到时却早已超过了一年的索赔时效。为了解决以上问题,从《汉堡规则》开始到我国的《海商法》都制定了关于承运人身份识别的实际承运人制度,方便货方尽快确定能主张自己权益的对象。

一、实际承运人的识别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承运人应该具备两个必要的条件:第一,他必须是接受承运人委托的人。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委托”和《合同法》中的“委托”不同。因为根据《合同法》对委托的定义,委托应解释为与承运人签订了委托合同。然而在实践中,双方的委托关系通常是通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者租约体现出来的,并且实际承运人还可能以承运人的独立身份出现,所以并不严格符合《合同法》中对“委托”的定义。第二,他必须是实际从事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人。也就是说,实际承运人必须是实际履行货物运输的人,没有实际履行货物运输的中间人(例如转租人)并非为实际承运人。根据以上两个必备条件,可以得出:

1.在班轮运输下

如果运营的班轮为班轮公司所有,那么将不存在识别实际承运人的问题;如果运营的班轮是班轮公司通过定期租船租得的,那么班轮公司为承运人,出租人为实际承运人。

2.航次租船下

(1)承租人为货主时:出租人因签发自己的提单而成为承运人,虽然双方权利义务依据的是租船合同,但对于第三方收货人而言,出租人为货物的承运人,此时并无实际承运人的存在;(2)承租人非货主时,提单由谁签发变得至关重要:当提单以承租人的名义签发时,承租人为承运人,出租人为实际承运人;当出租人签发提单时,出租人为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不存在;(3)船舶经转租或多次转租时:如果提单由最初的出租人签发,该出租人为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不存在;如果提单以最终承租人的名义签发,该承租人为承运人,最初的出租人为实际承运人;如果提单是以最终承租人上家的名义签发的,该最终承租人的上家为承运人,最初出租人为实际承运人。

3.定期租船下

(1)承租人将该船用于班轮运输时:承租人为承运人,出租人为实际承运人;(2)船舶期租后又经过多次转租时,如果提单是以出租人的名义签发的,则出租人是托运人、收货人的承运人,此时不存在实际承运人;如果提单是以期租转承租人名义签发,则只能依据多次转租所表现的转委托关系,向其上家追索最终实际承运人。值得注意的是,以上所提到的出租人并不绝对指的是船东。例如在由海南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海南通连船务公司与五矿国际有色金属贸易公司的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案中,“万盛”轮经一次定期租船和多次航次租船后承运了国际有色金属贸易公司的货物,当货物错卸造成损失后,货方开始向实际承运人要求索赔。若遵循出租人等于船东的看法,则货方应该向“万盛”轮的船东通连公司进行索赔,但法院最终却认定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为万通公司。法院认为通连公司仅为“万盛”轮的注册船东,在航次租船期间,该船舶事实上交由万通公司经营管理,船员也由万通公司配备,本案所涉H X——95 B号提单亦由万通公司签发。在本案所涉航次中,该轮由五丰公司期租经营,五矿公司与通连公司既无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也无租船合同关系,故作为提单托运人的五矿公司起诉通连公司无合同依据。因此认定通连公司并不是该批货物的实际承运人。

4.光船租船下

光船租船下的实际承运人识别比较简单。如果提单是以光船承租人名义签发,则光船承租人是承运人,也是实际承运人。光船租船是财产租赁性质的合同,不同于运输合同和租用合同,所以光船承租人又称准船东,具有与船舶所有人几近相同的地位。

上述案例中,法院最终认定万通公司为实际承运人,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万通公司所处的地位相当于一个光船租船的承租人。虽然并没有关于“万盛”轮被万通公司光船租赁的合同,但是船舶事实上是由该公司管理并由其来配备船员的,甚至连提单也是由该公司签发。综合各事实情况最终使法院推翻先前的判决。

二、实际承运人的责任

我国《海商法》第二章第四节是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规定。由于受到《汉堡规则》的,这部分内容所涵盖的承运人的权利、义务、责任与豁免的规定都是围绕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此狭义责任所做出的。

租船合同范文第7篇

关键词:实际承运人识别责任性质责任范围责任分担

海上货物运输方式的多元化发展使运输合同下的各方关系变得越来越复杂。实践中,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和实际从事运输合同下全部或部分货物运输的人不相同的情形时有出现。在这种情况下,当货物发生灭损后,就可能使相对处于劣势的货方利益得不到保障。提单持有人往往不能找到真正的承运人或找到时却早已超过了一年的索赔时效。为了解决以上问题,从《汉堡规则》开始到我国的《海商法》都制定了关于承运人身份识别的实际承运人制度,方便货方尽快确定能主张自己权益的对象。

一、实际承运人的识别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承运人应该具备两个必要的条件:第一,他必须是接受承运人委托的人。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委托”和《合同法》中的“委托”不同。因为根据《合同法》对委托的定义,委托应解释为与承运人签订了委托合同。然而在实践中,双方的委托关系通常是通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者租约体现出来的,并且实际承运人还可能以承运人的独立身份出现,所以并不严格符合《合同法》中对“委托”的定义。第二,他必须是实际从事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人。也就是说,实际承运人必须是实际履行货物运输的人,没有实际履行货物运输的中间人(例如转租人)并非为实际承运人。根据以上两个必备条件,可以得出:

1.在班轮运输下

如果运营的班轮为班轮公司所有,那么将不存在识别实际承运人的问题;如果运营的班轮是班轮公司通过定期租船租得的,那么班轮公司为承运人,出租人为实际承运人。

2.航次租船下

(1)承租人为货主时:出租人因签发自己的提单而成为承运人,虽然双方权利义务依据的是租船合同,但对于第三方收货人而言,出租人为货物的承运人,此时并无实际承运人的存在;(2)承租人非货主时,提单由谁签发变得至关重要:当提单以承租人的名义签发时,承租人为承运人,出租人为实际承运人;当出租人签发提单时,出租人为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不存在;(3)船舶经转租或多次转租时:如果提单由最初的出租人签发,该出租人为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不存在;如果提单以最终承租人的名义签发,该承租人为承运人,最初的出租人为实际承运人;如果提单是以最终承租人上家的名义签发的,该最终承租人的上家为承运人,最初出租人为实际承运人。

3.定期租船下

(1)承租人将该船用于班轮运输时:承租人为承运人,出租人为实际承运人;(2)船舶期租后又经过多次转租时,如果提单是以出租人的名义签发的,则出租人是托运人、收货人的承运人,此时不存在实际承运人;如果提单是以期租转承租人名义签发,则只能依据多次转租所表现的转委托关系,向其上家追索最终实际承运人。值得注意的是,以上所提到的出租人并不绝对指的是船东。例如在由海南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海南通连船务公司与五矿国际有色金属贸易公司的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案中,“万盛”轮经一次定期租船和多次航次租船后承运了国际有色金属贸易公司的货物,当货物错卸造成损失后,货方开始向实际承运人要求索赔。若遵循出租人等于船东的看法,则货方应该向“万盛”轮的船东通连公司进行索赔,但法院最终却认定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为万通公司。法院认为通连公司仅为“万盛”轮的注册船东,在航次租船期间,该船舶事实上交由万通公司经营管理,船员也由万通公司配备,本案所涉HX——95B号提单亦由万通公司签发。在本案所涉航次中,该轮由五丰公司期租经营,五矿公司与通连公司既无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也无租船合同关系,故作为提单托运人的五矿公司通连公司无合同依据。因此认定通连公司并不是该批货物的实际承运人。

4.光船租船下

光船租船下的实际承运人识别比较简单。如果提单是以光船承租人名义签发,则光船承租人是承运人,也是实际承运人。光船租船是财产租赁性质的合同,不同于运输合同和租用合同,所以光船承租人又称准船东,具有与船舶所有人几近相同的法律地位。

上述案例中,法院最终认定万通公司为实际承运人,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万通公司所处的地位相当于一个光船租船的承租人。虽然并没有关于“万盛”轮被万通公司光船租赁的合同,但是船舶事实上是由该公司管理并由其来配备船员的,甚至连提单也是由该公司签发。综合各事实情况最终使法院先前的判决。

二、实际承运人的责任

我国《海商法》第二章第四节是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规定。由于受到《汉堡规则》的影响,这部分内容所涵盖的承运人的权利、义务、责任与豁免的规定都是围绕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此狭义责任所做出的。

《海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本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根据立法本意,这里所提到的责任仅是指在对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时所负的赔偿责任,而不能作广义解释,认为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完全一致的。这是因为实际承运人并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法律所要求其承担的责任只能限制在与其运输直接相关的部分。再者,同样因为实际承运人并非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它是以自己履行的全部运输或部分运输直接对托运人负责的,所以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并不是基于运输合同的责任,而是基于《汉堡规则》或我国《海商法》这类法律的明文规定。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是一种不同于违约和侵权的成文法的责任。

对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不同于违约责任还是比较好理解的。因为实际承运人只是受承运人委托替承运人履行其与货方之间运输合同的义务,实际承运人与货方之间是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至于说实际承运人的责任不是侵权责任,这是因为实际承运人违反《海商法》规定的义务而造成货物灭损或迟延交付时,实际承运人可以与承运人一样享受责任限制而并非遵循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全部赔偿原则。

三、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分担

1.责任分担问题

根据《海商法》,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分担可以分为:(1)承运人对全部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对自己履行的运输部分负责。这是基于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得出的;(2)第六十三条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所谓连带责任是指货物在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提单持有人既可以向承运人索赔,又可以向实际承运人索赔。需要注意的是,同先前阐释过的实际承运人责任并非侵权责任一样,该规定中的连带责任也并非共同侵权下的连带责任。因为它也不完全符合共同侵权行为下连带责任的特征。当货物发生损害时,货方向承运人索赔和向实际承运人索赔的依据是不同的,前者以运输合同为依据,而后者则是法律赋予货主的一种权利;(3)根据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实际责任情况,向对方追偿应当由对方承担的责任部分。例如,在租船运输情况下,若货损事故发生后,收货人从承租人(承运人)那里取得赔偿,而事故是在实际承运人履行运输区段内发生的,承运人可根据租船合同向实际承运人追偿;(4)根据本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还可以采用分段责任制的方式。但需要符合以下条件:①实际承运人的名称明确记载在提单中;②提单持有人能够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发生在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③实际承运人有能力承担责任。以上条件须全部被满足,否则即使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有合同约定,承运人仍要承担责任。

2.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的追偿

一旦海上货物运输中发生货损,对托运人或收货人而言,承运人应按货运合同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实际承运人应依《海商法》第六十一条承担法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当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时,应当在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之后,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

首先,根据《海商法》第四十七、四十八条,承运人负有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以及妥善谨慎装载照料货物等义务,违反以上义务而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害的,承运人就应该承担违约损害赔偿的责任。因此可以看出,承运人对货损承担的是过失责任。但值得引起注意的是,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害没有过失时,有时也要向货方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根据《海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运人要对全部运输负责,对于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负责。所以即使承运人对损失并无过错,过错在于实际承运人,承运人也要为他的行为负责。当然承运人也可以通过与实际承运人约定来免除该赔偿责任。再次,如果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没有过错,过错完全在于实际承运人,或承运人负有一部分过错,实际承运人也负有一部分过错,那么根据《海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过错的比例向实际承运人进行追偿。当然,承运人在追偿时应证明自己已向货方实际进行了赔偿,处于货方的法律地位上。此外,承运人还须证明实际承运人对追偿范围内的损失负有责任。

实际承运人制度的确立,无论对船方还是对货方都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它通过改变海上货物运输中传统的责任分担原则,加强对货方利益保障的同时也维护了实际承运人的利益,因而对稳定和推进航运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当然,任何一部法律都会有其不完善或滞后的地方。《海商法》中的这一制度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争议,如有人认为第六十一条中关于实际承运人责任的规定过于笼统,建议将承运人的责任和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区分开来。对于这些建议,我认为我们的立法者应该积极听取,通过对现行法条的修改和解释逐步对该制度进行完善。

参考文献

[1]司玉琢主编《海商法》.法律出版社.

租船合同范文第8篇

第一,国际贸易术语的选用应与运输方式相结合。从目前外贸企业的长期使用习惯来看,最常用的就是FOB、CFR和CIF,这三种术语作为核心术语在内河和海洋运输方式中得以有效运用。但如今,国际物流行业突飞猛进,交通运输方式不断发生变化,集装箱运输、国际多式联运等现代化的运输手段越来越来普遍。这就要求外贸企业在签订贸易合同时不再拘泥于传统,而是根据实际需要选择与运输方式更为契合的术语,将FCA、CPT、CIP这类术语的使用范围扩大化,并逐步接受和启用DAT、DAP等术语。例如,在国际多式联运的运输方式下,如果用FOB、CFR、CIF来替代FCA、CPT、CIP加以应用,将会造成出口方因在贸易合同和运输合同下承担的交货义务不一致而遭受额外的损失。在货物交付承运人接管后,出口方对货物的实际掌控权丧失了,出口方完成了运输合同下的义务但没有完成贸易合同下的义务。所以,贸易术语的选用应该让贸易合同保持前后一致,避免出现货物交付和价格条件相矛盾的情况。

第二,应从规避贸易风险的角度谨慎选用国际贸易术语。在进行大宗货物的进口贸易时,如果是采用租船的方式,就应该尽量选用FOB等由买方负责租船订舱的术语。通过我方自行的租船,充分考察船方的信誉,避免卖方和船方的恶意勾结,在象征货的情况下,以伪造的提单来骗取货款,使我方蒙受付了款却收不到货的风险。在签订出口合同时,应尽量选择CIF、CFR等由卖方联系租船业务的术语,而对FOB等由买方联系租船业务的术语进行避免,从而最大程度地规避收汇风险。因为,在FOB条件下,我方必须把货物装至买方指派的船舶上。如果买方在签订合同后,因国际市场货物价格下跌等原因不愿履行付款收货的义务,可能会故意不派船或者延迟派船,这就让我方的货物不能按时装船,从而无法获得提单等相关单据,也就无法向银行交单结汇。同时,货物搁置在港口,必然产生额外的仓储和保管费用,货物还有可能遭遇意外事故而灭失或损坏,这无疑是对我方非常不利的。另外,贸易诈骗事件也是我方在对外贸易中需要重视和防范的。少数不良买家可能不按照正常程序向银行付款赎单,而是与承运人相勾结,在无单的情况下自行提货,然后宣告破产或者逃逸,造成我方财货两空的局面。

第三,在选用国际贸易术语时应考虑贸易港口的装卸条件和习惯。在贸易实践中,应该在确定具体的术语之前对贸易港口的实际装卸条件和港口的习惯做法进行充分调查。对买方而言,在涉及装卸条件比较差、装卸费用相对较高,或者在习惯上需要买方承担装船费用、卖方承担卸货费用的港口时,要力争选取贸易术语FOBStowed、FOBTrimmed或者FOBST。对卖方而言,在开展出口贸易时候要选择贸易术语CIFExShip''''sHold或者CFRExShip''''sHold。《2010通则》取消了船舷的概念,风险转移点改为货物自装运港装上船,即卖方承担货物装上船为止的一切风险,买方承担货物装上船后的一切风险。按照这种解释,当货物在装船时因吊钩不牢等原因跌落码头或者落入海中,损失都是由卖方进行承担。所以,在术语FOB条件下,卖方在指定交货的地点将货物交予承运人保管,其风险仍然存在。在如果签订了基于FOB术语成交的贸易合同,卖方对装运期和装运港要慎重规定,对船舶的运营情况和港口配套设施的运转能力要仔细考量。在与承运人订约之后,双方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从而保证船货的有效衔接,顺利完成卖方的风险转移。

第四,灵活选用贸易术语以增加我国的外汇收入。从宏观层面来分析,为了促进我国对外运输事业和保险行业的发展,增加在货运和保险上的外汇收入,出口企业首选术语CIF,在本国办理运输和保险,在对外贸易中获取利润的同时,在运费和保险费上也获得一定利润。其次,可选用贸易术语CFR。最后,再考虑贸易术语FOB。反之,如果是进口企业,则应该以FOB、CFR、CIF的顺序来选择。但是,如果在出口业务中,国外买方为了在运价和保险费上得到优惠,要求使用贸易术语FOB,自行租船订舱和投买保险,或者有些国家为了扶持自身保险事业的发展,规定其进口贸易必须在当地投保,不能使用CIF,在此背景下,我国作为卖方也可酌情同意,以促成贸易的达成,避免谈判破裂。

第五,对国际贸易术语的选用应明确其版本。在国际上,定义贸易术语的版本不尽相同,实际参照和应用情况还没有得到有效的统一。《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修订本》和《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术语FOB的解释有很大出入,《2010通则》较《2000通则》在贸易术语数量、分类、风险界限和内外贸适应性等方面都有所变化。因为国际贸易惯例本身并不同于国际法,只是得到经常遵守的惯常做法,它对贸易当事人没有强制力和约束性,贸易双方可以明确适用或者排除。国际贸易惯例在适用的时间效力上也不存在“新法取代旧法”的说法。所以,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贸易术语的混用、误用现象仍然存在。这就需要贸易伙伴在交易磋商和订立合同时对贸易术语的适用版本进行说明和讨论,以达成一致意见,不给日后的履约留下隐患。

2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