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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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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合同范文第1篇

    原告:海南中原物业公司(下称中原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南洋大厦9楼。

    被告:海南龙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龙港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融贸易区椰城大厦6楼。

    第三人:海南中商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下称中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南路泰和园别墅C3栋。

    第三人:海口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下称房建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昆里62号。

    1987年10月6日,海口市国土规划局(下称国土局)行文批准,将位于海口市龙昆北路和龙华路交叉处的1.3亩土地,划拨给申请人房建公司作建办公楼用地。后因龙华路扩宽使该地面积缩小,房建公司经申请,国土局于1989年7月13日行文批准,将位于龙昆路和龙华路十字路口东南角的1.38亩土地增划拨给房建公司用于建办公楼。该批文明确规定应“严格在红线范围内控制用地,不得擅自超越,不得随意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房建公司取得上述两块土地的批文后,于1990年7月5日向海口市城建局申报建8层办公楼,该局于1991年12月28日下发了《施工任务通知书》,批准房建公司在批准的土地上建8层办公楼。房建公司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即开始施工。在完成了8层楼房的打桩基础工程后,其改变原建设方案,改为在此建23层的龙园大厦,并于1992年7月开始拆除原基础工程,进行龙园大厦的基础建设,但未按规定办理龙园大厦施工报建手续。1992年12月16日,房建公司与中商公司签订《龙园大厦销售合同书》,约定:房建公司将龙园大厦预售给中商公司,用地面积2779平方米(合4.17亩),总建筑面积20520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人民币4200元,共计8618.4万元,分6期付清;付第二期房款后,房建公司把所有文件及红线图、土地使用权证等正本交给中商公司保管;交付使用时间为1994年9月30日。合同还规定了违约责任等。签约次日,中商公司依约向房建公司付定金100万元,后于1993年1月8日付1200万元,4月22日付800万元,三次共付2100万元。1993年3月10日,中商公司将龙园大厦期房转售给龙港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中商公司将龙园大厦除第22、23层外全部转售给龙港公司,用地面积4.17亩,建筑面积19720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人民币4900元,共计9662.8万元。合同还对分期付款和红线图、土地使用权证、大厦的交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签约当天,龙港公司付给中商公司定金人民币1千万元,3月19日付房款2千万元,4月30日付996万元,5月31日付174.4万元,四次共付4170.4万元。中商公司收款后,只出具了收据,未依规定开具发票。1993年4月22日,龙港公司又将龙园大厦转售给中原公司,双方合同约定:龙港公司将龙园大厦除第22、23层外售给中原公司,用地面积4.17亩,建筑面积19364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人民币5300元,共计10262.92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分期付款和红线图、土地使用权证、大厦交付时间等项内容。同年4月24日,中原公司付给龙港公司定金人民币1026万元,6月9日付房款2052万元,两次共付3078万元。龙港公司收款后,只出具了收据,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合同履行中,中原公司发现龙园大厦手续不完备,工程不能正常施工,经与龙港公司协商解除合同未果,遂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诉讼保全。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了龙港公司的银行存款,后依据级别管辖分工将案件移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根据龙港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房建公司、中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中原公司起诉称:与龙港公司签订售房合同依约付定金和第一期房款后,4个多月工程基本没有动工。经了解该大厦手续不完备,又经过三手炒卖,合同是违法的。要求解除合同,由龙港公司返还已付款并赔偿损失。

    龙港公司答辩称:本公司与中原公司是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售房合同,中商公司、房建公司对此转售行为无异议,因此,双方签订的售房合同是有效的。签约后施工从未间断,原告起诉内容不实,应予驳回。案件审理与中商公司、房建公司有利害关系,应当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中商公司在庭审时辩称:中原公司与龙港公司签订的转售房合同是有效的,本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

    房建公司在庭审时辩称:本公司与中商公司签订的预售合同,形式和内容都是合法的。本公司与本案转售房没有法律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

    「审判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还查明:房建公司系三级房地产开发公司,只具有开发12层以下楼房的资格。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房建公司经申请和批准,取得1.3亩划拨土地使用权,后因公路建设占地,又经申请和批准取得1.38亩划拨土地使用权,两次共计2.68亩,用于建办公楼。但其建造龙园大厦却使用了4.17亩土地,超出部分属非法侵占国家土地。房建公司与中商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随房转让4.17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隐瞒事实的欺诈行为。房建公司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将政府批准其建办公楼的用地非法用于商品房开发,未补办出让手续而转让了该地的使用权,违反了国家和海南省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规定。房建公司开发龙园大厦超越其开发经营权限,实施建设又未办理施工报建手续,即开始预售房屋,其行为均属违法。因此,房建公司与中商公司签订的龙园大厦销售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中商公司与龙港公司、龙港公司与中原公司签订的龙园大厦转预售合同,则因房建公司与中商公司的合同无效而无效。房建公司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当事人经济损失,应负主要过错责任。中商公司、龙港公司在商品房转预售活动中,收到购房款后不开具作为纳税凭据的发票,且在跨年度后仍未缴纳税费,是逃避税收、损害国家利益的倒买倒卖行为,两公司因此对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房建公司、中商公司、龙港公司依据无效合同分别取得的购房款,应根据公平原则返还和赔偿。根据实际支付情况,债权人可在其债权范围和债务人应返还的数额内,向各债务人直接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4年5月8日判决如下:

    一、房建公司返还中商公司购房款2100万元,赔偿利息按本判决第二项执行。中商公司返还龙港公司购房款4170.4万元及利息,龙港公司返还中原公司购房款3078万元及利息,利息均按月利率16‰计息,计息时间从收到每笔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房建公司按国家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承担2100万元房款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计算时间从收到每笔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从收到每笔款之日起到1993年4月22日的赔偿额由中商公司受偿,1993年4月23日到5月31日的赔偿额由龙港公司受偿,1993年6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赔偿额由中原公司受偿。房建公司如未按上述时间履行义务,此后应承担的赔偿额由实际债权人受偿。

    三、房建公司、中商公司、龙港公司应承担的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天内付清,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房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经两次批准共取得2.68亩土地使用权,其后又与拆迁公司换得1.5亩土地使用权,因此,龙园大厦占地并非超出批准面积。因海口市总体规划要求该地应建20层以上楼房,故其改建23层龙园大厦不属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其与中商公司的房屋销售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中商公司应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并赔偿损失。

    中原公司答辩称:其与龙港公司签订合同后至发生诉讼期间,龙港公司未依合同交付土地使用权证和红线图。房建公司只有1.38亩土地使用权,却占地4.17亩,且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将批准建8层办公楼改为建23层商品房,故合同应认定无效。

    龙港公司、中商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审结后,上诉审审理期间,房建公司于1994年12月补交了1987年划拨的1.3亩土地的地价款,海口市国土局批准该地可用于商品房开发。1994年12月29日,海口市国土局向房建公司颁发了1838.38平方米(合2.758亩)土地的使用权证。二审中还查明,房建公司与拆迁公司换取的1.5亩土地未依法办理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房建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龙园大厦用地面积4.17亩,超出了国土局两次批准的面积,也超出了国土局1994年12月29日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面积。房建公司在建龙园大厦使用的土地中,用1989年取得的1.38亩出让土地用于商品房开发,属违法行为;与拆迁公司换取的1.5亩土地,不享有使用权。房建公司用上述土地建龙园大厦,违反了国家和海南省有关使用国有土地的规定,因此,其与中商公司签订的龙园大厦销售合同应认定无效。中商公司与龙港公司、龙港公司与中原公司签订的龙园大厦销售合同,亦因房建公司与中商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而无效。对此,房建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中商公司、龙港公司、中原公司在签订合同中亦有一定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房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房建公司返还中商公司购房款及利息,中商公司返还龙港公司购房款及利息,龙港公司返还中原公司购房款及利息,是正确的,但按照银行利息的4倍赔偿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4月24日判决如下:

    一、房建公司与中商公司、中商公司与龙港公司、龙港公司与中原公司分别签订的龙园大厦销售合同无效。

    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房建公司返还中商公司购房款2100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中商公司返还龙港公司购房款4170.4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龙港公司返还中原公司购房款3078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上述款项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计息时间从收到每笔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款项利息。

    三、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评析

    一、本案的关键,首先在于房建公司转让龙园大厦时随附转让的龙园大厦4.17亩土地使用权的违法性上。其一,龙园大厦用地面积4.17亩,超出了国土局两次批准划拨的土地面积,也超出了国土局于1994年12月29日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所确定的面积,房建公司对超出部分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当然就不具备转让超出部分土地使用权的资格。其二,房建公司与拆迁公司换取的1.5亩土地,因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故房建公司对这部分土地也不享有使用权,也就不具备转让这部分土地使用权的资格。其三,房建公司对批准面积内的土地虽依法取得了使用权,并具备了转让资格,但其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将用于建办公楼的土地用于商品房开发,是一种“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严重违法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其土地使用证。房建公司的这种违法行为,使其丧失了转让这部分土地使用权的资格。其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改变土地使用权的,依法“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这是强行性规定,而不是任意性规定。房建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了强行性法律规定,也是一种违反法律的行为。其次在于当事人之间的转让具有炒卖土地的性质。因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有条件的,即必须进行投资开发、利用土地后才能转让。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转让不符合这个条件,就属炒卖土地的性质,是不允许的。正因为上述原因,房建公司销售龙园大厦的行为是一种违反法律的行为,依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就是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其与中商公司签订的合同也就无效,从而导致随后的合同无效。

    二、中商公司、龙港公司在各自的转售行为中,在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之前,就进行再转让,也违背了其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主体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故其也有过错。他们各自不能以其上手的过错来否定其在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的法定义务。但该两公司在商品房转预售活动中,收到购房款不开具作为纳税凭证的发票,未缴纳税费的逃避税收、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虽也是违法的,但不是构成转预售龙园大厦合同无效的原因,这是应当注意区别的。

物业公司合同范文第2篇

首先看双方是如何规定的。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合同法》第六十条。如果出租人和承租人在合同中约定,由承租人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费,遵守物业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并且该合同经过了物业公司的书面确认,那么出租人就将其与物业公司的债权债务转让给了承租人,承租人应当向物业公司履行这部分权利义务。

如果出租人和承租人约定由承租人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费,而且得到了物业公司的书面确认,那么物业公司就不能再要求出租人付款了,否则物业公司还是有权要求出租人付款的。如果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这个约定没有得到物业公司的书面确认,那么这个约定也只能对出租人和承租人有约束力,而对物业公司不发生效力,出租人必须对物业公司承担责任。

如果出租人已将租赁合同交给物业公司备案,并取得物业公司的书面确认,那么出租人就可以拒绝支付承租人未支付的物业费。承租人不缴付物业费,出租人应当要求对方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如果承租人仍不履行,出租人可以中止租赁合同并通知对方,以承租人支付的预付租金和保证金支付欠缴的物业费。

(来源:文章屋网 )

物业公司合同范文第3篇

    标准合同渐成维权羁绊

    肖海龙,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1995年毕业于华东师范大学对外汉语系,法律硕士研究生。1995年至1998年在建筑施工企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工作三年。1998年开始执业,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对房地产法律有深入的见解和认识,深切地感受到商品房消费者维权的艰难。

    他指出,在市场以及消费者都还不成熟的时候,标准合同保障了弱势的消费者最基本的权利,是其权利的最后屏障。但在市场逐步发育,消费者逐步成熟后,由于标准合同不便更改和补充,反成为经营者欺压消费者的借口和消费者维权的羁绊。

    只要是合同就可以谈

    “只要是合同就永远可以谈。”肖海龙律师认为,目前很多业主误认为标准合同就是唯一的,而且是强制的,其实不然。作为政府制订的这一标准合同,它仅仅是一份示范文本,业主千万不要受限于合同本身,而应根据自己的实际需求,与物业公司具体协商,最终制订出双方满意的合同。

    尽管肖海龙律师已经拟出了若干条补充条款供业主们参考和选用,但他仍觉得远远不够。肖海龙认为,作为业主,应珍惜并充分利用自己参与制订合同的权利。希望业主们拿起笔来,制订补充条款,把经验和智慧贡献出来,转化成有法律效力的条款,以便推出更完善、更有操作性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版本。

    保安须戴“紧箍咒”

    作为标准合同的补充条款,除了针对几个主要问题外,肖律师还制订了关于保安人员聘用管理、维修服务等内容的9条补充条款。

    由于目前物业公司对业主权益的侵害,大多通过保安来实现,因此肖海龙认为有必要在合同里对保安人员作出一定的规定:物业公司聘请的保安人员应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不得聘请在道德操守上有不良记录的人士担任保安人员。因保安人员行为不当,侵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保安人员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物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应承担双倍的赔偿责任。

    维修也可“另请高明”

    对于物业公司提供的维修服务,肖海龙在其制订的补充条款中认为,物业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建筑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的,业委会可聘请其他有资格的物业管理机构或维修人员进行维修养护,所产生的费用由物业公司承担。

物业公司合同范文第4篇

被盗造成财产损失和拖欠物业费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

物业公司与业主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交纳物业费。

至于被盗需不需要物业公司赔偿,得看物业公司有没有责任,如果因为物业公司管理不到位,导致被盗,物业公司需要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物业公司合同范文第5篇

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是指对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屋及配套设施、场地等业主公用财产进行综合管理的活动。因此物业管理企业的收入主要由物业管理收入、物业经营收入和物业大修收入组成,其中物业管理收入是其中主要项目。

因为物也公司的收费标准是建立在提供相关服务基础上,因此,业主与物业部门常因服务纠纷而发生欠缴物业费情况。由于物业费需要缴纳营业税,于是一些物业公司就按照实际收到的物业费缴纳营业税。而按照“收付实现制”核算收入,这无疑是错误的。

无论是《企业会计准则》还是《企业会计制度》都规定了“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这一原则,同时,财政部对物业管理企业营业收入的确认也有规定“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双方签订付款合同或协议的,应当根据合同或者协议所规定的付款日期确认为营业收入的实现。”由此可见,作为物业公司的主要收入——物业费收入,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及相关规定,在物业合同规定的付款到期日确认营业收入实现。但很多物业管理公司对于收入是按照“收付实现制”确认收入,即只有实际收到物业费才计入收入,而费用却往往是采用“权责发生制”记账。由此产生的直接后果就是营业税、企业所得税计算不准确,少缴税款。

另外,有些物业公司将业主委员会或产权人提供的房屋进行出租,这部分收入属于“物业经营收入”,该收入除需缴纳营业税外,还需缴纳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等。但一些物业公司将此类收入归入到物业管理收入中,只缴纳了营业税,而少缴了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等。

物业公司合同范文第6篇

问:前天,我给儿子庆祝生日,在酒楼摆了一桌酒席。席间,服务员跑来说,她将别人点的一盘海鲜送到我们桌子上了,但菜已被我们吃光。饭后埋单时,酒楼让我为那盘上错的菜埋单,我不同意,双方发生了争执,后来我息事宁人,付了钱。请问,按法律规定,我该不该为那盘上错的菜埋单?

田迪(河南濮阳)

律师意见:这种事在餐饮场所经常发生,它涉及我国民法中的不当得利概念。我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但是不当得利的受益人为善意的,仅就现存利益负返还责任,倘若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则免除返还责任;受益人为恶意的,则应返还原物,原物无法退还的,应折价赔偿。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食用了酒楼上错的菜,属于善意的不当得利,仅应就现存利益负返还责任,而上错的菜被食用,已不存在,因此,您的返还责任已被免除,所以您不需要为这盘菜埋单。

业主欠费,能否断供?

问:我是一个小区的业主。因为我对小区实行的物业管理费标准有异议,多次交涉未果,我拒交物业管理费,至今已有半年时间。昨天,物业公司强行拆除了我家的水表和电表,造成断水断电。请问,物业公司有权对业主实施切断水电供应的处罚吗?

王志鹏(湖北武汉)

律师意见:物业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

首先,物业公司无权拆除水表、电表。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与供电、供水合同是各自独立的合同,涉及不同的合同当事人。供电、供水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分别是电力公司和自来水供应公司,如果出现法定或约定的断电断水情形,有权利实施的只能是电力公司和自来水供应公司,而不是物业公司。

其次,物业公司向业主催交管理费,应采取合法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6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如果物业公司所收管理费用没有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则业主必须依约缴纳。物业公司在经书面向业主催交未果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提讼的方式解决。

违法协议,没有效力

问:我是一名农村妇女,6年前与赵某结婚,生有一子,后因感情不和而离婚。离婚时,为保障孩子利益,我和赵某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二人再婚后不得再生育子女,违约者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前年,我再婚,去年生下一女。前夫得知,要求我支付5万元违约金。请问,我是否应该按照当年的那份协议支付违约金?

郭爱芝(安徽淮南)

律师意见:您与前夫所签订的协议因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协议。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也明确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如果您遵守了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政策的规定,就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不需要向您前夫支付违约金。

女工怀孕,待遇不变

问:我在一家房地产公司做销售工作,与该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去年10月我结婚,不久怀孕。怀孕的事,我及时向领导汇报了。这几个月,我发现自己的工资减少了,领导的说法是,我经常请假去做产前检查,需要扣工资,而且近期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所以降低了我的基本工资。请问,女工怀孕以后,待遇是否发生改变?

张丽娟(河北石家庄)

律师意见:我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4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第7条规定:“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据此,您在工作时间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公司不能扣除请假期间的工资。

物业公司合同范文第7篇

法庭内 几十名业主参加了旁听

上午9点多,走进丰台法院,记者发现由于不能先进法庭就座,70多名自发前来的业主把法院原本宽敞的二楼楼道“填”得满满当当的,而且不光是中青年人,很多白发苍苍的老者也互相搀扶着在楼道或当事人休息室里休息,据说来得早的8点就到了法院。到10点钟开庭时,由于法庭座位有限,坐不了这么多旁听者,工作人员在与业主协商到底让不让这么多旁听者进入法庭时还花费了十分钟左右的时间。最后在与法庭协商、保证保持肃静后,70多名业主们全部走进法庭,老人们坐在大家谦让出的二十来个座位里,其他人站着旁听此次庭审,声势颇为壮观。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王澍才、律师和另一位业主也代表大家坐在了原告席上。

原告方 业主要看物业收支账目

10点10分左右,庭审开始,在审判长核实了原被告及人的身份后,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王澍才开始陈述大家的诉讼请求。其实业主们这次的要求很简单———要求物业管理公司公布物业管理的收支账目。王澍才说,被告北京市华野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开发商指定的物业公司,从2001年4月开始负责物业管理,但在长达3年多的时间里,他们既不与原告和广大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也不依法履行公布物业管理收支账目的义务,这种漠视广大业主合法要求的行为不仅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对物业服务企业定期公布账目的规定。所以业主们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义务,向恋日家园的广大业主公布自2001年4月到2004年4月的物业管理收支账目,同时依法接受原告及广大业主的查询和审计。

被告方 坚称原告不具主体资格

物业公司的人则在法庭表示,因为原告王澍才不是产权人,不具备主体资格,诉讼本身就没有效力。另外,管委会中占多数的6名成员已在起诉前为法庭做笔录说明不知道也不同意以管委会的名义起诉物业公司。还有,王澍才一人掌握着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印章,违反了有关规定。而且年初时,管理委员会中的一些委员和物业公司已达成共识,决定在年底之前公布有关账目。所以要求驳回起诉。

辩论点 一些委员和物业公司关系受质疑

随着双方证据的一步步“见光”,由于作为证据的法律条文正确性无法质疑,大家的矛头渐渐指向了表示不同意和物业公司打官司的6位委员是否和物业公司存在“不正常利害关系”上。

原告拿出证据证明,去年其中的四位在没有得到广大业主同意的情况下就私下和物业公司签订了地下车场的收费协议,引起旁听席上的业主们热烈的掌声“支持”。物业公司提出在今年年初和委员们组织的茶话会上已经达成了年底公布的协议,原告指出他也参加了这次会议,其间并没有达成任何协议,而且被告出示的证据———签到名单上并没有其中两位的名字,但他们在给法庭的笔录中却说在这次会上达成了协议,原告问:“他们没参加会是怎么知道会议内容的?”被告说是后来打电话告诉他们的,结果引来旁听席上的又一次掌声和嘘声,还有旁听业主说“伪证”,把审判长都逗笑了。

双方还就物业管理委员会中的6名成员是否真的对起诉之事不知情,他们能否代表广大业主与物业公司达成共识等问题进行了辩论。在经过双方一个多小时的激烈辩论后,法官宣布休庭,等待宣判。

开庭前 已促使物业公司降了物业费

其实告物业公司要求公开账目只是业主们和物业管理公司矛盾的“冰山一角”。王主任介绍,恋日家园的房子每平米每月要向业主收取2.321元,自己每天就要给他们十多块钱的物业费,但是他们提供的服务根本不能令人满意,存在严重的“质价不符”。去年就有18名业主因为物业服务差拒交物业费而被物业起诉,并且败诉。但是今年情况有所改观,目前已经有业主在物业费方面和物业的官司得到了法院认定“物业管理存在瑕疵”,因此把物业费从2元多降到1.39元的初步“胜利”。

业主们希望通过这场官司进一步申请自己的权利。目前想通过正常途径“炒”掉物业很难,但是对自己的权利的保护问题上,业主们也不会有一丝一毫的退让。

小区业主是否有权审查物业管理公司费用支出

小区的业主到底有没有权利审查物业公司的费用支出和使用情况呢?为此,记者昨天采访了北京市小区办的有关人士。

据介绍,从2004年1月1日起,全国都开始执行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建设部联合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北京也不例外。在这个办法中的第九条规定:“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也就是说,目前,本市各个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采用的不是包干制,就是酬金制。

在办法中是这样定义的:“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居住小区办的负责人解释说,实行包干制的,物业公司每年公布一次收支情况,业主大会主要考核物业公司的服务质量,没有审计权利。但是实行酬金制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物业公司合同范文第8篇

小区公共烟道油渍重存隐患

按照现行标准,住宅建筑必须设立集中排烟管道,即楼体内竖直贯穿整栋楼的排烟道,每户抽出的油烟先排入烟道内再排出楼外。在最近召开的一次保障房油烟处理会议上,油烟处理专家称,这样的烟道由于清洗困难,非常容易粘满油渍,形成火灾隐患。

记者登上3个社区多栋住宅楼楼顶,发现由于顶层上了锁,普通市民自己无法查看公共烟道的顶端情况。但顺着业主家中的抽油烟机排气管道,能发现管道接口处已形成了或多或少的“油鼻涕”。由于长年积累,公共烟道里布满油渍。

“这楼里的卫生都归物业公司打扫,那公共烟道是不是也归他们管?”孙女士问。

物业公司声称“从没管过”

公共烟道既然是公共区域,是否应该归物业来清洗呢?记者调查发现,被采访的10个物业公司中,有9个表示不负责清洗公共烟道,甚至从来没听说过要清洗公共烟道。

“公共烟道要清洗吗?我们从来没遇到过,也从来没管过。”某社区的一家物业公司客服人员反问。而维修站的工作人员也表示,小区业主入住四五年了,从来没清洗过公共烟道,也没请专业公司来清洗。

记者采访了多名物业专家,发现连这些专家居住的小区,也都没清洗过公共烟道。“我还特意查了物业合同,其中没有清洗烟道的内容。这家物业公司还为其他很多个小区服务,也没清洗过烟道。”某小区业委会主任张大宪说。

高楼清洗一次烟道需花费四五千元

“业主还是得通过合同约定是否由物业公司负责清洗烟道,如果没约定清洗,那即使是公共区域,也得业主自己负责。”物业专家舒可心表示,如果小区业主手中有物业合同,可以先查看合同条款是否有详尽规定,如果物业合同在物业公司手中,业主可以索取查询。

如果业主想自己消除这个隐患,得花多少钱呢?记者拨打了多家具备资质的烟道清洗公司客服电话。客服人员表示,要求清理排烟道的都是饭店、单位食堂,基本没有接到居民楼公共烟道清洗的业务。根据记者提供的信息,其中一家客服人员进行了测算:清洗居民楼铁皮或不锈钢烟道共分两种,其中横向烟道价格为每平方米15元至40元,竖向烟道为每平方米25元至60元。按此标准,一栋20层高的居民楼,清洗纵向公共烟道的费用要4000元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