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承诺合同

承诺合同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八篇承诺合同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承诺合同范文第1篇

我与X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19年12月28日到期终止,劳动关系即行解除。XX公司及时通知了我,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因我个人原因,迟迟未到XX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致使失业手续不能如期办理,现已超过有效期限,因此无法按实际劳动关系终止时间转入失业,领取失业金。

为了能够重新办理失业手续,领到失业金,经我本人申请,XX公司同意与我签署一份《劳动合同制工人续订合同表》,签约目的是为了重新办理失业手续,不是续订《劳动合同》,仅限于XX公司给我办理转失业手续之用。签约双方均不享有、不承担该续订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我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续订合同表》无任何约束力,不产生法律效力。

因此我承诺,绝不依据上述《劳动合同制工人续订合同表》,对XX公司主张权利,需补缴的失业保险金等费用,由我本人全额承担。

承诺合同范文第2篇

关键词:电子商务;承诺

一、个人电子商务活动中的承诺表示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在个人电子商务活动中,依照电子商务活动的形式不同,其承诺的表示也不尽相同。笔者在此前文章中曾将当前个人消费者日常参与的电子商务活动的主要形式划分为网上购物、网络银行及网上拍卖等三种。参照前文论述,在网上购物时,在下单即发货的购物模式下,消费者下单即为发出承诺,而在买家确认再发货的购物模式下,厂商发货才为做出承诺;在使用网上银行时,银行依照客户的指令,受理相关业务即为承诺,而客户初次申请开通某项业务时点击“我同意”、“我接受”等按键即为承诺;在网上竞拍时,如果是在论坛发帖子拍卖,则在双方讨价还价过程中最终完全同意对方交易条件的留言为承诺,如果是在专业网站进行拍卖,则拍卖师落槌即为承诺,如果是在普通网站进行拍卖,则在拍卖时间结束时,出价最高者的报价即为承诺。

二、个人电子商务活动中承诺的特殊性

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对于承诺的相关事宜进行了具体的规范,电子商务活动中的承诺必须符合相应的规定,但也具有其特殊性。

1.承诺生效的时间与地点

(1)承诺生效的时间即合同成立的时间,该时间一旦确定即标志着合同法律关系的确立

对于承诺生效时间的确认原则,当前国际上通行有两种观点。在英美法系国家,通常采用的是“发信主义”原则,即受要约人将表示承诺的信件投入邮箱中或者将信件交给邮局时,承诺发生法律效力。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采用的是“到达主义”原则,即承诺的意思表示必须到达要约人时承诺才生效。我国《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了,通过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有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以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没有指定特定系统的,以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因此我国在确认承诺生效时也采用的是“到达主义”原则。

(2)承诺生效的地点即合同成立的地点,该地点的确定关系到一旦交易双方发生纠纷,何地的执法部门拥有管辖权以及应该适用何地的法律法规

在传统的买卖交易中,合同的成立地点比较好判断,但是电子商务活动突破了传统的地理概念,合同是以数据信息的形式相互传递,很难确定合同成立地点。因为通过电脑与互联网,个人消费者可以在任何地点收发指令信息,而这个地点通常不是合同当事人所在地。对于这种情况,应该如何确定合同生效的地点呢?目前世界各国通常依据的是实质联系原则,即除非当事人之间有其他的协议规定,否则对于数据电文就以其发件人或者收件人的营业地为发出或者到达的地点,如联合国国际支付工作组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的第十五条就做出这样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的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在实践生活中,一般都是以当事人的所在地或惯常居住地为承诺生效、合同成立的地点,因为参与电子商务活动的个人通常是没有营业地的。

2.承诺的撤回与撤销

(1)承诺的撤回

承诺的撤回是指受要约人(承诺人)在发出承诺之后并且在承诺生效之前采取一定的行为将承诺取消,使其失去效力的行为。在承诺撤回方面,电子商务中的承诺撤回与传统贸易中的承诺撤回是相同的,都是指承诺人阻止承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按照英美法系的发信主义原则,承诺一经发出就会产生效力,也就失去了将承诺撤回的可能;而按照大陆法系的到达主义原则,只有当承诺到达要约人时才产生效力,也就使得承诺存在撤回的可能性。我国的合同法虽然规定承诺是可以撤回的,但是要求撤回承诺时发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其同时到达,如果没有在规定的时限范围之内到达,就不发生承诺撤回的效力。目前,对于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产生的承诺行为能否撤回,专家学者们仍没有达成共识。一部分持否定意见的专家认为由于电子商务具有快速、高效、便捷等特点,交易方一旦做出承诺,相关电子指令会立刻到达对方,承诺也随之产生效力,用户不需也无时间撤回;而另一部分持肯定意见的专家则认为,虽然电子商务活动具有的快速、高效、便捷等特点使得承诺人将承诺撤回的可操作性很低,但是并不是一点可能性都没有。如果电子数据在传输过程当中遭遇网络故障、电脑中病毒或者要约人所在位置断电等情况,就会使得受要约人所作出的承诺不能及时到达对方,从而就让承诺可能被撤回。是否撤回承诺是法律赋予受要约人的一项权利,尽管在行使该权利过程中可能存在一些困难,但也不应该被随意剥夺。因而在现实生活中应该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赋予受要约人撤回电子承诺的权利,以平衡对合同订立双方权利的保护。

(2)承诺的撤销

承诺的撤销是指使己经生效的承诺失去法律效力的行为。关于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承诺能否撤销的问题,在学术界也没有统一的看法。持反对观点的人认为,由于电子商务相对于传统贸易形式具有快速、高效、便捷等特点,因此如果允许承诺生效后还可以撤销,将引起一系列严重的后果。如以网上卖家为例,通常情况下,买家下单,承诺生效后,卖家就会立即着手准备履行合同,进行组织货源、分类包装、邮寄运输等工作,如果允许撤销承诺,买家对自己的决定随意变更,则会造成卖家不小的损失,会使网上卖家承担极大的交易风险。而持支持观点的人认为应该专门规定交易双方拥有“电子合同中承诺的撤销权”。因为对于交易双方来说,撤销合同的成本都很高,因此不会轻易撤销,而允许参与交易者可以撤销承诺,是为了尊重其真实意思,更好的保护其合法权益。还有一些人持折中的观点,认为可以赋予交易双方有条件的承诺撤销权,即在满足一定限定条款的条件下,才允许撤销承诺。如针对网上卖家可能存在的风险,他们建议可以在法律上规定,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可以在承诺生效后给交易双方设定一段考虑期,即在短暂的期限内(如24小时以内)有权决定是否撤销承诺。如果在该期限内,交易方经过考虑不愿意成交,就可以撤销承诺。在该期限内,买卖双方都可以不必准备履行合同,这样可以充分照顾到买卖双方的权益。

参考文献:

[1]张朝平.浅论要约和承诺――以电子合同为分析基点[J].法制与经济(下旬),2012(3).

[2]勒晓东.电子商务合同中要约与承诺的法律规制[J].中国信息界,2011(1).

承诺合同范文第3篇

房地产合同签订的程序:

1·营销人员审核业主资料,(认购书,订金收据,身份证,银行卡。)----开具缴款通知书。

2·财务部复核有关金额,数据无误后签章---收款—开票。 3·营销人员核对票据---交业主----业主签章认可。

4·营销人员带(认购书,缴款通知书,及合同打印通知书)---合同打印处申请打印合同。

5·合同打印完毕,营销人员审阅复核无误---业主按手印签章---财务(专人)核定后盖合同章,法人章,骑缝章。

6·合同-----业主合同签收单签收-----公司按揭事项说明。

合同订立的方式:

(一)要约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1.要约应具备的条件

(1)内容具体确定。(2)必须是特定人所为的意思表示。(3)要约必须向相对人发出。(4)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2.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3.要约生效时间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4.要约的效力

5.要约的撤回、撤销与失效

(二)承诺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1.承诺应当具备的条件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做出。(2)承诺必须向要约人做出。(3)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4)承诺必须在有效期限内做出。

2.承诺的方式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做出,通知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3.承诺的期限

4.承诺的生效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承诺对要约的内容做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做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订立过程

须有双方或多方当事人

合同为各方达成的协议,属于双方或多方的法律行为,因此,订立合同须由至少两方当事人参与,仅一方当事人不存在订立合同问题。订约当事人是否为双方或多方,决定于参与订约的人是否为相互独立的意思主体。在一般情形下,订约当事人各方的经济目的是相反的,但在某些情形下,订约当事人各方也可有相同的经济目的,但须能为相互独立的意思表示。

须有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的互动

合同订立是由独立的主体相互接触,互为意思表示,直到达成协议的过程。因此,合同的订立须有当事人互为意思表示,从要约、再要约,直到承诺。

承诺合同范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要约形式拘束力;要约可撤销性;要约实质拘束力;要约拘束力排除制度

一、要约拘束力的意义

《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可见要约是订立合同的必经阶段,不经过要约,合同是不可能成立的,要约作为一种订约的意思表示,能够产生法律效力。学者关于要约的法律效力大约有四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要约仅对要约人产生法律拘束力。第二种观点认为,要约的效力又称要约的拘束力,是指要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包括对要约人的效力和对受要约人的效力两方面。第三种观点认为,要约生效后,发生两种拘束力,一为要约形式拘束力,另一为要约实质拘束力。第四种观点认为,要约的法律效力包括三方面:一是要约的拘束力,二是受要约人的承诺权,三是要约人的撤销权。在笔者看来,第二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并无实质性差别,只是表述不同。要约的效力主要涉及要约生效后发生的两种法律效力,一是对要约人的拘束力,其又被称为要约形式拘束力,指要约生效后,在其存续期间内,要约人就受到要约的限制,不得随意撤销要约或对要约加以限制、变更和扩张。二是对受要约人的效力,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即取得承诺的权利,要约一经受要约人也即相对人承诺,合同即为成立的效力,其又被称为要约实质拘束力。

二、要约拘束力的内容

(一)要约形式拘束力

所谓要约形式拘束力,是指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受到要约的拘束,即不得随意撤销要约或不得将要约限制、变更和扩张。如果要约是向特定的相对人发出并且指向特定物的,则要约人不得再向第三人发出同样的要约或者订立相同的合同。要约人在要约后承诺前将特定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给第三人,致其给付成为主观不能时,受要约人为承诺后,其合同有效成立,受要约人(承诺人)得依关于债务不履行规定,请求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对于已经生效的要约,要约人负有与受要约人订立合同的义务。禁止要约人违反法律和要约的规定随意撤销要约及禁止其违反法律规定和要约的规定限制、变更和扩张要约的内容,有利于维护受要约人的信赖利益,保障正常的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

然而,要约形式拘束力的重要内容——要约的能否撤销性问题,各国对此规定不一,是合同上最基本的问题之一。罗马法不承认要约的不可撤销性,德国19世纪普通法亦然。在《德国民法典》制定时争论甚烈,最后民法典的起草者对要约拘束力予以承认,在该法第145条规定:“向他人发出订立合同的要约的人,受要约的约束,但要约人已经排除要约的拘束力的除外。”认为要保护相对人的信赖以及促进交易便捷,要约应具有拘束力,要约一旦生效,则要约人不得随意撤销要约。在法国民法中,要约是否有拘束力由要约人决定。对此《法国民法典》并无明文规定,但判例学说肯定要约人未表示要约有拘束力的,在相对人承诺之前,可以撤销或变更要约。在英美法中,要约原则上不具有拘束力,在受要约人承诺之前,可以随时撤销,即使要约人在发出要约时表示不可撤销。据此我们可以得知要约是否可以撤销,各国制度不同,英美法原则上肯定,德国民法原则上否定,法国民法则介于二者之间。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6条规定,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如果撤销通知于受要约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受要约人,要约得予撤销。如果要约明确写明接受要约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而且已根据对要约的信赖行事,则要约不得撤销。我国合同法借鉴了该经验,于《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笔者认为,允许要约人撤销已经生效的要约,必须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否则必将在事实上否定要约的法律效力。那么,如何对要约的撤销作出限制呢?我国《合同法》第19条作出了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二)要约实质拘束力

要约的实质拘束力,在民法中也称为承诺适格,即受要约人在要约生效时即取得依其承诺而成立合同的法律地位。一般情况下,只有受要约人才享有作出承诺的权利,其他人对该要约不享有承诺权。是否作出承诺是受要约人的权利,并不负有必须承诺的义务,受要约人可以承诺,也可以不予承诺。只有在强制缔约的形式下,受要约人才负有承诺的义务。受要约人的承诺权,有认为是期待权,有认为是形成权,也有认为是一种法律资格。此纯属理论上的争议,不具实益。无论采取何种见解,此承诺权不是合同法第条所称的权利,不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也不是侵权责任法上所称的权利。承诺作为受要约人的意思表示,可以撤回。《合同法》第27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承诺一经到达即发生效力,合同即为成立,不存在承诺的撤销性问题,合同当事人可依据合同解除规定来解除合同。

关于受要约人的承诺权,笔者认为有重要的两点需要说明。一是承诺权的能否继承性问题。受要约人死亡时,其继承人得否对要约为承诺而成立合同?关于此点,有三种不同见解:郑玉波先生认为承诺的地位,得为继承。另一观点认为受要约人对要约承诺的资格不属于继承的客体,继承人无法予以继承。还有一种观点认为,针对受要约人死亡的情形,不能以要约继续有效为原则,只能就要约的内容根据具体情形来确定要约是否继续有效。也即承诺权原则上不得继承,但若要约并非注重个人因素,则受要约人的继承人得以自己为受要约人而为承诺。上述争议在处理案件时并无太大区别,如甲致函医生乙,请乙为其治病,在要约发出后未到达前或要约生效后未承诺前乙死亡,因为此要约注重受要约人的个人性质,无论采取何种观点,乙的继承人都不得对要约承诺而成立合同。在其他非注重受要约人个人性质的情况下,继承人能否承诺,笔者认为应当视要约人有无与继承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而定,若有此意思,则继承人可以作出承诺成立合同。另一点是承诺权的能否让与性问题。受要约人能否将其因要约而生的法律地位让与第三人,使第三人享有承诺权,而与要约人成立合同?对此,原则上应当可以让与,然此涉及当事人尤其是要约人的权利义务,非经要约人同意,不得为之。

三、要约拘束力的排除

承诺合同范文第5篇

关键词:要约;承诺;拘束力

我国《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和承诺是合同成立的基本规则,也是订立合同必须经过的两个阶段。正如日本学者北川善太郎指出:"论及合同,依据当事人双方的协议形成法律关系这一要素被认为是最本质的东西。合同是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交涉开始,由合同要约和对此的承诺达成一致而成立。"[1]要约作为一种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一旦发出,将直接影响到要约人和受要约人的利益,进而影响到交易的安全,所以为了保护要约人和受要约人的利益并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要约一旦发出便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了一定的拘束力。

要约的拘束力,指要约生效后不可撤回(或撤销、变更),在使要约人不能妨碍相对人依其承诺而使契约成立。[2]其内涵包括要约的有效期间和要约拘束力的内容。

一、要约的有效期间

要约的有效期间包括要约的生效时间和要约的存续期间,即要约开始对要约人产生拘束力的时间。

(一)要约的生效时间

就要约的生效时间而言,存在两种主流见解:一是发信主义,一是到达主义。发信主义,即要约人将要约置于自己控制的范围以外时,要约即告生效,如要约函件的付邮,要约电报、传真的发出等。英美法系采发信主义。到达主义,即要约必须到达受要约人(相对人)之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如要约的信件、电报送到受要约公司的传达室。大陆法系大多采到达主义。我国《合同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即意思表示到达时生效,而非作出时生效。但对于要约的生效时间还应注意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这一形式,我国《合同法》第16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制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以电子邮件为例,甲方用电子邮件给乙方发出要约,显示发送成功,已到达乙方服务器,就算已进入乙方的系统。以传真为例,甲方用传真给乙方发出要约,乙方并无人看守传真机,但甲方发出的信息已自动地记录在传真机上或者已经自动地打印出来,这就算信息已进入乙方的系统。

(二)要约的存续期间

要约的存续期间,是指要约发生法律效力的期间,亦即受要约人得以承诺的期间,简称为承诺期间。[3]

基于私法自治原则,要约的存续期间由要约人在要约中确定。如果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有存续期间,则受要约人必须在规定期间内承诺,才能产生对要约人的拘束力。例如:要约人在要约中明确规定:"应于2013年5月8日前承诺。"则受要约人必须在2013年5月8日前作出承诺,否则不发生对要约人的拘束力。所谓"2013年5月8日前作出承诺",是指承诺通知的发出时间还是到达时间?《合同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此时应理解为"承诺的到达时间"比较符合要约人的利益。

如果要约人在要约中没有明确规定该要约的存续期限,则只能以要约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合理期限。具体来说,其一,以对话方式发出的要约,如果在要约中没有明确规定存续期间,那么只有在受要约人当场立即作出承诺的时候,才能对要约人产生拘束力,即受要约人应尽其客观上可能的迅速反应。如果受要约人没有即时作出承诺,则要约就失其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例如:甲以电话的形式向乙为要约,信号突然中断,其后不久甲又迅速接通,乙得以承诺,应认定为即时承诺。又如:甲邀请乙在咖啡厅商谈合建房屋,甲在席间提出要约,乙因故离席半个小时,但最后离席前得以承诺,也应认定为立即承诺。其二,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如果在要约中没有明确规定存续期间,则应当确定一段合理时间作为要约存续的期限,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确定合理期限应考虑以下因素: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时间、作出承诺所必要的时间、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所必须的时间。只有在合理期限内承诺,才能产生对要约人的拘束力。当然,在实践中确定要约的合理期限要在综合考虑要约的传递方式、要约的类型,受要约人的类型、行业规章和交易惯例等各种因素后加以确定。

二、要约法律拘束力的内容

要约在发出以后即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一定的拘束力。要约拘束力的内容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要约对要约人的拘束力

要约对要约人的拘束力又称为要约的形式拘束力,是指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受到要约的拘束,不得随意撤销或对要约加以限制、变更和扩张。[4]对于要约的形式拘束力,各国规定有所不同。

在英美法系,要约原则上对要约人无拘束力,要约人可以在受要约人承诺之前的任何时间自由地撤销要约。英美法系国家不对要约人强加受拘束的义务,原因如下:其一、英美法系国家崇尚合同自由(freedom of contract)原则,因此当事人可以自由地提出或收回其意思表示。[5]其二、源于约因理论,《布莱克法律词典》对"约因"的定义是:"约因是允诺人在交易中要求,并从受诺人中接受的某物,比如,某种作为、不作为,或一个反允诺。"[6]要约在被受要约人承诺之前是无对价的,因而对要约人无单方面的拘束力,只有受要约人作出了承诺或支付了对价,合同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英美法系根深蒂固的约因理论与要约的拘束力是完全对立的,但由于这一制度在实践中会导致受要约人由于要约的不稳定状态遭受不当信赖利益的损失,因此法院设定了例外情形,为受要约人提供救济。《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87条规定:如果要约人应当合理地预见到其要约会使受要约人在承诺之前采取了某种实质性的行为或者不行为,并且该要约的确导致了这样的行为或者不行为,该要约便同合同选择权一样,在为了避免不公正在所必须的范围内具有拘束力。《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5条规定:一项由商人发出的书面的和经过签字的买卖货物的一样,如果曾保证该要约将保持有效,则即使无对价,在要约规定的有效期限内,或如果未规定期限,在合理的期限内,要约不可撤销。但在任何情况下,此种要约不可撤销的期限都不超过3个月。这条规定表明:要约即使没有对价的支持,要约人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内或合理期限内不得撤销要约,仍受要约的拘束。"邮箱"理论的提出,旨在切断要约人撤销要约的可能性使受要约人能够在其承诺被投入邮寄的时候而不是交到要约人手中的时候消除要约撤销给自己带来的风险。[7]这表明在美国的立法中已经有了使要约具有拘束力的倾向。

在罗马法系,要约具有一定的强制拘束力。法国合同法的传统理论不承认要约当然地具有法律拘束力。这种理论认为,债务须由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产生,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对要约人不发生拘束力。因此,要约人发出要约后,到达受要约人前,即使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要约人也有随时撤销要约的自由。但是基于对受要约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司法实践中法庭原则上认可了要约人在一定期间内受要约的拘束,尤其是当要约中明确规定了承诺期限而要约人仍予以撤销的情况下,受要约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由此可见,法国合同法上强化了要约人的责任。

在德意志法系,要约一旦送达受要约人,即对要约人产生拘束力,要约人不得随意撤销,除非要约人在要约中明确排除了要约的拘束力。《德国民法典》第145条规定:"向另一方要约订立合同的人,因要约而受约束,但事先排除约束的除外。"瑞士法的规定也与这条规则相似。这样的规则把意思表示传达的风险公平地分配给了要约人和受要约人,有利于保护双方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

综据上述,可知关于要约是否具有拘束力,各国规定的制度不同,英美法原则上否定之,《德国民法》和《瑞士债务法》原则上承认之,《法国民法》则介乎二者之间。[8]在英美法系, 要约在原则上没有任何拘束力,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的限制较少,这样可以促进市场交易的灵活性,但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在罗马法系,要约在明确规定有承诺期限或者根据个案确定有期限、而要约人提前撤销要约时,由要约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德意志法系,任何意思表示都是不可撤销的,除非要约人明确排除了对自己的拘束力, 否则任何撤销要约的行为都是无效的,这虽有利于保护受要约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但又难以适应现代商业活动千变万化的要求。因此,两大法系在要约的拘束力这一问题上都在相互借鉴,取长补短。

(二)要约对受要约人的拘束力

要约对受要约人的拘束力又称为要约的实质拘束力,是指受要约人在要约生效时即取得依其承诺而成立合同的法律地位,[9]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中又称之为"承诺适格"。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层含义:其一,要约生效以后,惟有受要约人才享有对要约人作出承诺的资格,其他人无此权利。因为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且受要约人是特定的由要约人选择的人,因而其享有对要约人作出承诺的资格。如果受要约人之外的第三人代替受要约人作出承诺,此种承诺只能视为对要约人发出的一个新的要约,不能视为承诺。其二,受要约人享有承诺的法律地位本身不属于财产上的权利,是一种资格,不能由受要约人随意让与,但有两种例外情形:一是要约人在要约中明确表示允许受要约人转让,二是受要约人在转让承诺资格时征得了要约人的同意。其三,受要约人是否实际行使承诺的权利完全由受要约人自己决定,受要约人可以行使此项权利也可以放弃或拒绝行使该项权利,其享有接受或不接受要约的自由,而没有必须承诺的义务。要约一旦送达,受要约人便取得了作出承诺的资格,但是受要约人并没有义务作出必须承诺或者拒绝承诺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必须要通知要约人的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中,"受要约人的承诺自由权会受到限制,面对要约人的要约,其已失去自主决定是否承诺的自由,而负有应与承诺的义务。"[10] "一些国家为了保护不利处境中要约人的利益和减少因要约效力而产生的不必要的诉讼, 在立法中作出了一些特别的规定。"[11]在法国,强制性合同是法国合同法在现代变化的重要标志之一,它背离了合同自由原则,导致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自由在不同程度上的消灭。订立强制性合同的原因包括三种:其一、因有权决定是否订立合同的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而受到法律制裁的结果所引起,比如:如果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被出租人规避,承租人有权主张出租人向第三人所作的出卖财产的许诺为无效,同时,承租人可以取代第三人而成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其二、因判例所确定的原则所引起。比如:银行不得拒绝为客户开立存款账户;面包店老板不得拒绝出售其面包;在危急情况下,医生不得拒绝为病人治病,等等。其三、因法律规定而引起。《法国民法典》第661条规定:"与一个墙壁相邻接的财产所有人偿还该墙价值的半数,或其希望成为共有分界墙部分的价值的半数,以及筑墙所用土地的价值半数以后,有权使该墙全部或一部成为共有分界墙。墙的费用,考虑到墙的状况,以取得共有权之日的价格计算。"[12]《德国商法典》和《日本商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商人对于平日交往的顾客,在其营业范围内,接受要约时,应及时发出承诺与否的通知,怠于通知的视为承诺。我国也不例外,为保护普通民众的生活利益、维护社会秩序,规定了强制缔约制度。所谓强制缔约,指个人或企业负有应相对人的请求,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公用事业或在社会生活中居于独占地位而为民生提供必需品者,皆负有以合理的条件与用户(或客户)订立合同的义务。[13]体现在公共运输、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电信、保险、医疗等领域,这些领域中的受要约人有必须承诺的义务,此时要约对受要约人有拘束力。

三、结语

我国《合同法》作为一部调整动态法律关系的法律,其宗旨是维护交易秩序、促进经济效益,维护合同自由和合同正义,进而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约作为订立合同的两个必经程序之一,通过两大法系的对比发现,我国《合同法》在要约的拘束力这一问题上权衡了两大法系的优劣,总体上来讲,对于正确处理合同纠纷、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日]北川善太郎.中国的合同法与模范合同法[J].外国法学,1987,(3).

[2]王泽鉴.债法原理[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30.

[3]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第二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135.

[4]崔建远.合同法(第五版)[M].法律出版社,2010:47-48.

[5]马特.英美合同法导论[J].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9:14.

[6]Black's Law Dictionary,Eighth edition,Bryan A.garner,West,Thomson business,2004,p.324-325.

[7]张春普.要约效力内涵及其价值理念的探究[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1).

[8]王泽鉴.债法原理[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27.

[9]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 总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47.

[101]易军,宁红丽.强制缔约制度研究--兼论近代民法的嬗变与革新[J.法学家,2003,(3).

[11]李先波.论要约的约束力[J].法商研究,2000,(2).

[12]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契约自由与社会公正的冲突与平衡[M].法律出版社,2009:6-47.

承诺合同范文第6篇

    内容提要: 通说认为:关于要约生效,大陆法采到达主义;英美法采发信主义,但后来规定例外;《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通则》调和了两者的观点,我国《合同法》采《公约》和《通则》的做法。本文指出:英美法中,承诺生效采发信主义;要约经承诺生效,采对价主义,自规定例外后,实质上已采到达主义。在要约生效问题上,两大法系表面上需“调和”,实质上无需“调和”。《公约》和《通则》文义上采对价主义加例外,实质上采到达主义。而我国《合同法》第16、17条采到达主义,第14、18、19条采对价主义加例外,自相矛盾。

    一、问题的提出

    要约从何时起生效,是合同法的重要内容,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规定不一。通说认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通则》调和了两大法系的观点,我国《合同法》采《公约》和《通则》的做法。事实果真如此吗?本文暂不讨论《公约》、《通则》与两大法系的关系,先讨论《合同法》的规定。

    《合同法》第16条明确规定了要约生效之起始时间:“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没有除外规定。此外,《合同法》有些条文,表面上不涉及要约生效起始时间,实际上也是相关规定,包括第14、17、18、19条。在文义上,第14、17、18、19条与第16条均不冲突。在法理上,第17条与第16条不冲突,但第14、18、19条,与第16条冲突。冲突的原因在于,要约何时开始生效问题,涉及民法的一些基本范畴,包括要约、法律行为、合同、生效、撤回、撤销等,在澄清这些概念以前,有关逻辑难免自相矛盾。

    二、明确界定基础概念

    民法学中,行为人追求民事效果之意思,称效果意思;使相对人知悉之意思,称通知意思。发生民事效力的行为(本文称民事行为),如可明确判断行为人的追求内容,视为含效果意思,存在效力问题,称法律行为;如不能明确判断行为人的追求内容,视为不含效果意思,不存在效力问题,称事实行为;例外是,如含行为人通知意思,虽属事实行为,亦可明确判断行为人的追求内容,存在效力问题,称准法律行为。

    通说根据单方完成还是双方完成,将法律行为分为单方行为与双方行为(合同行为),并因此否认要约和承诺是法律行为。然而,通说是对单数法律行为分类,合同则是当事人双方的行为组合,非单数行为,分类根据不一。法律行为只有两个成立要件:有民事效力,含效果意思。要约与承诺均具备法律行为要件,应属法律行为。在法理上,要约撤销权属法律行为撤销权。

    通说不区分法律行为的有效与生效。在法理上,法律行为有效表示法律许可行为人追求实现效果意思,他人不得妨碍,本文称发生许可效力;法律行为生效表示行为人实现效果意思,本文称发生实现效力。法律行为有效与法律行为生效都是对法律行为的肯定评价,但肯定的内容不同:前者肯定了法律行为的标的,后者肯定了法律行为的全部要素,包括行为人、行为内容、行为形式、行为时间。法律行为有效是价值判断,法律行为生效是事实判断。

    同样,通说也不区分法律行为的无效与不生效。在法理上,法律行为无效,表示法律禁止实现效果意思(部分无效即部分禁止)。法律行为不生效,表示未实现效果意思(部分不生效即效果意思部分未实现)。因此,法律行为无效表示不发生许可效力,法律行为不生效表示未发生实现效力。

    《合同法》区分了要约的撤回与撤销。《合同法》第17条:“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合同法》第18条:“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法律是行为规范,也就是行为评价。法律对行为的评价包括评价行为的性质和行为的效力。无论撤回还是撤销,均是否定行为效力。但撤回是通过否定有效而尚未生效之行为而使其不生效,法理上是否定其许可效力;撤销是通过否定生效行为而否定其实现效力。可撤销行为是生效行为,未生效行为无须撤销。撤销权的对象只能是法律行为,以及准法律行为。无民事效力的行为、事实行为,均不存在撤销问题。据此,民法撤回可界定为:非即时生效法律行为之行为人停止追求实现效果意思;民法撤销可界定为:使生效法律行为自行为完成起不生效。

    三、撤销概念的误解

    然而,民法撤销权的“撤销”含义不明。从形式而言,撤销权对象主要包括四类:(1)我国《民法通则》中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59条有明确规定;(2)要约,《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3)遗嘱,《继承法》第20条对此有规定;(4)合同,《合同法》第54条、第55条作了规定。

    从法律归属而言,撤销权对象包括:(1)行为人自己的行为,如要约、承诺、遗嘱;(2)他人的行为,如《合同法》第74条、第75条、第193条所规定的;(3)行为人与他人的行为组合—合同。从行为效力而言,撤销权对象包括:(1)无民事效力的行为,例如《合同法》186条所规定的情形,可任意撤销之行为,应无民事效力;(2)有民事效力的行为,包括未生效行为和生效行为,前者如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欠缺生效要件的“民事行为”、效力待定行为之善意相对人行为,后者如到达相对人之要约、完成给付之赠与行为。从数量而言,撤销权对象包括单数行为和复数行为(合同)。从生效时间而言,撤销权对象包括生前行为和死因行为(遗嘱)。

    民法撤销权的对象包括:《民法通则》中的“民事行为”、要约、遗嘱、自己行为、他人行为、自己与他人的行为组合、有民事效力的行为、无民事效力的行为、生效行为、未生效行为、单数行为、复数行为、生前行为、死因行为,等等。显然,从如此众多的“撤销”对象中,是不可能抽象出民法“撤销”范畴的。通说的“撤销”不是严谨的民法范畴。限于篇幅,本文无法逐一分析民法中的“撤销”,仅讨论要约的撤销。

    四、要约撤销的法理分析

    (一)《合同法》相关规定之冲突

    关于要约的效力,大陆法采到达主义,要约到达相对人生效。前文指出,民法之行为生效,指行为人实现效果意思。需要指出,要约之效果意思,并非实现合同目的,也不是订立合同,而是为要约人自己设定债务,也就是为受约人设定债权。因此,要约生效,即对要约人发生要约所允诺之约束力,无法定事由,如不可抗力、情势变更,不得撤销。

    《合同法》第16条第1款:“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据此,要约自到达受约人起对要约人发生约束力。第17条则从反面重申了第16条:“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第17条是对要约生效起始时间之逆向规定。

    需要指出,在法理上,履约应视为移转一价值。合同债务人之缔约允诺其实是为两个允诺:(1)允诺向相对人为特定行为;(2)允诺如不履行第一允诺,将给付特定数额财产,如无约定,给付采货币形式。如合同无第二允诺,应推定缔约人允诺以货币形式补偿因不履行第一允诺而未移转之价值,以及未移转价值于违约期间之孳息。因此,缔约人第一允诺不仅是表示将为允诺之特定行为,而且是保证为允诺之特定行为,即:如不履行第一允诺,可请求履行第二允诺。作为性特定行为无法强制执行,但金钱之债无履行不能。因此,合同的强制性不在于强制履行,而在于强制补偿。《合同法》规定“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第107条),法理根据不足。显然,作为希望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实际上就是为上述两个允诺。第二个允诺如未明示,应该推定。

    《合同法》第14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所谓经受要约人承诺”,在文字意义上应解释为受约人发出承诺,而不是承诺到达要约人。民法采意思自治原则,据第14条,要约应自受约人发出承诺起,对要约人发生约束力,也就是生效。可见,《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内容,并不直接规定要约生效时间,但从中可推论要约经承诺而生效,与第16、17条冲突。

    前文指出,要约是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是主体适格,表意真实,标的确定、可能、合法,形式合法,生效期内。第14条第1项实际上仅将标的确定作为要约生效条件,是由于立法者认为要约不是法律行为。

    大陆法在承诺效力上亦采到达主义,承诺到达要约人以前不生效,承诺人可任意撤回承诺。以受约人发出承诺,而不是要约到达受约人,作为要约生效起算时间,与承诺效力之到达主义冲突。

    《合同法》第18条:“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据第16、17条,要约到达受约人即生效,无法定事由,不得撤销。据第18条,受约人发出承诺通知前,要约人可以撤销生效之要约,与第16、17条冲突。如受约人发出承诺通知前,要约对要约人无约束力,说明要约尚未生效。行为未到生效之时不能成为撤销生效行为之法定事由。因此,第18条之“发出承诺通知前”,不是撤销生效要约之法定事由,而是要约未到生效之时。第18条的实际意思是:要约自受约人发出承诺通知生效。

    《合同法》第1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所谓“要约不得撤销”,即要约已经生效。据此,要约人撤销生效要约之“法定事由”为:要约未确定承诺期限;要约未明示不可撤销;受约人主张要约不可撤销无正当理由,也未为承诺作出准备。在法理上,撤销生效行为之法定事由,发生于行为完成后,非行为本身。因合法行为之内容而否定合法行为,属撤回行为,非撤销行为。因此,《合同法》第19条规定的并非撤销生效要约之法定事由,而是要约生效条件。也就是说,合法要约之生效,不仅须到达相对人,而且还须具备上述三个条件之一。《合同法》第19条可表述为:“到达受要约人之要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生效:(1)要约已确定承诺期限;(2)要约人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3)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承诺合同范文第7篇

「关键词人身保险合同,订立,生效,合理期限,默示承诺

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不同,财产保险由于情形急迫,贵在速决,而保险人即有代表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全权,得由其表示承保与否,如一经人承诺,保险合同即成立,并生效。而人身保险承诺之权在于总公司,总公司要审查申请书、被保险人之体检证明书后,始决定是否承诺,一俟承诺,人身保险合同才得以成立,在满足法定条件后生效。因此,同财产保险合同相比,人身保险合同订立中要约与承诺之间的间隔时间更长,成立与生效之间也有时间之间隔。

然而人身保险合同何时、怎样成立和生效,直接关系到被保险人的利益何时得以保护,也关系到保险人保险责任之始端,因此,投保人投保后,作为利益相对立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对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时间、方式有截然不同之主张:前者希望人身保险合同尽快成立和生效,以便更早地得到保险保障;后者则希望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尽可能滞后,以便最大限度地排除当前被保险人面临的保险风险。然合同的成立是以合同的订立为前提,因此,要公平、合理地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利益,有必要研讨人身保险合同之订立和生效,以为立法和司法实践所借鉴。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一般经投保人投保即要约和保险人承保即承诺两个阶段。①当事人就合同内容意思表示一致,人身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然而,“保险的发展也是沿着节约成本,特别是节约交易成本的道路发展的,因为保险是一种劳务型的金融商品,与以物质形态体现的商品有所区别,它的直接‘生产成本’相对交易成本而言,就小得多”。②正是为节约交易成本,作为要约的投保书(或曰投保单)通常都由保险人事先拟就,投保人只需据实填具投保书即可。然而作为要约的投保书中通常并没有注明明确的有效期限,保险人似乎没有了承诺答复的时间约束,可以无限期地迟延承诺;如果不承诺,则可以无限期地不理会投保人,这极不利于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因此,为平衡二者利益,一是可以在投保书中明确规定具体的有效期,并且这个有效期是否公平合理,要接受法律的监督;二是投保书中未明确规定有效期,保险人无论是否承诺,是否都必须作出答复?何时答复?因此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这正是下面要研讨的问题。

(一)保险人无论是否承诺,应否都必须答复

合同法一般原理认为,保险人作为受要约人,没有必须答复的强制性义务,即使受要约人承诺时予以答复,也是受要约人权利的选择。然而,如果对所有合同不分性质都机械地适用这一制度,可能正构成对这一制度基本精神的背叛,因为合同法这一制度的基本精神在于保护要约人,限制受要约人,要求受要约在一定的期限内予以承诺,否则一俟期限届满,要约失效,要约人就可以迅速地另行处置其事务,以加速商品流转,实现要约人的利益。但人身保险合同不同于一般商品交易合同,由于投保单中未标明有效期限,以合同法的规定,投保单的约束力应是“合理期限”内,但对什么是“合理期限”,是一个很难界定的事实问题(后文有述及)。若保险人不及时答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根据自己理解认为保险人已超过合理期限未承诺而转向另一保险人投保,则投保人可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长久等待又使自己得不到及时的保险保障,也不可能及时采取其它风险管理措施。这都不利于保护作为要约人的投保人。其次,人身保险是根据概率论和大数法则的科学计算,以事先交纳保险费的办法建立集中的保险基金,用于被保险人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保险金或者在被保险人死伤疾病、达到合同规定的年龄、期限给付保险金的一种制度。其基本职能和目的就在于组织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以弥补损失。③如果因为保险人的消极行为而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合理期限之外因风险致害,却得不到补偿,则有失所有“法律所应当始终奉行的一种价值观”-公平。④再则,人身保险合同作为最大诚信的合同,保险人应当尽快作出答复。第四,人身保险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多是消费者,因此,人身保险合同一般是消费合同,消费者是社会经济弱者,特别保护他们的利益,不仅基于人权,而且基于一国经济持续发展之需要,现代法律也摒弃了对一般抽象正义的追求,而根据不同主体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以谋求法律价值中的实质正义,“根据不同法律主体的个体差异而给予保护,并不是对人类自由、平等法律原则的践踏,相反,正是人类认识进步法制发展完善的标志”。⑤

正基于以上原因,在人身保险合同订立中,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应当要求作为受要约人的保险人予以答复,而无论是拒绝要约还是承诺,或其他之说明,但都应有强制的答复义务。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已规定了这一制度,如澳门《商法典》第966条就明确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订立中,保险人对要约必须答复,答复内容可以是拒绝承保,可以是承保,也可以是搜集为评估风险所需之说明,包括医序报告、风险或实地调查等。

(二)保险人应在何时答复关于保险人答复时间,各国和各地区有二种不同体例,一是保险法律作出有别于合同法一般规定之特别规定,明确规定答复期限,如澳门《商法典》第966条规定,投保单未约定答复期限的,保险人应在15日内答复;二是遵循合同法之一般规定,法律和司法实践没有具体明确的时间,而要求保险人在“合理期限”内答复,如美国。我国《保险法》也未对答复期限作规定,但据《合同法》第23条第2款第2项之规定,作为要约的投保单中未载明有效期的,则保险人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答复。⑥

两种体例比较,第一种体制简便易操作,第二种体制则具更强的灵活性,正因为如此,“合理期限”据具体情况不同,怎样才能真正“合理”呢?一般民商法理论认为,“合理期限”的确定,必须考虑要约、答复的在途时间和受要约人必要的考虑时间,即合理期限=要约在途时间+受要约人必要考虑时间+答复的在途时间。其中在途时间比较能够客观地确定,而必要的考虑时间则仍难以确定,而且随着现代通讯技术发展,尤其是网络技术发展,“在途时间”将越来越少,甚至可以忽略不计,因此,“合理期限”中“必要的考虑时间”越发显得重要,可以说“合理期限”≈“必要考虑时间”。其次,必要的考虑时间的确定,行业惯例有重要的影响,行业惯例是行业在长期的业务中逐渐形成的,是该行业中普遍的做法,但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由于保险市场中保险人处于买方市场,因此,保险人努力做到更好,以争取更多客户,所以行业惯例常常不断地强化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护,而且行业惯例也时刻受法律的审查,而在市场经济不成熟的国家,由于竞争的不充分,行业惯例常常是不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法律也常表现出对行业惯例的无可奈何。“必要考虑时间”常常以“一般人标准”为依据,而如何确定“一般人标准”,则需要相应的制度作保障,以美国为例,陪审团制度和法官自由心证制度是“合理期限”的有力保障。美国法认为,“合理期限”是一个事实问题,应由承担事实审的陪审团来确定,陪审团来自普通民众,从良心、公平出发来确定,而且人数较多(一般为12人),有一定的代表性,因此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更加公平、合理地确定一般人认为的“合理期限”,而且这也为双方当事人乐意接受,即使不使用陪审团,法官也必须站在陪审团的立场,从公平、良心来确定“合理期限”而非从法律或有关证据来判断。同时基于诉讼中的法官自由心证,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选择一般理智、通情达理之人十余人,以其中多数人认定的“合理期限”为标准,这一举证方式对事实审的陪审团或法官有极强的说服力,实质上,正如前文已述及,由于要约、答复在途时间易于确定,因此这里的“合理期限”实质就是“必要考虑时间”。而大陆法系奉行合议庭制和证据主义制度,有证据决定论的倾向,在确定“一般人标准”时,“实质上,由法官来认定一般人标准,并以此来评价行为人的行为,即法官标准,而法官标准从理论而言,应当是高于甚至远远高于一般人标准的,因为法官知识、经验都较丰富,认识水平显然比一般人高”。⑦因此,在二种体例中,大陆法系国家更适宜采第一种体例。我国亦如此。

(三)保险人依法答复和逾期不答复或逾期答复的法律后果

保险人在法定期限或合理期限答复予以承诺,合同即成立;答复拒绝承诺,合同不成立;答复为评估风险之说明,待行为结束后保险人作出是否承诺之答复而决定合同是否成立。

但如果保险人超过合理期限不答复或逾期答复,合同是否成立呢?有学者主张构成默示承诺。美国学者以经济学观点分析认为,法律应努力识别不同情况而适用不同规则:在接受要约比例高于拒绝要约的情况下,适用沉默即承诺规则;在别的情况下,适用沉默即为拒绝规则。⑧人身保险合同正属于接受契约比例高于拒绝契约的情况,因此应适用沉默即承诺规则。一些国家或地区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也认为应是沉默即承诺,如澳门《商法典》第966条规定,保险人未依法定时间答复,合同依要约条件成立。实质上,既然法律赋予了保险人答复的强制性义务,因此,如果保险人未按时予以答复,就应当推定保险人默示承诺,人身保险合同因此而成立。并且成立时间应溯及到合理期限或法定期限届满时。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在此情况下的合同成立并不妨碍投保人或被保险因已向其它保险人投保等原因而解除合同,并且不因此承担任何责任。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

人身保险合同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即生效。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成立即生效,附条件的合同,条件成就时即生效。那么,人身保险合同何时生效呢?

(一)缴纳保险费与合同生效

有些学者认为,人身保险合同生效要件是:一是当事人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标志是保险人出具保险单、确保单等;二是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分期缴纳的,缴纳首期保险费,二个条件同时是具备才能生效。因此,缴纳保险费是人身保险合同产生和维持法律效力的实质要件。⑨澳门《商法典》第1045条第一项也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仅于支付第一年保险费或首笔分期保险费时生效。

通常认为,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既然是合同义务,依合同法之理论,只有到合同生效后, 才有“合同义务”,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对双方未产生拘束力,本无“合同义务”可言。而人身保险合同以缴纳保险费为生效之要件,因此,人身保险合同实质是附条件才生效的合同,即以缴纳保险费或缴纳首期保险费为生效条件,只有当这一条件成就时,合同才生效。所以,将缴纳保险费一概谓之投保人的“合同义务”有次妥当。正因为如此,在实践中,有的保险人要求或投保人自愿在投保时即预交保险费或首期保险费。在此情况下,一旦人身保险合同成立,便可生效。

那么,为什么人身保险合同要以缴纳保险费或首期保险费为生效要件呢?原因在于人身保险尤其是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性质,保险费既不是属于保险人已经取得的利益,也不是保险人的利润收入,甚至可以说,已收保险费有一部分是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债务,因此,即使人身保险合同生效以后,需陆续交付的保险费是否按期交付,只能由投保人自行决定。各国法律禁止对人身保险费作诉讼上的债权主张。   我国保险法第59条也规定,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因此,不把缴纳保险费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生效要件,而作为合同义务在合同生效后才履行,那么,如果合同生效后投保人不按时缴纳保险费,保险人虽可以解除或中止人身保险合同,但在解除或中止人身保险合同之间仍应给予被保险人保险保障,在此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屈a href=//shici.7139.com/2654/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宋词盏奖O辗眩膊荒芮恐仆侗H嘶虮槐O杖酥Ц叮幢匦氤械1O赵鹑危馕抟捎泻ΡO罩澳艿姆⒒樱不嵋⑼侗H嘶虮槐O杖说牡赖挛O眨床恢Ц侗7讶吹玫奖O毡U希绱耍虮O辗钚兄笫ㄔ蚴Я椋岩酝ü笫ㄔ颍献式鹱槌杀O栈稹1O找簿筒豢赡艽嬖诹恕Ⅻbr>

(二)保险责任期间的开始与人身保险合同生效保险责任作为保险人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应该是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或达到合同约定年龄、期限时,才承担的义务,因此其何时开始,直接关系到被保险人何时得到保险保障。然而各国实践中,签发保险单日期、同意承保日期虽常在投保日之后较长时期,但常常在保险单中将保险责任期间起始日溯及到投保时,我国更如此。   也就是保险责任期间不仅不是起始于合同生效,甚至不是起始于合同成立,而是起始于投保时,这明显有违法理和情理。因此,一些国家为弥补投保人在时间上之损失,采取一些措施,如美国寿险业者于承保寿险时,乃将意外死亡和自然死亡分开,与投保人约定,如果投保人于提出投保申请之同时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关于意外死亡部分即发生效力,但关于自然死亡部分须至保险人审核被保险人之体检证明书即签发保险单后,溯及至投保之日生效,此一约定无论对于投保人或保险人均公平合理,被保险人之意外死亡与被保险人健康状况无关,无妨碍保险合同于投保之日即日生效,给予投保人更多地保护。   这可为我们所借鉴,但如果说美国是依靠保险人之自律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那么我国更适宜以立法来强制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注释:

[①]李玉泉博士认为一概地认为投保人就是要约人,保险人就是承诺人,是欠妥当的,填写投保单的投保人也可以是承诺人,保险人也可以是要约人。尽管如此,李博士仍认为一般情况下,投保人即要约人,保险人即承诺人,参见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39页。

[②]陶骏、殷春华:《现代保险学》,南京大学出版社,1991,第16页。

[③]关于保险的学说有很多,但关于保险的职能都认为其最基本、最固有的职能是弥补损失。

[④](美)彼得·斯坦、约·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观》,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第74页。

[⑤]李昌麒、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法律出版社1998,第266页。

[⑥]《保险法》于1995年10月1日生效,不仅其当时未规定答复时间,根据当时有关法律规也未规定答复时间,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合同法》弥补了这一不足。

[⑦]饶世权:“消费者举证责任的比较研究”,《河北法学》,2000年第1期,第23页。

[⑧](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1年,第130页。

[⑨]李晓林、刘子操:《人身保险》,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77页,另有的国家如美国允许对除人寿保险外的其他人身保险费作诉讼上的债权主张。

[10]孙积禄:《保险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第243页~第244页。

承诺合同范文第8篇

关键词:买卖合同 降价 补偿差额

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分析

前段时间,许多房地产开发商为了促销,纷纷降价销售商品房。而同一楼盘在降价前已购买房屋的部分购房人因房价下降便要求开发商“退房”或“补偿差价”。购房人要求开发商补偿降价前后的差额,在合同法上属于变更合同内容,即变更合同价格条款。除开发商与购房人约定或者开发商的单方承诺外,开发商并无法定义务补偿购房人降价前后的价格差额。商品房贬值或者开发商降价销售期开发的商品房不是购房人退房或者要求补偿的法定事由。

房屋买卖合同是非要式合同,如果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房屋买卖合同一经签订即告成立和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后,无论房屋是否办理了过户手续,对合同效力均无影响,合同双方当事人须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换句话说,购房人不得以房价下跌为由而要求开发商退房或者补偿商品房降价前后的差额。

开发商无法定义务补偿降价差额

由于房地产开发商降价销售楼房,之前已购房屋的购房人要求开发商补偿降价前后的差额,在合同法上属于变更房屋买卖合同内容(即价格条款)。但是,除因法律规定或者合同中约定事由外,合同内容的变更须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购房人以开发商降价销售,使得自己已购房屋贬值为由而要求补偿降价差额没有法律依据,开发商有权拒绝该要求的原因如下:

普通商品房买卖是一种市场行为,普通商品房价格完全由买卖双方商定,一旦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其中包括房屋买卖价格。同时,开发商开发的普通商品房有权自主决定销售价格,购房人无权因开发商降价销售而要求补偿前后价格差额。

任何交易均存在一定的风险,在市场经济情况下,商品的价格随时存在涨跌的可能,其中包括房屋买卖。房屋价格的涨落、价值的升贬是买卖双方面临的一种商业风险。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房屋贬值的风险随合同的生效即由卖方而转移至买方。

购房人要求开发商补偿降价前后的差额,在合同法上属于变更合同内容,即变更合同价格条款。《合同法》对于合同变更有明确规定,关于合同的变更有法定变更和协议变更两种情形。《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当然,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变更或撤销,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判决或裁决,不由当事人决定。由此可见,开发商降价销售房屋不是合同价款条款变更的法定条件。换句话说,开发商没有法定义务补偿降价差额补偿。《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具体到降价差额补偿问题,购房人与开发商可以进行协商,达成补偿协议,此点将在下面论述。

综上,除开发商与购房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有特别约定或者开发商的单方承诺外,开发商无法定义务补偿购房人降价前后的价格差额。

开发商补偿房价差额的特殊情形分析

(一)房屋买卖合同特别约定

购房人与开发商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合同当别约定,开发商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如果同一楼盘的房价下降,给予购房人以差价补偿。那么,如果开发商在约定的期限内降价销售约定的楼盘,开发商属于违约,购房人因此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给予差价补偿。当然,对此约定,购房人必须在合同中有明确具体的约定,避免开发商弄虚作假。 转贴于

(二)开发商单方承诺

除合同订立时,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外,无论是在房屋买卖合同订立前或者订立后,如果开发商对差价补偿有单方承诺的情况下,开发商有义务履行对购房人的承诺,购房人也有权要求开发商按照承诺给予补偿。该种承诺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开发商承诺在合同订立后在一定期限内,同一楼盘不降价销售的,或者保证所购房屋具有保值或升值空间;第二,开发商承诺在合同订立后在一定期限内,同一楼盘不降价销售的,否则,即给购房人差价补偿。前者是仅承诺不降价销售,而后一种承诺是不但承诺不降价销售,而且明确承诺给予差价补偿。但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如果合同订立后,开发商降价销售约定范围内楼盘时,购房人都有权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给予差价补偿。

针对上述开发商单方承诺的情形,第一,购房人必须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开发商在合同订立前或者合同订立时对此作出过承诺;第二,开发商的承诺须明确具体。某些开发商所作承诺实际上可能是“空头支票”,根本无法兑现,或者因含义不清而可以作出多种解释。如“2009年12月31日前,如果本项目同等单位降价,即可获得相应价格差额馈赠的权利” 、“可获得相应价格差额馈赠的权利”,实际上是一种赠与行为,而在法律上讲,除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也就是说,开发商到时有权对购房人不补差额。另外,“馈赠”的前提条件“本项目同等单位降价”是一个模糊不清的概念,到底是指在特定的时间届满前该项目的一手房降价、还是二手房降价,是同户型、同总价、同单价,还是其它情形,均不确定。一方面,假若此次促销活动中房子全部售完,则此前提条件已不存在,业主不可能有差价补;另一方面,因为小区的每一套房子都是独一无二的,届时业主即使发现房屋贬值,也可能发现自己很难举出参照物。因此,开发商对购房人所购房屋的保值承诺或降价补偿的承诺必须明确具体,含义清晰,购房人才能较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买卖双方协议补偿

《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开发商与购房人协商,自愿达成补偿协议,对降价前已购房人进行差价补偿,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开发商应当履行该义务。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契约自由,意思自治”。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自愿订立,当然也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予以变更和解除。开发商与购房人通过协商,自愿达成补偿协议在合同法上属于协议变更合同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协议一旦达成,开发商即有义务履行该协议,购房人也有权利要求开发商依据协议约定履行补偿义务。当然,该种补偿义务是买卖双方自愿达成了补偿协议,在协议没有达成前,购房人无权单方要求开发商给予差价补偿。

因开发商违约,如逾期交房、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一房二卖等,购房人要求开发商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则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适用有关违约责任等方面的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