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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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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合同范文第1篇

甲方:……公司(以下简称供方),由……代表。

乙方:……公司(以下简称购方),由……代表。

目 次

第一条 合同标的

第二条 技术资料

第三条 供货条件--包装和标记

第四条 设备质量

第五条 合同价格和支付条件

第六条 保证

第七条 不可抗力

第八条 仲裁

第九条 通知

第十条 语言

第十一条 其它条件

附件1 设备技术说明书

第__号购买合同

甲方__(供方)与乙方__(购方)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合同标的

供方同意出售,购方同意购买__。(详见本合同附件1,该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二条 技术资料

供方应向购方提供设备使用及维修技术资料一份。

第三条 供货条件--包装和标记

供方应在设备全额信用证开立之后的____个月内用密封集装箱或其它包皮包装从____发运设备。

供方有权从任何对其方便的港口发运设备。

供方应把设备运至商定的原苏联东海岸____港。

自设备从船航运抵独联体远东港口时起灭失和(或)损坏的风险由供方转移到购方。

供方承担设备运输的一切费用及运抵港口前的保险费。

设备从独联体港口继续运到安装地的一切费用由购方承担。

发货前____天内供方应向购方通知发运情况,明确交通工具的种类和名称、计划发运日期及其它有关信息。

购方应支付履行海关手续的所有费用和一切与设备运入独联体境内有关的开支。

设备和技术资料用密封集装箱或其它包皮装运并附具包装清单,标记使用英语刷写。

发货单证包:

1)发货帐单(三份)

2)海运提单

3)装箱单

4)保险单

第四条 设备质量

按本合同所供设备的质量应符合生产厂家的技术条件。如生产厂家有保证书,应用保证书加以确认。

第五条 合同价格和支付条件

所供设备的总额为____美元(CIF价)。购方应在合同签定后的__天内开立以供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保兑信用证。该信用证在开立时起的__天内有效。

开证行应为独联体外经银行或日本、南韩、西欧、美国、加拿大的某家银行。

一切与在开证行开立信用证有关的费用由购方承担,而一切与议付行收取信用证有关的费用由供方承担。

支付在向议付行提交下列单据后进行:

1)发货帐单(3份)

2)海运提单

3)装箱单

4)保险单

第六条 保证

供方保证所供设备在投入使用日起的____个月内,但不超过发货日起的____月内正常工作。

第七条 不可抗力

在发生不可抗力情况致使合同一方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时,按此种不可抗力情况存在的时间推迟履行合同义务。

不可抗力情况是指双方不能预见或预测的由于非常事件而出现的情况,即:影响履行所承担义务的火灾、风暴、地震和其它自然现象,以及战争、任何性质的军事行动,各国政府的封锁与制裁等。

因不可抗力情况而不能履行义务的一方,应在不可抗力情况发生和停止的20天内书面通知另一方关于其发生和停止的情况。收信人所在国邮局在收到通知函日加盖的日期作为得悉该信息的日期。

协约双方国商会出具的证明书将成为证明上述情况发生及延续时间的必要证据。

如有些情况延续3个多月,每一方都有权拒绝继续履行本合同义务,同时任何一方都无权要求对方赔偿可能发生的损失。

第八条 仲裁

所有可能由本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或分歧均应由合同双方友好解决。

相关的合同范本·办公家具采购合同·水果(苹果)采购合同·粮食竞价采购合同·农副产品采购书·茶叶采购合同·食品采购合同·政府采购合同书·建材采购合同·木材采购(订货)合同如果无法解决纠纷,则该纠纷应提交莫斯科市原苏联工商会下设外贸仲裁委员会按其业务规章审理(提交一般法院审理者除外),该委员会的决定对于双方为终审,必须执行。

第九条 通知

一切通知等双方均应按本合同条件以书面形式进行。

第十条 语言

本合同用俄语书就。供方提供英文的全部技术资料和供货单证。

第十一条 其它条件

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所有在此以前的有关谈判和往来信函均告失效。

对本合同的任何修改和补充只有在以书面形式形成并经双方有关全权代表签字后方能生效。

任何一方都无权在未征得对方书面同意之前将自己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者。

本合同于__年__在苏联__签署,一式两份,两份具有同等效力。

供方____

购方____

附件1

本附件为__和__于__签订的第__号购货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__供应下列设备:

────┬────────┬────┬──┬──┬────┬────

│顺序号码│商品(设备)名称│计量单位│单价│数量│每批价格│货币名称│

├────┼────────┼────┼──┼──┼────┼────┤

│ 1│ 2│ 3│4 │5 │ 6│ 7│

├────┼────────┼────┼──┼──┼────┼────┤

││││││││

││││││││

││││││││

外贸合同范文第2篇

________国________________市____外贸公司(下称外贸公司)与____国______________市公司(下称公司)签定本合同如下:

第一条合同标的和价格

________外贸公司在____国界车上交货条件下按本合同附件1向________公司提供商品。商品以美元计价,系____国界车上交货价,包括包皮、包装和标记的费用。

根据附件1由________国向____国供货的总值为________美元。

________公司相应地在____国界车上交货条件下按本合同附件2________向外贸公司提供商品。商品以美元计价,系____国界车上交货价,包括包皮、包装和标记的费用。

根据附件2由____国向____国供货的总值为________美元。

第二条供货期

售方应在本合同附件规定的期限内交货。售方有权按双方商定的数量和金额提前供货。购方有义务按合同规定接收货物。

第三条结算

本合同所供货物之价款,在易货基础上以美元计价,不通过银行记帐。货物交接后,由售方商务代表到购方结算,或将结算凭证寄给购方进行结算,并凭下列单据办理:

1.发货帐单2份;

2.盖有发货站戳记的铁路运单副本1份;

3.明细单2份;

4.品质证明书1份。

购方接到上述单据核对无误后给售方出以等值易货贸易结算凭证予以确认。

第四条包装

卖方应在包装货物时采取所有预防措施以保证货物在储存、海运、陆运、吊装时完好无损。

第五条商品的品质和保证

所供商品的品质应由品质证明书加以确认,该证书确认商品品质符合生产国的技术条件和国家标准。

所供商品的品质性能应与标准样品相一致,标准样品在签定合同时交给买方,在保证期内留存买方并在对供货品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供双方使用。

保证期为供货后9个月。

第六条索赔

购方可按________________(两国贸易文件或协定)所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在下列方面提出索赔。

1.货物的数量

如货物数量与明细单注明的数量不符,在包装完整和没有外部损伤(内部短缺)的情况下,购方有权凭检验证书提出索赔。 如果货物的发运系按发货人确定的重量发出,而国境交接站双方铁路交接中发现不足,并不属铁路方面的过失,可根据双方铁路方面编制的商务记录提出索赔。

2.货物的质量

如货物品质与合同规定不符时,可根据商品检证或无利害关系的权威机关的代表参与制成的记录提出异议。

如售方所供货物的品质,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技术条件或与双方确认的样品不符时,购方有权要求售方或者削价、或者更换货物。如果售方自收到异议之日起60天内不作最后决定,或不同意检验证书中确定的削价百分比时,则购方有权将品质不合格的货物按售方提供的地址退给售方。售方应在本合同规定的异议审理期限内将退货地址通知购方。

如果在每批货物中发现残次品占20%以上,收货人则将退回全部货物。由于质量原因退回货物时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售方承担。

在这种情况下,售方没有免除向购方补发数量相同并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责任。

在终点站检验货物的数量和/或质量所需要的一切费用由购方承担。

第七条不可抗力条款

由于发生不可抗力情况,而直接影响本合同的履行时,售方对本合同受不可抗力影响的部分义务或全部义务无法履行的责任不予承担。经双方协商,履行本合同义务的期限也可相应推迟。发生不可抗力情况一方应自灾情结束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发生不可抗力的性质、毁坏程度及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况书面通知对方。如对方有异议,发生不可抗力情况一方凭其所在国有权机关的认证书豁免责任。

第八条仲裁

由本合同所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纠纷,应尽可能通过双方谈判解决。如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则提交____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机关仲裁。

第九条其他条件

本合同未尽事宜均按____________________(两国贸易协定)办理。

本合同一式____份,以____、____两种文字书就,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条双方法定地址

售方:____________________购方: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

电报挂号:____________________电报挂号:____________________

电传:____________________电传:______ 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

国际电报:____________________国际电报:____________________

运输地址

发货人:____________________收货人:____________________

发站:____________________到站:____________________

外贸合同范文第3篇

传统的易货贸易,一般是买卖双方各以等值的货物进行交换,不涉及货币的支付,也没有第三者介入,易货双方签订一份包括相互交换抵偿货物的合同,把有关事项加以确定。在国际贸易中,使用较多的是通过对开信用证的方式进行易货,即由交易双方先订易货合同,规定各自的出口商品均按约定价格以信用证方式付款。先开立的信用证以收到、认可对方开出的等值或基等值的信用证为生效条件。另外,国家间签订的换货清算协定实际上也是扩大了的易贷方式。根据协定规定,任何一方的进口或出口,由双方政府的指定银行将货值记帐,在一定时期内互相抵冲结算,其差额毛有的规定结转下一年度,有的规定以现汇支付超过约定摆动额部分的差额。

XX外贸易货合同范本

_________(以下简称售方)为一方,与_________(以下简称购方)为另一方,签定合同如下:

一、合同对象

根据_________协议精神,在中国、_________国境车上交货条件下,售方向购方售出,购方从售方购入货物。其品名、数量、种类、价格及交货期均按第1、2号附件办理,该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合同总金额为_________元。售方有权对所供物货数量多交或少交3%。

二、价格

根据本合同所售出的货物价格以_________计算,系_________交货价,包括包皮,包装和标记等费用在内。

三、交货期

交货期在本合同附件1、2中规定。

发运站在国际铁路运单上的戳记日期视为交货期。

四、付款

买方应在收到货物后3天内将货款凭卖方提交的下列单据汇至卖方指定帐户,还包括:

1.帐单3份

2.铁路运单副本

3.品质证明书3份

4.装箱单3份

五、品质

按本合同所售出货物的品质应与双方所确认的,各执一份的样品相一致,应该符合本合同附件中所规定的技术条件和售方国国家标准。

商品质量应由售方国生产者或售方国商检机关出据的品质证明书证明之。

购方在本合同供货结束后,仍将标准样品保存六个月。

六、包装和标记

包及标记应保证货物在运输和可能发生的换装时的完好无损,同时应保护货物免受气候的影响。

包装应符合本合同附件中规定的要求。

每件货物或货签上应以不易抹掉的颜色用中、_________文刷下列标记:合同号、货件号、毛重、净重、包装箱尺寸(厘米)、品名及货号、运输号、收货人和发货人。

包装箱高度超过1米时,应标上重心符号和字母“цt”。

标记应符合国际货协要求并且应刷写在包装箱两侧(侧面,最好在端面)。

每箱货物应附有详细的装箱单,上面注明品名、货号、规格、数量、箱(包)号。

七、发运程序

发货时,售方应随铁路运单附下列单据:

1.发货明细单2份(明细单标明合同号、协议书及附件号);

2.品质证明书1份;

3.装箱单1份;

售方应自发货之日起七天内用电报或信函将下列事项通知购方:合同号、品名、件数、发货日期、车号、运单号、收货人。

售方负责将按本合同售出的货物运达指定交货地点。

货物的所有权以及可能发生的风险或破损的责任,从货物自售方国铁路交给购方国铁路时起,即由售方转至购方。

八、其它条件

任何一方无权在未取得另一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本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交给第三方。

本合同的任何更改和补充都应以书面形式进行并由双方签字。

本合同签定后,一切谈判及在此之前进行的与合同有关的一切来往信函均告失效。

领取进口/出口许可证由买方/卖方负责。

本合同在双方取得进口/出口许可证后生效。

本合同一式_________份,均具有同等效力。

卖方(盖章):_________买方(盖章):_________

负责人(签字):_________ 负责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易货在国际贸易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下列两种形式:

1.直接易货

直接易货又称为一般易货。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来讲,易货就是指以货换货。这种直接易货形式,往往要求进口和出口同时成交,一笔交易一般只签订一个包括双方交付相互抵偿货物的合同,而且不涉及第三方。它是最普遍也是目前应用最广泛的易货形式。对于需要通过运输运送货物的交易方来说,由于这种易货形式一般要求进出口同时进行,因此,应用中存在困难。于是在实际业务中,就产生了一些变通的做法,最常见的即为通过对开信用证的方式进行易货贸易。在采用对开信用证进行易货时,交易双方先签订换货合同,双方商定彼此承诺在一定时间购买对方一定数量的货物,各自出口的商品按约定的货币计价,总金额一致或基本一致,货款通过开立对开信用证的方式进行结算,即双方都以对方为受益人,开立金额相等或基本相等的信用证。由于交货时间的差异,双方开立信用证的时间也就有先有后,先进口开证的一方为了使对方也履行开证义务,一般都在信用证内规定该证以对方按规定开出信用证为生效条件;或规定,该证的金额只能用来作为对方开立回头证之用,以此控制对方。

2.综合易货

综合易货多用于两国之间根据记帐或支付(清算)协定而进行的交易。由两国政府根据签订的支付协定,在双方银行互设帐户,双方政府各自提出在一定时期(通常为一年)提供给对方的商品种类、进出口金额基本相等,经双方协商同意后签订易货协定书,然后根据协定书的有关规定,由各自的对外贸易专业公司签订具体的进出口合同,分别交货。商品出口后,由双方银行凭装运单证进行结汇并在对方国家在本行开立的帐户进行记帐,然后由银行按约定的期限结算。应注意的是,一定时期终了时,双方帐户如果出现余额,只要不超过约定的幅度,即通常所说的“摆动额”,原则上顺差方不得要求对方用自己外汇支付,而只能以货物抵冲,即通过调整交货速度,或由逆差方增交货物予以平衡。

外贸合同范文第4篇

对外贸易,又称为国际贸易或者进出口贸易,是指不同国家之间的企业贸易合作行为。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国内市场的竞争日渐激烈,在这样的形式之下,以对外贸易活动来解决减缓企业竞争压力,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促进企业的国际化发展,对于企业来说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但是,开展对外贸易活动时,常常会由于国家间的法律差异以及合作方的欺诈行为,往往会造成非常大的交易风险,给企业带来非常大的经济损失。因此,我们必须要正确认识对外贸易合同风险,并针对这些风险来采取一定的有效措施,避免相关问题的发生。

一、对外贸易合同品质条款方面风险

商品品质,是对外贸易合作过程中最重视的内容之一,如果产品品质得不到保证,无法满足对方的相关需求,则会严重影响到合作结果,甚至会给企业带来非常严重的经济损失。首先,商品品质应该按照合作方国家相关品质要求来进行品质条款的制定,这时,如果参与贸易合作的企业没有充分认识和分析品质条款而盲目进行产品加工和生产,就很容易造成对外贸易合作的失败,使产品无法得到销售,而很多合作企业也常常依靠品质条款中的漏洞而对企业进行欺诈,从而给企业带来非常严重的经济损失。

比如,国外企业甲向我国企业乙定制一批女装,双方在进行合同签订时,企业甲仅仅是对女装的规格、样式、材质以及颜色进行了相应的标注,要求企业乙在一个月内将女装生产完毕,供甲开展相应的营销活动,并标注产品生产结束后又企业甲进行相关检查和复检。由于企业乙没有完全认识到合同条款的重要性和贸易陷阱,按照我国相关产品规定进行了女装的加工和生产工作,并按时将产品提交给企业甲。但之后甲按照本国相关服装检验技术和检测标准对这批服装进行了相关检验工作,并出现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问题发生。因此,企业甲以违反合同条款为由向企业乙提出索赔,而企业乙却强调条款中的漏洞并控诉甲的欺诈行为,并强调企业是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要求开展的生活活动,最后,仲裁机构作出最后判决,在企业乙实行降价政策之后,才保证了双方交易合作的最终结束,但依旧给企业乙带来了较为严重的经济效益影响。

因此,我们今后在开展相应对外贸易合作时,要针对对合同品质条款的阅读工作,及时发现合同品质条款中的漏洞问题,从而有效避免企业的相关经济损失。首先,在进行合同阅读和签订之前,要充分了解合作企业所处国家相关产品质量标准规范,以及国际产品质量检测标准,以确保产品生产过程中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在进行合同签订过程中,一定要认真阅读合同条款内容,要确保合同品质条款的有效性和全面性,尽量要求条款中的相关描述语言精确准确,要有法律效益,并且要认真发掘合同条款中的隐藏条款,并针对品质条款中所存在的不平衡性同企业合作方进行协商处理,从而有效避免企业在进行对外贸易合作时遭受不必要的风险,影响到企业经济效益和综合形象。

二、对外贸易合同其他条款方面的分析

对外贸易合同条款分为品质条款、价格条款、运输条款、支付条款和违约条款等多项条款类别,对于对外贸易企业来说,必须要认真仔细的进行各项条款的核对和分析,确保相关条款的有效性和准确性,否则将会增加交易风险,误入交易陷阱,使企业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比如支付条款,是合作方所设定的用以说明支付手段和支付方式的相关合同内容,支付条款应该详细标注支付货币种类、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这对于我国生产企业来说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如果支付条款的表达信息模糊,没有明确指出相关重要内容,生产企业也没有根据这一问题进行反馈,则很容出现相应问题。比如支付货币种类就是必须要详细注明的内容之一,由于货物运输需要一段的时间,产品在运抵后同样需要等待合作企业的产品质量检测以及信息反馈,而最终合作企业要求以本国货币进行产品支付。由于国际金融货币兑换比率会发生不断的调整,甚至部分货币难以流通和兑换,这样就极容易导致企业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因此,企业应该在支付条款中要求注明支付方式和支付货币种类,以避免此类事情的发生。违约条款风险,是企业对外贸易过程中最需要注意的风险问题。

一般,利用违约条款实施欺诈行为的合作企业往往表明都不会存在违法行为,看似以合同条款规定行使相关工作,但是,实质上是合作方抓住我国生产企业的重视心理,以缩短违约期限来迫使企业出现违约行为,最终使合作方赚取大量的违约金,给企业带来重大经济损失。造成违约问题的最终原因在于生产企业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不够充分,以及过于重视经济效益而盲目进行合同签订,却没有正确衡量企业实力,最终导致无法履行相关合同条款,给企业带来重大损失。比如外国企业A同中国生产企业B准备签订贸易合同,要求企业B在一个月内为企业A生产300万双旅游鞋,违约条款如下:如果企业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生产货物,导致企业销售活动受到影响,需要企业B向企业A赔偿5%违约金。300万双旅游鞋的订单对于企业B来说无疑具有非常大的诱惑力,能够为企业B带来非常高的经济效益,并且扩大企业B的合作范围,促进企业B的国际化发展趋势。但是,企业B并没有正确衡量企业的实际生产能力,盲目接下订单,并签订贸易合同,最终无法在一个月内生产足够的产品,而企业A拒绝企业B的合同延期要求后,向企业B提出了违约索赔,最终企业B只得支付给A企业700多万违约金,使得企业损失巨大。

针对违约条款风险,首先,企业应该保持清醒的头脑面对贸易合同,不要被眼前的利益所迷糊,要从企业实际情况出发,正确衡量企业的实际生产水平,能够满足合同中所规定的生产能力,能够完成生产任务。其次,企业要根据合同要求同合作企业进行有效的商榷和沟通,尽量降低合作风险,使企业能够符合合同生产条件,这与企业业务人员你的实际工作能力、外语水平和工作经验是分不开的,企业应该加强对业务人员的培训和业务人才的引进工作,提升企业的整体工作能力,从而确保企业在进行对外贸易活动中占据有利位置,从而保证企业经济效益的稳定增长。

三、降低对外贸易风险的其他措施

在确保对外贸易合同准确性的同时,对于生产企业,还应该不断提高企业外贸知识水平、加强合同管理工作,以及采取必要的风险转移措施,从而提高企业对外贸易活动的安全性,避免企业在对外贸易合作中遭受重大经济损失。首先,企业要对外贸知识术语进行深入的了解,这些术语在交易合作过程中应用频繁且发挥重要作用,比如FOB、CFR和CIF等等,只有充分了解这些专业术语,才能够避免企业在实际合作过程中不会误入合作企业陷阱,避免企业经济效益受到影响;企业要加强对合同的管理工作,加强资信调查工作,加强相关信息的整理工作,对于汇单和数据进行有效管理,并严格控制运输途径和运输流程,确保货物的安全运达和准时运达,减少企业的运营风险。

外贸合同范文第5篇

编号: no:

日期: date :

签约地点: signed at:

卖方:sellers:

地址:address: 邮政编码:postal code:

电话:tel: 传真:fax:

买方:buyers:

地址:address: 邮政编码:postal code:

电话:tel: 传真:fax:

买卖双方同意按下列条款由卖方出售,买方购进下列货物:

the sellers agrees to sell and the buyer agrees to buy the undermentioned goods on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stated below.

1 货号 article no.

2 品名及规格 description&specification

3 数量 quantity

4 单价 unit price

5 总值:

数量及总值均有_____%的增减,由卖方决定。

total amount

with _____% more or less both in amount and quantity allowed at the sellers option.

6 生产国和制造厂家 country of origin and manufacturer

7 包装: packing:

8 唛头: shipping marks:

9 装运期限:time of shipment:

10 装运口岸:port of loading:

11 目的口岸:port of destination:

12 保险:由卖方按发票全额110%投保至_____为止的_____险。

insurance:to be effected by buyers for 110% of full invoice value covering _____ up to _____ only.

13 付款条件:

买方须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将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可转让可分割的即期信用证开到卖方。信用证议付有效期延至上列装运期后15天在中国到期,该信用证中必须注明允许分运及转运。

payment:

by confirmed, irrevocable, transferable and divisible l/c to be available by sight draft to reach the sellers before ___/___/_____ and to remain valid for ingotiation in china until 15 days after the aforesaid time of shipment. tje l/c must specify that transhipment and partial shipments are allowed.

14 单据:documents:

15 装运条件:terms of shipment:

16 品质与数量、重量的异义与索赔:quality/quantity discrepancy and claim:

17 人力不可抗拒因素:

由于水灾、火灾、地震、干旱、战争或协议一方无法预见、控制、避免和克服的其他事件导致不能或暂时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本协议,该方不负责任。但是,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须尽快将发生的事件通知另一方,并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15天内将有关机构出具的不可抗力事件的证明寄交对方。

force majeure:

either party shall not be held responsible for failure or delay to perform all or any part of this agreement due to flood, fire, earthquake, draught, war or any other events which could not be predicted, controlled, avoided or overcome by the relative party. however, the party affected by the event of force majeure shall inform the other party of its occurrence in writing as soon as possible and thereafter send a certificate of the event issued by the relevant authorities to the other party within 15 days after its occurrence.

18 仲裁:

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如产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通过友好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则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定进行仲裁。该委员会决定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除另有规定外,由败诉一方负担。

arbitration

all disputes arising from the execution of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settled through friendly consultations. in case no settlement can be reached, the case in dispute shall then be submitted to the foreign trad arbitration commission of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for arbi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its provisional rules of procedure. the decesion made by this commission shall be regarded as final and binding upon both parties. arbitration fees shall be borne by the losing party, unless otherwise awarded.

19 备注:remark:

外贸合同范文第6篇

「关 键 词合同法,,外贸制

「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已于今年的1月1日正式施行了。这部法律对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同时该法中许多新的规定对于弥补我国法律法规的不完善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本文就《合同法》与以往的有关法律法规在外贸制方面进行比较,从而认识新颁布的《合同法》对推行我国外贸制所起的积极作用。

一 国外关于制度的法律规定

当今世界主要存在着两种制度,即大陆法系的制度和英美法系的制度。

大陆法系将分为直接和行纪(亦称间接)。直接是指人在权限内,以人的名义同第三人签订合同,其效力直接涉及被人,人对第三人不承担责任,也不享受权利。行纪是指行纪人即间接人,为本人(委托人)的利益和计算,但以行纪人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行纪人对第三人承担合同中的义务,享受合同中的权利。本人(委托人)不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他对第三人不承担责任。除非行纪人将合同转让给本人(委托人),否则本人(委托人)不能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合同的权利,第三人也不能直接向本人(委托人)提出要求。

英美法系则将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是显名,即人以被人的名义同第三人签订合同,在合同中公开被人的姓名,公开关系的存在,因而该合同的当事人是被人和第三人,并由他们承担该合同的法律后果。这种相当于大陆法系的直接;第二种是隐名,人在签订合同时,公开关系的存在,承认自己的人的地位,但并不向第三人公开被人的姓名,该合同视为被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并由其承担合同的法律后果;第三种为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并不公开关系以及人的存在,该合同视为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并由其承担合同的法律后果。在合同履行或诉讼过程中,被人可以追认合同,从而取得合同上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第三人也因此有了选择合同对方当事人的权利即可向被人或人要求承担合同义务。

二 我国外贸制的沿革和发展

所谓外贸,就是由我国的外贸公司充当国内客户和供货部门的人,代其签订进出口合同,收取一定的佣金或手续费的做法。过去长期以来,我国外贸公司在出口方面一直是采取收购制,即由外贸公司用自有资金向国内供货部门收购出口商品,然后由外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自营出口,自负盈亏。推行外贸制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要改变过去的传统做法,即改为由外贸公司接受国内供货部门的委托,代其对外签订出口合同,代办出口手续,收取约定的佣金,至于出口的盈亏则由国内供货部门自负。这项改革的主要好处在于:它有利于国内供货部门了解国际市场对产品的要求,促使他们提高出口产品的质量;增强其竞争能力和出口创汇能力;增强国内生产供货部门对履行出口合同的责任感,促使其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同时还可以减轻外贸公司在收购出口货源方面的财务负担,并使外贸公司的经营方式更加灵活多样。对于工贸双方都十分有利。

我国从80年代中期,开始把“推行外贸制”作为外贸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1993年十四届三中全会决议进一步提出了“统一政策、放开经营、平等竞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工贸结合,推行外贸制”的外贸改革方针。1996年总理在第80届广交会接见海外客商时指出:“对外贸必须进行改革,推行外贸制,促进市场多元化,以适应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剧烈竞争的国际市场的需要”。再次把制与外贸体制改革联系在一起。然而十多年来,外贸制的实施情况却并不理想,1990年全国出口比重为7.2%,此后逐年下降, 1994年仅为1.4%。造成外贸制有推无进的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 其中之一就在于新《合同法》实施前,我国有关外贸的法律法规存在着内容不统一,涵盖不全面,关系缺乏整体性等诸多问题,以致严重阻碍了我国外贸制的依法推行。

三 《合同法》实施前我国制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制度的主要规定体现在1986年的《民法通则》中,该法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人在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人对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看起来《民法通则》对外贸作了规定,但却没有涵盖一部分实践。因为在我国外贸依据委托人是否具有外贸经营权可分为两种情况:(1 )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人)为另一家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被人)进出口业务;(2)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 企业为没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进出口业务。在第一种情况下,人可以用被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因为被人也有对外经营权,在采用此种做法时,人与被人及他们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在第二种情况下,人却不能用被人的名义签约,因为被人没有外贸经营权,依照我国法律不能签订涉外经济合同,所以第二种情况在《民法通则》中找不到法律依据。也就是说,我国《民法通则》只承认直接却未规定间接。针对此种特殊情况,1991年8月29 日对外经济贸易部了《关于对外贸易制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依照该规定,对有别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另一类外贸要使关系合法成立就必须先有一书面的委托协议即由被人委托人与第三人签约,然后,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进出口合同。在合同履行中或履行完毕后,如果被人即没有外贸经营权的国内用户或供应商,在合同的履行中有任何过失或错误,导致外商据此索赔,那么外商的索赔对象只能是人而不能是被人。反过来,如果外商的履行与合同有任何不符,那么无论是进口合同中的真正买方还是出口合同中的真正卖方均无权直接向外商索赔,而只能委托他们各 自的人对外索赔。这对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而言就出现了“对内收取1%的费,对外却承担100%的责任”的不公平现象,对无外贸经营权的公司、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来说,一旦出现第三方违约且方为维护自身利益而采取不合作态度,则会人为地增加解决争议的难度,提高外贸业务的实际成本。此种情况下,外贸中的双方当事人都缺乏安全感,对外贸望而生畏。加之《暂行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法律效力不足只能作为参考。《暂行规定》的这种尴尬处境一直未解决。

到1994年7月1日,与《民法通则》具有同等效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贸法》(以下简称《外贸法》)出台了,人们以为该部法律可以为《暂行规定》提供一个立法依据,使有别于《民法通则》的另一类外贸有法可依。然而《外贸法》中规定外贸的只有第13条,该条规定:“没有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组织或个人可以在国内委托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其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其对外贸易业务。接受委托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委托方如实提供市场行情、商品价格、客户情况等有关的经营信息。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这也就是说《外贸法》确认了外贸制的合法存在,但却没有具体的规定。因此我们只能从逻辑上加以推理:《外贸法》是一部特别法,当特别法没有详细规定的内容,则应遵守一般法即应遵守《民法通则》的规定。由此可见《外贸法》自身对外贸没有任何新规定,也并没有为《暂行规定》提供任何立法依据。有别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另一类外贸仍然无法可依。直到今年的10月1日, 新《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才打破了外贸制的尴尬处境。

四 新《合同法》为推行外贸制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新《合同法》对制度的有关规定类似于英美法系的制度,象《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 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合同法》第403 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共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依据上述两法律条文的规定,允许受托人用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也就是说没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可以委托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其与外商签订外贸进出口合同。即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成为了可以用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订立合同的受托人。这即说明了《合同法》允许有别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另一类外贸的合法存在。同时依照《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在此种外贸的情况下, 第三人(外商)在索赔时一旦知道有被人(委托人)的存在则他的索赔对象可以直接是被人(委托人)。这有利于第三人(外商)有效行使其合法权利,保护了第三人(外商)的合法权益,符合国际通行的做法。另一方面,《合同法》第403 条的规定无疑解决了《暂行规定》下出现的不公平不合理现象。因为一方面当第三人(外商)违约,真正的买方(或卖方)将有权直接向外商索赔,而无须再依赖人。这将有利于纠纷的迅速有效地解决并有利于降低业务成本。另一方面,当因委托人的原因造成违约时,不论第三人选择谁为其相对人主张权利都不会再出现人“对内收1 %的费,对外却承担100 %的责任”的这种权利义务不对等的不公平现象。也就是说《合同法》有效地解决了《暂行规定》及《外贸法》在外贸制方面存在的问题。

至此,我国外贸制中具体存在的两种的效力在我国都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说当出现前述第一种时,我们仍然可以准确地适用《民法通则》;而当出现第二种时,我们可以通过适用《合同法》来明确关系中各方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说《合同法》为我国外贸公司及国内企业实施进出口提供了更加全面均衡的保护,为推行外贸制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必将有利于推动外贸体制改革,有利于我国外贸事业的蓬勃发展。

「参考文献

[1]华晓红,我国外贸制研究[J],国际商报,1997,16—19。

外贸合同范文第7篇

就合同的形式而言,无论是以非立法的方式统一和协调法律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还是以示范法形式约束当事人行为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都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有着明确的规定。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目标是要制定一套可以在世界范围内使用的均衡的规则体系,而不论在它们被适用的国家的法律传统和政治经济条件如何。这一目标在《通则》正式文本中和这些规则所反映出的总的指导方针中都能得到体现。它还可作为国内和国际立法者在一般合同法领域或是针对一些特殊类型的交易起草立法时的范本。就国内立法而言,《通则》对有些国家可能更为有用,尤其是对象我国这样的缺乏完善的合同法规则体系,但又力图使其法律达到现代国际水准的国家,借鉴《通则》的规定可以对我国的法律至少是有关对外经济关系方面的法律更符合国际趋势。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一章总则里的第1。2条 即指明了国际商事合同中的无形式要求原则。《通则》规定:“通则不要求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或由书面文件证明。合同可通过包括证人在内的任何形式证明。”这也就说明了:

1.合同作为一种规则不受形式要求的约束

该条阐述了这样一个原则:作为一种规则,合同的订立不以任何形式方面的要求为条件。虽然该条只提及了书面形式的要求,但这还可延伸到其他的形式要求。该原则不仅适用于合同的订立,同时还适用于合同订立后经当事人同意所进行的合同的修改或终止。这条原则虽不会被所有的法律体系采纳,但会得到很多法律体系的认可。它似乎特别适合国际贸易关系,这主要是得益于各种现代化的通讯方式,很多交易能非常迅速地进行,并且无纸化。从贸易便利的角度而言,单一的书面合同形式原则由于繁琐而不利于当事人的市场交易的及时性;从各国司法的角度而言本条的第一句考虑了这样一个事实,即一些法律体系把形式要求看作实质要件,而其他的法律体系则仅将之作为证明文件。本条第二句旨在进一步表明:当采用形式自由的原则时,就意味着口头证据在司法程序中的可接受性。当然,这也要求法官在司法技术上的把握。

2.在适用法中可能出现的例外

由于《通则》第1。4规定:“通则的任何规定都不得限制根据有关国际私法原则而应适用的强制性规则的适用,无论这些强制性规则是国家的、国际的还是超国家的”,因此,形式自由的原则可以被适用法的强制性规定所取代,因此在商事活动中这种合同形式的自由并不是绝对的。

3.当事人可以商定的形式要求

由于合同法中契约自由以及意思自治的原则,《通则》也规定了当事人自己可以商定合同订立、修改或终止的特殊形式。因此就国际商事活动而言,大部分的合同应适用无形式要求原则,但这一规定并不是绝对的。

外贸合同范文第8篇

    法定代表人:刘建伟,总经理。

    委托人:陈蘅,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人:郭峰,北京市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金城旅游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续国,董事长。

    委托人:冉志江,北京市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市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外贸)为与被上诉人兰州金城旅游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保证合同关系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保证合同关系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27日,上海外贸与案外人匈牙利金城豪克国际贸易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克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丰年签订一份95 H T I 4 E 025售货合同,约定:由上海外贸供给豪克公司不同规格的童晴棉服和童羽绒服货物总计数量为28000 PC S(即28000件),总金额为365600美元,装运数量允许有5%的增减;价格条件为C IF布达佩斯;装运期限为1995年7月到8月;装运口岸为中国上海;目的地为匈牙利布达佩斯;付款条件为提单日后70天内电汇付款;品质异议为买方须于货到目的口岸之日起30天内提出;数量异议为买方须于货到目的口岸之日起15天内提出,索赔均须提供卖方同意的公证行的检验证明。上海外贸业务员郑亦和豪克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丰年在该合同上签字。同年4月20日,金城公司给上海外贸出具了关于给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担保的函。该函称“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是兰州市金城旅游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派出的境外企业。关于今年贵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的进出口合同,我们同意作合同经济担保。希望合作顺利”。售货合同签订后,上海外贸于1995年7月20日将集装箱装运情况传真给豪克公司,同年7月26日将货物装上船只,取得提单并交给豪克公司,后因合同项下货物一部分被匈牙利海关没收,一部分下落不明,豪克公司未给付上海外贸货款,双方发生争议,上海外贸遂于1996年3月8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上海仲裁分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豪克公司立即向上海外贸支付货款328478美元、赔偿损失并承担仲裁费用。上海仲裁分会认为,上海外贸已按销售合同约定将货物装船,支付了至目的地布达佩斯运费,装船后及时通知了豪克公司,负担了货物装上船以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提供了全套装运单据,已按约履行了义务,而豪克公司接受了全套正本装运单据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五十条关于“买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支付货物价款和收取货物”的规定,显属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海外贸因豪克公司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上海仲裁分会遂于1997年8月29日作出了(97)沪贸仲字第505号裁决:豪克公司支付上海外贸货款328478美元;豪克公司赔偿上海外贸经济损失21040美元;仲裁费由豪克公司承担90%,上海外贸承担10%;豪克公司补偿上海外贸办案费用人民币186000元。因上述仲裁裁决没有涉及金城公司保证责任,上海外贸遂于1998年2月19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金城公司承担383883.88美元的保证责任并赔偿利息损失。诉讼期间,上海外贸又于同年3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称:上海外贸与金城公司担保责任赔偿案中,由于赔偿数额有待对豪克公司的执行结果而定,故本案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确认金城公司的担保合同有效并承担担保赔偿责任。

另查明:1995年3月16日,金城公司给案外人上海市针织品进出口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给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担保的函”,该函内容与金城公司于同年4月20日给上海外贸的担保函内容相同。对于金城公司出具保函问题,该公司承认给上海市针织品进出口公司的担保函系该公司出具。对于该公司是否向上海外贸出具相同内容的担保函问题,原审判决认定给上海外贸的担保函系该公司所出具,金城公司对此认定未提起上诉;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期间,金城公司称其未向上海外贸出具过保函,至于加盖在保函上的金城公司公章是否为真实的则不能肯定,但金城公司不申请对此公章进行鉴定。关于豪克公司的称谓问题,原审法院曾委托兰州大学外语系对豪克公司的名称进行翻译,确认为“金城企业集团豪克公司”。金城公司分别向上海外贸和案外人上海市针织品进出口公司出具保函时称豪克公司为“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上海外贸向上海仲裁分会申请仲裁时称被申请人豪克公司为“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豪克公司亦以“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的名义进行书面答辩。豪克公司于1996年6月20日给上海外贸关于推选首席仲裁员的函件中以“匈牙利金城豪克公司”名义落款并加盖豪克公司公章。豪克公司于1996年3月28日给金城公司的报告中称本案售货合同是上海外贸与“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签订的。上海仲裁分会秘书处于1998年4月8日给上海外贸的复函中证实:上海外贸以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曾以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名义答辩,但此后在递交仲裁文件中又以“金城豪克国际贸易责任有限公司”、“金城豪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匈牙利金城豪克公司”的名义出现(公司公章完全相同),鉴于被申请人使用的名称前后不一,故仲裁庭曾要求其确认自己的名称,被申请人于1996年11月27日致函上海仲裁分会称“本公司全称为金城豪克国际贸易责任有限公司”。上海仲裁分会认为,“以上事实,说明被申请人尽管使用上述提及的不同名称,但仍是同一主体”。一、二审诉讼期间,金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匈牙利还有第二家豪克公司。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金城公司保函所列被保证人为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与上海外贸所诉被保证人及仲裁裁决书所列被申请人并非同一公司,亦与主合同买方单位不一,不能确认上海外贸与金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上海外贸起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海外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 200元由上海外贸承担。

    上海外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保函所列被保证人是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与原告所诉被保证人及仲裁被申请人并非同一公司,亦与主合同买方单位不一”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被保证人作为一家匈牙利公司,虽以不同文字表述同时使用了多个名称,但不能改变其法律关系中作为同一主体的性质,在其与上海外贸的主合同执行过程中及仲裁过程中有充分证据证明这一事实。被保证人虽使用不同名称,但均系同一经营场所、同一电话号码和使用同一枚匈牙利文公章,且通过同一总经理田丰年履行同一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原审法院仅凭名称文字表述上的不同就轻率地认定主体不一是错误的。上海外贸与金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自1995年4月20日金城公司向上海外贸出具保函之日起,双方即确立了保证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金城公司对豪克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金城公司答辩称:能证明上海外贸提交的1995年4月20日的担保函是否真实和是否成立的关键证人是金昕、郑亦、田丰年三位经办人,金昕和郑亦是上海外贸的业务负责人,其未出庭作证和提供证言,田丰年不仅是必须到庭的证人,而且是上海外贸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被执行人。上海外贸既没有将被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又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仅凭一纸空文要求金城公司承担没有确定的被担保人的责任,以及要求金城公司为一个没有保证条款且排除第三者责任的主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应不予支持。金城公司未参加上海外贸与豪克公司的仲裁庭审过程,无法对该案件事实进行质证或答辩,金城公司无上述诉讼权利,也没有义务替仲裁案件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确认事实和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上海外贸与豪克公司以及上海外贸与金城公司之间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关于上海外贸与豪克公司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业经上海仲裁分会作出(97)沪贸仲字第505号裁决,豪克公司应承担给付上海外贸货款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即主合同债务人债务范围已经确定。因上海仲裁分会的裁决不能涉及仲裁协议之外的当事人,即从合同中的保证人金城公司。上海外贸有权以金城公司为被告,单独就本案保证合同关系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海外贸与金城公司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并判令金城公司对主债务人豪克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业已查明:1995年4月20日的担保函系金城公司出具,金城公司对此未提起上诉,亦未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在本院二审期间,虽然金城公司称该公司未出具担保函,但又对加盖在担保函上的单位公章是否为真实不能作出肯定的回答,且该公司也不申请对此公章进行鉴定,故应认定该担保函系金城公司所出具。关于被保证人豪克公司的名称问题,豪克公司虽有多个中文名称,但均使用同一枚印章,法定代表人亦同为田丰年一人,且金城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匈牙利还开办了第二家豪克公司,应认定担保函上所称被保证人匈牙利金城企业集团欧洲豪克公司即为主合同的债务人豪克公司。上海外贸与金城公司之间已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应认定为有效。因此,金城公司的上述辩称均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其辩解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海外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本案所涉保函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且该担保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施行之前,依照本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关于“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金城公司应对被保证人豪克公司给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于1999年4月24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甘经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兰州金城旅游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函成立,双方之间已形成保证合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