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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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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金合同范文第1篇

乙方(委托方):________________证券公司

为提高证券市场效率,简化客户证券投资操作流程,提高客户资金安全性,方便客户清算证券交易资金,乙方委托甲方为客户提供证券保证金清算服务。为明确委托关系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统称证券交易所)的资金清算规则及银行有关结算规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银行管资金,证券公司管证券”的原则,就委托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部分 委托内容

?第一条 乙方委托甲方通过甲方的“客户证券保证金服务系统”为客户提供:委托证券买卖申报、查询(包括:资金、证券、委托、成交记录、即时行情查询)、分红派息、资金清算等服务。

?第二条 乙方与客户之间的清算,由乙方委托甲方进行;乙方与证券交易所之间的清算由乙方进行。

?第三条 甲方乙方与客户进行资金清算的依据是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客户成交明细数据、现金分红数据和汇总数据等(以下统称“清算数据”)。

?第四条 甲方与乙方之间的资金清算按以下方法进行:

1.清算账户

户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账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____________分行

2.根据证券交易所证券资金清算的有关规定和清算数据,甲方应向乙方付款时,由甲方于t+1日上午10时前把款项划入清算账户;乙方应向甲方付款时,应于t+1日上午10时前在清算账户上备足应付款项,由甲方于t+1日上午10时从清算账户上扣出应付的款项,乙方由于特殊情况不能于t+1日上午10时前在清算账户上备足应付款项时,乙方要提前通知甲方,乙方在清算账户上备足应付款项的时间不得迟于t+1日下午2时。

第二部分 甲方责任

?第五条 根据甲、乙双方约定的数据接口,负责“客户证券保证金服务系统”银行端的程序开发和所需系统硬件的配置,以及甲方相应的通讯系统建设。

?第六条 为客户提供银行端的电话委托和/或互联网委托系统。

?第七条 负责上述系统的正常运作和日常维护。

?第八条 办理客户“证券保证金服务”的申请,审核投资者有关证件的真实性,乙方与客户签订指定交易等协议书,并定期将乙方所需的客户资料传送给乙方。

?第九条 接收客户证券买卖、撤单委托,并把委托实时地传送给乙方。

?第十条 为客户提供分红派息、资金查询、修改交易密码、暂停/恢复/撤销证券保证金服务等,并实时将有关信息传送给乙方。

?第十一条 负责管理客户的资金,控制客户的资金买空行为。

?第十二条 管理乙方在甲方设立的清算专用账户,并根据清算规定和清算数据及时与客户进行资金清算。

第三部分 乙方责任

?第十三条 根据甲、乙双方约定的数据接口,负责“客户证券保证金服务系统”证券公司端的程序开发和所需系统硬件的配置,以及乙方相应的通讯系统建设。

?第十四条 为客户提供证券公司端的电话委托和/或互联网委托系统。

?第十五条 负责上述系统的正常运作和日常维护。

?第十六条 负责接收甲方传送的客户证券买卖、撤单等委托,并按规定向证券交易所报盘。

?第十七条 负责及时准确地向甲方反馈客户证券交易、权益等有关情况,并于收到证券交易所清算数据后半个小时内向甲方提供清算数据。由于乙方提供的上述数据有误而造成客户和甲方的损失,由乙方负责。

?第十八条 负责客户的证券交割,并为客户提供打印证券明细账服务。

?第十九条 负责管理客户证券账户内证券,控制客户的证券卖空行为。

?第二十条 负责通知甲方证券交易所有关交易规定、收费标准或其他相关事项变更,未能及时通知而造成的甲方和客户损失由乙方负责。

?第二十一条 乙方在甲方开设结算账户并留存足够备付金,如备付金不足造成甲方被动垫付资金,其垫付额视同甲方拆借给乙方并按市场拆借利率计付利息。对甲方清算有疑问时应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书面提出,否则视为同意甲方清算结果。

第四部分 双方共同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双方共同向客户宣传、推广此项业务。

?第二十三条 双方都保存客户的资料以及成交记录,负责解答客户的咨询。

保证金合同范文第2篇

承租人(乙方):

保管人(第三方):北京市市场协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三方就编号为的《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简称《租赁合同》)中保证金的具体事宜经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如下:

第一条保证金的管理

保证金由甲、乙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北京市市场协会)管理,并计取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第二条乙方保证金

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日内,乙方(是/否)应支付《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总额

%计x元的保证金,作为履行合同和提供商品服务质量的担保。

第三条乙方保证金按下列第种方式支付:

1、由甲方转交第三方的,甲方应向乙方开具收据并出具第三方的收款凭据。

2、乙方直接支付第三方的,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第三方的收款凭据。

第四条乙方保证金应用于以下第种情况:

1、《租赁合同》终止后因乙方的商品、服务存在缺陷导致顾客投诉、索赔经确认属于乙方责任的,甲方应从乙方的保证金及利息中扣除相应的费用补偿顾客或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保证金及利息不足以弥补甲方为此支出的费用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

2、《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因乙方的商品、服务存在缺陷导致顾客投诉、索赔经确认属于乙方责任的,甲方有权从乙方的保证金及利息中扣除相应的费用补偿顾客或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保证金及利息不足以弥补甲方为此支出的费用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

3、乙方因自身原因未经甲方同意擅自解除合同的,乙方的保证金及利息不予返还。

4、《租赁合同》终止后乙方拖欠税费或行政管理机关罚没款的,甲方有权使用乙方保证金及利息进行支付。

第五条在租赁期限内甲方按照本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使用乙方保证金及利息的,必须提前日书面通知乙方。在《租赁合同》终止后甲方按照约定使用乙方保证金及利息的,应保存好相关凭证。

第六条乙方保证金的补足

在租赁期限内使用乙方保证金的,乙方应在使用后日内将保证金补足,补足方式同本合同第三条的约定。

第七条乙方保证金的返还

《租赁合同》终止后日内,如甲方确认乙方无本合同第四条约定之情况的,保证金及利息应全额返还乙方。

第八条乙方逾期日未支付保证金或补足保证金的,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第九条甲方保证金支付方式

甲方在市场内收取租户保证金的,应采取市场整体一次性支付的方式支付对应保证金,数额为市场当年租金总额的%(2-5%),以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

甲方保证金应于每年月日前向第三方支付,甲方保证金使用后,应于日内补足。新设立的市场应于开业后三个月内向第三方支付保证金。

第十条甲方保证金应用于以下情况:

1、甲方因自身原因擅自解除合同的,应支付给乙方与乙方交纳的保证金及利息等额的保证金。

2、。

第十一条第三方的权利义务

1、妥善保管甲、乙双方支付的保证金,保证金应存入指定银行的指定帐户,不得转存、隐匿。

2、确认保证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事由支取,不得挪作他用。

3、收取保证金应开具合法、规范的收款凭据。

第十二条争议解决方式

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三方协商解决或申请有关部门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按下列第种方式解决(只能选择一种):

1、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四条本合同一式份,甲方份,乙方份,第三方份,。

第十五条本合同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章):乙方(章):

住所:住所:

营业执照号码:营业执照号码:

市场登记证号码: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委托人:委托人:

电话:电话:

第三方(章):

住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人:

电话:

指定银行:

指定帐号:

保证金合同范文第3篇

一、建设工程保证金的种类及法律含义

梳理我国现行法律、政策规定和归纳工程实务中的一般做法,我国现行工程建设中的保证金种类主要有如下三种:

1、投标保证金

针对《招标投标法》出台后招投标实务中的具体情况,我国一系列国家政策细化规定了投标保证金制度,且招投标实务中也广泛运用了投标保证金制度。《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27条规定:“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投标担保可以采用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招标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25条规定:“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投标保证金金额。”《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7条规定:“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给招标人。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保证金的,该投标文件将被拒绝,作废标处理。”国务院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19条规定:“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否则应当作废标处理。”

综上,可以认为我国已经确立了投标保证金的法律制度。根据招投标实务情况来看,投标保证金主要是投标人在参与投标时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提交的一笔资金款项。设置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在招投标阶段对投标人进行制约,以防止其中标后的不诚信行为(比如不签合同)给招标人造成损失、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障招标人的权利。投标保证金主要存在于招投标阶段,定标后,没有中标的投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招标人应当返还。

2、履约保证金

《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第60条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通常,上述两条法律规定被普遍认为是我国确立了履约保证金的法律制度。

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和工程实务中的做法,履约保证金主要是在签定合同后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提交的一笔款项。目的是为了在施工过程中对承包人进行制约,以弥补其违约行为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履约保证金主要存在于合同履行阶段(工程实务中一般自合同签定后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

3、质量保证(保修)金(简称“质保金”)

根据《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质保金是发、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扣留工程款中的一部分资金,以确保承包人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内对工程质量缺陷予以修复的一笔款项。此笔款项一般存在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届满或者质保金返还期限届至之日。

根据以上法律性规定可以总结建设工程保证金的法律含义为,建设工程保证金是指为确立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建设工程的不同阶段(招投标期间、工程施工建设期间、工程缺陷责任(合同约定)期间),特定义务主体(投标人、承包人、保修义务人)向特定权利主体(招标人、发包人、保修权利人)所提交的具有特定性质和目的的金钱之债,收取建设工程保证金一方为债权人,交纳建设工程保证金一方为债务人。以上三种类型的工程保证金,其法律性质有所不同,在不同阶段有不同的处理规则。工程实务中,这三者一般有个转化过程,投标人在招投标阶段交纳了投标保证金并中标后,其投标保证金一般转化为履约保证金或其一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履约保证金或其一部分一般转化为质保金。工程实务中,随着保证金性质的转化,也产生过一些法律上的纠纷。

二、建设工程保证金的法律性质

《担保法》第2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同法第63条规定:“本法所称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物权法》第208条也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根据上述二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对建设工程保证金的法律性质作一点探析:建设工程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而建设工程保证金之债是为担保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而在特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确立的一种法律关系,建设工程保证金的法律性质可以看作是担保之债中质权的质物。理由是:

第一,建设工程保证金的目的是担保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在招投标阶段,投标保证金是为了担保投标人在招投标期间履行招标文件规定的义务、并在中标后与招标人签定合同、确立双方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履约保证金是为了担保承包人在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履行其合同根本义务(质量、工期、安全);质保金是为了担保保修义务人合同(保修协议书)约定的保修责任的落实。因此,建设工程保证金制度的确立是发轫于工程建设担保的初衷,其具有担保性质。

第二,建设工程保证金的用途是特定的。工程实务中,投标保证金是用于特定的招投标程序,比如成都市发改委、成都市建委就针对投标保证金发出了《关于成都市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保证金实行集中监管的通知》(成发改项目[2009]1045号)该文件要求对投标保证金实行集中监管、专户管理。文件要求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须明确投标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开户银行、账号、户名,并在第9条明确规定:“投标保证金不得挪作他用”。同样,根据履约保证金和质保金的法律含义,其用途也特定为担保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质量、工期、安全)和工程缺陷的修复。工程实务中,履约保证金和质保金一般也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例如:《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意见》(川府发[2007]14号)第20条规定:“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必须通过投标人或中标人的基本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缴纳或退还。”

第三,建设工程保证金之债只能根据工程建设的不同阶段存在于特定的权利义务主体之间,已如前述,在此不赘。

第四,建设工程保证金之债保障的权利主体(对象)是特定的。即根据前述工程建设不同阶段所具体确定的权利人。第五,建设工程保证金之债的标的物是特定的,即具体确定的一笔资金款项。从法律性质上讲,建设工程保证金属于物权中的动产物权。

第六,建设工程保证金一般由特定义务人交付给特定权利人并由其占有、保管,在特定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如中标后不签合同,施工中质量不合格、不履行保修义务)时,由特定权利人对保证金进行法律上的处分(如没收投标保证金,扣除履约保证金、扣划质保金)。

综上,工程实务中,建设工程保证金具有目的特定、用途特定、阶段特定、权利主体(保障对象)特定、标的物特定、占有特定等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建设工程保证金的上述特征,建设工程保证金的法律关系可以看作是特定债务人以特定的金钱对合同履行进行担保的一种质押行为,建设工程保证金的法律性质是一种金钱质权标的物。

三、建设工程保证金实务案例分析

实务中,笔者曾遇到过一例建设工程保证金纠纷案例,现结合上述法律规定简单进行分析、探讨。该案的大体情况是某施工单位中标承包某工程项目,并按招标文件向招标人提交了48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项目部由于资金紧张,遂以项目部名义向民间借款37万元用于购买工程建设所需的材料和支付工程施工中产生的运输费用。但项目部过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仍未向债权人偿付该笔民间借款,债权人遂向法院要求承包人偿还借款,并申请保全了承包人向业主提交的履约保证金。法院审理过程中,作出裁定保全了承包人交纳在业主方的履约保证金。后经法院生效判决责令承包人偿还此笔款项,承包人过了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仍未偿还,于是,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从业主方强制扣划了承包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承包人对此提出执行异议,但法院没有采纳承包人的意见,本案现已执行完毕。

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但是对于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强制执行承包人交纳给业主的履约保证金,本人认为该做法值得商榷。根据前述分析,案中的履约保证金是承包人为担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而按招标文件向业主方提交的一笔资金款项。其目的是担保合同的履行(主要是质量、工期、安全),履约保证金的用途是在承包人违约时由业主方进行法律处分,而不是由合同外的第三人来主张权利,该履约保证金担保的权利对象是业主,而不是担保承包人的债务人(担保债务人的机制属于“承包商付款担保”的范畴),虽然该笔款项从法律权属的角度而言属于承包人所有,但其已特定化为业主所占有。根据法律的规定,该履约保证金的收取和交纳行为属于承包人与业主设定权利的行为,该行为属于担保方式的质押行为,该履约保证金的法律性质为金钱质权的标的物。

由此可见,业主对承包人所享有的是担保物权,案中的债权人对承包人享有的是普通债权。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一般原理,案中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对抗业主对履约保证金的担保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3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根据该条规定,法院冻结案中履约保证金的裁定并不能消灭履约保证金的质权效力。同时,该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该条司法解释说明了被执行人(案中承包人)在该履约保证金未被法院冻结前与业主方设定权利的行为(以履约保证金形式设定质押行为)可以对抗申请执行人(案中普通债权人)。所以,本案根据承包人的执行异议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应该不执行案中履约保证金。本人认为法院在案中承包人向其提出执行异议后,仍然强制执行履约保证金的行为有侵犯业主(案外人)担保物权的嫌疑,似值得商榷。

保证金合同范文第4篇

一、“违约金说”

违约金是指由法律或合同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因过错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货币。违约金是我国经济合同违约责任中最为常见的一种责任方式,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期货保证金虽然也是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但二者有质的区别(1)违约金的支付是以违约事实的发生为前提条件,是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的;而期货保证金是不以违约事实为前提,每一位进行期货交易的投资者都必须在交易前向经纪商交纳初始保证金,交易中保证金数额达不到规则要求时,还必须追加保证金,有盈利或保证金数额超出规则要求时,可以提取一部分保证金。(2)违约金具有制裁违约方和补偿守约方的双重功能,即惩罚性和补偿性,违约是否造成损失,不作为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的条件;而期货保证金,只具有补偿性,即使当事人没有及时追加保证金,其也只对其帐户亏损承担补偿义务,而不另付违约金。所以,保证金的性质不是违约金。

二、“定金说”

《深圳有色金属交易所交易规则》第46条规定:“交易所实行定金制度。定金按成交金额的3%向买卖双方收取,并存入交易所的帐户中。定金根据市场价格变化可以增减”。显然,这里所说的定金是本文中的保证金。那么保证金到底是不是可以和定金同日而语呢?

保证金与定金有相同之外:①从设立目的看,都在于担保合同履行;②从担保的手段看,定金是金钱的担保,保证金也大部分是金钱;③从订立合同的形式、内容及生效时间上看,交纳保证金的约定通常也在章程或交易规则中以书面形式写明,以当事人在约定期内交付保证金之日起主合同生效,同样具有从属性。不同之处:①定金担保具有象征性,而保证金的数额必须高于价格波动给期货交易人带来的亏损(包括实际亏损和浮动亏损)数额;②我国《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虽然交易或履约保证金一般只有期货合同标的额的5—18%,但主管机构和交易所是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提高交易或履约保证金的,甚至大大超过20%;③保证金没有定金的制裁性,只有补偿性。保证金在期货合同全部了结后可以返还交纳人余额,未全部了结期货合同时,交纳人也可提取超过规定部分余额,并不存在收取保证金一方一旦违约,交纳保证金人双倍返还的交易规则或法律规定。而定金的交付一方在合同未履行完毕前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④保证金可以用金钱以外的仓单等担保,而定金不能。所以,保证金与定金的法律性质有较大不同,不能画等号。

三、“抵押说”

在我国《民法通则》中,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也不论是否转移占有,都称为抵押。从这点上说,保证金的性质属于抵押。但新颁布的《担保法》以担保财产是否转移占有区分抵押和质押,转移占有为质押,不转移占有为抵押,这就否定了保证金属抵押性质的说法。期货保证金的所有权虽仍属期货投资者,但其并不占有充当保证金的财产,而是结算所、结算会员或交易者委托的期货经纪机构占有。因此,保证金的性质不属于抵押。

四、“质押说”

质押,也称为质权,是指为担保一定债权而成立的,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移转占有而供担保的特定财产或权利就其交换价值优先受偿的物权。〔1〕质权与抵押权在目的和优先受偿上并无二致,但质权是一种以移转标的物之占有为要件的担保物权,含有留置权的效力,即以占有标的物来给债务人造成压力,督促其主动履行债务。〔2〕

交纳期货保证金在移转质物的占有、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以及对质物之交换价值优先受偿上与设立质押有相同之处,但保证金中大多数是现金,现金可否作为质物一直是个有争议的问题。根据质物的性质,“质物应当是特定物,包括独一无二的物和特定化的种类物,不特定物不能是质物。”〔3〕所以,如果将现金包封好交质权人保存,该现金就成了特定物,质权成立。如果直接将现金交给债权人,则不属质押。用于保证金的现金不可能是包封保存的,故现金不是质物。

笔者认为,保证金具有担保性质,但相对于我国《担保法》而言,它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担保。其特殊性主要有:①预付性。保证金是在期货合同成立前,由期货交易者给付结算机构或经纪机构的。②双向性。期货交易制度决定了无论是期货合同的买方还是卖方,都必须给付结算机构或经纪机构保证金;而不是一般担保形式中的债务人给付债权人金钱或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③变动性。保证金在期货合同未到履行期前,随期货市场价格波动和市场规则规定而变动,其数额低于交易所规定的最低数额时,需追加保证金。对于国内交易所允许用有价证券、票据和仓单折价充当保证金的,可适用《担保法》中质权担保的有关条款。依我国《担保法》分类,有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目前国内没有交易所以动产充当保证金之财产的。有价证券、票据和仓单均属权利质权的标的物。所谓“权利质权”,是指除所有权、他物权以外的可转让的财产权之上设定的质权。依权利质权的分类,期货保证金可分为两类:①债券、票据、存款单、仓单为债权质权。质权人对入质的债权及其附随性债权有直接收取,使被担保债权得以实现优先清偿的权利。如债券和存款单的利息,质权人即交易所、结算所或经纪机构有权优先性的收取,用于补偿出质人即期货交易者保证金透支所造成的债务。②股票为股份质权。股票所代表的并非单纯的财产权,而含有一定人格因素,故股份设质实为其中之财产权设质。质权人有股票所有权、优先受偿权,股息和红利的收取权、代位权。出质人不得有不经质权人同意进行导致股份消灭的法律行为,但出质人不失去股东地位,仍可行使议事表决等权利。

收取质物充当保证金的交易所、结算所和经纪机构作为质权人,除具有上述权利外,还应负有下列义务:①善良管理人的义务。质权人应妥善保管质物,保管不善造成损失,质权人应负其责;②按合同退还占有质物的义务。被担保债权得以如期清偿或其他原因导致质权消灭时,质权人应及时、安全地退还所占有的债券、股票、仓单等权利凭证。

笔者建议,为规范期货市场,应尽快出台《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并在其中以及正在起草的《期货交易法》中,应对期货保证金的形式、保证金的收取、使用和返还等问题做出具体规定,这样可以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防止不必要的纠纷发生。

注:

保证金合同范文第5篇

关键词:保证金;动产质押;特定化;占有;流质契约

中图分类号:F83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6)01-0059-04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6.01.11

一、法律对保证金的基本规定

现行法律法规并无对保证金有清晰明确的定义,甚至亦无太多法条对其进行规定。按现行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规定了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5种担保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规定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3种担保物权,却均未对保证金有所规定。

关于保证金的规定仅见于200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之中。《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对保证金规定的缺陷显而易见。一是过于简单化和原则性,难以应对纷繁复杂的社会实践,极易导致实践中的无所适从。二是将保证金与特户、封金并列放置在一起似有不妥。特户、封金在实践中的运用远远没有保证金广泛,将之并列放置在同等位置淹没了保证金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三是没有规定如何将金钱这样的种类物通过所谓的“特定化”实现向特定物的转变。四是没有规定如何将金钱这样的种类物实现所谓的“移交债权人占有”。这些问题在实务中常常存在争议,亟待厘清。

二、保证金的性质

(一)银行存款的物权性质

从形式上看,保证金首先是金钱――准确的说是货币,保证金通常是以存入银行账户体现出来的,这就很自然从逻辑上得出保证金是银行存款的推论。关于银行存款究竟是储户的债权还是存款人的物权(所有权)颇有争议。认为银行存款是债权的主要理由在于储户行使对存款的权利必须得先向银行提出请求――必须借助银行的配合才能行使,即是请求权。但一个被忽视的事实是,是否需要借助他人配合才能行使权利并不是债权和物权最关键的区别所在。物权的核心特征在于物权人的支配性,这种支配性是以不特定其他人的不作为、不干涉为主要外观形式,当然亦包括特定人的配合等作为方式才能完全体现。例如用益物权作为所有权派生出的一种物权形式,所有权人权利的实现需要借助用益物权人占有、使用和收益才能实现;再如,质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重要形式,质权人实现质权亦需出质人的配合和协助。因此,以储户行使对存款的权利必须得先向银行提出请求为主要依据而认定银行存款是债权的理由并不充分。

事实上,《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储蓄和收入属于公民的合法财产――即财产所有权的体现;《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提出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的原则,这其实是储户支配权的外观表现――本质上是财产所有权的体现;国务院的《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家保护“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该条明确使用了“所有权”这样的字眼。从这些法律条文不难看出,在立法者眼中似乎储蓄和存款作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只是“存放”在了银行而已,似乎这与把现金存放在自己家中并无实质上的不同。不同的只是存放方式和地点的不同,而这种存放方式和地点的不同主要是缘于现金这种财产在物理外观和惯常存放在银行的社会习惯与其他财产不同而已。因此,笔者倾向于银行存款是存款人的所有权,即银行存款在性质上属于存款人的物权。

(二)保证金属于特殊的动产质押

既然银行存款在性质上属于物权,那么保证金作为权利人在银行的存款自然亦具有物权性质。即使不从存款性质这一角度进行逻辑分析,仅从保证金法律条款本身分析亦可得出相同结论。从把保证金法律条款安置在《担保法司法解释》“四、关于质押部分的解释(一)动产质押”这种篇章体例和结构安排不难看出,保证金在立法者眼中首先是担保物权――性质上是物权。立法者似乎是将保证金作为担保物权中的动产质押来对待的,至少是特殊的动产质押。立法者首先将保证金在物理外观形态上界定为动产,因为保证金外观形态上是金钱,金钱作为货币一般等价物具有不同于一般财产(如房屋、电脑)的特征。如金钱是种类物,而一般财产是特定物,金钱一般存放在银行账户,一般财产不用存放在银行等等。可能这亦是保证金需要在《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做出专门解释以区别于一般动产质押的原因吧。

三、银行设立保证金质押的两个构成要件

(一)构成要件之一:银行认定保证金“特定化”

金钱作为货币的本质属性是一般等价物,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只有特定物才能用作担保,因此金钱的特定化就成为保证金具有担保属性的首要问题。这亦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实质上规定的第一个构成要件。金钱的特定化虽然与账户的特定化并不完全等同,但储存在银行账户中的金钱在外观表现上通常是以账户的形式对外体现的。

1.要确保保证金账户内容的特定化。如果一个银行账户既有保证金,又有其他用途的资金,并且其他的资金可以任由储户随意支取和存入,那么保证金的权利人势必难以对保证金进行识别和控制。因此,必须实现账户内容的特定化,至少要包括以下几点。其一,保证金账户必须是专户,账户要有独立性和单一性。作为保证金的资金与其他用途的资金不能混同在同一个账户中,资金用途要单一,只能是保证金,而不能是其他。其二,账户内资金数额必须特定化。账户内资金数额的特定化不必拘泥于一个固定的数值(虽然通常是固定数值),可以是不低于某一数值的一个标准,这要依据业务要求而定。其三,账户内资金数额特定化不意味着资金必须一次性存入,亦可分多次,这只是存入时间和频率的问题,并不与特定化相矛盾。其四,保证金账户应当止付,只进不出。无论资金是一次或多次进入账户,该账户在约定期间只能进不能出,直到期限届满或约束解除。

2.要确保保证金账户形式(外观)的特定化。除了账户内容的特定化,还必须考虑账户外观形式的特定化。最直接有效的作法就是设立账户时,账户的名称直接标注为“某某客户(个人或企业)保证金账户”,而不能模糊的开立为“某某客户基本账户”或“某某客户一般账户”等。这样就更加明确界定保证金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可使第三人(包括法院)仅从该账户名称外观表征上就能准确判断出该账户所具有的保证金属性。

3.保证金质押公示。保证金质押是动产质押的一种特殊形式,而动产质押作为《物权法》规定的担保物权的一种,亦应当具备物权的有关属性和要求――要符合物权公示原则。笔者认为,当保证金完成前面所述的从内容到形式的特定化以后,已经不再是一般货币意义上的种类物了,已经完成了向特定物的转变。特别是账户名称直接标注为“保证金账户”更是直接对外宣告了保证金的特定化。因此账户名称直接标注为“保证金账户”可以说是保证金质押公示的一种较好的方法,亦是保证金“交付”的一种宣示。从长远来看,笔者建议保证金质押公示最终应纳入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之中,使保证金质押的设立、变更、撤销等各个环节均可体现在征信系统之中,赋予其法定的、不可对抗的公示效力,以保证交易安全。

(二)构成要件之二:银行认定保证金“移交债权人占有”

无论是动产质押的一般规定,还是作为特例形式的保证金,都明确要求质押物“移交债权人占有”。在银行业务中,如何认定 “移交债权人占有”呢?不外乎两种形式。

1.客户以自己的名义(即以出质人名称为账户名)在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这也是最通常和惯例的作法。当然在开立保证金账户之前,客户和银行应当先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明确约定保证金各种事项。虽然该账户是客户的账户,但是客户自己也无权在监管期限内单方面动用账户内资金,而必须受到质权人银行的监管,反之亦然。双方交叉监管或共同控制的依据即是《保证金质押合同》。此时特定化后的保证金账户在功能上有监管账户特征。因此,“共同控制权”或“交叉监管权”是认定保证金“移交债权人占有”的核心标志。

2.以银行的名称为账户名(即以质权人的名义)开立保证金账户。以此种方式开立账户时,《保证金质押合同》中必须要明确约定该账户中的保证金所有权归属于出质人所有,而不属于银行所有,此账户产生的利息仍归属出质人所有,而不属银行所有。此种方式与第一种方式相比,因为账户名是银行,客户实际上将资金转入了银行的账户,银行对资金的控制权得到充分体现,而出质人作为所有权人的权利仅通过《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的有关制约措施(如账户密码在出质人手中,出质人和银行双方共同使用预留印签等)体现。

这种方式,是对“监管账户”的“监管”功能和“担保”属性的充分强化和扩大。“移交债权人占有”在此种方式中得到强化和彰显,而出质人作为所有权人的权利极大被弱化,但这种作法几乎很少被采纳和使用,因为账户在谁名下往往意味着谁是该笔资金的所有人。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以其特有的地位和优势很容易扣划掉该笔资金,不利于保护出质人权益,即使银行不利用其优势地位,仅从账户的名称外观形式上也很容易淹没在银行的众多其他账户之中,而无法从外观上将其识别为客户的资金。笔者亦倾向于不采纳此种作法。

四、保证金质押合同

要落实保证金的“特定化”与“移交债权人占有”,最关键的莫过于签订一份准确、规范和全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这是保证金质押有效设立和使用的关键。银行实务操作中,要做好以下几点:

(一)签订专门的《保证金质押合同》

银行应当与客户签订专门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对保证金账户的名称、缴纳的数额、次数、时间(频率)、性质和用途、双方预留印签的使用、双方各项权利义务、保证金在什么条件下扣划、违约责任、账户注销等相关问题均应明确约定。

(二)约定账户名称为“保证金账户”

合同要约定账户名称中有“保证金账户”字样。必须要开立专户,要从名称上与其他账户区分开来,并且约定账户不能与其他账户混同,确保保证金账户的独立性,确保专户专用。

(三)约定账户资金只进不出

合同要约定保证金账户只进不出,进行止付。无论资金是一次或多次存入账户,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只能进不能出。

总之,该账户从开立、使用、扣划、注销等各个环节都应当在《保证金质押合同》明确约定。

五、保证金质权实现方式的特殊性

(一)受流质契约无效原则约束

保证金质押作为动产质押自然具有“优先受偿性”, 即“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这一特性使之所担保的银行债权在受偿顺位上领先于其他一般债权,这亦正是银行需要设立保证金质押的初衷和目的。

然而,《物权法》和《担保法》均有流质契约无效的规定,这亦是担保物权(自然包括保证金质押)如何实现在实践中颇有争议之处。例如《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担保法》第六十六条亦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当事人不得在质权合同中约定出质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不履行债务的,质押财产的所有权转移于质权人所有,即使当事人认为质物与债权价值相当,也不允许订立如此内容的协议[1],笔者认为保证金质押同样要受流质契约无效原则的制约。换言之,当客户与银行开展业务设立保证金质押时,《保证金质押合同》不得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保证金归债权人银行所有”。

(二) “扣划”保证金并无违背流质契约原则

那么《保证金质押合同》究竟该如何约定才有效呢?或者说在客户不履行到期债务时,银行作为质权人应当如何行使权利呢?是否应当像对待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抵押物一样走传统的诉讼、评估、公告、拍卖等繁琐的执行程序呢?笔者认为大可不必。

首先,假如在客户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对于保证金质押,如果银行也像对待土地房屋一样,通过冗长诉讼程序再经历冗长法院执行程序后,最后再由银行“扣划”掉本来就设立在银行自身的保证金账户里。不说浪费的时间、人力、物力和司法资源,仅仅从逻辑上看也是一个悖论。因为银行完全没有必要经过这么多复杂耗时的无谓程序来“扣划”保证金。

其次,笔者认为,银行完全可以在与客户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时直接约定:“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银行作为质权人有权扣划保证金”。而“扣划”不等同于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保证金归债权人银行所有”,从而属于流质契约而无效。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保证金归债权人银行所有”,描述的是资金所有权的一种事实状态,是一种对所有权的权利宣示性的表达,向合同相对方以及第三人宣示了保证金此时属于银行所有,自然属于流质契约无效。但是“扣划”在此是一个动词,仅仅表示一种行使权利的动作和行为。虽然这种行为的后果会导致资金的所有权归属于银行,但这是因为保证金的本质属性是货币造成的。并且从文义本身理解,“扣划”并没有直接界定保证金的所有权归属于银行。这亦是保证金质押区别于一般动产质押的另一个显著特点,即执行方式存在差异。

又如,在以土地房屋作为抵押物的贷款抵押合同中,经常约定“当借款人不按时还款构成严重违约时,银行有权通过诉讼、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抵押物”。这种描述是对如何“处置”抵押物的行为进行明确表达,亦是从处置抵押物的行为和过程的角度去宣示权利的,虽然这种“处置”的结果要么是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的现金归还银行,要么是将抵押物本身抵债给银行,但这完全不等同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物归债权人银行所有”。可见,关于对保证金“扣划”行为和对土地房屋等抵押物“处置”行为出于同一个法理,并无二致。

保证金合同范文第6篇

土方运输合同协议书

托运方(甲方):

承运方(乙方):

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某某高速公路建设工程项目某某标段土方运输作业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运输任务

由乙方负责某某高速公路建设工程项目某某标段土方运输作业任务,乙方承担的运输量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运输数量计算。

甲方将根据工程项目所确定的作业时间、作业地点、工作面、工程进度和运输数量的要求,对乙方运输任务进行统一分配、管理、调度和指挥,乙方必须服从。

第二条 合同期限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第三条 运输起止地

起始地: 。到达地: 。

第四条 运输车辆

乙方提供自卸式工程运输车辆: 辆,车辆牌号: ,行驶证号: ,载重量: 吨。车辆需配备防尘、防抛洒装置。

第五条 运费结算

运费按 元/吨*公里计算。

因本合同土方运输所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支付的运费,乙方应出具运输费发票。

按月结算。于每月五日前对上一月运费进行结算支付。

第六条 运输质量和安全

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指定的工作进度、作业时间、工作面、运输起止地和运输数量完成各项运输任务。

乙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必须确保运输安全。如发生各类人身、财产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

第七条 燃油供应

乙方运输车辆所需燃油按照国家定价由甲方提供,燃油费由乙方承担,由甲方从乙方运费中扣留支付。

第八条 合同保证金

为保证本合同的顺利履行,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纳保证金 万元人民币(¥: 元)。上述保证金收取后由甲方出具保证金收据。

合同期限届满后,上述保证金由甲方予以返还(从中应予扣留支付的违约金和其他费用除外)。

第九条 运输管理

1、乙方运输车辆必须服从甲方的统一管理、调度和指挥,严格遵守施工现场交通规则,积极维护施工现场交通秩序,保证施工现场道路的畅通和运输安全,不得乱停、乱靠、乱装、乱卸,不得争道抢行,不得超速超载。运输过程中,运输车辆不得对周边造成扬尘污染、路面污染和噪声污染。

2、乙方应当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各项运输任务。

3、乙方的食宿和车辆停放场地由乙方负责,费用自理。

4、乙方运输的土方在经过甲方指定地磅的计量后,计入乙方日常运输台账。日常运输台账由甲、乙双方指定经办人员共同签字确认。上述台账的运输数量和运输里程记录为甲、乙双方日后运费结算的基准和依据。

5、乙方运输车辆的运输作业时间由甲方统一安排,建立按时作业制度,不得迟到、早退。因车辆检修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暂停运输作业的,应提前一日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批准后方可暂停运输作业。

第十条 违约责任

1、本合同生效后,除法律规定解除事由或本合同约定解除事项以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提前解除本合同或终止本合同义务的履行。否则,守约方可以要求对方继续履行本合同。并且,甲方擅自提前解除本合同或终止合同义务的履行的,须返还乙方合同保证金;乙方擅自提前解除本合同或终止合同义务的履行的,已交合同保证金将不予返回。

2、合同双方均不得采用虚假记录、虚假计量或其他方法在运输数量上弄虚作假。否则,除虚假部分的运输数量不得作为运费计算依据外,还须按虚假部分运输数量的运费的拾倍计算违约方应予承担的违约金。

3、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乙方运费。否则,除及时支付乙方运费外,还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未结算部分运费的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自甲方违约付款之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清结之日止。

4、乙方运输车辆应按照甲方的要求,在指定时间内进入施工现场,开展运输作业,不得延误。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通知乙方提前解除本合同,乙方所交合同保证金不得要求返还。

5、合同期限届满后,乙方的运输车辆应按照甲方的要求,在指定时间内撤出施工现场,不得延误。否则,乙方所交合同保证金不得要求返还。

6、乙方对自己提供的运输车辆应当具有合法的所有权,车辆已取得国家道路营运和土方施工的许可权,并已依照国家法律政策规定购齐有关车辆保险。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通知乙方提前解除本合同,乙方所交合同保证金不得要求返还。

7、乙方运输车辆不服从甲方的统一分配、管理、调度和指挥,妨碍施工现场交通运输秩序的,按每查处一次处以违约金伍佰元人民币(¥:500元)的标准,由甲方从乙方的运费或合同保证金中扣留支付。

8、乙方运输车辆必须按照甲方的指令要求,定点装卸,不得乱装、乱卸。否则,甲方有权对乙方非定点装载部分的运输量不予结算,从乙方运输台账中剔除;如属非定点卸载的,还须由乙方负责将非定点卸载部分的土方进行清理,装运至指定地点卸载。

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如发生三车次以上(含三车次)非定点装载违约行为的,甲方有权单方通知乙方提前解除本合同,乙方所交合同保证金不得要求返还。

乙方每发生非定点装载一次,除承担上述违约责任以外,甲方还有权按500元/车次的标准对乙方处以违约金。该违约金可从乙方的运费或合同保证金中扣留支付。

9、甲方按照本合同第七条规定提供给乙方的燃油,乙方必须保证用于本合同土方运输任务,不得另作其他用途。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对乙方的燃油供应。

10、乙方运输车辆非经甲方批准,擅自停止运输作业时间累计达48个小时以上(含48小时)的,甲方有权单方通知乙方提前解除本合同,未结算部分运费将不再结算支付,乙方所交合同保证金不得要求返还。

11、乙方运输车辆在运输作业中造成周边环境扬尘污染、路面污染或噪声污染,被有关部门处以行政罚款的,由乙方承担。如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追偿时可从乙方的运费或合同保证金中扣留支付。

第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合同争议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定程序解决。

第十二条 其他约定

1、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可另行签订书面补充协议。

2、本合同经合同双方或其签约代表签署后生效。一式两份,由合同双方各执一份。

托运方(签字): 承运方(签字):

签约代表: 签约代表:

住 所: 住 所: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最新土方运输合同范本

甲方:

身份证:

(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

身份证:

(车队以下简称乙方)

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保证施工中道路、取土、装车、卸土的畅通。乙方负责运输。

二、运输地:

三、要求乙方车辆:______部(解放、东风王平头、斯太尔);车箱长_____米、车箱宽_____米、车箱高_____米。

四、运距:

五、运费:

六、结算方式:按车次结算,24小时结算一次(以现金方式结算)。

七、此协议双方认同,在约定时间内于年月日乙方将施工车辆安排到现场。

八、甲方负责联系住宿地方,乙方车队自己交房租。

九、甲方安排乙方工程项目收取合理的管理费:工程总费用的_____%。

十、违约罚金:乙方车队按约定到达后甲方如无工程安排,违约方应付给乙方违约金每车_____元/天。乙方车队没按约定到达工地并施工,违约方应付给甲方违约金_____元/天。

十一、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定后具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乙方:

代表人:代表人:

有关土方运输合同范本

托运方(甲方):

承运方(乙方):

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某某高速公路建设工程项目某某标段土方运输作业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运输任务

由乙方负责某某高速公路建设工程项目某某标段土方运输作业任务,乙方承担的运输量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运输数量计算。

甲方将根据工程项目所确定的作业时间、作业地点、工作面、工程进度和运输数量的要求,对乙方运输任务进行统一分配、管理、调度和指挥,乙方必须服从。

第二条 合同期限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第三条 运输起止地

起始地: 。到达地: 。

第四条 运输车辆

乙方提供自卸式工程运输车辆: 辆,车辆牌号: ,行驶证号: ,载重量: 吨。车辆需配备防尘、防抛洒装置。

第五条 运费结算

运费按 元/吨*公里计算。

因本合同土方运输所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支付的运费,乙方应出具运输费发票。

按月结算。于每月五日前对上一月运费进行结算支付。

第六条 运输质量和安全

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指定的工作进度、作业时间、工作面、运输起止地和运输数量完成各项运输任务。

乙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必须确保运输安全。如发生各类人身、财产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

第七条 燃油供应

乙方运输车辆所需燃油按照国家定价由甲方提供,燃油费由乙方承担,由甲方从乙方运费中扣留支付。

第八条 合同保证金

为保证本合同的顺利履行,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纳保证金 万元人民币(¥: 元)。上述保证金收取后由甲方出具保证金收据。

合同期限届满后,上述保证金由甲方予以返还(从中应予扣留支付的违约金和其他费用除外)。

第九条 运输管理

1、乙方运输车辆必须服从甲方的统一管理、调度和指挥,严格遵守施工现场交通规则,积极维护施工现场交通秩序,保证施工现场道路的畅通和运输安全,不得乱停、乱靠、乱装、乱卸,不得争道抢行,不得超速超载。运输过程中,运输车辆不得对周边造成扬尘污染、路面污染和噪声污染。

2、乙方应当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各项运输任务。

3、乙方的食宿和车辆停放场地由乙方负责,费用自理。

4、乙方运输的土方在经过甲方指定地磅的计量后,计入乙方日常运输台账。日常运输台账由甲、乙双方指定经办人员共同签字确认。上述台账的运输数量和运输里程记录为甲、乙双方日后运费结算的基准和依据。

5、乙方运输车辆的运输作业时间由甲方统一安排,建立按时作业制度,不得迟到、早退。因车辆检修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暂停运输作业的,应提前一日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批准后方可暂停运输作业。

第十条 违约责任

1、本合同生效后,除法律规定解除事由或本合同约定解除事项以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提前解除本合同或终止本合同义务的履行。否则,守约方可以要求对方继续履行本合同。并且,甲方擅自提前解除本合同或终止合同义务的履行的,须返还乙方合同保证金;乙方擅自提前解除本合同或终止合同义务的履行的,已交合同保证金将不予返回。

2、合同双方均不得采用虚假记录、虚假计量或其他方法在运输数量上弄虚作假。否则,除虚假部分的运输数量不得作为运费计算依据外,还须按虚假部分运输数量的运费的拾倍计算违约方应予承担的违约金。

3、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乙方运费。否则,除及时支付乙方运费外,还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未结算部分运费的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自甲方违约付款之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清结之日止。

4、乙方运输车辆应按照甲方的要求,在指定时间内进入施工现场,开展运输作业,不得延误。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通知乙方提前解除本合同,乙方所交合同保证金不得要求返还。

5、合同期限届满后,乙方的运输车辆应按照甲方的要求,在指定时间内撤出施工现场,不得延误。否则,乙方所交合同保证金不得要求返还。

6、乙方对自己提供的运输车辆应当具有合法的所有权,车辆已取得国家道路营运和土方施工的许可权,并已依照国家法律政策规定购齐有关车辆保险。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通知乙方提前解除本合同,乙方所交合同保证金不得要求返还。

7、乙方运输车辆不服从甲方的统一分配、管理、调度和指挥,妨碍施工现场交通运输秩序的,按每查处一次处以违约金伍佰元人民币(¥:500元)的标准,由甲方从乙方的运费或合同保证金中扣留支付。

8、乙方运输车辆必须按照甲方的指令要求,定点装卸,不得乱装、乱卸。否则,甲方有权对乙方非定点装载部分的运输量不予结算,从乙方运输台账中剔除;如属非定点卸载的,还须由乙方负责将非定点卸载部分的土方进行清理,装运至指定地点卸载。

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如发生三车次以上(含三车次)非定点装载违约行为的,甲方有权单方通知乙方提前解除本合同,乙方所交合同保证金不得要求返还。

乙方每发生非定点装载一次,除承担上述违约责任以外,甲方还有权按500元/车次的标准对乙方处以违约金。该违约金可从乙方的运费或合同保证金中扣留支付。

9、甲方按照本合同第七条规定提供给乙方的燃油,乙方必须保证用于本合同土方运输任务,不得另作其他用途。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对乙方的燃油供应。

10、乙方运输车辆非经甲方批准,擅自停止运输作业时间累计达48个小时以上(含48小时)的,甲方有权单方通知乙方提前解除本合同,未结算部分运费将不再结算支付,乙方所交合同保证金不得要求返还。

11、乙方运输车辆在运输作业中造成周边环境扬尘污染、路面污染或噪声污染,被有关部门处以行政罚款的,由乙方承担。如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追偿时可从乙方的运费或合同保证金中扣留支付。

第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合同争议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定程序解决。

第十二条 其他约定

1、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可另行签订书面补充协议。

2、本合同经合同双方或其签约代表签署后生效。一式两份,由合同双方各执一份。

托运方(签字): 承运方(签字):

签约代表: 签约代表:

保证金合同范文第7篇

2015年房屋租赁合同范本

甲方(出租方)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承租方)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

经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租房地点:

甲方同意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室的房屋租给乙方,并保证该房的合法出租性。

二、房屋用途:

乙方所租房屋仅为_____使用;不得进行任何违法活动,否则后果自负。

三、租期:

自201__年__月__日起至201__年__月__日止。租赁期满,乙方应如期将房屋归回甲方。

四、租金:

每月_______元人民币,租房保证金______元人民币,相当于___个月租金。

五、付款方式:

1、乙方每__个月支付一次,第一次租金及保证金在签定本合同时支付,以后租金按规定的付款期限提前___天将下期房款支付给甲方;

2、甲方在收到第一次租金当日将乙方能正常居住的卡、证、钥匙等交给乙方。

基本费用:乙方承担下列在租赁时所发生费用:水费电费电话费网络费煤气费有线电视月租费物业管理费其它费用(如有见补充各项)

六、租房保证金:

存放于甲方作为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主要用于对合同期满终止时,甲方对乙方在租赁期内发生的基本费用:包括房租、房内物品损坏、短缺等扣除清算后一次性不计利息退回乙方。

七、甲方义务:

1、甲方必须保证该房屋的结构和设施均能正常使用;

2、室内外正常维修由甲方负责;

3、甲方在租赁期内不得单方面提高租金,否则算作违约处理。

八、乙方义务:

1、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租金、保证金及其它费用;

2、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自把该房的部分或全部转租他人;

3、本合同终止时,需对甲方提供的设施进行清点、检查移交,如有损坏、短缺应照值或酌情赔偿;

4、乙方如因使用不当损坏房屋及设施的,应负责修复原状或予以经济赔偿。若水、电、煤气等使用不当或人为造成的人身伤亡和意外事故,与房东无关,后果自负。(乙方搬家临走前必须把卫生搞好,否则扣除卫生清理费______元)

九、违约处理:

1、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八条,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没收剩余房款,如不足低过甲方损失,乙方应予以赔偿;

2、如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七条,应按照一个月租金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退回剩余房款及保证金;

3、如甲方擅自提前终止合同,应按一个月租金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退回剩余房款及保证金;

4、如乙方因非房屋问题中途退房,须按一个月房租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退回剩余租金及保证金,否则,没收剩余房租金及保证金。

5、如乙方租赁期已超过,乙方既不续签本合同也不退房,甲方对该房有权作出处理,后果由乙方自负。

十、补充条款:

(明细清单)水表读数_____度,煤气表读数_____度,电表总读数_____度,峰_____度,谷_____度。防盗门钥匙_____把,电子门钥匙_____把,车库钥匙_____把。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一、本合同未尽事宜,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作了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二、如因洪水、地震、火灾、拆迁和法律法规政府政策变化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本协议不能全面履行,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租金按实际租赁时间计算,多退少补。

十三、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名:________________ 乙方签名:________________

电话号码: ________________电话号码:________________

保证金合同范文第8篇

承包商付款担保的方式,常见的有两种:一为保函担保,即由承包商向开发商提供履约保函,在承包商没有按规定向分包商、材料供应商支付款项时,分包商、材料供应商可以凭保函复印件和开发商出具的证明文件直接要求提供保函的银行支付相关款项;一为履约保证金担保,即由承包商向开发商交付一定数额的履约保证金。当承包商没有按规定向分包商、材料供应商支付款项时,分包商、材料供应商可以直接要求开发商从履约保证金中支付相关款项。

实践中,在我国推行承包商的保函担保制度必须以建设单位风险得到有效控制为前提。作为保证人的银行是因为申请人承包商的要求出具保函的,保证人必须对承包商的信用状况充分了解方能控制自身风险。由于我国工程款拖欠问题严重,银行为承包商出具保函存在较大风险,且受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政策、中国人民银行121 号文件的影响,银行在涉及房地产项目授信时非常谨慎,银行为承包商出具履约保函难以成为我国当前承包商付款担保的主要方式。故履约保证金担保成为我国当前承包商付款担保的主要方式。

关于“履约保证金”的法律定性却给广大的司法工作者带来了一个未解的难题。一部分司法工作者认为,我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这说明了履约保证金制度受到了法律的肯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一部分司法工作者认为,在工程未支付首笔工程款之前就要求承包商向开发商交付工程预算总价的10-20%作为履约保证金是一种“名为履约担保、实为垫资施工”的民事行为,依据国家建设部、原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1996年6月4日作出的《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且我国《担保法》明确只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形式,履约保证金不属于五者方式中的任何一种,不应受到法律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4第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上述两条规定赋予了承包商付款担保制度新的涵义。

一、“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给开发商履行施工总承包合同带来了一系列不确定因素的风险,对开发商监督和管理承包商的债务履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来讲,实际施工人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承包商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开发商主张权利,但新的司法解释从法律上赋予了实际施工人这项权利。作为开发商而言,因施工总承包合同形成的潜在的债务人主体增多,自身风险扩大。

该规定给开发商将会带来一系列不确定因素的风险,根本原因源于:施工总承包合同的订立、变更、履行、结算原是发生在开发商与承包商之间的,新规定的颁布使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介入到该合同的各个阶段,使开发商潜在的债务人主体增多;开发商在不可预测、不可知悉、不可控制分包、转包合同的订立和实际履行的情况下,需要承担代承包商向实际施工人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虽然“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还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因为合同主体的多元化以及开发商、实际施工人互不知悉、互不认可对方合同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将成为争议焦点。

结合工程的实际情况,例举开发商的风险如下:

1、工程竣工后,开发商与承包商达成结算协议。但实际施工人以结算协议所确定的工程价款损害了自身利益,不能满足分包、转包合同的约定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

2、开发商与承包商达成延期付款协议。但实际施工人以延期付款协议损害了自身利益,不能满足分包、转包合同的约定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

3、承包商无法完成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工程部分履行。开发商因为承包商违约而要求承包商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而实际施工人以自身无违约行为为由直接向开发商主张权利;

4、开发商无法知悉和判断承包商与实际施工人订立的分包或转包合同的真实性,开发商无法知悉和判断承包商对实际施工人的实际付款进度;

5、如分包或转包合同中未对工程造价予以明确,后又未完成工程结算,实际施工人要求按照开发商与承包商订立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给付工程款;甚至,实际施工人要求按照定额的计算标准给付工程款。

综上可见,“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虽然加强了对农民工权益的保护,但却给开发商上了一个紧箍咒,不仅要求开发商严格依照合同支付工程款,还要求开发商严格监督和管理承包商的债务履行。在此前提下,开发商在订立施工总承包合同时实施承包商付款担保条款,对于保障开发商权益、避免开发商风险显得尤为重要。

二、“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确认了垫资施工行为的合法有效性,给开发商实施承包商履约保证金担保扫清了法律障碍。

1、垫资施工的定义:

垫资施工,是指建设工程的承、发包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明确约定,建设单位不按照《建筑安装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预付工程款,而由施工单位自带资金先行施工,工程实施到一定阶段或程度时,再由建设单位分期分批地给付施工单位工程款的工程施工合同。

根据《建筑安装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建安合同中,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经签订,建设单位即应依约先向施工单位预付一定数量的工程备料款,该款一般为总造价的30%;施工单位以此来启动工程。以后建设单位再分次按施工的形象进度拨款,直至工程完工,建设单位应支付工程结算款总额的 90%-95%,剩余5%-10%做为建设单位留置的质量保证金。

2、“解释”颁布前垫资施工问题的法律渊源与司法实践

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均对垫资施工问题无明确规定,“解释”生效前仅有的法律渊源是建设部、原国家计委、财政部于1996年颁布的《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对垫资施工问题作出了禁止性规定。该通知规定,任何建设单位都不得以要求施工单位带资承包作为招标条件,更不得强行要求施工单位将此类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单位不得以带资承包作为竞争手段承揽工程。

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垫资施工条款往往也是按照无效协议处理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公布(2000)第5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建筑公司垫资违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法规而无效。各地法院也参照该判决认定垫资施工条款的法律效力。

3、“解释”认定垫资施工条款合法有效性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在接受《人民法院报》记者的采访时,阐述了“解释”认定垫资施工条款合法有效性的理由,其理由有三:一是建筑市场垫资比较普遍,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垫资,如果承包人不带资、垫资也难以承揽到工程,如果不承认垫资有效,不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我国已经加入WTO,建筑市场是开放的,建筑市场的主体可能是本国的企业,也可能是外国的企业,而国际建筑市场是允许垫资的,如果我国法院认定垫资一律无效,违反国际惯例,与国际建筑市场的发展潮流相悖。三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必须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认定合同无效。但是从法律规定的层次看,《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成为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条款无效的法律依据。

4、“解释”认定垫资施工条款合法有效性对于开发商实施承包商付款担保条款的意义。

基于“解释”认定垫资施工条款具备合法有效性,在新的法律、法规未对履约保证金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开发商收受承包商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应视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名为履约担保、实为垫资施工”将难以成为认定履约保证金无效的理由。可以说,“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给开发商实施承包商履约保证金担保扫清了法律上的障碍。

三、承包商付款担保制度的立法前瞻

虽然“解释”的颁布使开发商收受承包商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受到法律保护,但从规范的角度讲,笔者认为现行的由开发商直接收受承包商履约保证金的方式并不应得到立法提倡。其理由如下:

1、履约保证金作为合同担保的一种方式,开发商在收受该款项之后应当将其存入保证金专用帐户,不得挪作它用。但开发商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往往资金短缺,外出化缘不如就地取材,将履约保证金挪作工程款使用。从而给承包商造成了风险,不能充分保证缔约双方的平等和公正。

2、履约保证金由开发商收受不能充分保障分包商和材料供应商的工程款和材料款的清偿。如遇开发商挪用履约保证金、开发商向承包商索赔等情形,分包商和材料供应商很难从处于资金控制权的开发商手中获取因履约保证金所产生的代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