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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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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合同范文第1篇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以及定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当事人双方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担保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定确认书。合同自签定确认书时成立。

虽然《担保法》明文规定订立担保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在担保合同中主要是指保证人履行了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办理了担保物的抵押手续、质押手续并交付了质押物归债权人占有等),对方当事人接受的,担保合同成立。

至于担保合同的具体表现形式,可以是独立于主合同的担保合同,也可以表现为主合同的部分条款。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原则上从属于主合同。担保合同只对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和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对债务人不具有法律效力。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六十四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第九十条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形式合同范文第2篇

根据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其目的明确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障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订立借款合同已成为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的必经程序,也是银行进行管理的重要内容。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也是银行进行管理的重要内容。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除自然人之间另有约定的外,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金融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自然人之间借款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是否有偿等具体情况选择订立合同的形式。

借款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种类。主要是指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的情况下,针对不同种类的借款实行不同的政策,根据借款人的所有制性质、产业属性、借款的用途以及资金的来源和运用确定借款的种类。比如,根据借款的期限可以划分为长期借款和短期借款;从贷款用途上划分为工业借款、农业借款等。

2、币种。主要是指借款人是人民币还是某种外币。

3、用途。主要是指借款使用的目的。根据我国现行的金融政策,向金融机构的借款应当专款专用,使借款在金融机构的监督下及时收回。

4、数额。是指借款数量的多少。应当包括借款的总金额以及在分批支付借款时,每一次支付借款的金额。

5、利率。是指贷款人在一定时期内应收利息的数额与所借出资金的金额的比率。

6、期限。是指借款人在合同中约定能使用借款的时间。当事人一般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还款能力和贷款人的资金供给能力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 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的规定,自营贷款期限最长一般不超过十年,超过十年的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票据贴现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贴现期限为从贴现之日起到票据到期日止。公民之间借款的期限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形式合同范文第3篇

公司每年实现上缴营业税为:(1000×5%)+(13000+16000)×3%=50+870=920(万元)

2005年9月底,企业聘请注册税务师进行专项咨询筹划,注册税务师了解到集团以及子公司内部和外部情况如下:

公司拥有相对固定的客户,一般工程均由集团承接并由集团进行分包,集团一般担任设计任务,由子公司负责工程施工以及设备采购和安装。

集团内部设有采购处,负责集团设备采购协调,一般由子公司根据合同提出申请,经集团审批后由采购部门统一洽谈,但以子公司名义购进并签订合同及付款,设备年平均毛利率约为5%。

由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文件规定:“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均属于设备,其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各地都已经转发,但A市所在省份进行了列举,工程设备均可以从营业额中扣除,B市没有列举,同时要求企业必须按全额上缴营业税。

总承包合同可以按需求分割为设备安装以及土建部分,分别承包是可行的。

注册税务师筹划如下:

将设备采购部分立,成立独立核算专门设备公司甲公司,负责集团及子公司设备采购供应,主要是考虑无论是A市或B市子公司单独采购,都将有可能被征收增值税。从而使流转税负增加。

由于甲公司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同时能在供货时取得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在集团与客户进行协商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甲公司与客户签订设备供应合同。

工程承包协议签订时,将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A市子公司,其他工程分包给B市子公司,同时方案还规划了利润及所得税,同时保证两个子公司分包价格为同类工程市场价以内。

按2005年营业收入

测算2006年应缴流转税:

设备约为13000万元由甲公司采购,设备采购成本为12380万元,取得增值税进项税额为12380÷1.17×17%=1798.8(万元),应缴增值税为:13000÷1.17×17%-1798.8=90.09(万元)。

A市子公司分包10000万元设备安装工程,负责设备安装,由于设备实际为甲方提供,不必计入营业额,应缴营业税为:10000×3%=300(万元)。

根据B市子公司每年工作量及工程实际,由其分包剩余6000万元土建及施工,应缴营业税为:6000×3%=180(万元)。

仍由集团公司负责设计,工程设计费1000万元,应缴营业税为:1000×5%=50(万元)。

合计应缴营业税及增值税为:90.09+300+180+50=620.09(万元)。

筹划结果:筹划后比筹划前节省流转税920-620.09=299.91(万元);

同时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为299.91×(7%+3%)=29.99(万元)。

合计少缴流转税:

形式合同范文第4篇

关键词: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形式;保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中图分类号:F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8)05-0291-02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对合同订立的形式采取“不要式”原则。公约第11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我国是公约的缔约国,在签署《公约》时对该条款作了保留。但是1999年颁布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在合同形式上放弃了以前必须是书面形式的规定,采取了不要式原则或形式自由原则。由于《合同法》适用于国内、涉外合同,因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也可以采用书面之外形式订立,于是产生了如下几个问题:

1 我国在《公约》中所作的保留与《合同法》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有无冲突

这里所指的冲突是指与条约所引起的国际法上的义务是否矛盾,要搞清我国政府对《公约》所作的保留与《合同法》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是否冲突,首先要明确我国政府所作保留的性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第1款d项将条约的保留定义为“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作之片面声明,不论托辞或名称为其目的在摒除(exclude)或更改(modify)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之法律效果。”这一定义明确地阐明:条约保留的效果是排除或修改保留国对有关条款的义务,即保留是排除一项条约义务而不是承担一项条约义务。

从实质上讲,保留所具有的排除意义就是“限制了保留国应承担的整个条约义务的范围,而同时相应增大了保留国的权利范围”。

明确了保留的性质,就容易理解《合同法》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并不与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相矛盾。因为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要求方面,我国只是排除了承认非书面缔结的合同为形式上有效成立的义务,却没有承担非书面合同为形式上无效的义务。所以当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缔结如能以非书面的方式证明,我国法院就应当依据《合同法》承认其在形式上为有效成立。

2 非书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

《公约》适用的原则是“对公约缔约国的当事人来说,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公约》自动适用,对口头形式作出保留的除外。”据此,口头合同很明显不适用《公约》,但当事人如希望适用公约,可以在合同中作出规定,从而选择适用合同。适用混乱的情形主要是口头缔结的,没有对适用法律作出选择的合同,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如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方是我国当事人,另一方所属国是《公约》另一缔约国且该国亦对《公约》第11条提出保留,则根据“约定必须遵守”的原则,应适用《公约》的规定,从而排除国内法的适用,非书面缔结的合同无效。

(2)如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一方是我国当事人,另一方所属国是《公约》另一缔约国,该国对《公约》第11条未提出保留,但也未对中国所作的保留提出反对,也应适用《公约》的规定。与此同时,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1条的规定,该合同的形式应受我国所提出的保留的约束。此类合同也排除了国内法的适用。

(3)如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一方是我国当事人,另一方所属国是《公约》另一缔约国,该国对《公约》第11条未提出保留,但对中国所作的保留提出反对,则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1条的规定,在合同的形式方面不适用《公约》的规定,而应根据法院地或仲裁地的冲突法确定该合同形式的准据法。如果根据国际私法规则适用不承认口头合同的国家的法律,合同就应符合该国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即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口头合同无效。反之,如果适用的是没有作出保留的国家的法律,合同虽然是以非书面达成的,也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4)如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一方是我国当事人,另一方所属国不是《公约》缔约国,则公约不予适用”。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准据法。没有选择的,则根据法院地或仲裁地的冲突法确定该合同形式的准据法。此时,如果根据国际私法规则适用我国法律,在《合同法》生效后,如不存在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提出书面要求的其它法律、法规,合同可采用非书面形式。

(5)如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所属国均非《公约》的缔约国,则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合同准据法,没有选择的,则根据法院地或仲裁地的冲突法确定该合同形式的准据法。

3 保留是否应撤回

笔者认为我国应尽快撤回对《公约》的保留,尽管在合同形式的法律适用上不存在混乱,但无法回避在该问题上《合同法》的立法趋向与《公约》保留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之间出现的矛盾与冲突。为此,应尽快撤回保留,理由如下:

(1)我国提出保留的依据已失去,保留已无意义。依据《公约》第96条的规定,缔约国依照第12条对第11条提出保留的条件是:其本国法律规定销售合同必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新的《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以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订立合同的情况下,我国当时提出保留的依据显然已不存在。

(2)我国在法律上负有使国内立法与所参加的国际公约协调一致的责任。尽管国内法国际法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国内法的修改并不直接影响一国所参加的国际条约”。

但根据国际法的一般原理,这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之间存在相互渗透、相互补充的关系,一国在制定国内法时必须考虑国际法的要求:在参与制定国际法时,也必须考虑国内法的既有规定。在目前我国《合同法》对合同形式的规定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我国有必要消除国内立法与对《公约》所持的立场不协调之处。

(3)我国撤回对《公约》的保留,符合当今国际社会以非要式合同代替要式合同的立法潮流。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国际经济贸易活动范围的日益扩大发展及交通通讯工具的日趋发达,各国合同法对于合同形式的要求不断放宽,不少国家在立法上采用非要式合同为主,要式合同为辅的原则,以适应现代经贸快捷、简便的需要。表现在国际立法领域,继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后,1994年由罗马统一私法协会通过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也规定合同形式不受限制,可采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式。毫无疑问,我国适时撤回对《公约》的保留,既保证了国内立法与有关国际条约的协调一致,又顺应了在合同形式方面的国际立法潮流。

参考文献

[1]CISG[10 April 1980] Art.11: A contract of sale need not be concluded in or evidenced by writing and is not subject to any other requirement ad to form. It may be proved by any means, including witnesses.

[2]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23 May 1969] Art.2.1(d):“reservation” means a unilateral statement, however phrased or named, made by a State, when signing, ratifying, accepting, approving or acceding to a treaty, whereby it purports to exclude or to modify the legal effect of certain provisions of the treaty in their application to that State.

[3]、石磊、杨成铭、邓洪武著.国际条约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

[4]郭寿康、赵秀文主编.国际经济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5]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23 May 1969] Art.21: Legal effects of reservations and of objections to reservations(保留及对保留提出反对之法律效果)

[6]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7]CISG[10 April 1980]Art.96: A Contracting State whose legislation requires contracts of sale to be concluded in or evidenced by writing may at any time make a decla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12 that any provision of article 11, article 29, or Part Ⅱ of this Convention, that allows a contract of sale or its modification or termination by agreement or any offer, acceptance, or other indication of intention to be made in any form other than in writing, does not apply where any party had his place of business in that State.

形式合同范文第5篇

【关键词】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形式;习惯做法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7-021-02

一、案情

被告意大利某克公司(下文简称“克公司”)于2006年、2007年指定原告浦东某机电公司(下文简称“机电公司”)为Comae品牌授权经销商,负责洗地吸干机、扫地机、真空吸尘器等的销售与服务。被告保证,按照授权经销商的要求,向其提供全面的技术和零部件支持,以确保顾客满意。被告应尽其所能,在未来与原告扩大合作并建立强有力的长期商业合作。然而,被告却于2008年1月份分别向中国用户和易初莲花超市致函:被告从2008年1月1日起指定案外人北京凯堡公司为中国唯一被授权经销商。同时,还载明:凯堡公司将在北京总部和上海、广州分部拥有充足的设备库存,也将在成都设立分公司、展厅和销售中心。原告机电公司不再是被告产品的指定经销商,但是原告仍然可以通过凯堡公司购买Comae品牌的设备和配件,作为分销商来进行销售。凯堡公司曾经努力将原告纳入他们的销售战略,遗憾的是原告对此并不感兴趣。与此同时,作为原告分销商的西安嘉仕公司、广州兆安公司向原告提出退货的要求。因为这两家公司由于原告与被告的合作关系中止,造成两家公司在经销上出现重大损失。经过协商,两家公司将货物退回原告。至此,原告因为被告的宣称,原有设备已经无法销售,商誉亦受到了严重损失,虽经多次交涉,但被告均未予以解决。2009年原告向法院提讼,认为被告应当保证原告有权销售,其解除授权行为已经直接导致原告持有的设备无法销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中国境内确定“授权经销商”,并出具授权书的行为,实质上与原告构成了买卖关系。其次,案件中当事人虽未书面约定合同争议适用的法律,但双方当事人分别位于中国和意大利,两国均是CISG公约的缔约国,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故此案纠纷应当适用公约。再次,被告出具授权书的行为是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原告基于授权书信赖被告是合情合理的。最后,被告取消授权对原告存货销售形成了了重大影响,造成了重大损失。法院最终判决原告退还货物,被告返还货款,并支付海关费、关税和报关费用;赔偿原告预期利润损失和仓储费。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评析

此案在法律的适用、合同订立形式要件的认定以及违约救济问题上均有值得探讨之处。

(一)关于国际条约保留的效力问题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第1款第3项将条约的保留定义为“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作之片面声明,不论托辞或名称如何,其目的在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之法律效果”。该条明确地阐明:对条约的保留是为了排除或者更改一国承担履行某一条款的义务,即该国可以拒绝执行所保留的条款。换言之,保留的性质在于排除某项国际义务,而不是承担某项国际义务。在遇有其他缔约国就保留的条款主张相关权利时,保留国可以据此抗辩。李浩培先生在《条约法概论》中明确指出:“在实质上,保留国所提出的保留,必须使条约的某一规定的法律效果在对保留国的适用上被排除或改变,否则就不是保留。”由此可见,我国对条约某一条款的保留即排除了我国适用该条款的条约义务。

我国加入CISG公约,即承担了适用该公约的义务。但是我国关于合同的形式提出了保留,排除了承认非书面形式的合同有效成立的义务,而不是承担了否定非书面形式的有效合同成立的义务。非书面形式合同有效成立与否,应根据有关国际私法规则确定准据法。确定为准据法的有关国家法律,如果承认非书面形式的合同有效性,那么非书面形式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在其他条件满足的情况下,有效成立。我国《合同法》于1999年生效,承认包括口头形式在内的非书面形式合同的有效性。不难得出,中国并不否认非书面形式合同的有效成立。中国到目前为止,仍未撤回该项保留,原因也在于“我国法院认定非书面合同为形式上有效的行为并不使我国违反国际义务”。

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经销协议等文件来约束权利义务,而是采取由被告单方出具授权书的形式,但这并不妨碍合同的有效成立。其理由是:1.被告每年都给原告出具相应的授权书,指定其负责Comae相关产品的销售和服务,并保证全面的技术支持与服务,因此这是一种较为紧密的买卖关系。2.双方对货物的交付和价款本身不存在异议,而这是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授权书应当认为是权利义务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有拘束力。从本案的法律适用,我们不难看出,法院在充分尊重我国的保留同时,也考虑了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形式的立法趋势和我国《合同法》的立法意旨,较好地体现了两者的统一。

(二)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习惯做法问题

依据CISG第9条第1款,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做法具有和惯例同样的约束作用。除非当事人明确排除其适用,否则,习惯做法不仅可以补充合同条款,还可以用来确定当事人的意旨(第8条第1款)以及一个客观的通情达理的人应有的理解(第8条第2款)。已经确立的习惯做法可以构成合同所蕴含的当事人在今后交易中必须履行的义务和权利,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第7条)。

然而,公约却没有对其进行定义,也没有在当事人就“习惯做法”产生争议时如何认定等进行规定。奥地利最高法院对“习惯做法”含义的解释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该院认为,习惯做法是指当事人在先前交易中重复出现的行为,诚信的当事人有理由相信此种行为将在今后的交易中再次出现。学术界认为它相当于美国《统一商法典》中所指的交易过程(courseofdealing)(第1-205节第1款)和履约过程(course ofperform-ance)(第2-208节第1款),根据这两个条款的解释,交易过程是当事人之间在合同订立前做出的一系列行为,它被认为是当事人之间建立起的共同谅解的基础,用以确定解释他们的意图和其他行为,交易过程最终可以达成协议,该协议可以体现为明示的合同条款,也可体现为默示认可。由上述司法界和学术界的观点可以推论,确定“习惯做法”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先前重复出现,至少是两个以上行为或者两次以上交易,并且出现在多份合同履行中。二是当事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今后的交易将继续进行。

诚然,当事人违反“习惯做法”也将构成违约。本案中,被告授权原告为指定经销商,事实上构成了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违反该习惯做法,构成违约。第一,两个公司先前进行了多次交易,持续时间较长。被告在授权书中没有写明期限,并且含有“未来与原告扩大合作并建立强有力的长期商业合作”等表述。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在当年单方面解除授权,违反了他们之间的习惯做法。第二,原告基于和被告的关系,在国内销售机电产品。但是被告单方面解除授权,导致原告的存货无法销售,造成重大损失。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的授权已经构成习惯,从保护信赖利益者的角度来说,对合同关系加以明确,这种做法应是可取的;认定被告违反习惯做法的行为构成违约,是正确的。

(三)违约救济问题

CISG规定,如果卖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买方可以:1.行使第46条至第52条所规定的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要求卖方实际履行合同、减低货价、解除合同、拒绝提前交货、超量交货等。2.享有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不因行使前述这些权利而丧失。

1.退还货物。应当说,公约第46条至52条这些补救措施比较完善,但是实践是复杂的,并不能涵盖所有情况下的救济措施。本案中原告要求退换货物,而CISG公约规定只有当卖方提前交货、超量交货的情况下才可采取该项救济措施。

从公约的解释和诚实信用角度来说,允许买方在合理情况下行使退货的权利是合理的。首先,从公约的解释角度来看。虽然公约并未考虑到,由于卖方的原因导致货物滞销情形下退货的权利。但鉴于被告目前实际授权情况,已经无法通过公约规定的交付替代物、减价等类似的补救方法来实现对买方的救济。因此,依据公约规定的解释原则,原告关于退货的请求具有合理性。

2.损害赔偿。除了退还货物的救济措施之外,原告还可以要求损害赔偿,与退还货物同时主张。CISG公约第74条规定了损害赔偿金计算的一般原则。由于违反合同导致的后果可能是各式各样的,难以预测,亦无法事先作任何确定,因此法律亦无法就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形作详尽的规定,只能对违约的补偿规定基本原则。根据此条,可以将损害赔偿的范围概括为两个方面――违约对受害方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和所失损失。根据贸易法委员会的咨询意见,实际损失是指“按所引起的某种情况下需采取合理措施时的合理支出赔偿”。这种所谓合理支出,就是指“可预见”的损失,以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能否预见为准。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仓储费,是通常情况下理智的第三人能够正常预见的,法院支持该项诉求是正确的。所失损失,是指原本可以获得利益,简言之,预期利润。“利润损失包括那些产生于销售量损失的利润。”

形式合同范文第6篇

关键词: 建筑工程合同 工程造价 影响

Abstract:Construction project contract form have great influence on the project construction unit management, general contracting services, project construction and installation cost, advance payment for the project cost, which have different cost. Therefore, the owners in the choice of the form of contract should be fully considered when their impacts on the project cost, after comprehensive balance, choose the optimal contract structure, in order to save investment management objectives. The different forms of contract for engineering cost impact of shallow to discuss.

Key words: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contract, engineering cost, influence

中图分类号: TU723.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一、建设工程合同概述

建设工程合同是指由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客体是工程项目。此类合同一般具有合同标的额大、合同内容复杂、履行期较长等特点,应采取书面的形式明确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以便于合同的履行。从业主承发包模式角度来看,建设工程合同可分为 “总承包模式”和“平行承包模式”两种形式。

在总承包模式下,发包人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根据工程项目的不同规模、类型和业主要求,工程总承包可采用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总承包、设计―施工总承包(D-B)、设计―采购总承包(E-P)、采购―施工总承包(P-C)、建设―转让(BT)、建设―经营―转让(BOT)、建设―拥有―经营(BOO)、建设―拥有―经营―转让(BOOT)等方式订立建设工程合同。

在平行承包模式下,发包人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材料及设备供应商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材料及设备采购承包合同。在大型项目中,发包人根据项目管理及造价控制方式需要,采用勘察总承包、设计总承包、施工总承包合同等承包方式,但这些承包方式都属于平行承包模式范畴。

二、总承包模式及平行承包模式的特点

总承包模式是国际通行的工程建设项目组织实施方式,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四条及建市[2003]30号《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建设部积极推行工程总承包模式。一般来说,大型、综合性项目采用总承包模式,可有效提高工程建设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节约投资。工程总包模式的合同具有结构相对较为简单、工程造价提前确定的优势,合同前期管理较为简单。此模式缺点为:合同文本编制难度大;经常在不完全具备招标的条件下发包,工程招标难度大;合同前期工程造价管理粗放,合同后期造价管理水平要求高;总承包模式对承包商的综合能力要求高,可供选择的优秀承包商相对较少;如采用BT类型承包模式,承包商还需具备投资能力,可供选择的优秀承包商更为稀少。

相比之下,平行承包模式下的合同为传统模式合同,合同的专业性较强,操作方式成熟,单个合同造价较低,可选择的承包商范围也相应较广,通过招投标能显著降低工程造价,业主的自主性强,业主合同风险相对较小。此模式缺点为:合同数量较多、招标工作量大、各专业间交叉多、总造价难以提前确定,业主协调管理工作量增加、管理风险增加。

三、工程造价概述

工程造价(Project Cost)两种含义。第一种含义:工程造价是指建设一项工程预期开支或实际开支的全部固定资产投资费用。也就是一项工程通过建设形成相应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需用一次性费用的总和。这一含义是从业主的角度来定义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工程造价就是指工程价格。即为建成一项工程,预计或实际在土地市场、设备市场、技术劳务市场,以及承包市场等交易活动中所形成的建筑安装工程的价格和建设工程总价格。通常是把工程造价的第二种含义只认定为工程承发包价格。它是在建筑市场通过招投标,由需求主体投资者和供给主体建筑商共同认可的价格。

从业主的角度来说,工程造价控制既存在于工程建设前期的决策、招投标阶段,也存在于工程的施工期及竣工验收阶段。而无论哪个阶段,合同都是控制造价的重要手段,合同形式的选择也尤为重要。

四、建设工程合同形式对造价的影响

一般来说,业主项目投资管理团队的管理方式及管理能力对建设工程合同形式的选择有决定性的影响。但是,如果业主对项目投资管理水平、项目资金供给及节约投资有明确目标,则建设工程合同形式的选择对以下工程造价产生重要影响。

1、建设管理费

建设管理费包括建设单位管理费、建设工程监理费及总包管理费(如发生)。

建设单位管理费是指建设单位从项目开工之日起至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之日止发生的管理性质的开支。

总包管理费包括总包单位对其专业分包单位的管理费用及配合费用。应根据招标文件列出的内容和提出的要求,按有关计价规定计算或由业主自行确定,一般按明确列出的管理内容造价的1%至5%计算。

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合同:其总包管理费由业主和总包单位根据总包合同范围在合同中商定,从建设管理费中支出。此模式下,工程造价增加了总包管理费,但业主的管理压力减轻,项目管理水平提高,工程投资节约,建设单位管理费可能结余。

采用平行承包模式合同:业主管理压力大,尤其在政府投资项目中,建设单位管理费业主包干使用,但取费水平低于工程监理费,一般业主需加强对监理公司的管理,建设单位管理费才可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之内。在大型或复杂工程中,为避免一些施工措施的重复施工,可能会发生类似总包管理费的配合费用。

2、招投标造价水平

工程招投标是工程初步设计之后降低工程造价最直接有效的办法,同时能够择优选定承包人,提高工程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

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合同:工程总承包模式在中国处于起步阶段,是政府推行的承发包模式,在大型项目,尤其是BT类项目中较多采用。但由于竞争不充分,已基本形成了市场价格区间。承包人在业主的潜在承包人调查阶段也会进行报价,但一般都采用概算下浮或预算下浮一定比例方式进行报价,后期招投标中标价格一般在市场价格区间内。该模式不能显著降低工程造价,但有利于改变大型建筑业企业在价格泥潭中恶性竞争、工程违法分包、转包、质量安全事故层出不穷乱象,有利于培育建筑市场向良性发展,对保证工程价值实现有良好作用。

采用平行承包模式合同:业主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对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材料设备采购进行逐个招标,利用招投标最大限度的降低工程造价。由于招标量大,会发生较多的招投标费用,但与招投标降低的工程造价相比,该费用几乎可以忽略。

3、施工措施费

施工措施费是指不构成工程实体但与工程有关的各类施工措施项目。措施项目一般有:临时道路桥梁、临时给排水、临时电力、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临时现场搅拌站及拌合站、施工排水及降水等。

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合同:施工措施费项目由总承包方统一规划、组织实施,能显著降低工程造价。

采用平行承包模式合同:由于各承包单位根据合同分割项目,施工措施相互影响、交叉、甚至部分重叠,发生的费用最终由业主来承担。

4、工程预付款

在工程初期,发包人为了帮助承包人解决工程筹备、工程施工前期资金紧张的困难,会提前付给承包人一定数额的款项,构成施工企业为该承包工程动员、储备和准备主要材料、结构件所需的流动资金,通常是按合同金额一定比例来计算的。发承包双方一般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预付款事宜,原则上工程预付款比例不低于合同金额的10%,不高于合同金额的30%。

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合同:由于合同金额大,业主需预先一次性支付的金额较大;而平行承包模式合同的合同金额较小,只需分不同时期预先支付较小金额的工程预付款。大额工程预付款对业主的资金计划及资金成本增加有显著影响。但在BT类总承包合同中,项目由承包方先投资,建成后业主回购,所以无需考虑工程预付款问题。

四、结语

采取何种工程承包模式与业主的管理模式、管理能力、资金计划及造价控制目标密切相关,上述各因素之间又相互影响,但归根结底,是要“少花钱,多办事”。所以,从降低工程造价、实现项目价值的角度选择工程承包合同模式是每个项目业主必须要考虑问题。

参考文献:

工程造价管理相关知识[M]. 中国计划出版社. 2001

姜远声. 浅谈施工企业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管理[J]. 神华科技,2010,(6)

潘克辉. 浅谈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形式的实际应用[J]. 广西城镇建设,2011

形式合同范文第7篇

摘要:不同的合同结构形式对工程造价有不同影响,选择哪种合同结构形式需考虑影响造价的主要因素有,业主自身的管理团队、总包单位的能力、减免税费、项目开办费等。

关键词:合同结构;工程造价;总包;平行承包

引言

建设项目的合同结构形式取决于工程项目的组织管理模式,常用的工程项目组织管理模式归根结底属于两种模式,一是“总包模式”,一是“平行承包模式”。其它模式如“联合体承包”、“合作体承包”或是“交钥匙承包”等其实质与“总包模式”相似。针对这两种主要的管理模式相应的合同形式也分为业主与总承包单位签署的总承包合同,总承包方与分包方签署的分包合同,另外一种就是由业主直接与各承包商签署的承包合同。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除“总包模式合同结构”或是“平行承包模式合同结构”以外,经常会出现另一种情况,属于上述两种合同结构的综合或演变,这里我们且称之为“总包/专业承包合同结构”。就是业主选择了一个总承包商,负责主要的工程,如主体结构工程等,同时一些专业工程由分包承担,如装修工程、机电工程等,但还有部分专业工程由业主直接招标采购并签署合同,如电梯设备供应工程、空调供应工程等。这种合同结构形式越来越多的被广泛应用。

业主在选择采用哪种合同结构形式时应充分考虑对工程造价的影响。一般来说选择总包模式的合同结构相对来说合同结构简单,有利于合同管理,工程造价较早确定,业主承担的风险较少。但由于合同内容复杂,招标工作难度加大,同时可供选择的承包商范围较小。选择平行承包模式的合同结构,单个合同的内容简单,造价低,风险小,可选择承包商范围加大,业主自主性增强。但合同数量较多,招标工作量大,业主需协调管理的工作量增加,同时总造价不易较早确定,增加风险。选择总包/专业承包模式的合同结构,业主的自主性更加灵活,同时可以发挥总包模式和平行承包模式各自的优点。但需把握分寸,过度自主就变成平行承包模式了。

具体分析来,有以下几个方面对工程造价有影响,业主可以在决策合同结构时予以考虑。

1 业主建设项目管理团队的费用

做为项目开发的业主,首先应考虑建设项目的建设周期及是否有后续建设项目,来决定是否需要配备完整的建设项目管理团队。如选用总包管理模式,业主的项目管理团队可以稍弱些,主要管理总承包商一方即可。如选用平行承包模式,则业主需要有强大的项目管理团队来组织和协调各承包商。

虽然现在各种咨询公司或是公司服务比较完善,但业主与咨询公司的管理角度及出发点不同,咨询服务所取得的服务结果是不能代替业主的决策权的。所以业主首先需核算建设自身完整的项目管理团队所需要的人力成本、管理成本,以及项目完成后的人员安置问题等费用。一般情况下如果业主己经具有完整的项目管理团队,或将来还会继续进行项目建设,业主通常会采用平行承包模式合同结构或是总包/专业承包模式合同结构,很多业主不愿意将工程项目完全依赖于总承包商,如果双方发生争议时导致业主受制于总承包商。如果业主的工程项目规模较小,不值得建设自己的项目管理团队,则要考虑选择总承包模式的合同结构,有利于降低管理费用。

2 总承包管理费

业主其次需考虑能邀请到的投标单位是否有能力、有经验承担总承包职责,如潜在总承包商具备总承包管理的能力,则需核算所需要的总承包管理费用,这部分费用与业主要求总承包商所承担的职责有关,与业主的自身项目管理费用在一定情况下是此消彼长的。

3 合理减少税费

根据国家财政部有关营业税的管理条例规定,建设方提供的设备可不计取营业税,各地方税务部门一般都公布有免征营业税设备名单,所以业主在合同规划时可参考这些设备名单筹划自行采购一些设备,如电梯、锅炉、消防泵等,并与供应商自行签定供应合同,可以合理节省营业税降低工程费用。

4 项目开办费的计取

做为总包模式(或是总承包管理)对于项目前期发生的开办费工作,一般由总承包商承担并一次性计取费用,而如采用平行承包模式的合同结构,其中部分费用会出现多家承包商各自建设,分别计取。如办理施工手续费用、临时办公室搭建费用、脚手架费用、垂直运输费用,临时水电设施的铺设费用,安全设施搭建费用、垃圾清运费用、成品保护等费用,多家承包商分别计取,则业主所承担的费用及风险加大。这需要在合同中详细约定各自的职责和范围,但仍不可避免的会有重复和交叉的费用产生。

5 支付资金的时间成本

一般工程支付预付款按整体的合同金额计算,总承包工程的合同金额大,业主需要先支付较大金额的预付款,而平行承包工程合同金额较小,分不同时期签署并支付预付款,所以对业主的现金流及利息收益是有影响的。

形式合同范文第8篇

关键词: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形式;保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对合同订立的形式采取“不要式”原则。公约第11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我国是公约的缔约国,在签署《公约》时对该条款作了保留。但是1999年颁布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在合同形式上放弃了以前必须是书面形式的规定,采取了不要式原则或形式自由原则。由于《合同法》适用于国内、涉外合同,因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也可以采用书面之外形式订立,于是产生了如下几个问题:

一、我国在《公约》中所作的保留与《合同法》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有无冲突

这里所指的冲突是指与条约所引起的国际法上的义务是否矛盾,要搞清我国政府对《公约》所作的保留与《合同法》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是否冲突,首先要明确我国政府所作保留的性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第1款d项将条约的保留定义为“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作之片面声明,不论托辞或名称为其目的在摒除(exclude)或更改(modify)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之法律效果。”这一定义明确地阐明:条约保留的效果是排除或修改保留国对有关条款的义务,即保留是排除一项条约义务而不是承担一项条约义务。

从实质上讲,保留所具有的排除意义就是“限制了保留国应承担的整个条约义务的范围,而同时相应增大了保留国的权利范围”。

明确了保留的性质,就容易理解《合同法》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并不与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相矛盾。因为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要求方面,我国只是排除了承认非书面缔结的合同为形式上有效成立的义务,却没有承担非书面合同为形式上无效的义务。所以当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缔结如能以非书面的方式证明,我国法院就应当依据《合同法》承认其在形式上为有效成立。

二、非书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

《公约》适用的原则是“对公约缔约国的当事人来说,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公约》自动适用,对口头形式作出保留的除外。”据此,口头合同很明显不适用《公约》,但当事人如希望适用公约,可以在合同中作出规定,从而选择适用合同。适用混乱的情形主要是口头缔结的,没有对适用法律作出选择的合同,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如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方是我国当事人,另一方所属国是《公约》另一缔约国且该国亦对《公约》第11条提出保留,则根据“约定必须遵守”的原则,应适用《公约》的规定,从而排除国内法的适用,非书面缔结的合同无效。

(2)如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一方是我国当事人,另一方所属国是《公约》另一缔约国,该国对《公约》第11条未提出保留,但也未对中国所作的保留提出反对,也应适用《公约》的规定。与此同时,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1条的规定,该合同的形式应受我国所提出的保留的约束。此类合同也排除了国内法的适用。

(3)如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一方是我国当事人,另一方所属国是《公约》另一缔约国,该国对《公约》第11条未提出保留,但对中国所作的保留提出反对,则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1条的规定,在合同的形式方面不适用《公约》的规定,而应根据法院地或仲裁地的冲突法确定该合同形式的准据法。如果根据国际私法规则适用不承认口头合同的国家的法律,合同就应符合该国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即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口头合同无效。反之,如果适用的是没有作出保留的国家的法律,合同虽然是以非书面达成的,也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4)如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一方是我国当事人,另一方所属国不是《公约》缔约国,则公约不予适用”。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准据法。没有选择的,则根据法院地或仲裁地的冲突法确定该合同形式的准据法。此时,如果根据国际私法规则适用我国法律,在《合同法》生效后,如不存在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提出书面要求的其它法律、法规,合同可采用非书面形式。

(5)如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所属国均非《公约》的缔约国,则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合同准据法,没有选择的,则根据法院地或仲裁地的冲突法确定该合同形式的准据法。

三、保留是否应撤回

笔者认为我国应尽快撤回对《公约》的保留,尽管在合同形式的法律适用上不存在混乱,但无法回避在该问题上《合同法》的立法趋向与《公约》保留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之间出现的矛盾与冲突。为此,应尽快撤回保留,理由如下:

(1)我国提出保留的依据已失去,保留已无意义。依据《公约》第96条的规定,缔约国依照第12条对第11条提出保留的条件是:其本国法律规定销售合同必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新的《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以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订立合同的情况下,我国当时提出保留的依据显然已不存在。

(2)我国在法律上负有使国内立法与所参加的国际公约协调一致的责任。尽管国内法国际法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国内法的修改并不直接影响一国所参加的国际条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