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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房协议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公司介绍客人入住甲方酒店的房价等事宜,本着“平等一致、互惠互利”的原则签订以下协议:
一、提供乙方的房间价格如下:
(单位:元)
类别房型
门市价
前台限价
协议低价
最低网上售价
标准(单)双人商务房
元
元
元
元
豪华(单)双人房
元
元
元
元
标准商务套房
元
元
元
元
豪华商务套房
元
元
元
元
二、以上售价指乙方客人在酒店前台支付的房价:协议价格为甲方乙方提供的实际结算底价,两种价格________的差额部分为乙方获取的佣金。
三、甲方提供乙方客人房间以及卫生服务;乙方客人住宿期间,应遵守甲方各项管理规定。
四、若甲方门市价格下调或推出特殊惠价低于乙方卖价时,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以便双方协调。
五、甲方按乙方传真之售价向乙方客人收取房费,乙方客人同样享受甲方酒店为客人所提供的如:健身餐饮、娱乐服务同等优惠待遇。
六、乙方客人退房时间为中午十二时前,如超过中午十二至下午六时,须加收半天房费,超过下午六时,须加收全天房费。
七、每月初,乙方将上个月订房核对清单传于甲方核对,如夜间数有出入时,以甲方前台接待处和前台收银记录为准。如有跨月份的订房,计入下月份,凡预订后未入住或和住半天未付全额房费的,不列入乙方夜间为数。在双方核对确认无误后甲方应在每月15日之前将上个月订房佣金以电汇或邮寄的方式返还乙方,乙方按实际金额开税务发票,以邮寄的方式给甲方联系人。
八、在甲方客房紧张的情况下,甲方优先保障乙方客人预订的房间:乙方紧急订房,在无法联系到甲方销售人员的情况,乙方可以直接发传真至甲方前台接待(销售部预订传真号码为:________;前台预订电话:________或___ ____或转销售部)甲方前台预订部按乙方传真内容予以接待。
九、为了更好服务客户,甲方前台咨询处24小时提供查询或核实工作,乙方可随时了解客户意见及了解客人入住情况。
十、甲、乙双方应对协议价格保密,不得将协议底价外泄。
十一、如其中一方需要变更或终止本协议,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经对方同意后,方可变更或终止本协议。
十二、协议价格随市场变化及乙方销售房量,经双方协商后可以进行调整。未尽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另方议。
十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十四、本协议执行有效期:自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至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止。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签约代表:_______________
签约日期:_____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
总机电话:_______________
传真电话:_______________
手机:___________________
通信地址: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
银行帐户:_______________
开户行:________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__________
网址: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签约代表:_______________
签约日期:_____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
传真电话:_______________
手机:___________________
通信地址: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
银行帐号:_______________
开户行:_________________
第一,笔者以为认购书是一种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约的预约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其存在也符合我国现有法律规定。
按照民法理论,合同可分为本约和预约。预约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将来应当订立的合同称为“本约”,而约定订立本约的合同,称为“预约”。在预约中,本合同在预约成立时尚未成立,预约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仅仅只是使当事人负有将来要订立本合同的义务。两者之间具有不同的性质和法律效力,不能混淆。预约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是订立本合同,所以,当事人一方只能请求对方订立合同,而不能依预约的本合同内容请求对方履行。
认购书的成立与生效只是对当事人在可预见的期限内有签约购房合同的义务,其“本认购书签约之日起十日内正式签约”,只是预售人向买受人发出了在十天内其有签订购房合同的义务,而不是向买受人发出签订购房合同的要约。约定在一定时期内有签约购房合同的义务,只是对一个后启签约行为来时要有签约意图的约束,而不是对将来要签约的内容进行先期肯定。因此,笔者认为,认购书其实是一份预售人向买受人发出的订立本合同的预约,属于债权合同,适用一般合同法的规则。
简单地说,某人签约了认购书,只要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根据认购书的条款去和预售人洽谈购买的具体事宜,即可认为买受人已经履行了义务,至于是否洽谈成功并签订合同则是另一新的合同事宜了。
另有观点认为,预约是一种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规定一定的期限,把期限的到来作为法律行为生效和失效的根据。从表面上看,“本认购书签约之日起十日内正式签约”,这似乎约定了一段合同正式生效的时间。但实际上并不以然。因为在附期限合同中,合同已经成立,只是因为当事人在合同里约定了在一定时期,在该期限到来后合同才生效。但在认购书签约之时,当事人之间根本没有成立正式的购房合同关系,故也就无所谓附期限的合同了。
其实,在现实生活中,类似认购书的预约合同是经常化的,如签订广告合同时需要预约广告版面、想投资证券业务的则需要预约开户、读者预约借阅热门图书、预约专家看病、商人在洽谈投资之前的预约面谈等等,其法律性质其实与认购书是一样的,都是为后一个正式合同的预先约定。只不过一般的预约由于涉及标的数额小,双方权利义务简单明了,没有认购书这么引人瞩目而已。
第二,认购书成立且有效的法律条件。
当前,绝大多数意见认为,认购书只有包括以下条款才能算是有效的:第一,约定特定商品房不得再向第三人出售;第二,按照认购书约定的主要条款签约购房合同;第三,在约定的期限内洽谈订立买卖合同;第四,在双方不能就此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时,按照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或交易惯例或公平原则解决签约纠纷。
诚然,合同成立的核心条件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但这并不表明认购书必须内容清晰、明确且对将来要签约的购房合同的主要内容要有约定才算成立。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一项要约要有法律效力则其须有确定的和完整的内容,也即具备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但究竟怎样才算是具备了使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法律对此并无强制性要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4条中规定:“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人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根据此条之意,很显然,要求货物是明确的,数量和价格只要能够确定即算是满足了要约的条件。而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更是简单:一个货物买卖合同只要有标的和数量就是一个成立生效的合同,价格、履行地点、时间及违约责任都可以事后确定。
买受人根据预售人公开发出的要约邀请前来考察其所出售的标的(即预售的商品房),这时候买受人向其提供事先早就拟好的认购书,这行为显然是预售人向买受人发出了要约,因为其希望买受人能根据其提供的认购书的内容与其签约即承诺。而一旦买受人表示愿意与其签约则表明其发出了承诺即接受了认购书对其的法律约束力。这时候预约即宣告成立且有效,而无论是否书面签约或口头承诺,也无论是否认购书内容是否完整,只要其具备了特定的商品房即可。至于数量多少,笔者以为也可以省略。首先,购买商品房不同于动产货物,每个都可以相同且相等,所以如果没有约定数量,从一个到一千个,其对出卖人产生的利润及费用相差会很悬殊的。但商品房属于不动产,其在预售时通过效果图很明确地向买受人表明其能够提供的所有商品房,同时通过空间坐标表明了某个特定的商品房座落在哪个层次、哪个位置、哪个朝向,即每个商品房都存在于某个特定的空间,我们也可以理解为不存在完全相同的商品房。其次,由于商品房的售价巨大,现实中很少有买受人会同时购买2个商品房以上的数量。退一步说,此时,由于商品房的质量、价格、面积、交付期限等最主要的条款都没有涉及或者说大概涉及,因此细谈商品房购买数量也是毫无意义的。
第三点是如何界定认购书的违约责任。
对于购房过程中不履行认购书义务的违约责任,一种观点是:在双方不能订立购房合同时,一方可以将认购书的内容视为买卖合同的内容,可以请求对方履行,或诉请裁判机关裁决并以裁决书作为买卖的依据。如果违约方不能履行,则违约方要赔偿守约方的损失,损失包括守约方的期待利益损失。
笔者认为,认购书只是一份预售人向买受人发出的订立本合同的预约,其法律效力仅仅只是使当事人负有将来要订立本合同的义务。购房者只要在一定期限内根据认购书约定的条款和日期有来和预售人签约购房合同的意图且真实地履行了其意图,则其行为实际上是履行了认购书予其约定的义务。至于购房合同双方有分歧无法达成协议,则属于另一法律行为,和认购书无必然的关系。认购书约定的定金,如果属于购房者无意前来和预售人根据认购书约定的主要条款洽谈购房合同签约,则预售人有权不予以返还。除此之外,预售人没有扣押定金的法律依据。此时的定金性质应属于解约定金,本质上也就是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的信赖利益损失。这种定金最大的特点就在于通过定金的放弃和加倍返还而给予了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和机会。
我们显然不能认为因认购书中对将来签约的本合同主要条款包括价款、付款方式、房屋面积、结构等都有明确约定而视为将来签订购房合同是对其的细化、补充或变更。如果真是具有这种功能,则认购书就成了合同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将来要签约的本合同其实只是对认购书的条款更详细的修改和协商而已。如真是这样,则岂不是将签约购房合同时间提前了么?预售人在提供购房合同同时标明购房合同签订后认购书即失效的条款又如何解释?
比如说,某买受人与预售人约定了在10日后要向预售人购买5个商品房,价格每平方米3000元。10日买受人如期前往与预售人洽谈,双方对数量和价格都没异议,但对违约责任却无法达成协议。此种情况下,预售人如因此以买受人违约而没收定金,则显然是缺乏法律支持的。
签约购房合同本身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在合同的条款上当然可以反复磋商。如果由于合同的条款意见不一致,可视作无法达成一致而无法签约,约定的定金就应该退回,这并不影响购房书的法律效力。因为当事人已经履行了认购书约定的签约义务,只是因为双方就有关条款存在争议而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根据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是合同成立的核心条件,当事人当然有权放弃签约的权利。
基于上述认识,笔者以为在认购书中规定“因认购人过错不订立买卖合同时,定金由预售人没收”,以及“因预售人过错不订立买卖合同时双倍返还定金”的定金条款并非一定有效。因为此类约定含糊不清,且太过于概括性,实质上是抹杀了违约的种类、程度,根本无法起到督促当事人签约合同义务的特定目的,反而会给不法者有乘机预设定金陷阱之机会。之所以说并非一定有效,是因为这样笼统的约定,有可能把认购人无正当理由不与预售人签约购房合同的行为也包括其过错在内。如果确实存在这样的过错行为,则守约方当然有没收定金的权利,这点前面已经分析过了。
第四点,内部认购书的法律效力分析。
预售人在楼盘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就开始进行认购,并与客户签订认购书,这种做法被称为内部认购。在这种情况下订立的认购书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是无效的合同。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的条件中包括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形式条件与其他实质条件,即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是预售商品房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前所订立的认购书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自然无法律拘束力。
认购无效时,预售人应当向认购人返还定金,同时预售人还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此时购房人是否应承担责任要再分析。如果预售人事先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这事实却依然以“优惠政策”诱惑购房者签约认购书,则显然有欺诈之嫌疑。此时认购人并无过错,其所受到的损失(如利息损失、购买机会损失等),预售人应负全部责任。
如果认购人事先知道或者预售人已明确告之,则认购人也有过错,应负一定的责任。但笔者以为由双方各自对半承担或分担责任,有失公平合理原则。因为,认购书是由预售人一手制定且强制实施的,且其在出售其房屋之前有义务把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程序都履行完毕以保证其出售的房屋没有法律上的权利暇疵。这也是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应承担的义务,且他也应知道签约违背法律强制性的合同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在这种情况下,他依然与购房人签约一个无效的认购书,这首先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认购人只能承担次要责任,而主要责任应由预售人承担。此外,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及四十二条规定,预售人还要承担行政责任。
第五点,签约认购书并非是法定程序,而是基于双方平等自愿之上的诺成合同。
预售人要求签订认购书这一程序,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有人以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二条和第十条之规定即是,但实际上以上规定是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签约之规定,且只针对期房而言。相反,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受买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条文并没有规定签订认购书是商品房买卖的必要程序。《合同法》和其它的行政法规对此也没有强制性规定。
关键词: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法律属性;民事合同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984](2013)01—0044—05
高校毕业生通过就业协议书的形式实现初次就业的做法,我们已经走过了十多个年头。十余年来的实践证明,这种形式对维护高校毕业生在初次就业中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方面都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这项带有浓重计划经济色彩的制度,在当前就业理念新颖化、就业途径多元化、就业形势复杂化的情况下,越来越暴露出它的不足之处。这张关系到每年数百万毕业生和众多用人单位的一纸协议存在着不少问题,在毕业生、用人单位和高校问产生了许多矛盾和纠纷,也给社会就业环境和就业秩序带来了一定的混乱。在以“市场为导向、政府调控、学校推荐、学生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大学生就业制度背景下,必须重新厘定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的法律属性,从而明确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就业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
一、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的缘起与当下困境
就业协议书的全称是《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以下简称就业协议),是高校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学校三方签订的、明确三方在就业择业过程中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即我们俗称的“三方协议”。20世纪90年代后期,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逐步走向市场,实行在国家就业方针指导下的双向选择机制-使毕业生就业从传统的指令计划分配转型为现代的市场双向选择。由于市场对就业的调整机制并不健全,因此导致当时的大学生就业处在一种由计划向市场过渡的特殊状态中。原国家教委(1998年更名为教育部)于1997年3月24日制定了《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并实施至今。《暂行规定》第五章“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活动”第24条明确规定:“经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后,毕业生、用人单位和高等学校应当签订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作为制定就业计划和派遣的依据。未经学校同意,毕业生擅自签订的协议无效。”根据该条规定,高校毕业生在与用人单位达成就业用工合意后,应与用人单位、高校共同签订就业协议。因此,就业协议是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在形式上从国家包分配转向市场寻找进程中的选择。
与现实生活中的一般协议不同,就业协议有其特殊性:首先,就业协议的订立主体具有多方性、特定性和特殊性,表现在它是三方合意的结果,并且这三方是特定的,只能是高校、高校毕业生、用人单位,其特殊性在于这三方有着紧密的内在联系:培养方、培养对象、使用方;其次,就业协议的格式是固定的,但这份格式固定的协议并不是由签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事先制定的,而是由另外的、间接的当事人,一般是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就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具有很强的行政管理色彩;第三,协议产生相应效力的前提并不是就业与用工的直接当事人——即高校毕业生和用人单位意思表达一致的结果,而是取决于处于行政管理地位的毕业生培养单位——高校的意愿。
按照法理学中法律渊源的一般理论,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称规章。既然《暂行规定》是原国家教委制定的,它就属于部门行政规章,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局限在部门行政规章的水平上。然而由于该规章制度颁布实施后,没有其他相关实施细则以及进一步的文件解释,就是说对于其中重要的就业协议制度的具体内容、法律属性、法律地位及责任承担没有立法上的明确规定,再加上就业协议本身的缺陷,致使学界对就业协议的法律属性莫衷一是。任何人都不可否认就业协议在本质上是一份协议。但问题是它是一份什么性质的协议书?应由什么部门法律调整?在实践中又应该依据什么法律来划分当事人的责任,明确各自的义务,追究违反协议的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呢?这些问题难以回答,导致其法律效力难以发挥!
二、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的法律属性争辩
正是由于《暂行规定》本身的缺憾,就业协议法律属性无立法上的明确规定,法律地位模糊不清,所以在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认识。
(一)“民事合同说” 这种观点认为,就业协议是民事合同或民事性质的合同,从就业协议签订的时间、内容及就业协议体现的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来看,就业协议不是劳动合同,但却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和相应的法律效力,用人单位不得擅自改变、解除和违约。如果毕业生违反了就业协议书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合同法来追究毕业生的违约责任。
(二)“预约合同说”此观点认为,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它只是毕业生将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依据,是一个预约合同,尤其是就业协议中就服务期、违约金等涉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内容,在以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予以确认,这完全符合预约合同的特征,是典型的预约合同。当毕业生到用人单位正式就业时,毕业生与用人单位根据就业协议而订立的劳动合同是本约合同,就业协议作为预约合同的约束力就完成了,而劳动关系应当以劳动合同为准。
(三)“劳动合同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较多,他们认为,就业协议应当适用劳动合同,因为就业协议是劳动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它们的性质一致。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就业协议,毕业生就要到签约单位工作,用人单位就要为其安排相应工作岗位,从实际上说,这就是确定了劳动关系。二者主体意思表示一致;法律依据一致;就业协议应当遵循《劳动法》中劳动合同等有关规定,发生争议纠纷,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依法处理。
三、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法律属性观点的评析
应该说,上述观点都承认就业协议是一种合同,符合合同的表面要件。但其分歧主要集中在就业协议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合同?如果合同性质不能明确,那么在实践中就会找不到相应法律依据,难以处理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尚难诠释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的法律属性。
(一)“民事合同说”有违就业协议的现实运行
“民事合同说”似乎有一定道理,表面看是用人单位和毕业生基于“双向选择”明确各自权利义务的协议,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但这个观点无法解释就业协议中高校的作用和权力。众所周知,民事合同强调的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然而,就业协议是一个“三方协议”,当就业意向中的直接当事人—一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的意思表示一致了,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就业协议并不能生效。如果它是民事合同,那么如何理解在此问题上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行为?由于未经学校同意学生擅自签订的就业协议无效,所以协议是否生效需经学校的“审批”,这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与涉及颁发毕业证和决定授予学位等事项一样,二者之间的关系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由于高校还负责毕业生的相关资格审查和就业推荐工作,因此将高校与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置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观点就不太恰当。
(二)“预约合同说”混淆了两者的界限
预约合同,本质上也属于民事合同,是一种债权合同。这样界定就业协议,当然也很牵强,不过我们可以单纯从预约合同的角度来分析思考。预约合同的概念,在我国合同实务中虽屡有应用,但我国立法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劳动法》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学者们一般将其定义为“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之合同”,其将来应订立的合同称为本约合同。预约合同成立的要件,与一般合同的成立要件相同。在英国合同法理论中,预约被称为“产生法律关系的意向”。如果没有产生法律后果的意向,任何一个协议将不是一个有拘束力的合同。就业协议不是预约合同的理由在于:首先,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订立目的不同。就业协议订立的目的是确立用人单位与毕业生的劳动用工关系,而不是以将来订立劳动合同为目的,因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部队等部门并不是依赖劳动合同来明确双方的劳动工作关系的;其次,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性质是相同的,比如都属于民事合同,而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的性质并不一样。预约合同本质上属于民事合同,如果认为就业协议是预约合同,那就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这和劳动合同的性质是不同的,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经济合同、行政合同等是不同性质的法律合同,它们适用的法律法规也是不一样的;第三,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依据和所适用的规则是一致的,而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的依据和所适用的规则是不相同的;第四,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的主体是一致的,而就业协议和劳动合同的主体却不一致,就业协议的主体是毕业生、用人单位和毕业生三方,劳动合同的主体只有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第五,预约合同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是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的;而就业协议本身涉及第三方,必须获得高校的同意,带有强制性。所以,就业协议不属于预约合同。
(三)“劳动合同说”缺乏法律依据
对于“就业协议就是劳动合同”的观点,笔者认为,虽然就业协议是对将来双方可能订立劳动合同的约定,是毕业生与就业单位约定学生毕业后与就业单位可能订立劳动合同的一个凭证,但其本身并不是劳动合同。两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不同,差别很大:首先,两者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劳动合同的依据是1995年颁布实施的《劳动法》和2007年颁布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属于国家的基本法律。而就业协议的依据是1997年原国家教委制定的《暂行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其法律效力远低于国家劳动基本法律;其次,主体不同。劳动合同是适用于有劳动能力的、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所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的协议,只需双方协商一致,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无欺诈、威胁等情形,则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毕业生的培养单位(高校)不可能是劳动合同主体。而就业协议的签订须三方在就业协议上签字、盖章才能生效。毕业生、用人单位、高校缺少其中任何一方签字盖章,就业协议都是不可能发生法律效力的。换句话说,就是签订就业协议的主体是毕业生、用人单位、高校;第三,目的不同。就业协议是一种对工作意向、意愿的认可,而劳动合同更多的是体现具体劳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就业协议是高校制订就业计划的重要依据,它体现国家的计划,体现毕业生的流向是否符合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的高校才会批准,其行政性很强。劳动合同的成立不体现国家对人力资源的计划和宏观管理,只体现用人单位招工用工和劳动者择业就业的状态,突出了就业自主性;第四,内容不同。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劳动合同除应具备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外,还必须具备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条款。而就业协议主要明确的是毕业生同意去某用人单位就业和该用人单位同意接收该毕业生的意见,没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款;第五,签订时间不同。就业协议签订于学生毕业前后,一经签订便具有法律约束力(尽管目前这种约束力怎样体现,我们尚不清楚),一旦毕业生到单位报到,协议自动失效。而劳动合同签订于学生毕业到用人单位报到后正式确立劳动关系之时;第六,处理纠纷的法律适用不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因为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解除所产生的纠纷属于典型的劳动争议,适用劳动法律法规。而学生和用人单位因为就业协议产生纠纷,则不能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只能适用《暂行规定》;第七,处理纠纷的部门不同。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因就业协议发生纠纷后,一般先由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报送高校就业主管部门,由其审查认可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进行调整,行政性很强。但如果协商不成,则会因为就业协议法律属性不明而无法找到其他明确的救济渠道。而因劳动合同发生纠纷,除当事人可以协商和解外,还可以请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或者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上述几个方面充分说明,就业协议根本就不是劳动合同,不能作为确定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据。
四、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法律属性的厘定与确认
就业协议使得当事人一旦出现违约并对簿公堂的话,在实务上极有可能遇到如下尴尬局面:劳动仲裁部门会因就业协议所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不予受理;人民法院面对这样的纠纷同样也会以当事人之纠纷不属于劳动纠纷不予受理,退一步说就算法院认定该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也必须先进行仲裁。如依据《合同法》立案,姑且不说这种纠纷是否属于民事合同纠纷,即便法院同意受理该类案件,但在具体审理中法院究竟依据什么法律条款来处理这种“三方”协议上的争议也将是一个难以解决的现实难题。总之,面对这样的纠纷要想依据现有的法律规范来解决,并不现实。这个典型的“四不像”,产生在我国大学生就业体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之中,属于中国特色就业市场转型期的产物"’,具有浓厚的计划经济的特点,影响、制约了大学生就业市场的有序发展和社会整体就业环境的优化,应该加以修改和完善!
(一)厘定就业协议法律属性的根本前提:主体的明确和高校的退出
根据《宪法》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就业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自主、自愿行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两者在双向选择的基础上达成合意就可以签约。其他任何个人和单位都不应该进行干涉、限制。而根据《暂行规定》第24条之规定,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签订协议能不能生效,取决于学校的态度。这与宪法赋予公民的就业权和劳动权是背道而驰的,有违宪之嫌。同时,将大学生这一特殊身份主体的就业与社会上其他就业主体进行区别对待,也有“身份歧视”之嫌,与《劳动法》、《就业促进法》等劳动法律的立法宗旨也是背道而驰的。那么高校在就业协议中究竟如何定位?高校在毕业生就业协议签订和履行上的权利和义务究竟如何确定?笔者认为,高校应退出就业协议的主体资格,将现行不合理的“三方协议”回归为毕业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双方协议,使就业协议真正成为“协议”而不是行政文件。就业协议的签订、生效、履行和违约等事宜都只能取决于用人单位和毕业生的主观意愿,高校不应该进行干涉、限制。作为培养单位,高校对于就业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只应起到建议、指导和督促的作用,并为维护学生的权益提供必要的帮助。一些省市已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如广东省、天津市和四川省等。上述省市明确规定,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由用人单位和学生直接签订,高校作为培养单位不再作为签约方,学生在就业协议履行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高校将不再承担法律责任。国家有关部门应在总结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对现行规章进行修改,明确规定高校作为培养单位不再作为就业协议的签约方,也不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就业协议法律属性的回归:高校毕业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合同
主体角色理顺后,就业协议必须明确其适用的法律法规,才能真正保障其法律效力的实施。由于我国用工单位性质的多样化,存在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不同的用工形式,毕业生还可以去部队所属的单位,而按现行法律的规定,不足所有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都归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就算是毕业生的工作岗位按照就业协议实现了,最终的结果并不一定是签订劳动合同,换言之,劳动合同并不是适用全部就业协议者!因此,把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接轨的想法是不科学的。
事实上,如果作为第三方的高校退出就业协议后,就业协议真正成为毕业生与用人单位间以平等的身份签订的确立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协议,就是典型的民事合同。理由如下:首先,它是双方在平等互利、诚实可信的基础上签订的。目前就业机制实行的是“双向选择”,毕业生可以在就业市场上挑选适合自己的用人单位,而用人单位也可制定用人标准,根据自身需要挑选合适的毕业生到自己的单位工作,双方的意思表示是在平等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其次,就业协议是用人单位和毕业生双方的意思表示行为,只有双方的意愿表示一致,该协议才能成立。第三,签订就业协议是没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协议书的备注栏里,双方可以就工作岗位、正式录用的条件、违反就业协议的责任等内容做出不违反法律的约定。既然就业协议属于民事合同,那么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就自然应遵循民法的具体规定。因此,把就业协议归于民事合同范畴中,具体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来进行调整,就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了。
关键词:工程量清单;造价;控制
中图分类号:E271文献标识码: A
随着国家深入推行以工程量清单计价为主的工程造价管理模式,2013年7月1日实施《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及各类专业工程量计算规范与其配套使用的工程计价、计量标准体系(以下简称“13规范“)。这就给我们造价管理人员提出了新的计价控制理念和方式方法,要求造价人员要积极学习掌握“13规范”计价计量的各种规则,以便在实际工作中具体应用。
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下的工程造价控制,总体上是由承包人的中标价和签约合同价的调整两部分组成。所以,项目造价控制也就围绕中标价和签约合同价的调整进行展开分析与控制的。
1.中标价的控制
中标价是合同工程的签约合同价,也是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即经评审的最低合理报价,投标报价低于工程成本的除外。对中标价的控制与审核应做好以下重点工作:
1.1重视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是招标投标阶段直至整个项目完工的纲领性文件,也是发承包双方计价调整、工程变更、索赔、办理竣工结算等的主要依据,其包括对项目招标的技术要求、质量承诺、安全措施、工期要求、计价依据以及拟签约合同的主要条款。在造价控制与审核时,应对招标文件的内容、表述要准确把握。
1.1.1完工工程工程量与招标工程量清单中项目特征描述的内容、特征以及数量是否吻合一致。项目特征既是确定项目综合单价的前提,又是履行合同义务的基础。若所完工工程与项目特征描述不一致,应按照“13规范”相关规定条文进行调整项目综合单价。
1.1.2中标项目中个别综合单价是否是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明显不合理的高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应予以作变更调整。
中标单价低于市场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70%的,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中标单价高于市场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30%的,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1.2工程量清单计价表
1.2.1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
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是评标委员会评审和判别综合单价组成以及其价格完整性、合理性的主要基础资料,对因功臣变更、工程量偏差等原因调整综合单价也是必不可少的基础价格来源。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时,该综合单价分析表的重要性尤为突出。
综合单价分析表集中反映了构成每一个清单项目综合单价的各个价格要素的价格及主要的“工、料、机”消耗量。投标人在投标报价时,需要对每一个清单项目进行组价,为了使组价工作具有可追溯性(回复评标质疑时尤其重要),需要表明每一个数据的来源。该分析表所载明的价格数据对投标人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一般应随投标文件一同提交,作为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的组成部分,以便项目工程中标后,作为合同文件的附属文件。当前,一些地方的评标过程过于简化,时间极短,本应在评标过程中完成的清标、质疑、澄清、说明等过程往往被忽略了,导致投标文件中存在的问题在评标过程中没有解决,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往往带来合同争议,加大了造价审核和控制的难度,必须引起招标人的高度重视。
1.2.2暂列金额表
暂列金额表是指投标人在工程量清单中暂定并包括在合同价款中的一笔款项,用于工程合同签订时尚未确定或者不可预见的所需材料、工程设备、服务的采购,施工中可能发生的工程变更、合同约定调整因素出现时的合同价款调整以及发生的索赔、现场签证等确认的费用。
已签约合同价中的暂列金额只能按照发包人的指示使用。暂列金额虽然列入合同价款,但并不属于承包人所有,也不必然发生,只有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发生后,才能成为承包人的应得金额,纳入工程合同结算价款中,扣除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所作的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后,暂列金额余额仍归发包人所有。
1.2.3暂估价表
招标人在工程量清单中提供的用于支付必然发生但暂时不能确定价格的材料、工程设备的单价以及专业工程的金额。暂估材料或工程设备的单价确定后,在综合单价中只应取代原暂估单价,不应再在综合单价中涉及企业管理费或利润等其他费用的变动。
发包人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暂估价的专业工程,依法必须招标的,应以中标价为依据,取代专业工程暂估价,调整合同价款。
1.2.4计日工表
计日工是指对零星项目或工作采取的一种计价方式,包括完成该项作业的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计日工的单价由投标人通过投标报价确定,计日工的数量按完成发包人发出的计日工指令的数量确定。对于招标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的所有需要填写单价和合价的项目,投标人均应填写且只允许有一个报价。未填写单价和合价的项目,视为此项费用已包含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其他项目的单价和合价之中。当竣工结算时,此项目不得重新组价予以调整。
2.合同价款的控制要点
针对工程造价的计价特点具有动态性、阶段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中提出了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签约合同价、合同价款调整、竣工结算等五个建设施工过程中的价格。反映了不同的计价主体对工程造价的逐步深化、细化、准确和最终确定工程造价的过程。
合同价款的调整贯穿于整个项目实施的始终,总结工程建设合同的实践经验和建筑市场的交易习惯,大致包括五大类事项引起合同价款的调整,即造价控制与审核工作的重点把握以下五大类:
2.1法律法规变化引起的合同价款的调整
2.1.1招标工程以投标截止日前28天,非招标工程以合同签订前28天为准日,其后因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引起工程造价增减变化的,发承包双方应按照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据此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款,除非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间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等政策性文件。
2.1.2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按不利于承包人的原则调整合同价款,在合同工程原定竣工日期之后,合同价款调增的不予调整,合同价款调减的予以调整。
2.2工程变更类引起的合同价款的调整
工程变更是指合同工程实施过程中由发包人提出或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批准的合同工程任何一项工作的增减、取消或施工工艺、顺序、时间的改变;设计图纸的修改;施工条件的改变;招标工程量清单的错、漏从而引起合同条件的改变或工程量的增减变化。工程变更主要包括工程变更、项目特征不符、工程量清单缺项、工程量偏差、计日工等5个方面。
2.2.1因工程变更引起已标价工程量清单项目或其工程数量发生变化时,应按照如下规定调整:
2.2.1.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有适用于变更工程项目的,应采用该项目的单价;但当工程变更导致该清单项目的工程数量发生变化,且工程量偏差超过15%时,可进行调整。当工程量增加15%以上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予以调低;当工程量减少15%以上时,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高。
2.2.1.2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但有类似于变更工程项目的,可在合理范围内参照类似项目的单价。
2.2.1.3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也没有类似于变更工程项目的,应由承包人根据变更工程资料、计量规则和计价办法、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信息价格和承包人报价浮动率提出变更项目的单价,并应报发包人确认后调整。
承包人报价浮动率区别招标工程和非招标工程等两种方式。
招标工程:承包人报价浮动率L=(1-中标价/招标控制价)×100%
非招标工程:承包人报价浮动率L=(1-报价值/施工图预算)×100%
2.2.1.4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也没有类似于变更工程项目,且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信息价格缺价的,应由承包人根据变更工程资料、计量规则、计价办法和通过市场调查等取得有合法依据的市场价格提出变更工程项目的单价,并应报发包人确认后调整。
2.2.2工程变更引起施工方案改变并使措施项目发生变化时,承包人提出调整措施项目费的,应事先将拟实施的方案提交发包人确认,并应详细说明与原方案措施项目相比的变化情况,拟实施的方案经发承包双方确认后执行,并应按下列规定调整措施项目费:
2.2.2.1安全文明施工费应按照实际发生变化的措施项目依据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
2.2.2.2采用单价计算措施项目费,应按照实际发生变化的措施项目,按2.2条规定确定单价。
2.2.2.3按总价(或系数)计算的措施项目费,按照实际发生变化的措施项目调整,但应考虑承包人报价浮动率因素。
如果承包人未事先将拟实施的方案提交给发包人确认,则应视为工程变更不引起措施项目费的调整或承包人放弃调整措施项目费的权利。
2.2.3发包人提出的工程变更因非承包人原因删减了合同中的某项原定工作或工程,致使承包人发生的费用或得到的收益不能被包括在其他已支付或应支付的项目中,也未包含在任何替代的工作或工程中时,承包人有权提出并应得到合理的费用及利润补偿。
2.3物价变化类引起的合同价款的调整
2.3.1物价变化
2.3.1.1合同工程履行期间,因人工、材料、工程设备、机械台班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款时,应根据合同约定调整。当合同没有约定,且材料、工程设备单价变化超过5%时,超过部分的价格应按价格指数调整价格差额或造价信息调整价格差额。
2.3.1.2发生合同工程工期延误的,应按下列规定合同履行期的价格调整:
2.3.1.2.1因非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计划进度日期后续工程的价格,应采用计划进度日期与实际进度日期两者的较高者。
2.3.1.2.2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计划进度日期后续工程的价格,应采用计划进度日期与实际进度日期两者的较低者。
2.3.2暂估价变化
2.3.2.1发包人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暂估价的材料、工程设备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应由发承包双方以招标的方式选择供应商,确定价格,并应以此为依据取代暂估价调整合同价款。
2.4现场签证引起的合同价款的调整
2.4.1合同工程发生现场签证事项,未经发包人签证确认,承包人便擅自施工的,除非征得发包人书面同意,否则发生的费用应由承包人承担;
2.4.2现场签证工作完成后的7天内,承包人应按照已被发包人确认的现场签证内容计算价款,报送发包人审核确认后,作为增加合同价款,与进度款同期支付。
3.结束语
工程建设项目的造价管理与控制审核是一个动态过程,在“13规范”模式下的造价控制与审核,改变了过去过于依赖定额计价模式,更倾向于市场竞争计价模式,对造价管控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造价人员必须不断学习研究新的计价规范、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新流程等,努力在工作实践中融会贯通,提高管理和控制工程造价的水平,尽最大限度使工程项目造价趋向合理化、有效化。
参考文献
[1]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中国计划出版社
一、招商及考察活动的基本情况
(一)签约了一大批项目,招商引资成果显着
招商考察团在上海活动期间,李新增、张修起先后出席了永城市、夏邑县、虞城县、梁园区、睢阳区、市直单位、柘城县、宁陵县、睢县和民权县的重点项目签约仪式。我市有81个项目签订了合同和意向书,签约项目总投资达40.6亿元。其中签约合同项目41个,签约合同项目投资23.8亿元;签约意向项目40个,签约意向项目投资16.8亿元。
(二)参加了在上海市国际农展中心举办的首届中国淮海经济区绿色产品博览会
这次由中国经济发展研究中心、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及淮海经济区20个市(地)人民政府共同主办的首届中国淮海经济区绿色产品博览会。据不完全统计,全市共有870多种产品、161家企业、280多人参加了博览会。我市在会上共发放各种招商项目简介及产品说明书近1.6万份,现场产品销售1万元,签约贸易合同项目23个,签约贸易合同金额2.67亿元。
(三)召开了恳亲座谈会,以朋会商,敬商爱商,零距离结识了一批工商界朋友
招商考察团在上海活动期间,于9月8日在上海延安饭店召开了商丘市赴上海方向招商考察团恳亲座谈会。李新增、张修起还先后会见了上海德丰企业集团董事长王继峰、中国海业投资控股集团执行董事董立人等37位工商界朋友,进行了深入的交流与洽谈。
(四)召开了商丘市—杨浦区工作交流座谈会
根据市委书记刘满仓的安排,9月9日,李新增、张修起、门峰及招商考察团的市直有关单位负责人,在上海市杨浦区参加了商丘市—杨浦区工作交流座谈会。李新增介绍了近年来商丘经济发展情况。
二、关于招商引资工作的几点体会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力求思想观念大解放
思想解放一些,发展就向前一步;思想超前一些,发展就超前一步。思想的大解放,才能带来经济的大发展和社会的大进步。全市各级、各部门要立即行动起来,对照先进找差距,理清思路定目标,要做到在六个方面比学赶超:一是在发展速度上比学赶超,树立超常规、高速度、跨越式发展的新观念;二是在胆略气魄上比学赶超,树立敢闯敢冒、大手笔、大举措、奋勇争先的新观念;三是在机遇意识上比学赶超,树立与时俱进、抢占先机、乘势而上的新观念;四是在工作标准上比学赶超,树立自加压力、永不自满、争创一流的新观念;五是在发展环境上比学赶超,树立敬商爱商、讲诚信、讲效益、讲服务的新观念;六是在氛围导向上比学赶超,树立重激励、硬约束、严考核、有利于干事创业的新观念。
(二)转变政府职能,加大环境建设力度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不应再去做该由市场、企业、中介机构来做的具体事情,而应把主要精力转到制定规划、政策引导、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提供公共服务上来,更多地运用法律和经济的手段管理经济,从微观管理向宏观管理转变,从直接管理向间接管理转变,真正承担起保障社会基本的秩序稳定和基本的社会安全的责任。通过切实加强政府自身建设和公务员队伍建设,加快推进政务活动公开化和管理手段信息化,改革政府审批制度,简化办事程序,建立办事高效、行为规范、运转协调的行政管理制度,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为外来投资者及企业提供信息、咨询、培训、交流以及权益保障等综合服务和信息平台。这不仅是发达国家现代市场经济的成功经验,也是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改革开放以来的成功实践,符合我市的实际。
抓环境就是抓机遇、抓开放、抓发展。抓好环境建设是取得招商引资成果的前提和必备条件。沿海经济发达省、市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他们在发展民营经济上“四不限”,即:不限制比例、不限制速度、不限制规模、不限制经营方式;对待民营经济实行“三有”,即:经济上有实惠、社会上有地位、政治上有荣誉;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实现“六个平等”,即:登记申报平等、税赋平等、规模标准平等、融资贷款平等、市场准入平等、部门服务平等。结合我市实际,在市场准入方面,不仅要放宽民间资本的准入领域,而且要逐步取消政府对国有企业的补贴、配套条件,以及对民营企业的价格限制,减少行政审批。政策环境、人居环境、人文环境等对民营经济发展都很关键,而最长远、最根本的是法治环境。只有这样,投资商才乐意到你那里投资兴业。
(三)以科学的发展观统领招商引资工作
1.抓领导、层层抓。领导是做好招商引资工作的关键,要动员一大批干部(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的领导干部)带头开展招商引资活动,带头联系洽谈项目,带头为项目落地搞好服务。通过领导干部发挥带头作用,使各行各业都上阵,全党全民齐参与。
2.抓质量、高起点。项目是载体,项目的质量直接关系到招商引资的成败。要根据国际经济发展趋势和世界分工,研究和论证一批符合本地产业特点的项目,论证一批事关商丘前途、对商丘经济起到支撑作用的大项目,积极做好项目组织、储备工作。重复建设、高耗能、高污染的项目要慎上
。
3.抓督察、促推进。招商引资工作不仅要量化到人,而且具体项目要责任到人,从主要领导到一般同志,要层层实行责任制,并认真督察落实。签约的项目要一个一个地登记在案,明确分管领导和具体责任人,定期通报项目进展情况。
4.抓进展,重实效。项目落地开工建设是招商引资的根本,也是体现效果的关键。要千方百计提高签约项目履约率、资金到位率、项目开工率。对签约项目要一环紧扣一环地跟踪服务。
5.抓客商,动真情。要走出去、请进来,广泛联系客户,学会与国内外客商交朋友。对那些不仅已在我市投资,而且积极穿针引线,带动其他客商来我市投资的,要建立特殊的联系和感情。要注意发挥好商丘籍在外地经商大户的作用,组织他们回乡观光考察,一是吸引其投资,二是由他们介绍外地商家来我市投资。
6.抓特色,求突破。突出打好我市交通便利、市场腹地辽阔的区位牌;土地、劳动力价格便宜,煤炭、旅游资源丰实的资源牌;工业配套能力较强、商贸流通繁荣的优势产业牌。对于已有意向的大项目,要组织好重点攻关,力争在引进“高、大、外”上有突破、有进展、有成效。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市局工作要求,创新合同工作方式,规范企业合同经营行为,减少旅游业合同纠纷,提高旅游业合同履约率,促进旅游业信用体系建设。
二、工作目标
结合合同示范文本推行,加强宣传,进一步提高全县旅游业合同意识,实现合同示范文本使用率不低于__%,全县旅游业合同履约备案率达__%,合同履约率达__%,合同纠纷不高于_%。并通过旅游业合同履约备案形成合同履约工作模式在其他重点行业予以推广。
三、工作措施
_、加大宣传,营造氛围。采取设立专栏、拉横幅、发宣传单、上门等多种方式宣传《合同法》、《××*省合同监督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提高全社会合同意识,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举办全县从事旅游经营的企业和系统内干部职工合同法律法规以及县局《旅游业合同履约备案办法》培训,使系统内外都能熟练掌握合同履约备案的范围、程序、须提交的材料等,为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夯实基础。
_、加强领导,成立专班。为做好全县旅游业合同履约备案工作,县局成立合同履约备案工作领导小组,副局长××*任组长,商广合股、法规股、消保股、公平交易分局、登记注册分局及各基层分局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在县局商广合股下设办公室,××*同志任办公室主任,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的部署协调督办。同时县局成立了_个工作专班,即××县城区_个_人工作专班,分别从注册、公平、××*、××××*_个分局抽调骨干力量组成。基层乡镇_个工作专班,分别是:××*、××*、××*、××*四个基层分局,每个分局分别设立_人工作专班。
_、制订方案,规范备案。县局制订《××*工商局旅游业合同履约备案办法》,该方法从七个方面对全局开展此项工作进行了规定:一是规定了此项工作开始的时间。二是规定了备案的范围。三是规定了备案的程序。四是规定了主动备案的原则。五是规定了备案应提交的材料。六是根据便民、就近属地管理原则,明确授权四个乡下基层分局对辖区内从事旅游经营的企业代表县局行使备案权。七是规定了对不切实履行合同履约备案企业的惩处。
_、摸清情况,突出重点。县局对全县从事旅游服务经营的进行调查摸底,全县共有__户从事旅游经营的企业,经实地调查比较,××*旅行社有限公司等_户企业每年签订履行的旅游合同较多。通过调查摸底县局决定以这_户旅游企业为重点开展旅游业合同履约备案工作。
签订日期:???年??月??日
广西师范学院(以下简称甲方)资助????????????? (以下简称乙方)出版????????????????????着作。 经双方协商,共同签定并遵守以下条款:
一.甲方向乙方提供?????元出版经费,其中有偿使用?????元。不足部分乙方自行解决。??
二.甲方提供的出版经费,乙方要严格按照广西师范学院学术着作出版基金的要求以及本合同的规定使用,出版着作的所有权归乙方。学术着作出版基金资助出版的学术着作在出版时,须在扉页标注“广西师范学院学术着作出版基金资助出版”字样及编号。
三. 着者须在受资助着作印刷出版后一个月内,将样书三本(套)送交广西师范学院科技处。如果着作不能按期按质出版(资助通知书下达后的一年内),广西师范学院科技处可撤消资助,并由学院财务处收回资助资金。
四.甲方有权检查乙方的着作出版及经费使用情况;乙方有向甲方汇报出版情况的义务。
??五.若有客观原因须延缓出版,必须经甲方同意。如果中止合同时须经双方同意,并且乙方把出版经费退回甲方。
六.本合同一式两份,甲方、乙方各一份,由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签约合同双方:
据统计,今年上半年山东省昌乐县各类企业失信率仅为3.12‰,与去年同期相比下降38.7%,达到历史新低。这是昌乐县工商局去年以来充分发挥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能,全力推进企业信用监管体系建设结出的丰硕成果。
全方位构筑企业信用监管平台。该局为全县1600多家企业建立了企业信用管理资料数据库,占全县企业总数的98.6%。一方面,及时录入工商管理内部信息,保持企业相关信用资料的完整性、及时性、连续性。在企业信用监督上,实行激励机制与惩治机制相结合的措施,做到对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激励措施切实落实到位,对严重失信企业加大惩处和公示力度。通过新闻媒体重点公示等级较高守信企业和等级较低严重失信、违法企业,努力营造“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良好氛围。今年以来,在当地电视台、报刊、政府信息网、政务公开栏等公示守信企业1500多家,曝光失信、违法企业3家。另一方面,该局主动与法院、检察院、司法、税务、质监、银行等相关政府部门联系,建立健全了可操作的信用信息收集体系,使信息库数据更加丰富和完备。同时制定了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的内容、程序和方法,动态数据库初步完善。
坚持行政执法合法性与合理性的有机统一。在为企业信用等级划分“守信企业、警示企业、失信企业和严重失信企业”四个等级标准上,该局积极探索行政指导方式,做到宽严结合,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强化轻微违法行为预警制,允许企业在一定期限内纠正轻微违法行为,制定切实可行的信用修复方案,经科学评估,做出信用等级评价。如今年因逾期年检,有5家企业受到了行政处罚,企业信用被系统锁入“黑名单”。这类企业虽然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但主要是因为不熟悉法律法规造成的,对社会未造成大的不良影响,所以他们采取行政指导与行政执法相结合的方法,整合工商行政管理的资源和优势,做出了科学合理,恰如其分的等级评价。使企业既能及时改正错误,也不至于严重影响其信用等级而影响经营,深受企业欢迎。
强化市场信用主体建设。今年以来,该局积极借助全国治理商业贿赂和食品安全整治的东风,净化市场,弘扬诚信正气,对各类经济违法违章案件依法严厉行政处罚,起到警示和震慑作用。同时发挥自身职能,加大服务力度,帮助企业规范签约、履约行为,防止企业合同纠纷的发生。该局推出了“一线服务法”工作模式,先后深入建筑施工、房地产、旅游等企业,指导合同签约,监管合同履行,引导他们自觉使用合同示范文本,最低限度出现合同签约、履行中的违法和不规范行为。去年以来先后深入企业260 人次,指导签约合同1215份。今年上半年对企业合同警示12次,对3个案例进行分析,对企业提出的26个疑难问题进行了解答,企业非常满意。
积极培育“守重”企业。开展“守合同重信用”认定活动,是促进市场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手段之一。为此,该局强化诚信教育,积极培育“守重”企业。一是通过舆论宣传努力营造社会诚信风气,增强企业参加“守合同重信用”认定活动的积极性。二是努力争取地方政府的支持,对每年获得国家级、省级、市级“守合同重信用”的企业,积极协调政府给予一定的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激励更多企业向更高层次的“守重”企业迈进,使“守合同重信用”活动越来越受到企业和社会的肯定和重视。三是在日常合同监管工作中,注重发现、培育新的“守重”企业,加强信用培训,帮助企业争创,力求多发展、快发展。四是保证发展质量,对申报的“守重”认定企业,严格标准,认真把关,广泛征求法院、检察院、银行、税务、司法等部门和企业客户及消费者对其信用的评价意见,并通过公示的方式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确保质量,不但工商部门认同,也要得到社会的承认,保证树立“守重”企业的形象和威信。五是典型带动。对受到命名表彰的企业,利用媒体向社会广泛宣传,既扩大了企业知名度,又抓住了典型导向的拉动作用,吸引了更多的企业加入到“守重”创建队伍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