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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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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范文第1篇

关键词:人身保险合同 成立 生效 保险责任 责任承担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13)01(b)-0-02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健全,保险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人身保险作为保险中一大分支,在保险业中占有重要地位。在我国保险法理论与实践中,对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有很多的争议,一方面是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本身内涵有待澄清,另一方面则是涉及到构成二者的要件问题多与保险费交纳、保险单签发等实际问题密切相关,尤其是在保险实务中往往因立法的技术问题而使标准难于统一,造成许多赔付的纠纷。针对以上情况,该文将对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及与之相关问题进行讨论。

1 人身保险合同的概述

1.1 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何时、怎样成立和生效,直接关系到被保险人的利益何时得以保护,也关系到保险人保险责任之始端,因此,投保人投保后,作为利益相对立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对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时间、方式有截然不同之主张:前者希望人身保险合同尽快成立和生效,以便更早地得到保险保障;后者则希望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尽可能的往后推延,这样就能更大程度的确认被保人的安全。

1.2 人身保险合同的性质

人身保险合同为众多合同中的一种同时又具有不同于其他合同的特征。笔者认为为了能更深刻、透彻全面地理解人身保险合同,有必要对人身保险合同的性质进行表述。

其一,人身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一方面投保人必须支付保险费,另一方面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必须给付保险金。其二,人身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首先,保险人是否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具有不确定性,有赖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其次,保险人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通常远远大于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两者之间没有等价交换关系。其三,人身保险合同可以采用保险单、暂保单或保险凭证等形式订立。由于保险合同绝大多数采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的形式订立,所以保险合同属于附合合同。最后,也是笔者认为最重要的是,人身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只要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意思一致之时合同即告成立。

1.3 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分类

传统的人身保险,仅以人寿保险为限。现代意义上的人身保险几乎涵盖了人的生、老、病、伤、残、死等各种风险,主要有人寿保险、伤害保险、健康保险三大类。

人寿保险合同,又称为生命保险合同。是指以被保险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以其生存或死亡为保险事故而成立的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以其受到意外伤亡为保险事故而成立的合同。健康保险合同,又称为疾病保险合同,是指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为标的,以其患病、分娩和因疾病、分娩致残或致亡为保险事故而成立的保险合同。

2 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

2.1 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

人身保险合同既要受保险法的特殊调整,也要受民法和合同法的调整规范。所以人身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不仅要符合合同法的成立要件还要符合人身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要件。在合同成立的要件中,往往会有人认为,保险单的交付是合同成立的前提。《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目前对保险单的签发问题,理论上大体有三种主张:肯定说认为保险单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否定说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单只是合同成立的证明文件;第三种主张则认为保险单的签发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的义务,实际上也是否认保险单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意见。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也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过程就某项保险业务达成协议以后,就意味着保险合同已经成立,除非当事人有约定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与保险单的缴付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但是,实务上,保险单的签发完全取决于保险人并不能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总之,笔者认为保险单只是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的一种凭证而非其成立要件。

2.2 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

从保险合同实践来看,当事人双方完成了投保行为和承诺行为,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为了节约交易成本,在保险合同中往往采用较为简洁的方式。简单概括,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有五个步骤:投保人填单―缴费―被保险人体检―保险人核保―出单。在此需要说明的是人身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某些程序问题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以上五个步骤不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人身保险合同在根本上属于诺成型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合同成立。

3 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

3.1 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涵义

人身保险合同生效是指合同成立后,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要求双方当事人恪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由此可见,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关系有两种:一是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双方便开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二是合同成立后不立即生效,而是等到合同生效的附条件成立或附期限到达后才生效。例如,在实际操作中,人身保险公司一般会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为合同生效条件的,此时,人身保险合同自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后生效。

3.2 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

依《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生效的要件有:当事人缔约时具备相应的缔约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及公序良俗;标的的确定和可能。另外,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些对人身保险合同也是要首先适用的。

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有以下几项:保险合同的订立者必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保险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不得为未成年子女以外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为被保险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必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合同生效后,双方便开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保险合同往往是附条件的合同,因此如双方当事人约定所附条件成就时,合同才生效时,依其约定。关于保险合同的生效问题中,对于保险费的交付与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问题,学者们争议比较多。《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实践活动中,常会出现这种情况,人身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迟迟不肯缴付保费,有的则是一旦保险事故的发生马上去缴费,这样不仅不利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更严重的是侵害了其他基金成员的共同利益。可见,保险费的缴付在人生保险合同中具有重要作用。在实际操作中,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保险公司可以将保险费的缴付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由此,根据当事人合法约定大于法律,该保险合同以保险费的缴付为其生效要件。但倘若双方当事人之间无此约定,则保险合同合法成立之时即告生效。

4 人身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空档之间法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由此可见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将其界定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规定。

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如前所述,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有约定的从约定。而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也取决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一般而言,保险合同对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没有约定的,保险人自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生效后,并不意味着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何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取决于保险合同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的约定。

在人身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空档期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能以人身保险合同未生效而对抗“对方当事人”。应该从人身保险合同的性质、原则、特征、功能和中外保险实践等多方面综合考察,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本着最大诚信原则,兼顾二者的利益关系,共同促进保险事业的发展。同时,国家应吸收国外的立法经验,完善立法,维护保险事业的健康成长。

5 结语

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般而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就保险事项达成意思一致时即告成立;并在符合法定要件的情况下,成立后即告生效,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人身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它的成立不以交纳保费为要件。即使保险公司会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人身保险合同于保险费的缴付后生效,这也只不过是对当事人约定的保险合同何时生效的一种附加的延缓或停止条件而已。

人身保险合同范文第2篇

具体说来,当事人一方向他方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和要求,要约人除表示希望订立合同的愿望和决心外;还必须按法定要求明确提出合同的主要条款,以便对方考虑愿否接受,这种订约提议即为要约。当事人另一方对对方的要约表示完全同意即为承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亦是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程序。通常先由投保人填写保险人事先即就的投保申请收,保险人经过审核后认为可以承保并收受第一期保险费后签发保险单,合同乃告成立。

要约与承诺都是一种法律行为,作为法律行为就要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三个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主义公共利益,予以贯彻执行。这就要求双方当事人都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并且要根据《经济合同法》第4条规定,订立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必须条例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其中对人身保险尤为重要的一条,要求意思表示真实,只有意思表示真实,方能发生表意人所希望的效果。对作为射幸合同的人身保险合同,特别要强调“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如果意思表示不真实,即投保人不真实告知导致保险人的错误判断而作出的承诺,保险人可以撤销由于被欺诈而作的意思表示,解除法律对自己的约束。在这里,人身保险虽无正式法规规定,但可参照《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的精神,投保人如对主要危险情况不申报,或者有隐瞒,或者作错误申报,保险方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据此,投保人在要约时,必须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

须履行告知义务的人一般规定为投保人,但是就人寿保险而言,对于保险标的物(即被保险人)的情况,最为了解的莫过于被保险人本人,因此,被保险人亦应负告知义务。至于何种内容必须告知,往往以“重要事项”或“重大事项”作为应行告知之事项,因此告知范围并非无限的,有时采用“书面询问”方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经就投保申请书或体格检查书所记载的询问事项据实告知,即作为已履行告知义务了。告知与陷瞒可说是事物的两个方面,告知是积极的,而隐瞒却是消极的,投保人于要约时,必须采取积极的行为,以免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

人身保险合同范文第3篇

【关键词】受益人;保险利益;受益人的资格

一、受益人的定义

在《保险法》第十八条中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且在《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人身保险合同中道德风险的控制与受益人的指定权密切相关。尽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有指定受益人的权利,但由于二者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所处的地位不同,因此对受益人的指定权亦有别。因此,我国《保险法》仅赋予其有限制的受益人指定权。被保险人作为身体或生命受保险保障的人,会充分考虑受益人的道德风险,应当享有对保险受益人指定的独立决定权或最终决定权。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着血缘、婚姻、友情等为基础的情感和经济上的联系。这就决定了受益人在获得利益的时候也会遭受严重的伤害,包括精神上的和经济上的。保险法中对受益人的定义中是否应该和投保人一样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这一说法没有规定。但是在我看来,受益人应该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这是降低保险道德风险的最有效、最简便的手段。

二、受益人的指定

受益人的资格,受益权制度具有的资金转移功能,若对受益人的范围不加限制,很可能造成违背善良社会风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恶意规避义务的后果。我国《保险法》第60条对于受益人的指定,没有附加任何限制。实践中,如果受益人是第三人,则多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如家属、亲戚或朋友。若受益人是未成年人或其他无行为能力的人,则他所受领的保险金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人代为保管。虽然原则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任意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但如果法律规定受益人应是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或有经济上的切身利害关系的人,则应指定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第三人为受益人;否则,该第三人无权请求给付保险金。这样的话,可以避免与被保险无利害关系的人为了获得保险金而对被保险人进行加害,可以有效的控制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道德风险。不仅可以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从另一方面看,也是对被保险人规避风险的有效的措施。在实务中,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如果受益人是与被保险无利害关系的人,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而受益人却无从知道。这样一来,保险公司应该对保险事故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但是却不知道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减少了保险赔付。被保险人把保险金留给受益人就是为了弥补受益人因被保险人的死亡而遭受到的损失。但是由于受益人不清楚保险事故是否发生,这样就使受益人不清楚自己的权利,导致无人去向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金。

三、受益权的丧失

《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该条第二款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显然这属于“事后丧权”的规定,是受益人在实施了危害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的行为,甚至已经非法剥夺了被保险人的生命后,才依法丧失受益权。如果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将受益人的资格限定在与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范围内,会起到较好的“事前预防”作用,较之“事后丧权”的规定,前者的防范功能更为积极。

四、结语

我国法律相关概念的界定不清晰、不完整也没有对可以指定受益人的险种做出限制性规定。这是我国《保险法》立法中的疏忽,导致在保险实务中,有关受益人的纠纷屡见不鲜。所以,我觉得完善《保险法》中有关受益人的界定非常的必要。受益人的指定应该由被保险人来决定,并且被保险人不能指定对他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为受益人。这样可以减少道德风险,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被保险人。

参 考 文 献

[1]陈立新.浅谈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J] .福建省律师协会.2011-6-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

[2]昌.保险受益人指定制度的缺陷、实务与对策[J].行政与法.2005(11)

[3]潘红艳.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法律问题研究[J].当代法学.2002 (2)

[4]闵芳,赵坤尧.论我国人身保险利益的原则[J].企业导报.2010(2)

人身保险合同范文第4篇

关键词:保险法;人身保险;自杀条款

中图分类号:F840.6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8)09-0184-02

一、自杀条款概述

由于自杀免责条款的立法宗旨之一在于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遏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图谋保险金而蓄意自杀,所

以,保险法中的“自杀”应是指故意自杀,即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意愿;客观上必须实施了足以使自己死亡的行为。若当事人仅实施了足以使自己丧失生命的行为,但没有自杀的企图,也不能认定为自杀,主客观要件,缺一不可。人身保险承保各种人身风险,包括人的死亡风险。自杀虽是人的死亡事件,但其发生不同于疾病和意外伤害,不具有偶然性,是可以人为抑制的行为,因此一般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将其列为除外责任,属于“不可保危险”。

那么自杀是否应当截然地被排除在承保责任之外呢?目前,世界各国保险立法和判例有三种做法:第一种做法:自杀完全被排除在可保危险之外。第二种做法:被保险人在何种情况下自杀,保险人都要承担责任。第三种做法:对自杀作时间上的限制,即被保险人在规定的年限内自杀,列为责任免除;在规定的年限后自杀,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自杀条款主要表现在《保险法》中的第66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二、新保险法修订草案与原保险法之异同

我国保险法中有许多关于被保险人死亡的条款。对此新保险法修订草案也对其作了许多的修改,例如:旧法第第64条“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新法在第65条在作了修改“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指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新法在第65条中增加了很重要的一款“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指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旧法第65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新法在第66条作了修改“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关于保险法中的自杀条款,上文已阐述,主要体现在旧法第66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新的保险法修订草案在第67条作了修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适用前述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保险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及原保险法第67条“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新保险法修订草案在第68条作了修改“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被保险人因抗拒司法机关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适用前款规定。”

三、修订草案中有关自杀条款变化的进步与缺陷

从以上对保险法中的自杀条款的前后规定的分析,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变化:(1)在用语方面,送审稿更加的严谨,具体。不少地方虽未进行实质性的修改,只是简单增加一些词语,就是法条更为明确,减少了实践中的争议。(2)法学的基本理论以及些研究成果在修改稿中体现很多。如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体现当事人的合议。将合同法的有关原理运用于保险中。

但是,虽然新保险法修订草案对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自杀条款作了修改,有关自杀条款的一些问题还没有完全涉及,对自杀条款的规定还不够完善。

(一)精神病人的自杀

对于精神病人自杀,目前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拒赔。第二种意见是赔付。笔者认为,对于投保前,已患精神病的,保险公司可不予承保,投保人知而未告,属隐瞒,保险合同无效;若投保后才患精神病的,不论是否满一定年限(如两年)保险人都应给付保险金。目前我国保险业还不成熟,各项法律制度还不完善,投保人大多不具备专业水平,难以同保险公司抗衡。从保险法设置自杀条款的目的来看,它主要是为了预防保险中有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防止一些保险诈骗分子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而故意实施自杀行为。精神病人实施自杀行为完全属于其在患有精神病期间的无意识行为,因此毫无保险欺诈的故意可言,故对精神病人适用自杀条款是有违保险法设置该条款的立法目的的。寿险业发达的欧美国家的做法也是如此,如美国法院认为,如果被保险人无法抵制其在神志不清的状况下的冲动或由于神志不清使他无法意识到自己在做什么,不能援引自杀免责。

(二)未成年人的自杀

未成年人包括未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已满10周岁未满18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保险实务中的一般做法是: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自杀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已满10周岁未满14周岁的被保险人,两年内自杀,可以考虑协议赔付。已满14周岁时,根据刑法规定,已经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一般适用免责条款,予以拒赔。保险法及保险法修订草案也没有对此作出具体的规定。由于目前保险市场上,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承保对象的保险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具有意外伤害险性质的学生平安保险,一类是具有寿险性质的少儿保险,因此,应分别对待。对于学生平安保险,应适用自杀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死亡保险金。因为该保险属于意外伤害险性质,一年一交费,提供的保险保障主要是意外伤害保障、意外伤害医疗保障、住院医疗保障等等,不涉及自杀伤害所引起的保障,所以将自杀作为除外责任。对于少儿保险,不应适用自杀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赔付死亡保险金。不仅对于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应包括已满10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第一,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从心理学角度讲,身心发育尚未成熟,还不具备必要的辨别是非善恶的能力,且对危害社会的行为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因此,自杀对他们应属于保险责任,无可非议。对于已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来说,认知能力和智力水平也有限,同样不能完全意识到自杀死亡后的危害和后果。即使年满14周岁,应对部分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如前所述,保险自杀免责条款的立法宗旨之一是为防止保险欺诈,未成年人谈不到为图谋保险金而自杀身亡,且人寿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被保险人遗属的利益,如果对于不是由于为图谋保险金的原因而发生的自杀一概不予给付保险金,将使未成年人之监护人既遭受精神痛苦,又遭受物质损失。所以,应从社会的角度,从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对未成年人的自杀采取宽容态度,采取缩短自杀除外责任期间等中庸的解决方法;第二,少儿保险具有寿险性质,其在编制生命表时已经考虑了自杀这个因素,也就是说,投保人已经给自杀投了保,因此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是其法定的义务。

四、结语

总之,我国的保险法颁布以来,保险事业飞速发展,在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今天,这对于保障保险活动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经济发展过程中,各种新情况也会不断的涌现,《保险法》已在许多的方面不适应。保险法修订草案对其中的许多方面也作了修改,人身保险合同的自杀条款也作了相应的修改。但是,对自杀条款的规定还不够完善,有关自杀的其他方面规定的不够全面,这需要立法者对其作出明确的规定,这样才能使保险法更具有可操作性。

参考文献:

[1]赵万一.商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15.

[2]周玉华.最新保险法法理精义与实例解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赵万一.商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303.

[4]应世昌.中外精选保险案例评析[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

人身保险合同范文第5篇

原告:刘慧兰。

被告: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刘慧兰、被告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友邦保险公司)于1995年l0月2日签订分期支取储蓄终身寿险的保险合同。合同规定,由原告向被告投保。同日,原告在被告出示的人身保险遥书上签字,领取分期支取储蓄终身寿险计划建议书,并交纳保险费人民币813元。同年10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的投单文本,文本注明投保人可在收到保单后l0日内撤销该保单,取回已缴纳的保险费。原告未表示撤回投保。1996年2月,原告向被告索取医疗报销费,被告以原告投保险种不符为由拒绝赔偿。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慧兰诉称:被告使用欺骗手段与之订立保险合同,且使用作废的发票收据,系无效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回全部保险费用。

被告友邦保险公司辩称:合同系原告本人签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收到保单l0日内,未表示撤销保单,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称被告使用过期收据,系被告未及时调换所致。被告表示已收到原告交纳的保险费,不同意退回原告保险费。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诉称被告使用欺骗手段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第l款之规定,判决原告刘慧兰之诉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是一起人身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案件。本案审理主要涉及以下两个主要问题: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欺骗。原告审阅被告的人身保险遥书后,领取了被告制作的支取储蓄终身寿险计划建议书,并自愿交纳了保险费人民币813元。之后,原告收到被告的保单文本,也知晓文本上明确注明“投保人可在收到保单后l0日内撤销该保单,取回所有已缴纳的保险费”的条款,但原告未在有效期间内撤销保单,应视作原告放弃了此权利,明确接受了被告的保单,也接受了保单规定的权利义务,且原、被告间的投保及承保行为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故应认定被告的行为,系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不构成欺骗。

人身保险合同范文第6篇

关键词:医疗费用保险;代位求偿权;补偿性合同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1671-1297(2008)09-142-01

一、何谓医疗保险以及代位求偿权

医疗费用保险又称为医疗保险,是健康保险的一大核心险种。所谓医疗费用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或者疾病所需的医疗费用由保险人进行补偿的健康保险。这里所指的医疗费用主要是被保险人在医疗机构接受各种医治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医疗费,手术费,住院费,护理费,医疗设备费等。同时医疗费用保险作为一种补偿型保险,适用财产险的补偿原则,即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按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给付保险金,亦即保险金的赔偿不能超过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

健康保险的保险责任都是被保险人因为意外伤害或疾病所致的医疗费用或收入损失。而这种损失是可以用货币来衡量的。那么根据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不能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得额外的收益,医疗费用保险是存在代位追偿问题的。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的权利。保险代位权是损失补偿原则派生的权利,是以平衡为原则,即保险代位权是以避免被保险人超额赔偿不是要剥夺它的财产,而是为了避免不当得利,不当是因为这个利益是以承保人受损失为基础。

二、我国对医疗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的认识

在我国保险理论界认为,由于保险代位追偿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权利,是对损失补偿原则的补充和完善,所以代位追偿原则与损失补偿原则只适用于各种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其原因在于人身保险的标的是无法估价的人的生命和身体机能,因而不存在由于第三者的赔偿而使被保险人或收益人获得额外利益的问题。所以如果发生第三者侵权行为导致人身伤害,被保险人可以获得多方面的赔偿而无需权益转让,保险人也无权代位追偿。因此,我国保险法把代位追偿权放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并且在《新保险法》第六十八条人身保险合同中明文规定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追偿权 。于是代位追偿权成了财产保险合同所特有的制度,完全排斥其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

依据保险法理论,代位求偿权是适用于补偿性合同。所谓补偿性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合同双方以补偿为目的而签订的保险合同,它包括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中意外保险合同及健康保险合同项下医疗费用保险金的赔付。因为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的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治疗疾病所产生的费用,被保险人不得因伤病或受伤治疗而获得不当得利,故有关重复保险或保险人代位权规定亦可使用。在人身保险中区分是否为定额保险或损害保险之关键在于确定其保险契约之目的是否为“费用补偿”。若是,则为损害保险,有关损害补偿原则的规定则使用之。按照此话来理解,医疗费用保险合同就属于补偿性合同。

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的范围和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范围并非是一一对应的关系。补偿性保险合同不仅包括财产保险合同而且还包括健康保险合同和意外保险合同中医疗保险费用的赔付,这部分费用以意外伤害医疗费和疾病医疗费用等形式依据其实际的发生额由保险人予以赔付,它可以用金钱来衡量,被保险人实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即是其在保险利益方面所遭受的损失。因此,从补偿性合同的特性来看,除财产保险合同外,健康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亦应当适用代位求偿权。国内一些学者也认为医疗费用保险合同属于补偿性合同。

三、从世界上各个国家的立法来看医疗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

同时从世界上各个国家的立法来看,代位追偿权并非完全排斥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之外,其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有两种立法模式,即法定代位权和约定代位权。如《澳门商法典》人身保险的一般规定第1030 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做出给付后不得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生之对第三人之权利。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在第三人所造成之意外事故中保险人所承担之医疗及住院开支。”《意大利民法典》的损害保险第1916 条第四款关于保险人的代位权规定:“ 本条规定亦适用于工伤事故和偶发灾害的保险。”这里,第三人所造成之意外事故保险和工伤事故、偶发灾害的保险是法定可以适用保险代位权的。对于约定代位权,如《韩国商法》人身保险的通则第729 条规定:“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因保险事故所致的保险合同人或者保险受益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在签订伤害保险合同的情形下,若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保险人可以在不损害被保险人的权利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该项权利。”在美国部分州对于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原则上没有保险代位权的适用,但法院对于当事人扩大适用范围的合同自由采取了更加宽容的态度,因此健康保险或者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有代位权的,可以适用约定代位权,这种做法为美国多数法院认同。因此,对于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等这些“第三领域”的保险“难为其缺乏损失补偿的功能,不使其适用保险代位权亦缺乏令人信服的理由”。

由此可以看出,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发展,国际上新的险种的诞生,这种把人身保险合同完全排斥在代位求偿权的适用的范围之外的立法已经受到挑战。我国《保险法》第68条明文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这样,在司法实务中,法院都认为医疗费用保险中保险人不得享有代位求偿权。但是,这就导致了被保险人可能会因为保险事故而获得额外的利益。而且这样还会加重保险人的负担。为了更好地为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保驾护航,我国保险法应当在医疗费用保险合同赋予保险人以保险代位权。这样,一来符合保险法理,又同国际保险立法接轨。

参考文献

人身保险合同范文第7篇

【关键词】保单 现金价值 权属

一、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中的法律地位分析

我国2009年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可见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投保人仅仅具有缴费的义务,不享有合同带来的收益和权利;而被保险人,其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在保险合同中,他是相对于保险人的另一方当事人中的主要权利载体,对保险合同带来的收益有最终决定权。

第十二条第一款: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在我国现代社会关系当中,一个家庭在某种程度上被认为是一个利益共同体,所以投保人为其家庭成员投保时,可以视为得到家庭成员的默许,因而从这个角度来看,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订立也是有最后决定权的。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第三十四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通过两条规定可以看出,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对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的最终决定权体现的更为明显。

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虽然投保人可以指定或变更收益人,但必须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可见在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指定和变更上,被保险人拥有更大的决定权。

第三十八条: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这一条规定保护了投保人不继续缴纳保费的权利,与赠与的非强制性有异曲同工之处。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作为相对于保险人的另一方当事人,被保险人处于主要地位,而投保人处于次要地位,因此保单现金价值应归于处于主要地位的被保险人。

二、寿险保单的“赠与性”分析

我们来看看我国有关“赠与”的法律规定。

我国民法规定:公民对自己的财产有处分的权利,赠与也是处分权之一。合同法规定:赠与是种合同关系,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行为。其法律特征是:(1)赠与是一种合意,是双方的法律行为;(2)赠与合同为无偿合同;(3)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

由以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赠与”需要赠与人和受赠人的同意,而保险合同的订立也需要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缴付保费后,在实际上对寿险保单中的相关利益没有实际支配权,而被保险人在寿险保单订立后实际支配着保单的相关利益。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指定更改受益人,这也可以看成是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一种附有条件的赠与。保险法的第三十八条: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投保人的“赠与人”的法律地位,即在赠与财产转移前,赠与可以撤销,在保险实务中表现为,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可以不续交保费,即不继续对投保人进行赠与。

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法律关系上和赠与人和被赠与人有及其相似之处,或者说,本质上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购买人身保险就是对被保险人的一种赠与行为,在被保险人同意后,这种赠与则生效。因此投保人作为赠与人不是寿险保单现金价值的所有者,被保险人作为受赠人应该享有寿险保单现金价值,对保单现金价值具有支配权。

三、人寿保险合同的目的分析

人身保险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给被保险人的人身提供保障,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给付保险金条件发生时给付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保险金,当投保人既不是受益人也不是被保险人时无权享有保险合同的权益;而一旦保单现金价值归投保人所有,有可能造成投保人在某种情况下解除保险合同套取保单现金价值,从而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这违背了人身保险合同设立的初衷。因此,从这点来看,保单现金价值也应该归被保险人所有而不是投保人所有。

四、总结及建议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寿险保单现金价值不是归投保人所有,而是应归被保险人所有,这样更能更大程度上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建议在保险法中明确寿险保单的现金价值归被保险人所有,以减少法律纠纷,最大程度地保障被保险人利益。

参考文献

[1]徐学鹿,羊焕发.保险法[M].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1.

[2]周玉华.最新保险法法理精义与实例解析[M].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3.

人身保险合同范文第8篇

我国对于人身保险利益的规定源于1995年10月1日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现就如何对我国现阶段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进行立法完善,略述己见。

一、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概述及我国对此立法现状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经济利害关系,即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遭受伤害或被保险人生存到一定年龄时,均会使投保人在经济上的支出增加。关于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适用,在立法上有三种不同立法例,即同意主义、利益注意、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兼顾的混合主义。我国采用了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相结合的方式规定了人身保险利益的问题。

二、我国对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立法中的不足

(一)有关人身保险利益的性质未予以明确规定。人身保险利益定性上的经济利益主义、亲属主义、同意主义,实际上是反映了人身保险利益缺乏质的规定性,就目前现有的理论和立法上无法将人身保险利益作出科学的定性。

(二)对人身保险利益的认定标准规定过于笼统,欠缺实际操作性。理论上,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不需经被保险人同意。但实际上,投保人为配偶、子女、父母以及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投保人身保险时,是否要投保人提供有关证据,以证明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关系?且《保险法》对被保险人的受益方是否需要受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制,也未作出具体规定,欠缺实际操作性。

(三)对人身保险利益可保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根据我国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规定,依利益主义产生的保险利益,主要是指因婚姻、血亲、收养等关系形成的家庭成员之间互相具有保险利益。但对某些亲属乃至家庭成员之间,由于不存在或已经不存在抚养关系,而不具有保险利益。实际来说这是一种狭义上的用法即限制在身份关系上使用“利益”一词。

三、完善立法上对人身保险利益原则的建议

根据人身保险的未来发展和我国目前的国情来看,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在人身保险利益方面的修改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一)必须坚持利益主义的适用性。针对我国现实国情,利益主义无疑仍是降低投保人道德风险的最好办法。因此,在我国修改保险法时,仍应坚持利益主义的适用性。

(二)依旧采用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相结合的做法。由于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薄弱和人身保险发展时间尚短,单纯适用同意主义或者单纯适用利益主义都无益于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应该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即采用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相结合的方式,为现阶段保险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且明确的法律支持。

(三)在坚持适用混合主义的基础上,应当将人身保险利益划分为具体利益和抽象利益。具体利益,即经济利益,是具有确定的经济价值、可以用金钱衡量的利益;反之,则是抽象利益。就人身上利益来说,既有自然人之间感情上的亲近依赖关系而产生的抽象利益,也有生活费用、医疗费用负担而产生的具体利益。实践中,人身保险建立了不适用代位权、实行保险价值定额等一系列相应特殊规则,已经证明抽象利益成为保险利益的现实需要性和可行性。

四、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实务认定问题及利益范围探讨

(一)实务中认定人身保险利益的问题。对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赖以存在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这个问题,我国各商业保险公司的习惯做法是仅凭投保人的单方告知,一般没有要求投保人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与否。从最大诚信的角度考虑,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导致人身保险合同因无保险利益而自始无效,责任当然由投保人承担。但是,若投保人并非故意而是缺乏这方面的知识,保险人审核不严又给予承保,到保险事项发生时,因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而宣布保险合同自始无效,这对善意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来讲显失公平。

(二)人身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利益范围之探讨。保险法规定保险利益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道德危险发生。所以,只要防止投保人非法取得保险利益即应扩展保险利益的范围,可认定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一般包括以下情形

1、事实上已形成抚养关系而产生的保险利益投保人为虽无血缘或法律拟制关系,但形成事实上抚养关系的人投保,虽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但受益人是被保险人或其近亲属,应属有效合同。

2、因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保险利益债权人基于实现债权的需要而对债务人的人身应具有保险利益。

3、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保险利益如雇主对雇员的生命和身体应具有可保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