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八篇反担保合同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甲方一(抵押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 电话:
乙方(抵押权人): ***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地址: ****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 电话:
鉴于乙方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 )提供担保,应乙方的要求甲方自愿提供反担保,甲方和乙方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甲方以其共同合法拥有的房产/土地抵押给乙方,作为乙方为甲方提供上述借款担保的反担保。
第二条 (1)抵押房产状况: 房产座落于**建筑面积**平方米,房产产权编号:**,房产权利人:**共有权人:**,抵押房产价值:**.
(2)抵押土地状况:土地位于**,土地面积**平方米,土地证宗地号:**,土地产权人:**,共有权人:**,抵押土地价值:**.
第三条 抵押房产/土地反担保的范围: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项下的乙方代借款人垫付借款本金、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第四条 本抵押担保的保证期限为乙方为借款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二年。
第五条 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或甲方人应会同乙方人按照乙方的安排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费用由甲方承担。
第六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凭证及其他有效证明文件、相关材料,以及有权登记部门出具的抵押登记证明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文件正本甲方共同委托乙方保管。
第七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物由甲方占管的,甲方应妥善保管、使用、维护抵押物,保证抵押物的完好无损,并随时接受乙方的检查。
第八条 甲方在签订本合同前,应根据乙方的要求如实向乙方申报以往向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况,在履行本合同期间,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中的任何人或公司不得向第三人提供担保。
第九条 甲方声明与承诺如下:
1、甲方保证是抵押物的唯一合法所有人,对抵押物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和处分权,有权利签署本合同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并保证抵押物是依法可以作为抵押担保的标的物,保证抵押物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被查封、被扣押、隐瞒出租、隐瞒共有等情形。否则,应向乙方支付借款额10%的违约金,如果给乙造成损失的,还应向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2、抵押物所有权人已仔细阅读并完全了解和接受本协议的内容,签署和履行本协议是自愿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 其法定代表人或人的签字已经过合法授权。
3、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报表和凭证等是准确、真实、完整和合法有效的。
4、甲方保证不存在任何涉及抵押物的、并将会对抵押物的价值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的任何查封、诉讼、扣押、仲裁或其他争议事件。
5、借款合同项下本息全部结清前,并经乙方事先同意,除本合同项下所设的抵押外,甲方不得在抵押物上设立其他任何担保,亦不得对抵押物做出赠与、转让、出售、出租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否则,应向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6、甲方应及时将可能影响抵押物价值的任何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涉及抵押物的任何查封、扣押、诉讼、仲裁、拆迁或其他争议事件)通知乙方。由于甲方的过错或其他任何原因造成抵押物价值减少的,甲方应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应在15日内向乙方提供乙方认可的与减少价值相当的担保,或提前结清全部借款本息。
7、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对抵押物的检查。当抵押物因意外毁损或灭失,以及其他原因导致价值减少,足以影响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清偿的,甲方应及时将情况告知乙方并提供新的抵押物或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前结清借款本息。
8、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提讼请求人民法院处置、变现抵押物的,甲方应积极配合办理过户及相关手续。
9、抵押物权存续期间,抵押物被列入拆迁范围的,甲方应在三日内书面通知乙方,抵押物拆迁补偿金或置换财产继续作为抵押财产,不足部分甲方应在达成拆迁协议之前提供新的符合乙方抵押条件的抵押物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或结清全部借款本息。
10、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与第三人就抵押物发生任何纠纷的,须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如果影响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而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向乙方承担足额赔偿责任。
第十条 如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全部结清借款本息的,乙方应自借款人全部结清借款本息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为甲方办理解压手续。
第十一条 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 法定代表人或
授权委托人(签字): 授权委托人(签字):
质权人: 县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甲方)
出质人: (以下称乙方)
根据甲方与借款人__签订的荣__年委托字第__号《委托担保合同》(下称委托合同)和甲方与__县__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称贷款人)签订的(__)农信社__年保字第__号《保证合同》的约定 ,甲方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__万元[(__)农信社__年借字第__号《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提供信用担保。为了保障甲方担保贷款债权的实现,借款人应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乙方受借款人的委托并自愿为甲为的担保贷款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一、质押反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即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为佰拾 万元 (__元)。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__年__月__日至__年__月__日止。
三、质押反担保范围:
(一)甲方为借款人代位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借款人违约金及实现甲方和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浮动50%计算。
(二)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担保费按实际担保期限、担保额及担保费率计算。
四、反担保质押财产:乙方的工资收益权。
五、特约事项: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不承担担保责任:
1、甲方与借款人、贷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的;
2、甲方与贷款人协商允许借款人转让债务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的;
3、甲方与贷款人协商允许借款人延长偿还期限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的;
4、甲方与贷款人协商以"贷新还旧"的方式发放给借款人的贷款。
5、贷款逾期而甲方未按规定(贷款到期30日内)书面通知的。
(二)甲方从代偿后的次月起(包括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而代偿的),即可委托乙方所在单位逐月从乙方应领的全部工资及其它合法收益中扣付,直至甲方代偿资金得以全部清偿。若乙方变动了工作单位,甲方将在新的工作单位继续扣付。若乙方出现下岗、辞职、辞退情况,即无工资性收益时,甲方将依法继续申请执行乙方的个人家庭财产。
(三)乙方有以下行为,应在事后15日内书面通知甲方:
1、乙方以其家庭财产或合法收益为第三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或为自身或第三人债务设定抵押、质押担保,可能影响其履行本合同项下担保责任的;
2、乙方工作单位、住所、联系电话发生变更的。
六、违约责任:
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上述担保贷款金额__万元的 %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违约方给对方造成了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违约方还应当支付赔偿金。
七、本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或任何一方需要变更本合同某一条款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提起诉讼。
八、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同时,应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合同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及借款人各执一份,抄送乙方工作单位和贷款人各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县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乙方:
居民身份证号码:
住所:
乙方工作单位:
质权人:____________________(简称乙方)
根据公司(借款人)与乙方于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签订的编号为:[______________]的《担保协议书》(以下简称担保书)中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根据担保书,为公司(借款人)向贷款_______币_______万元提供担保,贷款期限为_______,从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起至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止。本股权质押反担保期限为上述主债务发生代偿后之日起_______年。
二、甲方愿意以其拥有的占公司(借款人)______%的股权质押给乙方,作为反担保,以偿付乙方履行担保责任后所发生的债务。甲方保证公司(借款人)过半数股东同意甲方以其持有的该公司股权出质,并且甲方向乙方出具与此相关的股东会决议。甲方用作质押的股权,评估价值为_______币_______万元。
三、甲方保证对上述质押的股权拥有完全的、有效的处分权,保证上述股权在此之前未设置抵押权,并免遭第三人追索。
四、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有关财务报表,以及对上述股权的评估等资料。甲方应对其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五、上述股权的所有权证明文件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_______个工作日内交付乙方,质押期间由乙方保管,质押期间,甲方不得擅自处置上述质押股权。
六、如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致使乙方承担了担保责任。乙方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理所质押的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经双方协商,由乙方收购上述股权。
七、乙方有权收取上述股权质押的孳息。
八、甲方若以上市公司的股票出质,须在签订本协议后,到证券登记机关办理出质登记,本协议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甲方若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或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出质,该股份质押应记入公司的股东名册,本协议自记入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甲方将记载股份质押登记的股东名册(原件一份)交给乙方。
九、本协议适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及_______市地方法规。如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_______市法院提起诉讼。
十、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证处留存一份。
十一、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经协商,另签协议作为本协议的附件。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人代表或授权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关键词:反担保;原担保人;反担保物权人
中图分类号:293.4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05)07―0052~04
反担保,是指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原始担保)时,债务人应第三人的要求为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反担保与原始担保(以下简称为原担保)从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关系上看其性质并无不同,我国《担保法》第4条第2款规定:“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即是例证。称其为反担保是相对于第三人就主债权设立的原担保而言的。《担保法》规定了反担保在我国的法律适用,具有重要意义。根据该条规定,似乎可得出反担保的反担保涉及三个合同(主合同、原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六方主体,各主体间的逻辑关系纷繁复杂。其中,反担保物权人是指以抵押、质押的形式设立的反担保中享有抵押权或质权的主体,同时又是原担保中为主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抵押人或质押人。反担保在我国《担保法》中明文规定仅此一条,对反担保物权人亦鲜有涉及,理论和实践上的争议多由此而来,对反担保物权人提出质疑。在第三人为主债务人向主债权人提供原担保时,第三人作为原担保担保人(原担保人)依法可以要求主债务人以其自身财产提供反担保,以反担保物权人的权益来保障将来自己追偿权的实现。但在办理登记时,却遇到如下困境:依《担保法》第33条和第63条的规定,当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或质押人时,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或质权人,换言之,抵押或质押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财产担保,该担保物权由债权人享有。而反担保中原担保人不是债权人,无法接受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这样就否认了原担保人可以具有反担保物权人身份,故“依法”不予办理登记。这一实际问题引起了我们理论上的思考:在反担保中,原担保人究竟有没有权利要求债务人向其提供财产担保而成为反担保物权人?如果可以接受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抵押或质押),其理论依据何在?笔者认为,原担保人就是反担保物权人,享有担保物权,依法应予办理反担保物权登记手续。
一、原担保人成为反担保物权人的权利基础
担保作为一项古老的民事法律制度,自古罗马至现代世界各国,始终受到充分的关注,其存在的直接目的就是确保债权实现和债务偿付。债权是现代民法中财产权的基石之一,权利的切实享有和行使需要有法律作后盾,而担保正是法律提供保护债权的一种最具主动性和最有效的方法,故而倍受青睐。可见,担保的产生必然以主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一般而言,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务履行提供的各种具体担保形式(法定担保或约定担保)的目的就是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所以在担保合同中,担保权利人是债权人,以便债权人在保障债权实现的问题上占据主导地位,一旦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债权人便可以直接依据担保合同实现其债权,《担保法》中规定债权人为担保物权人(抵押权人或质权人)的原因即在于此。
在第三人(原担保人)为主债务人向主债权人提供担保(保证、抵押、质押)的场合,主债务人欲为原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债务(即原担保人向主债务人追偿的债务)尚未现实发生。在原担保人与主债权人之间的原担保合同签订后,原担保人与主债务人的关系面临着两种可能:一是主债务人按期履行主合同中的全部债务,原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双方间不发生任何关系;另一种情况是主债务人未按期履行全部债务,原担保人作为保证人或物上担保人(抵押人、出质人)以其抵押物或质物代替主债务人清偿债务或承担责任。对后者,原担保人由于承担担保责任而取得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从而在原担保人与主债务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由此可见,在原担保人为主合同提供担保后,原担保人与主债务人之间便形成了一种附条件的债权,所附“条件”就是主债务人未按期履行债务而由原担保人代为清偿或承担责任。一旦此情形出现,所附“条件”成就,此时原担保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形成。而对于这一切,如果原担保人事先没有为其设定担保(反担保),其债权的实现便可能没有保障。
由于主债务人未履行主债务而引发的原担保人对主债务人的债权(在原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相对于原来的主债而言,债的内容基本相同,只是债权人发生了变化。原因就在于同一债务由原担保人在原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代替主债务人清偿或者承担了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原担保人代为清偿或者承担责任后,取得主债权人的地位,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这一债权人发生变化的过程就类似于债权让与的过程,担保人享有的所谓追偿权,正是让与后的债权。可见,原担保人对主债务人的债权(可称为后债)与主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债权(可称为前债)在本质上是同一种合同之债。依法理前后债的债权人都应当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成为担保物权人,否则便造成对二者的区别对待,违反债权的平等原则,出现后债不受担保保护的不公正结果。因此,后债中的债权人(前债的担保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向其提供担保(如抵押),应当成为反担保物权人。
二、原担保人成为反担保物权人的理论支持
反担保合同能够并且应当在其所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前订立。主合同及原担保合同签订后,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前,原担保人并不具有现实的债权人身份,此时能否就尚未发生的债权签订反担保合同(如抵押合同)成为实际操作中的首要障碍。笔者认为,为了对后发生的担保人对主债务人的债权(追偿权)提供保障,反担保合同能够并且应当在该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前订立。
首先,虽然原担保人的债权是一种附条件的债权,但这并不能说明对附条件的债权不能设定担保物权(如抵押权)。事实上,对附条件的债权在条件成就前设定担保物权(如抵押权),已为理论界和立法所承认。学者们所主张的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仅在于无主债权存在而不能独立存在,且须与主债权同命运,虽主债权发生的法律事实(如原担保人代替主债务人清偿债务或承担责任)尚不存在,但有能引起此事实发生的客观事实(如有效的原担保合同)存在,而使债权(如担保人的追偿权)于日后有可能发生时,应允许为之设定担保物权,这对于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并无妨害。“被担保债权不以于抵押权设定时存在为必要,以有将来可发生债权之可能为已足。但于抵押权实行时,其债权须存在而且其数额须为确定,自不待论。”“对于现尚未存在之债权设定担保物权,一见似与担保物权之附从性相左,然理论上为可能,事实上为必要。”许多国家的立法已对之予以肯定。如《德国民法典》第1113条第2款规定:“抵
押权也可得为将来的或附条件的债权而设定。”我国《担保法》中规定的最高额抵押权,实际上就是承认了可以为将来的债权设定担保物权。因此,在原担保人与主债务人之间发生债的关系之前,双方能够为保障原担保人将来追偿权的实现订立反担保合同,原担保人亦因之而得以享有担保物权。
其次,原担保人与主债务人之间债权的发生虽是主债权转让的结果,但转让前后当事人在主观心态上存在着很大差异。主合同(前债)是主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为了特定的目的共同协商促成的结果,双方都期盼着它的发生;而后债的发生是一方当事人即原担保人主观上所不希望出现的结果(但原担保人无力防止该债的发生;因为担保合同是一种单务、无偿合同(担保公司提供的有偿担保除外)。当然,即便是担保公司,它也不希望后债的发生(因为其追求的是担保费而非担保责任),原担保人不能从原担保合同中获得任何利益。在无利可图的情况下,当然不希望代为清偿或者承担责任,亦即不希望债权让与的结果发生,然后面临自身向主债务人追偿难的风险。所以,在这种心理状态的支配下,原担保人提前防备,要求主债务人事先向其提供反担保,如等到后债已经发生(原担保人代替主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原担保人再向主债务人要求提供反担保则为时已晚。主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原因大致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其自身丧失清偿能力,此时主债务人更不会有合适的财产向原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第三人为已丧失偿债能力的主债务人向原担保人提供反担保也同样不大可能;另一种情况则是其他原因导致违约(如故意不履行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后债的发生往往与主债务人的信用不好有关,此时原担保人事后向主债务人要求提供反担保,原担保人完全陷于被动地位。因此,应立足于防患未然,为保障原担保人合法利益,同时也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债务人寻保难的问题,反担保合同应当在原担保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发生之前订立,原担保人因之而成为反担保物权人。
三、原担保人成为反担保物权人的法益渊源
原担保合同相对于被担保的主合同而言是从债,反担保合同以原担保合同成立为前提,是从债的从债。在原担保合同与反担保合同均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原担保人向主债权人提供担保,主债务人又向原担保人提供反担保,而且它们担保的是同一债务(尽管中间发生了类似债权让与的过程,但债的性质并无变化),所以,在这种具有传递性的三方关系中,债务最终还是由主债务人用自己的财产承担。疑问不禁而生:既然主债务人有能力提供担保,为什么在主合同订立时,主债务人不直接向主债权人提供担保,而使原担保人卷入其中导致关系更为复杂呢?笔者认为,主债权人之所以在可以直接要求主债务人以其自身财产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放弃此种选择,主要是基于变现及经济损失规避的考虑,认为由第三人提供担保较之于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简称“物保”)更有利于保障其债权实现,故主债权人宁愿放弃要求债务人提供“物保”,而选择第三人作为原担保人提供保证担保。这种选择的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是主债务人的资产往往在数量和质量形态上均存在不足,而要求主债务人寻求主债权人认可的有较强经济实力和良好信誉的第三人提供担保,更有利于保障债权的实现;二是如果采用“物保”,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有三种实现方式:拍卖、折价、变卖。拍卖最为常用,可使变价获得公正的结果,但拍卖程序本身存在着较高的运行成本,程序复杂、费时费力,且拍卖价格在扣除拍卖、扣押、管理等费用后,其结果未必对债务人和担保物权人有利。折价和变卖也存在着增加债权实现的额外费用,繁化债权实现程序,加大产生纠纷可能性之类的弊端。而保证担保方式对于主债权人来说则省时省力,只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发生,主债权人便可依保证合同直接要求原担保人代为履行债务或赔偿损失,使其债权直接得以足额实现,免去了变现可能带来的损失。
当然,主债权人在一开始与主债务人签订合同时,可以要求主债务人同时提供“物保”(如抵押、质押)与人的担保(简称“人保”,如保证)。如果选择这两种担保方式同时存在,在将来主债务人未按期履行债务时,根据担保法中“物保”优先于“人保”的原则(限于物保人为债务人自身),债权人只有在债权未能完全实现的情况下,才由保证人承担一定的补充责任。如此一来,主债权人意图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最初愿望落空了,而且其运行程序更为复杂,更易引起纠纷。
基于对上述情况的考虑,主债权人在与主债务人最初订立合同时,在可以要求主债务人提供“物保”或者“人保”或者同时提供“物保”与“人保”进行选择的情况下,要求有良好信誉的第三人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人保”(保证),这一方面确保了主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另一方面减少了原担保人在要求主债务人向其提供反担保抵押或质押以保障其追偿权实现的障碍,从而更有利于推动主债权人、主债务人、原担保人之间三方关系(即主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的建立,对各方当事人均有利――主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得到了充分保障;原担保人有机会成为反担保物权人,对将来追偿权的实现减少了后顾之忧,从而可以放心地提供担保;主债务人也因此解决了寻保难的问题,使主合同得以顺利签订。
由此可见,正是由于主债权人有意放弃了要求主债务人向其提供物的担保的利益,提供了原担保人成为反担保物权人的可能,这种法律上的利益实质上是由主债权人处转让至原担保人处。该过程类似于发生了要求主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法益从主债权人向原担保人转移的情形。至于原担保人将来是否要求主债务人以其自身财产提供反担保,则由其自己的意志决定。从这一过程可以明确推论出:主债权人有权接受主债务人提供抵押或质押成为担保物权人,那么从主债权人那里受让债权的原担保人自然也应有权接受主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而成为反担保物权人。
1.担保的概念。担保,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保证合同履行、保障债权人利益实现的法律措施。《物权法》、《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担保问题作有详细规定。担保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从属性。担保合同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当然这种从属性也有例外。《物权法》、《担保法》已经明确规定了最高额保证(《担保法》第十四条)、最高额抵押(《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至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额质押(《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允许为将来存在的债权预先设定保证、抵押权、质押权,而且《担保法》规定了从属性的前提下,允许"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可见合同担保的从属性是有条件。
(2)补充性。担保对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仅具有补充作用,在主债关系因适当履行而正常终止时,担保人并不实际履行担保义务。只有在主债务不能得到履行时,补充的义务才需要履行,使主债权得以实现,因此,担保具有补充性。
2.担保的方式。《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除了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以外,还有一种重要的担保方式就是反担保。
反担保,是指为了换取担保人提供保证、抵押或质押等担保方式,而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向该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该担保相对于原担保而言被称为反担保。《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这条规定强调反担保只能由债务人提供,忽视了债务人委托第三人向原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情形。《担保法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扩张解释,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当然并非《担保法》规定的五种担保方式均可作为反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因此留置和定金不能作为反担保方式。在债务人自己向原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场合,保证就不得作为反担保方式。
二、担保合同的无效与责任承担
1.担保无效的情形。担保合同必须合法方才有效。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下列担保合同无效:(1)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法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2)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即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3)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下列情形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1)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2)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3)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4)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5)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公司法》、《证券法》修订之后,证监会、银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该通知规定,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限及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责任追究制度。
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1)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2)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3)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4)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被告李玉兰。
一、案情
2000年8月12日,李玉兰的朋友杨云松与北京联拓机电公司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销合同》约定杨云松以分期付款的方法在北京联拓机电公司购买“捷达”FV7160GTX型轿车一辆,总价款人民币166 000元。根据北京联拓机电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九龙山支行(以下简称九龙山支行)联合推出的贷款购车办法,杨云松首期支付车辆总价款的40%(人民币66 400元),剩余60%款项(人民币99 600元)由九龙山支行审查客户资信后,直接划给北京联拓机电公司在支行开设的帐户。当日,李玉兰应杨云松的请求在北京联拓机电公司签署了由该公司提供的担保书。担保书中的担保人为李玉兰(甲方),被担保人为杨云松(乙方),主要内容为:根据购车合同及汽车消费信贷合同,若乙方不能按贷款协议之规定偿还所欠银行的本金及利息,或乙方不具备偿还能力时,甲方自愿为乙方承担担保责任,负责偿还乙方所欠银行的所有款项。该担保书作为购车合同的附件,存放在北京联拓机电公司。
2000年8月14日,杨云松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该车投保,保险期限自2000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01年8月14日24时止。
2000年8月21日,杨云松与九龙山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杨云松向该行借款人民币99 6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0年8月21日起至2005年8月21日止,按月还本付息。当日,北京联拓机电公司又与该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北京联拓机电公司为杨云松所签借款合同向该行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此后杨云松共还贷款金额人民币3152.57元。
2000年10月20日,杨云松酒后驾车且超速行驶,造成车毁人亡,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杨云松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的规定,驾驶员饮酒造成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杨云松死亡后,北京联拓机电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共向九龙山支行支付人民币26 418.82元(自2000年10月至2001年10月)。
北京联拓机电公司于2001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李玉兰承担反担保责任支付车款计人民币93 791.95元。李玉兰辩称,作为保证人,我与北京联拓机电公司均系为被保证人杨云松向银行担保。北京联拓机电公司并未向我说明要求我提供的担保为反担保,在我出具的担保书中亦无反担保的意思表示,且我所签担保书系北京联拓机电公司提供的一种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故北京联拓机电公司并不具备债权人的主体资格,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北京联拓机电公司作为汽车销售方,在为购车人贷款购车向银行提供担保前,为保证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自身债权的实现,而要求债务人(即购车人)或第三人向其提供的担保为反担保。李玉兰提供的担保即属反担保性质的担保。在李玉兰签署的担保书中虽未列明合同相对方,但因该担保书由北京联拓机电公司出具并持有,故应视其为该担保合同的相对人,亦即北京联拓机电公司系该反担保合同之担保权人,李玉兰则为反担保合同中的担保人。作为一般保证人,在被保证人杨云松不能履行债务时,李玉兰应承担保证责任。北京联拓机电公司作为本担保的保证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即取得追偿权)后,有权向反担保人追偿。鉴于目前北京联拓机电公司尚未履行全部债务,故其只能就已履行部分向李玉兰追偿。对杨云松尚未到期的、北京联拓机电公司未履行的债务,北京联拓机电公司无权要求李玉兰承担保证责任,对北京联拓机电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玉兰提出的其是向银行担保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李玉兰在担保书中对被保证人、保证方式作出承诺并注明该担保书为《分期付款购销合同》之附件,故李玉兰以该担保书为格式合同,应作出不利于北京联拓机电公司解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条、第17条第1款、第21条、第31条之规定,判决:1. 李玉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北京联拓机电公司人民币26 418.82元。2. 驳回北京联拓机电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三、意见
随着市场机制的不断发育和完善,信贷消费逐渐走入百姓家庭。在我国现行的信贷消费中,由于缺乏信用机制,银行、商家往往要求消费者提供担保、反担保,本案就是这种信贷消费中的一个典型案例。在此类案件大有上升趋势的情况下,重视此类案件的审理与研究极具现实意义。本案的审理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对李玉兰担保性质的认定
反担保是确保第三人对债务人追偿权得以实现的一种担保,是对担保的担保。李玉兰提供的担保是本担保还是反担保直接关系着案件的处理结果。担保法第4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为了减少本担保的风险,第三人通常是在本担保确定前,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本案中,北京联拓机电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作为第三人,为杨云松向九龙山支行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对自己履行担保义务后所取得的追偿权的实现设立一种保证。从本案的事实可以看出,李玉兰作出保证后,并未在债务人杨云松与债权人九龙山支行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署保证条款或另与九龙山支行签订保证协议,李玉兰单方签署的担保书亦未交予该行,九龙山支行并不知晓李玉兰为杨云松所作的保证。李玉兰只是应北京联拓机电公司的要求及杨云松的请求,在北京联拓机电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签署了保证书。该担保书中虽未列明担保权人,但李玉兰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北京联拓机电公司出具保证书,北京联拓机电公司接受并未提出异议,该保证合同成立,北京联拓机电公司应视为该担保合同的相对人,即担保权人。当然,该保证书未列明担保权人和部分内容表述不准确等瑕疵导致该担保性质不是十分明确,必须结合其他证据及案情,予以正确认定。
(二)李玉兰保证责任的承担
李玉兰提供的担保为一般保证。根据担保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北京联拓机电公司在要求李玉兰承担保证责任前,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杨云松无可供履行债务的财产。虽杨云松生前已为车辆投保,但因其酒后驾车超速行驶导致车毁人亡,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审理中,北京联拓机电公司出具了杨云松未有遗产的证据,李玉兰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李玉兰作为一般保证人,在此情况下不得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关键词】 融资性担保公司; 担保风险; 法律制度; 风险分担
2010年3月之后,我国的担保公司依据其业务特点的不同,有了融资性与非融资性之划分,这种划分的目的主要是基于整顿当时担保业乱象以及企图从制度上破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至此,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再有资格从事融资担保业务,而只有融资性担保公司才有资格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但实践中这种制度的特定性却不仅使融资性担保公司要面对来自“担保业”固有的高风险,而且还使其面临着信用普遍不足的中小企业经营风险的双重挤压。而目前对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问题的研究,更多的是从一般经济理论方面对担保风险产生的机理及预防和控制风险的发生等问题的研究,专门从法律的视角对风险发生后怎么分担化解却显不足。因此,有必要从法律制度方面对目前我国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分担问题进行探究和剖析,从而构建适合我国融资性担保公司可持续发展的风险保全制度。
根据现行法律及有关制度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风险分担是可以通过保证方式选择、反担保的设定、联保及再担保的运用进行构建。本文将针对以上几方面从法律的视角对我国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风险分担问题作一简单探讨。
一、保证方式选择的法律问题
经营风险是担保公司的基本特征。一般对于风险的处置是预防、控制和分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风险处置也不例外。考虑到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的特定性,应该首要的是保证方式的选择,不同的保证方式对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分担有着不同的影响。
目前,适应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发展的权威制度是2010年3月银监会等七部委颁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暂行条例》,其条例并未对融资性担保公司保证方式选择做专门性规定,这样实务中依照《担保法》的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两种保证方式可供选择:一是一般责任保证;二是连带责任保证。一般责任保证按《担保法》的规定,是由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证明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事实,且还需证明自己已经就主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无法完全受偿的事实,如果不能证明将无法获得裁判机关的支持。但是,若融资性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则保证人是不能享有先诉抗辩权的。按《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在连带责任保证下,只要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主债权人即可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这无疑增加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风险承担机率。当然,选择何种保证方式应是民事主体的自愿行为,由它们在合同中予以约定。但是在实务中多数银行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选用连带责任保证,以确保他们的利益诉求,而这么做的结果却会使融资性担保公司利益受损。目前,我国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较为严格的审慎监管,其盈利空间缩小,却不相称地承担着相当的政策性业务。生存一逐利,艰难的前行使它们屈服于银行的霸王要求,所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来讲,合同约定怎样的保证方式并不能完全体现它的意思表达。
此外,《担保法》还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清楚的,即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使担保公司失去了一般保证方式下的先诉抗辩权。目前我国担保法对保证方式的推定是有悖法理的,国外民法中明确规定,一般保证为基本保证类型,而连带责任保证是特殊保证类型,只有在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才属于连带责任保证,若无约定,则属一般保证。所以,在推定保证方式时,应遵循基本法理,将一般保证确定为一般情形下适用的保证方式,而不是将特殊的保证方式放在一般情形下适用。我国将连带责任保证确定为保证的基本方式在逻辑上是混乱的,加大了担保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风险,也不能衡平由于担保合同的单务性所决定的保证人在担保中的不利地位。
二、反担保设置的法律问题
我国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核心主业是融资性担保业务,即通过银担合作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融资性担保公司深知被担保对象(中小企业)的资力状况,一般会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也称求偿担保,是债务人应担保机构的要求为担保机构提供的担保。其设置主要是为了遏制主债务人(受保企业)恶意拖欠债务,客观上又能对它形成压力,促使其努力经营,小心应对风险。所以设置反担保不仅能够从根本上预防求偿问题的发生,还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分散担保人的风险、弥补担保人的损失,对担保环境的良性发展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反担保是与本担保相对而言的一种担保,以本担保为基础,本质上与本担保并无差别。但反担保以追偿权而非主债权为担保对象,即反担保的求偿性决定了本担保为留置和定金的不适用反担保。根据《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所以,反担保方式只有保证、抵押和质押,且债务人只能以抵押和质押方式提供,而不能以保证方式提供,只有债务人之外其他人才可以抵押、质押、保证三种方式提供。
实物中融资性担保机构一般倾向于被担保人(中小企业)以抵押和质押方式提供反担保。但面临两个问题:第一,债务人以抵押和质押方式向债权人即担保人(反担保以求偿权而非主债权为担保对象,这里的债权人是担保人)提供反担保有无实际意义?若这样,债务人为何不直接以自己的抵押物、质物直接向银行抵押、质押,还要花费成本寻找担保机构担保取得银行贷款呢?实务中大多数中小企业所提供的抵押物、质物一般都不符合银行的条件,或是银行不愿接受的物品。何况,即使银行能接受,还存在着抵押物、质物登记、运输、保管、贬值的风险。第二,若能够是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以物权的方式提供反担保,也许有可能克服主债务人抵押物、质物价值不稳定的问题,但对于信用和实力有瑕疵的中小企业来说是不现实的。因此对于担保机构来说,其在反担保中设定的抵押权、质权更多的是为了追求抵押物、质物对债务人形成的压力,而非物品本身的价值。反担保设定的法律意义大于实际意义。
虽然理论上通常认为物保更有利于债权人,但是针对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特点,更适合以保证方式提供反担保。在保证反担保中,担保机构为债权人,保证反担保人为债务人。保证反担保中最关键的是保证人的资格和能力。我国《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它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为保证人。”但并不是说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其它组织或者公民一定就可以作为保证反担保人。像国家机关、公益法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等职能部门,它们都具备代偿能力但却不能作为保证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那么有代偿能力的公民是否可以作为反担保人呢?担保法未做此规定。因保证反担保合同为单务合同,从实质看,这种合同对保证反担保人有害无利,结合《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即使有足够的代偿能力,也不宜当保证反担保人。
那么没有代偿能力而充当了保证人法律怎么确定?担保法并没有明示。但不宜从《担保法》第七条反推出“没有代为清偿能力不得为保证人”的结论。因为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不禁止的即为允许。订立合同的目的主要是合同能够产生效力,虽然在法理上保证反担保合同的成立与否不会因保证反担保人的代偿能力问题而受影响,但担保机构却不能因此放松对反担保人资格和实力的审查,否则,即使合同成立也违背了担保人要求债务人设立反担保的初衷,它希望分担风险的意图就会落空。
三、联合担保的法律问题
联合担保又称联保、共同担保,是两个以上的担保机构对同一债权提供担保,相当于我国担保法中的共同保证。由于数个担保机构共同对某项债权提供担保,能够在各担保机构之间分担风险、减少独立担保的自身损失,所以,共同保证被认为是担保机构转移和分散风险的有效方式。但它与只有一个担保人的担保相比,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有多少个担保机构就有多少数量的法律关系,且在这众多法律关系中,不仅存在着众多共同担保机构作为一个整体在代偿责任发生时的责任共担问题,也存在众多担保机构间的责任划分问题。所以,把联合担保作为担保风险分担的有效方式时,有两个重要的问题需要解决好:一是共同保证成立的效力问题。共同保证是普通保证的特殊形式,适合普通保证的法律规定自然也适合它。那么在相互知情的情况下,数个人就同一债务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共同保证肯定成立;但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数个人就同一债务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共同保证是否成立呢?这种情况德、日法律明确规定共同保证成立;英、法虽未有明确的法律明示,但理论与实务中都认定共同保证成立,只有前苏联认为不构成共同保证。我国法律并未做明确规定,若构成共同保证,则涉及到保证人的追偿权能否实现问题。依据《担保法》第十二条“如果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共同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但共同保证人没有按保证合同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十七条将其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这时的主债务人一般都不具备资力,主债权人会选择共同保证中的某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代偿责任。代偿后怎么追偿?虽然《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得也很明确,“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由于债务人一般不具备资力,只有向其他共同保证人追偿,但问题是共同保证人依前所述相互并不知情,其他共同保证人是否具备偿债的资力,而已全部担负了清偿债务的保证人无从知晓,这样将有可能对它的个体利益造成损失,企图通过共同保证在各担保人之间分担风险、减少单个担保机构风险承担责任的意图就会落空。所以,我国共同保证的成立问题法律规定略显粗略。二是保证人求偿权的行使问题。对于因共同保证涉及的各方当事人,我国采取保证连带(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的关系)和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间的关系)的立法政策,实务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保证人的双重求偿权且均可得以实现的情形。但两权共存,如何行使?我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它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即权利人可以选择行使,这对于已承担了清偿责任的保证人来讲,无论选择其中哪一方,都可能会因它资力不足,使利益受损,从而保证人通过设立共同保证分担担保风险的意图就落空了。而英国、香港等地区规定权利人可以于诉讼中同时行使(若是主债务人有资力),以减少其它保证人的诉累,平衡保证人的利益,值得借鉴。
四、再担保的法律问题
我国当前立法未对再担保进行规定,导致理论和实务上对再担保的认知存在分歧,从而使对再担保是否能分散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风险存在歧义。理论界认为,从法理上讲,再担保是担保的特殊形式,遵守担保法的一般原理,是原担保机构不履行或不能独立履行担保责任时,由再担保机构按合同约定比例向债权人履行或承担全部或剩余的清偿责任。再担保的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其作用不在于责任分担,是为了保护担保机构的清偿力。再担保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主债权人与再担保人,即再担保机构直接向主债权人承担责任。而且再担保合同是从属合同,再担保与原担保有委托再担保关系。实务上再担保是遵守原经贸委《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主合同履约不能,担保机构代偿后,再担保机构按约定比例承担相应责任”,与前述最大的不同在于原担保机构已经履行了代偿责任而不是(不履行或不能独立履行)没有承担代偿责任。可以理解为原担保与再担保机构签订再担保合同,是为了将原担保人已经承担的担保风险按照一定比例再次担保。若发生赔付(主合同履约不能),原担保机构履行保证责任后,再由再担保机构按照与其约定的方式和承担再担保责任的比例予以赔付,以分散和转移已承担的风险。所以依此规定,再担保实际是原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再由再担保机构与其分担一定比例的责任。法律关系当事人并非主债权人与再担保人,而是原担保人与再担保人,它并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担保一般特征。但它的政策意图非常明确,通过再担保的杠杆作用引导信用担保机构扩大面向中小企业的担保规模。如江苏模式,项目发生代偿,先由承办担保公司办理全额代偿,然后以取得银行代偿证明文件为依据向省级再担保机构申请代偿补偿,经省级再担保公司核实后按5∶5承担再担保责任。所以,在目前立法尚未对再担保规定的情况下,考虑到融资性担保公司承担大量政策性业务的特点,原经贸委的《意见》有关再担保的规定,对提升担保机构的融资信用能力和分散转移并控制其经营风险均有价值的。
【参考文献】
[1] 沈凯.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制度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152,175,177,190-192.
[2] 车辉,李敏.担保法律制度新问题的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5.
[3] 桂菊平.共同保证的几个理论问题[J].法学研究,1997(6):9.
担保等于自杀
其实不然
关键是
你如何设防
——让对方提供
反担保
请看
一、案情简介
1993年5月10日,甲银行与A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万美元,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75%; A公司必须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否则对违约使用的贷款加50%的罚息;借款期内如遇贷款利率调整,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调整幅度,相应调整借款利率;A公司必须保证按期还款,如需延期,经甲银行同意后办理延期手续,未经甲银行同意而发生逾期还款的,甲银行有权限期收回贷款并加收20%的罚息。 A公司为了从甲银行贷款,在该公司总经理杜某与乙银行原行长李某已协商的情况下,由该公司副总经理齐某从乙银行原行长李某处取走盖有乙银行公章的空白信纸两张,其中一张用于填写乙银行为 A公司90万美元贷款的担保书,落款时间为1993年5月8日。乙银行向甲银行出具的担保书注明:“A公司从甲银行贷款90万美元。为确保该公司还款,我行愿为该公司进行担保,如到期该公司不能按期还款时,我行直接承担还本金90万美元和付利息的责任。”该担保书交甲银行后,甲银行提出还需有外汇额度担保单位,故A公司请求B公司给予担保, B公司提出如无单位为本公司提供反担保,本公司不予坦保。在此情况下, A公司即用从乙银行取得的另一张盖有该行公章的空白信纸填写了乙银行为 B公司提供担保的反担保书,落款日期为1993年5月10日。反担保书注明;“A公司经由 B公司担保从甲银行贷款90万美元。为确保B公司的权益,我行愿为 B公司进行反坦保。如到期A公司不能按期还款时,我行将负责贷款本金90万美元和利息”。 B公司收到乙银行的反担保书并到乙银行的上级主管行核对乙银行的印模属实后,于1993年5月l1日为A公司出具了担保书,该坦保书注明:“甲银行与 A公司在1993年5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我单位愿为A公司提供贷款本金90万美元的担保,并无条件承坦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连带责任。同时,如贷款到期前借款人无外汇额度,保证为借款人提供90万美元外汇额度”。该笔借款到期后, A公司末按时还款,甲银行在多次催促还款无果的情况下,于1994年10月以A公司、 B公司、乙银行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通过审理认为:甲银行与 A公司签定的借款合同有效, A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违法行为,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乙银行原行长李某向 A公司出具作为担保用途的盖有乙银行公章的空自信纸,视为乙银行已授权给 A公司,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乙银行承坦,故乙银行对 A公司的借款坦保、对 B公司的反担保成立,乙银行应对 A公司偿还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鉴于乙银行为 B公司出具了反担保书及国家取消外汇额度的政策规定,免除 B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和《借款合同条例》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A公司偿还甲银行借款本金90万美元和利息、罚息44166.20美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付清,逾期加倍交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乙银行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乙银行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乙银行上诉称:A公司骗取担保,并在所谓的担保书和反坦保书上伪造其原行长李某本人签字和印章,故担保与反担保属丁无效民事行为,乙银行不应承坦责任。即便担保成立,该笔贷款已办理了展期手续,担保关系已完全解除。 B公司的担保是全额担保,应无条件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完全免除 D公司的连带责任是不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甲银行答辩称: A公司没有骗取担保,担保内容不是私自填写的,坦保书上的印章也非私刻,故乙银行为 A公司的借款担保成分,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银行提出该笔贷款已展期,担保关系已解除,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贷款是否展期,并不影响乙银行依据该担保书约定而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B公司答辩称:本公司为 A公司贷款提供担保,是以乙银行为我公司提供反担保为前提条件的,乙银行对本案贷款本息负连带消偿责任合理、合法,本公司无需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A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A公司与甲银行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签订的,不违反现行法律、政策规定精神,应认定为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 A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乙银行 向 A公司出具作为担保用途的盖有公章的空白信笺,视为 乙银行已授权给 A公司。 A公司以乙银行名义填写的担保 书与反坦保书应认定有效,乙银行对本案借款90万美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B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是以乙银行为 其提供反担保为前提的,乙银行应承担反担保责任;随着国 家外汇额度政策的取消, B公司承担本案外汇额度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乙银行关于 A公司骗取担保,该担保无效及A公司与甲银行对借款合同已办理展期,应当免除其担保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证明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二审法 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于1995年8月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几点启示
启示之一:为他人提供担保并不等于自杀,关键是谁为你提供反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于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担保人就要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担保人替债务人承担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但是,担保人要实现其追偿极是非常困难的。因此,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如无自我保护措施,就等于自杀,但若有人为你提供反担保,你就会受到保护。本案中, B公司在为 A公司向甲银行提供保证担保时,要求有单位为自己提供反担保,并与乙银行设定保证担保,就是一种行之有效的自我保护措施。
启示之二:必须加强对公章、合同专用章、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加盖公章的介绍信和空白信笺的管理。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人在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人对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书面委托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经济合同法》第十条规定:“代订经济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人的名义签定,才对委托人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在现实生活中,合同签订人末持正式的书画授权委托书签订合同时,合同签订人有无权是较难认定的。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7月21日了《关于贸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根据该解答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合同签订人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或者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视为委托单位授予合同签订人权,委托单位对合同签订人签订的合同应承担责任;合同签订人持有委托单位出具的介绍信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权,介绍信中对事项、授权范围表达不明的,委托单位对该合同应承担责任,合同签订人应负连带责任。
乙银行向 A公司出具作为担保用途的盖有公章的空白信笺,从法律上讲乙银行已授予 A公司权,A公司以乙银行的名义填写的两份担保书都是有效的,乙银行应承担向甲银行和B公司提供担保的责任。
启示之三:必须重视对法律、法规的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