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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伙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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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伙申请书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第四条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五条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第七条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第八条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条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

第十二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章普通合伙企业

第一节合伙企业设立

第十四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第十六条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第十七条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八条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

(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四)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五)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六)合伙事务的执行;

(七)入伙与退伙

(八)争议解决办法;

(九)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十)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节合伙企业财产

第二十条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第二十一条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二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二十三条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第二十五条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节合伙事务执行

第二十六条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

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第二十九条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决定。

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第三十条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第三十四条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第三十五条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

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合伙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第四节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第三十七条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四十一条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第五节入伙、退伙

第四十三条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第四十四条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四十七条合伙人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八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第四十九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

第五十条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一)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

(二)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

(三)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第五十一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

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第五十二条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第五十三条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五十四条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担亏损。

第六节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第五十五条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指合伙人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承担责任的普通合伙企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未作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至第五节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第五十七条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五十八条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章有限合伙企业

第六十条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第六十二条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第六十三条合伙协议除符合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

(四)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五)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六)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第六十四条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

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第六十五条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六条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第六十七条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

第六十八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一)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三)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讼;

(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讼;

(八)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第六十九条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条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七十四条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五条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第七十六条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第七十八条有限合伙人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第七十九条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

第八十条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第八十一条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第八十二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第八十三条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章合伙企业解散、清算

第八十五条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八十六条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

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第八十七条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一)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

(三)清缴所欠税款;

(四)清理债权、债务;

(五)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六)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第八十八条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人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八十九条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分配。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第九十一条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九十二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

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第九十六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或者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合伙人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该收益归合伙企业所有;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清算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第一百零一条清算人执行清算事务,牟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收入和侵占的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清算人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合伙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伙协议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一百零四条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百零七条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采取合伙制的,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适用本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

退伙申请书范文第2篇

央企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近日遭到网络实名举报。

实名举报人王瑾熙称,葛洲坝承建的汉宜高铁项目存在被层层转包的问题,且部分项目被转包给无业人员和国家干部。王瑾熙是一名包工头,曾经是葛洲坝承建的汉宜高铁项目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但工程费用一直被拖欠。

近日,王瑾熙对《投资者报》记者表示,“我于2009年初承接了汉宜高铁11.5个涵洞框架及盖板的工程,2009年10月已施工完毕,当时工程总造价约为420万元,但截至目前,仅拿到150多万元的工程款,还有超过250万元的余款至今没有拿到。”

不过,王瑾熙向记者提供的当时签订的多份协议书显示,王瑾熙只是施工方,并非工程实际承接方。

根据王瑾熙提供的协议书,当时无业人员王军与王杰(时任湖北省安陆市地税局副局长、王军的堂兄弟)、李春光(时任安陆市地税局办公室主任)三人合伙借用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公司”)的施工资质从葛洲坝汉宜高铁项目部第七分部(以下简称“葛洲坝第七分部”)承接了部分工程。此后,通联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给王瑾熙。

王瑾熙同时表示,王军是通过时任葛洲坝总经办主任周向东(现挂职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副县长)的关系承接的该项工程,周向东是王军的亲戚。

但后来上述三名合伙人和分包商通联公司产生内讧并诉诸法院,最终导致施工方无法结账。

了解此案件的陈鹰律师认为:“在这件事情中,葛洲坝没有公开招标,后工程又经过层层转包,肯定存在管理上的瑕疵,目前的关键问题是葛洲坝是否承认王瑾熙是真正的施工方,本着‘谁施工,谁拿钱’的原则,事情就容易解决。”不过,对此,王瑾熙称:“葛洲坝现在并不愿意承认我是真正的施工方,因为前期他们都是和王军接洽的,现在承认我是施工方就等于承认他们存在渎职行为。”

记者从安陆市交通局副局长、通联公司法人胡定超处了解到,目前公安、司法部门已介入上述事件,相关人员已被抓捕。王瑾熙同时表示,王军正是被抓捕的人员之一。

记者就此事致电上市公司葛洲坝的董秘彭立权,但截至发稿前,其座机一直无人接听。

汉宜高铁工程被层层分包

王瑾熙提供的协议书等资料显示,其承包的涵洞工程项目隶属于葛洲坝汉宜高铁项目部第七分部所在区域,主要负责涵洞框架及盖板工程。

不过王瑾熙只是施工方,并非工程实际承接方,此工程是王军以通联公司名义与葛洲坝第七分部于2009年5月27日签订的。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涵洞施工劳务协议书》,合同编号为HYZQ6-7-0020,施工地点位于湖北省宜昌市。

在此之前,王军、王杰、李春光曾于2009年1月1日签订合伙协议,除了利益分配等问题外,协议还约定了三人的具体分工,工程业务由李春光负责;承接工程主要由王军、李春光商议,并协调甲方关系,工程收支则由王杰统一支配。

不过,按照王瑾熙的说法,上述三人并无施工资质,同时也不具备施工能力。为了顺利拿下工程项目,上述三人一方面向通联公司借用施工资质,另一方面则将工程向外转包。

为此,负责工程业务的李春光于2009年1月7日与王瑾熙签订《承包汉宜高铁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李春光负责葛洲坝集团和当地外部环境的关系协调,并承担一切费用;王瑾熙负责具体施工,工程竣工后按项目部结算工程总造价一次性由甲乙双方进行清算,工程总造价的15%上交给李春光。

2009年1月12日,李春光与通联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承包方式为大包干,即全赚全赔,通联公司不承担亏损责任。

从上述合同来看,汉宜高铁工程被层层转包,这与王瑾熙的说法吻合。

王瑾熙向记者表示:“当时王军共承接了17个涵洞项目,我负责11.5个涵洞的施工,另外5.5个由他人施工。”据王瑾熙介绍,其承担的工程总造价约为420万元,全部工程已于2009年10月完工。2013年之前,王军曾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将152万元的工程款付给王瑾熙,不过还有超过250万元的余款至今未付。此后,王瑾熙找李春光结算工程款,被告知应找王军支付,但王军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项。

王瑾熙表示,按照当初签订的协议,葛洲坝汉宜高铁项目部与通联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也理应与通联公司结算工程款。王瑾熙表示:“该项工程费用扣掉15%管理费后的实际利润已无多少,大部分都是农民工的工资,由于拖了好几年,当初的农民工住在我家里向我要工资,无论怎样,我都得把钱要回来”。由于王军已被抓捕,记者就此事致电李春光,不过在记者表明身份后,李春光匆匆挂了电话。

分包商内讧令司法部门介入

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三位为利而来的合伙人好聚却未能好散。

2013年初,王军一纸诉状将葛洲坝及通联公司告上葛洲坝法院,要求法院判定自己以通联公司名义与葛洲坝第七分部签订的协议无效,获得法院支持。

王军表示,其于2008年与李春光商量一起合伙承接工程项目,李春光承诺出面借用通联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后证明为虚假)及一系列材料交给王军,在王军与葛洲坝签订了关于汉宜高铁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后,由于前期需要一定的资金投入,李春光担忧亏损,不愿出资,继而干脆提出退伙,后期一直由王军履行合同。2010年,李春光得知工程进展情况良好,却又先后两次以通联公司的名义要求与葛洲坝结算工程款项。此时葛洲坝发现通联公司出具的附件印章与之前王军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签订合同的印章均不一致,遂暂停了对王军的工程款结算。

葛洲坝法院在判决书中表示,“经了解,上述公章均系李春光私自刻印,并非通联公司的真实印章。”

王军认为合同订立时其持有的授权委托书及签订合同时使用的通联公司公章均系假章,葛洲坝和通联公司不存在真实的劳务合同关系;以王军名义订立的合同一直在王军与葛洲坝间履行,通联公司从未派人参与项目的施工管理,王军一直在与葛洲坝实际结算,因此,2009年5月27日,与葛洲坝签订合同的乙方是王军,与通联公司毫无关系,由于通联公司的百般阻挠,项目工程款不能按时结算,鉴于此,王军请求法院判定,确认2009年5月27日葛洲坝与王军订立的《涵洞施工劳务协议书》的合同无效。后葛洲坝法院于2013年4月7日判定上述《涵洞施工劳务协议书》无效。

王军所说的通联公司百般阻挠,主要是指通联公司对委托人的变更。2010年3月1日,通联公司向葛洲坝汉宜高铁项目部提交了项目经理变更申请书,通联公司表示,“鉴于我公司实际情况,现将原项目委托人王军变更为许波,即日起,我公司在你处一切活动委托许波办理,原委托书作废。”

2010年4月2日,通联公司委托律师再次向葛洲坝汉宜高铁项目部发出律师函,要求葛洲坝立即停止向王军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同时要求葛洲坝将工程款划拨到通联公司基本账户。随后通联公司又于2010年11月30日向葛洲坝汉宜高铁项目部递交委托书,通联公司在委托书中称,“鉴于我公司实际情况,现特委托王瑾熙在你处进行所有涉及我公司工程结算事宜。”

按照通联公司2010年提供的律师函和项目经理变更申请书,通联公司已默认与葛洲坝第七分部签署的施工协议。但在葛洲坝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通联公司不仅明确表示未授权王军与葛洲坝第七分部签订协议,且否认授权委托书、印章及其他资料由该公司出具。

记者就此致电通联公司法人代表胡定超,胡定超表示:“目前,司法部门已介入此事,已抓捕相关人员,其他情况不方便透露。”王瑾熙告诉记者,王军正是被抓捕的人员之一。

项目管理混乱疑存权钱交易

除了工程被层层转包,根据王瑾熙提供的举报材料,葛洲坝的管理也存在诸多漏洞,项目人员存在权钱交易行为。

王瑾熙表示,葛洲坝第七分部领导伙同施工队做假账、做假工程量,曾一次性套取工程款5万元。另外,他还指出该分部前任项目经理杨进受贿。王瑾熙表示,“当时王军想以通联公司名义承揽高铁公路跨铁路桥项目(以下简称‘跨桥项目’),多次向杨进行贿,杨进也帮了王军几次大忙。在杨进将调离之前,他同意王军的跨桥项目提前开工,合同还没签订,整个第七分部的五座跨桥项目都让王军做了。”

无资质、无技术、无资金的王军为何能从杨进处得到诸多工程项目?“因为王军多次向杨进行贿,我知道的就有三次,分别为2万元、5万元和3万元,所以杨进胆大妄为把国家重要工程转给一个‘三无人员’承建。”王瑾熙对此表示。

杨进调离后,葛洲坝第七分部项目经理的继任者为兰忠俭。“兰忠俭到任后,王军有一天带来2万元让我送给兰,最后我送到兰的办公室,后期兰忠俭确实给王军提供了诸多便利。”王瑾熙表示,“2010年7月左右,即使在安陆市人民法院冻结了通联公司在葛洲坝汉宜高铁的工程款账户的情况下,兰忠俭还是帮王军支付了多笔工程款。”但王瑾熙当时并不知情。

随着矛盾的激化,后期通联公司曾派公司副经理杨松、财务部吴部长及王瑾熙一起到宜昌葛洲坝项目部协商解决,葛洲坝汉宜高铁项目总负责人汤佑堂也安排过项目部石小磊到通联公司和胡定超协商解决,但由于各方分歧较大,问题并未得到解决。

《投资者报》记者就上述问题分别致电事件相关方汤佑堂、兰忠俭以及石小磊,汤佑堂表示:“现在不方便就此事发表意见。”兰忠俭的电话一直无人接听。石小磊则表示:“公司曾调解过几次,但并未成功,对于其他问题不便回答。”

汉宜高铁项目屡被质疑

汉宜高铁由武汉汉口站经汉川、天门南、仙桃西、潜江、荆州、枝江北到达宜昌花艳,在宜昌东站与宜万铁路接轨,全长292公里,于2012年7月1日正式通车。

葛洲坝公开资料显示,汉宜高铁是葛洲坝首次涉足的高铁项目,2008年9月,葛洲坝以主办方的身份中标承建武汉至宜昌铁路工程HYZQ-6标,合同总价为35.12亿元,葛洲坝承包金额为21.77亿元,占合同总额的62%。

据了解,汉宜高铁工程的总承包商正是葛洲坝的控股股东葛洲坝集团。葛洲坝集团承接工程之后,将其均分给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和基础公司等5家所属单位。其中,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均为葛洲坝的控股子公司。

而汉宜高铁的施工问题已经不是第一次被举报。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上半年,汉宜高铁项目遭到倪鸿军实名举报。倪鸿军在举报材料中提到,“工程3.3公里路基中至少有9万方碎石层被土方代替。这将导致该路基在大雨内涝期间因长时间浸泡而软化变形,致使时速200公里~250公里高速行驶的列车面临重大安全隐患。”

倪鸿军举报违法施工的路段位于湖北省枝江市七星台镇肖家山村,施工方是葛洲坝汉宜高铁项目部第二分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