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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迁移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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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迁移申请书范文第1篇

一、职能职责

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关于文物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起草本市文物工作法规、规章,拟定并组织实施全市文物和博物馆事业发展规划;负责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申报及不可移动文物的登记工作;审核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与不可移动文物的维修方案、保护范围及其建设控制地带内和地下文物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指导全市文物保护、博物馆建设和区、县(市)文物工作;负责全市文物行政执法工作,打击各类文物违法犯罪行为。

二、行政审批项目及审批程序

(一)文物考古勘探范围内的基建项目审批

项目名称:文物考古勘探范围内的基建项目审批

项目类别:行政审批

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市地上不可移动文物和地下文物保护条例》

审批要件:(1)书面申请书。

(2)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2份。

(3)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扩初设计审定通知单》复印件2份。

(4)市规划局核发的1:500红线图复印件2份。

办理程序:审批大厅受理文物局审查组织考古人员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出具考古勘探意见书由审批大厅将审理决定告知当事人

办理时限:5个工作日(1万平方米以下)

费用情况:本审批项目不收费

考古勘探收费情况:

(1)普通手工文物勘探收费:非老城区每平方米8.54元;老城区每平方米16.24元。

(2)考古发掘费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核算;

收费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2)《*省文物勘探管理办法》

(3)《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

(二)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许可

项目名称: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许可

项目类别:许可

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

审批要件:(1)书面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及相关证明材料;工程名称、地点、规模、用途。

(2)工程位置图和工程设计方案。

(3)涉及地下遗存的,应提供考古勘探发掘资料。

办理程序:审批大厅受理文物局审查作出审理决定由审批大厅将审理决定送达当事人

办理时限:10个工作日

费用情况:本许可项目不收费

(三)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许可

项目名称: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许可

项目类别:许可

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

审批要件:(1)书面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及相关证明材料;保护措施名称、理由及主要内容。

(2)建设工程选址批准文件。

(3)保护措施具体方案。

办理程序:审批大厅受理文物局审查作出审理决定由审批大厅将审理决定送达当事人

办理时限:10个工作日

费用情况:本许可项目不收费

(四)由政府出资修缮的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

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许可

项目名称:由政府出资修缮的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许可

项目类别:许可

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

审批要件:(1)书面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及相关证明材料;受转让、抵押人的名称及相关证明材料;不可移动文物的名称、位置及修缮情况;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理由。

(2)政府出资证明。

(3)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具体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4)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后的保护措施。

办理程序:审批大厅受理文物局审查作出审理决定由审批大厅将审理决定送达当事人

办理时限:即办

费用情况:本许可项目不收费

(五)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及已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许可

项目名称: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及已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许可

项目类别:许可

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

审批要件:(1)书面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及相关证明材料;工程名称、位置、类别和规模。

(2)勘察设计文件和维修方案。具体包括反映文物历史状况、固有特征和损害情况的勘察报告、实测图、照片;保护工程方案、设计图及相关技术文件;工程设计概算;必要时应提供考古勘探发掘资料、材料试验报告书、环境污染情况报告书、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及勘探报告。

(3)维修施工单位资质证明。

办理程序:审批大厅受理文物局审查作出审理决定由审批大厅将审理决定送达当事人

办理时限:10个工作日

费用情况:本许可项目不收费

(六)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

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许可

项目名称: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许可

项目类别:许可

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十条。

审批要件:(1)书面申请书。

(2)馆藏文物借用清单。

(3)展览活动批复报告。

(4)文物安全应急方案。

办理程序:受理审查作出审理决定将审理决定送达当事人

办理时限:20个工作日

费用情况:本许可项目不收费

(七)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许可

项目名称: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许可

项目类别:许可

项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十五条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审批要件:(1)书面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及相关证明材料;处理的原因和方式;须处理的文物或标本数量。

(2)文物或标本目录。内容包括:名称、质地、年代、级别、来源、尺寸、完残状况、相关照片。

(3)本单位学术委员会或其他有关专家的意见。

办理程序:受理审查作出审理决定将审理决定送达当事人

办理时限:20个工作日

费用情况:本许可项目不收费

(八)对“一宫两陵”古建筑进行测绘许可

项目名称:对“一宫两陵”古建筑进行测绘许可

项目类别:许可

项目依据:《*市故宫、福陵和昭陵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

审批要件:(1)书面申请书。

(2)测绘方案。

(3)文物安全的应急方案。

(4)测绘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办理程序:受理审查作出审理决定将审理决定送达当事人

办理时限:20个工作日

费用情况:本许可项目不收费

(九)博物馆设立的初审

项目名称:博物馆设立的初审

项目类别:初审

项目依据:《博物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审批要件:(1)书面申请书。内容包括:建馆宗旨、馆址、馆名、面积、展陈内容、藏品数量、种类、人员机构、经费来源等内容。

(2)馆舍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3)资金来源证明或验资报告。

(4)藏品目录及合法来源说明。

(5)陈列展览大纲。

(6)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7)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证明材料

(8)申请设立非国有博物馆的,应同时提交博物馆章程草案。博物馆章程草案包括:办馆宗旨及藏品收藏标准;博物馆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出资人不要求取得经济回报的约定;博物馆终止时的藏品处置方式;章程修改程序。

办理程序:受理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将初审意见送达当事人

办理时限:20个工作日

费用情况:本初审项目不收费

(十)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备案

项目名称: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备案

项目类别:备案

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

审批要件:(1)书面申请书。

(2)改变用途的目的和对象的说明。

(3)转让、抵押的合同文本。

(4)转让、抵押或改变用途的保护措施。

(5)收授方的资信证明。

办理程序:受理审查备案将备案文件送达当事人

办理时限:5个工作日

费用情况:本备案项目不收费

(十一)市级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的

藏品档案、管理制度备案

项目名称:市级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的藏品档案、管理制度备案

项目类别:备案

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六条

审批要件:(1)书面申请书。

(2)藏品档案、管理制度。

办理程序:受理审查备案将备案文件送达当事人

办理时限:1个工作日

费用情况:本备案项目不收费

(十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

需借用馆藏文物备案

项目名称: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备案

项目类别:备案

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十条

审批要件:(1)书面申请书。

(2)馆藏文物借用清单。

(3)双方签订的借用合同。

(4)文物展览场所及安全措施方案。

办理程序:受理审查备案将备案文件送达当事人

办理时限:5个工作日

费用情况:本备案项目不收费

(十三)县(区)级馆藏文物档案备案

项目名称:县(区)级馆藏文物档案备案

项目类别:备案

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审批要件:(1)书面申请书。

(2)馆藏文物档案。

办理程序:受理审查备案将备案文件送达当事人

办理时限:1个工作日

费用情况:本备案项目不收费

三、行政处罚事项

1.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其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经规划行政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2.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3.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4.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5.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6.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7.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

8.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9.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10.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用途的。

11.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12.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13.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14.未按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15.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16.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的。

17.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18.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19.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

20.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

21.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文物的。

22.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没有事先会同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调查勘探的,其选址事先未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的。

23.在文物勘探范围内未按照规定进行文物勘探的。

24.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刻划、涂污或者损坏不可移动文物的。

25.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的非文物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建、扩建的。

26.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其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经规划行政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27.改变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立面、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的。

28.损毁“一宫两陵”标志说明的。

29.在“一宫两陵”文物和保护设施上涂污、刻划的。

30.“一宫两陵”管理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设施的。

31.未经批准擅自修缮“一宫两陵”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32.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一宫两陵”文物修缮的。

33.未经批准擅自在“一宫两陵”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34.在“一宫两陵”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对“一宫两陵”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四、执法依据及要求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博物馆管理办法》、《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省文物勘探管理办法》、《*市故宫、福陵和昭陵保护条例》、《*市地上不可移动文物和地下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文物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按规定出示证件(《*省行政执法证》),并保证两人以上到场,否则,可视为无效。

(三)进行行政处罚时,须向当事人说明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同时告之当事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陈述、申辩、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等)。

五、责任追究

(一)文物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追究行政违示责任:

1.办理勘探审批手续时,相关手续齐全、符合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未按期予以办理的;

3.不认真审核有关手续或不履行法定程序审批而出现问题的;

4.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侵害,造成不良后果的;

5.博物馆(所)工作人员违反《中国文物博物馆工作人员职业道德准则》规定的。

(二)对文物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的违示责任,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1.行政处理:对当事人赔礼道歉、经济赔偿、通报、公开检查、调离岗位、辞退。

2.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公职。

3.经济处罚:对违示者及其主管领导予以罚款;

企业迁移申请书范文第2篇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的海域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本市江河水域与海域的具体界线,由市海洋局会同市水务局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条(管理部门)市海洋局负责本市海域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中国海监上海市总队受市海洋局的委托,负责本市海域使用的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本市发展改革、规划、房地资源、港口、环保、水务、渔业、海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区划的编制)市海洋局应当根据国家海洋功能区划、海域自然属性以及本市港通运输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海洋功能区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区划的实施)海域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海洋功能区划。在本市海洋功能区划划定的港口区、航道区范围内,不得从事与其功能不相符的开发建设活动。用海项目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应当结合本市产业结构调整,逐步予以迁移或者调整。具体办法,由市海洋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海域使用申请)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向市海洋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名称、用海项目、起止时间、位置、面积、用途等内容;

(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

(三)申请人的资信证明;

(四)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海域使用论证)下列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填海、围海项目;

(二)海砂开采项目;

(三)海底电缆管道项目;

(四)100公顷以上的用海项目;

(五)毗邻海洋自然保护区、港口区、航道区的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海域使用论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海域使用论证的有关技术规范,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并对论证结论负责。

第八条(海域使用审批)市海洋局应当在受理海域使用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征求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进行评审。市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书面告知市海洋局。市海洋局应当在评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政府审批。经审批同意的,市海洋局应当向申请人送达海域使用权批准文件;经审批不同意的,市海洋局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经营性用海活动申请使用海域的,市海洋局应当就该海域使用权的出让组织招标或者拍卖。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市海洋局应当与中标人、买受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让海域的面积和边界范围;

(二)出让海域的用途和使用期限;

(三)出让海域的使用金。

招标、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市海洋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海域使用金)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的征收标准,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海洋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通过申请或者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招标、拍卖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申请人、中标人或者买受人应当向市海洋局申请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批准文件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海域使用金缴付凭证,属于免缴或者减缴海域使用金的,提供免缴或者减缴海域使用金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向市海洋局申请转移登记:

(一)转让;

(二)继承;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证明海域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

第十三条(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因海域使用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事实发生后向市海洋局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的证明。

第十四条(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向市海洋局办理注销登记,交还海域使用权证:

(一)海域使用权有效期满不再续期的,应当在使用权期满后2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二)围海造地项目已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应当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后2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海域使用权依法终止后,当事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市海洋局可以依据有关证明文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海域使用权登记册,原海域使用权证书作废。

第十五条(发证和公告)符合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转移登记要求的,市海洋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并书面通知登记申请人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符合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要求的,市海洋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并书面通知登记申请人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市海洋局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公众可以查阅。

第十六条(用途的变更)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海域使用权证书记载的用途使用海域,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请海域使用权。

第十七条(环保要求)海域使用权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洋环境污染,污水和其他废弃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设施拆除)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海域使用权终止后60日内,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十九条(临时使用海域)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下的排他性临时用海,应当在使用前向市海洋局备案,并明确其用途和使用期限。其中,临时用海毗邻军事用海区、航道区、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的,应当在用海前按照本办法关于申请海域使用的程序,申领临时海域使用证。临时使用海域不得续期。临时用海期限届满,用海单位应当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二十条(禁止行为)在使用海域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越批准的范围使用海域;

(二)毁损岸滩,影响领海基线确定;

(三)损害海底电缆管道。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市海洋局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举报和投诉)市海洋局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违法使用海域的举报和投诉。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市海洋局应当及时赶赴现场检查,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海洋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临时使用海域不按规定进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临时用海毗邻军事用海区、航道区、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不按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毁损岸滩影响领海基线确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迁移申请书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了维护我区社会和谐稳定,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被征收(用)土地农民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府厅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在区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体承办辖区内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工作,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被征地组织(单位)应及时提供需落实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的基本情况,协助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参保范围和手续的办理

第三条省、市国土资源部门实施统一征地时年满16周岁以上、被征地时具有常住农业户籍并办理了“农转非”人员。参保人员分为被征地劳动力(即男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45周岁)和被征地养老人员(即男年满55周岁以上、女年满45周岁以上)。

第四条被征地组织(单位)应及时对被征地农民进行普查,对于办理“农转非”的,要分年龄结构及时予以统计,并报户籍管理部门按规定尽快办好“农转非”手续。

第五条对已办理“农转非”参保的农户,以户为单位(含所有16周岁以上直系家庭成员),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呈报一式三份《参保申请书》。《参保申请书》由各村(家委会)初审、收集。

第六条各村(家委会)应认真审定参保农户成员资格,并将已审定人员的所有材料报被征地组织(单位)。被征地组织(单位)对《参保申请书》及时审核签章后各自留一份存档,返还一份给各村(家委会)。

第七条各村(家委会)接到已审核的《参保申请书》后,按府厅发号文中的《征地劳动力养老保险一次性缴费标准及相对应的缴费年限表》(以下简称《缴费年限表》)中所列的年龄结构档次顺序,统一填报《参保人员花名册》。

第八条各村(家委会)根据《参保人员花名册》,收齐参保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暂无身份证的可提供户口薄复印件),近期一寸免冠正面照片一张,连同《参保申请书》等及时报被征地组织(单位)审核整理后,上报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

第九条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由各村(家委会)按《参保人员花名册》负责代扣代缴养老保险费。

第三章基金筹集

第十条符合本办法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其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纳入征地成本,由征地方承担。

第十一条失地农民参保一次性年缴费标准,以被征地时市上年度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0%为基数,以20%为费率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度为例:参保人员一次性年缴费额=年度市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0%×20%=19380×100%×20%=3876元。

第十二条被征地养老人员,一次性缴费15周年,可不再缴费。也可持《养老保险手册》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按正常缴费基数、比例、时间不中断缴费直到法定退休年龄,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十三条被征地劳动力,在《缴费年限表》中按照与本人年龄相对应的缴费年限档次一次性缴费。一次性缴费后,正规就业的由用人单位按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续保;非正规就业或自谋职业的,由本人持《养老保险手册》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灵活就业人员办法续保,续保时的缴费基数为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缴费比例为20%。

第十四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填制的《计算表》列出的款额,由村(家委会)组织代扣,代扣的款额统一交入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的基金收入专户。

第四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一次性缴费和续保缴费年限累计15年以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由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发月基本养老金。被征地参保人员批准退休后,月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直到死亡为止。

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是指: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

第十六条被征地劳动力一次性缴费续保人员、被征地养老人员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缴费满15年以上,按基础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之和过渡性养老金之和计发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的月标准为(上年度全市月社平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个人累计缴费年限×1%,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标准为本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个人帐户计发月数,过渡性养老金根据本区实际情况和承受能力确定,过渡性养老金的执行不超过年6月30日。

凡累计缴费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发给1个月指数化月平均工资,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七条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期间缴费指数按1计算。

第十八条养老人员养老金待遇调整按市里统一政策规定执行,基本养老金低于最低工资70%的按70%发给。

第十九条参保人员批准退休后,每年应按指定时间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到,接受生存状况调查,对逾期不接受调查的,逾期期间,暂时停发养老金。

第二十条退休养老人员死亡后,其亲属或所在村(家委会)应在30天内携带死亡通知书,殡葬火化证明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丧葬费、遗属抚恤金手续(参照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待遇发放),同时终止月养老金发放。对逾期隐瞒不报、违法继续冒领养老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相关法规,追回冒领本金并依法对冒领者处于冒领额2—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交由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个人账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II643—89)即公民身份证号码,从被征地农民参保之日起,为每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发给人手一本《养老保险手册》。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一次性缴费,由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按缴费基数8%记入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记入个人的《养老保险手册》。

第二十三条参保人员进入城镇企业就业后,可将个人《养老保险手册》交给就业单位到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并转移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可由本人携《养老保险手册》直接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续保手续。续保前后的个人帐户记账额、缴费年限累计可合并计算。

第二十四条被征地劳动力外出务工在当地参保建立的个人账户,务工结束回原籍前,应要求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填写《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转移单),提供《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等资料。回原籍后,及时携带上述资料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个人账户的前后衔接工作。

第二十五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历年累计储存额存额每年按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养老基金保值率”计算利息,利息记入个人账户。

第二十六条参保人员在辖区内迁移户籍或就业的,不改变与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参保关系,个人账户不作转移;应征入伍的,应按相关文件规定办理停保,服兵役期间视同缴费;因入学或无能力缴费等原因暂不能缴费的,可办理停保手续;出国定居本人要求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向本人退还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的储存本息,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户籍迁出辖区或在外地就业的,个人账户可办理转移。参保人员停保中断缴费期间,个人账户中的累计储存额,仍不间断计息。

第二十七条参保人员在未享受退休养老金之前死亡的,向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退还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的储存额本息;参保人员在享受退休待遇期间死亡的,向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退还个人账户余额中个人缴费部分,并由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江西省统一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养老保险管理

第二十八条养老保险工作由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并接受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管理和指导。

企业迁移申请书范文第4篇

一、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

凡要求认定的市高新技术企业,应是在本市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登记注册时间二年以上,是以开发、生产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品为主的知识密集、技术密集型经济实体,产权明晰,管理规范,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从事本办法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服务,具有与其业务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人员、场地和设施,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企业领导班子重视科技,企业领导班子中应有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本企业的专职人员;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在册职工总数的20%以上,其中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在册职工总数的8%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为主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5%以上。

(四)建有相应的技术开发机构或有稳定、可靠的技术依托单位;

(五)企业的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与技术收入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农业类高新技术企业放宽到30%以上)。技术性收入是指企业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及中试产品销售等技术贸易收入。

(六)年销售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当期主营业务收入的5%以上,年销售额在3000万元至1亿元的企业研发经费比例为4%以上,年销售额在1亿元以上的企业研发经费比例为3%以上。

(七)在研究、开发、生产过程中,“三废”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八)有严格健全的生产、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并做到遵纪守法,照章纳税;

(九)根据分级培育,做大高新技术企业群的原则,原则上要求申报市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必须为区、县(市)级高新技术企业,申报省级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必须为市级高新技术企业。

二、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

根据国家最近颁发的《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及本市实际情况,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如下:

(一)电子与信息领域;

(二)生物工程、新型医药与医疗器械领域;

(三)先进制造与现代交通领域;

(四)新材料与精细化工领域;

(五)新能源与高效节能领域;

(六)环境保护与循环经济领域;

(七)文化创意与知识型服务业领域;

(八)现代高效农业与海洋工程领域;

(九)航天航空与核应用技术领域;

(十)其他经市级认定委员会确认的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上述范围,将根据国内外高新技术的发展情况和我市实际适时进行补充、修订。来源于:

三、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程序

根据《*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市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由*市科技局会同市经委、市发改委、市农办、市外经贸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信息办、市文广新局等部门组成认定委员会,负责市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动态管理和考核工作。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同时,认定委员会负责对省级、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推荐、管理和考核工作。*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市级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由两个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报市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市认定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咨询组,为认定提供咨询意见。

(一)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

科技评估机构评估、认定委员会审定、向社会公布认定结果的基本程序。

(二)申请认定市高新技术企业的单位必须提交《*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及以下有关材料:

1.本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国税、地税登记证(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

2.本单位情况简介(内容包括科研、生产及销售经营情况、资产状况、场地、设备、生产规模、人员组成及内部机构设置情况,产品质量保证体系、财务管理制度情况等);

3.企业上月份财务会计报表和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4.本单位技术开发费的提取和使用证明;

5.本单位技术性收入、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证明;

6.本单位专职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证明;

7.本单位研制或生产的高新技术成果、产品或技术等的鉴定(验收)证书、技术标准、测试或质检报告等;

8.本单位银行贷款证和信誉等级证明(复印件);

9.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认定市高新技术企业申请书一式12份、其它材料一式3份统一报送到市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市认定委员会常年受理申请,分批审定。

在申报市高新技术企业的同时,并申报省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可采用申报省级材料(具体要求见《*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实施意见》)。

(三)申报单位应首先委托经市科技局批准的具有科技评估资格的相关科技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统一由市科技局承担。科技评估机构根据认定条件,组织专家对企业的申报材料、数据进行核实、评估,出具评估意见,并承担相应的评估责任。企业申报材料必须由其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单位不要求)及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初审、签署意见并盖章。在具有法定资格的科技评估机构批准成立前,评估由市科技局组织专家进行。

(四)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采用常年受理,定期评审的方法,市认定委员会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定期审查,对申报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提出认定意见;对同时申报省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在确认同意推荐后,提出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意见。向社会公示征询意见。由市科技局发文公告,授予《*市高新技术企业》称号,并颁发相应证书。来源于:

四、监督管理

(一)市高新技术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市科技局负责组织或委托区、县(市)、开发区科技局对经认定的市高新技术企业每两年考核一次。对考核成绩不合格的市高新技术企业,分别给予“限期改正”直至“取消资格”的处理。各产业主管部门要切实承担起各级高新技术企业的管理、培育扶持和服务监督职能。

(二)市高新技术企业应分别在每年1月底和7月底前按时、如实填报《*市高新技术企业报表》,企业将其生产、经营的情况报所在地的区、县(市)、开发区科技局,经上述部门核实汇总后,向市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报送。

(三)市高新技术企业若变更经营范围或合并、分立等,均须

报请市认定委员会重新认定,如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迁移或

歇业等,须书面通知市认定委员会。

(四)申报企业在申请认定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它欺诈手段骗取市高新技术企业称号的,将取消高新技术企业称号,收回证书,并在三年之内不得再申请认定。

(五)对相关的科技评估机构,由市科技局视其评估申报企业的业绩,在一定时期内给予适当的评估经费补助。市科技局对上述科技评估机构的评估工作实行监督管理。如果发现科技评估机构所出具的评估意见与申报企业的实际状况不符,甚至弄虚作假的,可暂停其评估业务、直至取消评估资格。

(六)鼓励区、县(市)培育、扶持、认定区、县(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订。同时加强对区、县(市)培育发展各级高新技术企业的考核,将此纳入区、县(市)党政领导科技目标责任制考核、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目标考核和区、县(市)科技局工作考核。

五、政策措施

(一)根据市政府《关于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意见》(杭政〔20*〕5号)文件精神,对研发资金占销售收入比例达到规定比例且经认定的区外省级高新技术企业和市级高新技术企业,从其对当地财政所作贡献中拿出一部分资金,奖励该企业从事研究开发活动。

(二)加大对市高新技术企业的扶持力度。设立市高新技术企业研发项目,专门对各级高新技术企业承担的火炬计划项目、新产品开发等高新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项目进行支持;市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承担市重大科技创新项目、工业技改项目、工业企业信息化项目资助金额适当上浮;各级财政资金,包括科技资金、工业资金、产业化发展资金要根据确定的项目,优先向高新技术企业倾斜。

企业迁移申请书范文第5篇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批准、民政部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同外国人申请结婚、复婚登记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同华侨或港澳台同胞申请结婚、复婚和自愿离婚登记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同现役军人或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省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各地、市、县(区)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依照其职责,各有关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对在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管理婚姻档案资料,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查处违法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开展婚前教育和晚婚晚育、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倡导文明、节俭、健康婚俗。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配备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由民政助理员兼任,二万人以上的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应配备专职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并应保持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相对稳定。

第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

第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公布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每月不得少于四天;县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实行全日制办公。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本人申请结婚、离婚、复婚登记,应到县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章  婚姻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男女双方,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证件,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二寸合影半身免冠像片三张。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离过婚的,还应当持离婚证件。

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依照《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规定,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男女双方或一方户籍为外省现在本省临时居住的,须持本省临时户口、原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会员)或原工作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原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委托书。

男女双方户籍均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原则上不予登记。如男女双方或一方父母户籍在本辖区内,可以到父母户籍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并提供当事人父母户口证明和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社会团体人员的婚姻状况证明,由本单位人事或劳资部门出具;村民、城镇居民以及在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作的人员,由记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到本辖区外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状况证明》须加盖本辖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印章。

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必须如实填写婚姻当事人的出生年月日和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分别发给结婚证。男女双方自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六条  申请复婚、再婚的,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复婚准予登记的,应注销其《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离婚《判决书》上注明再婚登记时间和双方姓名,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婚姻自由和阻挠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婚姻当事人出具所需证明,或因他人非公务扣留婚姻当事人所需证件的,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八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男不满二十二周岁,女不满二十周岁;

(二)男女双方或一方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疾病的。

第十九条  申请离婚的当事人,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并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协议书;

(五)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六)二寸单人免冠半身像片二张。

第二十条  离婚协议书由双方事人协商拟定,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指印,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和婚姻登记机关各持一份。

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了解、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通知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场,注销并收回结婚证,分别发给离婚证。双方当事人自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第二十二条  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第二十四条  已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后未同居而要求解除夫妻关系的,按离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领取婚姻登记证书,应当按规定交纳工本费。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之外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建立健全婚姻登记档案资料管理制度。婚姻登记档案资料由县级民政部门定期接收,立卷归档。婚姻登记档案按照民政部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管理。

第二十八条  婚姻当事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补发。婚姻当事人可以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向原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当事人婚姻登记档案,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为遗失或者损毁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印制婚姻证书或销售、购买、使用伪造的婚姻证书。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分居,公开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符合结婚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应责令其限期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以上处理事项,由非法同居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未办理婚姻登记而非法同居的,计划生育部门不得发给《准生证》,其所生子女按计划外生育处罚;公安派出所不予办理户口迁移和入户手续;农村基层组织对迁入一方当事人不予分配责任田和宅基地,不予享受其集体福利待遇;属非农业户口的,其所在单位两年内不予调资、升级、分配住房,评为先进。

第三十二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夫妻一方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当地检察机关检举,由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者组织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和虚假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没收,并建议该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会员)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干涉婚姻自由和干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执行公务的,其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会同本级人民政府的监察、人事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的资格;并对仍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书。

第三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其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私自印刷婚姻证书或销售、购买、使用伪造婚姻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销毁伪造证书,并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没收其违法所得,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申请书》、《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申请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均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婚姻状况证明》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照民政部统一式样印制。

第四十一条  婚姻登记证书应由发证机关加盖县、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印章),婚姻登记证书应贴有照片,并加盖县、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企业迁移申请书范文第6篇

做好重大工程建设。一、加强科技基础建设。

一部署总署高清视频会议系统

调试开通我关到总署的高清视频会议系统”该系统单独使用我关到总署的2M专线,根据总署统一规划。采用硬件系统,比较原软件方式的视频会议系统,画面质量、语音效果都有很大改善。全年共召开12次全国性视频会议。为确保全国海关电视电话会议系统在国庆期间随时可用,根据科技司要求,安排专人于国庆期间(9月21日至10月10日对总署视频会议系统开机值班,达到100%出勤率,圆满完成值班任务,受到总署科技司表扬。

做好关区视频会议系统的保障工作。研究新的应用,同时。监控中心安装实现可视指挥的功能。全年共召开全关区视频会议7次,节省办公经费约112万元(按每次会议16万估算

二继续进行总关大楼综合布线工作

铺设防静电地板,继续进行去年开始的大楼综合布线系统。一是对弱电井进行了清理改造。清理弱电井内线路。安装接地箱。二是中心机房迁移网络设备,安装骨干光纤、双绞线配线架。三是完成四层西厅办公区的装修、清理工作。由于大楼已经正常工作,工作时间不能够影响正常办公,而且对卫生、安全有较高的要求,所有工作必须在下班后和节假日进行,加班加点进行施工。截止到11月底,大楼综合布线验收测试工作已经完成。邀请山东省计算机网络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我关综合布线系统进行抽测,共选取9个楼层的300个信息点和20对光纤。检测合格率达到100%具备了验收条件。同时,做好大楼礼堂的综合布线和视音频信息点设计工作,确保大楼礼堂满足今后视频会议召开要求。

三进行关区网络升级改造

同时根据关领导的要求,关区骨干网络自2005年“三网改造”完成后基本没有大的变化。为满足不断增加的网络需求。上半年启动了关区广域网网络升级改造工作。经过调研,确定采用MSTP线路和MPLSVPN技术建设关区骨干网络。经过与电信运营商的多次协商,引进多家运营商竞争机制,大幅降低线路租费,为网络升级改造创造了条件。通过引入MPLSVPN技术,能够增强关区网络的安全性,提高网络的可控性,实现业务及管理网传输的负载均衡及互备,实现关区视频监控图像在海关内部网上跨地市传输,提升关区网络平台的综合应用能力,对关区网络建设是一次重大的飞跃。为做好此项工作,科根据处领导要求积极寻求总署支持,向总署科技司提交了技术方案,并顺利地通过了总署组织的专家组评审论证。

统一规范关区二级现场专线费用,为解决网络改造出现的线路租费缺口。与三家电信运营商签订全省线路资费框架性协议,规范收费标准,清除不合理收费。同时根据海关法和总署监管场所管理办法,将一部分专线费用改为企业支付,节省我关线路经费;经过清理,二级现场线路全年费用由原80多万减少到30多万,弥补了全省网络扩容经费需求。

工程已进入实施前的模拟测试阶段。目前该项目各项准备工作均已完毕。

四继续进行关区视频监控系统建设

参与并制定大港、邮办、机场、黄岛海关全年的视频监控建设工作方案。配合港务局实现视频监控光纤入户,根据关区视频监控系统建设统一规划。实现大港港区内的监控。加强对关区视频监控系统的指导和规划,先后到保税物流园区、日照和东营进行实地调研和指导。

积极探索视频监控网络传输的新模式。以东营海关为试点,针对宽视界传输方式的缺陷。采用“分段”方式实现视频图像的传输,即:由监管场所至海关采用MSTP局域网方式传输,隶属海关再采用2M互联网接入方式,实现总关对其监控图像的实时查看。这种方式投入及运维成本均很低,且图像效果很好,可在关区内推广使用。此外,该关还进行了视频图像异地存储的测试,确保保税仓库等无海关人员值守场所的监控图像异地保存在隶属海关,满足了监控要求。

五加强对外接入局域网联网建设

总署下发了海关管理网对外接入局域网安全建设指导方案”科对该方案进行深入研究,管理网对外接入局域网是关对外接入的网络平台。为加强各直属关对外接入局域网的建设。组织专题会与安全科、系统科等相关科室共同讨论,调研在关的可行性,分析我关现状与总署要求的差距,逐步实现外单位与我关的规范接入。此外,今年在对外接入局域网推广了以下工程项目。

1做好油气液体化工品物流监控系统的推广工作。

进一步提高海关对进出口原油、成品油、液体化工品等商品的物流监控水平,为落实总署党组关于加快物流监控系统建设进度的指示精神。根据总署要求,先后开通了龙口(龙口滨港液体化工码头有限公司日照(日照中石油油汽液体化工品企业等9家企业与我关的VPN线路连接,实现系统的数据传输。

2实施“关库联网“工程。

实现入库税收回执自动核销,为进一步加强税收入库管理。实施青岛海关与青岛人民银行联网工程。经过积极与青岛人民银行技术部门沟通,制定符合我关实际的联网方案。

3实施出口加工区联网工程。

为实现出口加工区信息化管理,按照加工贸易和保税监管改革指导方案的要求。实施了出口加工区联网工程。根据我关网络环境,兼顾可行性、安全性、可靠性的要求,科制定详细联网方案,协调厂商完成了网络设备安装、联跳测试,实施了青岛海关与出口加工区联网工程。实现省内7个出口加工区通过vpn方式接入我关管理网对外接入局域网。

加强信息系统运行监控。二、根据信息系统等级保护要求。

一建设互联网应用监控系统

为加强总关办公楼互联网应用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公安部第82号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规避用户不良行为给单位带来的法律风险,合理利用互联网资源,科将建设互联网应用监控系统列为我关今年科技项目。经过前期调研和讨论,完成系统功能需求分析和技术方案设计,并广泛试用各个厂商的产品。共测试了烽火、网康、深信服和奕驰等公司的产品。经过两个多月的试用,基本确定采用网络督察系统。网络督察系统运行稳定,功能全面,操作灵活,能够满足我关的实际需要。目前该系统已完成测试验收,并投入使用。

二管理网服务器安全域划分工作

根据我关管理网服务器实际情况,按照总署的统一部署。规划网络结构,编写青岛海关实施方案、应急预案。协调专业公司对方案进行试验、论证,最终确定安全可靠的整体方案。共对144台管理网服务器详细信息进行了全面调查、测试、统计,做好前期准备。进行服务器迁移工作。共向过渡区迁移服务器103台,然后根据业务需求再迁移到保护区。目前保护区有68台服务器。配置访问控制规则90余条。

三部署信息安全管理平台

为加强信息系统安全运行,根据总署统一要求。管理网和运行网部署信息安全管理平台。科积极配合系统安装调试,提前在运行网及管理网上安装、调试CA系统,为调试总署推广的安全管理平台做好准备。同时,积极与系统安装人员协调,做好在关的系统安装工作。

四认真做好网络安全检查工作

完成红机网的安全检查和整改工作;完成网络信息安全检查工作。配合山东省保密委对我关网络进行检查;根据总署统一部署。

做好我关“办公网自测评估整改”工作。编写涉及网络设备、机房、电源等内容的青岛海关信息系统分级保护自测评及整改记录单”对目前现状进行自查、分析,根据总署要求。提出整改意见,进行整改规划,进行设备申请预算。对红机网设备、线路进行排查标识,总关大楼内完成安装电磁传导干扰器40台。根据总署“分级保护测评申请书审核单”反馈意见重新研究有关网络、电源、设备等整改事宜,根据意见对“青岛海关分级保护测评申请书”12项内容进行修改。

指导关区网络、机房等系统的建设和运行。三、积极发挥职能作用。

一进行关区部分隶属关网络机房安全巡检。

今年我科加强了对隶属关机房、网络设备的运维工作指导检查。9月21日至30日,根据处领导的要求。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对济南、烟台等9个重要业务现场海关进行了网络、机房安全巡检。根据巡检结果,科进行认真分析,确定出机房、设备运行过程中普遍存在问题,全关区下发“关于进行网络、机房安全自查整改的通知”提出具体整改要求,规范关区各隶属关和现场机房和网络设备的运维gognzuo这项工作是初次尝试,效果明显,今后将继续进行。

二加强网络运维制度建设

科完成《青岛海关业务运行网、业务管理网维护管理办法》编写,为规范网络运维工作。并向关区下发征求意见。该办法将作为指导今后关区网络运维工作的标准,对规范网络运维工作的流程,明确职责分工,增强网络运维的整体意识,提升关区网络运维工作的水平,发挥重要的作用。

三加强对新建办公点的检查指导

科参加黄岛保税物流园区、大港海关旅检现场、机场物流园区、日照保税物流园区、潍坊海关驻北港办、潍坊海关驻寿光办的建设和验收工作,维规范新建办公点的机房、综合布线、网络等基础信息系统建设。并为蓬莱海关及其驻长岛办完成网络升级改造。

四制定“关区视频会议系统运行管理规定”

确保系统正常运行,为加强关区视频会议系统地运行维护工作。参照总署下发的视频会议管理规定,制定了关“关区视频会议系统运行管理规定”制定工作,拟在2010年下发关区。

五积极做好专项经费的申请工作

统计关区2010年机房装修需求并上报总署。经过精心准备材料,根据总署文件。及时与总署科技司沟通,最终确定总关机房等四个机房的装修改造经费。同时上报2006年机房装修工程完成情况和关区2010年专项经费的申请工作。

四、认真作好其他系统建设工作

1建设五层办公区无线视频监控系统

进行五楼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采用无线技术,根据处务会决定。联系施工单位到五楼实地查看摄像头、监控主机安装施工位置,确定实施方案。完成四个摄像头更换、调整、测试、验收,目前系统已正式投入运行。

2完成H986港区联网工程

完成港务局机房到老海关和H986办公楼的24芯光纤接入。这些光纤除满足港区内视频监控需要外,规划大港港区内的光纤规划。利用港区建设视频监控的时机。还能够实现数据传输,解决老海关到H986之间光纤紧张的问题,同时实现了H986互联网接入。

3进行机房UPS后备电池的扩容工作

增加机房电源后备供电时间,为加强机房运行安全。进行了UPS后备电池扩容工作。后备时间由45分钟提高到120分钟,大大增加了停电时后备电源的供电时间,使系统管理员有更充裕的时间进行备份和关机,提高了信息系统的安全。

4完成对我关VPN网关升级。

对我关VPN网关进行升级,为解决电信3G无线联网不正常问题。并更换升级所有用户证书。同时配合系统运行科将武警执勤信息平台从管理网迁移到外联网,实现执勤武警通过互联网vpn访问武警执勤信息平台。

五、明年年工作打算

1提高关区骨干网络基础保障能力。

建设关区信息高速公路。继续进行关区广域骨干网的升级扩容工作。

2继续加强关区机房的建设和安全运行。

加强关区网络和机房安全建设。进行总关机房的扩容工作,根据今年国家公布的电子信息系统机房设计规范》提出我关区机房建设要求。增加机房UPS供电能力,优化机房散热效果。更新机房监控系统,对机房进行精细化管理。

3进行管理网对外接入局域网的建设

制定出我关建设方案,根据总署指导方案和我关的实际情况。清理规范现有系统,满足信息安全要求。

企业迁移申请书范文第7篇

关键词:芬兰;研究生院制;博士生培养模式;创新能力

一、建立研究生院制

在国家创新体系的要求和促进下,芬兰于1995年建立了研究生院制,成为产-学-研体系下的核心产物。研究生院由教育部、大学和芬兰科学院资助,教育部每年给研究生院拨款3600万欧元,芬兰科学院每年拨款400万欧元。芬兰研究生院虽然是借鉴美国研究生院模式发展起来的,但其实质不同于美国的研究生院,更接近联合式的博士项目,通常的运作形式有以下特点:大部分研究生院是多所大学联合开设的,其余的则是由大学和科研机构联合开设或者与其他国家大学联合运作的国际项目。[1]

(一)研究生院的作用

一方面,研究生院承担了将政府、产业、高校和研究机构联系在一起的纽带作用。传统的博士生教育是高度依赖独立研究的,研究生院的建立就是为了打破完全依靠独立研究的模式。研究生院主要是基于网络的模式,所有大学都被包含其中,对于一所学校的博士项目来说,它拥有另外一所或几所合作学校,来自其他学校的学生可以在本校完成该项目的学习。除了大学外,研究机构和企业也参与到博士项目中。此外,研究生院还与卓越中心在高质量研究项目方面有着广泛的紧密合作[2]。另一方面,研究生院承担了高校博士生教育知识转换平台的角色。对于博士生和研究人员来说,积极融入学术圈(Scholarly Community)是获得有意义学习体验的关键[3],研究生院通过使学生融入更广泛的学术圈,促进知识的生产、转化和创新。

(二)研究生院的类型

为了充分发挥研究生院的作用,芬兰研究生院形成了两种主要的类型,即“跨大学或跨主题型”和“大学内跨学科型”。前一种模式是将来自全国各地从事一个学科不同方面研究的学生和学术人员聚集在一起,专注于在已经建立的“卓越研究领域”进行研究,主要关注点是跟研究主题相关的,如人文艺术领域的国家语言研究生院和芬兰历史研究生院,社会科学领域的人权研究研究生院,自然科学领域的化学工程研究生院(该研究生院连接了四所大学的27个实验室)。这种模型的延伸(特别是生物科学领域)能使群集多样化并且在区域内相互作用。“大学内跨学科型”是将来自不同学科的学生召集到一个单独的研究生院。该模型的主要关注点是对学生转换技能的培养。[4]

二、博士生培养过程

(一)培养目标

为了解决芬兰博士生教育中的问题,芬兰在国家资格框架中明确提出了对博士生培养的要求。芬兰国家资格框架有八个层级,副博士和博士学位处于资格框架的第八级[5](见表1)。

(二)学位申请

在之前的学习中,申请人的主科目成绩必须达到优秀。在申请过程中,申请人首先要与导师一起完成个人学习计划,并与申请书一同提交。这个计划要包括指导计划,导师和学生的责任和义务;研究、教学和资金计划;工作计划以及时间表,包括参加博士资格考试的时间以及公开答辩的计划。在选取博士申请者时,学校通常要考虑以下情况:申请动机、学术经历、研究计划及可行性分析、优势分析、硕士论文的等级以及学生背景的多样性。获得录取的一个前提条件是至少有一名符合导师资格的教师愿意作为该申请者的导师。此外,申请者的研究领域应该与申请院系的专业领域相匹配。

(三)课程与教学

丰富的课程内容和合理的课程结构能够给学生构筑一个科学的知识体系,锻炼学生的发散思维和批判性思维,促进学生创新能力的形成。在芬兰博士生教育阶段,学生可以自主制定一套自己的学习计划。芬兰博士生教育的重心是论文写作,课程学习和研讨会是论文写作的辅助工具。学校会为学生提供推荐的学习计划内容(见表2),不同学生根据自己的研究计划建构自己的课程体系,因此,博士生教育阶段的课程通常具备高度的个性化,但这些课程中通常都会包括方法课及参加国际会议。[7]

1.课程类型

博士生课程的核心课程,即基础学习,包括所学领域的专业课程、方法课,以及相关领域的跨学科课程。研究生院在开设专业课程的基础上,还开设了博士生联合学习项目,为期一年,课程层次既有初级课程也有高级课程,一般分为三类(见图1)。此外,职业规划、管理课、教学培训课也是必修课程。由于教学技能也是博士生要学习的技能之一,学校会为博士生提供机会参加教学培训,以获得教学经验。如果博士生的工作计划中不包括教学,那么参与教学培训的时间不能超过博士生年工作量的5%。这些课程结构要保证可实施性以及系统性,并且随时应对新的需求。学生可以按照自己的学习背景和需要从这些课程中选择一部分加入他们已有的课程中。为了更好地完成本专业的学习,学生可以选择支撑性课程。例如,主专业是通信工程的学生,支撑性课程可以是数学、软件工程、电子学、科学写作以及科学的历史等。

2.课程特色

研究生院课程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开设由国内和国外大学及相关机构和企业联合组织的强化课,通过这种强化的研究训练降低博士生毕业时的年龄,促进他们在私企部门的就业,增进大学和研究所、企业之间的合作,推动有利于创新的教育。[8]

(1)不同大学联合开设课程

电子通信与自动化研究生院(GETA)是芬兰最大的研究生院,由五所大学联合开设,目的是培养在芬兰“研究与开发”及经济发展中最重要领域(电子、通信及自动化)的研究人员。该研究生院的课程对全国博士生开放,课程主要由该领域的国内外专家开设,课程开设计划由五所大学联合商讨(见表3)[9]。

生物制品科技博士生项目(PAPSAT)是由七所大学联合开设的一个博士生项目,由芬兰教育部和芬兰科学院资助,主要对林产品进行研究和开发。PAPSAT和国内其他的研究生院、森林产品工业研究学院以及其他国际组织形成网络,增加可选课程总量,其最重要合作伙伴包括阿尔托大学的电子通信与自动化研究生院,生物炼制研究生院,芬兰技术研究中心研究生院[10]。学生可以自由地选择任何成员大学和研究机构的不同课程,各成员大学和研究机构之间还会形成高效的实验室网络。[11]

(2)大学和企业联合开设课程

传统的研究员教育高度依赖独立研究,研究生院的建立打破了完全依靠独立研究的模式。除了大学外,企业也参与到博士生项目中。研究生院会与企业合作商讨课程设置,企业为学生提供实际的知识和技能转换的场所,并邀请客座讲师为学生进行讲座[12]。例如,GETA与诺基亚公司形成了有效的合作,PAPSAT与斯道拉・恩索集团等相关企业有着紧密的合作。

(3)丰富的跨学科课程及可迁移技能课程

为了适应迅速发展的跨学科研究,芬兰博士阶段增开了跨学科课程,并为学生提供可迁移技能课程,促进不同学科知识的碰撞,从而实现知识和技能的创新,如芬兰图尔库大学与都柏林大学联合开设的生物信息学课程,图尔库大学数学与计算机博士生项目开设技术科学与经济学课程。芬兰研究生院明确规定要对博士生进行可迁移技能的培训,因此,可迁移技能课程是博士课程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并面向不同专业的所有博士生开设,包括各个方面的综合技能的培训,如论文写作与展示技巧、人际交往沟通技巧、商业管理与创新技能等。

3.教学模式

芬兰博士生教育的主要教学形式是小组会议、研讨会以及国际会议。在国际会议中,学生有机会讨论各自的研究兴趣,还可以将自己的研究推广到更广泛的研究群体中。在这些教学形式中,学生可以得到资深学者以及同辈学者有建设性的反馈,并且可以获得新的合作机会和网络,这些经历还可以帮助学生克服挑战,如对研究职业的困惑、研究过程中的瓶颈,使学生变得更自信。

(四)导师指导方式

导师和学生的合作模式直接影响学生创新能力的形成。芬兰博士生导师的作用主要是协助学生制定学习计划,帮助学生融入学术圈;确定学生应该掌握的知识和技能,并对学生选课提出建议(如方法课);定期与学生见面,为学生提供指导和反馈,与学生一起更新学习计划,引荐学生进入合适的研究小组,以帮助学生与其他研究人员及成果使用者之间建立合作网络;每年对学生的研究进展进行汇报,帮助学生申请资助金。

博士生教育阶段的导师制通常是隐含式的学徒制,一种是“学生-导师”组合,一种是研究团队的形式。在自然科学研究领域,学生通常会积极参加导师的项目研究或者与其他资深研究员的讨论。他们的论文写作通常也是基于导师的研究项目、实验室工作或者田野研究。通过研究项目的研究方法以及设备,学生可以接触到共享的知识、资源以及研究团队的技能。在芬兰,每名博士生至少有一位导师,如果一名学生有几位导师,那么每位导师的职责要在监管计划中明确规定。由于芬兰博士阶段课程和教学的跨学科性特点,一些项目的学生会由两个不同学科的导师联合监管;与企业有紧密联系的博士生项目通常还会被分配企业导师。导师每年要对博士生的个人计划进行检查评估。学生每年要递交最新的研究计划以及进展报告,然后与导师组进行讨论。博士生项目委员会负责组织每年的评审,该报告内容(不评分数)将会记录在学生注册材料中,以保证该学生学籍处于正常状态。如果导师监管或者论文出了问题,首先应该联系的是协调人员以及博士生项目委员会。除了每年的评审报告,博士论文的进展也会接受论文顾问委员会的检查。该委员会由外部专家组成,并会定期开展检查工作,每个院系可能还会有自己的监管机制。

学校对导师监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设置了详细的解决程序。为了对导师进行监督,学校通常会成立监管小组,监管小组成员通常是导师团队以外的教师,如来自其他学校、企业以及研究机构的相关人员,而且研究生院会对导师进行培训。

(五)考核评价

博士阶段的考核包括博士资格考试(Prelims)、每年召开一次的委员会会议(Committee Meeting)评审以及论文的公开答辩(Public Defense of Dissertation)。每年召开的委员会会议是对学生的科研和毕业论文进度及存在的问题进行审核,每次会议必须提交一份审核报告(见表4)。[13]

芬兰博士生培养的质量保证是导师和相关教职员工的主要责任,而这个过程主要的关注点是学术论文的评审。论文写作是培养和体现学生创新能力的重要指标,严格、科学的评价标准和过程才能促使高质量论文的形成。芬兰国务委员会(Council of State)的法令对博士论文形式提出了总的要求。在正式答辩前首先要进行预审核,预审核前监管小组或者研究生院内部(博士生教育委员会或者本专业教授小组)要保证预审核所需的论文稿件已经准备好。预审核员必须是讲师级别以上的独立专家,本校本专业的研究员不能担任预审核员,监管小组成员中具有答辩论文监管任务的或者其他具有利益冲突的人员都不能担任预审核员。在公开答辩期间,参加答辩的人员包括院(系)邀请的其他大学相关领域的教师和博士生。在公开答辩时,参会者可以对任何问题提出质疑,表达自己的观点。[14]

三、结语

芬兰博士阶段创新人才培养的核心是建立了基于网络模式的研究生院制。研究生院与科技园、研究型小型公司、芬兰支柱产业及其相关研究中心、国家技术中心、芬兰科学院、芬兰技术研究中心、国内外高校等建立了广泛的联系,为培养模式环节中知识的转换和创造搭建了桥梁。在该制度的作用下,培养模式体现了“跨学校”“跨学科”“产-学-研相结合”的特点,为博士生整合了学科最优秀的师资和先进的实验设备,设置了以培养“独立科研能力”和“可迁移能力”为核心的课程体系,从而促进博士生创新能力的生成。

参考文献:

[1]芬兰研究[EB/OL].http:// research. fi/en/resources/researcher_Training, 2013-05-12.

[2]European anisation of the Education System in Finland 2009/2010[R].Brussel:European Commission,2009:116.

[3]Vekkaila J, Pyh?]lt?i K, Hakkarainen K, et al. Doctoral Students’ Key Learning Experiences in the Natural Sciences[J]. International Journal for Researcher Development, 2012 (2): 28.

[4][11][12][13][14]Finnish Higher Education Evaluation Council. PhD Training and the Knowledge-Based Society[R].Tampere: Finnish Higher Education Evaluation Council ,2006:48,49,48,37, 38.

[5][6]The Ministry of Education.The National Framework for Qualifications and Other Learning[R].Helsinki:The Ministry of Education,2009:63-64,53.

[7]Kirsi Pyh?]lt?i, Jenna Vekkaila, and JenniKeskinen. Exploring the Fit Between Doctoral Students’ and Supervisors’ Perceptions of Resources and Challenges [J].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Doctoral Studies,2012(7):398-399.

[8]anisation of the Education System inFinland2009/2010[R].Brussel: European Commission,2009:116.

企业迁移申请书范文第8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集邮票品,是指邮资凭证和集邮品。具体包括:国家邮政主管部门发行的普通邮票、纪念邮票、特种邮票、专用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含小型张、小全张、小版张、小本票)及邮资符志;我国和其他国家(地区)的首日封、纪念封、实寄封片、邮折、邮卡、极限明信片、票册(折)、邮票盖销票和风景纪念戳集;其他国家(地区)发行的邮票及其仿印仿制品;经国家邮政局或省级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的仿印仿制我国邮票图案制成品。

(二)集邮票品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批销、零售、拍卖、预订、邮购等经营集邮票品的活动;以及集邮品的制作活动。

(三)集邮市场,是指以集邮票品为交易对象的专业市场。

第四条国家邮政局是全国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行业主管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全国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市场监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主体的管理

第五条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单位,必须经所在地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办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并持此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后方准开业。

第六条申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应当向审批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申请书;

(二)申办单位法律地位证明文件;

(三)市场负责人的任用及身份证明;

(四)固定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证明文件;

(五)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管理制度;

(六)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可行性论证报告;

(七)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联合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者,还应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七条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批准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八条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变更有关审批事项、迁移或者停办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原审批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九条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主办者应当遵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对进入市场的经营者的日常经营行为进行规范,对入市经营者的违规行为承担管理责任,并按季度将市场管理情况报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密切合作,加强对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集邮票品经营活动和广大集邮爱好者的需要,统筹规划,合理批准开设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

第十一条申请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于登记后7个工作日内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经营集邮票品申请手续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举办展销会从事集邮票品展销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30日前到展销地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境外邮商进入我国境内从事集邮票品展销活动,应由主办单位在活动举办30日前报国家邮政局批准。

主办单位获得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到展销活动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港、澳、台邮商到内地从事集邮票品展销活动,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集邮票品的拍卖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拍卖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邮政主管部门有关集邮票品的行业管理规定。

拍卖活动主办单位应于拍卖活动15日前向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交邮资票品清单,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经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持营业执照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后,可以开展集邮票品的邮购业务;未经批准和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集邮票品的邮购业务。

第三章经营业务的管理

第十五条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由邮政通信企业专营,除邮政通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邮政通信企业委托的邮政代办点、邮票代售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

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的具体范围由国家邮政局确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邮政通信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邮资凭证发行的规定,在规定的发行期内按面值或规定售价出售邮资凭证。

第十七条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统一由中国集邮总公司经营。未经国家邮政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

第十八条经国家邮政局批准,邮政通信企业的集邮业务机构可以预订方式预售尚未发行的邮票;未经国家邮政局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社会上采取预订方式预售尚未发行的邮票。

邮政通信企业的集邮业务机构以预订方式预售尚未发行的邮票,应当与预订户签订书面预订合同。

第十九条邮政通信企业的集邮业务机构制作或接受委托制作集邮品,应当按规定报上一级邮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经营集邮品,应当报国家邮政局或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审批并监制。

第二十条仿印仿制邮票图案制作集邮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的规定,报国家邮政局或者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集邮票品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经营1949年10月1日以后发行的带有“中华民国”字样的集邮票品;

(四)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五)经营未经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制作的集邮品;

(六)走私或经营走私进口的其他国家(地区)发行的邮票及其制品;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严禁邮政企业及其职工与集邮票品经营者内外勾结,非法倒卖邮票,牟取暴利。

第二十三条经营集邮票品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原则,严禁强迫搭售、强买强卖、欺诈等行为。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规定,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领取《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的,或者未办理经营集邮票品备案、审批手续,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二)未经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制作经营集邮品;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集邮票品进出口业务;

(四)非邮政通信企业未经邮政通信企业委托经营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营伪造、变更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经营1949年10月1日以后发行的带有“中华民国”字样的集邮票品。

(四)经营未经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制作的集邮品;

(五)走私或经营走私进口的其他国家(地区)发行的邮票及其制品。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集邮票品邮购及邮票预订销售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或30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