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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受偿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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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受偿申请书范文第1篇

关键词: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2)11-0279-01

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授偿权制度的具体适用过程中存在的诸多分歧和疑问,需要权威部门对该制度的具体适用作出更详细的规定,以便司法实践有所遵循。笔者就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出如下建议。

一、建立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登记制度。

因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存在不经由某种方式予以公示,其权利过于强大,其对发包人本身的利益不会有影响,但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则存在不确定性,随时都有可能在承包人的工程款未获清偿时,承担因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权的突然出现且优于自己的债权优先受偿,面临权利落空的危险,有损于相关债权人的利益,不利于交易安全。

为了避免未经任何公示的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给其他债权人增加无法预期的风险,就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将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存在向社会披露,使得其他人进行与该工程有关的交易时,可以考虑在建设工程上的存在优先受偿权的事实,以便对交易后果作出合理预期,从而有效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鉴于优先权具有不需登记而由法律直接规定即产生的特点,我国《合同法》也没有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成立以登记为要件。所以,笔者主张,对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权并不以登记为成立和生效要件,但未经登记,该优先权仅能产生对一般债权人的优先效力,而不能产生对抗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优先效力。也就是说,赋予经登记的建设工程较优先受偿权以对抗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效力,对未经登记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则不赋予对抗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效力,以平衡各方特殊债权人之间的利益。登记的工程款是承包人优先权实现的最高数额,如果实际结算的工程款高于登记的数额,则应当以登记的数额为准。并且这种登记应与抵押登一记、商品房预售登一记一起公开,以备当事人查阅。

二、明确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

因现有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建设工程合同中勘察、设计人以及施工合同分承包人是否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目前理论界存在广泛争议,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理解不同也容易引起法律适用中的困惑。建议在今后立法中或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将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承包人排除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之外,并赋予建设工程合同分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地位。

三、明确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及标的物范围

工程价款的定义和范围对某些费用是否能够进入工程价款,是否能享受优先受偿权关系重大,对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也应有比较明确的界定,否则有可能导致实践适用中标准不一,造成一定的混乱,有损法律的严肃性。

四、修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批复》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在实践中,工程从完工到验收合格,再到交付使用和结算完毕,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工程款的数额通常较大,当事人约定的给付期限也较长,很可能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最后一期工程款的时间从工程竣工之日起个6月以后,从而使立法的目的落空。笔者认为,将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从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之日起算,则可避免上述问题的产生。

五、进一步完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程序

优先受偿申请书范文第2篇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式

依法申请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区别不同情形,分别按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等方式进行处置。

(一)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受让方办理,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下列情形可以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

1、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

2、不改变土地用途,未翻改扩建的产权合法的房改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居民私有住房及其他住房依法转让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出让

土地使用者提出申请,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下列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办理出让手续:

1、申请用途与原批准用途一致且符合城市规划的;

2、因单体建筑物局部使用功能发生变化,导致部分土地用途发生改变后,改变用途部分按实际用途提出申请且符合城市规划的;

3、整宗地申请用途虽与原批准用途不一致,但申请用途为非商业经营性用地且符合城市规划的。

(三)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租赁

划拨土地使用权符合办理出让条件的,除住宅用地外,均可办理租赁,但申请用途不符合城市规划的只能办理短期租赁,且应服从实施城市规划建设需要。

(四)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依法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价款后,抵押权人可优先受偿。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的处置申请不予批准:

1、正在改造或已经列入城市改造范围内的;

2、列入退城进园(区)企业的工业用地;

3、列入政府收购储备范围的土地;

4、非住宅用地改变为住宅用地的;

5、按照商业经营性用途申请对原使用现状进行翻改扩建的;

6、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涉案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商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制定。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程序

(一)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有偿使用程序

1、由原划拨土地权利人持下列材料向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1)申请书;

(2)《国有土地使用证》;

(3)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

(4)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有效身份证明;

(5)共有房地产,应提供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意见;

(6)改变用途的,应提供规划部门同意改变用途的书面意见;

(7)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提交的相关材料。

2、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申请。

3、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征询市、县(市)规划部门意见。

4、土地勘测、评估和确定地价(租金)。

5、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编制处置方案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6、申请人与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税费。

7、申请人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办理程序

1、由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持下列有关资料,向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

(1)申请书;

(2)《国有土地使用证》;

(3)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

(4)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效身份证明;

(5)共有房地产,应提供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意见;

(6)改变用途的,应提供规划部门同意改变用途的书面意见;

(7)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提交的相关材料。

2、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申请。

3、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征询市、县(市)规划部门意见,在土地勘测、地价评估基础上,将处置方案及确定的土地收益标准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产权合法的房改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居民私有住房及其他住房依法转让,申请人申请保留划拨土地性质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4、经批准准予转让的,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向申请人发出《划拨土地使用权准予转让通知书》,由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按规定办理土地交易手续,确定受让人。

5、经批准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有偿使用的,由受让人持申请、转让合同、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划拨土地使用权准予转让通知书》、转让方和受让方的身份证明材料等,向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按批准的出让金(租金)标准缴纳出让金(租金)。

经批准转让后可以保留划拨土地性质的,由受让人持申请、转让合同、原《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应注明土地取得方式)、《划拨土地使用权准予转让通知书》、转让方和受让方的身份证明材料等,向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手续。

6、受让人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办理程序

1、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由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持下列材料,向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审批:

(1)土地登记申请书(由抵押双方共同填写);

(2)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

(3)《国有土地使用证》;

(4)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

(5)抵押双方有效身份证明;

(6)共有房地产,应提供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意见;

(7)有效《土地估价报告》;

(8)抵押双方确认的土地勘测抵押范围图;

(9)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提交的相关材料。

2、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申请并审批。

3、经批准准予抵押的,办理土地抵押登记。

(四)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权实现办理程序

依法办理了划拨土地抵押登记,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一致的,可按照下列程序依法对被抵押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

1、抵押人持下列资料向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申请:

(1)申请书;

(2)《土地他项权利证书》、《房屋他项权利证书》;

(3)房地产抵押合同;

(4)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共同同意的处置意见;

(5)抵押权人、抵押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6)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提交的相关材料。

2、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申请。

3、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将决定受理处置情况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征询市、县(市)规划部门意见,在地价评估基础上,提出处置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4、经批准准予转让的,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向抵押权人及抵押人发出《划拨土地使用权准予转让通知书》。

5、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被依法处分后,处分所得价款在按规定缴纳土地收益,受让人持申请、成交证明书、转让合同、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划拨土地使用权准予转让通知书》、土地收益缴纳证明、转让方和受让方的身份证明材料等,与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6、受让人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不能协商一致的,抵押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处分,具体程序按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市国土资源局商定的办法执行。

三、土地收益缴纳标准及收购补偿标准

(一)经依法批准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的,暂不缴纳土地收益。

(二)不改变用途申请有偿使用的,经依法批准,办理协议出让(租赁)手续,住宅用地暂按土地市场价格的40%缴纳土地出让金,其他用途暂按现土地市场价格的50%缴纳土地出让金(租金)。

(三)经依法批准可以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新用途现土地市场价格的70%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

优先受偿申请书范文第3篇

借款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抵押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贷款人、借款人和抵押人充分协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签订如下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

第一条 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如下内容的借款

1.借款种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借款用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借款期间:______年______月____日至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4.借款最高余额:人民币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_______);

5.利率为月息_________‰;

6.还款方式:按月偿还利息;单笔借款到期,清息还本。

第二条 借款人的义务

1.向贷款人提供真实的借款申请资料;

2.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

3.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擅自改变借款用途;

4.接受贷款人对其借款使用情况的了解、调查和监督;

5.对外提供担保或者自身经营情况恶化时,必须及时通知贷款人;

6.身份证件、住所地、家庭关系等个人情况变更时,必须在变更前及时通知贷款人;

7.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条 抵押人的义务

1.向贷款人提供真实的抵押资料;

2.督促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

3.监督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

4.对外提供担保或者自身经营情况恶化时,必须及时通知贷款人;

5.身份证件、住所地、家庭关系等个人情况变更时,必须在变更前及时通知贷款人;

6.在抵押有效期内,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不得以转让、出租等形式处置抵押物;

7.抵押物发生毁损、灭失时,必须在事故发生3日内向贷款人报告,并提供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重新设定抵押;

8.抵押物发生毁损、灭失所得的赔偿,应当优先偿还借款本息;

9.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条 贷款人的义务

1.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2.对得知的借款人、抵押人家庭、债务、财产、经营等情况保密;

3.不得向借款人收取法律规定以外的费用;

4.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五条 借款实行“一次核定、周转使用、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和最高余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和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等内容以借款借据为准。

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借款人按照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均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

第六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七条 贷款人及借款人协商对合同条款履行进行变更的,除借款期间和最高余额外,不需征得抵押人同意,抵押人对变更后的合同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第八条 借款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的,应在借款到期前______天内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可以展期

展期后,借款利率按照借款期限累计档次重新确定。

第九条 借款人的违约责任

1.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按照本合同第一条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

2.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照按照本合同第一条利率加收100%计收利息;

3.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利息的,贷款人对未支付的借款利息分别按照合同约定利率、逾期贷款利率及挤占挪用利率计收复利;

4.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第二条约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借款、解除借款合同或依法采取其他信贷制裁措施;

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可降低直至取消其信用等级;

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新闻媒体公布借款人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并督促其还款。

第十条 贷款人的违约责任

1.贷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按照日万分之_________支付违约金;

2.贷款人违反规定向借款人收取费用的,借款人可向主管部门投诉。

第十一条 贷款人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借款、解除借款合同或依法采取其他信贷制裁措施时,抵押人对上述措施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第十二条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受偿不足部分,贷款人继续向借款人追偿,抵押人对优先受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十三条 贷款人收取借款,可直接从借款人或抵押人的帐户中直接扣收。

第十四条 抵押物的登记手续由抵押人或者抵押人委托借款人负责办理,贷款人不承担因此所支出的评估、登记等一切税费。

第十五条 本合同抵押条款独立于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抵押条款仍然有效。

第十六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友好协商予以;补充合同视为本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均有同等法律约束力。

第十七条 如因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借款人、抵押人友好协商予以解决;协商不成或者不愿协商的,任何一方均可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讼。

第十八条 本合同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 本合同一式_____

____份,贷款人、借款人及抵押人各持一份。

第二十条 本合同签订及履行地点均在贷款人住所地。

贷款人(签章)_____________ 借款人(签章)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委托人(签字)_________ 委托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抵押人(签章)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委托人(签字)_________

优先受偿申请书范文第4篇

关键词: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司法实务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为担保物权的实现新设了一条便捷通道,建立了非讼程序与执行程序相衔接的新型实现模式。非讼程序既可以得到国家公共权力的保障,又能简便、快捷地实现担保物权,具有独特价值。[1]虽然我国的物权法、民事诉讼法及今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其进行了规定,但是,由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复杂性,这些粗略的法律规定尚显不足。在司法实务中,通过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解决纠纷的案件数量与符合适用该条件的数量来说所占比例较小。担保物权人有需求但没有申请是基于对该程序的不了解或处于诉讼策略或是对该程序的实现有疑虑,而法院在适用该程序时也比较慎重,部分法院在该程序中一旦被申请人有异议就驳回,致使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存在很多亟待解决的实务问题,与其他民事法律制度在实务操作上存在很多冲突,有必要进行整理、分析,以寻找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与实现债权的诉讼程序的竞合及对策

法院受理债权人提起依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后,债权人又提起实现债权的诉讼,如果两个程序同时进行,那么会有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书和在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物有优先受偿权的判决书的两个执行依据同时存在,如是同一法院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尚易发现。但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法院与担保物权担保的主债权实现之诉的法院经常并不是同一法院,在执行中易产生冲突。这里最主要的问题是造成诉讼成本的浪费,笔者认为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允许上述的两个程序同时进行,一旦发现,应建议当事人撤回诉讼或申请,当事人不同意撤回的,应裁定驳回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对于担保物权人与担保人在不同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的诉讼的,同样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同时进行,应建议一方撤回申请,都不同意撤回的,应裁定驳回在后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

二、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管辖冲突及对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该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法第34条规定了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民事诉讼法中对于不动产纠纷案件的管辖是专属管辖,所以以不动产为担保物的担保物权实现特别程序的管辖法院均为不动产所在地基层法院管辖。[2]但部分担保物为动产的担保合同中约定了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是法律规定的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这种情况下产生了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中的管辖问题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实现担保物权是特别程序,在该程序中明确规定了管辖法院,应该由法律规定的法院管辖。第二种观点认为,专属管辖只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民诉法规定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管辖不属于专属管辖,故对担保物为动产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应首先适用约定管辖。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因为专属管辖具有法定性,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范围之外约定管辖具有优先性。

三、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审查方式问题及对策

在对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案件审查上,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该程序设置的价值追求,但易出现事实查不清;进行实质审查在法定的期限内难以完成且又会使该程序的设置目的难以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7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第371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上述规定体现了该程序中应进行实质审查,且该解释第372条规定了以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无实质争议作为能否支持申请人的标准。故尽管实质审查与该程序立法追求的简便、快捷价值有冲突,但笔者认为该程序中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只是该实质审查是部分审查,只需实质审查当事人是否存在实质争议,不是在有实质争议时再进一步实质审查案件事实。依据诉讼非讼二元论模式,担保物权存在与否及担保债权范围和数额的争议属于实体争议,应由当事人在非讼程序之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诉讼法理予以解决。[3]

四、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异议审查问题及对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71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由审判员独任审查,还是应组织合议审查?对于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是直接由原审理人员审查,还是要再行组织听证?由原审人员独任组织听证还是需要合议听证?这些问题在实践中都会遇到,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各地的做法不一致。笔者认为,对于在审查过程中提出的异议,如是被申请人提出,因是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框架内,应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审限内由原审理人员审查;如是利害关系人提出,为确保公正性,应在原审理人员之外另行组织合议听证,但该听证也应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审限内完成。

上述的是在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裁定之前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对于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74条的规定,也可向作出裁定的法院提出异议。对于该阶段的提出的异议,应当适用什么程序审理,审限多长、审理组织如何组织等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作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重要权利救济途径,当向法院提出异议后,法院如何审查,是各地法院目前需解决的一个难题。笔者认为,该规定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特别程序部分内规定,应遵守特别程序的一般规定,按照特别程序审理,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在原审理人员之外另行组织合议听证审查,不需进行开庭审理,时限也不应超过三十日。

五、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中的第三人问题及对策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当事人是债权人和提供担保物人,当债务人和提供担保物人不是同一人时,提供担保物人并不清楚债务人是否偿还过债务,法院也不能确定债务人给债权人的还款情况,而直接依据申请人的陈述是不能清楚的确定所欠债务现状的。一方面,由于主债务并非担保物权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事项无关直接法律关系,因此,不应将主债务人列为被申请人。另一方面,因这一程序为非讼程序,法院采职权主义,可依职权向主债务人或其他案外人调查、询问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因此,也不必徒增程序负担追加其为第三人。[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条规定,法院是可以询问债务人,必要时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但在司法实务中,相当部分的债务人下落不明或故意躲避法院,在实现担保物权的审限内很难找到询问。该情况下,会产生是否需要追加第三人的问题,是追加第三人查清事实,还是以存在实质争议为由裁定驳回,目前存在争议。笔者同意后一观点,因为特别程序审限短,追加第三人在操作上有困难,且如不能确定欠款数额表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存在实质争议的。

六、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公告送达问题及对策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后,依法应当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但给被申请人如何送达相关文书没有特别规定,在实务中出现无法找到被申请人的情况时,是否适用公告送达,如果适用公告送达,其审理时间在扣除公告期后并不会短。如不适用公告送达,对于有些事实不明确的案件,直接下定论会对被申请人的权利产生影响。一种观点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制度设计的初衷本就是为尽快实现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便捷高效、节约诉讼成本的宗旨;且诸如申请认定财产无主、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等特别程序案件虽规定了公告程序,但其公告更多的是偏向于公而告之,而不是指向特定的人,故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不适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另一种观点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同样能通过公告进行送达。[5]笔者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应有条件适用公告送达,如找不到被申请人,对于事实不明确的案件,因无法确定事实,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不应适用公告送达,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对于事实清楚且能确定找到担保物的案件,应给被申请人公告送达相关文书,依法裁定支持了申请人的请求后,应给被申请人公告送达裁定书。

七、实现担保物权顺序的冲突问题及对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66条规定:“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的,不影响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但当担保财产贬值时,实现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顺序问题会产生冲突。例如,a向b借款100万元,e用其价值300万的财产提供抵押,后c向d借款200万元,e又用其价值300万的财产提供抵押,并且都办理了登记。一年后借款期限届满,该抵押物的价值已经贬值为250万,b没有申请实现抵押权,d申请实现抵押权。依照该条规定登记在后的d可以申请,但应如何实现,在200万范围内实现还是在150万范围内实现,或是按贬值比例实现?这些问题都在实践中存在。按200万实现或按比例实现都会损害在先抵押登记人b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9条规定了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在后顺位抵押权人提起申请的情况下,法院需要额外审查抵押物现存价值是否足以实现全部抵押,并且应当为在先抵押保留充足份额。[8]而让登记在后的抵押权先实现,即使应当给在先登记抵押的债权保留全部份额,但在先抵押债权往往不是固定不变的,那么后登记抵押权能在什么范围内实现,是无法确定的。笔者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应当首先保护实现在先登记的抵押权,只有当其怠于行使权利时才应允许在后登记抵押权的先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颁布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新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不会在短期内出台。如何在实务中完善该程序的应用,是司法界应当及时总结和探索的问题,笔者对司法实务中发现的适用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问题、冲突进行了上述的分析和提出应对处理意见,旨在实务中对能更有效地适用该程序。但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完善,还需审判机关应在审理实务中不断总结各种现行法律没有触及的问题,并摸索现行法律框架内的解决方法;学者、法律工作者应当将目前的研究重点放在现行法律框架范围内的运用,以期对目前的现状有更多帮助;当事人签订担保合同时,应注意将担保合同的内容尽量细化、明确,减少实现担保物权时产生争议的风险。

八、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的冲突问题及对策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这一规定实际上确立了首封法院对被查封财产享有处置权的规则。其他法院若要对该财产执行实现担保物权,必须与首封法院协商,在首封法院采取处置措施后实现。但如首封法院一直不解除查封,对该财产也就无法执行实现担保物权。

笔者认为,上述问题在实务中大量存在,必须从立法或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对于实现担保物权法院来说,首封法院查封的财产部分或全部份额的优先受偿权是属于担保物权人的。对于首封法院来说,其虽可采取优先措施,但可能只能执行部分或执行不到财产。目前的现状是享有实现担保物权优先权的担保物权受制于执行中的查封权,即执行措施限制担保物权,与法律精神不符,应当保证担保物权人实现担保物权的优先权利,不应由首封法院决定实现担保物权的进程。(作者单位: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基金项目:本文是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司法调研重点课题《关于担保物权实现程序问题的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参考文献:

[1]江必新主编:新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南[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9月第1版,第715页。

[2]杨宁、吴惺惺:跨越实体与程序―担保物权实现特别程序评析[J],法学论丛,总第479期,2013第7期。

[3]程啸:论抵押权的实现程序[J],中外法学,2012年第6期。

[4]陈佳、林建岳:对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主体问题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6期(中)。

[5]李宏玉: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能否适用公告送达,江苏法制报,2013年8月1日第C版。

[6]张晓磊:处理金融借款担保纠纷不宜适用“先刑后民”[J],人民法院报,2015年4月8日第7版。

优先受偿申请书范文第5篇

关键词:房屋抵押;登记;问题

在各种担保中,抵押是一种比较理想的担保方式,被称为“担保之王”,抵押以不转移标和物的占有为特征,不妨碍抵押人的正常使用收益,又为抵押人融通了资金,对于抵押权人来说,抵押为所担保的债权增加了安全性,符合各方利益,因此被人们所广泛采用,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抵押也随之得到了发展,目前抵押已成为最普遍最活跃的一种融资方式,本篇文章提出一些房屋抵押登记中应注意的问题,以便日后我们面对房屋抵押登记问题时能够有效的处理,减少不必要的麻烦。

一、对抵押人以及共同抵押人的身份进行充分核实

第一,要对抵押人以及共同抵押人身份的合法性进行核实,确保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核实方式可以选择对登记人的身份证件、户口所在地以及登记人的结婚证进行核实。第二,对抵押人以及共同抵押人身份的一致性进行审核,审核抵押人以及共同抵押人身份信息是否与申请材料、登记薄记载一致。第三,要求抵押人以及共同抵押人到场申请抵押登记,避免由信贷员全权,确保主体的真实合法性。第四,安装身份证读卡器查验身份证真伪,有条件还可以安装监控系统或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拍照存档。

二、确保相关资料完整、全面

在房产抵押登记过程中,要向登记部门提供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书、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以及其他必要材料。在办理登记业务时,第一,要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完整,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是否有效。第二,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信息与申请材料、登记薄记载是否一致。第三,申请材料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第四,审核合同填写是否完整,签字盖章是否规范,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对于民间借贷的抵押登记,注意审核借贷利率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的规定。

三、核实房产的真实性

由于房产抵押会给商务贷款带来很大风险,所以确保房产的真实可靠性是非常重要的,登记部门一定要确保房产信息的真实性。第一,对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的真伪进行识别,真的房产证封皮为深红色,有光泽且韧性好;假证的则呈暗红色,光泽度低,韧性较差。真房产证的底纹采用浮雕文字“房屋所有权证”6个字,字迹清晰,线条光滑,容易识别,造假者很难做到颜色深浅、色彩的统一。内封:上面的是内封面,左边中间的是团花。右边是放大图,在封面里页有土红、翠绿二色细纹组成的五瓣叠加团花。线条流畅,纹理清晰。花边。首页,即发证机关盖章页有上下等宽、对称,左右等宽、对称的咖啡色花纹边框。花纹细腻、清晰。第二,在房产抵押登记前,要先查询房屋信息系统,是否有该房产,是否有抵押,是否查封。

四、 注意最高限额抵押登记的特殊性

所谓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限额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一,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额是确定的,但实际发生的债权额是不确定的。设定最高额抵押时,债权尚未发生,为保证将来债权的实现,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商定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度,抵押人以其抵押财产在此额度内对债权作担保。第二,最高额抵押是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所谓一定期间,是指发生债权的期间,第三,最高额抵押只适用于贷款合同以及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规定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交易可以适用最高额抵押方式,主要是为了简化手续,方便当事人,有利于生产经营。第四,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最高额抵押所有担保的债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经常发生变更,处于不稳定状态,如果允许主合同债权转让,必然会发生最高额抵押权是否随之转让的问题,以及对以后再发生的债权如何担保等问题。在我国市场机制尚未完善的情况下,为保障信贷和交易安全,暂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五、正确理解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分别抵押问题

在以往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情形:抵押人在设定房地产抵押时仅对房产或地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未将房产与地产一并抵押登记,或者抵押人将房产与地产分别抵押给不同的债权人,并分别办理抵押登记。于此情形,是否应认定抵押有效?本人认为抵押有效,但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未登记的部分。抵押权人就抵押合同约定并登记的部分享有抵押权。第一,《担保法》第36条是关于房地产抵押的行为模式的规定,即设定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如何做,而不是对法律结果的规定。不能依据该条得出房产与地产只要有一个办理抵押登记,就效力当然及于另一个的结论。否则,因房产与地产抵押机关不统一,不同的抵押权人分别在不同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此情形构成法定抵押权的情况下,会产生不可化解之权利冲突。第二,虽然由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所有权一体化规则决定,房产与地产不能分属两个民事主体,但抵押权旨在支配抵押物的交换价值,抵押权人从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即可实现其抵押权。而无论房产与地产分别抵押、单独抵押或一并抵押,拍卖或变卖抵押物的结果均不违背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一体化的原则:如果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同时抵押给了一个债权人,形成了概括抵押或共同抵押,经拍卖或变卖抵押物,两个权利归属于同一受让人,自不待言;如果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分别抵押给了两个债权人,房产与地产一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两个抵押权人分别按房产与地产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二者的抵押权均得实现,而房产与地产同样归属于同一受让人;如果仅将房产或地产抵押,仍可对房产与地产同时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相对应部分优先受偿,另部分归属于其权利人,房产与地产的归属仍是一体化。显然,分别抵押并不必然导致土地使用权与其附着的建筑物所有权分别归属的结果。对不同物权客体交换价值的分别支配,与其在法律上的统一归属,是可以和谐并存的。此外,《担保法》第55条规定,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这实际上表明法律所强调的是土地及其附着物的同时转让,而对不同物权客体的交换价值的支配,则是完全可以根据经济上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区分不同的法律事实而相互分离的。这样,就使分别设定的房产抵押权和地产抵押权均有实际实现的可能。

结束语:

总而言之,房屋抵押登记影响因素较多,有效管理登记中存在的问题,规范登记中的操作流程,确保房产抵押登记在健康的运营环境下运行,是当前现在房产抵押登记部门该做的工作。

参考文献:

[1]李娜,姚菲菲.我国房地产信托资金的发展模式探讨[J].商业文化.2011(3).

[2]刘洁,柴文佳.中等家庭住房难的原因分析[J].商业文化.2011(3).

优先受偿申请书范文第6篇

关键字: 财产保全,自生自发秩序,三方,解读

财产保全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用了寥寥六个法条予以规定,相较于其他国家相关规定2而言,显得简陋而粗疏。随着审判实践的发展,人们对法条以及程序产生了诸多理解。因此,自民事诉讼法出台始,就开始有学者提出对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批判以及完善的意见,最高院也以司法解释、批复的形式对各级法院对财产保全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

寥寥六个财产保全法条,如何解读?“成文法离不开法律工作者对它的理解和适用,而这种理解本身,既是在适用法律,同时也是在‘塑造’法律。法律条款向一切理解者开放,离开主体对成文法的理解,法律便失去活力,甚至无法生存。3”在司法过程中,每一个解读者的语言学能力、法学功底、社会阅历,具体个案的情况,法院固有的司法习惯都对解读的过程和结果都会有所影响4.但是在这个过程中每一个解读者无一例外地都是运用了其对财产保全制度价值的理解对制度中每一个程序的进行解读。因此,这种“寻求规则背后的价值,以价值来解读规则”的做法统领着每个法律理解者理解适用法律的过程。因此,对整个财产保全制度的理解需要从探究其背后的制度价值,或者说立法目的开始。

一、众议

寥寥六个法条演绎出的财产保全制度价值的何种理解?笔者在此把各种争论铺展开来。

1.“便利执行说”。

代表性观点有:“这一制度可以防止义务人隐匿、转移、挥霍其财产,逃避应当履行的民事、经济义务,从而保证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5.” 或者“法律设立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便利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保证将来人民法院的判决能够执行,以维护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它对于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执行难’问题。有着现实的意义。6”

有持反对意见者对此作出的批判意见,大概归结起来有两个方面:

一方面,“便利执行说”根本不符合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不顺应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潮流。这种观点明显是从法院自身的角度来讲的,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它把所有的诉讼活动完全看作是由法院发动并采取的职责行为。因此,是否采取财产保全?如何采取财产保全?除了要象征性地询问一下原告的意见或令其出具申请书、交纳保全费以外,全由人民法院裁夺。这样,不仅是判决由法院决定,判决以后能否执行也要由法院包揽。似乎法院必须保证每个案件保质保量地执行到位,否则就有失职之嫌。

另一方面,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时,往往判决尚未作出或者还不知能否作出?何时作出?怎样作出?便于判决执行之说的理论基础何在?

2.“权益担保说”。

该说认为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依职权或依申请,为避免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可能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而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而依法对一定的财产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性保护措施。

理由如下:第一,从立法目的来讲,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明文规定,民事诉讼法有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任务。而财产保全可以有效地限制诉讼对方的经济活动,防止其在诉讼过程中逃避债务,所以,它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之必须。第二,从法理上分析,该学说的要义在于它认为财产保全可以在被扣押的财产上产生担保物权的效力,只不过在判决作出之前,它属于或然性的担保物权,判决一旦作出就告“完善”。享受此项担保物权的债权人至少会有两项好处:(1)对日后取得该项财产的人能主张担保物权(2)对日后在该项财产上取得担保物权的人(例如因其他诉讼案件取得胜诉判决的债权人)有优先受偿权。至于该担保物权何时成立?一般认为应自扣押之时起生效,也有观点认为生效日应为裁定书送达之日。

批评者认为:“权益担保说”虽然是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但它却过分地强调了申请人的利益,忽略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担保物权的成就需要满足一定的法定条件,若说是约定担保,这里最欠缺的是反映被告方真实意思的承诺,若说是法定担保,担保法又只规定了留置权一种形式。

3.临时救济说。

该说认为:诉讼不仅是一种救济方法,而且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公力救济方法。但是,一般情况下,纠纷发生后,对于支配现状和控制局势发展的一方(往往是被告)来说总是有利的,所以它不会主动地诉诸法律。只有不能控制时局的对方欲使现状向着有利于己的方向发展,才会寻求公力救济,也即提出变更现状的诉讼请求而成为原告。但是诉讼不仅消耗经济上的成本,而且还大大消耗时间上的成本,因此,至终审判决确定之日,如果不采取任何措施而对诉讼长期置之不理的话,则权利义务关系始终无法确定,这对于一直支配现状的被告来说始终是有利的。为防止出现对原告方面的不利状况得以推进的情况,人民法院必须在终审判决之前采取某种临时性的强制措施,以改善这样的状况,而最合适的方法就是财产保全,因为一方面它具有强制性,可以有效地抬升原告的诉讼地位,打击被告因久居有利地位而产生的优越感。另一方面又具有临时性,表现在法院的终审判决一旦作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由法院判决来确定,财产保全平衡双方诉讼地位的作用就告终止。换句话说,财产保全的法律效力只存在于诉讼期间,即起于裁定送达或扣押之日,止于判决执行完毕之时。当然,如果是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的,就只能止于判决生效之日了。因此,持“临时救济说”者认为:财产保全具有“临时救济”的性质,它并不能起到债务抵销作用,也不属于事先对是非作出的判断,更不是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所设立的担保。归根结底,它只是一种对被告权益暂时性的限制,限制其所有权部分权能的行使或债权的实现,所以在采取财产保全过程中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绝不能损害被告的基本利益,不能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和生活。它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实现诉讼立法的根本价值取向,即双方在诉讼中地位和处境的平衡。

二、溯源

上述三种观点应该说,都有其令人信服之处。如何解惑,只有追本溯源,正如哈耶克指出的“尽管正当行为规则就像它们使之可能的行动秩序一样,最初都是自生自发的产物,但是它们的不断完善却需要法官(或其他熟谙法律的人士)做出刻意审慎的努力,因为他们可以通过制定新的规则来改进现存的规则系统。1”考察财产保全制度的历史, “财产保全制度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其起源和发展的过程与‘从身份到契约’的发展过程是同步的。早在古罗马帝国,大批奴隶赎身成为自由民,从事手工业、商业活动、这种状况导致人们的活动范围扩大,居住地极易变动,其必然的结果则是在诉讼中,被告可能为逃避败诉的不利后果而携产逃往他乡或毁灭争讼物,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展,罗马统治者在法律诉讼时期《罗马社会最早的诉讼形式》就规定了扣押之诉,即债权人为保证自身权益免遭不虞,可以不待判决而直接扣押债务人的财产,另外,裁判官在判决前也可以先行扣押。到了程式诉讼时期,进一步规定:裁判官按照权利人的请求,为暂时维持现状可以禁止实施某种行为的令状,至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须得诉讼后才能确立。这就是民事保全的最古老形式。前者类似现在的财产保全,后者类似行为保全。这种民事保全方法随着罗马帝国的扩张得以在各地流行,后又随着罗马帝国的灭亡而被日耳曼法所取代。11世纪,西欧商品经济关系日益发达,罗马法律得以复兴,民事保全这种古老的诉讼形式又在伦敦和欧洲大陆各国普遍应用。这种程序,在伦敦,叫做对外查封法;在法国,叫做”假扣押“。民事保全这种诉讼形式不断发展与完善,并先后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判例所确认。2”

三、推敲

从历史层面分析,财产保全制度的出现一开始并不是刻意为之,而是出于一种需要,即债权人为了使自身的权益受到不虞,而寻求的一种公力救济,印证了哈耶克的“自生自发秩序”理论。接下来,我们从三方的角度来对财产保全制度做“半实证”的分析:

(一)申请人3

从申请人来看,认为其权利确实有受到被申请人侵害之虞或已然受到侵害,其就寻求法院公力救济,这种寻求的结果除了判断是非之外,最重要的是使其保全其原有的完满状态。因此,请求方希望法院在最后判决之后以其权威威慑无法奏效之时,能够采取公力、强制力保证其原状之完满或不完满的赔偿。这也就是“纠纷发生”—“起诉”—“审判”—“执行”—“得到保护”的过程。这个过程需要或长或短的一段时间,那么请求方发现在这段时间里出现某种不利于其之事由,这可能使其权利无法走完整个诉讼(起诉、审判、执行)而达到得以保护的结果,当然会试图求助于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因此,对请求方而言,财产保全制度的出现是其寻求司法保护其实体权利的需要,这也是最终目的,而这种需要的直接目的也就是对执行的一种保障。这两个目的并不是截然分开的,而是在同一个过程之中,保障执行最终也是为了保障请求方的实体权利。从这个角度看,“便利执行说”有其可取之处。另外,财产保全与执行又有着区别,执行是对应的是判决的最终决定,具有终局性,而财产保全却不然,具有或然性,就此而言,认为财产保全具有“临时救济性”也是有道理的。

1.关于财产保全与第三人

请求方在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大概是这样一种模式:“由于……(行为),导致……(结果),因此……” 我们知道,现实生活是如此复杂,请求方提出的事由在具体案件中是具体的,五花八门的,我们无法一一去列举,我国《民事诉讼法》抽象为第92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第93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那么,构成财产保全的理由是否可涉及第三人?

案一:甲为债权人,乙为债务人,甲获悉第三人丙将毁损其保管之下乙的财产,而甲认为乙其他财产可能不足清偿,因此,甲是否可以就丙的行为提起财产保全?

笔者认为可以,理由是:

(1)这种情形下,判决可能无法得到执行或者难以执行,采取保全措施符合财产保全的直接目的-“便利执行”及最终目的-“维护当事人利益”;

(2)也符合法律规定。在此情形下,如果发生在诉讼中,符合民诉法第92条的“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如果发生在诉前,也符合民诉法第93条,该条对何人的行为致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受危害之虞并无限制。

案二:甲为债权人,乙为债务人,乙对丙有到期债权而怠于行使,而乙的其他财产不足于清偿,而丙准备出国,财产也将全部转移到国外,致使该债权无法或难以行使,此时,甲是否可以就丙的行为提起财产保全?

我们仔细分析,此案与案一不尽相同:

(1)本案之下采取财产保全的理由表面上看与丙的行为有关,但实际上真正的原因是由于甲的怠于履行债权的行为;

(2)与案一不同,本案涉及第三人的实质在于财产保全的对象直接涉及第三人,而非财产保全的理由直接涉及第三人。

因此,本案的关键就在于能否对丙的财产实行财产保全?

在此情形之下,如果该债权非专属于债务人乙自身的债权1,甲可以选择依据《合同法》第73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乙到期的债权,即进行代位权诉讼。我们可以将甲可进行的诉讼选择理顺出来,排列如下:

A甲未提起相关诉前,代位权条件已经成就:

诉前保全1不可以(1)甲诉乙债权债务诉讼 诉中保全不可以

或者

诉前保全未规定(2)甲诉丙代位权诉讼 诉中保全可以

B甲诉乙债权债务诉讼中,代位权条件成就:

诉前保全未规定(1)甲又诉丙代位权诉讼 诉中财产保全可以

(2)甲未诉丙代位权诉讼 诉中保全不可以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认为:“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案外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这样看来,根据该批复,仅有债权债务诉讼(如图所示),是不允许对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的第三人丙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但是,根据199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这表明(如图所示)在代位权诉讼中,允许对丙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在此情况下,如果需要申请财产保全,就需要财产保全申请人人运用诉讼技巧,进行代位权诉讼而非对主债务诉讼。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大可以越过这种诉讼技巧,给予财产保全申请人理直气壮的保护,无须“曲线救国”,甲完全有理由在上述各种情形下对丙的财产申请财产保全,理由如下:

首先,该债权为到期债权,实际上是能转换成金钱的财产权,因此,该项债权也应计入债务人的财产权。进而推之,由于债务人的债权指向的对象是第三人占有之下的财产,当法院对属于债务人财产的债务人的债权进行保全必然要涉及到第三人占有之下的财产。

其次,基于基本的民事法律关系,甲对丙代位权诉讼的进行,必须以甲与乙之间债权债务诉讼为前提,要么,在代位权诉讼中列乙为第三人,要么,在甲诉乙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代位权诉讼应中止。这种主从关系绝对无法颠倒的,而且这种主从关系是相统一的,而上述的司法解释不同规定恰恰割裂了这种统一。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在甲对乙提起债权债务诉讼之前和诉讼中均可以申请对丙实行财产保全,保全范围以可行使的代位权数额为限,该请求同时产生了甲对丙提出代位权请求的效果,接下来的程序处理是在甲对乙的诉讼中将丙列为第三人,从而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达到了统一。

最后,对第三人占有之下的财产进行保全,可采取命令第三人不得向其债权人(即申请人的债务人)付款或不交付物品并可同时采取扣押等保全措施。但是保全程序到此为止,债权人不能进一步从出售价金中得到清偿。他所得到的只是财产的冻结。如前所述,财产保全措施具有“临时性”和“或然性”,有待于诉讼的进程。那么,在债权人甲取得胜诉后,还存在对第三人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效力的理顺问题,甲是否能直接从该财产得到清偿?原因何在?

因为,从学理上讲,代位权的效力,对于债权人而言,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有权要求债务人返还;另一方面,如果债务人的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拒绝受领,则债务人有权代债务人受领。对于债务人而言,代位权行使的直接效果应归于债务人,即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人的请求权或者有关的权利归于消灭,所获得的财产应归与债务人。债权人不得直接以此财产清偿。如债务人不主动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请求强制履行而受偿。1

但是,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此进行了突破,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有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此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恰恰正是上述突破,使得对第三人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效力问题迎刃而解。

基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承认涉及代位权的对第三人的财产保全不存在任何障碍。

2.关于财产保全措施的担保物权的效力

是否规定财产保全措施产生担保物权效力的关键在于:如果被申请人有众多债权人,那么申请财产保全的债权人的地位如何?如果是担保权人有优先权,如果是一般债权人就没有优先受偿权,这体现了立法者对申请人债权保护的程度。

在美国法上,在类似于我国的财产保全制度的程序是有三种临时裁决,成为判决前的救济供债权人申请。一是扣押债务人的财产以及扣押在第三人手中的债务人的财产,前者产生在被扣押的财产上设定担保物权的效力:(1)对日后购买该项财产的人能主张担保物权。(2)对日后在该项财产上取得担保物权的人有优先受偿权;后者在少数州不设定担保物权,在大多数州产生担保物权的效力;二是指定接管人,此种裁决中原告不能得到债务人财产上的担保权益,但是也在有限的程度上产生影响其他债权人的效力,有担保权益的债权人不通过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它们的权利,从而打搅接管人的占有;三是取回动产的占有,这项程序只有对该项动产有所有权或占有权的人才能援用,比如有担保权益的债权人对担保财产。2

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8条—第932条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归纳出:(1)对动产的假扣押,以扣押的方式,在扣押物上产生质权;(2)对已登记的船舶或建造中的船舶执行假扣押,在扣押船舶上发生质权,此种质权在于其他权利的关系上赋予债权人与船舶抵押权同样的权利;(3)对于土地或对于适用关于土地的规定的权利执行假扣押,以登记债权上的担保抵押权的方式实施。

美德财产保全措施产生担保物权的效力,首先明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其他债权人在对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受偿的排队,申请人由于对该财产有了担保物权,在同样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队伍里按时间先后排队,另一方面绝对地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其次,明确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后并不排斥被申请人对该财产进行处分以及设定其他担保物权。

在我国,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而其中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并不产生担保物权的效力,最有力的理由是: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类型、内容、取得和变更均由法律直接规定。而通观我国民事实体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财产保全措施产生担保物权的效力的规定。

那么,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关系我国法律如何规定?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无直接规定,在司法解释中我们找到了有关规定,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2条、第297条、第298条、第29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作了相同但更为明确的规定,其中第88条认为:“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第90条指出:“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第91条特别指出:“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第9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个结论:

(1)在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情况下,申请人受偿肯定是排在对该财产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之后,只有在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申请人的执行措施先于其他一般债权人时,才能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4条“财产保全……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该优先顺序还是有一定保障的。

(2)在参与分配的情况下,申请人同样并不享有对于保全财产的分配顺序的优先,只能和一般债权人一样在实际分配时享有平等的按比例受偿的权利;

(3)对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债务人财产,申请人享有程序上的一些特殊照顾,如由保全法院主持分配,在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另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我们知道:(1)“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2)非经法院允许,任何人不能擅自处分已被采取上述措施的财产,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上两点决定了:未经法院允许,在财产保全措施之后的任何处分都是无效的,同时也不存在“日后在该项财产上取得担保物权的人”。从这一点来讲,对财产保全的申请人还是有利的,对被申请人来讲是不利益的。

所以,“权益担保说”的理由并不完全合适我国的财产保全制度。笔者认为:在我国,申请人的受偿地位总的来说处于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和最一般的债权人之间,并且以公权的介入制止了财产保全措施之后财产的处分和担保物权的设定,这是美德等国家所没有的,但是对申请人利益的保护力度还是比起财产保全措施产生担保物权的效力的制度设置而言逊色许多,俗话说:“早起的鸟儿有虫吃”,按照我们上面所分析的,积极的财产保全申请人不一定能达到其期待的后果,其在财产保全过程中需要提供的担保,花费的时间、财力、精力似乎都白费了,甚至让人有一种感觉:“其他的债权人是不是有不劳而获之嫌?”就保护申请人积极性和消除其他债权人的“不劳而获”的嫌疑,对财产保全措施设定担保物权不失为一选择。

(二)被申请人

从被申请人一方来看,作为与申请人利益相反的一方,不管事实如何,都必然会提出这样的抗辩:“在案件判决尚未出来之前,是非曲直还未清楚,如何根据一方之言根据来对我的财产采取措施?法官是否有偏袒申请人之嫌?如果对方是恶意的,如果错了,我的权益如何得到保障?”这种抗辩恰恰是“便利执行说”批评者所提出的质疑。那么,上述质疑需要立法者在天平上被申请人这一方增加砝码以保持平衡,主要有三个方面:

优先受偿申请书范文第7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地上无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四条  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

第五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抵押权的设定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九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告知抵押权人。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房地产抵押后,该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

第十条  以两宗以上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为同一抵押房地产。但抵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的,其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十二条  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地产抵押的,其抵押额以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处分和收益的份额比例为限。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以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的,其设定的抵押期限不应当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

第十八条  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抵押的,其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九条  以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  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必须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以已出租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时,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以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抵押当事人约定对抵押房地产保险的,由抵押人为抵押的房地产投保,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抵押房地产投保的,抵押人应当将保险单移送抵押权人保管。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法人分立或者合并后,原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时,其房地产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应不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合同的订立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者个人姓名、住所;

(二)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抵押房地产的处所、名称、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以及四至等;

(四)抵押房地产的价值;

(五)抵押房地产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

(六)抵押期限;

(七)抵押权灭失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以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须提交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

第二十八条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

(二)已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需交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

(三)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

(四)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

(五)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第二十九条  抵押权人要求抵押房地产保险的,以及要求在房地产抵押后限制抵押人出租、转让抵押房地产或者改变抵押房地产用途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中载明。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二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

(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抵押登记申请书;

(三)抵押合同;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

(六)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

(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书面答复。

第三十四条  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五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

因依法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土地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抵押当事人应当自处分行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五章  抵押房地产的占用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占用与管理。

抵押人在抵押房地产占用与管理期间应当维护抵押房地产的安全与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监督、检查抵押房地产的管理情况。

第三十七条  抵押权可以随债权转让。抵押权转让时,应当签订抵押权转让合同,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抵押权转让后,原抵押权人应当告知抵押人。

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地产可以转让或者出租。

抵押房地产转让或者出租所得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三十八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抵押双方可以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也可以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条  抵押入占用与管理的房地产发生损毁、灭失的,抵押人应当及时将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抵押的房地产因抵押人的行为造成损失使抵押房地产价值不足以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或者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求偿权。

抵押人对抵押房地产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的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房地产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务的担保。

第六章  抵押房地产的处分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一)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屈a href=//shici.7139.com/2654/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宋词芮宄サ模袢擞治茨苡氲盅喝ㄈ舜锍裳悠诼男行榈模狐br>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抵押人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五)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况之一的,经抵押当事人协商可以通过拍卖等合法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应当事先书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者出租的,还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或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或承租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十三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时,以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

第四十四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处分,但对处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设定的房地产抵押进行处分时,应当从处分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抵押权人对抵押房地产的处分,因下列情况而中止:

(一)抵押权人请求中止的;

(二)抵押人申请愿意并证明能够及时履行债务,并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发现被拍卖抵押物有权属争议的;

(四)诉讼或仲裁中的抵押房地产;

(五)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四)赔偿由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害;

(五)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和违约金、赔偿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的房地产存在共有、产权争议或者被查封、扣押等情况的,抵押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抵押人擅自以出售、出租、交换、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理或者处分抵押房地产的,其行为无效;造成第三人损失的,由抵押人予以赔偿。

第五十条  抵押当事人因履行抵押合同或者处分抵押房地产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抵押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协议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时,抵押人违反前述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依法清理债务,也不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的,抵押权人有权向折迁主管部门申请保留追偿债务权利,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拆迁人应当暂缓向抵押人发放拆迁补偿费或者拆迁安置房地产权登记证件,直至法院作出判决为止。

拆迁期限届满,若法院尚未作出判决,经县级以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拆迁人可以依法实施拆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五十二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优先受偿申请书范文第8篇

对发展中国家来说,追求经济增长速度有着特殊重要的意义。它不仅是发展生产力,改善人民生活的需要,而且直接影响着该国的国际地位。而经济增长速度的快慢在很大程度上又取决于该国诸如高速公路、高速铁路、自来水厂、污水处理厂等大型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的数量与质量。由于基础设施建设本身具有所需投资数额巨大、建设周期长、风险系数高等固有特点,使得众多私人投资者望而却步。如何加大融资力度,利用有限的资金加快基础设施建设步伐,已成为广大发展中国家面临的一项重大课题。

几年前,在中国东部沿海地区,一些具有超前意识的银行为了配合本地区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进程,敢于尝试,勇于创新,依靠法律规定并充分运用相关法律原理,开办了以高速公路桥梁、隧道、渡口、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动产的收益权为出质标的的新型权利质押贷款方式。此后这种贷款方式迅速崛起,成功地解决了银行一些信贷业务上的担保问题,既扩大了银行业务,又保障了信贷资产安全,更促进了地方基础设施建设的发展。

但是不动产收益权质押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是一种新生事物。何谓不动产收益权质押?对社会实践而言,它有何价值,价值大亦或小?同传统的权利质押相比,有何明显特征?它是如何设定的,依法设定后又有那些法律效力?当我们试图准确把握不动产收益权质押之时,这些问题便一一摆在我们的面前了;而当我们试图有效解决这些问题的时候,对不动产收益权质押就需要进行系统研究了。

二、不动产收益权质押概说

对不动产收益权质押的研究,首先要明确不动产收益权质押概念的内涵。关于不动产收益权质押的概念,在各国法律上甚至学理界都没有明确规定。在对不动产收益权质押之内涵予以界定之前,我们有必要先明确一下质押、权利质押等相关概念。

质押,在传统民法中又称为质权,它是指债权人为担保债权,可以在给付未履行前留置债务人或第三人交付的质物,并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以其占有的质物的价值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其债权(周枏,1994;王利明,1998;郭明瑞,1999)。债务人或第三人用于质权担保的财产为质权标的,谓之质物;占有质权标的之债权人谓之质权人;提供财产设定质权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出质人,又谓之质押人。由于质押是为担保债权而在质物之上设定的质权,债权人对质物价值可予以支配并可以排除他人的干涉。因此,质权属于担保物权。依各国物权立法之通例,质押可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所谓权利质押,是指以所有权以外的可让与的财产权利为出质标的的质押(刘迎生,1998)。按照一般民法原理,能够成为权利质押之标的的权利须具有以下几个特性:第一,须为财产权利。所谓财产权利系指以实现财产利益的自由为内容,直接体现某种物质利益并能以金钱估价的权利。权利质权是以权利之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因此它具有财产权利的属性。第二,须具有可让与性。因质权为价值权,须以其标的之变价优先受偿质权人的债权,因此质权的标的须有变价之可能。虽为财产权,但无让与性的权利,因不能实现变价,也就不能成为质权的标的。第三,须为适于设质的权利。至于何种权利适于设质,须由各国物权法律依据国情而规定。

那么,不动产收益权能否成为权利质押的标的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75条明确规定了可以质押的三种类型的权利,即:1、债权类,包括票据(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2、股权类,即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3、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即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着作权中的财产权。同时在立法技术上又以第(四)项“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之弹性规定作为补充。那么不动产收益权究竟属于何种权利?债权?股权?亦或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笔者认为,不动产收益权不属于上述权利中的任何一种,而是一种新型的财产权,具有权利质押之权利所具有的各种特性,当属“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无疑。为此笔者将不动产收益权质押的内涵界定为:债权人(一般指银行等金融机构)为担保其借贷债权,在债务人(一般指政府)给付前得以留置债务人交付的高速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动产收益权,并于债务人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得以上述设施之收益优先受偿的担保行为1。

对于以不动产权收益权为权利质押标的一说,无论在各国法律上,还是在理论界甚至在实践中都是有据可凭的。

(一)法律依据。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00条规定,可让与之债权及其他权利,均得为质权之标的物;德国民法典第1273条第一款规定,权利得为质权的标的物。第1274条第二款规定,不得转让的权利,不得设定权利质权;瑞士民法典第899条、日本民法典第362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784条亦有类似规定2。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97条明确规定了“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这为不动产收益质押提供了明确而又可行的法律依据。

(二)理论依据。以不动产收益权为质押标的,不仅有法律依据,亦为中国一些民法学者所认可。梁慧星教授认为(梁慧星,1995),日本现今通行的权利质权有:债权质权;股票上质权;公司债券上质权;不动产物权上质权;无体财产权质权;提单上质权;保险金请求上质权 。不动产收益权应为不动产物权的一种,可以成为权利质押之标的;江平教授认为(江平,2000),

凡具有可转让性的其他权利均可成为质权利。如土地使用权,不动产上的收益权 。对不动产上的收益权可为权利质押标的,笔者无异议。但认为土地使用权可为质押标的却不敢苟同。因为依中国法律规定,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担保的,为抵押而非质押。 (三)实践先例。从1997年以来,广东省某市环城高速公路建设急需大量资金,向几家银行申请贷款。由于这些贷款金额巨大,在落实贷款担保问题上比较困难。而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对此又相当重视,有意尽快促成贷款的落实。在此情况下,该市某银行信贷部门和该行法律部门经过调查讨论,研究有关法律规定,大胆提出了以高速公路收费权益作质押的方案,得到了政府主管部门的赞同、配合和支持,从而顺利签订了《质押合同》。合同签订后,经政府公路收费主管部门批准生效。同时,该银行还在尝试接受以污水处理收费权益作质押发放公益项目污水处理厂建设贷款基金,其基本操作程序及《质押合同》的约定,与上述以公路收费权出质相似。该行以收费权(或收益权)作质押不仅解决了贷款担保问题,而且也解决了还本付息资金的来源,开创了中国以不动产收益权质押贷款方式加快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的先河。 三、不动产收益权质押的效应分析

任何事物的存在与发展,都有其一定的价值基础,不动产收益权质押亦不能例外。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接受政府及有关部门以高速公路、污水处理的收益权为质押标的而向其放款,既解决了政府建设基础设施所需资金短缺的难题,又扩大了银行自身信贷业务的范围,实现了银行资产的保值增殖,更加快了地方经济建设的发展,其具有的积极效应是不言自明的——

(一)不动产收益权质押是确保银行信贷债权实现的可靠手段。根据担保法原理,债的担保有人保与物保之分。物的担保又可进一步分为移转所有权的担保与担保物权之分。在人的担保中,因为以保证人的信用作担保,债权人的债权能否确保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保证人的信用,而保证人的信用则具有浮动性,其财产也处于不断变动状态,具有不稳定性。而物的担保因是直接以物为担保的,不受担保人的信用状况限制,所以物的担保比人的担保更具有可靠性,故有法国谚语曾云:“人的担保不如物的担保”1。但在物的担保中,移转所有权的物的担保,因其仍属于一种债的关系,原则上并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所以这种担保也缺乏足够的安全性。 而担保物权则与之不同。如前所述,不动产收益权质押为担保物权之一,它是在担保物(不动产收益权)上设定一种物权,担保物权人( 质权人)支配着质物即不动产收益权之价值,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直接代为行使收费权并控制账户内的资金流出,直至贷款本息得以偿还。因此不动产收益权质押既不受担保提供人的财产状况的影响,又可打破债权人平等受偿的原则,可以使银行的信贷债权得到充分的保障,因此不动产收益权质押是确保银行信贷债权实现的可靠手段。

(二)不动产收益权质押是政府融通资金以解决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短缺的有效途径。不动产收益权质押不仅于债权人有确保其借贷债权实现的作用,而且于债务人一方亦是其融资的有效手段。在现今国际国内条件下,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许多方面都存在着巨大的差距。其中在高速公路、城市基础公益设施建设方面的差距更是令人吃惊。发展中国家要想缩短这一差距必须加快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步伐,以期为其他各方面建设夯实基础。但发展中国家同时又普遍面临着资金短缺的难题,而广大私人投资者对诸如高速公路,污水处理厂等投资巨大的社会公益性项目,要么因其投资巨大不愿意投资;要么因其风险大、建设周期长而望洋兴叹;要么心有余而力不足。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以债务人的身份,以高速公路、污水处理厂收费权作为出质标的向银行申请贷款,既对银行债权的实现提供了可靠的保障,又使政府获得了自己所需要的资金。因此,设定不动产权益质押以增强政府信用是政府融资的有效手段。同时,债务人借债后,若不能清偿债务,其用以担保的不动产收益权将由银行代为行使,政府信用将受到影响。所以债务人为避免自己信用减损势必会尽力合理利用融通的资金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力争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的产出,提高经济效益。

(三)不动产收益权质押是发展地方经济的有效工具。正如前述,政府通过以高速公路、污水处理等不动产收益权为出质标的从银行获得所需款项后投入到基础设施建设中去,基础设施建设势必快速发展,这会对地方其他各项事业发展起到带动作用,连锁反应便应然而生。这样基础设施建设与其他各项事业互相促进、相互依存,对整个地方的经济、社会、文化等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将起到积极作用。

当然,任何事物的发展,有其积极的意义,亦必有其消极的影响,不动产收益权质押亦概莫能外:1、由于高速公路、污水处理厂等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资金数额巨大、建设周期过长,使得银行在发放贷款后因资金缩减而对其他信贷业务的发展造成了很大的限制;2、在建设周期内,因银行方面原因而单方违约,势必造成工程因资金短缺而中途搁浅;3、在不动产收益权质押中,政府为一方当事人。但由于在中国目前体制下,与政府相比,银行仍处于弱者的地位,一旦政府违约,银行与政府之间的诉讼纠纷必将旷日持久,这无论于政府还是于银行都有害而无利;4、在同一不动产收益权上设定数个质押时,债权人之间如果发生纠纷,势必比一般民事纠纷纷繁复杂,徒使不动产收益权质押不经济。

不动产权益权质押尽管存在一些消极影响,但我们绝不能因噎废食。毕竟不动产收益质押的积极效应仍是远远大于其消极影响的,我们应该加大力度支持不动产收益权质押业务的顺利开展。

四、不动产收益权质押的特征

不动产收益权质押为权利质押的一种,属于担保物权,具有担保物权所具有的一般法律特征:如具有从属性,从属于所担保的主债权,主债权无效,不动产收益权质押亦无效;如具有不可分性,即在债权全部受偿前,质权人得就质物的全部行使其质权,质权的效力及于质权标的的全部,即使债权部分受清偿也不受影响;如不动资产收益权质权为价值权和变价权:一方面质权是以取得质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另一方面又不是以实现给付价值为目的而是以标的物的价值来优先受偿的价值权;如具有优先受偿性,等等。但是, 不动产收益权质押毕竟是一种新型的权利质押,具有其他权利质押所不具有的特殊法律特征——

(一)权利标的的特殊性。作为不动产收益权质押标的的收益权,实际上是一种投资收益权,具体体现为收费权。对于高速公路、污水处理设施等投资金额巨大的社会公益性项目,在中国目前的投资体制下,单纯依靠私营企业和个人投资是不现实的,需要政府积极参与,甚至政府也可以直接作为投资主体。那么,既然是一种公益事业的投资,其收益如何体现呢?就只有通过收费权来实现了,如作为高速公路受益者的车辆使用者、作为污水处理收益者的居民就应缴费。因此这种作为投资收益的收费权不同于政府为实现政治的经济的职能而运用的行政管理收费权,两者在性质上是截然不同的,前者是一种民事财产权,具有可让与性,适于设质,能够成为权利质押标的;后者是一种行政权

,不具有财产性、可让与性与适于设质性,不能成为质押标的,这是需要特别加以区别的。 (二)主体的特定性。由于不动产收益权质押涉及的项目大多都是投资金额巨大的社会公益项目,在中国目前的投资体制及国情条件下,绝不能指望企业动辄出资几亿甚至几十亿上百亿元资金搞基础设施建设。因此,不动产业收益权质押的一方当事人即质权人在目前只能为银行等金融机构。至于金融机构为中资亦或外资,则在所不问(当然,我们并不排除企业在经济实力增长到一定程度后投资社会公益项目的可能性)。不动产收益权质押所涉及的另一方当事人即出质人亦为代表国家的政府。政府为筹集资金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而以不动产收益权为质押标的,其成为质押另一方当事人,自是无庸质疑。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同银行相比政府拥有日益扩张的行政权力,银行处于相对弱者的地位。这就要求政府在质押中与银行应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政府无权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银行,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质押贷款。银行是否向政府提供质押贷款,应由银行根据实际情况及可行性自主决定,政府不得干涉。 (三)对每个主体来说,权利的享有或义务的履行在时间上具有阶段衔接性。在传统的借贷关系中,权利的享有与义务的履行具有同步性。银行根据借贷合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后直至履行期届满时,借款人负有每月向银行支付利息的义务。但不动产收益权质押则不同。在不动产收益权质押中,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一般以高速公路、污水处理厂等社会公益性项目竣工投入使用之日为分界线。竣工投入使用之日前,银行按照借贷合同约定一次性或分批投入资金,银行处于履行义务阶段,而作为债务人的政府不须向银行支付本金或利息只须妥善管理资金使用即可。竣工投入使用之日起,政府开始将每日所收费用存入银行账户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处于履行义务的阶段。因此,不动产收益权质押中各方当事人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在时间上具有明显的阶段衔接性。

(四)质权实现方式的独特性。在传统的权利质押中,质权的实现一般是在债权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得以留置其占有的权利并以该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而不动产权收益权质押中质权的实现则明显不同。在不动产收益权质押中,当借款人未履行相应义务,贷款银行需要实现质权时,质权人即贷款银行可以代为行使收费权,并控制收费账户内的资金流出,直至贷款本息得以偿还完毕为止。尤其值得强调的是,不动产收益权质押在不动产未竣工投产之前绝无可能提前实现质权。

(五)程序更趋严格性。不动产收益权质押中,除了要求当事人双方签订书面的借贷合同、质押合同外,还得依法向政府主管机关办理质押登记并向当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同时政府还得向上级主管机关办理不动产收益权质押的审批手续,取得行政许可。履行了上述严格的程序后,质押合同方可依法生效。

此外,不动产收益权质押还受到高速公路车流量、污水处理受益人口数量等客观因素的影响,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稳定性。

五、不动产收益权质押的设定

不动产收益权质押的设定与一般权利质押的设定一样,都须依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而设定。但不动产收益权质押的设定在具体内容和程序上与一般权利质押仍有很大区别。

(一)不动产收益权质押须由政府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行政许可。由于不动产收益权质押所涉及的高速公路、污水处理厂等大型社会公益项目大都关系到国计民生,影响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因此政府以这些社会公益项目的收益权进行质押必须慎重、严肃。这就要求政府必须向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所谓行政许可是只指行政主体应行政相对方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法律权利的行政行为(罗豪才,1996)。政府在向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时,应提交高速公路、污水处理厂等社会公益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签订的借贷合同、书面申请书以及有关机关的批准文件等。上级主管机关经过对申请人的申请书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若确认其符合法定条件,即应在规定的期限向申请人颁发有关许可证。行政许可证的申请及颁发,是不动产收益权质押得以依法设定的首要必经程序。无行政许可,不动产收益权质押的设定就无从谈起。

(二)当事人须订立书面质押合同。设定不动产收益权质押,当事人须订立书面质押合同。不动产权益权质押合同与一般质押合同的内容基本相同。即包括:1、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4、质押担保的范围;5、质物移交的时间;6、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担保法》第65条第一款)。至于每项的具体内容,因与一般质押合同内容无太大差异,故此不赘述。在此笔者将着重探讨以下内容:

第一,关于订立书面合同的必要性问题。《担保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依此规定,质押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但书面形式是否为质押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呢?对此学术界看法相反:一种观点认为,书面形式属于质押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如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质押合同不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质押合同的书面形式仅具有证据效力,因此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的,只要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质押合同存在的,质押合同仍然有效1。在一般权利质押问题上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但在不动产收益权质押问题上,因其涉及的不动产大都影响深远且牵涉到政府、银行,一旦发生争议其纠纷必将旷日持久。如不订立书面质押合同,举证将极为困难。故此笔者认为当事人双方应签订书面的不动产收益权质押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