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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金减免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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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金减免申请书范文第1篇

第二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各街道办事处、镇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其住房面积低于本区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均有权依照本细则获得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包括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租金核减、实物配租等形式。以住房租赁补贴为主,租金核减、实物配租为辅。

住房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本细则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且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给予租金减免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四条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运作由*区住房委员会(以下简称区房委会)统一领导,区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区房管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规划、民政、财政、物价、公安、审计、土地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资金筹集由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房委办)、财政局负责,房源筹集由区房委会负责,配租及经租管理由区房管处负责,区总工会、民政局、街道办事处(镇)做好资格审核等工作。

第五条实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其来源渠道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区房管处实行专户储存管理,专款用于筹集廉租住房房源、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租金核减以及廉租住房的维修、管理。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年度审计制度。

第六条廉租住房的来源: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适合作廉租住房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七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并充分考虑承租家庭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由区房委办会同区物价、财政部门确定,报区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含原有住房面积):

每户家庭住房建筑面积不低于36平方米,同时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低于12平方米。

第九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条件: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且夫妻双方从未享受过住房优惠待遇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一)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五年以上(含五年),其他家庭成员户口迁入其住处2年以上(含2年)且实际居住在本区城镇;

(二)家庭住房面积未达到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

(三)已领取由区民政部门核发的《*区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低保证》)或已领取区总工会核发的《*区特困职工优惠证》(以下简称《职工特困证》)的特困家庭。

本细则所称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且户籍登记在同一本户口簿内。

实物配租原则上配租给夫妻双方年龄均在50周岁(含50周岁)以上家庭,烈属、残疾等有特殊困难的家庭优先照顾。

第十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住房面积认定:

(一)家庭成员在台州市区的私有住房(包括与他人共有住房部分)。

在2004年1月1日以后以各种名义将本人原拥有的私有住房转移给他人的,视作为拥有私房;

(二)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

(三)承租的公有住房中免缴租金或者应缴租金低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面积部分。

第十一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户籍证明、身份证;

(三)现有住房情况证明(含住房租赁证或产权证);

(四)《低保证》或《职工特困证》;

(五)夫妻双方及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是否解决住房或发放住房补贴或批地建房等享受住房优惠待遇证明;

(六)符合实物配租条件且属烈属、残疾的申请家庭,另需提供烈属证、残疾证;

(七)家庭成员推荐申请人的书面意见;

(八)其它相关证明。

申请人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在申请书中明确其申请的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形式。

第十二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批、轮候制度。程序为:

(一)申请

1、申请家庭推荐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受理机关)领取《*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简称《申请表》),并提出申请。

2、申请人如实填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3、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审批

1、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给区房管处。

2、区房管处应当在自收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给区民政局或区总工会,由区民政局或区总工会在7个工作日内审定后交回区房管处。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工作日。

3、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区房管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核查基本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由区房管处在其居住地以及媒体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个工作日。

4、群众无异议的申请家庭,由区房管处发给《*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格证》(简称《资格证》)。

(三)轮候

1、对于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视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等规定条件排队轮候。

2、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因房源不足,自作出给予实物配租批准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安排廉租住房的,该家庭可以自行租赁住房,由区房管处按照本细则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住房租赁补贴标准发给住房租赁补贴。

3、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区房管处申报,由区房管处根据变化情况进行变更登记;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4、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凭《资格证》和通知书,向区房管处办理承租手续或租金核减手续或住房租赁补贴手续。

5、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保障方案的,取消其保障资格,并在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十三条实物配租家庭承租廉租住房的应按时缴纳租金,住房面积超过承租家庭核定的保障面积的部分租金,按照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应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物业管理,实物配租家庭应服从物业管理,并交纳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部门在收取物业管理费时应给予一定的优惠。

第十五条住房租赁补贴发放

区房管处核定的住房租赁补贴每半年发放1次(每年的1月和7月)。实际支付房租小于配租标准的,住房租赁补贴按实发放。租赁补贴划入指定银行,由银行代为发放。

已取得《资格证》的家庭,且已承租区房管处管理的公有住房,可以享受租金核减保障,其廉租住房租金与公房租金的差额由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款划入区房管处公房租金专户。

第十六条己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每两年复审一次,并实行及时退出制度。

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在期满前2个月内,必须重新向区房管处递交《低保证》或《职工特困证》,由区房管处核查住房情况。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继续保留保障资格,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取消其保障资格,实物配租的家庭在3个月内腾退出廉租房,享受住房租赁补贴或租金核减的家庭,即时停止享受住房租赁补贴或租金核减。

腾退廉租房期限之内按公房租金标准收取房租,不能按期腾退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区房管处依法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

第十七条实物配租的承租家庭应当按规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

承租家庭应当妥善保管廉租住房。未经区房管处同意,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

第十八条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房管处有权收回廉租住房:

(一)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区房管处做好廉租住房租金的收取工作和房屋养护修理等管理工作,确保使用人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当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对廉租住房的新建购置、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各级部门应当按规定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税收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一条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部门违反廉租住房有关规定的,由区建设局或者同级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照《*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有违反廉租住房有关规定的,由区房管处依照《*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二十九、三十条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租金减免申请书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促进我省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辖区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按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出让权,以规划为前提,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工作,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事务,并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管理工作;建设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实施土地开发利用管理。

第五条按本办法规定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增值费、使用金定期交同级财政,作为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资金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土地、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章名】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等共同拟定方案,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出让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先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征为国有。征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可先确定标准,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补足。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执行。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进行。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建设等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申请使用土地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以及身份和资信证明。

(二)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向申请者提供出让地块资料。

(三)申请者在规定时间内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开发建设初步方案。

(四)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者就土地出让金、付款方式等进行具体协商,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申请者按规定交付定金。

第十一条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编制招标文件,发出招标公告,或者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招标通知书。

(二)投标者到指定地点领取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三)投标者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交付保证金(不计息,可抵充定金),并将标书密封,在规定的时间内投入指定的标箱或送达指定的地点。

(四)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房地产管理等部门组成评标小组,确定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也应书面通知,其投标保证金在开标后十日内退还。

(五)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书面合同,并按规定交付定金。

第十二条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拍卖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拍卖地块的面积、座落、用途、使用年限、竞投报告地点、竞投日期等。

(二)竞投者持身份和资信证明,按公告的时间、地点报名并交付竞投保证金(不计息,可抵充定金)。

(三)土地管理部门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由主持人现场公布拍卖底价,当场应价竞争,确定购卖者。对未成交者,其竞投保证金在拍卖后十日内全部退还。

(四)购卖者应在七日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书面合同,并按规定交付定金。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及其他规划要求;

(二)出让期限及出让金、土地使用金数额;

(三)出让金、土地使用金的付款和结算方式;

(四)建设项目完成期限;

(五)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申请用地者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向出让方交付出让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不计息,可抵充出让金)。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者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出让金后,应在十五日内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涉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的,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从土地使用证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出让方不履行合同,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受让方不履行合同,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返还。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应按年交纳土地使用金。土地使用金的标准及收取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物价、财政、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后,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免其土地使用金。

(一)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

(二)从事开发性农业、林业、牧业和水产养殖业的;

(三)从事能源、交通、市政公用事业等基础设施建设的;

(四)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

(五)外商投资额一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较长且属生产性项目的;

(六)在贫困地区举办且属生产性项目的。

第十九条国家投资的党政军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住宅建设用地,公共设施、公用事业和国营工业等建设用地,继续采用划拨方式供应。

【章名】第三章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按规定交纳出让金、土地使用金;

(二)未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

(三)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实际投资已达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四)已依法纳税;

(五)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增值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增值一倍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按增值额的百分之十收取;

(二)增值一倍以上(含本数,下同)两倍以下的,按增值额的百分之十五收取;

(三)增值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按增价额的百分之二十收取;

(四)增值三倍以上的,按增值额的百分之三十收取。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增值额为转让价额减去转让人应收回的成本。转让人应收回的成本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基础设施、建筑物、附着物价值以及土地开发建设投资贷款利息等。

增值费的收取按财政部[92]财综宇172号文件办理。

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交纳土地使用金。

第二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当事人双方应在成交后十五日内分别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过户登记。

【章名】第四章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出租土地使用权,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

末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二十六条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应同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地等级和用途,确定土地使用权租金幅度。

土地使用权租金额超过市、县人民政府规定幅度的,超过部分由出租人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缴纳增值费。

第二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承租人必须履行租赁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合同、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明等分别到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解除租赁关系时,出租人应在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租赁登记。

【章名】第五章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抵押人应向抵押权人提交拥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证件和开发经营现状资料。

第三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抵押与他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权,以抵押人应分摊的使用面积为限。共有使用权不可分割的抵押人应与共有人签订书面协议后方可抵押。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一)抵押人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债务的;

(二)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被宣告解散、破产的;

(三)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四)继承人或受遣赠人拒绝偿还债务的。

第三十四条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当事人应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五条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消灭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偿还债务凭证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章名】第六章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六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管理部门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应按通知规定的时间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手续。

第三十七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用的,应提前六个月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协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各项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者到期不办理终止或续用手续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宣告注销其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八条土地使用权终止后,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处置,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因国家建设确需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应提前六个月将收回土地的理由、面积、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所涉及的范围内公告。期满后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分别办理其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注销手续。

第四十条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应予补偿,补偿金额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土地使用的年限、出让金总额、土地用途、地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等因素与用地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十一条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除采取支付补偿金的方式外,土地管理部门也可与用地者协商,以另一块土地的使用权交换。

交换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应与用地者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用地者应办理换证和登记手续。

【章名】第七章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方式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前款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十三条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依照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出让合同,按规定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转让、出租、抵押人持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资信证明等合法证件,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回复;

(三)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与申请人经过协商后,分别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转让、出租、抵押合同;

(四)土地使用者向土地管理部门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登记。

第四十五条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百分之四十。标定地价以基准地价为依据,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块条件核定。

尚未确定基准地价的地方,可由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财政、建设等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前款规定,确定出让金的收取标准。

第四十六条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按拟转让、出租、抵押期确定,或以转让、出租、抵押合同终止为出让期届满,但不得超过《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最高年限。

转让、出租、抵押期满,土地使用者必须在十五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七条依照法律规定收回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依法实行出让或者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着,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他人进行联建房屋、举办联营企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章名】第八章罚则

第四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没收非法收入,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对责任者处以违法所得30%至10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五十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期满不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第九章附则

租金减免申请书范文第3篇

关键词:贸易保护主义;措施;危害

中图分类号:F7 文献标识码:A

原标题:贸易保护主义措施及危害探析

收录日期:2014年3月26日

所谓“贸易保护主义”,既包括狭义的限制进口的政策,也包括广义的促进出口的措施。但通常意义上,人们关于“贸易保护主义”更多是在狭义上的,仅指限制进口的行为。其最终目标是阻止或延迟由于自由贸易导致的经济调整。绝大多数经济学家与政治学家把“贸易保护主义”与“重商主义”、“经济民族主义”、“孤立主义”视为等同的概念,把它看作与“自由贸易主义”相对立的一种贸易理念。

一、贸易保护主义的主要措施

传统贸易保护主义的保护措施主要采用关税壁垒,包括征收进口税、出口税、过境税、进口附加税、差价税、特惠税、普惠制等;而新贸易保护主义主要采用非关税壁垒,包括繁琐的海关程序和海关估价制度、条件苛刻的技术标准、复杂的健康与环境卫生检疫、内容和手续繁杂的商品包装和标签规定、进口押金制度、最低限价和禁止进口、有秩序行销协定、歧视性政府采购政策、外汇管制、进口国家垄断、各种国内税、补贴等,据统计,目前非关税壁垒达1,000余项。新老保护主义措施的另一个区别在于,传统保护主义奖出限入的重点在限制进口,而新贸易保护主义的重点在鼓励出口。根据WTO关税和配额等削减协议的规定,关税、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等传统的贸易保护措施将逐渐削减到一个较低的水平,其对贸易的保护作用将减弱,但会继续存在下去,并在各国的贸易保护手段中扮演重要角色。

(一)关税政策――贸易保护的基础性措施。关税是一个国家对进出其关境的货物所征收的一种税,它分为进口关税和出口关税。一个国家运用关税手段以达到一定的目标就是关税政策。关税政策发生作用的机制是通过征收关税以改变进口商品价格,通过市场价格机制对一国的生产、消费和分配等国民经济运行产生影响。关税政策为WTO所允许的几乎唯一的保护手段。

(二)以数量限制为特征的非关税壁垒――贸易保护的直接性措施。以数量限制为主要特征的非关税壁垒,是国际贸易保护的重要措施之一。非关税壁垒措施大致分为两种:一种是传统的非关税壁垒,即非关税数量限制措施,它以直接的数量控制为主要特征;另一种是最新的非关税壁垒,即技术(环境)壁垒和反倾销措施,它们以间接的数量控制为主要特征。由于数量限制贸易政策具有作用直接、使用便利等特点,这种政策在国际贸易政策体系中占有一席之位,尤其是以间接数量控制为主要特征的最新的非关税壁垒政策具有相当顽强的生命力。

数量限制的主要形式之一――进口配额制。进口配额制是一种直接限制进出口的重要措施。它是指进口国在一定时期内(一年、半年或三个月),对某些产品的进口规定一个数量上或金额上的限度,在限度内准予进口,超过限度则不准进口或征收较高关税,甚至罚款。这种贸易限制措施在“敏感”或“半敏感性”产品(如纺织品、钢铁、农产品等)中较为常见。

数量限制的主要形式之二――自动出口限制。自动出口限制,是一种得到广泛采用的限制进口数量的手段。这种配额一般是进口国与出口国经过谈判达成的。自动出口限制包括有秩序销售协定、自动限制协议、出口预测等具体形式。自动出口限制属于世贸组织在调节世界贸易、制定多边贸易协定时,未涉及的或规定不明确的“灰色区域”,即贸易利益集团利用世贸组织的不明确性、不全面性和保障条款所做的选择性限制措施。它通常以双边协定的形式出现,且具有不透明的特点,借以逃避世贸组织的监督。自动出口限制是20世纪六十年代以来很流行的一种数量限制措施,几乎当今所有的发达工业国在各种长期贸易项目中都采用这种办法。

数量限制的主要形式之三――进出口许可证制。进出口许可证制是指一国为了加强对外贸易管制,规定某些商品的进出口必须领取许可证,否则,一律不准进口或出口。根据《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的规定,“进口许可证制是进口国采用的行政管理措施,它要求进口商向有关行政管理机构呈交申请书或其他文件作为货物进口至进口国关境的先决条件”。通过许可证管理,可以严格控制那些国内正着力发展的产品的进口,否则,国内产品就会失去国内市场的有利条件。出口许可证制是出口国采用的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它要求出口商向有关行政管理机构呈交申请或其他文件,作为货物出口至某进口国(地区)的先决条件。出口许可证通常是出口国为了加强商品出口秩序管理,保证产品的市场份额不致被无序的商品出口所冲击,或原有的销售渠道不致被破坏而实施的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出于该目的的出口许可证制,许可证的发放都具有公平、无歧视的特点。但是,有些发达工业国为了实行差别待遇和贸易歧视,在出口许可证的颁发过程中对出口商品输往的目的地做出一系列规定,并对其实行宽严程度不同的管制。

(三)出口补贴政策――贸易保护的重要措施。出口补贴又称出口津贴,是一国政府为了降低出口商品的价格,加强其在国外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在出口某种商品时给予出口厂商的现金补贴或财政上的优惠待遇。出口补贴大致可分为三种:一是直接的现金补贴;二是对出口厂商提供财政上的优惠,包括退还或减免出口商品所缴纳的国内税,对出口企业实行减免法人税、加速折旧及对其投资减免有关税费等;三是出口优惠金融制度,包括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等。在国际贸易中,各国政府采取形形的补贴措施促进本国产品出口,进口国政府则采取反补贴措施,以抵消出口国补贴给进口国经济带来的不利影响,因此补贴问题已经成了国际经贸关系中的一个突出问题。

(四)汇率保护政策――贸易保护的后盾性措施。在国际贸易中,与贸易保护相关的两种主要的汇率保护理论:一个是Bhagwati和Krueger对汇率政策与保护贸易体制联系的理论分析。美国经济学者J.Bhagwati和A.Krueger对发展中国家的贸易体制和支付体制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分析了汇率政策与保护贸易体制的联系,指出在贸易自由化过程中必须伴随相应的汇率体制改革和汇率政策配合。Bhagwati和Krueger认为,汇率高估政策是保护贸易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非均衡的高估汇率能够让使用进口资本品的国内进口替代企业受益,而使出口行业受到严重抑制。另外,在保护贸易体制下,外汇分配制度本身也是保护体制的重要构件。他们强调,在贸易自由化过程中应使外汇价格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得以加强,这要求在支付体制和贸易体制改革的同时,通过名义汇率的贬值使有效汇率上升。此外,他们还分析了名义汇率贬值对减少配额租金的效果等。这些理论阐明了发展中国家在进行贸易自由化改革中汇率政策配合的重要性;另一个是Corden的汇率保护理论。与传统的保护理论不同,Corden在20世纪八十年代初提出的汇率保护理论并不涉及关税、数量限制等贸易保护措施。Corden的分析是在内外平衡理论框架内进行的,汇率保护理论的核心是通过汇率贬值来保护可贸易品行业,同时采用紧缩的财政政策,在保持内部平衡的同时提高国内储蓄,实现经常项目的顺差。由于贸易自由化降低了关税和各种数量限制措施,这使发展中国家的可贸易品行业受到冲击,汇率贬值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替代传统的贸易保护措施。值得注意的是,汇率保护在激励机制的一致性方面是优于关税和数量限制等保护措施的,它不会造成可贸易品内部的各种歧视和扭曲,这与贸易自由化改革的政策中性化方向是相符的。同时,发展中国家在贸易自由化过程中保持较高的储蓄率,实现一定水平的经常项目顺差,不仅有利于顺利完成贸易自由化改革,而且对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增长和发展也具有重要意义。

在贸易活动中,汇率经济杠杆作用在于通过汇率变动进而引起国内与之相关的其他经济变量变动,通过利益重组来调整各级经济主体行为,直接或间接地影响本国经济的增长。货币贬值所能立即产生的价格效应主要是改变贸易条件,使进出口商品、劳务相对价格及收费发生变化,进而购买力减弱,金融资产等出现损益现象,这几方面的价格效应必然作用和反映于国际收支中的经常项目、资本项目及资本损益,导致进出口流量发生变化,改变国际收支状况。由于汇价调整政策的影响面广,不仅影响一国的全部经常项目,还影响一国的全部国际收支项目,因此它属于“体制性”政策工具,是用来形成宏观经济结构的。正因为汇率政策的这个特性,它适用于作为贸易保护的后盾性措施。

二、贸易保护主义的严重危害

贸易保护主义虽然在缓解国际贸易矛盾、改善国际收支状况和保护新兴产业等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其对国际贸易发展产生的不利影响却是主要的:

(一)引发贸易纠纷,扰乱国际贸易秩序。贸易保护主义广泛使用非关税措施,扭曲了贸易的性质、改变了贸易的流向、妨碍了资源优化配置。例如,欧共体通过禁止含荷尔蒙激素的牛肉的进口来阻止美国牛肉进入欧洲市场。这些限制措施人为地阻止了低成本高质量产品的进入,保护了国内较落后的生产者。从世界范围来看,不利于生产要素的合理配置,扰乱了国际贸易秩序。

(二)世界贸易遭受严重打击,影响全球经济的前进。国际贸易的基本格局是发达国家占主导地位,发展中国家处于被支配地位,在贸易保护主义盛行下,对(非)关税措施的大量运用,实际上提高了贸易保护的程度。这使发展中国家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此外,由于发达国家实行管理贸易体制,发展中国家很难从发达国家获得必要的资金、技术、机器设备以及优惠贸易待遇;或者在获得某些优惠待遇或经济援助时,不得不接受苛刻的附加条件。所有这些,都加剧了发展中国家发展的困难,延缓了其工业化进程,影响全球经济的发展。

主要参考文献:

[1]王正毅,张岩贵.国际政治经济学――理论范式与现实经验研究[M].商务印书馆,2004.

[2]罗伯特・吉尔平.国际关系政治经济学[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