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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保障来访人的民利和合法权益,维护来访活动的正常秩序,密切人民法院和人民群众的联系,努力实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及时发现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切实改进审判作风,确保司法公正,根据我国宪法、诉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接待来访的原则:
(一)实事求是,重事实,重证据,重调查研究的原则;
(二)按照宪法、法律、法规办事的原则;
(三)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
(四)处理实际问题与进行服判和息诉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五)认真处理,及时答复的原则。
第三条接待来访实行院长、庭长接待与立案庭接待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院长接待日由院长、副院长轮流每月接待一次,庭长接待日由各审判庭庭长、副庭长轮流每周接待一次,日常接待由立案庭负责。
第五条本院接待室设在立案庭,由立案庭负责接待室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接待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六条接待时间:
院长接待日为每月最后一周的星期四;庭长接待日为每周的星期三。
日常接待为每周的星期一、二、四。
第七条接待地点:本院大门右侧接待室。
第八条接待方式:
院长接待日采取预约接待的方式;
庭长接待日和日常接待采取按来访人员顺序接待的方式。
第三章接待来访的范围
第九条本院接待来访的范围:
(一)本院及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在立案、审理、执行过程中违反程序法的行为;
(二)本院及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违反规定乱收、多收诉讼费的问题;
(三)本院及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干警在执法过程中不文明执法的行为;
(四)本院及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干警在审判工作中违反审判纪律,吃请受礼,徇私枉法,执法不公的问题;
(五)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申诉或者申请再审;具体为:
1、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
2、不服本院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经基层人民法院审查驳回或者再审改判生效后,当事人仍不服,以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申诉或者申请再审的。
(六)其他非诉来访。
第十条前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范围,为院长接待日的范围。
非院长接待日,前条第(一)至(四)项规定范围的接待,可由庭长或者立案庭负责接待。
第十一条非院长、庭长接待日的来访,由立案庭负责接待。
第四章接待来访的程序
第十二条要求院长接待的,来访人应事先向立案庭申请领取预约卡。经审查,符合院长接待范围的,发给预约卡,来访人按照预约卡确定的时间、地点来访。
第十三条来访一般应提交书面材料,如控告书、申诉状、再审申请书等。申诉或者申请再审的,并应提交一、二审判决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接待应认真填写接待登记表,注明来访人的基本情况及反映的主要问题。
第十五条对来访所反映的问题,应区别情况,分别处理,并及时回复来访者。
第五章来访事项的处理
第十六条对院长接待的来访事项,除即时处理的以外,由立案庭按照院长的批示具体落实办理。
第十七条对庭长接待的来访事项,除即时处理的以外,对不属于本庭职责范围的事项,可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后,交立案庭协调落实办理。
第十八条对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申诉或者申请再审的,判决生效半年之内提出的,一般应由原作出生效判决的审判庭负责审查,并在一月内写出书面审查报告,交立案庭答复来访人;判决生效半年之后提出的,由立案庭负责审查处理。
第十九条对本院辖区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申诉或者申请再审的来访,原则上移送该基层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本院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审查处理。
第二十条对不属于人民法院职责范围的来访事项,应向来访人指明受理单位;或者在来访接待的五日内,将来访事项移送责任归属单位处理,并告知来访人。
第二十一条对法律咨询和其他一般性问题,可直接答复来访人。
第二十二条对来访反映的本院或者辖区基层人民法院的干警的违纪、违法问题,及时移送本院或者辖区基层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对反复申诉的,应进行说服教育,作好服判息诉的工作;对无理缠诉,吵闹、扰乱机关办公秩序的,应进行批评教育;对屡教不改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制止。
第六章来访人员注意事项
第二十四条来访人员提交的控告书、申诉书或者再审申请书等书面资料,应当注明控告人、申诉人或者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是公民的,写明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籍贯、工作单位、职业、住址和联系办法等;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写明其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联系办法。并由控告人、申诉人或者申请人签名或者加盖公章。
第二十五条来访人员应当服从工作人员安排,按照预约或者规定的时间、地点来访。
第二十六条来访人员应当遵守接待秩序,不得影响审判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不得损坏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不得纠缠、侮辱、威胁接待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品和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室。
第二十七条集体来访的,应当推举出代表,代表人数为一至三人。
第二十八条对于已接待并给予答复的来访人员,不予再次接待。
第七章附则
自2015年2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实施。该《规定》共13条,规定了巡回法庭的设置地点、巡回区域、机构性质、受案范围、巡回法庭的当事人向巡回法庭提交材料程序,并且对社会所普遍关心的巡回法庭工作方式、合议庭组成、裁判文书签发、审判管理等问题也作出了回应。
法律福音:第三条:巡回法庭审理或者办理巡回区内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以下案件:(一)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二)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三)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行政或者民商事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四)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或者民商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案件;(五)刑事申诉案件;(六)依法定职权提起再审的案件;(七)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案件;(八)高级人民法院因管辖权问题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决定的案件;(九)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批准延长审限的案件;(十)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和司法协助案件;(十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巡回法庭审理或者办理的其他案件。巡回法庭依法办理巡回区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来信来访事项。
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巡回区内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行政或者民商事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向巡回法庭提出。当事人直接向巡回法庭上诉的,巡回法庭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巡回法庭。
第七条:当事人对巡回区内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申请再审或者申诉的,应当向巡回法庭提交再审申请书、申诉书等材料。
法眼观象:巡回法庭“开张办案”,推进司法改革破局。
最高法: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2015年2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办法》正式实施。该《办法》主要规定了最高法相关审判庭在辩护律师提出有关事项时的处理办法和流程,包括查询立案信息、提交书面材料和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以及当面反映意见、送达裁判文书等。
法律福音:第二条第一款:律师接受被告人、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死刑复核案件辩护律师的,应当在接受委托或者指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提交有关手续。
第四条:辩护律师可以到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场所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但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第七条:当面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时,应当制作笔录,由辩护律师签名后附卷。辩护律师提交相关材料的,应当接收并开列收取清单一式二份,一份交给辩护律师,另一份附卷。
第八条:当面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时,具备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全程录音、录像。其他在场人员不得自行录音、录像、拍照。
一、小额诉讼程序概述
( 一) 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界定
世界上很多国家都通过立法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但目前理论学界对于小额诉讼却没有一个能够被广泛认同的定义。域外学者结合理论基础与司法实践的方式对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着手研究,大至概括为下列两点: 其一: 小额诉讼程序,就是通过便捷化的程序使普通民众可以获得具有保障性的法律服务。其二: 小额诉讼程序是能够让案件双方主体在法律规定的标的额的范围内提出自己的请求而启动的一种程序。
在我国,学者们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定义界定也是众说纷纭。我国学者基本上认同小额诉讼程序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的小额诉讼程序基本等同于简易程序,但是狭义上的小额诉讼程序是指与其他程序相区别的、更加简单方便地处理数额较小的纠纷所开展的诉讼活动及其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总和。目前对于小额诉讼程序概念的具体界定存在以下几种主张: 张茂从小额诉讼程序启动条件上分析小额诉讼程序是指较为简单的普通的群众向法院提出的在法定数额的标准下可以请求适用的一种解决民事纠纷的程序。王亚新从程序作用的角度出发,认为这种程序,是指经由程序的灵活运用,使得一般的国民可以获得具有保障的一种法律服务。杨涵潇通过差异对比的方式,认为: 该项程序,是在和普通诉讼程序进行对比的条件下,仅仅在法律规定的标的额在一定数量或者范围以下的标准或有其他的特殊情况所启动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从概念上分析各有各的差异,但是总体含有下列几个相似点: 其一,符合该程序案件的标的金额都较小; 其二,该诉讼程序更为便捷、简单; 其三,它们的价值追求都是共同的,即程序与实体的公正。综上所述,本文所分析的即为狭义的区别于简易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即: 在县级法院或特殊的小额法院适用比普通或者简易程序更加简单的程序,审理数额较小的案件所开展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与这些相关的一系列关系的总和。
( 二) 小额诉讼程序的特征
作为特殊的具有针对性的诉讼程序,该项程序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相比主要有以下区别: ( 1)简单与灵活并存: 小额诉讼案件性质较为简单,为迅速地处理问题,其审判方式更加灵活、简便。法官可根据案件的进展情况自由选择审判程序,如对案件事实清楚的小额纠纷可以直接进入法庭辩论环节,或者将法庭辩论与法庭调查交替进行。( 2) 调解和审判相结合: 小额诉讼程序通常以调解与审判相结合的方式贯穿全程。法官直接主动引导双方进行协商并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条件下达成调解,解决纠纷,这样不仅可以促进效率的提高,还可以减少案件双方的诉讼压力、缓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关系。( 3) 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该程序能够机动灵活地运用。在解决民事纠纷中,法官可以采取自主的方式推动案件审理的进程,引导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 4) 一审终审: 小额诉讼采取一审终审制,被告无反诉权。一审终审制有利有弊,其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原告或者被告的上诉权,但同时也保障了小额诉讼判决结果的确定性,确定的判决结果可防止滥诉缠讼的发生。我国相关法律也通过法律条文明确规定我国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制。
( 三) 小额诉讼程序的功能
小额诉讼程序在民事诉讼中是一个特别的存在,因此具有其独特的功能。
1. 提高司法效率。司法效率是指法律资源的投入与办结案件数量及质量三者的比例关系。它的目的就是以消耗最少的法律资源,可以最大化地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和保护民众的合法利益。民事诉讼的普通程序,都存在成本高、耗费时间长等问题,小额诉讼程序却是在寻求正义和效率之间的协调发展。一方面,小额诉讼程序简单、快捷、灵活,能够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相应的变动,这些都极大地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 另一方面,该项程序也注重调解的强大功能,案件双方以调解的方法友好地处理问题,不仅能够降低所需承担的相关费用,而且最后的结果也易于实现,最终能够妥善解决纠纷。
2. 服务社会大众。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目的从案件双方的角度来说,是以其简单、快速、高效的方法提供一种区别于其他诉讼程序的法律救济方式,民众能够近距离地接近法律救济,通过法律途径实现合法权益的保护。它能够减少案件处理的冲突性、减少法律的适用的专业性,使案件双方愿意亲自参加诉讼,促进纠纷的快捷解决。小额诉讼程序主要适用于各项法律关系清晰、争议较小的、金额较少的经济纠纷,能够尽可能地为普通民众提供一种最便捷的法律服务,同时保障双方的利益得到及时、有效地保护,实现法律服务的大众化。
3. 完善诉讼程序。从一定程度上看,简易程序只是减少了普通程序的部分内容,与其并没有明显区别。在司法过程中,很多案件都是通过简易程序处理的,但是我国相关法律中关于它的条款过于抽象和缺乏可操作性,不能有效地解决问题,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和案件双方的预期利益无法得到实现。但小额诉讼程序非但能够解决费用高昂、耗费时间长等问题,还能够大幅度地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能够为案件双方提供快捷、方便的法律服务,同时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小额诉讼程序是对其他诉讼程序的一种特殊完善,能够弥补漏洞,是对民事诉讼程序的补充和完善。
二、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现状及问题分析
( 一) 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立法现状
2012 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专门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如规定了其适用于案件事实简单、相关法律关系清楚,且标的金额较小的金钱给付纠纷; 标的额的适用标准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 且适用一审终审等。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 年2 月出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对该程序作了进一步细化,用十几个条文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进行了法律适用上的细化,就审级制度、数额的确定、举证时间限制、法院管辖、程序之间的转换、裁判文书的简化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和解释。明确规定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小额诉讼可以适用的范围,排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范围。另外,规定了在适用该程序中举证时间的限定以及答辩方面的内容。该司法解释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其举证时间限制由法院来予以决定,也可由原被告双方互相讨论并且需要法院的许可来最终确定,一般情况下时间最长为七日。原被告双方明确表示放弃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间的权利的,法院可以按照诉讼程序立即进行审理。在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之间的转化适用方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280 条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处理纠纷的过程中,出现了其他问题不再适用该程序继续进行审理的,应该由人民法院确定重新适用何种程序进行审理。 在此,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小额诉讼程序不能直接转化为普通诉讼程序,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当出现特殊情况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然后根据需要,再由普通讼程序进行审理。另外,还规定了案件双方主体的程序适用异议权,如果双方对适用该程序审理纠纷持有异议,必须在开庭前予以表示,由人民法院来决定是否更改程序进行审理。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小额诉讼案件的判决书可以进行简单化,即允许只记载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法律请求、裁判结果等内容。
( 二) 对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小额诉讼程序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指导意见开始,到全国90 个县级法院迅速进行了试点工作,直到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新增加了对该项诉讼程序的明确规定,标志着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的正式建立。随着小额诉讼程序不断发展,在解决小额纠纷案件、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方面做出了重要的贡献,但是目前我国该项程序不够完善,还存在一些问题。
1. 程序结构关系不明确
小额诉讼程序规定在简易程序之下,看似是该程序下的一个子程序,实质上是一种特殊运行规则。
从适用条件看,事实清晰、相关法律关系明确、争议较小,而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二者之间的判断标准有重叠的可能。在实务中,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从而导致审判效率的降低。原因之一就是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法律体例上,以章节的方式规定了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并未明确确定小额诉讼程序,仅仅在简易程序一章中有条文指出专门适用该程序审理小额纠纷案件。这一条文模糊了两个程序之间的差异。简易程序适用于案情清楚的民事案件,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应当是争议标的金额不大、案件简单的。争议标的金额不大是两者之间最明显的区别,不容忽视。若没有明确小额诉讼程序的独立地位就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其能够取得的社会效益。
2. 当事人诉讼程序选择权的缺乏
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权是指案件双方主体能够自己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是否适用该程序开展审理的权利。依据新修订《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凡是符合数额要求的必须适用该程序进行审理,这应属自动( 强制) 适用,其中对于案件双方主体的程序选择权并未作出详细规定,当事人在启动审判程序时只能接受法院的安排,明显缺乏程序选择权。
该规定更多是从法院的角度出发,是为了缓解司法资源的紧张,但小额诉讼程序的目的本应该是方便当事人诉讼,减轻讼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案件双方在开庭前可以对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提出自己的看法。这看似当事人享有异议权,但异议的审查主体依然是法院,法院仍然握有程序适用的主导权,与当事人享有程序选择权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同时这项规定也完全排除了标的额的数量超出现有法律条文中的标准但案件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该诉讼程序的情形,不利于诉讼价值的充分实现。
3. 救济程序不明确
按照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不得上诉。而仅有的救济途径为再审程序。而再审程序在诉讼中属于一种不经常适用的程序,大部分纠纷案件是不会、也不应当启动再审程序的,再者说再审程序具有严格的启动要求,如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书的审查期限就长达三个月。小额诉讼程序能够简单、快速地处理小额纠纷,但是救济途径的不完善导致在制度设计上仍然存在漏洞。
4. 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
在启动小额诉讼程序解决纠纷时,最大的特点就是案件金额大小的适用。若案件的标的额过大, 有的当事人为了能够适用该程序,会将相关请求标的进行恶意拆分,将原本可以适用其他诉讼程序的案件,变为多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再者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限定小额诉讼程序的主体,该程序因其诉讼成本低、效率高等特点有可能成为企业、物业公司或者银行的讨债程序。这都不利于该程序的正确适用。
小额诉讼程序具有诉讼成本低、快捷、高效等特点,能够促进司法更好地服务大众,因此,也容易引发当事人倾向于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的欲望,从而导致一些原来可能私下调解的问题也进入民事诉讼的轨道,导致滥诉现象的发生。这不仅导致诉讼数量的大量增加,加剧司法资源的紧张,而且扭曲了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价值。
三、完善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对策
为了充分发挥小额诉讼程序的作用,进一步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对策:
( 一) 确立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
从现行的法律来看,小额诉讼程序置于简易程序之中,作为简易程序之下的一个程序,在实际适用过程中容易忽略其自身的特点,因此导致不能达到诉讼效益最大化。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小额纠纷也随之不断增长,为满足大量的诉讼需求,也为使小额纠纷的当事人愿意选择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从而能够快捷高效地获得民事纷争的解决,应当按照纠纷类型与诉讼程序相适应的原理,设立与小额纠纷相配套的完善的小额诉讼程序体系。英美等国的该程序是治安法庭适用的非混合、非正式的; 德国也有区别于普通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 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是区别于其他两种诉讼程序的一种特殊诉讼程序; 韩国则建立了一种独立于其他程序的诉讼程序。从域外国家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来看,将程序独立于普通诉讼程序之外,对其确定明确、单独的法律程序是大部分国家的立法模式。该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一些规定看似具有相似性,但它并不是它的附属程序,也不是它的分支程序,具有单独性、完整性。因此,我国有必要在今后设立独立完整的小额诉讼程序,优化程序设计,明确内部流程,最大程度地实现其法律价值,切实减轻案件双方的诉讼压力,真正实现效益的最大化。
( 二) 设置调解为前置程序
在小额诉讼程序设计中应当将调解设置为一个重要步骤,明确规定调解的法律地位,规定法官在审判前应当依职权主动引导、规劝当事人达成和解。并且调解前置只是要求在适用诉讼程序处理纠纷前应当先对当事人展开调解工作,但这并不意味着调解工作的结束,它还应贯穿于案件处理的全过程。调解作为小额诉讼的前置程序不仅能够减轻审判负担、节约司法资源,形成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还能有效促进社会关系的愈合。
( 三) 赋予当事人程序自由选择权
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种新的程序,对于它的硬性规定有益于保障实施,但是规定的内容过于死板,偏重于从法院的角度出发考虑相关问题,过于强调程序的简便与效率,缺乏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实质上并没有多大意义。当事人作为权利的主张者,对于如何减轻自己的诉讼负担,适用何种程序更能实现诉讼效益,有切实的考量。例如,美国的州法律都通过法条规定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适用何种程序来解决民事纠纷。
对于适用何种诉讼程序,应该着重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给予其选择权。该项选择权主要表现在下列两点: 一是标的额符合固有标准的,案件双方能够选择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二是案件的标的额超出固有法律标准的,案件双方能够协商一致决定适用何种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应当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来考虑诉讼理念与价值追求,更能够提高效率促进正义的完美实现。
( 四) 严格限制小额诉权的行使
小额诉讼具有门槛低、成本小、效率高等特点,但这也易导致滥诉现象的频频发生。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提高司法效率,有必要对小额诉讼权利的行使进行一定的限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笔者认为严格限制小额诉权适用的具体措施可以从以下两点着手: ( 1) 审查+ 处罚。法院在立案阶段应该严格审查当事人的诉讼标的额,超出标准的,若其承诺对该诉讼涉案金额之外的金额不再另行起诉的可予以准许。同时应对恶意滥诉行为予以相应的处罚。( 2) 对在一定时期内提起小额诉讼的次数限定一个范围。由于案件双方的主体情况不同,所以次数标准也应区别对待。我国可采用司法解释的方式,具体的次数应该结合我国的司法实际,同时参考国外相关经验予以确定,而后再根据实践和需要进行调整。( 3) 强调诚实信用原则,约束和规制恶意提起小额诉讼的行为。强化当事人对小额诉权行使的内心约束。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强调诚实信用,也是贯彻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一个重要体现。
( 五) 规范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方式
小额诉讼程序以高效、便捷、低廉为目标,同时公平与正义也是立法指导思想,所以案件双方的程序救济权也必须成为立法考虑的重要问题之一。但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该程序只进行一次审理,审结完毕后不再审,在某种意义上说限制了案件双方的上诉权,缺乏救济途径。事实上,在这方面已经有比较成熟的经验,如英国的动议制度、美国和英国的特殊上诉制度、日本的裁判异议制度等。因此在该项程序的建立过程中,应当关注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费用以及裁判公正等各方面情况,同时设置有限的二审程序,比如对上诉具体要求进行限定,事实认定错误就不应该属于其范围,但应该规定因为违法事项或者法律适用错误时允许上诉等。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案件双方对于已经发生效力的裁判,如果认为确实存在问题的,能够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可见,对于申请此类案件的再审具有一定的法理基础。但如果对此类案件的再审审查和一般民事案件的再审审查程序要求一致,则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违背了小额诉讼的立法目的。因此,对于申请再审的流程,应该确定统一的操作规范,比如明确规定一律向一审法院申请或者设定移送环节,即一方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的,另一方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的,原审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上一级法院合并审查。在考虑依据民事纠纷性质与特点的基础上,适当简化案件的再审审查程序,如在法定事由方面进行适当限制,仅保留有新证据或伪造了主要证据、适用法律错误、非本人原因未参加诉讼、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等重大情况,排除其他一些程序性事由; 适当简化审查程序,如允许一名法官独任审查等,从而更好地发挥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