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司法救助申请书

司法救助申请书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八篇司法救助申请书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司法救助申请书范文第1篇

1、缺乏统一完整的立法规定。《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而《办法》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均仅限于民事、行政诉讼,而不包括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国家赔偿诉讼,没有制定统一的司法救助法,难以全面对司法救助制度进行规范和设计。

2、司法救助范围过于狭窄,而且存在随意扩大和缩小的倾向。《规定》及《办法》采取列举式规定,很难穷尽,而且审判实践中,经常存在两种倾向:一是司法救助范围被扩大;二是司法救助范围被缩小。

3、司法救助的内容规定不具体。首先,申请减免交诉讼费用是否包括证人、鉴定人、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没有规定;其次,再审案件、支付令案件、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可否申请司法救助无规定;再次,救助内容只有缓、减、免诉讼费用,没有规定其他救助内容,明显过于单一。

4、司法救助条件规定不科学。《规定》第二条以“经济确有困难”、《办法》第四十四条以“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作为救助条件,但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而“经济确有困难”在实务中很难界定和把握,没有具体标准可比对,导致司法救助随意性较大。

5、司法救助主体规定不明确。营利性法人和外国国民是否属司法救助主体规定不明确。

6、司法救助实施程序缺乏可操作性。《规定》及《办法》对实施司法救助的程序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操作细则,审批程序不透明,不利于当事人进行司法救助。

为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对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内涵与体系进行重构:

1、重新界定概念及确立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司法救助是人民法院为了维护司法公正,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得以真正实现,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对部分经济困难、诉前、诉中、诉后陷入困难或者需要法律帮助以及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的经济救助和法律帮助。这个定义和原来的定义相比在救助阶段、救助对象、救助方式、救助内容上都进行了扩容,它将更好地满足人民对司法的需要,保障公民诉讼权利的充分及时行使。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重构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是合法权益及时救济原则;二是弱势群体优先救助原则;三是经济困难先决原则;四是公开、公正原则。

2、扩大适用范围和主体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要求司法救助制度必须具有普适性和平等性,即司法救助范围应涵盖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诉讼及司法ADR;不仅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还包括再审程序、督促程序和执行程序;享有司法救助权利主体应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既包括福利性单位,也包括营利性法人,既包括原告、上诉人、申请人、再审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也包括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再审被申请人、被执行人,不仅适用于中国公民或组织,而且还根据国际条约适用于其他国家的国民。

3、扩大适用条件及救助内容

司法救助适用条件为:(1)有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有胜诉可能;(2)有证据证明经济确有困难且年收入或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金;(3)符合司法救助主体和适用范围;(4)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司法救助内容主要应包括:(1)诉讼费用缓交、减交、免交。缓交期限为立案阶段,适用情形为《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仅适用于原告、上诉人、申请人、再审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减交、免交为立案后至宣判阶段,减交比例为总额30%,减免交在作出判决时一并决定,并均在法律文书上载明。减交适用情形为《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免交适用情形为《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但只适用于自然人;(2)民事、行政诉讼、刑事自诉、刑附民诉讼、国家赔偿诉讼而有胜诉可能时指定人,适用于当事人文盲而又无人的情形;(3)刑事诉讼中指定辩护人,适用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刑事案件;(4)设立法律咨询机构,为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和相关诉讼信息;(5)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金制度。(6)建立执行救助金制度。

4、完善启动、审批程序

(1)由当事人申请启动。在立案审查阶段、审理阶段或执行阶段,由当事人依照不同的救助内容书面提出申请并附有相关证明材料(主要是由县级民政、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优抚对象和收入的证明等),由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启动司法救助程序。如决定救助,对当事人请求缓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上诉或申请时提出,由负责立案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报庭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在决定立案之日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并在宣判之日补交;对当事人请求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对于申请刑事救助金和执行救助金的,由审判人员或执行人员提出意见,经庭(局)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对其他救助内容的,则由审判人员或合议庭审查决定即可。法院经审查决定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制作《司法救助决定书》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对于没有获得救助的,应告知其不能救助的原因及理由,并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2)由法院依职权启动。适用这种启动方式的案件应当限制在现代型诉讼,即围绕着离散性利益、扩散性利益、集团性利益引发的纷争。如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消费者权益受损纠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产品责任纠纷等案件。建议立法规定法院对此类案件除诉讼费用救助外的其他救助内容,可依职权启动司法救助程序。

5、增设撤销、复议程序

如果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有不当企图或行为时,经对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发现,应当作出撤销司法救助的决定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对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书面决定后三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上级法院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三日内予以复议并书面答复。

司法救助申请书范文第2篇

论文关键词 域外 刑事被害人 救济程序

一、审查程序并非诉讼程序或审判程序,救济程序所解决的并非民事法律关系问题

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与民事侵权法律制度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其中一个重要表现是:对于救济金的计算方式各国普遍采取与民事侵权行为的损失计算标准挂钩的方法。例如,暴力犯罪致被害人重伤的案件中,不同的伤害等级所接受的救济标准并不一致,而伤害等级的划分以及医疗费、误工损失、赡养抚养费等计算方法类似于侵权行为诉讼中的计算方法。此外,对于暴力犯罪致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中被害人的近亲属以及其他受养人提起救济申请的顺序和范围,这些均与民事侵权法相类似。此乃其一;其二,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之后,其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相对较低,它与民事审判中的证明标准相接近。其三,在救济审查程序中,如果被害人的行为与直接造成其伤害或死亡结果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密切关系,即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将会产生被拒绝或降低救济金额的后果,这与民事侵权中混合过错以及过失相抵理论也有相似的地方。事实上,救济审查程序解决的并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各国普遍对救济数额设定了下限和上限。设定下限的直接目的在于防止救济申请过多,造成审查成本上升,其深层次原因还在于对被害人的国家救济程序主要是具有救质,而对小额的损失和轻伤的救助并不能有效地发挥救济程序的救助功能。补偿不同于赔偿,它不以一方的过错为前提,并且具有救质,因此多数国家还对救济金设定了上限。此外,多数国家将被害人的经济状况作为救济的前提之一,并将补偿作为救济的最后手段,因此补偿程序具有补充性质和从属性质。

二、强调救济程序的及时性特征

域外被害人国家救济程序最初奉行最后顺序补偿原则,即,犯罪被害人在扣除加害人赔偿、政府伤残补助、社会安全基金之医药医疗补助、暂时失业补助、雇主之补助及保险理赔之后,仍有困难者,方由国家给予补偿。其理论基础是,国家补偿具有补充性质和辅质(subsidiary),因此它应当在穷尽了其它救助手段之后,作为发挥补充作用的救助手段,在所有的赔付手段中国家补偿应当是最后的给付者。例如,在瑞典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计划中,提起国家补偿申请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被害人向警察报案;二是其它可能的求偿手段或获取救助的手段均已经用尽。如果严格遵循国家补偿的最后顺序原则,那么只有在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无实际赔付能力以及被害人无法从其它途径获取救助或救济之后方能启动国家补偿程序,即补偿程序应当在刑事程序和以加害人为被告的民事程序结束之后得以启动。这意味着,急待医疗救助而生活维艰的被害人必须经历漫长的诉讼程序的等待。因此,最后顺序补偿原则必然与为被害人应当获得及时救助原则相冲突,也与国家救济制度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对于二者的冲突,欧洲委员会曾指出,严格执行(最后顺序补偿原则)这一原则将导致被害人在实际获取救济过程中接受不合理的延误后果,并存在使被害人受到第二次伤害的风险。尤其是当加害者缺乏赔付能力的状况较为明显时,再希求被害人经过冗长的诉讼程序要求加害人赔付损失,并请求执法机关执行判决,已毫无意义,更不用说,由于漫长的侦查程序和刑事审判程序,被害人还难以进入请求赔付其损失的民事审判程序。联合国的《对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5条明确要求成员国建立刑事受害者的国家补偿程序,使受害者能够通过迅速、公平、省钱、方便的正规或非正规程序获得补救。这里迅速的补救程序是国际人权文件对国家救济程序提出的最基本的要求。而只有禁止双重补偿原则能够充分满足这一要求。禁止双重补偿原则主要以防止被害人获取双重利益,以确保国家救济金的补充救助目的的实现。与最后顺序补偿原则的根本区别在于,它将救济的时间大为提前,更有利于为刑事被害人提供及时的救助。这主要体现在允许提前预支救济金和国家代位行使求偿权两方面的制度上。通过提前预付救济金的方式能够为被害人及其受养人提供紧急救助服务。欧洲人权委员会为缔约国设立了提前预支救济金的前提条件:(1)申请人的适格性已经基本清楚;(2)被害人必须因犯罪行为而陷入严重的经济困境;(3)给予国家补偿的最终决定无法迅速做出;(4)可以推断加害者缺乏赔付能力,无法履行诉讼确定的赔偿义务。最后一条还适用于加害人不明确的情形。除了提前预支救济金之外,各国还设立的国家代位求偿制度。即,在被害人获赔前由国家先给予救济,由此取得对加害者或其它债务人的求偿权,国家可直接在其救济金范围内要求加害者或其它债务人给付赔偿金。例如,《加拿大刑事被害人补偿法》第10条规定,(补偿委员会支付救济金后即获取代位求偿权)如果被害人接受了赔偿,应当立即告知委员会。委员会应被追加为一方当事人参加赔偿诉讼,如果赔偿之诉并非被害人或其直接家庭成员提出,委员会享有代位求偿权,也可以被害人的名义或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申请行为和支付救济金行为均不能限制和损害委员会在诉讼中对被害人或其直接家庭成员负有责任的人员行使权利。和解或豁免责任并不能损害委员会的权利,除非委员会认可此做法。法国的《犯罪被害人补偿法》也有类似规定,法国补偿基金委员会支付救济金后,有权代位行使被害人对于加害人之权利。除了提前预支救济金制度和国家代位求偿制度外,禁止双重补偿原则还体现于其它制度之中。例如,申请人在获取国家补偿前已经得到加害人的赔偿或保险理赔以及其它来源的救助资金的,应向补偿决定机构声明,后者可在救济金额中扣除上述款项,如果上述款项超出了救济金额的,可拒绝予以补偿。如果申请人在获取了国家补偿之后,又得到了加害人的赔偿或其它来源的赔偿或救助,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补偿决定机构,并交回救济金。

三、强调被害人救济程序的权利保障功能

首先,域外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程序重视审查机构的职权调查职能,以弥补被害人取证能力不足的缺点。与诉讼程序中法院的消极性和被动性特征不同,救济程序中审查机构的职权性特征更为明显,各国强化了审查机构主动取证查明事实的义务。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中只需要提供向警方报案的案件索引号,而由审查机构根据案件索引号向警方和法院查询相关案件材料,或向医疗部门、保险部门或雇主查询核实。如果申请人提交材料不充分,审查机构应通知申请人补足材料,而不是直接做出拒绝救济的决定。例如,《加拿大刑事被害人补偿法》第21条规定,补偿委员会与最高法院有相同的强迫证人出庭权,要求其宣誓,并强迫其出示书证、物证的权利。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规定,对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由社会福利署向警务处、受害人的家人、雇主核实,再呈暴力伤亡赔偿委员会审批。而丹麦规定,申请人可直接将材料交给警察,由警察将报案材料以及从被害人那里取得的其它支撑材料交给刑事伤害补偿委员会。除了强化审查机构在审查程序中主动查询取证的职权外,各国还降低了申请人的证明标准。此外,申请人的知情权和获取法律帮助权在整个救济程序中均有设定了具体的保障程序。

司法救助申请书范文第3篇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城区内棚户改造及市政公益性建设项目需要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行政强制执行。

第三条市区范围内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对确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准予行政强制拆迁的决定,并责成有关部门负责实施。

爱辉区人民政府、市规划、建设、房产、国土、公安、税务、工商、技术监督、消防、经委、电业、卫生、劳动、司法、、新闻宣传等有关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责积极予以配合。

第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做好听证记录,并在5日内将听证结果送达拆迁当事人。

第五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时,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并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行政强制拆迁听证材料;

(三)拆迁裁决书和调解记录;

(四)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五)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前如因被拆迁人不配合,无法进行证据保全时,可在强制拆迁时,现场进行证据保全);

(六)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补偿资金证明;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七)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强制拆迁执行部门应当在收到准予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发出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告知其在15日内自行搬迁。逾期不搬迁的,将依法实施强制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应当积极配合执行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做好行政强制拆迁的准备工作。

第七条送达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及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被送达人拒绝签收的,由送达人及社区工作人员三人以上予以签字确认。

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及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的送达主要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由执行机关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送达。若直接送达确有困难,可经执行机关负责人批准,采用委托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送达人应当做好送达记录影视资料。

邮寄送达的,以邮局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落不明或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采取公告送达。公告可采取现场张贴或在本市报刊上的方式,自张贴或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八条行政强制拆迁时,执行人员应向被执行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并告知其在执行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同时,应由公证机关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九条被执行人在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当到场,妥善保管自己的财物。被搬迁财物由执行机关派人运至指定的处所,交给被执行人。如被执行人拒绝领取的,执行机关应当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被搬迁的财物,被执行人逾期不领取的,执行机关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因被执行人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被执行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行政强制拆迁的执行。

第十条行政强制拆迁时,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及相关人员应当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在有关行政强制拆迁记录上签名或盖章。

公安机关应当派人到现场维持执行秩序,对拒绝、阻碍执行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法予以处罚;对暴力威胁执行人员执行的,及时制止、坚决控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电业、消防、卫生等部门要做好断水、断电、预防各种灾害及人员救助等工作。

拆迁人、办、房产局应当及时处理好因行政强制拆迁而引发的问题,切实做好稳控工作。

第十一条行政强制拆迁完毕,执行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拆迁记录。行政强制拆迁记录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机关、人员和依据;

(二)被执行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或被执行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三)行政强制拆迁的地点和时间;

(四)行政强制拆迁内容和方式;

(五)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情况和被拆除房屋情况;

(六)行政强制拆迁实施情况;

(七)被执行人财物登记情况;

(八)行政强制拆迁现场证明人姓名、单位、职务;

(九)被执行人或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被执行人或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执行人员应在行政强制拆迁记录中注明;

(十)行政强制拆迁证明人签名或盖章;

(十一)记录人签名或盖章,注明记录时间。

第十二条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所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笫十三条拆迁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在强制拆迁过程中,如发现有通过违法渠道办理房屋产权证照和违法审批发放相关证照及恶势力参与等行为,相关部门要认真查处。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由纪检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涉嫌恶势力参与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严肃查处。

司法救助申请书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及时调查处理海上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本条例的实施机关。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船舶、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内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

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和沿海水域内渔业船舶之间、军用船舶之间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海上交通事故是指船舶、设施发生的下列事故:

(一)碰撞、触碰或浪损;

(二)触礁或搁浅;

(三)火灾或爆炸;

(四)沉没;

(五)在航行中发生影响适航性能的机件或重要属具的损坏或灭失;

(六)其他引起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海上交通事故。

第二章报告

第五条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须立即用甚高频电话、无线电报或其他有效手段向就近港口的港务监督报告。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船舶或设施的名称、呼号、国籍、起迄港,船舶或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名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海况以及船舶、设施的损害程度、救助要求等。

第六条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除应按第五条规定立即提出扼要报告外,还必须按下列规定向港务监督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文书资料:

(一)船舶、设施在港区水域内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须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港务监督提交。

(二)船舶、设施在港区水域以外的沿海水域发生海上交通事故,船舶必须在到达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个港口后四十八小时内向港务监督提交;设施必须在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用电报向就近港口的港务监督报告《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要求的内容。

(三)引航员在引领船舶的过程中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应当在返港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港务监督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前款(一)、(二)项因特殊情况不能按规定时间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的,在征得港务监督同意后可予以适当延迟。

第七条《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应当如实写明下列情况:

(一)船舶、设施概况和主要性能数据;

(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名称、地址;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四)事故发生时的气象和海况;

(五)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碰撞事故应附相对运动示意图);

(六)损害情况(附船舶、设施受损部位简图。难以在规定时间内查清的,应于检验后补报);

(七)船舶、设施沉没的,其沉没概位;

(八)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海上交通事故报告必须真实,不得隐瞒或捏造。

第九条因海上交通事故致使船舶、设施发生损害,船长、设施负责人应申请中国当地或船舶第一到达港地的检验部门进行检验或鉴定,并应将检验报告副本送交港务监督备案。

前款检验、鉴定事项,港务监督可委托有关单位或部门进行,其费用由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船舶、设施发生火灾、爆炸等事故,船长、设施负责人必须申请公安消防监督机关鉴定,并将鉴定书副本送交港务监督备案。

第三章调查

第十条在港区水域内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由港区地的港务监督进行调查。

在港区水域外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由就近港口的港务监督或船舶到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个港口的港务监督进行调查。必要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指定的港务监督进行调查。

港务监督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有关机关和社会组织参加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港务监督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及时进行调查。调查应客观、全面,不受事故当事人提供材料的限制。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港务监督有权:

(一)询问有关人员;

(二)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三)要求有关当事人提供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录、报务日志、航向记录、海图、船舶资料、航行设备仪器的性能以及其他必要的原始文书资料;

(四)检查船舶、设施及有关设备的证书、人员证书和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的适航状态、设施的技术状态;

(五)检查船舶、设施及其货物的损害情况和人员伤亡情况;

(六)勘查事故现场,搜集有关物证。

港务监督在调查中,可以使用录音、照相、录相等设备,并可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调查手段。

第十二条被调查人必须接受调查,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节,并提供真实的文书资料。

港务监督人员在执行调查任务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三条港务监督因调查海上交通事故的需要,可以令当事船舶驶抵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当事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港务监督同意,不得离开指定地点。

第十四条港务监督的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材料,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海事仲裁委员会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人员因办案需要可以查阅、摘录或复制,审判机关确因开庭需要可以借用。

第四章处理

第十五条港务监督应当根据对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作出《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判明当事人的责任;构成重大事故的,通报当地检察机关。

第十六条《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设施的概况和主要数据;

(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名称和地址;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气象海况、损害情况等;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依据;

(五)当事人各方的责任及依据;

(六)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对海上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港务监督可以根据其责任的性质和程度依法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中国籍船员、引航员或设施上的工作人员,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或扣留、吊销职务证书;

(二)对外国籍船员或设施上的工作人员,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或将其过失通报其所属国家的主管机关。

第十八条对海上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需要追究其行政责任的,由港务监督提交其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根据海上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港务监督可责令有关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限期加强对所属船舶、设施的安全管理。对拒不加强安全管理或在期限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港务监督有权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并可采取其他必要的强制性处置措施。

第五章调解

第二十条对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引进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港务监督调解。

调解必须遵循自愿、公平的原则,不得强迫。

第二十一条前条民事纠纷,凡已向海事法院或申请海事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再申请港务监督调解。

第二十二条调解由当事人各方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负责该事故调查的港务监督提交书面申请。港务监督要求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应附经济赔偿担保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港务监督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人的姓名及职务、纠纷的主要事实、当事人的责任、协议的内容、调解费的承担、调解协议履行的期限。调解书由当事人各方共同签字,并经港务监督盖印确认。调解书应交当事方各持一份,港务监督留存一份。

第二十四条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各方应当自动履行。达成协议后当事人翻悔的或逾期不履行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二十五条凡向港务监督申请调解的民事纠纷,当事人中途不愿调解的,应当向港务监督递交撤销调解的书面申请,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港务监督自收到调解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未能使当事人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宣布调解不成。

第二十七条不愿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海事法院或申请海事仲裁机构仲裁。

第二十八条凡申请港务监督调解的,应向港务监督缴纳调解费。调解的收费标准,由交通部会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制定。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费用按当事人过失比例或约定的数额分摊;调解不成的,由当事人各方平均分摊。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港务监督可视情节对有关当事人(自然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处以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的时间向港务监督报告事故或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或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要求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的副本的;

(二)未按港务监督要求驶往指定地点,或在未出现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港务监督同意擅自驶离指定地点的;

(三)事故报告或《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的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或不真实,影响调查工作进行或给有关部门造成损失的;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影响事故调查的;

(五)拒绝接受调查或无理阻挠、干扰港务监督进行调查的;

(六)在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或提供虚假证明的。

前款第(五)、(六)项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营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港务监督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港务监督依据本条例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特别规定

第三十二条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以外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向船籍港的港务监督报告,并于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如果事故在国外诉讼、仲裁或调解,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在诉讼、仲裁或调解结束后六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决书或调解书的副本或影印件报船籍港的港务监督备案。

第三十三条派往外国籍船舶任职的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职务证书的中国籍船员对海上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其派出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签发该职务证书的港务监督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本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二条的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进行违章操作,虽未造成直接的交通事故,但构成重大潜在事故隐患的,港务监督可以依据本条例进行调查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因海上交通事故产生的海洋环境污染,按照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司法救助申请书范文第5篇

20xx年最新社会组织参与艾滋病防治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组织参与艾滋病防治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基金使用效益,根据《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精神和财务管理有关制度,结合社会组织参与艾滋病防治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为全国性公益专项基金。主要支持社会组织根据国家和当地艾滋病防治规划和政策,开展高危行为人群的宣传教育、预防干预、检测咨询以及感染者和病人关怀救助等工作。

第三条 基金采取多元化筹资方式,来源有:中央财政拨款;国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国际组织、外国政府的无偿援助;其他合法方式募集的资金。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基金实行项目管理,采取公布项目申请指南、受理申请、评审和审核的办法确定支持项目。

第五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组织研究制订基金管理规定,统筹协调相关工作。

财政部将基金中的财政拨款纳入国家卫生计生委部门预算管理,依法进行财务管理和监督。

民政部负责对基金资助项目支持的全国性社会组织进行管理和监督。

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当地社会组织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并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对社会组织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依法对当地基金资助项目的财务进行管理和监督。

地方各级民政部门依法对基金资助项目支持的当地社会组织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财政部、民政部共同设立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委),由3部门及主要捐赠方代表组成。

基金委指定全国性社团作为基金管理单位,成立基金委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办)。

第七条 基金委根据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结合艾滋病防治工作对社会组织的需求和发展状况,确定基金支持方向和资助规模、监督基金办工作、审议基金管理的重大事项等工作。

第八条 基金办负责编制年度计划,公布年度项目申请指南、受理申请、组织专家评审并确定评审结果、签订协议、拨付经费、指导项目实施、检查评估等具体工作。

第九条 基金成立咨询委员会,由艾滋病防治、社会管理、卫生经济、法律等领域的专家和社会组织代表组成,对基金的发展、指南编制、项目计划、管理和评估等工作提出建设性意见。咨询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年,原则上连任不超过两届。基金委在决定基金管理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听取咨询委员会的意见。

第三章 项目申请

第十条 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民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确定的社会组织培育基地可申请基金资助项目。尚未登记的社会组织(含已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社会组织)可以通过社会组织培育基地申请项目,接受社会组织培育基地的指导和管理。

第十一条 已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申请开展项目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上一年度年检合格(当年新成立组织除外);

(二)有完善的组织机构;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独立的银行账号;

(四)有健全的工作队伍和较好的执行能力;

(五)有实施艾滋病防治项目的经验,具有良好信誉;

(六)符合年度项目申请指南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鼓励有一定能力的,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和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申请作为基金资助项目的社会组织培育基地。社会组织培育基地由省级民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申请的项目,应当与当地艾滋病防治规划、工作任务紧密结合。申请项目负责人应当是申请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第十四条 年度项目申请指南应当在接受项目申请起始之日的30日前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项目申请组织应当按照年度项目申请指南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项目申请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逐级上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当地艾滋病防治规划、防治工作需求、社会组织能力和信誉等对项目申请提出意见,由省(区、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将项目申请和汇总意见提交基金办。全国性社会组织可直接向基金办提交项目申请。

第四章 项目评审

第十六条 基金办建立基金资助项目评审专家库,应当包括艾滋病防治政策和有关业务领域、社会组织管理、卫生经济、法律等领域的专家。评审专家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处级以上职务,熟悉艾滋病防治工作,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办事公正。

第十七条 基金资助项目评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发挥评审专家的作用,采取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方式,优先资助直接为受艾滋病影响人群提供防治服务的基层社会组织。

第十八条 基金办组织对项目申请书进行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公布申请组织和负责人基本情况、申请项目名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按项目申请指南规定的程序告知申请组织。

第十九条 基金办组织评审专家对受理的项目申请书进行评审。评审专家应当充分结合艾滋病防治需要,从社会组织本身特点、项目可行性、防治效果等方面进行评价,统筹考虑年度资助计划,提出评审意见。

第二十条 基金办向社会公示评审结果,内容包括评审通过的项目名称、申请组织和负责人、拟资助的金额等。

基金办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专家评审意见以及公示结果等,决定予以资助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基金办应当将评审结果书面通知项目申请组织和所在省(区、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不予资助的,还应当说明理由。基金办应当向社会公布予以资助项目的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和资助金额等。

第五章 项目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基金资助项目的负责人应当按要求填写项目实施方案,在公布结束后的10日内将项目实施方案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逐级上报,由省(区、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公布结束后的20日内将项目实施方案和汇总意见提交基金办。基金办收到项目实施方案后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如项目实施方案有不妥的,基金办应当要求项目负责人根据专家评审意见进行必要调整。核准后的项目实施方案作为项目实施、经费拨付、督导检查的依据。

逾期未提交项目实施方案且在规定期限内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接受资助。

第二十三条 基金办与申请项目的社会组织培育基地或社会组织签订委托协议,并按委托协议的规定拨付基金资助项目经费。

第二十四条 申请组织应当按照委托协议和项目实施方案开展工作,做好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并每半年通过省(区、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基金办提交项目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第二十五条 基金资助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执行基金资助项目的社会组织、项目负责人和合作单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基金资助项目的社会组织应当及时提出变更项目负责人、合作单位或者终止项目实施的申请,经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逐级上报并提出意见,由省(区、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基金办批准。

(一)项目负责人不再是执行项目组织法人的;

(二)项目负责人、社会组织不能继续开展工作的;

(三)执行基金资助项目的社会组织终止或解散的;

(四)合作单位有变更、增加或者退出的。

确定基金资助项目不能继续实施时,基金办应当终止项目实施。

第二十六条 基金资助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内容或者实施方案原则上不应更改,如需要作出调整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提出申请,经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逐级上报,由省(区、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将调整申请材料和汇总意见提交基金办,基金办组织专家评审后确定。

第二十七条 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完成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可以申请延期1次,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半年。项目负责人应当于项目资助期满60日前提出延期申请,经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逐级上报并提出意见,由省(区、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将延期申请和汇总意见提交基金办批准。

第二十八条 项目资助期满后的15日内,项目负责人应当按要求提交项目完工材料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逐级上报,由省(区、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项目资助期满后的30日内将项目完工材料和汇总意见提交基金办。完工材料包括项目总结和支持资料、项目财务决算报告、由执行项目的社会组织所在地(市)或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具工作任务指标完成情况证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执行项目的社会组织和项目负责人应当对项目完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收到项目完工材料后,基金办应当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审查,并将结果书面通知项目负责人和所属省(区、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其中符合完工要求的,准予完工;不符合完工要求的,应当出具书面处理意见,要求项目负责人按照书面处理意见进行整改。

第三十条 基金办应当建立基金资助项目的档案。对项目完成优秀的社会组织,应当在下一年度优先资助。

第三十一条 开展项目工作或项目工作成果,应当说明得到基金资助。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和转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项目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务规章制度和项目实施方案的规定,主要用于宣传干预材料、人员、办公、交通等经费,保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滞留、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项目实施方案规定用途之外的项目以及国家规定不得列支的其他费用;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各种罚款、偿还债务、捐赠赞助、对外投资等支出。

对出现擅自变更项目内容、挪用资金、不按期报送有关材料,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项目等问题,基金办根据具体情况和有关规定要求限期整改。不符合整改要求的,基金办应当终止项目执行,并收回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执行基金资助项目的培育基地和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所签订委托协议内容使用资金,指派专兼职财务人员负责资金管理;项目完成后如有资金结余,应当上缴基金办。

第三十四条 基金办应当将结余资金和收回资金纳入下一年度项目资助经费。

第三十五条 基金办应当加强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资金的安全性、合规性和绩效情况进行评估。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基金委委员、基金办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评审保密规定。基金委委员、基金办工作人员、评审专家如与申请组织和项目负责人、参与人的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时,应当回避。项目负责人和参与人不得作为评审专家。

第三十七条 基金办应当对评审专家的评审工作情况、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记录,建立评审专家、实施单位和项目负责人的信用档案。

第三十八条 项目申请组织、负责人、参与人在实施项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基金办应当督促其限期改正,并暂缓拨付资助经费;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资助,追回已拨付的资助经费;有违法情节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项目实施方案开展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交基金资助项目进展报告和完工材料的;

(三)提交虚假报告、原始记录或者相关材料的;

(四)侵占、挪用基金资助经费的。

第三十九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基金办应当督促其改正;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聘其为评审专家。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评审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申请回避的;

(三)披露未公开的与评审有关信息的;

(四)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条 加强对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各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组织对本地基金资助项目进行督导检查,查看项目实施的原始记录,审核资金使用情况,通报督导情况。

基金办可根据需要,对社会组织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也可委托有关中介机构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发现问题,按规定纠正和处理。

第四十一条 基金办应当建立基金资助项目成果管理信息系统,对防治效果进行评价,并将项目取得的成果及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按照规定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项目申请、评审、实施过程中的各项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基金办应当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址,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三条 基金委委员、基金办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申请回避的;

(二)披露未公开的与项目申请、评审有关信息的;

(三)干预评审专家评审工作的;

(四)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四条 基金依法接受财政部门的财务检查和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基金办管理费用不超过当年总支出的6.5%,主要用于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办公支出以及评审、管理、督导等工作支出。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组织包括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也包括在民政部门备案或在社会组织培育基地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的社区社会组织。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组织培育基地是指由省级民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和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其主要功能是培育具有创新性的、有发展潜力的尚不具备登记条件的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的社区社会组织,为其提供代管资金、专业指导、能力建设、登记协助等方面帮助。

司法救助申请书范文第6篇

辛酸亲情压力激增

宋红磊,1982年出生在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青砦村,父母都是老实巴交的农民。1998年宋红磊的父亲因肝癌去世,母亲高春娣望着三个还未成年的孩子和四壁空空、债台高筑的家,哭得死去活来。父亲死后,小小的宋红磊仿佛一夜长大了。他特别体恤母亲,为了替没日没夜拼命加班打工供养他们兄妹三人的母亲分忧,宋红磊几乎包揽了全部家务。

这年寒冬的一天傍晚,急着写作业的宋红磊没能按时做饭,妹妹红玉缠着他说饿了,宋红磊一时不耐烦呵斥了几句。恰好母亲高春娣下班回来,不由分说狠狠教训了他一顿,宋红磊委屈得哭了。晚上等两个小孩子都睡了,高春娣才拉着宋红磊,告诉他一个秘密:原来,10岁的红玉并不是红磊的亲妹妹,而是1986年10月21日夜里,有人悄悄丢到宋家门口的弃婴。高春娣对儿子红磊说,“红玉是个苦命的孩子,你这个当哥哥的一定要让着她……”母子俩商量好,打算把红玉的身世永远埋藏在心底。

2001年8月,宋红玉如愿以偿地考上了河南省司法警官学校计算机系。拿到通知书的那天,宋红玉高兴之余又有些担心,因为弟弟也考上了市里的重点中学,他们俩都去读书,这家里的负担就更重了啊!宋红磊知道妹妹的心事后,安慰她说:“妹妹,你和弟弟都放心去读吧,家里有哥哥给你们撑着哩!”其实,家里为父亲治病,已欠了10多万元的债务。很难再借到钱的宋红磊,哭求着借遍了亲戚朋友,总算凑齐了弟弟和妹妹的学费。

2002年7月,宋红磊从荥阳师范学院毕业后,应聘到郑州市惠济区英协花园物业公司做职员。在这个没有父亲的家庭里,长兄宋红磊渐渐成了顶梁柱。2004年3月,宋红磊被调到了惠济区工商局工商联合会工作。尽管工作条件比以前好多了,但节俭惯了的宋红磊,还是把工资几乎都交给了家里。由于上班的地方离家太远,母亲看他太辛苦,就劝他在单位附近租房子住。正巧此时,宋红磊的一个同事介绍给他单位附近红专路上39号院里的一套房子。房东很高兴有可靠的人来帮忙照管房子,就以很低的价格租给了他。

然而,噩运又一次降临到这个家庭。正当兄妹都渐渐长大成人时,病魔袭击了妹妹宋红玉,她患了系统性红斑狼疮。医生告诉她,红斑狼疮是一种自身免疫系统方面的慢性疑难病,近乎绝症。宋红磊不禁心如刀搅:老天爷怎么这么不公平啊!看到原来那个活泼可爱、爱唱爱跳的妹妹万念俱灰的样子,他下决心一定要想办法给妹妹治病!

宋红磊一边安慰母亲不要急,一边和母亲做了分工:白天,母亲在医院照顾宋红玉,宋红磊上班并承担借钱的任务;晚上,母亲回家休息,宋红磊则到医院去照料妹妹。经过几天的奔走求借,宋红磊总算从大学同学们那里筹借来了3000多元。但是,这点钱对于宋红玉的病来说,只是杯水车薪。无奈,他们只好找中医给宋红玉开些草药治疗。只在宋红玉病情严重时,才去医院住几天,稍微见轻,就又回家吃中药。

2005年5月,宋红玉的病情突然恶化,持续的高烧后陷入了昏迷状态。宋红磊急忙把妹妹送到郑州市第五医院抢救。经过几位专家集体会诊后,院方下达了病危通知书。并让他们立即交一万元治疗费。

宋红磊一听,立即“扑通”一声跪在医生面前:“医生,求求您救救我妹妹吧,她还不到二十岁啊……治疗费我马上去想办法,好吗?求求你们了……”在场的医生、护士,都被宋红磊这种强烈的兄妹亲情感动了,急忙把他拉起来,表示一定会尽力而为的。经过7个多小时的全力抢救,宋红玉终于转危为安。

善恶突变震懵母女

2005年10月13日,工作上兢兢业业、勤奋上进的宋红磊,被提升为惠济区工商局工商联合会办公室主任。面对同事们热情的祝贺,宋红磊却一点也高兴不起来。因为他妹妹宋红玉的病情再度出现了反复,他不得不再次四处去给妹妹借治疗费。

这天,宋红磊无意间看到路边的电线杆上贴着一张租房启示,不由得眼前一亮。他想把红专路39号租的住房退给房东,把剩余的房费要回来。当他打电话联系时,正在外地做生意的房东说,两三个月内都不可能回郑州。宋红磊心里突然升起的一点点希望,也破灭了。

2005年11月4日,宋红玉的病情又一次恶化,生命垂危。宋红磊和母亲又四处求借,费尽周折凑了7000元钱,把宋红玉送进了医院。13日这天傍晚,宋红磊匆匆赶到医院里去换母亲。他发现妹妹的气色不错,就兴奋地对母亲说:“看来这次的药对上症了,这次让她多住一段时间,治好了再出去。”高春娣听后,愁容满面地把儿子拉到病室外,焦虑地说:“今天下午医生又在催交钱了,说我们的钱已快没有了呀……再不交恐怕……”说着,高春娣不禁望一眼病室里的女儿,悄悄啜泣起来了。宋红磊的心立刻“咯噔”一下就沉了下去,他痛苦地垂下了头,再也说不出一句话来。

从医院出来,宋红磊走到一个无人的小巷拐角处,忍不住蹲在那里放声痛哭起来,他恨自己无能,不能给妹妹筹到钱治好病……那天晚上,宋红磊破例没有再去医院照料妹妹。夜里11点多,烦躁不安的宋红磊还在街上乱逛,看到一家小酒馆就走了进去,掏出兜里仅有的五元钱,买了瓶3元5角的白酒,就大口大口往嘴里灌。从不喝酒的他晕乎乎时,突然一个念头在脑海中闪过:房子退不掉,我为什么不把它再转租出去呢?宋红磊立刻赶回单位,打开电脑,拟出了一条出租房屋的信息,并在网上了出去。做完后他似乎看到了希望。

2005年11月14日,宋红磊把看到信息前来租房的王娟带到红专路39号的房子里,善恶一念之差,他突然捆绑住毫无防范的王娟,抢劫了她的银行卡并要她说出密码,声称是为了给他妹妹治病,要借钱一用……

爱心温暖绝境家庭

11月15日,宋红磊被郑州市看守所正式羁押,并将被批捕。警方得知他家的情况后,也深深为之叹息和痛心,希望宋红磊能重新做人,并自发组织干警为宋红玉捐款。警方在调查被害人王娟时,也证实了宋红磊实施抢劫,是为了给患红斑狼疮的妹妹筹集治疗费的说法。此时被害人王娟心情非常矛盾,但她表示,社会还是爱心多过冷漠的,不能因为一时绝望就去犯罪。随后,她在郑州丹尼斯人民路店广场的爱心捐款箱前,塞进一把钞票后,匆匆走入了人流中……

哥哥为救妹妹去抢劫的消息经媒体披露后,立刻在郑州引发了强烈的震动,许多人在谴责宋红磊莽撞糊涂的同时,也纷纷向这个苦难的家庭伸出了援手。11月23日,河南省司法警官学校团委代表学校,再一次伸出援助之手,号召全校师生为红玉捐款。在此之前,红玉的班主任和学校的负责人以及所有老师,都为她捐过款并曾多次到家里看望。

11月26日,红玉的生身父母孙老宝和弓玉琴来到病房,声泪俱下。其实他们和宋家是邻居,红玉小时候上学每天都要路过他们家门口。他们想喊不敢喊,想认又不敢认,“那时候俺俩的心都碎了……”夫妻俩啜泣起来。红玉把扭向墙的脸转过来,哽咽地喊了一声“妈”就痛哭起来。但当红玉说,她恨亲生父母把她遗弃时,弓玉琴和孙老宝觉得羞愧难当。他们是听说红玉病重,借了几千元钱送来给红玉看病的。

11月28日,《郑州晚报》“救助红玉”热线开通后,热心读者打来的电话就一直响个不停。12月6日上午10时30分,在郑州市人民路广场举行爱心捐助活动,许多人为红玉献出了一份爱心……河南省治疗红斑狼疮的专家,正在给病情日渐恶化的红玉做全面检查。

2006年3月10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了解此事的国基律师事务所王有丽等两位律师,免费为宋红磊辩护。庭审当天,王有丽律师向法庭递交了几份《申请书》。一份是宋红磊所在的郑州市惠济区青砦村村民们联名写的,证明宋红磊是村里出了名的孝子,这次犯罪是生活所迫,希望法院给予宋红磊宽大处理。另一份是宋红磊的同学和朋友写的,恳请法院法外开恩,给宋红磊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最后一份申请是宋红磊重病的妹妹写的。她说:“我冒昧地恳请法院能够宽容和谅解我哥哥,对他的案件从轻处罚,真心希望你们能够拉他一把,救救这个苦命的好男孩!”

司法救助申请书范文第7篇

关键词:多元化;机制;“调节年”

中图分类号:F276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11)0014(C)-0342-02

多元化调解机制就是采取调解主体多元化、调解形式多样化、多环节多方位开展调解工作,达到调解结案、案结事了的目的。调解主体多元化是以法院为主导、以民调组织为基础、以行政机构为补充,各主体相互配合,各自发挥优势,最终完成同一目标。形式多样性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席调解等多种形式。多环节多方位包括诉前、审前、审中、审后等环节向当事人本人、亲属、人、单位甚至说情人做调解工作。欲使多元化调解机制良性运作,解决好衔接配合问题、保障衔接配合机制是关键。具体讲,要做好以下具体保障工作。

一、制度保障

(一)建立人民法院、行政机构、民调组织之间案件的流转对接制度。案件到了法院之后,根据性质划分出可调解案件与不可调解案件,征询原告意见后,分流到民调组织、行政机构或者本院相关庭室进行调解。民调组织和行政机构不是本院业务部门,而是协助、配合部门,法院应当出具相应的委托调解手续,受托部门凭委托手续和工作业绩享受国家给予的荣誉或者物质利益。受托部门完成工作,调解成功的、及时将调解协议书或者撤诉申请书以及当事人移转法院制作送达调撤法律文书。受托部门调解不成的,也要及时将案件移转法院进行审理。法院委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双方当事人在同一村委的,可以委托给该村民调委员会。双方当事人在同一乡镇的,可以委托给镇法律服务所。双方当事人不在同村同乡的,由法院自行调解。法院可以邀请相关民调委员会、法律服务所进行联席调解,法律服务所可以邀请相关民调委员会联席调解。

(二)建立诉前调解制度。诉前调解是一个重要的环节,也是已有的诉讼制度所没有规范的环节,实践探索的好,动作快的话,取得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肯定大。选派素质好、能力强的法官在立案庭下面设立诉前调解机构,负责诉前调解以及多元调解对接工作。立案庭接到诉状后,基于各种审限的规定,可先不予立案,代之以案件预登记。对于可调解的案件、预登记之后根据多元对接的制度进行分流调解。无法分流的调解案件可能会多,非调解法官所能承受,法院可以特邀社会上高素质,高觉悟的党员、退休干部、政协委员、人大代表以及人民陪审员为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对于各调解主体调解成功的案件,立案庭及时办理立案手续,编排案号,由立案庭法官及时制作调解书或准予撤诉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对于调不成的案件,办理立案手续,转业务庭审理,由业务庭在审理的各个环节进行调解。对于调不成原告又愿意缓诉的,可以向其出具预登记凭证,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三)完善审前、审中、审后调解制度。鼓励和鞭策主审法官走出法院、积极接触当事人、感动当事人,发现和感受其真实诉求,影响和感染其诉讼情绪,抓住应诉、送达、催办案件、请托说情等多种机遇作调解工作。在以往的工作中,普遍轻视审前调解,甚至审前未接触过当事人。送达文书往往是司机一个人完成,当事人的各种信息不能完整地反馈给主审法官,遇到问题司机也无法处置。主审法官不能恰当地掌握当事人的动向,抓住调解的机遇。制度的完善,应当保证主审法官及时、充分地接触当事人,掌握其思想状况,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适的调解方式和方案,要么委托调解,要么亲自而为。审后调解也是以往工作的薄弱环节。主审法官要么懒得进行,要么怕泄露秘密不愿进行。为了保证最大限度地调解结案,主审法官应当学会掌握一定的技巧,利用事实已明了,法律指向已清晰的有利条件,促成调解,哪怕判决书已制作,也应不吝惜再制作调撤文书的功夫。

二、组织保障

法院的任何工作都离不开党的领导、人大的监督、政府的支持和社会各界各部门的配合,因此,多元调解衔接配合机制同样需要有力的组织领导和协调。首先,法院要成立多元调解领导机构,负责本院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对外的协调对接。其次要向党委和人大作工作汇报,取得党委、人大的支持,成立由政法委牵头、相关乡镇和行政机关领导参加的调解对接领导协调组织,制定并不断完善对接制度,保证调解案件流转和对接的顺利进行。案件的调解需要占用相关工作人员的本职工作时间,当法院委托调解案件与本职工作发生冲突时,负责协调的领导要保证调解人员有必要的调解时间。对于调解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领导机构要推荐由党委、政府给予表彰和荣誉。法院的工作思路和方案要取得人大的认可,以便监督和支持,政府对法院工作进行的财政支持预决算方案要获得人大通过。

三、人员保障

调解工作是一项耐心细致的工作,与审判工作相比,无疑会增长工作时间,加大工作量。一年当中工作日有不足250个,再除去会议、中心工作时间,有效工作时间也就200天刚出头的样子。一线法官人均100多个案件,人少案多的矛盾本来就很突出,这样以来情况就更加严重。况且调解的进程和结果不以法官的意志为转移,即使加班加点地工作也不一定能完成目标任务。时间不足的问题只有用人多的手段予以解决,这就需要足够多的人员作保证。大量招录法官是不可能的,即使现招也不能立即投入工作,应急的办法是特邀调解员。关于特邀的对象,在前文已经涉及,不再赘述。特邀调解员在诉讼程序前后均可投入工作,受承办法官指导,承办法官对调解结果负责。对于接受法院委托调解案件多的乡镇,同样需要人员保证,应当由组织予以解决。

四、物质保障

强调调解就必须与“马锡五审判方式”相结合,一改往日坐堂问案的作风,走出法院,深入群众,贴近当事人。大量的案件又要求加快节奏,多个法官或者调解员分头行动,很显然,一个业务庭一台车的配置远不能满足工作的需要,应当增添交通工具。深入村庄庭院、田间地头免不了会早出晚归,应当给予误餐补助,因为这是天长日久的工作,干警偶然误餐自己解决不成问题,长期让干警自掏腰包办案是不现实的。无论行政工作人员、人民调解员、特邀调解员都有自己的份内工作,而法院的调解工作需要他们长期的协助配合,我们的制度要保证他们不是靠一时的好奇和热情来配合,而是让他们感到这也是一项值得来做的事业。怎么办?设立调解员补助经费,让他们权衡之后觉得配合法院调解并没有利益上的损失而乐于主动从事这项工作。调解员补助费可按工作时间发放,可按案件数目发放,也可按调解成果奖励性发放。最后,对于个别影响大局稳定、必须调解结案又确实达不成调解意见的案件,应当借鉴政府花钱买稳定的做法,对双方争议的差额部分,由法院从相关的救助基金中支付,以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

司法救助申请书范文第8篇

关键词:大学生学习权;内涵;价值;实现

中图分类号:G64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1610(2012)06-0098-07

1985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在法国巴黎举行的第四届国际成人教育会议上通过《学习权宣言》,正式提出了“学习权”概念。在《学习权宣言》中,“学习权”被认为是与生命、财产、自由并列的最基本人权之一。从20世纪中期开始,世界各国高等教育不同程度地经历和呈现出大众化、普及化的发展态势。与此同时,学习活动已经不仅仅局限于传统学校教育的框架内,传统的教育观念、教育体系也正在发生着剧烈的变革,仅仅强调受教育已经不能回应人的学习需求,也不能满足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学习权”被提出并受到重视,从根本上讲,是对知识经济社会的出现、构建学习型社会的需要以及高等教育大众化普及化的关切和回应。

一、大学生学习权的内涵

(一)大学生学习权的内涵

《学习权宣言》将“学习权”的内涵界定为:学习权是指读与写的权利即识字的权利;质疑与思考的权利;想像与创造的权利;研究自己身处的世界而撰写历史的权利;获得一切教育资源与方法的权利;发展个人及集体技能的权利。[1]并指出,学习权的实现须经个人主动的读、写、质疑、分析、想象、创造与研究,以及在他人协助下的接受教育,来获得教育资源、读与写的能力以及发展个人与集体的技能。这一内涵揭示了学习权两个方面的特征:主动学习的特征,即个人不受妨碍地读、写、质疑、想象、创造与研究探索(学习自由);协助学习的特征,即个人在他人协助下学习而利用一切教育资源以获得读、写、质疑、分析、想象、创造与研究等能力的权利(接受教育)。

大学生学习权由大学生个体主动学习为核心的学习自由权和受教育为核心的学习保障权两部分构成。学习自由权意味着大学生对“学什么、怎么学”具有选择权和支配权,这种选择权和支配权带有强烈的权力意蕴;学习保障权意味着大学生有权要求国家、社会和大学提供优质的高等教育服务,学习保障权作为一种影响力,可以促使各方面对大学生接受优质高等教育资源的要求做出回应,是大学生的基本权利。学习自由权是学习权的主要方面,“学什么,怎么学”决定了所要求的高等教育服务的内容和形式;学习保障权是学习权的次要方面,高等教育服务的内容和形式服从于大学生对“学什么,怎么学”的选择和支配。

大学生学习权的核心特征是通过主动学习而获得和实现的学习自由权。这是由于,接受高等教育仅仅是大学生作为主体的人的学习活动的基本条件之一,主动学习和学习自由的权力则是大学生接受高等教育的前提、动力和发展追求。大学生在某种程度上或许有“被动”地接受高等教育的特征,但是其内在的主体性和主动学习的要求却是教育活动取得成功的根本条件。

(二)大学生学习权的具体内容

大学生拥有学习权,意味着大学生拥有对学习的支配力和影响力,这种支配力和影响力既可以针对大学生自身,也可以针对他人和大学。学习权的支配力和影响力发生作用的指向不同,表现出来的大学生学习权的具体内容也就不同。

当学习权表现为对自身学习活动和学习行为方面的支配力和影响力时,学生从个体和社会需求出发,在正确认识和分析自己的天赋、特长、兴趣、爱好、潜能的基础上,对符合自身素质、知识、能力结构的学习目标和内容进行的自主选择、设计和实施,此时大学生的学习活动就转化为自主学习行为。这时,大学生学习权在本质上是学习自由权(如表1所示)。

侯志军徐绍红:大学生学习权的内涵、价值与实现表1大学生学习自由权的作用领域和具体内容作用领域具体内容(1)选择学校的权力学生注册以后, 有权根据对学校学习条件,包括办学条件、办学水平、校风学风、教学质量等的进一步了解,决定就读、退学或转学。(2)选择专业的权力学生入学以后,有权随着对专业培养目标的进一步了解和市场对毕业生供求关系的变化,提出转专业申请,学校应当最大限度地满足学生的要求。(3)选择课程的权力学生有权根据社会需求和自我的知识、能力结构的需要,选择与专业配套的课程结构,学校不仅应配备导师给予选课指导,而且应尽可能开出更多的课程供学生选择。(4)选择教师的权力学生入学经一段时间学习实践后,有权根据教师素质和教学水平,选择自己的授课教师。学生有权利对教师的授课状况做出评价。(5)选择学习方式的权力学生有权在规定的学分标准或学习年限内,根据自身情况,自主决定学习方式,学校应尊重学生的选择,按规定办理休学、复学手续。在学习过程中,学生有权根据自己的知识基础、自学能力和教师的教学水平, 决定听课或免听。

当学习权表现为对他人和大学的学习活动和学习行为方面的支配力和影响力时,大学生有权获得国家法律法规为保障学生顺利完成学业所规定的、最基本的学习和生活条件,学习权就转化为大学生对学习活动的权利要求和权利行为,为实现学习自由权提供基础和可能。这时,大学生学习权在本质上是学习保障权(如表2所示)。

二、大学生学习权的价值

学习权是基于现代社会对受教育权的新认识而对受教育权的一种新的表述,其意义在于最大限度地保证受教育权主体的利益。[2] 事实上,理解、重视并致力于促进大学生学习权的实现,不仅是大学学术自由精神的体现,也是高等教育以人为本的要求,更是当下提高高等教育教学质量的根本保证,具有特殊重要的价值。

(一)强调和实现学习权是大学学术自由精神的体现

1968年西德大学校长会议的决议提出,“作为教学者与学习者所共组之团体,大学之事项原则上应由其所有之成员共同讨论与决定。”[3]183 以学习自由为核心的学习权是学术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大学研究高深学问,这些学问或者还处于已知与未知之间的交界处。因此,大学不是单纯学习和研究既有的知识,而是始终强调把对未知知识的探索和创新作为重要使命,而实现这一点,需要保障学术自由。强调和实现大学生学习权,有利于教学相长,共同推进知识探索和创新。

表2大学生学习保障权的作用领域和具体内容作用领域具体内容(1)参加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学生有权参加学校组织的与学生学习相关的教育教学活动。学校不得剥夺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力,更不能随意取消学生学籍,剥夺学生的学习权利。(2)要求完善学习条件的权利学生有权要求学校提供国家规定的学习条件,包括学习、生活设施,实验、实习设施等。学校应根据国家规定和学生要求及时完善办学条件。(3)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和困难救助,以及参加勤工助学和社会服务的权利学生有权根据国家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和困难救助,学生有权依法在课余时间参加勤工助学和社会服务,以弥补学习经费的不足。学校应该尽可能地给予必要的帮助。(4)参加合法社团组织的权利学生有权在校内依法成立和参加有利于知识提升和能力培养的各种社团组织。学校应积极提供帮助、指导和必要的经费支持。(5)参与学校教学、管理、服务的权利学生在校期间有权参与学校的教学、管理和服务。学校凡涉及学生切身利益的事项,如教学计划修订、规章制度的制定、教育教学的评价等,都应当广泛征求、集中和吸收学生的合理意见。(6)获得评优、表彰、奖励和公正评价的权利学生有权按学校承诺的规定和标准,获得评优、表彰、奖励。学校不得违背承诺,也不能借故拖延而剥夺学生评优、表彰、奖励的权利。学生有权在思想品德、学习成绩、竞赛、奖惩及日常行为等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学校不得做出违背事实的评价。(7)获得学术成果和科研成果的权利学生有权对独立完成或参与完成的学术成果和科研成果享有正当的收益权和处置权。(8)获得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力学生在国家规定学习期限内,完成规定的学业标准后,有权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学校不得制定违背国家有关规定的规章制度,扣发、不发、滥发学业证书和学位证书。(9)获得安全保障的权力学生在校内有权获得人身、财产和隐私保护,学校应采取严格的防范措施,确保学生的安全。如果出现安全问题学校应积极采取救治措施。(10)提出申诉、的权力当以上正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学生有权向学生权力救济部门提出申诉。当救助不畅时, 学校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止或剥夺学生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

(二)理解和保障学习权是高等教育以人为本的体现

大学生在大学中接受高等教育具有阶段性的特点,而学习是持续不断的终生过程。如果大学生在高等教育阶段不能形成内在的学习兴趣和学习动力,而是“被动”和“强迫”的学习,将使学生产生学习畏惧,形成学习困难,使其后续的学习活动难以为继,甚至使其丧失终生学习的可能性。这种状况造成了对学习意愿和学习动力的漠视和抹杀,是对学生成长与发展的巨大伤害。因此,大学教育过程中惟有正视并赋予学生学习权和学习自由,促使学生成为承担学习责任和享有学习权利的学习主体,才能使其具有持续不断的学习动力和发展可能,才能真正担负起推动学生发展的责任和使命。

(三)尊重和落实学习权是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的根本保证

在教育现实中,教育过程的主体双方主体性的发挥和实现,实际就是权力的行使和表达。[4]心理学家斯腾伯格认为,“成功的学习者是主动的,有目标导向的,具有学习责任心的个性特点的。”[5] 学习内在动机的激发,始终是教育领域研究的重要课题。毋庸置疑,兴趣是最好的老师。惟有学习权特别是学习自由得到充分尊重和实现,学生才能在学习领域自主选择感兴趣的研究领域,才能充分发挥出自身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去参与学习,才能促进自己的潜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发展。惟有学生拥有对学习活动的内在支配力和影响力,学生的学习活动才能从外部因素转向内在过程,从而获得持续的学习激励。尊重和落实学习权,激发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发挥学生学习潜力和学习优势,引导学生把时间、精力和智慧投入到学习中,让学生成为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的学习主体,是保障学生学习质量,进而提高高等教育教学质量的根本保证。

三、大学生学习权的实现

实现大学生学习权,除了高等教育理念需要变革、教育资源加大投入之外,需要推动教育立法,构建尊重和保障学习权的法律法规基础,建立科学合理的高校学习制度,奠定学习权实现的制度基础。此外,还要完善大学生学习权预警机制,防止学习权的滥用。

(一)法律层面的学习权保障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提出,要构建体系完备、灵活开放的终身教育体系,现代国民教育体系更加完善,终身教育体系基本形成,促进全体人民学有所教、学有所成、学有所用。这需要建立各级各类学校面向全体社会成员开放和共享优质资源的体制与机制,需要赋予公民学习年限、学习时间和地点的自由选择权,为实现人人皆学、处处可学、时时能学创造条件。建立尊重和保障公民学习权的制度,必须对我国的教育法律进行必要的修改。

《教育法》作为与学习权关系最密切的部门法,只规定了公民的受教育权,没有涉及学习自由和个性发展的有关权利。“从教育法作用的角度看,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政策的法规较多,而保障教育事业、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权益的法规较少;在法律的规范作用中,规范被管理对象的法规多,而规范管理者、政府机构、公职人员的法规少。”[6] 之所以如此,有一个主要的因素,那就是失去了价值基础和逻辑起点的受教育权,无法起到与教育权平衡的功能。教育权的行使应当怎样,不应当怎样,背后涉及价值选择,需要有一个判断的标准,根据人民的原则,这个标准只能是学习权。[7]

2005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构建了新形势下高校学生学习权保障和实现的基本内容和程序,对于维护高校学生的学习权具有积极的意义。但由于高校层次复杂、类型多样,对于学习权的具体内容,如高校学生学习年限、学习标准、学习方式、专业课程教师选择、学籍管理、成绩管理等内容,依赖于高校自主确定。虽然这属于高校自主办学的内容,但在当前高校对学生的学习权和学习自由还存在认识不清、理解不够深入的情况下,高校尚缺乏将学生的学习权转化为具体的学习制度构建的能力。因此,教育主管部门仍然需要对这些具体内容给予指导性意见,为高校构建相关制度奠定法律依据。

(二)高校层面的制度构建

维护和实现学生的学习权,作为办学主体的高校处于关键位置。

第一,要根据学校实际情况设计科学的教学管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赋予了高校七项办学自: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自主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自主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自主开展科学技术文化交流与合作;自主确定教学、科学研究、行政职能部门等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自主管理和使用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受捐赠财产。高校办学自的实现,不仅仅依赖于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更需要高校自主意识的觉醒,自主办学的决心,以及对自利的争取。高校必须坚定不移的行使办学自,并根据学校实际情况设计科学的教学管理制度。

第二,要学习借鉴国内外教育教学经验。世界各国的大学教学制度模式,主要有学年制和学分制两种。当前我国大学多采用学年制或变相的学年学分制。总体来看,不管是学年制还是学年学分制,教与学相对统得过死,教学管理较为单一刻板。这种整齐划一的教学管理不利于学生学习权的实现。对比而言,学分制是一种弹性学制,它以“学分”作为计算学生学习量的单位,是一种充分体现学生学习自由的教学管理制度,它将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及其教学环节以学分的形式进行量化,学生不受学习时间的限制,在学习内容和挑选教师上也有较为自由的选择空间,完成规定的学分即可毕业。学分制把学习的权力和学习自由交给学生,由学生来决定专业、课程,可以使每个学生在达到培养规格基本要求的前提下,自由而灵活地自主学习。为了满足学生的兴趣和发挥学生的特长,大学可以为学生专门设计主修方向,学生可以转换主修方向甚至转学。如美国印第安纳大学规定,本科生可以自行设计学位课程,专业方向不限,只需要修完学校要求的基础课及修满毕业所需的学分。

实施学分制,必须以选课制为前提。因此学分制要求高校整体优化专业和课程,以及不断提高所能提供的课程和专业资源的质量。如果缺少高质量、具有一定规模的课程和教师资源,选课制度就会流于形式。国外知名大学一年开出的课程约为20000门,我国大学一年能开出的课程约为2000门。可见,开设足够有价值、有质量的选修课是落实我国学生学习自由的基本保证。[8]26 同时,选课制还需要构建合适的选课规则,特别是各个专业的课程选择规则、必修课和选修课的分类规则、选修课之间的审查及递进规则、以及各个课程内部的学习规则。合理的选课制还需要构建完善试听、免听制度和重修制度等。

就我国高校学生实际情况而言,直接套用国外的学分制未必是保障和实现学习权的灵丹妙药。学分制的成功,一方面在于高校能够提供足够和优质的教育资源来保证学习活动的开展,另一方面则取决于学生对自身兴趣、个性成长及发展需要乃至专业特征的了解。教育过程中“选课制”、“辩论式”的浪漫主义学习自由,实际上包含着深刻的“非自由”特质与元素,其中潜藏着种种有形无形的干预控制。大学生求学的目的,一方面受制于大学教育的目的,另一方面取决于要达成的个人目标。从大学生求学要达成的个人目标来看,容易带有明显的个人功利色彩。例如,专业、课程的选择往往以实践个人职业为首要目标,实用主义和专业主义准则被抬到突出位置。更有甚者,为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能顺利地把自己“推销”出去,大学生还必须努力迎合“功用性”塑造,全力打造“市场化人格”,以得到市场规则所承诺的“好处”。这类以社会需求和个人求职为准则的选择,究其实质是一种由外在功利目的牵引的选择,难有个人自由可言。[9] 高校大学生学习权和学习自由的实现,离不开学生学习主体性的成熟、学习责任的养成以及对自身学习目标的明确和坚守。学习权的赋予及学习责任观的形成,不仅仅需要高等教育阶段的努力,而且应贯穿教育全系统和全过程。基础教育和中等教育同样具有赋予学生学习权和学习自由的责任和使命。因此,持续不断的系统的教育制度变革成为教育发展的必须要求。

第三,要构建系统的学习咨询和指导制度。保障和实现学习权和学习自由,必须辅之以明确有效的学习咨询和学习指导,使高校学生能够决定学习目标、掌握学习难度、理解学习过程、明确学习责任、规范学习行为、提高学习质量,从而能够支配和影响自己的学习。

编制《学习手册》或《学生手册》,是非常重要的学习指导方式。美国大学一般都有一本厚厚的学生手册,这本手册体现了大学根据宪法、联邦和州的各种法律来制定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学生可以从中找到自己的责任和权利。此外,各种申请书、小册子、课程大纲以及其他出版物里,也往往明确规定了学生的权利和责任。美国大学生一般拥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隐私权、选择权、评价权、申诉权等权利,他们的责任是不能随意缺课、必须参与课堂讨论、必须按时完成作业、必须学术诚实、不能性骚扰他人、按照规定使用图书馆和电脑中心等。许多大学把对学生的学术诚实的要求放在第一位,要求学生承担学术诚信的责任,避免欺骗、撒谎、剽窃、一稿多投、为他人学术不诚信提供便利、强迫教师更改成绩等学术不端行为。[10]

学习咨询是高校和教师应提供的基本服务,是学习权中受教育保障权的基本内容。学习咨询的内涵非常丰富,甚至从参加入学考试(高考)的时候就应该开始,其包括:入学咨询,帮助考生了解学校和学院,介绍学校教育资源。新生咨询,帮助新生进行学习策略评估,帮助新生适应高校学习;课程和学习方法咨询,帮助学生分析学习效率,提高学生学习时间管理效率、听课效率和阅读效率,提高学生作业及论文写作技能,关注学生注意力低下、压力过大等心理问题,帮助学生更有效率使用学校学习资源,有效完成学习过程,推动形成个人学习风格;领导能力及群体生活咨询,帮助学生提高管理和领导能力,更好适应学习生活中的朋辈群体,更好的融入大学生活之中;择业就业咨询,帮助学生做好人生职业发展规划,引导学生正确职业选择等方面。

(三)完善学生学习权预警机制

孟德斯鸠曾精辟地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11] 学习权也是如此。学习权滥用的危险在于,一方面学习的权力可能会被学生所滥用,把其作为降低自身学习的学术标准的理由和依据;另一方面学习权的行使可能越过预定的权力框架,导致所谓的极端维权事件的发生。因此,在保障和实现学生学习权的同时,必须建立和完善学习权的预警机制。

第一,要为学生的学习权划定底线,确立学习活动的基本标准和最低要求。权力和自由必须有所限度,才是真正的权力和自由。布鲁贝克认为,“如果学生在课程的计划、实施和评价享有与教师同等权力的话,他们就很有可能成功地降低他们自己学位的标准”。[12] 学生学习权和学习自由的使用,会带来学生过多的选择比较容易通过的课程和“放松”的教师,而不愿去选择复杂的课程和严厉的教师的危险,这在美国高校实践中已经多次出现。化解学习权和学习自由滥用带来的学术成就降低的倾向,就必须严格和完善学习制度和学习规则,使学生的学习活动始终维持在合理的框架范围内。

第二,要努力避免学生的学习权和教师的教学权之间的冲突。教师的教学自由和学生的学习自由存在的内在的冲突特征:教学自由赋予教师对教学内容、教学方法等拥有决定权;而学习自由赋予学生参与教学内容的拟订以及对教师教学方法的批评权。作为专业领域知识的先行者,具有丰富的知识经验,教师对知识、课程和专业的理解具有深度和层次性,因此大学教师是课程进行的主人,教师基于教学自由,对所开设的课程负有学术上的责任。大学生积极参与课程讨论及表达意见的权利局限于“教学供应”的范围。[3]205-206 因此,学习自由必须立足于现存的学习和教育资源的基础上,学习自由不得逾越教学自由的范围。教师不得全然地抹煞学生发表意见的可能性。完全排除学生以适当方式提出问题或参与可能性的教学,属于不当教学。虽然,较学生的学习自由而言,教师的教学自由具有“优先权”,但并不意味着为满足教师的教学权益而必须放弃学生的学习自由与意见表达。如果学生认为教师的教学无法达到或满足该课程所应有的知识时,虽然学生有提出抗议的权利,但学生不具有认定该教师无法达到教学标准的权利,这是教育主管部门的权利。[8]27-28

第三,要警惕学生学习权和学习自由的泛化和滥用。虽然国家法律法规和高校教学管理制度为高校学生权力划定了界限,但仍存在着学习权泛化和滥用的危险。只有当高校学生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具有能够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并承担一定义务的资格,当其行为能力在权利能力框架内运行时才是正当的学习权。然而,权力的意识一旦觉醒,就有矫枉过正的危险,缺少限制的学习权和学习自由容易导致权力意识和行为的泛化和膨胀。纵观历史,高校学生权力运行具有以下基本规律,即当学生权利得到尊重和维护的时候,学生权力也就会在法律的框架下运行;当学生的正当权利诉求处于无援的境地、情绪冲破理性防线的时候,就会发生非常态的权力诉求;当学生权利被非法势力利用,而正面的、积极的教育引导未能及时跟上时,学生权力就很可能偏离合法的轨道肆行。[13] 20世纪60年代末期到70年代中期,欧美高校发生的波及社会的运动,不能不引起我国的重视。普遍认为,从高等教育精英阶段到大众化阶段的转变过程中,由于高等教育结构和规模的量的改变,导致其质的变迁,高等教育体系中各个层面的关系发生着巨大的变化,导致许多诱发学生学习权力失范的诱因不断呈现。因此,必须警惕可能的风险,积极从观念、制度以及组织上做好积极应对措施,做好学生学习权力的救济,切实保障和实现学生学习权和学习自由,推动学生学习质量的提高。

参考文献

[1]UNESCO. Fourth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Adult Education: Final Report[R]. Paris: UN ESCO, 1985:67-68. [2011-05-10]. http:///education/uie/confintea/paris_e.pdf.

[2]杨颖秀. 从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看师生关系[J]. 中国教育学刊,2004(1): 22.

[3]董保城. 教育法与学术自由[M]. 台北: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

[4]李福华. 对高等学校学生权力的探讨――学生主体地位的政治学视角[J].教师教育研究,2004(2):20.

[5]Sternberg,R.J & Williams,W.M. 教育心理学[M].张厚粲,译.北京: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3:408.

[6]郝维谦, 李连宁. 各国教育法制的比较研究[M]. 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1997:327.

[7]陈恩伦. 尊重和保障公民学习权是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制度基础[J]. 教育研究,2010(10):40.

[8]周光礼. 学习自由的法学透视[J]. 高等工程教育研究,2005(5).

[9]万力维. 学习自由:涵义、限度与可能[J]. 黑龙江高教研究, 2004(5): 3-4.

[10]叶信治. 大学生学习质量保障:学生权利和责任的视角[J]. 复旦教育论坛,2008 (6):42.

[11]孟德斯鸠. 论法的精神(上)[M]. 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4: 1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