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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轻处罚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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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轻处罚申请书范文第1篇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5小题,每小题2分,3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错选、多选或未选均无分。

1.法律文书的主旨和材料在文书制作中的关系是( )

A.辩证统一 B.相对独立

C.相互包容 D.相互补充

2.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因不服已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裁决而向司法机关递送的,要求按审判监督程序引起再审的书状是( )

A.刑事上诉状 B.刑事自诉状

C.刑事申诉书 D.刑事答辩状

3.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合议庭组成人员有助理审判员的应写明( )

A.审判员 B.审判员

C.助理审判员 D.人民陪审员

4.补充侦查报告书正文部分的重点是( )

A.案由 B.补充侦查经过

C.附项 D.补充侦查结果

5.记载新入监罪犯基本情况的表格类文书是( )

A.罪犯评审鉴定表 B.罪犯入监登记表

C.狱内案件立案报告表 D.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

6.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在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为解决程序问题而作出的书面决定是( )

A.民事判决书 B.民事调解书

C.民事裁定书 D.民事决定书

7.法律文书在交代事实的因果关系中,除须叙述清楚某一行为的目的、行为本身外,还应写清( )

A.行动的动机 B.产生的后果

C.行为的原因 D.造成的影响

8.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在办理诉讼案件过程中,为查明案情和核实证据,依法向了解情况的人进行调查时所作的文字记载是( )

A.评议笔录 B.讯问笔录

C.勘查笔录 D.调查笔录

9.监狱起诉意见书是对服刑罪犯重新犯罪(包括重大的漏判罪行)提出起诉意见的法律文书,送达的司法机关是( )

A.人民检察院 B.人民法院

C.司法行政机关 D.公安机关

10.仲裁申请书当事人的称谓写作( )

A.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B.申诉人与被申诉人

C.原告人与被告人 D.上诉人与被上诉人

11.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提审的民事案件,在判决书的主文之后,不写( )

A.诉讼费用的负担 B.书记员姓名

C.日期 D.合议庭成员姓名

12.公安机关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制作( )

A.拘留证 B.逮捕决定书

C.批准逮捕决定书 D.提请批准逮捕书

13.在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各类诉讼案件时,由书记员当庭记载全部法庭审理活动的文字材料是( )

A.询问笔录 B.法庭审理笔录

C.调查笔录 D.评议笔录

14.仲裁调解书的效力相同于( )

A.仲裁协议书 B.仲裁申请书

C.仲裁裁决书 D.仲裁答辩书

15.词的主要论证方法有:据实论证,据法论证和( )

A.依据证据论证 B.依据政策论证

C.据情说理 D.依据诉讼请求论证

第二部分 非选择题(共70分)

二、简答题(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4分,共20分)

16.法律文书中有关刑事案件的事实要素,应包括哪些内容?

17.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中犯罪事实部分常用的叙述方法有哪几种?

18.第一审行政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有哪几种情况?

19.第一审民事判决书阐述判决的理由应当把握哪几点?

20.监狱起诉意见书与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的主要区别是什么?

三、写作主题(本大题35分)

21.根据下列案情材料,按照《法律文书写作》教材中的要求,拟写一份起诉书。

被告人郑×龙,男,30岁,初中文化,汉族,××省××县人,是××县××乡××村运输专业户。2000年10月13日晚7时,郑×龙驾驶×牌汽车由本县到×县拉沙子。晚上11时40分,当郑×龙驾车行驶至××市郊区时,迎面开来一辆东风牌汽车,此车没有按规定发出会车信号,由于灯光太刺眼,致使郑×龙看不清路面,而郑×龙驾车继续行驶,将一名步行上夜班的女工陈×娟撞倒在地,立即昏迷。陈×娟,女,31岁,××市××厂工人,已婚,有一个3岁男孩。陈×娟在厂里是技术骨干,工作任劳任怨,人际关系也非常好。郑×龙撞倒陈×娟后,停车走到陈的眼前,听到陈×娟在,为了逃避罪责,郑×龙产生了杀人的邪念,将陈×娟拖到离现场约100米处路西的一个涵洞内,用手紧紧卡住陈的颈部,致使其死亡。事后,郑×龙逃离现场。2000年×月×日,××市公安局对郑×龙予以刑事拘留;2000年×月×日郑×龙被××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郑×龙遗留在现场的脚印和右手拇指的指纹,××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书为证。郑×龙被逮捕后,交代犯罪事实避重就轻,尽力开脱罪责,拒不认罪。

××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和交通肇事罪对郑×龙提起公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四、写作辅题(本大题15分)

22.根据下列案情材料,按照《法律文书写作》教材中的要求,拟写第一审刑事判决书中的理由部分。

2000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赵×力经过镇政府门口时,看见女青年韩×英在街上走过,心生歹意,即尾随其后直至韩家门外。当晚10时许,被告人赵×力携带尖刀,窜至韩×英家,翻墙入院,打碎玻璃,闯入室内,用尖刀对韩×英进行威胁,令其不准开灯和叫喊,对韩×英实施了。第二天晚10时许,被告人赵×力再次窜到韩×英家时,被韩×英的丈夫胡×仁及邻居张××、李××当场抓获并扭送当地××派出所。

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案人韩×英的丈夫胡×仁及邻居张××、李××当场抓获被告人并扭送××派出所时的陈述笔录和被害人韩×英的陈述笔录;2、现场勘查笔录;3、收缴被告人赵×力的作案凶器尖刀一把;4、被告人的供述,所供述的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等,与上述证据所证实的情节一致。

被告人赵×力在羁押期间能揭发他人的盗窃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力涉嫌罪,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辩解和辩护人辩护均认为被告人为初犯,并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省××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能够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和辩护人关于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而关于“初犯”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县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依照法律,以被告人赵×力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法同条第三款规定:妇女、奸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妇女、奸幼女情节恶劣的;(2)妇女、奸幼女多人的;……

减轻处罚申请书范文第2篇

印发《医疗新技术、新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次修订)的通知

 

各科室: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院医疗新技术、新项目的临床应用管理,促进学科发展,保障医疗安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试行)》、《四川省第二、三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工作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医院医疗技术委员会组织专家对我院《医疗新技术、新项目管理办法》进行了第一次修订,现全文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

1、医疗新技术、新项目管理办法(第一次修订)

     2、新技术、新项目申报书

3、新技术、新项目收费申报备案表

4、开展新技术、新项目需购买设备、器械申请审核表

 

                                 XX县人民医院

                                2018年7月30日

附件1

 

XX县人民医院

医疗新技术、新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次修订讨论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强医院对医疗新技术、新项目的规范管理,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学科发展,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试行)》、《四川省第二、三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工作制度》等法律法规,结合本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概念

本办法所称新技术、新项目是指医院新开展的、尚未使用的包含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社会伦理道德、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产生重大影响的医疗技术项目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医院范围内临床、医技、护理开展新技术、新项目的管理。

各科室开展的医疗新技术、新项目必须对应相应诊疗科目,医师开展的新技术、新项目应与其执业范围相一致。

第四条  管理组织和职责

1、医疗技术委员会负责对新技术、新项目的准入审查、鉴定审批、动态监管、验收审核;负责制定和完善医疗技术监督评价、中止、技术损害处置预案等管理规定;负责对实施新技术、新项目的人员的技术授权和动态监管;负责对新技术项目实施过程的督查与持续改进。

2、医学伦理委员会负责对新技术、新项目的医学伦理审查。

3、医务科承担医疗技术委员会办公室职能,负责初步审查临床提交的新技术、新项目申请材料;负责医疗技术委员会对新技术、新项目进行鉴定、审批的筹备工作;负责对新技术、新项目的发文、建档、监管、验收工作;负责对新技术、新项目转为常规技术的移交、归档、请奖等工作。

4、质控办负责对新技术、新项目的质量监督管理。

5、医保办负责新技术、新项目有关收费项目的审查以及新增收费项目的申报、审批、备案等相关工作。

6、设备科负责开展新技术、新项目所需要的医疗器械、医疗设备的购进。

7、科教科承担伦理委员会办公室职能,对新技术、新项目进行伦理学论证、审批、备案的各项工作。

8、各科主任负责本科室医疗新技术、新项目的全面质量、安全管理。

9、项目主持人负责新技术、新项目的具体实施,包括申报材料准备、参与人员技术培训、准入后执行、项目自查总结等工作。

第二章 立项管理

第五条  医院对新技术、新项目实行立项审核制度,经“两委会”批准立项的新技术、新项目方可在医院内实施。

第六条  医院对新技术、新项目实行分级管理,按照项目的科学性、先进性、安全性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院级等四级。

1、国家级:指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新成果,在国内医学领域里尚未开展或尚未使用的医疗技术、项目。

2、省级: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新成果,在省内尚未开展或尚未使用的医疗技术、项目。

3、市(州)级:具有省内先进水平的新成果,在市(州)内尚未开展或尚未使用的医疗技术、项目。

4、院级:具有市内先进水平,在本院尚未开展或尚未使用的医疗技术、项目。

第七条  准入条件

医院鼓励研究、开发、引进和应用国内外先进医疗技术。禁止开展卫计委和或国家法律法规已明令禁止的、已经淘汰的或技术性、安全性、有效性、经济性、伦理及法律等方面与保障公民健康不相适应的技术和项目。申请新技术、新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1、拟开展的新技术、新项目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符合社会伦理规范。

2、拟开展的新技术、新项目应具有科学性、有效性、安全性、创新性和效益性。

3、项目负责人应具有在本院注册的主治医师或相当于主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硕士及以上学历的临床医技人员。

4、开展新技术、新项目要与医院的等级、功能任务、核准的诊疗科目和专业技术能力相一致。拟开展第二类、第三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前,项目负责人应向医务科提交申报材料,由医务科负责向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指定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在本院实施。

5、拟开展的新技术、新项目所使用的医疗仪器须有《医疗仪器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仪器经营企业许可证》、《医疗仪器产品注册证》和产品合格证,提供加盖本企业印章的复印件备查;不得使用资质证件不齐的医疗仪器开展新技术、新项目。

6、拟开展的新技术、新项目所使用的药品须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进口药品须有《进口许可证》,提供加盖本企业印章的复印件备查;不得使用资质证件不齐的药品开新的诊疗项目。

7、拟开展的新技术、新项目应遵循卫计委《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等法规,执行医院《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制度》、《手术分级管理制度》、《医疗高风险技术资格许可与授权管理制度》、《重大手术报告审批制度》等管理规定。

第八条  提交材料

开展新技术、新项目应提交以下材料:

1、项目申请书:包括技术原理和先进性,在国内外的应用情况;技术开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技术应用方案;专业人员、设施、设备条件;临床应用效果评价方法及科室承诺等内容。

2、知情同意书(样式)。

3、项目经费来源证明或相关说明。

4、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资质证明。

5、涉及知识产权应提供知识产权归属协议。

第九条  受理程序

1、申报:项目主持人须详细填写《医疗新技术、新项目临床应用准入申请书》。涉及新的收费项目和需要新购医疗器械设备的,应同时填写《新技术、新项目收费项目医保审核表》和《开展新技术、新项目需购买设备、器械申请审核表》,并附相关报告等资料送交医务科。

2、审核:医务科对项目申请资料初审合格后,于收到申请书的30个工作日内,报请医院伦理委员会和医疗技术委员会进行评估、鉴定和审核。

3、审批:经医疗技术委员会和伦理委员会讨论决议后,医务科将审批意见发送给项目负责人,准予开展的发送《准入通知书》。需要医保审核办理的收费项目,经医保办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不予受理情形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技术委员会不予受理:

1、拟申请的医疗新技术、新项目已被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

2、距上次否定性结论出具时限不足6个月的。

3、拟开展医疗新技术、新项目的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在一年内发生三级以上医疗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

4、因超范围行医受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不足1年的。

5、提供材料不真实的。

6、违反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三章  应用、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培训与授权

医务人员在实施医疗新技术、新项目前,应接受相关技术项目的专门培训。按照医院医疗技术分级授权管理等要求,涉及有创操作的医疗技术包括手术、介入、麻醉及内腔镜等高风险技术项目,相关医务人员应获得医疗技术委员会授权并在医务科备案。

第十二条  实施管理

1、新技术、新项目准入后由医疗技术委员会负责全程监管。

2、实施新技术、新项目的医务人员应严格执行《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及医院相关管理要求。

3、项目负责人应向医疗技术委员会提交书面自查报告,提交时间为自批准实施之日起第6个月、第12个月和第24个月。医务科负责收集、汇总技术监控相关运行材料。

4、由业务院长或业务副院长牵头,医务科、质控办等职能部门应定期对新技术、新项目的质量、安全、疗效、经济和社会效益等进行追踪管理和评价,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出监管整改措施。

5新技术、新项目在监管运行2年期满后,由医务科提交医疗技术委员会进行验收审查。验收通过后医务科向项目负责人书面验收通知书,转为常规医疗技术项目管理。

6、对不能如期完成的技术项目,项目负责人应向医疗技术委员会详细说明原因。医疗技术委员会根据技术项目实施情况向项目负责人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7、开展器官移植等第三类医疗技术、首创新技术、新项目以及首例第二类医疗技术项目时,应将医院伦理委员会讨论情况载入相关病历。

8、新技术、新项目准入实施后,项目负责人应妥善保存好有关技术资料;新项目验收后,应将技术总结、论文复印件交医务科存档备案。

第十三条  首例病例讨论

    为保证临床应用安全,在首例新技术、新项目实施前,项目负责人应认真查阅、收集、整理国内外相关著作及文献,写出书面综述或论证报告(附相关资料),制定各种防范意外情况的应急预案,提交科主任组织全科集体讨论。参与人员应包括业务院长或业务副院长、医务科科长、质控办主任、科室正(副)主任、相关护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充分发表意见并详细书面记录。

第十四条  高风险技术审批

凡是涉及高风险的手术、介入、麻醉等新技术、新项目,在监管运行期内应严格履行手术审批制度,在每一例实施前均应经科主任、医务科、业务院长或业务副院长逐级审批。

第十五条  知情同意

新技术、新项目开展前,主管医师应向患者或其委托人进行沟通,重点交待该项技术项目的、意义、可能的风险及防范措施,有无替代治疗方案等,尊重患方选择,医患双方共同签署知情同意书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技术损害防范

在开展新技术、新项目过程中因技术复杂、操作难度大等原因,可能给患者造成难以预料的损害。

一旦发生技术损害或意外损害,当事医务人员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尽量减轻患者的损害后果,同时报告上级医师。上级医师处理有困难时应立即报告科主任。科主任应立即报告医务科,必要时报告分管院长或院长,及时启动医疗技术损害处置预案。

第十七条  效果评价

项目负责人应定期对新技术、新项目开展的疗效、安全性、风险性和效益等进行分析、追踪和评价,形成书面报告,不断总结经验,改正不足,使其更加完善。

第十八条  项目负责人变更

新技术、新项目经审批后应按计划实施,若有技术项目增减、项目负责人变更等情况需报经医疗技术委员会审核、批准、备案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暂停或终止

新技术、新项目运行期间,如果出现以下情形之一者,由监管部门提交医疗技术委员会讨论,决定暂停或终止该技术项目。

1、申请开展的医疗新技术新业务已被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废除或禁止使用的。

2、开展医疗新技术新业务的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发生三级以上医疗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

3、在医疗新技术新业务实施过程中因客观原因导致该技术不能继续开展的。

4、自准入之日起2年内尚未开展10例的。

5、违反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凡是已被终止的新技术项目重新开展时应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报。

    第二十条   激励机制

减轻处罚申请书范文第3篇

一、实施养殖证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

(一)基本原则。实施养殖证制度要充分体现“合理规划、尊重历史、照顾现实、保持稳定、有利发展”的基本原则,逐步建立起以养殖证制度为核心的水产养殖管理制度。对于外荡水域,本次发放养殖证在原使用权属保持不变的基础上进行。

(二)工作目标。通过在全区范围内实施养殖证制度,进一步稳定渔业水域养殖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保持农村基本制度的稳定;保护养殖者的合法权益,减轻渔(农)民负担,增加渔(农)民收入,促进渔业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建立起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开发、保障水域资源可持续利用的运作机制;依法管理养殖水域,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提高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和产业竞争力,促进水产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养殖证的功能和作用

(一)养殖证是生产者使用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劳动的合法凭证,持证人从事养殖生产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可以按规定享受国家有关水产养殖业发展的投资、技术服务、病害防治、培训教育等优惠扶持政策。养殖证是判断水域养殖使用功能的基础依据。

(二)养殖证是生产者申请苗种生产许可证、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证、水产品原产地证书、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资格等项目申报的主要依据。

(三)养殖证是规范持证人在使用渔业水域从事养殖生产时应按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规范操作、保护环境,并严格按照养殖证所规定的养殖区域、类型、方式等内容进行生产活动的行为准则。

三、实施养殖证制度的内容

(一)养殖证发放主体是*区人民政府。区农林发展局负责全区范围内渔业水域养殖证的审核、报批工作。

(二)养殖证分红证和绿证两种。红证发放范围为集体所有的养殖水域,绿证发放范围为全民所有的养殖水域。

(三)发证的范围:国有外荡、鱼塘养殖水域,村、组集体所有的鱼塘,国有及集体所有的水库以及其它临时养殖区的水域。

本次发证原则上统一发到具有水域使用权的行政村及有关单位。村民小组所有的鱼塘,养殖证由该村民小组所在的村代为统一申领和管理。为了保护养殖户的合法权益,所有养殖承包户的基本情况及变动情况都应登记在养殖证上。

(四)养殖证期限依据养殖区域的生态环境和养殖方式确定:池塘最长不超过30年,外荡最长不超过10年,临时养殖区不超过2年。

(五)养殖证的发放程序:

1.申请和受理。使用水域从事水产养殖生产活动的申请单位或个人,应向区农林发展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养殖水域使用申请书一式三份;集体所有的养殖水域,由申请单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一份;全民所有的养殖水域,由申请单位提供使用权证原件、复印件和相关证明材料各一份。

2.审核。区农林发展局按有关规定认真审查申请材料,并会同有关部门、乡镇和村等相关人员现场勘验,确认标界,核实有关情况。区农林发展局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

3.公示。对经初步审核后符合规定,准备报批发证的,须在申请的水域所在地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公示期为7天,有争议的暂缓发放。

4.批准。对公示后无异议的,由区农林发展局报请区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养殖证。

5.登记造册、公告。区农林发展局对已颁发的养殖证登记造册,对颁证水域作图标志,及时向社会公告。

四、实施养殖证制度相关问题的政策处理

(一)*年外荡水域定权发证后,由于部分具有使用权的单位无力开发,后经政府协调,多方合作开发的养殖水域,应维护养殖经营现状,但养殖证发放给持原使用权证单位。

(二)下列两种情况暂缓发放养殖证:使用权属或界限有争议的渔业水域;已取得水域使用权证,但目前不符合渔业水质标准或产地环境质量要求的渔业水域。

(三)西部山塘水库有养殖、调蓄、行洪、灌溉、供水、发电等多种功能,在不影响其它功能发挥的情况下,发给临时养殖证。在养殖功能与主功能发生矛盾时,应服从主功能。

(四)养殖证实行验审、核准制度,未按规定进行验审、核准的养殖证自动失效。

(五)取得养殖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从事养殖生产活动。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荒芜满一年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处罚。

(六)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由区农林发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五、实施养殖证制度的工作步骤

(一)成立机构。实施养殖证制度,是一项工作量大、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工作,必须加强领导。为此,区政府成立养殖证发放领导小组并建立具体办事机构,渔业重点乡镇相应成立领导机构和具体办事机构,其它乡镇应有专人负责,保证养殖证制度实施工作顺利开展。同时,启用《*区人民政府水产养殖使用证专用章》、《*区人民政府水产养殖使用证核准章》。

(二)制定方案。区农林发展局要根据本地实施制定出养殖证发放的具体工作计划和方案,确保发证工作按时高质量完成。

(三)宣传发动。由区农林发展局负责,各有关部门和乡镇密切配合,通过各种形式进行宣传发动,以形成良好的工作氛围。

(四)人员培训。区农林发展局负责对相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使发证工作有序开展,确保工作质量。

减轻处罚申请书范文第4篇

关键词:市场主体 退出机制 法律建构

市场是双向开放的,有进有退,只有通过不断的动态调整,才能永葆活力。诺思和托马斯通过对历史的考察更是明确认为:“有效率的经济组织是经济增长的关键。”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的确立和日益完善,我国经济正在由量的扩张向以量为基础重在质的提升转变。市场主体能够顺畅退出应是市场经济成熟发育的标志之一。

一、市场主体退出机制

(一)市场主体

市场主体,是指由《民法通则》、《公司法》及各类专项法律法规调整的经依法核准登记被赋予法定资格的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体。市场主体是社会系统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国民经济的细胞,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者,是社会进步的推动者。在现阶段,个体主要是个体工商户;各类经济组织,主要是企业。本文所指的市场主体,除特别注明外,统指企业。

(二)市场主体退出

目前,关于市场主体退出的概念有着不同的认识,尚未有统一的界定。笔者认为,要对市场主体退出进行科学的界定,必须对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明确:一是市场主体的范围;二是市场主体退出的缘由。基于“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现代法治基本原则,只有出现法定事由,才一定导致市场主体退出行为的发生。三是市场主体退出时的主观意识表现。意识自治原则是民法的基本要求,市场主体退出应充分体现这一基本原则。四是市场主体退出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三种情形,营业资格的丧失、法人资格的丧失、营业资格和法人资格的同时丧失。五是市场主体退出的程序和标志。基于上述考虑,笔者认为,市场主体退出,是指具有法定资格的市场主体因法定事由的出现,临时或永久、主动或被动终止市场主体经营资格或法人资格并依法办理注吊销登记的市场行为。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场监管执法的实际,市场主体退出可为:(1)根据退出方式的不同,可分为注销和吊销。(2)根据市场主体意思自治与否,可分为主动退出和被动退出。(3)根据退出期限的长短,可分为暂时退出和永久退出。(4)根据退出程序的正当与否,可分为有序退出和无序退出。(5)根据退出时的主观状态,可分为恶意退出和善意退出。

(三)市场主体退出机制

基于对市场主体退出的界定,市场主体退出机制,是指政府为了有效地配置社会资源、防止市场无序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通过具体的行政主管机关核准和注吊销,对退出市场的主体资格进行规制的一项制度。

市场主体退出机制是每一个国家为了保证国家经济安全、稳定、繁荣必须采取的一项具体举措,是国家宏观管理、调控社会经济的一项必要手段。究其本质,主要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法律性、规则性很强。依法行政是行政活动的最基本要求,对市场主体退出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依程序实施。二是政策性、灵活性很强。市场主体退出机制,既是行政行为,又是经济调控手段,必须与经济发展相适应,不同经济发展时期不同经济发展阶段,国家对市场主体退出的要求不一。在市场经济发育、发展期,国家侧重于市场主体的准入,注重市场主体量的扩张。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政府则侧重优化市场主体的质量,对不合格的、影响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市场主体,通过经济、行政、法律的手段引导或强制退出。可见,市场主体退出同市场主体准入一样,既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依法行政;又要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正确处理好全国与地方、社会与企业、长期与眼前的利益关系。

二、当前我国市场主体退出机制评析

按照《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规定,市场主体注销数一般包含主动注销和因吊销而被动注销的数。因而注销与吊销对比变化,可以较集中地反映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状况。

据报道,北京、沈阳、西安等地2002年吊销的企业数远大于注销的企业数,占企业退出市场80%以上。江西省2002年度统计情况反映,主动注销而退出的企业占12.5%,因违法被吊销或撤销的企业占87.5%:无锡市自2000年至2002年期间,注(吊)销个体工商业户44796户,注(吊)销私营企业11141、户,注(吊)销内资企业22853户,注销外资企业60户,吊销外资企业321户,这当中80%以上市场主体的退出是因逾期不参加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有的是因违法经营或其他原因而被吊销营业执照,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可见,市场主体大量无序退出,已日益成为我国经济体制转型阶段新旧秩序交替磨合中诱发市场失序的“火源”。

我国市场主体存在大量无序退出现象,究其原因,主要有:

首先,制度缺陷,已逐渐成为市场主体有序退出的瓶颈。一是制度设计不够完善。我国从1978年开始发放营业执照确认市场主体以来,实行的登记监管原则是“宽进严出”,出台的约束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有1000余个,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更多,其中绝大部分都是针对市场准入、市场交易和市场竞争的,而市场退出只散见于一些法规、规章及解释当中,且相互冲突,规定不全。二是程序设计不够科学。目前企业的主动退出程序非常繁杂,一般要经过清算、公告、完税、注销账户等,使企业大多已没有申请准入时的激情,往往不辞而别,等待吊销。以公司注销为例:自提出注销登记之日起到注销完毕,至少需要3个月的时间,期间必须在市级报纸上公告3次以上,公告费用7000-8000元,同时还需要准备各类申请材料,而最后还不一定办得好。相比注销登记费时、费钱、费力、费心,被动退出不仅省时、省钱、省力、省心,且退出的机会成本也高。三是方式设计不够全面。按民法理论,市场主体可以依法处理自己的权利,而经营权则属于依申请确认后的自。营业执照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确认后的批准凭证,市场主体既然放弃了申请年检的权利,也就是放弃了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登记机关没有必要多次催检或等待申请人申请继续生产经营,催促和等待申请人申请,这意味着将申请人的权利变成了义务。实践中,市场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主要原因是不按照法律规定参加年检。四是成本设计不够公平。市场主体主动退出不仅程序繁杂,而

且要发清全部员工的酬薪、偿清全部债务、缴清所欠税款,最后基本上是负债累累。申办注销无异于引火烧身、自找麻烦。而恶意退出,不仅逃避债务,特别是利用国家清理不良资产的政策的机会,抽逃资产,形成空壳公司,等待国家核销债务。五是主体设计不够合理。在市场经济体制比较完善的国家,法人资格的取得和消失基本上都是通过地方法院来完成的。我国现行的市场退出方式主要体现为注销和吊销并行。注销是市场主体的自愿行为,吊销属于行政处罚,通过行政处罚的手段来剥夺市场主体资格在法理上存在矛盾。

其次,监管缺位,直接制约着市场主体有序退出。一是地方政府的不正当干预。一些地方政府的片面政绩观,将外商投资企业数、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数作为衡量政府政绩的标尺,对市场主体只求“生”,不允许“死”。同时,部分国有、集体企业既难以改制又难以注销或吊销,造成了一种“不死不活”的局面。近年来,虽然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让一批不合格的市场主体依法退出,但仍有一部分难以淘汰出局。二是现行监管体制存在较大缺陷。现有监管执法机构繁多,同时职能交叉重叠与冲突并存,导致对市场主体的监管执法的脱节和监管执法“真空带”的出现。在现行行政管理体制下,对市场主体退出负有监管职责的,涉及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环保、质监、银行、海关、税务等众多部门,不仅部门间存在“有利争着管,无利时都不管”的现象,单个监管执法部门内部层级事权划分也不够清晰,导致监管脱节,监管链“断开”。三是监管执法力量有待整合。相比市场主体的高“出生”、高“死亡”带来的开业、变更、注销、吊销工作量的增多,申请破产的也在逐步增多,现有监管执法力度不足,导致行政执法机关往往重视市场主体准入、竞争行为的监管,而忽视对退出的监管。由于后续监管不力、对恶意退出的惩戒力度不够,出现了对恶意退出行为的监管“真空”。四是“经济户口”数据缺失严重。目前,我国虽然正在探索建立经济户口管理制度,但是由于经济户口监管信息项目设计上的缺陷、系统维护制度建设的薄弱,信息之间发生偏差和填入录入残缺不全、传递滞后、整合处理规则不一致,也是问题多多,这直接制约着监管执法的到位。

再次,信用缺失,造成了大量市场主体的无序退出。一是对市场退出规则知之太少。在一些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中,有相当一部分责任人缺乏应有的法律意识,只知道开业,不知道注销,不了解被吊销的法律后果,说解散就解散了,却不办理任何手续,稀里糊涂就被吊销了。二是对市场退出规则知之不全。由于退出的手续繁杂、退出的成本太高,客观上也存在一些市场主体即使没有办理注销手续退出市场后,也没有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办与不办之间徘徊,即能不办则不办。三是“经济人”行为不诚信。以恶意逃避债务为目的无序退出市场。

最后,服务缺失,影响了市场主体的有序退出。一方面,由于商会、各类行业协会的不健全,“自我管理、自我组织、自我教育”要求无法体现,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知识和基本道德知识的匮乏导致市场主体因不懂法而自然退出,或信用意识差而恶意退出。另一方面,商会、各类行业协会等自律性组织的基本职能发挥不充分,导致市场主体因当前退出程序繁多、手续繁杂、时间冗长、费用过高等原因而不愿办理正常退出手续无序退出市场。

三、构建科学完善的现代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的路径探索

(一)制度建构

《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是市场主体准人法制建设的一个里程碑,用以调整市场主体退出法律规范的商事登记法的修订,已迫在眉睫。本着遵循公平正义、法律至上、人人平等、执行公正的现代法理,着眼于确立制度、规范权责、保障权益的基本原则,在建构市场主体退出法律法规时必须明确以下的问题:

第一,市场主体退出基本原则。对不同类型的市场主体的退出应“统一规定,区分对待”,适用不同的原则:(1)特许主义原则。政府为保持对某些行业或公司的垄断和特权而规定市场主体必须经过特别立法、特别程序严格审批后方可退出。如各类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等。(2)核准主义原则。市场主体的退出必须先经政府行政主管机关审批许可,再经登记注册机关注销后方可退出。这主要包括由特别法调整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准入限制较多的行业(如汽车、石油石化等)。(3)准则主义原则。由法律规定市场主体退出的要件,只要符合要件经登记机关依法注销后即可退出,即直接退出制。这一原则应适用于绝大多数的市场主体。(4)强制主义原则。对那些不符合环境友好型和节约型社会建设基本要求的高污染、高能耗、高消耗的市场主体,国家通过税收、行政处罚等手段强制市场主体无法继续经营而不得不退出市场。

第二,市场主体退出标志。按照《民法通则》的立法本意和基本法律原理以及《行政许可法》规定,应确定注销生效为市场主体退出的最终标志,同时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市场主体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毕,二是以法定公告形式让社会公众特别是利害关系人知晓,确保市场主体“干净”退出,而不是拖泥带水。

第三,市场主体退出程序。借鉴美国的做法,基于我国现实情况,建议按照市场主体的不同,建立完善规范统一的市场主体退出程序,做到既有利于实践操作,又体现行政效能。依对象的不同,分为简易程序(适用于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以及个人独资企业)、一般程序(适用于非公司企业法人和公司)、特别程序(适用于被吊销执照的市场主体);依主观意愿的不同,分为申请注销(适用于主动退出)、强制注销(适用于吊销执照的被动退出又不按时组织清算的);依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的不同,市场主体退出要件也要各有侧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申请注销,条件设定相对较高,特别是清算报告为必备要件;但属于被动退出施行强制注销程序的,则无需提供清算报告,因为依据企业法人资格否定原理,应确定其承担无限责任,并由投资人连带落实清偿责任。基于《民法通则》非法人企业(含个体工商户)承担无限责任的规定,非法人市场主体退出门槛应适当降低,是否需要提供清算报告可以灵活掌握,只要该市场主体承诺落实清偿责任即可。

第四,市场主体退出机构。为改变我国市场主体消亡的权力主体除了登记主管机关以外,各有关主管部门也有权决定市场主体的消亡(如吊销各类许可证)的混乱格局,建议:对一般的主动退出,可以按照现有做法,由市场主体依法依程序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即可;对被动退出的市场主体,可以考虑借鉴美国的做法,行政执法部门在全面收集企业法人违法事实的基础上,向法院提出强制企业退出的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第五,失信惩戒规定。对无序退出特别是恶意退出的市场主体不仅要责令

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要追究其相关责任人(含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投资者)经济的、行政的,甚至刑事的责任。

第六,相关制度。一是市场主体营业资格和法人资格适度分离制度。在我国,营业执照兼具证明法人资格和营业资格的双重性质。企业被等级机关依法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后,既丧失了营业资格,又丧失了法人资格,这必然会遗留下大量的清算问题难以处理。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建议实施市场主体法人资格与营业资格的适度分离,即市场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营业资格丧失,而法人资格则必须经过实质意义上的清算程序和形式的注销以后,才能彻底退出市场。二是审慎的市场主体退出援助制度。退出援助政策,是日、美等国家普遍采用的针对一些因结构调整陷于特别困境的行业和地区进行援助的一项政策,主要包括设立产业援助基金、对企业员工失业和再就业特别政策、单一产业地区的成套援助措施3种形式。但在建立该制度时,应谨慎设定退出援助的范围和方式,只有当问题涉及面较广和依靠市场机制调整困难,并可能引起较为严重的经济和社会问题时才实施。三是完善申请停业机制。实践中,市场主体可能在获得市场准入后却无法取得行业准入,或者被相关行政机关取消行业准入后,但经营主体又希望通过整改重新取得行业准入。对此,仅靠注销和吊销不够。为此,建议完善申请停业机制,即暂时性的市场退出机制。这是介于退出市场的注销和吊销之间的“缓冲带”,能够有效解决经营主体监管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增强市场秩序的可控性。

第七,市场主体退出后法律责任。一是清算责任。新《公司法》已明确。二是质量缺陷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有明确规定的。三是环境保护责任。主要包括废旧设备、具有反射性的原材料、半成品等的有效处理。

鉴于上述7个方面考虑,建议:一是制定统一的《市场主体法》和《市场主体退出法》。一个理性的法律秩序,要求人们按照共同规则自觉地选择合理的行为,为了增强法律合理性,我国亟待建立一个良好的、统一的市场主体法律体系,统一的《市场主体法》迫在眉睫。笔者认为,在具体内容上,对市场主体的基本概念,市场主体的进入、交易、竞争和退出行为的条件和程序,罚则等作出统一的规定。

鉴于统一的《市场主体法》涵盖内容非常丰富,涉及到现有众多法律法规的整合,同时立法技术要求高,在短时间内暂时无法完成。笔者建议可考虑先制定《市场主体退出法》,着重明确以下内容:(1)统一规定市场主体退出的条件、规则和程序,规范市场主体的退出行为。(2)明确市场主体退出时有关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3)完善有关市场主体注销登记、债权债务清理的规定,建立审慎的市场退出援助制度。

(二)保障机制

政府经济管理职能体现在市场主体退出方面主要包括:一是最大限度排除对市场的不正当干预:二是构建科学合理的市场监管制度,做到监管的动态性、适时性、精确性;三是要在有法必依的前提下的积极行政。简而言之就是依法行政,建立科学的市场主体退出监管执法机制。

1.发挥政府职能作用,构建完善的现代市场监管体系。在市场进入与退出上的自主性,是形成市场竞争机制的一个重要基础。为此,要求政府在减少行政审批范围的同时,建立合理的市场监管制度,而监管的基点是培育和维护一个健康、公平、有序的市场机制。对市场暂时不能发挥作用的领域,要首先考虑恢复和完善市场机制;必须调整政府作用的重点和行为方式,应从事前监管转化为过程监管和事后监管,从重视经济监管转变到强化社会性监管,逐步建立起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

2.流程再造,形成环环相扣的退出程序体系。须大力整合现有执法及信息资源,致力形成对市场主体共管防范的全方位监管,切断无序退出市场的驱使力,确保市场有序运行。

并根据市场主体类型不同,大致分公司制企业和非公司制企业退出程序:

(1)公司可按以下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Ⅰ公司清算组织应当自公司的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按规定提交下列文件:公司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法院破产裁定,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股东会或者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Ⅱ公司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上述符合规定的全部文件后,发给《公司登记受理通知书》。

Ⅲ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公司登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公司核准注销登记的,公司终止;不予登记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发给《公司登记驳回通知书》。

Ⅳ注销登记公告。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自行公告,有限责任公司按自愿原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其注销登记被核准后的30日内注销登记公告,并应当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将的公告报送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司的登记公告进行事后备案审查。公司的注销登记的内容应当与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内容一致;不一致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更正。

Ⅴ分公司终止经营活动被撤销,应当自公司撤销决定做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公司撤销分公司决定;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分公司终止。

(2)非公司制企业可按以下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Ⅰ非公司制企业终止经营活动经主管部门、主办单位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按规定提交以下文件、证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原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Ⅱ登记主管机关受理、审查、核准。经核准注销登记的,出具《企业注销登记通知书》,企业终止;不予核准登记的,驳回申请,发给《企业注销登记驳回通知书》。

Ⅲ登记主管机关将核准登记的企业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Ⅳ由登记主管机关注销公告。注销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号、注销原因、负责清理债务的单位。登记主管机关应将注销公告存档备查。

3.构建市场主体基本数据共享机制。分散的、封闭的市场主体的基本数据不利于企业基本数据的综合分析利用,市场主体基本数据共享及运用是构建和完善市

场主体退出机制的重要环节。(1)建立健全市场主体基本数据库。各部门、各行业应按照政府统一规划、制定基本的数据行业标准,按照各自职能收集整理的原生性和发生性数据及时纳入市场主体基本数据库,搭建起市场主体基本数据共享交流机制,信息公开及时,接受社会监督,实现全方位、多层次、广视角的立体监管。(2)建立健全市场主体基本数据中心。该中心可以由政府成立专门机构运作,也可以由政府指定一个部门牵头组建,其职责是统一拟定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建设方案并组织协调实施;统一开发企业信用信息软件;统一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依法披露;协调相关部门、相关行业企业信用信息的交换;组织企业信用信息网络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目前,可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信息库的基础上,建立企业信用库,并根据各部门提供的信用记录,逐步建立起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机制。(3)开放市场主体退出信息。重点是建立黑名单库,对不依法需注销登记的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以及不依法清算的企业要将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向社会公众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4.不断加大非常规监管力度,严厉打击各种非法的市场退出行为,提高市场主体无序退出的成本,构建一种能够使收益大于成本的制度机制,实现降低交易成本和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的目标,使现代市场真正成为具有制度效用的有序环境。一是要严格执行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查处无序退出,特别是恶意退出的行为。二是要对构成犯罪的,严格追究法定代表人的刑事责任。三是要提高无序退出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再创业的门槛。

5.加强对市场主体退出后延监管。对市场主体退出后延监管,要区分主动退出和被动退出,区别对待,重点加强对被动退出的市场主体后延监管,不仅包括市场主体本身,同时包括其相应主要责任人。此外,在坚持依法行政的前提下积极行政、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从而实现对市场主体退出行为的适时、动态、科学、全过程监管,让主动退出的市场主体高效、快捷、低成本地顺畅退出;让被动退出的市场主体依法、按程序地有序退出。

(三)道德支撑

美国学者诺思指出:“社会强有力的道德和伦理法则是使经济体制可行的社会稳定的要素”。信用机制,是构建和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的道德支撑。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既要依靠立法完善、执法到位,还要依靠社会整体的道德认知水平。与法律相比,信用机制是一种成本更低的机制。特别是在诸多情况下,法律由于过高的实施成本而无能为力,相反信用机制却能低成本地发挥着作用。

一是加强道德教育,增强市场主体的道德意识。开展经常性的道德教育,增强道德意识,使其具有“羞耻心”、“荣誉感”和“责任心”,能够自觉地承担各种社会责任,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加大普法教育的广度和深度,不断增强市场主体的法律意识。二是强化舆论监督,促进自动实施机制的形成。社会舆论是指对善行的赞扬和对恶行的谴责。社会舆论的强与弱,表明一定道德被社会所接受的程度。社会舆论通过对行为善恶所作的道德评价,直接影响整个社会的道德风尚。社会舆论有助于信用机制的生成,它将不道德行为和道德行为的信号迅速传播,从而促成市场主体有序退出的自动实施机制。三是推崇榜样示范,让守法守信真正成为一种社会美德。四是加强行业自律,形成良好的自我约束机制。社会主义道德的确立和实现可以通过行业规范、行业约定等提示、规劝、说明、批评,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公平竞争、有序退出。五是加强行政监管,避免失信行为的外部化。对于严重的信用缺失行为,关键要靠强有力的法律手段强制调整信用缺失者的成本与收益的对比关系,彻底使其成本与收益的关系得到根本性的扭转,将“经济人”进化为“道德人”。六是信用立法,提供有效的制度保障。

(四)中介服务

专业化的自律性组织作为政府与企业以外的“第三部门”,既是沟通政府、企业和市场的桥梁、纽带,又是社会多元化利益的协调机构,也是实现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开展行业服务、保障行业公平竞争的社会组织,可以为市场主体退出提供完善的中介服务。这也是欧美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在构建完善的市场主体监管体系时的成功的普遍做法。

1.规范。一方面,通过制定行业内部的议事程序、内部规约、对成员违法行为的判定以及处罚规定等,来约束其成员的基本行为,引导成员依法(国家基本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依德(基本道德)、依约(行业规约)从事经营活动并积极参与政府政策的制定,对政府科学决策和民主管理产生积极影响;另一方面,可以定期不定期有针对性地开展职业道德教育、法律知识普及教育,加强监督检查,不断提高成员的道德水平,提高协会成员的综合素养,促成合法准入,依法经商,诚信经营,有序退出。

2.咨询。市场主体一旦考虑要退出市场,只需征询相关咨询类的专业性的中介组织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程序约定、申报材料和相关的要求,并据此准备齐全退出需提交的材料,依法依程序到有权的主管机关办理即可。

减轻处罚申请书范文第5篇

关键词:露天采矿,污染, 环境,对策

Abstract: open mining has great capacity of production, labor productivity high, low cost, and investment advantages of fast, open pit mining mineral in the proportion of status and improve continuously. But in an open pit mine easy to cause the water pollution, geological disasters, solid waste pollution, air pollution and water environment pollution damage. Put forward specific strategies. 

Keywords: open mining, pollution, environment,  countermeasures

中图分类号:O741+.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 露天采矿对环境的影响

(1)水体污染。

露天采掘直接破坏大量土地,各类废石、废渣、尾矿的堆放也侵占大量土地。据不完全统计,全国矿山累计占压土地达586万hm2,破坏森林约106万hm2,草地26.3万hm2。山西省大的煤研石山有100多座,占地超过2 000 hm2,大小建材矿山(点)1.5万余处,取土采石挖沙破坏土地8万hm2。矿山表土剥离通常忽略了对可耕种土壤的保存,导致严重的水土流失;地表植被破坏后,受风力水力的侵蚀加剧,大片土地出现沙化。此外,矿山选冶排出的酸性废液、洗煤废水污染浸蚀着矿区周围的土地,导致大片农田荒芜损毁。

(2)地质灾害。

地面及边坡开挖影响山体、斜坡稳定,导致岩(土)体变形,诱发崩塌和滑坡等地质灾害。矿山排放的废石(渣)常堆积于山坡或沟谷,在暴雨诱发下极易发生泥石流。抚顺西露天矿曾发生滑坡60余次;白银露天采坑曾发生100万m3的大型滑坡;襄樊万山采石场滑坡造成11人死亡;攀钢石灰石矿发生大滑坡3次,造成设施严重损毁;2003年,铜川矿区因连续降雨诱发大而积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达94起,直接经济损失2 000余万元;安太堡露天矿南排土场滑坡造成多人死亡。

(3) 固体废弃物污染。

在风景区附近的露天矿,因采矿对地貌景观的破坏使旅游观光环境极不协调。许多矿山随意倾倒固体排弃物,导致沟壑、河道淤塞,泄洪不畅,水患不断。

(4)对水环境系统的破坏。

采矿废渣、尾矿暴露在大气中,其中的硫化物发生氧化使降水成为酸雨,加上选冶废水的未达标排放,往往造成矿区附近的地表水体遭受污染,甚至无法饮用、灌溉。另外,采场内疏干排水改变了地下水自然流场及补、排条件,打破了大气降水、地表水、地下水的均衡转化,常常形成以采区为中心的大而积降落漏斗,造成泉眼干涸、水源枯竭。

(5) 大气污染。

露天采场生产因大量使用大型移动式机械设备和大爆破,使矿内空气产生一系列尘毒污染,如爆破和采用柴油机为动力的设备等。常见的污染物质主要有粉尘、有害有毒气体[H2S, SO2, C0, NO2等]和放射性气溶胶。由于生产工序的不同,产尘量与所用的机械设备类型、生产能力、岩石性质、作业方法及自然条件等许多因素有关。露天开采强度大,机械化程度高,受地面气象条件影响,产生的气体常具突发性,如爆破,不利的气象条件及不良的自然通风方式,甚至可使局部污染扩散全矿,使大气污染。此外,矿区繁忙的交通运输产生的富含重金属物质的废气,矿区冶炼厂、烧结厂、电厂产生的浓烟以及矿区燃煤产生的有害物质,均构成矿区大气的污染。

2 对策与建议

2.1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保护矿山环境

目前,业内学者对《矿山环境管理条例》的出台呼声很高。通过法律形式明确界定各主管部门及矿山企业的责权利,依法规范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的资金来源、使用管理、以及复垦土地的有偿转让等,建立垂直领导的矿山环境监管体系,减少重复交叉管理。借鉴美国在露天采矿环境保护标准和配套法规制定方面的经验,在我国的矿产开发生态保护与恢复标准的制定中,应从以下4方面予以考虑。

(1)涵盖矿产开发造成生态影响的每个环节和所有受扰地区。

矿产开发生态保护与恢复标准包含两方面的技术规定:矿产开发过程中采取哪些适当措施、采取的措施达到什么程度,可以将生态影响减轻到尽可能小的程度; 矿产开发过程中和采矿结束后对受扰地区采取什么样的生态恢复措施,将其恢复到何种程度。

矿产开发中造成生态影响的环节很多,对露天开采来说,包括剥离、排土、钻孔、爆破、采装、选矿、排尾砂(矸石)、修路、运输、生活办公区建设、电力设施建设、通讯设施建设、排水设施建设等,对所有这些造成生态影响的环节,均应规定减轻生态影响的技术要求。

对破坏后的生态恢复,除采空区、排土场、尾砂库、矸石堆等主要地区外,对开采期间所使用的临时设施,包括道路、排水沟、挡渣墙等,均应作出技术规定。

(2)尽量考虑各种具体情况。

我国矿山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需要考虑多种具体情况来提出生态保护与恢复的适用技术要求。如我国大多数 矿区对表土未实行单独剥离,在进行生态恢复时就存在表土资源不足的情况。因此,可规定在本系列标准出台前,未对表土实行单独剥离的矿区,可根据剥离物的肥力情况,直接进行植物种植或借土覆盖后种植;而本系列标准出台后,应对表土进行单独剥离、存放和回填。

(3)体现生态恢复的全面性。

为体现生态恢复的全面性,在制定我国矿产开发生态保护与恢复标准时,应注意以下3点: 

①除恢复土壤层和植被外,生态恢复还包括地形和水系格局的恢复;

②生态恢复时应注意与周围土地利用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③废弃地用作建设用地时,也应有生态恢复的要求。

(4)完善相关法规,保障标准实施。

①完善采矿许可证制度,规定采矿许可证申请书中必须包含满足矿产开发生态保护与恢复标准的生态保护与恢复方案;

②制定违反矿产开发生态保护与恢复标准的处罚评估方法及相应的检查与处罚执行制度;

③建立与矿产开发生态保护与恢复标准相挂钩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将按照标准规定的要求完成生态恢复的程度作为确定保证金返还比例的依据。

2.2 开展矿山环境调查,建设矿山地质环境信息系统

通过全国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估,建设矿山环境监测数据库及信息系统,对矿山环境实行动态监测,即时预报;建立预警机制,促进政府与矿山企业的及时交流与沟通,保障矿山环境管理工作顺利开展。

2.3 加快矿山环境治理技术的科研与转化

着重研究矿业开发过程中引起的环境变化及防治技术、“二废”处理及综合利用回收技术,先进的采、选技术,提高资源利用率。加快矿山环境保护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与应用转化。引进和开发适于矿区土地复垦的生态重建新技术,开展示范性工程。实行清洁生产,发展绿色矿山。

2.4 强化监管,预防和控制矿山环境的恶化

对新建矿山应建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实行环境准入制,行政审批,一票否决。在矿山建设过程中严格执行“二同时”制度,即环境保护治理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用,否则不准生产,违者吊销采矿许可证。对生产矿山要加大监管力度,规范矿山开采行为,确保环保投入,达到“二废”的合理排放与潜在隐患的及早防治。对已破坏的环境,应限期恢复治理。严禁在划定的保护区(禁采区)内开矿,尽可能杜绝交通干线两侧可视范围内的开采行为。对污染大、资源浪费严重、安全性差的矿山(点)应尽早予以关闭取缔。

参考文献

减轻处罚申请书范文第6篇

1 梅州市农村低保现状 

梅州市总面积1.5935万平方公里。地貌类型为山地、丘陵、台地、阶地和平原五大类型,其中山地占总面积24.3%;丘陵、台地和阶地占总面积56.6%。2015年年末户籍人口约543.79万人,常住人口约434.08万人,其中农村人口约226.63万人,农村人口占52.21%。年人均可支配收入4000元为2015年梅州市农村最低生活标准,而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贫困人口约19万人,约占梅州农村总人口4.5%。梅州市共8个县(市、区)均属山区县,五华、丰顺、大埔三个县为省扶贫重点县。其中五华约有9.48万贫困人口,占全市贫困人口的49.5%,分散贫困人口达6.8万人。 

2 梅州市农村低保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梅州市经济在稳步发现的同时,出现发展不平衡的问题,尤其农村经济发展缓慢,部分农村居民迫切希望改善生活条件,便想享受低保补助,填写申请表时未如实填报。现申请低保人群主要分为三类。一是普通家庭劳动人数少,致使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二是因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无法承担治疗费用;三是孤寡老人和孤儿。 

目前梅州农村低保申请审批流程基本按国家要求进行,但在审核上存在主观意见,并且未能完全做到通过走访确认申请户实际情况。存在部分农村居民为通过领取低保资金改善生活条件,虚报家庭收入、家庭成员,而村干部极少在评定前走访申请户,也无法获取申请户家庭情况资料,致使难以发现非贫困村民占用低保名额的现象。 

2.1 貧困户难以核查 

农村低保普遍存在低保申请户家庭成员难以核查、家庭收入难以货币化等问题,主要原因是农村居民以农牧业、打零工为主,收入来源广、不稳定,容易形成隐性就业、隐形收入。因病致贫的农村居民,受传统思想的影响,除非私人诊所不愿接诊才会到正规医院就医,又不了解低保申请所需材料,导致在申请环节无法提供必需的症断书以及用药证明。 

梅州市农村人口居住分散,特别是较为贫困的山区,村委会难以每户上门走访,核实真实人均收入、疾病情况,加以村干部缺乏低保的专业知识,往往仅凭申请表加以分析后认定贫困户并公示,在农村人情社会里,没有人员对公示对象有提出针对性的提出问题,并且后续复核程序依赖初审结果,所以容易出现“错保”、“骗保”、“关系保”的现象。 

目前审核人员通过申请户家庭居住环境,水费、电费等日常性缴费单据,加以主观印象进行判断,缺少与公安户籍管理和车管、国土房管、银行等部门协同审查,出现部分低保户有房有车,或者低保人员死亡却享受着低保的情况。科学的核实低保申请户具体情况需要工商、产权、运管、社保、公安、住建等部门提供资料,但各部门间信息不共享,难免产生享受农村低保的家庭,实际上并不符合当地的补差标准。 

2.2 退贫制度不健全 

目前国家和政府对于退出低保政策的具体操作没有给出具体的阐述,只提到享有低保待遇的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对及时告知村委会,办理停放、减发或增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实际调查发现退出低保主要靠自觉,虽然有居民生活水平提高后会主动提出退保,将名额给需要低保补助的家庭,但是大部分居民主动退保的意识薄弱,生活水平改善后仍占用低保名额,低保资金有限,使得新贫困户难以列入低保名单。2016年底梅州市位实现2018年全面脱贫的目标,将符合低保的贫困家庭全部纳入低保范围,现在退贫制度的完善不但关系到低保的公平性、公正性,而且关系到低保资金是否用到实处。 

2.3 监督体系不完善 

一是宣传方式老式,张贴公告为唯一的宣传方式。农村常住中老年居民的文化程度基本为初中,文化程度较高的群体并非为常住人口,会留意公告的人数寥寥无几,唯一的宣传方式根本起不到宣传作用。居民不了解低保政策和法规,无法意识到低保执行工作环节哪些违反程序,哪些操作违规,所以居民无法监督。并且发现梅州民政局官网虽公布了低保名单,但实际需要输入姓名查询是否为低保户。 

二是没法按程序评定。村委会成员平均年龄为45岁,文化程度为小学或初中,村委会成员有丰富的管理经验,但学习新事物的能力较差。村委会人少事多,未能定时定量地接受低保评定培训、法规教育,村委会对低保评定流程只是略知一二,对法规更加不熟悉。村委会无法或不愿意挨家挨户走访调查,所以评定过程掺杂太多主观看法,容易出现“关系保”。 

三是处罚力度不够。现有低保制度规定,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农村低保待遇的居民,情节较轻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低保金;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3 梅州市农村低保问题分析 

3.1 信息平台未建立 

我国政府信息化已经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各类政府机构IT应用基础设施建设相当完备,网络建设发展迅速,大部分职能部门都已坚持覆盖全系统的专网。在快速发展的同时,政府各部门建设中也普遍存在缺乏管理,偏重硬件资源投入而忽视行政结构的调整和行政流程的再造,以及了解政府业务流程的IT人员等问题,。在各部门信息化建设过程中,各独立单位之间还未建立信息共享桥梁,随着经济的发展,急需建立各部门之间信息共享的平台。由于各地方政府、地方各部门都建立了自己的信息平台,数据类型、数据标准均不统一,各部门按照自己的工作性质及程序生产数据,造成了部门之间信息共享平台难以建立。

    梅州市经济发展较慢,市民政局在2015年6月建立了梅州市社会组织信息网,完善了社会组织登记管理信息化工作。据了解梅州农村低保基础工作仅利用计算机进行记录与信息传递,还未建立农村低保信息平臺,更别说相关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基层工作人员年龄集中分布在45-55岁,文化程度多为小学,不熟悉也比较难掌握办公软件。在资金预算上没有将建立农村低保工作平台列入其中,缺少技术人员开发与管理工作平台,造成认定低保申请户环节难于获取可量化的资料,主观意识大于客观判断。 

3.2 低保工作人员不足 

市民政局下设11个科室,由社会救助科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全部工作,同时兼顾医疗救助、五保户社会救济、农村养老院建设等社会保障工作。市民政局将工作分配到每个区、镇民政局,每个区、镇民政局有1位负责人,共2-3位低保工作人员,农村低保户的初步评定与退出委托村委会进行核实。目前村委会低保工作人员并非低保专员,虽受过低保工作培训,但村委会事多人少,日常的工作已经非常繁琐,对低保工作的熟悉程度未能达到要求。2015年全市新增低保户7002户、15340人,按要求民政部门应对新增低保人员逐一审核,并对已有低保户的30%进行抽查,审核是否存在生活水平已达到最低生活保准以上的又未主动退保的低保户,同样民政部门事多人少,加以信息平台为建立,难以完成全部工作量,据调查发现梅州农村低保在退出环节主要靠低保户主动退保,但是村民意识差异大,主动退保的人数并不多,所以由于低保工作人员不足,难于发现已达到退保标准的低保户并及时办理退保,导致低保资金被占用。 

3.3 群众缺乏监督意识 

信息化快速发展的今天,梅州农村低保的宣传方式、评定公示方式仍采用传统的模式,居民已经习惯通过浏览公众号来关注身边的新闻,极少留意村委会宣传栏的内容,梅州农村低保情况的信息尚未出现过在各地区微信公众号上,另一方面,居民更多通过转发的形式来表达不满,并非通过举报或者其他直接的方式来行使监督权。通过观察发现当地中老年居民之间非常熟悉,空闲之际聊聊家常、新闻,对于不符合低保情况的家庭,私底下会议论,顾忌邻里之间的关系,但是多数选择沉默,匿名举报在他们心里是不可能实现的,所以长期以来关注低保情况的居民不行使监督权,较为年轻的居民不关注低保情况。 

4 完善梅州农村低保工作的对策 

4.1 建立信息平台 

近年来,信息化水平不断提升,各个领域和环节都已经运用了互联网技术,在现代互联网技术如此发达的前提下,农村低保工作也应积极借助互联网,建立健全低保信息网络系统。建议政府部门在编制年度农村低保工作经费预算的同时,制定好信息网络系统建设经费预算,为系统建设提供资金支持。 

尽快建立农村低保信息管理平台与工作网络。构建与公安、车管、国土房管、银行等部门信息共平台,在低保准入环节把好关,为更好地开展梅州农村低保资金管理、分析和审计提供数据平台。目前各地已在加快建设完善低保信息平台,但是速度与质量均达不到预期效果,尤其是与外部信息搭建上难度比较大。所以,民政局在建立内部网络共享的同时,应与相关部门共同探讨低保申请户信息共同审核反馈机制,达到申请户收入、人口、财产确定的科学、有效、准确,并简化手续,提高工作效率,为民政部门审核和审计部门监督创造良好的平台。 

信息共享平台在准入环节逐步完善后,建立低保信息动态管理,当低保申请户生活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时,系统会自动提示、通知低保申请户并停止发放低保资金,做到实行动态管理以及及时退出,减轻低保工作量。 

4.2 完善低保评定程序 

4.2.1 加大低保工作队伍建设 

针对现有农村低保工作人员不足导致低保准入环节未能全部走访核实、低保退出环节无人把控的现象,建议增加低保工作专员。首先,根据低保工作量预估需要低保专员的人数,在现有的低保工作人员基础上进行筛选,保留符合标准的工作人员,根据实际需求吸收具有基层工作经验的人员。其次,对低保工作队伍进行全面培训,培训内容不仅包括低保的审批流程,而且要学习其他地区低保评定方式,探讨适合梅州农村的评定体系。最后,低保工作进行轮岗制,避免低保专员在某个岗位工作时间过长,权利过大,引起腐败问题,同时轮岗制可以使低保专员熟悉每个岗位,能够理解对方是工作需求。 

4.2.2 完善低保档案,实现动态管理 

市民政局在2015年6月建立了梅州市社会组织信息网,完善了社会组织登记管理信息化工作,低保工作人员也开始着力建立电子版低保档案。为实现2018年梅州市全面脱贫的目标,要加快全面建成低保户档案,也要加快对农村低保对象和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的再识别、再排查,进行数字对比,确保全部贫困人口纳入低保范围,并且要避免将重心偏移在贫困居民是否纳入低保户,而忽视已脱贫的低保群众是否退出低保。内部信息平台建立后全面实施动态管理,严格把控好低保准入与退出环节,确保低保资金用于贫困群众,早日实现梅州全面脱贫的目标。 

4.3 提高群众监督意识 

首先,改变宣传与公示方式,适当将政府信息公布在互联网上,便于人民群众监督,市民政局网站可以通过输入姓名查看该居民是否属于低保户,这种公示方式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公示,虽然可以认为为了保护低保户采取这种公示方式,但是阻碍了群众进行监督。其次,对居民进行监督意识教育,让居民相信举报者的信息不会被公开。最后,加大骗保的惩罚力度,从根源上杜绝骗保现象的发生。 

5 结论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是贫困村民最后的生活保障,随着社会的发展,村民收入不断提高,但生活成本也加大,因疾病致贫的人群越来越多,要想实现2018年全面脱贫,解决梅州农村低保问题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完善农村低保制度、关系到农村人民的切身利益和维持社会稳定、推进反腐倡廉、促进依法治国的重担。 

参考文献 

减轻处罚申请书范文第7篇

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九条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条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第十三条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第十四条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十七条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第十八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

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

第二十六条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七条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

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七)医疗事故等级;

(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第三十二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三十七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三十八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第四十条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第四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

第四十三条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

第四十四条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章医疗事故的赔偿

第四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七条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第四十八条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第四十九条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十一条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第五十二条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第六章罚则

第五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

(二)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

(三)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第五十七条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第五十九条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其中不属于医疗机构的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对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该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减轻处罚申请书范文第8篇

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判文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它关系到国家法律、法规的具体实施,关系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关系到人民法院实事求是、依法办案、秉公执法、刚正不阿的形象。它不仅记录了审判权的运用,更重要的是表明权力运用的公正。是诉讼价值的最终体现。但在审判实践中,大量的行政裁判文书不援引法律条文,仅仅叙述案件事实,然后根据“诉讼法”进行裁判。这样的裁判文书让当事人看不到裁判结果的由来,对裁判结果不信服,从而对法院裁判的公正性表示怀疑。这是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的产物。根据“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和WTO的“法律透明度原则”,我们应该在裁判文书中援引法律、法规和规章原文,阐明裁判结果的由来,让当事人明白赢在哪里、输在何处,对裁判结果心服口服,从而减少上诉、申诉,减轻讼累。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曾指出:“要做到裁判文书无懈可击,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法院文明、公正司法形象的载体,真正具有司法权威。”

1、从法理角度看。审判实际上是一个归责的过程,即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和确认。归责是一个复杂的过程,责任是归责的结果,但归责并不必然导致责任的产生。因为“归责”有一个重要原则,即责任法定原则——责任作为一种否定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法律规范预先约定,包括在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之中,当出现了违法行为或法定事由的时候,按照预先约定的责任性质、责任范围、责任方式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因而承担法律责任的最终依据是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审判作为一个归责的过程,裁判结果的得出,法律责任的承担,是适用上述依据的结果,因而裁判文书作为法的适用结果的文书,必须援引。

2、从行政审判的特点看。行政审判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国家基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管理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将具体行政行为纳入审判权的监督和审查范围之内。但这是一种有限的审查,仅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程序、适用法律法规和是否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管理权进行审查。而行政机关在事实、程序和适用法律上是否合法,是否有管理权,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基础,因而裁判文书中必须将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予以援引,从而做到“证据清、道理明、判决公和人心服。”

3、从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广泛性看。由于行政管理领域的广泛性,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大量存在。据统计,仅2002年至2003年上半年,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备案登记的各地、各部门制订的法规规章就达2440余件。当事人无法一一读遍,因而如果不引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原文,那么很容易让当事人摸不清审判结果的由来,从而输了官司的、赢了官司的都糊涂。而且我国行政审判所适用的一般性法律规范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这些法律条文具有针对性,审理具体行政管理领域的案件,我们适用这些专门的法律条文,如果援引,则能清楚的阐明裁判结果的由来。

4、从诉讼的性质看。诉讼的性质总是要求一方胜诉,另一方败诉,所以法官的裁判总是会不利于一方而有利于另一方,法律无法以一种完美无缺的公平方法适用于一切情况。因而为了法院公正裁判的结果能够得到当事人的认同,更好的树立法院、法官形象,我们应当将行政裁判文书中用于支撑判决结果的法律条文,全部展示给当事人,不论认定事实、认定证据,还是确认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有无管理职权。从而起到审结一案、教育一片的作用,使审判的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有机统一。

二、事实部分应详叙主要事实。

行政裁判文书的理由部分是行政裁判文书的重心,当事人是否理解法院的裁判,关键在于这里。因而裁判的理由部分必须写好。事实部分是理由这个重心的铺垫,只有先写好事实部分,理由部分才能精彩。

1、维持判决,包括(1)证据确凿,(2)适用法律法规正确,(3)符合法定程序,三种情况。应当写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认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各项证据均真实可靠,并且合法;各项证据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并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各项证据相互协调一致;对整个案件的事实构成完整的证明,并能经受住反证的反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必须满足法律预先设定的事实要件。具体行政行为所基于的事实的性质的认定正确;对相应的事实选择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具体规范正确,其法律依据与更高层次的法律文件不相抵触。根据相应事实所具有的情节,全面适用法律、法规。符合法定方式、符合法定形式、符合法定手续、符合法定步骤、符合法定时限”等事实。

2、撤销判决,(1)、主要证据不足的,应当写明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根据的事实;(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要写明“应当适用甲法却适用了乙法,应当适用甲法的某些条款,却适用了甲法的其他条款;应当同时适用两个以上的法律法规,仅适用了一个法律法规,应当同时适用法律法规的两个以上条款,仅适用了一个条款;适用了尚未生效的、已经失效的或者无效的法律法规;应当适用特别法,却适用了普通法”等事实。(3)、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写明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形式、手续、步骤、时限”等事实。(4)、超越职权的,应写明“甲行政机关行使了应当由乙行政机关行使的职权;下级行政机关行使了应当由上级行政机关行使的职权;内部行政机关行使了应当由外部行政机关行使的职权;行政机关超出其行政辖区行使职权”等事实。(5)、的,应当写明“主观动机不良,明知违法,却基于个人利益、单位利益,假公济私或者,作出极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考虑了不应当考虑的因素”等事实。

3、限期履行判决,应写明“符合法定条件,向被告申请颁发许可证,被告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被告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申请被告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被告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等事实。

4、变更判决,应主要写明“畸轻畸重、同样情况不同样对待或不同情况同样对待、反复无常”等事实。

5、确认判决,确认判决除能够作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赔偿的根据外,还用来解决某种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某种行政行为对过去、现在或者将来的事实是否具有效力,某种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是否合法,关系双方当事人在此种关系中有什么权利、义务等法律问题。因而应当写明“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等事实。

行政裁定书包括以下几种裁定:1、不予受理;2、驳回;3、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4、财产保全和先行给付;5、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6、中止或者终结诉讼;7、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8、中止或者终结执行;9、其他事项的裁定。正文部分要写清所依据的法律条款,要写清裁定所依据的主要事实。

三、理由部分应首先援引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然后简洁概括主要事实,形成三段论推理。

1、关于三段论推理

推理是从已知判断,推出新判断的思维形式,由两个部分组成的,即前提和结论。前提是已知的判断,是整个推理的出发点,通常叫做推理的根据或理由。结论是推出的新判断,是推理的结果。

三段论是间接推理。它是由一般到特殊的推理,即根据一般性知识,推出关于特殊性的知识。它的结论寓于前提之中,只要前提真实,结论必然真实,是一种必然性的推理。

三段论由三个直言判断组成,所以称之为“三段论”。前两个直言判断是前提,最后一个判断是结论。在两个前提中有一个共同的概念,它把两个前提中另外两个概念联结起来,是借助一个共同的概念推出结论的推理形式。

法庭审判就是三段论推理的运用。我国审判工作的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个原则大体上规定了审判工作的三段论推理过程。这里的“法律”相当于大前提中的一般原则,“事实”相当于小前提中的特殊情况,就是已经查证落实的具体案情。整个审判工作集中到一点,就是把一般的法律规定和具体的案件事实联结起来,从而得出相应的审判结论。

例1、如“某公民诉镇政府土地处理决定案”。由于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而主要证据不足,具体行政行为被法院撤销。

法院判决的理由部分是这样写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九)项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2002年10月对两家住宅用地进行测量制作的绘图,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和盖章;且对两家住宅用地的测量不准确。此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因而不具有证据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六)项规定:经一方当事人或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1998年10月测量填报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申报面积被改动,且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因而此份证据在上一份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也没有证据效力。综上,被告所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不具有证据效力,而被告镇政府正是以这两份证据为依据,作出的土地处理决定,显然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这个判决的理由部分,连用了两个三段论推理,分别都是由“司法解释”和简洁的事实构成的。由于裁判文书应援引司法解释,《行政诉讼法》已有规定,所以本文没有赘述。

例2、某公民诉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案。因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

法院判决的理由部分是这样写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机关办理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买私卖城市私有房屋。现买方(第三人)、卖方(原告)没有到被告处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仅买方前妻一人,持伪造的房屋买卖契约和买方、卖方身份证复印件前去办理,被告即将买方、卖方的房屋所有权转移,颁发了产权人为买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

这两个判决的理由部分,以援引的法律法规为大前提,以简洁概括的主要事实为小前提,形成三段论推理,非常自然推导出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结论。判决结果,另当事人心服口服。

四、行政裁判文书中不应违反的形式逻辑的基本规律。

形式逻辑是研究思维的形式结构及其规律的科学。各种思维形式的具体规则是不相同的,但是它们都有着共同的规律,这就是形式逻辑的基本规律。形式逻辑的基本规律是指“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和充足理由律”。这些逻辑规律贯穿在形式逻辑的各种思维形式之中,从始至终它们都在发生作用。

1、同一律:关于任一对象的思想的外延和内涵,在对该对象进行论断的过程中,应当严格确定和始终不变。同一律要求我们在论证过程中应保持概念自身的同一。在裁判文书中,避免出现混淆概念、偷换概念、偷换论题、转移论点等问题。

2、矛盾律:在对任何一个特定对象的论断过程中,不能对其同一方面既肯定什么后否定什么,否则,这两个判断不能同真,其中必有一假。裁判文书中不能出现自相矛盾的说法,如果出现互相矛盾的材料,说明案件事实不清。

3、排中律:对同一对象作出两个具有矛盾关系的不能同假,其中必有一真,即排除第三种可能。排中律只适用于矛盾判断。表现在裁判文书中,就是司法人员必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判决用语不能含糊其辞,模棱两可。

4、充足理由律:在思维过程中,任何一个被确定为真的论断,必须有充足的理由。论断的充足理由要求,不仅内容必须是真实的,而且还必须同论断之间有正确的逻辑联系,即从这些理由能够合乎逻辑的推出该论断。国家的法律法规可以充当充足理由的真判断。体现在判决书中,要求判决书必须证据充分。

参考资料:

1、《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2、《行政裁判文书改革与实例评析》

2001年5月人民法院出版社

3、《法律逻辑学》

2004年2月群众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