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保险理赔申请书

保险理赔申请书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八篇保险理赔申请书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保险理赔申请书范文第1篇

7月20日,合众人寿推出了理赔服务六大举措,同期还启动了以“合众保险,理赔不难”为主题的大型理赔知识宣传活动,意欲通过完善保险公司服务流程,狠打服务牌,重塑保险业“理赔易”新形象。

长期以来,“理赔难”一直是保险客户抱怨最多的问题。在2005年网络评选出的“十大维权热点难点”中,保险理赔成为其中的第二大难点。“理赔难”已不仅仅成为保险业发展与普及的“瓶颈”,而且对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完善社会主义保障体系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随着“国十条”出台,保险业发展空间继续加大,竞争也更为激烈。作为一家新公司,合众人寿率行业之先,提出哑铃原理,即公司成本向服务和人力倾斜,其他部分厉行节约,从而打造一支业内领先的服务人才队伍和一整套面向客户的服务体系。此次又推出“24小时受理电话报案、咨询”、“上门服务”、“延滞支付利息”、“预付赔款”、“简单案件即时结案”以及“结案通知及回访”等六大服务举措,从而打出民族保险企业的金字服务招牌,力争通过自己的努力将“理赔难”变为“理赔易”。

合众人寿理赔部负责人陈秉玺说,“手续繁琐”是保险客户感觉理赔难的一个重要原因,客户在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后,保险公司往往以“材料不全”为由,让客户来回奔波补充材料,对客户来说,这是一件很烦心的事。针对这种状况,合众人寿规定接到报案后,公司会派服务人员到医院或客户家中看望、慰问,同时为客户带去理赔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并就理赔的相关注意事项做详尽的说明;当客户备齐申请理赔必备要件后,可拨打95515通知服务人员上门代为填写申请书、送件、申请、领款。如果客户选择赔款转帐,在结案后,公司会派服务人员将具有赔付明细的通知书送达客户。

在合众人寿的理赔服务六大举措中,陈秉玺着重提到了“延滞支付利息”即理赔滞纳金制度。该制度规定,对于赔付金额在1000元以上的免于调查的案件,如果在7天没有结案,则从次日起按照保单的预定利率按日计算(2.5%/365*超期天数*赔付金额)支付利息。合众人寿推出的理赔滞纳金制度,在国内尚属首创。

保险理赔申请书范文第2篇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困境;出路

一、道路交通事故诉前调解的困境

道路交通事故诉前调解有利于缓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激增的压力,在取得明显成效的同时也面临着一些困境。

1、交通事故案件涉及主体众多,且关系复杂

交通事故案件除了涉及到保险公司外,由于存在车辆挂靠、借用、转让、租赁等情形,责任主体往往包含挂靠车主、实际车主、驾驶员、借用人、承租人等主体,涉及到法律关系有挂靠关系、借用关系、租赁关系等多重法律关系。在实际调解过程中,因责任主体众多,使得调解人员无法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即使是在通知到位的情况下,因各方对事故责任划分、赔偿额度以及承担责任大小等因素争议较大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2、伤残等级鉴定加大了调解难度

机动车交通事故 如果仅仅是轻微的人身伤害,因涉及赔偿标的较小,各方容易达成一致意见。然一旦受害者伤势严重,受害人一般会申请对伤情进行鉴定。由于伤残鉴定高低直接关系到赔偿额度多少,受利益的驱动一些受害者往往通过找关系等非常规的方式来获取对自己更有利的伤残等级,加之受鉴定人员水平不一致或对评残标准把握尺度不一致等因素的影响,使得对同一伤情不同鉴定机构往往做出不同的评残认定。在实际调解中,作为事故责任方往往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而导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3、赔偿标准争议大

一是保险公司赔偿标准受条款以及内部审核机制的影响其赔偿标准远远低于法院标准。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例,一般保险公司只认可20元每天而法院通常认定为32元每天。二是受害者对赔偿标准期望值过高,以精神抚慰金为例,受害人认为自己及其家属在精神上受到了严重打击而通常对精神抚慰金要求远远高于法院判决标准。三是,不用的地区对赔偿标准把握不一致。以渝中区和江北区两个地区为例,对护理费赔偿标准,渝中区认可60元至80元每天,而江北区认定50元至70元每天,在受害者无责情况下,渝中区认可精神抚慰金一个等级为5000元而江北法院却按一个等级2000元至3000元进行计算。

4、城镇性质认定标准无法把握

现实中,大量存着户口在农村而实际生活在城镇的“人户分离”的现象。由于这部分群体大多没用办理暂住证以及经过劳动局的备案的用工合同,调解员无法对其户口性质做出准确的判断。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只有在受害者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完税凭证、租金支付凭证、租合同、水电气费缴纳凭证等证据情况下才认可受害者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这有加大了调解难度。

5、诉调对接机制不完善

尽管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可向调解组织所在的机构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但交巡警下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与法院缺乏沟通导致了调解协议因没有经过司法确认而缺乏强制执行力。当赔偿义务人不按照调解协议履行支付义务时,受害人只得重新向法院提讼。实践中,很多受害者担心得不到及时赔偿而不愿意调解。

二、交通事故诉前调解的出路

针对道路交通事故诉前调解面临的一些困境,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寻求交通事故诉前调解的出路。

(一)建立 “法院主导、多方配合、巡回法庭负责、承办法官具体协调、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积极参与”的诉调对接机制

通过在交巡警支队建立保险理赔调解室、交通事故巡回审判站等,逐步确立起“法院主导、多方配合、巡回法庭负责、承办法官具体协调、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积极参与”的诉调对接机制,其具体做法如下:

1.保险理赔调解室

为更好化解纠纷,解决因赔偿标准不统一而引起的保险理赔难问题,法院可以在交巡警支队成立保险理赔调解室。如法院可自接到案件起对涉及到保险公司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尽快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取得联系,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理赔调解室进行现场调解。针对双方沟通结果,对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官可及时制作调解书并让双方当事人当场确认调解书效力,对未达成协议的法官应及时排期开庭。

2.交通事故巡回审判站

为提高交通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统一交通事故案件处理尺度,提供事故处理智力支持,法院可以在交巡警支队建立交通事故巡回审判站,指派有经验的法官定期审理专审交通事故案件,统一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意见及赔偿标准。此外,巡回审判站对交警支队遇到重大疑难典型案件,可以受交警支队的邀请参与事故研判,做好责任认定,妥善处理纠纷。

(二)统一印制交通事故登记表

由重庆法院统一制定交通事故情况登记表,分发给交警部门,便于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填写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肇事方的住址及联系方式、车主信息、挂靠单位信息等调查情况,切实解决调解通知难的问题。

(三)引入诉前鉴定机制,减少鉴定争议

针对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对鉴定结果争议大的问题,法院可引入诉前鉴定机制,具体办法如下:在法院立案庭在立案时指导当事人填写申请书、提交鉴定或评估所需证据材料,做好台帐登记和预约立案登记。其次,由交通事故巡回审判站的法官对严格审查鉴定、评估的证据材料,并通知各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并在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无异议的情况下,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机构对受害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作者单位:西南大学)

参考文献:

[1] 王钢,曾加:调解中的当事人心理倾向探析[J],西北大学学报,2011年04期

保险理赔申请书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 域外 刑事被害人 救济程序

一、审查程序并非诉讼程序或审判程序,救济程序所解决的并非民事法律关系问题

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与民事侵权法律制度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其中一个重要表现是:对于救济金的计算方式各国普遍采取与民事侵权行为的损失计算标准挂钩的方法。例如,暴力犯罪致被害人重伤的案件中,不同的伤害等级所接受的救济标准并不一致,而伤害等级的划分以及医疗费、误工损失、赡养抚养费等计算方法类似于侵权行为诉讼中的计算方法。此外,对于暴力犯罪致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中被害人的近亲属以及其他受养人提起救济申请的顺序和范围,这些均与民事侵权法相类似。此乃其一;其二,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之后,其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相对较低,它与民事审判中的证明标准相接近。其三,在救济审查程序中,如果被害人的行为与直接造成其伤害或死亡结果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密切关系,即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将会产生被拒绝或降低救济金额的后果,这与民事侵权中混合过错以及过失相抵理论也有相似的地方。事实上,救济审查程序解决的并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各国普遍对救济数额设定了下限和上限。设定下限的直接目的在于防止救济申请过多,造成审查成本上升,其深层次原因还在于对被害人的国家救济程序主要是具有救质,而对小额的损失和轻伤的救助并不能有效地发挥救济程序的救助功能。补偿不同于赔偿,它不以一方的过错为前提,并且具有救质,因此多数国家还对救济金设定了上限。此外,多数国家将被害人的经济状况作为救济的前提之一,并将补偿作为救济的最后手段,因此补偿程序具有补充性质和从属性质。

二、强调救济程序的及时性特征

域外被害人国家救济程序最初奉行最后顺序补偿原则,即,犯罪被害人在扣除加害人赔偿、政府伤残补助、社会安全基金之医药医疗补助、暂时失业补助、雇主之补助及保险理赔之后,仍有困难者,方由国家给予补偿。其理论基础是,国家补偿具有补充性质和辅质(subsidiary),因此它应当在穷尽了其它救助手段之后,作为发挥补充作用的救助手段,在所有的赔付手段中国家补偿应当是最后的给付者。例如,在瑞典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计划中,提起国家补偿申请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被害人向警察报案;二是其它可能的求偿手段或获取救助的手段均已经用尽。如果严格遵循国家补偿的最后顺序原则,那么只有在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无实际赔付能力以及被害人无法从其它途径获取救助或救济之后方能启动国家补偿程序,即补偿程序应当在刑事程序和以加害人为被告的民事程序结束之后得以启动。这意味着,急待医疗救助而生活维艰的被害人必须经历漫长的诉讼程序的等待。因此,最后顺序补偿原则必然与为被害人应当获得及时救助原则相冲突,也与国家救济制度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对于二者的冲突,欧洲委员会曾指出,严格执行(最后顺序补偿原则)这一原则将导致被害人在实际获取救济过程中接受不合理的延误后果,并存在使被害人受到第二次伤害的风险。尤其是当加害者缺乏赔付能力的状况较为明显时,再希求被害人经过冗长的诉讼程序要求加害人赔付损失,并请求执法机关执行判决,已毫无意义,更不用说,由于漫长的侦查程序和刑事审判程序,被害人还难以进入请求赔付其损失的民事审判程序。联合国的《对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5条明确要求成员国建立刑事受害者的国家补偿程序,使受害者能够通过迅速、公平、省钱、方便的正规或非正规程序获得补救。这里迅速的补救程序是国际人权文件对国家救济程序提出的最基本的要求。而只有禁止双重补偿原则能够充分满足这一要求。禁止双重补偿原则主要以防止被害人获取双重利益,以确保国家救济金的补充救助目的的实现。与最后顺序补偿原则的根本区别在于,它将救济的时间大为提前,更有利于为刑事被害人提供及时的救助。这主要体现在允许提前预支救济金和国家代位行使求偿权两方面的制度上。通过提前预付救济金的方式能够为被害人及其受养人提供紧急救助服务。欧洲人权委员会为缔约国设立了提前预支救济金的前提条件:(1)申请人的适格性已经基本清楚;(2)被害人必须因犯罪行为而陷入严重的经济困境;(3)给予国家补偿的最终决定无法迅速做出;(4)可以推断加害者缺乏赔付能力,无法履行诉讼确定的赔偿义务。最后一条还适用于加害人不明确的情形。除了提前预支救济金之外,各国还设立的国家代位求偿制度。即,在被害人获赔前由国家先给予救济,由此取得对加害者或其它债务人的求偿权,国家可直接在其救济金范围内要求加害者或其它债务人给付赔偿金。例如,《加拿大刑事被害人补偿法》第10条规定,(补偿委员会支付救济金后即获取代位求偿权)如果被害人接受了赔偿,应当立即告知委员会。委员会应被追加为一方当事人参加赔偿诉讼,如果赔偿之诉并非被害人或其直接家庭成员提出,委员会享有代位求偿权,也可以被害人的名义或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申请行为和支付救济金行为均不能限制和损害委员会在诉讼中对被害人或其直接家庭成员负有责任的人员行使权利。和解或豁免责任并不能损害委员会的权利,除非委员会认可此做法。法国的《犯罪被害人补偿法》也有类似规定,法国补偿基金委员会支付救济金后,有权代位行使被害人对于加害人之权利。除了提前预支救济金制度和国家代位求偿制度外,禁止双重补偿原则还体现于其它制度之中。例如,申请人在获取国家补偿前已经得到加害人的赔偿或保险理赔以及其它来源的救助资金的,应向补偿决定机构声明,后者可在救济金额中扣除上述款项,如果上述款项超出了救济金额的,可拒绝予以补偿。如果申请人在获取了国家补偿之后,又得到了加害人的赔偿或其它来源的赔偿或救助,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补偿决定机构,并交回救济金。

三、强调被害人救济程序的权利保障功能

首先,域外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程序重视审查机构的职权调查职能,以弥补被害人取证能力不足的缺点。与诉讼程序中法院的消极性和被动性特征不同,救济程序中审查机构的职权性特征更为明显,各国强化了审查机构主动取证查明事实的义务。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中只需要提供向警方报案的案件索引号,而由审查机构根据案件索引号向警方和法院查询相关案件材料,或向医疗部门、保险部门或雇主查询核实。如果申请人提交材料不充分,审查机构应通知申请人补足材料,而不是直接做出拒绝救济的决定。例如,《加拿大刑事被害人补偿法》第21条规定,补偿委员会与最高法院有相同的强迫证人出庭权,要求其宣誓,并强迫其出示书证、物证的权利。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规定,对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由社会福利署向警务处、受害人的家人、雇主核实,再呈暴力伤亡赔偿委员会审批。而丹麦规定,申请人可直接将材料交给警察,由警察将报案材料以及从被害人那里取得的其它支撑材料交给刑事伤害补偿委员会。除了强化审查机构在审查程序中主动查询取证的职权外,各国还降低了申请人的证明标准。此外,申请人的知情权和获取法律帮助权在整个救济程序中均有设定了具体的保障程序。

保险理赔申请书范文第4篇

论文摘要:2009年9月17日,南京G技术技工学校(以下简称G技校)向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递交团体意外伤害和短期健康保险投保单,G技校作为投保人为其在校学生386人申请投保学平险。

一、案情概要

G技校提交的投保单记载如下:1、在被保险人健康告知栏中,保险公司问:现在或过去有无患胆、肠等消化系统病症的被保险人?G技校选择项为:无。2、投保单位声明栏中:兹我单位申请投保上述保险,贵公司已向我方交付了条款并详细说明了合同内容,特别是保险条款及相关合同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我方已知悉其涵义,同意投保并愿意遵守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本投保单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实,如有不实或疏忽,我方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后果。 G技校在该投保单尾部加盖公章。

09年9月19日,G技校缴纳保费19300元,保险公司出具以G技校为抬头的保险业专用发票及保险单正本一份,一并交付G技校。根据保险单正本记载,保险生效日期为09年9月19日,保险期限一年。附加学生团体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部分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5)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患有且目前尚未治愈的疾病。

本保单项下386名被保险人均年满18周岁,女生甲系该校07级学生,为被保险人之一。2010年4月5日该学生因胆囊结石进入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于4月14日出院,共支出住院及医疗费用11200元。2010年4月16日,女生甲向保险公司提交意健险理赔申请书,该申请书中对被保险人出险过程描述为:因9月前体检发现胆囊结石,2010年4月5日发作入院手术治疗。同日,保险公司对女生甲母亲进行了书面询问并制作笔录,在该份询问笔录记载:2009年7月3日,女生甲因身体不舒服入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接受治疗,查出有胆结石,当时未进行手术的原因为希望药物治疗。之后,保险公司调取了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该病历记载,女生甲于09年7月3日因皮肤发黄、身体乏力去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疗,该院确诊为胆囊结石,并建议其住院手术治疗。

保险公司以“疾病属于投保前已患有且目前尚未治愈的疾病”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2010年5月,女生甲委托律师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住院及医疗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双方争议

原告认为:1、保险公司未对被保险人包括既往疾病在内的身体状况进行询问,因此,被保险人没有对保险公司进行如实告知的义务;2、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份没有向被保险人进行明确说明,被保险人也没有进行任何确认,所以保险免责条款不具法律效力;3、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之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而是被保险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无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义务;2、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南京G技校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对合同相关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应是保险理赔及法院裁判的依据;3、该事故属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4、虽然本案保险公司未援引“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赔,但应当明确:保险公司未向被保险人询问不能免除投保人的法定如实告知义务。

三、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G技校作为投保人,为其386名在校学生投保学生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且已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单后所附的被保险人名单中也包括了原告,所以原、被告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当依照约定严格履行其合同义务。

关于被告应否履行保险义务,第一,本案G技校作为投保人为其学生向保险公司投保,学生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单只有一份即保险合同只有一个,就保险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只需向投保单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即可;第二,依据附加学生团体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部分规定,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患有且目前尚未治愈的疾病的,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且G技校在投保单及签收单中对此均盖章确认,所以就本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本案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三、根据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原告于09年7月3日因皮肤发黄、身体乏力去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疗。09年7月3日,该院确诊为胆结石,并建议其住院手术治疗。另原告母亲的笔录与上述病案记载事实吻合,上述证据可认定原告疾病属于投保前已患有且目前尚未治愈的疾病;第四,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投保前原告身体的疾病症状已经消失。

综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带病投保,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约定;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说明义务,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观点,因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二审调解

本案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1月12日(本案二审期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苏高法审委[2011]1号会议纪要,该纪要第七条规定:学生平安险不属团体险,保险人应当逐一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仅对学校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或者保险人提供了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告家长书》但无涉案被保险人或者其监护人签字的《告家长书》回执栏的,对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地方法院会议纪要虽然不能在判决书中作为法律依据援引,但纪要确定的案件处理方式却能在所辖基层法院得到绝对适用,鉴于省高院对此类案件态度明确,保险公司为尽量减少损失,作出妥协,本案最终在中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五、法律分析

苏高法审委[2011]1号会议纪要中对学生平安险承保模式的判定,对本案二审产生逆转性影响,该会议纪要认为学生平安险不属团体险,只能以个险形式承保,从而得出学生平安险的承保保险人应当就免责条款逐一向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学生平安险的投保人以及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是学生或者其监护人。而本案系学校自筹费用为学生投保,被保险人清单中学生均已成年,投保行为经得学生同意,保险公司以团体形式承保,学校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鉴于现行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并无就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说明的义务,虽然保险公司在展业时就保险条款内容通过发放文字资料的方式向学生进行了宣传,但并未要求学生书面签字。

苏高法审委[2011]1号会议纪要认定学平险为个险,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从保险经营实务进行分析,均值得商榷。

一、现行法律并未绝对禁止学生平安保险以团险形式承保。认为学生平安保险为个险者所持观点基本为:(1)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学校和被保险人学生之间不存在法定保险利益;(2)另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学生为未成年人,因此学校不能作为投保人;(3) 学平险的交费主体是学生家长或监护人,所以学生或其家长才是投保人;(4)2003年保监会下发了《关于规范学生平安保险业务经营的通知》,要求从2003年8月30日开始,各大、中、小学校将不能再以投保人的身份为学生统一办理学生在校保险,这表明行政监管机构认为学生平安保险应该为个人保险。

学平险作为团险承保还是个险承保,主要区别是投保人是谁,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学校对学生不具有法定保险利益是否定学平险团体性的重要理由。关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立法例上可以划分为纯粹利益原则、同意原则、利益和同意兼顾原则。所谓利益原则即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间必须存在金钱上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私人相互间的利害关系,各国立法一般规定父母、夫妻、子女等互相具有保险利益。同意原则则是指,订立保险合同,无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均以投保人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为前提。我国采用的即利益和同意兼顾原则。被保险人若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视为具有保险利益,学校和被保险人学生之间虽不存在法定保险利益,但学生本人或其监护人若同意学校为其投保,学校则因同意原则而取得了对学生的保险利益。

保险法第33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该条属于禁止性规定,违反该条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但该条所称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是指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新保险法第33条所称的未成年子女仅限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包括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学平险中被保险人范围为各类大、中、小学及中等专业学校全日制在册学生,根据我国的教育体系设置,排除极端个例,初、高级中学及大专院校的学生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部分学生不属于保险法33条禁止的非父母禁止投保范围。我们应看到,保险合同由于其带有射幸性质而容易诱发道德危险,人身保险中的他人之生命保险合同则更容易为不法之徒所滥用,为维护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确保保险合同当事人及关系人的正当利益,对于他人之生命保险合同中可能出现的各种弊端,应以法律手段严格加以防范。但是,这种法律手段应当公正而适中,既要能起到防范各种弊端之作用,又不能过于严厉而妨碍人们利用此种保险合同。无论人身保险之保险利益原则还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死亡保险之投保人的限制规定,均是为了抑制道德风险。然而,学平险不论投保人是谁,被保险人为在校学生,受益人为被保险学生或其家长,如教育管理机构为学生投保学平险,将受益人指定为被保险学生或其家长,应该讲道德风险是基本可控的。教育机构自筹费用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外的在校学生投保团体学生平安保险,既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同时也是教书育人、关爱学生的师德所在,是值得鼓励的合法行为,司法不应当干预。

随着时代的发展,特别是近几年的保险展业实务中,大量办学条件较好的教育机构(特别是民营私立学校)为保障学生发生意外事故或疾病得到救治,也是为减轻校方责任,顺利解决可能与学生或学生家长发生的矛盾,愿意拨付一笔款项为学生投保学平险,甚至,一些地区的教育管理机构统一拨付费用,要求辖区内的教育机构必须为在校学生投保。此类投保意愿的教育机构大量涌现,禁止这类愿意为学生承担交费义务的教育机构成为投保人显然不恰当,司法机构对教育机构的投保资格进行限制,不但缺乏法律依据,更为重要的是这种断然排斥的做法阻碍保险功能的发挥。

关于2003年保监会下发的《关于规范学生平安保险业务经营的通知》,不少人存在误读,该通知主要还是针对当时社会非议的教育机构乱收费问题,防止学校以集体名义强制学生购买学生意外保险,改善保险公司在争夺学平险业务中恶性竞争带来的混乱局面,并没有一律禁止保险公司就此险种以团体形式承保。相反,从监管机构审批或备案的条款情况来看,一些保险公司报备学平险条款即以团体保险冠名,如《学生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加学生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附加学生团体住院医疗保险条款》,此类条款中一般均明确,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名册、声明、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附被保险人清单投保是典型的团体险,由此可见保监部门亦未禁止学平险以团险方式承保。

二、限制学平险以团体保险形式承保,使学生平安保险业务日益萎缩。学平险属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范畴,专门针对在校学生及教职员工设置,其内容主要包括:学生平安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学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及学生住院医疗保险。低保费、高保障是学生平安保险的显著特点,投保人只要交较低保费,被保险人就能获得较高保额的风险保障,因此,学生平安保险曾是诸多保险产品中较为受欢迎的一个险种。另与其他医疗及意外险险种相比,因承保对象特定、保障范围广、赔偿额度高、费率水平低,该险种具备一定的公益性质。从社会公益的角度出发,在目前社会保障体系未能全面覆盖未成年人和学生的情况下,该险种对学生而言是一种安全保障,对于减轻家长和学校的负担而言,更是不容忽视的。学平险的开办,保障了学生的人身安全,对稳定社会、促进国家发展都有巨大的推动力。

学平险的公益性其实溯源于大数法则,正是因为被保险人是在校学生这一特殊群体,保险公司将学生平安保险设计为团险,通过学校进行销售,按团险计费,经营和展业成本减少,从而导致保费较低。如果实行保单人手一份,由学生或学生家长和保险公司签订一对一的保险合同,销售的成本优势将不复存在。同时个体投保难以在兼顾承保面的基础上防范逆选择,逆选择会使学平险业务不断萎缩,使可保风险变为不可保风险,造成保费和风险之间的恶性循环,使保险公司不当赔付增加。禁止学平险以团险形式承报,实质是破坏了大数法则的基础,作为商业企业,保险公司必然通过精算方式将其计入费率,转由广大投保人承担,学平险的公益性将丧失殆尽。

保险理赔申请书范文第5篇

是学科交叉融合发展趋势对复合型法律人才培养的要求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对宽口径复合型法律人才的需求越来越多。有学者就复合型法律人才需求情况在公检法机关及企事业单位进行了广泛调研。调研结果显示,当前及今后相当时期内,融经济与法律问题为一体的纠纷案件在我国越来越多,如证券民事侵权、保险理赔、合同纠纷、海运损失理算等等。这些纠纷处理需要办案人员具有复合型的知识、能力和素质,既精通法律又掌握财经、会计等知识。复合型法律人才的迫切需求客观上要求高等院校打破学科专业界限,组建学科群,实现法学学科与其他不同学科间的交叉与融合。作为商科院校的法学本科,应当在其法商结合的办学特色和个性基础上,加强复合型高端人才培养的软硬件建设,形成跨学科综合性实践教学平台,提高复合型人才培养质量。

是充分实现法学实践教学体系的价值和功能的需要目前法学本科实践教学的形式虽然多样,实际运用中却未能充分实现实践教学体系的价值和功能。在课程教学中,教师通常组织学生进行旁听和案例讨论,但这两种实践活动的知识感性有余,操作性不足。学生除感到新奇和热闹之外,参与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都难以调动。就模拟法庭而言,该实践活动可以让学生通过演练熟悉案件审判过程,有益于初学法律者了解基本司法程序。但是,由于所涉角色有限、表演成分过多且无法容纳事实调查等方面的训练,许多法学院系只是将模拟法庭作为一项课外活动,实际开展的次数很少,难以发挥模拟法庭的训练作用。在专业实习环节,各法学院系大多实行集中实习和分散实习相结合的实习方式,目的是让学生深入司法实践第一线,在导师指导下处理案件以培养实务工作能力。但是,由于时间、经费、基地容量和公检法机关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化等因素限制,学生集中实习参与程度非常有限。即使是有机会参与,由于种种限制也很难接触到办案的实质过程,难以达到实习目的。另外,对于分散实习的学生来说,实多有名无实。要么缺乏教师的指导和监督;其实习的自觉性大打折扣;要么根本不参加实习,仅在实习结束时通过关系在实习鉴定表上盖个公章了事,毕业实习的目的根本无从实现。鉴于此,法学院系有必要在进一步巩固和加强现有实践教学平台建设的基础上,充分利用校内优势学科资源和硬件设备构建综合性法学实践教学平台,充分实现法学实践教学的价值和功能。

(一)思想观念上高度重视校内综合性实践教学平台建设构建法学本科综合性实践教学平台,首先需要法学院系领导和教师从思想观念上予以高度重视。作为商科院校的法学专业,如果仍按传统的法学办学思路过于依赖公检法机关、律师事务所等实践教学基地,显然不具备办学特色和优势,也难以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对复合型法学人才的需要。因此,必须转变人才培养和实践教学理念,将高素质复合型法律人才作为法学院系的培养目标;在坚持“以法为本”原则的基础上,根据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教学改革全面提高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的指导精神和学校优势学科发展的具体情况,构建校内跨学科综合性实践教学平台,努力培养具有宽口径、厚基础、强能力且极具商科特色的应用型法律人才。以作者所在的湖南商学院为例,学校在经济学、会计学、管理学方面具有得天独厚的资源,特别是在会计、营销、企业管理等方面形成了学科特色并拥有多个成熟的模拟实训室,这为法学与会计学、管理学实践教学之间的相互交叉和渗透提供了良好的教育资源。基于这些优势,我们应当改革传统法学专业的实践教学模式,在巩固现有校外实习基地的基础上,将系统的法学实践教学活动回归到校内组织进行,即充分利用学校经济、会计、管理学科方面的优势,构建“商事法务综合实践教学基地”,使其承担复合型法律人才教育的系统实践职能,旨在通过这一创新的法学实践教学平台,培养具有宽厚的法学知识基础、完善的知识结构与良好的实践能力的应用型高级法律人才。

(二)整合校内学科优势资源建设稳定的多功能实践教学基地根据创新的人才培养理念和商科大学具体的学科优势资源,商事法务综合实践教学基地可以考虑下设商事登记仿真大厅、商事谈判实训室、商事仲裁实训室、模拟法庭、商事案例分析室、商务模拟实训室等几大功能区。几大功能区之间既相互独立又彼此联系,构成一个相对完整的商事法务实训体系。具体建设内容及其主要功能定位如下:

1.商事登记仿真大厅模仿我国工商行政公务管理大厅和兼顾模拟税务申报登记柜台、海关申报登记柜台形式建设商事登记仿真大厅,做好情境外观和知识内涵及配套设施建设,组织学生进行具体的现场式观摩和实训,使学生掌握国内外各种不同商事主体的市场准入、变更及退出程序和要求,让学生了解企业经营、企业管理以及涉税事务的相关基本知识和法律法规,提高学生对商法、经济法等的认知能力和实际操作能力。

2.商务洽谈实训室商务洽谈实训室作为各类商事谈判实训场所,主要通过模拟具体的商事谈判流程,使学生了解商务洽谈的程序和特点,掌握洽谈的方法和技巧,培养学生把握谈判局势、控制谈判方向、避免合同中的法律风险,争取更好的谈判结局的能力。该实训室可开设《法务谈判技巧》、《会见当事人技巧》、《商事合同签订技巧》、《消费者权益保护调解》、《如何当好企业法律顾问》等实训实践类课程。

3.商事仲裁实训室商事仲裁实训室(含国际商事仲裁实训)可规划建设实地仲裁庭和网上仲裁庭两个仲裁庭,为商事仲裁理论与实践教学搭建良好的平台为建设目标。主要通过建设和完善实地商事仲裁模拟室,让学生从订立合同至列入仲裁条款开始,到争议发生后诉诸仲裁,能熟练掌握仲裁申请书、仲裁答辩书和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写作,了解仲裁庭的组成、开庭审理、仲裁裁决等具体流程和操作方法、仲裁技巧。网上仲裁庭的建设主要包括仲裁指南、仲裁资料、仲裁员、在线仲裁、各地仲裁机构等内容,使学生掌握网上仲裁的相关规则和流程,运用信息技术,进行网上仲裁。该实训室可开设《仲裁法学》、《国际民诉与商事仲裁法律实务》、《劳动争议仲裁》等仲裁实训课程。

4.模拟法庭模拟法庭服务于现行的“民事审判”、“行政审判”、“刑事审判”三大诉讼类别,坚持情景仿真化、功能实用化、管理专门化、制度规范化的原则,从物质保障和制度保障两个方面保证模拟法庭教学功能的发挥。建设内容主要在于加强审判用相关法律文书文本、常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汇编、法学案例教程和司法实务系列丛书及光盘软件及其他配套教学设施的建设。旨在通过指导教师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模拟开庭,安排学生担任不同的法庭角色,全面完整地模拟案件的审判过程,使学生能够从不同角度理解和运用法律,并在综合运用法学理论处理案件过程中有效地锻炼口头表达能力、法律文书写作能力、思辨能力及树立法律职业道德意识。#p#分页标题#e#

5.商事案例分析室创建商事案例分析室,为学生提供难度不一和不同知识内容,不同应用目的的商事案例分析实训场所,以建设一个室藏内容丰富多样、设备一流、兼具案例教学功能和自我学习功能的实践教学场所。旨在通过对大量司法案例的剖析和模拟处理,学生能熟练掌握相关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挖掘具有事实上约束力的解决问题的规则。

6.商务模拟实训室充分利用学校优势学科资源,构建商务模拟实训室。为学生提供国际商务系统、通关(报关与报检)系统、通关单证系统、通关海运货代系统、通关空运货代系统、国际货物保险系统等,组织学生进行国际贸易实务模拟、电子商务模拟、企业经营模拟实训,全面提高学生法商结合的专业实践能力和综合素质。

(三)制定成熟的法学专业技能培养方案和实践教学大纲在建立稳定的校内综合实践教学基地基础上,复合型法律人才的基本素质和能力有赖于系统化的专业技能培养。具体来说,商科院校法学专业的技能培养应当单独设课,在四年内呈阶梯式进行。一、二年级重点关注学生语言表达能力、计算机运用能力等基本技能和法律专业意识的培养,培养方案中不仅包括讲座参观、普法宣传和社会调查,还应安排学生在综合实践基地的商事登记仿真大厅、商事仲裁实训室、模拟法庭进行观摩和训练;三、四年级重点关注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文书写作技能、商事案件处理及其他实务能力的培训。培养方案中除法律咨询、校外实习外,应当包括商务洽谈、商务模拟、商事案件分析、模拟法庭、商事仲裁等。根据法学专业人才培养方案,结合民法学、商法学、经济法学等相关理论课程,制定科学合理的校内综合实践教学大纲。尽管实践教学大纲因每个实践教学基地功能区的内容与性质不同而有所区别,但一般都应包括实训室简介、实践课程内容及其目标、课程形式与学时分配、课程考核与评价等。在此基础上,每年将实践基地的教学方案落实到具体责任人,对实训学生进行分组并明确组长的职责,确定实施的具体时间、对每年的教学经费进行预算,并将教学效果纳入指导教师的年度工作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