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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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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申请书范文第1篇

关键词:SWIFT;信用证栏位; 兑用;兑用方式

信用证的使用,UCP600中的术语为兑用(Available),包括承付(honor)与议付(negotiation),承付又具体包括即期付款(sight payment)、延期付款(deferred payment)及承兑(acceptance)三种方式,而SWIFT电讯系统设计的信用证报文格式,兑用方式还包括混合付款方式(mixed payment)。不同的兑用方式,其兑用的地点与使用的条件都是不一样的。涉及到兑用的栏位有41a及42诸栏位(计有42a、42C、42P、42M),41a栏用来描述兑用银行与兑用方式的内容,描述受益人的单据凭以交到的银行以及该银行以何种方式在相符交单时付款,每份SWIFT信用证都会出现。42诸栏结合兑用方式使用,用以说明兑用的时间、票据与金额比例等,不同的兑用方式使用不同的具体栏位,一份信用证可以42诸栏位都不出现,但不可以全都出现。其中42C(汇票期限)与42a(汇票付款人)是汇票条款,如出现须结对出现;42P栏用于说明延期付款的期限与金额,只有在兑用方式为“BY DEF PAYMENT(延期付款)”时使用;42M栏用于说明混合付款的指示,如分期付款的期次与比例,凭以提交的单据与票据等,只有在兑用方式为“BY MIXED PYMT(混合付款)”时使用。

下面结合实例来谈谈各种类型信用证结算时这些栏位的内容表述,供进口商填写开证申请书以及银行国际结算开证岗人员在缮制信用证报文时参考。

一、即期信用证的兑用条款

(一)即期付款信用证的兑用条款

信用证按付款时间有即期远期之分,信用证的即期结算有即期付款信用证,即期议付信用证以假远期信用证,所以不能够在合同的支付条款中只简单表述为:“payment term:I/C at sight(支付条款,即期信用证)”,否则开证申请人据此条款上述三种信用证都可能开出来而可能却不是受益人希望的类型。这种信用C是为凭单即期付款的结算方式设计的,不需要汇票。因此SWIFT开证时仅需出现41a栏:“available with xxx bank(or swift code) by payment(指定由xxx银行即期付款)”,而不需要出现42的任何栏位。但实务中却常见41a栏为“by payment”的信用证有要求即期汇票的条款,即出现了42栏的汇票条款(42C与42a),如“42C:at sight,42a:xxx bank(or swift code)”(42C:汇票期限:即期;42a:汇票付款人:xxx银行),实务中开证申请书如有此表述时,开证行如要照转到SWIFT信用证中,应该咨询清楚开证申请人的真实意思,因为在有些国家有金融票据印花税,汇票的使用会增加相关当事人的税赋。

(二)即期议付信用证的兑用条款

议付是开证行以外的银行作为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时或付款期限到期前买下信用证项下单据及或汇票的行为。议付信用证中的议付行一般是受益人所在地的银行或受益人选择的银行,以方便受益人交单,议付使得受益人在相符交单时即可从议付行处获得款项,有利资金周转。通过SWIFT开出议付信用证时41a栏表述为:“available with xxx bank(or swift code) by negotiation(指定由xxx银行议付)”,与即期付款信用证一样,即期议付信用证可以不出现42栏的任何栏位或仅出现即期汇款条款。

(三)假远期信用证的兑用条款

贸易实践中,常有出口商希望尽早收回货款,进口商却因资金周转原因或国家外汇管理限制对外即期付汇,假远期信用证即为这种贸易背景设计的一种结算方式,由开证行提供短期流动资金的贸易融资,让贸易双方都不失去贸易机会,进口商仅需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占款利息及贴现费即可。具体表现为信用证要求的是远期汇票,但又规定可即期议付(付款),贴现费用与利息由开证申请人承担。

这种信用证SWIFT开证时,兑用方式以议付或承兑为宜,即41a栏位表述为: “available with xxx bank (or swift code) by negotiation”或“available with xxx bank (or swift code) by acceptance(指定由xxx银行承兑)”;42栏则出现“42C:at xx days after sight (or at xx days after B/L dated etc.),42a:xxx bank(or swift code)”(42C:汇票期限:见票(或提单日)后xx天付款;42a:汇票付款人:xxx银行);费用负担条款则出现在47A栏(附加条款)或78栏(对指定银行的指示)的内容中,如“term drafts to be negotiated at sight basis, discount charges and acceptance commission are for account of applicant(远期汇票即期议付,贴现费用与承兑手续费由开证申请人负担)”或“usance drafts to be negotiated at sight basis, xx percent of discount charges and acceptance commission are for account of applicant, the balance for beneficiary(远期汇票即期议付,贴现费用与承兑手续费的xx%由开证申请人负担,剩下的由受益人负担)”,后一种情况是非完全的假远期条款,即进出口双方各承担一部分远期利息及费用,开证时须严格核对贸易合同中进出口双方已明确的各自承担比例或期限。

二、远期付款信用证的兑用条款

(一)延期付款信用证的兑用条款

在单符交单后不能马上得到承付的信用证即是远期信用证,需在将来确定的时间才能得到付款,主要有延期付款信用证,承兑信用证及远期议付信用证。延期付款信用证与上述即期付款信用证相对应,受益人在相符交单后不能立即得到支付,而是要延期到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届满才能得到付款,它的特点是不需要汇票。实务中使用延期付款信用证,一般是有征收金融票据印花税的国家进口商既出于减少税赋负担,又不愿意在货到前付款造成资金占用的实际需要,因此延付期限一般是载货船只的在途时间。

SWIFT开证时,本类信用证的41a栏表述为:“available with xxx bank(or swift code) by deferred payment(指定由xxx银行延期付款)”,SWIFT信用证由于栏位字符的限制,“by deferred payment”表述为“BY DEF PAYMENT”,与之对应的付款期限在42P栏表述,内容诸如“at xx days after sight (or at xx days after B/L date etc.) (在见单(或提单日)后xx天付款)”,申请人在填写开证申请书时这两栏的内容是一并选择与填写的:“ by deferred payment at xx days after sight (or at xx days after B/L date) (延期到在见单(或提单日)后xx天付款)”。

(二)承兑信用证的兑用条款

承兑信用证是由指定银行承兑由其作为付款人的远期汇票的信用证。SWIFT开证时,本类信用证的41a栏表述为:“available with xxx bank(or swift code) by acceptance”,42a的汇票付款银行与41a的银行一致,42C的汇票期限为远期,如“at xx days after sight (or at xx days after B/L dated etc.)”。承兑信用证与延期付款信用证的主要区别在于承兑信用证必须有远期汇票条款。

开证行在缮制信用证报文时,承兑银行的指定不一定按照开证申请书中进口商所选定,开证行要考虑其是否为开证行的授权银行以及其接受开证行指定的可能性,因此大多数开证行开出承兑信用证时,都由其自己承兑远期汇票,这个时候信用证的截止日与地点栏(31D)里的地点也就不会是申请人在申请书里所填的地点,开C行会将其改成与承兑银行所在地相一致的地点,上述延期付款信用证也有此情况。

(三)远期议付信用证的兑用条款

远期议付信用证与上述即期议付信用证相对应,是付款期限在将来确定时间的议付信用证,一般会要求随附远期汇票。这种信用证受益人议付也能即期得到款项,但与假远期信用证不同的是相关费用得由受益人承担。其41a栏内容同即期议付信用证的41a栏的内容表述,42C栏与42a栏同承兑信用证的相应栏位的内容表述。

根据UCP600第2条“议付”的定义以及第12条b款的规定“开证行指定一银行承兑汇票或做出延期付款承诺,即为授权该指定银行预付或购买其已承兑的汇票或已做出的延期付款承诺”,可见延期付款信用证与承兑信用证是特殊的远期议付信用证。

三、混合付款信用证的兑用条款

在贸易实践中,支付条款的磋商是很灵活的,并不拘泥于单一的支付方式或支付期限,可以是多种支付方式的混和使用,如部分金额电汇预付或托收,余款信用证结算;也可以是全额信用证结算方式下的分期付款,如预支信用证、分多期的混合付款信用证。这些都可归入混合付款信用证的范畴。SWIFT设计的信用证兑用方式中有混合付款(by mixed payment),但在国际商会ICC516号出版物《标准跟单信用证格式》的开证申请书格式中无体现,UCP600也没有提及,实务应用中开证申请人及开证行都无所适众。

(一)部分金额电汇预付,余额信用证结算的兑用条款

最常见的混合付款方式就是合同约定一部分金额电汇预付,剩余金额信用证结算。预付部分的金额是进口商通过银行直接电汇给出口商,信用证结算部分的金额由进口商开立信用证支付,实务中这部分的金额都是以上述各种类型的信用证做处理。

这种方式在实务中其证外支付部分在信用证中一般都没有提及,致多是在42栏的付款期限条款(42C或42P)中加上如下短语“for xx percent of invoice value(为发票金额的xx%)”,表明证内支付比例。不要求汇票的即期证,可在47A栏专门列一条款说明信用证金额与发票金额的比例。但大多数来证都没有这样的语句表述,给受益人制单兑用与指定银行审单带来一些没必要的困惑。因为这样的交单,一般发票金额都会超过信用证金额,虽然UCP600第18条b款已明确“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或开证行可以接受金额大于信用证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其决定对有关各方均有约束力,只要该银行对超过信用证允许金额的部分未作承付或者议付”,但受益人并不一定能对此条款理解透彻,制单时可能为了表面上追求发票金额与信用证金额的一致而导致比实际的发货金额短少,在银行之外的清关环节会出现大问题,货物可能会被海关拒绝进口或进口商被走私调查与罚款。

信用证申请书范文第2篇

关键词:案例教学;项目教学;外贸单证;交互应用

中图分类号:G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6.33.172

《外贸单证》是一门实践性和时效性较强的课程,深受际经贸环境的影响。结合课程特点,在日常的教学中,如果能做到“案例教学”和“项目教学”的交互应用,并且力求做到两者的良好融合、交互促进,定能提高《外贸单证》课程的教、学效果。

1 “案例教学”和“项目教学”

“案例教学”是根据教学目的和培养目标的要求,教师在教学过程中,以案例为基本素材,启发学生以案例所提供的材料和问题为中心进行分析研究,独立思考,提出见解,做出判断和决策,培养学生运用理论知识并形成技能技巧的一种教学方法。

“项目教学”是指教师通过课程设计,将课程设计为一个或多个可行性的项目,学生在教师的引导下以独立或者团队协作的方式综合运用已有的知识,充分发挥思维潜能和创造意识开拓性的完成项目任务。通过不同项目的完成,以达到提升学生分析问题与解决问题的能力,并构建学生新的知识体系的目标。

“案例教学”和“项目教学”较突出的三个相同点是:从学的方面来看,两者都强调将以往教学中学生的被动“填鸭”变为自觉、自主探索,提高学生在整个教学活动中的参与度和主动性;从教的方面来看,无论是案例的筛选与展示还是项目的组织与设计都离不开教师的前期铺垫和精心导入;从整个过程的具体落实来看,两者都是“以案例、项目为主线、教师为主导、学生为主体”,以期培养学生的自主学习能力,提高学生的实践应用能力,提升课堂的教学效果。

2 “案例教学”和“项目教学”交互应用的设计理念

“案例教学”的教学方法和“项目教学”的教学模式在日常高校的教学活动中较为常见,然而较多的是突出使用或者单独使用其中一种,将两者并列使用或者糅合应用的并不多,本文所提两者“交互应用”的设想是将两者放在一个同等的高度、不偏倚,在发挥各自作用的同时相互影响,从而达到“1+1>2”的效果。

具体为:将课程根据知识点和内在逻辑结构分割成N个项目后,每个项目包括M个子任务,每个项目包含课程的部分章节内容,学员在完成每个项目的过程中,针对子任务完成的过程是循环重复的。全部的N个项目,根据课程性质,可以是并列关系,可以是递进关系。比如在《外贸单证》课程中,前期的部分章节像从“进出口业务成本核算”到“买卖合同”再到“信用证”存在严格的先后关系,所以在项目设置时可以是递进式的,而到中后期制作各类单据时,并不是所有单证的制作或产生都存在严格的先后顺序,所以这些项目的设置又可以是平行式的。在明确第n个项目及其包含的m个子任务后,从课程案例库中精选此项目的案例。引导学生对案例进行剖析和学习,进而掌握本项目所涉及的相关知识点进而达到本单元的教学目标。

3 “案例教学”和“项目教学”在《外贸单证》课程中的交互应用

以《国际贸易单证精讲》课本第四章为例,来探讨“案例教学”+“项目教学”在《外贸单证》课程中的交互应用。本单元的项目名称为“信用证的审核与开立”,将本项目分解成如下4个子任务:

任务1:信用证相关理论知识,其教学目标为理解并掌握信用证的基本理论知识――定义、性质及特点,参考学时1(45分钟)。由于信用证的相关理论知识在先行课程《国际贸易实务》和《国际结算》里接触并了解过,所以这里可以通过直接的理论讲解来跟学生一起回顾温习信用证的定义,而信用证的三个基本性质及特点建议采用案例教学方法为上。由于此知识点具有通识性,所以案例只需要针对此知识点即可,不需要刻意外延。比如针对信用证的“独立于合同的自主文件”性质的导入案例为“某出口公司对美国成交女式上衣1000件,合同规定绿色和红色上衣按3U7搭配,即绿色300件,红色700件。后国外来证上为红色30%,绿色70%,但该出口公司仍按原合同规定的花色比例装船出口,后信用证遭银行拒付。”需要学生独立思考并解答的问题为“(1)银行是否有权拒绝付款?为什么?(2)作为卖方,应当如何处理此事?”信用证的另外两个性质及特点亦可采用相同性质的案例进行学习。

任务2:信用证条款的解读,其教学目标为:能读懂并分析信用证的各条款,由于国际贸易中的信用证为英文且内容较多,考虑到学生的学习基础,参考学时为3(135分钟)。此任务的开展仍然建议通过案例教学来进行。信用证的样例很多,网络上或者往届国贸毕业生提供的工作中的信用证皆可。由于篇幅问题,信用证案例这里不做导入,但有两点可做建议:一是如前所述信用证的先行内容为买卖合同,一般是合同成立在先信用证开立在后,所以在信用证样例讲解时,采用的信用证案例最好跟前一个项目即买卖合同存在对应关系,以节约课时并增强项目之间的衔接性。当然也可以布置独立的信用证案例作为课外自主学习的内容。第二个建议是在信用证条款进行讲解时应有所倚重,应增加对重点条款的剖析,特别防范陷阱条款。

任务3:信用证的审核与修改,其教学目标为:能根据前期的外贸合同来审核信用证的各项条款并能正确修改信用证,参考学时为4(180分钟)。此任务是在任务2顺利完成的基础上进行的,有了对信用证条款的正确解读,才能为信用证的审核与修改提供夯实基础,与此同时,此任务所需要的信用证案例必须与前期合同案例彼此关联。在此列举合同与信用证案例中的两个条款进行分析:(1)合同中的“Terms of Payment: By irrevocable letter of credit payable at sight to reach the seller not later than Jul,20th,2015 and remain valid for negotiation in China until the 15th day after the date of shipment”,而信用证中“DRAFTS AT 42C: 60 DAYS AFTER SIGHT”明显与合同中的“payable at sight”是不相符的;(2)合同中的相关检验条款为“Goods must be inspected by the appointed representative of the applicant”,信用证的检验条款却为“THE APPOINTED REPRESENTATIVE OF THE BUYER SHALL INSPECT THE GOODS AND SIGN ON THE INSPECTION REPORT IF THE GOODS HAVE PASSED THE INSPECTION”。细致比较会发现信用证条款要比合同条款更为苛刻,合同中只是说“由开证申请人(合同买方)指定的代表检验货物”,没有对检验结果有特别的要求或说明,而信用证中却在“AND”后引申了合同条款的意思,“买方代表只有在货物经过检验后才在检验报告上签字”,对检验结果具有明确的指向性,相比于之前协商而成的合同条款,这种信用证条款对受益人(合同卖方)是不公平的。

任务4:信用证的申请,其教学目标为:能办理信用证的开证申请,参考学时为1(45分钟)。信用证的开证申请是开证申请人(合同买方)根据合同相关内容到银行申请开证,填写开证申请书,这是信用证开立的前提条件。此任务中关键之处在于对合同条款的正确解读,否则会导致开证申请书填写错误――信用证与合同不符――修改信用证、甚至耽误装船等一系列后续问题。各银行的开证申请书虽然样式不同但是上面的栏目却大致相同,所以这里只需要网上下载银行的开证申请书空白模板让学生根据合同填制即可。

4 “案例教学”和“项目教学”交互应用的建议

通过以上,我们可以发现在此教学过程中,“项目教学”与“案例教学”紧密结合起来,“项目教学”是模式是载体,“案例教学”是方法是手段,项目贯穿于课程教学的始终,而案例也贯穿于每个项目的始K,两者的交互应用使教学内容更加立体和形象,不仅较大程度激发了学生的学习兴趣,也提升了学生的团队协作意识,提高了学生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其作用和效果在《外贸单证》这类实践性较强的课程中尤为突出和明显。结合日常的教学实践,作为“案例教学”和“项目教学”交互应用的实施者,笔者有以下三点建议:

(1)“案例教学”中的案例选取一定要贴切、精炼、具有时效性。好的案例是成功的一半,案例的选择是否恰当,直接影响到教学效果和质量。前文提到部分对案例的要求,但是每章节的知识点不同,每个项目任务不同,案例的要求也是不同的。总体上看应该做到“贴切”――所选案例一定要贴近教学内容、教学目标及前后项目任务而不能断层、突兀;“精炼”――由于案例贯穿教学始终,考虑到课时及学生的注意力,在布置案例时应尽量控制好案例的长度,成为浓缩的精华;“具有时效性”――这个主要是跟课程性质相关。由于国际贸易中的一些政策、规则经常处于变动状态,所以在教学中的案例不能一成不变,应结合时事不断更新。

(2)“项目教学”中的项目、子任务设置要注意相关性、可操作性等原则。项目、子任务的设置应避免好逸恶劳、按部就班地遵照教材原有的章节编排来,而应该根据课程性质、内在逻辑结构、所包含的知识点等因素综合考虑。要使所设置的项目、任务与教学目标、与专业的实际需求相关――即相关性原则;另外,项目、任务的设置应该紧密结合学生目前的具体学情、知识积累来,要难易适中――即可操作性原则,否则达不到预期的效果,“项目教学”也会成为空谈。

(3)每个任务和案例结束后,老师应及时点评,总结教学过程中老师的教和学生的学这两方面需要改进完善的地方;同时在整个教学活动中老师需要一直平衡好和学生之间的关系,在扮演好自己“主导”角色的同时,把握好学生的“主体”角色,使两者相得益彰。

参考文献

[1]李星.“案例教学法”(CTM)与“以问题为本的学习”(PBL)的比较研究[J].红河学院学报,2004,(12):79-81.

[2]沈相应,尹建设.项目式教学在高职院校教学中的应用―以《保险营销》课程为例[J].淮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5,(1):73-76.

[3]田运银.国际贸易单证精讲(第四版)[M].北京:中国海关出版社,2015.

信用证申请书范文第3篇

一、跟单信用证的操作程序

目前,国际上通用的是国际商会修定,于1994年1月1日生效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以信用证支付方式付款,是开证银行(买方当地银行)以自身的信誉为卖方提供付款保证,以银行信用取代买方商业信用。通常只要出口方按信用证书面规定的条件提供单据,银行就必须无条件付款。信用证的操作程序如下:

1.进出口双方在进出口贸易合同中规定,采用信用证方式支付。

2.买方向当地银行提出申请,填写开证申请书,严格按照合同填写各项规定和要求,交纳押金或提供其他担保,请银行开立信用证。

3.开证银行根据申请书的内容,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寄交卖方所在地银行(通知行)。

4.通知行核对印鉴无误后,将信用证交与卖方(出口人)。

5.卖方审核信用证与合同相符后,按信用证规定装运货物,并备齐各项货运单据,开出汇票,在信用证有效期内,送请当地银行议付。议付行按信用证条款审核单据无误后,按照汇票金额扣除利息,把货款垫付给卖方(出口人)。

6.议付银行付款后将汇票和货运单据寄给开证银行要求索偿。

7.开证银行核对单据无误后,付款给议付银行。

8.开证银行通知买方付款赎单。

二、跟单信用证的条款内容

1. 载明信用证的种类、编号、开证时间、地点、有效期。以及该信用证是可撤销还是不可撤销的、可转让或不

可转让等。

2.注明信用证当事人:即开证申请人、开证银行、受益人、通知行、议付行、偿付银。

3.支付条款:信用证支付货币币种和金额(大写和小写)。

4.货物条款: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包装、价格等方面记载和说明。

5.汇票条款:使用汇票的信用证,载明汇票金额、种类、份数、出票人、受票人、付款人、出票日期等。

6.单据条款:规定需要提交的单据类型,包括商业发票,运输单据(提单)、保险单据、装箱单、原产地证、检验证书等。

7.价格条款:包括单价、总价及所使用的国际贸易术语等。

8.装运条款:规定装运港、装运日期、地点、卸货港、运输时间、是否转运或分批装运等。

9.特殊条款:可针对每笔交易的不同需求,作出特殊的规定。

三、跟单信用证交易的当事人必须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

1.买方的权利义务:按时开出符合合同规定的信用证,收到开证银行转寄来的单证要求其付款赎单时,根据“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要求认真审核,如出现单据与信用证不符或单据与单据不符时,买方有权拒绝付款赎单。

2.卖方的权利义务:卖方在收到通知行转寄来的信用证时,必须根据合同条款认真审核合同与信用证是否符合,如出现合同与信用证不符情况,卖方有权要求买方修改信用证条款,直至二者相符为至。卖方接受信用证后,要根据“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原则认真审核自己向银行提供的各项单据。单据与信用证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必须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和要求,然后才能向银行交单议付。否则银行有权拒绝卖方提交的单据,并拒绝付款或承兑。卖方还必须以买卖合同的为准,对买方承担“单货相符”即单据和货物相符,货物与合同相符的责任。否则将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买方损失的责任。

3.合同相互独立。信用证是以买卖合同为基础,并在信用证中引用了这些合同,但它是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的合同,二者是相互独立的交易。银行与买卖合同无关,且不受买卖合同约束。

4.银行只审核单证表面相符即可付款。议付银行和开证银行只根据信用证条款办事而不受买卖合同约束,只根据单据行事而不问货物的实际情况。所以银行只要审核单据的表面与信用证要求相符即可付款,而不问单据的格式、完整性、真实性、是否伪造以及单据所代表的货款、签发人情况或清偿能力如何。

四、跟单信用证欺诈的常见手法

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欺诈往往通过在信用证的银行付款条件中加进了买方(开证申请人)制定的限制性条款,即信用证中的“软条款”。这样,就使卖方享有的银行信用保证付款条件又变成了以买方的商业信用决定的条件来付款。信用证中的软条款原来是买方为了防止卖方的欺诈或防止卖方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而添加进去的。但是,一旦信用证上载入了这些软条款,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就变成了可撤销信用证,对卖方的危害极大。我国的出口企业一定要高度重视,信用证软条款主要有以下几种。

1.载有“信用证的付款必须等货物品质由买方或其授权人检验后,并由其授权代表签署了检验证书,该签名经开证行证实后,才能议付”的条款。这样的记载对卖方极为不利,一旦买方代表不来或拒绝签署检验证书,卖方就无法到银行议付。

2.载有“信用证开出后暂不生效,要等开证行另行通知或以修改书通知生效”条款,如果这样写,信用证开出后并未生效,卖方当然不可能凭信用证取得货款。

3.载有“装运货物的船名、目的港、启运港、收货人、装船日期须经开证人通知或同意后,以修改书形式通知”的条款。卖方在上述装运条件未明确的情况下无法发货,也无法备齐信用证要求的单据,货款就没有保障。

4.载有“信用证的付款必须由买方或其授权代表签署货运收据后,而且该签名或印鉴必须和开证行档案中予留签名和印鉴相符”字样。这样,就使银行信用又转变为商业信用,失去了信用证交易的本意。

信用证申请书范文第4篇

主题词:外汇退税信用证无单放货相对性因果关系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__]7号第一、二条明确规定:本通知所述生产企业,是指独立核算,经主管国税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且具有实际生产能力的企业和企业集团;“退”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在当月内应抵顶的进项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对未抵顶完的部分予以退税。第四条(二)明确规定:生产企业申报办理免、抵、退税时,须提供下列凭证:l.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2.出口发票;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中远期结汇证明;4.出口证明;5.增值税专用发票;6.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凭证。《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38条禁止出口单位用其它的外汇收入(如非贸易外汇收入或者资本项下的外汇收入)骗取外汇核销。

通过上述规定,我们不难发现,中国的生产企业在将生产的货物出口到国外,并及时结汇后,除了可以从买方获取合同利益以外,还可以从国家获得退税利益。退税利益既然属于生产企业买卖合同收益的一部分,则应当属于我国合同法上可得利益的范畴。

为了便于阐述,本文将论述有关观点的前提限定如下:a.适用中国法律。b.生产企业自行拥有进出口经营权,下文中的受益人和卖方与上文中的生产企业属于同一身份。c.生产企业除了因为没有结汇水单而无法得到财税[20__]7号第四条(二)3中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外,其他退税条件均已具备。笔者在下文中将通过分类阐述的手法,阐述“开证行无理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应当赔偿受益人退税利益损失”和“无单放货承运人在卖方没有结汇的情况下不需赔偿货物卖方退税利益损失”的原因。

一、开证行无理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应当赔偿受益人退税利益损失的理由。

(一)开证行无理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是退税利益无法实现的唯一原因。

如果开证行正常为受益人结汇,开证行将款项打给国内收款行以后,国内收款行将会为受益人出具结汇水单,然后,受益人凭结汇水单到当地的外汇管理局进行外汇核销,外管局将会为受益人签发外汇核销单,受益人凭外汇核销单和税务机关要求的出口报关单等其它单据向国税局申请退税。如果开证行无理拒付,受益人自然无法得到国内银行出具的结汇水单,更无法得到国内外汇管理局签发核销字样的外汇核销单,自然无法得到退税利益。

(二)适用合同法理论对信用证合同关系进行分析。

1、信用证关系应当定性为合同关系。

UCP500第二条明确规定:信用证的意义就本惯例而言,“跟单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以下统称“信用证”)意指一项约定,不论如何命名或描述,系指一家银行(“开证行”)应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的名义,在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

Ⅰ.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或

Ⅱ.授权另一家银行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或

Ⅲ.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明确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通过UCP500本身对信用证的定义不难发现,信用证是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一项约定,受益人有提交合格单据的义务,开证行有购买合格单据而支付对价的义务,交单和付款对受益人和开证行互为权利和义务,属于国内法中典型的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尽管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将信用证规定为有名合同的一种,但是,从其本质和特点上来分析,信用证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对合同的定义,所以,信用证关系应当定性为合同关系。

(三)信用证法律关系的独立性原则与国内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原则一致。

UCP500第三条明确规定:a.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b.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UCP500第三条的上述规定,在法理上被归结为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即:受益人和开证行依据开证行所开立的信用证的有关条款,确立了信用证合同关系,如果开证行接受了开证申请人的开证保证金和《开证

申请书》,依靠自身信誉开立了受益人接受的信用证,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就建立了信用证合同关系,则在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合格的情形下,开证行负有独立的付款义务;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依据开证申请人所提交的《开证申请书》,确立了行纪合同关系,开证行从受益人手中买单后,通知开证申请人,开证申请人依照《开证申请书》向开证行赎单;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之间依据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在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会对将开立的信用证的具体内容作明确的约定,开证申请人有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义务,但是开证申请人没有直接向受益人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义务,付款义务已经转由开证行来负责。上述法律关系相互独立,合同的权利义务只约束合同关系的相对人。

魏振瀛在论述合同的相对性时认为:“所谓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存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1]通过对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的分析可以看出,信用证合同关系的独立性原则不过是国内法中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翻版。

第三、开证行作为违约方,应当依照中国法律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原则和因果关系责任原则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来源于合同的相对性。”[2]假如信用证被拒付,则产生的法律后果有两种情况:A、如果开证行拒付正确,这自然属于受益人违反信用证的约定(同时违反买卖合同)。在此情况下,退税利益的损失由受益人负担,开证行依据信用证的约定不会替受益人负担,开证申请人更没有义务替受益人承担法律责任;B、如果开证行拒付错误,根据UCP500第二、三条信用证独立性特点,因为开证行具有独立审单、付款的权利和义务,所以错不在开证申请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受益人也不能要求开证申请人赔偿损失,只能向开证行主张损失。

就合同关系中损失的赔偿责任,国内流行学说是因果关系理论。既然受益人存在着可得利益的损失,开证行具有无理拒付的行为,受益人的损失和开证行的无理拒付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依照受益人的申请,依照国内法律、UCP500和部委的规章

判决开证行赔偿受益人的退税利益损失。如此判决也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二、无单放货承运人在卖方没有结汇的情况下不需赔偿货物卖方退税利益损失的原因。

(一)提单及提单所涉及的法律关系。

目前学者一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对提单进行定义,即: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的作用实际上在上述提单的定义中已经作了清楚的表述。司玉琢先生对提单的第三项作用进一步解释为:“承运人凭提单交付货物,是指承运人交付货物时,应当收回提单。如果承运人未凭提单交付货物,即实践中所说的无单放货,则应对持有提单并根据提单有权提货的人(收货人)因此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在英美的海商法著作和法院判例中,普遍认为提单是’’’’DocumentofTitle’’’’,’’’’DocumentofTitle’’’’意指货物所有权凭证[3]。”

就本文而言,我们将无单放货的范围限定在:卖方已经将货物交给了承运人,承运人也为卖方签发了提单。承运人在没有将提单收回的情况下,将货物放掉。卖方(仅只卖方)手持提单,买卖合同利益没有实现,又无货可提。

(二)谁是卖方的退税利益的真正损害者。

想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先搞清在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情况下,买方是否有权拒绝付款。这个问题实际上在《20__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科学体系当中已经有了明确的答复。

依照《20__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A款的规定,卖方有义务完成在贸易术语所约定的交货地前的备货、包装、短途运输、清关、商检、买保险等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卖方只有完成上述义务以后,承运人才会为卖方出具一份清洁提单作为卖方完成上述义务的证明,此时,卖方的交货义务就已完成。

“当卖方交货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负担与货物有关的费用的义务便从卖方转移到买方。”[4]

“买方此时的地位是必须按照销售合同规定支付价款”,[5]即使货物被承运人无单放掉,也不能否认卖方已经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交货的义务和买方具有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获得货款的权利,此时的承运人侵犯的仅仅是最终的提单持有人对货物的所有权,买方无权就自己应当承担的风险来主张卖方违约。在提单依法转让给买方后,买方完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第五节、《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的所赋予提单持有人的权利,凭提单向承运人索偿。

实务中,因为承运人无单放货,卖方手持提单却得不到买方的货款,究其原因,要么是卖方自己违约,从而导致买方要求依照买卖合同拒付货款,这种情况下,卖方的退税损失是由自己一手造成,自然应当自食其果;要么是买方违约,无理拒付货款,造成卖方没有按期收汇从而无法进行外汇核销,买方义不容辞地应当承担卖方的退税利益损失。只有上述两种原因才可能造成提单签发后,卖方出口退税利益无法实现。另外一种特殊情况,但并不属于无单放货的范畴,即:卖方的货物交给承运人以后,承运人根本就没有给卖方签发提单,而且私自将货物放掉。如果买卖双方约定,将卖方交付提单作为买方付款的条件,那么,我们可以认为是由于承运人的原因导致了卖方买卖合同利益的实现不能,卖方可以要求承运人赔偿其退税利益的损失。提单签发后,买卖合同的结算主动权操纵在买卖双方手中,因为买卖合同没有结汇,进而要求承运人赔偿退税损失就完全违反了合同法相对性和因果关系归责原则。

信用证申请书范文第5篇

案情简介:

2004年6月的一天,某公司外贸业务员小峰与韩国某公司洽谈了第二笔业务,将我方拟定并盖有公司章的一份货值10万美元的针织布的出口合同传真给了韩国公司,但是并未接到回签的合同,却收到了韩国公司通过银行开立的不可撤消信用证。信用证规定议付单据除了发票和装箱单外,还需由韩国海外公司签发的“质量合格”的查货报告和其指定的某货运(上海)公司负责安排配船定舱,并签发以韩国海外公司为抬头的记名式海运提单,货物从上海至危地马拉,价格条款是FOB Shanghai。

小峰在规定的时间内备好货物,经韩方检验并出具了“质量合格,准予出运”的查货报告。在取得了其指定的货代公司出具的提单后,小峰所在公司向银行递交了议付单据。银行检查了单据,发现提单上货代公司的签章表述与信用证上的描述不一致,并向小峰所在公司提示。而小峰认为上一票贸易的提单上货代公司的签章也是同样的,货款都能收回,况且这次又有客户的查货报告,不会有问题,就担保出单。但接下来的情况完全出乎小峰的意料:韩国公司的来电称,针织布颜色有色差,要求重新染色并承担空运费,否则不接受此批货物。小峰紧急联系原货运(上海)公司,他们的回答是:如要办理退运货物事宜,中方需先付人民币16万元的运杂费,而且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此时,韩国公司传真了不接受此批货物的书面通知。并数次来电称,若不及时处理,货物将被进口国的海关作没收处理。同时告诉小峰:如果货物降价70%的话,可以帮助寻找其他客户来接受此批针织布。与此同时,我方银行接到了韩国开证行的不符点通知书,拒绝付款。就在小峰犹豫之际,韩方开证行退回所有银行单据。此时的小峰想到了法律顾问,一边与韩国公司据理力争,一边积极通过其它渠道寻找新买主。不料,韩国公司又来电称:你方的退运决定须经过他的同意。这就是说,无论我方持单对货物做出退运或转售其它买主的决定,都需要经过韩国公司的签字同意后,目的港才会放货。无奈之下,在综合考虑了法律顾问的意见和诉讼成本后,小峰最终同意了韩国公司降价70%的要求,了结此事,白白损失7万美元货款。

案情分析:

这一损失是怎样造成的呢?既然韩国公司出具了“质量合格,准予出运”的查货报告,为何还会提出货物的质量问题呢?这就是我们要关注的问题。

1.订立书面合同,仔细审核信用证,重视操作程序,把握投料生产时间

虽然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合同可以是口头、书面、和其他的形式,但我国在核准该《公约》时明确坚持:我国与国外当事人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示可载内容。”这样做是由于书面合同有以下的三个作用:1.作为合同成立的证据;2.作为履行合同的依据;3.作为开立信用证的依据。因此,国际贸易中,订立书面合同是将买卖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如实记录的凭证。

另外,从UCP500等相关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关于买卖合同、开证申请书、信用证三者的关系:信用证依据进口人的开证申请书而开立,开证申请书的基础又是买卖双方所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从银行的角度而言,信用证是买方的一种有条件的银行信用支付保证,它独立于合同又与合同有着联系。二者不能相互替代。所以规范化的操作,是买卖双方首先签署体现双方权利和义务对等条款的合同,买方根据合同开立信用证。卖方收到信用证,审核无误后才可投料生产。

本案的卖方并没有得到买方的回签合同,仅凭银行的信用证就投料生产,使我方在贸易的起步阶段就处于面临潜在风险的地位。

2.重视货物运输提单,把握好提单中收货人一栏的抬头关

(1)争取采用船公司提单而不是货代提单

一般而言,船公司大多重视信誉和自身的品牌效应,操作也比较规范,即便也偶有凭保函将货放给客户,但一旦出现问题,会凭借其信誉与实力,妥善地处理纠纷,其信誉度远非货代公司可比;对于实在不可避免地要由对方指定的货代来安排货物的运输,则必须要对货代公司的资质进行审查,确定其是否具备货运(无船承运人)的资格,还是只能从事中介服务的办事处机构。对于尚未在商务部、交通部和工商等部门注册登记的境外办事处机构千万不能使用。

(2)谨慎对待指装货的“记名提单”

在国际贸易中,进口人往往会要求使用其指定的货代安排运输,并由该货代签发提单,而且在提单收货人一栏直接以进口人为抬头,这便是“记名提单”。如果使用“记名提单”,不仅会给目的港船代与提货人的串通而无单提(放)货造成了可能,而且也使买卖双方的商业纠纷上升为货款回收风险。另外,发货人因故要将货物退运、转售或委托第三方提货,提单上的收货人会设置人为障碍,使得出口人有可能不便行使货物的调拨权,甚至失去对滞留于目的港货物的处置权。因为在这种提单抬头项下,只有提单上收货人签署意见,承运人才能按出口人的要求对货物进行处置。倘若提单收货人一栏抬头采用“TO ORDER OF XXX BANK”表达,则目的港货代在处理货物时就要考虑银行的意见,无形中多了一道银行信用的保护。

3.把好议付单据质量关,杜绝单据中的不符点,严格控制担保议付

信用证并不是十全十美的保证付款的方式,而是一种有条件的付款承诺书。按UCP500的规定,只有当出口方(受益人)的单据的种类和描述严格符合信用证上的要求,单据间的描述相互一致且不矛盾时,开证行才会付款,也就是说:“单证相符,单单一致”是出口方能够收到货款的前提条件。

由于信用证是开证行依据进口人(或进口人)(申请人)的要求开立,信用证往往会有体现进口人(或进口人)意志的条款,即俗称“软条款”。这就要求出口方在收到信用证时要严格审证,对办不到的条款(尤其是隐形条款)要及早发现,及时联系修改。

4.设置合理的付款条件和价格术语,控制主动权,化解风险

在国际贸易中,可根据所从事商品的市场竞争程度,争取买方预付适当的货款。这样做既可减轻出口人(生产商)的资金压力,还可使卖方在贸易中处于主动地位。而使用恰当的价格术语,能对货运人(承运人)的选择、保障货物的安全等方面有所帮助。本案中卖方采用的是FOB价格术语,货物运输由买方安排,一方面使得买方与承运人(或其)串通一气有了可能,另一方面也使卖方日后处置滞留于目的港的货物增加了难度。

针对价格术语的选用,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规避无单放货风险的通知》就曾告诫外贸企业在签订出口合同时,应尽量签订CIF或C&F条款,力拒FOB条款,避免外商指定境外货代安排运输。如外商坚持FOB条款并指定船公司和货代安排运输,可接受指定的船公司,但不能接受未经原外经贸部批准在华经营国际货运业务的货代企业或境外货代代表安排运输,并向外商解释。如外商仍坚持指定境外货代,为不影响出口,必须严格按程序操作:使用的提单必须是经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并批准的货运企业签发的规范化提单,同时由签发提单的货代企业出具保函,承诺货到目的港后须凭信用证项下银行流转的正本提单放货,否则要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另外,政府或行业协会应该定期或不定期举办各种不同类型的研讨会,通报并分析相关时期内的案例,利用一切可行的手段(内部期刊、新闻媒体)交流防范和化解风险的经验,提高外贸企业识别各种诈骗手法和防范风险的能力。

5.重视合同的回签及买方签署人的身份,合理设置合同条款

在国际贸易中,没有合同的回签,就可以视为买卖双方没有签定书面合同。对卖方而言,这意味着少了一道屏障,而信用证项下的议付单据中的“不符点”无疑使本案卖方损失的发生有了适宜的“土壤”和“催化剂”,“种子发芽”成为可能。

(1)合同必须由双方共同签署,这是一个普通的常识。而在实际操作中(像本案),往往忽视对方的合同回签。此时的合同只有我方的签署,而没有买方签署。这样,不仅可视为没有书面合同,而且在履行合同时,买方明显处于进退自如的地步,卖方只有履行的义务和承担毁约的责任。

(2)合同签署人应该是贸易双方企业法人或其委托授权的人。另外最好加盖公司章或公司合同章,这些章的英文表述要与合同的买(卖)方严格一致。

(3)合同的条款除了商品名称和规格、数量和价格基本条款外,还应包含商品检验和仲裁条款。本案中的商品检验是在出口国的工厂检验,出口方只负责货物离厂前的责任,对此以后的风险不承担责任。

另外,“出口信用险”不失为出口企业规避并转化风险、保障安全收汇的又一武器。

出口信用险是政策性的保险,它提供的出口信用保险服务,分担了我国出口商从事对外贸易的风险,使企业可以采用更灵活的结算方式(除了L/C外,还可以D/P、D/A、O/A等)来开拓国际市场。出口信用险公司除了对进口商进行资信调查,并根据其资信状况,进行风险等级评定并给予“授信额度”外,还具有较强的追账能力,能为出口商挽回损失。况且,出口信用险的保单还有质押融资的功能。

结论:

信用证申请书范文第6篇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网上银行国际结算协议(下称“本协议”)是中国建设银行和企业客户就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国际结算服务的相关事宜达成的协议,本协议为《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企业客户服务协议》补充协议,协议双方应遵守《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网上银行业务章程》及本协议。

一、定义

如无特别说明,下列用语在本协议中的含义为:

错误:指银行未能执行、未能及时执行或未能正确执行客户交易指令的情况。

二、权利与义务

1.甲方应受理乙方在网上提交的信用证、汇出汇款申请,以及乙方与甲方之间的通知与回复邮件,保证将乙方的申请及邮件安全地送到乙方指定的国际业务受理点。

2.乙方是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签约客户,并遵守与甲方签定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企业客户服务协议》。

3.乙方必须按甲方规定的要求向网上企业客户服务系统提交国际业务申请,并保证申请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有效。

4.如乙方发现发往甲方的申请书有错误,应在发现错误后立即通知甲方,通知方式应与发出申请书的方式相同。甲方收到乙方通知后,若尚未将乙方的申请及邮件送到国际业务受理点或虽送到受理点但所申请业务尚未进行,则甲方将遵照乙方的通知办理;若所申请业务已经进行完毕,则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应将此等情形立即通知乙方。

5.乙方如需终止使用甲方网上银行国际结算服务,应提前2个银行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甲方收到通知后立即关闭乙方的网上国际结算功能。

三、甲方与乙方在履行本协议的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失败的,向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五、本协议经甲方负责人或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及乙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甲方:中国建设银行___________分行

负责人(或授权人):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信用证申请书范文第7篇

一、纠纷的形成及处理

2005年11月28日,山东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B公司)与香港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S公司)签订了从马来西亚进口30000吨铁矿砂的合同,合同约定铁矿砂铁含量不低于61.5%,二氧化硅含量不高于6.5%.合同签订后WB公司依约申请中国建设银行某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开出可转让信用证,第一受益人为CS公司,第二受益人为马来西亚某运输公司即马来西亚出口商(下称MR公司),第一受益人的通知行为香港汇丰银行上海分行(下称汇丰银行)。2006年2月货物装船后,MR公司将全套议付单据寄给作为转证行的上海汇丰银行,由作为第一受益人的香港CS公司换单后将单据寄开证行建设银行要求付款。在议付单据到达开证行尚未付款前,货物先期到达日照港,在卸货过程中WB公司发现货物表面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申请人遂委托当地的中国商检机构检验货物,中国商检出具的检验报告结果为铁含量56.75%,二氧化硅含量9.98%,与出口商提供的SGS检验报告大相径庭。WB公司一边向卖方提出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同时通过开证行以不符点为由拒付了信用证。第一受益人CS公司作为中间贸易商也对第二受益人的做法很愤慨,表示让WB公司与其配合共同向MR公司索赔,但在WB公司及CS公司向第二受益人提出降价的要求时,遭到了第二受益人的拒绝。

根据WB公司侧面了解的情况,马来西亚出口商因货在装货港被人盗卖,为满足数量要求,将堆场的泥土一块装上凑数。三方就价格及赔偿问题协商一月之久未果,后马来西亚出口商通过议付行发电开证行建设银行要求立即退回全部单据。经了解,CS公司和MR公司都不是有实力的公司,一旦退单,再追索损失几无可能,所以必须对提单及其项下货物采取保全措施,当然由CS公司出面申请法院保全最好,因为其与马来西亚公司有直接的买卖合同,但CS公司系一香港公司,在大陆申请必须办理营业执照、委托手续等的公证,需要约十天的时间,根本来不及,而且CS公司与MR公司的买卖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申请诉前保全法院不一定会支持,所以只能由WB公司申请法院对单据及其项下货物保全。WB公司与CS公司虽然在买卖合同中也有仲裁条款,但一旦法院提出异议,双方随时可以变更;WB公司与MR公司虽无合同关系,在申请中,为确保法院能支持请求,在申请书中以CS公司与MR公司合谋欺诈构成共同侵权为由将马来西亚公司与CS公司均列为被申请人。因在建设银行扣押提单时间上已来不及,WB公司选择在上海汇丰银行扣押提单,次日上午向法院提交了扣押议付单据并查封货物的申请及担保,第三日上午法院赶到汇丰银行上海分行将信用证项下议付单据全部扣押。马来西亚MR公司得到汇丰银行关于议付单据被扣的消息后,马上通过使馆、商会等给法院、申请人及汇丰银行施压,要求退还单据、解封货物,同时委托律师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以WB公司与MR公司双方无合同关系、单据所有权归马来西亚公司、扣押超标的等为由要求解除保全措施,同时也表示愿意三方坐下来协商处理。

在法院就MR公司的复议申请进行研究答复期间。申请人WB公司一边和MR公司协商,一边督促CS公司办理相关申请手续,以备一旦法院下达解封手续,由CS公司申请法院继续保全,并将此意见明确告诉MR公司。三方经过近半个月的谈判,最终达成了和解协议,MR公司赔偿WB公司11万美元。

二、案件主要涉及的两个法律问题

仲裁协议项下的诉前保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保全申请人必须在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15日内提起诉讼,否则法院就应解除或撤销保全裁定。这一规定似乎意味着进行诉前保全后,申请人必须以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这样就使得当事人若希望在申请仲裁前进行财产保全成为不可能。而保全程序在仲裁程序中同样是重要的,在申请仲裁前如无法进行财产保全,就有可能会给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的机会,最终造成仲裁裁决执行的困难。而我国《海事诉讼法》中则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这一规定使得诉前保全与仲裁程序很好地衔接起来,申请人申请了诉前保全后可以进入仲裁程序,从而更好地保护申请人的权益。笔者认为,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来讲,15日内提起的“诉讼”应包括“仲裁”,《海事诉讼法》的规定就是最好的诠释,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对选择仲裁后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措施法官一般也会支持。我国正在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酝酿着民事诉讼法典的出台,海事请求保全的这些合理规定一定会被民事诉讼法典所采纳,使我国的财产保全制度更趋明确、完善。

(二)对信用证项下单据尤其是已议付单据能否扣押

笔者认为,在信用证项下单据没有议付的情况下,因货物所有权及代表货物所有权的提单属于受益人,一般也是买卖合同的出口方的动产,毫无疑问对单据是可以扣押的,但如果国外议付行已议付,则需进一步探讨。

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下称UCP500)第10条规定:“议付意指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及/或单据付出的对价。仅审核单据而不付出对价不能构成议付。”《UCP500》中虽然对“议付”一词作了定义, 但对议付行在议付后享有什么权利在《UCP500》中规定的很模糊,实际上“议付”究竟是买入抑或是“抵押”性质的融资, 已议付的单据所有权属于议付行还是受益人,在国际银行界也没有统一的认识。这被归属于国内法律管辖的问题。各国法律界对此的认识也是不同的,一种观点认为议付行议付单据后,因为支付了对价,相应取得了单据和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所有权,议付行向受益人追索时必须从开证行拿回受益人提交的已议付单据并退单给受益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议付行议付单据后,受益人的单据只是以“抵押”方式抵押给了议付行,单据和单据所代表的货物仍属于受益人的动产,议付行只是抵押权人,不拥有对单据和单据所代表货物的所有权,议付行也不须等取得退回的单据后,再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权。笔者认为,解决了所有权问题,能否扣押就简单了,除非法律有明确的或禁止性的规定。一般来说,对议付单据的所有权认定问题,应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主要看受益人提交的押汇申请书以及议付行与受益人签署的押汇协议是如何约定的。如果按双方的意思,议付行议付单据就取得了单据和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所有权,则法院就不能扣押单据,如果仅取得单据的抵押权,则可以扣押,当然银行仍可以抵押权人的身份主张优先受偿权。

信用证申请书范文第8篇

2009年7月,国内某家企业(以下简称A公司)与宁波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了“委托进口协议”,委托其向日本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进口一台多线切割机,用于切割硅片。随后,三家公司共同签署了金额约为30万美元的进口合同,交货期为2009年2月。根据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支付了30%合同金额作为开证保证金,B公司于2008年8月16日通过国内某家银行向C公司开出100%合同金额的不可撤消即期信用证。然而,2008年9月全球金融危机爆发,硅片需求市场受到冲击迅速萎缩,A公司紧急要求C公司推迟交货期,以观其变,C公司口头同意推迟到2009年4月底。

但是,2009年2月10日C公司擅自将合同货物装船发运,船于2月14日到达宁波港。中方开证行于2月13日收到日方议付银行寄来的议付单据,经审核与信用证相符,要求B公司付款赎单。B公司只得向A公司发出付款通知,要求其于三个工作日内将货款汇入B公司帐号。但A公司以资金不足为由要求B公司暂时垫付赎单款,并代其保留货物。

此时多线切割机的市场价格较之进口合同签订之时已跌去40%,B公司经多方了解,最后断定A公司是由于市场原因对是否进口多线切割机持观望态度。如果后期硅片市场回暖,A公司有可能赎回设备;否则的话,则会放弃货物。在这种情形下,B公司只得垫付赎单款,从开证行取得整套正本单据。

货物必须于2月28日前报关,否则将产生滞报金。由于货值大,进口报关所产生的费用较高,B公司决定暂时将货物存入保税仓库。同时采取紧急措施,要求A公司出具一份“付款承诺书”,承诺在2009年2月24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欠赎单款,并按“委托进口协议”的相关规定承担违约金,即每逾期一天支付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

然而时至2009年2月24日,A公司再次违约,仍借故不支付赎单款,B公司只得向其发出紧急通知,要求限期答复。A公司在2月27日派代表与B公司进行紧急协商,双方签订了“委托进口补充协议”,约定A公司追加30万元保证金、推迟5个月支付赎单款,并承担因违约产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逾期B公司将有权处置货物并没收全部保证金。此外,根据B公司的要求,A公司还在补充协议中追加了一家担保公司,为其付款提供担保。

2009年下半年,硅片市场出现回暖迹象。A公司终于在7月28日向B公司支付了全部所欠款项,赎回多线切割机准备投入硅片生产。

二、案例分析

1.金融危机是引发这宗案例的直接原因

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爆发以前,硅片制造业非常火爆,无论是原材料还是制造设备都十分抢手,而多线切割机作为切割硅片的关键设备更是供不应求。在这种形势下,A公司急于从日本进口设备,并同意100%货款用即期信用证支付。然而,2008年9月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光伏行业也像所有行业一样受到非常大的冲击,国际市场需求大幅下滑,尤其是中国光伏产业主要依赖出口,所受冲击尤为严重。全行业硅片订单锐减、价格暴跌,造成制造设备供应的过剩,所以A公司要求日方延迟发货,以观其变。C公司虽口头同意将交货期延迟至2009年4月底,但硅片市场行情恶化导致多线切割机的价格一路下滑,跌幅达40%,唯恐生变,C公司才擅自于2009年2月发运货物,以期早日取得货款。鉴于无法把握市场走势,A公司以资金不足为由要求B公司先行垫付赎单款,并代其保留货物,意在做两手准备。如硅片市场回暖则赎回设备,否则放弃货物。幸好从2009年6月份开始,在本轮金融海啸中受到沉重打击的太阳能光伏行业出现复苏信号,经历了大幅重挫的硅片价格也终于开始企稳走高,于是A公司在7月底赎回设备。

2.当前经济形势下从事进口的外贸公司所承担的风险增大

进口是指方委托方对外签订进口合同(或三方共同签署)、对外开立信用证、对外付款,并办理货物进口报关、运输、仓储等手续,从而向委托方收取一定比例的费。

进口的外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和授信通过银行向国外出口商开立信用证,从而成为开证申请人,即国际支付关系中的债务人。开证申请书是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的契约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在开证行履行付款责任后,开证申请人应根据申请书的规定,在接到开证行的赎单通知后,及时将货款付给开证行,赎取单据。进口公司与开证行的法律关系独立于“委托进口协议”,即使委托方不支付货款,方也必须向开证行支付赎单款。在本案例中,虽然协议中规定委托方在收到方的催款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汇入方帐户,以便其向银行赎单,但实际上A公司以资金不足为由不愿支付货款,而B公司作为开证申请人只得先行垫付赎单款。

由于金融危机的影响,国际市场需求锐减,许多商品价格产生了巨大的波动,在价格下跌的过程中,进口商品的方就会面临货物贬值的风险。在进口商品价格大幅下跌时,如果跌幅超过收取的保证金比例,委托方就很有可能放弃货物,这时方就会面临变现货物的各种费用和损失。在本案例中,多线切割机跌价40%,超过了30%的保证金,所以A公司极有可能放弃货物。如果没有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而A公司又弃货的话,B公司即使将货物变现,加上保证金还不足以弥补赎单款。此外,B公司还要支付海关关税、增值税、报关费、港杂费、银行费用、商检费、国内运输及保险费等进口环节所发生的费用。

实际操作中,方虽然有追偿权利并赢得官司,最后却有可能由于各种原因而无法得到补偿;或者最终得到经济补偿,却因此耗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

3. B公司在业务操作中未有充分的风险防范意识

由于签约时,光伏行业尚处于,制造设备供不应求,B公司对全球经济形势和市场行情未做全面了解和分析,因此在业务操作中风险防范意识不强。

首先,协议中缺少B公司对货物处置权的约定。协议只规定委托方在收到方的催款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汇入方帐户,否则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未有 “若逾期超过30天方有权处置货物和没收开证保证金”之类的规定。当A公司借故拖延货款,B公司就显得非常被动,且极有可能面临巨额损失,最终不得不多方斡旋,说服A公司签订补充协议。

其次,B公司对支付结构的设计不够合理。签订进口合同时硅片市场行情比较好,A公司急于从日本进口多线切割机,因此同意100%合同金额使用即期信用证支付,但这样的支付结构对B公司不利。一旦A公司拒绝支付货款,B公司作为开证申请人就得垫付全额合同款项。且不论行情波动时30%开证保证金是否足以抵御风险,签约后即开立全额信用证,既占用了资金和银行授信,也失去了灵活变动的机会。一般进口设备大多采用组合式付款,由出口商开出履约保函,进口商先电汇一部分预付款,然后大部分货款以信用证方式支付,尾款凭验收证明付清。基于预付款和开证保证金的总额达到合同金额的40%-50%,进口委托人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而放弃货物的可能性就大大减少。

此外,B公司对于重要事项的变更没能留有书面文件,仅凭口头确认,为以后的业务操作留下了隐患。当A公司发现硅片市场行情下跌,要求C公司将交货期向后延迟,C公司口头同意推迟到2009年4月底,但并没有书面文件。此时,B公司既没有马上要求三方就更改交货期之事签订补充协议,也没有及时修改信用证以要求延长最迟装运期、甚至于规定最早装运期,从而导致了C公司于2009年2月10日擅自发运货物。如果B公司能够坚持要求签订补充协议,将交货期延迟至2009年4月底,虽然不能从根本上避免这宗案例的发生,但至少可以推迟2个月付款,从而争取更多的时间来考虑对策。

三、几点启示

在金融危机影响下的经济环境中,进口企业如何既能拓展业务,又能减少自身在业务中承担的风险,可以从这宗案例中得到一些启示。

第一,进口公司应熟悉产品市场和委托企业状况。在受理进口业务之前,公司应该充分了解委托人的资信及经营状况,并对产品做深入的市场分析,以确定进口项目的可行性。此外,还需熟悉产品市场、了解行情,以备委托人弃货时可以将产品变现。对于不熟悉的、价格脱离市场行情的商品以及专用设备,不要盲目受理。本案例中,如果B公司能事先了解到我国光伏产业对外依存度高达90%以上,而国际市场的任何风吹草动都可能在国内光伏行业掀起轩然大波,那么在起草协议和进口合同条款时就会更加谨慎。

进口合同签订之后,商也应经常关注产品的市场行情,如有较大波动,要及时与委托人联系,以了解其决策变化。另外,还应不定期到委托企业去拜访,了解其经营及资金状况。一旦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问题,要及时与委托人及出口商沟通,并提出变更合同等建议。这样才能减少风险的发生,或在意外情况出现时将损失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第二,进口公司应合理安排支付结构以减少风险的发生。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之规定,信用证一经开立,即为不可撤销。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开立信用证,即承担了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一旦委托人拒付货款,就只能如本案例中的B公司那样垫付赎单款。业务中如果100%货款使用信用证支付,常常是签约后就得开证,从而增加了进口商和公司的市场风险。实际操作中应尽量采取T/T预付款和L/C相结合的付款方式,因为业已支付的预付款和开证保证金将减小委托人弃货的可能性。而且,当今的经济形势下市场行情经常会发生波动,如能以预付款的形式让出口商先行筹备货物,而大部分货款使用信用证支付,并在交货期前一个月开证,将有助于进口商更好地把握市场行情并从容应对,进而也减少了公司的风险。

第三,进口公司应要求在协议中增加“追加保证金 ”条款。一般企业收取的开证保证金为合同金额的20%-30%,但由于金融危机的影响,签约后有些商品的市场行情会发生很大波动,一旦产品价格下跌幅度超过保证金比例,委托人就有可能弃货。为了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在协议中应该增加“追加保证金 ”条款。如:当市场价格下跌超过5%时,委托方应在接到方通知后三日内按跌价幅度追加保证金,并付至方账户。

第四,对于大额进口项目,进口公司应要求在协议中增加担保人。由于金融危机对企业的冲击很大,有些企业可能在进口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资金状况恶化,或者融资困难,如果能在协议中增加担保人,将有助于减小人的风险。若发生委托人到期不愿或无力支付付款,人就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付款责任。

第五,进口公司应要求在协议中明确其对货物的处置权。委托进口协议中应包含公司拥有货物处置权的条款,即限定委托方的付款期限,超过该期限,方将有权没收开证保证金并自行处理货物,以弥补其所支付的各种款项和费用。

总之,在金融危机影响下的经济环境中,从事进口的外贸公司既要努力开展业务,又要积极采取各种措施来保护自身的安全。不仅要充分了解并密切关注市场行情和委托企业状况,还应谨慎签订进口合同和委托进口协议,并在业务中小心操作,从而减少风险的发生。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