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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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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申请书范文第1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浅层地下水是指埋藏相对较浅、与当地大气降水或地表水体有直接补排关系的潜水和弱承压水。

第三条凡在本市范围内取用浅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必须依法申领取水许可证,并根据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浅层地下水取水许可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浅层地下水作为应急水源,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生态环境用水。

第六条浅层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计划开采,开采强度不得超出当地浅层地下水可采资源模数,并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第七条在城市、集镇等建筑物密集的地区禁止开采浅层地下水。

第八条浅层地下水应分层开采,禁止潜水与承压水混合开采。

第九条开发利用浅层地下水,必须采取节水措施,采用先进的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节水措施应与浅层地下水利用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开采浅层地下水必须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日取水量大于1000立方米(含1000立方米),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日取水量小于1000立方米,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表的编制单位必须具有水利部颁发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乙级以上(含乙级)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

(一)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十二条申请取用浅层地下水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及专家评审意见,或水资源论证报告表及专家审查意见;

(三)浅层井设计书;

(四)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质量评价报告等;

(五)取水许可申请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三条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理由;

(三)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

(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

(七)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第十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依据水资源论证结论及专家审查意见、取水单位和个人对水量水质的要求,以及所在地浅层地下水资源状况进行审批。

第十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决定;对急需取水的,应在10日内做出决定。

第十六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在取水许可申请批准后,方可委托凿井施工单位凿井。

第十七条凿井施工单位凿井前应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出示凿井施工资质证书,经核定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要求后,方可凿井。

第十八条凿井施工单位应进行成井设计,并将设计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成井管材和填料应无污染、无毒性,并具有相应的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凿井施工中的定孔、下管、回填等重要工序,凿井施工单位应当事先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员现场监管,严格按照批准的井深和层位下滤网管。施工中应严格按照要求进行止水和固井,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条浅层井竣工后,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浅层井验收时,凿井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工程施工设计书;

(二)成井地区平面布置图;

(三)钻孔柱状图及成井结构图(比例尺大于1:1000);

(四)抽水试验报告;

(五)水质全分析化验报告;

(六)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七)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对凿井施工中的废孔和报废的浅层井,废孔的施工单位或水井的所有权人应当及时按规定进行封镇。

禁止向废井倾倒有害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已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取水。如因特殊原因需增加用水量的,应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增加取水量,未经批准超计划取水的,对超计划部分,按照累进加价原则加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水地点安装经鉴定质量合格的水表,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使用。每月应根据用水量按规定标准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五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建立规范完善的浅层地下水管理制度,每井一张取水许可证、一套取水计量设施、一块编号牌、一份管理档案卡。

第二十六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第二十七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在取水水源地设置卫生防护带,卫生防护带的范围以水井为中心,半径不小于30米。出现水质污染,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治,控制其发展。

第二十八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积极配合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要求做好浅层地下水的动态监测工作。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位、水质变化和当地的水资源量等情况,确定下一年度的取水量。

第二十九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完善自动监测系统,建立浅层地下水动态监测档案与监测数据库,及时编制浅层地下水动态监测季报和年报。

取水申请书范文第2篇

第二条在江河、湖泊(含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域,下同)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以及对排污口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排污口,包括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向江河、湖泊排放污水的排污口,以下统称入河排污口;新建,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废弃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入河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大,以下统称入河排污口设置。

第三条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

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组织和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可以委托下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管理单位对其管理权限内的入河排污口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权限审批;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除下列情况外,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该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二)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审批;

(三)设置入河排污口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但是按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与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需要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第六条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下称排污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或者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具体要求,分别在提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同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和取水许可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设置入河排污口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七条设置入河排污口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依据文件;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

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的,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可以不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只提交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的简要分析材料。

第八条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排污单位提交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申请中应当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的有关内容,不再单独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的,排污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中应当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的有关内容,不再单独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第九条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入河排污口所在水域水质、接纳污水及取水现状;

(二)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

(三)入河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浓度和总量;

(四)水域水质保护要求,入河污水对水域水质和水功能区的影响;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影响;

(六)水质保护措施及效果分析;

(七)论证结论。

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就建设项目对防洪的影响进行论证。

第十条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以下资质之一的单位编制:

(一)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

(二)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业务范围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的)。

第十一条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排污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逾期不告知补正内容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或者不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询;不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于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还应当将有关决定抄送负责该报告书(表)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组织专家评审,并将所需时间告知排污单位。

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排污单位、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需要听证或者应当听证的,依法举行听证。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入河排污口所在地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专家评审和第四款规定的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排污单位。

第十三条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对该工程建设申请和工程建设对防洪的影响评价进行审查的同时,还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及其论证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就入河排污口设置对防洪和水资源保护的影响一并出具审查意见。

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的,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就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一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削减排污总量的水域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可能使水域水质达不到水功能区要求的;

(四)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不符合防洪要求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

第十五条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地点、排污方式和对排污口门的要求;

(二)特别情况下对排污的限制;

(三)水资源保护措施要求;

(四)对建设项目入河排污口投入使用前的验收要求;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十六条发生严重干旱或者水质严重恶化等紧急情况时,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由其对排污单位提出限制排污要求。

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施行前已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到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所属管理单位进行入河排污口登记,由其汇总并逐级报送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口现状情况进行调查,并提出整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建立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

监督检查机关有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未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追究法律责任。

虽经审查同意,但未按要求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追究法律责任。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以及已设排污口不依照整治方案限期拆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本办法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规定,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依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和入河排污口登记表等文书格式,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取水申请书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五条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在同一流域或者区域内,根据实际情况对前款各项用水规定具体的先后顺序。

第六条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遵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应当遵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间签订的协议。

第七条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

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制定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取水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收到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十二条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理由;

(三)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

(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

(七)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八)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章取水许可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四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一)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滦河、珠江、松花江、辽河、金沙江、汉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

(二)国际跨界河流的指定河段和国际边界河流限额以上的取水;

(三)省际边界河流、湖泊限额以上的取水;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取水;

(五)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六)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内的取水。

前款所称的指定河段和限额以及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五条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是确定流域与行政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的依据。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尚未签订协议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流域管理机构根据流域水资源条件,依据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结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区的市、县(市)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各地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制定,并报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审批的主要依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制定负责指导并组织实施。

尚未制定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可以参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

第十七条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第十八条审批机关认为取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审批机关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因取水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审批程序;争议解决或者诉讼终止后,恢复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第二十一条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第二十三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审批机关应当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取水许可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

(二)取水期限;

(三)取水量和取水用途;

(四)水源类型;

(五)取水、退水地点及退水方式、退水量。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取水量是在江河、湖泊、地下水多年平均水量情况下允许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最大取水量。

取水许可证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只能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

(二)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统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合理开发利用,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

(四)充分考虑不同产业和行业的差别。

第三十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发展节水型农业。

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农村经济发展状况和促进农业节约用水需要制定。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其他用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粮食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经济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的步骤和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第三十二条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可以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缴纳数额。

第三十三条取水审批机关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从事农业生产的,对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部分的水资源,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符合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取水,不缴纳水资源费。取用供水工程的水从事农业生产的,由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实际用水量向供水工程单位缴纳水费,由供水工程单位统一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计入供水成本。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按照国家批准的跨行政区域水量分配方案实施的临时应急调水,由调入区域的取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三十五条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分别解缴中央和地方国库。因筹集水利工程基金,国务院对水资源费的提取、解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是年度取水总量控制的依据,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结合实际用水状况、行业用水定额、下一年度预测来水量等制定。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各地方行政区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制定。

第四十条取水审批机关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四十二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审批机关应当按年度将取用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

审批机关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的,应当在采取限制措施前及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第四十四条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其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并同时抄送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发现越权审批、取水许可证核准的总取水量超过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规定的数量、年度实际取水总量超过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及时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纠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

(五)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七)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的行为。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对违反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取水许可证照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取水申请书范文第4篇

关键词:水权市场; 水权分配; 水权交易; 管理;

中图分类号:TU71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一、水权市场管理的目标

水权市场管理的目标就是要充分发挥水权市场的作用, 引导水资源始终流向效益高的用途, 提高水资源的利用率。同时还要限制水权市场的消极作用, 防止水权的垄断和交易过程中的过度投机行为, 减少水权市场的波动, 保护水权持有者的利益。另外, 水权市场管理还要协调国家、水权市场中介组织和用水户之间的关系, 协调水权市场同其他市场之间的关系。其最终目标是: 在政府监管和自我管理相结合的基础上, 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高效、合理地配置水资源。

二、水权市场管理的内容

水权市场管理是指对水权的分配和交易等业务制订管理规章或条例, 并据此对水权业务活动进行管理。一般应包括三个层次: 一是由国家制定的水法 、产权交易法 等法律; 二是水权业务的主管机构( 如国家水利部或其授权的地方水资源管理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 依据有关法律的授权制定的各种执行规则、协调措施和对有关法规的解释; 三是在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下, 水权交易所( 交易中心) 制定的水权交易组织章程、交易规则和其他自律性细则。水权市场管理的主要内容就是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对水权的分配和交易进行管理。水权分配市场的管理由政府实施, 主要是规定水权的分配制度、分配范围、分配对象和分配形式。由于水资源短缺程度不同, 不同地区、不同流域水权的分配制度、模式亦有所不同。

三、水权分配市场管理问题分析

1、水权的分配制度。水权的初始分配制度规定( 简称水权分配制度) 一般有三种: 一是 自由取用水权制,即把水资源看作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纯自然物而自由取用的水权分配方式; 二是按照先来先用的原则进行分配的制度, 简称优先专用水权制度 , 又称等候式水权制度; 三是竞争性水权制度, 是指在水资源短缺的前提下, 对现有的水资源进行竞争性分配。

2、水权的分配模式。不同的分配模式将产生不同的效益与成本, 对经济影响的程度亦将有所差异。在竞争性水权制度下, 水资源的条件不同, 水权分配的模式可能不同;在同一水资源条件下, 对于不同的地区和不同的行业, 水权分配的模式也不同。实践中, 主要有如下水权分配模式: ( 1) 人口分配模式。 ( 2) 面积分配模式。 ( 3) 产值分配模式。 ( 4) 混合分配模式。 ( 5) 现状分配模式。 ( 6) 市场分配模式。

3、水权的登记制度。水权登记制度的作用是对用水进行统筹安排和管理, 以规范用水, 保护水权人的利益。其管理内容是: 规定需要进行水权登记的取水范围, 授权地方政府, 制订各地具体的地表水及地下水的取水量和取水顺序。在进行水权登记时, 水权人应当提交水权登记申请书和水权登记所依据的有关文件,在该水权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 还要提供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它文件。

四、水权交易市场的管理问题分析

1、水权交易的行政管理。水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权交易进行管理、协调和监督, 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 1) 制定水权交易的有关政策和水权市场的发展规划; ( 2) 制定水权交易的有关交易规则和规章制度; ( 3) 对水权交易中心及水权交易相关行业机构的交易业务进行指导; ( 4) 认定水权经纪人的会员资格; ( 5) 调解水权交易纠纷; ( 6) 查处水权交易中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 ( 7) 统计水权市场交易情况; ( 8) 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2、水权交易市场主体管理。水权交易市场主体由水权的出让方、受让方和水权交易经纪人三部分构成。水权的出让方是指拥有出让水权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水权的受让方可以是境内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水权经纪人是指在水权交易活动中以获取佣金为目的, 为促成他人水权交易从事居间、行纪或等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经纪组织。水权经纪人经批准可以从事水权自营买卖业务。水权持有者一般可分为个人持有者和法人持有者两类。他们获得水权的途径有两个: 一是在水权分配市场上参与分配所获得; 二是通过水权交易市场购买别人转让的水权。其行为模式大体上也可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主要以使用为目的, 水权的持有时间为购买时起, 直到使用完毕, 群体构成以用水户为主; 第二类持有的目的是赚取溢价或升值,其操作方式为在价格的波动中低价买进, 高价卖出, 他们持有水权的时间视市场行情的变化, 其构成以投资者为主; 第三类持有者以稳定水权市场为目的, 在水权价格低到一定程度时买进, 在水权价格高到某一程度时抛出, 以达到平抑水价的目的, 其构成以国家的专项基金为主。

3、水权交易制度管理。水权交易制度管理包括确定水权交易方式、交易程序及交易双方需呈缴的相关文件, 明确水权交易终止的条件等。一是水权交易方式。水权交易可以实行委托制, 委托具有会员资格的水权经纪人进行水权交易,也可以直接向水权交易市场申请进行水权交易。二是水权交易的程序。水权交易应按如下程序进行: ( 1) 申请登记。 ( 2)信息。 ( 3)查询接洽。 ( 4) 确定交易方式。 (5) 签约成交。 ( 6) 结算交割。 ( 7) 变更登记。三是水权交易双方须呈缴的文件。水权的出让方应提供以下的文件: ( 1) 出让水权的 水权交易上市申请书 ; ( 2) 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3) 水权权属的证明; ( 4) 出资主体准予出让水权的证明; ( 5) 出让水权的情况说明。水权的受让方应提供的文件: ( 1) 购买水权的 水权交易购买意向申请书 ; ( 2) 受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 ( 3) 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4) 水权的用途说明。四是水权交易的终止。在水权交易过程中,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终止交易: ( 1) 出让方或受让方认为须中止水权交易的; ( 2) 第三方与出让方对出让水权提出争议尚未解决的; ( 3) 依法应当中止水权交易的其他情况。在规定期限内, 出让方或受让方可举证提出恢复或终止交易的申请, 也可提出延长中止期限的申请。

4、水权交易市场的监管与调控。一是政府监管与调控。政府监管包括两个方面,首先对交易所的行为进行监管。然后是对交易行为的监管。二是自我监管。除了政府监管外, 各水权交易所自身在行政组织上也应设有监管机构, 主要进行如下监管工作: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制订本交易所的规章制度和水权交易业务惯例和细则, 经有关部门批准后, 即成为监管和管理交易所内一切与水权交易活动有关的行为准则; 监督交易所内的一切交易活动, 防止价格操纵行为, 保证水权交易在公平、竞争的条件下进行; 审查会员资格, 监督会员的业务活动; 监督和检查交易所工作人员的行为规范, 有权对损害顾客利益的有关人员进行制裁。

参考文献

取水申请书范文第5篇

为了保障水产养殖生产者合法权益,规范水域滩涂养殖证发放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业部《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农业部第9号令)、湖北省水产局《关于规范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的通知》(渔发()10号)、《关于稳定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推进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工作的意见》(渔发()1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渔业生产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发展生态渔业为前提,以有效利用水域滩涂为平台,不断促进养殖模式转变、养殖结构调整、养殖品种优化,保障水产品安全,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增强农村农业发展活力,实现渔业增效,渔民增收。

二、任务目标

年7月底以前对市域范围内国有、集体水域清理登记上网,符合条件的换发颁发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证》。

三、方法步骤

1、清理登记:逐水域,逐滩涂,逐库汊对塘堰、精养鱼池等清理清查,填写《市水域滩涂清理登记表》,由水域滩涂权益人、填表人、技术人员、执法人员和乡镇办负责人共同签字,加盖乡镇办印章上报汇总。

2、换发新版水域滩涂养殖证程序:

①申请。现有水域滩涂使用者(含集体)无论是旧证换新证,还是变更(转让、互换、分立合并、自然灭失)、延展证件期限均需向市水产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申请人换证时须提供:有效证件(如身份证、户口簿、法人证明)原、复印件各一份,养殖规划,勘界图(集体水域还需提供承包合同、租赁协议、流转合同)等合法资料,方可受理申请。国有水域滩涂应优先当地渔民,承包集体水域及建设精养鱼池的从业户也可申报。申请面积:水库以150m水面为准,浪河、官山两座中型水库和小二型以上库塘以溢洪警戒水位为准,其它塘堰以承包面积为准。外迁移民在此次清理登记工作中不得申请。

②受理。市水产局在收到申请书20--30日内作出受理与否决定,不予受理的,以书面形式告之申请人。

③审核。市水产局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以后每年10月底集中受理申请。

④公示。符合规定的,应当将申请在水域滩涂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10天,不符合规定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⑤颁证。公示期满后,对所申请水域滩涂依法可以用于养殖生产,证明材料合法有效、无权属争议的由市水产局报请市政府核发养殖证,并将养殖证载明事项,准确载入登记簿。申请人填写《承诺书》后方可领证。以家庭承包方式用于水产养殖生产,在承包期内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的,不需要重新办理发证登记。

⑥建档。完善申请表(含附件)、登记簿内容,整理会议记录和现场音像资料等,及时录入电子系统,专人保管,专人操作,专机储存。建立纸质、电子套档案,便于业务管理部门和当事人查阅。按期年检,相关内容记入档案。

⑦变更、收回、注销和延展。养殖权人姓名或名称、住所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养殖证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变更。因被依法收回、征用等原因造成水域滩涂养殖权灭失的,按《承诺书》约定,应予收回注销养殖证。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农转非、自愿放弃的、荒芜的、不缴纳增殖保护费等情况,对符合注销条件拒不交出养殖证的,予以公告注销。水域滩涂使用权限期满,60日内提交相关材料和养殖证办理延展手续,因规划调整的期满后不再办理延展手续。

⑧办证、换证只收取工本费,规划、勘测、评估、等由中介组织受理。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证。城区一江两岸,库区码头,取水口,行洪区、通航水域、丹江鲌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习肖渡口至习均大桥之间),鱼类产卵场,翘嘴鲌自然保护区(沟)等水域内不得个人办证。对外迁移民,坚决按规定收回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或公告注销;对私自交易转手的予以取缔;对有争议的予以调处,调处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收回或公开拍卖,妥善做好矛盾化解工作。

4、市域范围内水库157—171m水域滩涂暂按丹政办发【】83号文件规定管理。

四、工作要求

1、成立专班。清理登记涉及面广、线长、点多,权属关系确定复杂,各乡镇办要高度重视,抽调人员,组成专班,配合市水产局抓好此项工作。

2、强化宣传。要充分利用会议、培训、网络、以案示教等方式宣传水域滩涂清理登记工作,掌握水域滩涂的清理登记、发证、管理等环节的要点,让渔民家喻户晓。

3、及时清理。针对库区水位下降、塘堰干涸,便于勘界核查的实际,各有关部门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清理登记工作方案,力争在汛期来临之前完成该项工作,切实提高效益和质量。

取水申请书范文第6篇

第二条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发改委(局)、国土、交通、规划、建设、环保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在立项、城市规划建设、道路建设、国土整治、环保审批等方面负责把关,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审批同意之前,有关部门不得进行审批。

第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河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1、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河道管理法律法规,对所辖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实施管理,负责征收堤防修建维护管理费;

2、组织编制河道规划,审查河道开发与利用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和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3、负责审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审查有关河道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审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与河道工程安全及正常运行有关的活动,并对工程设施建设和使用以及涉及河道的活动进行防汛安全监督管理,审查入河排污口的设置论证;

4、负责组织实施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砂、淘金、取土、石翻动土石方等生产作业活动的管理,负责征收河道采砂管理费;

5、负责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和协调处理河道纠纷。

6、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它职责,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决定、命令以及交办的其它事项。

市堤防建设管理处受委托负责**市区的防洪规划、堤防建设与管理。堤防建设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建设手续。

第四条河道分级管理的权限:

1、沅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管理;

2、渠水、舞水(包括太平溪)、巫水、溆水、辰水、酉水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3、沅水、渠水、舞水、巫水、溆水、辰水、酉水等河道的一级支流及以下流由县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由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的河道,可以委托下级河道管理机构根据河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构,加强河道管理,提高管理水平,确保河道防洪安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加强河道监察,所需人员经费及工作经费由市、县(市、区)财政全额安排列支。

第六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建设单位依法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河道管理范围红线图、位置界限、审批同意书或许可证后,发展改革、交通、建设、国土、规划、环保等部门方可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在沅水干流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渠水、舞水(包括市区的太平溪)、巫水、溆水、辰水、酉水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在其它河流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批。

第七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涉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编制立项文件时,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文件资料:

1、申请书;

2、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3、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的初步方案。包括可行性研究成果等文件、图纸、以及建设项目所处河段上、下游各1~5公里河道地形图(比例尺1/500~1/10000);

4、最高洪水位时,建设单位拟占用河道情况,包括拟占用河道宽度、顺河长度、平面面积、行洪断面面积;建设项目坐落地现有河道宽度、行洪断面面积,并绘制项目建设前后河道横断面图(标注尺寸与高程);

5、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

6、建设项目防洪影响评价报告和水土保持方案。包括河道行洪、蓄滞洪、水位壅高和影响范围的论证,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水水质影响的论证,以及应采取的防洪补救措施。

对于**市区的涉河建设项目,一律要求建设单位编制防洪评价报告。

第八条在江河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按照河道分级管理权限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再由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该涉河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在江河新建、改建、扩建取水口,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资源论证报告,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进行取水许可审批。

第九条河道机关接到申请后,应按照防洪编制大纲和有关审批程序进行审批或审查,主要内容为:

1、是否符合江河流域综合规划以及对规划实施有何影响;

2、是否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

3、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冲淤变化有无不利影响;

4、是否妨碍行洪、降低河道泄洪能力;

5、对堤防、护岸和其它水利工程安全的影响;

6、是否妨碍防汛抢险;

7、是否影响第三人合法的水事权益;

8、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是否适当;

9、是否符合其它有关规定和协议。

审查时需要勘测论证的,勘测论证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十条河道采砂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河道采砂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由政府召集,水利、国土资源、交通、(海事、航道)、公安等部门参加,定期通报河道采砂管理情况,研究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的具体措施。河道采砂管理联席会议日常管理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采砂许可证。

第十条**市区舞水自红岩电站至三角滩电站划定为禁采区,各县(市、区)要明确河道采砂的可采区、限采区和禁采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生产活动的,必须事先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它管理范围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1、采砂、取土、翻动土石方等生产活动;

2、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3、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它建筑设施;

4、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5、围垦河道造地的。

采砂人在接到准予采砂行政许可决定通知后的规定时间内,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河道防洪安全责任书》,并按照许可采砂量的30%预交河道采砂管理费和交纳弃料处置备用金(年采砂量×2~4元),采砂后按季度及时缴纳,年底结清。采砂人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地点、范围、时间、开采数量、开采深度等要求进行开采,不得影响防洪安全、通般安全及第三人的合法水事权益。

第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在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时,须提交经有资质的单位论证的下列有关论证资料:

1、对河道行水及河势影响的分析;

2、对水质影响的分析;

3、对堤防、河岸和沿线建筑物影响的分析;

4、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河道清障坚持“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取土等活动的,要按照防洪和通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不得在河道内堆积砂石和废弃物。对于拒不清除尾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未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搭建临时工程设施或停(堆)放物料。确因工作、生产需要,经批准搭建临时设施或停(堆)放物料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严禁向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等。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下列阻水障碍物或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或改建、拆除:

1、严重壅水、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桥梁、码头、栈桥、泵站、船台、渡口、丁坝等;

2、严重阻水道路、阻水渠道;

3、弃置的矿渣、砂石、渣土、垃圾等;

4、堆放的影响行洪的物料,设置的拦河渔具等;

5、行洪通道的树木或高杆作物等;

6、其他影响河道安全泄洪和河势稳定的障碍物。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处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措施。

1、擅自修建建筑物、实施开发项目,拒不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补偿的;

2、未经达成协议或批准,擅自兴建边界水工程的;

3、擅自设置阻水、捕鱼设施和入河排污口的;

4、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设施及从事各类活动的;

5、拒不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的。

第十七条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或设置厂房、围堤、道路以及其它生产、生活设施;种植高杆农作物和树木等阻水作物;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以及建房、开渠、打井、挖窖、造墓、堆放物料、挖筑鱼塘、非法采砂等影响防汛抢险和河道工程安全运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恢复工程原状,并处罚款。逾期不停止、不清除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简称河道工程)是指河床、直接依附河道兴建的堤、坝、防护林草、护坡、桥、涵、闸、泵站等与河道配套发挥作用的除害兴利水工程。

取水申请书范文第7篇

 

“四率一度”:贫困识别漏评率、贫困识别错评率、贫困退出错退率、综合贫困发生率、综合认可度。

“两不愁、三保障”:不愁吃、不愁穿,义务教育、基本医疗、住房安全有保障

纠“两错”补“一漏”:纠错评、错退,补漏评 

建档立卡贫困户属性:一般贫困户 、低保贫困户、五保贫困户

三看:一看房,看农户实际居住房屋是否安全,是否应纳入鉴定范围(如需要,看是否有鉴定证明;如是危房,是否改造及享受危房改造政策情况)。二看水,看农户取水方式,饮水是否困难。三看人,看农户家庭人员情况(重点了解农户家庭成员生产生活情况,可根据家庭人口的年龄分布了解)

三问:一问农户属性。其中贫困户要问其是一般贫困户、低保贫困户还是五保贫困户;脱贫户,要问其是哪一年度的脱贫户;一般农户要问其不符合建档立卡识别条件的原因。二问家庭收入及支出情况。根据家庭人口状况,分析收入来源情况,包括工资性收入(务工、生态护林员、扶贫专岗等)、生产经营性收入(种植、养殖等)、财产性收入(土地流转金、房屋租金等)、转移性收入(生态补贴、退耕还林补贴、养老金、低保金、五保金等)、生产经营性支出等情况;看其家庭刚性支出情况。三问群众政策知晓情况。一方面,要问农户是否了解产业扶贫、就业扶贫、金融扶贫、易地搬迁、危房改造、教育扶贫、健康扶贫、兜底扶贫、养老扶贫、生态扶贫、精准防贫等有关政策;另一方面,要问农户是否了解自身享受扶贫政策情况。

三核:一核对农户户籍人口与长期居住人口是否一致;对脱贫户、贫困户要核查其系统人口与扶贫手册人口、共同生活人口、户口簿人口是否一致。二核对贫困户(脱贫户)致贫原因及各项帮扶措施落实情况及户档管理情况。三核对贫困户(脱贫户)扶贫手册填写情况,是否按照要求精准填写基本情况、帮扶措施、帮扶成效等内容,重点核查帮扶措施和帮扶成效是否填写精准规范。    

“A”类户(稳定户),主要是村里经济相对富裕的农户,实行列表管理(对争当贫困户的,要搜集整理该户“六不评”等佐证资料)。

“B”类户(脱贫享受政策户),主要是村里的脱贫享受政策户。属于错退的,要及时回退;属于脱贫不稳定的,要采取防返贫措施;属于正常脱贫的,要落实好后续巩固提升措施,提高脱贫质量。

“C”类户(未脱贫户),主要是村里的未脱贫户,要在一户一档的基础上,进一步查漏补缺,对档案资料充实完善。要收集整理能够说明其符合贫困户条件,以及相关扶持政策的佐证资料。属于错评的,要及时予以清退或标注;属于正常贫困户的,要落实好各项扶持政策,确保如期实现稳定脱贫。

“D”类户(边缘户),主要是不符合贫困户条件,但居住房屋相对破旧或家中有病人、残疾人、低保人员等特殊情况的边缘户,要核实其家庭有“六不评”、无“六优先”,人均纯收入稳定超过因家贫困线标准等不符合贫困户条件的必要佐证资料。符合防贫对象条件的,及时纳入防贫台帐,进行预警监测。符合低保条件的,及时纳入低保对象管理,防止增贫返贫等现象发生。

六不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纳入建档立卡贫困户:①家庭成员中有在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工作且有稳定工资收入的;②家庭成员中有任村支部书记或村委会主任的;③家庭有在城镇购买商品房、门市房等的(不含因灾重建、易地扶贫搬迁和拆迁建房);④家庭成员中拥有小轿车(含面包车)、工程机械、大型农机具的;⑤家庭成员中有作为企业法人或股东在工商部门注册有企业且有年审记录的,或长期雇用他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⑥家庭成员中有高费择校读书、在高费私立学校读书或自费出国留学的。

六优先:有重病人的优先,有重度残疾的优先,有在校学生的优先,无壮劳力的优先,住危房的优先,重灾户优先。“六个精准”:扶持对象精准、项目安排精准、资金使用精准、措施到户精准、因村派人精准、脱贫成效精准。

“五个一批”:发展生产脱贫一批、易地扶贫搬迁脱贫一批、生态补偿脱贫一批、发展教育脱贫一批、社会保障兜底脱贫一批。

“六个精准”:扶持对象精准、项目安排精准、资金使用精准、措施到户精准、因村派人精准、脱贫成效精准。

贫困户识别程序:贫困户识别要遵循的程序中有“两公示一比对一公告”。“两公示”指村级评议公示和乡镇审核公示;“一比对”指县级对乡镇上报的数据进行比对;“一公告”指县级对乡镇上报数据比对审核完成后在行政村进行一次公告。具体识别程序:(一)向村委会提交《贫困户申请书》。(二)确认识别对象。村“两委”根据入户调查服务情况,集体研究确定,然后与申请农户进行对接,符合贫困户条件确认为识别对象。(三)入户核查。对确认的识别对象,由驻村工作队或乡镇包村干部、村干部对收入和“两不愁、三 保障”情况进行核查。(四)村级评议公示。行政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识别对象进行民主评议,村委会公示(时间5天) 无异议后,由村“两委”报乡(镇)党委、政府审核。(五)乡镇审核公示。乡(镇)党委、政府进行审核,由乡(镇)政府在行政村公示(时间5天)。无异议的,将拟定贫困户名单报县扶贫开发工作领导小组复审。(六)县级比对公告。县级扶贫开发工作领导小组组织财政、公安、民政、住建、国土、工商等单位进行数据比对、核查,将确定的贫困户名单在行政村公告。(七)采集贫困户信息,录入建档立卡信息系统

贫困村退出标准:以综合贫困发生率低于2%为主要衡量指标,统筹考虑村内基础设施、基本公共服务、产业发展、集体经济收入等综合因素。以下6项指标全部达标后退出:

(1)综合贫困发生率低于2%;

(2)通硬化路;

(3)通动力电;

(4)实现安全饮水;

(5)人居环境干净整洁;

(6)具备基本公共服务设施。

贫困户退出标准:贫困户退出以该户年人均纯收入稳定超过国家扶贫标准,吃穿不愁,义务教育、基本医疗、住房安全有保障为衡量标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达到或超过国家扶贫标准的地区,纳入低保的贫困家庭,且稳定实现“两不愁、三保障”的视为脱贫人口。以下6项指标全部达标后退出:

(一)人均纯收入稳定超过国家扶贫标准,确保吃穿不愁;

(二)有明确的脱贫路径和具体的帮扶措施;

(三)实现安全饮水;

(四)实现住房安全;

(五)义务教育阶段无辍学学生;

(六)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年度贫困线(人均纯收入)

1.识别标准:2014年2800元:2015年2855元;2016年2952元;2017年3200元(相当于2010年2300元不变价)。

2.退出标准:2016年按3026元,实际按3100元掌握。2017年按3200元。

政策包:贫困户“精准扶贫优惠政策证册包”资料包括①“五证一册”,即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低保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农业综合补贴证和扶贫手册。②贫困户个人有效证件(残疾证、户口本、身份证等)。③政策明白纸。包括产业扶贫、易地搬迁、生态保护、医疗保障救助、教育扶贫、社会帮扶、危房改造、金融扶贫政策等。④资产收益扶贫股份股份合作协议书或股权证。⑤《贫困户月收入帐》⑥贫困退出入户核查表。⑦精准扶贫结对帮扶“连心卡”、结对帮扶走访记录本(蓝皮)、公示牌⑧易地扶贫搬迁户农户与乡镇签订的搬迁协议。

    主要致贫原因(13个)“六因、五缺、一落后、一不足”:因病、因残、因学、因灾、因婚、因丧、缺土地、缺水、缺技术、缺劳动力、缺资金、交通条件落后、自身发展动力不足。

1.因病:长期有重病患者在家,医疗费用支出超过家庭负担能力,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国家扶贫标准。

    2.因残:因治疗家庭成员重大残疾造成花费超过家庭支付能力或因家庭主要劳动力因故致残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国家扶贫标准。 

    3.因学:指家庭成员的教育支出(一般指高等教育)明显超出家庭负担能力,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国家扶贫标准。

4.因灾:遭遇重大自然灾害或家庭发生重大变故、事故造成严重财产损失,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国家扶贫标准。 

    5.缺土地:家庭收入主要依靠农业(特别是种植业)的农户,因缺少土地或土地无法从事农业生产,造成家庭缺少主要收入来源。

    6.缺水:水量不足或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取水距离较远。

7.缺技术:由于劳动力文化素质低,缺少发展产业或就业的基本技能,导致家庭无法通过发展产业或就业产生稳定收入。

 8.缺劳动力:指家庭主要劳动力成员因病、因残、因老丧失劳动力,或家庭缺少处于成年劳动力年龄阶段的成员导致家庭缺少稳定收入来源。 

9.缺资金:主要指有意愿发展产业的农户,因缺少必要资金无法实现有效收入,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国家扶贫标准。

10.自身发展动力不足:主要指家庭主要劳动力因主观能动性发挥不足,自身懒惰,缺乏上进心,不愿通过发展产业、从事就业改善生活条件增加收入。

11.交通条件落后:俗话说:“要想富先修路”,交通条件落后制约当地的经济发展。12.因婚。13.因丧。

 

常见的帮扶措施:

1. 医疗帮扶:落实医疗救助政策,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商业保险、协助申请办理大病救助、一站式报销、分类救治、先诊疗后付费等;

2.务工就业帮扶:介绍贫困户户主或家庭成员,到企业务工,提供就业岗位;

3. 技术培训帮扶:培训贫困户户主或家庭成员,学习养殖技术或种植技术,发展养殖或者种植产业,增加收入;培训学习驾驶技术;培训学习木工、瓦工、钢筋工、钳工等技术;培训学习其他加工技术,增加就业机会,脱贫致富;

4.金融贷款帮扶:帮助协调贷款,发展产业,增加收入;

5.政策帮扶:协助申请办理低保或特困帮扶,争取危房改造资金;

6.土地流转帮扶:通过土地流转,提高土地收益,增加收入;

7.产业帮扶:光伏产业、种植合作社、养殖合作社、扶贫微工厂,让贫困户参与务工或入股融入发展产业的方式,增加收入;

8 .加入电商帮扶:发展农村淘宝,在网上进行买卖交易;

9.旅游农家乐帮扶:依托坝上旅游资源发展农家乐旅游项目;

10.教育帮扶:保证贫困户家庭孩子不是因为自身原因而辍学或毕业后帮其联系工作,协助申请“雨露计划”、“生源地贷款” ;

11.创业帮扶:帮助贫困户策划论证适合自身发展的项目;

12.基础设施帮扶:改善贫困户生产生活条件,例如打井、铺设高压线到机井、村庄修路等。

致贫原因与帮扶措施——精准帮扶:

1.因病、因残——医疗帮扶+产业帮扶+政策帮扶+土地流转帮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商业保险、协助申请办理大病救助等;光伏入股;五保低保、危房改造等;土地流转增加收入等。

 2.因学——教育帮扶+产业帮扶:保证贫困户家庭孩子不辍学或毕业后帮其联系工作;如“两免一补”、“三免一助”、“雨露计划”、“生源地助学贷款”等;种养殖、扶贫微工厂等。

3. 因灾——捐助慰问帮扶:志愿帮扶、社会捐助、民政救济(属于临时性的救助);

 4.缺技术——技术培训帮扶:培训家庭成员,学习养殖、种植技术,发展养殖或者种植产业,增加收入;培训学习驾驶技术;培训学习木工、瓦工、钢筋工、钳工等技术;培训学习其他加工技术,增加就业机会,脱贫致富。

 5.缺土地——就业+产业+创业帮扶:介绍家庭成员到企业务工,提供就业岗位;入股光伏、种养殖合作社、扶贫微工厂,让贫困户参与务工或入股融入发展产业的方式,增加收入;帮助贫困户策划论证适合自身发展的项目,例如磨豆腐、卖豆芽、炸油条、摆地摊、小规模经营商店等;

 6.缺水——基础设施帮扶+易地扶贫搬迁帮扶:改善贫困户生产生活条件,例如打井、铺设高压线到机井;易地扶贫搬迁。

 7.缺劳动力——土地流转帮扶+产业帮扶+政策帮扶:土地流转增加收入;入股光伏;协助申请办理低保或特困供养等。

 8.缺资金——金融贷款帮扶:帮助协调贷款,发展产业,增加收入。

取水申请书范文第8篇

关键词:水资源 管理对策及建议

中图分类号:TV211.1 文献标识码: A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和谐环境,加快石羊河流域综合治理和节水型社会建设步伐,推进民勤县水权水价制度改革,必须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才能从根本上改变水资源的过度开发、无序开发和低水平开发现象,实现水资源的合理开发、综合治理、优化配置、全面节约和有效保护。

一、水资源管理的现状

1、水资源管理法规体系和制度框架基本建立。

按照《水法》、《甘肃省石羊河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地方性配套法规,初步建立了以水法为核心、多层次的水资源管理配套法规体系,确立了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水资源统一管理的职能,建立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的制度框架体系。通过水资源管理法规体系和制度框架的建立,群众节水的自律意识增强,水资源管理工作逐步走上了程序化、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2、水资源配置和水权制度建设取得重要进展。

自从省政府分水方案印发实施后,民勤县启动实施了《民勤县水资源配置方案》,全面推行水权水价制度改革,加强水资源的精细化管理和严格的过程性控制,使水资源管理工作取得了突破性进展。一是群众节水意识明显提高。通过积极的宣传教育工作,群众的节水意识有了较大的提高,种植技术有所创新,灌水方式有所改变、灌溉定额明显降低。群众为了节水,积极调整种植结构,压缩高耗水作物比例,改变传统的灌水方式,采用小畦灌、沟灌、覆膜灌、一膜两用、干播湿出等常规节水技术,积极发展大田滴灌、温室滴灌等高效节水技术,尽可能地延长轮次灌水周期,从而减少灌水次数,有效降低作物生育期灌溉定额;二是用水程序进一步规范。各乡镇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和灌区水管单位能够严格按照逐轮次水量电量进行水权控制,统一实行用水计划申请书制度,加强各级审核环节的监督,加强实时监控力度,逐月核对用水户水量电量,逐轮次进行公示和告知,使水电共管机制得到进一步完善,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两套控制体系得到全面落实,实现了水资源的精细化管理和过程性控制;

水资源调度和调控能力明显提高。

中游分水量和景电二期延伸工程向民勤的调水任务关系到蔡旗断面年度过水总量目标的实现。通过积极与省景电管理局协调沟通,及时足额交纳水费,制定具体的分水方案,严格分调水程序,严格水资源调度管理,确保了分年度调水任务的完成。

取水许可管理制度逐步加强。

按照《甘肃省石羊河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严格执行水资源许可总量指标,加强机井的取用水管理,严格控制新打机井,规范旧井更新审批程序。严格执行“三禁三压”政策,即,严禁开荒、严禁打井、严禁超采地下水;压缩耕地面积、压缩粮播面积、压缩高耗水作物。全县农灌机井安装智能化计量设施6290套,按照智能化控制管理与水电共管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加强对机井取水的控制和管理,保障年度水资源分配方案的有效落实。

二、水资源管理采取的措施及做法

针对民勤县水资源严重不足的现状,提出从传统水利向现代水利、民生水利转变的治水思路,建立行政管理与市场机制相结合的水权制度,采取优化水资源配置,加强节约和保护等重要措施,为推进水资源管理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和突破。

以总量控制为核心,抓好水资源分配方案的落实。

为全面落实省政府分水方案,民勤县政府制定出台了《民勤县水资源分配方案》,提出了“当年突破、两年规范、三年创新”的总体思路,采取多种行之有效的措施,扎实推进水资源分配方案的落实。具体工作中,通过进一步完善各项制度,创新工作方法,规范用水秩序,实行水资源的精细化管理和严格的过程性控制。进一步完善微观水权配置、用水定额、智能化管理、过程性控制、用水者协会管理等方面的制度办法,借鉴财政管理模式引入预决算和审计概念,探索推行电子水票和电子台账,规范水权分配的原则、程序、方法和取用水程序、轮次控制、台账建立、监督管理工作,实行水资源的精细化管理和严格的过程性控制,有效推进了水资源分配方案的落实。

以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为中心,大力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石羊河流域民勤属区综合治理根本的出路在于节水,必须把节约用水作为一项革命性的措施来抓。重点落实好两个方案,一是落实好民勤县水资源分配方案和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实施方案;二是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相关规章制度,认真落实民勤县以水定电以电控水管理办法、民勤县地下水计量控制设备管理办法,民勤县水资源管理办法、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等相关制度,用健全配套的各项制度保障节水型社会建设的顺利开展;三是改善用水结构,坚持以水定布局、以水定规模、以水定面积,压缩高耗水作物,扩大高效节水生态农业,压缩种植业规模,扩大生态经济和草畜产业规模,压缩传统农业,扩大“阳光产业”,着力构建节水型经济结构体系;四是转变灌溉方式。改变大水串漫灌等灌溉粗放方式,农业用水按照“户均一座日光温室,人均一亩大田滴灌”的节水高效模式,大力发展滴灌面积。同时,大力推广渠道衬砌、低压管道灌溉、小畦灌、地膜覆盖、地膜沟灌等常规节水技术;五是加快节水改造。农业用水要紧紧依托灌区节水改造应急项目,着力推进田间工程节水技术改造,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和效益。大力推进城镇生活节水器具和工业企业节水设备改造,对已建和新建的公共民用建筑,不得继续使用国家命令淘汰的用水器具,制定计划,逐年改造,凡拒不改造或达不到节水标准的,不予供水。

以加强立法和执法监督为保障,规范水资源管理行为。

通过广泛宣传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的法律法规,不断加大执法巡查力度,突出抓好建设项目执行水法规情况、取水许可制度实施情况以及水资源保护情况的执法检查,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打井、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等行为,依法查处并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对擅自拆除、破坏智能化计量设施等违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查处,并按有关规定进行严厉打击。同时,建立要情专报制度,积极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设立举报电话,畅通进言渠道,重点对水资源管理暗箱操作、等诸多问题进行严肃查处,确保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有效落实。

三、存在的问题

1、村级农民用水者协会参与式管理作用发挥不够。部分村农民用水者协会的工作尚停留在表面上,与参与式管理的要求有很大差距,需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协会负责人员对水权管理的重视程度不够,对落实水权的主动性不强,对印发的文件资料不及时学习、传达,在水权审批和控制管理上概念模糊、程序不清,协会参与式管理作用没有得到真正发挥。

2、水权监控和智能化管理经费不足。一方面水权和关井压田监控范围广,战线长,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逐步加大,监管经费严重不足。另一方面,智能化设施运行经费无保障,设备更新维修费用无来源,后续管理的投入将逐步加大,在无经费保障的情况下,给设施的运行维护带来了逐多难题。

3、水权交易制度刚刚出台,水权交易办法需在运行中进行完善。根据近几年民勤县水权分配到户和水资源配置方案的落实情况看,民勤县的水权主体是明确的,但权力界限比较模糊,因而导致了地域之间用水上的矛盾。根据水权人人公平享有的原则制定水权分配方案,致使有些乡镇及村社由于人均耕地面积小,初始水权的分配水量过剩,而有些村社人均耕地面积较大,初始水权又不能满足耕地实际灌溉的需求,在水权交易制度刚刚出台的情况下,需在水权交易过程中进一步完善交易程序,规范方式。

四、对策及建议

结合民勤县水资源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紧紧围绕“关注民生水利,促进社会和谐”的主题,在认真听取各方面意见、深刻剖析问题根源的基础上,提出整改措施和努力方向,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抓好落实:

1、加大宣传力度,提高群众的法律意识。针对群众法律意识淡薄,对生态县情认识不够的现象,必须采取多种宣传形式,加大生态县情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通过宣传教育活动,不断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态意识、忧患意识和大局意识,使关井压田政策和水权配置内容做到家喻户晓、深入人心,真正变为广大群众的自觉行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