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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取证据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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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取证据申请书范文第1篇

大家好!

我代表XX园林仲裁案应对团队向大家做结案汇报。报告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介绍案件起因和整体情况,第三部分介绍办案过程,第四部分和第五部分总结经验教训。

一、子公司与XX园林从建立合作到产生纠纷的大致经过

3、2009年9月,子公司原常务副总被,子公司中止了对XX园林的结算初审工作。

4、2012年3月,XX园林依据合同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子公司立即向其支付工程款115万元、养护费19.7648万元、违约金31.4765万元、催收工程款所发生的差旅费5万元。

二、关于XX园林仲裁案的总体情况

风险管理部于2012年3月9日收到子公司的法律协助申请,由于距仲裁委要求提交的证据期限(收到仲裁申请后15日内)仅剩1日,我方举证面临巨大风险,风险管理部及时与仲裁委取得联系,并以子公司原常务副总供述XX园林向其行贿为由,提交延期审理申请书、中止审理申请书、调取证据申请书,并通过选取需回避的仲裁员获得第二次选择仲裁员的机会,成功取得宽延期限。

风险管理部与子公司及总部成本部密切配合,并取得集团法务部、审计部和纪检监察部的支持,全面准备开庭资料,反复审查结算资料,共同参加开庭、调解、质证共计5次,到司法鉴定中心现场核对工程造价1次,提交我方异议或质证说明共计5次,沉重打击了行贿单位嚣张气焰,并为公司减少经济损失1,034,137.75元。

从办案过程和仲裁结果来看,此案不仅可作为公司齐心协力应对仲裁的成功案例,还可作为公司向社会弘扬正气,向供应商彰显规范、阳光、透明企业文化的经典案例。

三、办案过程

XX园林仲裁案历时一年四个月,参加开庭、调解、质证共计5次,到司法鉴定中心现场核对工程造价1次,提交我方异议或质证说明共计5次。时序过程是:

2012年3月9日,风险管理部收到子公司的法律协助申请,由于据规定的截止日期仅有一天时间,风险管理部立即拟制延期举证申请书、调取证据申请书、仲裁中止申请书。仲裁委虽认为我方的理由在法律上不够充分,但仍在情理上给予我方一定宽限时间,我司成功争取到宽限期。

2012年3月,风险管理部针对XX园林仲裁申请,认真全面地收集和研究相关资料,并向集团法务部和外部经验丰富的律师请教答辩思路和技巧,综合管理法律、人际、道义等,制定XX园林仲裁案应对方案。

2012年5月,风险管理部参加第一次庭审,成功驳回对方关于违约金、养护费和差旅费的申请,并获准依据合同对结算进行终审。根据仲裁委合理限定的终审时间,督促子公司和总部成本部开展结算审核工作,并根据其专业结果,拟制提交仲裁委的结算说明。

2012年7月,仲裁委安排XX园林对我方终审结果进行复核,并反馈意见。双方争议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2012年8月,仲裁委连续组织第二次庭审和第三次庭审,双方在仲裁委组织下核对结算,由于争议大,仲裁委要求进行司法鉴定。

2012年9月,提交司法鉴定所需的资料和费用,对提交鉴定的资料进行质证,并预交鉴定费用。

2011年4月,领取鉴定终稿,组织子公司和总部成本部复核,并拟制《对审价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共同参加出庭质证。

2011年5月至6月,对鉴定终稿补充调整说明组织核对并提交质证意见书。

四、经验总结

从风险管理部办案的角度,本案相关经验可以归纳四点:

1、通过寻找正当理由和选择必须回避的仲裁员等技巧,成功取得宽延期限,不仅避免直接败诉,而且为我方分析案情、收集证据等争取到时间。(前面已提及,此处不赘述)。

2、树立必胜信念,保持态度积极,虚心多方请教,事先周全策划,寻找充分的法律依据,收集和准备详实的证据材料,在首次开庭时成功驳回对方关于违约金、养护费和差旅费的申请,并获准依据合同对工程结算进行终审。

4、耐心细致,契而不舍,不屈不挠,反复审查结算资料,反复提交异议和质证说明,让仲裁委和鉴定机构充分领教我方的态度和决心,让对方筋疲力尽,最终为公司减少经济损失103万元。

调取证据申请书范文第2篇

大家好!

我代表风险管理部汇报年第3季度工作总结。报告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明确部门职责与目标,第二部分汇报第二季度工作总结,第三部分分享经验教训,第四部分提出下季度工作计划。

一、风险管理部主要职责是推行制度、提供法务支持、开展内部审计审查。目标是及时完成重点工作计划和日常合同审核任务,保证公司顺利通过质量管理体系监督审核,尽量为公司规避风险、减少损失等。

二、年3季度,风险管理部重点工作和日常合同审核均在规定时间内圆满完成。

三、工作总结

1、质量管理体系推行方面:风险管理部对A分公司开展了合同管理培训,对B分公司开展了制度管理、风险管理、反腐倡廉、合同管理、档案管理培训,对总部档案管理培训。对A分公司进行了合同管理、档案管理检查,对总部职能部门和项目部进行了档案管理检查。

2、合同审核方面:风险管理部审核各部门初次送审的合同共232份,其中总部78份,A子公司89份,B子公司25份,C分公司14份,物业公司共25份。

3、法律咨询和风险防范方面:

1)风险管理部拟制并了《对经济类文件授权审批和签字盖章事宜的特别要求》,要求各部门与对方签订经济合同时,应同时向对方书面明确仅有指定的授权人才是代表本公司对外签署经济文件的合法有效人,合作方与其他人员签署的经济文件对本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2)针对商铺带租约销售的策略,风险管理部建议公司设立运营公司以规避《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对返租销售的禁止性规定,在托管合同中设计对租回商铺经营管理的基本思路,界定管理内容与责权利等,并协调解决运营公司与客户的租期和与租赁户租期不一致的问题。

3)商务宿舍蓄客阶段,所有资料是按超高一层销售。办预售证时,因房管局限价,只能由一层改为两层卖。风险管理出具法律意见书和相关文书,指导营销策划部公告取消前期宣传广告内容,并进行公证。请认购客户签订知悉取消前期宣传广告内容的确认书,并出具不修二层楼板的申请。

4)风险管理部根据C公司咨询,向其提供意外伤害赔偿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惯例,指导其完成赔偿并防范负面影响。

4、诉讼仲裁方面:年第3季度风险管理部顺利推进奥的斯电梯仲裁案,圆满完成园林仲裁案,受理并有序推进商铺客户要求双倍返还定金50万元的诉讼案等。对A子公司与总包单位的经济纠纷进行了全面、深入地调查,秉承尊重客观事实、诚实守信、合情合理、平等互利的原则,向公司提交专题报告,并强烈建议A子公司与对方协商解决,避免给公司经济效益和社会声誉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5、专项调查和危机应对方面:针对物业公司匿名举报信进行专项调查,发现举报内容均与被举报人无直接关系,但同时发现被举报人存在其他不当行为。公司其后对被举报人换岗处理。参与广告公司举报事宜调查,发现举报事宜的确存在,但当事人之间存在较大误解。协助公司处理总部总包单位工人闹事危机事件,并准备相关往来函件和公关报告。

6、员工培训方面:根据师徒协议,指导新员工学习公司制度和文化、风险管理部职责和法律专员岗位职责,带领两人前往各子公司开展审计审查等,在日常工作实践中开展培训。带领新入职风险管理部的资深专家学习风险管理部职责和内审专员岗位职责,带领她开展档案管理培训和检查,在工作中学习审核技能技巧。

二、分享经验

园林仲裁案于年7月结案,关于此案,风险管理部于年3月9日收到A子公司的法律协助申请,由于距仲裁委要求提交的证据期限(收到仲裁申请后15日内)仅剩1日,我方举证面临巨大风险,风险管理部及时与仲裁委取得联系,并提交延期审理申请书、中止审理申请书、调取证据申请书,并通过选取需回避的仲裁员获得第二次选择仲裁员的机会,以争取宽限期限。之后风险管理部与A子公司及总部成本部密切配合,积极准备开庭资料,反复审查结算资料,共同参加开庭、调解、质证共计5次,到司法鉴定中心现场核对工程造价1次,提交我方异议或质证说明共计5次(具体工作记录参见附表),最终为公司减少经济损失1,034,137.75元。此案不仅可作为公司齐心协力应对仲裁的成功案例,还可作为公司向社会弘扬正气,向供应商彰显规范、阳光、透明企业文化的经典案例。

调取证据申请书范文第3篇

一、取证规则

取得证据规则是人民法院、行政主体及其相对人和其它利害关系人收集、调取证据所应遵循的程序、方法和应满足的条件。由于目前我国还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中的取证缺乏明确一致的规定。本司法解释基于司法权力的局限,也不可能对行政程序中调取证据行为作出设定,只能通过对举证要求的规定,实现对取证行为的规范。事实上,本司法解释第二部分“提供证据的要求”,就是对取证行为的要求。如果取证不符合要求,举证当然就不可能符合要求。所以我将这一部分归纳为取证规则。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取证时限规则]

即取证时限上的要求。该规则涉及司法解释中的两个条款。即第3条:在诉讼中,被告及其诉讼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第60条1项: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因此,被告收集证据,一般应在做出行政行为之前的行政程序中进行。该规则不约束原告、第三人。

(二)[证据形式要件规则]

所有证据都是形式和内容的统一。证据的形式要件是指证据在形式上所应满足的条件。证据形式应该说是审查判断证据可采信的重要内容和途径。证据材料能否作为被采用,除内容因素外,一定程度上也取决于证据形式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证据形式是在取证过程中形成的。加强对证据形式要件的理解认识,不仅可以规范取证行为,也有利于提高质证和认证水平。

[书证]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民、图画等所表达和记载的思想内容明案件待证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它物品。具有稳定性强,易于保存,不受载体限制特点。应调取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应当注明出处并经核对无异后加盖印章;报表、图纸、帐册、科技文献应有说明材料;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由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盖章(10条)。

[物证] 物证指以其存在形式、外部特征、内在属性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实体物和痕迹。应调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调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该物证的照片;种类物调取其中的一部分(11条)。

[电子证据] 电子证据是伴随现代电子技术发展而出现的证据形式,除电子邮件(E-mail)外,还包括电子数据交换、电子资金划拨、电子公告牌记录等,早在60年代,英美法系一些国家就确立了关于电子证据的大量判例。南非于1983年、加拿大于1998年还分别制定有《计算机证据法》。本司法解释称之为计算机数据。即向法院提交计算机数据或录音、录像视听资料证据,应调取原始载体或复制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证明对象,制作人等;声音资料应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12条)。

[证人证言] 指了解案件有关的人向法院所作的用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陈述。应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应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注明出具日期;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13条)。

[鉴定结论] 是鉴定人接受委托或聘请,运用自己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所作出的结论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14条)。

[现场笔录] 现场笔录是行政主体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当场进行调查、处理、处罚而制作的文字记载材料。是行政诉讼特有的证据形式。勘验笔录与现场笔录近似,只是制作主体、时间略有区别。形式上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15条)。

[域外证据] 域外证据主要指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当事人调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16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原驻苏联大使馆教育处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的复函》的规定,我驻外大使馆具体行使涉外公证认证的职能部门是领事部,其他部门不具有该项职能,出具的涉外公证认证文书无效。我国已于1997年加入海牙国际取证公约。

调取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证明主要有四种方式:1、我驻港、澳机构的证明;2、当地工会联合会等团体的证明;3、我司法部委托的港澳律师的证明;4、台湾不冠以“中华民国”名义的公证机构或民间组织的证明。

[外文证据] 外文证据主要指外文书证、外文视听资料等由外国语言文字形成的证据。当事人调取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17条)。

[涉密证据] 指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证据。对这类证据在形式上应作出明确标注和说明。调取的 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作出明确标注(18条)。

(三)[法院取证规则]

本司法解释首次对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依职权调取规则] 人民法院有以下两种情况可以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调取证据:(1)涉及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回避、中止、终结诉讼等程序性事项。(22条)需要调取的证据在异地的,可以委托证据所在地法院调取。不能完成委托内容的,应告知委托的法院说明原因(26条)。

[应请求调取规则] 原告或第三人(不排斥被告)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以下三类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1)国家有关部门保存,且须由法院调取的证据;(2)涉密证据;(3)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其他证据(23条)。这是申请调取证据的范围。申请调取证据的程序是,申请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写明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证据持有人姓名或名称、住址、拟取证内容和要证明的案件事实(24条)。法院对调取证据的申请应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及时调取;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或其人,并说明理由;当事人或其人可以在三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法院在五日内作出答复(25条)。

[取证目的规则] 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23条2款)。

(三)[证据保全规则]

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于取得的情况下,由法院应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对证据进行的固定和保护。

[程序规则]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27条)。

[方法规则] 人民法院保全证据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象、复制、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保全证据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人到场(28条)。

(四)[现场勘验规则]

勘验是司法或行政执法人员凭借感觉,包括听觉、视觉、嗅觉和触觉以及专门调查工具对案件相关场所进行观察、检验以收集证据的活动。

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勘验现场(33条)。勘验现场时,勘验人员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其成年亲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在勘验笔录中说明情况(33条)。

审判人员应当制作勘验笔录,记载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和结果,由勘验人、当事人、在场人签名。勘验现场时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绘制人姓名和身份等内容。当事人对勘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勘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34条)。

二、举证规则

行政诉讼举证,就是指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事实损害行为、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是否合法、应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承担何种赔偿责任的诉讼活动。

(一)[举证责任配置规则]

举证责任,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因举证不能或不力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举证责任制度最早起源于罗马法时代。当时主要是指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理论研究中称之为主观举证责任,即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义务或负担。后来法国学者提出了客观举证责任的概念,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就是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而法院又不能拒绝裁判情况下,判决由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就出现了举证责任如何配置的问题。理论上有法律要件分类说、权利限制扩张区别说等观点。

法律要件分类说是德国学者提出的一种观点,与民事诉讼相同。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均采此说。该学说将民事法律规范分为权利产生规范、权利妨害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排除规范,前者为基础规范,后三者为对立规范。主张权利存在者就权利规范中关于权利事实存在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权利不存在者应就对立规范中,权利消灭(如债务已清偿)、权利妨害(如没有或限制行为能力)、或权利排除(如已超过时效)等负举证责任。

权利限制、扩张区别说是日本学者提出的。他们认为,限制国民权利、课处义务的行政处理诉讼,由行政机关就行为的适法性负举证责任;国民请求扩张权利或利益领域应就其请求权的基础事实负举证责任。

我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法院这次制定的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没有照搬前述理论,而是规定行政机关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申请授益,应就其请求符合法定条件负举证责任,且对原告没有适用举证责任的概念。即:被告对行政行为合法性(1条)和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4条3款)负举证责任。原告应负责提供三类证据材料:符合起诉条件的材料(4条1款);诉被告不作为,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曾提出过申请的材料(4条2款);赔偿诉讼中,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5条)。同时规定了原告享有提供被告行为违法的证据的权利(6条)。

(二)[举证失权规则]

举证失权指无正当理由超出法定举证期限,即丧失举证权利的制度。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举证期限的规定,长期以来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也不利于公正价值的实现。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只是对被告举证的期限作了原则规定,不够完整。这次证据规则作了如下调整:

被告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抉扬规范性文件;因不可抗力或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它正当事由不能如期提供的,应在举证其限界满前提出延期举证申请,法院准许的,应在正当事由消除后10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没有证据(1条)。

原告或第三人应在开庭审理前或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法院准许的,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在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于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法院不予接纳(7条)。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1条)。

(三)[证据管理规则]

行政诉讼证据的管理原来也一直无法可依。本次司法解释对证据管理首次作了规定即:

[证据指导] 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时,应告知其举证范围、举证期限、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以及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举证时,应提出延期举证申请(8条)。

[分类编号] 这是当事人对证据进行的整理。当事人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中盖章,注明提交日期(19条)。

[证据交接] 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名称、种类、份数、页数、件数等及收到时间,经办人签名或盖章(20条)。

三、补证规则

行政诉讼中的补证,是指案件已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当事人依法主动或应人民法院要求补充相关证据,从而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诉讼活动。从广义上讲,补证也属于举证,但二者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诉讼行为。

[补证目的规则] 补证的目的和价值绝对不是为了补充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是在于当事人所举证据有缺陷,尚不足判断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情况下,便于人民法院全面准确审查判断认定已有的证据和待证事实,在于排除非法证据,强化质证和准确认证。补证即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当事人的义务。补证主要适用以下情形:(1)当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提出的主张。如提供了主要证据,没有提供次要证据;相反,只提供了次要证据而没有提供主要证据;(2)人民法院发现当事人有只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没有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证据;(3)当事人虽然掌握了证据,但出于种种原因未向法院提供或未全部提供;(4)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有瑕疵,如证言含混不清,物证不够完整,视听音像资料不清晰等;(5)当事人追加诉讼请求不明确;(6)某项证据的成立,要有其他证据佐证,而当事人并未提供这类证据。

[补证方式规则] 原告或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证据的,经法院同意,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2条)。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补充有关证据(9条)。

四、质证规则

质证,在美国被称为 Cross Examination,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行政法官主持下,对对方证人所作的盘问。行政诉讼质证,指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在法官主持下,于证据交换或庭审中,对对方展示的证据进行辨认、质询 、说明、解释以确定证据效力的活动。质证的价值,在于提高 证据的可采性,寻找可定案证据,为认证作准备,它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法官的内心确信。

(一)[证据交换与展示规则]

(1)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21条)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37条)。

(3)当事人申请人民调取的证据,由申请调取证据的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由法庭出示,并可就调取该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听取当事人意见(38条)。

(4)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法庭准许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证据复制件、复制品或与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证据。视听资料应当当庭播放或者显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40条)。

(二)[质证内容与方式规则]

(1)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2)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及其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者勘验人发问。当事人及其人相互发问,或者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时,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不得采用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者方式(39条)。

(3)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职权可以就证人能否正确表达意志进行审查或者交有关部门鉴定(42条)。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或证人因年迈体弱行动不便、路途遥远交通不便、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41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庭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以及是否延期审理(43条)。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证件。法庭应当告知其诚实作证的法律义务和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法庭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但组织证人对质的除外(45条)。

(4)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对与案件没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应予排除并说明理由。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准许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对补充的证据仍应进行质证。法庭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除确有必要外,一般不再进行质证(49条)。

(5)在第二审程序中,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当事人对第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 ,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50条)。

(6)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52条)。

(7)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而提起再审所涉及的主要证据,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51条)。

(三)[专家辅助人出庭规则]

专家辅助人,也称诉讼辅助人,是指在科学技术和其它专业方面具有特殊知识或经验的人,类似于法官或法庭顾问,其即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也不同于鉴定人。这次司法解释称之为专业人员。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法庭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必要时 ,法庭可以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对质。当事人对出庭的专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学历、资力等专业资格等有异议的,可以进行询问。由法庭决定其是否可以作为专业人员出庭。专业人员可以对鉴定人员进行询问(48条)。

(四)[重新鉴定规则]

(1)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29条)。

(2)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的;坚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 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式解决(30条)。

(3)人民法院对委托或者指定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鉴定的内容;鉴定时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的过程;明确的鉴定结论;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人及鉴定部门签名盖章。前款内容欠缺或者鉴定结论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部门予以说明、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32条)。

五、认证规则

行政诉讼认证是法官对证据三大属性,即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所进行的综合审查判断。

(一)[证据裁判主义规则]

即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53条)。虽然只有这短短的一句话,但它却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标志着以客观事实作为裁判依据时代的结束,开创了以法律事实为基础“证据裁判主义”的新纪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一个几乎家喻户晓的口号,并同时为我国三大诉讼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所确认(刑事诉讼第6条、民事诉讼第7条、行政诉讼法第4条),被奉为诉讼的基本原则。该原则本无可厚非,但过去一般都认为,“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求司法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必须以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为依据。由于案件都是发生在过去的事情,法官通过证据“重建”的案件事实,只能是带有主观色彩的“虚拟”的事实。因此,“客观事实”在诉讼中是不能实现的,诉讼也没有必要达到客观真实。

德国学者Karl Larenz(拉伦兹)在《法学方法论》中,将案件事实分为“事实上发生的案件事实”即客观事实、“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即主观事实和“法律上的事实”。“事实上发生的案件事实”具有不可回复性;“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则具有多变性,不同的人、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就可能不一样。唯有“法律上的事实”是通过诉讼程序最终认定的事实,具有“可接受性”。依照完善的证据立法和科学的证据规则就可以实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在一定程度上的重合。法官的任务就是通过证据去查明和认定法律中规定的“案件事实”。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指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58条)。非法证据的17种情形:

(1)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2)经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且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方提供的证据;(3)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证人的推测或者评论;(4)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5)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6)以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7)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8)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域外证据材料;(9)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无法印证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10)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辩明真伪的证据材料;(11)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12)被告及其诉讼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13)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14)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60条);(15)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61条)(16)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的鉴定结论(62条)。(17)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57条)

(三)[补强证据规则]

所谓补强证据是指某一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只有在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补强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定案证据。补强证据规则是对法官自由裁量的限制。在国外,补强规则通常适用于言词证据,而我国不仅适用于言词证据,还适用于视听资料、书证、物证等。补强证据应当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必须具备证据资格。第二,与被补强的证据材料相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事实。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69条及其司法解释最先规定了补强规则,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辩明真伪国,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补强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类:

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以认可的证据材料;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71条)。

(四)[最佳证据规则]

所谓最佳证据规则,是指数个证据对某一特定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都有证明力,只能采用可能得到的最令人信服和最有说明力的证据予以证明的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范围限于书证,即对书证内容真实性的最佳证据方式是出示原件,副本、抄件、复印件都是第二手或第二手以下的材料。行政诉讼最佳证据规则的主要内容有:

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63条)。

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64条)。

(五)[自认证据规则]

自认仅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案件事实承认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不包括对对方诉讼请求的认诺。对自认,我国学者的观点不尽一致。 分歧的焦点主要在于自认的客体是否包含对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认诺。分歧产生的原因是长期以来, 我国证据理论研究拘泥于证据立法实践, 一直未引入英美及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自认的概念和学说。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 对自认习惯于以“当事人承认”这个概念来表述。然而“当事人承认”这个概念的内涵, 在不同的专著中并不是一致的,有的仅指自认,有的还包括认诺。本司法解释仍沿用了这一概念,并且赋予了其特定的涵义,即:

(1)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人在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65条);(2)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66条);(3)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67条)。

(六)[司法认知与推定规则]

司法认知是证据学上的一个基本问题。所谓司法认知,也称审判上的认知,是指法院以宣告的形式直接认定某一个事实的真实性,以消除当事人无谓的争议,确保审判顺利进行的一种诉讼证明方式。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司法认知的认识都是极为深入的。司法认知是举证责任的例外情形,当事人在其主张可因属自然规律、众所周知的事实使法官无需进一步认定时,司法认知制度的优势便显示出来了。

推定作为法律概念,有多种表述方式,其一般意义为:推定是一种法律规则,根据制定法或者判例,根据已知的事实可以认定推定事实存在,除非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这种推论。其中前一事实称为基础事实,后一事实称为推定事实。需要注意的是,推定是一种证据规则,而非证据,分为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法律推定指根据法律的规定,当某一事实条件存在时,必然推定另一事实的存在。如婚姻关系期间所生子女即是婚生子女的推定。事实推定是指法庭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就某一已知事实推论出未知事实的证明规则。如聋哑人听不见声音等。该规则主要有以下三个条文:

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

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前款1、3、4、5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68条)

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69条)。

调取证据申请书范文第4篇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著作权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执法主体)国家版权局以及地方人民政府享有著作权行政执法权的有关部门(以下称“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就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违法行为)本办法所称的违法行为是指:

(一)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予行政处罚的著作权违法行为。

第四条(处罚种类)对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给予下列种类的行政处罚:

(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没收侵权复制品;

(四)罚款;

(五)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章管辖和适用

第五条(地域管辖)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依法查封扣押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级别管辖)国家版权局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以及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辖区发生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管辖争议和指定管辖)两个以上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均有管辖权时,由先立案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该违法行为。

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或者管辖不明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其共同的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指定管辖。

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处理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条(移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查处的违法行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由该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九条(时效)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时效为两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侵权复制品仍在发行的,视为违法行为仍在继续。

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处罚程序

第十条(一般程序)除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外,著作权行政处罚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

第十一条(立案)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

对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自行决定立案查处,或者根据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决定立案查处,也可以根据被侵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知情人的投诉或者举报决定立案查处。

第十二条(投诉)投诉人就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申请立案查处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权利证明、被侵权作品(或者制品)以及其他证据。

申请书应当说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申请查处所根据的主要事实、理由。

投诉人委托人代为申请的,应当由人出示委托书。

第十三条(受理)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所有投诉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四条(承办)立案时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投诉或者举报材料、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案件的材料、执法人员的检查报告等有关材料,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并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办案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没有回避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其回避。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紧急措施)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正在实施,情况紧急来不及立案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二)对侵权复制品和主要用于违法行为的材料、工具、设备等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三)收集、调取其他有关证据。

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和材料报所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办理立案手续。

第十六条(取证)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要求法定举证责任人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期限内举证。

办案人员取证时可以采取下列手段收集、调取有关证据:

(一)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档案、账簿和其他书面材料;

(二)对涉嫌侵权复制品进行抽样取证;

(三)对涉嫌侵权复制品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七条(出示执法证件)办案人员在执法中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由国家版权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证据种类)办案时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检查、勘验笔录。

第十九条(当事人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以及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第二十条(制作清单)办案人员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对有关物品应当当场制作清单一式二份,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签名、盖章后,分别交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所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存。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由现场两名以上办案人员注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先行登记保存程序)办案人员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向当事人交付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证据保存期间不得转移、损毁有关证据。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先行登记保存封条,由当事人就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确需移至他处的,可以移至适当的场所保存。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本条规定的手续时,办案人员可以先行采取措施,事后及时补办手续。

第二十二条(先行登记保存后续措施)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交付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后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鉴定的,送交鉴定;

(二)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没收;

(三)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将案件连同证据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的,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五)其他有关法定措施。

第二十三条(委托调查)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委托其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调查的,须出具委托书。受委托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专业鉴定)对查处案件中的专业性问题,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或者聘请专业人员进行鉴定。

第二十五条(调查报告)调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应当提交案件调查报告,说明有关行为是否违法,提出处理意见及有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并附上全部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告知当事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部门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盖章。当事人拒绝签收的,由送达人员注明情况,并报告本部门负责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告知当事人。无法找到当事人时,可以以公告形式告知。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陈述、申辩期限)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被告知后七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在此期间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权利。

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告知的,以当事人签收之日为被告知日期;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告知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被告知日期。

第二十八条(复核)办案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提交复核报告。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加重处罚。

第二十九条(处理决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报告及复核报告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确属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时间长短、侵权范围大小及损害后果等情节,予以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罚款)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罚款决定时,罚款数额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一条(情节严重的处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是指:

(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在五千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经营侵权复制品两千册(张或盒)以上,单位经营侵权复制品五千册(张或盒)以上的;

(四)因侵犯著作权曾经被追究法律责任,又侵犯著作权的;

(五)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一事不再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其他行政机关已经予以罚款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予罚款,但仍可以视具体情况予以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听证标准)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决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两万元以上、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的罚款。地方性法规、规章对听证要求另有规定的,依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办理。

第三十四条(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法律文书)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说明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送达当事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应当制作调查结果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移送司法部门处理的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并连同有关材料和证据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部门。

第三十六条(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国家版权局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执行程序

第三十八条(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处置没收物)没收的侵权复制品应当销毁,或者经被侵权人同意后以其他适当方式处理。

销毁侵权复制品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过程,核查销毁结果,并制作销毁记录。

对没收的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拍卖或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代执行)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委托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执行。代为执行的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执行结果报告该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行政处罚统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法规建立著作权行政处罚统计制度,每年向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一次著作权行政处罚统计报告。

第四十二条(立卷归档)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执行完毕后,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立卷归档的材料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复核报告、复议决定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证据材料、财物处理单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调取证据申请书范文第5篇

关键词:浅析 证据规则 行政程序 适用

引 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我国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主要载体,充分吸收了证据理论的研究成果,积极借鉴国外证据立法和司法经验,体现了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中国特色以及保护弱者、追求实质上平等的精神,全面反映了证据裁判主义和直接言词的现代法治和正当程序理念,减少了法官自由心证和内心确认的随意性,对于维护司法公证,提高诉讼效率具有十分重要意义。由于行政处罚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有着特殊的关系即在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中所具有很强的案件主义色彩,决定了行政程序证据规则的适用必须严格参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准确把握其异同点。虽然我国没有制定专门的行政程序法,出台行政程序证据规则,散见于行政实体法、有关司法解释中的各行政程序规范为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在行政程序中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文拟就五大证据规则在行政程序中的适用及其应重点把握的一些问题进行解析,为行政机关准确认定违法事实和适用法律,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断提高办理行政案件的效率,加强行政执法能力建设提供帮助。

一、取证规则在行政程序中的适用

行政程序中的取证规则是指行政主体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发现、提取和固定证据的一种行为规范。尽管目前对行政程序中的取证规则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但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必须符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部分“提供证据的要求”,下面根据这些要求分述如下:

(一) 取证时限

行政主体在行政处罚程序中的取证时限为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不在此限。

(二) 形式要件

法定证据的属性主要表现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在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其形式与来源也必须符合法定要求,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加强对证据的形式要件的认识和理解,既有利于规范取证行为,又有利于提高听证和认证水平。

1、书证:一是应提取原件并由原件持有人签章;二是提取由有关单位或个人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单位或个人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三是提取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四是行政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陈述申辩笔录、听证笔录必须经笔录当事人签章,当事人拒绝签章的,由笔录人在笔录上注明原因,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物证:应提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当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取样本即可。

3、电子证据:在提取与证明案件事实有关的录音、录像、电影胶片、计算机软件、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电子资金划拨、电子公告牌记录等电子证据时,一是要提取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二是要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三是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4、证人证言:证人应是能够认识作证的法律后果并具有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能力的自然人。证言应当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注明出具日期;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5、鉴定结论: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检验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检验方法或分析过程。送鉴材料应依照法定程序提取。鉴定结论应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告知书》中载明。

6、现场笔录:现场笔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不签名或不盖章的现场笔录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7、域外证据:我国已于1997年加入海牙国际取证公约。提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原驻苏联大使馆教育处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的复函》的规定,我驻外大使馆具体行使涉外公证认证的职能部门是领事部,其他部门不具有该项职能,出具的涉外公证认证文书无效。

调取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证明主要有四种方式:(1)我驻港、澳机构的证明;(2)当地工会联合会等团体的证明;(3)我司法部委托的港澳律师的证明;(4)台湾不冠以“中华民国”名义的公证机构或民间组织的证明。

8、其他证据:一是提取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二是调取的 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作出明确标注。

(三)证据保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证据登记保存措施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严格依法实施,逾期的证据登记保存措施自行解除。

(四)现场勘验

行政机关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依法进行现场勘验。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见证,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在勘验笔录中说明情况。勘验笔录应记载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和结果,由勘验人、当事人、在场人签名。勘验现场时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绘制人姓名和身份等内容。当事人对勘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之前申请重新勘验。

二、举证规则在行政程序中的适用

行政程序中的举证是指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和行政复议程序中案件调查人(或被申请人)、当事人(或复议申请人)向行政处罚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及其合法性并承担法律后果的行为。

(一) 听证程序中的举证规则

案件调查人在听证程序中必须就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应负责提供三类证据材料:一是符合听证条件的材料,二是申请授益的请求符合法定条件的材料,三是行政机关不作为,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曾提出过申请的材料。且享有提供行政机关程序违法的证据的权利。

(二) 复议程序中的举证规则

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除应遵守听证程序中举证责任配置规则外,还应承担举证失权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因不可抗力或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如期提供的,应在期限届满前提出延期申请,复议机关准许的,应在正当事由消除后的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没有证据。

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号,对证据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页数、件数、种类等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三)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当事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生效前不提供新的鉴定结论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补证规则在行政程序中的适用

行政程序中的补证,是指通过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后,案件调查人或者当事人认为已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依法主动或应行政机关的要求补充证据,从而证明待证事实的活动。从广义上讲,补证应属举证范畴,但二者在行政程序中又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行为。

(一)补证目的:补证的目的和价值不仅仅在于证明拟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是当事人所举证据存在缺陷,尚不足以判断拟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情况下,便于行政机关全面准确判断认定已有证据和待证事实,排除非法证据,强化质证和准确认证。

(二)补证适用:

1、案件调查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提出的主张。例如提供了主要证据,没有提供次要证据;或只提供了次要证据而没有提供主要证据;

2、案件调查人、当事人虽然掌握了证据,但出于种种原因未向行政机关提供或未全部提供;

3、案件调查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形式上有瑕疵,如证言含混不清,物证不够完整,视听音像资料不够清晰等;

4、某项事实的成立,要有其他证据佐证,而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并未提供这类证据。

5、对案件调查人、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行政机关可以责令其补充有关证据。

(三)补证期间:案件调查人、当事人补证应在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之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之前。

四、质证规则在行政程序中的适用

行政程序中的质证主要是指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第三人在听证员主持下,在听证过程中对对方展示的证据材料采取询问、辨认、质疑、说明、辨驳等方式以在证据的证明力、待证事实等问题上对听证员的内心确信产生影响的一种活动。为保证行政行为的公正,在听证程序中设置特定程式化要求和规范性做法,使听证员不能仅凭个人好恶或某种利益观点出发对拟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判断,而是以某种特定的能够反映客观公正的准则来解决争议,这种规则体现在质证上,就是质证规则。即:在听证过程中,规范质证主体的质证行为,保证质证活动顺利进行的一项证据规则。

(一)证据交换与展示

听证程序中的证据交换与展示,应参照《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循以下规则进行:

1、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行政机关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听证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听证时公开质证。

3、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行政机关准许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证据复制件、复制品或与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证据。视听资料应当在听证过程中播放或者显示,并由案件调查人、当事人进行质证。

(二)质证内容与方式

1、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2、经听证人员准许,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及其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者勘验人发问,但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不得采用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者方式发问。

3、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行政机关依申请或职权可以就证人能否正确表达意志进行审查或者交有关部门鉴定。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在听证前的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或证人因年迈体弱行动不便、路途遥远交通不便、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席听证的,经行政机关准许,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案件调查人、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席听证作证的,应当在听证前提出,并经行政机关许可。行政机关准许证人出席听证会作证的,应当在听证前通知证人。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要求证人出席听证会作证的,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听证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以及是否延期听证。证人出席听证作证时,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听证主持人应当告知其诚实作证的法律义务和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出席作证的证人不得旁听听证。听证主持人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但组织证人对质的除外。

4、在听证的质证过程中,对与案件没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应予排除并说明理由。听证主持人在质证过程中,准许案件调查人、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对补充的证据仍应进行质证。行政机关对经过听证质证的证据,除确有必要外,一般不再进行质证。

5、在复议程序中,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复议机关应当进行质证;当事人对行政行为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 ,复议机关也应当进行质证。

(三)专家辅助人出席听证

对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席听证进行说明,行政机关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席听证说明。必要时 ,行政机关可以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对质。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对出庭的专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学历、资力等专业资格等有异议的,可以进行询问。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其是否可以作为专业人员出席听证。专业人员可以对鉴定人员进行询问。

(四)重新鉴定规则

(1)当事人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案件调查人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在举证期间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行政机关应予准许。

(2)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机构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予准许: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 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式解决。

(3)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对执法机构委托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鉴定的内容;鉴定时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的过程;明确的鉴定结论;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人及鉴定部门签名盖章。前款内容欠缺或者鉴定结论不明确的,可以要求鉴定部门予以说明、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五、认证规则在行政程序中的适用

行政程序中的认证是行政机关对证据三大属性,即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所进行的综合审查判断。

(一)以法律事实为基础的“法律真实说”。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同时为我国三大诉讼法所确认(刑事诉讼第6条、民事诉讼第7条、行政诉讼法第4条),故行政行为的作出,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而案件事实又分为客观事实、主观事实和“法律上的事实”。客观事实具有不可回复性;主观事实则具有多变性,不同的人、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就可能不一样。唯有“法律上的事实”是通过法定程序最终认定的事实,具有“可接受性”。依照完善的行政证据立法和科学的证据规则就可以实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在一定程度上的重合。行政机关的任务就是通过证据去查明和认定法律中规定的“案件事实”。

(二)认证方法

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认定证据的方法主要有三种:一是个别审查,确认单个证据是否具备证据所要求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二是比较印证,去伪存真;三是综合分析,通过对全部证据进行系统审查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认定主要遵循以下规则: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指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即:

(1)未经质证的证据;(2)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证人的推测或者评论(传闻证据排除规则);(3)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4)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5)以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6)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法定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7)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域外证据材料;(8)案件调查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不予认可的无法印证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9)被案件调查人、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辩明真伪的证据材料;(10)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11)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12)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自白排除规则);(13)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品格证据和过去行为证据;(14)行政机关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后或者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案卷外证据排除规则);(15)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的鉴定结论;(16)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2、补强证据规则

所谓补强证据是指某一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只有在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补强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定案证据。补强证据规则是对案件调查人、听证主持人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在国外,补强规则通常适用于言词证据,而我国不仅适用于言词证据,还适用于视听资料、书证、物证等。补强证据应当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必须具备证据资格。第二,与被补强的证据材料相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事实。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69条及其司法解释最先规定了补强规则。补强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类:

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应当出席听证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席作证的证人证言;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以认可的证据材料;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3、最佳证据规则

所谓最佳证据规则,是指数个证据对某一特定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都有证明力,只能采用可能得到的最令人信服和最有说明力的证据予以证明的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范围限于书证,即对书证内容真实性的最佳证据方式是出示原件,副本、抄件、复印件都是第二手或第二手以下的材料。行政程序中适用最佳证据规则的主要内容有:

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出席听证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席听证作证的证人证言;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4、自认证据规则

自认仅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案件事实承认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即:

(1)在行政程序中案件调查人、当事人或者其人在权限范围内对陈述的案件事实对方明确表示认可的,行政机关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意见规则);(2)复议机关在调解行政赔偿请求时,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特权规则);(3)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案件调查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明确表示认可的,行政机关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适用上述规则时还必须注意以下问题:一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生效前,当事人对不利于或有利于自己事实的陈述都可以构成行政程序中的自认;二是在行政程序中,必须审查当事人所举出的证据中,有无足以推翻自认的证据,只有经审查不存在足以推翻自认的证据,才可以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案件,还应在审查排除对自认事实的合理怀疑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有关身份的行政案件必须采取绝对的客观真实主义;三是涉及其他当事人利益的行政案件,其他当事人对自认提出异议的,不能适用自认规则;四是行政机关发现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该自认不具有证明效力。五、在听证程序中,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委托人作出自认后,听证主持人应审查委托人是否具有此项权限,对不具有此项权限的,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委托人作出自认后,听证主持人要询问当事人,并就此问题作出明确的回答。当事人不回答的可视为自认。

5、行政认知与推定规则

所谓行政认知,是指行政机关或复议机关在行政程序中以宣告的形式直接认定某一个事实的真实性,以消除案件调查人、当事人无谓的争议,确保行政程序顺利进行的一种证明方式。

推定作为法律概念,有多种表述方式,其一般意义为:推定是一种法律规则,根据制定法或者判例,根据已知的事实可以认定推定事实存在,除非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这种推论。其中前一事实称为基础事实,后一事实称为推定事实。需要注意的是,推定是一种证据规则,而非证据,分为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法律推定指根据法律的规定,当某一事实条件存在时,必然推定另一事实的存在。如婚姻关系期间所生子女即是婚生子女的推定。事实推定是指法庭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就某一已知事实推论出未知事实的证明规则。如聋哑人听不见声音等。该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下列事实行政机关可以直接认定:

①众所周知的事实;②自然规律及定理;③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④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前款①、③、④、⑤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行政机关确有证据证明案件调查人持有的证据对当事人有利,可以推定当事人的主张成立。

(3)、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行政机关定案依据。

(三)认证方式

在行政程序中认证的方式主要有:一是当事人未申请听证的由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在进行案卷审查时认定;二是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在听证时,经过质证的证据,听证主持人应当时认定,但当时认定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依法应当排除在定案证据之外的非法证据材料,只要当时查清后,就应立即作出不予采纳的认定;2、对各种证照等易判断其合法性、真实性的证据材料可当时认定,但不宜对其证明力作出认定;3、对需要综合分析的证明材料不宜当时认定;4、凡是经认定的证据,在行政文书中均应阐述采纳或不予采纳的理由,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要祥述,无争议的则简述;三是对较复杂的证据由行政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审查认定。对听证时认定有误的,一般在行政文书中更正并说明理由即可。

参考书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组织编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释义与讲座 警官教育出版社 1996年版

曹康泰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释义》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1999年版

李国光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释义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年版

毕玉谦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释解与适用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2002年版

调取证据申请书范文第6篇

2007年5月24日起,杨某经其堂兄杨平介绍,给甘肃某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打工,从事架设通信线路工作。2007年6月7日,杨某在6米高的线杆上施工时,反弹回来的线杆碰伤右眼,入住甘肃省人民医院治疗,经过两次手术后,于6月28日出院,但落下了右眼失明的终身残疾。住院期间,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但出院后推拖责任,拒绝赔偿。查验他的身份证件后,宋律师决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在办理了相关手续后,办案人对杨某做了详细的询问调查笔录,进一步掌握到如下事实:杨某是由其堂兄杨平叫来工地施工的,他和某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征得某公司施工工地负责人的口头同意,杨某也从杨平处获得劳动报酬,某公司是由刘某投资兴办的私人企业,架设通信线路的工程是从某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公司)承包的,有无合法资质杨某并不清楚。杨某出院后多次找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某公司称杨平是包工头,应首先由杨平承担责任,与公司无关。

办案思路

针对以上掌握的事实,宋律师经分析认为,虽然杨某和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但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某公司又向杨平推卸责任,所以如按工伤进行索赔,须先行仲裁确认劳动关系,难度极大,且维权时间长,维权成本高,而当时杨某既不能安心回家,又干不了任何事,某公司也不给他发工资,他只好在工友的帮助下维持生活,急切盼望能尽快解决此事。基于这种情况,宋律师便确定了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和程序同雇主某公司进行协商和诉讼的办案思路。

调查取证

确定办案思路后,宋律师便投入到紧张的工作当中。一边和某公司协调,展开调查取证。首先是向杨某的其他工友杨伟、胡伦德、杨勇、杨军等人做了调查,取得了杨某和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杨某在给某公司提供劳务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证据材料,经宋律师做工作,这四位证人都愿意出庭作证。其次,宋律师协助杨某从省人民医院调取了其住院的病历资料,并委托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杨某所受损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与此同时,在宋律师安排下,杨某从其老家四川寄回贫困证明以备诉讼时申请免交诉讼费,还有户口簿、父母年龄证明、兄弟姐妹的证明及发生的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几天后,鉴定结果出来,杨某此次人身损害构成五级伤残。宋律师凭以上证据计算出杨某人身损害的法定赔偿额,即4.8万多元。但这时,某公司是否有承包架设通信线路的相关资质成了律师面对的又一重要问题。宋律师先后向甘肃省工商局、兰州市工商局、某公司所在地的兰州市城关区工商分局调查工商档案,但调查的结果均是没有这个企业。针对这种情况,宋律师只好决定,将来时姑且将某公司作为没有工商登记注册、更无施工资质的非法用工单位,将其投资人刘某、工程的发包单位甘肃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法庭内外

完成以上调查取证的工作,已经是2007年7月20日了。作为受害人的杨某已非常着急。为了全力配合律师办案,他一直呆在兰州,但因不能工作,自然也无任何收入,时间长了,连吃饭都无法解决,无奈,他将远在四川的妻子叫来兰州,在他的住处附近打工,勉强维持二人的起码生存,但这样,其在四川七十岁高龄的老母亲因无人照顾而陷入了困境。面对这种情况,办案律师也是心急如焚,如何能尽快使杨某获得赔偿,成了办案律师的头等大事。当然,最快的途径是调解。因此,宋律师始终没有放弃调解,一方面做诉讼的准备,一方面同用人单位负责人刘某进行了无数次的沟通和协商,但刘某一直坚持,杨平是包工头,是真正的雇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且杨某本人违反施工操作规程,自己有过错,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因此,其答应只赔偿五千元,因数额太低,无法达成一致。诉讼成为不可避免的程序。

2007年7月23日,宋律师杨某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正式提讼,列某公司、刘某、甘肃某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对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向法院提交了免交诉讼费申请书。因免交诉讼费须院长批准,能否获准,还不能确定。期间,又是一段漫长的等待。

2007年8月4日,法院通知,院长同意缓交诉讼费,待开完庭后交,案子正式立上。这个消息使杨某轻松了许多,也对案件的胜诉充满了信心。在法定的举证期间里,宋律师一边向法庭提交本案所有证据、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写词,做好开庭的准备,一边不时地问问杨某的生活,给他以一定的宽慰和支持。

在焦急的等待中,终于法院通知开庭。当天,杨某的四位证人如期到庭。庭审前,法官主持调解,经过近一个小时的协商谈判,因被告方不做实质的让步而失败。庭审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观点,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究竟同谁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成了本案审理的焦点。被告甘肃某公司提出,其将承包的工程部分转包给有合法资质的某公司,本案与其无关,并在法庭调查时提交了其与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及某公司架设通信线路的资质证书。被告某公司提出,其和杨平之间是承包关系,杨平的包工头,原告是杨平叫来工地为其施工的,杨平是雇主,其和原告无直接关系,首先应由杨平承担责任,其欲追加杨平为本案被告,且原告施工操作有误,其本人应承担一部分责任。针对被告某公司的这一答辩,宋律师在庭审调查中经过向证人发问,几位证人的陈述基本吻合,从而明确了以下事实:杨平是工地负责施工的施工员,某公司给其购买了工伤保险,其劳动报酬按劳动量由某公司计付,其他民工的工资由杨平从公司领取后发放,原告来工地经过了某公司副经理的口头同意。法庭辩论阶段,宋律师根据法庭调查发表了以下意见:1.杨平并非包工头,公司对杨平按量计酬只是计件工资形式,并非承包,其叫原告来工地和给其发放工资也是其作为某公司的职工履行职务,因此,原告是直接受雇于某公司,某公司是本案唯一的赔偿义务主体;2.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是法定的,且有证据支持,其赔偿请求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经过庭审,被告某公司明确,其已无法推卸责任。在此有利的情况下,法庭再次主持调解。宋律师经过和某公司及其律师的讨价还价、沟通协调,某公司终于答应同意赔偿3.5万元人民币,并承担全部诉讼费。考虑申请执行的难度及时间等具体情况,宋律师向原告杨某指出,如果某公司能尽快兑现赔偿款,这种结果是可以接受的。在偿付期限上,宋律师和杨某本人坚持在三日内兑现,某公司只好答应,法庭据此做了调解笔录,双方签字盖章后休庭。三日后,某公司在法庭上兑现了3.5万元人民币的赔偿款,本案圆满办结,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其对律师的工作非常感激。

调取证据申请书范文第7篇

作为混合式诉讼模式代表国家的日本,一贯以精密司法着称,在刑事分流程序中这一特点也非常明显。表面上看,虽然日本的分流程序种类并不庞杂,甚至略显单一,如往往只是通过检察官行使酌定权和对轻微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来进行分流,且分流程序的启动权基本属于控方。但在实践层面,分流的效果却非常显着,有统计数据表明,日本全部刑事案件中,检察官不的比例基本在三分之一左右,其中酌定不的比例达 90 %以上,(1)而不足三分之二的案件中,又有 90 %以上通过申请简易命令得到分流,只有不到 10 %的案件最后进入普通程序审理。反观处于转型时期、面临刑事案件急剧上升压力的中国,2012 年再次修改了《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并改造了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然而这些制度对于中国刑事程序分流的实际价值尚需研究。因此,对日本刑事诉讼分流制度进行研究,对中国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本文以刑事诉讼的纵向构造为视角,分别从日本刑事侦查、和审判三个维度对其进行程序分流的研究。

一、日本刑事侦查程序中的分流制度。

日本刑事侦查程序是通过告诉、告发、自首、发现现行犯、检验尸体等方式启动的。根据日本《宪法》第 33 条,除现行犯情况之外,任何人———如果没有主管司法机关签发,并明确说明理由的逮捕令,不受逮捕。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逮捕制度,分别是一般逮捕、紧急逮捕和现行犯逮捕,其中紧急逮捕制度从宪法条文的字面解读,有违宪之虞,就此,日本最高法院曾通过判例否定了该制度的违宪性,当然,在实践中,紧急逮捕的适用是比较慎重的,适用比例远远少于一般逮捕。从某种意义上说,犯罪严重程度可以看作紧急逮捕和一般逮捕的区别之一。

侦查程序中对物的强制处分主要有查封、搜查、勘验、监听通讯、鉴定处分、询问证人,进行这些侦查行为必须取得法官签发的令状,并且,日本《刑事诉讼法》承继日尔曼法律传统,(2)规定如果上述令状没有注明在夜间也可以执行令状,则不得在日出前、日落后为查封、搜查等进入有人住居或有人看管的官邸、建筑物或船舶内。另外,法律允许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司法警察在逮捕犯罪嫌疑人或现行犯的场合进行无令状的查封、搜查、勘验。

下面我们来看日本刑事侦查阶段的分流程序。一般来说,司法警察在侦查犯罪终结后,应当迅速将案件连同文书及证物一并移送检察院。但是,对于少年案件,如果侦查终结时认定只需处以罚金以下的刑罚,则直接移送家庭法院。除此之外,当遇到犯罪情节非常轻微、数额不大的盗窃、赌博、欺诈、贪污以及交通违规缴纳罚金的交通案件时,可以通过司法警察对嫌疑人进行直接严厉训诫,建议其向被害人道歉、悔罪、请求宽恕和赔偿,要求侵权人、雇主等实行监督管理等手段来防止嫌疑人再次犯罪并取得被害人一定程度的谅解后终结案件,而不再将案件移送检察官。这就是所谓的轻微犯罪处分程序,该程序其实是通过司法警察员自己的判断做出的一种对犯罪的非刑罚性处理,但需要注意的是,它必须遵守检察官就侦查所做的一般指示,必须每月将这些轻微犯罪向检察官集中报告一次。对此,松尾浩也教授认为,这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有弹性的措施,既具有特效,也有危险。[1]90。

二、日本刑事程序中的分流制度。

日本刑事诉讼中的提起公诉秉承国家追诉主义原则、垄断主义原则和书一本主义。所谓书一本主义,是指在检察官向法院提出书时,不得附加能够使法官预先对案件产生判断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品,也不得在书中引用这些内容。书应当记载被告人的姓名或其他足以特定为被告人的事项、公诉事实和罪名,还应记载被告人年龄、职业、住居及籍贯,法人被告人的事务所、代表人和管理人的姓名、住居,提起公诉的检察官所属的检察厅、检察官的职务和的年月日。

其中,公诉事实必须明确记载诉因,为了明示诉因,还应当尽可能用时间、地点和方法将构成犯罪的事实加以特定化。来自于美国法的诉因制度具有设定审判对象、使法院不得变更罪名、使辩护方明确防御焦点的作用,如果书对于诉因的记载不明确,被确定为无法将犯罪事实特定化时,则书无效,公诉将被驳回。

下面我们来看日本刑事阶段的分流程序。日本《刑事诉讼法》第 248 条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节和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日本检察官在公诉阶段对案件的这种裁量权就是便宜主义。对应提起公诉时需要制作书,不时也要制作不裁定书,以明确不处分的根据。检察官对案件作出不提

起公诉的处分时,如果嫌疑人提出请求,应当迅速告知不的意旨,对经告诉、告发或者请求的案件,在作出不提起公诉的处分时,如果告诉人、告发人或者请求人提出请求,应当迅速告知告诉人、告发人或者请求人不提起公诉的理由。对精神障碍的人或疑为精神障碍的人不时,应将其意旨通报都、道、府、县的知事。检察官对曾经的不案件在日后出现新的重要证据时,可以重新提起公诉。 前文提到,日本 30 %以上的刑事案件都是以不方式(其中主要是酌定不的方式)进行分流的,可见便宜主义原则在日本刑事司法中的重要角色,同时,在提起公诉的案件中,由于上述方式的影响,有罪判决的比例变得非常之高。

像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日本刑事诉讼程序为了防范检察官滥用不权,构建了一些特殊的制度。第一种是准制度,是指对于公务员的犯罪提起告诉或者告发的人,在不服检察官不提起公诉的处分时,可以在接到不处分通知之日起 7 日以内向作出不处分的检察官提出申请书,如果检察官经过重新考虑认为申请是有理由的,并提起公诉的话,则程序终止;如果检察官坚持不,则必须将载有不理由的意见书,以及其他文书和证据物品一并送交该检察官所属检察厅所在地的管辖地方法院,由该法院以合议形式进行审查、裁决。在必要时,法院可以要求合议庭组成人员调查事实,或者委托地方法院或简易法院的法官调查;如果最终认为请求不合法或不具备理由,则驳回请求,否则,应将该案件交付法院审判,作出这一决定,视为公诉被提起。这些规定明显参考了德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程序,但是与德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程序不同的是,日本准程序中审判阶段检察官是不参与的,而是由法院从律师中指定一至两名律师履行检察职务,进行公诉,直到裁判确定为止,但关于指挥检察事务官及司法警察职员进行侦查,应当委托检察官进行。之所以该程序被称为准程序,就和上述关于由律师而非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的制度设计有关。实践中,这一可以视为阶段分流后的回流程序,适用的比例并不高。第二种是检察审查会制度。该制度是 1948 年根据《检察审查会法》确立的,制度的创立参考过美国的大陪审团制度。检察审查会在每个地方法院辖区内至少设置一个,每个检察审查会都以抽签方式从普通国民中选定 11 名检察审查员及 11 名候补检察审查员,任期为 6 个月。检察审查会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审查不处分是否适当,审查的启动主要依靠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书面申请进行,或者通过诸如大众传媒或民众检举等方式获得信息,并经过审查会半数以上审查员同意后根据职权进行。前一种方式在实践中占绝大多数,这也是诉权在诉讼中所固有的主导性特点所致。检察审查会针对检察官做出的不决定采取不公开的书面审理方式进行审查,但可以传唤并询问有关证人,并且可以在必要时从律师中委托审查辅助员一人,负责说明与该案件有关的法令及其解释,整理案件事实及法律上的问题点并整理与该问题点有关的证据,并对该案件的审查从法律的角度提出必要建议。[2]如果审查结果为 8 名以上多数检察审查员认为应该时,则检察审查会将作出应当的决议书,并分别送交申请人、检察官及有权指挥该检察官的检察长。如果检察长此时认为该决议是正确的,则检察官必须,否则检察官可以仍然坚持不的决定,而检察审查会有权再次决议。如果仍有 8 人以上多数坚持应当的决议,将由法院指定律师代替检察官提起公诉。

三、日本刑事审判程序中的分流制度。

由于采用书一本主义,法院不再接受案卷材料,从而防止了法官的预先判断,但日本《刑事诉讼法》第 40 条关于“辩护人在提起公诉以后,可以在法院阅览和抄录与诉讼有关的文书及物证”的规定也因此成为一纸空文,因为辩护人无法再通过法院了解相关证据,获得相关防御资料,于是,证据开示制度的构建成为维持控辩双方平等所必须关注的重要问题。日本《刑事诉讼法》对这一问题及争点整理问题设置了第一次审理前准备程序和针对复杂案件的第一次审理后准备程序,在 2004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又新增了审前整理程序,这一程序由于条件所限,目前只针对“法官认为必须持续、有计划、迅速进行审理”的案件以及裁判员参加审理的重大案件适用。从我们分流的角度看,如果该整理程序也可以简易适用,那么预测今后的审理前整理程序的对象案件的范围将不断扩大。[3]213第一次审理前准备程序中的证据开示只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准备活动,而没有法院的参与。在以证据开示为主要内容的公审准备程序之后,就进入了公审审理程序。公审审理程序分为开头程序、调查证据程序、辩论和判决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又分为确认被告人身份、检察官宣读书、审判长告知被告人权利和被告人、辩护人陈述四个步骤。

在第一个步骤中,由审判长对出庭的被告人进行确认和询问,又称“人定询问”,确认的内容一般包括书中所载的被告人姓名、生日、职业、住居、籍贯,被告人对姓名问题保持沉默的,可依照片方式予以确认。接着由检察官宣读书,宣读完毕之后,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可以始终保持沉默或者对各项质问拒绝陈述,还应当告知他可以做出陈述及如果做出陈述将成为对其不利或者有利的证据的意旨,以及法院规则所规定的其他旨在保护被告人权利的必要事项,如调取证据申请权、提出异议权、证据证明力争辩权等。告知权利后,被告人和辩护人可以就案件进行陈述,在此,除了可以对公诉事实是否成立进行陈述以外,还有权就包括管辖错误在内的程序性事项提出异议和主张。

在调查证据程序的最初,检察官必须明确提出应当用证据证明的事实。这种陈述被称为检察官最初陈述。最初陈述的内容是将书中的诉因事实加以具体化,以明确与被调查证据之间的关系,但不得根据不能作为证据的材料或者无意作为证据请求调查的材料,陈述有可能使法院对案件产生偏见或者预断的事项。之后,法院可以许可被告人或者辩护人说明根据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同样,被告人或者辩护人也不得根据不能作为证据的材料或者无意作为证据请求调查的材料,陈述有可能使法院对案件产生偏见或者预断的事项。

最初陈述之后就进入申请证据调查阶段,该阶段原则上应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请求进行,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只在认为必要时,并且“应该从填补被告人弱者地位的角度适当地行使职权,这样才是真正的尊重当事人主义的理念”[1]262,“相反,检察官一方提出证据不充分时,如果法院依照职权调查证据,那就是过分的职权主义”[3]226。申请证据调查

的顺序是,首先由检察官请求调查认为对审判案件有必要的一切证据,然后再由被告人或者辩护人请求,但是,可以做为证据的被告人供述是自白时,则必须在有关犯罪事实的其他证据经过调查之后,才能请求调查。另外,日本《刑事诉讼规则》第 198 条之三规定,调查与犯罪事实无关的情节证据时,应尽量与调查犯罪事实的证据区别开来进行。这一规定可以视为日本刑事诉讼程序对未确立独立量刑程序的一种补救措施。 最后我们来看日本刑事审判阶段的分流程序。从法律规范上来看,日本刑事诉讼审判阶段有四种分流程序设置,分别是简易公审程序、简易命令程序、即决裁判程序和交通案件即决裁判程序,其中交通案件即决裁判程序与简易命令程序类似,但它要求被告人到庭接受调查和宣判,因此 1979 年以后该程序就名存实亡了。

被告人在审判开头程序中就被告案件进行陈述时,如果承认公诉事实,那么法院可以在听取检察官、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后,以被告人陈述的有罪部分为限,做出依照简易公审程序进行审判的裁定,但相当于死刑、无期惩役或无期监禁以及最低刑期为 1 年以上的惩役或监禁的案件除外。适用简易审判程序的案件不适用禁止传闻证据原则,不适用普通审判程序中大部分的证据调查方式,而允许以认为适当的方法进行证据调查,判决书中可以引用审判记录中记载的证据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