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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房申请书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八篇建房申请书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建房申请书范文第1篇

在社会不断进步的今天,申请书在现实生活中使用广泛,我们可以将自己的愿望和请求写进申请书里。写申请书时理由总是不够充分?为了方便大家,共同阅读吧!下面给大家分享关于城镇单位旧房改造申请书,欢迎阅读!

城镇单位旧房改造申请书1尊敬的上级领导:

本人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是_________村_______屯,第______生产队村民,现有家庭人口______人,家庭内部现有住房(含家庭所有成员所拥有的商品房或者是自建住房)______处约_________平方米,现因位于贵港市中心城区________的住房存在__________的问题,且该住房为本户唯一的住房,现申请将该住房进行拆除重建,以解决住宿实际问题。本人保证以上所述均为事实,如有隐瞒按双违建筑处置,请有关部门对本人情况进行核查、审批。

申请人(签字按手印):

申请时间:

城镇单位旧房改造申请书2__村民委员会:

我是县__镇__村__组村民___,我家住房为原生产队仓库近40平方米木质结构瓦房,乞今已有60余年历史。目前全家5口人全部挤着居住在近40平方米木房。由于建造时期资金短缺,房屋质量欠佳,年长月久房屋损坏更加严重,现在房子即将倒塌,木质墙体本身经历风雨,也已百孔千疮,岌岌可危不敢住人,以至三个20余岁孩子们打工回来只好寄宿舍在邻居家中。

由于经济困难,暂时无法重新建房。现欣闻政府有关惠民政策,及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恳请村委及镇政府及时核查危房险情,帮助向上级申请给予危房改造救助资金为盼。

特此申请!

申请人:___

20__年_月__日

城镇单位旧房改造申请书3__镇人民政府:

我系__镇__村__组村民,全家(几)人,现有泥砖房_间,约__平方米,其中一间厨房,一间房间。自建房至今,已有_年,加上年久失修及连续几年遭遇风雨灾害。自(年份)年起,房屋出现了许多裂缝,房顶上瓦片经常出现漏水现象。

目前房屋已经摇摇欲坠,险象环生,危及全家生命安全。我全家_人属低保户,由于经济困难,暂时无法重新建房;现欣闻政府有关惠民政策,及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恳请村委及镇政府及时核查危房险情,帮助向上级申请给予危房改造救助资金为盼。特此申请。

此致

敬礼

申请人:___

20__年_月__日

城镇单位旧房改造申请书4尊敬的领导:

我家位于水江至鱼泉路段旁,于__年修建平房三间〔石头墙〕,面积约140平米〔包括猪圈〕。因家庭困难,房屋年久失修,部分墙体开始下陷和裂缝,屋顶漏水,居住危险。另一方面由于人口增加至七口,我家的平房已经完全住不下。故于20x_x_10月向水江规划部门提交了旧房改建的.申请,希望将危房部分重新修缮和在平房的基础升建一层。但迟迟得不到主管部门的许可和批准。

多次找到规划部门的工作人员和领导,得到的答复是还要领导同意,或者领导不在,说他们不是领导,现申请已拖了一个多月了,真不知什么时候才能得到办理。而另一方面我家的周围在不断地拆建楼房,问说是领导同意了。经过了解说他们才符合规划政策。

所以我和家人都非常无助和困惑?

一,这样的申请到底需要多少个工作日,我们合理的申请为什么拖着不予办理?

二,如果说几个人合伙建房才叫符合政策,我们老百姓的实际困难就不应该解决吗?

三,是不是有钱有关系的人才能建房,而像我们这样贫困的百姓就不予解决住房问题?难道说我们的领导只讲政绩,就不管老百姓的疾苦吗?

故真诚的恳请上级领导,百忙之中关心一下像我们这样的贫困的弱势群体和老百姓,帮助解决一下民生问题!

此致

敬礼!

城镇单位旧房改造申请书5镇人民政府:

我是__村__组村民,全家_口人,全部挤着居住在近__平方米的一座木房,该房屋建于八十年代,几经修缮仍能维持居祝但____年__月的一场暴雨,使我房屋背坡塌方,泥石均挤压到我的房屋,暂时出外居住,且背坡上仍有裂隙,随时都有再次塌方的危险。

今年雨季,背坡再次出现塌方,泥石再次挤压我的房屋,危危在及,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已不敢居祝现向人民政府申请,希望将我户纳入危房改造项目,以得到政府的支持,我户好将房屋迁建到安全地带。目前,我户已经自备了部分建房材料,并平整了新的地基,望上级给予尽快批准为谢!

特此申请!

建房申请书范文第2篇

最新住房申请书范文

××处领导:

我叫XX,是本厂维修车间工人,我XX年进厂时住团体宿舍,XX年结婚后一向挤住在本区××街×号岳父家。岳父家仅有居室两间:我和爱人、独生女儿住一问,岳父母和内弟、小姨四人挤住一问。此刻内弟、小姨均已长大成人,和岳父母同住,实在很不方便。

我已有15年工龄,没有住房,但贴合我厂分房条件,所以期望组织上酌情分配给我一套住房。

此致

敬礼

维修车间工人

XX年X月X日

最新住房申请书范文

尊敬的国土资源局:

我是XX村民,X族,身份证号:..........。由于下列几个原因,我申请新建住房。

一、我原住的房屋,是上世纪三四十年代修建的简陋木制瓦房,虽经过多次整修,但仍经不住风雨的侵蚀,现已坍塌,因而建新房十分有必要。

二、我现居住的房屋一共2间,20多平方米,要住6人,还要堆放粮食等,显得十分拥挤。为了改善现有的住房状况,我必须建新房。

三、这些年来,党的政策越来越好,我们农民的收入也一年比一年增加。我经过十多年的辛勤劳动,不断积攒,已基本上攒够了建新房(建成砖混水泥房)的费用。只要上级一批准,我就能立刻动工。

四、我建房的方案是:拆除现有的住房,恢复耕地,在杉树林建新房,占地约120平方米。

特此申请,敬请审核批准为谢。

申请人:

X年X月XX日

最新住房申请书范文

××处领导:

我家现有六口人,七十多岁的老母,我夫妻俩,外加两个儿子、一个女儿。现住公司家属区五栋一间二十五平方米的房子里。

我的三个孩子都已长大,大儿子今年十八岁,女儿十六岁,小儿子十四岁。祖孙三代,同居一室,生活上很不方便,孩子们无法安心学习,我们夫妇也不能安心工作。为此,特恳请组织上分配给我一套住房.以解决我家实际困难。

此致

建房申请书范文第3篇

申请书是个人、单位、集体向组织、领导提出请求,要求批准或帮助解决问题的专用书信。

分类:

申请书的使用范围相当广,种类也很多。按作者分类,可分为个人申请书和单位、集体公务申请书。按解决事项的内容分类,可分为入团、入党、困难补助、调换工作、建房、领证、承包、贷款申请书等。

注意事项:

(1)申请的事项要写清楚、具体,涉及到的数据要准确无误。

(2)理由要充分、合理,实事求是,不能虚夸和杜撰,否则难以得到上级领导的批准。

(3)语言要准确、简洁,态度要诚恳、朴实。

格式与范文分析:

(1)标题

有两种写法,一是直接写“申请书”,另一是在“申请书”前加上内容,如“入党申请书”、“调换工作申请书”等,一般采用第二种。

申请书

(2)称谓

顶格写明接受申请书的单位、组织或有关领导。

尊敬的校领导:

您们好!

(3)正文

正文部分是申请书的主体,首先提出要求,其次说明理由。理由要写得客观、充分,事项要写得清楚、简洁。

我是初08级(1)班的学生XXX.我在去年的一次体育课上,由于不慎摔了一跤,造成左腿骨折。经过一年的治疗和调养,现已基本痊愈,为了不耽误下学期的课程学习,特提出申请,请求复学。

去年住院以后,由于不能上课,就向学院提出了休学申请。在家休养这一年中,我从未放弃过自己的学习。出院不久,我就给自己制定了学习计划。这一年来,我虽未在校学习,但并未停止学习,还读了不少提高个人修养方面的书,如中外名著等。因此,我希望领导考虑能否让我重新跟原班学习,我不知道这种提法是否妥当,但我希望学校请有关老师对我进行考试后再做决定。请领导考虑我的申请。

(4)结尾

写明惯用语“特此申请”、“恳请领导帮助解决”、“希望领导研究批准”等,也可用“此致”“敬礼”礼貌用语。

此致

敬礼!

(5)署名、日期

个人申请要写清申请者姓名,单位申请写明单位名称并加盖公章,注明日期。

学生:XXX

建房申请书范文第4篇

申请书是个人、单位、集体向组织、领导提出请求,要求批准或帮助解决问题的专用书信。

分类:

申请书的使用范围相当广,种类也很多。按作者分类,可分为个人申请书和单位、集体公务申请书。按解决事项的内容分类,可分为入团、入党、困难补助、调换工作、建房、领证、承包、贷款申请书等。

注意事项:

(1)申请的事项要写清楚、具体,涉及到的数据要准确无误。

(2)理由要充分、合理,实事求是,不能虚夸和杜撰,否则难以得到上级领导的批准。

(3)语言要准确、简洁,态度要诚恳、朴实。

格式与范文分析:

(1)标题

有两种写法,一是直接写“申请书”,另一是在“申请书”前加上内容,如“入党申请书”、“调换工作申请书”等,一般采用第二种。

申请书

(2)称谓

顶格写明接受申请书的单位、组织或有关领导。

尊敬的校领导:

您们好!

(3)正文

正文部分是申请书的主体,首先提出要求,其次说明理由。理由要写得客观、充分,事项要写得清楚、简洁。

我是初08级(1)班的学生XXX.我在去年的一次体育课上,由于不慎摔了一跤,造成左腿骨折。经过一年的治疗和调养,现已基本痊愈,为了不耽误下学期的课程学习,特提出申请,请求复学。

去年住院以后,由于不能上课,就向学院提出了休学申请。在家休养这一年中,我从未放弃过自己的学习。出院不久,我就给自己制定了学习计划。这一年来,我虽未在校学习,但并未停止学习,还读了不少提高个人修养方面的书,如中外名著等。因此,我希望领导考虑能否让我重新跟原班学习,我不知道这种提法是否妥当,但我希望学校请有关老师对我进行考试后再做决定。请领导考虑我的申请。

(4)结尾

写明惯用语“特此申请”、“恳请领导帮助解决”、“希望领导研究批准”等,也可用“此致”“敬礼”礼貌用语。

此致

敬礼!

(5)署名、日期

个人申请要写清申请者姓名,单位申请写明单位名称并加盖公章,注明日期。

学生:XXX

建房申请书范文第5篇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土地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土地房屋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 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等他项权的确认和登记。

    第三条  实行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属受法律保护。土地房屋权属的设立、转移、变更、终止等,须依照本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条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厦门市土地房产权籍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受市土地房产管理局的领导和委托,承担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登记申请

    第六条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土地上已有房屋的,土地与房屋应同时申请登记。

    第七条  因买卖、赠与、析产、交换、抵押等行为而产生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

    共有的土地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八条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由人办理登记的,应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证明、公证;尚须认证的,应经认证。

    第九条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在本规定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申请人居住在港、澳、台或国外的,或属农村居民的,其申请登记的期限为六个月,但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按本规定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证件。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应当是原件。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公证以及当事人约定公证的,申请人应提供公证文书。

    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必须分别不同情况提交身份证明:

    ㈠  个人身份证明;

    ㈡  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㈢  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的批准文件和该单位负责人证明。

    境外企业、组织提供的身份证明应按规定经过证明、公证;尚须认证的,应经认证。

    第十二条  凡未经登记管理部门确认其土地房屋权属,领取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土地使用者和房屋所有者,应当自下列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初始登记:

    ㈠  以出让方式使用国有土地,受让方已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的;

    ㈡  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新建房屋并竣工验收的;

    ㈢  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股份制企业,入股合同已生效的;

    ㈣  依法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

    ㈤  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

    ㈥  依法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房屋并竣工验收的;

    ㈦  土地使用期届满,经批准续期使用的。

    第十三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㈠  初始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㈡  政府批准用地文件、用地红线图;

    ㈢  建设用地批准书;

    ㈣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文件。以出让方式使用土地的,还应提交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及缴清地价款证明。

    第十四条  单位申请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㈠  初始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㈡  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土地使用证》或本规定第十三条第㈡、㈢、㈣项所列文件);

    ㈢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㈣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㈤  建设项目方案批文和竣工后的总平面和分层平面图;

    ㈥  竣工验收证明。

    第十五条  个人申请城镇或农村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㈠  初始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㈡  批准建造的有效证照。

    申请城镇新建房屋初始登记的,还应提交用地文件及红线图。

    第十六条  申请购买新建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㈠  初始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㈡  购房合同;

    ㈢  购房发票。

    单位购买新建商品房后按本市住房制度改革规定的价格出售给个人的,其售房合同应载明房屋来源、原购买商品房的价格、出售给个人的价格、按出售给个人的价格和原购买商品房的价格确定购房个人拥有的产权比例。

    第十七条  经初始登记的土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属人应自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㈠  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的;

    ㈡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

    ㈢  依法设定抵押的土地房屋经依法处分而转移的;

    ㈣  依法买卖(不含购买新建商品房)、赠与、交换、继承土地房屋的;

    ㈤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调解引起权属转移的;

    ㈥  仲裁机构裁决引起权属转移的;

    ㈦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申请转移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㈠  转移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㈡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㈢  与权属转移有关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行政决定或其他法律文件;

    ㈣  缴纳有关税费凭据。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属人应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㈠  土地权属来源由行政划拨改为有偿出让的;

    ㈡  土地面积或房屋现状依法发生变化的;

    ㈢  土地房屋用途依法发生改变的;

    ㈣  权属人姓名或名称发生更改的;

    ㈤  土地房屋座落地址或名称发生变化的;

    ㈥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㈠  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㈡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㈢  与变更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或批准文件。土地权属来源改变的,应提交有偿出让合同及缴清地价款证明。地上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应提交批准建造的有效证照。

    第二十一条  经初始登记的土地房屋,依法设定抵押等他项权的,当事人应自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他项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他项权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㈠  他项权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㈡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㈢  设定他项权的合同、协议或其他证明文件。

    预购的商品房设定抵押时,应提交本条第一款第㈠、㈢项规定的文件和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向登记机构登记备案:

    ㈠  依法在国有土地上建造商品房,建设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开发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六十日内将商品房的总建筑面积提交登记备案;

    ㈡  商品房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开发单位应将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变更合同提交登记备案;

    ㈢  出租房屋,出租人应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登记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属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㈠  土地使用期届满未再续用的;

    ㈡  房屋发生倒塌或拆除等灭失情形的;

    ㈢  土地房屋权属依法发生强制性转移的。

    土地房屋他项权消灭,当事人应自他项权消灭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机构申办他项权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向登记机构缴回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因拆迁引起房屋灭失的,还应缴回《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三章  权属调查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构受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后,应进行地籍调查和房屋权属调查,确定宗地界线、宗地面积和房屋建筑面积。

    第二十六条  地籍调查时,被调查宗地和相邻宗地的土地使用者应按预定时间到现场对宗地界线进行认定。无争议的,指界人必须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或盖章,由登记机构设立宗地界址标志。指界人对宗地界线认可,但拒绝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或盖章的,视同缺席指界。

    指界人及其他当事人对界址有争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宗地相邻各方违约缺席指界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㈠  一方缺席的,宗地界线由他方指界人认定后,参考有关权属文件确定;

    ㈡  双方缺席的,调查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参考双方提供的权属文件确定宗地界线。

    依照本条前款规定确定的界线,登记机构应将划界结果书面通知缺席方。缺席方如有异议,必须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重新确界。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调查时,申请人应提供四至归属的有效证明材料。

    第四章  登记发证

    第二十九条  房屋买卖、继承、赠与、析产的,其权属经登记机构调查后,应进行公告,公告期为一个月。

    在公告期内,登记申请人或其他权益相关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登记管理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并提交异议书及有效证据。登记管理部门应对异议书等进行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予以暂缓登记;异议不能成立的,书面驳回异议,并告知理由。

    第三十条  登记机构自受理登记之日起,应在以下期限核准登记:

    ㈠  初始登记三个月;

    ㈡  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二个月;

    ㈢  他项权登记、注销登记十五日。

    公告时间和处理异议时间不计算在前款所列期限内。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权属来源合法、明确的,登记机构应当核准登记,经登记管理部门确认其权属,颁发、换发或注销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登记机构颁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时,属城镇土地房屋的,给权属人颁发统一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属农村土地房屋的,分别给权属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二条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应载明以下内容:权属人;土地房屋座落;土地的权属性质、权属来源、使用年限、面积、用途、等级、地籍编号;房屋的权属性质、来源、结构、层次、面积、用途、竣工年份;土地房屋价值及纳税情况;他项权摘要;共有人情况。

    按本市住房制度改革规定出售给个人的房屋和单位购买新建商品房后出售给个人的房屋,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和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上应载明产权比例。

    第三十三条  土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接受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㈠  违法用地的;

    ㈡  临时、违法违章建筑的;

    ㈢  拆迁公告后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或进行房屋买卖、赠与、交换、抵押、析产的,或改变房屋用途的;

    ㈣  其他依法禁止登记的。

    土地使用权未经核准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不予登记。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未经核准登记的,土地房屋他项权不予登记。

    第三十四条  土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登记管理部门批准由登记机构直接代为登记:

    ㈠  无纠纷且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㈡  人民法院裁定为无主房屋的;

    ㈢  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房或依法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

    ㈣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暂缓登记,并在作出暂缓登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㈠  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㈡  违法用地、违法违章建筑未经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㈢  土地房屋权属不清,提供的证件不齐全、不真实的;

    ㈣  其他依法暂缓登记的。

    暂缓登记的事由在登记机构作出暂缓登记决定之日起满三个月未消失的,登记机构退回登记申请。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登记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机构可撤销全部或部分核准登记事项:

    ㈠  当事人未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要求办理注销登记的;

    ㈡  当事人隐满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证件、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㈢  登记机构审查有疏忽,导致核准登记不当的。

建房申请书范文第6篇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房地产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房地产登记机构负责房地产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登记簿是证明房地产权利的根据。房地产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地产的坐落,房地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房屋和土地的面积,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期限和用途,房屋的来源、结构和用途,房地产他项权,房地产权利的限制,房地产登记时间等内容。

第六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房地产登记簿和登记信息系统。

房地产登记簿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永久保存。

房地产登记簿可以公开查询。具体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房地产权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房地产物权的证明。

房地产权证书包括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权共有证、房地产权权属证明书等。

房地产权证书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应当保持一致,房地产权证书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地产登记簿确有错误的外,以房地产登记簿为准。

第八条房地产登记应当遵循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房屋所有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土地上已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一并登记,并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房地合一的房地产权证书。

土地上没有房屋或者在建房屋未竣工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登记。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九条房地产登记,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申请;

(三)审核;

(四)核准登记并发给房地产权证书。

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房地产登记由当事人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采取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证件、文件等非法手段骗取登记。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地产登记的,除本条第二款和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以外,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抵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赠人可以凭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单方申请房地产登记。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地产登记的,由权利人申请:

(一)以划拨或者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二)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记;

(三)继承或者遗赠;

(四)经登记的房地产权终止;

(五)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房地产权利;

(六)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裁决或者调解而取得房地产权利;

(七)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所列变更登记的情形之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共有的房地产,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按份共有人对其享有的份额可以单独申请转移登记、他项权登记。

申请登记的房屋为按份共有,当事人提交经过公证的文件,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书、调解书等文件的,可以由部分共有人代全体共有人申请所有权登记。

第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人申请房地产登记。

委托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被人和人的身份证明。不能提交被人身份证明的,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境外当事人委托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委托材料是外文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商品房的买受人、预售商品房的预购人委托出售房屋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代为申请办理房地产登记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代为申请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备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

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尚未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要求。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或者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要求的,应当出具收件收据,在五日内将受理决定或者补正要求书面告知申请人。逾期未告知的,收到申请登记材料日为受理日。已经告知补正要求的,申请登记材料补齐日为受理日。申请人逾期未补齐申请材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的,应当将已收到的申请材料退还给申请人。当事人在材料齐备时可以另行申请登记。

第十六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同时将有关事项如实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第十七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阶段发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认为申请登记的房地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实地查看。

申请人应当在书面补正通知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补正申请登记材料。逾期未补正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申请人补正申请登记材料的期间不计入登记期限。

第十八条申请人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前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的;

(二)申请登记的权利与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冲突的,但已确定房地产登记簿记载有误的更正登记除外;

(四)土地使用权未经初始登记,申请与该土地相关的其他房地产权登记的;

(五)房屋所有权未经初始登记,申请与该房屋相关的其他房地产权登记的,但依据本办法规定申请预告登记的情形除外;

(六)房地产权属纠纷尚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的;

(七)违法建设未经依法处理的;

(八)申请标的物为临时建筑的;

(九)房地产被依法没收或者被政府依法收回,原房地产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十)房地产权利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以查封等形式限制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不予登记的情形。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制作不予登记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退还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予登记决定书应当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不予登记情形消除的,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房地产登记。

第二十条核准登记的,自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准登记后,发给房地产权证书。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登记:

(一)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无主房屋;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收归国有的房屋;

(四)被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房屋。

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书面通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并办理原房地产权的注销登记。

本条规定的登记,可以不发给房地产权证书。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提供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

(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批准建设用地、房屋拆迁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决定的。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房地产权利的相关证明:

(一)自然人死亡,其权利承受人申请证明死者享有的房地产权利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承受人申请证明已终止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房地产权利的;

(三)房地产灭失,原房地产权利人申请证明原房地产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申请房地产登记的期限,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权证书破损的,权利人提交以下文件,可以申请换证: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房地产测绘附图。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准予换证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收回原房地产权证书,发给新的房地产权证书。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权证书灭失的,权利人可以申请补发。申请补发房地产权证书的,权利人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失,并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报纸刊登灭失声明。

权利人申请补发房地产权证书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刊登灭失声明的报纸;

(四)房地产测绘附图。

申请补发房地产权证书,自报纸刊登灭失声明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补发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章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初始登记

第二十七条权利人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籍图。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还应当提交已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证明。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后自动续期或者经批准续期的,权利人应当重新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自新建商品房屋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之日起九十日内,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初始登记,办理《房地产权权属证明书》: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及其附图;

(五)房屋测量成果报告;

(六)房屋门牌证明。

新建非商品房屋,由权利人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申请初始登记。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初始登记,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房地产权证书。

在新建商品房核准初始登记前,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取消对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管。

第二节转移登记

第三十条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事人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继承、遗赠;

(五)其他应当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的情形。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商品房的,应当与买受人在房地产买卖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双方约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第三十一条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

(五)房地产测绘附图;

(六)缴纳有关税费的证明。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节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地产权利人更改姓名或者名称的;

(二)房地产用途发生变化的;

(三)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四)土地、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五)房地产分割、合并的;

(六)房屋结构发生改变的;

(七)其他应当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文件。

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除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申请人还应当提供房地产测量成果报告。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房地产权证书。

因城市建设、行政区划调整等政府行为导致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的情形发生,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免收房地产登记费;权利人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出具发生变更事实的证明文件的,相关政府部门应当出具。

第四节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权利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权消灭等情形终止的,原权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原房地产权证书;

(四)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第三十五条经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终止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提供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时,应当依据有关文件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原房地产权证书公告作废。

第四章他项权登记

第三十六条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等他项权的,由当事人申请房地产他项权设定登记。

第三十七条申请房地产抵押权设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需要评估房地产价值的,还应当提交评估材料。

第三十八条经登记的房地产他项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他项权证;

(四)证明房地产他项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经登记的房地产他项权终止后,当事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提供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时,依据有关法律文件办理注销登记,将原房地产他项权证公告作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申请房地产他项权设定、转移、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核准设定、转移、变更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房地产他项权证;核准注销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原房地产他项权证作废。

第五章预告登记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事人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三)以房屋在建工程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预购商品房应当属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规定的预售范围。

第四十一条预售人与预购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提交下列材料,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

预购人委托预售人代为申请办理登记的,预售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申请办理。

预售人未在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或者未依预购人委托代为申请预告登记的,预购人提交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已经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不得重复办理预告登记。

第四十二条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转移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四十三条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预告登记证明书。

第四十四条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预告登记证明书;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需要评估房地产价值的,还应当提交评估材料。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第四十五条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或者预购商品房抵押权转让预告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预告登记证明书。

第四十六条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六)抵押合同。

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需要评估房地产价值的,还应当提交评估材料。

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第四十七条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预告登记证明书。

第四十八条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在建工程抵押关系尚未终止的,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准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同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房地产他项权证,原预告登记证明书失效。

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时,其抵押范围不包括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

第四十九条经预告登记的新建商品房,其所有权初始登记后,预售人和预购人应当自初始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

预购人委托预售人代为申请办理登记的,预售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申请办理。

预售人未在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与预购人申请转移登记或者未依预购人委托代为申请转移登记的,预购人提交下列材料,可以单方申请转移登记: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预告登记证明书;

(四)缴清房款的证明;

(五)完税证明。

经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因未通过规划验收等原因而未办理初始登记,进而不能办理转移登记的,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理后依法已办理初始登记,当事人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第五十条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时,预购商品房已设定抵押权预告登记并且抵押关系尚未终止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房地产他项权证,原预告登记证明书失效。

第六章其他登记

第五十一条权利人认为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提交下列材料,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地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核准更正时,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可以在原房地产权证书上进行更正的,在原房地产权证书上更正,不发给新的房地产权证书;不宜在原房地产权证书上更正或者申请人要求发给新的房地产权证书的,收回记载有误的房地产权证书,发给新的房地产权证书。不予更正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二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有误的,可以依据原始登记材料对登记笔误进行更正。对于笔误以外的其他记载错误,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权利人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对房地产登记簿的错误记载予以更正。核准更正登记的,通知权利人领取新的房地产权证书,记载错误的房地产权证书公告作废。

第五十三条房地产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房地产归属等事项错误的,提交下列材料,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异议登记后,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的,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异议登记的申请人请求赔偿。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原房地产登记:

(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房地产登记是当事人通过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等非法手段获取的;

(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不当,造成重复登记等错误,通过更正登记不能纠正的;

(三)当事人提交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被撤销的。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撤销登记的决定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将原房地产权证书公告作废。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采取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等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撤销登记。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三十、四十一、四十九条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未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申请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从事相关业务,并将其有关情况在新闻媒体上公布,但因买受人或者预购人的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除外。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按规定或者约定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贪赃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登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对全市或者一定区域范围内的房屋土地进行房地产总登记。

第五十九条地下空间的房地产登记依照本办法办理。

建房申请书范文第7篇

居民建房临时用电办理需带齐下列资料:

1、用电申请书,注明用电地址,用电事由及用途,用电容量;

2、设备负荷清单,新增和原有设备名称及容量;

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4、房产证明复印件或立项批复,上级各单位对该建筑的各项批文复印件;

建房申请书范文第8篇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和村民用地管理,改善农村村民居住条件,加快城市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建设以外农村村民在土地改建住宅及其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农村村民建房应当坚持依据规划、节约用地、合理布局、相对集中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农村村民建房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确定的农村居住点范围合理安排。冷水滩区范围内的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编制,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零陵区范围内的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村庄规划应当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二章建房条件和标准

第五条农村村民建房必须符合市城市总体规划、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中心城市一体化规划、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乡(镇)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的要求,严格执行“一户一宅”的政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村民可以申请建房: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建房的;

(二)因村镇规划或建设项目实施需调整宅基地的;

(三)原宅基地被征收,该户所在的村、居委会或者村民小组建制尚未撤销且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

(四)现有住房属危房的;

(五)因发生或者预防自然灾害及水淹区村民房屋需要重建、扩建或迁建的;

(六)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且没有住房的;

(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

第六条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建设住宅,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房,严格按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退让道路红线。

第七条农村村民申请建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村民将原住房出卖、出租、赠予他人或者将原住房改作他用的;

(二)未成年人;

(三)现有宅基地或现有住房面积已经达到标准的;

(四)一户有一处以上宅基地的;

(五)原有住宅征地时已进行补偿安置的;

(六)在本市其它地方已有宅基地或者原有宅基地在拆迁时已给予补偿的;

(七)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八)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条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必须符合《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宅基地面积标准:

(一)村民建房每户总用地面积(包括住房、杂房、厕所和畜舍),使用荒山荒地的不超过210平方米,使用耕地的不超过130平方米,使用村内空闲地和其它用地的不超过180平方米;

(二)农村村民在原有宅基地上改建或者重建住宅,其原有宅基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用地面积可按本办法规定标准适当放宽但最高不得超过15%。

(三)每户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易地新建住宅的村民连同原有宅基地有两处的,申请易地新建住宅的村民应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拆除原住宅的书面承诺书,建房户必须承诺在新住宅建成后3个月内无偿拆除原住宅,逾期不拆除的,依法进行。原宅基地由村组或居委会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条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须符合国家建筑安全规定,且不得影响消防、交通、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公共绿地,并妥善处理通风采光关系。

第十一条农村村民申请建房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与个人建房相关的资料。

第三章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农村村民建房必须按村庄规划实施。村庄规划未审批前,村民建房只能在传统宅基地上建设。村庄规划审批后,必须按规划建设。

第十三条农村村民在原宅基地或非农用地上建房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以户为单位向常住户口所在地村民小组提出建房申请,由村民小组召集全组村民讨论建宜,并由村民小组成员在申请报告上签署意见,签署同意建房意见的村民户数应不少于全组村民总户数的三分之二。全组村民总户的三分之二签署同意建房的意见后,才能加盖村民小组的公章、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并报村委会审查。

(二)村委会或居委会接到村民建房的申请后,将该户申请建房宅基地面积、建房位置等情况进行核实,并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三)建房户持由村民小组成员签署意见的建房申请书,到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并填写《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提供建房位置图、工程设计方案、个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等资料。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村民委员会、居委会报送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和建房申请人书面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召集乡(镇)建设、国土、农业等有关站所对是否符合村民建房条件、宅基地面积、建房位置、房屋层数、高度等方面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划及建房条件的,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影响规划或不符合建房条件的不予审批,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五)村民应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到国土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六)建房户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村民建房的国土手续后才可申请定点放线。

第十四条严格控制农村村民在耕地上建房,如确需在耕地和其它农用地上建房的,按下列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以户为单位向常住户口所在地村民小组提出建房申请,由村民小组召集全组村民讨论建宜,并由村民小组成员在申请报告上签署意见,签署同意建房意见的村民户数应不少于全组村民总户数的三分之二。全组村民总户的三分之二签署同意建房的意见后,才能加盖村民小组的公章、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并报村委会审查。

村委会、居委会接到村民建房的申请后,将该户申请建房的家庭人员、宅基地面积、建房位置等情况进行核实,并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建房户持由村民小组成员签署意见的建房申请书,到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领取并填写《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提供建房位置图、工程设计方案、个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等资料。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村民委员会、居委会报送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和建房申请人书面申请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召集乡(镇)建设、国土、农业等有关站所对是否符合村民建房条件、用地面积、建房位置、房屋层数、高度等方面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建设局。

(四)区建设局在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后,在8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并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上签署审查意见,并由区建设局代办《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五)市规划主管部门在收到区建设局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对符合规划及建房条件的,函告国土管理部门,由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对影响规划或不符合建房条件的不予审批,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六)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后,建房户持农用地转用手续到市规划主管部门领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六个月内到国土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七)建房户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村民建房的国土手续后才可申请定点放线。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经批准占用耕地建房,不能自行补充数量相同、质量相当的耕地的,应缴纳开垦费。所占耕地由区政府进行补充。

第十六条经批准建房的建房户应当在开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定点放线、确定宅基地四至界线。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会同村组、乡(镇)建设、国土、农业等有关站所到现场定点放线,实地确认宅基地内建筑物的平面位置、层数和高度等,并提出相应要求。

建房户应当严格按照用地批准文件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农村村民建房在完工后3个月内,应向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组织竣工验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竣工验收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会同建设、国土、农业等有关站所及村组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发放《乡村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

《乡村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作为村民办理房屋产权证必需提供的主要材料之一。

第十八条农村村民建房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未竣工的,建房户应申请延期或重新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章职责

第十九条市规划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对村庄规划进行审批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核发村民在农用地上建房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区建设局的职责:

(一)对村民在农用地上建房进行审查,并代办村民在农用地上建房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二)派专业技术人员进驻乡镇,在规划管理方面对乡(镇)进行指导和把关,并对乡镇的规划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零陵区建设局受市质监安监部门委托,对零陵区范围内村民建房的质量和安全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国土资源局的职责:

(一)负责主管、指导全市农民建房用地工作;

(二)负责对农村村民建房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分批次批准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农转用;

(三)对农村村民建房耕地占补平衡的落实情况和有关费用缴纳情况把关。

第二十二条区国土资源局的职责:

(一)负责本辖区内的村民建房用地管理;

(二)负责农村村民建房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组织资料报批;

(三)负责农村村民建房的各种规费的征缴工作;

(四)负责农村村民建房占用耕地“占补平衡”工作;

(五)负责对市国土资源局分批次批准农转用的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落实到户;

(六)负责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的登记确权工作;

(七)负责依法查处农村村民违法占地建房行为。

第二十三条国土资源所的职责:

(一)负责对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资料的审核工作;

(二)负责对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的资格审查工作;

(三)参与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的选址、放线、竣工验收工作;

(四)负责对违法占地的动态巡查工作,做到及时发现、制止、报告农村村民违法占地建房行为;

(五)区国土资源局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

(一)配备相应的机构和工作人员,并将村庄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负责组织编制村庄规划并拿出村民建房的年度计划;

(三)对建房户上报的建房材料进行审查;

(四)对村民建房条件及相关标准进行审查;

(五)对村民在农用地上建房选址、规划、用地的可行性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六)对村民在原宅基地和非农地上建房进行审批,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七)组织相关部门对村民建房进行定点放线、竣工验收,核发《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

(八)会同村委会、居委会收回易地新建住宅的村民原有宅基地,交村组统一安排使用;

(九)对辖区范围内的村民建房的质量和安全进行管理;

(十)加强对本辖区内村民住房建设的执法检查,发现在乡镇、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应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拆除;

(十一)对本辖区内耕地保护工作负第一责任,配合国土部门加大对违法占地建房,特别是违法占用耕地建房行为的制止、打击力度。

第二十五条村委会、居委会职责:

(一)负责村民建房条件的审查及申报工作,并对村民建房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参加村民建房定点放线、竣工验收,并签署意见;

(三)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回易地新建住宅的村民原有宅基地,交村组统一安排使用;

(四)加强本村村民建房的管理,发现有违反国家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立即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擅自建房或违反《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房,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严禁非法买卖、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对非法买卖、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按非法买卖转让土地处理。

第二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批准农村住房用地的,其批准的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建设用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并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非法批准土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农村村民申请建房,有关部门不得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其它费用;依法应当收取的费用,必须严格按照省、市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违规收取费用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市规划主管部门、区建设局、市区国土资源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村组相关工作人员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凡违反规定,、、、索贿受贿,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