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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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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申请书范文第1篇

 司法鉴定申请书范例(一)

 

申请人:李××,女,汉族,×年 月 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电话:申请事项请求对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医疗过错进行鉴定,如存在过错请确定参与度。事实理由申请人诉北京市××区医院医疗纠纷一案已经贵院受理,本案已经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虽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从分析意见中可以明确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申请人也坚持认为北京市××区医院的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今为查明案件事实,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之规定特申请进行司法过错鉴定,请予准许。此致北京市××区人民法院申请人:×××申请日期:责任编辑:ang

 

司法鉴定申请书范例(二)

 

工伤鉴定申请书

 

被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请求事项:请求依法认定申请人在×××(时间)受伤为工伤。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是×××公司职工,于××××年××月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在××岗位工作。在××年××月××日上班时间,在地点发生××工作事故,致使申请人××部位受到严重伤害。申请人受伤后,在××市××医院治疗,诊断为××,现已住院治疗××个月,花费医药费××元。

 

据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之规定,特申请劳动部门对申请人受伤一事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认定本人此次受伤为工伤。

 

此致

 

××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附: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签字):××

 

××××年××月××日

 

司法鉴定申请书范例(三)

 

笔迹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方式:____________

 

申请事项:

 

依法申请鉴定: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从申请人的____银行____支行的帐号________________中取出____________元的储蓄取款凭条上的签名,是由被告________所代签,不是申请人本人所签。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告________因返还财物纠纷一案已诉于人民法院。申请人申请法庭从银行调取的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取款凭条上的________三个字,不是申请人自己所签,而是由被告________代签的当时申请人与被告之间是男女朋友(恋爱关系),被告为了完成其业务任务并同时能够炒外汇,于是从申请人的帐号中取出了________元,并存进了其自己的帐户,________三个字是由被告________代签的.

 

另根据银行的外汇管理规定,当日提取外汇不得超过________元。只有内部员工才有机会能够提取.

 

现为了便于法庭查清本案的事实,确认是被告从申请人帐户中取出了________元的事实,故申请人特依法申请笔迹鉴定.

 

此致

 

人民法院

 

工伤申请书范文第2篇

岗位调动申请书主要写以下内容:1、标题。可写成“工作调动申请书”;2、称谓。写能解决问题的部门,一般是人事部;3、调动工作的原因;4、调动工作的心情;5、请求批准的要求;6、落款。表达自己努力工作的态度和决心,并对领导之前的帮助聊表谢意。工作调动申请书是职工向单位请求调动工作的要求文书。详细写上以上内容即可。

法律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来源:文章屋网 )

工伤申请书范文第3篇

劳动合同不签

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工作证、工资单等证明材料,如果在工作中受伤,能否申请工伤认定?这是农民工群体经常遇到的问题。

案例

25岁的小吴是一名农村青年,他和父亲来到一个建筑工地当力工,没签劳动合同,无社会保险,口头约定每月工资3 000元,竣工一次结算。

一天,在卸石料时,车上滑落的石头把小吴砸成重伤,老板以小吴不注意安全为由不为其申报工伤,不给工伤待遇,小吴自行申报工伤时遇到了麻烦。相关部门向他要书面劳动合同,他拿不出。要他提供工资卡、工作证或出工单,他也拿不出,只能拿出工地给他发的一套工作服和安全帽。劳动部门要他提供两个一同干活工人的证言,他也只能提供一个人的证言,就是他的父亲。

法官说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证明劳动关系的书面劳动合同很重要。《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可依《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通过提供相关凭证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由此可见,在当事人拿不出有关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时,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提请用人单位担负举证责任,亦即上文中提及的(一)、(三)、(四)中的其中一项。

侵权人不明

工伤发生原因千差万别,地点并非都在办公地。侵权人不明、地点非工作场所,这些往往造成相关认定部门对工伤的否定。这种情形多发生在外出流动工作的促销员、维修工、快递员等人员的身上。

案例

周某是一家公司的推销员。3个月前去外地推销公司产品,傍晚去某连锁店了解销售情况,途经一栋居民楼下时,不知从何处飞来一只空酒瓶砸中其头部,花去2万余元医疗费用,还落下伤残。周某报了案,但至今没有找到侵权人。事后,周某要求公司申报工伤,相关部门以他所受伤害的地点并非在工作场所内,且侵权人不明,不予认定。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并没有规定他人伤害,侵权人必须明确。至于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也应当针对受伤职工的工作特点灵活掌握,特别是这些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不固定的职工。

“工作时间”应当包括国家规定的法定工作时间、用人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以及加班时间。此外,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加班的时间,也应属于工作时间,除非单位明确要求禁止劳动者在规定时间以外加班。工作场所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提供的日常工作的场所,以及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去往的工作场所。这里的“工作场所”不仅仅局限于劳动者所在的工作岗位场所,应泛指劳动者完成工作所需的所有场所。此处的“工作原因”,泛指为完成工作而进行的任何客观环节、条件、行为。事故伤害包括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各种人身伤害事故。

因此,有关部门不予周某工伤认定是错误的。依《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人代表不签字

不签劳动合同,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一旦发生工伤事故,法人代表不承认劳动关系,不给受伤工人申报工伤,拒绝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上签字,这是工伤高发的建筑工地临时用工常见的事。

案例

某建筑工地从“马路劳务市场”招了一批工人。被招工人刘某刚从农村来,第一次进工地做工人,干活没经验。在拆一残墙时,为图快,别人在墙上拆,他在墙下抠根,结果墙倒他被砸成了重伤。因为没签劳动合同,没有缴纳工伤保险,工地建筑商以和他没有劳动关系为由,不为他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上签字,只付了部分入院抢救费用就不再管他了。没有法人代表签字可否认定工伤?不签字就能逃脱工伤责任吗?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拒绝在工伤申请书上签字,不能规避工伤的认定、工伤责任的承担。

如果用人单位不承认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可以申请劳动仲裁。在用人单位不为受伤职工“签字”、不去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当事人自己或其亲属可以依照工伤认定程序,自行申请工伤认定。

不退回赔偿款

此类事多发生在第三者侵权的案件中。没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为了减轻工伤保险赔偿的责任承担,常常以侵权第三者支付了赔偿费,要求在赔偿数额中扣除,否则不提供掌握的材料,要求有关部门不给工伤认定。

案例

叶某是一家饭店主灶。一日清晨,他去海鲜市场选料,在回来途中不幸被一超速闯红灯货车碰撞,叶某身受重伤。交警认定货车驾驶员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货车驾驶员赔偿了叶某入院就医的全部费用。因饭店没有给叶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要饭店负责。饭店老板提出其为叶某支出的工伤保险费用中,要扣除肇事货车驾驶员已支付的费用,否则不提供相关资料,并要求有关部门不予工伤认定。

法官说法

工伤申请书范文第4篇

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生效。其中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该制度即“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旨在实现对未参保工伤职工的快捷救助功能,有效维护其合法权益,堪称工伤劳动者保护史上的“里程碑”。

在吉林省白山市某煤矿工作的山东籍矿工杨某,于2011年10月不幸遭受工伤。经历了3年多的诉讼追偿,却换来了“执行终结”的一纸空文。身心俱疲的杨某怀揣最后一丝希望,敲开了白山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的大门,申请由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其工伤待遇。而白山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就此迟迟未作回应和处理,无奈之下杨某诉至法庭。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的李世泽律师接受了工伤职工杨某的委托,了吉林省首例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案。

案件背景

杨某,男,1970年7月24日生,山东省安丘市景芝镇大市留村人。他自2009年9月来到吉林省白山市,在该市八道江区某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2011年10月23日,杨某如往常一样进入井下回采作业。当日凌晨4点30分左右,该矿井里的一处顶板突然脱落,而杨某刚好位于脱落顶板的下方。由于来不及躲闪,杨某的腰部被掉下的石块砸中。事后,杨某被工友紧急送往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其右侧骨盆粉碎性骨折、右侧大腿骨骨折等多处损伤。经过为期1年多的住院治疗,杨某于2012年11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381天。由于受伤严重,其需要配置辅助器具人工关节,关节假体的使用寿命有限,须定期更换,后期的治疗和恢复远没有结束。

煤矿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勉强维持到杨某出院,而当杨某在向用人煤矿主张其所受工伤的赔偿时才发现,煤矿并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在这种情况下,杨某的相关工伤赔偿待遇依法应当由该煤矿承担。但煤矿以无资金可供赔偿为由,拒绝了杨某的索赔。万般无奈之下,杨某只得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没想到的是,这条诉讼追偿之路,一走就是三年多。

杨某先后历经劳动关系仲裁、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再鉴定、人事争议仲裁以及一审和二审等多道法律程序,最终在2014年11月5日,由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其单位给付杨某各项赔偿合计55万2 720.82元。

申请支付

虽然获得了胜诉,但是杨某并没有如愿拿到赔偿款。用人煤矿拒不履行义务,又因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裁定执行终结。眼看着自己后续治疗所需的赔偿款和前期所做的所有努力,终将付诸东流,杨某实在难以接受。一次偶然的机会,杨某在电视节目中了解到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杨某随即便带着自己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找到了白山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期望能够通过这个途径拿到自己的赔偿款。

然而一次次地登门造访却并没有效果,相关工作人员拒不接受杨某的申请书。无奈之下,杨某又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3月6日和2015年3月10日,三次向白山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寄送了先行支付的申请材料。材料虽然均被签收,但白山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仍未就此事作出任何处理。后来,部门工作人员口头上给出了这样的答复:“要不你就去吧,法院判你多少我们就给你多少,我们单方面没法给你拿钱。”求偿无门的杨某只得又一纸诉状,将白山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告上了法庭,以期如对方所说的,通过诉讼最终先行支付自己的赔偿款。

在诉白山市有关部门工伤保险先行支付不作为一案时,杨某在网上搜索到了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了解到该中心的公益律师韩世春,曾了重庆第一例工伤先行支付案,并获胜诉。他马上与北京义联取得了联系。义联指派中心资深律师李世泽,担任其诉白山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的人。

2015年5月25日,杨某正式将白山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诉至白山市浑江区法院,要求其依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规定,先行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法院5月28日受理此案,并决定于6月23日开庭审理。

在白山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6月18日提交的行政诉讼答辩书中,其对自己未向杨某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原因,作如下解释:

首先,目前吉林省和白山市暂未出台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地方配套政策,没有具体的先行支付的操作办法;另外,白山市工伤保险基金现处在基金预警状态,无法支付赔偿款项;已将杨某要求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汇报给白山市人民政府,待市政府出台相关配套政策后执行。种种说法,实则拒绝了杨某的诉讼要求。

就在该先行支付不作为案件审理期间,白山市政府给有关法院施加压力,协调执行庭恢复执行。2015年5月28日,浑江区法院依法追加该煤矿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共同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冻结了一名股东9万6 000元的银行存款,查封了另一股东家属名下的一套房产。通过强制执行,期望杨某可以尽快得到工伤赔偿款。目前,杨某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不作为案件处于中止审理状态。

律师说案

本案的李世泽律师认为,杨某符合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条件,并履行了申请和证明义务,白山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拒不执行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受理、审核及支付的法定职责,其不作为行为损害了杨某的合法权益。

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了《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明确了先行支付的申请条件、程序、支付流程和争议处理程序。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中明确,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

在本案中,杨某经过仲裁、诉讼和执行程序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符合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条件。他通过特快专递形式提交了申请和相关证据,白山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作为先行支付审核与支付的职能部门,没有履行法定职责。

在行政诉讼答辩书中,白山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以“省、市未出台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地方配套政策,没有具体的先行支付操作办法”为由,不履行先行支付职责,这种说法是不成立的。《社会保险法》明文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明确了实施的具体办法。贯彻国家法律,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职能部门应尽的职责。怠于行使其职责,不执行法律规定,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也妨害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而白山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以“工伤保险基金处在基金预警状态”为由,不履行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义务,同样违背法律规定。《社会保险法》对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作了明确的规定,该制度的宗旨是在工伤职工不能从单位获得工伤赔偿的情况下,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以使其获得救治和生存的权利,是对人权最基本的保障。在工伤职工的救治和社会保险基金安全两个方面,立法优先保护前者的利益。而对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问题,应通过相应的管理制度给予保障。而不是出现基金预警状态,便拒绝履行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职责。这与立法的精神背道而驰,必将损害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透过该案,也反映出当前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在具体施行环节所存在的一些问题。从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的调研结果来看,截至2014年,全国范围内已有18个省份的地方社保机构出现了向劳动者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案例。该制度从一开始的“形同虚设”到各省份逐步出现成功的个案,其施行的范围不断扩大,在保障劳工权益方面发挥着愈发重要的作用。但就目前的整体情况而言,未参保工伤职工仍很难顺利申请先行支付,一些成功案例未摆脱“特事特办”的色彩,或者需要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才能成功。社保机构往往以没有实施细则等为由拒绝接受申请,或者增设受理和支付的条件,限制职工合法权益的实现。在社保机构依法先行支付了受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之后,其再向用人单位进行相关款项的追缴时,也是困难重重。这些因素都将限制该制度有效、可持续地施行。

工伤申请书范文第5篇

【案情简介】

金某为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某村村民,2008年2月8日经人介绍来到长春市某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工作,在机械公司从事烧锅炉及维修锅炉和打更等工作,2008年8月27日在单位工作时,由于往熔炉里加锰铁时铁水溅出,将其眼部烫伤,伤后公司总经理让工友吕某、李某、孙某将其送往吉林大学前卫医院救治,吉林大学前卫医院诊断为:眼部外伤。由于金某眼部烫伤后导致右眼部感染,医院只能为其做眼球摘除手术,给金某无论从身体伤害是精神上都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和伤害,在支付了上万元的医疗费后,家庭生活陷入了极度的困难之中,后期治疗及安装义眼仍然需要大量的费用,而机械公司既不承认其受伤为工伤,也拒不支付医疗费用,更不落实相关工伤待遇,认为金某受伤是由于其自己违规操作造成的,与公司无关。经金某及其家属与单位多次协商未果,金某在无奈之下只好以个人形式申请工伤认定。2008年12月4日金某向长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承办过程】

由于金某系农民工,家庭生活困难,有高堂老母需要赡养,儿子年幼也需要抚养,其妻子只是一名普通的农村妇女,靠耕种的微薄收入支持整个家庭,金某及家人法律知识欠缺,也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符合法律援助条件。2009年12月1日,金某的妻子来到长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为金某申请工伤认定,吉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在长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工作的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听到金某妻子的哭诉后,了解到金某因工受伤住院治疗所处的困境及全家人的艰难生活,当即决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律师接受该案后,认真了解了案件的基本情况,一次性告知了金某的妻子申请工伤所必须的全部材料,并帮助金某的妻子到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机械公司的企业登记注册情况简表,及时查阅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制作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并于当日即协助其在劳动局工伤处立案进行调查。劳动局工伤处当日即对公司下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要求单位自收到《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金某是否与机械公司具有劳动关系,金某受伤情况是否属实的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材料报到劳动局,要求单位务必按期报送材料,并派人员来劳动局当面陈述有关情况。逾期,劳动局将按照《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害者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之规定,依据金某提供的材料做出认定结论。机械公司在接到工伤处工作人员的电话后多日不到劳动局取《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也不派人到劳动局接受调查。2009年1月1日,由于工作调动,律师调回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指派本所黄业律师接替原律师的工作,驻劳动局工伤处继续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黄业律师在接手该案后多次催促工伤处工作人员及时向该公司下达调查通知,工伤处工作人员表示将派人亲自去公司送达调查通知并进行调查,黄业律师也与两位工作人员一起到该公司调查金某受伤的事实情况。机械公司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拒不配合。黄业律师遂再次来到机械公司,与金某的工友进行了联系,在保证为证人保密的情况下,经过多次劝说,最终取得了金某工友李某及程某的支持和同情,为金某出具了宝贵的证人证词,并来到劳动局工伤处接受了调查,劳动局工作人员及黄业律师为二位工友做了调查笔录。在证据材料齐全的情况下,劳动局再次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机械公司终于派人到工伤处陈述案件情况。经黄业律师及工伤处工作人员耐心解释法律规定及相关政策,机械公司终于表示将在合情合理合法的条件下,通过劳动行政部门、律师及用人单位、伤者金某四方友好协商的方式尽快解决此案。

工伤申请书范文第6篇

(资料来源: 作者:杨延忠 2007-1-15)

华东输油管理局山东第二输油管理处于1994年10月13日下发了《关于下发〈输油站实行两班倒工作制管理办法〉的通知》,决定对其七个输油站实行“生活集中管理,生产两班大倒”的管理体制。《输油站实行两班倒工作制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1)各输油站将人员分成两个大班,每个大班分甲、乙两个组(班),实行两班倒,工作时间为早8:00-20:00,20:00-早8:00,倒班周期为7天。(2)输油站的输油工、电工、管道工、炊事员、水化验工、维修工、仪表工、门卫、通讯工以及服务员均实行两班大倒。交接班时由处统一派大客车接送,当天返回。

张利君是中石化某输油处一名职工。2004年11月12日依例被派往段庄站值班。2004年11月16日张利君自早8:00-20:00值班;11月17日在站内宿舍休息,当日下午3:30分左右张利君突发疾病,经送至临邑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4年11月17日下午4:40分病亡。2004年12月15日中石化某输油处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劳动保障部门于2005年1月4日依法受理,经调查核实,张利君突发疾病地点为职工宿舍;《管道储运公司某输油处生产调度综合纪录》及某输油处《干部、值班员值班记录》记载:张利君发病时不是在工作时间。另据相关证人证明:张利君发病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此,张利君的死亡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和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认定张利君2004年11月17日15:38时左右突发疾病死亡为非因工死亡,符合法律规定。

复议审查

经审查,复议机关认为,中石化某输油站执行山东第二输油管理处的文件精神,实行两班倒工作制;工作一周,休息一周;交接班时由处统一派大客车接送。张利君身为中石化某输油处职工,因公出发到段庄站执行公务。其自单位车辆接其上班至单位车辆接其下班回家期间,均应视为其工作时间;段庄站为张利君提供的宿舍是张利君工作间隙的休息场所,而非其生活居所,所以,因公在外执行公务的张利君所在的工作、临时休息区域范围均应视为其工作岗位。中石化某输油站作为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亦认为张利君的死亡应视同工伤,并以单位名义向被申请人申报工伤认定。被申请人认为张利君死亡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并以此为由,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利君突发疾病死亡为非因工死亡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不予支持。

案情分析

与因公外出相关的法律条款。《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但是《条例》并没有对第14条第五款的适用条件做出具体的规定,对“期间”“工作原因”缺乏明确的界定;在工伤行政确认和司法审判中,法院的行政审判人员、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作人员,企业的负责人及受伤的劳动者对该条款的理解争议很大。

案件的启示

职工利益优先保护原则。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劳动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上述两部法律确立了保护劳动者权利的基本宗旨。《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这一规定,突出的就是保护职工的权利。从法理上讲,劳动关系是主要由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形成的,他们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那么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必须平等地保护,而不应顾此失彼。但事实上,基于职工的现实地位—弱者地位,现在世界各国的工伤保险立法都以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为己任。这没有违背法律公平原则,而且正是为了实现真正的公平,才制定了这种“偏于”职工的法律规范。

工伤申请书范文第7篇

___县地方税务局:

___县城关镇新华福利印刷厂是开办多年的印刷福利企业,符合国家福利企业标准,2006年12月换发了新的“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符合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之规定。据此现就减免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申请报告如下

一、企业基本情况:

本厂属集体企业,位于县城青峰路66号,注册资金61.4万元,法人代表李朝林,现有职工16人,其中管理人员2人,生产人员14人,安置“四残”人员10人,占职工总数的62.5%.本厂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帐簿设置齐全,能准确计算收入和核算税收并能及时报送各项报表。

本厂主要产品商标印刷及其它印刷,很适合“四残”人员工作。

二、减免税的原因:

我厂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为残疾人员建有“四表一册”和个人挡案,安置“四残”人员10人,占职工总数的62.5%,同时给每位残疾职工办理了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和工伤保险,通过银行向每位残疾职工支付了不低于省政府批准的600元最底工资标准:本厂所从事的印刷业适宜“四残“人员工作,都有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及适应残疾人自身特点的安全生产保护措施。

鉴于上述理由,根据财税(2009)70号文件的规定,呈请___县地方税务局减免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20113.80.

三、经营情况及申请减免数额:

2010年度实现收入1612322.67元,销售成本1493018.58元,销售税金及附加10993.40元,管理费用27855.51元,销售利润80455.18元,全年实际支付残疾职工工资总额81716.00元,依据财税(2009)70号文件100%加计扣除法纳税调整减少额81716.00元,应纳税所得额为-1260.82元,申请减免2010年度企业纳税所得80455.18元,企业所得税20113.80元。

四、减免税的用途:

享受优惠政策取得的款项,用于技术改造和扩大再生产,提高产品质量,发展残疾人事业,提高经济效益。

五、声明:

以上各项申报资料真实准确,如有虚假内容愿承担法律责任。

工伤申请书范文第8篇

第一条为严格规范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一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二章安全生产条件

第五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下列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

(二)事故隐患整改制度、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制度、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动火作业管理制度、安全投入保障制度、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和安全评估制度、防护用品(具)管理制度,以及原材料、辅助材料购买、检验、使用和保管制度;

(三)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四)符合《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要求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六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投入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第七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确定安全生产主管人员;

(二)配备占本企业从业人员总数1%以上且至少有1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配备相当数量的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八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应当经考核合格。

烟花爆竹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等工序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

其他岗位从业人员须经本岗位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九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生产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规模、产品品种相适应并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生产厂房和储存仓库;

(二)生产厂房、储存仓库、燃放试验场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厂房布局、建筑结构、生产工艺布置、安全疏散条件、消防设施以及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的要求;

(三)危险品生产区与办公区(生活区)、有火源区与禁火区、生产车间与仓库(中转库或收发室)、危险工序与普通工序应当分离;

(四)不得改变工厂设计方案规定的厂房、仓库的功能和用途;

(五)A级建筑物应设有安全防护屏障;

(六)A2级建筑物应单人单栋使用;

(七)A3级建筑物应单人单间使用,并且每栋同时作业人员的数量不得超过2人;

(八)C级建筑物的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3.5平方米;

(九)工房按规定的用途进行标识;

(十)生产厂房和仓库的周边应有相应的防火隔离措施;

(十一)生产区域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警示标语,危险工序现场应牢固张贴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十二)具有保证安全生产和产品质量的设备、仪器和工艺装备;

(十三)用于加工药物或与药物接触的设备应符合《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的要求;

(十四)电器设备及机械加工设备中的电器部分应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的要求;

(十五)机械制造含高氯酸盐引火线的每栋工房内不得超过2台机组,制造硝酸盐引火线的每栋工房内不得超过4台机组,机组间应当用实墙隔离,每栋工房定员1人,其他工序(如机械造粒、混合、压药、筑药等直接机械加工药物工序)的每栋工房内不得超过1台机组;

(十六)特种设备应定期检验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

(十七)严禁在危险场所架设临时性电气设施。

第十一条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和厂址、厂房、储存仓库等设施的设计与测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承担设计和测绘工作;

(二)专业机构提供的文件、图纸、技术资料等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三)设计图纸和测绘图纸应有设计单位、测绘单位及其设计人员、技术人员和审核单位及审核人的签章。

第十二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工厂周边安全防护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采取下列职业危害预防措施:

(一)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二)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评估,采取监控措施;

(三)为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四)在安全区内设立独立的操作人员更衣室。

第十四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五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制订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第十六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七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制件);

(三)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特种作业人员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证明材料,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六)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七)特种设备检测、检验合格证明材料(复制件);

(八)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九)厂区设计图纸;

(十)公安部门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工厂周边安全距离的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十九条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在征得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同意后,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需要到现场审查的,应当到现场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应当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对有关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经审查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向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三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未发生死亡事故。

第二十四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隶属关系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经验收合格的。

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考核合格证明材料;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提交与建设项目相关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五条对已经受理的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核后,即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对已经受理的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九、二十、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对决定批准延期、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和编号。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变更申请书等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统一格式。

第四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已经建成投产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应当依法进行生产,确保安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进行整改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进行生产。

第二十九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三十二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三十三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每6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情况。

第三十六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将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通报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监察机关依照《中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职责实施监察。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一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员造成损害的,与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四十三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一)发生重大事故的;

(二)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第四十四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第四十五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烟花爆竹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六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