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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退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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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退申请书范文第1篇

养老金也称退休金、退休费,是一种最主要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主要用于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需要。养老金本着国家、集体、个人共同积累的原则积累、运作。更多退休金申请书格式模板请点击“退休金申请”查看。

退休金申请书格式模板____社会劳动保险局:

本人____,性别___,生于_年_月_日。属杭州城镇居民,由于年老体弱、无固定经济收入,养老问题一直没有保障,虽然目前已超过参保年龄,但我参保缴费的愿望很迫切,仍想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依照相关政策规定,本人自愿申请延迟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退休)时间,从__年__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待缴费年限满十五年后办理相关手续,望贵局领导批准为盼。

此致

敬礼!

申请人:申请书模板

__年__月__日

多少年工龄可以退休工龄满十年,并且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的,可以退休。员工退休以后,当地的劳动部门或社保机构会每月发放给退休人员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退休能拿多少退休金一、养老金领取计算方法: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x缴费年限x1%;个人账户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计发月数年龄不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个人账户累计存储额的计发月数要比正常退休的多。病退人员的基础养老金计算公式,(上年省市职工平均工资x20%+95年底前推算存储额本息/120+调节金)x(1-提前年限x2%)正常退休的基础养老金计算公式全国是一样的,但病退各省、市、区有一定区别,要到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咨询,以当地政策为准。

二、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病退申请书范文第2篇

尊敬的院领导和各位老师:

我是09级××班的××,我的家在××,家中有妈妈,爸爸,及我三人。我的所有的费用主要由我的爸爸和我的妈妈负担。爸爸45岁,原是铸造厂一名工人,由于工厂不景气破产,于1998年下岗。妈妈44岁,也是工厂工人,患有心脏玻由于常年体弱多病,不能正常参加工作,靠单位照顾勉强维持工作,去年因病情加重,被迫提前病退回家。现在全家的收入,仅靠爸爸为别人打临时工赚的一点微薄的收入,来支撑整个家的全部开支。妈妈一向体弱多病,常年需要看病吃药,加上爸妈的身体因长期的劳累也越来越差,光是医疗费用就花掉了家中大部分开支。而我自己,由于是上学,家里已为我欠下了近万元的债务。

××年开学时候攥着众多亲友帮忙凑齐的学费,才有机会来这里上学,接下来的两年为了我的学费,父母含辛茹苦…..看见父母为我的学费发愁而唉声叹气,偷偷落泪时候,每当看见父亲越来越佝偻的背影的时候我多想能够自食其力,能够让父母再为我的学费担心,减轻他们的负担.我不知道我欠他们多少,我只知道,用我的努力来打造他们后半生的幸福安乐是最好的回报。我不想失去学习的机会,更不想因为学费无法交齐而半途而废。

现在学校XX助学基金让我这样的学生看到了生活的希望。我满怀热血感谢学校对贫困学生的关心。真诚希望领导给我一次机会,一解我求学之路的燃眉之急。若能够获得困难补助缴上学费落下我心口的大石,我将会在今后的学习生活中投入更多精力,来努力完成学业,争取优秀毕业,为班级为学校争光。通过自己的不断努力和不断汲取

知识的方法来为将来打好坚实基础,为今后的工作做好储备。

特此申请,望予批准!

此致

敬礼

病退申请书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特区范围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社会医疗机构,包括:

㈠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办的为内部服务或同时对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

㈡部队编外医疗机构;

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直属医疗卫生单位的编外医疗机构;

㈣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

㈤个体医疗机构;

㈥其他社会诊疗机构。

社会医疗机构的类别分为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室等。

第三条社会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健康服务为宗旨,遵守医疗卫生工作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遵守医疗道德规范,坚持文明行医,保证医疗质量。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社会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第五条社会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设置审批

第六条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按下列程序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㈠区属单位或个人设置的,向所在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㈡市属单位、驻汕单位或市外、省外单位来汕设置的,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㈢中外合资、合作设置的,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㈣驻汕部队设置的,须先经各军兵种驻粤最高领导机关的卫生主管部门或武警部队省总队的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再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

㈠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㈡在职、因病退职、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㈢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医务人;

㈣男性65周岁以上、女性60周岁以上的医务人员;

㈤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㈥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㈦被开除公职或擅自离职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㈧未经原单位同意的离退休医务人员。

第八条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㈠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

㈡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在区级以上国家开办的医疗机构连续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5年以上;

㈢具有特区常住户口。

第九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直属医疗卫生单位设置的编外医疗机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

挂靠上述医疗卫生单位的社会医疗机构一律不予批准。

第十条临时聘用外地卫生技术人员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直属医疗卫生单位内从事某一科目或联合开设诊疗机构,属区属单位聘用的,必须经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属市属单位聘用的,必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㈠申请书;

㈡可行性报告;

㈢选址方位图、建筑设计平面图和科室设置平面图;

㈣业务用房房产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㈤验资报告;

㈥常住户口簿。

第十二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区域医疗机构设置和卫生发展规划,对筹建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登记校验

第十三条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的单位或个人,其筹建工作完毕后,必须按设置申请程序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执业登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申请执业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㈠《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

㈡卫生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执业证书;

㈢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基本情况证明材料;

㈣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㈤设备、药品清单。

公民合伙或者法人之间、法人与公民之间联合设立各种社会医疗机构,还应当提交各方协商一致的合同和组织章程。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执业登记:

㈠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㈡工作用房不能满足医疗服务功能;

㈢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㈣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㈤污水、污物处理设施不符合要求;

㈥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的技能考核不合格。

第十六条社会医疗机构的命名由识别名称(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专科、诊疗科目等)加通用名称(医院、门诊部、诊所等)组成。不得冠以省、市、区名称,军队编外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军队代号、番号或者冠以“部队”“武警”“中心”等字样。

第十七条社会医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和执业人员,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执业地址,必须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并经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社会医疗机构校验时间为每年1次,医疗机构应在校验期满前2个月向指定机关申请校验。

第四章执业管理

第十九条在社会医疗机构执业的人员,必须分别具备下列技术资格:

㈠从事医疗专业工作的,必须经省、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医疗机构执业人员考试合格,并已在区级以上国家开办的医疗机构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

㈡从事医疗辅助专业工作的,必须具有助产士、药剂士、护士、技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经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并已在区级以上国家开办的医疗机构从事同类专业工作2年以上;

㈢从事中医专业工作的,必须经省、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医疗机构执业人员考试合格,并已从事中医医疗工作5年以上。

第二十条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及收费标准悬挂在其执业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二十一条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行医技术档案,做好各种医疗文件书写及记录。使用的病历、诊疗手册、诊病日志、检查申请单、报告单、处方笺、证明文书单等,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格式印制;使用的各种印章,必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刻制;使用的牌匾不得出现红十字标志。

第二十二条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登记的地址、科目、人员执业。不得随意扩大业务范围和变更地址、人员。

禁止转让医疗机构、科室。

第二十三条社会医疗机构不得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受聘用的医务人员,必须具有本地户口或暂住证,持有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单位证明,并经登记机关办理资格审查手续。

第二十四条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各项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五条社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必须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对限于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及时转诊。

个体诊所禁止开展静脉输液、注射青霉素。

第二十六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七条社会医疗机构从事母婴保健、医疗美容整形、性病诊治等专项医疗技术服务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设置申请程序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应的专项医疗技术服务。

诊所不得从事上述专项医疗技术服务。

生活美容服务机构不得开展医疗美容业务。

第二十八条社会医疗机构严禁以任何形式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九条社会医疗机构不得从个体药贩、集贸市场、无证经营药品的单位购进中西成药品。

第三十条社会医疗机构仅限配备与执业科目范围相应的供配方使用的常用药品和必要的急救药品;未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使用麻醉、精神、戒毒药和剧、毒、放射性药品;不得擅自配制制剂或加工药品;严禁使用伪、劣药、淘汰药、过期失效药和禁药。

第三十一条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收取医疗费用,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收费应开具单据。

社会医疗机构依法开展医疗服务活动,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交纳各种税费。

第三十二条社会医疗机构医疗广告,必须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禁止社会医疗机构张贴、刊播医疗效果广告、诊治性病广告和人工流产手术广告。

第三十三条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㈠对社会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㈡对社会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㈢实施职权范围内的处罚。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佩带证章、出示证件。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执业,或借用、伪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者,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器械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出卖、出借、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母婴保健、医疗美容和性病诊治业务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药械及非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或擅自聘用编外医务人员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配备药品种类超过规定范围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超范围药品,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使用伪劣药、淘汰药和禁药以及未经批准使用国家管制药品或经销药品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条从个体药贩、集贸市场、无证经营药品的单位购进中西成药品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购进药品,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社会医疗机构和广告经营单位刊播未经审查批准的医疗广告,或随意修改广告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如直接责任人是个体医务人员,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第四十三条诊疗活动超出执业登记范围或从事禁止开展的诊疗项目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未经批准,医学教学科研、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等机构超越本业务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无证执业处理。

第四十五条不按登记地址执业、一证多点或擅自跨区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和行医工具,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药品经营单位私设坐堂医生,开展诊疗业务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无证执业处理。

第四十七条违反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在医疗活动中不负责任,或者发生医疗事故,给就医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以及收费无单据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拒不接受医疗机构监督员检查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