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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申报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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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申报材料范文第1篇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金融改革的深化,我国企业债券市场不断发展,为促进国民经济和加快重点项目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3号)继续推进我国企业债券市场的改革创新和稳步发展,为国民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服务,必须进一步做好企业债券发行和监督管理工作,在主板扩大发行规模的同时,不断完善和规范发行程序,加强和改进债券管理,防范和化解兑付风险。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债券是资本市场重要的融资手段,发行企业债券是企业有效利用社会资金、开展直接融资的重要渠道。企业在境内发行债券,应当按照《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登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均可申请发行企业债券。适用《公司法》关于发行公司债券有关规定的企业,按照《公司法》的要求申请发行公司债券。

金融债券和证券公司发行债券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依照规定的职责和国务院确定的企业债券发行总规模,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发行债券,并对其相关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未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行或者变相发行企业债券。

企业发行债券不得突破批准的发行规模;募集的资金必须由于批准的用途,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三、根据《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先核定企业债券发行规模、再批准企业债券发行方案的方式,组织和实施企业债券发行审批工作。

(一)企业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应符合下列条件:

1、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

2、净资产规模达到规定的要求;

3、经济效益良好,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4、现金流状况良好,具有较强的到期偿债能力;

5、近三年没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

6、前一次发行的企业债券已足额募集;

7、已经发行的企业债券没有延迟支付本息的情形;

8、企业发行债券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40%。用于股东资产投资项目的,累计发行额不得超过该项目总投资的20%;

9、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发展规划和宏观调控需要确定的企业债券重点支持行业、最低净资产规模以及发债规模的上、下限;

10、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批准企业债券发行规模,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企业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的通知或公告,按照企业债券发行规模申请材料目录及其规定的格式(见附件一、二、三),提出债券发行规模申请。中央直接管理的企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其他企业通过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统一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部门,下同)。

2、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市场情况和已下达债券发行规模发行情况,不定期受理企业债券发行规模申请,并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的发债条件,对企业的发债规模申请进行审核,符合发债条件的,核定发行规模和资金用途,报经国务院同意后,统一下达发债规模并通知有关事项。中央直接管理的企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其他企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给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后,再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下达给企业。

发行人应在企业债券发行规模下达之日起一年内发行。

(三)批准企业债券发行方案,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企业债券发行人获准发债规模后,按照公开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申请材料目录及其规定格式(见附件四、五、六),上报企业债券发行方案。中央直接管理的企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其他企业经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

2、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企业债券发行方案后,根据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的发债条件,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规模通知的要求,对企业债券发行方案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反馈意见,通知发行人及主承销商补充和修改申报材料

3、发行人及主承销商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的反馈意见,对企业债券发行方案及申报材料进行修改和调整,并出具文件进行说明。

4、国家发展改革委分别会签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后,印发企业债券发行批准文件,并抄送各营业网点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等有关单位,中央直接管理的企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复;其他企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复给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后,再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批复给企业。

企业债券须在批准文件印发之日起两个月内开始发行。

四、按照《证券法》的规定,企业债券发行规模和发行方案的审批期限合计为三个月,从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企业债券发行规模申请材料开始计算,期间企业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反馈意见补充和修改申报材料的时间、企业获准发债规模后编制企业债券发行方案的时间(至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发行方案止)、国家发展改革委上报国务院的时间除外。

五、企业发行债券的募集资金投向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用于本企业的生产经营。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该项目应符合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管理程序;不得用于房地产买卖和股票、期货交易等风险性投资。

六、为了防范和化解企业债券兑付风险,发行人应当切实做好企业债券发行的担保工作,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聘请其他独立经济法人依法进行担保,并按照规定格式以书面形式出具担保函(见附件七)。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七、为进一步推动企业债券市场规范化发展,保护投资者权益,参与企业债券发行的中介机构应具有从事企业债券发行业务的资格,遵纪守法,勤勉尽责,出具的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材料、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一)发行人应当聘请有资格的信用评级机构对其发行的企业债券进行信用评级,其中至少有一家信用评级机构承担过*年以后下达企业债券发行规模的企业债券评级业务。

(二)发行人及其担保人提供的最近三年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和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应当经具有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三)企业债券发行申请材料应当有具有从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资格审查和提供法律认证。

(四)发行企业债券应当由具有承销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承销,企业不得自行销售企业债券。主承销商由企业自主选择。需要组织承销团的,由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承销商承销企业债券,可以采取代销、余额包销或全额包销方式,承销方式由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协商确定。

1、企业债券承销团的主承销商和副主承销商除具有规定的资格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1)已经承担过*年以后下达规模的企业债券发行主承销商、或累计承担过3次以上副主承销商的金融机构方可担任主承销商;

(2)已经承担过*年以后下达规模的企业债券发行副主承销商、或累计承担过3次以上分销商的金融机构方可担副主承销商。

(3)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可以承销本集团发行的企业债券,但不宜作为主承销商。

2、承销商应当承担以下职责和义务:

(1)承销企业债券;

(2)发行人兑付企业债券本息;

(3)或者协助企业债券持有人进行企业债券交易;

(4)主承销商对发行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督促企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5)企业或者其担保人不履行债务时,主承销商应企业债券持有人进行追偿;

3、企业债券发行采用包销方式的,各承销商包销的企业债券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三分之一。

4、承销商的承销佣金以发行企业债券总面额为基数,严格按超额累退费率计收,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具体标准见附件八)。

5、为防止企业债券发行过程中不利于市场健康发展的现象发生,企业债券发行应按照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进行,改革和完善发行方式,提高工作透明度。严禁名义承销、虚假销售行为。

八、企业债券利率由发行人和承销机构按照《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根据企业债券信用登记和市场情况提出,国家发展改革委协商有关部门批准。

九、企业债券发行可以采取无记名实物券、实名制记账式、无纸化电子记账式等多种发行方式。

无记名实物券企业债券应当在制定的有价证券印制单位印制。

实名制记账式企业债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债权登记托管。托管人为实名制记账式企业债券的法定债权登记人,在企业债券发行结束后负责对企业债券进行债权管理、权益监护和兑付,并负责向投资者提供有关信息服务。

十、为进一步推动企业债券流通市场的发展,提高企业债券的流动性,分散风险,保护投资者利益,鼓励企业债券在经国家批准的交易场所依法进行交易。

十一、为保证企业债券按期兑付,维护企业债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发行人、担保人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偿债计划并认真执行,确保企业债券本息按期兑付。主承销商应监督发行人、担保人偿债计划的执行情况,各承销商应切实履行兑付企业债券本息的职责。

(一)发行人应当在债券本金兑付首日60日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及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报告兑付方案,并于兑付首日5个工作日前通过指定媒体公布兑付事项。

(二)发行人应当在企业债券付息首日5个工作日前通过指定媒体公布付息事项。

(三)企业债券本息兑付首日5个工作日前,发行人应当将兑付资金全额划入指定账户。实名制记账式企业债券划入托管人指定的账户;无记名实物券企业债券划入主承销商指定的账户。

(四)发行人不能按照规定期限履行兑付义务的,主承销商应当及时通知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

(五)主承销商应当在企业债券发行和兑付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企业债券发行、兑付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及省级发展改革部门。

各地发展改革部门应主动取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支持,督促发行人、担保人、承销商、托管人做好企业债券兑付工作,协调解决企业债券兑付中出现的问题,维护社会稳定。

十二、为充分维护投资者权益,各发行人及其他企业债券参与主体要重视企业债券信息披露工作,最大限度地向企业债券投资者披露发行人、担保人的重大信息,便于投资者及时做出投资或避险选择。

(一)发行人应当通过指定媒体,在债券发行首日3日前公告企业债券发行公告或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发行公告和募集说明书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发行人应当在债券存续期间的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及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发行人、担保人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并公开披露。

(三)在企业债券存续期内,发行人、担保人发生可能影响企业债券兑付的重大事项时,发行人应当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并公开披露。

(四)在企业债券存续期内,发行人应当委托原信用评级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跟踪评级,并于信用评级机构出具企业债券跟踪评级结果之后十五日内,将跟踪评级结果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及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并公告披露。

十三、为了进一步加强企业债券监督管理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法对企业债券的发行、托管、兑付、信息披露、募集资金使用等以及在证券交易所之外其他合法交易等相关事项进行监督管理,维护企业债券市场秩序。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工作需要授权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债券发行及其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及时将监督检查结果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

公司债申报材料范文第2篇

【关键词】证券发行登记 私募豁免 小额豁免 储架登记

中图分类号:F8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0407.2013.11.175

一、证券发行登记豁免的基本理论

证券发行登记是证券发行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证券发行人在发行证券以前,必须向证券监管部门提交相关的文件及材料,在证券监管部门审核后予以登记的程序。证券发行登记不同于证券发行审核,证券发行登记强调的是提交材料并登记,证券发行审核则强调的是对所递交的材料的审查。证券发行登记与证券发行审核相结合,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证券发行监管模式。

第一种监管模式下,证券发行登记与证券发行实质审核相结合。在这种模式下,证券监管机构需要对发行人提交的文件及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核,包括发行人的盈利能力、行业潜力等等。只有证券监管机构经过审查后,认为拟发行证券具有投资价值的,才予以登记并准许发行,这种监管模式在美国称为“价值判断发行监管方式”(merit approach),是美国《1933年证券法》制定以前被各州广泛采取的发行监管方式。[Marc I. Steinberg,Understanding Securities Law,5th edition,LexisNexis,p.115.] 我国目前的证券发行监管模式亦采取这种模式,比如《证券法》第十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证监会制定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规定》在第二章对发行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比如发行主体必须是股份有限公司(第八条)、持续经营时间必须3年以上(第九条)、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第十一条)以及独立性、盈利能力都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二种监管模式下,证券发行登记与证券发行形式审查相结合。在这种模式下,证券监管机构仅需要对发行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包括所提交文件格式是否符合要件、内容是否齐全以及是否存在明显的信息披露欺诈行为[参见朱锦清:《证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4页。]美国《1933年证券法》制定以后采取的就是这种监管模式。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不对发行人的股本规模和结构、盈利能力进行规定,也不对发行人所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取证。

虽然证券发行登记与证券发行审核密切相关,但两者具有不同的价值取向。证券发行登记的首要价值是信息披露与公开,这是因为证券作为一种无形的投资产品不同于有形的普通商品,投资者/金融消费者由于无法对证券的“质量”(即证券的价值)进行有效的判断,而发行人却往往会隐瞒对其不利的信息,因此证券发行登记制定则要求发行人在发行前进行信息披露,为市场提供足够的信息对拟发行证券的价值进行判断。在证券发行登记制度下,证券监管机构处于游戏规则制定者的位置,即监管机构仅仅规定了发行人所需披露的相关具体内容,而后由投资者基于所披露信息对证券的投资价值进行判断,监管机构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增加市场的信息量。证券发行审核的目的则强调监管机构对所披露信息的主观判断,包括信息格式、信息内容的齐全以及信息的真实性等。

需要注意的是,证券发行形式审查依附于证券发行登记程序,保证证券发行登记程序价值的实现,即信息以规定方式披露;证券发行实质审查则具有独立的地位和目标,即保证拟发行证券具有投资价值。

证券发行登记豁免则意味着,发行人在发行证券以前无需向证券监管机构提交发行材料,因此也不存在证券发行审核(包括形式审核和实质审核)程序。证券发行登记豁免是对证券发行登记制度的有利补充,其价值在于:首先,证券发行登记豁免为发行人节省了证券发行费用。在证券发行登记程序下,发行人需要按照监管机构的规定提交相应的文件和材料,这些文件并不是普通的文件,不仅其内容相当的复杂和详细,而且格式也有严格的要求,因此制作和打印费用昂贵。除此之外,发行人的董事、高管、承销商以及会计人员需要对所提交文件内容的真实性承担“适当勤勉”义务,否则就要对所提交文件的信息失真承担法律责任。因此,“适当勤勉”义务的履行必定会导致发行费用的增加。在美国,股票公开发行费用可能占到发行证券发行总额的8%~20%。[参见郭雳,郭励弘:《私募发行在美国证券市场中的地位》,载《产权导报》2009年第8期。]其次,证券发行登记豁免为发行人在有利市场条件下及时发行证券提供了便利。在证券发行登记程序下,发行人在提交发行申请文件以后,需要等待监管机构的形式或实质审查,只有在审查完成以后才有可能正式发行证券。在美国,证券发行程序被分为登记前、等待期和生效后,《1933年证券法》规定的等待期为20日,但是报备补正材料将会导致等待期重新计算。[参见[美]路易斯・罗斯,乔尔・塞利格曼:《美国证券监管法基础》,张路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12页。]我国也存在同样的规定,《证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发行人根据要求补充、修改发行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内”。而证券市场是瞬息万变的,证券发行登记程序可能会导致发行人错过有利的市场融资时机。最后,证券发行登记豁免满足了那些不愿意公开相关信息的公司的融资需要。在证券发行登记程序下,发行人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包含了大量本企业的相关信息,比如我国《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2006年修订)》规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招股说明书内容包括本次发行概况,风险因素,发行人基本情况,业务和技术,同业竞争与关联交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核心技术人员,公司治理,财务会计信息,管理层讨论与分析,业务发展目标,募集资金运用,股利分配政策等。而有些企业出于保护企业内部信息或者其他原因,不愿意在证券发行的过程披露相关信息。

二、我国证券发行登记豁免现状

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以及我国证券发行监管实践,我国当前的证券发行监管采取的是发行登记与实质审核相结合的模式。以股票发行为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按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的规定编制和提交招股说明书,然后由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对发行申请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再由发行审核委员会根据招股说明书对发行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证监会以审委会的审核意见为基础作出核准与否的决定。此外,证监会在初审过程中,将征求发行人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是否同意发行人发行股票的意见,并就发行人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管理的规定征求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意见。由此可见,虽然《证券法》第十条使用的是“核准”一词,但从我国的证券发行实践来看,我国证券发行监管制度实质上仍旧是“审批制”。

虽然我国《证券法》第十条的表述是“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但这并不能说明本条同时规定了我国的私募豁免制度。《牛津法律大辞典》中对“豁免”的解释是,“不受某些法律后果约束或不使用某些法律规则的自由状态,在罗马法上,豁免意味着免除义务,即免除法律、习惯或政府规定的义务”[ [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李双元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46页。]《辞海》对“豁”的解释之一为“免除”。[辞海编辑委员会:《辞海(1999年缩印版)》,上海辞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5594页。]因此“豁免”首先意味着存在义务,无义务则无豁免。比如,《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并在第四十六条规定了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法律责任,同时又在第五十六条规定,“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这就是说,原则上所有经营者都承担不得实施垄断协议的义务,但《反垄断》又特别地豁免了从事特定活动的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而我国《证券法》第十条并未规定不公开发行亦应当经监管部门核准,也就是说,非公开发行人不承担报经监管部门核准的法律义务,既然不承担义务,也就没有豁免一说。实际上,私募豁免是美国证券法律的产物。因为美国《1933年证券法》规定所有发行证券的行为都必须履行证券发行登记程序,同时又规定特定证券或者证券发行行为免于履行证券发行登记程序,而私募发行正是该法明确豁免的对象之一。

由于《证券法》第十条并未将证券非公开发行纳入到证券发行核准监管范围内,而是只规定了公开发行的报经核准义务,所以从理论上说,证券发行登记豁免在我国只能是针对证券公开发行而言的。但是,《证券法》本身即存在内容和逻辑上的冲突。虽然按照《证券法》第十条的规定,只要是非公开发行就无需经过监管部门的核准,但该法第十三条同时规定,“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纵观《证券法》关于股票发行的部分,不仅没有针对股票公开发行规定任何发行登记豁免制度,反而将上市公司的非公开发行新股行为纳入发行核准程序。

公司债券是企业除了股票外进行直接融资另一种重要工具,但我国《证券法》关于公司债券的规定却寥寥无几,这也与我国债券发行量远远小于股票发行量的现状相一致。从发行方面讲,除了第十条外,《证券法》未对公司债券的发行做特殊规定,因此从理论上说,非公开发行无需履行核准程序的规定完全适用于公司债券的发行。但是证监会2007年公布的《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由保荐人保荐,并向证监会申报。证监会收到申请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后,对申请文件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由发行审核委员会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核申请文件;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核意见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因此,《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未区分公司债券的公开与非公开发行,一概要求“申请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证券法》《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另外,我国还存在由《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调整的企业债券。根据《发展改革委关于企业债券简化发行核准程序的通知》,“企业债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公开发行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包括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券和其他企业发行的企业债券。上市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券按其他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企业发债申请后,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发债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直接予以核准”。因此,对于公司债券和企业债券的发行,不管公开与否,我国实践中都采取的是发行核准制度。

三、证券发行登记豁免制度在我国构建的意义

如上所述,根据《证券法》的规定以及我国的证券发行实践,我国目前并不存在证券发行登记豁免制度,甚至将部分证券的非公开发行亦纳入到了证券发行核准的范畴。我国目前这种近乎审批制的证券发行制度不利于完善的资本市场的建立,而证券发行登记豁免制度的构建对我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一,减少企业融资难问题,尤其是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融资难”一直是众多中小企业发展难以逾越的困境。“据统计,我国约400万户中小企业,在数量上占全国企业总数的99%,但获得银行信贷支持的仅占10%左右,而企业发展依靠自身积累、内源融资,公司债券和外部股权融资不足1%。80%以上存在融资难问题,极大制约了中小企业做强做大。”[参见“中小企业发行债券能解决多少融资难问题”] 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难,一方面表现为向银行借贷难,另一方面还表现为难以进入直接融资市场。比如《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发行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最近3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二)最近3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或者最近3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累计超过人民币3亿元;(三)发行前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四)最近一期末无形资产(扣除土地使用权、水面养殖权和采矿权等后)占净资产的比例不低于20%;(五)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未弥补亏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最近两年连续盈利,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一千万元,且持续增长;或者最近一年盈利,且净利润不少于五百万元,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少于五千万元,最近两年营业收入增长率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三)最近一期末净资产不少于两千万元,且不存在未弥补亏损。(四)发行后股本总额不少于三千万元”。因此,高标准的发行要求导致中小企业难以通过发行证券融资。

第二,增加资本市场的证券供给量,减少证券市场的“三高”现象。我国新股发行市场常常出现高市盈率、高定价、高超募的“三高”现象。在一个成熟的资本市场中,新股上市所引发的募资几何、定价多少、市盈率高低等问题,原本是由市场“说了算”,而作为资本市场的参与主体,上市公司、承销商、询价机构、投资者之间的相互博弈,就是这个“说了算”的形成机制。我国新股发行的“三高”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新股炒作”,炒作的原因往往并不是拟发行股票具有非常好的投资价值,而是因为新股供不应求。因此,通过建立证券发行登记豁免制度,就会增加资本市场的证券供给量,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新股发行炒作所造成的“三高”现象。

第三,降低证券发行寻租空间。有权力的地方就会有腐败。按照规定,目前发审委委员由中国证监会的专业人员和证监会外的有关专家组成,由证监会聘任,主板发审委委员25名,创业板发审委委员35名,任期一年[参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在我国当前的证券发行核准制度下,发行人与证监会相关人士的关系如何已经成为了能否成功发行证券的重要决定方面。以创业板为例,其发行两年三个月以来创造了830亿的财富,诞生了113个10亿级的家庭,这样巨大的财富分配的背后不可避免地存在不择手段的公关。[参见“减少审批权力寻租应是新股发行改革关键”]

四、我国证券发行登记豁免制度的构建

我国《证券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一方面投资者因为自身投资知识不足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另一方面因为只有坚定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才能保证资本市场的繁荣,因此《证券法》把保护投资者利益作为了首要目标。但是,“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并不是绝对的,是有限度的,其最终目标在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对投资者的保护不能过分阻碍企业融资的便利,《证券法》中任何具体制度其实都是在投资者保护和便利企业融资这两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彭冰:《中国证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44页。]因此,我国证券发行登记豁免制度的构建,既要坚持保护投资原则,又要坚持便利融资的原则。

(一)建立私募豁免制度

如前所述,在《证券法》第十条的框架下,我国证券私募发行无需履行报经核准程序,故而无需“豁免”,而发行登记豁免制度则仅针对需要履行报经核准程序的公开发行。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证券法》明确规定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仍需经证监会核准;公司债券以及企业债券的发行,不论公开与否,也都必须经主管部门(分别是证监会和发改委)核准。

证券法律的首要目标是保护投资者,因此只要是投资行为,原则上都应当受到证券法的监管。对于那些不会对投资者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投资行为(比如国债),或者那些涉及到不需要证券法保护的投资者的投资行为(比如私募),再予以特别豁免。可以说,证券法律的立法指导思想应当是保护投资者为原则,发行豁免为例外。美国《1933年证券法》就是首先规定所有证券发行都需履行登记程序,而后规定了豁免交易和豁免交易。美国证券法对私募发行予以豁免的理由是,“如果投资者自己能够获得充足的信息并具有足够的金融投资经验保护他们自己,那么证券发行注册程序则是不必要的。”[Alan・R・Palmiter,securities regulation:examples & explanations(注译版),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145页。]因此,美国的私募豁免以投资者不需要证券法律保护为前提。我国《证券法》在规定公开发行需履行核准程序后,又规定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也需要履行核准程序,这种立法逻辑存在问题,也难以达到有效保护投资者的目的。

就目前而言,由于《证券法》明确规定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需经证监会核准,因此难以通过证监会制定规章的方式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豁免作出规定,否则违反了《立法法》的规定。但是公司债券的发行则不存在这样的问题,证监会完全可以制定公司债券非公开发行豁免的规定。根据最近的新闻报道,2012年4月25日,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上证所、深交所已经起草了中小企业私募债试点办法,正在履行报批手续;“试点办法”对拟发债企业的盈利水平、发行额度均未作出硬性要求,并采取了备案制。[ 参见“中国版垃圾债上市倒计时,暂不考虑房企及金融企业”]因此,我国公司债券私募制度的建立已经逐渐展开。从长远来看,未来我国私募豁免制度的建立应当注意以下方面:第一,修改《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抛弃现行《证券法》第十条规定的以公开与否作为决定是否履行核准程序的标准。采取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指导原则,对以发行证券为方式的一切投资活动均要求履行核准或者注册程序。第二,《证券法》本身不宜规定私募豁免的具体条件,应授权证监会制定私募豁免的具体条件。在制定具体条件时,除了需要发行对象特定外,还应当对投资者的经济实力、投资经验等作出严格要求。

(二)建立小额豁免制度

任何一国的证券法所必然涉及到的难题是,如何公平地对待小企业。因为,“从历史来说,相当多的证据表明,有一大部分证券欺诈行为是由新设立的、投机性的企业的发起人所实施的。”[ Seligman,The Historical Need for a Mandatory Corporate Disclosure System,9J.Corp.L.1,34-36(1983).]如果完全将小企业豁免于证券法的监管,则会导致在投资者最需要保护的情况下而得不到保护。而另一方面,如果小企业选择发行证券,不仅其可能达不到核准制下过高的证券发行门槛,即使在注册制下,也需要支付比大企业更多的承销费用、会计和法律费用等。对于一些小企业来说,公开发行证券的成本是令人望而却步的。小额发行豁免则正是为了便利中小企业融资而产生的。

在私募豁免理论中,私募发行人之所以不需要履行登记程序的原因在于,发行行为是非公开的、投资者是特定的、投资者是具有自我保护能力或不需要证券法保护的。小额豁免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证券发行的数额越大,其涉及的投资者以及范围就会越广,对金融体系造成的潜在的风险也就越大。“在发行金额不大的情况下,从融资的收益与成本考虑,则应当免除发行核准程序。”[ C. Steven Bradford,Transaction Exemption in the Securities Act of 1933: An Economic Analysis,45 Emory Law Journal 591(1996).]因此,小额豁免制度允许发行人在不超过特定数额的情况下公开地发行证券,而无需履行发行登记程序。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3(b)条明确授权SEC立法对总额不超过500万美元的证券发行基于豁免,SEC因此相继了A条例和D条例豁免小额交易。

我国小额发行豁免制度的构建应当注意以下方面:(1)可否通过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方式建立小额发行豁免?《证券法》第十条规定非公开发行无需履行报经核准程序,同时又在第二款规定,公开发行是指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或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因此,有观点认为,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条的授权,通过制定行政法规规定低于某一特定数额的证券发行为非公开发行,从而构建我国的小额豁免制度。[参见彭冰:《中国证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52页。]但是,小额豁免制度本身是不禁止发行人公开发行证券的,而《证券法》第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为公开发行,也就是说,《证券法》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行为一律认定为公开发行,而不考虑发行数额、发行对象、发行主体。因此,即使国务院规定了不超过特定数额的发行行为为非公开发行,但只要其发行对象是不特定的,或者是特定对象累计超过二百人的,则都属于公开发行而应当履行核准程序。举例来说,如果国务院规定,发行额度超过1000万的为公开发行,那么发行人无需履行核准程序的条件则是针对特定对象发行累计不超过200人且本次金额不超过1000万。从实际效果上,这不仅没有对小企业融资产生便利,反倒使非公开发行的条件更加苛刻。(2)从长远来看,与私募发行制度一样,我国应当通过修改《证券法》的方式明确规定小额豁免制度,并且授权证监会对小额豁免的具体条件进行规定。(3)小额豁免制度应当严格地适用于中小企业发行人,同时也应当防止发行人通过多次小额发行豁免达到大额发行的目的。

(三)建立储架登记制度

储架登记(shelf registration)产生于美国,储架登记制度采用以前,除了豁免证券和豁免交易外,发行人每次发行证券都必须事先向SEC进行登记注册。储架登记制度采用以后,发行人在发行说明书登记生效以后,可以将拟发行证券“放在书架上”,直到发行方式和发行日期确定后再发行。[ Thomas Lee Hazen,The Law of Securities Regulation,6th edition,West,p.152.] 在早期,因担心会误导投资者,SEC对储架登记采取了排斥态度。但是,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尤其是来自欧洲证券的竞争日益激烈,要求增加融资灵活性的呼声日益高涨,SEC最终于1983年正式采纳了“415规则”并对储架登记进行了规定。

储架登记制度至少存在三点意义:第一,简化了发行登记程序,提高了融资灵活性,有利于发行人抓住好的“发行窗口”。在波动性较大的市场中,储架登记有助于发行人利用最好的市场条件,抓住稍纵即逝的“市场窗口”,也有助于发行人根据市场需求设计证券的发行条件和条款。[参见杨文辉:《美国证券市场的储架注册制度及启示》,载《证券市场导报》2006年第9期。] 第二,降低发行成本。美国学者实证研究表明,根据储架登记进行的债券发行的利率比非储架登记发行要低30-40个基点;[See Kidwell,Marr,and Thompson: SEC Rule 415―the Ultimate Competitive Bid,University of Tennessee and Virginia Polytechnic Institute and State University Working Paper,1983.] 储架登记发行股票的成本比非储架登记发行要低29%。第三,发行人在实施储架发行时,一般通过招标确定承销商,加剧了承销商间的竞争。

我国《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以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均规定,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之日起,发行人应在6个月内发行股票;超过6个月未发行的,核准文件失效,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因此,关于股票的公开发行尚不存在储架登记发行。

公司债申报材料范文第3篇

一、国有企业改制上市应当遵守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

国有企业改制上市应当遵守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主要有以下5类12个方面。法律层面有《证券法》、《公司法》;行政法规方面有《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部门规章方面有《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规范性文件有《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自律组织的文件有《上海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关于禁止股票承销业务中融资和变相融资行为行业公约》。

二、国有企业改制上市常见问题及解决方案

国有企业在上市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些共性问题,这些问题主要包括十个方面。

1.非经营性资产的剥离。公司一旦上市就变为公众公司,为保护和迎合公众投资者的利益,通常情况下要对公司的非经营性资产进行剥离。剥离的对象包括企业办社会形成的资产,如职工食堂、职工澡堂、娱乐设施、附属酒店、诊所等。剥离方式主要有三种,成立独立的经营实体管理;交由控股母公司管理;也可以交给政府职能部门管理。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剥离应当明确剥离资产的管理主体,剥离后不再与上市主体有任何资产产权或者管理关系,剥离中还应当注意妥善安置剥离资产及部分职工,避免造成社会不稳定。

2.经营性资产的重组。为了明确上市公司的主营业务,改善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实践中很多公司上市前需要对公司经营性资产进行重组。经营性资产重组剥离中的原则包括:保持公司独立的产供销体系和运营能力;避免同业竞争,减少关联交易;兼顾公司和集团的发展战略;优先选择保留运作效率高的资产以使发行主体财务状况优秀,从而确保筹资效果。经营性资产重组应当坚持全面衡量的原则,结合公司注册资本不足、土地是否出资、是否有巨额亏损等问题一并解决。还应当注意剥离资产后,对相关的人员、机构、业务体系、财务进行调整。通过经营性资产重组最终达到资产完整、业务独立、权属清晰、主业突出、财务效益最佳的目标。

3.资产重组中土地资产的处置方式。很多企业在改制资产重组最常见的问题往往是土地使用权如何取得的问题。通常情况下土地取得方式可以有出让、当地政府作价出资、租赁使用三种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的获得方式应当结合企业的净资产、企业的盈利状况、企业资金状况等因素统一考虑。比如若企业资金紧张,并且不希望因资产规模过大而摊薄资产收益率和影响财务状况,就可以选择租赁的方式处理土地问题。

4.资产重组中的关联交易。在资产重组中如何避免关联交易也是常见的法律问题。关联交易在企业上市过程中和上市后并不是完全被禁止的,只要这种交易不显失公平,并且按照程序进行了披露,是允许存在的,但应当尽量避免。关联交易的一般情形包括关联人之间的产品购销、资产买卖、担保、借贷等16种情形。一些重要的关联交易常常被忽略,如发行人的技术、管理人员在关联企业任职和领取报酬所引起的关联交易。避免关联交易可以通过资产收购与置换、股权收购、股权转让、托管等方式解决。

5.资产重组中的同业竞争。同业竞争是上市公司必须避免的。同业竞争认定的一般判断标准包括主营业务的性质、消费群体的构成、市场的地域性等因素。比如,阀门行业中球阀和碟阀虽然都是阀门,但因为用途不同,所以不属于同业竞争。再比如,东北的连锁酒店服务行业与华南的酒店连锁企业之间因为服务地域不同,也不存在同业竞争的问题。避免同业竞争可以通过将竞争业务收购合并,或者转让业务给第三方,以及竞争方单方承诺避免同业竞争的措施,具体可行。比如,大商股份在增发股票之前,大商集团将千盛百货的业务划转给了国资委,从而避免了与大商股份的业务冲突。

6.财务指标中未弥补亏损的处理。企业上市前财务报表中是不能存在亏损的,但很多国有企业因为历史原因,有长期未弥补的历史亏损,这种亏损如何处理呢?通常情况下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但五年以上的历史亏损不可以用当年利润弥补。实践中可以通过改制时引入战略投资者、土地资产注入等方式进行溢价增资扩股,从而增加公司资本公积金,然后用公积金弥补;也可通过债权人债权折价债转股,债务免除,母公司债务承担等增加资本公积金的方式弥补。例如,某战略投资者以3000万元人民币增资获得1000万股权,1000万元人民币入实收资本,2000万元人民币入资本公积用以弥补亏损。

7.股权结构不合理、管理层持股和职工持股。股权结构不合理,国有股东一股独大是国有企业普遍存在的股权治理结构问题。同时管理层持股、职工持股也是普遍存在的问题。解决股权过于集中的问题可以通过引入战略投资者和管理层持股来解决,但管理层持股应当符合60号文的规定,通常不超过10%的比例。如果公司存在职工全员持股,解决办法是职工持股转让给战略投资者,或者回购股份进行减资,以使得公司股东在上市之前不多于200人。

8.内部治理结构不健全和不完善。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有着严格的要求,因此公司上市必须健全和完善公司内部机构和制度。首先要机构全,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各种岗位要明确并实际运作;其次要制度全,各个机构要有议事规则和相应规章;再次各个机构的任职人员要符合任职资格,要重点清理公司管理人员在多个关联公司兼职、领薪的问题,这些问题虽然是小事,但一旦被发现将影响公司上市进程。同时,公司的内部机构要严格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运作,召开会议程序要符合规定,有健全的记录,会议决议内容也要合法。比如关联股东没有回避讨论与其有关的担保事项的股东会议的情形,申报材料中如果没有被发现,最终将成为上市的障碍。

9.公司战略私募集资投向的确定。很多公司以为上市募集资金的用途可以随便讲,其实关于募集资金用途证监会有明确监管,若要改变程序很复杂。因此在上市前就应当明确。募集资金投向的确定主要考虑资金使用要和公司战略一致,募集资金投向应当是主营业务,募集资金投向有利于避免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募集资金投向还应当安全、合法、可行。

10.国有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债务承担问题。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可能发生主体变更的情形,比如分立分拆上市,导致需要变更债务承担主体。这种情况下就需要解决债务问题,一般解决方案包括:提前清偿债务、债权债务转移给母公司、以及过桥贷款等方式解决。也可以将债务转让给大股东、关联方,或者债权人债转股、债务免除等方式处理。

三、国有企业改制上市应当遵循的原则及建议国有企业改制上市应当掌握以下五项原则:

1.整体全盘考虑的原则。简单的说就是资产重组和剥离的很多问题要联系起来一起解决,很多时候一项工作就可以解决多个问题。比如战略投资人以土地出资,就可以同时解决发行人使用土地问题和弥补亏损等两个问题。

2.披露重于存在的原则。企业上市过程中存在问题原则上一经发现就要解决,解决不了就要披露,而不能隐藏,如果不披露很有可能成为企业上市失败的地雷。

3.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在判断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关联交易、同业竞争等问题时,我们要把握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从本质上考虑和判断。

4.严格执行程序的原则。很多国有企业上市往往认为只要业绩好就可以,往往忽略了公司的治理结构和规范运作,事实上对于上市公司而言,严格执行程序,程序合规往往是监管当局和股民非常看重的。

5.节决定成败的原则。上市工作中每一份材料、每一个报表都应当严格审查,避免小的漏洞牵出大的麻烦。国有企业实现上市,是企业实现由“人治”到“法制”的过程,企业上市可以为企业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一个良好的基础。

四、国有企业改制上市发行审核基本要求

1.独立性问题。一是资产独立。生产型企业应当具备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和配套设施,合法拥有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土地、厂房、机器设备以及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具有独立的原料采购和产品销售系统;非生产型企业应当具备与经营有关的业务体系及相关资产。二是人员独立。发行人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发行人的财务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三是财务独立。发行人应当建立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能够独立作出财务决策,具有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对分公司、子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发行人不得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共用银行账户。四是机构独立。发行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机构,独立行使经营管理职权,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得有机构混同的情形。五是业务独立。发行人的业务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得有同业竞争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2.规范运行。一是股份公司需建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制度,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二是股份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营运的效率与效果。三是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在人员、财务、机构、业务、资产完全分开。四是公司董事、高管需具备相应的任职资格,并了解与股票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法规,知悉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管的法定义务和责任。五是最近三年不得有重大违法行为。六是发行上市前不得有违规担保和资金占用。

3.主体资格。一是发行人应当是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公司。二是发行人为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的,持续时间可从有限成立之日起计算满三年。三是发行人最近三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四是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发起人或者股东用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五是发行人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六是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4.财务会计。一是发行人的资产质量良好,资产负债结构合理,盈利能力较强,现金流量正常。二是最近3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之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三是最近3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或者最近3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累计超过人民币3亿元。四是发行前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五是最近一期末无形资产(扣除土地使用权、水面养殖权和采矿权等后)占净资产的比例不高于20%。六是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未弥补亏损。七是发行人不得有影响持续经营能力的情形。

5.募集资金投向。一是符合公司发展战略需要,应当有明确的使用方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二是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后,不会与控股股东及下属单位产生同业竞争。三是募集资金最好不要用于收购控股股东及下属单位的资产或股权。四是募集资金数额和投资项目应当与发行人现有的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相适应。五是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管理、环境保护、土地管理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六是募集资金大规模增加固定资产投资的,应充分说明固定资产变化与产能变动的关系,并充分披露新增固定资产折旧对发行人未来经营成果的影响。

6.信息披露。一是书面披露。内容包括招股说明书等申报材料、回复反馈意见材料、中介机构申报材料等。二是口头披露。包括预审员与公司的沟通、发审会公司的表现等等。口头沟通主要靠公司,保荐机构起到协助作用。

7.其他问题。除了法定条件外,审核的重点还关注以下重点问题:税收政策、土地使用、环境保护、公司在行业中的地位、股利分配政策、集体资产量化或奖励给个人、国有资产转让给个人。一是税收问题。由于各地在国家统一的税收政策基础上,往往存在一些针对企业的优惠政策,因此,凡企业在上市前三年中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与国家规定不符的,企业应在上市准备过程中重点解决。二是产权问题。对于一些“红帽子”企业,即名义为集体所有但实质为私人所有的企业,为避免企业采取奖励等手段量化输送给私人的情况,避免出现产权纠纷,监管部门在操作中,一般要求发行人出具省级政府的确认文件。对于一些将国有资产转让给个人的情况,要求发行人履行评估确认手续,并报送国资部门批准。三是行业及企业持续表现。为对企业所处行业及企业持续表现有所把握,监管部门要求发行人对企业所处行业情况、企业在行业中的地位、市场占有率等进行详细说明。四是土地问题。如企业在上市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合法,一律要求予以纠正。五是环保问题。证监会要求发行人生产经营、募集资金投向都要符合有关环保法律法规要求,对于重污染行业,要求出具环保部门的证明文件。

五、发行审核重点关注

1.美丽的故事:现实与可行的商业模式。企业内在的价值和大众对其的认知往往并非一致,因此需要保荐机构为投资者讲述一个容易理解并且非常美好的关于企业成长的故事,而且要提炼出卖点,卖点对于发行审核非常重要。至于怎样提炼,我们可以回忆我们中学时候老师教我们写文章的方法———那就是把全文最重要也是最精华的一句话提炼出来放在最前面。保荐机构也是如此,曾经有人指出,一定要将企业的亮点挖掘出来并且保证占据行业的前三位,然后用最好理解的语言一句话的形式表达出来,这就是卖点。商业模式主要包括盈利模式、营销模式和管理模式。判断一家公司的发展前景、未来的市场空间,主要看其商业模式是否适应市场环境、是否与其本身的发展阶段相适应、是否具有扩张的能力以及新的经营模式取代旧的经营模式的趋势是否无法阻挡,如果公司的经营模式存在缺陷,将对公司上市后持续经营带来隐患。

2.未来发展前景:募集资金投向。公司的发展前景及业绩增长主要依赖于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关注企业募集资金投向问题主要关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项目是否投资主营业务,是否与公司的发展目标结合。二是项目实施的可行性与风险,可行性如是否有足够市场,是否有足够的核心技术及业务人员,是否有足够的技术及规模化生产工艺储备等;风险如原产能扩张、向上下游扩展、收购同行业企业、投资新产业、有关技术产业化面临的风险。三是项目实施准备情况,募集资金到位后能否顺利实施,如配套的土地,有关产品的认证或审批情况(如医药行业),项目是否取得环保批文(环保政策上的一票否决制)等。四是与企业的发展战略的关系,与企业目前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和管理水平相适应。五是投资项目形式:原有设备和资产的扩建或技改、新建设备或资产、对外股权投资、收购公司或企业股权、收购资产、归还固定资产投资贷款、补充营运资金。不得用于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金融业公司除外)、不得借予他人、不得用于委托理财、不得投资于以买卖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3.经营模式与竞争优势:业务与技术。一是经营模式。也就是公司的盈利模式,是企业成熟的标志。“花盆的大小决定了花的成长极限”,判断一家公司的发展前景、未来的市场空间,主要看其经营模式是否能够适应市场变化(稳定)、是否满足公司的经营目标以及是否具备扩展空间。如果公司的经营模式存在缺陷,将对公司上市后持续经营带来隐患。如公用电话(京伦电子)、数码相机、音乐网上下载、制造业流程的专业化分工(富士康)、连锁经营等。二是竞争优势。首先分析公司目前的行业地位及竞争优势:根据报告期内公司的现金流、净利润、净资产收益率、总资产收益率等指标与同行业可比公司(主要是上市公司)对比,确定公司的行业地位与竞争优势。其次分析公司通过什么途径建立竞争优势:①通过降低成本并以更低的价格提供相似的产品-产品难于区分如化工原料、医药中间体,主要通过规模以及工序等手段;②通过技术创新创造真实的差异化产品-高新技术产品,如电子产品;③通过品牌、信誉形成的垄断效应创造虚拟的差异化产品-如食品、药品、服装等;④通过创造高的转换成本锁定用户-如银行、文字操作系统、医疗器具;⑤通过建立门槛把竞争者挡在外面-专利、政府特许(航天信息的税控系统)、网络效应(形成正反馈,用户越多就能吸引更多的用户)。最后分析公司的竞争优势能保持多久,这与公司获得竞争优势的途径以及所处的行业相关。证监会会特别关注企业应为未来变化的弹性能力,即应对人民币升值、技术升级、原材料价格上涨、产品价格波动、税收政策变化等一系列未来变化的能力。

4.公司资产质量及盈利能力:财务会计。一是独立盈利能力。公司的盈利应来源于主营业务,如果主要来源于非经常性损益以及优惠与补贴,其独立的盈利能力受到质疑。对于优惠与补贴主要从合法、合理、重要、持续以及措施方面关注。二是持续盈利能力。生产经营模式、产品或服务的结构是否发生了或将要发生变化;经营环境是否发生了或将要发生变化;对主要供应商以及客户是否存在重大依赖等方面分析公司持续盈利能力。三是财务状况。根据财务结构及比率,如从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分析公司的偿债能力;根据应收账款、存货、经营性现金流量与主营业务收入的对比分析公司的收入质量。四是收入确认。作为拟上市的公司,其信息披露需要满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但有些公司,因受改制、行业或客户的影响,在一年当中,其业绩非常不均衡,对于这些企业需要分析其收入的确认是否符合规定,收入与成本是否匹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