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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申报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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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申报材料范文第1篇

事件的起因:财务核查令

虽然市场上对IPO注册制的呼声越来越高,甚至国家已将注册制作为企业上市方式的发展方向,但是IPO企业诚信缺失也同样为监管机构和广大投资者所诟病。

在此宏观背景下,证监会于2013年5月23日《关于进一步提高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有关问题的意见》,对发行人财务信息披露问题以及各中介机构应采取的措施提出了明确要求。随之2013年下半年证监会逐步停止IPO审核,并于12月28日下发《关于做好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2012年度财务报告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财务核查通知》”“财务核查令”)。

《财务核查通知》中明确了财务核查的12项重点工作,要求已申报IPO材料的发行人的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严格核查发行人报告期内,以及2012年度报告,并于2013年3月31日前提交《核查报告》,同时要求各中介机构认真制作《核查工作底稿》,证监会将进行抽查。

严厉的罚单

在财务大核查的背景下,2013年以来,证监会共下发了四张IPO罚单,分别针对绿大地(002200,*ST大地)、万福生科(300268,万福生科)、天能科技和新大地,其中前两者为已上市公司,后两者为已申报材料的拟上市公司,因涉嫌财务造假均已撤回申报材料。

(一)绿大地

证监会对绿大地及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的原因为:1)在招股说明书中虚增资产、虚增业务收入。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认定,绿大地在招股说明书中虚增资产70,114,000元,虚增2004年至2007年6月间的业务收入296,102,891.70元;2)在2007年、2008年、2009年年度报告中虚增资产、虚增业务收入。云南省高院在刑事判决中认定,绿大地在2007年年度报告中虚增资产21,240,000元,虚增收入96,599,026.78元;在2008年年度报告中虚增资产163,353,150元,虚增收入85,646,822.39元;在2009年年度报告中虚增资产104,070,550元,虚增收入68,560,911.94元。

相应的,为绿大地IPO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也受到证监会处罚,原因为:1)律师未能对绿大地提供的销售客户和供应商的工商信息完整地进行核实,未发现绿大地编造重大虚假内容,法律意见书中未能对绿大地提供的客户及供应商的工商信息完整地进行核实的情况予以说明;2)律师未勤勉尽责,对绿大地旧县和马鸣土地使用权的取得过程未完整地进行核实。出具法律意见书前,相关律师实地考察了上述土地,并查验了绿大地提交的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同、协议、产权证书,但未去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绿大地受让上述荒山的土地使用权情况。

(二)万福生科

证监会对万福生科及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的原因为: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披露的2008年至2010年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公司不符合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2)《2011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3)未就公司2012年上半年停产事项履行及时报告、公告义务;4)《2012年半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在万福生科案件中,虽然证监会未对所涉律师事务所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但根据证监会新闻通报等相关公开信息,该律师所在作业中存在“未依法履行检查和验证义务,未能勤勉尽责,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虚假记载(如:万福生科供应商访谈笔录、律师鉴证的采购合同和销售合同以及律师询证函回执等材料中,存在供应商签名与身份证姓名不一致、销售合同鉴证日期早于签订日期、销售合同客户印章名称与工商登记名称不一致等情况)”等问题。

(三)天能科技

证监会对天能科技及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的原因为:1)天能科技在应县道路亮化工程项目、金沙植物园太阳能照明工程项目、和谐小区太阳能照明工程项目三个工程项目的财务账册中有虚假记载;2)上述项目招标人均为应县公用事业局、朔州市房产管理局等政府部门,为政府工程项目,天能科技在与政府部门订立工程施工合同前,未经过招投标程序,朔州市财政局并未批准该项目为单一采购;3)上述三个项目作为入账凭据的《工程结算书》是伪造的,合同第三方朔州市建设监理公司加盖的公章与该公司备案的公章不符。

相应的,为天能科技IPO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也受到证监会处罚,原因为:1)该律师所确认天能科技的重大债权债务合法、合规、真实。在法律意见中称:经本所律师审查,发行人将要履行、正在履行尚未履行完毕的重大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律风险;2)律师工作底稿中未发现三个项目招投标的文件,相关律师在调查时称没有关注上述项目是否经过招投标程序,也没有质疑过三个合同的有效性,至于天能科技是否存在无法收回款项的法律风险,则称考虑到合同对方是政府,天能科技已履行完合同义务,则认定账款回收不存在风险。证监会最终认定:律师未进行相应的尽职调查工作,对于重大债权债务的真实、合法性和法律风险未给予适当注意和采取适当尽职调查措施,未对合同进行审查和风险提示,未对发行人重大债权债务事项进行查验和风险提示。

(四)新大地

证监会对新大地及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的原因为:1)通过多种手段虚增2009、2010、2011年利润总额,虚增2009-2011年固定资产;2)在2012年4月12日预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以及上会稿中遗漏关联关系及其交易【董事长的弟弟开设的公司与发行人关联交易、副董事长的弟弟(财务总监、监事)的配偶开设的公司与发行人的关联交易】;3)在2012年4月12日预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以及上会稿中遗漏控股股东股份转让情况。

相应的,为新大地IPO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也受到证监会处罚,原因为:1)未对供货商实际控制人、经营者进行实地访谈,制作虚假访谈笔录;2)未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的特别注意义务,未发现客户、供应商与发行人之间的关联关系,并在《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及《专项核查意见》中做出其与发行人不存在关联关系的法律意见。

IPO罚单对律师从事上市公司业务的警示

研究上述涉罚发行人及中介机构,不难看出,其实监管机构的监管标准从未改变,只是部分市场主体突破了底线,无需诚惶诚恐,IPO作业过程中,律师只要严守执业规则,依法、独立、审慎、勤勉地履行职责,就一定能做好市场的守门人。

依法、独立、审慎、勤勉地执业

独立、审慎、勤勉是律师执业的一贯准则,具体到每一项业务中均需对应切实、完善、周详的作业规则去落实。IPO业务是律师行业作业标准最高的业务之一,从业律师更应该以更高的执业要求以及内部业务规则去完成本项业务,具体而言:

1、严格遵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编报规则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规范性文件,并配套以律师事务所内部的严格作业规则和流程管理。

2、作业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客观提出,独立发表意见,不受发行人及其他中介机构的干预和影响。与其他中介机构保持独立,即使有证据证明的同一事项、同一资料,也应当独立完成,而非互相之间传递。

IPO尽职调点关注事项

根据《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编报规则12号》”)的相关规则,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至少应包括第二十四条所述的23项内容,对照本次涉及行政处罚的案件,律师进行IPO项目尽职调查应当尤其重点关注以下方面:1)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2)发行人的主要财产;3)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4)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债权申报材料范文第2篇

一、区分实际资产损失还是法定资产损失

实际资产损失要求企业应在实际发生并且已做账务处理的年度才能扣除扣除;法定资产损失要求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并且已经做账务的年度扣除,两者均不能提前扣除,同时注意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资产损失申报的所属年度既不一定是资产损失行为发生的年度,也不一定是会计处理的年度,而是资产损失行为发生、会计上已作处理并且已经取得或形成了税法规定的外部证据、内部证据以及特定事项的中介机构鉴证报告的相应年度。例如,某公司2011年发生存货仓储损失,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一致,同为100万元,虽然办理了财产保险,但直到年度会计报告签发前,理赔仍在交涉过程中。在会计处理中,预计了保险赔款额为60万元,故会计核算的损失为40万元。在纳税申报时,由于该项损失还没有符合税法的实际发生原则(即保险赔款没有最终确定),故应先纳税调增40万元。2012年,假定保险公司实际理赔55万元,会计核算时追加确认损失5万元,在2012年度汇算清缴时,应准备税法要求的全部资料申报资产损失45万元,并作纳税调减40万元。本例中,如果不能确定是否有理赔款且会计核算中确认资产损失100万元的,也可在2011年度申报资产损失100万元,并在申报材料中说明没有责任人或责任单位、保险公司赔款的原因。以后年度如果取得了保险公司等赔款的,再作为营业外收入计入收到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资产损失申报形式

(一)清单申报解析 具体来说对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25号公告并未说明以哪一级科目为单位确定损失并制作清单;也没有说明归集损失的期间,因此需要职业判断,例如:(1)某公司2011年销售A产品发生损失(系产成品下属二级科目),而当年销售其他产品全部盈利且完全抵销A产品的损失,那么,是否要清单申请A产品的损失?(2)在2月份,销售两笔A产品损失,而全年其他月份销售A产品存在毛利,且毛利抵消2月份损失后有盈利,是否要对A产品在2月份的损失进行清单申报?(3)在2月份,销售两笔A产品损失,而销售另三笔A产品盈利且可抵销前者的损失(即当月二级科目无损失但具体发生额有损失),是否对前者要单独清单申报?此外,在清单申报时,是以某级明细科目为单位,将其全年的损失汇总申报,还是要对应到每月份汇总申报其损失,公告都没有具体规定。为便于操作,结合对25号公告的理解以及一些省级税务机关出台的政策规定,建议如下:资产损失归集期间的确定:考虑到企业所得税是按年计征,因此,资产损失的归集期间也应按年度计算(即为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以产成品为例,只有2011年全年其主营业务收入和主营业务成本配比后,出现亏损,才作为清单申报的损失,也就是前述第(1)种情况才需要对A产品进行清单申报。如多个产品以及销售固定资产等其他非货币资产出现亏损,则填制清单申报明细表,汇总后填入清单申报汇总表。清单申报汇总表和明细表以及清单申报方法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如税务机关认为清单申报不符合要求而应予以改正的,请按税务机关的要求执行。

(二)专项申报解析 对于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25号公告中采取了列举的办法,对于列举事项中的损失事项,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向审批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证据资料。对于列举外的事项的损失处理按照清单申报的方式,如果税务机关认为专项申报不符合要求而应予以改正的,必须按税务机关的要求予以改正。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具体来说是指企业进行专项申报资产损失时,若申报两项以上的资产损失,应当逐项填写申请报告;若申报的同一项资产损失存在两笔以上的资产损失,应当逐笔填写申请报告。25号公告中未规定纳税人自行申报后,对于税务机关是否给予回执,据了解,有的地方税务机关规定了资产损失申报表格式并要求税务机关给予备案意见,而有的税务机关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对此纳税人应尽可能取得申报备案回执,如果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普遍不向纳税人出具回执的,纳税人最好保留申报资产损失的全套资料的副本一份,并在其中注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具体时间和接收人,财务负责人、税务专员分别签字,并作为纳税申报档案保存,以规避税务机关人员变动风险。同时在具体办理清单申报或专项申报时,应以税务机关要求填报的表式为准,并办理相应手续。

(三)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处理 包括:(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的处理原则为:凡转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损失,对应于“营业外支出”科目;而转让存货的损失,则需要关注管报中的全年负毛利项目,各公司需要将“主营业务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与“主营业务成本”或“其他业务成本”进行对照后分析确定,并按照前面提示的事项确定如何进行清单申报。(2)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具体处理原则为:对应于“营业外支出”科目或“营业外收入”科目,在申报此项损失时应注意资产计税基础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关系。例如,某公司2002年1月开始折旧的机器设备一台,原值2000万元,会计核算的残值率为0,而原税法及执行新税法后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预留残值率为10%,公司各年度已应此作纳税调增。2011年底该资产正常到期报废,实际的残料变现收入为10万元(已扣除增值税),会计核算的报废损失为:2000×0-10=-10万元(计入“营业外收入”),而计税的损失应为:2000×10%-10=190万元,公司应申报的资产损失为190万元,并在2011年作纳税调减200万元。(4)企业无形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发生的资产损失。处理方法跟企业固定资产的处理基本相一致。特别引起注意的是:对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应该向税务机关提出专项申报,以降低涉税风险。

三、资产损失确认要求提供证据

资产损失所要求提供的证据的非常具体,并且税务机关保留追查的权力,公司应承担真实申报的责任,这就要求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及时收集、整理、编制、申报详细的资产损失的内部和外部证据材料。收集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以方便税务机关检查。

所谓的证据是指在企业日常经营中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真实的各种事实,主要包括:(1)司法机关、工商部门、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保险部门等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书面文件,具体包括各种裁决和裁定文书、结案证明、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保险单据等。(2)企业内部涉及特定事项的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原始凭证、业务合同、会计核算资料、资产盘点表、内部审批文件、内部证明材料或者内部鉴定意见书等,以及对责任人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特别注意的是如果无个人赔偿证明的,应说明属于公司行为或正常的经营行为;如果有保险赔款或其他公司赔款且计入“营业外收入”的,应申报扣除赔款后的金额。(3)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经济业务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报告或者意见书;特别注意以下损失必须出具中介机构的鉴证报告:一是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债权性资产和股权(权益)性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二是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损失(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下同)。对相关计算口径的注意:“该类资产”按税法分类掌握,即“房屋、建筑物,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电子设备”五类。“该类资产计税成本”是指2011年12月31日账载该类资产的计税成本(含损失的固定资产)。“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2011年)》主表第25行“应纳税所得额”+固定资产损失金额。“亏损”是指《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2011年)》主表第23行(负数)+固定资产损失金额(正数)。三是损失金额较大的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四是要注意所谓的金额较大(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下同)的存货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对相关计算口径的注意:“该类资产”分为原材料(包括辅助材料)、在产品、产成品、库存商品及低值易耗品等五类。“该类资产计税成本”是指2011年1月1日账载该类资产的计税成本+本年采购金额。“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2011年)》主表第25行“应纳税所得额”+该类存货资产损失金额。“亏损”是指《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2011年)》主表第23行(负数)+该类存货资产损失金额(正数)。对于2类以上固定资产(存货)损失分别计算达不到金额较大标准,但合计数达到标准的,以及其他资产损失项目,凡各省税务机关或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出具鉴证报告的,从其规定。无相关要求的,按内部管理流程核实后按规定自主申报。

企业应做好资产损失的确认工作,并保留好有关资产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及内部审批证明等证据,以备税务机关日常检查,企业发生自然灾害、永久或实质性损害需要现场取证的,应在证据保留期间及时申报审批,也可在年度终了后集中申报审批,但必须出据中介机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的鉴定材料。

四、增值税进项税额处理

(一)存货损失 包括:(1)原料、辅料、商品等资产损失。按损失的购进原料、辅料、商品等的进项税额及运费计算的进项税额确定。运费等费用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无法确定的,可按存货项目对应的税率综合计算进项税额转出金额。(2)在产品、产成品的资产损失。在产品、产成品损失,应按其所耗用的购进原料、辅料等(可按各公司当期材料成本、水电费等成本分别占产品成本的平均比重)计算的进项税额确定转出金额。水电费等费用金额占比较小的,可忽略不计。

(二)生产、经营设备 具体而言:(1)2009年1月1日前购进的生产、经营设备,购进时未作进项税额抵扣的,发生损失时也不涉及进项税额转出处理;(2)2009年1月1日后购进的生产、经营设备,购进时已作进项税额抵扣的,发生非正常损失(仅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时按生产、经营设备账面净值计算所占进项税额,并作转出处理。

申报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其对应计算的进项税额应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五、特殊资产损失的税务处理

特殊资产损失的税务处理包括:(1)特殊资产损失的税务处理,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如:委托借款损失、委托理财损失等,按债权投资损失处理。(2)受托加工发生的损失(加工费收入不足补偿加工成本),不作为资产损失处理。(3)企业之间互相拆借资金造成的损失、非经营活动的债权损失等,不可以税前扣除的。(4)担保损失仅仅指与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日常主要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担保,对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无关的担保是不能税前扣除,企业应该建立严格的担保审批程序,并保存相关资料,否则将会有涉税风险。(5)各公司在存在逾期账款时,务必要及时催款、对账并保存相关资料及法律文书,申报坏账损失时,一定要同时附报相关资料。

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债权申报材料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加强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摸清企业的资产和财务状况,完善企业基础管理,为科学评价和规范考核企业经营绩效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提供依据,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和《山东省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清产核资,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根据国家和省、市专项工作要求或者企业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组织企业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并依法认定企业的各项资产损溢,从而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价值和重新核定企业国有资本金的活动。

第三条威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是市属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清产核资的范围

第四条市国资委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企业进行清产核资:

(一)企业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或者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

(二)企业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的;

(三)企业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

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进行清产核资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市国资委批准:

(一)企业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情况的;

(二)企业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情况的;

(三)国家和省、市规定企业特定经济行为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

第三章清产核资的内容

第六条企业清产核资包括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溢认定、资金核实和制度完善等内容。

第七条账务清理是指对企业的各种银行账户、会计核算科目、各类库存现金和有价证券等基本财务情况,以及对企业的各项内部资金往来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保证企业账账相符,账证相符,促进企业账务的全面、准确和真实。

第八条资产清查是指对企业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在资产清查中,要把实物盘点同核实账务、清理资产同核查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结合起来,重点做好各类应收及预付账款、各项对外投资、账外资产的清理,以及做好企业有关抵押、担保等事项的清理。

企业对清查出的各种资产盘盈和盘亏、报废及坏帐等损失按照清产核资要求进行分类排队,提出相关处理意见。

第九条价值重估是对企业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方法、标准进行重新估价。

企业在近三年清产核资中已经进行资产价值重估或者近三年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已经进行资产评估的,可以不再进行价值重估。

第十条损溢认定是指国资监管机构依据国家和省、市清产核资政策及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企业申报的各项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进行认定。

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处理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和省、市国资监管机构的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资金核实是指国资监管机构根据企业上报的资产盘盈和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等清产核资工作结果,依据国家和省、市清产核资政策及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组织进行审核并批复准予账务处理,重新核定企业实际占用的国有资本金数额。

资金核实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和省、市国资监管机构的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制度完善是指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按照国家和省、市现行的财务会计及资产管理制度规定,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各项资产管理制度,完善内部资产与财务管理办法。

第四章清产核资的程序

第十三条企业清产核资除国家和省、市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提出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包括企业简介、开展清产核资的原因、工作基准日、工作范围、工作组织方式和步骤等;

(二)审核批复。对企业提出的清产核资立项申请,市国资委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批复同意立项;不同意立项的,在10个工作日内以适当方式告知企业;

(三)经审核批复同意清产核资的,企业须制定工作实施方案,负责组织实施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具体工作;

(四)聘用社会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专项审计和对有关损溢出具经济鉴证证明;

(五)企业上报清产核资工作报告及社会中介机构专项审计报告。清产核资工作报告,须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

(六)市国资委对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和资产损溢进行审核和认定,并出具资金核实批复文件;

(七)企业根据资金核实批复文件要求调账,并将账务处理结果报市国资委备案;

(八)企业根据资金核实批复文件,在30个工作日内,到市国资委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涉及企业注册资本变动的,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九)企业完善规章制度。企业完成清产核资后,须认真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整改措施和实施计划,建立健全各项制度规定,巩固清产核资工作成果,防止前清后乱。

第十四条企业实施清产核资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成立清产核资领导和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工作;

(二)制定清产核资实施方案;

(三)按市国资委要求聘用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

(四)按照清产核资工作的内容和要求开展各项工作;

(五)向市国资委报送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

第十五条由市政府或相关部门统一部署清产核资的,企业依据有关工作通知或工作方案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企业清产核资实施方案以及所聘社会中介机构的名单和资质情况须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七条企业自收到清产核资立项批复文件起,应在6个月内向市国资委上报工作报告。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作的,须提前报市国资委同意。

第十八条在资金核实中,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的证据不够充分,无法认定核准的,经市国资委同意,企业可继续收集证据,在不超过半年的时间内另行补报。

第十九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主要包括:

(一)清产核资工作报告。主要反映本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基本情况,包括:清产核资的工作基准日、范围、内容、结果,以及基准日资产和财务状况;

(二)按规定表式和软件填报的清产核资报表及相关材料;

(三)需申报处理的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等情况。相关材料应单独汇编成册,并附有关原始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四)子企业是多元投资企业的,还应附送经该企业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同意对清产核资损溢进行处理的书面证明材料;

(五)社会中介机构根据企业清产核资的结果,出具经注册会计师签字的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并编制清产核资后的企业会计报表;

(六)其他需提供的备查材料。

第二十条企业及子企业进行分立、合并、重组、改制等经济行为以及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重大产权变动,需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专项财务审计按国资监管机构有关规定执行。对有关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的处理,按规定程序申报批准。

第二十一条企业清产核资中产权归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资产,可以在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后,依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向市国资委另行申报产权界定。

第五章清产核资的组织

第二十二条按照统一规范、分级管理的原则,市属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由市国资委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市国资委在企业清产核资中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制定市属企业清产核资的制度和办法;

(二)依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负责对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对企业的各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并对企业占用的国有资本金进行核实;

(四)向市政府和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

第二十四条企业清产核资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清产核资工作,向市国资委报送相关资料,根据市国资委的批复组织企业及子企业进行调账。

第二十五条企业投资设立的各类多元投资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由实际控股或协议主管的上级企业负责组织,并将有关清产核资结果通知其他有关各方。

第六章清产核资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应做到全面彻底、不重不漏、账实相符,通过核实“家底”,找出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以便完善制度、加强管理、堵塞漏洞。

第二十七条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如实反映问题,对清查出的问题及时申报,不得瞒报虚报。企业清产核资申报处理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应认真清理各项长期积压的存货,以及各种未使用、剩余、闲置或因技术落后淘汰的固定资产、工程物资,并组织力量进行处置,积极变现或者收回残值。

第二十九条企业对经批复同意核销的各项不良债权、不良投资及实物资产损失,应当加强管理,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组织力量或成立专门机构进行清理和追索;由于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发生控股权转移重大产权变动,要将批复核销的不良债权等资产损失移交市国资委指定的资产处置机构,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条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应认真清理各项账外资产、负债,对经批准同意入账的资产、负债,及时纳入企业日常资产及财务管理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须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财务审计。企业要配合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提供审计工作和经济鉴证所必要的资料和线索,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

第三十二条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认真核实企业的各项清产核资材料,并按规定进行实物盘点和账务核对。对企业资产损溢按照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损溢确定标准,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合规评判,提出经济鉴证意见,并出具经济鉴证证明。

第三十三条企业及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根据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妥善保管有关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的底稿,以备检查。

第三十四条市国资委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清产核资有关规定,监督企业清产核资情况及相关社会中介机构清产核资审计情况,检查社会中介机构出具专项财务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认真把关,严肃工作纪律。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违反本办法所规定程序的,由市国资委责令其限期改正;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市国资委责令其重新开展清产核资。

第三十六条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有意瞒报情况,或者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由市国资委责令改正,并对企业负责人、财务主管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企业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在清产核资中,采取隐瞒不报、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占、隐匿、转移国有资产的,由市国资委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企业负责人对申报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清产核资审计报告的准确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债权申报材料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加强对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及财务状况,完善企业基础管理,为科学评价和规范考核企业经营绩效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提供依据,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清产核资,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企业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组织企业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并依法认定企业的各项资产损溢,从而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价值和重新核定企业国有资本金的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子企业或分支机构的清产核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企业清产核资包括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溢认定、资金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内容。

第五条企业清产核资清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清产核资的范围

第七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企业进行清产核资:

(一)企业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或者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

(二)企业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的;

(三)企业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

第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进行清产核资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企业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情况的;

(二)企业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情况的;

(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特定经济行为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

第三章清产核资的内容

第九条账务清理是指对企业的各种银行账户、会计核算科目、各类库存现金和有价证券等基本财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及对企业的各项内部资金往来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保证企业账账相符,账证相符,促进企业账务的全面、准确和真实。

第十条资产清查是指对企业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在资产清查中把实物盘点同核实账务结合起来,把清理资产同核查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结合起来,重点做好各类应收及预付账款、各项对外投资、账外资产的清理,以及做好企业有关抵押、担保等事项的清理。

企业对清查出的各种资产盘盈和盘亏、报废及坏账等损失按照清产核资要求进行分类排队,提出相关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价值重估是对企业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按照国家规定方法、标准进行重新估价。

企业在以前清产核资中已经进行资产价值重估或者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已经进行资产评估的,可以不再进行价值重估。

第十二条损溢认定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企业申报的各项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进行认证。

企业资产损失认定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资金核实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企业上报的资产盘盈和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等清产核资工作结果,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组织进行审核并批复准予账务处理,重新核定企业实际占用的国有资本金数额。

第十四条企业占用的国有资本金数额经重新核定后,应当作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评价企业经营绩效及考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基数。

第四章清产核资的程序

第十五条企业清产核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提出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复同意立项;

(三)企业制定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专项财务审计和对有关损溢提出鉴证证明;

(五)企业上报清产核资工作结果报告及社会中介机构专项审计报告;

(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对资金核实结果进行批复;

(七)企业根据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结果批复调账;

(八)企业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

(九)企业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所出资企业由于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发生控股权转移等产权重大变动需要开展清产核资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并负责委托社会中介机构。

第十七条子企业由于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发生控股权转移等重大产权变动的,可以由所出资企业自行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对有关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的处理,按规定程序申报批准。

第十八条企业清产核资申请报告应当说明清产核资的原因、范围、组织和步骤及工作基准日。

对企业提出的清产核资申请,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核,经同意后批复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第十九条企业实施清产核资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指定内设的财务管理机构、资产管理机构或者多个部门组成的清产核资临时办事机构,统称为清产核资机构,负责具体组织清产核资工作;

(二)制定本企业的清产核资实施方案;

(三)聘请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

(四)按照清产核资工作的内容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各项工作;

(五)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由企业法人代表签字、加盖公章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

第二十条企业清产核资实施方案以及所聘社会中介机构的名单和资质情况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清产核资工作报告。主要反映本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清产核资的工作基准日、范围、内容、结果,以及基准日资产及财务状况;

(二)按规定表式和软件填报的清产核资报表及相关材料;

(三)需申报处理的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等情况,相关材料应当单独汇编成册,并附有关原始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四)子企业是股份制企业的,还应当附送经该企业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同意对清产核资损溢进行处理的书面证明材料;

(五)社会中介机构根据企业清产核资的结果,出具经注册会计师签字的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并编制清产核资后的企业会计报表;

(六)其他需提供的备查材料。

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企业报送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实,在规定时限内出具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的批复文件。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清产核资批复文件,对企业进行账务处理,并将账务处理结果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企业在接到清产核资的批复30个工作日内,应当到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涉及企业注册资本变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清产核资的组织

第二十五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按照统一规范、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交办的企业清产核资组织工作。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企业清产核资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国企业清产核资规章、制度和办法;

(二)负责所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对所出资企业的各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并对企业占用的国有资本进行核实;

(四)指导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展企业清产核资工作。

第二十八条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企业清产核资中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依据国家有关清产核资规章、制度、办法和规定的工作程序,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的各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并对企业占用的国有资本进行核实;

(三)指导下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展企业清产核资工作;

(四)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时报告工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企业清产核资机构负责组织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相关资料,根据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清产核资批复组织企业本部及子企业进行调账。

第三十条企业投资设立的各类多元投资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由实际控股或协议主管的上级企业负责组织,并将有关清产核资结果及时通知其他有关各方。

第六章清产核资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企业清产核资的组织领导,加强监督检查,对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的审核和资产损失的认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清产核资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严格把关,依法办事,严肃工作纪律。

第三十二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清产核资情况及相关社会中介机构清产核资审计情况进行监督,对社会中介机构所出具专项财务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检查。

第三十三条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应当做到全面彻底、不重不漏、账实相符,通过核实“家底”,找出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以便完善制度、加强管理、堵塞漏洞。

第三十四条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如实反映存在问题,清查出来的问题应当及时申报,不得瞒报虚报。

企业清产核资申报处理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应当认真清理各项长期积压的存货,以及各种未使用、剩余、闲置或因技术落后淘汰的固定资产、工程物资,并组织力量进行处置,积极变现或者收回残值。

第三十六条企业在完成清产核资后,应当全面总结,认真分析在资产及财务日常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整改措施和实施计划,强化内部财务控制,建立相关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以及进一步完善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和企业负责人离任审计制度。

第三十七条企业清产核资中产权归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资产,可以在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后,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申报产权界定。

第三十八条企业对经批复同意核销的各项不良债权、不良投资及实物资产损失,应当加强管理,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组织力量或成立专门机构积极清理和追索,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九条企业应当在清产核资中认真清理各项账外资产、负债,对经批准同意入账的各项盘盈资产及同意账务处理的有关负债,应当及时纳入企业日常资产及财务管理的范围。

第四十条企业对清产核资中反映出的各项管理问题应当认真总结经验,分清工作责任,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并严格落实。应当建立健全不良资产管理机制,巩固清产核资成果。

第四十一条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企业以外,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须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财务审计。

第四十二条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认真核实企业的各项清产核资材料,并按规定进行实物盘点和账务核对。对企业资产损溢按照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损溢确定标准,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合规评判,提出经济鉴证意见,并出具鉴证证明。

第四十三条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应当积极配合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提供审计工作和经济鉴证所必要的资料和线索。企业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工作和经济鉴证工作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力,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四条企业及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根据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妥善保管有关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的底稿,以备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违反本办法所规定程序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重新开展清产核资。

第四十六条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有意瞒报情况,或者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企业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在清产核资中,采取隐瞒不报、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企业负责人对申报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清产核资审计报告的准确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社会中介机构及有关当事人在清产核资中与企业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鉴证材料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对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进行审核过程中,造成重大工作过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各中央部门管理的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前的有关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规章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债权申报材料范文第5篇

关键词:房产登记;形式审查;实质审查

一、我国登记审查模式之探析

(一)房屋登记实行形式审查的依据

形式审查是当事人提出申请,登记机关只要审查其手续是否完备,材料是否齐全,如果材料形式上符合法律程序,即准予登记,而不审查当事人提供的申报材料内容是否属实等。

形式审查能保障登记效率。形式审查只审查要件的合法性,故登记机关工作量小,还可提高登记效率,而实质审查还会加重登记机关的责任,很难达到《办法》要求的工作时限,很可能使物权得不到及时公示。

司法与行政各司其职的需要。从法院审判制度的设置和法院人员的配备来看,只有法院才有能力、有条件对不动产登记背后的法律关系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登记机构无相应的审查能力,无法审查物权变动的真实原因。①我国缺乏实质审查的“土壤”。德国在实行实质审查中,引入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区分,并且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制度,公证机关负责对债权行为真实性的审查。我国目前缺少前置的公证程序,也缺少专业的登记人员,对登记人员并未实行准入资格考试,审查人员多是聘用制的社会人员,并未经过专业的职业培训,依靠他们发现登记背后法律关系真实性也不符合经济效率原则。

(二)房屋登记实质审查的依据

实质审查是指登记机关不仅审查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还要审查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权力变动的原因与事实是否相符。

从房屋登记的法律效力分析。登记直接决定相关权利人的权利形态,因此登记机构对真实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登记的权利必须和真实的权利相一致,而实质审查是保证登记权利与真实权利一致性的有效手段,市场基于对登记公信力的信赖,才能从事相关房屋买卖交易。

不动产登记表现为国家出面确认私权利,非常类似于确认之诉,即都是对权利的确认,权利经过确认之后就产生排斥他人的效果。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审查是实质审查,因此登记机构对登记申请的审查也应当是实质审查。

(三)笔者对审查模式之建议

笔者认为房屋登记是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不应过度强调其行政属性,而忽略了其私权属性。②因此房产登记不宜认定为行政确认行为。其并不直接处分相对人的权益,而只是对平等主体之间不动产物权变动情况的一种程序性公示行为,公权力的介入必须受到私法自治的制约。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当前宜实行形式审查为主导,实质审查为例外的模式,提高登记审查的可操作性,有利于减少登记审查中的混乱问题。

二、审查标准不清引发的法律问题

(一)不利于培养登记机关的公信力

登记机构审查标准缺乏规范,出现登记错误的问题,往往陷入行政纠纷及行政赔偿等问题。而且登记机构及登记人员登记错误造成当事人损失的,还往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构成渎职犯罪等,相关责任人员被判处刑罚的风险较高。而且房屋登记申请虽然经过行政机关的审查,符合法定形式,但是案件一旦进入司法审查,两者采取的标准往往不一,导致行政机关登记被撤销的情况时有发生,政府的公信力会受到外界的质疑。

(二)与善意第三人制度的冲突

有些需要进行实质审查的登记,且涉及第三人权利的,出现登记错误而提起行政诉讼后,法院采用实质审查标准又会使行政诉讼陷入确定真正权利人、解决房屋归属之中,行政诉讼实质上行使了民事诉讼的职能。并且,行政诉讼对民事争议进行处理,不仅超越了自身的审判权限,而且由于行政诉讼中缺少民事诉讼的举证、辩论等诉讼程序,其直接对民事争议进行处理,也不满足程序的正当性。许多房屋登记行政诉讼实质上是基于民事争议产生的,是民事纠纷,当事人基于各种考虑如诉费、举证负担或者急于撤销登记等心理,使行政诉讼演变为当事人不当的诉讼手段。即使行政诉讼撤销了被诉登记行为,其结果对民事争议的解决没有任何实际意义,通过行政诉讼去撤销登记,根本就不能在实体上解决争议房屋的归属,徒增当事人讼累,也浪费了司法资源,造成审判分工的混乱。当然,对于明显需要进行形式审查就可以避免登记错误地情况,且无涉第三人的案件,适宜采用行政诉讼来解决。

行政诉讼对民事争议的妥善解决造成一定障碍。按照目前的行政审判标准,如果卖房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卖房人实际与他人还有民事争议,都有可能导致房产证被撤销。《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的要件之一是当事人已经进行了房屋所有权的登记,而房产登记一旦被行政诉讼撤销,购房人如果想通过民事诉讼确认自己是善意第三人就缺少证据,从而给民事纠纷的解决设置了障碍,也使得善意第三人制度的落空,民事案件的审理更加复杂,也不能体现对真正权利人的实质公平。

(三)错误登记的赔偿

不动产登记制度模式与登记赔偿责任之间也存在着密切的联系,登记模式影响了登记赔偿责任的划分。《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对于登记机关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都没有明确界定。真正权利人向登记机构主张赔偿责任,登记机构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可以再对登记工作人员进行追偿,被追偿后的登记工作人员是否有权利再向登记申请人追偿,这些成为化解登记风险的重要难题。审查形式也密切关系登记风险的救济问题,合理的审查方式会对风险的救济工作产生重要影响。例如:实质主义登记对登记赔偿责任的影响,在实质审查的登记情况下,登记人员要承担高度的注意义务,加之我国登记人员的非专业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出现错误登记,即使有国家赔偿,相关责任人员也要承担行政处罚或者受到登记机关的追偿,这样就会使登记人员个人承担不合理的法律责任,在登记人员外内部形成“寒蝉效应”,对登记材料的进行超越合理或合法限度的审查,不利于整个登记效率的提高,对私权也是一种不当干预。如下案例:某老人去世后,其子女按照遗嘱继承了房屋所有权,到登记机关变更登记的时候,登记机关要求申请人证明该老人不存在私生子女,这样的过分要求确实是增加了当事人不合理的申请负担。因此,登记机构即使在某些方面进行实质审查,也应保障其合理限度,但在过高的赔偿责任机制下,其也是无奈之举。

三、回归房地产登记本源的建议

(一)明确登记机关的审查要求

一是对申请人的审查要求。登记审查要保证申请主体真实性、适格性。二是遵守合理限度原则,防止侵犯私权。登记机构能够证明当事人的申请资料符合法定形式即可,在缺少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物权原因行为的实质审查应有所限制。其次,要经过公告异议程序。登记异议成立的,应中止或暂缓登记,无异议的才予以登记,这可以有效防止虚假申请导致的登记错误。再者,可以适当引入公证程序,提高申请人与相关事项的真实程度,分解登记机关的审查风险。为减少审查的压力,缓解审查模式之争,有必要将公证程序作为登记的前置程序。

(二)善意第三人之诉讼保护

如果对登记机关规定的是形式审查,登记机关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但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登记错误,应该提起民事诉讼而非行政诉讼。对于审查失误的登记,且并不涉及到第三人利益,可直接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有利于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职责,督促其认真履行职责。而对于涉及第三人权益的,会影响房屋权利发生变动的登记纠纷,当事人以欠缺实质审查为由提出行政诉讼,则欠缺合理性,因为这类案件实质为民事法律关系所引发的纠纷,宜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也有利于解决善意第三人问题,因为行政诉讼并不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问题,以行政诉讼撤销登记后,还需以民事诉讼界定权利归属。通过民诉来解决登记权属纠纷的案件,可以凭借法院的判决书等去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无需以行政诉讼去撤销登记。虽然登记的权利具有推定力,但该推定系权利的推定而非事实的推定,而非对房屋权属的最终界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

(三)登记错误的救济

第一,可以创立房屋登记赔偿基金,降低登记工作人员的赔偿压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该赔偿责任属于行政赔偿,这种登记错误地救济模式有一定的局限性。房屋登记机构为国家行政机构,房屋登记行为属于登记机关履行职责的行为,登记机构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也无可厚非,但从公平的角度看,国家赔偿责任就有失公平,因为国家赔偿的资金来自于全体纳税人,意味着全体纳税人要为个人的登记错误而承担风险,不利于国家资金的合理使用以及对登记机构的审查监管。因此,对于不动产登记错误产生的赔偿,不适宜适用国家赔偿,而应当由不动产登记赔偿基金来支付。③第二,建立登记风险分担机制。一方面包含了关于登记机关和登记申请人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如果是申请人的原因导致登记错误,应当减轻甚至免除登记机关的责任。抵押权登记中对抵押人的真实性应由抵押双方共同负责,实践中大量的抵押权人都是银行,其相对于一般自然人更有能力保证自己提交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因此,登记机构在受理抵押申请时,应告知抵押权人不但应对其自身的真实性负责,更应对抵押人的真实性负责。另一方面包含了登记机关和其他机构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一些特殊的权利变动证明,如法院、仲裁生效法律文书是对相关民事纠纷的终局判决,公证文书,相关政府部门或经登记机构认可的资质机构提供的证明等,这些材料对相关事项具有较高的证明力,登记机构也没有能力对其证明的事项进行实质审查,对于这些部门开具的证明材料,登记机构只要确认其符合法定形式就可以了,其内容合法性问题应有原出具机构承担,相应地,出现登记错误时,其也应承担相应地赔偿义务,不能仅有登记机关去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登记机关也可以建立登记人员责任赔偿保险机制。不论是形式主义审查还是实质主义审查,其都具有较大的风险性,因此对风险的事先防范很有必要,对登记机关和公务员实行责任保险,在登记行为出现审查错误时,可以弥补对真正权利人利益所造成的损害。

(作者单位: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

指导老师:尚海涛,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 王旭军.不动产登记司法审查[M].法律出版社,2010:61.

② 于海涌.论不动产登记[M].法律出版社,2007:53.

③ 赵笛秋.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责任机制[J].改革与探讨,2008:34.

参考文献:

[1] 程啸.论未来我国不动产登记法的基本原则[J].中国房地产,2010(8).

[2] 赵笛秋.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责任机制[J].改革与探讨,2008.

[3] 金绍达.房屋登记中的三个具体问题[J].中国房地产,2015(16).

债权申报材料范文第6篇

[关键词] 破产法 管理人 清算组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各国破产法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破产法非常重视的一项制度,该项制度的目的是试图在破产程序过程中由熟悉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来接管债务人财产和处理与债务人财产相关的事务。我国1986年颁布的《破产法(试行)》并未确立破产管理人制度,管理人的部分职责主要由清算组来承担。2007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新《破产法》首次提出了专业化、市场化的管理人制度,是对旧破产法清算组的一次重大改革,也是与国际破产制度接轨的一个良好开端。

一、旧清算组制度的缺陷与不足

根据《破产法(试行)》第24条,清算组负责对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其成员主要由政府部门人员组成,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这是我国试行破产法对破产清算组制度的基本规定。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清算组制度已经不能适应企业破产的现状,在实践中造成如下一些问题:

首先,清算组的组成存在时间上的滞后性。根据《破产法(试行)》第24条,“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因此,只有在企业已被宣告破产的前提下,才能成立破产清算组。但在审判实践中,债务人或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时,企业大都负债累累,财产状况极其混乱。破产程序自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启动,而清算组却要在法院作出宣告破产的裁定后接管破产企业。从破产案件受理至作出破产宣告裁定这段时间内,破产财产实质上仍完全掌握在破产企业手中,破产企业可以随意处置其财产。这样的程序显然不利于对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

其次,从清算组成员的构成来看,难以完成破产清算这种十分复杂的债权债务的商业安排。清算组主要是由政府官员临时组成,一般而言,多数成员不具备破产清算工作的专业知识,这使得破产程序很难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来操作进行;而清算组在案件终结后即告解散,受理新案件后又可能重新组成另一个清算组,由此导致经验难以积累,清算效率低下。另外,其成员还在政府部门有本职工作,难以做到全身心的投入,往往会影响破产清算工作的完成。

第三,清算组的法律地位不明,责任难以追究。由于清算组是由政府各部门派员组成,这就使清算组具有了一定的政府职能色彩,这种体制决定了其必然要向政府负责,在整个破产程序中,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债权人会议对清算组难以进行必要的监督。另外,试行破产法没有明确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给债权人、债务人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而且由政府部门人员组成的清算组一旦在破产程序中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要追究其民事、刑事责任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

第四,清算组的职能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破产企业的重整或者破产债权债务的妥善安排。试行破产法只规定了清算组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分配职能,而没有规定清算组在其他破产程序如和解、重整程序中的职责,这也使得清算组的职能过于单一,难以在破产程序中积极主动地发挥作用。

有鉴于此,新颁布的破产法引入了破产管理人的概念,对破产管理人制度用法律形式确立下来,可以说是破产制度发展的一次飞跃,在诸多方面对以前的清算组制度有所发展。

二、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确立破产管理人制度的首要问题是,管理人究竟如何产生,对谁负责,职责又是什么。也就是说,到底破产管理人该如何定位?

在破产法草案起草过程中,有“法定机构说”和“债权人代表说”两种观点。“法定机构说”认为管理人是一个法定的机构,并不代表任何特定方的利益,而是综合代表破产程序中所有参与者的利益,既代表债权人的利益,又代表破产企业的利益,还代表雇员和政府的利益,甚至代表法院的利益。这种观点主张管理人应由法院来委任并受法院监督。“债权人代表说”认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仅仅是债权人利益的总代表,因为公司一旦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债权人的利益最易受到侵害,必须有一项特别的制度来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主要是代表债权人的利益而负责管理、变卖和分配破产财产和处理破产事务的人,因此主张管理人应由债权人会议来选任。

在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问题上,新破产法规定了以法院管理为主、债权人会议监督为辅的模式。破产程序中存在着多个利益群体,不仅有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矛盾,不同顺序的债权人之间(如职工工资、国家税收、一般债权)也存在一定的利益冲突,此外还有取回权人、别除权人、抵销权人等,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当从总体上兼顾各方参与人的利益。因此破产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和第23条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与此同时,由于破产程序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尽可能地实现债权人的受偿利益,为了避免忽视债权人的利益要求,破产法第22条第2款赋予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行使监督和要求更换的权利,规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三、破产管理人的选任

1.选任时间。《破产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相比较旧破产法中“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 的规定,管理人提前了介入破产程序的时间,意味着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就应当立即指定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该条实现了学界一直倡导的“临时管理人”制度,维护了债务人财产的完整和安全。

2.选任资格。从世界各国破产法的经验来看,管理人通常都是以个人身份担任。这些个人多为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士,他们受过良好的专业训练,一般都有特别的准入资格,具有个人信用,而且有丰富的破产实务经验,同时从事管理人职务还必须交纳一定的保证金,负有忠诚和勤勉尽责义务,并受到法院、行业协会和政府部门的监管。不过有不同观点认为,在目前中国信用缺失的环境下,个人担任管理人没有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一旦造成债权人的损失,个人作为管理人无力承担对价责任,因此主张管理人不应当是个人,而应当是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

新破产法折衷了各种观点,其第24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另一方面,亦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指定社会中介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同时规定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以确保管理人有能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管理人的范围扩大了旧破产法清算组组成范围,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准行政化”带来的弊端,也体现了管理人职业化的倾向。

四、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与权限

破产管理人是经专门选任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和破产清算事务的,所以,从法理上解释,凡符合破产程序进行的目的、凡与其作为管理者的身份相适应的一切行为,均应属于破产管理人的职责范围,立法本无必要就其应尽的职责一一列举。然而,在破产清算过程中,为了便于管理人在履行职责时对自己的职责范围有所判断和遵循,同时便于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其的制约和监督,各国立法都对其职责范围作了列举性规定。

根据新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管理人主要的职责是: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负责接收和保管债权申报材料,并在登记造册的基础上编制债权表以及破产程序中的其他事务性工作。

五、破产管理人的报酬与法律责任

破产管理人付出了破产与清算的劳动,就应当获得合理的报酬。由于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工作是总体代表各方的利益,为所有的利害关系人服务,所以就其所得报酬的性质而言,是一种破产费用,应从破产财产中优先列支。关于破产管理人报酬的具体数额,如果由债权人会议决定是不太妥当的。由债权人会议确定管理人的报酬,客观上存在利益冲突问题。由于管理人由人民法院产生,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因此破产法第28条规定,管理人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2007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制定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对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考虑因素、幅度标准、收取方式、债权人会议的异议权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在实践中,由于“假破产、真逃债”现象的普遍存在,对破产管理人的责任规定尤其具有重要性和紧迫性。作为破产管理人的一般义务或者总的义务规则,新破产法第27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这意味着管理人在履行职务时,应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其注意程度应与其身份、职业、地位、能力、学识等相适应。如果破产管理人疏忽懈怠或出现其他违法行为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行政,以及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方面,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何立志:中国破产管理人应当如何定位[J].财经界,2006(6)

债权申报材料范文第7篇

【关键词】情势变更 免责条款 法律适用

一、情势变更原则与免责条款的界限

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强行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撤销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平和公正。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约定的用以免除或限制其未来合同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常被合同一方当事人写入合同或格式合同之中,作为明确或隐含的意思要约,以获得另一方当事人的承诺,使其发生法律效力。就其本意讲是指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或格式合同提供者提供格式合同时,为免除或限制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责任而设立的条款。因此说,免责条款以意思表示为要约,以限制或免除当事人未来责任为目的,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适用条件不同

情势变更原则须是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才能适用。即须是当事人不能预见并不能克服,且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情势变更,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重大损失时,该当事人才能主张适用这一原则;而免责条款的适用则不论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可以预见约定的免责事由,除造成对方人身损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外,只要发生了符合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均可主张适用该免责条款。

2、适用方式不同

情势变更原则须由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适用,当事人不得自行适用该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而免责条款则是当事人之间根据合同自由原则所设立的。合同生效后,只要出现了符合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况,当事人之间即可自行适用该条款,并免予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

3、适用效力不同

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效力是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并免除当事人的履行义务和违约责任;而免责条款适用的效力则主要是导致当事人被免除继续承担履行合同的责任。

二、案例评析情势变更与违约责任

(一)案情简介。

2009年1月8日,甲药业公司与乙医学研究机构订立一份《合同书》,约定:医学研究机构应在2010年4月前完成“注射用BAS”项目临床前的全部试验研究和资料编写工作,2010年6月前将资料上报国家药监局,在2011年6月前取得“注射用BAS”临床文号。2012年2月3日,药业公司以医学研究机构未能在2010年6月前将资料上报药监局、未依约履行义务导致研究失败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讼,请求解除《合同书》,医学研究机构返还已收取的价款及利息、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1)医学研究机构2010年3月8日委托河南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进行技术复核,2010年9月1日与河南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签定《技术服务合同》。河南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2011年2月1日出具《最终研究报告》,3月4日将其交给医学研究机构。(2)药监局2010年12月以后实施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新的规章和技术规范,增加了申报资料,提高了研究标准,导致医学研究机构研究进度迟滞。(3)医学研究机构未在2011年6月前向药监局提交资料,药业公司并未据此终止合同履行,反而为合同目的的实现积极推进中试工作,还以该合作项目向国家申请创新基金并获得资助。

法院认为:医学研究机构在《合同书》约定的时间内将申报材料上报至河南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但因河南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未能适时完成技术复核这一医学研究机构不可控制的因素,造成医学研究机构未能及时向药监局申报。此后,药业公司与医学研究机构通过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的履行期,但在继续履行过程中,因国家颁布了新的行政规章和技术规范,提高了新药研发和申报标准,导致研究内容增加。鉴于合同目的因情势变更而无法实现,且医学研究机构也认可解除合同,故判决解除《合同书》。另外,依《合同书》第8条第7项关于“如因国家相关政策改变和不可抗拒因素所致研究内容的增加,研究标准提高,引发研究进度迟滞,均不属违约范畴”的约定,判决医学研究机构不承担违约责任。

(二)法律评析。

关于本案,涉及到免责事由、合同变更、情势变更等与违约责任等问题的法律适用问题,具体包括如下几点:

1、免责事由与违约责任

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采纳了严格责任原则(第107条),除非存在不可抗力等法定免责条件(第117条、第311条等)或合法的免责条款(第53条的反面推论),债务人应就债务不履行承担违约责任。严格责任原则的重要体现是,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债务人违约的,无论债务人有无过错,都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121条)。在本案中,药业公司与医学研究机构订立《合同书》后,医学研究机构才委托河南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进行技术复核。从合同的相对性看,河南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相对于药业公司无疑属于第三人。因河南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未适时完成技术复核,导致医学研究机构不能依《合同书》约定的时间将资料上报药监局,河南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的行为并不符合不可抗力等法定免责条件的要求,也不是《合同书》约定的免责事由,故依《合同法》第121条,医学研究机构无论有无过错都应向药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仲裁庭以河南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的行为属于医学研究机构“不可控制的因素”为由,认定医学研究机构不应向药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值得商榷。

2、合同变更与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7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据此可知,合同的自愿变更中,不仅要求当事人协商一致,还要求须就合同变更的内容作出明确的约定。这体现了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在本案中,虽然医学研究机构违约后,药业公司没有终止合同履行,而是继续推动中试工作等,但两者并未明确地“协商一致”变更合同的履行期。如果像仲裁判决那样,认为双方以实际行为默示地变更了履行期,则变更后的履行期究竟截止到何时?显然不明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认定履行期已因双方的实际行为而变更,一会使得医学研究机构的违约行为得不到追究,二会导致合同的履行变得遥遥无期,结果是损害药业公司的利益。还要看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违约后,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94条)、主张违约责任(第107条),但并无终止合同履行的义务,反倒“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第119条)。从这个角度说,本案中如将药业公司实施的后续行为解释为依法采取减损措施,而不是默示地同意变更履行期,会更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

3、情势变更与免责条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结合我国民法通说,可知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要件有:(1)须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2)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3)情势变更的发生须不可归责于当事人;(4)情势变更须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5)须情势变更使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本案中,因医学研究机构未依约定时间将资料上报药监局,导致国家药品政策的改变影响到合同的履行;若医学研究机构依约及时履行义务,则合同的履行显然不会受到政策变化的影响。再者,医学研究机构作为从事医药研发的专业机构,理应预见到随着人们健康标准的提高,国家对新药研发的要求和难度也会增加。医学研究机构应当预见国家可能调整药品研发标准,却未依约及时履行资料上报等工作,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明显具有过错。可见,若将国家药品政策的改变看作情势变更,因医学研究机构在缔约时应当预见该情势变更,且对该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具有过错,故本案并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要件。

根据《合同书》第8条第7项的约定,从文义上看只能适用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内,而不适用于迟延履行期间。在医学研究机构迟延履行后,即便发生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无论是适用或参照适用《合同法》第117条第1款关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的规定,还是适用《合同法》第336条关于“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都不能免除医学研究机构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就此而言,仲裁庭认定合同目的因情势变更而无法实现,进而判决医学研究机构不承担违约责任,是值得研究的。

参考文献:

债权申报材料范文第8篇

一、凤竹纺织、福建南纺分别于4月21日和5月31日在上证所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实际募集资金共6.36亿元。

二、七匹狼发行的2500万股股票于8月6日在深交所上市,实际募集资金1.78亿元。这是福建省首家在中小板市场上市的公司。

三、1月13日中绿(控股)以红筹股的形式在香港联交所上市,募集资金2.21亿港元。泓霖化纤于4月在新加坡主板成功上市,筹集资金2300万新加坡元。

四、九州集团、海洋集团转往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交易。兴业证券、长江证券于2004年5月21日起分别为福建九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代办股份转让服务。

五、福建众和股份有限公司首发顺利通过证监会发审委的审核。

六、厦门翔鹭化纤公司改制工作顺利完成,于上半年设立了厦门翔鹭化纤股份有限公司。

七、厦门建发、夏新电子、法拉电子入选上证红利指数样本股。

八、宏智科技出现两个董事会。由于股权之争,宏智科技第一大股东为首的一方与公司董事会之间为争夺公司的控制权,出现两个董事会。

九、闽越花雕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特别处理。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闽越花雕对2001年度、2002年度财务数据进行追溯调整。调整后,2002年亏损3418万元,2003年亏损8302万元。

十、闽发证券严重违规,中国证监会对其托管经营。鉴于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严重违规经营,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稳定,保护投资者和债权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证监会决定自2004年10月18日起委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对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托管经营。

境内上市

一、发展概况。

至2004年底,福建省上市公司45家(不含已退市的九州集团、海洋集团;迁往上海的运盛实业、天香集团、利嘉股份;迁往浙江的新宇软件),占全国上市公司总数的3.27%,其中A股44家,B股1家;上交所28家,深交所17家。上市公司总数在全国排第10位,位于广东、上海、江苏、浙江、北京、山东、四川、湖北、辽宁之后。按公司注册地分:福州18家、厦门15家、漳州3家、泉州3家、三明2家、南平2家、龙岩和宁德各1家;按行业分:机械设备仪表业9家、电子信息技术业7家、综合类6家、金属非金属业5家、交通运输仓储和批发零售贸易各3家、纺织服装业3家、建筑房地产业和造纸印刷业各2家、农林牧渔业、电力煤气及水和、石化塑胶塑料、饮料制造和医药生物制品各1家。2004年12月31日,45家公司总市值690.45亿元,流通市值261.51亿元(比上年减少10.25%)。流通市值占沪深证券市场上市公司流通总市值的2.18%。上市公司总市值占全省GDP的11.41%。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22家,国有股总股本35.5亿元,占全省上市公司总股本的26.6%。全年上市公司从证券市场实际筹资8.14亿元(历年累计211.92亿元),比上年减少62%,占全国A股筹资总额的1%。新上市公司3家(比上年增加1家),即凤竹纺织、福建南纺、七匹狼公司,占全国新增上市公司总数的4.8%。上市公司再融资计划,厦门汽车计划发行可转债规模不超过3亿元,期限为5年;雄震集团计划增发4000万股新股。

二、经营业绩。

(1)上市公司经营状况两极分化加剧。部分上市公司延续了近年来的良好发展势头,生产经营状况较好。2004年前三季度主营业务收入比去年同期增长30%以上的有22家,其中冠城大通主营业务收入增长了170.90%;厦门钨业主营业务收入增长了122.96%;厦门国贸主营业务收入增长了108.09%等;实现净利润比去年同期增长30%以上有15家。这些企业主营业务突出,优势明显,具有较强的竞争力。大部分企业是省内行业的排头兵,有的还是全国同行业的龙头企业,如福耀玻璃、厦门钨业等。一些亏损的企业2004年前三季度扭亏为盈,如ST闽闽东主营业务收入从去年同期的4150.83万元增加到8400.72万元,增长了102.39%,每股收益也由-0.07元扭亏为0.07元;ST福日主营业务收入从去年同期的66969.04万元增加到117441.63万元,增长了75.37%,每股收益也由-0.1元扭亏为0.09元。另外一些经营状况较差的企业,主营业务进一步萎缩,亏损加大面临退市风险。如ST昌源今年的主营业务收入比去年同期减少84.8%;ST宏智生产经营活动已停止;实达集团、中国武夷、闽东电力亏损严重,这三家企业亏损额为17863万元,比去年同期增加一倍,这些企业发展前景令人担忧。

(2)上市公司平均业绩下降,和全国差距拉大。2004年前三季度福建省上市公司平均每家实现净利润、加权平均每股收益、加权平均每股净资产、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分别为3843.10万元、0.128元、2.555元和5.003%,都低于去年同期的4208.56万元、0.16元、2.83元和5.62%,下降幅度分别为8.68%、20%、9.72%和0.62个百分点。在全国上市公司业绩大幅增长的同时,福建省上市公司平均业绩指标与全国上市公司业绩的平均差距在拉大。平均每家净利润的差距从去年同期的3792.57万元,变为今年的7156.9万元,差距增幅为88.71%;加权平均每股收益去年福建省和全国平均水平持平,今年福建省只有全国的59.53%;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差距从去年的0.58个百分点拉大到3.007个百分点。其主要原因:一是受产业结构影响较大。全国上市公司业绩大幅提升,很大程度上是得益煤炭、冶金、电力、石化、汽车、金融等行业出现周期性景气,而福建省上市公司所处行业主要是属于竞争性行业,只有福建高速、厦门钨业、福耀玻璃等少数几家所处的行业景气外,其它的主要是机械加工、食品、纺织、电子、造纸和房地产等竞争激烈的行业;而且福建省上市公司普遍存在规模小,没有中央所属的特大型骨干企业,据统计前三季度净利润额最高的前20家公司实现的利润占全部1376家的44.87%,而它们没有一家在福建省。所以在这一轮以基础原材料行业为主的景气表现中,福建省上市公司的表现差强人意。二是亏损上市公司对福建省上市公司的整体业绩造成很大的影响。今年前三季度福建省亏损公司的家数是7家,与上年同期数量相同,但亏损总额却达到2.33亿元,比上年的1.51亿元多亏损0.82亿元,亏损额上升了54.3%。其中,实达电脑的亏损翻了一倍多,亏损9452万元;ST昌源、闽越花雕、中国武夷继续亏损;而闽东电力因委托理财和售电成本提高,由上年同期的盈利转为巨额亏损。另外,上年同期一些经营业绩十分突出的企业,却极度萎缩,如夏新电子实现净利润从上年同期5.44亿元,下降到0.44亿元,比上年同期减少了5亿元;每股收益也从1.27元,下跌到0.1元。

(3)企业的竞争力排序变化。从表1中可以看出,净利润排名前5名中,福耀玻璃、福建高速、厦门建发仍名列榜中,而去年的夏新电子和闽灿坤B两家电子类的公司从榜中退出,厦门钨业和厦门港务新进利润前五名。

从表2可看出,福耀玻璃、厦门汽车和雄震集团依然延续较好的业绩,净资产收益率仍名列前5名。厦门钨业和冠城大通分别从去年同期净资产收益率的6.51%和4.19%上升到13.11%和11.07%,而名列前5,夏新电子和片仔癀则退出前5名。

(4)上市公司业绩预测。阳光发展2004年净利润预计同比增长100%~150%之间;厦门钨业预计公司2004年度实现净利润比上年同期增长在100%以上;厦门信达、厦门国贸、厦门机场预计2004 年全年的净利润比上年增长50%以上; 福建水泥预计2004年度实现业绩仍然保持上升,增幅低于50%;ST福日预计2004年度净利润较上年同期将实现扭亏为盈,净利润金额在1000万元以内;创兴科技、ST闽闽东、ST花雕预计2004年度将实现扭亏为盈。夏新电子预计2004年度的累计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将下降50%以上。以下公司将出现亏损:中国武夷预计2004年度净利润将出现大幅度亏损,金额约为3.5亿元;闽东电力预计2004年度净利润亏损约2亿元,股票交易可能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福建三农预计2004年度累计净利润可能亏损6500万元左右;ST昌源、实达集团预计2004年业绩将出现亏损。

三、优势公司。

福耀玻璃是上证180指数和上证50指数成份股,长期保持全国行业优势,相关产品的全国市场份额超过50%;建发股份、夏新电子、法拉电子入选上证红利指数样本股,三家公司近两年经营业绩好,保持较高的分红水平; 福建高速是上证180指数成份股和上证50指数样本股,业务具有地区垄断优势;厦门钨业粗钨丝总产能达到1500吨,是世界上规模最大的钨丝生产企业,被福建省证券经济研究会评为2003年度福建省最具竞争力上市公司;厦华电子等离子电视全国市场份额占17.8%,液晶电视市场份额占19.3%;龙溪股份、福建南纸、福建水泥、厦工股份具有行业竞争优势;冠城大通、新大陆、福建南纺、片仔癀、厦门汽车、夏新电子部分产品具有同行业竞争优势;厦门信达是深证100指数成份股。

三板市场挂牌公司

九州、海洋转往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交易。鉴于福建九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已分别于2002年9月13日、9月20日被深圳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根据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04年3月11日与九州集团、2004年3月16日与海洋集团签订的《推荐恢复上市、委托代办股份转让协议书》,依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兴业证券、长江证券于2004年5月21日起为九州集团、海洋集团提供代办股份转让服务。2005年2月18日九州、海洋股价分别为0.35元、0.78元。

境外上市

两家企业成功地在境外上市,多家企业准备赴海外上市。中绿(控股)以红筹股形式在香港交易所上市,募集资金2.208亿港币。在招股时认购反响热烈,公开发售的1500万股新股获得1604倍认购,打破了北京控股在1997年创下的1276倍的认购记录,其超额配售权获悉数行使。 上市首日,受到香港证券市场投资者的热烈追捧,收市报2.025港元,比招股价1.28港元升58%,总成交额为7.41亿港元。 1998年成立于惠安的中国绿色食品(控股)有限公司,主要从事蔬菜和水果的种植、加工及销售等业务。泓霖化纤于4月以红筹股形式在新加坡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募集资金2300万新加坡元。泓霖于1994年创立,主要从事制造及分销各式各样的差别化化学纤维产品,主要用于制造不同种类的优质织物。缔邦集团、安素酶等公司境外上市已获得批准,正择机发行新股。南方生物、振云塑胶、国航远洋、金伦化纤、三安集团等企业正在和境外证券中介机构接洽,准备赴海外证券市场上市。福建省企业通过境外上市累计募集资金100多亿港币,境外上市已为企业上市融资的另一重要渠道。

企业香港上市出现不和谐的现象。据媒体报道,香港高等法院判令对内地在香港上市民企中国特种纤维(0285.HK)实施清盘,这是第一家被清盘的内地在香港上市民企。中国特种纤维控股有限公司是首批赴香港上市的内地民企之一,2000年底在港上市,募集到2亿多港元。2002年11月中国特种纤维的股价突然单日暴跌92.6%,10多分钟内,市值蒸发20亿港元,之后便一直停牌。2004年3月公司控股股东因未能偿还债务,被香港高等法院判令破产;5月中国特种纤维的债权公司香港怡泰富财务公司向香港法院提交中国特种纤维的清盘申请;10月中国特种纤维被实施清盘。2004年6月17日在香港上市的远东生物制药(0399.HK)突遭投资者抛售,当天该股股价骤跌92.44%,公司市值由19.6亿港元狂泻至1.5亿港元,单日蒸发18.1亿港元,主要原因是香港联交所无法联络到该公司的大股东。随后,远东生物制药被香港联交所勒令停牌。

证券经营机构

全国券商业绩仍徘徊在历史低谷,生存和信用危机空前严峻,券商股票市场承销业务竞争激烈的环境下,福建省证券经营机构喜忧参半。兴业证券公司注册9.08亿元,是全国大型综合类券商,2004年净利润1673.64万元,列全国第18名;股票主承销金额13亿元、承销家数4家;二级市场股票、基金交易总额上证所为697.8亿元,列全国第16名,深交所为399.37亿元,列全国第18名;债券交易总额上证所为1181.08亿元,列全国第19名,深交所为2038.23亿元,列全国第8名。

闽发证券公司成立于1988年的综合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8亿元,目前已拥有北京、上海、福州、三明、泉州五个区域性管理总部和成都代表处,在福建省以及北京、上海、成都、武汉、天津、深圳、南昌、南宁、南京等大中城市已先后设立近30家证券营业部及19个证券服务部。2004年二级市场股票、基金交易总额上证所为540.85亿元,列全国第26名,深交所为326.41亿元,列全国第27名;债券交易总额上证所为725.57亿元,列全国第30名,深交所为204.92亿元,列全国第53名。证监会决定自2004年10月18日起委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对闽发证券公司托管经营。证监会称,托管经营期间,由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组织成立的托管经营组行使公司经营管理权,证券交易等业务正常进行;除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外,所有债务停止支付,由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负责债权登记、确认。同时,将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广发华福证券公司注册资本5.5亿元,在福建省内及上海、深圳等地拥有21家证券营业部,14家证券服务部。二级市场股票、基金交易总额深交所为185.83亿元,列全国第53名;债券交易总额深交所为0.48亿元,列全国第94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