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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职务犯罪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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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职务犯罪论文范文第1篇

论文关键词 三项重点工作 重大工程和项目 职务犯罪 预防对策

国家重大工程和项目建设项目因为其具有投资大、工期长、质量要求高、涉及部门多等特点,历来是职务犯罪的“高发区”,如果发案,将导致大量建设资金的流失,影响工程质量,给项目建成后的生产、运行安全的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埋下隐患。中央历来重视对工程建设领域问题的治理,今年还提出在全国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的专项治理的部署,这对于预防和减少重大工程职务犯罪具有重大意义。

在国家实施总额4万亿元的两年投资计划以及省委省政府提出的“大干150天”的背景下,国家重大工程和项目建设中涉及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时有发生,不仅对重大工程的建设造成影响,使国家资金遭受损失,而且也严重损坏了党员、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廉洁勤政的社会形象,侵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危害极大。因此,强化对国家重大工程和项目建设中涉及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预防,严格依法惩治国家重大工程和项目建设中的职务犯罪显得十分重要和必要。

一、L地区重大工程和项目建设的情况

自改革开放,特别是省委、省政府提出建设海西经济区宏伟蓝图以来,L地区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抓住机遇,迎接挑战,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了长足的进步,连续多次入围全国、全省经济强县行列。近期,在国家为了有效应对全球经融危机,增加基础设施投入,积极拉动内需,“保增长,促发展”的政策指引下,L地区共有中央新增投资项目20个,金额高达4.5亿元的建设项目相继实施,另外在省委、省政府提出的“大干150”的背景下,L地区有72个重点项目“提速”。这又一次使L地区获得了难得的发展机遇。随着L地区市第一医院、L地区市污水处理厂工程、L地区廉租房工程等国家重大工程在L地区境内先后开工建设,为L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了强大的后劲。在“保增长,促发展”的历史条件下,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有效预防和惩治在国家重点工程和项目建设中涉及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真正确保国家重点工程建设资金安全,服务地方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是L地区基层检察院工作的重中之重。

二、L地区重大工程和项目建设中容易发生职务犯罪原因分析

L地区国家重大工程建设中发生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的原因是复杂多样的。从L地区检察院近几年所查办的涉及工程建设领域的职务犯罪案件的相关情况来看,主要存在如下几个原因:第一是权力真空,缺乏相应的制衡。同时掌握权力的人,廉洁自律意识不足,难以自我约束,最终导致违法犯罪出现,如L地区检察院查办上级院交办的某县国土局局长林某受贿案,林某在任局长期间滥用职权,严重违反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出让金应全额收取、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弄虚作假、不向开发商收取土地出让金,造成国家土地出让金流失价额达1300多万元;其次是制度不健全,监督执行不到位,管理上出现了漏洞。如L地区查办的辖区某镇政府出纳苏某涉嫌挪用公款案件,该犯罪嫌疑人就是利用镇在财务监督管理上的疏失,将原由会计保管的印鉴转由自己保管,采用私盖现金支票取款的手段,多次挪用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达1000多万元用于赌;第二,重大工程建设涉及到的环节比较多,从建设工程项目立项,用地审批、勘察设计、到工程招投标、施工材料采购、再到质量验收、工程的预决算等诸多环节,其中资金使用的项目繁杂,任何环节没有监督制约,就极为可能在资金使用上出现问题。

三、重大工程和项目建设中发生职务犯罪的环节

目前,通过L地区查办的涉及国家重点工程的案件的情况来分析,建设中可能出现职务犯罪行为,主要集中在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在土地征用环节出现的贪渎案件最为常见。几乎所有的重大工程建设都不可避免的会征用大量土地,而土地的征用需要依靠当地政府相关部门或者农村基层组织来实现,征地补偿款往往也是通过这些组织具体予以测算和兑付。由于存在法律配套及相关制度配套不健全,对资金监督、管理不严等因素,这个环节很容易发生职务犯罪行为。如L院在查办某村前后两任村支书林某及王某贪污案中发现,该村的财务制度不健全,记账混乱,会计及出纳都由村支书本人兼任,为贪污该村高速公路土地赔偿款打开了方便的大门。

其次,拆迁环节也容易发生贪渎案件。建设重大工程必然涉及到对相关建筑物的征用和拆迁,城建、建委、拆迁办等部门是主要的工作力量。相关项目所涉及到的资金使用数额巨大,此环节也是要重点监督的环节。如L地区拆迁办工作人员钱某在为某重点工程拆迁的过程中,收受他人的好处,通过虚报数字等方法,非法为他人骗取补偿款二十余万元。

最后,配套辅助工程建设也是需要重点监管的环节。配套辅助工程是工程项目建设的有机组成部份,市政道路、自来水、电力、煤气、电信、热力供应、消防等基础设施建设均为国家相关部门所垄断,他的工程总量虽然比不上主体工程,但麻雀虽小五脏俱全,往往不被人们重视的地方,更容易出现腐败行为。如L地区某重点大桥项目的输电线路配套工程负责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招投标和项目资金划拨中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贿赂3万余元。

四、预防工程项目建设中发生职务犯罪的对策

对于重大工程和项目建设中发生职务犯罪,我们应结合发生职务犯罪行为的原因,从标本兼治的角度出发,重点抓住主要环节,多头并举,真正建构科学合理的预防工程领域职务犯罪的长效预防机制。

第一,积极发挥预防职能作用,找准预防重点环节。L院针对近年来工程建设领域职务犯罪高发、多发的情况,研究总结这一领域职务犯罪多发的重点环节、重点部位、重点人员和暴露出来的管理漏洞,与城建、建委、国土、公安等部门建立联系制度,参与重大工程建设的审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点设备和材料采购等重点环节的招标投标,工程投资预算、决算编制、合同签订及款项支付,认定、检验、验收等重大事项,在工程建设的全过程中加强监控,进行项目预防。

第二,建立预防职务犯罪的长期教育机制。通过L院长期实践中,我们发现健全长期教育机制对于预防工程领域职务犯罪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一是提升综合素质。重点是加强职业道德、党风廉正等素质教育,有效提升关键岗位领导干部及相关人员综合素质。二是加强法制教育。以法律、作风、纪律作为重点教育内容,着重提高党员干部遵纪守法的自觉性,有效增强抵御违法违纪的自控能力。三是强化警示教育。对反面教材进行深刻剖析,警钟长鸣,坚持预防胜于惩治的原则,加大预防力度,对发现的不廉洁的苗子、倾向性的问题,及时进行预防教育,对不良行为作出及时的纠正,防范于未然。

第三,强化组织保障机制。一是建立和完善党委统一领导,各部门协调、配合的预防工作机制。L院在党委领导下,加强同纪检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的联系,重点针对重大工程建设项目资金使用各个环节形成强大工作合力。二是成立专门机构负责。由预防科牵头各,反贪、反渎部门配合,建构侦防一体工作模式。三是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预防工作要落实到实处,紧紧围绕工程优质、干部优秀目标,层层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以责任到人、到岗位、到部门,促进廉政和预防工作责任制落实到位。四是L院根据工程建设的实际,制定具体的工作计划或实施方案,明确工作的重点、内容和要求,确保预防职务犯罪各项工作的全面落实和推进。

第四,建立科学有效的监督机制。绝对的权力容易导致绝对的腐败,监督制约非常重要而且必要。一是规范权力运作的程序,做到办事程序规范严密;二是权力运行中分权制约,防止权力过分集中,实行重大事项集体决策,达到权力制衡;三是加强对权力行使的监管,形成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同级之间的监督、下级对上级的监督、党内监督和群众监督的有效监督机制;四是提高权力运作的透明度,接受各方面的监督。四是增强群众参与和社会舆论监督。完善政务公开制度,畅通廉政举报渠道,推行工程建设重要事项公示制度,将群众关注和法定的重要指标如实公开,最大限度地发挥群众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作用。

第五,完善财务管理制度。L院深入参建单位调查研究,用检察建议的方式,加强对工程建设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强化对资金运行的各个环节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资金合法、合理使用,保障资金安全。

第六,严格推行工程建设的廉政承诺制。L院积极倡导和推行工程建设廉政承诺制,在工程建设中要求所有参与工程建设的单位,对参建工程建设中自身的廉政行为作出承诺,保证在工程建设的过程中不发生贪渎的行为。三年来,共要求签定廉政承诺书百余份,收到了良好的预防实效。

第七,完善相关配套制度,真正优化招投标制度运行环境。健全责任约束和追究制度,从建设单位负责人、主管人员、招标机构工作人员到评委,在每一环节都要严格落实责任制;推行合同履约担保、有形建筑市场和施工现场“两场”联动等制度,加强对招投标活动的事后监督和约束;深化建设市场准入制度改革,合理确定市场准入控制的对象、标准和评价方法,依法限制有不良行为记录的企业及人员进入工程建设市场,促进整个行业的自律和信用。

预防职务犯罪论文范文第2篇

正义网甘肃9月19日电(通讯员 栗江莲)9月17日,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召开了2010年度检察调研工作论文研讨会,经会议组筛选,精选出5篇论文进行大会交流。

首先,该院副检察长代表院党组对此次检察理论调研和论文情况进行了总结,认为该院今年的调研工作能够严格按照铁检分院下达的调研任务,结合工作实际,分解到各部门,落实到各人头。从论文总体情况来看具有四方面特点:一是各部门精心组织,个人精心准备;二是调研论文内容广泛;三是参与人员广泛;四是调研会议准备充分。并对今后的检察调研工作提出了三点要求:一要着力于加强对铁检机关如何更好地服务于铁路运输大局,在目前铁检体制转制的关键时期如何充分履行法律职能,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进行调研。二要着力于加强对具有铁路行业特点职务犯罪的调研研究。三要着力于对处于铁检体制改革阶段,在检察工作中如何完善非法证据、履行看守所监督、职务犯罪的预防与惩治和铁检的转制及检察一体化等方面检察理论的调研研究。

会议中,精选出的5篇论文作者逐一上台进行交流,各评委根据论文选题、构思、语言、结构、联系实际等给予客观公正的评分。该院论文交流会的评委之一、副检察长王晓航及时对参与交流的5篇论文逐一进行点评,并中肯地指出不足之处。

最后,该院检察长孙峻林针对今年论文反映出的情况,指出检察理论调研论文应侧重于对当下前沿问题和当前检察办案中出现的具体问题的探讨,应具有较强的实用性,并对参与交流的5位同志的仪态、语速等问题予以指导。

会后,根据各评委打分,汇总评出本次研讨会一等奖一名、二等奖两名、三等奖两名,并给予了奖励。

预防职务犯罪论文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 修改后刑诉法 职务犯罪 辩护权

修改后刑诉法对于辩护和制度进行了全面修改和完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即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强化了律师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这些制度的出台,进一步完善和保障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和作用,充分展现了近年来我国法治进步的成果,对于推进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与此同时,这些规定也给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带来了新的冲击和挑战。

一、修改后刑诉法对辩护制度修改情况简述

仅就刑事诉讼侦查阶段而言,与1996年刑诉法相比,修改后刑诉法在律师辩护权方面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辩护人”介入时间提前

修改后刑诉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这条规定,将律师的辩护人地位从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进一步保证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有效的获取律师帮助的权利。

(二)会见程序改变

修改后刑诉法第37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这也就意味着辩护律师可直接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需要经过办案机关的批准、安排,这项规定为辩护律师和犯罪嫌疑人会见提供了极大地便利条件。

(三)律师权利扩大

修改后刑诉法第37第4款条规定: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这项规定意味着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将不再有权派员在场,也不能对律师会见的时间和次数进行不必要的批准和限制。此外,修正后刑诉法第37条第1款取消了辩护律师同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的阶段限制,即律师在侦查阶段除可与犯罪嫌疑人会见之外,还可与其进行通信,这也是律师权利的一项重要扩充。

(四)明确规定三类案件可以限制律师会见

修改后刑诉法第37条第三款规定: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这项规定从正面赋予侦查机关限制律师会见权力的同时,其实从反面也保障了律师的会见权,即只要不是上述三类案件,或者侦查机关没有事先通知看守所,律师即可不经批准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

上述四方面的完善与转变,被理论和实务界一致认为可以有效改变现阶段刑事案件“会见难”“辩护难”等基本问题,对于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提供了极大地便利条件。但就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而言,因为现阶段的侦查工作特点,这些转变却给今后的侦查带来了较大的冲击。

二、辩护制度的修改给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带来新挑战

当前,我国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运行过程中存在着侦查手段较为单一,案件突破严重依赖口供,侦查工作缺乏现代技侦手段等特点,具体体现为:职务犯罪查办以“秘密性”为原则;职务犯罪查办依赖口供;职务犯罪侦查依赖强制措施的运用;职务犯罪侦查的技术侦查措施严重缺乏。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现状是适应原有刑诉法而形成的办案模式而产生的,律师辩护制度的改革为职务犯罪侦查带来了以下几方面的冲击:

(一)口供的获取和固定难度加大

贪污、受贿案件具有其证明方面的特殊性,主观犯罪构成的证明往往决定了案件的定性。礼尚往来、借贷关系、公务消费、小金库等均可以成为逃避刑事处的关键理由。 由此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则成为能否定罪的关键性证据。律师以辩护人身份出现在侦查阶段给审讯工作带来的不可控因素必然会增多,拒供、翻供、串供现象将频发。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律师之间由于权力和权利的“此消彼长”导致的“博弈”将更激烈,获取口供难度将更加困难。

(二)证据的获取和固定难度加大

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一些犯罪嫌疑人和证人由于不了解侦查机关对哪些人采取了哪些措施,获取了哪些证据,因而不敢轻易翻供、毁证。而修改后刑诉法赋予了律师更充分的辩护权利,使得律师可以运用自己的信息优势和专业知识,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告知其如何准备供述,并将获悉的案件情况带出,对关键案件证据进行掩饰或销毁。这对于一直以来都以口供获取证据的办案机关来说,无疑是一个获取和固定案件证据材料的巨大冲击。

(三)可能导致案情或其他案件线索的泄露和流失

修改后刑诉法对辩护制度的修改完善使得办案人员对案件的控制难度将增大。可能带来的具体问题包括:(1)律师可能将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阅卷获悉的信息提供给证人或被调查人;(2)在共同犯罪或彼此关联的窝案、串案中。律师将获悉的其他共犯或关联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辩解提供给与这一供述或辩解存在利害关系的某个共犯或者其他关联人,从而使他们在有意无意间形成原本不存在的共同认识与表述;(3)在正在侦查的案件中,律师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可能获悉尚未办理的其他案件的信息,而有意无意地提供给相关联的人。

(四)拓展线索,深挖串案的难度加大

线索深挖和扩大是职务犯罪案件线索来源的重要途径,它可以使小案发展成大案,使单个案件发展成窝案、串案。线索深挖有时需要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中发现蛛丝马迹,然后乘胜追击获取更多的线索资料。而律师通过有关权利的行使,不仅有可能使犯罪嫌疑人拒供、少供,让口供和证人证言变化的风险加大,而且有可能泄露案件的某些信息,从而给侦查中深挖线索,扩大战果增加困难。

三、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如何应对辩护制度修改带来的挑战

作为职务犯罪侦查部门面对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制度的修改完善,一方面要积极适应刑诉法的修正,从观念上转变侦查思路和侦查理念,努力提高职务犯罪侦查水平;另一方面,要通过侦查策略和手段上的转变,强化和完善职务犯罪侦查措施。

(一)侦查观念要转变

1.转变律师提前介入影响办案的观念。刑诉法修改后律师介入时间的提前和作用的提高,从表面上确实对案件的办理带来了压力和挑战,但从本质上看,也是我国是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正确处理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一步。辩护律师作为诉讼参与人,是刑事诉讼法建立控辩审三方架构的结果,是与公诉人、侦查人员承担不同职责的刑事诉讼过程的一分子,他享有的权利应当与公诉人是平等的,只是各自的职责不同。 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必须转变观念,建立于律师之间的有效沟通、协调,才能将案件办扎实、办成铁案。

2.转变“保险立案”观念,树立“风险立案” 理念。实践中,由于贪污贿赂案件查办对象往往具备一定的社会地位和影响,为了保险起见,检察机关一般是在收集到充分的证据后才决定立案侦查,而对于尚未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案件,一般也是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利用信息不对称的优势,尽快拿到口供。随着刑事诉讼法对于律师介入时间和手段的修改,今后职务犯罪案件必将更加难以办理,其间遇到的困难和阻力也会更大。这就要求自侦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应当摒弃“保险办案”的理念,树立“风险立案”的作风,敢于迎难而上,加大办案力度,实现办案数量和质量的有机统一。

3.从“倚重初查”获取口供,转变为“初查侦查并重”全面收集证据。从近年来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流程来看,由于侦查措施较少,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往往会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在初查上,侦查阶段则多为履行立案、拘留、逮捕等形式程序,形成了“大初查、小侦查”的格局。刑诉法修订后,查办职务犯罪虽然有了一些冲击,但在侦查手段上也有了完善和补充,初查和侦查之间的关系必将由倚重初查获取口供,转向初查侦查并重且为全面收集证据。

(二)侦查策略、手段要转变

1.要进一步提高审讯水平,加强预审突破能力。首先,在审讯前要做足准备工作。修改后刑诉法要求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不能轻易接触被调查人,反之一旦接触就要做足充分的准备。这就要求预审人员对审讯对象的自然情况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对嫌疑人的个性和特性形成判断,结合已掌握的证据,形成充足的预判。此外,律师在侦查阶段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导致不可控因素增多,因此在做审讯预案时要争取穷尽所有可能,做到周密部署,没有遗漏。

其次,审讯过程要注意证据的合理利用。修改后刑诉法给予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和空间相对宽松和自由。因此,在讯问中审讯人员要更为注意证据的出示环节和时机,打破嫌疑人的侥幸心理,甚至可以选择在律师会见后再出示证据,出其不意的打乱嫌疑人心理防线,从而突破案件。

再次,审讯过程要高度关注。实际讯问中,审讯人员要比以往更为关注审讯中出现的各种情况,及时把握嫌疑人的细微变化,根据讯问变化调整讯问策略,追问到底。 最重要的是摒弃以往那种长期作战、拘留逮捕后再获取有罪供述的心理,力争在第一次讯问时就达成讯问目的,成功立案。

最后,审讯中要更要注重侦查谋略的选择和使用。辩护制度的修改对第一次审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甚至可以说案子能否获取有罪供述都依赖于第一次讯问的成败。这样,我们在讯问中就要更加注重侦查谋略的选择。在实践中,侦查人员要将政策攻心、情感催化,双管齐下、一箭双雕,循序渐进、顺藤摸瓜,抓住关键、重点突破等讯问谋略巧妙结合运用,力争迅速打开局面,为今后的立案侦查打下坚实的基础。

2.立案后加强证据收集工作,迅速强化固定证据。刑诉法的修改完善要求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查办案件必须在“快”上下功夫,做到整合侦查资源,集中力量作战,提高办案效率。针对律师介入侦查环节出现的新情况,要防控犯罪嫌疑人翻供现象,巩固侦查成果。对于即将接受律师会见的犯罪嫌疑人,提前打好“预防针”,告知其违反法律妨害司法的严重后果。而对于已经接受律师会见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进行突审,巩固原有供述,防止翻供。此外,还应加强侦捕、侦诉配合,随时掌握案件的动态情况,及时发现所取证据细节缺失等取证缺陷或者漏洞,采取措施加以补强,巩固取证成果,健全证据体系,保证办案质量。

3.充分运用技术侦查手段,逐步实现“由证到供”的转变。

从实际办案需要来看,笔者认为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最直接也是最有效的技术侦查手段是测谎技术和通讯监听技术。职务犯罪嫌疑人智商普遍较高,反侦查能力较强,一般不可能积极主动地交代问题,使用测谎技术可及时获悉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伪,对顺利开展侦查工作极为有利。实践中由于测谎仪器较为经济,且操作极便,因而应当广泛推广使用。此外,职务犯罪中利用通讯技术作案的情况也越来越多,因而,在职务犯罪侦查中使用通讯监听技术就很有必要。一方面,可以增强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主动性,获取更多有价值的案件线索;另一方面,可以在被监听人毫无察觉的情况下进行的,具有极强的隐蔽性,直接获得第一手资料。

4.充分利用监视居住这样强制措施。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对于监视居住的修改幅度是五种强制措施中最大的。从内容上看,此次修改涉及到监视居住的条件、场所、方式、检察机关监督等多项内容,从性质上看,监视居住被界定为一种介乎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的强制措施,是羁押的一项替代性措施。实践中一些案件由于种种原因可能无法及时获取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或者需要继续侦查调取主要犯罪证据,这样就无法对嫌疑人采取拘留、逮捕的强制措施。为防止律师提前介入可能导致的一些不良情况的发生,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可以尝试运用监视居住这一手段。这样既可以将逮捕后的侦查时间两个月转为监视居住后的六个月侦查时间,又可有效防止犯罪嫌疑人和相关人员接触从而串供、毁证。

预防职务犯罪论文范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教育系统 国家秘密 泄露 

 

一、教育系统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现状 

从总体上看,我国国家考试的公信力是较高的。以高考、自学考试、国家司法考试等为代表的国家考试,考试科学化程度不断提高,考风端正、考纪严明,考试机构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也不断提高,国家考试的公信力不断得到提升。但是,近几年,在我国社会面临巨大转型、市场经济建设尚不完善的社会背景下,国家考试也开始出现失信现象,并且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一)考试安全受到威胁 

近年来,我国连续出现了考试失密案件,如2003年四川省南部县高考试卷失窃案,近几年四六级英语考试泄密案等,国家动用大量人力物力才保证了失密范围没有进一步扩大。国家考试安全如果无从保证,国家考试的公信力亦是无根之木。 

(二)考试管理水平受到质疑 

国家考试应在全国统一范围内,实行统一的管理标准和规范,但是,由于考试法制和管理标准建设的滞后,各地办考力量的水平客观差异等因素,使各地国家考试管理水平出现较大的差异,如我们常听到说某地考试“管得严”而另地“管得松’,即是一种反映。又如连续出现四六级英语试题泄密,引起民众对政府管理考试能力的质疑。 

二、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侦破泄露试题系列大案的表现形式 

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一举侦破了在天津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泄露考试题的系列大案。在查办案件过程中,我们发现了自学考试系列泄题案件的几种表现形式。 

(一)涉案人员涵盖面广 

以受委托履行公务的人员和一般身份为主,犯罪嫌疑人均为与考试有关的命题教师、辅导授课教师、助学点负责人和教务、考务人员。立查的18人中,有大学命题教师7人、辅导授课教师2人、“高自考”助学点负责人3人和各助学点负责教务、考务人员6人。 

(二)通过垄断高自考报名考试资格,控制考生范围,收取高额学费,获取巨额“非法”利益,封闭运行,以掩盖泄露考题的犯罪行为 

犯罪嫌疑人周某利用控制“现代企业管理专业”自学考试集体报考和助学活动的业务管理职能,垄断该专业报名考试途径,非经其授权的助学点,考生无法报名考试,每名想要参加“现代企业管理专业”高自考考试的考生,必须缴纳9000元学费,该专业的助学培训费用远远高于社会上其他专业同类高自考培训费用。这样,认为控制了考题泄露范围,最大限度地减少了泄密行为败露的可能性并攫取最大限度的非法利润。 

(三)以提供考题为诱饵,大肆招揽生源 

涉案的几个“现代企业管理专业”助学点,在报纸、网站等媒体刊登宣传该专业是专科起点,属国民教育体系中由国家承认的本科学历,参加助学培训就“保通过”内容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在招生咨询时还向考生或其家长做考前有试题范围的暗示,用这种提供考题的诱饵,涉案的几个助学点共招收了上千名考生缴费参加助学培训。 

(四)使用各种存储载体,从命题教师—助学点教务人—辅导教师—考生,形成泄露考题的传输链条 

如犯罪嫌疑人杨某使用电子存储介质(u盘)从7名命题教师的计算机中拷贝试题的电子文档,再通过中小企业协会赵某以发电子邮件或使用u盘拷贝的形式,将考试内容传给下属助学点的教务人员,各助学点获取试题内容后,或通过编纂“考试指南”直接印发给考生,或由辅导教师直接将试题内容在上课时面授给考生,考生据此复习或带入考场作弊传抄。 

(五)各涉案人员不仅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泄露国家秘密,在泄题情况被发现考试院调查期间,仍胆大妄为继续泄题 

一是依据国务院《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第17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规定》第20条;国家教委第22号令;《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命题工作规定》,其中第5章第26条规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在启用前属国家级绝密材料。”这些文件均对社会公开,涉案人员对上述规定都明确了解和掌握。二是命题教师在命题前与天津考试院签订的“保密责任书”中明确规定,其命制的试题在启用前属于国家绝密材料。三是考生夹带进考场的作弊资料被监考人员发现抓获后,涉案的各助学点教务人员和辅导教师共同订立攻守同盟,隐匿、销毁涉案资料以应对考试院追查泄题责任的同时,在下次考试前变换作案手段,将直接传输试题电子文档改为人工抄写,用毕销毁继续泄露试题。 

三、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侦破泄露试题系列大案的启示 

(一)把握时机,强化举措,确保办理泄密案件的质量 

一是查案方向讲求“准”。在查办案件的过程中,河东检察院在全面分析掌握的证据和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及泄密案件具体特点的基础上,精心制定侦查计划,选准突破口。二是侦查过程讲求“快”。在泄密案件中,办案过程越是迅速,证据收集工作越是容易,当事人翻供、串供的可能性越小。河东检察院在找准突破口之后,迅速出击,积极工作,努力缩短办案时间,办案工作高速、高效,以提高效率确保高质量。三是案件证据讲求“实”。通过结合案情、科学预测,制定了缜密的侦查计划,将取证工作量化到人,为避免重复取证和“瑕疵”证据的产生,河东检察院严格规范侦查工作的每个细节,充分运用集体智慧,适时开展案情讨论会,理清取证思路和方向,杜绝了随意取证和无序取证,做到讯问周详、取证到位,并通过供与证、前证与后证、此证与彼证之间的反复比较和甄别,排除矛盾点,达到供证一致,使证据之间环环相扣,形成一条牢固的锁链。四是协调配合讲求“好”。河东检察院坚持侦诉一体办案机制,主动与公诉部门联系沟通,邀请公诉部门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从公诉角度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分析研究,完善和固定证据,把好案件质量关。 

(二)加强协作,形成合力,全力打造惩防一体化格局 

河东检察院以“关口前移,源头治理”为方针,对职务犯罪坚持打防结合,确保从初查、立案、预防形成链接,摒弃了机械执法、就案办案思想,在承办案件的过程中,对发案单位提出检察建议,预防部门与反渎局大力协作,形成合力,积极与市教卫工委沟通与协调,研究探索在教育系统开展行之有效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形成规范性操作,制度性约束,纪委与检察协同监督的工作措施,减少和杜绝职务犯罪的发生,得到了发案单位的认可和好评。 

(三)服务大局,依法履职,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在查办系列高校公职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案件中,为了减少社会各界因试题泄露事件对教育公信力产生的怀疑,为了自觉维护我市某些考试的考点资格,为了使广大无辜学生因此事件免受波及,河东检察院居安思危,主动服务,妥善处置。一是紧密依靠市教卫工委、纪委,把握正确的办案政治导向,主动向教卫工委党委、市考试院党委纪委汇报工作开展情况,工作中遇到的困难,也得到了上级党委纪委的支持与配合。二是加强沟通协调,认真听取发案院校党委纪检部门意见,及时研究加强改进,适时调整侦查工作节奏、强制措施,保证了发案院校2010年寒假开学后正常的工作和教学秩序,维护了稳定。三是注重网情舆情的收集、研判和通报,对可能或已经引起社会关注的涉检情况,在及时通报的同时,认真加以评估,理性提出应对措施,避免因办案给发案院校及本市教育系统带来的负面影响。 

(四)深入调研,查找问题,促使校检双方形成合力 

河东检察院反渎职侵权检察局与职务犯罪预防科的同志一起深入到多所高校,就近年来我院查办的涉及大学校园的典型职务犯罪案件开展预防调研,并与高校纪检委领导交换了意见。通过深入地交流,校检双方一致认为,当前高校反腐倡廉建设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某些环节中腐败现象易发多发,反腐倡廉任务依然十分艰巨。因此,校检双方应形成合力,从源头上预防腐败,共同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非常必要的。 

通过调研,双方初步确定了由各单位领导及职能部门负责人参与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协调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共同讨论、研究和部署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今后,检校双方进一步加强联系,通过专题研讨等多种形式,共同探讨新形势下高校职务犯罪的规律、特点及防控对策,有针对性地开展高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高工作能力和水平,有效地遏制高校职务犯罪案件的发生。 

四、教育系统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对策 

提高社会对国家考试机构的认可及信任程度,应对日益增多的教育系统泄露国家考试秘密的行为,主要是通过法律约束和自律规范来实现。法律约束,要加快有关国家考试的法律法规建设,使国家考试的设计和实施都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自律包括一套约束组织行为的伦理规范、自我评估及诚信意识。当前,应当针对国家考试公信力面临的问题,把提高国家考试公信力作为提高行政能力的重要内容,并作为国家考试管理创新的紧迫任务,认真研究,采取有力措施加以解决。 

(一)必须牢固树立正确办考思想 

以人为本,设考为民,为国选才,是提高国家考试公信力的思想基础。从国家考试的设计到实施,都要以维护考生也就是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在考试工作中,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就是贯彻公平、公正原则,建设公正、公平的考试环境,提供科学有效的考试服务。各级国家考试管理机构应牢固树立以人为本、设考为民的办考思想,依法办考,依法治考,严肃考纪、端正考风,切实维护人民群众正当的考试权及相应的知情权,并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二)推进考试管理科学化和民主化的进程 

目前,政府能否提供保证考试安全和考风考纪前提下的考试产品,保障公民应考的公平公正环境,是国家考试公信力的重要内容。而充分保证社会和考生的知情权,扩大考试管理的透明度,将有利于考试公信力不受或少受损害。 

建设国家考试公信力应加强两个方面的监督,一方面由政府监督考试是否体现了国家意志,考试机构是否履行了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另一方面考生和社会舆论等监督力量将监督考生权利是否得到保障,考试过程和结果是否公平公正。 

(三)建立考试机构制度化的自律机制 

国家考试依法开考,依靠考生的资金(社会性的资金)支持,并从法律上享有一定的减免税待遇,其工作成果是一种公共产品,这种性质决定了国家和公众对考试机构的工作和服务品质不但要求有监督,还要了解组织的运作是否符合国家和公众的利益。因此,除外部监督外,考试机构要对所使用资源的效益和效率、社会对考试科学公平的需求的满足程度进行真实的交代和承诺,让公众了解自身的运作、服务和项目、资金使用及行政管理状况。这种借鉴非赢利社会组织管理办法的制度,可以作为实现考试机构公开、透明的社会监督和组织自律的重要方法,成为提高国家考试公信力的有效途径。 

预防职务犯罪论文范文第5篇

论文关键词 非羁押 职务犯罪 侦查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特别是修改后的刑诉法即将施行,检察机关必须提高开放、透明条件下开展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能力,慎用、少用羁押性强制措施,更多采取非羁押措施来查办案件。笔者结合工作实践,对开展非羁押状态下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非羁押措施的概念及种类

所谓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是司法机关以刑事诉讼法为依据,运用国家强制力,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程度上丧失行动自由权,不能完全按照个人的意志进行自由活动,使得原来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受到一定限制的特定强制方法,有学者称之为“羁押替代性措施”。较之于羁押性强制措施,其特点在于强制力度较弱,但突出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思想,是刑事诉讼追求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双重价值目标的有机结合。我国目前及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了三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即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

二、新形势下加强非羁押状态下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重要意义

在新形势下加强非羁押状态下的职务犯罪侦查,既现代民主社会对刑事侦查中人权保护的必然要求,也是提高案件质量、提升执法效果和节约司法成本的必然选择。

(一)有利于提升案件质量

司法实践证明,不恰当地实施羁押性强制措施,会强化犯罪嫌疑人的对抗心理。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其交代了涉嫌犯罪的事实,也心有不甘,有机会还要翻供,这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办案质量,甚至会造成错案。反之,如果适时采取非羁押措施,可促使犯罪嫌疑人由被动对抗转化为自觉配合,在此状态下获取的言词证据等将具有较高的可信度,稳定性较强,有利于案件质量的提高。

(二)有利于加强人权保障

保障人权是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最高价值目标,其中对审前羁押的限制措施即为了使该项权利能得实现的保障之一。英美法系国家普遍认为,在刑事侦查活动中,犯罪嫌疑人即使已交代犯罪事实,如未经法院判决,其仍然是无罪之身,应以采取非羁押措施为常态,羁押措施为补充。在大陆法系国家,除了意大利,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非羁押措施也是常态。我国的司法实践证明,在非羁押状态下的职务犯罪侦查,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能得到较为充分的保障。同时,犯罪嫌疑人没有羁押场所生活上的断层及国家机器强势的压抑,人权能得到较为充分的保障。

(三)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

司法成本是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所消耗的物质资源和精神要素的总和。非羁押状态下开展职务犯罪侦查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可以提高办案效率,节约检察机关的人力、物力等成本。二是采取非羁押措施,可以减少羁押成本。三是适用非羁押措施,将减少刑事诉讼中发生错案所带来的国家赔偿等情况的发生,从而节约诉讼成本。

三、如何开展非羁押状态下的职务犯罪侦查

在非羁押状态下开展职务犯罪侦查,全面做好前期调查、后期证据固定及对非羁押人的适度控制等工作,才能达到预期目的,实现理想的办案效果。

(一)强化案前调查,掌握必要证据

将侦心前移,积极开展精细化的前期调查,获取关键证据,这是开展非羁押侦查的前提和基础。要针对不同案件,分别采取不同方式,增强调查的实效。对贿赂犯罪案件,要通过调查,基本掌握涉案人的主体身份、职权范围、本人及家庭成员的财产状况等情况。鉴于贿赂犯罪“一对一”的特殊性,要掌握受贿人的关键犯罪事实,可从行贿人打开缺口,采取各类合法有效的侦查技术措施,对行贿人进行长期的追踪调查,掌握在一段时期内与其业务有关系的人员往来情况,重点对行、受贿人之间的交往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力求发现关键证据。对贪污、挪用类的案件,要掌握犯罪嫌疑人的职权范围、家庭财产状况、对外经济往来及其所在单位的相关会计账目等情况;对渎职侵权类的案件,要掌握其职责范围、渎职侵权犯罪事实、造成的危害及因果关系等情况。总之,要通过前期调查,尽可能掌握犯罪嫌疑人的基本犯罪事实和关键证据,为非羁押措施的准确适用奠定坚实基础。

(二)做好首次讯问,促成主动供述

要以立案前调查获取的信息为基础,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地发挥好首次讯问的作用,促使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并获取其他关键证据。

一要合理调配讯问力量。讯问人员必须具备较高的法律素质和社会阅历,具有丰富的审讯经验,有压倒对手的气质,并能熟练运用测谎仪、心理生理分析仪等现代科技装备办案。审讯组内要合理分工,充分发挥每个成员的作用,形成审讯合力。

二要营造良好的审讯氛围。首先,要选择好传唤(拘传)的时间。如在犯罪嫌疑人刚到家、正在开会或周末准备休假等时机传唤,可显示检察机关办案态度,使其心理上产生强烈反差,有利于案件的突破。其次,要选择好讯问地点。一般不宜在犯罪嫌疑人的单位谈话,应选择检察院的讯问室等地方。再次,要布置好讯问现场。讯问人员要规范着装,主审人员在犯罪嫌疑人对面就座,犯罪嫌疑人的座椅要略低于讯问人员,另外在犯罪嫌疑人的右前方、右后方、左后方分别安排一名讯问人员。在主审人员前面的桌子上可放置部分卷宗及类似谈话材料的纸张。通过上述方式,着力营造严肃、庄重的审讯氛围。

三要加强讯问策略的合理运用。首先,针对不同的心理,采取不同的讯问策略,促使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对具有消极对抗情绪的,用自由交谈的方式,激发其说话的兴趣,进行政策教育,消除其心理障碍,促使其交代犯罪事实;对公开对抗的犯罪嫌疑人,做好心理疏导,找准对抗症结,抛出关键证据,增加其心理压力,使其感到不主动交代要受到严惩,从而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对具有绝望心理的犯罪嫌疑人,在法律范围内对其进行亲情感化,推心置腹分析其家庭、个人的前途以及比较关心的人员情况,唤起其配合调查、重新做人的渴望。其次,针对共同犯罪中的不同成员,运用策略,分化瓦解,促成全案突破。对态度较好,愿意交待共同犯罪事实的人员以从轻、从宽的刑事处罚,鼓励其交待自己所知道的全部罪行,并从其供述中发现其他同案犯的证据和线索。再次,要针对不同的审讯阶段,合理示证,促使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崩溃。最后,要注重现代科技装备在讯问中的运用,根据审讯具体情况特别是在审讯陷入僵局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测谎、心理生理分析等措施,可以起到坚定办案信心、摧毁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和修正侦查方向等作用。

(三)全面固定证据,有效证实犯罪

对采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要注意做好证据收集固定等后续侦查工作。

一要稳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犯罪嫌疑人在未被羁押的状态下,更容易受到家庭成员、亲友、同案犯等人员的消极影响,在思想上可能出现反复进而出现翻供、串供等现象。为此,检察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非羁押措施后,要与其保持密切联系,并至少再讯问两至三次,巩固首次讯问成果。一旦发现其思想有波动,甚至出现翻供现象的,要及时进行心理疏导和政策教育,促其如实、稳定地供述犯罪事实。如犯罪嫌疑人仍违背事实翻供的,可将其拘留或逮捕。

二要全面收集固定证人证言。对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同事等证人,要针对他们本身存在的各种顾虑,通过法律宣传和政策引导,使他们在心理上放弃隐匿案情的意图,客观陈述其知道的案情。对与案件有牵连的证人特别是污点证人,要在做好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定期约谈,固定证言,必要时对其与犯罪嫌疑人的通讯联系进行监控,防止污点证人和犯罪嫌疑人互相串通从而翻证、翻供。

三要全面收集固定书证、物证。对贪污、挪用类案件,要通过审查和案件有关的单位总帐与明细帐、帐面现金与库存现金等存在的疑点来发现贪污、挪用事实并收集相关证据。对贿赂类案件,要重点收集认定行为人主体身份的证据、证明受贿人如何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证据等。针对行贿赂犯罪大多数是“一对一”的特点,要通过查询赃款赃物的来源和去向来固定证据,如针对行贿款物可能是从银行取款或从亲戚、朋友处借款的情况,可以通过查询行贿人的其银行账户、询问其亲戚、朋友等方式进行落实。受贿人收受贿赂后,可能存于银行,也可能藏匿于某处,或用于消费等,可通过查询其银行账户、搜查其住宅、办公室及相关处所等手段,查清赃款的去向。对渎职侵权案件,一般情况下,相关物证、书证在前期调查中已基本收集,故不再赘述。

四要全面收集固定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针对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基本都有易被毁灭和删改且被毁灭和删改常不留痕迹的特点,要及时固定、保全该类证据,防止人为删改、灭失。要注意审查其来源和制作情况,查清是否经过复制,以及在复制过程中是否经过修改和剪辑,必要时需利用一些高科技技术设备进行检验。

五要注意收集再生证据。职务犯罪案件特别是贿赂案件在案发前后,行、受贿人听到风声就会急于串供、转移贿赂款项,甚至退回赃款,从而产生再生证据,对这类证据,侦查人员要全面加以收集固定。具体工作中,可通过对行受贿双方联系的监控,获取行贿方和受贿方串供、订立攻守同盟的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再生证据,能使原本比较单薄的原生证据形成充实、完整、紧密的证据锁链。

(四)加强动态控制,预防翻供翻证

非羁押侦查是“开放式”的侦查,职务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后,难免会出现心理落差,而家庭来自亲属的压力、少数职业道德差的律师的鼓动,将会放大其心理转化和角色转换后的对抗审查本能。因此,对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应注意对其进行有效控制和跟踪督察。一要建立多元化、体系化的保证方式体系。适度增加财产保证金额,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有价证券、房产、汽车等非现金财产作为担保。二要加强跟踪监督。可暂扣其身份证、护照、驾照证件,在特殊情况下,对其通讯进行监听。始终保持与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的定期联系,建立办案人员与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纪检监察组织的信息沟通和动态反馈通道,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日常监管,防止犯罪嫌疑人发生翻供串供、毁证匿证等妨碍非羁押诉讼活动等现象。三要加强对非羁押犯罪嫌疑人及其保证人违反法定义务的责任追究。对逃避监管甚至逃跑的非羁押人,在量刑时要依法从重处罚。对非羁押人对抗侦查行为有过错的保证人,可在财保中没收保证金,在人保中予以罚款,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如保证人已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预防职务犯罪论文范文第6篇

论文关键词 违法行为调查 调查范围 程序设计 调查机制

一、违法行为调查对于民行检察监督的现实意义

(一)拓展监督空间、丰富监督措施,推动民行检察工作发展

《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了检察机关办理抗诉案件的调查范围,但没有规定调查手段和程序,司法改革方案提出“要完善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和民事执行监督的范围、程序和措施”,但如何完善,目前没有相应规定。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对审判人员职务犯罪的违法行为调查,带有监督执法和司法弹劾的性质,是对国家权力进行制约和监督的行为。赋予民行检察部门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调查权既是我国国家机构分工合理性的需要,更是法律监督的内在核心要求。违法行为调查弥补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调查手段的缺失,拓展了民行检察的监督空间。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犯罪活动直接进行违法行为调查,能更好地实现对执法、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民行检察部门违法行为调查权是对民事行政案件法律监督的有效组成部分和坚强后盾,能够有效地推动民行检察工作发展。

(二)促进抗诉工作、强化监督效果,及时发现和查处审判人员的职务犯罪

民行检察部门违法行为调查侦查职能这一震慑力的存在,有助于促使审判机关公正司法,保证检察机关民事行政诉讼监督的效力。当前,司法腐败现象较为突出,惩治司法腐败,加大对审判人员职务犯罪行为的监督和打击力度,已经成为迫切要求。由于民事行政案件涉及面广、法律关系错综复杂、案件数量多,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较大,民事行政审判工作中出现腐败的可能性相对刑事审判也要大得多。通过违法行为调查,发现民事行政诉讼中审判人员的贪污受贿、枉法裁判等违纪违法犯罪行为,是完善和强化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效方法之一。而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中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法定的抗诉条件,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完全可以在抗诉工作中同时跟进违法性调查,以“查”促“抗”。

(三)提高效率,节省诉讼成本,减少申诉人的重复上访

申诉人在对判决不服进行申诉的同时举报审判人员枉法裁判。过去的程序是控申部门在接到申诉人的材料后将申诉案件移交民行部门审查,将犯罪举报移交举报中心或自侦部门审查。自侦部门的侦查人员对审判人员审理民行案件的操作程序不一定了解,调查前要花较长时间才能摸清楚。因此常常出现民行部门审查结论出来了,自侦部门还没有结论,或者民行部门和自侦部门在一定时间内都在重复同样的劳动的现象。如果民行部门负责违法行为调查就可以节省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减少申诉人的重复上访。

二、违法行为调查的范围

违法行为调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法律监督活动中,对审判机关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的调查活动。在开展违法行为调查的初级阶段,调查范围应仅限于对既不能抗诉也不能侦查查办的职务违法行为,调查的对象限于审判和执行人员个人。

(一)在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中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或者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损害司法公正的

1.故意违反《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关于管辖、立案、审判组织、回避、期间、送达、诉讼费用、审理期限的规定,处理案件的。

2.在诉讼中不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违法采取保全措施、违法使用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侵犯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的。

3.违法收集证据、主持证据交换、质证、审核认定证据,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

4.在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尚未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规定的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立案标准的。

5.强制当事人进行调解,或者调解书内容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在民事、行政裁判执行活动中渎职、滥用职权,损害国家利益、当事人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1.在执行活动中不采取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采取执行措施违法,尚未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规定的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案、滥用职权案立案标准的。

2.在执行活动中违反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程序、范围、时限规定的。

3.在执行活动中违反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财产规定的。

4.在民事审判、行政诉讼及执行活动中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尚没有达到犯罪数额的。

5.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执行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三、违法行为调查程序设计

(一)违法行为调查的主要来源

(1)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及其人、利害关系人申诉;(2)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控告;(3)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过程中自行发现;(4)本院其他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发现;(5)有关部门移送;(6)上级机关交办或协查;(7)犯罪行为人自首;(8)其他合法途径受理。

(二)违法行为调查的受理

1.初步受理:民行检察部门受理案件应当由处内勤统一接受,接受线索的应当在三日内填写《案件线索审查登记表》,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受理的初步意见,报处长、主管检察长审核。确属本处管辖的,处长、主管检察长应当作出受理的决定;不属本处管辖的案件应当退回举报中心。

2.分类移送:案件线索受理后,应对其情况进行审查,认为线索清晰、具体,具备违法行为调查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安排案件承办人违法行为调查。认为线索笼统、不具体、不具备违法行为调查条件的,可以存查。列入存查的案件线索,需填写《存查线索登记表》,写明存查原因,报主管检察长批准。存查线索应由专人负责保管,并将《存查线索登记表》复印件送举报中心备案。

3.正式审查:民行检察部门的承办人在接收案件后,应于七日内填写《提请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内容包括:案件线索的基本情况(来源、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举报内容),违法行为调查的目的、方向、步骤、方法、人员安排及所需的时间。《提请违法行为调查报告》需报处长、主管检察长审核,检察长批准后,再行实施。

违法行为调查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经检察长同意后可以延期。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时规定具体期限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

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提请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报告》,提出立案、不立案的处理意见,报处长、主管检察长审核,检察长批准。

(三)违法行为调查的方式

在调查中,根据需要,可以采取询问、查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查阅案卷材料、勘验、鉴定等方式。但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不得妨碍人民法院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四)违法行为调查的处理

1.调查的事项属于抗诉事实的,分别作出抗诉(提请抗诉、或者向同级法院发再审检察建议)、不抗诉(不提请抗诉)决定。

2.发现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行为但不涉嫌犯罪的,以发《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并要求人民法院及时反馈纠正处理结果。

3.移送犯罪线索立案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经过违法行为调查后,案件承办人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或犯罪嫌疑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需要立案侦查的,应当制作《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报告》与《案件线索移送函》,经处长审核,报主管检察长批准,将犯罪线索移送反贪、渎检部门。

四、违法行为调查的运行机制

一个行之有效的违法行为调查机制应包括以下方面:

(一)在组织机制方面,成立“纵”的和“横”的组织领导,协调体系

1.“纵”系上下联动。所谓“纵”即是发挥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作用,上下一体,统一行动,整合违法行为调查资源,具体作法应借鉴职务犯罪的侦查机制:以省级检察院民行部门为指导,地级检察院民行部门为主体,以基层检察院为基础的办案运行机制,省级院对下级的办案工作进行指导,遇到干预阻力时,直接参办。地级院对整个地位的民行违法行为调查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基层民行部门积极协助,形成一体化违法行为调查机制。

2.“横”系协调配合。所谓“横”即是民行部门在本院检察长的领导、指导下开展违法行为调查工作,并且加强与渎职侵权和反贪部门的配合与协调,民行部门开展违法行为调查工作的目的,即是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法官进行专门性的调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将够立案标准的案件线索移交给自侦部门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民行部门应高度重视同自侦部门的衔接以及相互间的配合与协调,必要时民行部门也应请求自侦部门的大力配合与协助。

(二)锁定错误判决(一般是前一判决)变个案监督为全面监督的工作机制

民行部门可在锁定错误判决(一般是前一判决)所造成的危害性前提下,对错误判决展开违法行为调查,这种变个案监督为全面监督的工作机制,通过对民事行政改判案件的总体监督,民行部门就有了一个违法行为调查民事行政案件的宽广平台,就可以全面地带动民行违法行为调查工作的进行方向。

(三)检察一体化——注重整合检察资源

检察一体化应当坚持“刚性”监督与“柔性”监督的统一,实现单层监督向多层性监督转变,整合监督资源,协调联动,增强监督实效。

1.与侦查监督、公诉、自侦部门,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对于因刑事犯罪行为造成国家财产损失,而受害单位又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的案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司法保护国家利益的有效途径。由于侦监、公诉、自侦部门直接掌握这方面情况,民事行政检察与之加强沟通才能掌握案源,加之刑事诉讼办案期限有限,民事行政检察必须及时介入,才能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

预防职务犯罪论文范文第7篇

    论文关键词 受贿罪 主体 国家工作人员 公务

    随着我国的经济建设及社会不断发展,我国贪污受贿现象也是层出不穷,屡禁不止,现阶段我国反腐败工作内容的重心主要是惩治和预防犯罪,而在预防犯罪方面更是重中之重,对受贿罪主体范围进行深入研究,完善受贿罪主体的立法,有助于预防和惩治犯罪,也符合现阶段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要求。

    一、受贿罪主体的概述

    (一)我国现行关于受贿罪主体刑事立法的缺陷

    我国现行刑法中所规定的受贿罪主体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至于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关系亲密的人;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其近亲属、密切关系的人,这两种利用影响力受贿的人员可以被称为特殊形态的受贿罪主体,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系独立的罪名,故其主体不在本文的探讨范围。

    自1997刑法修订后我国刑法对受贿罪主体总体上有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对于什么是“国家工作人员”,现行法律规定的并不是很清晰,实际操作中的突况远复杂过文字的定义。同时,由于立法侧重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是在于“从事公务”这一关键词,那么明确定义,揭示其实质内涵显得尤为重要。

    (二)“国家工作人员”的分类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主要由以下几类组成:“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均以国家工作人员看待。最后三类,在学术界被称为“准国家工作人员”。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将“国家工作人员”归纳为两种:一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另外一种是准国家工作人员。这样的分类方式更符合社会现状,虽然“准国家工作人员”不同于“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在受到委派的情况下所行使的权力等同于“国家工作人员”。因而,保留此种分类也是有现实意义的。

    对于“准国家工作人员”,虽然其不属于立法中所规定的标准国家工作人员,但也都是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而代表国家从事公务的人。具体认定中需要注意几个方面:(1)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国有事业单位以及人民团体可以概括为国有单位。虽然在法学界存有不少争议,但目前判断国有单位主要可以看所属单位是否具有国有、公务、为社会公共利益所服务的特点,同时,依法从事公务。(2)“委派”的性质。根据汉语词典解释,委派是指“派人担任职务或完成某项任务”。“委派”的方式多种多样,具体实践中,“可以采取任命的方式,也可以采取指派、提名、批准等方式进行”。但其关键在于受委派的对象是否是“从事公务”,而不论其之前是从事何种性质的工作。(3)其他依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虽然该条规定是属于法律中的兜底条款,但是作为受贿罪主体的规定还是应该作出严格的法律解释或者是法律规定,防止主体的随意扩大化也有利于区别于其他渎职犯罪的主体。在认定“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时,不仅要求其“从事公务”同时还要依法律。因而可以根据三个方面来判断:(1)从事的工作是由法律规定的,具有法律依据。(2)从事具有公共管理特点和国家性质的公务,行使的是国家权力。(3)对公共事务承担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也属于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党务人员、人大代表及其常务委员会。

    二、“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

    关于如何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涵义,学术界一直有三种主要观点:第一种是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是以拥有这种身份为前提,如果不具有这种职务上的身份,那么也就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无法行使“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第二种是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认定的必要条件,与其身份为何没有必然关联。也就是说,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只要从事了公务,就应该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第三种观点综合了第一种和第二种观点,认为二者应该是同时存在,相辅相成,即行为人有从事公务的身份又需在特定的单位从事公务,身份是其能从事公务的必要前提条件,属于一种资格的存在。

    本文认为,第一种观点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其合理的地方是可以将其范围更加明确的界定起来,便于司法实践的运用,突出打击职务犯罪。但是随着新型犯罪形态的出现,如此规定会使得其范围过于狭窄。而第三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应当是取得某种资格,不管是是委派、考取、聘任还是其他合法途径,也不论其任职时间的长短,是否固定,只要取得这种资格并且依法从事公务才属于此类国家工作人员。但是,按照《刑法》第九十三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等上面概括出的四种主体的规定,都是以“从事公务”作为主要认定依据。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认定的必要条件,与其身份为何没有必然关联。在实际运用中第二种说法就相对更加合理一些,具有可操作性、合理性。本文根据立法偏向的“从事公务”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去评判,对于什么是“从事公务”做初步的研究和分析。

    首先,从字面上理解公务,“指国家或集体的事务豏”。又分为广义和狭义的公务。狭义的公务,仅指公务员所从事的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事务。广义的公务一般是指具有国家或社会性的公共管理事务,是一种公权力的广泛运用。刑法条文中受贿罪所指的公务一般是指广义的公务。关于什么是“从事公务”,学术界存在不同观点,归纳起来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从事公务是指“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以及其他办理国家事务的行为丰”;第二种观点认为:从事公务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管理国家、社会或集体事务的职能活动”;第三种观点认为:从事公务是指在“各级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中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还有第四种观点是代表国家行使说,具体指“代表国家对公共事物进性管理、组织、领导、监督等活动”。

    分析上述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强调了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性质,是法律直接赋予其职务上的权力。第二种观点把从事的事务扩大到了社会事务,不单单指国家事务,而是管理公共事务的活动。第二种观点基本涵盖了第一种观点。第三种观点强调了国家工作人员所担负事务的职责性。但是以上三种观点均没有反映出从事公务时所指向的具体活动对象的本质。第四种观点同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表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观点相一致。主要强调了公务活动所应该具有国家性质的行政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行使国家公权力,具有管理者的身份。但是,不论哪种观点,仔细推敲在实际运用中的可操作性都不高,完整性不强,也不容易具体把握。

    总结“从事公务”应该包括以下特征:(1)行使这种管理权的人必须是由国家赋予,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实现国家利益,体现的是一种公权力的运用,具有国家权力性。主要是以国家名义对社会以及人民群众的利益、生存发展、经济建设等方面进行指示、管理、引导。(2)代表国家管理公共事务,体现国家管理意志。(3)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是掌握了一定实际权力,对人事、财务、司法、物资、行政执法等公共事务方面具有一定的处理权和决定权、调配权。(4)行为人具有依法产生的身份;这四方面内容缺一不可。从事公务,是为了对公共管理的实现,而不是为了个人或者是集体组织的利益具有针对性的去行使权力,从这点看,公务行为和集体、个人的事务就产生了明显的界限,公务活动是具有针对不特定的人或者是多数人的公共管理性的职务活动。通过上述分析,“从事公务”在公共事务的管理上体现出的国家职能表现是多方面的,既包括政治职能、行政职能、经济职能等,各种职能要通委派、委托而取得,行为人是具有国家管理职能的社会管理者。像仲裁作为我国的一项“准司法行为”,其特殊性也不言而喻,本文认为,可以将仲裁员从事的工作纳入“从事公务”的范畴,准确适用法律,同时可以借鉴日本、台湾地区等的刑事立法,将仲裁员单独作为受贿罪的主体列入我国刑法条文中。

预防职务犯罪论文范文第8篇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确保普法教育落到实处

为扎实开展“xx”普法教育,该科成立了由科长任组长的“xx”普法办公室,具体负责普法日常工作。定期研究普法工作,明确阶段性工作重点,协调解决普法中遇到的问题,全科上下形成了科长负总责,全体同志积极配合参与普法的工作格局。在此基础上,将“xx”普法工作纳入科室工作总体目标,融入控告检察工作的各个环节,做到了年初有计划,年终有总结。同时,根据科室的工作性质,他们坚持做到“六个一”:即当侦查科室每办一案,与发案单位召开一次座谈会,共同分析发案原因;提出一份书面检察建议,堵塞管理上的漏洞;上好一堂法制教育课,扩大教育效果;帮助发案单位制定一项整改措施,落实防范对策;对发案单位进行一次回访,了解法制教育的效果,并督促检察建议的落实;建立一册规范的预防工作档案,积累预防工作资料。完成“四项任务”:即调研论文,案件通讯报道,典型案例分析,义务法律咨询。同时,选派干警担任中小学校法制辅导员,定期开展“检校共建”活动;完善普法联系网络,设兼职普法员,培养普法骨干,实现了人人有职责、科室有目标,上下一心,全员参与的普法工作新格局。

二、完善制度、加大投入,走依法普法工作规范化之路

为扩大普法工作效果,他们加大资金投入,配备了专用电脑,对依法普法工作实行微机化管理,在专兼职工作人员的微机桌面上设立普法文档,存放各种资料和信息,随时检查调取科室的工作情况。在开展普法活动安排方面,除全院组织的大型普法活动外,他们与自侦、预防部门联合对发案单位适时进行职务犯罪预防教育、与刑检部门对青少年犯罪进行分析,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教育。制定了重点案件普法登记卡,对所有的自侦、民行、控申案件及重点刑事批捕起诉案件建立登记卡,把普法工作贯穿于控申检察业务工作的全过程。

三、履职尽责、依法办案,深入开展普法活动

该科把普法工作寓于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之中,维护社会稳定。他们与刑检部门一起,切实加强与公安、法院的配合,从重从快批捕起诉了一批严重刑事犯罪案件,对严重影响社会治安、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特大案件始终保持高压态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