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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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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学论文范文第1篇

第一,科技发展和宪法冲突是必然的,人类是不能回避的。科技本身具有双重性,怕科技的消极性,就不能发展科技,那么我们宪法本身也不能得到发展。随着人类享有更多的自由权与社会权等权利、人的自由空间会越来越广泛,跟政府对抗的能力越来越强大。所以,我们不能以过于消极的态度看待这个问题,应该积极地看待,冲突是正常的,客观上的冲突应该怎么办,要确立宪法基本思考方式。首先科技发展从宪法体制上、宪法价值上进行考虑,如果科技发展失去影响本人尊严与价值的后果时,你必须用宪法价值约束它,控制它,这样才能维护人类的尊严性、目的性、自由性。

还有一个基因问题,对基因大家是比较关注。有一个统计数字,美国1997年作了调查,调查了1000多人,67%的人认为由于基因问题受到不平等的待遇,85%的人认为应该禁止过度公民得到基因的信息。入保险的时候由于基因得不到平等保护的例子是相当相当多的。目前中国基因技术发展很快,但是大家看一下,入保险的时候不平等已经成为很大的问题。表面上看大家很关注它,但是要从基因技术本身价值来看,比如有人找工作,公司让他提供基因方面的材料。基因是属于个人的,不能轻易公开,完全属于你的权利。在英国,基因方面有缺陷的人入保险的时候,会遇到许多权利问题的问题。有个朋友说这不是保险法的问题。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公平,而保险法公平来源于宪法中平等的原则,当保险的规则、保险法律规则的制订,违背这个原则的时候,在英国就是宪法的问题。隐私权很重要,但是现在技术上完全可以不进你的住宅,通过各种方式获得你的隐私。所以科技对科技调控,我们判断是正常的冲突,但是正常的冲突也要从宪法角度来思考,另外有这样几个方面来思考,就是科学研究自由,在宪法中限制和保障。

第二,如何对科学研究自由、学术研究进行必要的限制。宪法使命是保护人的尊严,那么为了实现这样尊严,对科学价值、科学研究的自由,哪些可以研究、哪些不能研究,作必要的限制是符合宪法价值观的,并不影响学术自由。科学家研究的经费当然来自于国家,你分配项目的时候,也有合理应用的问题,另外一个任何科技政策,也有基本道德的要求,就是你只能造福人类,不能危害人类社会的发展,不能违背人权。即使某一个技术对国家非常重要,但是它的研究或者存在会危害人权,而宪法发展和法律发展,不能建立一种控制力量的时候,宁可放弃这个技术,不能危害人权。一些国家,技术很发达,但是为什么今天用这个技术,过几天用另外一个技术,除了战略考虑之外,很重要是与国内整个社会的发展环境相一致,它必须有一个控制力量才能推出新的科技成果。

宪法学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宪法教学;反释义学;法科学生;宪法实践

前几日,宪行专业袁同学看了我撰写的《中国宪法惯例问题辨析》[1]一文后,遂有质疑、讨论之冲动,于是我们就宪法教学与研究辩论了几个回合。尽管袁的批评并没有说服我,但却提出了一个特别有意思的观点,即“中国规范宪法学丢掉了中国”。我一听这可不得了,这不是要说:整个中国宪法学几十年下来,完全不得要领,避实就虚、回避真问题或者崇洋,拿外国宪法学来套中国的宪法实践么?很显然,袁同学深受他所服膺的中国政治宪法学的影响,而且我也相信,这不只是他一个人的看法――很多学生、学者都有这个观念,不然,“中国政治宪法学”也不会突然“兴盛”起来。这个现象本身倒值得琢磨:宪法学到底怎么了?

一、宪法学实践品格的缺失

我们通常说,宪法是母法、根本大法,宪法学是核心中的核心。但真实的情况却是,宪法学想说爱你真心不容易!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论实践品格,宪法学似不如民法学、刑法学那般“真枪实弹”,立志于实务的学生,可能会认为学宪法没有前途,社会上有各种各样的专门律师,但唯独没有“宪法律师”,法官可以审判这样或那样的案件,但绝无可能审判“宪法诉讼案”。论学理品性,宪法学好像又不如法理、法史那样厚重有根基;刻板的宪法教材中往往充斥着各种政治话语,对于真正的学理问题,宪法学家常常不愿意或不能够给出有说服力的解答。宪法本身的处境也好不到哪里去,较起真来,可以说它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位高权重者也不得不宣示“忠诚于宪法”,但作践起来,也可弃之如敝屣,真可谓:谁要真信宪法,谁就是“一大傻,如同当官的儿子开宝马”(西政某教授语)!

这样刻薄自己所从事的学科,绝非耸人听闻、矫揉造作,在某种程度上,它的确是一个严峻的事实。当然,如此描述未见得十分准确,但也大致如此。而且,我说的是传统的或主流的宪法(释义)学:它以现行宪法文本为中心,以宪法规范作为推理和解释的前提和依据,认为无论如何,宪法条文(有时候特指正文)绝不能被违背,否则法将不法。[2]但是,这套理论最大的困境是,居然无法找到一个可资解释的宪法案例!所以,当“孙志刚案”、“齐玉苓案”出现之后,宪法学家们就如同抓住救命稻草一般,不遗余力地加以阐释,似乎要众志成城地解释出一个“宪法审查”的制度出来,以推动宪法实施。可是,这两个案件(尤其是后者)却没有按照预期的方向发展。看起来,这条向右的“邪路”要走向死胡同。

二、“齐玉苓案”引发的思考

可能连齐玉苓自己都没有想到,她的名字会在中国宪法学史上留下浓重的一笔。但有意思的是,“齐玉苓案”严格说来不是一个宪法案件,它只是一个普通公民的姓名权被他人侵犯的民事纠纷,法院的终审判决也是判定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在整个审理过程中,没有任何一部立法的合宪性受到审查,即便是被告的侵犯行为最终被定性为“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法释〔2001〕25号),但由于被告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而且最高院自身也不认为这是在进行违宪审查。就是这样一个案件,当时却被媒体称为中国“宪法第一案”。其实,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法院的判决引用了宪法条文――真正的违宪审查不仅要求在形式上引用并解释宪法条文,而且还要求在实质上对下位法或个案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判断,尤其是对下位法的宪法判断,真正引发人们争议甚至猜测的最高院的“批复”行为本身。因为部分法学家更愿意把最高院的这一非常规动作理解成司法权自我扩张的“司法抢滩”,公众和媒体也有意无意地将“齐玉苓案”与“宪法司法化”联系在一起。对此,有学者做出了如下评论:“最高法院《批复》的意义是历史性的而非学术性的,它是一个象征和标志,或许是中国宪法诉讼的先声,改革的开始,有可能成为中国史上的一个里程碑。”[3]这个观点无疑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如果“齐玉苓案”真是中国宪法诉讼第一案,那么,再怎么高度评价它的意义也不过分。

从理论上讲,该案所涉及的最大问题是:宪法究竟是不是法?如此发问,显得有些奇怪。但在中国特定语境下,却是一个真问题,因为它事关宪法能否适用的问题。现行宪法颁行近20年,才有媒体所谓的“宪法第一案”,可见实施状况令人担忧。是“齐玉苓案”让人们看到了《宪法》由“束之高阁”的政治纲领落实为实实在在的法律的契机。宪法之所以还要面临是不是法的质疑,那是因为我国体制中缺乏让宪法成为法的程序和机制(至少是不完善)。“齐玉苓案”一度被看作是推动这一机制建立的典型案例,当公众、媒体和法学家在这样看的时候,心中与之比对的是美国当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人们设想的是:“齐玉苓案来了,还会远吗?”正当大家都在积极讨论如何让宪法进入法院的问题时,最高院的一个决定改变了部分法学家思考问题的方向。2008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废止2007年底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其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害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其废止理由是“已停止适用”。这一《决定》使得法学家开始反思中国的“宪法司法化”之路。

三、法科学生容易走向“反宪法释义学”

这个时候,有人站出来说不妨向左,而且还不至于退回“老路”。这条路要求我们放开视野,不要局限于法学――尤其是美国宪法学的狭窄视域中,要用政治宪法学或宪法社会学的思路来阐释现行宪法。照这一(或“这些”)思路,中国一直就在实施,只是与尔等孜孜以求的不同罢了。这样,传统的宪法学就面临着种种指责,诸如“视野狭窄”、“崇洋”、“没有问题意识”、“染上现代病”等等。相较之下,宪法研究的新思路,不仅可以“贯通中西”,而且能够“打通古今”,不仅有历史的深度,还有哲学的高度,更重要的是,它不再唯外国宪法理论马首是瞻,它要建立立足于大地的中国宪法理论。不得不说,这一理论冲动“听起来很美”、“看起来很阔”。这大概也是袁同学敢于说出“中国规范宪法学丢掉了中国”的底气所在。正如袁同学所说,如此的理论尝试“未尝不是一件有趣的事情”,我则认为“不光有趣,而且有益”。拓宽视野、开辟新思路,当然是好事情,但要经得住推敲,允许推敲。

事实上,不是中国宪法学丢掉了中国,而是中国宪法学缺乏研究对象,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政治――社会宪法学说,“不要拿外国宪法学来套中国的宪法实践”。但我恰恰认为,中国基本上就没有宪法实践(这或许太过偏激,但在宪法诉讼的意义上应该是成立的),只有政治实践,而这个政治实践从根本上来说恰恰是反宪法(也就是反规范宪法)的。政治――社会宪法学的目的就是要把中国的政治实践强行论证为“实践”,里面的逻辑其实很混乱。或许,我们没有必要纠缠于学派之间(如果算作学派的话)的种种论争与冲突,其中的问题多且杂,非这篇小文所能陈述得清。这里真正要关心的是,作为宪法专业的学生和老师,对中国宪法学究竟应该抱持怎样的态度?

四、认真对待宪法和宪法释义学

对此,英国著名宪法学家戴雪在其名著《英宪精义》中曾有这样一段经典界定:“听宪法课的学生,既不是为了批评宪法、也不是为了表示崇敬,而是为了理解它。讲宪法课的教授则应该认识到,自己既不是批判家,也不是辩护士,更不是颂扬者,而仅仅是一位解释者;他的职责不是抨击,不是捍卫,而只是解释它的法律。”[4]戴雪虽然谈论的是英国情形,但这段话未必不适用于中国。要客观解释现行宪法,首先就是要相信宪法――不是相信它在实践中的每个层面都具有实效,而是要相信,这样一部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即便我们不认同其中的某个条款或内容,我们也只能通过符合逻辑、符合现代原理的解释方式将那些我们不喜欢的内容排除出去,而不能人为地、任意地相信某些内容,而舍弃另外一些内容,更不能动辄重来。说白了,宪法是一个完整的体系,从最高权力安排、到个人权利保护,再到具体制度实施,无不相互关联,内在扣合。现行宪法即便再不如意,但它的的确确已经实施30余年(如果只从八二年算起的话),宪法学经过几代学人的努力,虽有不甚科学之处,但也是有相当积累,如此多的宪法教程、论文就是明证。

罗马非一日建成。宪法实施,宪法学的发展,也非一日之功。总想毕其功于一役,总想天翻地覆从头来过,到头来都只能“付诸笑谈中”。所以,很可能不是“宪法学丢掉了中国”,而是咱们丢掉了宪法学。

参考文献:

[1] 何永红.中国宪法惯例问题辨析[J].现代法学,2013(01).

[2] 张翔.宪法释义学:原理・技术・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3] 马岭.对“齐玉苓案”相关问题的法律思考[J].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4(04).

[4] A.V.Dicey.An 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

宪法学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宪法,宪法学,社会,价值,体系

一。宪法现象与宪法学

宪法学是研究宪法现象产生、存在与发展规律的知识体系。作为法学知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学首先具有社会科学的性质。宪法学性质决定了宪法学不同于其它学科的研究对象、范围与方法,同时直接体现宪法学体系的完整性。宪法现象是宪法学存在的基础,客观上反映了宪法学的社会功能与基本特征。在社会生活中,通过宪法调整而形成的社会现象都可纳入到宪法学研究范围。宪法现象通常具有四个要素,即宪法规范、宪法制度、宪法意识与宪法秩序。通过宪法规范的功能形成人类社会的宪法制度,而宪法制度的运行需要社会主体对宪法的理解与信任,最后通过各种社会不同力量的合力,建立和谐而稳定的宪法秩序。

宪法现象是综合性的社会现象,包含着事实与价值、规范与现实之间的相互关系,需要运用综合性的知识给予解释和说明。由于知识的分化与社会结构的急剧变化,各国宪法学都面临着如何合理地建立解释宪法现象的体系问题。宪法现象存在形式的多样性,实际上给我们提出了不断更新宪法研究方法的客观必要性。在解释宪法现象时,学术界经常采用的基本思路有两种:一种是从宪法看社会,另一种是从社会看宪法。按照第一种思路,人们习惯于在宪法规范中体验其宪法的价值,并把主观的宪法价值落实到客观的宪法世界中,主要依赖于对宪法的规范性的分析。但研究方法上可能存在的问题是,有可能限制人们观察宪法问题的思维空间,以过于实证主义化的眼光分析多样化的宪法问题。按照第二种思路,人们有利于在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中体验宪法价值,具有丰富的评价宪法现象的资源与方法,提出人们关注的社会问题,使宪法问题得到合理的解决。但这种思考方式客观上也有其局限性,如容易以社会现实的价值代替宪法规范性价值,无法有效地维护宪法的法的特征。那么,怎样在宪法规范性价值与现实性价值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针对宪法问题存在的特点,学者们努力在宏观上建立宪法学研究方法体系的同时,也要通过宪法学分支学科的建设,丰富解释宪法现象的方法。如在宪法实践中已发挥学术影响力的宪法社会学、宪法人类学、宪法政治学、宪法心理学、宪法史学、宪法哲学、宪法经济学等学科既是研究方法的新变化,同时也是整个宪法学体系的发展。[2]宪法学作为完整的知识体系,主要由本体论与方法论组成,而方法论是评价宪法学体系发展的重要因素。宪法社会学在学科性质与功能体系上,能够满足宪法现象多样化的社会需求,为人们从社会角度客观地分析宪法现象提供了有效的研究方法。

二。宪法社会学的目标

宪法社会学是为了解释和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生活之间的冲突而产生和发展的,反映了宪法学研究中的价值与事实关系的原理。宪法社会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时间并不长,但以社会学的方法研究宪法现象的学说早已存在。如18世纪中叶出版的杜克的《宪法与社会》是运用法社会学方法研究宪法现象的代表性著作,标志着宪法学研究思路的转型。在法国,列恩杜基在《宪法概论》一书中从社会连带意识中寻求宪法正当性的根据,从社会学的角度对宪法进行了实证的研究。在日本,美浓部达吉在《日本宪法》中最早以社会学的方法分析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宪法现象,并以宪法的社会基础为出发点,提出了比较和历史的研究方法。当然,当时的宪法社会学和宪法解释学并没有严格的界限,宪法社会学的研究借用了大量的解释学方法,但毕竟提出了以社会为基础分析宪法的思路,使宪法的存在获得社会的评价体系。宫泽俊义教授吸取了法国宪法学的研究成果,严格地区分了法的科学与法的实践的界限,广泛采用了历史科学的方法。在二战以前的宪法社会学研究中铃木安藏教授做出的理论贡献是比较突出的[3].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尾高朝雄教授在日本法社会学的刊物《法社会学》第一期上发表了系统的宪法社会学论文,正式确立了宪法社会学的概念。

宪法社会学的目标是科学地认识宪法现象,体现科学主义的精神。宪法社会学的科学性既表现为接近宪法现象的基本态度,同时表现为认识方法的合理选择。在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冲突中,宪法社会学所提供的知识与方法有助于人们客观地分析多样化的宪法现象。在分析规范、现实、价值、事实等各种关系中,宪法社会学提供了可供参考的指标与规则,丰富了宪法世界。因此,有的学者把宪法社会学称之为“社会学的宪法学”或者“社会学的接近方法”。根据日本学者的解释,宪法社会学是以社会学的方法研究宪法现象的一门学科,[4]其知识体系的基本任务是:把宪法作为一个社会变动过程来认识,实证地研究宪法规范、宪法制度、宪法意识、宪法关系、宪法运动等宪法现象与政治、经济、文化之间的相互关系,使之成为经验性科学。

因此,从经验的角度看,宪法社会学概念一般具有如下特点:一是宪法社会学概念强调宪法现象与社会其他现象之间的联系,突出宪法存在的社会基础;二是在宪法社会学框架下,作为社会科学的宪法学与作为规范科学的宪法学能够建立一定的对应关系;三是宪法社会学是一种动态的体系,具有历史性;四是宪法社会学概念的核心是宪法的实践功能,通过对社会生活的评价体系发挥其学术影响力。

三。宪法社会学的功能

宪法社会学在整个宪法学知识体系中发挥着重要的功能,起着知识整合和知识创新的功能。

首先,宪法社会学为客观地理解宪法学研究对象提供了知识与方法。作为宪法学研究对象的宪法不仅指宪法典,而且包括现实的宪法制度与具体运作过程。宪法学研究对象的确定不仅受宪法制度本身发展水平的限制,同时也受社会变迁与时展的制约。在不同的宪法文化背景下宪法学所关注和研究的内容是不尽相同的。从现代各国宪法学发展情况看,研究对象的确定方法与具体标准体现了时代特征。如日本宪法学的研究对象主要包括宪法意识、宪法规范、依据宪法建立的宪法制度;法国宪法学研究对象主要包括政治权力、国家、宪法体制、民主主义制度等,有关政治制度部分在宪法学研究领域中占有较大的比重;美国宪法学研究对象中宪法判例与现实宪法的论述居于主导地位;韩国宪法学研究中宪法规范的实证性研究与宪法的现实运作过程成为宪法学的主要研究对象等。不同社会背景下宪法学研究对象所呈现出的多样性反映了宪法社会学的基本理念,也就是在宪法与社会互动中观察宪法现象。

其次,宪法社会学是建立与发展宪法解释学与宪法政策学的学理基础。在宪法学知识和方法论体系中宪法解释学与宪法政策学反映了解决宪法问题的基本方法与体系,成为宪法学发展的基础。从狭义上讲,宪法学始于宪法解释,同时也终于宪法解释,通过一系列的解释规则、过程与程序,并通过宪法政策(学)展示了对理念的关怀与学术生命力。离开宪法社会学所提供的思维与思想资源,宪法解释学的发展会遇到理论或方法上的障碍。[5]宪法社会学对宪法解释学发展产生的影响主要表现为:

(1)从宪法社会学角度分析宪法解释中面临的问题,可以扩大解释学的社会基础;

(2)宪法社会学为不同形式的宪法解释提供各种知识与社会经验基础;

(3)有助于建立宪法解释学与社会生活之间的互动关系,以社会发展的眼光分析信息化时代面临的社会问题;

(4)有助于克服宪法解释学在知识整合方面可能出现的过于技术性和实证分析的局限性,扩大解释者的视野,推动知识的整合和创新;

(5)以宪法社会学为基础的宪法解释学为解释者提供解释方式的多样性,使人们获得接近宪法现象的更丰富的途径;

(6)宪法社会学的发展有助于推动宪法解释学理论与实践的发展,为建立本国特色的宪法学理论体系奠定基础。

宪法社会学在宪法政策学建立与发展过程中的理论支持也是不可忽视的,宪法政策学的发展依赖于宪法社会学知识、规则与具体的研究方法。宪法学的研究领域包含着一切宪法问题,有的是宪法典中规定的,有的是与宪法典有关的,有的是宪法典与现实之间相互关系中产生的问题。不过,无论是何种形式的宪法问题,宪法学所面对的宪法问题是综合性的,由此决定宪法学本身具有“综合性科学”的属性。宪法政策(学)是为了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矛盾,并为宪法制定与修改指明方向的知识体系与方法。它提供了依据宪法价值评价与认识宪法问题的思路与方法。

宪法社会学对宪法政策(学)所产生的影响主要表现为:

(1)宪法政策以宪法问题为对象,而宪法问题则来自于宪法社会学所提供的知识与背景;

(2)宪法社会学知识对宪法制定与修改目标与过程提供广泛的影响;

(3)宪法社会学所追求的知识的科学性对宪法政策的制定与具体实施提供依据;

(4)宪法政策学对宪法问题的基本认识是一种体系和综合性的认识,其认识的基础来源于宪法社会学的经验与理性。宪法价值的实现过程中宪法政策论与宪法社会学知识处于相互补充与互换的关系之中。

第三,宪法社会学有助于协调宪法理论与宪法实践之间的关系,使人们对宪法问题的解释与认识达到客观与理性。在宪法学方法体系中,解释学发挥特殊的功能,但解释学本身是否具有科学性,以及解释方法的性质等问题是值得探讨的。令学者们感到困惑的是,如何在宪法实践中合理地平衡宪法问题的认识与解释之间的关系,强化解释活动的客观性。宪法科学与宪法解释有严格区分的概念,但两者之间存在着价值互换的广泛空间。解释的过程就是发现价值,形成价值秩序的过程,至于解释的客观性的维护则取决于解释者的判断与意志。传统的宪法学理论过于强调实践价值与理论价值之间的界限,而没有充分考虑实际生活中规范与现实之间协调的条件。如在纯粹法学的影响下,宪法学界形成了“解释―科学”两元论的体系,把实践活动理解为“法解释”,把理论解释为“法科学”,人为地割裂了认识与实践活动之间的关系。宪法社会学方法的产生一方面提供了认识与实践之间价值互换的认识工具,另一方面推动了宪法价值向社会现实转化,提高了宪法规范的有效性。

再次,宪法社会学为各种知识之间的对话与交流起着纽带与平台的作用。在宪法学与法学内部各种知识之间、宪法学内部不同知识之间的对话与交流是十分必要的,只有在学科共同体中宪法学才能得到发展。当然,学术共同体的形成并不意味着宪法学专业性价值的丧失,也并不意味着宪法学要成为大众化的科学。以宪法价值为核心建立的各种知识共同体的形成,有利于丰富宪法学研究方法,强化宪法学的解决宪法问题的能力。

四。宪法社会学基本框架

宪法社会学是以宪法问题的解决为出发点的,体现了宪法与社会关系的有机统一。其基本的研究框架包括一般理论、宪法动态过程与宪法评价等部分。其中,核心的部分是研究宪法动态过程,建立宪法与社会良性互动的机制。由于各国宪法学面临的宪法问题不同,宪法社会学研究内容与范围上也表现出不同的特点。如日本学者上野裕久教授的《宪法社会学》一书的基本框架是:宪法社会学导论、宪法制定过程、宪法变动与宪法功能等。在宪法社会学导论中作者主要探讨了宪法社会学性质、课题与方法等基本范畴问题。在宪法制定过程中,重点探讨了特定社会背景下宪法产生的具体过程。在宪法变动过程的研究中,主要研究变动的形式、过程与原因等问题。

从目前宪法社会学发展的趋势与研究成果看,其基本框架包括如下内容:

(1)宪法产生与社会条件的关系。宪法——国家—社会是揭示宪法社会学逻辑基础的基本依据;

(2)对不同国家宪法制定和修改过程进行实证分析是宪法社会学的历史基础。在说明国家权力与制宪权关系的基础上,系统地分析影响制宪过程的事实、制宪者思想、制宪模式等因素;(3)宪法实施过程的社会学分析。宪法社会学为人们提供了分析宪法动态发展的方法与途径,有助于转变宪法实施问题的观念,确立宪法价值现实化的规则;

(4)违宪问题的系统研究。违宪存在于社会生活之中,应从社会的眼光分析其产生的原因、违宪责任、违宪主体、违宪制裁与程序等;

(5)宪法意识的研究。在宪法社会学框架中社会主体的宪法意识是评价宪法社会功能的重要内容,构成宪法社会学的心理基础;

(6)宪法功能综合研究。通过宪法社会学理论的分析,建立政治宪法—经济宪法—文化宪法—国际宪法相统一的功能体系;

(7)宪法功能评价指标与体系问题。宪法社会学研究重视社会对宪法功能的评价问题,要求建立相应的评价指标;

(8)国际化时代宪法价值观的演变与功能问题的综合研究;

(9)宪法学统计与定量分析方法的研究;

(10)宪法学教育方法与形式问题的研究。

概括地讲,宪法社会学是以宪法与社会关系的分析为基本出发点,以宪法运行过程的动态分析为基本内容,以宪法的社会效果为评价体系的动态的知识体系,反映了宪法学理论与方法的基本发展趋势。

五。宪法社会学方法论

从某种意义上讲,宪法学的发展历史就是宪法学方法论发展的历史,科学而多样化的研究方法的开发与运用是宪法学逐步走向成熟的标志。

宪法学研究方法一般分为基本研究方法和具体研究方法。基本研究方法包括历史分析法、系统分析法、比较分析法与综合分析法。具体研究方法有功能分析、实证分析、规范分析、价值分析与判例分析等。不同形式的宪法学研究方法中,宪法社会学既构成独立的研究方法体系,同时也起到整合各种研究方法的功能。如综合分析法要求人们在分析宪法现象时,从综合的角度分析不同性质的宪法制度,确立综合的研究思维,在统一的知识结构中合理地运用宪法学知识。功能分析法侧重于宪法发挥社会效果的分析,要求研究者从动态中把握宪法发展规律。价值分析法主要从价值论的角度分析宪法制度的内在结构及其运行过程,是对宪法实践价值的一种社会评价方法。

在宪法学研究中大力引进宪法社会学方法是宪法实践发展的客观要求,有利于更新传统的宪法学研究方法,以保证宪法现象的分析具有客观性。在传统的宪法学理论中,我们虽强调了研究方法转型的必要性,但始终没有在方法论上取得比较大的突破。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重要的原因是宪法学研究方法缺乏统一性,没有形成方法论上的学术共识,缺乏遵循方法论规则的学术自觉。由于方法论与社会现实之间出现冲突,人们难以以成熟的宪法理论解释社会现象,无法准确地把握宪法问题与法律问题之间的界限。比如,在宪法学教学中,我们介绍了大量的西方宪法的理论与方法,但这些理论与经验的社会正当性基础与适应性问题并没有得到学术的严格验证。对宪法与、宪法分类、限制基本权利的界限与原则、基本权利的分类、宪法公共性与意识形态性之间的关系、宪法与、人权第三者效力、宪法与民族等基本宪法理论问题上,有时我们所提供的知识与方法是不完整的,往往满足于制度或规范的分析,未能从宪法现象存在的特殊社会矛盾与冲突中寻找原因。

实际上,影响宪法制度发展与演变的因素是多方面的,运用制度的人的功能是不可忽略的,经过社会实践检验的“社会的力”始终是影响宪法发展的重要背景。社会生活的差异决定了宪法体制的多样性,同时形成了多样化的宪法理论。人类的历史告诉我们,价值的普遍性并不否定各国实现理想的具体方式与过程,人类生活的多样性是所具有的道德品德。因此,从宪法社会学的角度,向民众说明生活的特色与多样性是必要的,不应片面强调文化与生活的一致性,更不应该以牺牲社会生活的个性为代价,保持所谓的普遍性价值。

在宪法社会学理论看来,宪法现象的分析是在一种体系和规范中进行的,宪法所体现的是规范价值与生活方式,规范宪法与现实宪法之间的合理平衡仍然在宪法社会学所提供的知识空间内实现。如采用宪法社会学方法,可以寻找实现宪法规范的社会基础与力量,建立评价宪法发展的综合体系,即以宪法学者的理论研究、宪法问题判断者的智慧、宪法教育的形式、公众的宪法意识与社会的宪法支持等为基础建立宪法价值的综合评价体系。这些相关因素的有机作用构成推动宪法发展的内在动力。从这种意义上讲,宪法社会学是以“体系分析”为基本框架的“体系理论”,承担着对宪法体系进行社会学分析的任务。对已建立的宪法体系的合理解释、宪法体系内部各种要素的实证分析、宪法运行动力的发现等都需要宪法社会学的思维与方法的积极运用。在宪法社会学理论比较发达的国家,宪法裁判功能的分析基本上依赖于宪法社会学所提供的信息与方法,甚至对宪法解释者判断依据与具体背景也要通过宪法社会学理论来进行分析。

宪法社会学接近宪法现象的理论思维是“原因——结果”的方式,即透过实际生活中存在的宪法现象说明产生某种现象的原因,并以宪法价值评价其社会效果。当人们发现产生某种宪法现象的原因时,可以根据已提供的经验,得出某种结论。如果人们所发现的原因与结果之间缺乏必要的逻辑关系时,我们应在原因或结果中寻找相互联系性,对其性质进行合理的判断。如前所述,宪法现象是复杂而多变的社会现象,一种原因有可能产生多种结果,也会出现原因与结果之间冲突的后果。从宪法社会学的角度看,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形成合理平衡的基本条件是:社会共同体对宪法价值观的普遍认可;良好的宪法文本的存在(成文宪法的国家);宪法审判制度的存在;健全的宪法教育等。规范与现实之间发生冲突就说明维持平衡的某些条件受到了破坏,需要在社会生活中加以分析和观察。我们需要运用宪法社会学的思考方式与具体经验,分析宪法实施中到底出现了哪些问题,哪些因素阻碍着宪法的实现等问题。

宪法社会学作为宪法学的基本研究方法,为规范研究方法和经验研究方法的相互结合提供了方法论基础。规范研究方法和经验研究方法乃是现代宪法学研究的基本方法,尽管其内容与运用过程发生了变化,但在整个宪法学体系中的影响仍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在人类已进入21世纪的今天,规范研究方法并没有失去存在的意义,价值分析作为宪法学研究中不可缺少的因素,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人们对宪法问题的分析。但是,规范研究方法也面临自身无法克服的局限性,容易把价值问题绝对化。为了客观地分析宪法制度运作的规律与规则,有必要运用科学方法进行经验研究,以推动宪法学成为具有说服力和解释力的理论或方法。规范研究与经验研究的相互渗透和融合,反映了现代宪法学研究方法的基本趋势,拓展了宪法社会学知识的运用范围。特别是经验性研究主要通过宪法社会学知识实现,如宪法社会学的案例分析、社会调查、功能分析、定量分析等直接为宪法学的经验研究提供背景与认识工具。

六。结语

通过宪法学发展的思考与反思,宪法学界形成了下基本的共识,那就是研究方法的创新是创新宪法学理论体系,建立宪法学基本范畴的重要途径和有效手段。近年来,我国宪法学研究所取得的成果和研究领域的扩大是通过研究方法的创新实现的。通过对中国社会现实的分析,学者们提出了更新研究方法,改变思维模式,从方法论上解决研究方法问题的许多新思路,并赋予宪法学新的形式与内容。作者认为,在我国,创新宪法学研究方法的重要途径是大力加强宪法社会学的研究,扩大宪法社会学的研究领域,为宪法学研究方法的更新提供理论与方法论基础。经过20多年的发展,我国已积累了丰富的宪法发展经验,为宪法社会学的发展奠定了经验与社会基础。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无论在宪法学研究过程中运用哪一种方法,从基本发展趋势看,有理论内涵的研究成果,都贯穿一条主线,即把宪法学理论研究与社会现实问题的解决统一起来,使研究方法获得坚实的实践基础。目前,宪法学研究方法正处于转型时期,宪法学界要重视宪法社会学功能,需要以宪法社会学为基础建构新的方法论体系。

注释

[1]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2]日本著名宪法学家小林直树对宪法学体系的分类是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他把宪法学分为广义宪法学和狭义宪法学。广义宪法学分为理论宪法学和实用宪法学。理论宪法学又分为一般宪法学、宪法学理论、宪法史、宪法学说史、宪法思想史、比较宪法学、宪法社会学;实用宪法学分为宪法解释学、宪法政策学。

[3]铃木教授是日本宪法学的代表人物之一,最早提出了“宪法学”和“科学的宪法学”概念,强调宪法学与社会实践的相互联系。

宪法学论文范文第4篇

一、课堂讲授与案例分析教学法的结合

宪法是一门法学基础学科,也是法学体系中最为重要的一门学科。首先,以传统的讲授式的教学方法为主,以法律概念为起点阐述法律的原理,这也是基于作为教师的主要职责,师者,传道、授业、解惑也。一般宪法课程都会设置在大学一年级的基础理论学习阶段,那么这个时候的传统课堂讲授性的教学方式,可以提高学生对宪法典和宪法性法律的基本知识的认识,正确的认识宪法规范这个法学概念,有助于了解宪法规范的特征,理解宪法作为一部国家根本法所具有的重要的法律意义。但是,单纯的理论知识的传授,使学生对于法律知识的理解仅仅停留在了教科书的层面上,常常是条文的罗列,与实际相脱离。对宪法学来说,并非要求学生一味地死记硬背宪法条文,而是以多种方式引导学生分析条文中所包含的宪法规范,并学会分析宪法规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分析规范相互之间的效力以及各种宪法规范在现实生活中的实施状况等。在整个课堂气氛上,也体现为教师与学生之间没有任何沟通,缺乏互动性,学生容易失去学习的兴趣,也不利于对学生综合能力与素质的培养。所以,笔者认为在基本原理的基本掌握之后,教师应该通过与学生一起学习、研究大量的案例来理解和掌握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法律推理,进一步的掌握法学的基本原理。案例教学法产生于19世纪70年代,是由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兰德尔首创。到20世纪初期,案例教学法在美国各主要法学院推行。宪法是规定社会制度、国家制度的原则和国家政权组织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根本法。宪法在实际上与现实社会生活的联系很紧密,随着社会的发展与科技的日新月异,现实生活中的违宪案例也时有发生。这些都可以作为教学中的一部分,理论结合实际,能更好的调动学生的学习激情,更好的掌握基本理论知识,并能与实际生活相结合;同时也活跃了课堂气氛,一改枯燥乏味的传统课堂氛围。在实际的教学过程中,不能单独的适用一种教学方法,理论知识的掌握是必要的,没有基本的理论知识,无法进行案例的分析,只能是单纯的对于案例的点评,这样的分析与点评不具有专业性,很大程度上带有个人感彩,然而法律是严谨的、专业的,故而不能简单的在没有理论基础的前提下盲目的进行案例的分析和研究。

二、多媒体教学

所谓的多媒体教学方法是指运用计算机技术,优化组合动态视频、动画、图片和声音,将一些现实生活中用口述、板书难以表达清楚的内容向学生展示,来突出教学活动中的重点,化解教学内容中的疑点和难点,开展因材施教的个性化教学,以达到最佳的教学效果。多媒体教学法的运用,能直观的向学生展示教学内容,能最大程度上的丰富教学方式,提供法学课程的学习资源,增强了学习的趣味性。在教学过程中,能不断的引进国外的案例、背景资料、外国宪法法规库等,为进一步学习宪法提供了一个网络平台;还可以把网络教学与面授性的传统教学相结合,把课堂集中与课后分散的研究讨论相结合,以达到增强学生的自主学习能力综合分析能力和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能力的结合。同时,还可以利用网络这个平台,扩大学生的阅读量。现代信息化时代,基本上就要脱离纸质时代了,学生也是人手一部手机,可以上网,可以阅读,可以借用这个便利的条件,让学生下载案例与相关的书籍在课后进行阅读,甚至是精读;在课堂上,可以作为知识的扩展对其进行小规模的检查,作为督促。这是对于课本知识的一个补充,让学生在对宪法学这个课程产生兴趣的同时,还能进一步对法学这个学科了解,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甚至可以将老师的一些电子教材、电子教案、PPT等教学素材给学生。阅读量不够也一直是我们国内学生普遍存在的问题,有关数据表明,国内的学生在阅读量方面明显不足。有记者曾经采访清华大学在哈佛的交换生,她就明确表示,在美国学习很辛苦,就拿阅读量来说,自己在国内的一年的阅读量是在国外一周的阅读量;必须要将自己几乎全部的时间都用在大量的阅读上,不然,第二天教授的课程对于自己可能就是天方夜谭了!而国内的学生,有的甚至连最基本的课本可能都没有完整的阅读,只是在等待着考试考核的时候,才真正的拿起了书本进行着应对式的有选择的阅读。所以,可以借助现代多元化的信息时代,增强这一方面的力度,使学生能够逐渐开始自主的学习,从而摆脱填鸭式的教学模式。这也是多媒体教学的又一大优势。多媒体教学是一种新型的教学方式,能更好的利用和借助这个平台对充实教学方式方法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与时俱进。不但能很快的掌握课本的知识,还能增强学生的学习热情,对于刚入学的新生来说是一剂强心针。

三、考试评估体系

宪法学论文范文第5篇

2012年8月21日,经济学家邹恒甫教授在微博爆料:“北大院长在梦桃源北大医疗室吃饭时只要看到漂亮服务员就必然下手把她们奸。北大教授系主任也不例外。所以,梦桃源生意火爆。除了邹恒甫,北大棍太多。”此举在网上引起轩然大波。8月31日,北大发表声明,称邹恒甫的言论严重损害了北京大学的声誉和教师队伍的形象,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9月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宣布“北京大学诉邹恒甫侵犯名誉权纠纷”已经正式立案。

北京大学贺卫方教授在《南都周刊》撰文指出:由于邹恒甫使用了全称判断,举凡北大男性院长、教授、主任都是适格的原告人,北大作为法人,依据《民法通则》第101条,也有权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然则,北大是否为本案中名誉权受损的当事人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文件,凡法人提讼者,大都因为其商业信誉受到了实际损害。北京大学法学博士侯健在其博士学位论文修改成的著作《舆论监督与名誉权问题研究》中也明确提出:“针对政府机构的批判性言论,不论真假不论主观意图,皆免却其侵害名誉的民事责任。”北京大学乃是中国公立高等学校之“翘楚”,其经费来自财政拨款;邹恒甫教授的“批评性言论”显然不会侵害到其“商业信誉”或给其带来经济损失,从目前来看也未对北大的教学科研秩序构成任何困扰。北大在邹恒甫“爆料”之后作适当、理性之回应,足以消除“微博事件”的消极影响;若反应过于激烈,反而有悖于北大“自由”、“兼容”的传统声誉。

那么,邹恒甫教授的“爆料”是否侵害了北京大学所有“男性院长”、“教授”、“主任”的名誉权呢?回答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邹恒甫教授的“爆料”是否已经确实、特定地指向了北京大学的全体教授、男性院长及主任。从表面上看,答案似乎是肯定的。然则,正如民法学者杨立新教授等人所言:“因为特定人名誉是否受损的衡量标准是社会评价,因此,所谓特定指向最主要的含义应该是使公众理解指向何人。”事实上,任何具有中等理性判断能力的公民,均不会相信邹恒甫教授的“爆料”会真的指向“全体北大教授”。邹恒甫教授在随后的微博中承认:“我笼统地写北大院长、系主任、教授在梦桃源当是太夸大了,我当然是指我了解到的少数院长、副教授教授如此。我说话往往夸大,这是我的一贯风格。了解我的都晓得我的这一特点。”其实,即算“不了解邹恒甫教授的人”,在看到其微博“爆料”之初也会知道其“夸大性”;换而言之,公众所理解的“北大教授”,其实并非“全称判断”,而是“不确定特指的部分北大教授”。北大教授之名誉,可谓“清者自清”,不会因此受到实质影响。

宪法学论文范文第6篇

关键字:行政法 宪法 紧密关系 影响 长远发展

行政法对于宪法重要性是当今法学家所共同关注且存在争议的重要课题之一。在我国,“宪法学与行政法学”都是法学者们最大的探究课题。堪称德国“行政法学之父”的奥托•迈耶教授在谈及这两者之间的关系时曾经典的说过:“宪法灭亡,行政法长存”, 正是因为迈耶教授当时所面临的时代环境的局限性,因此其不能够与当代的优秀法学者们一样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当时的德国处于一个从警察国走向法治国大转型的特殊时期,对整个国家行政法产生了影响,认为实质走在法治的边缘,使得他对于当时德国宪法与行政法之间的关系产生了片面的认识[1]。

一、行政法与宪法的紧密关系

众所周知,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我国所有法律的母法。大到一个国家,小到一个家庭的约束与管理,都离不开宪法的指导。而宪法是行政法实施的必要基础。其为普通公民提供行政方面的帮助以及控制行政方面的权力也丝毫离不开宪法的方向性指引。行政法是宪法具体实现的主要载体,同时宪法也是在行政法行驶上的指南针,两者之间的基本关系在此体现。

1、宪法是行政法的根基。宪法在一定的程度上全面规定了政府相关的规章制度,清晰指明了一切“行政活动的基本价值取向”,宪法中规定的一系列法治国基本原则乃行政权行使必须所遵守的根本性原则,“诸如法治原则、民主原则等宪法的基本矛盾是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 保障公民自身最切身的利益以及维护公民最普通的权益其早已规定为宪法的两项基本职能。

2、行政法是宪法的具体化表现。德国著名的学者福斯多夫曾经说:“每个人都应该自求多福”在我们看来,这应是过去社会的信条,在今日的社会,人民不再依赖传统的基本人权,而是转变为依赖 “分享权”[2]。现代普通人民对于法律的感情,除了不仅仅是单纯的要求公权力行使必须遵守一定的法律界限,即要遵纪守法,保证自身的义务与权利得自由实现外,人民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亦迫切需要国家有正规的行政法的存在,当人民自身利益遭受到不幸时,国家能够依据法律的规定施以援手对犯罪分子严惩[3]。

3、行政法的发展一定程度和范围内进行很好的补充与完善了宪法,其深入发展对宪法的修正方面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众所周知,对宪法原则的规定上,往往都是立法者在当时那个主体环境下产生的主观认识,随着时代环境及其社会生活的瞬息万变,往往之前宪法的规定会显现出其自身的局限性与不足。之前已注册成文宪法的“高度原则性、预测及概括性能力的有限性,都注定了其往往滞后于复杂多变的社会关系”。就调整对象而言,宪法与行政法两者之间有相当部分是完全重合的,因而行政法在遵循宪法的总体精神、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宪法的完善与更新发展是有很大作为的。

二、行政法的发展对宪法的影响

行政法与宪法在处理社会关系的范围和对象是相通的。两者都是国家法律的关键组成部分,同时的制约着公民与国家的权力。因此行政法的发展与改变会直接或者间接的影响宪法的效力,通过对国外的各个国家行政法进行实践的调查表明,行政法类似其它事物一样,对宪法有着相应积极与消极的影响。

1、对宪法产生的积极影响。行政法的发展对于宪法的积极的一面可以从以下不难看出:

(1)在实施行政法的过程中,一定要坚定对宪法的信仰。行政法条令要在日常生活中不断深入并得到实施,其显现出的原则、理念等都体现在人民所自觉遵守的条规上,这在某种程度上凸现出公民要有遵法,守法,法律意识,维护法律的意识,最终使宪法的条令也逐步成为惯例。从行政法角度上看,政府是公民权力的主人,掌控着公民的行为,而从宪法角度上看,法规都是依据公民的日常生活的行为来制定的,公民是实现权力的主载体。

(2)行政法的发展促进了宪法的改造。宪法之所以保持相对稳定,是为了维护其应有的最高权威性,一旦社会的进步对宪法的稳定性产生冲突的时,政府机关必须对宪法进行及时的修改。例如行政法中相关的规定,经过实践的检验,就必定会被宪法规定所吸纳,从而对宪法进行合理的修改,以达到完善当时经济状况的目的。

2、对宪法产生的消极影响。根据以下所述的几点可一看出行政法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宪法的进一步发展。

(1)日益过度膨胀的行政法在一定程度上侵蚀了宪法的权力和强制力。当今我国行政管理方面的规章法规等相对于国外发达国家的数量过多,并且渗透到了生活的各方各面。由于大部分行政立法是为了更好的管理,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利益,只是含有部分维权的成分,因此,这些相应立法的成立缺少认真考虑,得不到有关行政管理的扶持,只有处于放置的状态。相关政府的干预伴随着行政法的膨胀增多,在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下,其权力总量是不变的,然而去伴随着公民所享有权力的相应减少,这类现象是与设立行政法的根本意愿是相背离。

(2)行政法的快速发展违背了宪法的根本精神。逐渐增多的行政立法被政府确定,滥用行政法的组织以及政权的机构也会相继增加。行政专制会伴随着无人承担责任与扩大组织权限的规制法律的来临,必定会加大行政组织缺陷所带来的相应危害,造成宪法对于行政法的限制失去了强有力的效力。并且离开了宪法的价值指导,行政法也必将丧失其科学性[4]。

三、促进宪法与行政法之间关系的长远发展

根据以上分析表明:在价值与制度层级上,行政法是宪法的具体化,从而显示了对宪法理想的追求。因此要重视行政法的发展给宪法带来的挑战与机遇,并朝着完善的方向来推动宪法与行政法之间关系的发展。下面是根据推动宪法与行政法之间关系的长远发展提出的建议:

1、牢固“宪法至上”的基本理念[5]。宪法作为法治的最高和最集中的体现,“宪法至上”表明一般的法律不得与宪法的规范及原则背道而驰,行政法也要受宪法的约束,即使行政法为了结合社会经济的发展做了适当的调整,仍要坚持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此,行政法虽推动宪法来完善,它也只是在某些限定的范围内改变,行政法不能跨越宪法的管辖区域。因此,我们只有把“宪法至上”作为基本的行政观念,自觉普及“宪法至上”的理,才能更好地促进宪法与行政法之间关系的长远性发展。

2、加强政府部门对宪法与行政法的管理。政府自身能够促进社会的福利,从而化解行政法与宪法之间关系的发展带来的正面冲突,尤其是在中国,这种制度能带来更多的便捷。在增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法律理论上熟悉的同时,在日常生活实践中,将宪法与行政法的理念在人群中加以宣传,久而久之,这些理念就都会在社会中不断的传播。

3、建立完善的体制,推动行政法对宪法理念的发展。建立完善的体制是对社会的行政法膨胀及快速发展的迫切需要,只要这样,才能更好的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反观我国现行实施的宪法,对公民权利都有相关的规定制度,但是却没使其规定加以实现的具体程序,这是我国政府机关现在正面对的一个瓶颈问题,必须尽快进行解决!

总结:

在我国,“宪法学与行政法学”都是法学者们最大的探究课题。众所周知,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我国所有法律的母法。大到一个国家,小到一个家庭的约束与管理,都离不开宪法的指导。而宪法是行政法实施的必要基础。其为普通公民提供行政方面的帮助以及控制行政方面的权力也丝毫离不开宪法的方向性指引。行政法是宪法具体实现的主要载体,同时宪法也是在行政法行驶上的指南针,两者之间的基本关系在此体现。在价值与制度层级上,行政法是宪法的具体化,从而显示了对宪法理想的追求。因此要重视行政法的发展给宪法带来的挑战与机遇,并朝着完善的方向来推动宪法与行政法之间关系的发展。本文主要首先阐述了行政法与宪法的紧密关系,接着研究了行政法的发展对宪法的影响,最后研究了如何促进宪法与行政法之间关系的长远发展。

参考文献:

[1]罗豪才,现代行政法制的发展趋势[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05期.

[2]应松年,薛刚凌.行政诉讼十年回顾―行政诉讼的成就、价值、问题与完善[J].行政法学研究,2009(04).

[3]李伯超.危机研究[D].中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D],2009,(05).

宪法学论文范文第7篇

论文关键词:绝对意义上的宪法概念相对意义上的宪法概念初次分配

卡尔.施米特在其《宪法学说》中将宪法划分为绝对的宪法概念与相对的宪法概念进行研究,本文在承认上述观点的前提下,将对宪法概念的理解建立在绝对意义上的宪法概念与相对意义上的宪法概念并存的基础上。

一绝对意义上的宪法概念

卡尔.施米特的《宪法学况》中认为:”绝对意义上的宪法首先是可以只具体的、与每现存政治统一体一‘道给定的具体生存方式”,”第一层含义:宪法一一个特定国家的政治统一陛和社会秩序的具体的整体状态”,”第二层含义:宪法一一种特殊的政治和社会秩序”,”第三层含义:宪法=政治统一体的动态生成原则”。在本文理解,绝对意义上的宪法是超越了一切经济、文化和历史的局限性的,对于绝对意义上的宪法概念要用历史的、发展的眼光去看待。这正如刘茂林教授对于宪法的理解与界定”宪法乃是人为了自己的生存和发展有意识的组织共同体的规则,以及由该规则所构建的社会秩序”,刘茂林教授认为,宪法应该是从人类诞生的那天就随之诞生的,并且在人类社会发展到国家消灭的那天也不会消火,同时宪法应是跳脱出”国家”的历史局限性,超越东西方文化的局限性,具有普世意义的宪法。因此,本文认为,刘茂林教授的观点正是从经济、政治形态和文化的历史范畴中解放出来的,不因各种因素的改变和改变的、稳定的、绝对意义上宪法概念。

二相对意义上的宪法概念

本文对相对意义上的宪法概念理解为,它是绝对意义上的宪法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地域文化背景下的不同表现形式。因此,对相对意义上的宪法概念的界定也会因不同历史阶段、地域文化的影响以及各学者看问题的不同角度而呈现出多样性。

本文之所以主张对宪法概念的研究应建立在绝对意义上的宪法概念与相对意义七的宪法概念并存的基础之上,是因为仅仪对绝对意义上的宪法进行界定存在其缺陷:绝埘意义上的宪法概念的界定过于宽泛,使得它无限扩张了以宪法概念为实际指导的宪法条文所应规定的范畴,我们用历史的、发展的眼光从整体上看问题的同时,又要注重对阶段上的、具体的问题做出具体的分析。因此,我们有必要在相对意义上对于宪法概念做出界定,而这里的相对意义是指在现代社会这个历史发展阶段上,尤其又要以中国的实际情况这种地域、文化上的局限范围为基础。

(一)我国宪法发展的实际状况

在宪法的内涵演变上,不管是古代宪法、近代宪法、现代宪法或政治概念阶段,法律性概念阶段和立宽体制代名的划分,宪法的内涵发展到今天,已经由专制社会里的政治概念发展到如今的要求体现民主、自由以及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时代精神。任何法律都是时代的主流精神、观念的反映,这点足我们无呵辩驳的。

但具体分析我国的历史、文化情况:当然,在我围社会发展到今天,人们的自由、权利意识的却是日益增强,不过对于经历过的中国,也许是深受文化火革命之苦,人们对于当年在政治口号煽动下做出的疯狂行为感到荒唐或不可思议,而留下的后遗症是,人们对政治口号的反感与不屑,同时,任何东西旦与政治口弓挂上勾,便不再受到人们该有的重。我国的宪法发展到今天,仍被许多人冠以“政治口号”的又衔,这不得不值得找们深思,而在界定宪法概念时也应对此加以重视:现如今的情况是,法律的权威性,只有当所制定出的法律能够切实的以强制力加以保障实施时,才能得到大众的承认,宪法也不例外。而如何使宪法制定后能够很好的得以贯彻实施,本文认为,应该对宪法应该规定调整的范围做出个清晰的界定,以通过限制宪法的适用范围确保其法律效力,而这就要求指导其规定的宪法概念在宪法的调整对象上有着进一步清晰的表述。

(二)宪法调整对象的进一步清晰化

基于上述宪法内涵的演变,宪法所要调整与规范的对象也口趋摆脱传统概念阶级性的束缚,而走向国家权力、公民权利或以二者为统一体的社会权利、立政关系上来,有许多学者已经将宪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对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分配,如”宪法是分配社会权利并规范其运用行为的根本法”的观点,这里的社会权利实际上是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统一于一个整体,强调了二者的统一性。

但是,对于这样的界定,本文认为它并没看到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在分配过程中的重复性,也即分配中的初次分配与再分配的问题:宪法中规定国家的性质及政党制度、政权组织形式、经济文化制度及各种国家机关的设置及权限,而通过这些内容使国家权力在社会中得到最初的配置,初次分配只是从宏观上把握权力这种资源,并作总体上的配置,而不涉及该权力在各种权力主体之间的具体运作的权限、程序和方式。宪法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就可以看成是权利的初次分配,因为宪法规定公民权利是最基本的权利,是保障基本人权实现最主要的途径,而公民具体权利的享有、实现以及救济措施,只能南其他具体的部门法律加以规定。

(三)宪法概念的界定及宪法属性的进一步探讨

对于宪法是否为根本法的认识上,由于宪法调整的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初次分配,其他法律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再分配,因此其他法律必须以宪法的初次分配为基础,没有初次分配的授权,再分配使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因此,我们晓的,宪法是其他法律的”母法”,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任何法律都不得违反宪法的规定也就有了依据,这就是宪法根本法属性的体现。

但是同时,有些学者对于宪法是部门法的观点本文也存一定程度上赞同,这里学者认为宪法是部门法,是法的组成部分,并不与宪法是根本法相矛盾,他认为,宪法首先是法,其次才是根本法,嫌犯具仃和其他部门法相同的共性,即都有作为法所享有的特征:由家制定或认可的具有国家意志性的,规定人们权利义务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且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一种社会规范。

宪法学论文范文第8篇

 

“民法学”是法学专业的专业必修课,是法学本科教学的主干课,也是基础课,在法学学科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在宪法中,有关财产权利和经济制度的基本规定,实际上要在民法中才能得以具体化;在刑法中,由于目前有关财产的犯罪日益增多,不弄明白其中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不可能真正搞清楚那些与其相关的刑事法律案件;就经济法而论,其中除了一些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外,还有横向的民事法律关系;国际经济法简单地说就是一个适用外国民法的问题;国际公法与民法都起源于罗马法。所以,只有学好了民法,掌握了民法的基本理论、基本制度和基本概念,才能学好并掌握其他法律部门的知识。

 

“民法学”的先导课程是“宪法学”和“法理学”,后续课程有“合同法学”、“知识产权法学”、“婚姻法学”、“商法学”等。通过“民法学”的教学,要使学生熟练掌握民法的基本概念、基本理论和主要制度;受到法学思维和民法学实务的基本训练,形成民法思维,用民法眼光看待生活中的问题;能够利用所学知识解决实际问题,并使学习者具备初步的民法学科研能力。

 

一、“民法学”课程开设的时间与学时安排

 

目前笔者所在的院系“民法学”课程安排在第一学年的上学期,与“宪法学”和“法理学”同时并进。从学生反映来看,学生学习起来倍感吃力,因为学生刚开始接触法学课程,对法学基本概念不知晓,可以说对法学课程还没入门,这样导致学生对“民法学”基本概念的理解和记忆非常困难。

 

笔者认为,“民法学”课程应在第一学年下学期或第二学年开始安排学生学习,因为学生在此时对法学课程的一些基本概念已经有所接触,对民法的基本概念等容易理解记忆,学习起来就会轻松得多。

 

从课时安排来看,在整个大学本科学习期间,最狭义的民法不包括婚姻法、继承法,也不包括合同法,一般最少需要100课时左右,而目前“民法学”开设的学时并未达到100课时,时间少,内容多,这也是影响学生熟练掌握民法知识的一个问题。

 

笔者建议增加“民法学”学时,如果是安排1学期讲授,那么每周达到8学时,如果分2期学完,可以每周4学时。

 

二、“民法学”课程教材的选用

 

近年来,许多高校对民法课程的设置进行了改革,由过去的一门课程细化为多门课程,“婚姻家庭法”、“继承法”、“合同法分论”、“侵权行为法”、“人身权法”等都在相继单设。传统的“民法学”教材不论在体系上还是内容上,甚至是民法学精神的把握上都无法达到新的课程体系的要求,比如民法学教材中既有总论的内容,又有分论部门法的内容,而且由于过去“民法学”教学学时有限,这两部分内容都不够深入,流于表面,所以,这样的教材用于新课程体系,导致该讲的没讲明白,不该讲的讲了一堆,既浪费学时,又达不到教学效果。因此,编写能够适用于新课程体系的“民法学”教材刻不容缓。

 

笔者认为,在教材的选用上,应当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1.处理好教学与教材的关系

 

在“民法学”教学与教材的关系上,要避免两种倾向:一是完全依赖教材,不敢逾越,这样容易造成照本宣科,使学生没有学习积极性。二是完全抛开教材,只按照自己观点讲授,这样造成学生上课就拼命记笔记,教师与学生完全没有互动。

 

正确的做法是既要立足于教材,又不受制于教材。教师应加强对教材的研究,了解不同教材的内容,注意讲授教材中的难点和重点,在教学过程中逐渐形成自己的教学体系,将自己的教学体系与教学内容有机融合起来。

 

2.立足于本校学生的实际

 

不同学校应分别采纳不同的教材,教师应根据本校学生的实际情况,根据自己对教学内容、教学体系的了解去选择教材。

 

笔者认为,作为本科教学,不宜开设民法系列课,因此,一般不选择系列教材而应选择综合性教材。

 

3.充分考虑教材的内容

 

在选择教材时,应考虑教材的实践性;考虑教材的内容量,以够用为限而不是越多越好;考虑教材阐述的程度,不能太深奥;还要考虑教材的语言风格,尽量把复杂的内容用通俗语言阐述,用最简洁的语言阐述民法理论,应注意教材的可读性。

 

三、发挥师资的团体优势

 

笔者建议,可以根据学校的实际情况,建立起“民法学”学科组。学科组实行定期活动制,教师定期交流教学经验、分析教学中的问题、研究教学法、探讨教育教学观念的更新,这样可以解决教师各自为政、缺乏沟通的问题,提高教师对教学方式变化、教学手段变化、教学内容变化的认识,在教育教学观念上做到与时俱进。

 

四、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的改革

 

1.教学内容的改革

 

“民法学”课程内容丰富,实用性强,应不断改革教学内容。首先,教学内容应从学校实际出发,体现自己学校的特点。其次,教学内容应符合学生的实际情况,根据学生的需求、学生知识结构和理解能力的实际情况确定教什么,一般教师应当重点讲授基本概念、基本理论、基本制度。再次,教学内容应立足于民法理论前沿。教学促科研,科研促教学。在教学中,应注意将“民法学”研究的最新成果介绍给学生。由于我国立法步伐加快,法律更新和推新周期缩短,不断有新法律的颁布,在教学过程中注意将最新的立法动态和立法内容结合“民法学”课程的教学介绍给学生。对学术上有争议的问题,将不同的学术观点介绍给学生,启发学生的思维,扩大学生的视野和知识面。学生掌握了最新的法学研究成果,对参加研究生考试将发挥积极的作用。通过对最新立法内容的介绍,对学生参加司法资格考试也有重要意义。对不同学术观点的介绍,增加了学生对“民法学”学习的兴趣,提高了学生“民法学”的研究能力和毕业生的论文质量。最后,在考试方式上,可以增加更多的客观性试题和案例分析试题,以适应司法考试的需要。另外,除了一般的笔试方式,还可以增加口试方式,这样既能提高学生的书面表达能力,又可以采取笔试与撰写论文相结合的考试方式,这些考试方法的试行将解决学生的知识记忆与综合运用能力相脱节的问题,有力促进学生对民法知识综合运用能力的训练。

 

2.教学方法的改革

 

(1)教学手段多样化。在教学中,除了传统的教学手段外,可以引入各种现代教育手段,改变过去单一的教学模式,综合教学内容引入课堂讨论、案例分析等方法进行教学。即以案例作为需要讲授内容的基本材料,通过分析案例来阐述知识。这种方法提高了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主动性和互动性。在教学过程中,注意把声像资料反映的一些典型案例播放给学生,提高学生学习的兴趣和直观性。

 

笔者在教学中适时播放《今日说法》、《律师视点》等声像资料,提高了学生的学习兴趣和教学的直观性、生动性。同时,还配合“民法学”课程的教学,制作电子课件,在教学过程中长期予以使用,取得了较好的教学效果。

 

(2)尝试建立本科导师制度。任课教师可以将本科学生分成小组,并积极联系司法界的民法专家共同担任小组的民法学习指导教师,这能使学生的民法学习获得更富有针对性的指导,也使学生受到诸多德高望重的老教师的做人、治学之风的熏陶。

 

五、实践教学的开展

 

通过各种实践教学方式的开展,改进教学方法,活跃学生气氛,加强学生对课堂教学的印象,提高学生学习兴趣,激发和培养学生独立思考、分析问题的能力。通过对司法实务的直观了解,巩固所学的理论知识。通过模拟法庭活动使学生巩固理论基础、熟悉和掌握司法程序、培养和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提高学生对所学知识的综合运用能力、独立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能力以及语言表达能力。

 

1.课堂讨论

 

由任课教师事先拟定讨论的题目,并提出具体的要求。提前向学生公布讨论题目,让学生做相关的准备。讨论以小组为单位进行,由各组推荐1~2名学生作主发言人。讨论结束,由教师对讨论情况进行点评及归纳总结。讨论稿课后收集,用以平时考核。

 

2.播放音像资料

 

在民法学总论和分论的教学过程中实施,在学习相关内容时由教师随堂播放。

 

3.法院旁听

 

提前一周确定旁听的案件,并向学生介绍案情。旁听前向学生提出其间应关注的要点。学生对旁听的案件及过程作归纳总结。教师点评。旁听以班或年级为单位。

 

4.模拟法庭

 

教师结合教学进度选择合适案例,提前向学生公布。选择部分学生扮演案件中的不同角色,并对各自提出不同的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法庭审理。组织其他学生参加旁听,旁听者作出书面归纳,任课教师进行评阅。教师进行点评。

 

六、“民法学”教学与司法考试

 

法学教育主要是职业性教育,司法考试是为了增强就业砝码,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并不矛盾,法学教学不能围绕司法考试转,但又不能无视司法考试,因此,在进行“民法学”教学时应注意协调好二者的关系。

 

1.“民法学”的教学内容尽量与司法考试相结合

 

(1)民法教材的内容尽量与司法考试相结合。在教材上可以选用尽量接近司法考试范围的教材;在课堂教学中也可以引用一些司法考试题,这样既能让学生了解考点,也能增强学生的实践能力。

 

(2)有针对性地开设司法考试辅导课。在开设方式上,可以利用业余时间开设也可以作为选修课以司法考试的单元来开设,当然,这两种开设方式也可以同时采纳。

 

2.注意提高教师的实务能力

 

可以选派教师到实务部门训练,时间为半年到1年,定期或不定期地聘请司法实务人员教授部分课程,这样对增强教师和学生的实践能力都有着重要作用,对提高学生司法考试过关率有着重要意义。在“民法学”教学中要重视司法考试,但不能把“民法学”教学完全变成司法考试的教学。

 

七、小结

 

以上是笔者关于“民法学”课程改革的一些思考,希望能对“民法学”课程改革起到一定作用。当前,在“民法学”课程教学改革方面虽然面临着许多困难和问题,但我们有理由相信,只要经过艰苦的努力和认真的工作就一定会取得成效,并能获得学生的认可和好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