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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安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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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安全论文范文第1篇

论文关键词 人身保护令 家庭暴力 完善措施

一、人身保护令概述

(一)人身保护令的含义

人身保护令是司法令状的一种。司法令状是由法官根据行政机关及其人员的申请签发的一种命令,根据这一命令,该行政机关及其人员在办理该刑事案件中被授予某一权利(如进行有证逮捕、有证搜查)或者进行某一行为(如根据人身保护令释放被拘禁者)。最早将人身保护令引用到民事领域的是美国,美国法院发现制止家庭暴力的最主要途径是通过民事保护令,通过该程序,受到家暴迫害的妇女可以得到保护,也叫反对施暴的禁止令。美国大部分州都颁布了法律明确规定违反保护令的行为是犯罪。在美国若被申请人违反保护令就会被定为“违反保护令罪”,如果是由申请人直接到法院自诉则可以控告被申请人“藐视法庭罪”。在我国,人身保护令在我国算得上是一种崭新的制度,其本质仍然属于一种强制措施,是在离婚诉讼中由人民法院依照申请人之申请而做出的裁定被申请人不得为某些行为的一种民事裁定。

(二)主要内容

在我国由于自古受到夫权思想的影响,大部分家庭都以丈夫为家庭中心,以致很多女性都遭受过或者正在遭受家庭暴力。然又由于传统观念认为家丑不可外扬,所以很多受害者都在隐忍。到最终忍无可忍之时爆发的就是家庭的悲剧,危害社会的犯罪。当一种社会问题上升为普遍现象时就需要法律予以调整。所以2013年新的《民事诉讼法》出台给饱受家暴之苦一族带来了希望,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害的案件,可依对方当事人之申请,裁定责令当事人作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这是我国人身安全保护令首次在法律中明确规定。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人身保护令终于有了法律的身份,遭受家暴的当事人在提起离婚诉讼若害怕再次遭受家暴就可以据此申请人身保护令了。

二、人身保护令在反家暴中的意义

(一)家庭暴力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将家庭暴力定义为:家庭中一方成员以殴打、捆绑或者以其他手段,对家庭中另一方成员进行摧残,给对方的身体造成伤害的行为。当然有学者还将家庭暴力扩大至精神方面。在此,我们说虽然精神上的伤害也可以被定性为家庭冷暴力,但是由于精神的伤害大小无从评估,所以我认为可以申请人身保护令的应该仅限于身体上可能受到的伤害,这也便于执行和操作。我国的法律比如《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等都有禁止家庭暴力的相关规定,对于那些实施家庭暴力的可以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在我国一般只有家庭暴力上升为犯罪时才能对施暴者进行惩罚。可以说我们国家对于遭受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救助为一种事后救助,达不到真正遏制家暴发生的作用。对于那些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拨打报警电话,请民警前来制止,有的也可以请求当地居委会或村委会来劝阻或调解;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及时制止家暴,但是由于家暴的发生本身就具有私密性,并不能达到长期遏制家暴的作用。所以寻求一种能够预防和减少家暴的制度就显得极为迫切。

(二)人身保护令在反家暴中的意义

为遭受家暴的受害者提供一种有效的救济措施,一道反家庭暴力的“人身保护令”便应运而生了,由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6日签发的人身保护令开创了我国人身保护令制度之先河。据统计自2008年3月《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出台以来,截至2010年10月18日,全国各试点法院发出的人身保护令超过100个,其中只有两例违反情况发生,自动履行率高达98%以上。 不得不说公权力的适当介入确实可以对施暴者起到威慑和警示作用。虽然我国尚未进行反家暴的专门立法,但人身保护令的实施运用的确给反家庭暴力的司法实践注入了新的活力。法院发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首先就给当事人和社会传递一种信息:家庭暴力不是私事,公权力要干预,可以给无助的受害人一种支撑。可以说,保护令制度为家庭暴力中的受害者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法律救济途径,维护了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对防止暴力的再次发生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打个形象的比喻:“保护令”是申请人的“护身符”但也是被申请人的“紧箍咒”近年来,在形形的离婚案中,难以承受的家庭暴力已成女性主动提出离婚的要因,而鼓起勇气到法院离婚后又往往因“同在屋檐下”而难免受到对方报复进而不得不继续忍气吞声。但自有了人身保护令后便使得平日被对方当作情绪宣泄工具的受害人有了依法维护自身人权不受侵害的“护身符”。而且“保护令”是确保案件顺利审执的法宝。一方面它不仅可威慑被申请人在诉讼中尊重申请人的人身权利,防止暴力下的不测事件发生,避免了案件发展的不确定性因素出现,也可将事后惩罚施暴者转变为事先保护受害人,从而开辟了国家公权力介入家庭暴力防治的新途径。因此“人身保护令”之举值得提倡。

三、人身保护令在我国的现状及不足

人身保护令在我国虽是一种崭新的制度,但也并非完全属于舶来的制度,其实我国一些法律中典型的如《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都能看到禁止家庭暴力的影子,另外在一些地方性法规中也有制止家庭暴力的规定。2008年9月2日全国妇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七部门还联合制定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但是上述的这些规定条款都过于原则化,并没有具体的操作执行措施。遭受家暴的受害人一般要在家庭暴力已经演变为刑事违法时才能寻求法律的救助。再者我国公民的一些家庭传统观念根深蒂固,认为家务事不该上公堂,且古语常说的“家丑不可外扬”。当事人不主动寻求救济途径,公权力就很难介入。因为在民事法律当中一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没有确凿的证据,执法部门也无从追究施暴者的法律责任。所以国家公权力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保护具有明显滞后性,罪恶得不到惩治,遭受家暴的受害人的人身权益便得不到及时有效保护。终于在200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了《涉及婚姻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指南》),首次提到“对被害人采取保护性措施,包括以裁定的形式采取民事强制措施,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安全”。《指南》中的“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安全”的民事强制措施即人身安全保护令或人身保护令。根据我国《指南》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保护令的主要内容概况起来可以分为两个方面。第一,针对受害人的保护、救济性规定。主要有如申请人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等。 第二,针对施暴者的保护令内容。主要有禁止性规定,远离性命令,亲权行为限制,财产处分权限制,心理治疗等。但是由于《指南》,只作为法官判案的一种参考性文件,并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效力,故国内只有某些省市开展人身保护令的试点工作。

可喜的是在2012年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其中对诉讼保全制度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大幅修改,在原有的财产保全之外,增加了“行为保全”(即人身保护令)内容,这样一来人身保护令便有了法律的身份,扩大了对当事人权益保护的范围。这样的修改旨在切实解决现实生活中屡禁不止的家庭暴力的问题,随着《民事诉讼法》的开始实施,人身保护令制度也随之在全国法院依法正式推行,如2013年“李阳离婚案”中的人身保护令乃属民诉法修改后的北京法院首次发出。由于缺乏具体的执行办法以及违反人身保护令的惩治措施,人身保护令虽然有法可依但执行起来仍然存在很多问题。

四、人身保护令制度的完善

(一)人身安全保护令具体执行程序仍需法律明确

尽管新的民诉法明确了人身保护令,却没有关于如何操作的具体规定,且人身安全保护令依附于民事诉讼活动,所以人身保护令的时限适用于民诉法关于提起保全的时限,民诉法第101条规定,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但有些夫妻只是希望通过人身保护令禁止家庭暴力,并不想离婚。在这种情况下,人身保护令的保护效力就只有30天。那么30天后受害人不提起离婚诉讼但又发生家庭暴力怎么办,法律并没有解决。在美国受害人只要觉得自己的人身权益可能受到侵害就可以申请人身保护令,而且很多人身保护令的期限可以是1-2年,在人身保护令存续的期间若被申请人违反人身保护令,都可按犯罪处罚。所以我国的人身保护令中的具体执行措施还需要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

(二)强化司法人员反家庭暴力意识

缘于传统观念束缚及对婚姻及家庭关系的顾虑。在很多家事法律纠纷中虽常有遭受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事实,但受害人又不愿申请人身安全保护措施。有的是根本不知道我国有这样的制度,这时便需要法官对相关知识进行宣传解释,消除当事人的认识误区和心理上的担忧,让她们认识到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必要性。可以建议法官对于人身安全可能受到威胁的当事人予以告知是否需要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民法院可以在起诉、立案、审理等环节并为可能有需要的当事人提供《人身安全保护裁定须知》和申请表,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

(三)拓宽人身保护令的适用范围和保护方式

人身安全论文范文第2篇

由于本人需要外出见习,单位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主管姓名:____________,主管电话:________________。应单位要求本人要在单位见习,现特向学校请假,请假时间为xxxx年xx月xx 日——xx月xx日。在此,本人保证出外见习期间,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行为规范,注意人身安全,完成毕业论文、毕业设计等学习任务,如学校通知办理相关毕业手续等重要安排,保证及时回校处理,同时已将请假外出见习之事告知家长并征求家长的同意。特附上工作单位盖章的接收证明。

恳请老师批准!

此致

敬礼

本人签名:

人身安全论文范文第3篇

用人单位名称: 单位性质:

人事部门联系人: 联系电话:

单位详细地址:

乙方

学生姓名: 性 别:

身份证号码:

学校名称:苏州市职业大学 专 业:

学 号: 个人手机:

家庭详细地址: 家庭电话:

经乙方个人申请和其校方同意,甲方接受乙方为实习生。双方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定以下协议:

1. 实习期限:

2. 实习部门:

3. 实习待遇:乙方在实习期间享受实习津贴 元/月。免费提供工作餐。甲方按规定支付加班费及相关津贴。

4. 乙方在实习期间应遵守甲方的各项工作制度和安全管理要求。努力工作,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接受甲方的考核。

5.(1)乙方在实习期间,如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按责任方承担原则处理,即如甲方是责任方的,由甲方承担所有损失,如乙方是责任方,由乙方承担。双方责任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

(2)甲方为乙方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3)非因工作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乙方本人承担。

6.(1)在本协议期内,乙方如需利用正常实习时间回校进行考试或毕业论文准备及答 辩,必须事先申请,获得甲方的同意。

(2)乙方如有特殊情况要提前解除本实习协议,应提前两周通知甲方;在本协议期间,由于客观情况变化甲方不能接受乙方继续实习,也将提前两周通知乙方;

7. 实习期满,经考核合格,乙方也愿意继续为甲方服务,甲方将正式录用乙方。

8. 本协议一经订立,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修改协议内容。

9. 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方,乙方家长各执一份。

人身安全论文范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护士;工作压力;工作满意度

护理人员是构成医院卫生技术人力的主要力量。了解护理人员对自身工作压力及工作满意度的感知,对于分析影响护理人员工作满意度的因素,提高医护人员工作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我们对综合医院护理人员工作压力和工作满意度认知进行调查分析,现报道如下:

1资料与方法

资料来源于山东省卫生厅2004年~2006年“非营利医疗机构人力资源配置标准及影响因素研究”课题调查资料。调查医院为山东省某市两所三级综合医院。调查对象包括为住院及门诊病人提供护理服务的护理人员。采用分层整群抽样方法,对两所医院按科室分布抽取科室,对所选科室所有在编护士进行问卷调查。

调查内容包括年龄、学历、职称等一般情况,工作压力、工作满意度的自我感知等。工作压力、工作满意度等指标均采用Likert5级分类法,高分代表工作压力大、工作负荷重、满意度高。

资料采用SPSS l1.5录入数据并统计分析。护理人员工作压力及满意度比较采用卡方检验。

2结果

2.1护理人员一般情况

护理人员总数252人。护理人员科室分布包括内科、外科、神经科、急诊科、儿科、肿瘤科、妇产科、预防保健科、五官科及传染病科。护理人员年龄最小20岁,最大52岁,平均年龄31.0岁。护理人员学历以大专为主(占52.096),其次是中专(占35.7%),本科占10.7%,无正规学历占i.6%。职称以护师为主(54.896),其次是护士(21.4%),主管护师占20.296,副主任护师及以上占3.6%。

2.2护理人员工作压力及满意度分析

调查显示,80.5%的护理人员感到工作压力大,工作压力大的主要原因是工作负荷重(73.2%),其它依次为:担心医疗差错发生(12.7%),担心人身安全(5.4%),病人对护理要求高(5.2%),自身专业知识与技能需要更新提高(3.5%)。39.1%的护士对工作感到满意或很满意。对工作不满意的原因有:27.9%认为护理工作收入低待遇差:22.6%认为护理工作不受重视、个人才能难以发挥;l8.4%认为职称晋升难;14.7%认为缺乏业务培训;8.9%认为工作条件差;5.8%认为人际关系不好处;其它原因占1.6%。可见收入低待遇差,工作不受重视、个人才能难以发挥,职称晋升难是主要原因。

2.3工作压力及满意度影响因素分析

调查显示,不同职称的护士工作满意度有差别(P

3讨论

护理人员工作满意率低、工作压力大是护理人员面临的主要问题。护理人员感到工作压力大的首位原因是工作量大、负荷重,其次才是担心医疗差错发生和人身安全,另外,病人对护理质量要求高,则护理人员自身专业知识与技能也需要更新提高。职称、学历是影响工作满意度的因素,职称级别、学历越高,工作满意度越低。

4对策及建议

管理部门定期调查了解护理人员工作情况,及时解决负荷重,工作压力大的问题。如根据工作量的变化及时调整各级各专业护理人员的工作时间与内容,并保证护理人员数量、结构及素质能够与工作量需要相适应,尽量做到人事相宜、任务与能力匹配,以减轻他们工作负荷,提高工作满意度。

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护理人员人身安全。医院要将安全管理纳入医院全面质量管理的重中之重,建立“以人为中心,以安全防范为重点”的工作安全目标责任制。一方面要加强安全管理制度建设,保障设施安全,加强员工安全教育,健全内部安全管理体系;加强护理人员职业道德教育,树立“以病人为中心,质量第一”的理念,增强工作责任心,提高医疗护理质量,为病人提供满意的医疗护理服务,减少或消除医方所致不安全因素;同时,教育护理人员增强自我防范不安全因素的能力。另一方面,要从加强患方教育入手,对病人及其家属进行安全教育,争取病人与社会对医疗工作的配合与支持,建立和谐的医患关系,营造良好内外部安全环境。从根本上消除工作压力源,提高护理人员工作积极性。

人身安全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 家用救生舱;控制系统;传感器;单片机

中图分类号:TP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7597(2013)22-0040-02

如今,自然灾害频频,人们对安全措施的需求越来越大,所以出现了救生舱的研究。虽然对矿用救生舱等的研究由来已久,例如Syste MineARC ms煤矿安全避难舱的研制,但对于家用救生舱的研究甚少。针对以上问题,本文利用单片机控制传感器的方法设计了一套控制装置并将其配置于家用救生舱,当灾难发生时控制执行机构动作达到报警和保护人身安全的效果,满足家庭防护基本需求。由于救生舱设计为灾后危险环境作业,舱内环境与外界隔绝,因此在设计控制系统时,就特别要求系统具有较高的准确性,可靠性,可控性以及稳定性使其能够满足在危险环境下能够保证救生舱的正常工作,保护舱内人员的人身安全。

1 家用救生舱的整体设计

家用救生舱的整体设计包括控制系统设计,外形结构优化设计,传动结构设计以及生命维系系统设计。控制系统设计主要包括系统组成分析以及各部分的材料选型;外形结构优化设计包括讨论家用救生舱的功能定位,确定其防护结构形式,家用救生舱防护结构三维造型、尺寸优化及有限元验证以及家用救生舱防护结构二维图纸绘制;传动结构设计分别对蜗轮蜗杆机构、连杆机构、皮带轮机构、齿轮机构、三相异步电动机进行分析设计;生命维护系统设计包涵对家用救生舱的功能定位,确定其生命维护系统的组成并对各组成单元选型及参数计算,最终对家用救生舱内部设施的人体工程学优化。

2 家用救生舱控制系统功能分析

作为家用救生舱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控制系统首先要保证传感器模块的正常工作,传感器能检测到被测量的信息,并能将检测采集到的信息,按一定规律变换成为电信号或其他所需形式的信息输出;信号调理电路对传感器输出的信息进行放大、滤波、线性化补偿、隔离、保护等措施后,再送入A/D转换器,将电压信号转换成中央控制器可以识别的数字信号;作为控制系统的核心部分,控制芯片(单片机)和电路能接收到经信号调理电路处理过的数字信号,并对信号进行分析处理,将处理后的信号输出到报警器和步进电机;报警器接收到信号,根据信号情况报警与否;步进电机根据信号,保持静止或是启动、停止、正反转。

由于救生舱设计为灾后危险环境作业,舱内环境与外界隔绝,因此在设计控制系统时,就特别要求系统具有较高的准确性,可靠性,可控性以及稳定性使其能够满足在危险环境下能够保证救生舱的正常工作,保护舱内人员的人身安全。因此本文选用了ATmega128单片机作为系统控制核心模块,它属于AVR单片机,稳定性极高。

3 家用救生舱控制系统组成

家用救生舱控制系统主要分成电源模块、传感器和主单片机模块、外部振荡和复位电路模块以及执行模块。其具体组成以及工作流程如图1所示。

图1 控制系统组成及工作流程

这些模块都是以主单片机为控制芯片,外部振荡和复位模块、电源模块是单片机能够正常工作的前提,单片机接收到传感器模块发出的信号,并对其进行分析、处理,并把处理结果输出到执行部件,执行部件做出相应的动作。当ATmega128单片机系统接入电源后,接入二极管,主要是防止正负电源短接。使用LM7805CK稳压芯片,提供系统工作的+5 v电源,如图2所示。电源接口输入交流9 V电源,交流输入后经VD4半波整流,C8,C9滤波,LM7805稳压,C10大电容滤波后直流5 V输出。

控制系统具体电气原理图如图3所示。

图2 电源电路模块

4 传感器选型

温度传感器DS18B20采用的是外部电源供电方式,外部电源供电是DS18B20传感器最佳的工作方式,工作稳定和可靠,抗干扰能力强,而且电路也比较简单。在外接电源方式下,可以充分发挥DS18B20电源电压宽的优点,即使电源电压VCC降到3 V时,依然能够保证温度量精度。

湿度传感器AM2301数字温湿度模块是一款含有己校准数字信号输出的温湿度数字传感器。它使用专门的数字模块采集技术和温湿度传感技术,确保产品具有极高的可靠性与卓越的长期稳定性。该产品具有品质卓越、超快响应、抗干扰能力强、性价比极高等优点。

MQ-2气体传感器模块本设计是利用单片机技术结合A/D转换芯片ADC0804构建一个可燃气体的检测报警器。当环境中的可燃气体或是有毒气体泄漏时,检测元件检测到额可燃气体浓度达到报警器设置的临界点,可燃气体报警器就会发出报警电流信号,来提醒人员作出相应的安全措施。

1-DS18B20温度传感器模块;2-AM2301传感器模块;3-MQ-2气体传感器和报警模块;4-CDM4161气体传感器模块;5-电源模块;6-外部振荡和复位电路;7-步电机模块

图3 控制系统电气原理图

图4 MQ-2软件设计流程图

CDM4161传感器模块atmega128单片机具有8路10ADC,使用单片机端口PF0引脚读取CDM4161引脚2输出的模拟信号,并将其转换为数字信号;同时引脚3与继电器Relay相连,输出高电平时报警器报警。

5 结论

论文分析了家用救生舱控制系统的物理机制,对硬件软件等各个模块的设计,建立了控制系统的理论模型,并对各个模块元器件进行分析筛选,最终详细阐述了家用救生舱控制系统,分析比较了系统各项需求和一同实现原理的特性特点;针对家用救生舱应急救援使用环境特殊性,分析了相应的控制系统功能特性,对其进行功能定位;根据控制系统功能需求及定位建立控制系总体方案,对总体方案进行功能模块划分和优化设计。

基金项目

江苏科技大学青年科研基金,张家港校区青年科研基金。

参考文献

[1]艾长波.矿用救生舱国内外发展概况[J].船舰防化,2012(6):5-8.

[2]高广伟,张禄华.煤矿井下移动救生舱的设计思路[J].中国安全生产科学技术,2009(8):162-164.

[3]佚名.MineARC System [EB/OL].http://.au/product/coal-mines/12-cshs.

[4]鲁慧.基于atmega128单片机的运动控制系统的设计与实现[D].信号与信息处理,2007.

[5]刘鸣,车立新,陈兴梧,赵煜.温度传感器DS18B20的特性及程序设计方法[J].电测与仪表,2001(10).

[6]丁喜波.电容式湿度传感器测试方法与测试系统研究[D].测试方法与测试系统研究,2005.

[7]何诚刚.基于单片机控制的二氧化碳浓度测试计[J].电子设计工程,2009(5).

人身安全论文范文第6篇

关键词: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类型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作为一个新的研究对象,因学界的认知未能达成共识,故其具体范围及类型也未有统一认识。为了进一步把握和认知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有必要对其进行类型化的整理。因为只有做了这种整理,我们才能在实际工作中根据各种类型分别予以关注,尽量避免该种类型伤害事故的发生,这样,对提高教学管理秩序,以及提高全民族的健身意识及提高全民身体素质都具有重要的意义。笔者正是基于以上考虑,希望通过自己的研究能够给学校体育工作的开展和素质教育工作提供一定帮助。

2.正文

所谓类型化,简而言之,就是分类,德国法学家考夫曼(Arthur Kaufman)认为类型化就是“对事物的本质的思考是一种类型学的思考”。类型化的价值和意义就在于有助于对抽象化的法律概念的认知,故此,对于尚不明晰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我们也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基于不同标准对其进行分类或类型化的剖析和解读。

2.1现状

就学界现有的论述来看,有的学者按照事故的表现形式分为三类,亦即“游戏型事故、恶作剧型事故和失职型事故。”有的以事故结果为依据分为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两种。有的学者以列举式的方法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类型化为:“1)在学校正常的体育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的伤害事故;2)非授课时间(即课间休息或课外活动时)学生在校园内进行身体活动时的伤害事故;3)由于学校管理不善造成的学生身体伤害事故;4)由于教师的不当教育行为对学生身体造成的伤害事故。”有的学者从学校是否承担责任为标准,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分为学校责任事故和非学校责任事故两种类型。还有的学者“根据教育部颁发的《办法》、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发生的不同情形、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将造成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分为学校责任事故、学生责任事故、混合型责任事故、其他因素的责任事故。”由于研究视角和划分标准的不同,上述各种分类都具有其合理性。但均未能全面揭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类型,或过于简单或过于繁琐。

经过对比分析并结合我国现行法的规定,笔者认为,应以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性质作为类型化的标准。

2.2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性质

2.2.1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与侵权行为

“在现代体育发展成为全民参与的专门社会活动的情况下,体育权利逐渐成为了一项独立的权利,它是公民基本权利的一项具体内容。”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并未对公民的体育权利进行明确的规定和确认。在现有法律规定缺位的情况下,基于学校体育伤害所造成的学生体育权利侵害如何进行救济就成为法律界应当予以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如何界定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性质和特点,如何适用现有法律解决尤其引发的法律纠纷亦是亟待研究的内容。

体育运动伤害行为是人身伤害行为的一种,受到侵害的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在我国现有的民事法律制度中,对于人身伤害的法律救济主要通过追究侵害人的侵权责任,并进而以民事损害赔偿来实现。当然,要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类型化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首当其冲应当解决的问题是: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具有自身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可以表现在在其构成要件方面或者它的责任构成及其分担方面。但这也并不是说只有在现行的法律不能解决这类侵权行为时才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类型。相反,其正当性即在于此类侵权行为在构成要件和责任承担方面的特殊性,也在于此类事故的多发性和复杂性。论文参考,类型。更为重要的是,对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性质和责任的认定及界分不仅仅涉及到一般法的规定,关涉到特别法的规定。论文参考,类型。它除了民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之外,还涉及到相关的教育的法律法规,如《教育法》、《教师法》等,如何在这些法律法规之间平衡且公平公正的处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是非常必要和现实的。所以,我们在理论研究中将其界分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类型是有其合理性的。就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特征而言:

其一,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属于侵权行为的一种。

其二,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当事人一方须是在校学生。

其三,学校体育伤害事故须造成人身伤害的后果,造成其他损害的事故不包括在内。

其四,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学校包括各种学校,既包括全日制学校,也包括各种非全日制的学校。

总体而言,从行为的性质上分析,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属于民事侵权的范畴。

2.2.2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违法性

从实在法角度看,我国现有的法律并未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作出明确的规定,对于哪些行为属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也亟待立法予以确认。因此,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法律依据就成为认定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一个难题之一。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违法性的“法”的范围和渊源保包括哪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现在学界还未有统一的共识和认知。

2.3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类型

通过上述论证,我们认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属于侵权行为的范畴,囿于其特殊性和复杂性的特点,应将其界分为一个独立的侵权行为的类型。故此,以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性质或侵害主体行为的性质为标准,我们可将其类型化为学校侵权型事故、学生侵权型事故、第三人侵权型事故、共同侵权型事故和意外事件型事故五种类型。

2.3.1学校侵权型事故

以侵权责任是否由自己的侵权行为直接产生,可将侵权行为分为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直接侵权行为是指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依法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的责任由侵权人自己承担,后者的责任由与侵权人有特殊关系的责任人承担。论文参考,类型。”据此,可将学校侵权型事故类型化为两种形态,其一是学校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主体的事故;其二是学校教职员工的作为侵权行为主体的事故,由于教职员工与学校的职务关系,因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侵权责任依法由学校承担,故此也可归结为学校作为间接侵权行为主体的事故;

2.3.1.1学校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主体的事故

学校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主体的事故是指学校因故意或过失,在体育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造成学生人身权利损害,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事故。根据主观过错形式的不同,可将此种类型分为学校过失的体育伤害事故和学校故意的体育伤害事故。具体而言,这一类型的事故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学校体育设施事故

学校体育设施事故是指因学校的体育场馆、训练器械或其他体育设施不符合安全标准或存在不安全因素,造成学生在体育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故。

(2)学校体育活动事故

学校体育活动事故是指因学校故意或过失,在学校组织的或学生在校自发进行的体育活动中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事故。

(3)学校违反法定义务事故

学校违反法定义务事故是指在学生参与的体育活动中,学校知道或应当知道学生存在不或教职员工存在不正当行为或疾病不适宜进行体育活动,却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未进行必要的管理,从而导致学生人身损害的事故。

2.3.1.2、学校作为间接侵权行为主体的事故

学校作为间接侵权行为主体的事故是指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过失,在体育活动中违法造成学生人身损害,依法由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事故。

在学校作为间接侵权行为主体的事故中,侵权行为是由学校教职员工直接做出的,但由于教职员工与学校之间的职务关系,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学校体育教学活动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学校应对教职员工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此外,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此处的违法“职务行为”主要包括:(1)学校教职员工在体育活动中体罚学生或在履行教师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其他相关规定,从而导致学生人身损害的行为;(2)学校教职员工在负有管理职责期间,违法组织学生参加或明知学生参加学生具有超过学生能力的危险性的体育运动,从而导致学生人身损害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若伤害事故是由非职务行为所造成,则应由教职员工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3.2学生侵权型事故

学生侵权型事故是指因学生或其监护人的过错,在体育活动中违法造成其他学生或第三人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事故。对于学生侵权型事故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首先,就学生侵权型事故中的主体而言,侵害行为的实施者和事故责任者包括两种,一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一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的监护人。

其次,就学生侵权型事故的表现形式而言,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主要包括:(1)在体育活动中,学生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学校纪律规章制度,实施按期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2)学生不听学校或教师劝阻告诫,进行超越其自身能力的危险性体育活动,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3)学生或监护人隐瞒特异体质或特定病情,在参与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的事故;(4)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或情绪异常等与人身安全有关的信息,其监护人知道或学校已经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的监护职责,导致在参与体育活动中发生的人身损害的事故。(5)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因其他过错导致的体育伤害事故。

再次,就学生侵权型事故的结果而言,对于成年学生,因其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侵害行为的实施者和事故责任者同为一人;而未成年人可以是侵害行为的实施者,因其导致的事故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

2.3.3第三人侵权型事故

第三人侵权型事故,是指在学生参与的体育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依法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事故。此处的第三人不应包括:学校、学生、以及实施职务行为的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

2.3.4共同侵权型事故

共同侵权型事故是指在学生参与的体育活动中,因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的共同过错,违法造成学生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事故。论文参考,类型。

在共同侵权型的体育伤害事故中,就加害主体而言,可以是学生、学校及其教职员工、第三人中的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的结合。须注意的是,加害行为的侵害对象必须是参与体育活动的学生。就主观方面而言,加害行为的实施者之间应当存在共同的过错,但过错的内容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另外,客观方面共同侵权型的体育伤害事故的结果与加害人的共同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就客观结果而言,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就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论文参考,类型。当然,责任者根据自身过错程度的比例,来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责任。

2.3.5意外事件型事故

意外事件型事故是指在学生参与的体育活动中,因主观上不能预见、客观上不可抗拒的原因导致学生人身伤害的事故。

在前述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形态中,都是因过错或无过错所导致的。但是,在实践中还包括一些主观上无法预见、客观上不可抗拒的事故,亦即意外事件型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9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意外事件型事故应满足以下几个要件:其一,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其二,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在主观上无过错;其三,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可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论文参考,类型。

3.结束语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作为一个新的研究对象,对其进行类型化的分析和研究,一方面,类型化分析对于从理论层面更好揭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本质意义重大;另一方面,它对于司法实践中明晰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及其责任分担等也具有实质性的指导价值和参考意义,直接关系到我们学校体育工作的成功与否,意义重大,值得我们每一位学校体育工作者注意。以上拙见请各位专家学者批评指正并提出宝贵意见。

参考文献

[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关从周译,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

徐统仁、张水清:《关于学校事故的法律思考》,临沂师范学院学报,2001年第5期

张晓波:《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防范与处理》,成都体育学院学报,2003年第6期,

叶婷:《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法律归责研究》,台州学院学报,2008年第6期,相同论述还可参见翁荣、彭勇:《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分析》,当代教育理论与实践,2009年第1期,

于善旭:《论公民体育权利的时代内涵》北京体育大学学报,1998年第21卷第4期,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

人身安全论文范文第7篇

[关键词] 家庭暴力;人身保护令;反家庭暴力法

[基金项目] 本论文受“广东外语外贸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资助,是“2013年广东外语外贸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立项课题”之《――以中国司法实践为视角》(项目编号:13GWCXXM-31)课题阶段性研究成果之一。

【中图分类号】 D92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3-063-2

婚姻家庭暴力现象,是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国家都普遍存在的问题。在中国,家庭暴力现象也是普遍存在的。根据全国妇联近期的一项抽样调查显示,全国2.7亿个家庭中,遭受过家庭暴力的妇女已高达30%,其中,施暴者九成是男性。每年有近10万个家庭因家庭暴力而解体。而从主体关系上来看,除了夫妻之间,在父母与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与年迈父母之间也存在家庭暴力情况。随着现代文明的发展和观念的转变,社会各界对家庭暴力问题给予了高度关注,其中对如何预防、打击家庭暴力,充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及防止其受到进一步侵害的关注更是焦点之一。

一、家庭暴力概述

(一)国际社会对于“家庭暴力”的界定。那么,什么是家庭暴力?它的行为对象、内容及形式又包括哪些?对于这一概念的界定,联合国及部分发达国家已对其作出较为成熟的解释。例如,在1993年世界人权大会上通过的《消除对妇女暴力行为宣言》中,便对“家庭暴力”和“对妇女的暴力”作出定义。而在英国,学界的普遍观点是认为“家庭暴力是配偶之间、同居者或者具有亲密关系的人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在加拿大,《家庭暴力受害者法案》则认为“家庭暴力”的行为方式不仅包括对身体、性、心理或情感的压制,还包括对物质的剥夺,如不提供充足食物、住宅或医疗上的照顾等。由此可看出,国际上以及其他国家认为家庭暴力产生的关系是基于家庭成员或者其他亲密伴侣的共同生活之上,而“暴力”的实施方式除了殴打、捆绑、威胁等身体、精神上的强制伤害手段,还包括不提供必要的物质生活保障等新型方式以及冷暴力方式。

(二)我国法律对于“家庭暴力”的界定。而在我国,相关法律首次对“家庭暴力”问题做出规定是在2001年4月28日通过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其第3条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随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又进一步将对“家庭暴力”进行明确解释,即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从以上规定可看出,我国所规定的“家庭暴力”的外延十分有限,行为方式仅仅限于法条中所列举的几项,而且并不包括拒绝给赡养者提供经济来源和提供物质保障等实践中出现的新方式。

二、人身保护令制度的性质与功能

(一)保护令的性质。关于人身保护令的性质,首先受害人学界多数认为是给予受害人的救济措施而非民事责任。因为民事责任的承担须以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为前提,而人身保护令的颁发,不以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为前提,受害人在遭遇家庭暴力的情形下即可申请。具体而言,当事人之间已有其他诉讼的,并不影响保护令的申请;申请保护令也不影响当事人提起其他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在紧急情况下,法院可以不经审判程序便颁发紧急保护令、暂时保护令;在当事人有遭遇家庭暴力的急迫危险时,公安机关、检察院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也可以向法院提出人身保护令的申请。另一方面,民事责任与民事保护令二者在目的上存在不同,民事责任主要目的是惩罚,而民事保护令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受害人。因此,学界的多数观点是认为民事保护令属于救济措施而非民事责任。

(二)保护令的功能。保护令制度是20世纪末英美法国家为防治家庭暴力而设立的一项专门法律制度,用以对施暴者进行制裁、为受害者提供救济途径。一个完善的制裁和救济制度,既要对施暴者施以有效制裁,又要及时、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保护令制度的设置就完美地兼顾了这两者。民事保护令与传统法律中的赔偿损失、准许离婚、刑事处罚等事后救济手段相比,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防治家庭暴力的功能,使受害人免遭进一步侵害提供了有效的预防手段。

三、保护令在家庭暴力案件中的适用

在传统观念中,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内部,基于其关系的特殊性所以一般认为公权力不宜主动、积极介入,而以往家庭暴力受害者一般只能通过离婚等方式进行救济,严重者则采取刑事自诉途径。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以及女权主义思潮等影响之下,上世纪七十年代英美法系开始创设民事保护令制度,法院根据具体情形作出决定,在家庭暴力尚未发生之时便可强制要求被申请人在特定时间内作为或不为某些特定行为。民事保护令克服了传统救济方式的弊端,借助公权力对受害人权益进行及时、有效的保护,成为“家庭暴力之受害人最直接及最常用之法律救济手段”。

(一)在家庭暴力案件中适用保护令制度的起源与发展。最早的民事保护令立法始于1976年美国的宾夕法尼亚州法,至1994年已为该国所有洲法所明确规定。为了有效防治家庭暴力、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联邦政府及各州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包括《家庭暴力逮捕法》、《预防家庭暴力与服务法案》、《民事保护令》等,这些法律对防治家庭暴力作出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为该国法律防治家庭暴力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在美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民事保护令是法律给予受害人最有效、最直接的法律救济手段。设立民事保护令使司法机关能依法介入家庭暴力,在被申请人和受害人之间建起了一道法律的防火墙,使被申请人的某些特定行为得到强制性限制,只要被申请人违反命令实施了任何触犯保护令规定的行为,警方都能依法对其进行逮捕。同时,民事保护令还能使受害人在维系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上,在合理时间段内将被申请人与受害人隔离,从而降低受害人人身、精神受到伤害的风险。此外,民事保护令制度还对受害人生活困难的救济措施作出相关规定,即要求司法人员对相关受害人进行物质帮助,保障其生活。为了保障民事保护令得到切实、有效的施行,大部分州在法律中都有明确规定,若被申请人违反保护令规定即视为犯罪,也有部分州规定被申请人违反保护令规定则将其视同触犯刑法的“藐视法律罪”。

有些发达国家也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引入民事保护令制度。在加拿大,许多省的法律都规定无论受害人是否愿意合作,警察必须对家庭暴力案件作出及时反应,必须调查家庭暴力案件并提交报告,在必要时甚至可提起指控。加拿大许多省施行的《家庭暴力法》和《紧急状态下保护令》也对民事保护令作出相关规定,即妇女受到暴力威胁时,可以随时向警察打电话求助,即使在没有得到当事人允许的情况下,警察也可以强行进入房屋并带走实施暴力的人,此外还可以强制要求实施暴力的人一定时间段内不能回家,直至警方认为暴力威胁消除为止。而施暴情节恶劣、情况严重的,将被提起刑事控诉,受害人在此审判过程中仅以证人身份参与诉讼,并不需要承担提供证据的义务。

(二)我国实行保护令制度的现状。而在我国,在2008年3月由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中,首次出现了关于人身保护令内容的相关规定,尽管只是对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制度作出初步规定,但这意味着人身保护令制度在我国处理家庭暴力案件中的适用得到重视和开始有所发展。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选取9家基层法院作为试点开始实行人身保护令制度,并且到目前为止已有几十家法院表示将把《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视为家庭暴力案件审理的重要参考,同时表示将会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的相关内容引入判决书的说理部分。除此之外,中国法学会“反对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对策研究与干预”项目理论研究小组在其指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也对民事保护令制度作出相关规定。目前,《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论证正在进行当中,该法在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引入人身保护令制度,必将对我国家庭暴力防治运动的发展起到推动作用。

(三)对建立健全我国保护令制度的建议。首先,应该加快推进《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进程,将人身保护令制度在该法中予以具体规定。要形成完善的制度,必须有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来作为指引,同时还需要相应的法律体系作为支持与补充,所以笔者认为,对于人身保护令制度来说,从立法上形成防治家庭暴力的完善体系,是健全我国人身保护令制度的重要前提。

其次,在防治保护、保护受害者的同时,也应重视对加害者进行思想、行为上的矫正。由于家庭暴力发生的家庭成员之间,家庭的稳定是社会和谐的前提因素,所以,应该充分重视对家庭暴力的防治及防止其危害进一步蔓延。除了对加害者进行法律惩治,还建议由相应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对行为人进行后续的跟踪、辅导。

再者,完善整体机制运行。人身保护令制度的实施,需要各相关部门承担不同职责,有机配合。例如,公安部门在接到关于家庭暴力的报警时,应当及时出警认真处理;法院对于家庭暴力案件应当及时审查、立案审理;医疗机构、司法鉴定机构等则需要承担作证义务,从而形成完整的防治家庭暴力体系。

参考文献:

[1]王晟.全国首部反家庭暴力法草案将进行研讨[EB/OL].http:///2012-10-5.

[2]消除对妇女暴力行为宣言.

[3]李秀华.干预家庭暴力对策与多维机制构建研究[C].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论文集[A].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

[4]薛宁兰,胥丽.论家庭暴力防治法中的民事保护令制度[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2,(4).

人身安全论文范文第8篇

关键词:城市道路飙车

 

杭州胡斌5.7交通肇事案已经尘埃落定,但本案所引起的多方面争论似乎并没有得到一个共识。对本案可以从事实认定、适用法律、舆论监督、公众认同、对司法工作中危机的管理等多方面来深入解读。在本案的定性问题上,存在着对于胡斌这种飚车行为是属于交通肇事行为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争。《检察日报》曾在本案发生后先后刊登了两篇代表性的文章。在这两篇观点针锋相对的文章中,麦子的《飙车,真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文主张胡斌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刘明祥的《飙车就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吗?》一文主张胡斌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1]。从这两篇文章中我们可以看出,这两位作者之所以对胡斌案的定性存在截然相反的观点,主要是因为,双方对于飙车行为的内涵如何界定没有充分展开论述,胡斌的行为是否属于飙车行为、对这种行为如何认识也就难以取得一致意见。胡斌案已经被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笔者没有该案的第一手资料,也无意有关办案机关的处理结果评头品足。本文仅就飙车行为的如何定性问题作粗浅探讨。

一、飙车行为的性质分析

关于飙车一词,现代汉语词典对此的定义为:“开快车”。在百度百科中进行搜索,“飙车”一词有两种含义:一种是传说中的御风而行的神车,二是驾车高速行驶。由于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在法律上也就找不到界定飙车的标准。笔者认为,法律意义上的飙车行为并不应仅按照其上述语义来界定,它并不仅是超速行驶行为这么简单。如果法律对某一路段车辆行驶的最大速度规定为80码,那么,过往车辆的速度如果是81码毕业论文论文参考文献格式,构成了超速行驶,101码也构成了超速行驶,但二者的危险性却不可同日而语。从超速行驶的程度上看,认定为飙车行驶,其超过最高限速规定应达到一定比例。另外,判定超速行为是否属于飙车,还应包括驾车者的主观心理状态。因为从一般的社会经验来看,飙车者追求的大多是高速行驶中感官上的、竞争之后的成就感和惊险演出成功后所获得的认同感。[2]综合这两方面的因素,笔者认为,法律意义上的飙车行为应界定为:行为人明知自己超速行驶,为了达到某种心理上的刺激、等不正当的满足,而故意为之的行为。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空间内驾车飙车的行为并不是一般的交通运输行为。对于“交通运输”的含义,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交通运输是指利用交通工具并借助一定的交通设施将人或物从一地运载到另一地的活动过程,交通运输的目的是运输一定的人或物。但飙车行为并非如此。从表面上看,飙车的行为人确实是利用了交通工具,并借助一定的交通设施将自己和所驾驶的车辆从一定运往另一地。但从本质上讲,飙车者的目的仅仅是利用一定的交通工具和设施来炫耀自己的某种技能,而和交通运输无关[3]。

交通运输作为一项具有相当危险性的行业,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不可缺少的一部分,虽然其带有与生俱来的危险性,但同时也具有相当大的社会效益,它给人类带来的高效便捷已经是不容置疑的事实。综合考量,它的存在是利大于弊的,因此得到了社会的允许。为了趋利避害,人们制定了大量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最大限度的引导交通运输行为最大限度地造福人类。但公路上的飙车行为却只具有与生俱来的高度危险性,而没有给社会带来任何效益。据调查,飙车行为还具有以下几方面的危害:影响了行车秩序,妨害了交通安全;制造噪音、污染环境;引发打架群殴等暴力事件;助长赌博歪风,毒化社会风气;增加交警负荷,增加社会管理成本;引发交通事故,增加社会负担;引起公众恐慌和不满,增加社会对立[4]。综上,在公共道路上标车的行为本身就带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理应为法律所禁止。据有关报道,我国的北京、上海、杭州等城市的交通管理规章中都禁止在城市中飙车。

二、城市道路上飙车行为的构罪问题分析

1、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飙车行为

如前所述,公路飙车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当前很多城市中这种行为屡禁不止毕业论文论文参考文献格式,和制裁不利有很直接的关系,仅凭治安处罚手段不足以有效治理这种行为。将其纳入到刑法惩罚范围之内既有必要性,也不存在适用法律上的障碍:完全可以认定这种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首先,行为人对于自己严重超速驾驶的行为是明知故犯的;其次,行为人对于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公路并不是F1赛道,它的存在是为了方便交通运输,方便快捷人民的生产生活,而并非是为了满足一小部分人在超高速驾驶中寻求刺激。如果说行为人对于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飙车还存在自信自己的驾驶技术不会造成严重后果的话,那么在城市道路上飙车会对其他车辆和行人造成伤害,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什么严重后果,作为一个理性人,他是完全能够预测到的。行为人之所以放任为之,完全是因为他对社会公众的生命安全持漠视的态度,对可能发生的后果持放任态度。行为人对自己的驾驶技术持过于自信的态度和对公众的人身安全持漠视的态度,这两者并不矛盾。另外,公路飙车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也不仅仅限于交通运输安全,如前所述,它对整个公共安全都构成了潜在威胁。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公路并不是完全孤立存在的,尤其对于人流、车流密集的城市道路,行为人在这些地方飙车,会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的社会危害相比,差异并不像有些论者所讲得那样存在天壤之别。

2、致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飙车行为

行为人在公共道路上飙车,对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完全持漠视的态度,对于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的态度。行为人在这种罪过的支配下,最终导致他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加重构成要件。在这里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将这种在道路上飙车致人伤亡的情况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是否需要致多人伤亡为要件。在胡斌案中,刘明祥教授提出“胡斌不是故意冲撞人群,后果只造成了一人死亡而不是多人伤亡,他的行为与那种已经是使就会造成不特定多数人死亡的所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有重大差别”[5]。对此有论者做出了精彩的点评:“本案中,不是故意冲撞人群是事实,但后果只造成了一人死亡而不是多人伤亡却是偶然——如果当时站在斑马线上的,不是只有谭卓一个人,而是一群人,那么,案发现场的场景,就会‘壮观’得多”。“从他(胡斌)决定把车以那种速度开到闹市区那一刻,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就已经受到威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毕业论文论文参考文献格式,是危险犯,造成严重后果只是加重处罚情节”[6]。笔者认为,这种评论是入木三分的。对于在城市道路上飙车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况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并不应强求该行为造成多人伤亡。致人伤亡数量的多寡只是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加重处罚情节的基础上,对其量刑时应考虑的因素。

三、对完善有关法律的建议

实践中司法人员和社会公众之所以对这种飚车的行为如何定性争论如此激烈,和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有很大的关系。可能是因为概念内涵难以明确确定,《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并没有对飚车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对于这种行为的处理也有很大差异。司法个案出现之后,各地的不同处理被网络等媒体传播放大之后,造成了社会公众对于司法工作广泛的不信任。因此,最高立法应在对这类事件的现状进行充分调研、并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的基础上,通过修改法律明确禁止在城市内道路上的飚车行为,并将这种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入罪。司法机关应通过司法解释或司法判例的形式对在不同情况下飚车行为的定性做出明确的规定,以便有效遏制这种危害行为的发生,统一执法标准,提高司法机关执法行为的公信力。

[1] 分别载于《检察日报》2009年5月20日第8版、2009年5月27日第3版

[2] 沈黎、刘斌志:《青少年飙车现象的社会工作分析》,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年第4期

[3] 李丽:《从杭州富家子飚车一案分析公路飚车行为的刑法定位》,载《网络财富》2009年第7期

[4]沈黎、刘斌志:《青少年飙车现象的社会工作分析》,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年第4期

[5] 《飙车案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载《检察日报》2009年5月19日第3版

[6]麦子:《飙车,真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载于《检察日报》2009年5月20日第8版